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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力企业 经营管理 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D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07-0117-01
在中国经济和社会漫长的发展过程中,中国电力企业也经历了几次调整和改革。2002年,国家制定了以市场化为导向的改革方案,重组电力公司管理的发电资产、电网资产。改革后,电力企业的发展模式也从传统的靠政策经营转变为依靠法律经营。因此,电力企业应从实际情况出发,把握自身的优势,通过不断提高全员的法律意识,妥善运用法律知识来防范法律风险,以较低的成本化解法律纠纷,以法律论证为经营决策提供切实可行的支撑和依据,最终保障电力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总而言之,法律风险防范问题的探讨对电力企业经营管理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电力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电力企业不仅具备其他一般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还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风险。
㈠电力企业经营管理面临的独特法律风险
事实上,电力企业由于其经营方式与经营产品不同而具有转化性、广泛性、隐蔽性、依附性以及动态性和相对客观性等特征。总体来看,电力企业经营管理中面临的主要风险有外部市场体制机制不完善,法制不健全;内部法制队伍建设落后,规章制度不健全,合同管理、法律纠纷处理、劳动用工不规范,电力设施保护和电网建设不到位等。
这些法律风险一旦转变为法律事件,将给电力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责任的轻重,相关责任人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㈡经营管理过程产生法律风险的根源
根据产生法律风险的根源来看,可以划分为企业内部因素与企业外部因素两个方面。
1、电力企业内部因素。虽然进入了市场经济,但由于电力企业转型相对比较晚,企业的惯性思维还停留在计划经济上,没有完全转变过来。对于市场经济认识还不够,缺乏自主经营的思想和行动;同时电力企业转型较晚,其法制建设依然比较薄弱,所制定的相关法律与制度还不够完善,存在诸多的漏洞;一些电力企业的管理者抱着侥幸的心态,想钻法律的漏洞;成本控制缺乏科学性,致使工程设计与生产上缺乏合理性而导致技术上存在问题;经营管理中的监督工作不到位,疏忽大意为违法分子留下了有机可趁的漏洞。
2、电力企业外部因素。外部的环境因素也会为电力企业带来法律风险,比如公司的运营,企业中的产权等;另外我国的市场经济和其他国家的市场经济有所区别,导致电力企业的革新需要探索出自己的道路,因此相关的法律也还是边摸索边完善,一旦不能和经营管理与时俱进就会出现法律风险。
二、电力企业经营管理法律风险的规避措施
目前,我国法治氛围和企业经营环境不断健全和完善,新的风险和事项层出不穷,电力企业应如何更好的面对,如何在经营管理中运用法律知识防范法律风险是急待解决的问题。通过对典型企业的研究和分析,结合在电力企业的应用实践,构筑好法律风险防线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成效初显。
㈠制定周全的法律风险管理计划,重视法律风险评估
法律风险管理战略是电力企业在综合考虑发展战略、竞争状况、管理能力以及资源配置等多方因素的前提下,详细制定的具有统帅性以及纲领性的在企业内部统一执行的战略部署。这其中包括了预防性法律风险管理措施和突发法律风险事件管理预案。详细来说,电力企业要在经营管理流程的整体设计上保障一定资质和数量的法律顾问以及法务人员参与其中,并在公司管理的各个环节发挥出法律顾问的重要作用。电力企业在制定重大经济决策之前,必须要主动争取法律专家的意见,邀请法律顾问对该决策的可行性与合法性以及潜在的安全隐患进行系统、全面的法律论证,最终提供一个书面的法律论证报告,让企业了解该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制定风险防范措施,确保决策的的施行。
㈡从经营管理制度上确保企业经营决策的合法性
电力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前提必须在国家的法律范围内制定。电力企业要跟据国家最新完善出台的《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完善企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坚持合法经营、合法管理,发现规章制度方面的漏洞要及时处理,使企业在正常的轨道上不断坚持可持续发展。特别是对于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规定要做到具体细致、考虑周全,比如合同管理、诉讼管理、招投标管理等,对于它们的操作流程和执行方式的规定都要确保全面到位。这样可以使企业在内部和外部都受到法律制度的严格规范和制约。总得来说,要建立以事前防范为主、避免事后补救、严密监控过程的内部规章制度。
㈢法律风险防范体系要及时建立和不断完善
电力企业要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并且要与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文化、员工培训合理的结合起来,把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当作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控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使企业经营管理体系没有法律缺陷和漏洞。企业法律相关内容的费用支出要做出明确的财务预算,从资金上积极支持法律风险控制的健康发展。在日常管理中要严格建立企业主要领导负责制,使其与企业法律顾问、法律事务部门相联系,共同参与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监督和完善工作。
㈣实行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才。由于电力企业的特殊性,企业既需要懂得生产经营又掌握法律知识的人才,电力企业在依法治理的过程中,应大力培养专业素质过硬,思想作风正派的法律人才,并将法律人才的管理纳入到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体系中,鼓励企业职工学习法律,取得法律顾问资格,从而建立起一整套健全的法律顾问体系,有效的规避法律风险。此外,电力企业还应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充分落实政企分开的规章制度,使电力企业的管理能够在法律框架内有序运行,还应推动触电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的完善,当前,对于触电事故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存在很大的不足,电力企业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往往是败诉的一方,因此,应积极推动此类法律的完善,明确事故双方的责任,保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总而言之,随着国家法律体系的逐渐健全,电力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也大为增加,为企业的运行造成了不小的潜在威胁。因此,电力企业应该充分利用自身优势,提高法律意识,运用法律知识提升企业在经营管理中的优势,加强风险防范,完善自身的法律风险规避机制,才能有效的降低自身的法律风险,为企业运行与社会发展做更多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赵煜.电力企业现代管理[J].中国电力教育,2010.
[2] 刘宇晖.对我国电力法体系的构想DD以构建和维护竞争性电力市场为价值目标[J].河北法学,2008(07).
内容提要: 冲突规则的作用在于决定哪些国际法规范应优先适用。但是,《wto协定》本身没有包含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一般冲突条款,但又不能机械地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且难以有国际公法的冲突规则适用的空间。dsu第3.2和19.2条根本不构成一条冲突规则,而是作为对wto涵盖协定的过于宽泛的解释的一种制约或限制。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冲突规则隐含在dsu第7.1、7.2、11和19.1条的规定之中。从上述冲突规则可推断,wto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争端解决法律适用系统,从而排除了实体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适用。
《wto协定》对wto法与其他国际法的关系很少涉及,它没有包含明确规定其与已经存在的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一般冲突条款。由此产生了一些相应的问题,其中有,如果遇到wto规则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存在冲突,能否适用国际公法中的冲突规则,比如后法规则和特别法规则解决可能的冲突;wto法,尤其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中有没有隐含一些处理这类可能的冲突的规则;如果有,哪些dsu条款隐含这类冲突规则,以及这些冲突规则是否排除了其他国际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适用,等等。这些问题的研究在wto法中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wto法中明确规定的冲突规则为数不多
冲突规则的作用在于决定哪些国际法规范(除了反映强行法的规范)应优先适用。如果规则的冲突缺乏明确的规则指导,将减少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如果一项条约的规定与另一条约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关于哪项规定应优先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第30条规定了一些指导。该条规定涉及同一事项和相同当事国的条约之间冲突的一个主要的规则是:条约中专门调整与其他条约冲突的具体规定(即冲突条款)必须得到尊重;[1]也就说,如果wto法中对其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就必须按照此类冲突规则处理。
但是,《wto协定》本身对其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很少涉及。[2]它没有明确规定它优先于或者不减损先前存在的其他公约或国际协定。[3]wto法中明确规定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冲突条款或包含冲突规则的规定大致有: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联合国》的gatt1994第21.3条[4]和关于其他保护知识产权公约的《trips协定》第2.2条,[5]某些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定,[6]区域贸易安排,[7]以及《wto与imf关系的宣言》等。[8]
在wto争端解决判例中,阿根廷-纺织品和服装案是一个可以用来说明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明确的冲突规则的例子。在该案中,上诉机构审查了专家组认定的违反了gatt1994第8条的一项百分之三的统计税,是否可以借助于阿根廷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对阿根廷实行的据称冲突的义务予以免除。上诉机构评估了imf备忘录是否与gatt规则冲突,以及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哪个应优先。上诉机构认为,阿根廷并没有证明其与imf的谅解备忘录的规定与gatt1994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9]即使有冲突,上诉机构认为,“《imf与wto之间的协定》,《wto与imf关系的宣言》或者《关于一致性的宣言》中都没有规定……可证明一个成员方对imf的义务应优先于gatt1994第8条下的义务的结论。[10]上诉机构还认为,仅《wto与imf关系的宣言》——构成了《wto最后文件》一部分的一个部长级会议的决定,而不构成wto涵盖协定的一部分——规定了wto与imf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宣言包含一个以gatt规则为准的明确的冲突规则:关于货物贸易,wto与imf规则之间的关系应继续由gatt1947的规定管辖,这意味着,只有在这些与imf有关的措施条款中规定的例外可用于为违反gatt辩解。以这个冲突规则为根据,上诉机构认为,由于在gatt1994本身中,gatt1994第8条下找不到与imf有关的例外,独立的imf规则如争论中的备忘录,不能证明阿根廷违反gatt1994第8条是合理的。[11]
总之,wto法中如果有对其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做了明确规定的,在wto裁决机构遇到这类冲突问题时,即可做到“有法可依”,按照冲突规则的指引适用法律,使冲突得到及时解决。但是,实际上,wto法中这类明确规定其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条款为数不多。
二、国际公法中的冲突规则难以有其适用空间
维也纳公约第30条规定涉及同一事项和相同当事国的条约之间冲突的另一个主要规则是:一般情况下,时间上较后的条约应优先于先前关于同一事项的条约,即后法规则。[12]不过,维也纳公约第30条没有提到与条约之间的冲突有关的另一项规则,即特别法规则。虽然这一规则并没有出现在维也纳公约中,但在许多案件中,国际法院已经承认并适用特别法规则。[13]那么,在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上,国际公法的这些冲突规则是否有其适用空间?
(一)后法规则
后法规则(lex posterior rule)到底是否适用于多边条约,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0(3)条,如果后来的所有当事国也是先前条约的当事国,而先前条约并未中止或终止,则仅在其规定符合后来条约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因此,当两个争端的国家是涉及同一事项的两项条约的当事国时,应努力调和这两项条约的适用:它们仍然有效,且累积适用,但是应给予后订条约的规定一些优先。如果两项条约存在冲突,而且各当事国显然希望或从两个条约看来当事国显然意图终止先订条约,那么第59(1)条允许第一项条约终止。否则,这两个条约一般继续适用,并且以在后的规定为准,而先前的规定则暂停适用。
对于能否适用后法规则解决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有学者认为,鉴于在wto条约本身中没有规定明确的冲突规则,关于如何解决冲突的规则,必须在一般国际法中寻找,例如体现在维也纳公约第30条中的一般国际法。就大多数冲突而言,wto条约并没有排除这些国际公法的冲突规则,因此,它们也必须适用于wto规则。如果无法最终确定各当事方的意图,则条约规则之间的冲突必须首先诉诸第30条的后法规则。对于其他冲突(如条约与习惯之间的冲突),这条规则同样适用,因此,任何后来的规则优于先前相抵触的规则。这同样适用于条约与随后的“彼此间协定”之间的冲突,[14]在原先的条约与该彼此间协定的各当事国之间,根据第30(4)(a)条,以后来的规则为准。在受原先条约和彼此间协定约束的一个国家与仅受原先条约约束的另一国家之间,根据第30(4)(b)条,只适用原先的条约,而彼此间协定则不适用。[15]还有学者认为,后法是“国际法的适用规则”,wto专家组在解释条约,如《wto协定》时,必须考虑后法规则。后法不仅在条约的规定冲突的情况下使用,而且还在解释条约时,作为规则适用于任何条约的解释,以避免产生冲突的解释。[16]
上述学者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冲突方面,后法规则没有其适用的空间。首先,dsu第3.2条没有提到维也纳公约第30条,因为维也纳公约第30条不是规定条约的解释,而是规定它们的适用规则。在一些争端解决报告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提到了维也纳公约第30条,但并没有适用它。[17]比如,在欧共体-家禽案中,专家组指出,“过去的专家组一直对后法规则适用于关税减让表小心谨慎。”[18]上诉机构也指出,没有必要诉诸维也纳公约第59(1)条或第30(3)条,因为在该案中,《wto协定》的文本和关于从gatt1947过渡到wto的法律安排解决了《第80号减让表》与《油籽协定》之间关系的问题。[19]按照维也纳公约第30条,后法优于先法只是在当事国相同的范围内适用。在一个wto成员方与一个非wto成员方之间的关系上,只适用它们都受其约束的其他国际法规则。
其次,维也纳公约第30条并没有解决如果一个wto成员方在履行对第三国义务或者在行使其他条约授予的权利而被迫偏离wto法时,应适用哪些法律的问题。在wto范围内,wto的法律权利或义务不可能让位于源自先订的条约的义务或权利;在wto争端解决中,不得以行使非wto法中包含的特权或履行非wto法中包含的义务,为违反wto法辩解。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只具有有限的职权,只有在wto法中有提到或纳入的情况下,它们才被允许适用非wto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绝不能执行非wto法产生的权利或义务,[20]因为这将导致减少或增加wto涵盖协定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至于wto规则提到或纳入的非wto法,由于它们与wto法在同一时间生效,因此也没有第30条适用的空间。[21]
最后,维也纳公约第30条也不宜适用于《wto协定》与在其之后生效的其他条约的关系,其理由有二:其一,维也纳公约第30(4)条由于第30(5)条而可能不适用,因为彼此间修改wto协定可以被认为是影响其他wto成员方的权利,而且,根据维也纳公约第41(1)条,这种彼此间修改不符合《wto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因为它是一揽子交易。其二,第30条的适用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一方面,取决于加入wto的日期;另一方面,取决于时间在后的条约生效或通过的日期。[22]那种认为时间在后的条约将仅在争端各方之间改变wto协定而不影响到其他方的权利的观点是没有说服力的,有悖于wto法作为一揽子承诺的观念。wto成员方只有按照《wto协定》第10条规定的程序才可以这样做。[23]
因此,在国际法中,关于先后规则之间的冲突,后法规则的适用是有限度的。尽管在涉及那些属于有机构性联系或试图促进同样目标的条约(即形成同一制度的一部分)的冲突和重叠的规定方面,后法规则的作用最大,但是,当不同制度的条约之间出现冲突或重叠时,哪一个在时间上靠后的问题不能用来表明它们之间固有的优先顺序。[24]总之,不能机械地适用维也纳公约第30条,在wto法与非wto条约之间的关系上,不存在后续的关系,也不存在后法规则适用的空间。
(二)特别法规则
特别法的格言起源于罗马法,它是一个公认的法律解释的格言和解决规则冲突的技术。尽管很难把特别法称为一个有具体内容的规则,但是,该规则背后的理由是明确的:适用最具体的规则是为了落实各当事方的意图,并考虑案件的特殊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一种同意的表示。因此,特别法的适用把注意力指向各当事方的同意和意图,尤其适合于解决条约冲突。[25]适用特别法,可以有效地减损一般规则,这已被国际法院证实了。[26]
在wto争端解决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偶尔也借助特别法规则解释wto协定。[27]但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仅在wto体制内适用特别法规则,即在涵盖协定的范围内,在两个单独的协定之间或在一项协定的文书内。[28]不过,wto体制内部的冲突主要通过条约解释得到解决,特别法只是作为解决冲突的一个有限和辅助的解释工具和最后手段。但是,对于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特别法的适用是令人怀疑的,尽管有学者主张特别法规则可适用于wto条约与其他条约之间的关系。例如,他们认为,如果wto条约与作为特别法的其他条约,比如多边环境协定发生冲突,该多边环境协定应优先适用。因为它们构成一项特别法,即使它们在时间上先于有关wto协定。否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将永远无法适用多边环境协定,如果这意味着增加涵盖协定下的义务或减少权利的话。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本来可以适用这些协定中的法律,如果它们与争端的事项是有关的。[29]
也有学者认为,在适用特别法规则时,第三方(是wto的成员方,而不是多边环境协定的当事国)不能主张违反了wto规则,以质疑多边环境协定的贸易措施。多边环境协定在有关事项方面显然比关贸总协定更具体。根据特别法规则,通常是假设两项协定中更具体的协定优先,即使更一般的协定时间在后,按照这种规定,每当wto成员方签署了一项多边环境协定授权其他成员方对其实施贸易限制,wto的规定就应该让位。签署这样的协定的wto成员,可以很合理地被视为放弃其反对这种贸易限制的法律权利。[30]还有学者认为,wto成员方可以缔结可能对wto条约有影响的新条约。这些新的条约可能只是补充或确认原先的规则,但它们也可能终止或暂停wto规则,或者与wto规则相抵触。如果它们与现有wto规则冲突,新的条约规则可以优于相抵触的wto规则,反之亦然。一切将取决于一般国际法中规定的冲突规则。当然,只有同意新条约的wto成员才受其约束。不是新条约缔约国的wto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受到影响(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由于wto条约没有规定排除关于彼此间修改的一般国际法规则,比如特别法。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依赖于”这些一般国际法规则。如果环境规则与wto规则(例如,gatt第3条和第20条)之间相冲突,适用一般国际法的有关冲突规则解决;如果可适用的冲突规则(例如特别法)确定环境规则优先,上诉机构有责任不适用相冲突的wto规则。[31]
然而,将特别法适用于规范关系往往不明确的国际法律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在国际法中,一项条约明确规定其与先前的、当前的和将来的所有条约之间的关系是比较少见的;确定其与其他国际法的关系,更为罕见。虽然特别法规则非常适合于一个单一的条约内或具有相互关系的条约之间的规则冲突的解决,例如由《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或wto管辖的条约制度。这是因为在一个条约内或同一制度内的若干协定,在两个规则之间存在逻辑关系:一个为一般的规则,另一个是具体的规则。[32]但是,特别法的适用也是有限度的,它不适于解决彼此独立的规范秩序之间的冲突,如贸易法、海洋法、人权法、环境法等相互之间可能存在的“危险的冲突”。它几乎没有独立的“规范力量”,无法提供任何标准以决定一个法律领域是否比另一法律领域更重要或更特别,更难以建立一个优先顺序。[33]此外,特别法并不是一项实体的国际法规则,可能无助于确定相对于更一般的规则哪项规则是特别的。在确定来自不同法律领域的规则,如环境规则与贸易规则之间的关系上,特别法难以发挥其作用。这个问题已经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被提出了,该案的上诉机构认为,预防原则并没有凌驾于有关条约的明确规定,其对wto也不具有约束力,不论该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处于什么地位。[34]
总之,尽管特别法规则在解决wto体制内部不同规则之间冲突时具有有限的作用,但是,在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方面,特别法规则却难以发挥其作用,因为这种跨体制的冲突本身关系复杂和混乱,难以用特别法确定哪些规则是特别的。
三、dsu中隐含的“冲突规则”排除其他国际法的适用
在wto法与其他国际法发生冲突的场合,哪个规则优先,或者说哪个最终必须适用?当有明确的冲突规则存在时,比如,《联合国》第103条、[35]nafta第103条,[36]这个问题最容易回答。但是,如前所述,在wto法中这类明确的冲突规则为数不多。不过,在dsu中还可找到一些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隐含的“冲突规则”,而且,在wto争端解决中适用这些冲突规则的结果是排除了实体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适用。
(一)dsu第3.2和19.2条并非冲突规则
dsu并没有对wto涵盖协定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直接的规定,但一些学者还是试图从dsu的一些规定中“挖掘”出有用的冲突规则,比如,dsu第3.2条和第19.2条。按照这些条款,争端解决机构(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裁决或调查结果不能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上述规定被这些学者认为是一条限制wto裁决机构适用法律的冲突规则。有学者认为,在wto涵盖协定的规定与任何其他可适用的法律之间冲突的情况下,该规则的功能是确保以涵盖协定的规定为准。其结果与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3(1)条是相同的,[37]尽管其也认为这一规定并不是一条正常的冲突规则,但是这一规则以这种间接的方式起作用,而不是直接确定wto争端解决中可适用的实体法,它达到了实际的冲突规则确保某些协定规定的“法律”优先的目的。该学者还指出,第3.2和19.2条规定的“冲突规则”至今已在wto的许多案件中适用了,尽管还没有提到其在这些规定中的来源。例如,该冲突规则可用来处理涵盖协定与习惯国际法、其他国际协定之间的潜在冲突。[38]一旦一项wto义务已被确定,第3.2和19.2条中的冲突规则将起到排除非wto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的作用。此外,基于这条“冲突规则”的存在,甚至都不必援引维也纳公约第30条了,如果在wto范围内条约冲突的适用规则已规定在第3.2和19.2条中的这个主张被接受了的话。[39]
不过,对于dsu第3.2和19.2条,另有学者做了不同的解读。其认为,dsu第3.2和19.2条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专家组可适用的法律,也不在于处理wto涵盖协定与所有过去和未来的法律之间的关系。相反,它们处理wto专家组在解释wto涵盖协定时必须遵守的固有的限制。在行使解释的司法功能时,专家组可以澄清wto涵盖协定的规定,但它们不能“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换一种说法,作为司法机关,专家组不可以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而必须适用wto成员方同意的法律。而且,关于专家组职能的这个限制是为格外谨慎起见而规定的。即使没有这项规定,专家组仍将受到一般国际法规定的司法职能固有的限制。一个国际法的法院不可以一般和事先排除考虑除了那些被请求执行的法律以外的国际法规则。在1994年以前或以后的其他法律与wto规则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不必始终以wto规则为准。dsu第3.2和19.2条的这些规定不应该被解释为专家组、上诉机构和dsb在适用非wto的其他国际法时,始终都不能增加或减少wto涵盖协定明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40]规定司法机构怎样对待法律与规定立法机关(即wto成员方)怎样对待法律相去甚远。第3.2条规定,wto司法机构,像任何其他司法机构一样,不能“改变”wto条约。但是,这并不限制wto成员可以缔结的或已经缔结的影响它们相互的wto权利和义务的其他条约的范围。[41]
对此,笔者认为,在第3.2和19.2条中的这项规定,连一条“不正常的冲突规则”都谈不上。它根本就不是一条冲突规则,它只是起到限制wto裁决机构司法能动的作用而已,而非一项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冲突的规则。实际上,“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禁止应被解读为限制wto裁决机构澄清涵盖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不得逾越职权,或者说,是作为对涵盖协定的过于宽泛的解释的一种制约或限制。在wto争端解决中适用和解释涵盖协定的现有规定时,第3.2和19.2条可用来防止wto裁决机构解释法律时逾越权限,使wto成员方精心构筑的权利义务平衡受到破坏。因此,把第3.2和19.2条的规定“上升”为拒绝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冲突规则的“高度”,实乃牵强附会。此外,一方面认为,dsu第3.2和19.2条中的规定应被解释为在澄清wto涵盖协定的现有规定时,专家组、上诉机构和dsb不能增加或减少wto涵盖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又认为,wto裁决机构可以适用其他国际法,这些非wto国际法规则可以优先于wto规则,从而改变wto成员方在涵盖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这显然是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的。无论如何,第3.2和19.2条中的规定不应被解读为是一条排除其他国际法适用的冲突规则。
(二)dsu第7.1、7.2、11和19.1条是冲突规则
有些学者认为,wto争端解决中可适用的法律不只包括wto涵盖协定,并且解决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冲突的冲突规则来源很广泛。这些冲突规则可在三个不同的地方找到:非wto条约、wto条约本身,以及一般国际法。dsu不能被解读为排除援引wto涵盖协定以外的国际法,也不能被解读为包括一个始终以wto涵盖协定为准的一般和自动的冲突条款。[42]wto条约的起草者们本来可以插入一个类似于《联合国》第103条的冲突条款,规定wto条约优于所有过去和未来的国际法。如果起草者希望wto条约优于所有其他法律,它们不会这样做吗?例如,它们不会在《wto协定》中设置一个“不减损条款”,反而要在技术文书dsu中作出规定吗?而且,dsu或任何其他wto规则都没有规定排除专家组处理并视情况而定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wto条约和dsu不需要明确提到或确认所有其他可能适用的有关国际法规则,无论它们是在1994年以前或以后。基于dsu是在更广泛的国际法背景下创制和继续存在这个简单事实,这种引用或确认自动发生,其他国际法规则自动适用,除非dsu或任何其他wto规则已排除了它们。[43]从dsu第7条第1和2款明确提到一些法律(即wto涵盖协定)推断所有其他法律因而被暗示地排除,是错误的。相反,第7.1和11条暗示在审查wto申诉时专家组可能被要求援引和适用其他国际法规则。dsu中提到的诉诸涵盖协定不能被理解为排除其他法律。[44]另有一些学者则持相反立场,其认为,在dsu下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可以由wto裁决机构适用和执行;[45]这么多次具体提到涵盖协定作为wto争端解决中可适用的法律,如果成员方还希望非wto法是可适用的,将是很奇怪的。[46]
笔者认为,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潜在冲突的冲突规则,除了前述提到的wto法中为数不多的规定以外,在dsu第7.1、7.2、11和19.1条的规定中还隐含着冲突规则。尽管dsu并没有对“可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dsu第7.1条规定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并指示其“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涵盖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提交给它们的事项。第7.2条规定专家组有义务“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涵盖协定的有关规定”。第11条更是明确规定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有关涵盖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涵盖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该条可谓“白纸黑字”,只提到“有关涵盖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涵盖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因此,可将其理解为完全排除了其他国际法的适用性以及与其他国际法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第19.1条也明确规定,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一措施与一涵盖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有关成员方使该措施符合该协定,这里指向的仍然是“一涵盖协定”,而非其他国际法。上述这些规定从“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涵盖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到“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涵盖协定的有关规定”,最后落到“评估(或认定)与有关涵盖协定的一致性(或不一致)”上,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wto争端解决法律适用系统就形成了。
总之,dsu第7.1、7.2、11和19.1条中的规定应该被解读为是避免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潜在冲突的隐含的冲突规则。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它们明确地完全排除了来自国际法其他领域的实体规则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适用,也就是说,在wto争端解决中唯一可适用的实体法是wto涵盖协定的规定。
四、结语
冲突规则的作用在于决定哪些国际法规范应优先适用。但是,《wto协定》本身没有包含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一般的冲突条款。在wto法与非wto国际条约之间的关系上,不存在后续的关系,也不存在后法优先的问题。即使是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不能适用其他国际法。对于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特别法规则的适用也几乎是不可能的。特别法规则不适于解决彼此独立的规范秩序之间可能存在的“危险的冲突”。也就是说,在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方面,难以有国际公法的冲突规则适用的空间。在wto法中,用于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除了明确规定的冲突条款以外,在dsu中还可找到一些隐含的“冲突规则”。不过,第3.2和19.2条并不是一条冲突规则,它只是起到限制wto裁决机构司法能动的作用而已。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关系的冲突规则隐含在dsu第7.1、7.2、11和19.1条的规定中。从上述规定可以推断,wto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争端解决法律适用系统,而这个法律适用系统主要是由上述冲突规则构建起来的。
注释:
[1]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2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在任何现行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除非行使这些权利和义务将严重破坏或威胁生物多样性。”
[2]wto体制内部的不同规则之间也可能存在冲突。不过,当wto各涵盖协定中的两个规则发生冲突时,wto条约有一系列应以何者为准的规定。例如,《wto协定》与任何多边贸易协定(如gatt、gats、《trips协定》和dsu)之间产生抵触时,必须以《wto协定》为准。在gatt1994与《wto协定》附件1a中的货物贸易的另一协定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以另一附件1a的协定为准。
[3]与之相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11条明确规定了公约与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4]gatt1994第21.3条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3.阻止任一缔约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5]《trips协定》第2.2条规定:“本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背离各成员可能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项下相互承担的现有义务。”
[6]《sps协定》第11.3条规定:“本协定中的任何内容不得损害各成员在其他国际协定项下的权利,包括援用其他国际组织或根据任何国际协定设立的斡旋或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
[7]gatt1994第25条;gats第5条。
[8]该宣言规定,gatt1994的规则优先于imf规则,除非gatt1994本身另有规定。
[9]see argentina–textiles and apparel,wt/ds56/ab/r,para.69.
[10]id.,para.70.
[11]id.,paras.69-74.
[12]参见维也纳公约第30(3)、30(4)和59条。
[13]see mavro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pcij(ser.a),no.2,pp.30-31;chorzow factory,pcij(ser.a),no.9,p.30;european commission of the danube,pcij(ser.b),no.14,p.23;rights of passage case[1960]icj rep.,p.6.
[14]所谓彼此间协定(inter se agreement),是指多边条约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国(而不是在所有条约当事国之间)缔结的在它们彼此间修改条约的某些规定的协定。
[15]joost pauwelyn,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how far can we go?,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5,no.3,2001,p.545.
[16]gabrielle marceau,conflicts of norms and conflicts of jurisdictions,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wto agreement and meas and other treaties,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5,no.6,2001,p.1095.
[17]see us-section 110(5)copyright act,wt/ds160/r,para.6.41;japan–film,wt/ds44/r,para.10.65;ec–poultry,wt/ds69/ab/r,para.79.
[18]see ec-poultry,wt/ds69/r,para.206.
[19]id.,para.79.
[20]see ec-hormones(us)(article 22.6–ec),wt/ds26/arb,para.50.
[21]wolfgang weiss,security and predictability under wto law,world trade review,vol.2,issue 2,2003,pp.213-214.
[22]例如,a国在1999年签署了《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随后加入了wto,以wto规则为准;而对b国来说,作为wto创始成员方,却以该议定书为准?或者反过来,比如,对c国来说,一个只在1997年加入了《气候变化公约》的wto成员方,该公约优先于wto规则;而对d国而言,一个在1992年《气候变化公约》缔结时同意它的wto成员方,以wto规则为准吗?这岂不是荒谬的结论?参见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23]参见前注[21],wolfgang weiss文。
[24]see 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f the ilc,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u.n.doc.a/cn.4/l.702,18 july 2006,paras.25-26.
[25]see paul reuter,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reaties,london:kegan paul international,1995,pp.132-133;ian sinclair,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2nd.ed.),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84,pp.114-115.
[26]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认为,“我们十分理解,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协定,在特定情况下或特定当事方之间,减损(一般)国际法的规则。”see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denmark and federal republic ofgermany v.netherlands),icj reports 1969,para.472.在大陆架(突尼斯/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案中,国际法院指出,“在特别协定中各当事方确定海洋法的某些具体发展,无疑是可能的。在特定情况下,在它们的双边关系中,这些规则应作为特别法具有约束力。”see case concerning the continental shelf(tunisia v.libyan arab jamahiriya),icj reports 1982,para.24.
[27]see brazil-aircraft,wt/ds46/r,para.7.40;turkey-textiles,wt/ds34/r,para.9.92;indonesia-autos,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paras.14.28-14.34.
[28]在欧共体—香蕉案(三)中,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应在审查一般规定之前审查特别规定。see ec-bananas iii,wt/ds27/ab/r,para.204.美国-反倾销法(日本投诉)案的专家组则认为,欧共体-香蕉案的上诉机构适用了特别法规则。see us–1916 act(japan),wt/ds162/r,para.6.269.
[29]lorand bartels,applicable law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edings,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5,no.3,2001,p.500.
[30]see r.hudec,gatt legal restraints on the use of trade measures against foreign environmental practices,in j.bhagwati&r.hudec,fair trade and harmonization:prerequisites for free trade?,cambridge,massachusetts:mit press,vol.2,1996,p.121.
[31]参见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32]see anja lindroos,addressing norm conflicts in a fragmented legal system:the doctrine of lex specialis,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74,2005,p.41.
[33]id.,pp.65-66.
[34]see ec-hormones,wt/ds26/ab/r,wt/ds48/ab/r,paras.123-125.
[35]《联合国》第103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36]nafta第103条规定:“……2.如果本协定与其他协定不一致,本协定优先,除非另有规定。”
[37]该条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适用“与本公约不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
[38]比如,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认为,“预防原则并不优先于《sps协定》第5.1和5.2条的规定”。see ec–hormones,wt/ds26/ab/r,wt/ds48/ab/r,para.125.同样,在危地马拉-反倾销案中,专家组指出,在wto范围内,被申诉方主张的国际公法习惯规则中的“无害的过错”是非法的。see guatemala–cement i,wt/ds60/r,paras.7.40-7.41.
[39]参见前注[29],larand bartels文。
[40]参见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41]joost pauwelyn,how to win a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dispute based on non-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law?questionsof jurisdictions and merits,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7,no.6,2003,p.1003.
[42]参见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43]参见前注[15],joost pauwelyn文。
[44]see lorand bartels,supra note 29,pp.499-519;david palmeter&petros c.mavroidis,the wto legal system:sourcesof law,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2,no.3,1998,p.399.
关键词:职业道德建设;教师;法律法规;舆论
中图分类号:G63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6401(2016)08-0152-01
在人类发展的过程中,教师担负着培养国家和民族希望的重任,所以,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关系到教育质量的提高、民族教育的振兴以及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等。现阶段,部分教师还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到自身担负的历史重任,缺乏敬业爱岗精神;有的教师甚至违背职业道德,给学生带来伤害。因此,需要从根本上加强教师的职业道德建设,发挥教师的表率作用。
一、通过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来规范教师职业道德行为
对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视与否,直接影响着我国教育事业能否顺利开展、教育的社会功能能否得到充分发挥。教育法律法规对教育者的职业道德行为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现阶段,相关教育法律法规包含《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教师法》等。很多教育机构根据相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教育情况制定了相关法规,但现在仍存在诸多有损教师形象、违背教师职业道德的现象。究其原因,除部分教育者自身素质不高外,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对这些法律法规的宣传及学习力度不足也是一个主要原因。部分学校尽管对教师的思想道德教育非常重视,但也只是从政治层面出发,认为政治是教师职业道德的基础。政治学习固然重要,但是,一个合格的教师应该在了解党政方针的同时,掌握行业法规,明确职业道德规范,只有这样,才能在教育工作中用法律法规规范自身的言行并开展教育活动。
二、加强青年教师职业道德建设
首先,青年教师所占比例高,是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中的主力军。青年教师的道德素质与业务素质的高低,对全校的教风、学风、校风及相关精神文明建设都会产生直接作用,对学校的发展也会产生直接影响,所以,学校应立足实际,重视青年教师师德建设。其次,青年教师工作经验少,重视师德建设是必然。与老教师相比,青年教师步入岗位的时间较短,工作经验不足,不了解学生的心理需求或是把握不好分寸等,对这部分青年教师如果不加强思想引导,在教学中就容易出现教风不严谨、教学态度不端正及教学行为简单粗暴的现象。第三,部分青年教师自身素质不高,需要加强师德培养和建设。从总体上来说,大多数青年教师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都是比较好的。这是由于青年教师的学历层次高,具有较强的开拓精神,具备的知识结构较为新颖,而且思想非常活跃。但同时,少数青年教师还存在一些不足,如组织纪律意识差、缺乏敬业精神、没有发挥应有的表率作用、人生观与价值观存在偏差等,针对这些问题,学校需要加强对青年教师的师德建设,逐步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教师自身要注重职业道德修养的培养
作为教师,应该在教育工作的开展中不断完善和加强对自身职业道德的培养,通过自身渊博的学识、完美的道德及精湛的教学技艺感染学生,使其心灵受到启发。教师不能将传授知识作为自己的全部职责。学生学习知识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学做人,因此,教师应该教授学生做人的道理。为了做到这一点,教师首先应该从自身出发,用自身的教学态度让学生信服,通过自己的言行举止来感染学生,得到学生的尊重,从而影响学生。
四、通过社会舆论对教师的道德行为进行约束
首先,大力表彰职业道德表现优秀的教师,发挥典型引导作用。教育主管部门应该大力宣传与表彰那些爱岗敬业、乐于奉献、道德高尚、勤奋钻研的教师。通过典型的树立与宣传,开展师德教育,让其他教师感受到先进光荣,鼓励他们学习。在这种氛围中,他们的师德意识也会不断增强。其次,及时对道德失范的教师进行教育与管理。对一些道德失范的教师,领导要通过谈话将其不足之处指出来,并提出改正建议。而且教师考核,不能流于形式,要将教师师德考核作为一个重要内容。第三,让学生来监督教师的言行举止。学校可以定期开展学生代表座谈会,让学生集中反映教师存在的问题,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教师,教师再进行改正。第四,狠抓全员师德教育。对于学校思想政治工作部门来说,应该制定出可行的全院性的师德师风教育活动,并且要认真落实。通过校内开展教师职工大会、座谈会等形式,针对师德、师风问题加强思想教育,从而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职业道德素质。
五、结语
学生心目中的教师形象不仅仅是学者、教师,还应该是朋友、长辈;不但要具备渊博的知识,还应该有高尚的人格。因此,作为教师,要培养高尚的师德,树立育人之表,通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恪尽职守,勤于育人,真正成为学生学习过程中的良师益友。
参考文献:
[1]刘锋.高校师德建设的几点思考[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4(3):154-155.
工充分认识到作风建设的重要性。活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教师作风为之一变。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统一思想
为使这次学校作风建设活动有条不紊地进行,学校领导高度重视,及时成立了以k校长为组长的"学校作风建设领导小组",加强对作风建设活动的领导,及时处理本次作风建设活动的日常事务。同时成立了作风建设考核测评组,以对本次学校作风建设活动进行考核测评。
领导小组还带头与全校教职工一起对xx一中教师作风建设工作做了一次认真深刻的回顾与反思,既看到以往工作上取得的骄人成绩,更是看到了作风上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积极找出存原因,统一了思想,明确了方向。通过回顾和反思,全体教职工认识到"师德是教师之魂",作校作风建设问题的核心是师德师风建设问题。因此,全校教职工开展了一次自上而下的学习活动,学习教育局师德建设文件和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使全校教师深刻认识到了师德师风建设的重要性和意义。
二、精心组织,强化纪律
首先是确定学习内容。领导小组经过深入分析,确定本次作风建设活动参考资料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不跪着教书》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文件和学术专著。然后,学校两次召开全校教职工大会集中学习以上法律法规文件和学术专著,结合学校实情进行深刻剖析。并且将全校教职工按照七、八、九年级分成三组,开展理论学习、工作反思等不同主题的集体活动,进行理论学习,增强作风意识,反思自身问题,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其次是强化活动纪律。学校领导小组对本次作风建设活动规定任何人不得请假,并实行学习活动签到制。领导同志先作榜样,严格遵守纪律。
三、?深刻剖析,认识总结,及时整改
领导小组及时收集了各级分组活动总结出来的问题、意见,决定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教师作风进行整改:
(一)教风问题。在日常工作中出现的排斥、歧视差生,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问题。从反思的情况看来,这种现象在相当一部分教师身上时有发生,并不同程度反映出来,有的甚至尝到苦果,取得"血"的教训。究其原因,有的是受唯分数论和片面升学率的影响导致不择手段,有的是不注意自身修为,不加强学习,法律意识淡薄,我行我素。
针对这种问题,领导小组组织了相应的学习活动,让广大教师充分结合自己的教学经历,结合耳闻目睹的诸多教育违法案例,进行了深刻的自我反省和剖析总结。广大教职工一致认为,一个学风不正、师风不好、校风不好的学校在一个地方是难以立足的,是难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更谈不上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一个师德不良、师风不正的老师,更是难以立足于自己的行业。通过学习,我校教职工普遍提高了对《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认识和理解,增强了依法治校、依法执教意识,自觉按《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自己。
除经常加强政治学习,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努力提高教师依法执教意识外,作为学校应有相应的制约机制。领导小组还制定了相应措施,即在今后的工作中,对以上问题有违师德师风的教师,在其年终考核上扣分,对屡教不改者年终考核不称职。
(二)工作问题。在教学工作中出现的"备课不认真,上课不创新,课后不反思"的"三不"教学病症。这种问题一般发生在从教三年以上的教师身上,少数不适应环境的新老师也偶有发生。"三不"教学问题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学质量,打击了学生积极性,损害了学校的声誉。部分教师误认为自身教学经验已经"足够",对教学工作马虎对待,没有根据学生实际制定相应的教学策略,教学手段单一,缺乏与时俱进的冲劲。
针对这种问题,领导小组首先组织教师观看全国优秀教师霍懋征、郑琦等同志的先进事迹光碟,并开展讨论,撰写观后心得体会。其次是树立典型,组织教师向身边的优秀教师学习,a某某、b某某等教师多年来一直默默无闻、任劳任怨、不计报酬地工作在自己平凡的岗位上,用自己高尚的情操和精湛的业务感召着全体教师。
小学师德师风自查报告(一)
师德是一个教师的灵魂,是搞好教育教学的前提,更是每一位教师的立身之本。我校本次师德师风自查自纠活动的主要目标是通过思想纪律作风整顿,使全校教职员工爱岗敬业的意识增强,组织纪律更加严明,教育教学质量得到进一步提高,使学校各项工作更上一个新台阶。作为一名普通的小学英语教师,在本次师德师风自查自纠活动中,通过认真反思自已思想和工作方面存在的突出的问题,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自查自纠,对照检查。
一、存在问题
1、缺乏依法执教意识。作为一名英语老师,在教育学生的过程中,对于个别经常违反校规校纪,屡教不改的学生,总是心躁气急,大声训斥,最终使师生关系形成僵化对立局面。经过认真反思,我深刻地认识到这是一种严重伤害学生自尊的表现。这样不仅损害了人民教师作为人类灵魂工程师的光辉形象,而且严重违犯了依法执教的职业要求。
2、关心学生不够到位。由于性格原因,对学生缺乏细心和耐心,对学生要求过于严格。在教育学生的过程中,往往采取宏观管理,对于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常常不注重细节,因而让部分学生感受不到老师的温情和关爱。
3、终身学习理念不强。对于终身学习理解不够深刻,在平时的教学中,满足于自己的现状,缺乏强烈的求知欲望。总觉得自已的专业知识和教学技能足以胜任当前英语教学工作。因而不善于钻研业务,学习先进的教学方法,累积新鲜的英语知识,虚心向同行取经、交流,做事保守,甚至不懂的问题不敢低头想别人请教,业务水平提高缓慢。
4、开拓创新精神欠佳。在英语教学中,备课不下功夫,简单地把备教案等同于抄教案,教案只用于应付学校检查,上课时照本宣科,只向学生传授陈旧僵化的死知识,甚至忽视了学生创新意识的渗透,创新能力的培养,严重违背了素质教育的要求。
二、原因分析
1、缺乏对教育法律法规的深入学习,尤其对《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法律法规的深入学习和深刻理解,因而陷入固步自封,甚至违背依法执教的地步。
2、对崇高的教育事业和高尚的教师职业认识不深,缺乏热情。
3、一方面对终身学习认识不透彻,总觉得当前体制下,即便是活到老,学到老,知识再多,能力再强,“老爸不是李刚,你家不是银行,也是白搭”。另一方面是教师工作繁重,时间紧张,精力不足,况且对继续深造经济负担难以承受,那也无可奈何。
4、总觉得:在英语教学中,投入精力,发扬开拓创新精神去搞教学,不但费时费力,而且教学效果不一定明显。
三、改善措施
通过近段时间的师德师风自查自纠活动,我深刻地认识到自己思想的落后和浅薄,视野的狭窄与庸俗,知识的陈旧与肤浅。因此,我决定,在今后的教育教学工作中,一定要努力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深入学习领悟教育法律法规和各种重要文件的精神实质,认真贯彻依法执教。在管理学生中,坚决做到为人师表,把学生当自己的孩子看待,从学习、生活、心理等方面关心每一位学生。深入钻研终身学习的教育理念,把终身学习当终身大事来对待,努力提高自己的专业技能和教学艺术。深入理解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的深刻内涵,开拓自己的思想,提高创新能力,培养和挖掘学生在学习上的创新潜能,把学生造就成国家需要的创新性人才。
小学师德师风自查报告(二)
老师们一至认为: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落实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推进教育创新、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主导力量,是学生增长知识和思想进步的引导者和引路人,教师的言谈举止无时无刻不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学生。因此,师德师风的好坏直接影响和决定了学校的校风、学风和教风。所以,学校领导认为:强化教师队伍管理,加强师德教育是德育工作中的重要环节。
在学习中,大家认真地学习,反复地对照,认真反思,找出自己的不足,都不同程度地总结了工作中比如备课不认真,上课不认真,给学生批改作业敷衍塞责,不认真对待,随意私自下课堂,甚至不关心学生等不良情况。
做为一名教师,在教学上应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事业感,当我们踏进校,走进教室,站上讲台的那一天起,便对每一位学生负起教育责任,关爱学生学习和生活,尊重学生人格差异,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美育等方面全面发展。
本阶段,除了学习以外,还要求教职工结合自查剖析材料制定教师个人整改措施,使师德师风集中教育整顿收到实效。
一、存在问题
根据分析,我校师德师风中暴露出了以下问题:
1、有个别教师上课有接手机现象。
2、教育学生时有时有过激的言语。
3、敬业精神不够,教学上没有积极地想尽办法,把工作业绩达到最大化。
4、有轻微的违纪现象。
5、个别教师上课有迟到现象。
二、整改措施
根据以上问题特提出以下整顿措施:
1、把师德师风建设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坚持下去,学校和教职工坚持月月集中学习和自学,让上级文件,法律法规在头脑中长期储存。
2、认真制定整改措施。
3、完善师德师风各项制度
⑴师德师风建设分工负责制
⑵师德师风学习制度
⑶未成年人保护、教育和管理制度
⑷师德师风监督制度
⑸师德师风考核制度
⑹师德师风集中整顿制度
⑺师德师风问题处理报告制度
⑻预防和杜绝教师犯罪制度
⑼教职工宣誓制度
⑽师德师风优秀教师表彰制度
⑾师德师风责任追究制度和连带责任追究制度
4、按《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考评实施方案》加强师德师风考核。
5、坚持师德师风监督制度,通过领导、教职工、学生、社会的相互监督,随时了解原有的师德师风问题是否得到了纠正,是否有新的问题出现。
一、存在问题
1、办学条件相对落后。校园面积,校舍面积严重不足,实验室、图书室空间狭小,缺少必要的阅览室,教学设施、器材严重不足。不能满足学生活动的需求。
2、班额过大。学校每班学生人数过多,既严重影响教育教学质量,又严重增加教师负担,尤其是安全管理难度加大,更不利于教师对每位学生的关注,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
3、素质教育有待加强。有的班级出现不按课表上课的现象。一些所谓的副课都补主课所占用,严重出现重语、数、英必考科目上,轻艺、体、科等非考科目,只关注学生的学业成绩,忽视学生其他方面的能力的现象依然存在。
4、与家长的联系不够。教师与家长联系的方式单一,不能积极主动地去家访,与家长缺少必要的,经常性的联系与沟通,造成家长对学校的许多工作不了解,教师与家长之间的矛盾、隔阂,影响了教育合力作用不能更好地发挥,也就得不到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支持。
5、学生的教育管理需进一步加强。不少教师对学生的思想品德的状况关心不够,缺少爱心,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方式简单粗暴,缺乏足够的耐心细致,甚至有体罚或变相体罚的现象出现,有些教师放松对学生的严格要求,致使课堂纪律混乱,严重影响教育质量的提高。
6、言行欠规范。有的教师言行不慎,在与家长交谈时,批评学生时,出现一些过激的言语,伤害他人的自尊心,有失为师之道。
7、责任心不强。有的教师对教学工作精力投入不够,敬业精神不强,缺乏奉献精神,主要表现在不能按时进课堂为学生传授科学文化知识,上课按手机,作业批改和发放不及时。
8、对待学生的态度有待转变。有些教师对工作时冷时热,不是始终如一,工作受个人情绪的影响较大。不少教师对后时生缺少耐心,方法简单粗暴,特别对一些不做作业的学生和扰乱课堂纪律的学生采用站到讲台上或赶出教室的方法进行处罚,不能用发展的目光支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个学生,使后进生的转化工作显得苍白无力,严重影响了学校的发展。
二、产生问题的根源。
通过分析,我们认为出现这些问题的思想根源在于:
1、大多数教师对政治理论学习缺乏自觉性,没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崇高的理想信念。
2、忽视对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学习,法制意识淡薄,急功近利,缺乏时代赋予的使命感和高度的责任感。
3、有些教师的素质不高,业务能力不强,工作只凭经验,缺乏对事业的热爱。
4、学校的管理工作不严格,存在漏洞,对教师的思想品德教育重视不够,制度不完善,措施不到位,教师队伍建设工作需要不断规范化,制度化。
三、整改措施
1、深化校务公开,加强民主监督。针对评议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学校要进一步深化和规范收费行为,逐步形成依法收费,规范教育收费的长效机制。通过校务公开制度,把学校的重大决策,财务收支,评先选优,职称晋升等大家关注的问题置于广大教师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增加透明度,实行阳光作业,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调动社会及家长参与学校管理,支持学校发展的积极性。
2、多方筹措资金,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学校尽可能地争取政府拨款和社会助学等多方面筹措资金的办法,缓解实验仪器,体育器材,图书,电教设备严重不足的问题,努力改善教师的办公条件,加强对校舍的维修改造,加强校园绿化、美化建设。
3、加强师德建设,铸造良好师风。把师德师风建设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坚持下去,加强政治理论和法律法规的学习,不断增强教师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修养。对极个别教师尚存在的一些违背社会公德和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教育、引导和严厉的批评、整治,坚决查处教师以教谋私,从事有偿家教和统一给学生购买教辅材料,坚决纠正教师歧视学生,侮辱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坚决查处私下乱办班,乱补课获取利益和行为;坚决杜绝教师训斥讽刺学生家长,在学生管理上戴“有色眼睛”的行为;坚决杜绝极少数教师在教学上搞花架子,不做扎实、细致工作,只做表面文章,作业批改不及时、不认真,上课使用通讯工具等现象。
4、狠抓教学管理,加强素质教育。坚持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和课程改革,不断探索教师评价和学生评价的有效机制,不单纯以分数论教师的好坏和学生的好坏,切实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加强对所有课程及科目的考核管理,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加强教学研究,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
5、完善师德师风各项制度,探索师德建设的长效机制。
①师德师风学习制度。
②师德民主评议制度。
③师德情况报告制度。
④师德考核评估制度。
⑤师德责任追究制度。
⑥教育行风整改制度。
教师是立校之本,师德是教育之魂。要达到高质量的教育,必须要有高素质的教师。为不断提高我校教师的师德,端正价值观,增强敬业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落实创建积极向上的和谐校校。制定师德建设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全面提高教师职业道德素质为核心,以爱岗敬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为重点,按照《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十项准则》要求,进一步提高我校教师的师德整体水准,引导教师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和人才观,增强教师教书育人以身立教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塑造教师新形象,提升校的形象。本次师德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第一,坚持以人文关怀,以人为本的教育方法;第二,坚持思想政治工作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第三,坚持“外塑形象,内强素质”的目标培养,建构一支具有时代特征,富有人格魅力,具备教育影响力的新型教师队伍。
二、实施步骤
(一)动员学习阶段
1.成立师德建设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2.坚持把教师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放在首位,认真组织广大教师学习有关教育政策法规,重点学习《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校教育指导纲要》、《校管理条例》、《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全国幼教系统优秀教师的先进事迹材料,明确教师的责任和义务,形成共识。
(二)研讨阶段
1.讨论校存在的不文明现象。
2.深刻的自检、反思,剖析自己的教育行为,分析其危害。
3.拟定“个人师德承诺书”。
4.在广泛分析讨论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共识,制定出教职工职业道德行为规范。
5.讨论如何对教师进行师德师风考核。
(三)实施阶段
1、组建专班,加强领导。
(1)成立师德师风建设领导小组和考核小组。小组每月研究一次师德师风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完善有关措施,制定深入开展师德师风建设的意见和方案。将师德师风建设、考核工作列入学校的重要工作议事日程。并将此工作的各项任务列入教师工作的职责范围内,与年终考核挂起钩来。
(2)主动接受家长的监督,虚心听取意见,为行风监督员提供各种机会和方便,使他们随时可进入学校、班级、幼儿家长中了解情况,及时反馈,以便发现问题立即整改。
2.强化规范,教育为本,加强自律
(1)加大加快宣传力度,利用政治学习在全校教师中传达各级领导“关于师德师风建设”的报告和精神,提高认识,自觉地置身此活动中去,克服“与己无关”的思想。
(2)进一步组织学习《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法规,使每个教师自觉执行“师德规范”。严禁变相体罚学生,轻视、歧视学生的违法行为,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为维护学校在社会上的良好声誉做出自己“教书育人”的应尽责任。
(3)按上级规定收费,严格执行市、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健全和完善学校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一费制”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坚决杜绝一切违纪行为。
(4)加强监督手段,向家长宣传我校师德活动计划。
3.激励约束,用好典型,硬化考核
(1)密切配合,以人为本,发挥思想政治工作的优势,根据师德师风教育的新情况、新问题,针对教师的实际情况,耐心细致地做好教师的思想政治工作,体现人文关怀,创设和谐校校。
关键词:高校;师德;建设
教师是知识的传授者,也是学生人生的引路人,因此,教师自身的专业水平和道德素质是教学中的关键性因素,对于高校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也具有重大影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很多教师接触到的事物越来越复杂,使其在思想方面产生了偏差,因此,高校进行师德建设刻不容缓。
一、高校师德建设的主要内容
(一)高校师德建设的内涵
高校教师的师德问题,也就是高校教师的职业道德问题,如果从教师本身出发,根据其内容结构,可将其分为四个方面,即职业人格、职业伦理、职业技能和职业理想,因此其建设也是从这几个方面展开,这也是高校师德建设的重要内涵,对于建设良好的高校教师职业道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高校师德建设的外延
高校教师主要担负着教育、科研及校外延伸的社会服务三个方面的职业责任,因此,其职业道德也要从这三个方面入手。教书育人、培养人才是高校教师这一职业存在的根本原因,同时,其对学生的教育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即知识、技能教育和理想、道德教育。高校教师不仅要教给学生知识和技能,更要培养他们创新和科研的能力,这就要求教师本身具有很强的科研能力。此外,社会服务是高校的根本职能,教师在服务社会时,必须遵守一定的道德规范。
二、我国高校师德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高校师德建设内涵方面
从高校师德建设的内涵看,我国高校师德建设中依旧存在诸多问题。如师表形象不彰问题,有些高校教师并不注重自身的教师身份所应具有的行为准则和衣着举止,为学生树立了不好的榜样;道德面貌不佳问题,有些高校教师,不断降低自身的行为准则和道德底线,在教学活动中,不尊重学生的人格,对自身的教师责任与义务敷衍了事;学术作风不端问题,高校教师学术作风不端主要是在科学研究中的学术不端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术诚信,缺乏学术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学术科研活动秩序;此外,个别教师还存在敬业精神淡薄的问题,功利主义问题严重。
(二)高校师德建设外延方面
从高校师德建设的外延看,我国高校师德建设中主要存在重课本轻德育、重科研轻教学和重理论轻实践这三个问题。如今,很多教师仅将自身工作看作是谋生的职业,而大学是一个青年思想、行为逐渐定型定性的阶段,大学教师不仅要教会学生知识技术,还要引领其走上正确的人生轨道。在科研任务的要求和名利金钱的诱惑下,很多教师仅仅将全部精力都投放于科研之中,忽视了教学的重要职责,这是本末倒置、不负责任的表现。此外,很多高校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仅仅是照本宣科,并没有引领学生做好知识的迁移,教会学生如何将理论应用与实践,导致学生毕业等于失业,成为于社会无用的“书生”。
三、我国高校师德建设的对策分析
(一)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规章制度
高校师德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是高校师德建设的重要理论基础,为了促进我国高校师德建设,国家教育管理部门颁布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然而针对高校教师师德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尚有欠缺之处。因此,国家应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建设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高校应针对自身的具体情况和教学特点,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和适用于高校自身的相关职业规范。
(二)提高高校教师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
教育部和高校应高度重视对教师职业道德认识的教育,不断坚定和提升其职业道德修养,避免高校教师在市场经济的洪流中逐渐丧失其应有的风险精神和荣誉感,带领其进一步树立爱岗敬业的职业理想。另一方面,教师应在教学和科研中合理安排自己的时间,在教学中科研,用科研提升教学,并积极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帮助学生学会如何运用理论指导实践,用实践验证理论。
(三)积极宣传、营造高校良好师德氛围
在对高校教师的培训中,培训方往往只关注教师的教学手段、课堂管理方法和科研能力的培训,而忽略对其良好的职业道德的培养。因此,高校应充分重视我国高校师德建设在现阶段中存在的问题,并将其作为重中之重来进行。在教师入职培训和日常培训中,将教师良好的职业道德的培养问题作为重点工作进行。除此之外,各高校应加强高校师德建设的宣传力度,营造积极向上的师德氛围,为培养良好的师德师风提供沃土。总之,高校只有不断建立健全师德建设的规章制度,竭力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修养,营造良好的师德氛围,提高教师的职业认同感和荣誉感,增强其道德素养,才能让学生高效地学习和生活,使高校和谐、稳定地发展。
参考文献:
[1]贾汐.内涵发展视野下高校师德建设研究[D].成都:西南石油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