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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特征

时间:2023-09-10 14:4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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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特征

第1篇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责任;法理学;重塑

一、法理学中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与法定义务密不可分,而法定义务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其它有权机关根据法定程序所颁布实施的强制性规范设定的必须履行的责任义务。当不履行相应义务时就会受到制裁。法理学中对于法律责任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其中主流的几种观点认为,法律责任是义务,其相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言属于第二义务,概括而来法律责任就是因违反第一义务而招致法律责任的承担。另外,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后果,是违反者应当承担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可以说不同的学者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是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法理学观点却又相对的一致。当然,法理学中对于法律责任是根据形式逻辑中的推理而来的,形式逻辑中的演绎、归纳推理往往运用三段论形式,即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在法律责任的推理过程中,一般将具体确定的法律规范条文作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根据大小前提推理出结论即法律责任。虽然它依据系列前提能够得出一个无可辩驳的结论,但是由于推理所用的大小前提并不确定,形式逻辑推理也存在诸多的问题,并且形式推理无法对结论作出正当性的解释。另外,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描述缺乏创新性,缺乏包容性。目前我国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描述,仅仅从部门法,尤其是刑法和民法中的归责理论,认定法律责任就是因为违法行为导致了国家的制裁,从而实现对违法行为的阻止功能。这就忽视了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独特性,从而导致了经济法及经济法法律责任独立性等问题成为经济法学界短时难以解决的难题。

二、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含义与特征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规定的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经济法法律责任具有如下特征:由于经济法的经济性,经济法法律责任必然会是经济性的责任。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经济性能够使得经济法在实施过程中发挥它独有的经济效益,它能够指引人们朝着利益出发的同时趋利避害,实现自身经济效益最大化。例如说,经济法中最为常见的罚款,可以说是在规制市场经济有效运行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另外,经济法法律责任在强调制裁的同时还有一些奖励性法律后果。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经济法上的义务,而受经济法制裁;而经济法上的奖励,则是由于积极地履行经济法上的义务,而受到经济法的褒奖。最后,经济法法律责任具有社会性。经济法的许多法律规范都可以看出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虽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与经济法法律责任不同,它们并非从根本上全部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正是因为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影响到自己和相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还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对其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之有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规定更加严格。

三、经济法法律责任的法理学重塑

目前,我国经济法法律责任难以脱离传统的法理学关于法律责任的描述,大都是对法理学中法律责任的简单重复。比如说,经济法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经济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经济法律责任是指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规范的行为而承担的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等等。这些关于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定义基本是对法理学中的“义务论”、“责任论”加上经济法字样的复制。我国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无论是从经济体制还是市场变化上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大量的新生经济现象使得经济法法律责任描述过于陈旧而跟不上时代的步伐。因此,我们对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定义应该根据经济法的特点,从具体的经济法部门法中寻找依据,即应从经济法自身的发展演变规律和特点中去获得。目前,我国法理学仍然以民商、行政的法律调节机制研究法律责任,然而,如今的法律现状是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相互交叉相互融合,新兴法律层出不穷。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必须对经济法法律责任从经济法自身进行研究。在研究过程中首先要关注经济法之于民商、行政法的区别,比如说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对秩序、公平、效益的追求次序;对法律责任中主体的不同;以及责任形式的巨大差异等等。一个体现经济法法律责任独立性的经济法法律责任,应包括经济自律责任制、经济他律责任制、经济诉讼。在经济自律制度中,应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通过其自身制度的运行规范其成员的行为,实现其团体内的秩序与法律秩序相协调。在经济他律责任制中应建立经济决策程序制度,实现经济民主。充分发挥经济仲裁及经济调解的作用,实现经济稳定。应建立和健全经济诉讼制度,使公益诉讼获得诉讼之救济,以实现经济法的权益保护目标。

[参考文献]

[1]赵树文,卜睿,杨宏,李金枝.法律责任分类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判断[J].唐山学院学报,2005(01).

[2]郭洁.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探讨[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02).

[3]焦富民.论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J].当代法学,2004(06).

第2篇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 基本特征 独立性 完善

经济法自20世纪80年代初兴起至今已有近30年的研究历史,其中,经济法责任的理论研究一直是倍受学术界关注的焦点。尽管当前经济法学界的众多学者对有关经济法责任问题的进行了大量研究,但仍在一些问题的研究上不够成熟、深入,存在着很多争议,这需要学者们继续思考和研究。目前,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主要是对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形态、分类、特征及其的独立性等方面的研究。本文将从其概念、基本特征和独立性三方面入手对经济法责任进行初步的研究。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一)概念厘定

对经济法责任的这一提法,在学界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综观各学者的著述与文章,目前主要的称谓有“经济责任”、“经济法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等。其中经济责任易为人理解为与经济挂钩的一切责任,扩大了范围;经济法律责任这一提法在目前使用最为广泛且有较大影响力,但该提法未能理解经济法和法律概念的区别,造成该提法含糊不清,不确切;而经济法责任则避免了被人误解为该责任是与经济法相挂钩的一切责任的错误观点,这样不但可以避免范围的扩大,而且还体现了其具有的部门法的特性。

(二)经济法责任定义

经济法学界学者们根据经济法自身特点,结合传统法律责任的定义,从经济违法行为、经济法的权利和义务、部门法特性以及经济法规的违反与特定事实的出现等方面对其进行了定义。其中,通过经济法的权利和义务对经济法责任进行界定的定义,即经济法责任指是由于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的义务或者对经济法规定的权利存在行使不当,从而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最为确切。该定义不仅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共性,而且有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个性。在此定义中不但突出了权利和义务,彰显出了经济法是经济法责任承担的依据,而且也明确了经济法责任的承担者是经济法主体,将权利行为导致经济法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二、经济法责任的基本特征

(一)双重性

双重性是指经济法责任具有惩罚与补偿的双重效用,即国家通过对那些违反经济法义务的行为进行否定,并对相关的责任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实行抑制或强制行为,以便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使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得到恢复。

(二)社会公益性

经济法责任通过追究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的经济法责任使某些社会主体受益。从而实现其保护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受侵犯的这一首要目标。这一点使得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存在着实质性的区别。

(三)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

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法的主体可被划分为两类: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两者并非同类,而且规范其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也不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同的。换言之,经济法主体在权利义务的配制上存在着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

(四)形式多样性

由于经济法主体外延性范围的广泛,使得经济法认定主体的社会形态也是各式各样。例如:在市场主体中最活跃的便是企业。而企业又可以细分为国企、集体、股份制、私营、中外合资以及外资等。经济法主体形态的多样性也就造成了经济法责任的形式多样性。

三、经济法责任的独立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原因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既是历史演进的结果,又是社会的客观需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源于经济法自身的独立。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今天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是为弥补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所无法应对和解决的市场经济部分的难题而制定的一个部门法律。而且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基本特征,所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尽管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都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为目的,但这两者都并非直接以此为基础。刑事责任虽将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纳入其中,但它又与经济法所规定的一般违法的法律责任,在性质、范围、构成要件、法域等方面存在着不同之处。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完善

由于经济违法行为的多样性,导致了其社会危害程度与性质的不同,这也就造成了经济法责任的不确定性。过多的不确定性虽然增加了法律的专制,但也损害到了法律的权威。因此,建议以后从以下几方面完善:

首先,要克服宽泛的经济法责任。目前,我国经济法责任的内涵过于宽泛,而且其概念内涵界定在方法论上存在不足。即,未能对存在于各部门法立法司法实践中法律责任的共同属性进行准确地抽象和界定。另外,经济法责任要定义为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些手段,有别于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其次,要规范经济法责任文本。经济法责任体系不强,由于没有硬性的规范、纲要和要求从而造成了经济法责任文本的缺乏和不规范。为增强经济法责任的规范性及其权威性等,有必要对其进行刚性要求,并逐步完善规范。

综上所述,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是切实、可行和必要的。这不仅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建设。

参考文献:

[1]石少侠.经济法新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2]周丽娜.经济法责任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06

第3篇

一、经济法责任概念

法理学上对责任的释义有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能力说、法律地位说等,我国法理学界有代表性的学说是后果说与义务说。如,有学者认为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总之,我国法理学上把责任视为法律对当事人的一种否定态度和主体行为引起的一种消极后果。这里有必要澄清几个相关概念:

1、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义务。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虽有密切联系,但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诸如性质、对应关系、范围、法律约束力等方面多有不同。比如,虽然存在义务,但义务人正确地履行了义务,也就不发生责任问题。二者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法律义务相对的是法律权利,而法律责任相对的是国家权力;法律义务可因相对权利主体放弃权利而不必履行,法律责任之不为(依法免除除外)则导致国家强制履行。

2、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也是两个密切相关但又不同的概念。法律制裁是指由国家特定的机关对责任主体,以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实施惩罚性的强制措施。二者的联系体现在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二者的区别在于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分为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在主动承担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因此,对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三者的关系可以做如下归纳:违反法律义务,可能产生法律责任,但不是必然也不是唯一的产生法律责任的渠道;产生了法律责任,就可能引起法律制裁,但也不是必然的结果。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是三个密

切相关但不能等同的概念。

二、经济法责任特征

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特征,学界有不同论述,概括起来,大致主要有:1、认为经济法的责任具有明显的形式上的复合性、明显的公益性、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2、认为经济法责任的违法者损失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承担的主体更多的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3、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相互分离性、双重性和社会性;4、认为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双重性、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功能因主体不同而具有差异性、形式具有适用范围的特定性,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种组织(团体)责任;5、认为经济责任是违法者对社会的责任、财产责任和人身责任并重的责任、补偿性与社会惩罚性相结合的责任、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性的责任,追究经济责任的国家机关既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6、认为经济法责任并非纯粹而全新的责任,必须适当借助传统的责任形式,以社会性责任为固有责任。

笔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有两个突出的特征不容忽视:一是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即经济法的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二是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即民事责任是个体对个体的责任,行政责任是个体对国家的责任,而经济责任是违法者对社会的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实现

如前所述,经济法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式,因此经济法责任的实现也应区分对待。具体而言,当责任主体的行为具体侵犯了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时,该受害者得以根据相应的经济法规定和民事诉讼法来主张权利,追究行为者的责任,这点并无疑问,可以解决。同样,如果责任主体的行为危害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的管理权威,相关机关根据相应的经济法规定及其他法规追究责任者包括行政责任在内的经济法责任。如,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肢解公司、公告违法记录等等,这些可以实现。问题在于借用行政法律责任的调整机制,经济法责任的实现在现行制度内可能变得无所适从。事实上,过分依赖行政权力的介入,不但难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毕竟与行政机关代表的国家利益不同,而且还会给权力寻租、增加机会,不利于控制日益膨胀的政府权力。因此,司法的最终裁判权必须得到确认和运用,尤其是追究调控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时,应当由司法权力介入以规制行政权力,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然而,运用司法权力规制经济法主体行为时,问题迎面而来:抽象行为在行政诉讼领域尚缺乏司法审查的空间,在没有自己独立诉讼程序的经济法领域更是欠缺运作的余地。行政权力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具有专业、全面、灵活、迅速的特点。因此由专门的行政机关来主管无疑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较之其他管理方式更具优势。纵观我国现行经济立法,往往是规定了主管行政机关广泛的职权,而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规定得极为抽象。国外的竞争法虽然也规定专门的主管机关,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日本及韩国的公平交易委员会,但这些机构一般只对违反竞争法的行为享有调查权、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的权利,而没有直接的处罚权。事实上,经济违法行为无处不在,单靠力量有限的主管行政机关的执法难以奏效;而赋予其广泛的权力,对权力本身的监督是个棘手的问题;单纯依赖行政执法难以保护受害者私人的利益诉求,经济法责任中的社会性与经济性结合的特点也难以体现。使司法权在当事人有诉求的时候介入经济法责任的认定与落实中,无疑具有必要性。特别是对于调控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只能由司法权来裁判和执行,否则等于自己监督自己。

第4篇

关键词:设立中公司;特征;法律地位;法律责任

现代市场经济重要的企业形式是公司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一个公司的成立涉及各种复杂多样的行为,必然也会涉及很多复杂的法律纠纷与法律问题。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过程性的行为,也是公司成立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因此明确设立中公司在公司设立工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对于一个公司的成立有重要影响,因此,加强对公司设立中的行为及其责任的研究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设立中公司概述

1.设立中公司的定义

设立公司,是指从发起人开始公司设立行为,到公司通过审核登记成立时止的一种过渡形式,也被称之为成立公司的前身。对于设立中公司这一概念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没有一个确实的法律规定,这给处理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法律问题造成了困难,因此,清楚的界定设立中公司的定义,一方面有助于区分设立中公司与发起人、第三人、成立后公司等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义务与权利,另一方面可通过明确在设立工程中及公司成立后的责任承担,来便捷、高效地解决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2.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对于设立中公司的责任模式和人格处理,国际上可以分为两大派别:以英、美为代表的判例法系国家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①英美法系的人格忽略论。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关注设立中公司的人格问题,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一种非法人团体。设立中公司虽然没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是它能够行使一定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处在一种不完全权利能力状态,法律人格有限,是法理学上的非法人团体。②大陆法系的人格论。传统大陆法系理论认为设立中公司为无权利能力社团,一般承认设立中公司的存在,并将设立中公司的人格论作为建立设立中公司级相关人的民事责任模式的前提条件。

目前,人们对于设立中公司具有何种人格这一问题上,还存在着很大歧异。大致可以分为人格忽略论、人格抑制说和人格独立说等不同的学说。

3.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

设立中公司具有一定的权利,本文将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上分别探讨一下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①从内部关系上分析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结合设立中公司的特殊法人特征,分析其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因设立中公司是由各个发起人共同决定而设立的,所以发起人可以代表设立中公司行使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能够代表设立中公司从事设立活动;设立中公司拥有的独立财产如办公场所等,能够使其独立地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从而具备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②从外部关系上分析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设立中公司暂享有暂时的权利能力,可以开设银行账户收取股东出资,进行土地登记,也可以无限股东的身份加入别的公司,还具有诉讼能力,而且必须有对应的强制执行书才可以对设立中公司进行强制执行。设立中公司是一个实际存在的团体,应受到公司法的调整,并在法律上对其权利能力进行界定。

二、设立中公司的特征

设立中公司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①目的性明确。设立中公司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取得法人资格,设立中公司进行的一切经济活动与行为都是围绕着如何取得法人资格而展开的,因此设立中公司的目的性明确,即取得法人资格。②过渡性。设立中公司是一个动态过程,具有过渡性,属于公司从设立到正式成立之前的中间状态,具有一定的存续时间,是一个中间过渡实体。③非法人团体。设立中公司是一种非法人团体。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可以看出,设立中公司不能以法人团体进行活动,因此,被认为是一种非法人团体。此外,设立中公司还具有依附性、动态性等法律特征。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分析:

设立中公司不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其责任形式与法人不同。设立中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从事的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此民事责任的分配应遵守一下责任分配原则:①实行第一责任与第二责任相结合的原则。②实行责任数额转股份份额原则。③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设立中公司的两个命运,一是设立成功即公司成立,也就意味着设立中公司不再存续,所有的民事能力也随之终止,而是设立失败即公司不成立,设立中公司清算债权债务,宣布解散。下面将从以上两种情况来分析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

(1)公司设立成功时的法律责任。公司设立成功,即公司取得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以公司的名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随着公司的成功设立,设立中公司过渡到以其最终构建形式出现的作为法人的成立后公司之上,设立中公司终止,设立中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成立公司予以概况继受,无需财产转移或者债务承接。

(2)公司设立失败时的法律责任。公司设立失败,即鉴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公司未能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即成立后的公司不存在。由于设立失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无法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对此各国法律均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由发起人承担责任,而且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这种关系从达成协议之日成立到公司成立时终止。

参考文献:

[1]王德山、张娜.设立中公司法律同是探讨[J].首都经贸大学学报,2007.4

[2]孙朝霞、邱钢.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责任[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09.2

[3]曹顺明.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5

第5篇

摘要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法制建设的发展与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亦日趋深化与成熟,但是目前对经济法的责任制度研究仍然存分歧与争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是否必须具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经济法是否应该具有像民法、刑法、行政法一样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经济法独立的责任形式如何建构以区别于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问题,成了学术界探讨与研究的热门,本文主结合经济法总论课程与实际,从经济法的概念与我国经济法现状、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内容、经济法责任独立形式存在的必要性、经济法应具备的承担形式的特征等几个方面对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和经济法律责任的运行机制进行分析,得出经济的责任承担方式应该是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以及社会责任在内的一种综合性的法律。

关键词法律责任体系承担形式社会责任必要性特征

一、经济法的概念与我国经济法现状

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大局角度出发,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经济法就是指调整经济关系的任何法律,狭义的经济法是把国家在对经济进行干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具有属于法的范畴、属于国内法的体系、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门三个方面的基本含义。其体系是指对已有的或应有的经济法律、法规,按一定的逻辑关系建立起各个经济法部门,由各个经济法部门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经济法系统。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起步相对较晚,是从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开始的,其发展落后与当前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同时也受到传统部门法的巨大阻碍和排拒。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内容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法律体系是现行法律规范总和构成的、具有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国的法律体系由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各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众多法律部门组成在体系中,法律规范是基本元素,法律部门是基本单位。

三、经济法责任独立形式存在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现实情况离我国经济奋斗上目标差距较大。一是政府部门在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方面,其权力不能切实发挥应有作用,许多领域市场的无序和混乱现象大量存在,同时在社会充分就业和社会保障上的重大问题没有有效的解决办法。二是政府部门在权力应该退出的领域,权力寻租现象存在较普遍,甚至过度泛滥,对经济破坏作用明显。导致社会资源配置失当以及让资源从生产领域流向交易领域的浪费现象。当前的市场主体,缺乏诚信,大肆欺诈,搞一锤子买卖的现象普遍盛行,掠夺资源、破坏环境等外部不经济行为、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等大量存在,同时,国家垄断或政府调节的垄断在我国的许多领域中也存在。以上几种现象是对社会主义公共利益的严重违背,给市场竞争的公平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制约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完善与国民经济和谐、稳定、快速和健康发展。

如果经济法没有责任承担形式,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就没有法制作保障,就会受到众多人为因素的干扰,就很难对传统部门法缺陷的及早弥补,就不能对新型领域的市场及时的去规范。一个完备的市场经济体系需要多个方面的相互协调,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的权力行使、市场机制、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社会公益性与个体赢利性、公平和效率等。协调这些方面必须需要制度做保障,需要经济法更多的承担责任。同时,我国已经加入WTO,WTO规则对我国市场体制存在的缺陷施加的现实压力不断增强,我国经济法必须的迅速发展和不断完善,必须增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意识,必须切实履行义务的意识。因此,我国的经济法必须有独立的承担形式。由于我国的经济法在发展过程中受到来自传统部门法的巨大阴抑和排拒现象,经济法责任承担形式在建构时,应该按照经济法自身的体系要求来发展,不能采取从传统的部门法责任里直接照搬、零取的模式。让经济法责任承担形式在一个相对比较清晰的独立空间里,受负面因素降到最低,实现它的独特使命。

四、经济法应具备的承担形式的特征

我国是特色的社会主义体制,宪法以及其他法律组成的法律体系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更需要增加经济法责任。同时,这种责任应该具有独立性特征。一是经济法应具有社会整体利益性责任承担形式。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整体利益性能够反映出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责任制度。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目的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客观要求。二是经济法应具有归责原则的公平性承担形式。经济法在在过错、无过错和公平归责的选择中应该与民法和行政法侧重于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的作法有所不同,应选择以公平归责为重心的归责原则来体现了归责原则的公平性特征,反映出经济法追求经济公平的特性。三是经济法要有政府责任的突出性的承担形式。政府作为调制市场的主体部门,是与调制受体相对的一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同时,经济法价值理念是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这就要求政府主体对个体、群体、集体等经济体履行调控或规制职能,避免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不良后果,从而彰显出政府的责任。四是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承担形式。以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责任为本位是经济法的根本,有别与原来法律责任中权利与义务对等责任与义务对等性。因此,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责任很多属于单向义务,没有对等性,责任形式也呈现多样性。因此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要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责任形式。

五、结束语

总之,经济法责任独立承担形式存在应该是必要性,这是有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对经济法发展完善的要求的迫切要求。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5).

[2]单飞跃,王秀卫.经济法: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辩证法.杨紫煊.经济法研究(第2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第6篇

关键词:经济法;独立性;法律责任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活动也越发频繁。为了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稳步健康发展,我国正逐步加强对经济法相关理论的研究,进而促使其不断完善与成熟。但由于我国经济法的研究起步晚,研究时间短,因此对于经济法责任等方面的内容还存在一定的滞后与欠缺。故而,为了推动我国经济法的不断发展完善,将其真正独立出来,有必要对其责任独立性进行探讨。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述

(一)经济法责任的含义

与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相同的是,经济法责任就是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的规定。但就现实情况而言,当前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其部分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的所规制的主体违反了自身的义务,这样便需要为此行为所付出代价,不同的部门之间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是不同的,因此各部门之间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也是不同的。另外,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因主体自身实施了违法的行为,该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侵害,因此会受到经济法的惩罚。在学术界,各种学说都对经济法责任进行了定义,虽然表述各有不同,但本质上都认为经济法的责任便是指主体作出某种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最终必须承担起的法律强制性要求其承担的法律义务。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含义

现阶段,在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定义已经达成了一致。即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归属于经济法的重要主体部分,其主要的目的在于达成经济法功能上、目的上的要求。经济法责任拥有自身的属性、价值因不可替代性,故而其应当同其他种类的法律责任有所区分对待。经济法责任同其他责任共同构成了法律责任体系,并从中体现出独立的特性。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特征

(一)社会公益性

就性质上而言,经济法具有明显的社会公共属性,而设置经济法规范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因此可以说所谓的经济法责任其实是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者造成的不利后果的追究,其要求违法者要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前,社会大众较为熟悉的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民事责任侧重于保护民事主体中的个人利益,行政责任则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对经济法责任来说,其主要维护的是社会公共的经济利益,并以此为起点,不断满足社会大多数人维护经济权利的需求,进而能够最大化的保证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可见,经济法责任的特征之一,也就是维护社会公益性,而这在真实其社会公益性。

(二)主体不对等性

经济法的主体呈现同民法主体不同,其是一种二元结构,具体包括市场规制主体和市场被规制主体。而这两者间的关系同民法上的平等主体是不相同的,且具有不对等性。两者间的不对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资源的不对等性。市场规制主体的地位是建立在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基础上的,因此其拥有依法干预或协调市场的主动权,且拥有强大的行政权作为后盾。而市场被规制主体,则只能处于被规制的地位。二是,地位地不对等性。在实然的情况下,规制主体很有可能会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来要求被规制主体按照其要求或意志来行事;在应然的情况下,规制主体要对被规制主体依法规制只能在被规制主体行为违法的前提下才行。可见,规制主体和被规制主体间的实力和地位明显不对等。

(三)权利义务不均衡性

由于经济法主体间存在的不对等性,因此必然会造成主体间权利与义务的不平衡性。而经济法最为重要的历史使命便是要预防、弥补“市场失灵”或是“政府失灵”的情况,因此基于这一历史使命,各级政府及其经济职能部门被赋予了能够干预和协调市场的权利。而也正是手握这种权利,使得各级政府及其经济职能部门成为了市场中的规制主体,对应的个人和企业也就成为了被规制的主体。一旦个人和企业的经济行为触犯了经济法的相关规定,便会受到规制主体的依法规制。在应然的情况下,规制主体若要对被规制主体的经济行为进行规制,那么应该建立在该被规制主体的经济行为是违法的基础上,否则,不能施加任何的规制。而在实然的情况下,一旦政府出现了超权、越权或决策措施等失灵情况时,不可避免的会将权利转变成特利,出现随意侵害个人和企业法定权利的局面。可见,在这样的情况下,市场规制主体很有可能成为拥有特权的强权者,而被规制主体则可能在不法的侵害下成为弱势者。由于权利与义务的不均衡性,造成经济法主体承担的经济法责任也呈现出一定的不均衡性。

(四)功能双重性

法律责任拥有的功能直接决定了对调整对象产生的法律作用。一般来说,民事责任强调的是对民事主体私权利的保障与维护,因此民事责任主要的重点就是对受害者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补偿和赔偿。而行政责任的保护对象是国家利益,因此其要对侵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者给予惩罚。然而,经济法责任却同时具有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和行政责任的惩罚性。为了能够保证受侵害的被规制主体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有一部分经济法责任是具有补偿性的,但是在经济法责任中,惩罚性体现的更多。这是因为当出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仅仅补偿是不够的,故而这就要求经济法必须要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并对其处以严厉的惩罚,进而达到预防和威慑的效果。

三、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前提与必然性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前提

由于只有独立的经济法才能够支持独立又独特的经济法责任,因此经济法责任应当且必须具有独立性。为此应该先论证其独立性的前提。任何独立的实体法或程序法的缺位,都无法构成经济法的独立基础,故而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当同时存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经济法的作用在于调整市场中的经济关系,而经济法独立地位的确立则离不开经济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故而,经济法是独立的部门法,也是真正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兼具的独立且重要的法律部门。此外,由于经济法具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和独立的调整方法,且同其他部门也尚未交叉重叠,因此这成为了经济法责任独立的重要前提。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必然性

实现经济法责任独立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具体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实现责任的独立性是完善经济法自身的基础性要件。要想成为一个自给自足完全独立的法律部门自身必须具备相关的责任理论,同时该责任还需要实现独立。如果现实中有人违反了经济法的法律规定,就应当为此行为承担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如果违反了经济法的规定,承担的是民事法律责任或者是刑事法律责任则会使经济法的独立部门的地位受到影响,不仅责任无法独立,连经济法自身的独立性都成问题。第二,为了实现经济法自身理念必须要实现独立性。经济法强调要规范市场经济的运营环境,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要达到这一理念必须要完善经济法律体系。此外,要想收获良好的法律效果,则必须要有法律责任的存在,如果部门法仅规定权利义务,而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的承担,那该部法律的权威性将会大打折扣。

结束语

经济法是一个法律部门,同其它法律规定一样,具有独立性并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有着特有的价值。经济法责任其实是相关的主体违反了经济法的规定,作出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的后果,也是经济法的构成要件。近年来,提倡的经济法责任独立说的概念不断兴起,其区别于民法或者是行政法、刑法等法律制度上的责任,应当与类似的责任处于同样的地位。显然,独立责任的提出是经济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作者单位:中国人民总装备部司令部航天城工程指挥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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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罗文苑.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D].华南理工大学,2013.

第7篇

一、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与法律关联

(一)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解析

在法治经济社会中,市场主体的经济交往活动应该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如果出现了违反有关经济法律规定的情况,其中的参与主体就会受到法律惩处和否定性评价,也会让当事主体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注册会计师而言,其审计责任与法律责任等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行为只有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才能在法律保护的框架下进行审计工作,审计结果也会得到社会认可。从这个角度讲,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这一群体在承办审计业务时,不但要履行应有的法律职责,还要为工作的失误(主动的和被动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需要分辨的是,从审计责任的定义角度讲,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不仅和会计责任存在一定差异,也与企业经营责任等存在本质上的不同。这是因为,企业会计主要任务在于通过科学、合理的操作,正确制作企业的财务报表,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与财务水平进行集中、客观的反应。对注册会计师来说,他们虽然不参与制作企业财务报表工作,但是会对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发表意见。由此看来,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性质和职业要求在于依据事先签订的业务约定书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标准完成相关任务。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对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注册会计师会为决策者提供可供参考的信息。

(二)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关联

法律关系指的是法律在处理人们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在审计主体和被审计对象之间形成的“权利一义务”关系,这一关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存在前提。从这一定义出发,能够得知审计法律关系指的是在审计工作特征的要求下存在的特殊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在审计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和内容是最为重要的组成要素。其中,审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一个综合体,通常涉及到以下方面:审计主体,指的是对被审计单位(审计对象)进行审计的参与人员,通常为会计师事务所,也包括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审计机构等;而对被审计主体而言,指的大多为审计对象,即审计主体根据相关审计任务或者上级委托,通过审计主体进行审计的对象,比如企业或者一些社会其他组织等;此外,审计的委托人也是审计主体的一种,在与审计主体构成审计法律关系中,是主要的审计关系人。

(三)注册会计师法律审计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注册会计师而言,承担法律责任通常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过错。过错指的是注册会计师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受害人受到了损失。二是过失。过失指的是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由于主观上的疏忽,或者缺少必要的职业素养,使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三是致害行为。这一要件指的是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以及资产评估报告等,向外界提供了不实信息,或者出现了错报、漏报的行为。四是损害事实。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主要构成要件,损害事实涉及到财产方面的损害事实和名誉上的损害事实两个方面,而以财产方面的损害事实为主。

出现以上情况,受害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受害情况和法律责任的归属情况,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倘若受害人认定注册会计师为了达到自身目的而主观上做了虚假陈述,需要确定其损失和报告中的错误、遗漏等存在直接关联,只有这样,才能要求注册会计师依法作出赔偿。

二、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界定与原因分析

(一)内部原因分析

注册会计师需要面对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其审计行为要对群体和组织负责。所以,注册会计师除了具有“理性人”的特征,还应具有“社会人”的表现。这样一来,就会出现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利益和社会责任之间的冲突。比如,在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吸引下,注册会计师们未能控制住自己的私欲,为了获得较高的薪金报酬,参与到腐败和造假行为当中。这样一来,注册会计师就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实际上,由于自身素质和能力的限制,一些注册会计师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质都与社会公众的期望相去甚远,无法达到社会发展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也就只能完成一部分,在实际操作中甚至难以发现错误和疏漏,审计结果与真实情况存在较大差距。此时,如果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极有可能出现重大审计失误,给被审计单位和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近年来,我国审计委托制度对审计委托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目的在于防范管理者操纵审计意见,或者防范注册会计师和被审计单位之间进行合谋,共同欺骗社会公众。在这一审计委托模式下,所有者利益被认为是保持一致的,任何主体或者参与者都不可能也不应该从虚假审计信息中获利,注册会计师也不存在破坏审计独立性的动机。但是,实际情况与此存在较大出入,注册会计师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进行审计造假就是典型的表现。

(二)外部原因分析

在一些社会公众看来,注册会计师由于其社会地位和社会作用不断提升,在审计行业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因此,在审查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其他财务状况时,就应该绝对正确,不允许出现任何疏漏,对注册会计师的“有限理性”和“有限经验”过分估计。在实际操作中,即便出现的错误或者失误并非注册会计师的主观故意,即便在诸多复杂因素中审计结果无法完全正确表达被审计单位的真实情况(比如,由于审计体制的局限性而导致审计结果出现偏差),社会公众还是会将其完全归罪于注册会计师群体,使之卷入到无休无止的诉讼关系中。尤其在当前时期,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的推动下,人们对审计工作、审计步骤、审计结果的认识不断深化,出现在经济金融市场中的复杂事件会被一些社会公众过分解读。而当金融衍生工具的优化改变了传统交易模式,市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需求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人们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实际上,身处这一时代背景下的注册会计师在履行审计工作时,工作的复杂性和难度可想而知,对其审计业务水平和职业操守造成了严重冲击。一些注册会计师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可能会做出违背审计原则的行为,并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较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审计工作的相关规范亟待完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界对审计结果的关注超过了审计过程,倘若审计结果不合法,则审计过程不合法。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差异,使得法律的不适用性不断增强,在界定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时便显得十分模糊。

三、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追究与评估

(一)坚持“重要性原则”

经验表明,注册会计师在评价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可信赖程度时,由于要保证审计执行具有一致性,在符合性测试时会存在一定风险。因此,当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当局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合谋或者串通舞弊时,注册会计师也难以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即便借助了标准的审计程序,也无法完全知晓企业内部控制失效的事实。甚至对某些注册会计师来说,会对其产生坚定的信赖,作出错误的审计结论也就理所当然了。因此,在审计实践中,应该坚持“重要性原则”,社会公众只能期望注册会计师能够审查出被审计单位的一些错报和疏漏,对于那些在会计报表中存在但未能查出的错报和漏报,并不能就此认定注册会计师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构建对致害注册会计师的追偿制度

为了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进行追究,需要构建对致害注册会计师的追偿制度。但是,考虑到会计师事务所行使追偿权要求其要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赔偿金,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点,以实现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保护:第一,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有条件在适当的时间行使抗辩权,使赔偿责任降到最低,但是却由于自身原因未能行使,已经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注册会计师应该主张免责,要求不承担被迫偿的法律责任。第二,会计师事务所如果能够依据法律对注册会计师行使追偿权,也应该考虑到致害注册会计师的支付能力或者赔偿能力。如果致害注册会计师难以支付被追偿的资金费用,会计师事务所应考虑放弃追偿。第三,如果注册会计师完全遵守事务所的决定进行了审计行为,由此产生的致害行为和对委托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该放弃对注册会计师的追偿,而应由事务所支付赔偿金。

(三)正确区分审计责任与会计责任

为了正确追究与评价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需要正确认识与区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与会计责任。其中,会计报表通过被审计单位进行编制,所以应由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当局对此负责。也就是说,被审计单位的管理部门要在所有重大问题上,公允地反映受托经济责任以及相关履行情况,最大限度地做到对会计处理方式的选择与应用,全面保持会计处理方式的一贯性。此外,还应进一步明确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目的,要对被审计单位受托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评价。比如,通过评价看其会计报表是否真实和体现公允性,与会计处理方式之间是否保持一致性等,以便确定和解除被审计单位应负的受托经济责任。

第8篇

    第二,机构不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建立,三方原则是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原则。劳动监察的设立,主要强调行政性,它是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机构。

    第三,适用法律规范不同。劳动法律规范按其规定事项不同,可划分为关于劳动者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和关于劳动关系运行规则的法律规范;按其法律约束力的不同,可划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法律规范。劳动仲裁处理劳动争议既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也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劳动监察处理只能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

    第四,程序不同。劳动仲裁机构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实施仲裁,即不诉不理,劳动监察主体应主动进行监察。劳动仲裁适用调解程序,劳动监察不适用调解程序,劳动监察体现的是强制原则,如果用人单位违法,不允许通过劳动者放弃权利,免于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处理不同。劳动仲裁追究法律责任一般限于民事责任,劳动监察除追究民事责任外,还可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证据收集方式不同。仲裁除法定情形外不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劳动监察不仅要求当事人举证,而且可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9篇

摘 要: 前人研究成果表明,个人及企业特征因素会对高层管理者社会责任取向产生影响。而根据我国企业的相关问卷调查数据进行分析,发现不同的特征因素对高层管理者社会责任取向产生的影响也不同:(1)高层管理者的年龄、所处企业的规模及地理位置均对其企业社会责任取向产生显著影响;(2)高层管理者的性别及受教育水平、所处企业的性质对其企业社会责任取向的影响却并不显著。

中图分类号: F272.9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9-4474(2012)06-0063-08

一、引言 随着各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企业在创造财富的同时,对社会的影响愈加广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与否,以及履行效果如何也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之一。波斯特等人认为,作为企业主要的决策者,企业领导者有更多的机会为企业确定伦理的基调,且企业管理者尤其是高层管理者所持的价值观,会为企业的其他人员确立榜样〔1〕。一方面,高层管理者个人价值观不仅会受到其性别、年龄、教育水平等个人特质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作为社会与企业的一份子,又会受到来自企业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如企业的性质、企业所处的地理位置等。

本文在问卷调查的基础上,实证分析个人特征因素、企业特征因素对我国企业高层管理者企业社会责任取向的影响,以明确其中的关键因素,进而为培养富有社会责任意识的企业家提供理论基础和针对性建议。

二、文献综述 企业社会责任取向(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rientation,CSRO),是指个体对组织的经济、法律、伦理和慈善责任行为的整体态度〔2〕。Aupperle等人验证了Carrol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四个维度结构,通过因子分析,他们发现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慈善责任是按照4∶3∶2∶1的比重存在的,并将其划分为经济责任取向和社会关心取向两个维度〔3〕。而回顾国内外学者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取向的研究成果,这些影响因素包括:企业高层管理者的性别、年龄、教育水平等个人特征因素和企业规模、性质、所在地等企业特征因素。

(一)个人特征因素

1.性别因素的影响

国内外众多学者对性别因素的影响做了大量实证研究。(1)性别对CSRO有显著的影响。Ford & Richardson研究发现女性比男性更倾向于符合伦理的行为方式〔4〕。Ibrahim N.A & Angelidis John P.在对董事会成员性别与其社会责任取向的关系调查中发现,女董事更倾向于慈善责任,男董事更关注经济责任,而在法律和伦理责任方面,性别没有显著差异〔5〕。Kraft & Singhapakdi认为,在决定组织绩效时,女性更认同社会责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6〕。Burton & Hegaerty认为女性更加重视经济责任,而非经济责任相对不重要〔2〕。杨帆等人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做进一步研究,发现女性比男性更加明显地倾向于伦理责任〔7〕。(2)性别对CSRO无显著影响。McCuddy & Peery对171名大学生做了关于伦理信念的性别差异研究,结果显示并无性别差异〔8〕。Burton,Farh & Hegarty在此基础上发现香港大学生在社会责任取向方面也不存在明显的性别差异〔9〕。晁刚、袁品、段文基于大学生样本,认为高校学生的企业社会责任取向无显著的性别差异〔10〕。陈汉辉在其基础上,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观点:他指出男女性别差异在社会责任取向上没有显著的差异,女性较男性略微看重慈善责任〔11〕。

颜 蓉 企业高层管理者社会责任取向影响因素分析以上研究结果显示:持显著差异观点的研究者普遍认为,女性更倾向伦理、慈善责任,男性则更倾向于经济责任;而在持性别无关论的研究者中,在慈善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等方面都不存在显著的性别差异。

2.个人信仰和道德水平的影响

在个人信仰方面,国外学者有较多的研究,他们发现个人信仰对企业管理者的态度和行为有显著的影响。Singhapakdet等人以美国市场营销协会成员为研究样本,发现每个人的信仰度不同,信仰度越高的人对伦理问题的感知和解决能力越高〔12〕。Ibrahim N.A & Angelidis John P.基于前期研究和新的样本数据,证实了学生的信仰与他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和伦理责任的态度有显著关系〔13〕。John Angelidis,Nabil Ibrahim通过问卷分析发现,信仰度高的学生比信仰度低的学生在经济责任取向上更低,而在伦理责任上更高〔14〕。国内关于个人信仰和道德水平的研究较少,起步也较晚。其中有代表性的有:陈汉辉证实道德水平高者更看重法律责任,更不看重慈善责任〔11〕。

3.年龄因素的影响

管理者的年龄越大,越愿意承担社会责任。这一观点似乎被普遍接受。Carlsson G & Karlsson K和Trevino研究结论表明,高层管理者年龄越大,愿意承担的社会责任越多,也越愿意遵守伦理准则〔15~16〕。Daboub & Rasheed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现当管理者年龄越大时,其更愿意参与程序化和正式化的决策过程,对新事物的接受能力越差,不愿意去接受变动带来的新挑战,不愿意更改旧的过时的产业和组织结构,更偏向于遵守法律伦理责任〔17〕。而杨帆等基于长三角都市圈的企业管理者样本的研究结果却显示,年龄因素对企业家社会责任导向以及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慈善责任均没有显著影响〔7〕。

4.教育水平和教育背景的影响

Merritt研究发现,道德行为不受受教育水平和教育背景的影响〔18〕。晁刚、袁品、段文发现在教育背景方面,经管学生比工科学生有更强的经济责任取向;在受教育水平方面,研究生比本科生更不愿意承担法律伦理责任〔10〕。杨帆等认为,教育背景因素对企业家社会责任取向以及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慈善责任均没有显著影响〔7〕。孙德升总结出:管理者的受教育水平越高,越愿意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不同专业毕业的管理者的社会责任取向不同,社会学专业的管理者更加关注社会存在问题,法律专业毕业的管理者更关注企业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管理学背景的管理者更关注企业的管理的有效性〔19〕。

(二)企业特征因素

国内外关于企业特征因素对高层管理者社会责任取向的研究相对较少,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关于中国企业经营者成长与发展专题的调查报告显示:不同类型和经营状况的企业,其高层管理者对各类企业社会责任的认同程度存在差异。总体来说,大中型企业、上市公司、盈利企业、处于成长阶段企业的高层管理者对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慈善责任的认同程度都相对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经济实力较强的企业更加认同企业社会责任〔20〕。陆雄文等对不同类型的企业进行分组比较,发现大企业的企业家相对于中小企业的企业家更愿意承担社会责任,这与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的最新调研结果大体一致;同时,中国民营企业家对商业伦理和企业社会责任的认可程度较高〔21〕。杨帆等人认为,在企业社会责任取向上,上海的管理者比浙江的对法律责任更加重视〔7〕。总而言之,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企业规模和性质以及所处的地理位置等企业特征因素对企业高层管理者的社会责任取向会产生不同的影响。

三、理论模型及假设提出 综合上述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本文构建如图1所示的理论模型:高层管理者社会责任取向受个人特征因素和企业特征因素两方面的影响。

(1)在个人特征因素方面,关于性别对高层管理者社会责任取向影响的研究成果十分丰富,其中大多数文献认为:女性相对于男性而言,她们的社会关怀程度更高,更关注社会存在的问题。由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H1性别因素会对企业高层管理者社会责任取向产生显著影响。

(2)参考国内外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取向研究成果和理论,可以看出高层管理者的年龄越大,经验越丰富,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越多,所受到的约束也越多。由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H2年龄因素会对企业高层管理者社会责任取向产生显著差异。

(3)一般而言,不同的受教育水平会对企业高层管理者的价值观形成产生影响,受教育水平越高的高层管理者掌握的伦理法律知识更多,更加重视伦理、法律责任。因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H3教育水平因素会对企业高层管理者社会责任取向产生显著影响。

(4)一般认为,企业规模能从侧面反映一个企业的经济实力,规模越大的企业,越有能力承担和解决社会中的复杂问题,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践能力更强。因此,作为企业社会实践的主体的高层管理者更愿意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由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H4企业规模会对高层管理者社会责任取向产生显著影响。

(5)由于企业的性质不同,企业文化和竞争环境存在一定的差异,高层管理者的工作环境和教育背景的不同都会影响其社会责任取向。因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H5企业性质会对高层管理者的社会责任取向产生明显影响。

(6)地区经济水平及法律制度完善程度,会影响企业社会责任实践的履行。在经济较发达地区,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措施更为完善,更能规范企业的行为,企业的高层管理者也更加愿意承担社会责任。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H6企业所处的地区会对高层管理者的社会责任取向产生显著影响。

四、样本研究及结果分析 (一)问卷设计与样本选择

本文首先借助Aupperle K.E的CSR & Ethics Research Questionnaire量表〔3〕(10条目),并在中英文互译基础上做出符合我国语境的适当修正。然后向安徽财经大学MBA班和一些政府部门等发放并回收问卷160份,有效问卷110份,有效率68.75%,样本基础指标的统计结果见表1。

(二)信度分析及探索性因子分析

借助SPSS 16.0对问卷数据进行处理,得出经济责任取向、法律责任取向、伦理责任取向、慈善责任取向四个维度的比重分别为:3.0765、2.7018、2.2841、1.8136。从总体上来说,基本符合Aupperle的研究结论〔3〕。

统计学家Kaiser认为,当KMO值大于06,适合做因子分析。通过SPSS数据处理得到KMO值为0715,且Bartlett球度检验的显著性概率为0000,说明很适合做因子分析。采用主成分分析法,并通过Varimax转轴法进行旋转,以05作为因子载荷的入选门槛,结果清晰地合成了三个因子。第一个因子在经济责任取向和慈善责任取向方面上有较大的载荷,只是在经济责任取向上测量条目载荷均为负值,而在慈善责任上测量条目载荷为正值,说明高层管理者经济责任取向和慈善责任取向存在负相关。第二个因子在法律责任取向上载荷系数较大(均大于0590),且为正值。第三个公因子在伦理责任取向上的载荷系数均大于0523。

最后,对各个部分进行Cronbach a信度分析,结果见表2。

以上数据分析结果验证了假设H6,即工作地区在东部或西部的高层管理者在企业社会责任取向上存在显著差异。

五、结论与建议 (1)高层管理者的年龄对其企业社会责任取向存在显著的影响。

(2)不同规模的企业对其高层管理者的企业社会责任取向产生明显影响。

(3)不同地区的企业,其高层管理者在企业社会责任取向上存在显著差异性。

(4)高层管理者的性别、所受的教育水平以及所处的企业性质均不会对其社会责任取向产生显著的影响。

结合前述的研究结论,如何更好地培养富有社会责任感的高层管理者?

(1)政府应该加强引导各类企业高层管理者对社会责任理念的认知。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国内大多企业是在政府监督和引导下成长起来的,政府的理念会对高层管理者的社会责任认知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政府应该加大对企业社会责任知识的宣传,正确引导高层管理者树立企业社会责任理念。例如:在高校开设相关课程,加强对商业伦理道德知识的普及;制定相应的引导性措施,吸引并鼓励高层管理者积极主动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2)企业应从战略角度加大对社会责任的承担力度。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仅是顺应企业成长和发展的趋势,也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如若为获取全球范围内的竞争优势,企业必须将社会责任的履行纳入企业高层战略,进而指导和贯穿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

(3)外部媒体应该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为了促进企业更好地承担社会责任,全社会应在企业自身努力的同时给与其更大的关注。其中,外部媒体应该起领头监管作用,加大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宣传,在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和企业家进行宣传报道的同时,应对未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及时曝光,让全社会都来关注企业的社会责任履行情况,以营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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