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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敲诈勒索的法律条文

时间:2023-09-10 14:49:59

导语:在关于敲诈勒索的法律条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关于敲诈勒索的法律条文

第1篇

 

一、刑法保障侵权行为之债的理论基础

 

一提到用刑法保障侵权行为之债,很容易遭到非议,被认为这是历史的倒退,是财产责任向人身责任的倒退。其实,这里所说的用刑罚措施来加强对损害侵权行为之债行为的处罚力度,针对的是那些客观上有履行能力但是主观上不想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因此不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或方式履行债务,或者根本不履行的行为,而非由于无履行能力而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前者主观恶意和客观危害性比较大,实质上已构成犯罪行为;后者虽然也是一种侵害债权的行为,但其没有主观恶意,客观危害性也比较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

 

民法对债权保障是有限的,它仅能对正常交易活动中由于商业风险或追求交易价值最大化而导致的一般债务不履行行为进行规制,对于具有隐蔽性、严重损害社会公共成本、破坏交易秩序的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却调整的力不从心。当债务人采用欺诈手段逃避债务时,限于举证责任能力,债权人很难戳穿债务人设计的骗局,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几率大大降低,而债务人逃债获得预期收益的几率则大大提高,这必然会刺激债务人进一步积极地以欺诈手段逃避债务。债务人频繁逃债,加上债权人较低的胜诉机会,必然会引起人们的恐慌,从而更多地选择将钱直接消费掉而尽量减少投资或借贷,这就损害了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同时,由于人们对信用的多疑和恐慌,不得不增加选择交易伙伴和监督合同履行上的成本投入,这两部分的总和便是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给债权人以外的社会整体造成的损失,即社会安全成本损失。正如某位学者所认为的,“社会成本和私人成本的差异,是划分民事管辖和刑事管辖范围的一个主要标准。”[1]而且,在我国现阶段,恶意逃避债务现象已经逐步发展成为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问题,单纯依靠民法已无法对债权进行充分保护。

 

二、中外刑法中有关保障债权的法律规定

 

从一些外国的刑法和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刑法来看,20世纪末出现了重视债权保护的发展趋势。从国外的一些刑法来看,20世纪80年代以前,是着重于保护财产所有权,规定抢劫、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毁坏财物等侵害所有权的犯罪是普遍现象,而对于债权保护的规定为数很少。但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刑法中增加关于侵害债权的犯罪的规定,加大对于债权的保护力度,从而全面保护财产权利,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表现出现代刑法发展的一种趋势。这在1994年1月1日起生效的法国刑法典、1996年1月1日起生效的澳门刑法典、1997年1月1日起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和1996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另外,英美法系的刑法对于债权的保护较早就有了相应的规定。

 

三、损害债权罪的罪名及其构成要件

 

损害债权罪是澳门刑法典中使用的罪名,其他刑法中的罪名,有的是突出表现本罪的客观方面,有的是突出表现本罪的危害结果等。相比之下,损害债权罪这一罪名,既抓住了本罪的本质,揭示了其危害性所在,又言简意赅,易读易记,是最适合于本罪的罪名。当然,这一罪名须要注意和作为类罪名的侵害债权的犯罪加以区别。侵害债权的犯罪是指一类犯罪,包括损害债权罪和故意破产罪、过失破产罪、偏袒部分债权人罪、损害担保物权罪等几个具体罪名,是一个类罪名,而损害债权罪只是其中的一种具体犯罪的罪名。

 

损害债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如下4个方面:1、损害债权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所指向的社会关系。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债权。2、损害债权罪的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具有特殊身份或义务的特殊主体,也即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的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债的关系中既不承担义务,又与债务的履行与否没有利害关系,一般而言不会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也会是本罪的主体。如澳门刑法所规定的,第三人在债务人知悉下,或为着债务人之利益而损害债权的,以及瑞士刑法规定的第三人为上述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等,明确了只要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也可构成本罪。3、损害债权罪的主观方面。损害债权罪的主观方面是具有犯罪的故意,过失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本罪是行为人以损害债权为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没有损害债权的目的的,不能构成本罪。4、损害债权罪的客观方面。损害债权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有如下几种:弄虚作假的处置财产,如增加负债、隐匿财产,减少或隐瞒收入,损坏、毁灭财产或使其失去使用价值,低价或无偿地转让财产,故意虚假的宣告资不抵债等。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有:造成或加重无支付能力的状况,不履行债务,使法院所作的财产性质的判决无法执行,被宣告无偿付能力等。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说,本罪属于结果犯,即行为人不但要实施一定的损害债权的行为,而且还要产生使债权受到损害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但是这种结果,并不一定如同物权被侵犯那样,表现为明确的财产损失数额。因为债的不履行,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有的可以量化,有的则难以量化。如用在讨债上的人力、物力就难以准确地量化为一定的财产数额。

 

四、完善我国侵权行为之债的刑法保障

 

纵观我国刑法,只有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直接体现了刑法对债权保护的宗旨。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162条的修改增加规定了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会报表,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刑事责任,因而该犯罪也可以一定程度的涵盖侵害债权的行为。然而这条规定对于债权保护来讲是远不充分的。首先,就清算程序本身来讲,妨害清算罪的行为只发生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是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一部分而已;其次,由于非法人企业或团体承担无限责任,不存在破产清算问题,因此该法条只适用于法人单位债务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对大量存在的非法人实体恶意逃避债务的现象却是无所作为我国刑法即1997年刑法典中没有损害债权罪的法律条文,为了惩治侵害债权的犯罪,保护债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很有必要在刑法分则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增加规定损害债权罪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

第2篇

关键词:个人信息;犯罪主体;情节严重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20-0161-02

1 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

何为公民个人信息?《刑法》并没有对此直接做出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热议多年但尚未出台。2013年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对个人信息的内容做了列举,指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

笔者认为,应根据公民个人信息的特点,对公民个人信息做广义的理解。首先,个人信息的主体是个人。个人信息是与个人有关的各种资料,涉及个人的过去、现在与未来的情况。其次,个人信息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直接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如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等;间接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指虽不能单独识别本人,但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能够识别本人的信息,如性别、爱好、兴趣、习惯、职业、收入、学历等。第三,个人信息并不必然为本人所知。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的不仅是本人知晓的个人信息,而且也保护本人不知晓的个人信息。第四,个人信息兼具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就此,笔者认为所谓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比对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客观信息。

2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疑点及完善路径

2.1 犯罪主体范围的界定

《刑法》第253条之一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针对该罪名的主体,有学者认为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条例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只针对利用“公权力”采集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规制,有利于控制打击面同时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待今后条件成熟后可再将本罪的触角延伸至一般主体。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对该条主体做过于封闭的解释,既然法条中使用了“等单位”的字眼,表明立法者并未在形式上严格限定以上五类单位,已经给予司法者进行裁量的空间。对该罪名犯罪主体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了该法律条文的适用。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首先,从立法背景来看,当时立法机构考虑到具有“公权力”的机构能收集到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因此更易侵害公民的个人信息权。这样的初衷是对的,但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以及商品贸易关系的螺旋式扩张,现状是,除了“国家机关、公安部、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这类具有公共职能的单位外,还有大量的企事业单位能够轻易地收集到公民个人信息,并且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除了具有一定的职业操守外,缺少良好的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督机制,在各种经济利益的诱惑下很容易出售、非法提供其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

其次,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本罪名的表述“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本身便暗含了其他单位也可以成为该罪主体的解释。对含义不明的“等”字应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对其做出说明。目的解释的“目的”,可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更多的则藏于法律规定之后;有的是立法当时的目的,有的则是后来赋予的。刑法修正案将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法益,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免受不法行为侵害,而将“等单位”的解释扩大为一般主体,将保险公司、招聘网站、房产中介等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有利于实现刑法保护的目的。

再次,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来看,很少有国家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如美国《隐私权法》规定“任何由具工作或职务性质所决定……如以任何方式向任何无权获得之个人或机关泄露上述材料,则应被判为轻罪并处以5000美元以下的罚金”,奥地利《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规定“无论何人,如果使用已经被委任的,或者由于专业原因而获得的个人数据,或者非法获取数据,并为个人使用或者把这些数据提供给他人或者为营利或致害目的而公开这些数据,除去数据所有人应受保护的利益以外,应该由法院处以1年的监禁处罚,除非另外的条款规定了更重的惩罚。”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才刚刚开始,而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已经实施了数十年,其经过实践检验证明将侵害公民信息犯罪的犯罪主体界定为一般主体更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2.2 “情节严重”的认定

本罪在立法表述上的另一个诟病是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不清,在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没有可供遵循的统一裁量尺度,易造成裁判的严疏有别。刑法学界对“情节严重”的理解有三要素说、四要素说、五要素说和六要素说,参考刑法其他条文对“情节严重”的规定,通常是从犯罪行为的次数、被害人的人数、获利数额、危害后果等方面认定“情节严重”。

对“情节严重”的认定,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考虑。首先,本罪的“情节严重”是定罪标准而不是量刑标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不构成本罪。其次,应对“情节严重”采用单一标准和综合标准。“情节严重”的认定应以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严重程度为评价核心。综合我国刑法的立法模式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评价体系,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认定本罪的“情节严重”:

(1)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数量。该数量包括信息所涉及的被害人的数量和信息本身的数量。至于数量多少才能达到较大的标准,则应根据实务中出现的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数量,结合相关法条所规定的数量标准,确定一个较为合适的数额。有学者提出应当区分敏感信息和非敏感信息的数量,笔者认为可操作性不强。虽然敏感信息受到侵害的后果比非敏感信息更严重,但是在本罪的司法实践中,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通常达到数十万条,要从海量的信息中区分是否为敏感信息再进行归类计算数量,将耗费大量的时间和司法资源,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这里的个人信息数量包括任何与个人有关的信息,而不区分信息的类型。

(2)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次数。行为次数能够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实施的次数越多就说明该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决心越坚定、社会危害性越大,因此要给予刑事处罚。刑法中,多将三次作为多次的起点,本罪也可以参照适用。

(3)非法获利或出售金额的大小。在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中,行为人多以牟利为目的,在利益的驱使下不断将应予保密的个人信息出售给第三人,将个人信息陷于危险之中。非法获利或出售的金额越多,个人信息越有可能遭受严重侵害。金额的大小应参考每条信息的市场价格等情况综合认定。

(4)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若个人信息被公开或者传播后,对被害人造成了难以挽回的重大财产损失,或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致其自伤自残,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即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

(5)所出售、非法提供的个人信息是否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将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后,他人将所获信息用以实施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则属于情节严重。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感慨道,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正逐渐成为一些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方便之门。

除了以上的单一标准外,还应对“情节严重”设立综合标准。在现实中,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方式和数量等情况是复杂的,部分情形虽然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但是并不符合单一标准,需要多种情节综合判断。

2.3 取证难题的破解

一方面,由于出售、非法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巨大,通常有数十万条,信息内存容量达数十上百G,这给司法机关的证据认定带来很大困难。另一方面,从犯罪嫌疑人处查获的个人信息的数量和真实性还有待进一步确认。获取的个人信息数量和真实性直接关系到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是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所查获的个人信息数量巨大,且可能涉及部分信息重复问题,无法准确计算所获取的个人信息数量。另外,犯罪嫌疑人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真实性的确认看似也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海量的数据和信息仅仅通过司法机关有限的人力和资源进行一一核实是很难操作的。由于信息数量庞大,实践中一般都是随机挑选若干信息,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予以核对信息的真实性,从而推定全部信息为真。这样的抽样调查并不科学,样本的真实性并不以同等比例排列,且样本选取的数量和方式都没有标准,这样的随机挑选不能准确查证信息的真实性。

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解决取证难问题,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确能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化解司法实践中举证难的问题,但是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一种有罪推定思路,由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无罪有违程序正义。遇到新型犯罪取证难题,司法机关不能以牺牲程序正义的方式随意将举证责任推卸给犯罪嫌疑人,更可取的做法是提高侦查技术、提升侦查水平,注意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司法机关一是要注重与各大门户网站和搜索引擎合作,利用网络技术追查信息来源;二是要加强与司法鉴定机构的沟通,主动了解信息数量认定的技术手段;三是要加强与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配合,利用单位的数据库来核实信息来源的真实性;四是要向社会宣传保护好公民的个人信息,积极预防个人信息被侵害。多管齐下,破解个人信息犯罪举证难问题。

参考文献

[1]慈健.非法提供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

[2]庄晓晶,林洁,白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区域性实证分析[J].人民检察,2011,(9).

[3]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梁恒.风险·制裁·完善:刑法视域下的个人信息保护[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6).

[5]利子平,周建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初论[J].法学评论,2012,(5).

第3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现状;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8-0150-02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家庭的希望。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会摧折自己腾飞的翅膀,还会给他们的家庭造成创伤,而且还会破坏全社会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环境,甚至危害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笔者从事法律援助律师十多年,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向共同犯罪发展的趋势,所占比重逐年上升,甚至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1]。因此,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是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一、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方面与成年人均不同,他们不仅易被不良情绪控制,也易受到他人的恶劣影响。对于他们来说,单人作案不仅成功率不高,而且也无法承受犯罪带来的巨大心理压力。因此,他们经常几人共同去作案,有的甚至形成犯罪团伙,并且出预谋犯罪增多和犯罪人数增多的趋势。

(一)在犯罪主观故意上,呈现出有预谋犯罪增多的趋势

1.从未成年人生理上来讲,他们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极易因情绪发生冲动。因此临时起意犯罪现象,一直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尤其是在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领域表现较为突出。人生必须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作指导,必须有自己的信仰,而当今社会人们有些信仰危机,也影响了一些青少年的人生观、价值观,使他们对金钱过于崇拜和贪婪,没有信仰而心灵过度空虚,这些心灵危机在特定条件下,必然引发犯罪。

2.从犯意的发起看,由于受认识辨别能力限制,往住出于哥们义气或磨不开的情面而任意附和。这些未成年人平时往往结帮结派,经常一起活动。有些未成年人平时深受暴力、殴打、枪杀等影视作品的毒害,满脑子的暴力意念,整日幻想做社会上的老大,以为那就是英雄,最终导致他们走上了不归路。另外,追求物质金钱的欲望及腐朽思想严重侵蚀了未成年的身心健康,使得一些未成年为获不义之财疯狂作案。

(二)在犯罪主体上,呈现出犯罪人数增多的趋势

1.单纯的未成年共同犯罪增多。未成年人要单独实施或与未成年人一同实施犯罪,均有一定难度。青少年渴望友谊,乐于合群,爱好交往,但是同龄人聚在一起时候,有些自制力差的人往往受那些不良少年的影响而结成犯罪团伙,从事犯罪活动,他们在一起既可以相互鼓励,又可以逞强好胜,相互传习,形成交叉感染,甚至被稀理糊涂拖下水,几个未成年人纠集在一起就敢作案。

2.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增多。一些未成年人,当别人叫去做违法的事,自知违法,内心也不愿意去,但碍于情面,怕别人说自己胆小,没有男子汉气概,同时觉得大家都是好朋友,不去不够哥们义气,所以就去了。还有一些未成年人谋生技能有限,又缺少吃苦耐劳的精神,于是通过犯罪不劳而获就成了其物质享受的捷径,多次参与共同盗窃、抢夺、抢劫较为普遍,所获得财物几乎都是用于吃喝玩乐。

3.在校学生参与共同犯罪比重逐渐增多。近几年,在校学生参与共同犯罪人数呈现出上升趋势,主要是在校学生受社会上青年的引诱,以及在校学生纠集在一起共同犯罪[2]。如,2011年8月,一名龙口的16岁少女高某整天不思读书,心灵空虚,无聊之余,和一批小混混搅到了一起,整天吃喝玩乐,当那些小混混们去抢钱时,她也跟着去赶热闹,抢劫时她跑在前面,打人打得最重,并且感觉打人刺激,于是一次次抢劫中,少女高某俨然一个大姐大。后来被判刑5年,换来的是和她烂漫青春不相称的铁窗生活。

(三)在犯罪客面方面上,呈现出犯罪手段增多的趋势

1.暴力倾向日趋严重,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时,由于具有人数的优势,不仅能够相互壮胆,而且在力量对比上具有绝对优势,一遇被

害人反抗,就会暴力相加。如,2012年8月的一天,16岁的李某、陈某二人伙同姜某在某网吧上完网之后,因为无钱吃住,便窜至龙港街道办事处一个收破烂的老人住处,采取用殴打、刀砍等手段,抢劫其人民币170余元。后来,几名犯罪分子已被判刑,受到法律的严惩。

2.未成年人往往对犯罪的后果、危害性毫无认知或估计不足,为达到犯罪目的而不顾一切,尤其是财产犯罪中,经常使用非常低劣、破坏性极强的作案手段,如切割电线、电缆,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危害,甚至危及公共安全。盗窃、敲诈勒索和抢劫犯罪,近年来青少年犯罪中比率最大的一类犯罪,占到76%,每年都有很多青少年因为把其他同学打了一顿,要了几块或者几十块钱,被司法机关处理或者判刑。

3.流动交叉作案现象增多。很多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其作案次数往往较多,为逃避法律的制裁,经常变换作案地。还有的未成年人,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临时起意共同犯罪的现象也为多见。目前,由于独生子女增多,家庭生活水平提高,不少家庭过分宠爱子女,无原则地迁就子女的要求,养成子女以自我为中心、自私自利、任性、蛮横、粗野、为所欲为等畸形性格,当他们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时,就会不惜采用违法犯罪的手段铤而走险。也有的父母脾气暴躁,子女一有问题,开口就骂,动手就打,久而久之就会导致子女产生对抗心理,失去进取心。

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应对策略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充分估计这项工程的艰巨性、复杂性、长远性,从宏观层面上加强应对策略。要认真贯彻落实新修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人犯罪法》,注重“三个强化”。  (一)强化宣传,营造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一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图书、网络等大众传媒广泛宣传“两法一条例”。依托报纸、电视、电台等媒体开辟《律师信箱》、《法制时空》等专栏,采取解释法律条文、点评典型案例等方式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关心下一代健康成长的法治氛围。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在市民集中场所大力宣传保护未成人健康成长的法律法规。将“两法一条例”制成图文并茂的法治刊版,在城区广场、主要街道及农村集市巡回展出。并通过编演法治文艺节目的形式,使市民在潜移默化中受到教育。三要突出重点对象,集中抓好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制定并实施《依法治校工作意见》,将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纳入教学计划,聘请法制副校长,努力做到法制教育与德育教育、法纪教育与文化教育、校内教育和校外教育、学法与守法用法“四结合”。通过一系列的培训教育活动,使广大在校未成年学生深入了解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认识到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远离不良行为的重要意义,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3]。

(二)强化监管,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一要加强对网吧等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公安、文化、工商等部门根据“两法一条例”的规定,采取联合巡回检查的方式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监管,确保未成年人免受不良文化的危害。重点检查网吧等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现象,利用节假日和双休日进行巡回检查,加强中午、晚间放学时段的监管,定期和不定期地安排晚上零点行动,对违法违规经营的业主进行严肃处理。对音像市场和出版经营市场的监督管理常抓不懈,严厉打击向未成年人租售黄色、凶杀、暴力、迷信、教唆犯罪等不健康内容的书籍和影碟光盘的违法经营活动,有力地净化文化市场。二要深入开展校园周边治安秩序治理。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学校及周边地区的治安防控力度,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行动。在各中小学校门口均设立治安报警点。对学校周边200米以内的三室二厅一吧(即电子游戏室、桌球室、卡拉ok室,营业性舞厅、录像厅和网吧)以及学校门前50米以内的各类临时摊点进行清理整顿,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三要加强企业用工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对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用工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企业有无使用童工现象。

(三)强化服务,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要充分发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职能,切实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法律维权服务。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和引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

益,及时提供优质便捷的法律服务[4]。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和“148”法律服务专线建设,及时为群众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帮助,化解矛盾纠纷。同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案件优先受理,及时安排法律服务人员给予无偿法律援助;对法院指派的未成年人刑事辩护案件,认真做好刑事辩护,并对办理情况加强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二要深入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保障未成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扩大受援面和公众知晓率,降低援助标准和门槛,对未成年人案件真正做到“应援必援”。在县级要成立青少年维权中心,并在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设立青少年维权岗,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与辖区中小学校签订免费法律服务合同,开通“青少年法律服务绿色通道”。三要重视对失足青少年和困难儿童的教育感化和帮扶。加强对刑释解教青少年的帮教安置工作,积极组织“五老”志愿者及政法工作人员,与辖区失足青少年进行结队帮教,努力消除再犯因素。同时注重关心和帮助因失去亲人或其他原因引起家庭困难的未成年人就学问题。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确实不容忽视,共同犯罪呈现出多发苗头。我们不但应充分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和严峻性,加强相关措施的完善,更应当意识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尤其共同犯罪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远性,尽快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制定出恰当的应对策略,进一步增强工作的前瞻性、针对性。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有效地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共同犯罪。

参考文献:

[1]孙永智,崔兆商.基层法律服务的现状及展望[m].北京:中国司法杂志出版社,2007,(2).

[2]王怀波.发挥司法行政职能服务和谐社会[j].司法行政研究,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