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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时间:2023-09-11 17:27:18

导语:在家庭纠纷典型案例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第1篇

纠纷特点

涉案人数多,主体难以确定。彩礼的给付并不是男女之间的事,而是牵涉两个家庭甚至两个家族。起诉时,原告往往不仅将对方女子列为被告,还将对方父母作为被告,甚至将媒人做为第三人。我国相关法律只是规定,给付方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但实践中,收受彩礼的可能是女方或女方父母抑或共同收受。被告主体的不确定给纠纷的处理增加了困难。

礼金数额大,名目品种繁多。彩礼数额少则三五万,多则七八上十万,是一个普通家庭一年收入的数倍,除正常的订婚礼金和简单的衣物外,现在已发展为要有项链、戒指、耳环、手镯等金银首饰,有的还要求有房有车。

言词证据多,礼金数额难查清。男方在支付礼金的时候,往往是直接交给女方父母或女方,不会要求女方写收条。在一方不承认收到礼金的情况下,法院难以查清。有些虽是经过媒人交付礼金,但媒人一般都是双方的近亲属或朋友,一旦发生纠纷,媒人肯定是站在一方当事人一边或者干脆置之不理,不出庭作证。

情法冲突多,矛盾难以化解。按照农村风俗,如果是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无需返还彩礼,反之,女方要自动返还彩礼。这种习惯在农村根深蒂固,导致居中处理纠纷的法官十分被动,调撤难度很大。而给付彩礼一方当事人极容易因彩礼给付导致家庭困难,甚至举债。该类纠纷处理不好,不仅会引发给付一方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而且会因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演变成两个家庭甚至家族的矛盾,严重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

遏制对策

要切实解决农村地区返还彩礼纠纷日增的态势,笔者认为,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加大法治宣传。应深入乡村广泛开展法治宣传,通过巡回审判、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并制作专门宣传资料散发群众,教育村民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家庭观,大力倡导社会主义新风尚,弱化甚至摒弃女方索要彩礼的思想。

引导当事人注意保存证据。结婚前,如有彩礼给付,应提前准备一份礼单,将订婚仪式及日常往来的彩礼数额及项目一一记录,男女双方要签字证明真实有效。这种做法虽然看似不近情理,但可保证纠纷发生后双方能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避免矛盾激化。

第2篇

关键词:家事纠纷 立法现状 可仲裁性

一、家事纠纷的概念

家事纠纷,亦称家事冲突、家庭冲突、家庭纠纷等,是指发生于家庭内部的有关身份或财产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婚姻案件、亲子案件、监护案件、扶养案件、继承及遗嘱案件等。家事纠纷是一个复杂的纠纷体系,既包括身份关系案件,也包括由此关系所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因此,依据纠纷是否涉及财产关系,可以把家事纠纷分为单纯的人身关系纠纷和同时涉及人身、财产关系的家事纠纷。对家事纠纷进行这样的分类,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家事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

二、有关家事纠纷可仲裁性的立法现状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依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可仲裁事项进行限制是国际上普遍的做法。一般来说,绝大多数国家都把涉及人身关系的事项归结到不可仲裁的范围内,如:《秘鲁民法》在其1913条以否定性列举的方式规定涉及个人法律能力和地位的争端及涉及道德情感和可接受的标准的争端不能成为仲裁标的。

但随着国际经济以及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也有些国家或地区将家事纠纷纳入了仲裁的范围内,如:瑞士国际私法第177条第一项规定:凡具财产性质之事项,得为仲裁标的;而所谓财产性质之事项,依据解释,在瑞士法下,只要得以金钱评论的请求权,即为财产性质请求权而为财产事项,故瑞士国际私法对争议的可仲裁性系采取宽松的态度,赋予广泛的承认。

我国现行《仲裁法》只用两条条文简单规定了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即: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此可知, 我国法律是从肯定和否定方面规定了争议可仲裁性的范围,并将家事纠纷排除在可仲裁范围。

家事纠纷中基于人身权所产生的争议不可仲裁,这没有什么争议,但在婚姻、收养、抚养、继承等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对相关的人身权没有任何争议,案件也没涉及到对人身关系的认定,只是单纯的财产权益纠纷,这种情况下并不是绝对不能提交仲裁的,下面本文主要探讨一下两种可以提交仲裁的典型情形:1、离婚后财产纠纷,这里可以提交仲裁的只包括婚后的财产纠纷,对于离婚纠纷中所产生的所有财产权益纠纷,这种情况下是不可以仲裁的。对于婚后的财产纠纷,由于相关机关已经解决了涉及人身的离婚纠纷问题,此时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已经从人身关系中剥离出来,符合仲裁所要求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争议的标的是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的财产权益,并且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权益的行为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2、继承纠纷中的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本身就是一个合同,只不过合同内容涉及到了扶养关系,但是,首先我们应看到它所具有的不同之处,即遗赠抚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人身关系,遗赠人和受遗赠人之间也不必经过人身关系的认定;其次,遗赠扶养协议旨在解决无法定扶养人或法定扶养人确无抚养能力的人的生活保障问题的,遗赠人作为其财产的所有人,可以自由处分其合法财产,这可以和任何符合该条件的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这并没有损害到第三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不应该限制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三、家事纠纷可提交仲裁的现实可行性

根据以上对家事纠纷可仲裁性问题的探讨,并结合国外的一些规定,可见仲裁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一国的经济、文化以及外交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我国仲裁制度虽然有发展,但仍然存在许多缺陷,特别是限制家事纠纷提交仲裁,这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也不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这种现状下,我国有必要将一些家事纠纷纳入到仲裁的范畴内。其可行性和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为家事仲裁提供了可能。1995年9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了《仲裁法》,将仲裁统一为民间性的协议仲裁,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但是从我国仲裁制度建立和发展过程可以看出,我国长期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尤其是在国内仲裁方面尚难以完全摆脱以往行政仲裁的烙印,其与现代国际仲裁制度相比较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为了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有必要将一部分家事纠纷纳入到仲裁范围之内。

(二)将家事纠纷提交仲裁可以解决法院诉讼负担过重的现象。为了缓和诉讼负担和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法院对仲裁逐渐采取鼓励并支持的态度。但由于《仲裁法》对仲裁的受案范围规定的仅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一些可以和人身权认定相分离的、只涉及财产权益争议的家事纠纷,我国有必要列入仲裁的范围之内,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法院的诉讼爆炸和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促使纠纷快速得到解决。

(三)将家事纠纷提交仲裁符合仲裁的性质和目的。对于仲裁的性质问题,国际社会主要有四种理论学说,即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和自治论。纵观这些理论,我们发现,人们对仲裁的本质属性认识不尽相同,但是都认可仲裁的意思自治属性。在家事纠纷中,一些纠纷是在人身权得到认定的基础上发生的财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对其自由处分,只要当事人自愿平等地达成仲裁协议,在纠纷发生时将其提交仲裁,那么仲裁机构就没有理由拒绝裁判,因为这符合仲裁的要求,也和仲裁的意思自治理念相符合。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版

[2]林一飞.最新商事仲裁与司法实务专题案例(第一卷)[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版

[3]刘铁铮.瑞士新国际私法之研究[M].三民书局出版

第3篇

一、抓住机遇,努力开拓,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和发展。

人民调解是今年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一年

来,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及省、市、区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一系列文件和会议精神,我区扎实工作,不断创新,强化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和职能作用,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使我区的人民调解工作得到了开拓性的发展。

一是指导方式得到了创新。全区成立了以区委副书记张岐为主任,区司法局和区人民法院有关领导为副主任,各乡镇、街道分管领导为成员的人民调解指导委员会。加强对全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和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和发展的新路子。在成立人民调解指导委员会的同时,在全市率先向乡镇、街道派遣人民调解指导员,指派11名法官和1名司法干警到全区13个乡镇、街道以及西湖街道担任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员,以结对子的方式,为乡镇、街道调委会提供法律咨询,加强对疑难纠纷调解的指导;又如把有关法律、法规和调解工作的操作程序、调解协议范本、格式文书制作成软盘。拷贝至每个调委会,规范调委会的各项工作制度。于此同时,我区还及时召开各种会议,总结部署工作,交流工作经验,及时指导工作。五月份,全区召开了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会议。区委副书记张岐作了重要讲话,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王炬作了人民调解工作报告,区法院郑重圭院长就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讲了话。会上西溪街道、灵隐街道庆丰社区、三墩镇司法助理员交流了经验,还对在2006年人民调解工作中表现突出的25名先进集体和26名先进个人进行了表彰。这次会议的召开,对我区的人民调解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十月份,结合同志为“枫桥经验”批示四十周年,我区又召开了纪念同志为“枫桥经验”批示四十周年暨人民调解工作现场会,推广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学习深化枫桥经验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

二是宣传工作得到了强化。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与以往最大的不同就是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矛盾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具有法律效力。我区利用这一契机,通过各种形式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案例编印成《人民调解工作资料汇编》,下发给各调解组织用作学习资料和办案依据;以问答的形式制作了人民调解知识宣传画报,在全区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宣传栏里张贴;还将市局统一制作的人民调解制度送到各个社区,把调解员的姓名、照片、有关制度上墙公开。各乡镇街道也利用各种途径大力宣传人民调解工作,文新街道德加、星洲等社区积极运用社区网站宣传人民调解工作,收到了良好的效果。通过宣传积极把矛盾纠纷引导到人民调解的轨道上来解决。如我区灵隐街道调委会刚成立,被伤害赔偿纠纷困扰了半年的两位当事人就主动上门要求进行调解,并在街道调委会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不仅化解了纠纷,促进了邻里和睦,也降低了成本。

三是组织建设得到了全面规范。今年二月初,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区选择三墩镇、西溪街道作为乡镇、街道调委会建设的试点,坚持高标准,高起点开展试点工作。在乡镇街道调委会建设试点中,在组织建设上,注重群众自治性,严格控制行政人员在调解委员会中的人数,要求调委会中懂法律的社区志愿者占大多数;在制度建设上,建立了岗位责任、例会、考评、业务登记、档案统计等一系列的制度;在工作程序上,做到严格规范,对每一起纠纷的调处根据其性质特点,制定了受理、告知、调查、通知、调解、制作协议、送达、回访等一系列规定。到三月份,三墩镇、西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如期完成。我区及时推广两个试点的做法和经验。全区其他各乡镇、街道在认真学习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加快调委会建设步伐,5月28日灵隐街道调委会正式成立,至此我区十三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全面完成,提前完成了任务。在乡镇、街道调委会建设过程中,我区一方面规范制度和程序,另一方面对调委会的组成人员、调委会产生方式等方面更是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操作,积极引导、大胆创新。如我区灵隐街道调委会的组建,一是通过选举形式产生街道调委会,由群众选举自己的组织;二是街道调委会的主任由社区法律志愿者担任,真正体现了街道调委会组织的自治性。这一做法已在全区逐步推广。在此同时,各类调解组织紧密结合实际,大胆创新调解方法,一是采用庭审式调解。我们要求乡镇、街道调委会和有条件的基层调委会专门设立调解庭(室),按照民事法庭的样式设有调解主持人、调解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座席,另设有旁听席,体现了人民调解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二是网上道德评议庭。利用社区网站设立“道德评议”论坛,通过典型事例的讨论,对身边不文明、不守法、不道德的行为进行评判和辩论,让群众去制约这种行为。三是模拟道德法庭。利用网络将法律不适宜调整的道德问题以模拟法庭的形式在道德层面上进行辩论,根据《公民道德建设纲要》等道德规范来进行调解。区局还根据农村撤并村、村改居及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建设的现状,根据司法部75号令的规定,对全区各类调解组织进行了规范了整顿,统一实行了各类调解委员会由区局统一备案制度,大力开展了调解组织的规范和整顿工作,撤消了27个企事业单位中组织涣散、人员欠缺、制度不健全、工作不落实的挂牌调解委员会,规范和完善了41个基层调解委员会。目前全区共有调解组织202个,其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13个,村级调解组织98个,社区调解组织79个,企事业单位调委会8个,集贸市场调委会4个,各级调解组织共有调解干部922人,调解信息员3254人,形成了一个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纵横交错、运转正常、功能互补、齐抓共管的调解组织网络。

四是队伍素质得到明显提高。我区采取了统一计划、分级组织、集中考试、持证上岗的方式对全体调解员进行了培训,全面提高基层调解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为组织好各级各类调解主任的培训,区局专门在人民调解经费中拨专款8万元用于培训。在6月15日至28日,分三期对全区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调委会主任和司法所人员共275人集中进行了培训。参训的同志,系统学习了中办发(2006)23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以及人民调解格式文书的制作等内容。区委副书记张岐亲自为培训班动员、听取学员的经验交流、为调解主任颁发上岗证、作培训小结。参训的同志一致认为深受教育,不仅增长了业务知识,对提高实际调解工作技能也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这次培训班是历年来办得最好、收获最大的一次。全区各类调解组织的761名调解员也由乡镇街道进行了培训,由区司法局统一组织进行了考试,并对培训合格的922名调解员颁发了上岗证。通过培训,使全区人民调解队伍的素质得到了全面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得到了进一步增强,为民间纠纷的调处工作提供了队伍素质的保障。

五是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我区人民调解的受理范围已从公民之间的民间纠纷扩展到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且逐步扩大到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纠纷的调解,特别是参与了一些、社会热点问题所引起的民间纠纷的调解以及重大疑难纠纷的调解。如台湾的龚先生,91年在杭州市区以他人的名义置房,现在办理“三证”时发生了纠纷。古荡街道调委会接受了龚先生的申请,经调查取证,多次协商,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起涉台民间纠纷,就在短短的10日内得到了解决。又如留下镇石马村农嫁居妇女土地承包待遇问题,涉及到45人,她们多次集体上访,因政策原因,多年来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5月份,区委张岐副书记亲自带9个部门的领导到留下镇调研时,我局提出用人民调解的形式解决这个问题,被人民法院作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探索予以采纳。留下镇调委会介入后,通过大量细致的工作,经过两个多月的努力,现大部分人签订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今年6月30日文新街道发生一起火灾,使两家企业受损,该街道调委会受理了这次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索赔标的为90万元的纠纷调解后,通过大量的调查取证,使纠纷得到成功调处,最终赔偿金额为25万元。

六是工作成效得到了充分体现。今年来,全区各级调解组织共调处民间纠纷682起,调处成功674起,防止群体性闹事事件8起670人,防止非正常死亡3起3人,防止民转刑案件9起14人,没有发生因民间纠纷调处不及时或调处不当而造成的非正常死亡、民转刑案件、群体性闹事和群体性上访,为我区政治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取得了明显社会效果。特别是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从建立开始就发挥了重要作用,调处了一大批重大疑难纠纷,截止九月底,全区十三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功地调处疑难复杂纠纷33起,其中损害赔偿纠纷24起,涉及赔偿金额180余万元,赔偿金额在五万至十万元的有4起,十万元以上的有7起,最大的一起赔偿金额达30.0910万元;生产经营造成的噪音扰民纠纷1起,涉及人员56人;群体性涉法纠纷1起,涉及人员45人;家庭、邻里纠纷6起,涉及人员41人;涉外纠纷1起。如:周浦乡调委会成功调处了一起三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赔偿金额达到30余万元;蒋村乡发生了一起因几名孩子玩耍,造成一农户铁门倒塌,致使河南在该乡打工的一名四岁的儿子死亡,乡人民调委会主动介入进行调解,避免了一起群体性闹事事件;北山街道调委会及时调处了一起涉及四十余万元标的家庭纠纷,防止了一起民转刑案件。经过一年的努力,我区人民调解的影响力和公信力在不断提高,被杭报誉为“民间法庭”办“民间大案”。我区灵隐街道调委会就成功调处了一件标的达10.5万元,历时半年之久的民事纠纷,杭报6月16日用了较大篇幅予以报道。区法院还审结了首例请求履行调解协议案件,认定西溪街道文天社区调委会达成的有关夫妻离婚后女方抚养费问题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履行。

七是活动载体得到了有效的开拓。首先是扎实开展“四有五无”活动。我区根据市司法局的要求,紧密结合工作实际,在全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开展“四有五无”活动,即:有组织调解、有人员调解、有经费调解、有场所调解和无因民间纠纷引起的非正常死亡、无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民转刑案件、无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群体性闹事、无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群体性上访、无推卸责任将矛盾纠纷上交。到目前为止全区有65%的调解组织达到“四有五无”标准,年终我局将对达标的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其次是大力开展优秀案例评比活动。从五月份开始,我区开展了人民调解工作优秀案例评选活动。通过优秀案例评选,总结经验,树立典型,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程序,增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提高全体人民调解员的素质,锻炼和培养出一支懂法律、精业务、会调解的骨干队伍。在优秀案例评选过程中,各类调解组织和广大人民调解员,紧密结合各地矛盾纠纷的实际,严格按照司法部75号令规定,积极开展对重大疑难纠纷的调解工作,使一批目前,全区经过各乡镇街道司法所的评选,已经有一批工作规范、程序到位、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重大、疑难纠纷的调解案例已上报到区局。我区将通过进一步的评选后,精选部分有指导意义的优秀案例进行汇编,下发到全区各个调解组织,并将优秀案例作为今后人民调解员培训的教材。再次全面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调研活动。我局在今年还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调研活动,广泛发动基层司法所、各级调解组织和广大调解员对我区人民调解工作进行调研,撰写调研文章,组织专门人员对调研文章进行评比。通过开展优秀调研文章评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全面了解我区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制定对策和整改措施,研究和探索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新方法、新路子。目前,优秀调研文章的评选、汇编工作正在进行。

二、强化职能,扎实工作,全面推进基层司法行政的各项工作。

1、化基层基础建设,全面加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队

伍建设。在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同时,区局大力强化基层基础建设,一是区局根据省政府152号令及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全面加强司法所建设,经过区局的积极工作,目前全区13个乡镇街道司法所全部正式建立,并都刻制了专门印章。二是全面做好司法所人员的换装工作,全区20名司法所工作人员统一换发了2000式司法行政制式服装。三是加强对司法所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区局先后三次组织全体司法所人员,采用以会代训的方法,组织司法所人员学习有关政治业务知识,学习法律规章,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四是结合法律服务所、法律者年检注册工作,针对我区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工作者队伍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顿和教育,为了全面加强对法律服务所的内部管理和法律工作者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区局还建立了法律服务所季报制度,对法律工作者办案、收费、质量监督卡回收情况进行及时了解和跟踪调查。

2、重排查、强职能,为维护政治社会稳定积极发挥作用。

第4篇

妇产科的医疗纠纷发生频率较高。本文总结了妇产科医疗纠纷发生的常见原因,并提出相应的防范对策。

关键词:

妇产科;医患矛盾;医疗纠纷

妇产科作为迎接新生命的地方,不仅仅是一个单纯意义上的科室,更是承载了母婴与多个家庭希望的“天堂”。而作为白衣天使的妇产科工作者,必须要承担起更多的责任与嘱托。然而在现实中由于操作不当或各种突发性原因造成的医患纠纷几乎占据了各种主流媒体的平台。我国医患关系紧张程度在最近几年也达到了顶峰。各种由医患矛盾升级造成的惨剧频繁发生,使我们需要对医患纠纷进行重新的审视。而作为普通的医疗工作者,我们有责任和义务去提升自己的医术、医德来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当前的妇产科学术探究侧重于临床理论,而如何来避免、防范妇产科的医疗纠纷,在当前的妇产科学术探究中还相对较少,本文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行研究与创作的。

一、全面开放二孩政策下的妇产科

2015年10月,我国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实施全面二孩政策。二孩政策的全面放开对我国医疗体系中的妇产科产生了重大影响。二孩政策的全面放开使全国范围内的生育欲望迅速提升,而这种短时间内爆发的生育数量会在今后几年都维持在一个相对较高的水平上。生育人数总量上升对当前医院妇产科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从医疗资源分布上来说,我国的优质医疗资源大多集中在县级以上的城市中,而绝大多数产妇也会选择医疗资源相对优异的医院进行体检、分娩等。这就使医疗资源不平衡所产生的消极影响被进一步放大。而产妇数量短时间内的激增,无疑对城市医院中的妇产科医疗资源、医护人员等产生了巨大冲击。就医人数的增多也必然会使妇产科医疗纠纷发生的概率有所提升。如何更好地优化妇产科医疗资源,降低妇产科医疗纠纷,也成为了二孩政策下医院妇产科需要解决的头等问题。针对妇产科存在的护理安全隐患实施有效的管理,能够将护理工作安全性显著增强,减少很多护理工作上容易出现的错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应该在临床护理中推广使用[1]。

二、妇产科医疗纠纷常见原因分析

通过最近几年见诸报端以及各种学术论坛中的妇产科医疗纠纷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大多数妇产科医疗纠纷的出现是可以避免的,而通过相关的妇产科医疗纠纷案例,我们也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种导致妇产科医疗纠纷频发的原因。医务人员粗心导致的医疗纠纷:妇产科医务人员与大多数医务人员一样需要承担很大的职业压力,而在巨大的职业压力下,个体意义上的“人”不可能保持全天候、百分百地专注,然而对于职业相对敏感的妇产科医务人员,一不小心造成的后果往往是无法想象的。015年1月,《北京晨报》报道了一起典型的医疗纠纷。张女士选择北京大兴红星医院待产。入院后,因医务人员并没有对产妇的体重、身高进行严格的测量,粗略估计胎儿体重3200g,故推荐张女士选择顺产。不久后,张女士完成生产,但婴儿实际体重4100g,属于巨大儿。婴儿出生后不久就出现了左上肢不能活动的表现,最后转院至总医院进行治疗,而婴儿被诊断为左侧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2]。在这起典型的妇产科医疗纠纷中我们可以看出,红星医院的医务人员由于粗心大意严重误估导致胎儿体重,直接为胎儿的臂丛神经损伤埋下了伏笔,并且成为了这起医疗纠纷出现的主要原因。医务人员水平低下导致的医疗纠纷:妇产科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和能力的高低会对产妇及胎儿的人身安全与健康产生极其重大的直接性影响。在任何时代的医疗体系中,医务人员都是最为宝贵的医疗资源,其能够对患者产生的影响也往往是最直接的。全国范围内的妇产科从业人员中,依然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庸医”。这部分医务人员并不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也没有积累出能够指导医疗行为的有效经验,而其相对拙劣的医疗技能也成为了妇产科医疗纠纷的直接原因。《滥用催产素导致子宫破裂11例临床分析》[3]一文对滥用催产素导致的医疗惨剧进行了深刻分析。从该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医务人员相关医疗技能的低下使其产生了滥用催产素的行为,而这些行为都直接引发了不同程度的医疗纠纷。在当前的医疗体系中,大中型城市中的公立医院内,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较高。而在一些乡镇医院中则有很多的妇产科医务工作者在医务水平上表现出了明显不足,这也是滥用催产素频发于农村地区的原因。医务人员侥幸心理导致的医疗纠纷:妇产科医务人员能否对产妇的相关情况进行处理要依据自身的医疗水平、相关药物的充足程度、医疗器械的工作状态及医务人员的配置情况等来做出综合性判断。而在实际操作中,也要具备应对突发状况的预案和能力。部分妇产科医疗纠纷中是由于医务人员存在侥幸心理而导致的。在我国的乡镇医院和一些地级市的私人医院中,由于医源存在着一定的紧缺,会在不同程度上出现格外“重视”医源的情况。有些医务人员明知血库内并没有充足的、能够与孕妇相匹配的血液,而凭借侥幸心理对产妇进行剖腹产手术,术中大出血导致产妇死亡。这样惨痛的教训发生是由于相关的医务人员存在着侥幸心理而造成的。尽管此类状况在最近几年发生的频率有所下降,但并没有得到百分百的杜绝。可以说,医务人员对于自身能力的过度自信及手术环境的误判,都是因其侥幸心理作祟而产生的。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妇产科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事故的出现都难免会与法律产生联系,特别是一些无法通过调节而解决的纠纷,最终的解决办法必然是付诸法律。而当前妇产科医疗纠纷频繁发生的原因之一是医务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例如某产妇在引产后没有进行清宫,而医生也并未对其进行及时的告知义务,致使产妇在出院不久后因胎盘残留而大出血,最终致使子宫被完全切除[4]。医务人员需要尽到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对于患者的正常性询问也需要给予客观、正确的回答。而上个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并没有履行自身的告知义务,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其必然要对此次的医疗纠纷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国的医务人员在法律意识上相对淡薄,而其一时的疏忽就很有可能为下一个医疗纠纷埋下伏笔。患者及其家属原因导致的医疗纠纷:在当前诸多的医疗纠纷中,患者及其家属的原因也是不容忽视的,特别是在某些特定的医疗纠纷中,患者及家属的因素占据了很大比例。例如,当前的医疗保障体系中,很多的产妇家属也无法支付相对高昂的医疗费用。部分经济条件相对较差的产妇家庭对于一些常规检查“能省就省”。而医院或者医护工作者并不具备强制要求产妇检查的权力,更无法对于产妇家属的手术选择做出更改。另外,部分产妇家属由于疏忽而忽略了产妇的过敏史或其他病情,导致医务人员出现误判也会造成医疗纠纷的产生。妇产科护理安全隐患数量多,护理人员涉及面广[5],而在妇产科中,产妇家属的心情往往较为紧张、激动,而作为能够决定产妇手术进程的人,其关键性抉择或提供的信息尤为重要,一旦其向手术医生提供了错误信息,将有极大的可能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

三、防范妇产科医疗纠纷的合理性对策

定期开展对于妇产科医务人员的心理疏导:医务人员承担着巨大的职业压力,而医患纠纷中医生的粗心大意和操作失误等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巨大压力所引起的。妇产科的接诊具有很大的不规律性,医务人员的休息时间难以获得充足的保障。在这样身体与心理的双重压力下,定期对妇产科医务人员开展心理疏导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具体的心理疏导上,疏导的重点应该是在轻松的氛围中,重新审视自身的职业责任与价值。此外,在不断的心理疏导活动中,也应该注重对于医务人员认真精神的培养,使得医务人员由粗心大意导致的医疗纠纷频率得以降低。通过心理疏导等外部干预手段,使得相关的医务工作人员能够在具体的医疗工作中端正态度,提升工作的效率。加强全社会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是亘古以来的热点话题。医德,往往是衡量一个医务工作者的重要标准。当前的考核机制和认证机制使得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得到了一定的保障,而职业道德精神则是一种无法被外部标准衡量的东西。经验主义、侥幸心理,利益驱动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一生的职业道德精神。而在具体诊疗过程中的不负责任更是会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所以说,整个行业内都必须要加强医务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医德大于天的根本思想需要在医务群体中得到贯彻。就妇产科的医务工作人员来说,必须要有对生命的敬畏精神,对患者的负责精神。医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建设应该作为我国医疗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并且长期开展下去。增强医务人员自身的法律意识:汉语词典中对于纠纷的定义是“争执的事情”,医疗纠纷实际上也就是医院(医务工作人员)与患者(家属)之间的一种复杂关系。而医疗纠纷如果上升到法律层面,就更是要有控辩双方的参与。在妇产科的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作为自身与医院的“代表”,应该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从而对于纠纷进行有效的规避。前文已经提到了一个由于医生并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而引起的妇产科医疗纠纷,鉴于此,我国的医务工作人员,特别是妇产科医务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自身诊疗方向的法律知识进行一定的学习,对于医生的行为规范与准则具备完全的了解。在进行具体的医疗活动中,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对于自身的言行举止进行规范。而医务人员自身法律意识与责任划分意识的提高,也有助于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加快推进妇产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重男轻女”、“保小不保大”这些陈旧的生育观念已经严重地制约了我国的生育工程,而在妇产科的医疗工作中,产妇家属这些陈旧思想甚至会导致医疗悲剧的发生。妇产知识在我国的普及程度低下是当今产妇及其家属频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国家层面需要加快推进妇产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各地区的政府性医院应当与计生委联合进行区域内妇产知识推广的工作。对于产妇及产妇家属本身来说,相关机构和医务人员要让其明白妇产科诊疗的一般性程序,产妇在分娩前、后所需要注意的事项等。而作为产妇及家属,也应该在妊娠期间进行妇幼保健知识的学习,对于产妇的身体变化进行一定的记录与了解。在医院分娩时,更要如实向医务人员提妇的身体信息、既病史、过敏史等关键性信息。从而确保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得到最大程度的避免。

四、结语

妇产科的医疗纠纷往往关系到新生命及多个家庭,而每个医疗纠纷的出现都是医务人员和家属所不愿看到的。避免妇产科医疗纠纷的出现需要医院、医务人员、产妇及家属的多方努力。医务人员多一份责任与认真,产妇及家属多一份宽容与理解,医疗纠纷的避免也自然就会出现。

参考文献:

[1]颜斐.医院错估胎儿体重致孕妇难产法院判医院赔20万[N].北京晨报,2015-01-22.

[2]胡秋霞.滥用催产素导致子宫破裂11例临床分析[J].中国乡村医生,2000,9:20-21.

[3]李冬霞.妇产科医疗纠纷原因及如何防范[J].中国药物经济学,2013,(2):611-612.

[4]童文香.妇产科护理常见安全隐患及防范对策[J].医院管理论坛,2013,30(3):20-22.

第5篇

农村纠纷是农村社会冲突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农村社会秩序遭到挑战和受到破坏的明显表现方式;而纠纷的解决过程是社会控制机制发挥作用的过程,也是解决社会冲突、协调社会关系、恢复乃至改善社会秩序的过程。当前的农村社会秩序是纠纷当事人采取社会行为和社会行动的基础背景,其间相应的有效社会控制机制也就成为了当事人谋求解决纠纷的选择手段。另外,农村纠纷的解决过程及解决手段,依旧保留着浓厚的“乡土特征”。这些自然地为农民们所观察、体会乃至作为他们自己模仿表达自身之诉求的主要行为模式,这些过程和手段进而亦会影响到他们对所处社会秩序的认知及其在该秩序中的行为。笔者通过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L村的一起遗产纠纷事件进行剖析,运用社会学的研究理论和方法,结合广大农村司法实践的现实,对目前的农村纠纷事件进行思考和剖析,以期为有效解决民族村社及农村社区居民的纠纷提供借鉴经验。

1L村的遗产纠纷事件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的L村是一个典型的传统农业型村庄。此村落以种植业为主,大部分村民经济收入较低,生活还比较贫穷;全村人口约780人,侗族人口约占90%,其余为汉族。村落中张姓是大户,占总人口的70%,剩余的是田、彭、龙3个小姓。同姓人彼此之间保持着或近或远的血缘关系,类似于一个“宗族共同体”;该村因地处山区,交通不便,人口流动性小。基本上属于先生所描述的“熟人社会”。由于所处环境资源的稀缺和自身的贫穷,以及村民获取外部资源的能力有限,村民在一个非常狭小而且相对封闭的空间中常有纠纷事件的发生,其中又以家族财产纠纷最为常见。笔者选取了以下1起具有代表意义、曾经引起当地社会普遍关注的遗产纠纷事件来作为笔者研究的个案。2004年,L村张某的三儿子在当小学校长期间不幸因公殉职,死后留有在当地算是一笔数目不小的存款和一栋与父母共同新修的房子。其配偶A于2005年改嫁给了邻县的B。A与B结婚后与张某夫妇共同生活在张某三儿子生前与其老父亲共同修建的新房子里。2006年,张某去世,留下了自己的老房子一栋以及与三儿子共同修建的(由A和B实际所居住)的另一栋新房子和在当地算是一笔数目不小的其他遗产。2009年,张某的大儿子想自己拆迁父亲遗留的老房子,遭到了A和B的阻拦。大儿子觉得没面子,则约自己的二弟一起把B打了一顿。B随后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还是依照当地民俗,采用非正式控制机制来处理,即按照传统的村规民约方式来协商处理。处理结果是:A、B夫妇通过邀请族长以及其他家族成员,按照当地习俗向大哥和二哥道歉,希望在家族见证下与大哥、二哥重新和好;同时,通过当地家族的中间作用,就兄弟们对老人的遗产纠纷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对遗产进行了分割,了结了此次纠纷。2009年张某的妻子去世,其大儿子和二儿子认为A、B夫妇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不让A、B夫妇参与老母亲的后事处理,A、B夫妇觉得自己与死者共同生活,尽了赡养老人义务,但后事却没有让自己参与,在当地社会觉得很没面子。于是到当地镇政府去哭诉,请求帮助并希望借助政府力量对家庭遗产重新进行合理分割。镇政府又让派出所来处理此事。派出所还是希望由村委会和家族来处理。而当了多年村支书的大哥觉得A、B夫妇此举使自己脸面无存,加大了对A、B夫妇的厌恨,并宣布与其断绝关系。但因A、B夫妇不认可经家族调解达成的协议,家族成员也就不愿意再次对张某家里的遗产纠纷进行调解。另外A、B夫妇觉得张某的大儿子在该村当村支书多年,让该村委会处理与他利益密切相关的纠纷,显然有失公平,也不同意村里面来进行调解。于是A、B夫妇咨询律师后向当地法院,状告大哥和二哥。A、B夫妇认为自己受到张某的家族成员的威胁,被迫签订了遗产处理协议,此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法院传票送达被告后,A、B夫妇遭到了张某家族成员的强烈谴责,认为A、B夫妇无视家族存在,想脱离家族约束和责任。法院对这起遗产纠纷进行了立案处理,引起了L村以及其周边邻村的熟人社会的很大关注。为了面子,不管官司输赢,张某的大儿子和二儿子也向法院反诉了A、B夫妇侵占自己父母和其三弟的遗产的非法行为,要求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尽管法院遵照当地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结合国家法律有关条款法规对案件进行了调解,但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接受调解。此家庭遗产纠纷以诉诸法律的方式,即通过正式社会控制机制得以解决。然而,此纠纷案件宣判执行以后,致使家族成员反目成仇,形同陌路,整个村社也自然地排斥借助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当事人,使得普通的家庭遗产纠纷引发了更为深刻的引人注目的另一社会矛盾。

2对遗产纠纷事件过程的分析

L村是一个基本上属于先生所描述的“熟人社会”,同姓人之间保持着或近或远的血缘关系,是一个实际存在的“宗族共同体”。自老父亲张某去世之后,遗产纠纷事件由其大儿子自行搬迁老房子建加油站被三弟媳妇A阻拦而发生。张某的大儿子在当地当了多年的村支书,觉得当着前来帮忙搬迁的众多熟人的面,被已改嫁B的三弟媳A阻拦很没“面子”,纠纷升级变成了斗殴,而所谓“面子”是指他人对自己的良好评价和认可。在熟人社会的村庄中,甚至在一定区域的若干个村庄中,村民们很看重他人对自己的评价。尤其是在熟人面前所做的“重大事情”,更是比较在乎“面子”。B被打之后,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当地派出所还是希望A、B夫妇通过家族调解达到和解,即“私了”。A也考虑到自己是弟媳的身份,考虑当地的社会状况,想通过请家族长老和其他家族人员参与调解并见证,把遗产纠纷及自己及丈夫B被打而丢面子的事情一并处理好,回归到正常的社会秩序中去。这虽然有点委曲求全,但是对于L村村落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人们共同生活、长期互动,形成了交往信任和共同的道德观念,双方以互谅互让的态度,旨在通过相互说服的交流和对话自行解决纠纷,重视的是纠纷的永久性解决和尽量维持原有的社会关系。村民们按照农村遗留下来的传统的非正式手段进行处理,把因纠纷升级而对原有社会关系的破坏限制在最小程度,这对生活在“熟人社会”中的农村居民尤为重要。作为农村社会秩序正式控制手段的国家法律体系,在熟人社会村落里,并不是村民首先要运用的。而实际上相反,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首先选择的解决方式通常依然是依靠家族力量和村规民约,这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其直接而易见的后果即是加强了“人情”、“礼俗”等传统社会调控手段对社会的规范力。农民也乐于(从文化情感上)去利用现有的亲族人情社会关系网络获得支持和帮助。事实上,地处相对封闭的民族村社地区,家族势力在乡村社会起的作用就更大了。在抬头不见低头见的农村”熟人社会“里,发生了冲突,村民们还是倾向于大事化小、息事宁人的和解方式解决,以便还能维持原有的社会关系。但由于老母亲去世,大儿子和二儿子不让弟媳A、B夫妇参加老母亲的后事处理,A、B夫妇觉得很没有脸面。于是冒着私自翻悔自己签订的协议的重大“丢面子”的代价,向政府部门申诉,希望能公平处理好遗产分割。而此时政府权力机构又希望把家庭遗产纠纷处理交回家族和村委会平和处理。不过,A、B夫妇已经切身体会到现实中,自己根本无法依靠家族力量和村规民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坚持通过正式控制机制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通过诉诸法律的方式,使得该纠纷得以解决。在当地,打官司被认为撕破脸面的象征。所以,法庭在立案之前,也努力进行了调解。可是当大儿子看到书后感到自己的“面子”和长兄的尊严受到致命的威胁,为了挣面子,找回自己的社会地位,一定要办把官司打到底。与此同时,A、B夫妇在依赖熟人社会规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未果的教训下,转而请求法律保护的社会行为却受到了家族成员乃至村民的一致排斥。事实说明传统的村规民约等熟人规则仍然是乡民社会行事规则,农村共同体依然存在,乡土社会的“地方性”特点仍然存在,传统的纠纷在农村纠纷范围中仍然居于主要地位。不过A、B夫妇向当地法院的,说明了转型期的农村社会也出现了诸多的变化。受现代法制、个人权利等外部思想影响,传统的血缘关系、地缘关系日益让位于利益关系,人们之间原有的强关系关联度降低,乡村缓慢地由“熟人社会”向“半熟人社会”过渡,法律在乡土社会中的地位在不断提高,人们通过法律程序实现自身权利的意识在逐步增强;然而这个看似自然合理的过程,其结果却遭到了社会的排斥,却使得想要依法办事的践行者付出了沉痛的代价的。如何在相对封闭的民族村社地区,促进和保护这种法律意识,构建新型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这是现代社会学者和基层司法实践者的一个现实而艰巨的任务。

3农村纠纷的社会学思考

在我国社会大转型的当今社会,在城乡二元结构的现实条件下,农村社会还保留着浓厚的“乡土”特征。法律下乡与乡土社会的人情、道德和习俗等时常发生着冲突。农村法制的建设在农村社会秩序的维持中,将会是正式社会控制手段对非正式控制手段的排挤和渗透。农村社会的非正式控制手段内嵌于农村社会的日常生活逻辑之中,能够在一定的范围和限度内有效地协调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因而得到农民的普遍认同和支持。由于社会转型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农村社会生活的“乡土”特征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迅速消失,所以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非正式控制手段仍将是农村的主要社会控制手段。农村原有的非正式控制手段仍然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和心理基础,弥补了法律在当前农村社会中推行的缺陷,农村社会中的习俗、道德、习惯等依然是维持社会秩序的首选手段,在协调农村社会关系中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一点在该案例的纠纷处理过程中的一波三折中,表现得十分突出。从社会学的视野看,社会学是关于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条件和机制等综合性研究的一门具体社会科学。从社会整体出发,通过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来研究社会的结构、功能、发生、发展规律。笔者运用社会学专业相关理论和研究方法,对在社会转型期相对封闭的民族村社地区的一起遗产纠纷事件展开研究。针对现实条件下当地还保留着浓厚的“乡土”特征的农村社会现状加以剖析,通过理论与实证相结合的手段,为当前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维护稳定与推动发展等诸多方面的社会工作,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视角。从社会学的角度看,纠纷实际属于社会冲突构成表现形式,反映的是社会成员间具有非合作的、抵触性,甚至滋生敌意的社会互动形式或社会关系。因为纠纷或冲突的解决方式可能与其功能方向及正功能的条件有内在联系,所以必须关注纠纷或冲突在现实中是怎样产生、怎样解决、又会引发产生怎样的后续社会效果。农村纠纷往往是因为纠纷“场域”影响,所以当事人很看重“面子”。但从村庄整体来看,村庄生活中的面子以及围绕着面子所展开的竞争总是停留在某一个层次上,并能够在较长的时间上保持稳定。因为家族团体里的“面子”问题,村民们还是愿意和解处理,听从家族调解处理。人情、礼俗就成了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对村庄生活的社会秩序将会起到特定的社会控制作用。而类似于该类型的中国传统农村社会现在主要还是一个熟人社会,存在着“远亲不如近邻”等的传统心里基础。熟人规则仍然是乡民社会行事规则,农村共同体依旧存在,乡土社会的“地方性”特点仍然存在。而现代法律的定位在于现代的法制社会,对于熟人社会的既定“法则”采取的是否定或者说是改造的态度,在农村形成了一种“熟人社会”与“讨说法”的困惑。如何在相对封闭的民族村社地区,促进、提升乃至保护村民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这正是现代社会学者的一个现实而艰巨的任务。从发展社会学理论来讲,当前我国的社会转型,仅仅是社会制度的完善和改良。所以,必须要求社会学者和法律界人士高度关注农村纠纷或冲突在现实中是怎样产生、怎样解决、又会引发产生怎样的后续社会效果。这也是更值得全社会思考的问题。另外,从社会学的实践角度来看,在化解纠纷解决社会冲突时即要警惕村民自治和乡规民约对个别村民成员切身权益的剥夺,应当积极采用政府公权力鼓励弱势群体的抗争意识,及时救助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以此同时,又要注意因势利导,适时推进民主法治进程,为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作出不懈的努力。

第6篇

【关键词】护患纠纷;法律意识;整体素质;沟通障碍

【中图分类号】R15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44-5511(2011)11-0532-01

护理工作是医疗保健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疾病预防、治疗和康复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的进步,病人运用法律武器维持自己的正当权益,已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并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1,2]。然而护患纠纷的发生却呈上升趋势,如何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专业素质训练,增进彼此沟通,优化护患关系,避免护理纠纷,将是未来实际工作中的重点内容。那么在医疗纠纷中认真分析护理工作过程产生的护患纠纷,对完善护理服务质量,提高患者对医院的满意度是十分有益的。

1 引发护患纠纷的常见原因

1.1 服务意识不强,言语行为不当目前护理人员的缺编,导致护理工作量的加大,再加上传统观念对护士的偏见,重医轻护,使得护士心里失衡,导致部分护士在面对患者时热情低,采取 了态度生硬,言辞不当的行为,违反了本院的“十不准,十必须“规定,招来患者的投诉。医疗护理纠纷中,多数无过失纠纷的发生往往是医护人员语言不当造成的[3].

1.2 医疗收费 目前是全民医保的时代,虽然实行了统一的收费标准,但由于患者对有些收费项目不甚明了,护理级别不够严谨,护士的解释工作又不到位,再加上日清单打印不及时,导致纠纷的发生。

1.3 就医环境因我院是小型综合医院,管理的欠缺,不能保证就医环境的安静,舒适,对陪护人员的管理松懈,使的病区环境嘈杂,基本的设施达不到患者的期望,发生了纠纷.

1.4 沟通障碍语言沟通是人际交往最常用的手段。护理沟通是以病人为中心,利用一定符号载体,护理人员与病人及其家属之间进行信息传递并获取理解的过程[4].部分护士在接待病人时由于护理用语不恰当,沟通缺乏技巧,语气欠委婉,或者与病人沟通很少,发生投诉事件。

1.5 法律意识淡薄: 现阶段护患纠纷从数量、性质、处理途径、结果等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护患纠纷数量日益增多,内容也日趋复杂化[5]。而有些护理人员法制观念淡薄,缺乏法律常识,存在侥幸心理,对医院的规章制度视而不见,工作马虎,平时不注重业务学习和知识更新,导致卷入护患纠纷。如消毒隔离制度执行不严,对病人进行服药、注射、输液治疗时未严格执行床边2人核对制度,导致差错的发生,引发护患纠纷。

1.6 护理文书书写不规范。护理记录是指护士记录的患者住院期间病情变化及各项护理活动等内容的文字资料包括体温单,医嘱单,手术记录单,危重患者记录单,一般患者记录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护理记录具有重要的举证作用。护理文书书写不规范主要表现有病情描述与医生不一致,涂改,重抄,漏记,危重患者病情变化无报告医生记录,病人返回病房后不补测生命体征,这些都给护理带来纠纷。

1.7 护理知识缺乏,业务素质较低。基层医院护士学历低,进修学习机会少,不重视自身专业知识的学习和提高,只凭经验工作,当病人问及有关自己疾病的注意事项、饮食、用药等方面的知识时,不能正确全面回答病人,或者医护之间在同一问题的回答上是截然不同的观念,导致患者的不信任。

2 护理人员避免发生护患纠纷的措施

2.1 增强服务意识,转变服务态度,加强护患沟通护士要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主动热情关心病人,了解他们的需求,,用清晰,明确,关切,温和的语气和病人交流,耐心倾听病人的诉说,因人制宜的与千差万别的服务对象表达自己的意图,避免使用易给病人及家属造成不良刺激的语言,严格执行医院规定的“十不准,十必须,”和病人以平等的朋友式的身份进行沟通,沟通除了讲解相关疾病知识,还要注意病人情绪变化,心理活动,良好的沟通可以提高护理服务质量,增进护理人员对病人的了解,降低护理差错的发生,降低病人的投诉率,同时护士也可以通过沟通去识别和满足病人的需求,促进病人的康复。[6]从而建立一种新型的护患关系。

2.2 改善就医环境,实行告知制度在医院资金缺乏的特殊情况下,基层管理人员更应该加强病区的管理工作,从细节入手,给病人营造一种温馨,舒适,整洁,安静的就医环境。明确实行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制,不能以各种理由搪塞病人,让病人明明白白消费。

2.2 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组织护士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山西省病历书写规范》,通过典型案例分析,让护士充分认识到工作中许多潜在的法律责任问题,从而能主动规范自己的言行,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避免纠纷的发生。

2.3 提高护士业务素质和学习能力.科室每周组织业务学习,鼓励并支持护士参加学历教育,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以提高学历水平和业务知识水平,每月组织一次技能考试,以提高护士的实际操作能力,除了接受医学和护理学的教育,还应主动学习心理学、伦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管理学、美学等相关学科。

总之,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护理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的护患纠纷越来越引起病人和社会的重视。为此,我们应针对产生护患纠纷的内外部因素,通过不断地总结和探索,加强服务理念,巧妙化解护患之间所发生的纠纷,给病人营造一个安全,舒适的就医环境,使病人对我们工作的满意度大幅度提高。

参考文献

[1] 秦素英.护患纠纷的预防措施探讨[J].检验医学与临床,2007,4(4):322~323

[2]杜黎明、赵庆英.护患纠纷隐患分析及防范措施[J].齐鲁护理杂志,2007,13(4):98~99

[3]李慧萍,规范护理行为 防范医疗纠纷[J].家庭护士,2008,6(5B):1295

[4]史学可,沟通人生 现代人际交往艺术【M】。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3JZ

第7篇

一、注意题材的代表性、适度性、可视性和指导性

有人说,选题成功,节目就成功了一半,这种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在选题的代表性上,法制类专题节目要注意选择那些在社会生产生活中具有一定代表性、典型性的案例和法制事件。在《人民调解》节目中,节目主创人员在繁多的调解案件中,认真研究筛选,尽量选取那些与城乡群众生活息息相关,能够充分反映群众生活中遇到的矛盾、纠纷的题材,使节目播出后能够获得以一儆百的效果,比如,典型医疗纠纷、邻里矛盾、交通事故处理、农村土地纷争、家庭赡养与抚养义务等题材,都在节目中被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和报道。

其次,在选题的适度性上,媒体要注意采访报道是否会对案件产生不必要的影响,是否会影响到司法机关、调解机关对案件或纠纷的处理解决。《人民调解》每一期选取的内容都是人民调解机构已经调解完毕,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完调解协议的纠纷案件,对那些调解程序还未走完、悬而未决的案件,节目组一般是不会进行采访报道的。

在采访实践过程中,还有一些地方电视台,为了达到吸引眼球、提高收视率的目的,选择一些暴力性较强的案例题材,忽视了选题的适度性,这类题材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吸引公众的目光,但也可能起到反作用,比如一些青少年会模仿节目中的暴力情节和作案手段,导致青少年犯罪率上升,其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在题材的可视性上,那些案情复杂、悬念重重、矛盾冲突激烈、侦破过程或矛盾调解过程破费周章的题材,应该成为首选,以保证节目的好看性和观众的收视愿望。

在题材的指导性上,法制类专题节目应尽量选择那些新近发生的新案件、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对案件的侦破和问题的解决,体现出节目的实践意义,真正发挥法制节目“以案说法、以案明理”的指导作用。

二、尽量选择民事、经济、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

对于市地级电视台来说,法制类专题节目要想吸引观众的眼球,关键要在内容上下功夫,而节目在选材时常常会受到客观条件的一些限制。比如,一般很难遇到案情重大、情节曲折、便于公开的刑事案件,另一方面,如果过多地采访报道刑事案件也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地方的治安稳定。反而倒是那些发生在城乡群众身边的民事、经济、行政管理等方面的纠纷、矛盾更容易为大家所接受,尤其是立足于本土采访到的一些案件、事件,因为就发生在老百姓的家门口,容易与受众产生共鸣,对于事件、矛盾的处理和化解,老百姓确实也存在着一些法律认知上的误区和空白,需要一个合适的节目为大家答疑解惑,以便让更多的人了解在遇到相同或类似问题时如何去解决。

例如:第一期《人民调解》节目关注的是一起医患纠纷事件,节目开头再现了医患纠纷中患者家属一方在涉事医院门口摆设灵堂、干扰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的场景,敏感的事件题材,强烈的画面冲击,现场不断激化的矛盾冲突,使得节目一开始就牢牢吸引住了观众的目光,激起了观众想要继续了解事件发展、结果的欲望,最后,整个事件在人民调解机构的介入下,最终得到了妥善的解决,节目播出后在社会上也引起了广泛的反响。

三、在叙事过程中应倾注更多的人文关怀

目前,一些法制类专题节目,特别是刑侦故事类的法制专题节目,更多地强调了法律在惩治犯罪、强制执行方面的功能,而对法律在保障和维护公民和团体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宣传得不够,这在无形中,造成了人民群众对法律功能的片面认识。因此,作为一档法制类专题节目要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在节目叙事过程中倾注必要的人文关怀,重视采访对象的各种权利,关注人物的内心世界和人物的命运。特别是在面对社会上的各类弱势群体时,不仅要报道他们面临的困难,更重要的是要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引导他们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地方台法制类节目能够获得成功的关键所在。

四、要注意法制节目内容的法理性

随着法制类专题节目规模的不断扩大,一些媒体工作者在采制法制类节目过程中,过度地追求节目的娱乐性和可视性,而忽略了作为法制类专题节目本源的法理性的有效表达,这样的节目,无论是从节目定位,还是功能实现,都是不会有长久的生命力的。因此,法制类专题节目的采编人员要对法制类节目的制作理念时刻保持清醒的认识,并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修养,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

第8篇

关于指导部门要有想法。简而言之,就是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机关要有衔接的想法和动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是法律赋予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职能。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能具体落实在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身上。指导部门要有想法是说,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与市、区县人民法院要对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一事具有相同或相近的认识,能够取得共识并意欲付诸实施。笔者认为,最完美的表现方式就是通过双方协商,共同出台实施意见或做法,从而规范这一项工作。至于如何取得共识,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进行论证和前期准备工作,拿出具体设想和操作规程,争取法院最大限度的理解和支持。

关于实现衔接要有办法。衔接的办法往往是指衔接的途径。既然两者衔接更多的在于双方工作层面上的相互借力和参与,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尝试以下具体做法实现衔接:即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先行调解理念,将调解贯穿于工作全程始终,并将调解工作向前延伸,注重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事实上,调解已深深扎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之中。从笔者对全国各地法院对诉讼调解工作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法院都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如送达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进行“送达调”;询问被告答辩时进行“答辩调”;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后进行“即时调”;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进行“听证调”;庭审阶段进行“庭审调”;同时法院发挥双方委托律师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进行“庭外调”;以及在定期宣判送达前,应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后调”。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中调解工作的意见》(宁中法[2002]65号)也规定,凡是《意见》规定应当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凡是有调解可能的案件,都应当尽量调解。所有这些,都说明了法院自身的诉讼调解工作,与人民调解衔接本身并无太大关系。笔者认为的衔接,是指对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衔接,以及人民调解组织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参与。对于这两类具体工作的衔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具体做法实现:

1、实行立案前调解。凡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一般民事纠纷,或双方当事人在同一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当事人到法院立案诉讼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或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法院接待人员应与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将此案件移送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暂缓立案。或者在查明情况基础上,主动联系基层民调组织,及时掌握纠纷情况,安排专人参与诉前调解。

2、实行审判中调解。对于已经立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民事案件,承办人应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告知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处理的目的与意义。如当事人同意诉外调解的,立即办理撤诉退费手续。如当事人坚持要求诉讼,审判人员发现存在调解可能的,也应及时与当事人所在地的民调组织联系,邀请其一起参加调解,加强调解效果。

3、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间纠纷案件时,对可能变更、撤消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应通过司法局通知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参加庭审旁听。

4、人民法院赋予经过公证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由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通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拒不自动履行协议的,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5、各区县人民法院、法庭与司法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采取以会代训方式,评析审理过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总结经验,指出不足,提高人民调解业务水平。

6、人民法院应聘请或特邀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通过以审代训方式,增强调解队伍业务知识。

7、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主动配合法院做好各个环节的调解工作,帮助优化民事审判环境,关键是坚持依法调解原则。依法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生命所在。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一要找准双方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二要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要找准法理与情理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核心是要善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

8、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纠纷移送制度。通过对纠纷的审查,分清纠纷性质,确定采取何种调解方式。对不符合人民调解范围或不适宜人民调解的纠纷,要在24小时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同时具备行政性质和民事性质等多重性质的纠纷,要能够依据纠纷性质分别提出调处意见,指导并促使矛盾双方在各自程序中依法运作。

9、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引导机制。对于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要说服和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调解途径处理矛盾纠纷,并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关情况,以便纠纷及早解决。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

10、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共同调解制度。对不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一些纠纷,尤其是已经诉讼到法院的民事案件,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协助做好调解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关于具体作为要有章法。具体作为要有章法是指:要通过建章立制,保障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衔接工作的规范有序。为保证人民调解、诉讼调解有机衔接,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下有关工作制度:

1、联系与会议制度:市法院与市司法局各确定一名联系协调人,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系会议。主要是双方适时制定阶段性工作计划,明确各自工作目标;交流工作信息,总结工作经验,解决存在问题;讨论有关指导工作的重大决策。各村(居)、街道民调组织具体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与区县法院或当地法庭进行定期联络,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三级民调组织联系网络。

2、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法院选派具有丰富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到各社区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指导员负责对该社区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工作。各区县法院、法庭要确定一名法官作为人民调解指导员,并将指导员的姓名、电话印发给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同时,各区县司法局将辖区内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人员姓名及其联络方式等信息提供给指导员,以便于加强沟通与联系,及时做好指导工作。

3、指导与培训制度: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民调组织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加强对民调委员的业务指导可以采取各类方式:一是定期举办培训班。培训形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的系统授课、专题讲座,主要讲解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知识以及调解方法、技巧;二是包片指导方式。由法庭的审判人员具体负责一个街镇的民调指导工作,时常到民调委员处了解情况,进行指导。三是以会代训方式。法院审判人员可以定期参与各街镇调组织例会进行答疑释惑;四是以庭代训方式。对一些典型案件,法院可以到各街镇村居就近开庭,组织调解人员现场旁听;或者各基层法庭及业务庭经常选择一些典型案件,邀请人民调解员到庭旁听,组织调解人员到法院旁听开庭,观摩调解技能,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增强他们的法律素养,特别是提高他们识别证据、认定事实和组织调解的能力。

4、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民调组织建立台帐制度,凡启动民调程序的纠纷均需手续齐备,材料规范,结案后及时装卷,以备检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局、法院要选派专人定期进行评阅,对不足之外及时指出,认真改正,不断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对于经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服的,法院依法受理。对不具无效和可撤消因素的人民调解协议,法院予以维持,以维护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提高社会公信力。

5、人民调解诉讼前置制度:对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村居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法院立案庭要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特点、优势,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暂缓立案。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后无法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由村(居)社区人民陪审员在立案后一周内再次调解,力促双方达成协议或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经人民陪审员先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或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6、信息沟通与反馈制度:法院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案件,无论是确认还是判决变更、撤消或被确认无效,都要及时将审理信息反馈给司法行政部门及基层民调组织,以便共同做好这类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将法院交办的调解案件结果和情况进行回复、报告。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不成功的纠纷,及时派出审判人员进行指导或参与调解,将基层调解员情况熟和法院审判人员业务精的优势结合起来,实现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优势互补。

7、疑难案件会诊和研讨制度:人民调解组织遇有疑难复杂纠纷难以处理的,可以及时与法院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取得联系,请求其进行疑难案件会诊。法院在“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前提下,可以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咨询,努力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的互补与协调发展。法院通过加强对民调工作的指导,参与疑难调解案件会诊,尽量使群体性纠纷解决在社区中而不形成诉讼。同时选择一些疑难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共同研讨,既开拓他们的眼界,又增进其综合分析法律与解决实际纠纷的能力。

8、首席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制度:利用民调委员熟悉群众、了解群众心理等特点,法院可以挑选素质较高的民调主任,提请当地人大常委会,通过一定程序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案件审理及一些辅工作。经法院批准,人民调解员可以以见习人员身份参加一定期限的法院审判工作,旁听开庭、调解,担任人民陪审员等。

9、跟班学习和联调制度:各区县司法局有计划经常性地选派基层调解骨干到法院各业务庭室、基层法庭跟班学习,使他们亲身感受和体会审判人员处理纠纷的全过程,从而提高其调解技能。法院可以尝试民调、审判联动新机制。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可以尝试由特邀人民陪审员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从而充分利用民调组织的人力资源,增强审判工作的民主性、公开性,接受群众监督,从而提高诉讼调解的社会效果。

10、评比与奖励制度:市法院及市司法局应定期对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进行评比。对工作表现突出、工作成绩显著的法官和集体进行表彰和奖励。及时宣传典型案例和先进事例。

第9篇

    一、相邻纠纷概述

    (一)相邻纠纷的概念

    相邻纠纷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不动产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

    (二)相邻纠纷的特点

    1、相邻纠纷发案类型不断增多,但标的额不大。

    相邻纠纷除了常规的相邻用水、排水、共用通道外,还有新型采光、通风、空气污染和噪声等类型的相邻纠纷。

    2、当事人关系特殊,矛盾对抗性激烈,易引发群体性诉讼,调解率低。

    相邻纠纷案件当事人多是邻居或同组村民,有的甚至是亲戚,在生产生活中朝夕相处,难免会有摩擦。在农村,家庭观念性较强,发生纠纷后,各自的亲朋好友不积极劝阻,反而直接参与犯罪,突发性和激情性较强,不易控制,有可能形成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当事人维权意识较强,但法律素养不高。社区及新闻媒体的法制宣传增强了他们的维权意识,但在诉讼中将权利片面的绝对化,没有认识到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且多数人法律程序意识差,如缺少诉讼风险意识,一味地把败诉后果归咎于法院;对诉讼规则缺乏应有的了解,如因向法院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败诉,不服一审判决却不提起上诉而是到原审法院纠缠不休[2]。

    4、农村基层组织不能发挥正常作用,影响对这类案件的处理。

    农村基层组织本应是党维护农村稳定的一支可信赖的力量,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各种利益矛盾交加出现,一些基层组织的作用明显减弱[3]。主要表现在一些基层组织人员在法院审判案件调查取证、到现场调解时做“老好人”明哲保身,不敢讲公道活,或者讲了,也是模棱两可,不痛不痒,无原则性的活,使一些能通过调解解决的纠纷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

    三、相邻纠纷的成因

    1、由于时代变迁或政策变更,农村房屋、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违章占用问题突出。

    随着农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现象日益增多,他们在建房时通常只考虑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宅基地使用面积,没有走正常的行政审批手续也没有顾及到相邻方的权利[4]。因此违法占地、搭建违章建筑或违规超标准、超审批范围建房是造成通行、通道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2、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以及相关法律启动程序的困难,给农村相邻纠纷案件审理带来困难。

    随着农村相邻纠纷案件增多,当事人寻求法律解决矛盾的需求也日益近迫切,但我国目前对于相邻权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在解决纠纷的操作过于笼统抽象,难以及时、有效地解决此类纠纷,或解决的随意性较大说服力不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相邻纠纷持续发案。

    3、多数农民法制观念淡薄,缺乏法律意识。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普法意识的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增强,但对个人合法权益的理解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往往忽视相关相邻权益的“容忍”和“限制”义务,容易导致邻里矛盾的产生。

    4、受农村传统风俗习惯的影响

    在农村相邻权纠纷中,当事人常常互不相让,大动干戈,主要是因为传统风俗习惯造成的。比如,有的人有屋场风水等迷信观念,认为邻居对风道的占用、门窗的位置与朝向对自家会有不利影响,邻居的屋檐水滴落在自家房屋上不吉利等[5]。

    5、农村邻里缺少沟通,纠纷化解不及时

    农村邻里之间缺少沟通,在发生纠纷后又不愿对其不动产权利的使用进行必要合理的限制。人民调解委员等基层政权组织建设薄弱,在纠纷调解中的作用日渐弱化,以致大多数邻里纠纷未能在萌芽阶段得到妥善处理。在相邻关系纠纷中,为“争口气”而打官司的现象比较常见。当事人在要求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却忽视自己应尽的义务,因而调解难度较大。

    四、化解相邻纠纷的对策

    1、要彻底贯彻落实国家土地、林地政策,因势利导及时解决农民的土地、山林纠纷问题

    各级政府应重视贯彻落实国家土地、林地政策,应经常深入基层发现存在着的隐性矛盾,并及时的给予解决,彻底消除农民因土地、山林纠纷导致犯罪的根源。加强对村委会土地、林地工作的管理,对于土地、山林纠纷案件应本着从快处理的原则,高度重视土地、山林纠纷的上访接待工作,消除对立情绪,及时调解纠纷,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当地,消化在基层。同时,要加强土地、林地承包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采取对策,防患于未然[6]。

    2、加强法制、道德教育,着力抓好普法教育。

    要使农村相邻纠纷案件有所减少,现有案件矛盾不再激化,首选要加强普法宣传,送法进社区、送法进村,大力弘扬邻里之间守望相助的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依托村队基层组织,组织农村法律咨询服务小组,法院要抓住典型案例,通过“就地开庭”、以案说法,加强对相邻关系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使群众了解和认识相邻权的性质及相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

    3、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调解作用,因人因时因地使用调解方法和形式

    以调解方式解决相邻关系纠纷,不仅能够有效息讼止争,有利于当事人在未来的生活与合作中和睦相处,还可以减轻上访申诉的压力,预防矛盾纠纷激化,稳定社会秩序。充分运用村里权威人物的力量,可以邀请“寨老”、亲友、村负责人、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发动和依靠群众,力争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促成案件和解。

    4、规范行政行为,以事前救济为主,以事后惩治为辅,重在教育

    行政部门在审查时,应综合考虑相邻房屋的间距、采光、通风、安全、卫生等因素,加强对涉及相邻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采光权、环境权等方面问题的审查和测算,提高规划审批工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减少和防止因人为因素引发的相邻关系纠纷。

    5、提高相邻纠纷当事人的个人素质和文化修养

    当事人双方的个人素质和文化修养是产生和解决相邻纠纷的关键因素,如果当事人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较高,那么这类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就不大,即使产生了也能化解在萌芽状态。相反,如果一方或者双方个人素质或生活习惯不好,那么双方发生纠纷的频率就更高,产生纠纷要解决起来也相当困难。

    6、加强司法建议工作

    针对纠纷中出现的规划、审批等方面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促使其提高规划审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效预防相邻关系纠纷的发生[7]。

    注释:

    [1]余斌《科学调解农村相邻纠纷》,载于文山日报,2010年11月3日

    [2]胡泰武、胡萍《浅析“城中村”相邻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于江西法院网

    [3]吴盛涓《农村相邻纠纷案件执行调查》,载于广西法院网

    [4]《良庆法院就农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载于mffanwen.com

    [5]《农村相邻权纠纷浅析之成因》,载于高新区检察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