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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处罚

时间:2023-09-12 17: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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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处罚

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蝇、蟑螂等卫生害虫的鼠类。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参加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

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遵循预防为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我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病媒生物密度,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市爱卫会办公室。

第七条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客运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

第八条市卫生局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市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条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市爱卫会办公室提供。

第十一条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市爱卫生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保证用药安全、合理。

第十四条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爱卫生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市爱卫生办公室批准,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爱卫生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的,撤销原批准。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第2篇

第二条本市鳗苗的捕捞、收购、运输、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条捕捞鳗苗必须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方可从事鳗苗捕捞作业。

鳗苗捕捞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和涂改。

第四条经批准领取鳗苗捕捞许可证的船只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本市的鳗苗捕捞期为每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禁止提前或者逾期捕捞鳗苗。

第六条捕捞鳗苗必须按鳗苗捕捞许可证所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设网捕捞,不得影响航道畅通。

捕捞鳗苗不得损坏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

第七条严格限制鳗苗捕捞强度。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捕捞船只、捕捞方式及捕捞工具可以作必要限制。

第八条鳗苗捕捞者所捕捞的鳗苗必须全部交售给所在县(区)的持有鳗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

第九条鳗苗收购单位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鳗苗收购许可证,方可从事收购经营活动。

禁止无证收购和跨省市收购鳗苗。

第十条鳗苗的收购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

第十一条鳗苗捕捞汛期结束后,收购鳗苗的单位应当按实际收购金额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二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在市内转运或者转运出市的,必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鳗苗准运证。外省市转运鳗苗在本市过境的,凭鳗苗产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鳗苗准运证放行。

第十三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应当根据按养殖面积定额供给的原则,首先满足本市水产养殖的需要;其余的可以供应出口。

鳗苗出口许可证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和涂改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属无证的一方,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对属转让、出租和涂改的一方,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鳗苗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关于禁止捕捞期限的规定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影响航道畅通或者损毁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的,分别由港航监督、水利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收购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鳗苗。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将鳗苗出售给无证收购者或者无证转运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鳗苗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走私鳗苗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举报违法捕捞、收购、转运鳗苗的行为。凡举报属实并查获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加强对鳗苗产地治安秩序的管理,对阻碍渔政、工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违法捕捞、收购、转运及走私等而被查获的鳗苗,应当交指定的鳗苗收购单位收购。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本市的鳗苗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本市鳗苗产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鳗苗捕捞、收购工作的领导,对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破坏鳗苗资源者,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商业委员会核订。

第3篇

关键字:酗酒;犯罪;预防

因酗酒而引起的恶性案件是实实在在的存在,对人们的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如果人们及早预防是完全可以避免这类恶性案件的发生。酗酒者违法多以暴力犯罪为主,且以杀人、伤害较多,这与国外报道的以伤害、纵火、性犯罪较突出有一定的差异性,可能与不同国家间的文化差异有关。

1 俄罗斯对酗酒犯罪的预防

(一)酗酒犯罪现状

在俄国,由于每年意外死亡中因酒精致死或因酗酒致病而死亡的人数多达9.8万人,俄国因而成为对酗酒控制最为严格的国家。在因酒精而致死者多为40岁到60岁的男性。另外,据统计显示俄国有40%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驾引起的。因为酗酒闹事、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经常发生。酗酒已经成为俄国最为棘手的社会问题,它不仅拉高该国的死亡率,而且致使国家犯罪率节节攀升,其中,酗酒对青少年影响最为严重。所以,酗酒已经成为了倍受俄罗斯政府和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二)打击酗酒犯罪措施

俄罗斯前总统梅德韦杰夫曾经表示,酗酒问题已经成为该国最为严重的国家问题。为应对这一严重社会问题,近些年来俄罗斯政府已经开始实施了一系列经济和行政措施,比如提高酒价,加强对酗酒者的预防和治疗,对酒精类饮料的生成和销售实行严格的国家监管,违反国家监督管理的禁酒饮料生产者科以刑罚。俄罗斯国家杜马还通过了一系列决议,对酒类广告采取严格的行政限制措施,俄卫生部门出台法律草案要求酒类销售等行业禁止向青少年出售啤酒等饮品。并于2010年初批准了反酗酒构想。该构想计划在十年内将俄国境内酒类消费量降低至现有一半,并禁止一切非法酒类产品销售。俄社会院成员济科夫指出,应对酗酒问题须采取三项基本策略:第一,控制未成年人饮酒现象;第二,监控严重酗酒者,解决酗酒者家庭暴力问题;第三是加强对酗酒者的治疗。

2 美国对酗酒犯罪的预防

酗酒问题也在困扰美国,2004年06月11日国际在线消息:美国国家酗酒与酒精中毒研究所在6月10日一份研究报告披露, 与上个世纪90年代相比,现今美国酗酒人数已显著上升。路透社也报道,在2001-2002年间,美国有酗酒现象或酒精中毒经历的人数已高达1760万,占美国总人口数的8.46%;而1991-1992年则为1380万人,占总人口的7.41%。据统计显示,近十年美国人口中有酗酒问题的人数的比例从3.03%上升至4.65%。为应对这一现象,美国规定的法定许可饮酒的年龄为21岁青少年上市场买酒或进入酒吧等场所都需要出示记录有出生年月的证件;美国反酗酒(反)组织唤醒美国公众对于酗酒问题的重视并开始在有科学信息支持的基础上教育公众;美国政府将酗酒定性为一种可治愈的疾病,制定了“Comprehensive Alcohol Abuse and Alcoholism Prevention ,Treatment and Rehabilitation Act”对因酗酒而犯罪的罪犯制定了“监狱的酗酒治疗计划”等,对抑制酗酒这一社会问题具有一定作用。

3 中国对酗酒犯罪的预防

(一)预防酗酒犯罪的历史

我国对酗酒者犯罪尚未有明确的官方统计,酗酒犯罪目前是比较严重的社会隐患,对酗酒的控制并非现代才重视,西周时期的刑律《酒诰》,就有禁止“群饮”规定,三国时期也对禁酒出台了特殊法令,后来的辽、元等朝代也有明确、严格的法律。清《新刑律》、《中华民国刑法》(一九二八年)第20条也作了相关的规定:凡精神病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前款规定并不适用于酗酒及精神病间断时的行为。现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了醉酒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以及《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的《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成立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的规定,适用醉酒约束的前提条件是处于醉酒状态和对本人有危险和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

(二)国外可借鉴的措施

对于基于醉酒习惯而引起的犯罪,国外的刑事立法规定了两种针对这种习惯的惩罚方式对中国预防和处置酗酒犯罪具有借鉴意义。其一,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饮酒。例如泰国刑法典第49条规定,犯罪系因习惯性酗酒者,须在判决中宣示二年以内不得饮用酒类,其期间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自停止徒刑之决定或者宣告而开释之日起算。其二,对酗酒犯罪者进行强制医疗。德国刑法典第64条规定,有过度服用酒精饮料的习癖,或者昏醉中有违法行为的,或者其违法行为是起因于这一习癖,由于行为人的这一习癖将来有为严重违法行为的危险,因而应当在判决中命令将行为人收于强制治疗机构。

4 结语

从上面国内外关于酗酒处置及预防方法可以看出,国外对酗酒犯罪预防已经走到我国的前面,我国关于酗酒犯罪预防只是停留在刑法惩罚层面上,尚未形成完成的预防措施,尽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有相关对酗酒犯罪预防的相关措施,但是过于简单、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 董振宇. 中国保安措施要论[D]. 吉林大学, 2006:4.

[2] 张东军. 酒精相关违法行为者的犯罪学特征及饮酒特点与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分析[D]. 四川大学, 2007:4.

第4篇

一、指导思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维护广大市民利益为出发点,按照“联合执法、集中整治,强化监督、严格控制,规范疏导、长效管理”的原则,采取综合措施,对城区露天烧烤进行专项治理,彻底解决由此带来的卫生问题、扰民问题、占道问题和污染问题,为广大市民创造一个整洁、清新的生活环境。

二、目标任务

对城区内未经批准的露天烧烤坚决予以取缔;在农贸城设置一处集中烧烤市场,城区内所有露天烧烤全部迁到烧烤市场内经营,城区主次干道整洁有序,不得再有露天烧烤(包括室内烧烤、室外摆卖)。

三、职责分工

由县政府食安办牵头,县城管执法局、工商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环保局、公安局和县经济开发区、城关街道配合,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县城管执法局

1.对占道经营或者店外经营的业户,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成当事人限期整改,不按期整改的,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2.对露天烧烤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3.超标准排放油烟或者是噪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4.派员参与集中整治行动。

(二)县工商局

1.负责对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但从事室内有烟烧烤的经营业户予以取缔,依法收缴其经营工具,并依法进行处罚;

2.对虽有证照,但是场地狭小,不具备条件的经营业户,暂扣其营业执照,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进入规定场所经营,不服从管理的,吊销其证照,并依法予以取缔;

3.负责烧烤城市场建设的监督规范;

4.派员参与集中整治行动。

(三)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1.对烧烤经营业户所进的原料、肉制品、调味品、餐具等进行监督把关,不合格的予以没收,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2.负责对露天烧烤经营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派员参与集中整治行动。

(四)县环保局

1.负责对烧烤业户环保能源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使用环保能源而产生浓烟污染环境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2.对经营业户的烟尘排放、噪音污染进行监督管理,超过相关规定的,负责提供相关数据,由县城管执法局进行处罚;

3.派员参与集中整治行动。

(五)县公安局

配备足够警力参与综合执法队伍行动,保障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对暴力抗法或阻碍履行职务的,要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坚决打击。

(六)开发区、城关街道

根据县露天烧烤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组织力量参与集中整治行动。

四、方法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县传媒集团、报社等新闻媒体对露天烧烤进行集中曝光,阐明露天烧烤占道经营的危害。县城管执法局对城区内所有的露天烧烤经营业户发放宣传材料,向广大经营业户宣传有关政策,向市民讲清取缔露天烧烤的重要意义,为集中整治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限期整改阶段。县政府食安办牵头,组织县城管执法、公安、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统一行动,对城区内的露天烧烤进行集中限期整改,引导其进入指定场所集中规范经营。

(三)集中整治阶段。县政府食安办牵头,组织联合执法队伍,对无视劝告继续从事路天烧烤的经营业户采取强制措施,对店内外摆放的材料、物品、经营工具予以收缴,并按照规定给予最高额度的罚款。

(四)巩固提高阶段。在集中整治的基础上,县城管执法局搞好日常管理,对重点路段、重点业户拿出专门力量,落实责任,加强巡查,防止反弹。监管不力的,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五、组织保障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县政府成立县露天烧烤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城管执法局,具体负责这次集中整治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凡在*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公安、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的举办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将市场的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六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个人不得举办市场或承包、租赁市场。严禁占用城市道路新建市场。

第七条举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场总体布局规划;

(二)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和管理措施;

(四)具备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和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卫生、市容环卫的要求;

(五)上市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举办市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举办的,由举办者申请登记注册;联合举办的,由联合各方共同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举办市场。

第九条举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

(二)市场举办者身份证明和申请报告;

(三)举办市场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验资证明;

(五)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

(六)市场建设规划总图和布局图;

(七)联合举办的,应提交联合各方签署的协议书;

(八)应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举办市场需进行基本建设(包括扩建、改建)的,先按基建项目审批权限和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筹建许可证》;不符合举办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市场举办者应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禁止使用其他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市场举办者完成市场建设投资总额50%以上工程量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方可对外招商,招商广告。对外招商所收取的款项,在市场建设项目完成前必须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市场建设,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市场举办者需对外招商广告的,除必须符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对外招商的文件。广告者在承接招商广告时,必须查验上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一律不得对外广告。

第十二条市场举办者不得以欺诈的方法对外不符合事实的广告,以蒙骗经营者。

第十三条市场建设完成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规划、市容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市场登记证》,方可正式对外营业。

第十四条《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记》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五条因改建、扩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举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公告。

第十七条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章市场举办者

第十八条市场举办者应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场所、设施的合同,明确场地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订的合同文本。市场举办者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认真履行市场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市场举办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交易场地,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全面负责市场内部的市容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监督经营者依法经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市场交易活动规则,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站,公布市场交易规则和服务公约,设置专门机构和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投诉事宜;

(六)监督经营者在市场指定摊位内进行交易,负责取缔场内流动兜售和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市场举办者应接受工商行政、市容环卫、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市场管理的监督,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市场举办者应加强对进场商品的质量监督,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场举办者应切实搞好市场的市容环卫工作,落实专门人员做好卫生保洁工作;市场举办者应认真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对进出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因经营者的原因而造成消费者或他人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或他人的损失。因举办者疏于管理原因,使经营者无法履行赔偿责任的,由举办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在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中,因市场举办者的原因而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的,市场举办者应依法与其终止合同,经营者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市场举办者应组织经营者开展创建“文明市场”的活动,经营者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章市场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已获得市场内固定场地、设施使用权的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要求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商品的,还须按规定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管理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管理。经营者应按规定依法纳税,并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在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尺少秤;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经营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物品;

(五)违反市容环卫、消防、物价、卫生防疫等管理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经营者应根据核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的摊位上经营,并在显著位置悬挂证、照,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经营者应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之间的大宗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经营者出售商品时,必须向商品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经营者出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三包”的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确需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应经举办者书面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需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自行停业的,举办者可收回摊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留或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吊销。

第五章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并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和进场交易证的核发登记;

(二)审查举办者制定的市场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并督促举办者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组织举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市场管理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各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市场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市场管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商品,必要时可依法查扣有关财物。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内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市场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举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使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市场名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同意擅自对外招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市场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立即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为申请开办市场而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证》。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进行市场登记年度检验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进场交易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悬挂证、照,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或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亮牌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

第四十三条市场举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6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坚持集中整治与长效管理相结合,对群众反映集中的城区商业噪声扰民问题进行集中整治,落实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措施,促进工商户依法规范经营,为广大群众创造安静有序的生活环境和市场环境。

二、工作目标

(一)坚决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区内(医院、学校、机关、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使用高音喇叭。

(二)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

(三)对群众反复投诉的、经查出不听劝阻的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高限处罚。

(四)凡在对县门街、北街、蓝新路、向阳路等地段进行商业活动的工商户,必须在每天晚8时前关闭一切从事商业活动的声源。

三、整治步骤

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共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教育阶段。宣传噪声对人体产生的危害,并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对噪声敏感区内该取缔的坚决依法取缔,整改到位,做好专项执法宣传教育工作。

(二)综合整治阶段。2月1日至2月3日对县门街、北街进行整治;2月4日至2月6日对蓝新路、向阳路进行整治。各成员单位要根据整治计划,组织对重点整治区域和路段开展集中整治,对县城无照或不具备整治条件以及占道经营的噪声源要坚决予以制止,对具备经营条件的噪声源要予以规范,使噪声源达标排放或不扰民。

(三)检查验收阶段。城区噪声污染专项整治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对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认真总结专项整治行动取得的经验和不足,提出加强长效管理的措施。

四、责任分工

此次城区噪声污染专项整治工作由县公安局牵头,县环保局、县工商局、县市容局配合。

县公安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积极会同其它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给群众生产、生活带来极大影响的坚决予以取缔。

县环保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声源进行监测,为其他成员单位执法提供依据。

县工商局负责对无照经营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场所予以取缔,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市容局对噪声污染摆放占道现象加强管理。

五、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充分认识搞好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性、紧迫性。要围绕整治重点加大集中查处力度,做到快速反应,及时查处,让群众看到明显成效。

第7篇

一、基层央行财政性缴存款管理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加强财政性缴存款管理,是基层央行的一项主要职能,对央行调节、平衡国家信贷收支和贯彻执行货币政策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从基层央行在财政性缴存款管理实际情况看,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与不足,值得密切关注并亟待解决。

(一)财政性存款的缴存款范围界定口径不统一造成商业银行逃避缴存财政性存款

1998年下发的《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将财政性存款从“财政金库款项、政府财政拨给机关单位的经费以及其他特种公款”调整为“金融机构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财政性存款范围调整后,基层商业银行应缴存的财政性存款范围大幅减少,且应缴财政性存款界定口径不统一,也没有随着财政税收等政策的调整而进行调整,如未进一步明确地方金库存款都包括哪方面的资金、税款代缴等新的税收政策实施后没有对财政性存款如何缴存进行规定等。

(二)商业银行财政性存款科目设置不规范给基层行审核、监督财政性缴存款带来困难

由于金融机构改革步伐加快,新业务也不断推陈出新,会计科目的变更也越来越频繁。人民银行总是被动地根据新机构的开立和商业银行会计科目的变化不定期印发文件,核定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根据人民银行总行下发的各个商业银行的财政性缴存款科目分析,发现有的商业银行预算外存款核定为财政性缴存款,有的商业银行却没有将其框定在财政性缴存款范围内。另外,不同商业银行缴存财政性存款的科目代码和名称不统一,核算内容也不尽相同,都给基层央行在财政性缴存款管理方面带来困难。

(三)财政性缴存款低收益性导致商业银行逃缴、漏缴、少缴财政性存款

目前,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财政缴存款不计利息,只是按财政性存款全年的日平均余额的万分之五给商业银行计付手续费,远低于作为一般性存款的利息收入,更远低于商业银行缴存的准备金存款和信贷资金收入。按目前管理规定,某商业银行如按财政性存款日均余额缴存1000万元财政性缴存款,每年仅获人民银行支付的手续费5000元,远低于商业银行其他资金运用方式的收益水平,比如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应缴手续费为35万元。为追求收益最大化,商业银行往往采取多种方式,如改变财政性存款核算科目、以税收保证金账户收纳、核算税款等方式,逃缴、漏缴或少缴财政性存款。

(四)按旬末日时点数缴存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导致商业银行大量垫付资金缴存财政性存款

商业银行缴存财政性存款按旬考核,旬后第5日调整。根据这一规定,无论商业银行平时财政性存款余额多少,一律按旬末日财政性存款余额缴存。以某银行为例,2013年6月10日该行待结算财政款项余额为8,006,66005元,而该行6月上旬日均余额为7,078,13138元,上旬末余额为比上旬日均余额多928,52867元。可见,旬末日余额已不能准确反映商业银行该旬期间财政存款的真实情况,导致商业银行要垫付大量资金缴存财政性缴存款。这对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业银行来说,存在有比较明显的不合理性。

(五)财政性缴存款管理规定滞后且操作性不强,使得监管处罚难以到位

自1998年人民银行下发《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对财政性存款范围进行调整后,再没有出台过关于加强财政性缴存款管理的制度、办法或规定。基层行对财政性缴存款进行管理还是沿用以前的相关制度规定,已难以适应目前实际需要。同时,对违反财政性缴存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管理规定也不明确。这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管理部门不明确,目前仅明确会计部门承担银行业机构财政性缴存款范围的核定,没有相关文件规定财政性缴存款的管理处罚由人民银行哪个部门承担。二是处罚规定操作性较差。对违反财政性缴存款规定的银行机构进行处罚,仅能依据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该规定没有明确界定具体的违规行为,引用该条款对银行机构违反财政性缴存款的行为进行处罚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对于办法中的“违法所得”没有明确的标准,在执法过程中难以把握处罚尺度,让银行机构宁愿冒着处罚的风险而去获取较大的违规利益。

二、加强基层行财政性缴存款管理的对策建议

针对财政性缴存款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建议通过规范科目设置、提高缴存款收益、明确管理权限、完善缴存额核算方式、明确财政性缴存款处罚办法、建立常规检查的长效机制等一系列措施进行规范解决,同时,应进一步明确要求基层行加强对财政性缴存款的专项检查。

(一)规范商业财政性存款科目设置

建议及时出台规范商业银行财政性存款科目设置、使用的规定,进一步明确银行机构财政性存款业务的科目设置与使用,确定核算内容。首先,要明晰金融机构缴存范围、缴存科目代号及名称、缴存时间、报表报送要求等,避免金融机构在使用财政性存款账户时串用科目,打球,要将财政性资金尽量纳入管理范围。其次,加强银行机构会计科目变动使用情况管理。银行机构变更科目及使用范围,应报人民银行批准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三,统一并进一步明确、细化银行机构财政性存款范围。

(二)提高银行机构缴存财政性存款收益

适当提高银行机构缴存财政性存款计付手续费标准,或对银行机构缴存的财政性存款实行计息。2003年1月1日开始,我国利息管理出台了一项重大改革,人民银行对国库存款(地方财政库款、财政预算专项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按单位活期存款计付利息。可以比照此项规定,对银行机构缴存的财政性缴存款也按单位活期存款计付利息。

(三)建立财政性缴存款管理的协调调管理机制

根据现有政策,已经明确规定由信贷部门负责对财政性缴存款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为了形成对财政性缴存款的有效监管,建议根据基层行业务部门设立情况建立财政性缴存款管理的协调调管理机制。会计部门负责银行机构财政性缴存款范围的审核管理、财政性缴存款的日常监督管理、为信贷部门对违规行为处罚提供依据;营业部门与后督部门负责财政性缴缴存款业务的监督,并及时向会计部门提交监督情况与取证资料;国库部门负责提供国库业务的银行机构的地方财政库款、待结算财政款项、财政预算专项存款的资金规模情况。通过明确各相关部门联系,核对数据,确保银行机构足额、及时缴存财政性缴存款。

(四)改善财政性存款缴存额核定方式

将目前商业银行缴存财政性存款按旬末日余额进行缴存的管理方式,调整为按旬日均余额进行缴存。按此种确定缴存额方式,可改变商业银行垫付大量资金缴存财政性存款的不合理现象。确定银行机构缴存财政性缴存款的日均余额,需要求银行机构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供财政性存款账户的每日余额。

(五)制定财政性缴存款专门处罚规定

依据《金融违法行为管理办法》赋予的权限,制定专门的财政性缴存款管理处罚办法,界定并细化各种违规行为,并对各种违规行为明确相对的处罚标准;对人民银行营业部门或事后监督部门通过监督发现的银行机构逃缴、漏缴、少缴财政性存款的行为,由会计部门对银行机构进行现场取证后,按行政处罚程序办理。

(六)建立常规检查的长效机制

目前,财政性存款的缴存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过审核金融机构报表来判断是否足额缴存财政性存款,执行“按旬报送,定期审核”的监督方式,但对其是否缴存仅仅根据旬报表进行审核不能深入地核实其是否将吸收的财政性存款全部纳入规定科目缴存。因此,建立常规检查的长效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或非现场检查方式对商业银行是否将财政性存款纳入规定科目核算,是否混淆财政性存款和一般性存款等。比如:财政收入非税收入、预算外收入是否没有纳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而是纳入一般活期存款核算;将应缴财政性存款使用“暂收款”、“机关团队存款”、“事业单位存款”和一些过渡性科目纳入一般存款核算,导致大量财政性存款以一般存款形式游离于商业银行间等。

第8篇

一、活动主题

动员群众、清洁家园、减少疾病、促进健康。

二、活动时间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段(2011年2月上旬);

第二阶段,具体实施阶段(2011年2月中旬到5月中旬);

第三阶段,总结评比阶段(2011年5月下旬)。

三、工作任务及责任分工

(一)加强街道清扫保洁作业管理。加大巡检频次,督促保洁人员认真负责;主、次干路及重点区域范围内的街路,要达到“七净五无”(“七净五无”,即人行道净,车行道净,绿地净,路边石净,排水井口净,树、电杆、墙根净,隔离带净;无浮土,无积水,无散袋垃圾,无乱放杂物,无果皮、纸屑、塑料袋等污物)的质量标准。

(第二督查组)

(二)整治居民庭院、自然村庄环境。针对我乡环境卫生“脏、乱、差”现象主要集中在屋前屋后、自然村庄的情况,做到每日按时清扫保洁,居民室内外保证无卫生死角、无生活和装修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督查组)

(三)整饰、清洗户外公共设施。整修、清洗、油饰各类建(构)筑物和交通护栏、电杆、站杆(牌)、地名标牌等各类公共基础设施,做到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公厕、民厕、垃圾转运站(间)、垃圾箱、等环卫设施,做到设施齐全、功能完好、整洁。整修响导、赵集下水道井口盖板设施,确保平整完好、行车顺畅。

(第二督查小组)

(四)强化公共场所室内外卫生。全乡各商场、商店、超市、旅社、餐饮饭店、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要严格执行门前“四包”(“四包”,即包卫生、包绿化、包美化、包秩序)规定,搞好门前和室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美观,地面无痰迹和垃圾,室内定期清洗消毒。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必须悬挂有效的行政许可证照,从业人员佩戴有效的健康证,严格进货渠道监管,货品布局合理、整齐划一,有灭鼠防蝇设施,餐具、茶具、寝具及时消毒。做好除“四害”和健康教育工作。

(第二督查小组)

(五)加强窗口单位卫生管理。要加强信用银行、供电所、车站等窗口单位和所在区域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做到室外卫生环境洁净,室内干净整洁有序,达到每日清扫、全天保洁作业标准,全面提高清扫保洁作业质量。保证室内大厅空气流通,室外按季节搞好绿化美化。严格执行禁烟规定。卫生间清洁卫生,通风良好。垃圾密闭管理,及时清运。

(第一督查小组)

(六)搞好学校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卫生。加强学校爱国卫生工作。将学校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督促并指导中小学校上好健康教育课,普及卫生知识,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努力改善学校卫生条件,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推进农村中小学改水改厕工作。积极创建卫生先进单位和无烟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爱国卫生公益活动和卫生宣传活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积极组织发动本单位职工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搞好庭院内的绿化美化,院内路面平坦卫生,做到垃圾定点密闭管理、定时清运。各单位办公、学习场所窗明几净、整洁卫生,办公室物品摆放整齐,会议室有禁烟标志,职工食堂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

(第一督查小组)

(七)整治河道两岸卫生环境。全面清除河道沿岸堤坡、堤顶和滩涂白色垃圾、建筑垃圾及各类废弃物,清除水面各类漂浮物。严格治理污水排放违法行为。

(第三督查小组)

(八)加强占道市场(摊点)的规范管理。马路摊区尽量实行退路进厅,暂时不能进厅已审批确需占道市场摊区,必须按照标准统一管理,严格规范入、撤市时间和地段,决不允许超时和外溢,并做到撤市后及时清理环境卫生,保证环境整洁、交通顺畅。

(第二督查小组)

(九)加强农村爱国卫生运动。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力推进农村爱国卫生运动常态化、改水改厕标准化、村容村貌规范化的达标建设,进一步改善农村环境卫生状况,逐步缩小城乡居民卫生条件差别,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以农村环境卫生整治为重点,组织发动村民自己动手,开展“三清”、“三改”、“四灭”活动。“三清”即清理露天垃圾、清理露天粪坑、清理污水沟;“三改”即改水、改厕、改环境;“四灭”即灭鼠、灭蝇、灭蚊、灭蟑螂。

(第三督查小组、第四督查小组)

(十)开展健康教育,主动防控传染病。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宣传,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环境卫生脏乱差的现象予以曝光。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监测和灭害科学研究,加强对使用灭杀病媒生物药物的监督管理;抓好医疗卫生单位的健康教育、除害防病和创建卫生先进单位工作;协助政府预防和控制重大疫情和各种传染病的发生、蔓延,处理重大中毒和救灾防疫等突发事件。

(第一督查小组)

(十一)依法维护社会秩序。开展整顿集镇市容环境卫生、集贸市场、沿街集市摊点和占道经商的管理,维护各项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协助做好发生重大疫情时的管制工作。对污辱、威胁、殴打监督执法人员、举报人的违法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督查小组)

三、实施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2011年2月上旬)。按照本方案要求,结合实际落实责任分工。各督查小组要根据目标任务,对责任单位要求研究制订详细的具体工作方案,着手宣传、动员和启动等准备工作。

(二)具体实施阶段(2011年2月中旬到5月中旬)。在此期间,全面落实各项工作任务,按照各自工作安排和具体措施有步骤地组织推进,加强卫生环境督查,全面实施和推进全县爱国卫生运动大会战。

(三)总结评比阶段(2011年5月下旬)。各单位针对县文件要求扎实工作,接受乡评估验收,各单位要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健全工作机制,完善保障措施,确保爱国卫生运动常态发展。

四、活动要求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秋冬季爱国卫生运动的重要意义,要将其作为文明创建和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积极防控传染病,切实摆上工作日程,抓出成效。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确定专人负责,要确保工作有安排、措施有保证、重点有突破,形成整体推进、逐步深入的良好态势。

(二)落实责任,健全机制。开展秋冬季爱国卫生运动工作责任单位要树立责任意识,精心设计,全力推进此项工作。各督查小组要及时发现问题,限时进行整改、完善督查材料,形成“人人有任务、处处有人管”的工作格局,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9篇

一、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加大打击违法供气行为,规范石油液化气的充装、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落实气瓶充装、运输、经营、使用、检验单位的安全责任,特别是石油液化气充装和使用单位的主体责任,有效遏制和减少石油液化气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整治范围和内容

整治范围:全县范围内从事石油液化气充装、运输、储存、经营、使用、气瓶检验的单位(个人)。

整治内容:打击违法存放钢瓶、无证经营或销售瓶装液化气、利用钢瓶转充液化气、非法倒卖营运液化气等行为;查处液化气经营企业向非法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液化气,以及充装或使用不合格钢瓶、超期未检测钢瓶等违法行为。

三、工作原则

按照“属地负责、部门联动、综合执法”原则,分阶段解决石油液化气安全生产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四、组织领导

成立县石油液化气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组长,县政府目标办、安监局、住建委负责同志任副组长,相关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见附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住建委市政园林管理局,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瓶装液化气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县级联合执法队查处违规向非法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液化气行为,以及充装或使用不合格钢瓶、超期未检测钢瓶等违法违规行为;督查各乡镇(开发区)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并及时将有关重大问题报县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各乡镇(开发区)负责在本辖区内开展石油液化气安全宣传活动,以及隐患排查和气瓶安全检查;督促辖区内所有使用石油液化气瓶的单位和经营性场所签订《石油液化气气瓶安全协议书》。

县住建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液化气储罐站、供应站安全规范化管理,依法查处液化气经营企业违法充装行为,引导企业合理设置供应站(点)。

县质监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负责加强对民用石油液化气充装环节的安全监察,严肃查处充装报废、改装、超期未检气瓶及非自有产权气瓶的违法行为;督促充装单位加快“螺丝瓶”更新报废速度,实施定点检验和定点报废。

县安监部门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石油液化气专项综合整治工作。

县工商部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瓶装石油液化气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的打击力度。

县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查处非法储存、销售液化气等涉及治安防火、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县交运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大对瓶装石油液化气运输车辆的监管力度,加强道路运输环节的执法检查,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对报废气瓶和其他不合格瓶装石油液化气的非法转运。

五、整治时间和步骤

6月20日起至9月30日止,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和宣传阶段。

1、研究制定全县石油液化气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召开全县石油液化气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会议,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开展专项整治宣传工作。

2、各乡镇(开发区)、县直相关部门根据全县统一要求,制定本部门专项整治具体工作方案,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召开专项治理工作会议,抓好动员部署;各乡镇(开发区)要组织各村全面摸排登记辖区的非法站(点)。

(二)全面开展专项治理阶段。

1、各职能部门组织力量,指导、检查、监督液化气企业按照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依法查处各类石油液化气的安全生产隐患。

2、县级联合执法队伍要统一行动,分区域、分片进行拉网式清查,重点打击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违法存放钢瓶、经营或销售瓶装液化气、利用钢瓶转充液化气、非法运输和倒卖等行为及液化气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

(三)检查总结阶段。

1、各乡镇(开发区)、县直相关部门要对本辖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自查验收,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做法及存在问题,并将专项整治工作开展及验收情况,以书面材料报送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待汇总后报送县政府。

2、由县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各成员单位密切配合,巩固阶段性成果,积极探索液化气市场安全管理工作新思路,研究出台长效管理机制。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乡镇(开发区)、相关职能部门要根据本工作方案,按照各自职责,结合本辖区、本部门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工作领导和协调,促进本辖区、本部门专项整治工作扎实开展。各乡镇(开发区)、相关职能部门要指定专人将本辖区、本部门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收集汇总并上报。

(二)强化监管,各负其责。采取以企业日常自查为主,各监管部门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加强对液化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供气直销系统,不断提高安全服务水平。对检查中发现液化气经营企业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强制性条款要求的,各监管部门要依法予以查处,并实施责任跟踪。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液化气经营企业违法充装等行为,发现一起,处罚一起;情节严重的,予以暂扣经营或充装许可证,直至停产、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