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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

时间:2023-09-12 17:09:39

导语:在企业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企业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

第1篇

关键词:股权转让;纳税筹划;案例分析

Abstract:Alongwithcapitalmarket''''sdevelopment,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behaviorisdaybydayfrequent,transfersintheprocessthetaxpaymentpreparationtocausewidelytakesseriously.ThearticlehascompiledthecountryExciseofficeto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relatedstipulation,throughthecaseanalysis,carriesonthecomparisonto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sdifferentplan,andproposedthetaxpaymentpreparationshouldpayattentionrelatedquestion.

keyword: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Taxpaymentpreparation;Caseanalysis

前言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成熟,越来越多的企业采取参、控股方式进行对外投资,股权投资已成为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对应,股权转让行为也日益频繁,在转让过程中如何进行税收筹划已成为众多企业所关注的问题。

一、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文件规定,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只有在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照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二、股权转让纳税筹划案例分析

A公司持有B公司80%股权,同时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C公司持有B公司20%股权。B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A、C公司的出资额分别为4000万元和1000万元。A、C公司因调整投资结构,拟将B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D公司。截至股权转让日,B公司的账面净资产为6000万元,其中盈余公积400万元,未分配利润600万元,商定转让价格与B公司账面净资产相同。(假定A、B、C公司企业所得税率皆为25%)

转让方案一:按照账面价值转让。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800万元(6000×80%-4000),应交所得税200万元;C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200万元(6000×20%-1000),应交所得税50万元。A、C公司实际股权转让收益合计为750万元。

转让方案二:分配股利后再行转让。B公司先将未分配利润800万元全额分配,A公司可获得股利480万元(600×80%);C公司可获得股利120万元(600×20%),因A、B、C公司所得税率相同,根据税法规定,分得股利无需补税。分配后B公司所有者权益账面值降为5400万元,A、C公司分别将股权转让给D公司,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320万元(5400×80%-4000),应交所得税80万元;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80万元(5400×20%-1000),应交所得税20万元。A、C公司实际股权转让收益合计为900万元。

转让方案三:股权整合后再行转让。A公司先按C公司投资成本受让B公司20%股权,持股比例增至100%,投资成本增至5000万元(4000+1000),再将股权转让给D公司。根据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规定,A公司的股权转让应按国税发[1998]97号文件执行,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000万元(6000-5000)应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不需交纳所得税。C公司因为股权转让所得为0,无需交纳所得税。A、C公司实际股权转让收益合计为1000万元。

分析上述转让方案,方案三最优,应交所得税0;方案二次之,应交所得税100万元;方案一最差,应交所得税250万元。

三、股权转让纳税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第2篇

例:A公司在2011年银根紧缩的情况下,银行贷款难,经营资金发生困难。于是向熟悉的B公司商量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4%(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为防范借款业务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借款资金的安全,A、B公司就此事请丙律师作法律指导、筹划。丙律师指出:该借款行为存在的法律风险,A、B间的直接借款行为是违法的。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指示》中明确规定,企业间直接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2、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73条规定: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章收入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为规避上述法律障碍及风险,丙律师给出了筹划方案:B公司借款1000万元给A公司,但合同规定不收取利息(因为相关法律规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本金借款方需返还)。同时签订协议:A公司股东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价500万元,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股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B公司负责。股权转让后,A公司重新返租给原股东经营,经营期一年(与借款期一致)。承租期间不改变工商登记,以A公司名义经营,除向B公司自然人股东支付固定承包费140万元外(相当于原借款合同一年期利息),A公司税后利润归A公司原股东所有。借款到期,A公司按期归还本金与利息后,B公司必须将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按原先比例、原先价格转让给A公司原股东。否则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股权转让日的简明财务数据: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由两个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资产总额1500万元,其中房产与土地账面价值800万元(市场价格估计在2000万元),应收款项总额300万元,负债总额800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700万元。)

该方案煞费苦心,通过人为规划既规避了企业间直接借贷的法律风险,保障借出资金的安全,又让B公司股东直接获得了利益,同时A公司股东通过承债式转让个人股权,又规避了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可谓一举多得,但是否真的如此呢?

上述方案A公司股东通过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承担转让前债权、债务转让股权,其个人所得税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以下简称“244号文”)文规定为:(一)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如依据该规定,A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纳税所得额为=(500-800+300-500)×100%=-500,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不需交纳个人所得税。但问题是该方案是否适用244号文并具有可行性呢?

第3篇

一、房地产项目公司税务筹划简述

(一)关于税务筹划的概念

关于税务筹划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并未达成统一的口径,争辩内容包括很多方面,例如对税务筹划主题的争论以及对税务筹划外延的划分,都是学者们所争议的焦点。对于企业经营者来说,无论将税务筹划以何种方式定义,其中所涵盖的包括节税、避税以及税负转嫁等内容,都应是企业经营者在进行税务筹划时所予以充分规划的内容。

(二)有关房地产项目公司的税务筹划

房地产项目公司与普通的房地产企业、房地产集团企业相比有很大的区别,它只有生产过程而没有再生产过程。以“项目”为本质组建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因项目的开始而开始,同时也因项的目结束而结束,因此,相较于普通公司以企业周期为基础的统筹,由项目决策阶段、建造阶段、销售阶段以及项目终止阶段组成的项目生命周期更适宜作为房地产项目公司的统筹感念。

根据房地产项目公司项目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在项目实施的决策阶段、造价阶段、销售阶段以及清算阶段均要进行相应的税务筹划,涉及包括契税、耕地占用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等多项内容。针对房地产项目公司经营及项目特性所做的税务筹划,要充分利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纳税时间、行业差异、成本费用等合理手段进行相应的税务统筹规划。

二、税务筹划实例――以共同投资的房产项目公司税务筹划原则为例

有的房产项目公司没有单独成立法人单位,但各股东实质上对其进行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因此,此类房产项目公司所得税应按照实质性投资收益进行税收处理。房产项目公司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房产总公司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取得股息、红利,凭开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三、房产项目公司拟定税务筹划方案

从实际杭州税务对房地产行业税务认定标准看,房地产行业税目主要有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金及附加的纳税基数为销售收入,固定税率约5.7%。土地增值税实行预缴形式,预售收入为纳税基数按一定比例1%预缴,。企业所得税实行预缴形式,预售收入为纳税基数按一定比例20%预计利润,计入利润总额纳税。

根据税法相关法规,笔者为房产项目公司的税务筹划拟定以下三个方案。

方案一、利用装修房分解销售收入的税收筹划。

如房地产项目部毛坯房销售价格800万元,成本400万元。需交纳营业税金及附加800*5.7%=45.6万元,土地增值税=(800-400-45.6)*30%=106.32万元。合计151.92万元。

房地产项目部装修房销售价格850万元,成本450万。把销售价分成二部分,毛坯房销售价750万元,成本400万元。装修价格100万元,成本50万元。销售房子需交纳营业税金及附加750*5.7%=42.75万元,土地增值税=(750-400-42.75)*30%=92.175万元。装修交纳营业税100*3.7%=3.7万元。合计138.625万元。税收节约(151.92-138.625)*(1+25%)=16.61875万元。而对于受让方所征收的契税也相应减少(800-750)*3%=1.5万元。

此方案较简单,操作比较方便。

方案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控股子公司,专门销售该项房产。

房地产项目部装修房销售价格850万元,成本450万。把此房产以700万元的结算价格卖给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再以850万元价格出售。项目部营业税金及附加700*5.7%=39.9万元,土地增值税=(700-450-39.9)*30%=63.03万元。销售公司营业税=(850-700)* 5.7%=8.55万元。合计111.48万元。税收又节约(138.625-111.48)*(1+25%)=33.93125万元。

此方案较第一方案节税,但需成立公司。

方案三、利用股权转让避税。

房地产项目部通过一揽子协议将销售行为转化为股权转让。房地产项目部成立控股子公司“某某商厦有限公司”,利用注册资金和向母公司借款建楼。竣工后将该控股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事先确定的最终用户,最后收回借款。在该项筹划中,由于“某某商厦有限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未发生改变,一切与产权过户相关的税种完全规避,软件园项目部只需就股权转让的增值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可。

此方案最节税,但需各方配合,最繁,难操作。

另外,企业在销售房产过程中如出现滞销,则可将未售房产转为出租房。企业一旦出现房产滞销,其潜在成本的增加极其巨大,可将其出租以摊低成本。虽然出租房屋要缴纳房产税、营业税,而且收入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税负不会超过收入,对企业而言还是利大于弊。一些有扣除限额的二级科目注意筹划。如属于没有扣除限额的会议费注意单据的齐全,避免计入有扣除限额的业务招待费等。

第4篇

房产投资是借助房产来获取投资收益的行为。房产投资的形式比较多,如房产出租获取租金收入、以房产出资获取分红收入、房产转让获取价差收益等。

房产投资中涉及房产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对企业存量财产中的房屋,其计征方式有从租计征和从价计征。从租计征是指房产税按照房屋租金收入的12%缴纳。从价计征是指年房产税按照房屋的计税余值(即房屋原值乘以1-20%~30%)的1.2%缴纳。从价计征方式下,房产税的缴纳只和房产原值有关,房产原值既定、房产税也是恒定的;从租计征方式下,房产税与租金收入呈正相关关系,即房屋租金增加,房产税也随之增加。如自用的房产、提供仓储服务的房产是从价计征,而出租的房产是从租计征。营业税是对企业房产转让价差征收、土地增值税是对企业房产转让增值额征收,而企业所得税是对房产转让所得征收。在相关的房产投资方案比选中,不同方案的税收成本差距较大。而一些相关的税收筹划是基于税负率较低的原则进行方案比选。这种做法忽视了企业的不同的方案税后收入绝对值的比较。税负率低方案不一定是最佳方案,利用税后收入比选各个方案更为准确、可靠,本文运用税后收入较高的原则进行方案的比选。

二、房产投资联营与房屋出租的选择

按照税法规定,满足持股时间要求的企业以房产出资获取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红的收益不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房产税由被投资企业缴纳;企业以房产出租获取租金收入则需要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为了防止企业为减少税收成本“真出租、假投资”。国税函(1993)368号规定“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国税函发[1997]490号规定“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即房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视同房产出租计算房产税和营业税。

一般情况下,企业在房产投资时即可以房产联营投资、共担风险,取得投资利润,也可以房产出租而取得固定的租金。从税负角度看,那种投资方案对企业更有利呢?

设房产原值为Y、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城建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为3%,房屋的计税余值为房产原值的80%。投资者如将房产联营投资共担风险,预计分红收入为A;如以房产出租,预计租金收入为X。

在以房产联营投资共担风险的情况下房产税从价计征,税后利润分红收入免企业所得税,同时也分红收入也不征收营业税。其税后收入=A-Y×(1-20%)×1.2%=A-0.96%×Y,如果按照计税余值为房产原值的70%计算,其税后收入=A-Y×(1-30%)×1.2%=A-0.84%×Y。房产如出租则税后租金收入=(X-X×5%×(1+7%+3%)-X×12%)×(1-25%)。

实际决策时企业可以根据上述两个公式,将企业预计的租金收入和分红收入带入公式,即可计算出两种方案的税后收入。如当预计租金收入为140万元,预计共担风险的分红收入为141万元,房产原值为5600万元,计税余值为房产原值的80%。房产联营投资、共担风险的税后收入为141-5600×(1-20%)×1.2%=87.24万元,房产出租的税后收入为(140-140×5%×(1+7%+3%)-140×12%)×(1-25%)=86.625万元。由此可见,房产共担风险、联营投资的方案税后收入较大,故应选择。李荣锦(2012)在房地产企业房屋纳税筹划分析中对该类方案比选中采用低税负率的方案,有些不妥。如上例方案比选中,房产共担风险、联营投资的税负为53.76万元,税负率为38.13%,房产出租的税负为53.375万元,税负率为34.85%。低税负率选择法下,房屋出租方案因税负率低当选。然而,低税负率并不必然导致高税后收入,因此利用税后收入进行比选方案比选更符合企业的决策目标,能够减少决策失误。

三、出租仓库与仓储服务的选择

出租仓库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其按照服务业-租赁业税目5%的税率缴纳,房产税则是按照租金收入的12%计算征收。

仓储服务是按照服务业-仓储业税目5%税率计算征收,处于营改增试点地区的仓储业则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按现代服务业-物流辅助服务业(仓储服务)税目6%的税率或者3%的征收率进行征收,房产税是按照房产计税余值的1.2%计算。

一般来说,企业库房对外出租取得收入既可以采取仓库出租的方案,也可以采取提供仓储服务的方案,而且两种方案的收入基本相当,此时,税负因素往往决定企业决策。

设仓库原值为Y、仓库的计税余值为房产原值的80%,企业所得税税率25%,城建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为3%,。企业既可以出租仓库也可以提供仓储服务,租金收入或者仓储收入都是X,如提供仓储服务则新增的成本为B。出租仓库的税后收入为(X-X×5%×(1+7%+3%)-X×12%)×(1-25%)。为了方便两种方案的比选,以下提供仓储服务的税后收入均指扣除仓储新增成本的出租仓库的税后收入。如果新增成本较小,可以不予考虑。

如非营改增试点地区的企业提供仓储服务,其仓储服务税后收入=(X-X×5%×(1+7%+3%)-Y×(1-20%)×1.2%-B)×(1-25%)。当新增成本忽略不计(即B等于零)时,计算出两个方案的税后收入相同的平衡点为8%(即当X/Y=8%时,两个方案的税后收入相等)。

如果提供仓储服务企业是营改增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则仓储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为6%,如企业提供仓储服务的进项税额较小忽略不计,仓储服务的税后收入= (X/(1+6%)-Y×(1-20%)×1.2%-(X/(1+6%))×3%×(7%+3%)-B)×(1-25%)。从而计算出B为零时的平衡点为8.54%。

如果该企业为营改增试点地区的小规模纳税人,仓储服务的税后收入= (X/(1+3%)-Y×(1-20%)×1.2%-(X/(1+3%))×3%×(7%+3%)-B)×(1-25%) 。从而计算出B为零时的平衡点为6.7%。

如果企业房产的计税余值是房产原值的70%。企业提供仓储服务的房产税计算应相应调整,通过计算列表入下:

企业决策时,房产的计税余值为房产原值的比例和B值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如有其他税费也可按照实际情况将表中的模型进行修正。税后收入平衡点确定以后,企业可以计算企业预计出租的租金收入与房产原值的比例。如果该比例大于平衡点,提供仓储服务可以锁定房产税,仓储服务方案税后收入较大,应选该方案。反之,应当选择仓库出租方案。企业也以根据上述模型直接计算税后租金收入或者税后仓储服务收入,选择税后收入较大的方案。

企业在确定房屋租金收入时要注意房租收入和其他收入和代收款项分别确认和核算,如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空调费、供热费、出租露天停车场、出租设备或者物品、出租场地收入等收入不属于房屋出租收入,将这些收入分别签订合同,将会降低计税租金收入和房产税,减少不必要的税费支出。

房屋的装修也影响到了房产税,与装修好的房屋相比,未装修的房屋出租的租金收入要低一些,房产税也要低一些。出租方也可以通过设立的物业公司将房屋装修后向承租方收取物业费,也可建议承租方直接委托第三方装修,这样房产税较低。

四、房产转让与股权转让的决策

房产转让的相关税收政策如下: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房产转让税负较重,其涉及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契税、印花税。增值率超过20%房产转让还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企业房产转让时,转让方需要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如下:财税〔2002〕191号规定“ 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7]77号规定“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以房产投资入股时,投资方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投资后转让股权时,房产评估增值和股权转让收入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上述政策的导向是鼓励企业房产投资、不鼓励房产炒作。因此企业将房产单纯转让的税负较重、而将股权对外转让或者将房产投资入股基本没有税收成本。企业在相关房产转让决策时,将拥有房产的公司的股权转让或者将房产投资入股到被投资企业或者将房产剥离成立新的公司然后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的方案税收成本较小。企业决策时可以根据上述税收政策进行测算税后收入进行方案的优选。另外,房产转让过程中,房屋的转让价格越高、相关的税费就越多。而装修好的房子的售价要高于未装修的房产,因此转让方装修房屋税负较重,受让方或其委托第三方装修房屋,其税负较小。

总之,房产投资策中从税负因素考虑,对于房产投资联营或者房屋出租的方案中直接计算税收收入选择收入较高的方案。房屋出租或者提供仓储服务决策中,根据租金收入占房产原值的比例和税后收入平衡点进行比较或者直接用税后收入的模型进行方案比选可以实现低纳税成本目标。使用股权转让或者房产投资入股或者房产剥离形成新的公司然后转让股权方案优于房屋直接转让方案。以上方案比选均可按先关税后政策采用税后收入较高的原则进行比选,正确考虑房产投资决策中的税负因素。

[本文系山西大学商务学院科研项目“所得税税前扣除研究”(编号:2012003)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第5篇

不仅如此,围绕着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争议还提出了深层次的税法理论问题,例如,应当如何理解并适用股权转让的所得税规则,是否应当在判断应税交易时贯彻“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现行的股权转让所得确认规则本身是否存在瑕疵,等等。

从这个意义上说,由杨文所引发的外商股权转让争议,提供了一个理想的视角来透视我国股权转让交易的形式与实质,并进一步检讨股权转让课税规则本身。

案例之争:三种不同的分析径路

为分析之便,笔者将案情简要概述如下:

A 出资80 万元设立甲企业,拥有100% 的股权。经营一段时期后,甲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90 万元,其中,实收资本80 万元,盈余公积5 万元,未分配利润5 万元。然后,A 将甲企业的全部股权作价100 万元转让给B.B 马上将该股权作价110 万元转让给C.对于上述两起股权转让交易中应税所得的确定,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分析径路:

第一,基于常识判断,A 与B进行的转让是不同的交易。B 做了一笔股权的转手买卖,100 万元买进随即110 万元卖出,处置股权的收益为10 万元。这是一笔最纯粹不过的财产转让所得,理应全额计入B 的应税收入中纳税。相反,A 作为原始股东转让股权,转让差价20 万元(100-80)不全是股权转让所得,而是包含了一部分投资积累收益,应分别适用相关的税法规则。

第二,杨文的处理方式。杨文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 号,以下简称“71号文”)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 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对两个股权转让交易进行了相同的税务处理:从A、B 各自的股权转让价中扣除相当于甲企业保留盈余部分的10 万元(这是免税的股权投资收益),剩余的转让价与成本价的差额作为股权转让收益,由此得到的结果是B 的股权转让收益为0,即没有应税所得。这一税务处理显然与常识相悖。

第三,李文的处理方式。李文不同意杨文的意见,认为B 有股权转让收益10 万元,甲企业保留盈余部分10 万元属于B 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而不能确认为B 的投资收益。这一结论,与常识理解是一致的。但是,李文用来反驳的依据是对两项股权转让交易进行的财务会计处理程序,它无法解释杨文所依据的税法规则。而且在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逐渐分离趋势下,财务会计程序更难以成为税法上确认应税所得的依据。

所有的讨论还必须回到税法本身来,因为杨文对B 股权转让交易的税务处理至少从表面上看符合现行税法71 号文—— B 在转让股权前也享有甲企业的留存收益部分。然而,杨文适用71 号文而得出的最终结果,与基于常识对B 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判断始终存在着无法调和的冲突。那么,究竟是杨文对7 1 号文的理解有偏差,还是71 号文本身有问题?

怎样理解71 号文:税法规则的立法目的与意义

一般来说,股权投资通常获得两种收益,一种是投资人在持股期间作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即“持有收益”。另一种是投资人最终转让或处置股权时,因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权的成本所获得的收益,即“处置收益”。我国税法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原则:(1)对于股息(利润)所得,投资方如果是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参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 条,《实施细则》第18 条);如果是内资企业,则适用抵免规则(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 号)。(2)对于财产转让所得,则需要全额计入投资方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区别处理的目的在于避免重复征税,因为股息上已经承担了被投资企业一层的企业所得税,不宜再在投资方这一层重复征税,而财产转让所得则只有转让人这一级的所得税。

虽然股权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看起来界限很分明,但二者其实是有交叉的,体现在股权“处置收益”中很可能包含着一部分股息性质的所得。它对应于投资人在转让股权前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如果被投资企业事先将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给股权持有人,它们属于股息所得,可以享受免税或抵免的待遇。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分配,这些留存盈余就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注:这里隐含的一个假设是股权转让价与净资产价值直接相关。但是,现代财务管理理论对股权的定价并不拘泥于企业的净资产或保留盈余,最有代表性的方法是根据企业未来创造的现金流或未来各年度支付的股利进行贴现所得到的现值之和。斯蒂芬·A·罗斯等著,吴世农等译:《公司理财》,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 年,第86 页。这个问题很大,关系到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则的逻辑基础是否成立,笔者已另文专论,恕此处暂不展开。)从而导致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增加了投资人的税负,客观上也造成重复征税。在这个意义上说,通常学理上所称的“股权处置收益”还可以更进一步细分为“纯处置收益”与“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权转让收入中可能包含的上述股息性所得。71 号文正是基于避免对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即股权投资所得)进行重复征税的目的,而规定可以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息性质的所得。既然是出于“消除重复征税”的目的,它也就隐含着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即所扣除的股权投资收益应当是一种“真实的”、而不仅仅是“名义上”或者“形式上”的股权投资收益,在这种收益上确实存在着税法“重复征税”的潜在可能,否则,税法做出上述规定的意义就失去了,反而可能成为滥用、逃税的借口。具体到实践中,它要求在判断是否应当对股权转让收入做扣除时,注重交易的实质分析,而不仅仅是看被持股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上是否有留存盈余。

透视两起股权转让交易的实质

从交易的实质来看,案例中的两起股权转让交易是完全不同的,一个存在股权投资所得,另一个则不存在股权投资所得。具体来说,在A 转让股权予B 的交易中,对于转让人A 而言,其转让甲企业股权的收益为2 0万元(股权转让价100 万元- 股权成本价或出资80 万元)。其中,A 在转让股权前享有甲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5 万元和累计未分配利润5 万元,这是A 当股东期间甲企业经营活动所获盈利的一部分,本可作为股息分配给A 而未分,因此,A 的股权转让价中体现了这部分股权投资收益的价值10万元(5+5)。同时,这些留存盈余在理论上都已经承担过甲企业层面的所得税,(注:只所以说理论上,是因为我国现行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两免三减的政策,因此,企业的留存盈余上可能并没有实际承担税负。不过,只是我国税法在特定时期实行的特殊政策,它与股权转让所得规则的内在原理之间并不矛盾。)因此,为避免重复征税,应当从股权转让价100万元中剔除10 万元。在这个交易中,A 的股权转让收入中隐含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可以比较清楚地辨析出来。

相反,B 与C 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就完全不同了。对于B 而言,虽然其取得甲企业股权后也享有该企业股东权益中的累计盈余公积5 万元和累计未分配利润5 万元,但这些保留盈余并不构成B的股权投资收益,因为它们已经包含在B 为取得股权而支付给A的100 万元中,成为B 的股权成本价的一部分。即使B 取得股权后立即将这部分保留盈余进行分配,它们也只是降低了B 取得股权的成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投资收益。况且,顾名思义,股权投资收益应当是投资人在股权持有期间被投资企业新增盈利而分享的收益。B 取得甲企业的股权后马上就转手卖出了,甲企业尚未发生任何变化,这是纯粹的股权处置收益,怎么可能产生“股权投资收益”?

综言之,A 与B 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正是属于7 1 号文的规则希望提供保护的交易范围,因为这个交易中存在着面临重复征税风险的股权投资收益。但B 与C 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就不同了,它只是纯粹的股权转手交易,并未产生股权投资收益,也就更不存在重复征税的潜在威胁,因此不能适用“从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投资所得”的规则。

至此,对于案例中的两起股权转让交易,基于常识的判断与基于税法目的论的解释是完全一致的。

交易实质差异的另一种视角:长期投资v.短期投资

李文从财务会计处理程序的角度对A、B 两项股权转让交易的辨析,给读者展示了透视交易实质的另一个视角。但是,该文有一些致命的缺陷,例如,混淆了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差异,忽略了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的区别。这些缺陷导致其论证在理论上无法成立,不过,它依然可以启发读者从税务会计的角度来分析案例中的股权交易。

第一,A 持有甲企业的股权属于长期股权投资。依照现行税法,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是稳定不变的。当投资方收到股息红利时,就确认有投资收益——股息所得;如果没有收到,就不确认。因此,在本文讨论的案例中,A 投资于甲企业所实现的净利,分配给A 的应当按照股息所得处理,保留在甲企业中的暂时不发生税法上的后果,也不能调整A 的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这样,最终转让该长期投资时,转让价中自然包含着一部分投资收益。

第二,B 的取得股权并转让,并不属于“长期股权投资”,而是一种“短期投资”,甚至可以说一般意义上的商品买卖(只不过买卖的标的是“股权”)。对于这种短期投资的处置收益,迄今为止,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处理原则是一致的,即:交易差价构成处置收益;取得成本中包含的并在取得后收到的利益,在取得之时冲减取得成本。

借助于李文的启发,从税务会计的角度对两起股权转让交易进行分析,再次展示了二者之间本质的差别:以A 为转让人的交易属于长期投资的范畴,以B 为转让人的交易属于短期投资的范畴。税法如果以鼓励长期投资为目的,自然会对二者适用不同的课税规则。

几点启示

通过梳理围绕着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发生的争议,可以对现实中的股权转让交易形成更为丰富的认识,同时也有助于更清晰地理解并适用相关的税法规则:

第一,股权转让交易不是一个抽象的整体,而是有着不同的具体情形。当前的案例之争展示了“原始股东进行的转让”与“股权转手交易”两种情形,它们可能只是实践中最常见的类型而已。虽然目前在税法上尚无对此明确而清晰的定性,但是如果对它们进行相同的税务处理,不仅有悖常理,更重要的是不符合股权转让所得税法所确立的相关规则的基本目的。

这也提示税务实践工作者,在适用71 号文时,应当同时关注特定股权转让交易的形式与实质,不能简单地贴上一个“股权转让”的标签就完事大吉。从某种意义上说,实践中围绕着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确认之所以争议迭出,甚至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多个文件后依然争议不断,恐怕与人们一直以来把“股权转让”作为一个抽象的整体,忽视股权转让交易的多样性与差异性有关。

第二,对税法规则的适用不是一个机械的过程,不是照搬条文就可以了。对于一些高度抽象的税法原则或者某些非常技术化的规则,还应该去探索这些规则蕴涵的立法目的或者政策意义,从而能够更准确地理解规则,适用规则,这对于实务工作者尤其重要。本文对股权转让交易应如何适用71 号文的分析路径,其背后理念是关注交易实质而非交易形式,依照税法的目的来对抽象的税法规则进行解释,这些都是各国税法奉行的“实质课税”或者“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税收理论与实务界正获得越来越多的认同。既往的研究大多是依据该原则来解决避税、对非法收入课税等税收难点问题,较少用于对税法本身的目的性解释。本文也算是在这方面进行的一种有益的尝试吧。

第三,通过分析笔者认为,现行税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规定过于粗略,缺乏对基本概念的解释以及对交易类型的划分,客观上给人们的准确理解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应尽快对现行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则进行修改,明确规则的适用条件,对股权交易类型加以必要的细分,给纳税人更为明确的指引,从而推动我国的股权转让交易实践健康、顺利地发展。

「注释

[1]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2]解学智·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3]凯文·E·墨非,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夏琛舸,张津译·美国联邦税制[ M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4]陈影,徐晴·论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5]杨春盛·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的税务处理[J]·涉外税务,2004(2)。

第6篇

一、企业税收筹划及在企业管理中的应用

在对企业财务管理视角下的税收筹划进行探究之前,我们有必要对企业的税收筹划进行一个具体的了解。在一个经济体复杂且日益变化的经济现状来看,企业在这样一个环境中,所面临的情况更为严峻,企业管理者必须通过加强相应的管理来发展企业,在企业的管理中,财务管理是必须的,而税收筹划是作为财务管理的重要方面。所以对于税收筹划的研究和怎么建立适合企业健康发展的税收筹划,对于企业的管理者在例如整个员工和企业的目标考核上、生产决策以及绩效评价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们可以看到,进行更为合适科学的税收筹划对于企业来说能够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对相应的风险有着规避的效果,同时减轻税收给企业所带来的一些负担,使企业能够在发展中有着推动力而不是对于企业来说是阻碍的。当然在良好的税收筹划下,会使得整个企业更加的完善,同时走向更高的层级,发展更为壮大。对于企业整条线来说,税收筹划贯穿于整个生产运营的管理中,在企业的各个生产环节,需要考虑到税收怎样的运作和提前的税收筹划又是怎样发挥着它的重要作用的。在企业不断扩大和发展的过程中,企业需要使整个产业更加壮大,所以拓宽其产业的范围,这样其资金的各方面流向变得更加的复杂,面对这样一个复杂的资本存在的结构,财务管理就会更加的困难,同时作为税收筹划也显得更为重要。

对于企业来说,税收是必须上交进行征收的,所以为了取得企业更好的利益,在财务管理中进行相关的税收筹划能有效减少企业税收,换一种说法,为企业争取到更大的利益。企业管理者在经营企业时是会有风险的,各种不一样的投资方向所带来的风险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高风险对应高收益,低收益对应低风险。但是在处理税收这样一种特殊项目上,还是需要进行一些有效的运用的,例如有些税收是在之前收取,有些是在之后收取,对于不能进行税前处理的一些筹资来说,是会加大企业压力的,因为如果在后面加上利润再来计算税收的话,就会征收更多的资金,对于企业来说是件坏事,不利于其整体的财务资金池。所以在企业财务管理中,特别是对税收这块,一定要尽一切可以运用的方法,将税收筹划发挥最好的效果,争取更大的企业利益。一般来说,在企业处理一些转让的方式上有多种选择,例如直接将资产进行相关的转让,有些是通过将股权转让出去的方法,在税收征收方面,有明确的规定,资产的转让会产生像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之类的税,这时有些企业为了使税收减少,会进行一些税收的规避,将资产转让换成对企业股权的转让,虽然手续可能麻烦,要求更加严格一些,但是对于企业来说,会节省很大一块税收。

还有,企业的管理者应该合理的对资本化支出和费用化支出进行整体的规划,充分发挥税收筹划的作用。如果企业经营状况比较差,或者面临资金缺口,这时企业的管理者应该考虑进行一个资本化的支出方式,而相反的,当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为了使企业在整体上更加有个坚实的基础,一般在这时最好选择用费用化的支出方式。关于这样一种方式的选择,也是有利于企业整体发展的一个方面。企业为了使自身更加壮大,一般会通过向社会进行筹集资金,有很多方式如资产类的、负债类的、权益类的等。一般来说,这也是企业可以合理避税的一方面,负债类的可以带有需要偿还负债等方面的压力,但是正是由于这一点,它显现了另一方面的优势,就是可以税前扣除,前面说了,通过提前的方式的话会使企业需要支付的税收相对少一些。相反的,权益性的投资就只能在税后才能扣除了,对于企业来说,其需要承担的税务就相应增多了,企业最后所能得到的资金就会减少。

二、企业财务管理下有效税收筹划的建议

1.分析企业所能承受的税收水平。企业在社会中存在和运行,就需要遵守社会的规则,那么在经济体中发展,就需要缴纳税收,平常我们所提及到的,例如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都是需要交纳的税收,所以针对具体的企业来说,可能所收的税收有所差异,这是按照规定来办事的。那么,在具体的税收征收环境下,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中,不能说按照通俗的更好的办法,对于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来说,都有不一样的标准,适合的才是最好的。所以,要从实际出发,使其更好发展的第一步是准确定位分析企业所能承受的税收水平,例如有些能够通过进项税来进行相关抵消的,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需要缴纳的税收,对于企业来说所承受的税收压力就会减少。如果企业不能通过进项税来进行相关的减少进项税,那么很难减少税收的负担,对于企业来说,必须支付更多的税收,那么企业的利润就会减少,对于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不同的企业,它所存在的各种资本结构等都是有差别的,要从具体情况出发,对于能够使用的方法来减少税收是很有必要的,同时有利于企业的良好发展。

2.完善企业税务管理制度。制度就是规则,是我们必须去遵守的规章制度。要完善企业的税务管理制度,让企业的所有人按照制度去执行,而不是每个人都可以随意去做自己想做的事,这样的企业就会陷入混乱,当然从整个社会来说,会使社会经济体陷入混乱,因为已经没有任何制度可言了。企业的管理者应该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同样企业的财务管理者也应该遵守整个企业会计财务方面制定的制度。而税收是作为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很多企业的破产和披露中很多就存在做假账的情况,对于这样的行为,如果有着严格的税务管理制度, 给他一定的限制,如果跨越存在的底线,那么就会有惩罚,这个制度存在的意义也是宗旨。但是制度存在的最高价值,就是并不运用制度,大家都不会去触犯制度的底线,把他作为一个标准在进行各项企业的操作中,所以如果建立良好的税务管理制度,那么很多时候就会给予一个健康的企业环境,健康的社会经济体。

3.完善税收筹划的基础性工作。对于企业来说,各项工作都是相互作用的,一环套一环的,企业的管理者有需要的工作安排,当然作为财务管理者应该对于整个企业的财务会计有个统筹的安排。定期制作会计报表,会计账簿等,要能够真实反映企业现在的财务经营状况,同时将这样的财务信息反馈给负责的主管人员,通过对各项工作的落实,将企业的财务管理进行良好的运行。这其中,一直可以贯穿的税收筹划就可以进行运用,将税收筹划运用到各项财务会计中,就会发现可以节省一些运营的成本,所以完善企业财务管理下的税收筹划,可以为企业节省很多税务负担,同时在财务管理下,能够正确运用税收,减少企业税收,提高企业收益。

第7篇

[关键词]投资性房地产 土地增值税 股权转让 税收筹划

随着金融危机频现、通货膨胀预期逐渐加剧,投资性房地产成为企业以赚取租金或资本保值增值的一个重要渠道。在投资前,做好投资性房地产的产权确定,对今后的合理避税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案例:2000年,A公司持有B公司100%的股权,B公司以银行存款2000万元,购买一栋10000平方米的7层写字楼,B公司的营业范围为此写字楼的出租、管理,兼有一些零星的咨询服务业务。至2010年,该写字楼的市场公允价值为1.5亿元,有C公司愿意以1.5亿元购买此物业。由于对房地产市场看跌,B公司决定售出该写字楼。

从不同的产权角度出售该物业,会有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会涉及到不同的税种,其税负也有巨大的差异。

一、仅从B公司角度,出售该写字楼

2000年,B公司以银行存款2000万元,购买一栋10000平方米的7层写字楼,假定2001年开始提折旧,按照20年计提,无残值,每年折旧费用100万元。

2000年购入时,B公司分录:

借:固定资产――S大厦 2000

贷:银行存款 2000

根据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投资性房地产》,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因此,将该物业在固定资产中进行重分类。

借:投资性房地产2000

贷:固定资产――S大厦 2000

投资性房地产可以采用成本模式计量,也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为了表述简便,我们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2001-2009年每年折旧分录:

借:营业成本 100

贷:累计折旧100

假设,2010年初,以B公司名义出售该写字楼,销售价格为1.5亿。需要缴纳的税种会涉及到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 假设无以前年度亏损可以抵免)

营业税:税率5%,营业税为750万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按照全国统一税率记):税率10%,税额为75万

印花税:税率万分之五,税额为7.5万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根据此案例情况,扣除项目=购买原价及当时税费2000万元+以上各种税金750+75+7.5万元=2832.5万元

销售额1.5亿元,增值额已远远超过扣除项目的200%。为此,按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选择最高档。

土地增值税=(15000-2832.5)*60%-2832.5*35%=6309.1万元

B公司的会计分录为:

1.相关税费支出

借:营业外支出 7141.6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750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75

―土地增值税 6309.1

―印花税7.5

2.资产转让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C公司 15000

累计折旧 900(2010年折旧忽略不计)

贷:投资性房地产2000

营业外收入13900

3.此项交易给B公司带来的净收益

税前收益为营业外收入-缴纳的税费=13900-7141.6=6758.4万元

所得税后净收益为6758.4*(1-25%)=5068.8万元

4.此项交易给A公司带来的净收益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投资企业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

假设2000年,A公司对B公司的投资为200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2000

贷:银行存款 2000

假设写字楼出售后,B公司全部利润以现金形式划入A公司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5068.8

贷:投资收益5068.8

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此项投资收益可不必再缴纳所得税,因此,A公司的净收益5068.8万元。

我们可以看到,由于国家对房地产价格的税收调控目前主要体现在土地增值税上,因此,B公司销售写字楼的收益大部分都用来缴纳了土地增值税和其他相关税收,尽管税前利润有1.39亿,但税后净利只有5000多万元。所以,以产权转让的方式转让房地产,不正面触及国家的房地产交易税收,将是合理避税的有效手段。

二、从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的角度,转让写字楼

B公司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这栋写字楼,主要业务也是围绕这栋写字楼来开展的出租、物业管理工作。为此,C公司如果想得到这栋写字楼,既可以从B手中直接购买,又可以通过A公司购得B公司100%股权,从而取得写字楼的所有权。

B公司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简表

写字楼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异为15000-(2000-900)=13900万元

B公司的公允价值因此也可以调增13900万元,B公司的公允价值为1.64亿元。

假设C公司以1.64亿元的价格收购B公司,A公司需要缴纳的税费、分录如下:

A公司需要交的税费:印花税(税率万分之五)和企业所得税(税率25%)会计分录:

借:营业外支出 8.2

贷:应交税费―印花税8.2

A公司出售B公司股权的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C公司 164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2000

营业外收入14400

A公司的净收益:

A公司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14400-8.2=14391.8万元

A公司所得税后净收益=14391.8*(1-25%)=10793.85万元

三、两种运作方法的比较

方案一、B公司将写字楼以1.5亿元卖给C公司;

方案二、A公司将B公司100%股权,以1.64亿元价格卖给C公司。

(一)公司A公司角度看

毋庸置疑,肯定是通过出售B公司股权的方法转让写字楼,使得A公司的净收益大,其净收益为10793.85万元,远远高于以B公司名义出售写字楼的净收益。其差异高达5000万元。

(二)从购买方C公司的角度看

从B公司手里直接买入写字楼,出资1.5亿元;从A公司购买B公司100%股权,间接控制写字楼,出资1.64亿元。表面上看起来,C公司肯定是要选择方案一的,实际上,选择方案二,对C公司来说是利弊兼有,甚至可以说是利大于弊。

1. 买价高,占用资金量大

表面上是这样,但是,通过我们对A公司的利益分析,A公司会明显偏好方案二,这样,C公司变有了很大的议价空间,这个空间高达5000万元。这无疑对C公司来说是重大利好。

2. 收购B公司股权,可能存在极大的不确定风险

在C公司对B公司的并购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主要是资产不实风险,由于并购双方信息不对称,可能给C公司带来潜在的风险。C公司可以通过请权威中介机构审计B公司账目、将即将收购消息对外公布等方式,尽量将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这是采用方案二的最大缺陷。

3.产权结构延续,同样利于将来C公司将写字楼转让

C公司采取方案二的方式将收购了B公司股权,使A公司的收益达到了最大化,同样,将来,一旦房产大幅增值,C公司也可以用同样的方式获利。

四、建议

对于投资性房地产,公司最好将每一个投资性房地产单独注册一个子公司,这样,便于对投资性房地产独立经营运作,独立核算,尤其对今后的处置时合理避税产生有利的影响。由单独的房地产转让变成100%子公司股权转让,对企业节税作用很大。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经济科出版社,2006;2

[2]刘文欢.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分析,《财会通讯(学术版)》,2007.11

第8篇

[关键词]股权投资;会计;税务处理;投资损益

[DOI]1013939/jcnkizgsc201552054

对我国会计制度和税务制度进行分析可知,二者既相互独立,又密切关联。对于企业而言,其不仅需要以国家会计准则为标准对其各项经济活动进行计量和确认,而且还需要以税法制度为依据,对其所得税进行计算和申报缴纳。因此,如何在准确把握股权投资概念的基础上,弄清二者在股权投资业务中的差异,进而帮助企业有效降低纳税成本并提高经济效益,已成为当前企业面临和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1股权投资概述

股权投资是指以投资的手段获取被投资单位的股份,具体来说就是企业或个人所购买的其他企业的股票、无形资产和货币资金,股权投资的目的均是为了获取企业或个人最大的经济利益[1]。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是对股权投资业务进行规范和约束的重要方式,对于股权投资业务的顺利、高效开展具有直接影响,对二者的差异分析如下。

2股权投资收益的差异

21股权投资收益会计处理

对会计制度进行分析可知,其将股权投资的收益划分为两部分,分别为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而企业或个人的短期股权投资收益则主要指处置收益,其长期投资收益既包括了处置收益,也包括了持有收益。首先,对股权投资收益的成本法进行分析。成本核算法是投资企业以被投资企业的现金股利或实际分配利润为依据,对其股权的当期投资收益进行核算,但此部分投资收益仅局限于被投资企业在获取投资后所获得的纯利润分配额累计数值,对于被投资企业本身的现金股利或是分配利润一旦超出这一累计数值,则需要将超出部分以投资资本回收进行处理。其次,对股权投资收益的权益核算法进行分析。在权益核算法方面,当投资企业获取投资股权后,需要对被投资企业的纯利或纯亏损进行分配或承担,并将所分配的利润或亏损的金额纳入企业当期投资损益当中,同时,根据投资损益的具体情况,适当调整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2]。

22股权投资收益税务处理

对我国税法制度进行分析可知,股权投资的持有收益是应纳入到股权投资核算当中的,同时,将股权投资的处置收益都纳入到其损失或是转让所得当中。由于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的税率不同,故税法对二者的处理方式也具有较大差异。当被投资方对向其投资的企业产生的分配支出额超出被投资方尚未分配的利润时,抑或是其累计盈利剩余数值的公积比投资企业所担负的股权投资成本少时,应将分配支出额作为资本回收进行处理,并将超出投资企业所花投资成本的分配支出额作为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所获利益[3]。

综上,对会计与税务处理在股权投资业务中的差异进行如下分析:首先,会计制度将投资企业短期的股权投资收益进行了规定,即转让收益和损失收益,在税法方面,转让收益与持有收益则分别作为股权投资损失(转让)和股权投资核算资本纳入账目。其次,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在借助成本核算法对企业长期股权投资收益进行计算时,并未产生较大差异,而采用权益和算法计算投资收益时,却存在较大区别,对会计制度进行分析可知,其要求企业需要在其会计年度末期以所享有的被投资方达到的利润份额对投资企业自身当年的投资收益进行明确。而税法制度却规定被投资方在进行会计利润分配过程中,便可对股权投资的损益予以计算和说明,而非会计年末。

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差异

3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会计处理

由会计制度可知,当企业的股权投资是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时,则必须以非货币所换资产的账面价值同企业应支付的系列税费进行做和,共同作为初始阶段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成本。若存在补价需要,则需按非货币换出的股权资产账面价值与企业已明确的所得收益和系列支付费用进行做和,而后再扣除补价后的剩余金额方是企业初始的股权投资成本。

32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务处理

税法规定,企业以相关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股权投资时,若存在企业法人代表以企业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被投资方购买股票的情况,则应在进行股权投资交易时,对股权资产进行分解,进而形成投资项目所得税与非货币性资产。此外,还需按照税法规定对股权投资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是亏损收益予以明确。

综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会计处理和税法处理的差异表现为二者对股权投资成本的计算方面,其中,基于会计制度下的股权投资成本的计算大都以投资企业所获股权的账面价值为主,而基于税法下的股权投资成本大都以股权的公允价值为主。还需说明的是,在税法制度下,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交易时,必须以计算的方式对其投资转让的损益进行确定,而在会计制度下,只有在企业获得补价时才会对企业的投资损益进行确定[4]。

4短期与长期股权投资的跌价损失处理

41短期跌价损失处理

对于投资企业而言,若其期末短期股权的投资成本始终处于市价以上水平,则在进行会计处理时,需要计提短期投资跌价损失,由此导致企业的投资收益便会相应减少,而同投资收益所对应的当期会计利润也会出现不同程度的降低。在税法制度方面,纳税人计提短期投资跌价的准备金并不能够从投资企业的应纳税额中完全扣除,由此可知,纵使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会使得投资企业的当期利润发生亏损,但在调整纳税时,纳税所得资金也不能够从该部分亏损的投资收益中扣除,而应在其基础上,从投资企业的应纳税税额中继续扣除。

42长期股权投资转让处理

根据会计准则,长期股权投资在进行转让时,应将所收的处理收入同企业长期股权投资共同计入到损益的税费差额当中,并确认为当期投资损失,而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除了包括损益的税费差额外,还应包括已被确认的应收股利。长期股权投资转让的税务处理,应先计算企业所收的处理收入与税法规定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间的差值,并从中将计入损益的税费予以扣除,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损益。对于投资企业而言,其在转让长期股权投资损失时,可将其在税前予以去除,但所去除的投资损失金额也存在年度限制,即处置或转让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金额不能超过投资企业该年度股权投资转让和收益的所得,一旦超出,则将超出部分结转到次年纳税,并予以扣除。

5结论

本文通过对股权投资的概念进行阐述,进而从股权投资收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以及短期与长期股权投资的跌价与转让的处理等方面对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的差异做出了系统探究。研究结果表明,基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制度的股权投资业务具有较大差异,未来还需加大对股权投资的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分析,从而为降低企业纳税成本,并确保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栾红莲,陈昌明,臧金祥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差异[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12):52-54

[2]隋欣对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分析[J].财务与会计,2011,10(5):32-34

第9篇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7-0120-03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业已成为我国税收收入的重要来源。根据《中国税务年鉴2014》,2013年我国房地产业的税收收入占我国当年税收收入的12.97%,仅次于批发业和零售业的13.23%,在产业税收收入中排名第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周期长,业务复杂,涉及税种多,涉税风险高,房地产业已成为税务稽查工作的重点和难点。2004年至2015年(2009年除外),十多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均将房地产业列为税收专项检查项目,房地产业是唯一获得如此“优待”的行业,可见房地产业的税务风险之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务稽查发现的问题

(一)未按成本对象准确核算开发成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下文简称“31号文”),成本对象是指为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而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确定计税成本对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核算的基础。只有准确划分成本对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类成本费用才能准确归集和核算。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动工建设之前都须向规划部门提交工程建设规划图并备案,修改规划必须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这表明说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动工之前已经清楚开发项目规划建设的开发产品种类,也就是可以确定成本对象的。但是在税务稽查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未准确划分成本对象的情况。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将开发项目内建造的会所、幼儿园等配套设施单独列为成本对象,而将会所、幼儿园等配套设施的开发成本列入开发产品的开发成本中。这主要是因为31号文规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配套设施如果是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规避上述规定,故意不准确划分成本对象,将配套设施并入开发产品进行成本核算,根据开发产品销售比例一并结转。

(二)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

房地产业是资金密集型的行业,在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的情况下,银行收紧房地产业的贷款。从银行贷款困难使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转向成本更高的信托产品融资。信托公司为了保障信托产品的安全,一般会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获得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的股权,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的股东。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信托公司的借款就成了向关联方借款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联方借款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才准予扣除。企业如果未能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企业的相关利息支出只能按照关联方借款规定的比例扣除。在税务稽查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未提供相关证明资料而全额扣除关联方借款利息的情况。

(三)管理费用与开发成本间接费用混淆

在税务实践中,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开发间接费用和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管理费用容易混淆。之所以要对两者进行区分,是由于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开发间接费用是可以据实并加计扣除,而管理费用只能按比例限额扣除。因此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意或无意将管理费用尽量转移到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开发间接费用中,同时控制管理费用的列支,使按比例扣除的金额大于实际发生额。开发成本增加,加计扣除额也同样会增加,相应地就减少了土地增值额。房地产企业通过这种方式以求减少应纳土地增值税。

(四)不按规定预提开发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安装工程完工后,未最终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未能取得全额的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在31号文里规定,房地产开发行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将预提(应付)费用列为计税成本。31号文规定了预提成本的具体要求和标准。为了使得开发成本和销售收入相匹配,前期少交企业所得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倾向于在前期多列支成本费用。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预提开发成本也就不足为奇了。

(五)多列(虚列)成本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核算复杂,开发环节中计算复杂且可以进行税收筹划的税种是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的增值额对企业应纳的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影响甚大。为了节约税收支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意在开发成本上做文章,想方设法增加开发成本。在税务实践中,税务人员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使用虚开发票、假发票列支成本费用的情况。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税务问题的原因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紧张

房地产业是典型的资本密集型行业,从土地购买到开发建设的全过程需要大量、持续的资本供应。根据中国国家统计局网站数据统计,房地产开发企业2006年至2012年的平均资产负债率为74.2%,2013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来源统计中,企业自筹资金比例是38.83%,国内贷款比例是16.11%,其他资金来源比例是44.62%。应付上游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和预收下游购房者的定金预收款和个人按揭贷款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信用融资的重要来源。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所得资金须全部纳入监管账户,由监管机构负责监管,预售资金的核拨按建设进度进行,这些情况会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现金流相对紧张。企业肯定存在节约税收现金支出的动力。由于预售资金受到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销售收入比例计算的营业税的税务风险较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就在计算相对复杂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上做文章。

(二)成本结转的时间性差异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安装工程完工后,未最终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未能取得全额的发票,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在31号文里规定房地产开发行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将预提(应付)费用列为计税成本,但31号文对预提成本还是明确了具体要求和标准。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前期结转成本少,应纳企业所得税就多;后期取得相关开发成本的合法凭证,开发成本增大,但是后期发生的销售收入未能足以覆盖成本。在税务实践中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负数需要申请退税,但申请退税并不退还利息,申请退税的流程也相对复杂。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紧张,有时外部融资的年利率高达20%的情况下,企业宁愿承担税收风险,先按照预估的开发成本结转成本(通常情况下,房地产企业预估的开发成本是比较接近实际的)。若事后面临税务检查,企业预估的开发成本大部分都已经取得合法票据了,成本是实际发生的;税务机关要处理,也只能对不按期申报的税款加收滞纳金。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相当于年利率18.25%,有时还低于外部融资成本。

(三)税制漏洞导致开发成本虚增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生产和销售商品房的企业,由于税制的原因,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缴纳的是营业税而不是增值税。增值税的链条在房地产业被人为割断。房地产开发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需要认证,主管税务机关未能及时了解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成本发票情况。而现行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等材料便可到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为其代开发票。对于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从规定上看,建筑业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建筑业发票的程序并不复杂,代开发票的税务机关只是对纳税人提供的书面资料进行核实,不需要对建筑业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的业务进行实地核实。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就通过虚假的建筑工程合同、假发票、虚开发票等手段虚增开发成本。

(四)部门间信息未能有效共享

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需要经过若干个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和监管,有关房地产开发的信息分散在这些部门里。长期以来,税务部门与这些监管部门之间没有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和交换制度,难以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对开发商进行有效的监控。税务部门与监管部门间信息未能有效沟通,由于管辖权的原因,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在房地产业征管上也未能有效衔接。2002年起,新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部门负责征管;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2015年,房地产业的“营改增”正在酝酿出台中,又会出现货物劳务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由两个税务机关负责的情况。这种征管模式不仅增加纳税人的负担,也不利于征管信息的沟通。

税务部门之间、税务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间信息未能有效沟通,使得税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情况缺乏有效监管,使企业有空子可钻。

三、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征管的政策建议

(一)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成本对象管理

成本对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核算的基础,税务机关应重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成本对象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在2014年6月16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年第35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就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出具专项报告,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其实如果待开发产品完工当年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成本对象确定专项报告,企业大部分的成本费用已经列支了,成本对象的计税成本已经基本确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此时若发现纳税人成本对象确定有误,要求纳税人调整成本对象,相当于要重新核算开发成本,这是很费时费力的事情。笔者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于动工当年,在第一次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成本对象的专项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报送的成本对象确定专项报告做好归档工作,及时进行分析,对成本对象确定不合理或共同成本分配方法不合理的,及时辅导企业进行合理调整,并对企业加强后续管理。

(二)加强对房地产业和建筑业日管

税务征管部门要不断强化基础管理、堵塞征管漏洞。针对房地产业,税务机关应建立房地产业项目跟踪管理制度,设立台账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登记、动工、销售等过程实行全程跟踪管理,对企业报送的资料及时进行分析审核,同时加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的成本分析和票据审核力度。建筑业劳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的重要构成部分,从源头上对建筑业进行监管,有利于增加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核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因此,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建筑业的日管,完善建筑业纳税人的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建筑业纳税人承接工程的真实性和收入的准确性管理,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联合建筑业纳税人利用虚假合同、虚假发票和虚开发票虚增开发成本。完善房地产业纳税评估工作,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定时进行相关税源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检查;涉嫌偷逃税的,及时移交稽查部门。

税务部门应利用房地产业进行“营改增”的契机,重新梳理房地产业的相关税收政策,减少因税制不完善导致的征管问题。

(三)建立部门间的信息传递制度

信息管税的前提是税务机关须掌握企业涉税信息。税务部门要尽力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加强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协调和协作,定期与这些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共享,及时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涉税资料和相关信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立体化管理。如在征地环节,税务部门可到土地管理部门了解掌握具体的征地时间和土地金额;在销售环节,通过到房管部门取证开发项目销售情况,以发现以房抵债或隐匿收入的现象;在房地产开发的全过程中,都应及时和银行等金融机构交流沟通,严格监控纳税人的收入和所得,准确掌握房地产企业的资金往来,实行全程动态跟踪。借助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国税和地税部门应实现共管企业的信息互通,提高管理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