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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

时间:2023-09-14 17: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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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

第1篇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长到有识别能力时,主动提出与另一方一起生活时,可以向法院起诉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

(一)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另行起诉。

(二)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第2篇

变更抚养权的案件起诉需到被监护人的户籍所在地进行起诉。原告在进行起诉时应收集相关证据,方便法院判决时作出对自身更有利的判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第4篇

(2)如果小孩未满18周岁,需要父母代为办理户口的迁移。

(3)如果孩子年满18周岁,可由他自己去办理户口的迁移。

(4)年满18周岁,可单独立户,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申请办理即可。

【法律依据】

第5篇

【关键词】婚姻法;探望权;子女最大利益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5)01-0035-02

探望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它起源于英美法系,我国《婚姻法》在修订时,正式把探望权规定为非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对子女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规定了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协助的义务。但在实际生活中,父母监护权的行使、非直接抚养方对子女探望权的行使等问题就很容易成为离婚父母纠葛的焦点。由此可见我们对探望权进行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探望权的概述

(一)探望权的概念

所谓探望权,是指基于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与子女联系、会面、交流等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协助的义务。

(二)探望权的基本特征

1、探望权是与直接抚养权对应的权利。

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则依法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因此,探望权是和直接抚养权同时产生的。

2、探望权的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离婚后,子女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共同生活,也就没有探望权一说。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与子女共同生活,则无法或难以见面,因此法律保护为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该权利只是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所设立。

3、探望权的义务主体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为了保障探望权的实现,必须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协助,即成为此权利的义务主体。协助义务主要包括:以方便探望人探望子女的原则,双方协商合理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如果子女拒绝探望时,应当进行劝说,不得阻碍、刁难非直接抚养人探望子女。

4、探望的对象为不由自己直接抚养的子女。

根据《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有探望的权利,其对象是不由自己直接抚养、未与自己共同生活的子女。如果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就谈不上探望的问题了。

5、探望必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由于父母和子女的感情,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探望,是婚姻法赋予其的一项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如果违背这一点,此项权利就要受到限制。

二、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不足

(一)行使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不合理

探望权主体范围过于模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那么,对这一款规定中的父或母,该如何理解呢?父或母都包括哪些?亲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非婚生子女的父母等等,是不是都应包括在内呢。这里对父母的解释应该做扩张的解释,但由于每个人的理解不同有时就会产生歧义,这样就会使得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含糊不清,不能体现法律的普遍约束力。

(二)探望权的权利内容不明确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只是一些笼统的规定。有人认为“因探望权属于私权,具有绝对性、随意性、支配性特征,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利不需要借助他人的积极行为,故法律不宜对探望权作刚性的、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探望权的行使也会由于双方的协商不一致而使权利不能充分实现。如果事事都诉诸法院裁决,会给法院带来很多的负担,同时对于当事人来讲既不经济也不可能实现,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有必要对探望权的权利内容明确。

(三)对探望权中止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予以保护。但是按照此法条规定,如果父或母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就要中止探望权,但究竟什么情形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没有详细的表述,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就会给法官的审判工作带来困难,同时也会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建议要细化规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

三、完善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应该适当扩大

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从立法原意看,探望权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为离婚后的父或母。即法律只拟定了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而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解除同居关系或者养父母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养父或养母也应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不仅如此,同意继续抚养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在继父母离异或者其他原因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从法理上来讲也享有探望权,因此探望权不应以夫妻离婚为必要条件。另外,根据“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很多国家在规定探望权主体上还包括包括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因此建议我国在规定探望权的主体上应适当扩大,尽最大可能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二)应当具体明确规定探望权的内容

我国婚姻法只是笼统的规定“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对此权利的具体内容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给法律适用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为了避免当事人因为对探望权具体内容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而产生纠纷,法律应该对相关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建议具体权利应该包括:直接看望子,与子女通信、电话、QQ、微信、赠送礼物,同子女短期共同生活,子女的教育和管束等等。但是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的前提下,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才能享有,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

(三)应当更明确探望权中止的法定事由

我国《婚姻法》中只是笼统地规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就应中止探望权,而没有列出具体情形,给实践操作过程带来了很多的麻烦。笔者建议学习国外的立法经验,进一步明确中止探望权的法定事由。探望权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探望权人自身的身体状况和道德素质品行。一般来说,这些法定事由建议包括:(1)如果探望方患有精神疾病或严重传染疾病等,和子女接触可能将疾病传染给子女;(2)探望方在探望过程中对子女有严重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倾向的或者对子女有暴力;(3)探望方借探望之机故意藏匿子女,使其离开抚养方;(4)探望方有酗酒、吸毒等恶习,给子女带来严重不良影响;(5)劝诱、怂恿子女犯罪;(6)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经劝说子女仍坚决拒绝接受探望;(7)其他严重损害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通过对中止探望权的法定事由的进一步明确,对中止探望权的情形严格限制,最大限度地保护探望权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四)加大对探望权的救济力度

鉴于探望权的特殊性,为了更好地维护探望权人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建议加大对探望权的救济力度,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在探望权制度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因为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一旦受到损害,侵害的不仅仅是探望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侵犯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增加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为了安慰受害人的心灵,回复他们被破坏的心理平衡,慰藉他们的心理创伤。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应在一定的限度范围内。第二,可以适当地使用强制措施,如果在探望权行使过程中,监护人无正当理由百般阻挠探望人行使权力,可以适当申请实施强制措施,维护探望权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可以申请变更监护权,真正维护探望权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探望权制度极大地保护了探望权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但是此项制度的实行需要立法、司法和社会共同的努力,任重道远。因此,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各家庭的实际情况,真正发挥探望权制度的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1]吴国平.《婚姻家庭法新论》[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杨立新.《亲属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4]周利民.《新婚姻家庭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主编.《婚姻法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03页.

[6]吴国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问题探析》,《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第25页.

[7]姜素红.《论我国探望权法律制度及其完善 》,《云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第36页.

第6篇

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离婚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比例较高。社会在发展,人们的婚恋观念也在逐渐改变和开放,家庭越来越不稳定是不争的事实,反映在民事审判中就是婚姻家庭类案件明显增多。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近三年来,离婚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在30%左右。离婚案件为复合之诉,既包括人身权利、子女抚养,也有复杂的财产纠纷,关系到一个家庭的解体与否,以及家庭每个成员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若处置不当,易引发极端事件。

(二)离婚案件中女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普遍较低。在离婚案件中,大多数女性习惯于将纠纷提交给法院,而不会运用法律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有些当事人即使提供了证据,但其所举证据证明力不高,不能实现其证明的目的。还有一些在庭审时质证、辩论能力较差,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发言往往偏离焦点问题而过分纠缠于细枝末节,有理表达不清。

(三)缺席审理离婚案件问题凸现。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处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缺席判决,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缺席审理离婚案件也会引发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比如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难以认定,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难,财产状况查明难。

(四)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率极低。在婚姻纠纷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而导致离婚的多,但无过错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却很少,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由于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为不易,事实难以认定,大部分当事人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导致法庭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财产分割成为离婚案件的焦点与难点。在经过长时间痛苦的斗争后,走上法庭的大多数当事人对离婚并无异议,此时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财产分割时举证难,债权、债务难以认定,是财产分割的中突出问题。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观念变化给传统的婚姻家庭带来冲击,造成离婚率居高不下。一些人不再满足于平淡的精神生活,对精神生活的理解发生偏移,在腐朽思想的影响下,传统的婚姻观念发生变化,出现了婚外情;一些年轻人思想过于开放,无婚前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随着市场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人由农村转移到城镇,由于接触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婚姻观念发生改变,给以前相对较为稳定的婚姻带来了较大冲击,由此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

(二)离婚案件中女方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文化水平低,导致法律意识淡薄,诉讼能力差。此外,多数女性又因经济条件所限,无力委托人,自身合法权益无法维护。

(三)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原因,笔者认为除举证困难的以外,还有法律规定和适用方面的原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就要求一方必须有与他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事实,而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的“第三者”并不稳定,有的是“通奸”行为,有的属于“姘居”,有的虽未“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性关系。由于司法解释范围过窄,上述情形不能视为“与他人同居”。夫妻双方有互相忠实的义务,一方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是造成夫妻离异、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打击是显而易见的,但在离婚时其精神损害却得不到赔偿,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违法者也得不到惩罚,这也是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

(四)“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利于离婚案件中妇女财产权的保护。离婚时分割财产就像捉迷藏,男方藏,女方找。中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家庭模式在小城镇及农村的家庭中仍占主导地位。“男主外,女主内”家庭中,女方几乎都在丈夫的事业之外,有些妇女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财产经营状况。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前由男方掌握,而在离婚诉讼中妇女主张财产权利时举证的责任却要由女方来承担。当缺少财产保护意识的妇女意识到为了离婚需要搜集证据时,男方已把有关的证据毁灭或隐藏起来,或把财产转移,甚至有的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致使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财产没多少,“共同债务”倒是越来越多。女方当事人因举不出共同财产的证据,其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的结果是不公正的家庭财产分割。

(五)夫妻共有财产呈现出内容新、数额大、资金来源复杂等特点,致使法官认定困难。夫妻共同财产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今天房地产、公房使用权、个体商店经营权等。由于这些财产在开始投资时,往往除了自己出资外,还可能向朋友借款,家庭的其他成员也有可能出资帮助。这样就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来源复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各持一词,使得法院在认定财产的性质时真假难辨。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上的缺陷,也与离婚案件自身性质和农村的风俗习惯、社会环境有关,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对策。

(一)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 一方面,对于诉讼能力差,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人的农村妇女,法院在依法减免其诉讼费的同时,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由律师无偿为农村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提高农村妇女的诉讼能力。另一方面,法院要强化庭前指导,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受理案件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使当事人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举不出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明确列举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在哪几方面提供证据,例如,要求当事人提供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相处情况、婚姻现状及感情是否破裂、财产及债权债务、子女抚养能力等方面的证据及其他有关证据。法院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对自己无力提供的一些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最后,法官在庭审中应指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当诉讼能力较差的农村妇女没有发现对方证据存在的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时,法官应主动询问相关事实,使对方证据存在的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暴露出来,从而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使对方承认某些有利于女当事人的事实。

(二)缺席审理离婚案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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