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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救济模
工伤事故在现代社会已然无法避免,一般来说,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人身造成的损害习惯上被称为工伤。现实生活中,劳动者遭受第三人人身侵权损害的情况也不罕见,典型事例就是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此时出现了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制度,在适用时两者的关系如何,本文由此出发,通过介绍国外涉及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的四种救济模式,并结合我国已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遵循公平原则基础上,得出如下观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并存时,应当以选择模式为基础辅之以补充模式。
一、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
要确定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首先要分析两者的差异。而后者在第三人侵权事故中主要体现为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依法应当参与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遭遇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时依法享有获得一定赔偿的制度。人身损害赔偿是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享有的,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性质不同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无论从劳动法的范畴还是社会保障法的范畴来看,它均属于公法性质。基于其公法性,工伤保险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具有法定性及国家强制性,即工伤保险的条件及赔偿标准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并且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法的内容,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私法性质。基于其私法性质,它以民事关系为前提,是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
(二)权利请求基础和请求对象不同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它规定了受害人有权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其责任的承担者是劳动者所在的特定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等民事法律规范。《人损解释》规定了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时,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中,该第三人在侵权事故发生前是未知的,所以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事先是不特定的,这一点不同于工伤保险赔偿。
(三)归责原则不同
针对工伤保险赔偿,国内外普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引起工伤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第三人还是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要的补偿。我国对工伤的赔偿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加以规定,并专门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根据受伤的不同程度,给予相关的赔偿待遇。而人身损害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为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基础。辅之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适用条件不同
工伤保险赔偿的条件包括三方面。首先,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次,该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了损害。最后,已经经特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的条件一般包括侵权法上的四要素,即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损害,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被害人请求赔偿时要负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赔偿仅限于劳动者的物质损害,具体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死亡)、死亡补偿费。伤残补助金是工伤保险赔偿所特有的,2011 年1 月1 日施行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将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标准改为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人身损害赔偿有的是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标准上,工伤保险赔偿的目的是对劳动者的生活给予物质保障,维护宪法规定的劳动者受到保护的权利。而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当事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所以一般来说,后者的赔偿数额要高于前者。
综上可见,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具有很大差异,我国相关立法也体现了它们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所以在适用中不能够混淆。
二、我国法律规定与冲突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两个法律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受工伤可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
1996年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做出了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同时获得的规定。而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不能同时获得的规定,但是它只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均有权享有工伤保险赔偿,并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人损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司法解释可见,针对无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损害,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针对第三人侵权造成时,适用兼得模式,即受害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再看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其中写道“ 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 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但是此处只因加害行为有无第三者的介入而导致不同的救济:在无第三人介入时,受害人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而在有第三人介人时,受害人则能获得双份赔偿,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2011 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 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处规定了医疗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先行赔偿,之后享有针对第三人的代为求偿权,该规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一大进步,在医疗费上首先保障了受害职工的利益。
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规定存在差异,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之情形下的处理也没有形成统一标准,使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和裁判并不完全统一,这不仅不利于保障受害职工的利益,也不利于建立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权威。
三、国外的四种模式比较
工伤事故具有侵权性质,正如第三人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侵权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而追究赔偿责任时,该侵权人对受害人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基于工伤保险制度又存在工伤保险赔偿。在两种赔偿之间如何加以选择和适用,国外对此存在四种不同的模式。
(一)取代模式
也称替代模式或免除模式。即在一定情形下否定了民事赔偿,只承认工伤保险赔偿。在工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给付条件时,受害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享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相当于免除了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由工伤保险责任替代。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有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德国国家保险条例》第636条规定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 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 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这一模式并不是绝对的,其中的侵权责任的排除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
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赔偿主体确定并且唯一,排除了屡次诉讼的高成本,受害职工选择了明确的赔偿主体后能尽快获得赔偿。它的缺陷在于减低或者剥夺了工伤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可能,并且降低了对工伤事故的预防积极性。
(二)选择模式
有学者称之为称为请求权竞合模式,即在工伤事故同时符合民事侵权责任要件和工伤保险给付的条件时,受害人只能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择一行使,也就是说受害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但两种请求权相互排斥,其依据的法律各不相同,并且不得同时主张。但是它有区别于真正的请求权竞合,因为一般的请求权竞合情形中,当事人为同一人。但此处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针对工伤保险机构,侵权赔偿针对侵权行为人,两者并不是同一当事人。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 但后来均已废止。
这一模式的优点是赋予了工伤事故受害职工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它的缺陷在于实务中受害人并不能确定侵权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因而不敢冒险,往往选择更加可靠的工伤保险机构来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往往较低,无法完全救济受害人。有学者认为这一模式基本上剥夺了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利。
(三)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又称相加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允许受害职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份赔偿。适用该模式的主要是英国,在英国,被害人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 还可以请领5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之半数。此项对劳工优遇之规定, 系由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 而其主要理由则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近半数之保险费。
这一模式的最大优点就是对受害职工给予了最大限度的补偿,并且它既发挥了工伤保险的作用,又惩治了侵权行为人,有利于规避侵权行为的发生。它的缺陷在于受害人可能获得双份赔偿金,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和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并且这一模式会造成不同性质的职工之间的不公平,因为没有参与工伤保险的雇员无法获得工伤赔偿,仅能获得民事赔偿,这就容易造成侵权行为导致的人生损害的赔偿不公平现象。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但其取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目前适用该模式的有日本、智利等国家。在日本,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企业, 一旦员工发生工伤, 费用一般全部由基金支付, 在特定的情况下, 并不完全免除雇主责任。受伤者既可以请求工伤补偿又可以提讼, 请求补偿损失的差额部分。
这一模式的优点是保证受害人尽可能地获得完全赔偿,又避免其获得双份赔偿,符合公平原则。它的缺陷在于当侵权人为企业雇主时,对雇主加重了负担,不仅要承担为职工投保的费用,还要承担其不能预见的赔偿责任。
四、对两种赔偿在适用模式上的思考
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我国理论界存在争议。在实体法的规范上,两者也存在赔偿范围、标准等方面的差异。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适用何种模式作出明确规定。
从现有的《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两个特殊领域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应当解释为是特殊的选择模式。即当发生的损害属于工伤保险赔偿没有覆盖的项目时受害人可以提出民事侵权赔偿,例如对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的救济等。对于工伤保险已经覆盖的项目,应当认为法律规定采用了替代模式,只能依工伤保险请求赔偿,不得依侵权法请求赔偿,这就需要工伤保险待遇的进一步提高,使此种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赔偿脱离无法对受害人提供完全救济的困境。从《人损解释》有关条文的规定看,在无第三人侵权时适用替代模式,即雇主不需要在工伤保险之外再对雇员进行民事赔偿,而有第三人侵权时适用选择模式,受害人可以选择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选择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当工伤保险机构作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我国工伤事故赔偿中应当以替代模式为基础,辅之以特殊的选择模式。当工伤事故中不存在第三人侵权时,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的,雇主不承担民事赔偿。劳动关系中雇主没有替雇员参加工伤保险投保时,应当由雇主按照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雇员进行赔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当工伤事故中存在第三人侵权时,受害人可以选择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此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中没有该项赔偿),工伤保险机构作出赔偿的有权利向第三人追偿。
总体而言,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水平应该进一步提高,以达到和民事赔偿相当的水平。避免法律救济上的失衡和因受害人选择不当导致的审判后果上的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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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工伤保险;问题;对策
一、 引言
工伤保险是世界上实行最早的社会保险制度之一,是全世界范围内最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也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和其它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长期接触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职业病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上给予负伤、致残和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制度。实行工伤保险制度,对于维护劳动者基本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中国的社保制度中,工伤保险相对滞后,且一度排名位于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之后,所以工伤保险面临着其制度改革与现实需求严重脱节的局面。工伤保险制度是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才出现的,仍然处于发展过程中。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从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之后,我国工伤保险工作进入了新的阶段,这是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之后,随着各项工伤保险政策不断出台,例如《工伤认定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文件的出台,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不断走向完善,工伤保险工作得以进一步的顺利开展。制度的完善对于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已经由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4575 万人增至 2010 年 9 月的 1. 58 亿人,覆盖面较之前有很大增幅,其中农民工6131 万人。然而,在这些数字背后应该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正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我们用科学发展的眼光正确对待并加以解决,从而更好的推动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全完善,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作用。
(一)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
近年来,我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虽有大幅增加,但按照最新的统计,我国仍有1/3的农民工游离在工伤保险之外,这是不能回避的社会现实问题。当这些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待遇,这类职工既不能享受参加工伤保险的优越性,又得不到民事侵权较高的赔偿。这种一刀切的立法模式,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维权问题上已暴露出明显的缺陷。
伴随我国经济发展和生产效率的提高,农业生产收益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农村居民的需求,大量农村劳动力进城谋取生活来源,成为城市中的农民工。据国家统计局一项农民工监测数据显示,至2011年我国农民工的总量已达到2.5亿人,人数的庞大,使得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问题不得不作为民生的热点问题来考虑。由于农民工自身文化素质等方面原因,大部分农民工进城后只能从事重体力高危的工作,例如建筑行业,这种从事体力的工作不但不具有稳定性,而且容易发生工伤事故。同时,由于缺乏相关的职业病防治意识和基本生活及安全常识,农民工群体已成为职业病高危人群。但是,农民工在遭遇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后,获得经济赔偿却显得异常艰难。虽然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已经将参保范围覆盖到境内所有形式的用人单位,但未将农民工作为特殊群体予以强调,也没有相关配套措施,在现实操作中就出现了不适应农民工工伤保险需求的弊端,造成农民工在工伤后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的现状。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不足,具体表现为:工伤保险发展过程中对农民工的关注度低,农民工参保人数与行业危险性不相符,工伤后农民工维权困难等。这些现状反映出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包括:农民工工伤保险实际覆盖率低、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差、不适应农民工的特殊性要求以及缺乏监管。造成这些问题的根源主要在于我国传统城乡二元体制带来的社会结构不合理、配套措施不足、农民工维权意识薄弱等。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对农民工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给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敲响了警钟。
(二)退休回聘人员的工伤保险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未对退休回聘人员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目前退休回聘人员因工负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存在不小的争议。早在1996 年《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就明确:“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此处的“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理应包含工伤保险的内容,这是劳动合同必须涉及的重要条款。尽管《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这并不代表劳动合同法否定了退休回聘人员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中,就认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由于司法解释效力位阶的问题,各地的实践并不统一。例如2011年实施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删除了同年废止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有关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条款,表明退休回聘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可能实现。而上海市的规定则相反在2103年实施的新《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没有这一规定,上海市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举行的相关新闻会中也提到退休回聘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三)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发生了工伤事故,需要协调工伤保险制度与民事赔偿制度,以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并体现出权益的平衡。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以及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在事实上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劳动者享有选择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申请工伤赔偿金或者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
从法理上来看,无论由谁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事故的发生使得劳动者当然成为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赔偿金确定可靠,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获得赔偿金方式。另一方面,工伤保险赔偿的程序相对繁琐,直接向第三人即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可能更有效率,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妥善的医疗,其弊端则是第三人不一定能够积极赔偿,且赔偿数额不能确定下来。因此,法律虽然赋予了劳动者选择权,当事人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形作出自身的判断。通常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赔偿金后,就享有对侵权行为人即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但是当劳动者同时向工伤保险机构和第三人申请赔偿金时,法律并未予以明确,此时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形,在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同时也应当到兼顾社会公平。
三、解决对策
(一)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体系
在当前社会条件下,我国农民工的工作特性决定了其往往具有临时性或者季节性的特点,所以,有的企业借此不与农民工签劳动定合同。如果我们确立了工伤保险和雇主商业保险相结合的工伤保险体系,只要农民工与雇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就可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这样将使极大拓展了雇主责任保险的覆盖范围。
如果雇主没有给其农民工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那么其不仅要支付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应待遇,还需要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以及职工的精神损害赔偿款,这样的规定提高了雇主的责任,增强了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力度。
立足农民工特点和切身需要完善我国的农民工社会保险体系。一般而言,社会保险由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养老保险构。处于成本的考虑,农民工不宜同时参加这五种险,这样无疑过分加重了农民工自身以及相关企业的负担。因此,应当在目前条件下强制企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这种设计最贴合农民工的特性和实际需要。 提供他们最需要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提高雇主办理工伤保险的积极性,以渐进式的方式完善对于农民工的保护。
(二)退休回聘人员因工负伤应认定为工伤
退休回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合作关系,这种关系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在返聘期间,如果其在用人单位因工负伤。我们认为应该认定为工伤。这种制度设计是有多方面考虑的,首先,其有利于保护退休回聘人员的权益,使其能够全身心的投入到工作中去;其次,这样也刺激了高技能人才的回流热情。这种安排是有充足的立法和政策依据的。
首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返聘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是弱势群体的一种,如果其因工负伤而无法获得足够的补偿则会极大加重其生活负担,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如果将其纳入工伤保险,使其获得足够多的经济补偿则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同时,这样也能刺激用人单位规范工作流程,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工伤等危险情况的提前预防工作,从而从根本上更好的保障返聘人员的权益。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社会养老保险不能根本上扭转返聘人员的弱势地位。其弱势体现在,由于年龄偏大,在受到工伤等职业损害时,自我救济的显得十分匮乏。然而,我国劳动法的宗旨之一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退休后如果返聘人员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仍然享有宪法意义上的工作的权利,所以其未失去成为一名劳动者的资格。退休之后是否继续从事劳动是他们自由选择的范畴,国家不应限制其这方面的权利。因此,就赔付顺序而言,工伤保险部门应当首先偿付返聘人员,之后再向用人单位追偿。不应当直接由返聘人员向用人单位追偿。
其次,将返聘人员因工负伤纳入工伤保险,符合用人单位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返聘人员也是解决社会人力资源短缺的后备力量。所以,将退休返聘人员的因工负伤纳入工伤保险,能促进一些高技术人才发挥余热,安心地将自己的经验与技术在特殊的岗位上运用,满足用人单位的需求。
因此,笔者呼吁,将退休返聘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即职工退休后虽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仍然应当在受聘后单独购买工伤保险。并且,相关单位还应当对用人单位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金进行监督,以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良性发展。
(三)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增加对工伤事故受害人的保护
当工伤职工受到损伤后,我们应当本着实质正义的精神来考虑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对于工伤职工的保护。根据侵权方的不同,我们可以制定两种不同的模式来解决竞合的问题。
当侵权人为用工单位时,可以采取补充模式来进行赔偿。当前,如果严格执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国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还处于一个很低的水平。工伤保险赔偿显然无法满足劳动者工伤后的实际损失,所以必须要加大保护力度。因此,所谓的双重救济保障模式即,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又能要求相关侵权方提供侵权损害赔偿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从用人单位的利益出发而言,这样的制度规定也会在本质上有利于用人单位的长期发展。因此,我国在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坚定不移地赋予劳动者双重保障。但是,同时,基于保险法的基本原理要求,我们还需要设置一个上限即,规定劳动者通过双重救济所获得赔偿不能超过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失。这样的立法必然能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同时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且能有效利用了有限的工伤保险基金资源。
当侵权人为第三人时,应采用兼得模式,及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人赔偿都应获得。因为保险法与民法的宗旨不同,而《侵权责任法》是民法体系的一部分,其目的一方面是使受害人应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害获得补偿,同时,另一方面使加害人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采用兼得模式来解决竞合问题是有法理依据的。从世界范围来看,当代各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设立之时一般有两方面的目的:一、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二、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负担。从上述两个方面来看,如果侵权人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时,应当赋予劳动者双重积极保障,一方面劳动者有权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另一方面,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规定可以同时实现工伤保险制度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从而在制度效果上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一致,并藉此最大限度地接近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四、结语
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从根本上确立了雇主对工伤员工给予补偿的义务,赋予劳动者分享经济发展成果的权利。社会需要效率,也需要公平;社会需要发展,更需要安全。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制中最基本的一部分,是我国社会保险的内容之一,它的实施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职工的安全生产,保障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然而目前在工伤保险方面立法不完善,出现了诸如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退休职工返聘上岗工伤保险问题,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等,分析解决这些问题对于促进我国工伤保险的发展水平,增强对劳动者的保障,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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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直接请求权/强制责任保险/道交法/诉讼地位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 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纳入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充分发挥了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但《道交法》仅有两条相关规定, 而《条例》全文也仅有四十多条, 且内容较粗疏, 缺乏可操作性,在诉讼理论上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认识也存有差异,因而导致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面临着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和利益衡量上的抉择,特别是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争议更为激烈,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与保险公司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既往观点的反思与梳理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以及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如何,人们对之仍有不同的理解。大致有三种观点:
其一,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被列为共同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1]投保机动车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涉及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时,会涉及三方主体和两类法律关系:一是受害者(第三人)与肇事方(车主)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当发生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保险事故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而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并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此观点也认为我国的现有立法也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首先,《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虽然明确了保险人有支付的义务,但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行使请求权。另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侵权责任的成立,当被保险人依法对受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时,受害人就不应当享有直接请求权。其次,《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依责任保险的原理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是立法者本意,受害人不享有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虽然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这只是个授权性规定,法律只将权利授予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才具有主动权。再次,虽然《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负有向受害人的直接给付义务,而该“法律”并不是指保险法本身,而是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若其他法律没有关于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直接给付的规定,则受害人仍然不能取得直接请求权。[2]并且该条也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但并不能因此反过来说,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与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是两种不同的意思,两者并不能等同。此观点还认为如果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均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将会造成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滥用,保险人将卷入大量的民事赔偿案件中,保险经营成本大大增加,经营成本的增加又必然引起机动车第三者险费率的提高,并最终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在受害人没有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又有两种理解:[3]
(1)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当与肇事方一同构成共同被告。其理由是,《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就应该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
(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在于,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虽然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或侵权赔偿关系,但是当受害人基于侵权关系直接起诉机动车一方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时,由于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受害人与机动车之间侵权诉讼的结果,可能会牵涉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但却因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应当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对保险公司而言,保险金赔偿的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密切牵连,为防止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应有的合法权益,使之权利与义务相对称,保险公司也应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实现司法资源配置效益之最大化。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支持该观点,其第31条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其二,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为独立被告。该观点以法律已经赋予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为理论出发点,[4]并主要以目的分析为进路,认为受害人保护是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本目的,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只有通过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才能达成。这样做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 节约诉讼成本。[5]据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是独立的被告。目的分析之外,该观点的法律理由是《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赋予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权利。[6]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该条规定是保险法对合同相对原则的一定范围内的突破,赋予了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一旦支付,则构成对被保险人要求理赔的抗辩。当然,学者对此种情况下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之排列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即使原告起诉没有列其为被告,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侵权诉讼,除非保险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道交法》76条规定的赔偿义务。2005年2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规定即采用这一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可以做被告,但应当有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交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采用这一观点。
其三,认为受害第三人享有部分直接请求权。该观点认为在机动车商业责任险中,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商业性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对保险人无直接请求权,但由于法律对强制责任保险作出了特别规定而赋予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另有学者从其他角度分析受害第三人的部分直接请求权,认为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仅对部分项目享有直接请求权。例如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抢救费用受害第三人向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除此之外,受害第三人是没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7]所以,对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但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以通过国家法律的规定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二、应当赋予被害人直接请求权
笔者认为,赋予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允许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通过法官造法弥补现行法的漏洞,正确体现了立法精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保护弱势群体、以人为本的思想,符合法理和各国立法趋势。
第一,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符合制度设计理念。立法既要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又要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当任意责任保险已不能承受保护受害人的重任的时候,强制责任保险便应运而生了。因此,可以认为,强制责任保险从诞生之日起就是以保护受害人为终极目的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其制度设计的主要理念。责任保险从任意演变为强制后,其制度理念便具有了政策性。这就是说,保护受害人利益这一制度理念已成为国家的一项社会政策,责任保险已成为落实此项政策的一个工具。而强制保险又必然与直接诉讼相结合。直接诉讼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在要求,是在责任保险中保护受害人利益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也是最主要的手段。因此要落实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社会政策,真正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有力保障,必然要求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这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设计理念是相符。
第二,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受害人的程序利益。《条例》中对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金的规定缺失,会造成实际中的低效率。一是理赔程序繁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先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配合查勘现场,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后再向受害第三人支付赔偿金。二是被保险人不向第三者赔偿时,第三者不能直接依照保险法或《条例》主张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只能依照民法中“代位权”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这样第三者要获得赔偿必须付出高昂的时间、精力成本。另外,《条例》第27条至第31条在规定保险理赔程序时,将受害人置于整个保险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除了通知保险公司已发生了交通事故和受领保险金外,其理赔和索赔的中间环节,从提出保险金赔付的申请,到提供索赔证明和资料,到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发生争议有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主体都只有被保险人。而这些环节至关重要,涉及到保险公司赔与不赔、赔多赔少等有关受害人切身利益的问题,由于《条例》将受害人排除在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无权参与到具体理赔的交涉和商谈中,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被动接受最终的理赔结果。受害人因为没有权利直接参加到诉讼中而使其权利难以真正得到保护,因而让受害人参与到程序中十分必要。
第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使受害第三者能及时、足额地得到赔偿,从而充分发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应有的功能,近年来许多国家或地区相继在立法中赋予了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早在20世纪30年代法国的《保险契约法》就有直接请求权相关的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为被保险人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事故而受到金钱上的不利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不得将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支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8]在大陆法系,也有很多国家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德、日等国立法均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3条第1项明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第3条规定的保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受害人可以根据政令的规定,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额。”而该法第3条前段规定:“为自己运行汽车者,因其运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第3条已明确为损害赔偿责任,第16条第1款表明保险人应依第3条的规定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9]这明确了受害入的直接请求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1996 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 条也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 因此无论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效率的角度都有必要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
第四,法律不但要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且受害第三人主体范围和直接请求权的范围都应当不断扩大。依《条例》第3条、第21条的规定,强制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受强制责任保险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围极其狭窄。问题是: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是否一律被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这要分别不同情况而论。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受害人之外,一是出于保险公司保留“车上责任险”的商业利益考虑,二是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以依法得到赔偿。如此受害人就只剩下车外第三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无论是在单车肇事还是数车之间肇事中遭受损害,都是强制保险法保护的对象。自损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不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本车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数车之间肇事的情况下,如果他车也属肇事机动车依法应负赔偿之责,肇事的本车上的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相对于他车而言,也属受害第三人,可向他车的强制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另外,正在上下被保险车辆的人,亦应认定为本车上人员。强制保险法意义上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他们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他们及其被抚养人和近亲属有同时起诉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主体和保险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范围不断扩大在强制保险的实践中,如果受害人不能选择向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直接索赔,而是只能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话,受害人的索赔将难以保障,这也就难以达到强制保险保障弱势群体的目的。根据强制保险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不断扩大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范围是必然结果。
三、被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被保险人
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并不等于被保险人就完全不必参加诉讼和免予赔付。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只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对超额部分,被保险人还要自己负责。被保险人的利益不一定与保险合同之外的受害第三者利益相反,受害第三者所受损失不能得到满足时,被保险人难免其责,应当参加到受害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中来。基于以下理由被保险人必须介入到被害人起诉保险人的诉讼中来:
其一,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虽然第三人对保险公司拥有法律上的直接请求权,这可以让受害人及时地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必受被保险人的干涉。但实际上第三人要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有赖于被保险人的配合,如果被保险人根本就不提供协助,第三人就很难成功的从保险人处及时地获得保险金。最简单的例子就是,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后,如果被保险人并不告诉受害人自己机动车的投保公司,也不将自己的投保的证明材料(如保险合同)等交给受害人,那么受害人就算在法律上拥有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他也可能因为根本就找不到保险公司而根本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保险公司为了控制自己的风险,往往会根据机动车的事故发生率来决定保险费率,所以机动车驾驶人在出现交通事故后往往倾向于向保险公司隐瞒发生事故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这种天性自然会更严重的阻碍到受害人行使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所以,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 还应当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协助义务, 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因此, 被保险人应参加诉讼并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1) 在被保险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时, 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 以便对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准备, 可尽快落实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 还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张权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 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允许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其二,被保险人参加诉讼有助于保险人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这一规定,在这3种法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抢救费用以后,均享有对致害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 即加害第三人) 引起的,但依本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额后, 应代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所请求的数额应以赔偿金额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 (但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该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这就是保险人向致害人的追偿权。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对于事故的查明,交警部门对于责任的认定有无异议,以及被保险人和致害人内部责任的进一步明确都需要被保险人的参与。
对于被保险人应以什么样的诉讼地位介入到被害人诉保险公司的诉讼中来,笔者倾向性于将被保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机动车强制保险属于责任险,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受害人) 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如被保险人有法定免责事由,无需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无需向第三人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即在第三人依直接请求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例如,韩国《商法》第724条第2款规定:“关于因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可以以保险金额为限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予利偿。但是,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对该事故所持有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10]这是因为,如前所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之侵权责任,没有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也就没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责任成立与否以及责任之大小,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责任之大小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保险公司在本诉判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再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判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将被保险人列为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程序问题中也应同时考虑实体问题的处理,特别是在被保险人介入诉讼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仅仅履行其对被害人、保险公司的协助义务呢?笔者人为被保险人除必须履行协助义务以外,还必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此规定,见仁见智。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关于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的规定,即如果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并且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可以抗辩的事由,即使受害人故意引起交通事故。其理由主要有:首先,保险公司依该规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法律性质为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法定的保险给付义务,而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仅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缔结有关,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自无关系。其次,该条款对在发生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场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作任何附加限制。[11]我国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实行“无责赔付”。[12]这就意味着在否定了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受害人向真正侵权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消灭了这一范围内机动车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强制保险本质上是一种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前提是机动车一方要承担责任。国务院法制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和应用》中指出“除非属于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相反,如果要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均无例外地承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这显然使保险公司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也违背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应按“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推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 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以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条件。这也就是对“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并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区分了司机和行人的不同注意义务。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方的损失应分为两个部分处理:其一,只要机动车方被证明有责任,无论责任大小,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当根据《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受害人支付赔款。其二,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来确定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如果投保商业三者险, 可以就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13]
注释:
[1]王伟,责任保险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J], 2005年第7期,第44页。
[2]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7页。
[3]廖中洪,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有关保险公司的几个法律问题 [J],2006年第12期。
[4]张宝新、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
[5]该观点又具体分为两种:一种认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及于所有的机动车保险,既包括交强险,也包括普通的商业保险;一种认为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仅及于交强险纠纷。
[6]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N] ,法制日报,2004年9月20日。
[7]张宝新、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0页。
[8]史密斯著,陈彩芬译,责任保险[M],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年版,第303页。
[9]梁慧星,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页。
[10]吴日焕译,韩国商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页。
[11]邹海林,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引发的困惑,人民法院报[J],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