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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

时间:2023-09-15 17: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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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

第1篇

履行监察职责,强化问责内容。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五项职责,这为行政问责内容的设定指明了法律依据。因此,在行政问责内容设定上,要与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相衔接,具体讲,对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对执行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不力的;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事关民生等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等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行为,都应作为行政问责的内容,进行问责。

依据监察程序,严格问责步骤。程序是内容的载体。行政问责作为促进依法行政的举措之一,其程序规定要与行政监察工作的程序相衔接。《行政监察法》规定了开展行政监察工作的基本程序,如: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根据检查结果,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这些行政监察工作的法定程序,也应是行政问责程序设定的法律依据,为此,行政问责应依法设定以下基本工作程序。即:对需要问责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本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立案;对问责对象的行为事实做进一步调查;经本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对问责对象给予问责、免予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等。

准确区分责任,恰当追究责任主体。行政问责的前提是准确划分责任、正确区分责任、恰当追究责任,也就是说,责任的区分必须遵循责任法定的原则。《行政监察法》关于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规定,为行政问责责任人的区分提供了法律依据。行政问责制在责任人的区分上,应当区分所在单位行政首长责任、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具体说,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按照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妥善运用处理手段,形成工作合力。行政监察工作与行政问责,在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处理上不尽相同,前者设定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形式,侧重的是行政纪律处分;后者设定的公开道歉、调离现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突出的是组织处理。但在处理结果的运用上,应把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结合起来,对受到行政纪律处分,不适宜本职岗位的,可同时采取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进行问责。同样,对受到行政问责后,仍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必须给予纪律处分,不能以行政问责代替行政处分。

总之,行政问责与行政监察工作紧密联系,但各自又有相对独立性。两者要在职能上分,在机制上合;在行动上分,在思想上合;在任务上分,在目标上合。既不能以行政问责工作代替行政监察工作,也不能以行政监察工作代替行政问责工作。

第2篇

第二条本规范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选择具体量罚标准的决定权。包括从重、从轻、减轻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体现以人为本,遵循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减轻处罚,须有正当理由和依据,不得。

第四条对性质、情节基本相同的同一类型案件,在同一时期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循法律效力原则,正确适用具体法律依据。

第六条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选择具体罚款额度,一般须对应本规范和分则列明的划分标准实施。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首次不罚”原则,先依法责令(或书面警示告知)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或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2)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具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严重阻挠、抗拒执法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私自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的物品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反响强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方可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特殊情况可根据案件性质确定改正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本规范及分则设定的条件,收集与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证据材料。案件承办人和承办单位研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时,应对所建议选择的自由裁量幅度作出必要的说明。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案卷材料时,发现案卷材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单位补充材料。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依据本规范审查自由裁量掌握情况,准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推行说明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对所决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说明相关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十四条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行政案件公开。所有立案查处案件结案后15日内,在单位政务网公开违法主体、违法行为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处罚决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3篇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 机关档案室 档案开放 制度建设

[分类号]G358

1、引 言

文件、档案的形成流转包括三个阶段:政府机关――机关档案室――档案馆,从这三个阶段的开放制度建设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实施标志着档案开放制度建设的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也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这三个阶段当中,政府信息的形成阶段和归宿阶段的公开或者开放的制度建设渐趋完善,惟独中间流转阶段――机关档案室――仍为开放制度建设的“瓶颈”。笔者拟从法律依据、理论支撑两个方面论述机关档案室档案开放制度建设的可行性。

2、机关档案室档案开放制度建设的法律依据

2.1 法律依据的历史演变

从下面的法规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机关档案室档案开放制度建设法律依据的演变过程。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档案法》第20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2条第5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条例》第13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从上述法律依据的历史演变看出:《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法理意义表明,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主要”这一限定词的言下之意是不排除对公民开放利用;换言之,机关档案室对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开放利用是原则;对外提供利用――即对公民开放是“例外”。因此,目前档案理论界有学者称“现行档案法规没有赋予机关档案室开放档案的职能”这一论点似有不妥之处,恰当的说法应该是:法律法规在制度安排上从一开始就设计了机关档案室开放档案的职能,只不过相关法律法规设置了一些限制性条款;而且,这些限制性的条款也随着时间的推移,时代的进步而越来越有利于开放:开放是原则,不开放是例外。《条例》颁布前后的档案开放方式有如下两种:

・在《条例》颁布前,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在开放方式有:依申请开放和不得开放。按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这一条款说明机关档案部门开放方式不是“主动开放”,而是“依申请开放”,只不过“依申请开放”必须履行“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程序。《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依申请开放”的法定程序发展为只“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程序进一步简化;而且,没有“不属于开放范围”的规定。《档案法实施办法》使机关保管的档案对外开放的大门又向前推进了一步。

・在《条例》颁布后,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在开放方式上有三种:主动开放、依申请开放和不得开放。《条例》虽然规定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但是相关条款对机关档案室档案开放制度建设更具有现实意义。

第一,《条例》第13条规定表明:开放的方式不再局限于“依申请开放”、“不得开放”;而是“主动开放”、“依申请开放”和“不得开放”3种方式,因为公开政府制作和获取的信息是政府的法定义务。

第二,《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这一条的法理意义表明:从效益原则、服务原则和现有的基础看,机关档案室理所当然应承担“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的职责。

第三,《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这一条的法理意义可以解释为:①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由政府信息的形成机关(政府职能部门)公开;此后至移交进档案馆前由政府信息的保存单位――机关档案室――负责公开或开放。②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法理意义表明:自该政府信息获取之日起至次年的6月30日止,这时保存“获取”的政府信息的为政府职能部门,因而,该政府职能部门是该“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执行主体;次年的6月30日后至移交进档案馆前,由于该“获取”的政府信息经过归档程序后,“保存”地点由政府职能部门演变为政府信息的保存单位――机关档案室,因而,机关档案室顺理成章地成为该“获取”的政府信息开放的义务服务主体。

2.2 法律依据的适用

2.2.1 开放机构的法律适用 《条例》第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有法定权利“指定”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机构。笔者认为,行使“指定”权利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结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5大具体职责,按照现行的政府信息形成、利用、归档的流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信息公开承办职责可分工为:自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由政府信息的形成机关(政府职能部门)公开;自次年的6月30日后至移交进档案馆前由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的保存单位――机关档案室――负责开放。

・政府信息的形成机关――职能部门,除上述的承办职责外,结合其职能特点还要履行以下职责: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

职责。

・政府信息的保管机关――机关档案室,除上述的承办职责外,结合其工作特点还要履行以下职责: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与职能部门一道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完善政府机关档案数据库建设,确保对政府历史信息“主动开放”和“依申请开放”的顺利进行。

2.2.2 开放范围的法律适用

・主动开放档案的法律适用。①《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1年之后进入机关档案室保存,仍然应该成为机关档案室主动开放的范围。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5条第2款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第40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6l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由此可以看出,机关档案室有义务向社会开放有关档案。《行政许可法》以上这些条款的法理意义表明:①一般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条例》虽未上升为法律,但某一特殊的或者具体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公开的立法,已经有法律高度的规范――《行政许可法》。②公开的程度比较深入。从相关的条款可以看出,不仅是行政许可结果信息的公开,而且有“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等从过程到结果、从规定到决定、从实施到监督检查的深度公开或开放。③《行政许可法》第61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这款说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等政府信息的公开,已经做到了实时维护和更新。

・依申请开放档案的法律适用。《档案法》第20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即机关档案室保存的档案。那么,按照“有关规定”指那些规定呢?笔者以为有以下两个方面:①《条例》颁布前,“有关规定”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2条第5款的规定,具体而言,依申请开放利用机关档案室保存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履行“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的程序;②《条例》颁布后,鉴于《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条例》均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条例》可以优先适用为这一“有关规定”,作为公众依申请开放机关档案室保存档案的法律依据。

・不得开放档案的法律适用。《行政许可法》第5条第2款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该条的法理意义表明:①不仅表明主动开放的有关行政许可的政府信息的法律适用,而且也明确了不得开放的有关行政许可的政府信息的法律适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开放;②尽管《行政许可法》规范的是特定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等,但是,它与《条例》的立法精神不谋而合。前者以法的高度调整的是特定的政府信息,后者以层级较低的行政法规却规范了较为广泛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条例》第2条)两者说明同一个道理:包括机关档案室保存的政府信息在内的所有政府信息的开放是大势所趋。

3、机关档案室档案开放制度建设的理论依据

与机关档案室档案开放制度建设有密切关系的理论依据有:文件开放与保密理论、档案双重价值理论、文件生命周期理论。

3.1 文件开放与保密理论的理论依据

文件开放与保密理论是机关档案室保存的档案“主动开放、依申请开放、不得开放”这一信息开放标准划分的理论依据。在现实制度构建时,必须注意:①不得开放的保密信息,并不是说对任何人均不能开放,而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仅供特定范围内的档案利用者利用的档案;②《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1年之后进入机关档案室保存,仍然应该成为机关档案室主动开放的范围;③按照《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均属于“依申请开放”的范围。

3.2 档案双重价值理论、文件生命周期理论是机关档案室档案开放现实制度构建的理论依据

档案双重价值理论、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的核心思想有以下三方面:①文件从其形成到销毁或永久保存,是一个完整的运动过程;②由于文件价值形态的变化,这一完整过程可划分为若干阶段;③文件在每一阶段因其特定的价值形态而与服务对象、保管场所、管理形式之间存在一种内在的对应关系。这一核心思想对机关档案室档案开放的现实制度构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文件生命周期理论揭示了文件的整体运动过程及其内在联系,机关档案室档案的对外开放利用是文件生命周期理论关于整体性和系统性管理与利用中的重要一环。在政府信息开放的实践中必须尊重这种整体性、内在规律性及系统性原则,不要人为地割裂开放利用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因此,机关档案室保存档案的对外开放利用具有理论依据。

・文件生命周期理论同时又揭示了文件运动的阶段变化,为文件的阶段式开放利用奠定理论基础。

1983年12月,谢伦伯格的著作《现代档案――原则与技术》在我国正式出版发行后,第一价值和第二价值的提法开始在我国档案学术界流行。文件双重价值理论的探讨转化为现实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为:1983年颁布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客观而论,此时的理论探讨和现实法律规范是合乎当时的实践需要的。不过,经典理论“中国化”时,需要结合中国国情,并在实践中进行创新。

・第一价值主体理论的创新。谢伦伯格认为,文件的第一价值是文件对其形成机关的价值,它是文件的原始价值;文件的第二价值是文件对其他机关和个人利用者的价值,又称从属价值或档案价值。不过,理论是与时俱进的。为此,有学者提出:“文件第一价值

的价值主体,既指文件的制作形成者,也指文件的原始接受者。也就是说,可以把谢伦伯格提出的‘文件首先对原形成机关具有原始价值’的命题,进一步发展为‘文件首先对原形成者和原接收者具有原始价值。’这种原始价值就是第一价值。这就是我们中国学者迄今为止对文件第一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为机关档案室保存的档案对外开放提供了理论依据。

・机关档案室保存的档案也具有第二价值。在我国,第一价值的实现一般是在档案室阶段,而第二价值的实现主要是在档案馆阶段。这里所说的,第一价值的实现一般是在档案室阶段的“一般”,第二价值的实现主要是在档案馆阶段的“主要”为以后的理论创新留下了空间。“一般”的言下之意是还有“例外”;何况理论也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的。例如,从《条例》第1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政府信息从来源看可以分为:“制作的”和“获取的”两类。因为,“获取的”信息对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而,机关档案室保存的“获取的”政府信息具有第二价值――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价值。

第4篇

一、基础标准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1、主体合法:从2014年元月至今,我局适用一般程序立案办理的19件,全部以林业行政机关名义实施处罚,而且严格在法定职权内和管辖区域内实施,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

2、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每个案件的违法事实与情节认定清楚,表述准确,认定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的证据充分,主要证据都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3、适用法律正确。实施行政处罚都有明确的、有效的法律依据,引用法律的条、款、项、目准确、完整,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凡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的,都严格按法执行。

4、程序合法。我局认真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步骤实施行政处罚,在调查取证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都告知当事人听证权,每件行政处罚都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履行集体讨论程序,需送达的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送达,并有送达回证。

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我局立足林政执法队伍建设,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严格抓好四项措施落实,全县林政执法工作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狠抓业务素质培养,大力提高执法水平。通过举办培训班、法律讲座,学习等形式,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理论修养、政策水平和法律意识以规范执法行为;进一步修订完善了各项规章制度,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决策。

树立主动服务观念,全面实行服务型执法。我局通过及时了解社会的急需,变被动为主动,把方便、支持林业生产、经营、加工视为责无旁贷的使命,在“热情服务”上狠下功夫,对林木采伐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等证件的办理实行提速和限期办理制度,做到“零距离接触、零差距办事、零障碍发展”,提高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加大检查稽查力度,保护绿化成果。我局严格执行林木凭证采伐、限额采伐,做到伐中监督、伐后验收。执法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各类涉林案件,查处率达到100%,有力的打击了各类毁林行为,保护了绿化成果。

重视林业普法教育,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我局在做好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同时,坚持做到“送法上门、送法入户”,系统全面地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林业法律、法规知识,变过去的“内向型普法”为现在的“外向型普法”,使广大人民群众真正接受全面、系统的林业普法教育,熟悉林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提高他们的知法、守法意识。

三、文书规范案卷质量较高

1、立案情况

审批文书齐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记载,有案情来源,案情记载;有承办人的意见,注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有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立案。

2、调查取证情况

调查取证阶段是案件处罚的关键阶段。我们做到勘验检查有笔录,有时间、场所记载。现场检查内容清楚,记录准确、客观、全面,有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及签名意见。询问笔录内容完整,做到有询问时间、地点,一份询问笔录记载一个被询问人,有两名执法人员签名,有被询问人签名,涂改处有被询问人捺印、盖章。依法调查取证与保存证据文书,调查取证事由正当,地点准确具体,调查取证物品的性状描述完整准确,有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取证时间有两名执法人员签名,有被调查取证人签名,有处罚机关的印章和日期,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签定文书合法,案由正确,受托单位适当,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鉴定的内容,目的明确,程序方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鉴定文书有鉴定部门印章,鉴定人员签字、日期。

3、审查决定情况

案件处罚审批文书规范。统一使用省林业厅制订的文书样本,记载准确,违法事实记录完整,证据确凿、充分,处罚依据明确,有承办人的意见,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并各有签名、有日期。违法行为处理告知文书,有当事人准确的名称,有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确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明确告知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的期限,有处罚机关的印章、日期。去年以来,在一般处罚案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违法的事实和证据,有行政处罚具体内容和法律依据,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有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均放弃;有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名称、印章、日期。

4、送达和执行情况

回证送达时间、地点、方式准确,内容记载齐全,有收件人签名。罚款人(物)据合法,填写规范,做到处罚机关和罚款收缴机关分离,列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纳罚款期限及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文书没有。2009年下半年,16件处罚案件全部按时办结,2010年上半年办结行政处罚案件13件,没有出现有强制性执行的案件,结案报告完整,每件案卷都有结案报告,在内容中载明结案理由,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罚没财物都有处理结果,有调查人员的结案意见,有处罚机关负责人同意结案的意见和签名日期等。

5、案卷档案情况

严格执行案卷管理制度,实行一案一卷,使用档案局统一监制的卷皮,有目录,备考表,卷内材料齐全,文书按顺序排列,有页码编号,书写规范,字迹清楚,装订整齐,案卷归档及时。

总结案卷管理和案卷检查工作,我们的主要做法和体会有以下三点: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是搞好案卷工作的基础。案卷是林业行政执法办案工作的凭证和依据,立卷为档是整个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一项职责和任务,必须将其列入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重要内容,自觉从维护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高度来认识立卷为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局领导相当重视,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就案卷评查活动进行研究和部署,并组织工作班子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真正做到思想认识到位,人员组织到位,工作责任到位。

2、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是开展案卷评查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我们认为,案卷是检验林业行政执法工作是否依法处罚、程序和行为是否规范,材料是否齐全的重要标准,是真实反映林业行政执法办案能力,办案质量的重要依据;充分体现林业行政执法水平的高低。开展案卷评查活动,其根本目的是通过案卷质量的提高来推进林业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提高,因此我们在案卷整理及检查中,力求做到法律及条款适用正确、各种材料完备、填写内容齐全、规范、装订整洁,保证每个案卷的高质量、高水平。

3、健全制度,落实工作责任是保障案卷质量水平的关键。为及时做好案卷工作,我们专门落实人员,负责案卷的立卷和日常管理工作,同时明确了岗位职责和要求,列入其年度目标工作的考核内容,健全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档案室和档案柜。

第5篇

一、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严禁以下行为发生:

(一)擅离职守,办事拖拉,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影响工作效率;

(二)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不受理,或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或对其他单位依法提出需支持、配合、协调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互相扯皮,造成不良后果。

二、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以及收费、罚没时,都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做到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严禁以下行为发生:

(一)对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依法应公示的内容不公示;不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和限时办结制;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对申请行政审批的管理相对人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培训,或强行要求接受有偿中介服务及提出购买指定商品;

(三)、,索取或收受申请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擅自设立、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收费、罚没范围标准;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基金、集资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行为;

(五)单位下达或变相下达收费、罚没指标,与个人奖金、福利挂钩;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擅自减免收费,或只收费、罚款,不提供服务以及“以收代管,以罚代收”的行为。

三、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都应模范遵守法律法规,顾全大局,切实保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以下行为发生:

(一)执法人员未持有执法证件,对企业随意检查,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或无法律依据、无正当理由对被检查企业擅自实施查封、断水断电、扣押财物和滞留账册凭证;

(二)以检查为名向企业“索拿卡要"、敲诈勒索,向生产经营者摊派、索要赞助或利用职权占用其财物;接受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礼物、礼品,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报销各种费用或参加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宴请、娱乐活动;

(三)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

(四)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违反规定强行征订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或组织参加考察学习;

(五)违法实行检查措施、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四、全县备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直至开除。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施行,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它对于贯彻执行宪法关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率,都有重要的意义;对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也将起积极的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对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提高对施行行政诉讼法重要意义的认识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的行政活动将在更大范围内接受司法监督。随着行政诉讼法的施行,行政机关会经常作为被告,与作为原告的公民或组织,以平等身份出庭应诉,接受司法审判,并可能承担诸如赔偿等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无疑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许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这一制度还不熟悉,加之“只准官告民,不准民告官”和“法律只管老百姓”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思想认识上需要有一个提高和转变的过程。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抓紧利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这段时间,认真组织学习。通过学习,掌握行政诉讼的基本知识,充分认识行政诉讼制度的重大意义,克服与行政诉讼制度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以积极的态度,做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人民法院开展工作。

为了切实做好行政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的负责同志要带头学好行政诉讼法,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通过举办学习研讨班等形式,分期分批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负责同志学习行政诉讼法。二、加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工作,进一步完善立法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行政行为要有法可依,行政管理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种行政管理手段都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为此,必须不断完善立法。在我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大部分由政府部门起草,行政法规和规章由政府制定。现在,我国的立法还不完善,有关部门要抓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加快立法工作的进度。当前,除大量的行政管理法规急需制定外,还要抓紧制定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强制执行条例和规章制定办法等与行政诉讼法配套的法规。

为了保证规章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规章清理工作,并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制度。三、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杜绝执法过程中任意处罚、滥施处罚等违法现象,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对正在实施的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一次清理,对于违法的和没有法律依据的要及时禁止和纠正。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既要避免因随意执法而引起行政诉讼,也要防止因担心当被告而放任违法行为。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必须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守则,严格行政纪律。监察部和国务院法制局等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尽快制定执法监督检查方面的法规,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四、加强对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做好政府法制工作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对政府工作的法制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既担负立法方面的大量工作,又承担严格执法的艰巨任务,同时,还要承办大量的行政诉讼事务和其他有关的法律事务。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政府法制工作,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必须完善组织机构。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调整和改善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政府法制工作队伍,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其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国务院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研究,并尽快提出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今年八月底前书面告国务院法制局,由国务院法制局汇总向国务院报告。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告国务院法制局。

第7篇

本案搜集的证据主要为现场笔录、徐某的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检验结果告知书、疾控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当事人水样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违法事实。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证明采样过程及现场情况;现场拍摄的四张照片,证明留置送达过程。

二、案例评析

此案是一起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案。本案的调查要点:一是确定不合格饮用水检测结果判定的依据,即使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二是从立案到送达处罚决定的时效性。

(一)违法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值得商榷

本案取证的违法事实是该校自建设施供水系统提供的生活饮用水,未经消毒就向学生宿舍、教学楼及办公楼供给。执法人员通过询问笔录、拍摄照片将上述情形进行了固定,连同现场检查笔录、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验报告书、询问笔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案执法人员进行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笔者有不同看法。对于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情况,《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都规定了约束性要求和相应的罚则。《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即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是法条竞合。法条竞合时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相对于《传染病防治法》而言是特别法,所以从这个角度看执法人员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做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但是《卫生部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55号)明确规定,对于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因此,本案的处罚依据应当是《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而不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以笔者认为本案虽然当事人自觉缴纳了罚款,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本案属于延期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了请示程序

由于当事人是学校,暑期放假两个月影响了案件的进程,所以无法在立案3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我局在规定时限内向市卫生局作出书面请示,申请延期60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得到了批复,案件程序因此得以合法。

(三)本案也存在一些问题应引起足够重视

1.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采取了留置送达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人员将此情形进行了拍照,符合留置送达要求。但是,执法人员没有在送达回执上注明留置送达的原因并拍照为证,可视为存在瑕疵。2.本案中水样采集是关键环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关键证据。水样的采集、运输和保存,应严格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水样的采集和保存》(GB/T5750.2-2006)的要求进行。只有采样过程规范、符合标准程序并经当事人确认,做出的检测结果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非产品样品的采样尤为重要。我局执法人员在水样采集及填写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时,做到最大限度地防止水样采集、运输和保存过程中受到污染,确保了检测结果的客观真实性。

三、结论

第8篇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困境;对策

中图分类号:D632.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1-000-02

我国国务院于1999年颁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使得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并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1]。随着多年的发展和完善,我国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总额不断增加,且覆盖的企业职工人数越来越多。然而,就目前一些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情况来看,相当一部分企业不按规定行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未落实。为有效维护职工恶化公民权益,就需要通过行政执法手段进行干预和监管。而当前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面临着较大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外部环境较差、执法法规存在诸多不足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较低等问题上[2]。

一、当前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面临的主要困境

1.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外部环境较差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既需要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有效的执法手段,还需要外部环境的有效配合,才能确保良好的执法成果。然而,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公众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对于自身的权益和企业的责任、义务了解并不深。在面对企业不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情况时,为保证自身的工作岗位不被剥夺,只好采取沉默的态度。公众对于执法行为的支持程度不高,对于自身服务的企业存在的违法情况虽然有了解,但不会主动寻求执法帮助,导致行政执法面临较大的困难。

2.当前执法法规存在诸多不足

当前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面临的另一大难题,是当前的执法法规存在诸多不足,造成执法上的巨大阻碍。首先,现有额执法法规可操作性并不强,一些具体的执法实施细则并未出台和落实,执法部门无法明确自身的执法权限。其次,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赋予的执法手段单一,且强制性不足,无法保证良好的执法效果。此外,针对企业职工自身维权的权利和渠道也没有明确的规定[3]。许多维权职工无法寻求有效的维权渠道,且在公积金纠纷发生时,相应的仲裁办法也无明确规定,造成执法时的尴尬和困惑。

3.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较低

此外,我国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往往存在执法素质不高、专业水平较低等问题。对于住房公积金的行政执法,既需要执法人员掌握相关专业的法律知识,还要掌握具体的执法程序和执法办法。而目前我国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往往由其他专业人员转换而来,并不掌握综合的执法知识,导致执法过程中出现执法程序的错误,或者在利用相关法律进行执法指导时,出现相关法律错误,导致执法效果不佳。以《行政处罚法》为例,执法人员需要掌握该法律并在执法时进行案件调查和取证。由于法律知识较欠缺,也就导致执法过程出现相应问题。

二、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策

1.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创建良好执法环境

良好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效果,需要公众的全力配合,在公众与执法部门的通力合作之下,才能确保企业职工的权益受到保障。国家应运用行政执法和宣传手段相结合的办法,在政策性宣传的引导下,使公众了解自身的权益,并提高法律维权意识。使得广大群众全面参与到维权和行政执法的过程当中,以确保行政执法拥有良好的执法环境。同时,加强行政执法宣传,使企业充分了解自身的义务和责任,并主动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权益。对于违反相关法律的企业予以处罚,以提高法律的严肃性和可行性。

2.健全并完善住房公积金相关法规体系

应当健全并完善住房公积金相关的法规体系,使得行政执法过程更加具有权威性,且执法过程能够拥有足够可靠明确的法律依据,确保行政执法过程的规范性和有效性。首先,应当给予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部门明确的检查权和执法权,使其能够对存在问题的企业进行检查和取证,确保执法过程的顺畅[4]。其次,应当确保企业职工拥有明确的维权法律保障,并提供有效的维权渠道,能够获得行政执法部门的帮助,针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相关处罚,并责令其进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落实。

3.提高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素质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决定了执法过程的准确性和规范性,保证执法行为的严肃性,既能为企业职工提供维权帮助,也不致造成企业的错判错罚,造成公平性问题的发生。相关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有效培训,让其掌握足够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执法知识,能够确保其专业执法素质。其次,应借鉴其他执法部门的先进经验,以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效率和执法质量。同时,执法人员应通过主动学习以实现自身综合素质的提高。

三、结语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公民权益实现的重要部分,应当确保其有效落实,保障企业职工的权益。在行政执法上,应当认识到当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采取积极有效的办法加以解决。应当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创建良好执法环境,健全并完善住房公积金相关法规体系,提高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落实,为我国企业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的实现提供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谭臻,刘岩.住房公积金风险分析与管理对策[J].中国房地产业,2011(01).

[2]郑瑞兰.探讨保证住房公积金制度公平性实现机制的对策建议[J].才智,2011(18).

[3]战柏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难点及对策[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4(10).

第9篇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难点及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1

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中心环节,但是随着公积金事业的发展,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小、归集困难等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加大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力度,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摆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重要工作日程。

一、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现状、存在问题及原因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1991年率先从上海市建立,至今已有十四年。为规范运作,国务院于1999年颁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经过几年的探索实践,2002年又进行了修订,成为公积金执法的基础法律依据。根据建设部公布的数据,到2008年底,全国住房公积金缴存总额为20699.78亿元,缴存余额为12116.24亿元,按规定用途累计提取8583.54亿元,发放贷款10601.83亿元,实际缴存人数为7745.09万人。然而从制度建立情况看,我国住房公积金覆盖率低,而且主要集中在行政事业单位和效益较好的国有企业,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有关资料,2008年全国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为21891万人,其中,离退休职工为5304万人,在职职工为16587万人。但是到2008年底,全国实际缴存公积金的职工人数为7745.09万人,仅占2008年在职职工人数的46.69%,覆盖面不到二分之一。目前各地住房公积金归集大部分处于自愿状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进行执法处罚工作基本还没有开展。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众法律意识淡薄,没有为公积金行政执法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部分企业负责人认为《条例》虽具有一定的法规性质,但最终并不是法律。对企业来说,按照企业法人代表14项权力和《企业法》管理企业,职工能发到工资就行了;甚至部分人认为住房公积金就是为职工存点钱,意义不大,再说要减少股东的既得利益,股东大会也不会同意。职工方面,有的职工维权意识淡薄,有的虽然想让单位给缴存公积金,但由于受当前劳动力资源比较充裕的大环境影响,劳动用工的主动权主要在企业,对于建立公积金制度,职工为保住工作岗位只能是敢怒不敢言。

2.现有的法规存有一些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为:第一,现有法规可操作性不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权力,但没有出台具体化的行政执法实施细则,对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执法权限没有详细而具体的规定。第二,强制性不足。公积金管理部门作为执法主体,《条例》所赋予的执法手段单一,缺乏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手段和必要的检查审计权,如查封、冻结、划拨等。第三,职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条例》中只提到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但对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没有明确提出职工自身的维权渠道。公积金纠纷解决途径不明确。一方面,《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劳动仲裁范围不包括住房公积金争议和纠纷;另一方面,按照国务院组成部门“三定方案”,住房公积金问题属建设部门管理监督的职能之一,不属于劳动部门职能范围。

3.部分缴存单位确实存在实际困难,使公积金行政执法难以实施。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一大批国有企业由于改制,原来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因身份的改变而停缴了住房公积金。近年来的事业单位改革也使一些职工出现了断缴。就贫困企业和改制企业而言,由于其经营状况和资金来源情况不稳定,又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在经济利益与社会稳定两大利益的取舍问题上,管理中心必须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企业的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暂时还只能停留在政策宣传与引导这两个方面,通过正规的执法建议书或者上门催缴等方式,督促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

4.住房公积金自身执法能力缺失。第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单位定性造成其行政执法的权威性不强。国务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性质使得管理中心虽然依照行政法规具有行政执法权,但从实际工作来看,管理中心在单位、企业和公众中的执法主体权威性不够,在具体遇到执法阻碍时明显力不从心。第二,现行的管理体制使得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社会影响力不够。我国住房公积金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住房公积金归集往往是公积金管理中心一个部门进行推动,工作力度较小。第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检查权力缺失使其无法依据客观实际,对违法单位制订出具体的处罚措施并实施有效监督。《条例》规定,管理中心对不办理缴存登记或不设立账户的单位可以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罚款。但管理中心不能像财政、审计等部门那样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财务账薄和银行账户进行查(审)阅,致使对当事人所下达的处罚措施无法具体化。第四,管理中心自身执法机构和人员还不能适应工作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管理中心进行执法检查,做出行政处理、处罚的决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和相关执法要求。这就要求管理中心必须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同时,执法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具备良好的素质。

二、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的对策

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各级管理部门当前急需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1.行政执法和宣传发动相结合,创造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和氛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省、市下发的文件对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也都有明确的规定。通过政策宣传,让全社会充分认识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规赋予的义务尤为重要。应该在宣传解释的同时,加强行政执法,适时对一些违反《条例》的典型案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使这项工作真正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2.完善和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为公积金行政执法提供法律依据。一是要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主体资格,赋予中心执法检查权。二是赋予职工个人追讨公积金的权力。三是尽快出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有关实施细则。在《行政处罚法》的框架内,制定出台全国统一的合理、合法、可操作性强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3.严密法律程序,提高管理中心的执法能力。首先,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内部设立执法机构,加大资金投入,配置执法必需的硬件设施。其次,加强执法力量,吸收熟悉法律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知识的人才充实执法队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第三,加强宣传,提高公众参与度,鼓励职工自觉维权,建立“公众—单位—中心”三方相互衔接、良性互动的监督执法体系。

4.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和考核机制,加强领导,形成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合力。一是建立自上而下的严格的管理体系。借鉴新加坡等国的成功经验,突出公积金的社会保障功能,将公积金作为社会公益性强制储蓄,由国家统一管理,改变各自为政,管理分散的局面,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宜耐骋挥,即: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制度、统一决策。二是将公积金管理工作列入各级政府主要工作目标,争取政府重视和支持。要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在建立政府协调机制、将住房公积金归集列人为民办实事工程、公积金制度建立列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考核目标等方面进行探索,真正通过政府协调、媒体宣传、试点引路,形成浓厚的工作氛围,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开展。

参考文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9]第262号,国务院令[2002]第350号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