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18 17:19:32
导语:在人权的法律保障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一、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现状
自从上世纪80年代农民工开始涌入城市起,有关于他们权利问题的讨论就没有停止过,而其子女的受教育权一直是一个热点问题。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然而纸上的权利在现实中往往得不到全面的兑现,不能保证各个阶层都享有同样的待遇。这看上去不公平却恰恰是我们所身处的这个社会的现状。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尤为凸出。
首先,农民工子女入学难。这其中必然涉及到政策因素,比如户籍管理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流动人口子女入学的难度,而农民工无疑在流动人口中占据了很大的比例。当然,制度的改革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它需要考量社会各方面的因素,包括听取社会各阶层的声音,兼顾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然而在当代中国,想做到面面俱到、平等地照顾到各阶层的利益是不现实的,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法律规定与现实情况的二律背反。在笔者看来,造成农民工子女入学难的一个主要因素是政府管理不全面。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比如相当一部分农民工流入地政府还没有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也没有将进城农民工子女就学纳入本地事业发展规划,尚未建立专项经费。学校要接收农民工子女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政府的扶持的,这也就在客观上造成农民工子女入学难。
其次,农民工子女所处的教学环境差,易造成失学的情况。就能够上学的适龄儿童而言,他们也并非可以幸福的享受校园生活。他们中的一部分进入城市公立学校就读,但多是"借读生"、"插班生"、"外来生",由于幼儿教育,家庭文化熏陶、经济社会地位等差距,使他们常常受到城市儿童的不认同。与城市儿童相比,他们受学校、老师的关心较少,还会受到老师和其他同学有意无意地歧视,有的入学前还要缴纳一笔不菲的费用。并且,由于学习成绩和升学政策的差异,在升入高一级学校的学生中,几乎很难看到农民工的子女。固然,在"打工子弟学校"读书费用低廉,但是教学设施、师资条件难以令人满意,有时政府强制关闭此类学校后却不给学生们安排新学校,无异于逼迫孩子们辍学。这也就不难解释其社会融入难,失学率高。
最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往往容易被忽视。社会中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问题存在已久,然而往往是在媒体报道、公众舆论的前提下这些问题才会引起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重视。改善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不平等的现实情况需要各方面的努力,并且需要时间,从而在这个过程中使之逐步得到提高。从总体来看,农民工子女受教育的现实情况还是很严峻的。
二、造成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难以实现的因素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公民接受教育关系到整个国家、民主政治的发展,接受教育并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也是必须对国家履行的义务,国家对公民履行受教育义务行使管理、监督的权力。另一方面,基于初等、中等、以及高等教育等不同阶段对公民个人生存、人格尊严的影响,对受教育义务也应分阶段区别对待。宪法中的"受教育义务"重点在于为培养公民个人智识最基本、一般的教育要求(一般称为"义务教育"或"初等教育"),即未成年人必须接受国家义务教育的义务。如此看来,受教育权理应受到足够的重视,并且实际生活中受教育权的主体中不应该出现农民工子女这一"特殊群体"的单列,以至于让人觉得农民工子女就该和其他同龄孩子区别对待。那为何又会出现上文所提到的社会中一些与之相悖的现象呢?为何应然和实然的截面会如此清晰呢?从现实中一些典型事例看来,有来自各方面的原因,其中法律保障机制与政府责任可以说是很重要的两个因素。
(一)法律保障机制的欠缺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辩护权;法律援助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大的积极反映。这些积极的反映大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新刑事诉讼法将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之中。第二,新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作了更为明确、具体、扩展的规定。在笔者看来,辩护权的扩大其实就保障人权的表现,换句话说辩护权的扩大也只是保障人权的一个方面。虽然在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也明确了保障人权,但宪法的规定体现的只是一种立法的精神,在实践中却无法只以宪法中的一句“保障人权”就能切实的保障得了人权。如何将保障人权在实践中转化为可依据、可操作的东西,那就需要在下位法的立法活动中将保障人权贯彻到具体法律条文中去。显然,新刑事诉讼法不但在总则第二条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里明确了保障人权,更重要的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的修改中体现了这一主题,使得保障人权不再是一句口号。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起,具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现行刑诉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非严格意义上的辩护,显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辩护权在侦查阶段被剥夺了一部分。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但找回了缺失的这部分权利,而且还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从而得以切实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
第二,拘捕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现行刑诉法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也就是说,不管什么罪名,只要是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都可以不通知,实践中侦查机关就可能为了便于侦破案件而以上述理由牺牲犯罪嫌疑人家属的知情权。针对这种情况,新条文至少做了三个限定:首先,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不再适用于任何罪名,而是只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其次,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不像过去一样可通知也可不通知;第三,必须通知家属,而不是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家属知情权得到保障。显然三个方面,都是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体现。
第三,在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审判均提供法律援助,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具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以上可以看出,法律援助的对象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且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可以寻求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家属寻求法律援助的方式更多了,不再只由人民法院指定,而是可以自行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其中的义务——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说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做到了双重保护,这是我国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
当然,新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很多保障人权方面的规定,如: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可以减少诱供、逼供的发生,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免受不公正的审讯和审判。再如,新法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使一些原本要被关押的但也无社会危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用被关押,这也是保障人权的表现。而且,本次修法不但体现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人权也有体现,如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对保障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具有重要的意义。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保障人权方面的一个极大的进步。虽然还存在需要进一步深入和完善的地方,就其不仅仅只把保障人权放入总则,而是延伸到其修改的具体条款中去,就这样的立法活动而言就是进步,就是我国对保障人权不懈努力的最好体现。笔者相信,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必将为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制强国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发展权作为一项由全体个人及其集合体有资格自由向国内和国际社会主张的参与、促进和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各方面发展所获利益的基本人权形式,随着近几年人权理论与实践的丰富与发展,在整个世界宪法体系中的地位不断得到加强,使得更多国家的宪法对其做出积极反映。我们研究发展权与当代宪法发展的关系,对丰富当代宪法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和更好地保障发展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一、发展权是宪法人权的新发展
1.发展权对个人权利原则的发展。传统的宪法人权观都是以自由主义理念为导向,以个人主义原则为基础,孤立、单个地对待个人权利。发展权并不否认个人主义法律价值观合理的一面,同时也侧重于“人”作为社会集合体的普遍存在的价值,其基点在个人,又不惟个人 ,还包括人按照特定方式结合而成的民族和国家等集体。
2.发展权对宪法人权内容的拓展。发展权涵盖了传统人权的部分价值内容,是在生命及由此产生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形式上的拓展与提升,包含了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广泛发展,是一项旨在增进、延伸和强化所有传统人权的基本人权。
3.发展权对宪法人权普遍实现的推动。发展权作为人权体系中的一项基本人权,对于全人类人权的普遍实现具有举足轻重的价值功能。理论上,发展权以其自身具有的超越于其他人权的价值优势和复合性人权的要素,极大地丰富了人权的形式、内容和功能。发展权法律制度的安排立基于权利义务关系,每个“人”都有权利从他人和社会获得合法的发展利益,充分享有免于他人对 自身发展权利施以妨碍和侵犯的消极自由和能动自主地谋求发展的积极自由。实践上,发展权能够不断地消减发展差距与发展障碍,保护人权平等,增进社会正义,推动社会的发展与人类进步 。
二、宪法对发展权的意义或功能
宪法作为一国根本法和最高法,集中表达了统治集团的政治主张和理想,对发展权具有宣示、规范和保障之功能。1.宣示功能。发展权入宪,意味着宪法在制度上对发展权的确认 ,这种确认是国家向国内、国际社会明确认可发展权的态度的宣示。就国内而言,因为宪法只是纲领法或原则法,其相关规定往往通过专门法进行细化,所以,宪法对发展权的规定为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发展权保护法案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发展权入宪也是向司法机关和政府单位表明了发展权受法律保护的态度。就国际而言,现代社会是一个国家、民族、地区之间互相联系又相互制约的社会,发展权人宪是向国际社会传达本国政治集团关于发展权态度的重要渠道 ,也是决心要承担保护发展权义务的表示。
2.规范功能。任何一种道德权利要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一个关键性的跳跃式环节就是必须经过宪法,只有宪法进行了规范,才能使之落实为具体法律上的权利,最终成为一项实有权利。发展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不少的发展中国家通过宪法的规范形式对发展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一是在制宪的过程中充分体现出发展权的经济意义,通过发展国家经济促进实现人民的发展主张。二是不少的国家在着力发展经济的同时,在以宪法 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中 ,强调社会 的 、文化 的和政治的发展权利 。 3.保障功能。将新的人权形式纳入保护之列是当代宪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各国宪法对发展权的保障主要是从国家、政府作为义务主体的角度,对其应当或必须采取的保证发展权实现的制度、措施和手段做出规定,这些规定形成了一个客观的保障体制。(1)控制公共权力,并对它与发展权利关系给予宪法定位 。(2)制定旨在增进发展 自由与发展 机会 的发展规划或发展计划 ,实施保障发展权得以实现的具体措施。(3)对非法侵害提供救济。(4)制定发展权保障制度,成立发展权保障机构。
三、发展权的宪法规范
发展权是一项年轻的权利 ,其人权法制化尚处于不成熟、不发达的进化阶段,各国宪法对它做出及时反映并制定相应的规定 ,是宪法发展的一大进步,同时,也为丰富与完善发展权法律制度尤其是宪法权利保障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
世界上没有统一的人权法律规范模式,不同的国家主要取决于该国人权理论与历史传统。在探寻发展权宪法规范的合理方式时,一方面要考虑各国宪法规范人权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的法律体制,另一方面要积极借鉴现有的宪法规范的经验,总结带有共通性、合理性的内容。
一、我国监狱服刑人员人权分类
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了《状况》白皮书,正式阐明了中国政府对人权的理解:“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和目标。人权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包括生存权、人身权和政治权,而且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不仅包括个人人权,也包括集体人权。享受人权的主体不是少数人,而是全体中国人民。”因此我国服刑人员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主要包括:(1)人身方面的权利即生命权、维持身体健康的权利、人格不受侮辱、人身不受刑讯体罚的权利、娱乐的权利等。(2)财产方面的权利,是指其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包括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继承权。(3)婚姻家庭的权利,指服刑人员离婚和结婚的自由依法受到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不受侵犯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此外,服刑人员还享有上述权利所派生的其他相关的权利,如服刑人员直系亲属死亡、残疾、病危或家庭发生其他重大事故时,可以根据社会主义行刑人道主义原则和从有利于改造的需要出发,允许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回家探望或料理。(4)政治权利,包括自由的权利和行使选举权的权利(未被剥夺政治权利)。(5)与外界交往的权利,包括通信权、会见亲属、监护人的权利。(6)法律救济方面的权利,即享有申诉、辩护、控告和检举等法律救济方面的权利。(7)发展方面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积极意义的前瞻性权利,也是我国服刑人员人权保护特色,包括受教育权、批评建议权、立功受奖权、刑满释放后获得安置和就业的权利。(8)其他方面的权利,指特殊服刑人员有依法享有特殊待遇的权利和获得劳动保护和劳动报酬的权利。
二、我国监狱服刑人员人权保障的现状
(一)我国基本保障了监狱服刑人员的人权
首先,我国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基础,以《监狱法》为核心,并由《刑法》、《刑诉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民诉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所共同构成的法律保障体系。此外,还签署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为我国监狱服刑人员人权的实现和保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其次,建立了各种有效的管理制度,如民警直接管理、深入服刑人员生活、学习和劳动三大现场、安全防范措施等,对服刑人员实行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从根本上保证了监所改造秩序稳定,包括创建现代化文明监所,都为服刑人员的人权实现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二)我国服刑人员人权保障仍然存在问题
1、法律制度仍欠完善,执法条件有待提高就《监狱法》而言,除了规定刑罚执行、罪犯改造及罪犯权利义务外,还用相当的篇幅规定了监狱的设置、建制、组织体系,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罪犯生活卫生,罪犯的奖惩等内容,这些都体现了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形成了在“监狱法律关系中,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交叉运行,许多刑事法律关系又多是通过行政法律关系运作和体现的”特点。正因如此,监狱的执法活动乃至监狱的生存发展受到社会关系的诸多制约。如财政保障问题,由于受到政府财政状况的制约,其相当一部分经费要靠自身来解决,所以容易形成过于强调经济效益,而在服刑人员人权保护方面的不作为。使服刑人员的人权保护陷入“讲起来重要,做起来不要”的窘境。
2、思想认识还存在一些误区将“尊重犯人人格,把犯人当人看”作为手段而不是目的。把应给罪犯的人权作为一种恩赐,而不是视作其应有的权利。服刑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申诉、控告,却被认为这是与狱方“合法斗争”。此外,“人治”现象较为严重,随意性较大。“我即政府,政府的规定就得听”等。
3、非理性的行为和现象时有发生在现实的监狱工作中,特别是在具体的管理教育服刑人员的活动中,还存在一定数量的非理性的行为,如滥用警戒具;打骂、体罚服刑人员,或采用其他方式体罚、虐待、侮辱服刑人员;以各种名义延长服刑人员的劳动时间;实施一些侮辱性的处罚;停止正当处遇等。此外还存在某些重病服刑人员得不到及时保外就医等现象。
4、劳动改造的负面影响较大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导致了国家拨给监狱的经费不太充足。监狱要想解决经费不足的困境,必须自力更生,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以监养监”的政策。这就带来了一些问题:如挤占服刑人员法定学习时间甚至是休息时间进行生产劳动;个别单位由于生产场所有限,将教育所必需的教室、会议室、阅览室、娱乐场所等变为监狱生产车间等,从而使服刑人员对改造自身的恶习无暇顾及。这实际是监狱出现问题的根源。5、相关执法部门在保障服刑人员人权的措施方面也还存在一些缺陷现在我国部分省的人民法院在对待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方面还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比如人为地设置一些减刑、假释的比例,有的地方甚至将是否缴纳了罚金作为减刑、假释的前提条件,对服刑人员积极求改造的热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同时,监狱、法院、检察院对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上几个部门之间沟通不够,缺乏合力等。
三、对进一步加强我国服刑人员人权保障的探讨
要进一步加强服刑人员人权保障,就必须采取与我国监禁刑现实状况相适应、能够充分实现服刑人员人权保障的相应措施,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一)进一步完善服刑人员人权保障法律体系
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长期过分追求刑罚的报复惩罚性正义,对与监禁刑本身关联不大的服刑人员其他权利保障关注不多。刑罚执行部门或个体(警察)从安全角度考虑,一般不予主张;而刑罚理论界的关注也不够。为此,我国应该在吸收现代法治国家适合我国国情经验的基础上,从修订刑法、刑诉法、监狱法着手,对服刑人员人权的各个方面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如人身自由权的限制范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内所禁止的内容、婚姻权、请求减刑假释权、生存权、受教育权、维持家庭权、通信权、会见权、医疗保健权以及其他基本生活权等。另外,在时机与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对服刑人员人权保障单独立法,即制定服刑人员人权保障法,对目前行刑实践中所采取的权利救济程序或措施用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确定。其内容主要包含服刑人员与普通公民享有人权的异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指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应有的请求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权利)、保障服刑人员人权所应尽的义务与责任规定(主要是指服刑人员本身、政府、社会其他成员的义务与责任)。
(二)加强监狱的软硬件建设
处于监禁状态下的服刑人员其人权保障最直接的体现,是监狱的条件和环境以及在监服刑的处遇状况。司法部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提出了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使我国监狱的各种条件有了很大提高,但由于经济限制,软硬件方面都存在一些不足并有待加强。在软件建设方面,首要加强是警察队伍建设。作为监狱公共事务的直接管理者和具体实施者,服刑人员人权保障的直接实践者,其执法水平、管理能力是能否保障服刑人员人权的关键。所以,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监狱警察队伍刻不容缓,也势在必行。其次,是要加强对服刑人员的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和监内文化建设。大力改善监狱的教学设施,配备足够的警察教师力量,使他们在服刑期间能够学到一技之长,提高文化知识水平,增强回归社会后的谋生能力。在硬件建设方面,首先是要加强环境建设,调整监狱布局,将监狱从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迁移到城市郊区和交通干线附近。其次是要大力改善监狱的教育设施,如设计单独的教学场地,辟建宽敞明亮的教学楼,投入电教化设备,开通有线广播电视,开设图书室、阅览室、娱乐健身室、心理咨询室,提供较为现代化的教学装备,充分保障其受教育的权利。另外,还要保障监狱经费尤其是服刑人员生活经费的足额到位和加大医疗卫生投入,加强医疗卫生硬件建设,保障服刑人员的生命健康。
(三)加强监狱体制改革,完善监督机制,促进行刑社会化
保障服刑人员权益,首先有赖于建立合理的监狱管理体制,促进行刑职能的专门化;当前,由于受客观条件制约,监狱运行经费短缺,监狱实行的是监企合一、生产改造一体、执法经营不分的体制,使监狱执法功能弱化,服务功能淡化。要改变这种状况,就要解决监狱的“皇粮”、“囚粮”问题,也就是要解决监狱的财政保障问题,就是要解决监企分离,纯化监狱执法职能问题。虽然此项工作已经展开,但由于没有先例可循,一些运行机制还不够规范,改革的任务还任重而道远。其次,有赖于完善监狱监督机制,促进监狱公正执法,规范执法行为;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刑罚执行活动合法、公正,这也是保障服刑人员人权所必需的。目前监狱的执法监督,既不健全,也不完善,有的甚至流于形式。在新形势下,应当大力加强。从监督形式上看,应包括权力机关监督、党的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从过程上看,应包括事先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从监督内容上看,应包括执法监督、管理监督等。要实行狱务公开制度,将监狱工作有关内容、流程、期限、幅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群众监督。另外,还有赖于提高全社会参与服务、监督和保障,促进行刑的社会化。要保障服刑人员的人权,监狱工作的社会化程度还需要进一步提高,集中表现为服刑人员在改造中充分融入社会思想,使服刑人员服刑中可能产生的“监狱人格”最小化,为其重返社会做好准备。同时,社会志愿者广泛规范的参与也必将带来良好的效果。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人口老龄化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当下我们处于人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科学技术空前发展的年代,有可能吸取发达国家应对人口老龄化的经验教训和最新成果,扬长避短。《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总体上确立了老年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地位,以法律的形式将党和政府有关老年人权利保护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稳定下来。但同时,对人口老龄化的立法还远未能从细节上更确切地保障老龄化人口能够安享晚年。
二、目前对人口老龄化立法状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是立法不健全,法律规范适用无法统一,内容欠缺或不合理。保护老年人权益,是一个涉及领域广泛、情况纷繁复杂的全局性问题。要完成这项工程必须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基础上,完善配套措施,使其操作有据,落实便利。
二是法律关系不清导致的责任缺失。《老年法》赋予了老年人许多方面的权利,要使这些权益真正落到实处,还必须有一套高效的管理体制和一个统一的管理机构,但目前我国老年人社会保障工作确实存在着着政出多门,多家管理这种分散管理体制,缺乏宏观协调机制,造成既相互争管,又相互推诿的矛盾,极不利于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必须加以改进和完善。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是社会转型加剧,立法工作滞后。随着当前我国农村城镇化建设、土地减少、集体经济组织保障功能弱化、家庭规模缩小、人口老龄化、孝老养老道德观念淡化以及人口向城市迁移等现象的出现和发展,社会发生了急剧变化。以前制定的法律法规在很多问题的设置上,已不能适应当前社会适用的要求,日益表现出了严重的滞后性。
二是被动的消极态度影响了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发展。目前,在养老保障制度的建设中很多地方是被动地,具有明显的短期化特征。
三、对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的立法思考
(一)对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具体化、细则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基本法,也是其它与此相关法律制定的依据和基础。其性质决定了这部法律不可能制定得过于详尽,因此,通过制定实施细则,将《老年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明确化、详细化,才能真正达到《老年法》的立法目的,使老年人权益保障落到实处。
(二)关于人口老龄化社会中养老保障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经办法律关系、保障监督法律关系等部门定位问题
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我们可以考虑设立一个老年人社会保障专门机构,统一管理老年人权益保障事宜,并用法律的形式确认该机构独立的法律资格和专业管理的法律地位。
(三)法律实施中的制度建设和责任方面
制度建议,尤其是社会保障这样的核心制度建议,是弥补市场失灵的重要措施,也是国家必须承担的重要责任。这就需要立法加强监管,完善争议解决机制及明确法律责任。
(四)确保老龄化人口的权利
老龄化人口的权利主要就是在年老的时候,能够通过领取养老保障金保障其基本生活。为了确保这一请求权的实现,立法时应对下列问题做出规定:(1)所有公民只要达到18周岁,都应强制参加社会养老保障;(2)保障基金坚持由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共同筹集;(3)缴费的期限、标准以及方式根据各地经济水平不同,制定不同的标准,实行多元化原则;(4)对养老金领取的条件以及支付方式做出统一规定;(5)社会养老保障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三方分离。
【关键词】刑事被告人 权利 保障
一、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会见律师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律师,是其法定权利,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法律赋予律师的基本权利之一。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律师会见权利的实现由许多的不合理限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只有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会见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才应该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其他案件,即便是处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均不须经过批准。但是,相当多的侦查机关却滥用权力,将批准制扩大运用,对处于侦查阶段的任何案件,律师均须出示侦查机关的批准会见通知书,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会见律师难,会见批准制由特例变成通例。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律师要得到批准会见通知书也并不容易,必须提前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申请,由侦查机关安排会见时间。侦查机关往往会以各种借口推迟律师的会见时间,有的甚至毫不掩饰地告诉律师疑犯口供尚未稳定,暂时不安排会见。
(二)法官的中立性难以保证,庭审的实质作用还有待发挥
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程序有着审问式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由法官主导庭审的全过程,负责查明案件事实,而控辩双方仅起辅助作用,但这种诉讼模式的缺陷与不足渐渐暴露出来。同时,法官在庭审中的高主动性也削弱了控辩双方参与庭审的作用。这些因素都影响到法官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三)刑事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比例过高
新刑诉法在羁押期限上进行了修改,但是羁押措施适用的比例过大并没有明确解决,这其中的比例原则与法律价值有着密切的关系。比例原则有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实体层面的比例原则表现于罪刑相适应。因此,违反了实体层面的比例原则也就是违反了实体正义的法律价值。刑事司法比例原则还要包含程序层面的刑事强制措施与犯罪行为相适应这一基本要求,这便是程序正义的法律价值。所以违背比例原则就是违背了正义的法律价值。刑事强制措施比例原则,也是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原则的体现。所以,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强制措施应当被控制在最低限度。如果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就可以达到阻却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目的,而过分强调拘留或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作用,就会明显加重了对被告人强制措施的力度,侵害他们的人身权利,也违反了安全与自由的法律价值。
(四)强制措施的使用缺乏监督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以确立司法审查原则的方式来保障个人的权利,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与法官并不对其所审判的案件的合法性承担刑事追诉责任,所以由其对追诉机关进行监督也是合情合理的,而且还可以保证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的合理性。监督的强制措施的行使也使被告人在人身和精神上都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也当然地违反了安全与自由的法律价值。这样,法律正义价值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达不到完全的正义。不但表面上看来的程序正义很难实现,而且实体正义所要求实现的实体正义和结果正义也很难实现。这样缺乏监督的强制措施的行使也使被告人在人身和精神上都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也当然地违反了安全与自由的法律价值。
二、被告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对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保障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整个社会的司法需求也在不断增长,满足这一形势的惟一的出路就是要坚持与时俱进,不断强化刑事司法的功能,特别是增强对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的能力。目前,在这方面我们仍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司法理念还较落后、法律制度机制仍不十分不健全,因此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加强被告人人权保障问题提出一些想法与建议。
(一)更新司法理念,树立保障刑事被告人人权的价值观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进步,现代司法活动应崇尚公正与文明、公平和正义、安全与自由,更应崇尚法治,法治的内涵就要求制约权力和保障人权。我们要转变传统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思想,树立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基本司法理念。正确了解我国刑事被告人人权的基本内容及重要意义。积极实现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价值观的转变,实现被告人人权保障应当从单一的倾向于实体公正向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并重的方向转变。在广大公民群众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二)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体现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法律价值
当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过多的适用逮捕等这些相对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惩罚性较重的强制措施,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更大地限制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如果我们可以正确地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更能保障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进行细化,使之适用性更强,这样更有利于实现被告人自由的权利。但是对于适用的范围并没有明确提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进行改进。同时在此基础上,在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之前,被告人原则上是可以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我们还可以规定,对例如有组织犯罪、、走私、故意杀人犯罪等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以及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曾经有过脱逃行为的被告人不适用。
(三)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首先,应明确规定言辞证据直接原则。其次,应建立证人特权制度,明确证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况。再次,应加强证人权利保障制度。这些改进都有助于增强庭审对定罪量刑的实质性作用及充分调动诉讼参与人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自然灾害在传统上常常被视为需要提供人道主义救援的困难局面,在这一语境下,人权保障问题很少得到关注,无论是对于国家以及非政府组织所采取的救灾行动,还是对于国家关于自然灾害的具体立法,人们常常单纯将其理解为人道主义救援行动,而没有上升到人权保障的层面。在我看来,这样的理解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它不仅忽略了人权保障在自然灾害中的重要性,违背了人权主流化的基本趋势,而且混淆了国家以及其他救灾主体与灾民之间的关系,将灾害中的人权保障等同于具有慈善性质的人道主义救援。这一根本的错误不仅不符合人权主流化和全球化的趋势,也背离了灾害应对的政治哲学,在实践中不仅不利于灾民的人权保障,还可能导致减灾救灾工作无法顺利展开。
(一)人权主流化的基本趋势:人权视角的国际背景
之所以要从人权视角审视自然灾害立法,一个基本的现实背景是人权主流化趋势。自1948年制定《世界人权宣言》以来,人权问题在全世界日益得到重视。全球性以及区域性的国际人权公约频繁制定,国际人权监督机制日益完善,人权逐步成为了一种全球性的意识形态。特别是在联合国的推动下,人权正与和平与发展一样得到重视,并因此成为建立国际新秩序的重要维度。当前来看,无论是联合国系统内的机构,还是联合国的成员国,人权问题已经成为政治、经济、文化、外交乃至军事等领域政策考量的基本要素,人权已从一个过去不受重视的问题变成了一个日益主流化的问题。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趋势,联合国人权高专办主张,必须将基于人权的方式纳入为减少灾害风险而专门制定的政策与措施当中。①事实上,人权主流化当前已经成为处理自然灾害问题的基本趋势。在国际层面,尽管早期的灾害立法中并无人权话语的表达,基本上没有突破单纯的人道主义救援框架,②但是后来的灾害立法加强了对人权问题的关注,比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98年通过的《国内流离失所问题指导原则》以及联合国机构间常设委员会2006年通过的《关于人权和自然灾害的业务准则》都对自然灾害下的人权保障问题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不仅灾害立法关注了人权问题,联合国以及一些区域性国家组织的人权公约、人权条约机构的一般性意见以及人权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中,也多次提及自然灾害下的人权保障问题,试图构建自然灾害下人权保障的标准,使人权保障问题成为救灾行动的主流话语。在国际公约中,《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第23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而成为难民或境内流离失所的儿童“得到适当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以享有本和各国作为缔约国的其他国际人权和人道主义文书规定的权利”。《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1条要求,“缔约国应当依照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危难情况下,包括在发生武装冲突、人道主义紧急情况和自然灾害时,残疾人获得保护和安全。”在人权条约监督机构通过的决议中,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第14号一般性意见”和“第15号一般性意见”以及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的第28号一般性意见都对自然灾害下的人权保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③综上可见,在人权主流化的趋势下,灾害时期的人权保障问题也出现了主流化的趋势,这一趋势为我们从人权视角审视中国灾害立法提供了恰好的国际背景。
(二)国家契约观:人权审视的哲学基础
除了人权主流化的国际背景之外,从人权视角审视灾害立法还具有深刻的哲学基础。在我看来,忽略人权保障问题而以单纯的人道主义救援视角看待国家的救灾行为,其根本的错误在于没有正确界分国家与其他救灾主体与灾民之间的关系,背离了个人与国家应然关系的政治哲学。从关系性的视角来看,无论是国际红十字会之类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还是国内的非政府组织,或者灾害发生地之外的其他国家,它们与灾民的关系和灾害发生国政府与灾民的关系有着根本的差异。非政府组织或者其他国家与灾民之间既无民事法律上的契约关系,也没有行政法律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他们对灾民当然不负有救援的义务,其对灾民的救助行为乃是一种单纯的人道主义行为。换句话而言,此种救援行为乃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具有慈善性质的行为。与非政府组织或者他国政府不同的是,灾害发生国的政府与灾民的关系乃是一种契约关系,这一契约关系的哲学基础根源于洛克等人的社会契约理论。该理论认为,个人之所以从自然状态相约进入国家,其根本的目的在于摆脱自然状态存在的不便,能够过上比自然状态更好的生活。国家的成立建立在个人与统治者的契约之上,个人将部分权利转让给国家,国家当竭力保护人们的权利,否则,个人可撤回对统治者的信托。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提出已经数百年,该理论主张的国家契约观也已成为当代人权理论的哲学基础。无论是“国际人权”,还是其他全球性乃至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无一例外都坚持国家负有人权保障之义务,此种义务完全不同于人道主义的慈善。因为,慈善意味着施舍,权利意味着应当。在实施慈善行为时,施与人可以随时终止其慈善行动。对负有人权保障契约义务的国家来说,其怠惰将违背契约义务,这一违约行为会削弱甚至可能完全摧毁其政治合法性。正是由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关系,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之人权。并且,国家对人权的保护义务不限于消极的不侵犯义务,也有积极的保护和实现义务。此等保护义务不限于防范其他私人主体以及组织对人权的侵害,也包括防范自然力的侵害。①当公民遭受自然灾害的打击时,国家理应采取积极措施,努力帮助灾民实现自己的人权。另一方面,由于天灾与人祸常常紧密相随,自然灾害的影响程度不仅决定于自然灾害本身的强度,也与灾前国家对人权的保障水平以及对灾害的预防程度紧密相关。1755年11月里斯本大地震之后,在伏尔泰悲观感叹“人的命运就是默默痛苦、默默屈服、崇拜和死去”之时,卢梭却尖锐地指出,自然因素并不是破坏里斯本2万座6~7层房屋的唯一因素。在卢梭看来,居民的分布状况、地震发生后组织撤离和疏散的速度、以及灾害发生时人们的富裕程度都严重影响到灾民死亡的数量。尽管卢梭在这里并没有使用人权一词,但是其所说的影响灾民死亡数量的各种因素事实上可以转化为住房权、财产权以及生活水准权等人权话语。卢梭的愤慨给我们带来的进一步思考是,国家灾后的人权保障义务其实也是对其灾前在人权保障上的懈怠或者不当行为的一种救赎,它同样也是国家在契约上的义务。
二、人权理念对中国自然灾害立法的影响
作为一个自然灾害高发的国家,中国对自然灾害的立法给予了较高的关注。从1983年1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开始,中国颁布了大约30部与自然灾害有关的法律法规,②这些法律法规将我国灾害防治和救灾工作带入了法制化的轨道。仔细分析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自然灾害立法的进程,我们发现中国自然灾害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零散到专门化以及从粗糙到逐步完善的过程。并且,人权理念在自然灾害立法中的日益凸显乃是这一过程中的最大特色,这一特色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目的的转变:从国家中心到以人为本
立法目的是法律文本价值目标的体现,是立法者制定该法律文本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法律文本的指南。以2008年作为分界线,中国2008年以后颁发的自然灾害法律法规与此前颁布的20多部法律法规在立法目的的表达上有着根本的差异。在2008年以前颁布的法律法规中,“保障社会建设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和“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③等“宏词大论”在立法目的条款中占据了较大比例,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或满足防灾减灾需要表述为立法目的的仅有11部,不足该时间段内所颁布法律法规总数的一半。反观2008年以后颁布和修订的9部法律法规,我们发现每部法律法规的第1条都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或满足防灾救灾减灾的需要作为立法目的。比起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等具有较强国家主义色彩的宏大话语来说,将生命和财产的保障作为立法目的表明了灾害立法已经将以人为本作为中心目的。这一转变不仅凸显了灾害应对的人权理念,对灾民而言来得更为实在,也更加具有可行性。因为,“太概括的观念与太遥远的目标,都同样地是超乎人们的能力之外的;每一个个人所喜欢的政府计划,不外是与他自己的个别利益有关的计划,他们很难认识到自己可以从良好的法律要求他们所作的不断牺牲之中得到怎样的好处。”
(二)权利种类的拓宽:从生命权和生存权到其他权利
除了立法目的从国家中心转变为以人为本之外,我国自然灾害立法发展的另一明显特征是,保障权利的范围日益拓宽。尽管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明确提及保障“人权”,甚至对权利一词也甚少提及,④但是对于灾民权利的保护确实存在。并且,从法律条文来看,2008年之后的立法比此前的立法所保障的人权种类正在逐渐拓宽。早前的灾害立法大多只关注生命权和生存权,尽管这一特征完全符合权利位阶原则,但是片面关注生命权和生存权,显然忽略了灾民对其他人权类型的需求。正是考虑到这一原因,自然灾害立法对人权保障的种类有拓宽的趋势。以1993年制定的《防震减灾法》为例,其涉及的人权只包括生命权(第1条)、财产权(第1条)、食物权(第32条)等权利,但是2008年修订后该法与人权保障相关的条款近二十条,其保障的权利包括生命权(第35~40条、第50条)、生存权(第35~41条、第50条、第59~62条)、受教育权、文化权、灾民参与决策权(第70条)以及灾民的文书证书保护权(第71条)等等。除《防震救灾法》之外,2010年制定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对自然灾害中的人权保障也非常重视,该条例保障的人权不仅包括传统灾害立法保护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对生存权层面的食物权、饮水权、住房权、健康权等权利也给予了关注,要求政府在自然灾害发生并符合启动应急预案的情况下,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保障上述权利。
(三)权利主体的拓展:从普遍关注到重视弱者
“照顾弱者原则”乃是国际人权法以及各国人权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在人权保障过程中给予弱者更多的关注和扶助。在自然灾害中,这一原则必须得到充分重视。因为,对于易受歧视以及脆弱的人群来说,他们在自然灾害中遭受的人权风险比普通人群更大,他们实现人权所受到的阻碍也更多。同时,由于自然灾害增加了政府实现人权的成本和难度,它对正常时期下人权实现就面临困难的社会弱者而言,无疑又是一个巨大打击。如果不对这些弱势人群给予特别的保障,他们可能会深陷自然灾害的深渊,成为自然灾害下人权灾难的主角。正因如此,必须对这些人群进行合理的区别对待,给予他们更多的关注。仔细分析我国与自然灾害相关的立法,我们发现早前的立法对于弱势群体权利的保障缺乏应有的重视,其对灾民权利的关注乃是不加区别的一般性的普遍关注。令人欣慰的是,2008年以来的自然灾害立法逐步加强了对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孤儿、孤老、老年人、少数民族、生活困难人员等社会弱势人群的关注,这些弱势人群既包括因自然的生理的原因造成的弱势人群,也包括因社会的结构性原因造成的弱势人群。具体保障条款可见上表。
(四)保障措施的细化:从粗糙简单到具体可操作
中国自然灾害立法中有关灾民权利保障的措施呈现出逐渐细化的趋势。以《防震减灾法》对地震应急的规定为例,2008年修改的《防震减灾法》的第50条显然比1997年的《防震减灾法》第32条详细,更具有可操作性。将两个条款的文本进行对比发现,后者不仅将前者没有提及的生命抢救义务放在首要位置,内容也更加详尽,用语更为专业规范,操作性更强。具体体现在:首先,从条款制定目的来看,前者指出采取紧急应急措施的目的是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而后者尽管没有明确指出该条款的制定目的,但是从具体的紧急措施可以看出是为了保障灾民的权利。其次,前者使用的是模糊的并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的词汇,认为政府在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紧急应急措施;后者使用的是明确的强制义务性词汇,规定政府在地震发生后“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显然,“可以”意味着行为的可选择性,不作为并不必然导致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应当”表示此行为是必为的,具有法律强制性,不为即意味着对法律规则的违反,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再次,措施更为细化。前者使用交通管制、统一发放和分配食品和药品、临时征用物品以及其他紧急应急措施来应对地震灾害,只有一项措施直接用于保障灾民的生存;而后者采取的是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紧急医疗救护、抢修毁损的基础设施、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提供救济物品和住所、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迅速控制危险源和封锁危险场所、防范次生灾害、预防传染病疫情的发生以及其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措施等紧急手段来应对地震灾害,从生命抢救、健康、住房、食品等等方面全方位地保障灾民的生命和生存权利。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发现人权理念在我国自然灾害立法中日益凸显。人权理念在中国自然灾害立法中的日益凸显不仅源于中国自然灾害频发的现实以及民众高涨的人权热情,而且与中国逐渐融入人权主流化的国际浪潮紧密相关。正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路易丝•阿博尔女士所言,“在决心采纳国际标准进行人权的基础性建设方面,中国取得了巨大进步。”
三、中国自然灾害立法的人权反思
上文的分析表明,经过30年来的探索,我国的自然灾害立法在灾民的人权保障上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尽管如此,我国自然灾害立法对人权的保护并非完美无缺,仍然存在一些值得完善的地方,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政府义务型人权保障模式的不足
综观当前我国自然灾害立法中与人权保障相关的条款,我们发现它们绝大多数没有采用权利宣示的方式,而是使用了政府义务的形式。在对政府义务的相关规定中,基本上又可分为三种类型:救援救助条款、限制条款和补偿条款,三者都属于职责型条款。其中,救援救助条款要求国家直接调配公共资源给予灾民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援助;限制条款通过限制人民的部分自由维持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而补偿条款通过事后补偿机制保障公民因公共利益受损的财产权益。我国自然灾害立法所广泛采用的政府义务型人权保障模式在人权实践中有一定的优势。因为几乎每一项权利都蕴含着相应的政府义务,所有权利都需要政府的积极回应。如果没有政府积极调配资源和履行义务,那么灾民的人权只能是纸上谈兵。正因如此,对政府义务的明确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权利的实现,尤其是在自然灾害的特殊情况之下。然而,单纯确立政府义务的立法形式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因为,在没有明确授予权利的情况下,灾民诉求权利的可能性无疑会大大降低;并且,人的主观恶性的存在以及对权力的无上追求可能促使政府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缺乏有效的行政问责机制以及权力之间的监督机制,单纯的义务确定并不能产生人权保障的良好效果。正因如此,权利宣示的缺失显然会妨碍灾民寻求救济,灾民的人权实现无疑会面临困境。
(二)权利种类与国际灾害人权文书的差距
上文已经论及我国自然灾害立法中权利范围正在逐渐拓宽,由单一的生命权和生存权逐步拓展到其他权利。尽管如此,将我国自然灾害立法与国际灾害法律文书的权利清单两相比较就可以发现,我国自然灾害立法中灾民权利的种类远远不够。比如,《关于人权和自然灾害的业务准则》就将自然灾害下重点关注的人权分为了四大群体,即(A)与人身安全与完整相关的权利;(B)与基本的生活必需品相关的权利;(C)与其他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保护需求相关的权利;以及(D)与其他公民和政治保护需求相关的权利。涉及到的具体人权包括生命权、住房权、信息获取权、身体安全权、自由迁徙权、人格尊严、住房权、适当生活水准权(包括食物权、水权、享受适当卫生设施的权利等)、健康权、受教育权、财产权、家庭权、工作权、文书证件保全的权利、重返家园的权利、言论自由、结社权、自由、选举权、弱势人群的权利等等,权利种类覆盖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该准则还强调只有充分尊重这四种类型的权利,才能确保灾民权利的完整性。反观我国自然灾害立法,尽管灾民权利范围已经有所拓宽,但是与国际标准相比,仍然有较明显的差距。这样的做法既忽视了人权之间的普遍联系以及人权体系的完整性,也可能在人权保障实践中出现刻意忽略某些人权的危险倾向,最终导致灾民人权无法完全实现。
(三)灾害给付程序和权利救济机制的缺陷
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正因如此,对政府行为必须给予程序上的限制,政府的行政给付行为也概莫能外。由于在灾害期间的紧急救援和恢复重建中,政府帮助灾民维持最低生活水平并使其脱离灾难和危险的抢救和援助行为实质上就是灾害给付行为,并且灾害期间政府这项权力比平时更大,因此对政府灾害给付行为也必须给予程序上的限制。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灾害立法对于行政给付的程序缺乏应有的关注,对于申请人资格、权利范围、给付标准、内容、方式及其程序都没有清晰的规定,这无疑不利于灾害给付行政行为的监控。除了灾害给付程序的缺失外,我国自然灾害立法对权利救济的规定也不完善。“无救济则无权利”,在衡量某项权利的真实程度和受保护的力度时,人们往往将其置于由法院和诉权构成的坐标中进行考察,因此,对自然灾害立法的人权审视也必须考察其权利救济的渠道是否通畅。遗憾的是,我国自然灾害立法中对权利救济的规定并不完备,甚至可以说是一片空白。无论是《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防震减灾法》,还是《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无一例外地没有权利救济条款,仅有寥寥数条有关违法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条款。显而易见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虽然也是对政府工作人员的惩治,但是这种惩治对灾民本身并无多大的实质意义。造成这一现象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时的价值取向仍然是国家中心主义,关注的焦点是政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恢复,而不是着眼于灾民权利的保障。正因如此,灾民权利一旦受到侵害,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依据去寻求法律救济,灾民就失去了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
四、人权视野下中国自然灾害立法的完善
(一)“权利-义务-责任”型人权保障模式的构建
有学者指出,只规定相应的义务而不能提出要求的权利只是一种受到规范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在实践中很容易蜕变为义务主体的一种恩赐和施舍。正因如此,自然灾害立法采取单纯的政府义务型人权保障模式有着先天的不足。为克服这一缺陷,我们有必要构建“权利-义务-责任”三位一体的人权保障模式。这不仅需要我们在立法中明确宣示灾民的权利,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的相应义务,并明确规定义务主体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明确政府怠于履行义务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促使和逼迫义务主体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
(二)权利种类的进一步拓宽
尽管中国自然灾害立法已经出现了权利种类拓宽的趋势,但是仍然存在一定不足,人权体系中的许多权利没有纳入灾害立法的保护范围中。对于权利种类和范围的拓宽,主要应该体现在灾后重建阶段。在自然灾害发生后的紧急救援阶段,仍然要重视以生命安全和生存为主的权利的保障。而在灾后重建阶段,摆脱了紧急救援时期,就不能将目光局限于以生命安全和生存为主的权利的实现,其他许多权利对于漫长的灾后重建的意义也是非常明显的。比如,保障个人自由的自由迁徙权和重返家园的权利;帮助灾民积极有效地参与灾后重建的决策权以及提升弱势人群能力和地位的弱者权利等等。
(三)灾害给付程序和权利救济途径的完善
1.灾害给付程序的确立
由于灾害给付属于行政给付,因而灾害给付的程序既要参考给付行政程序,同时又要兼顾自然灾害这一非常时期的特殊性。对于灾后恢复重建阶段的行政给付,可以基本遵守正常时期的行政给付程序。这一程序要求政府在不同的阶段履行不同义务:在申请之前要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在申请阶段,应以申请给付主义为主,职权给付主义为辅;在调查阶段,应坚持最低限度之合理必要原则;在决定阶段,应坚持标准审查期间、书面主义、理由明示主义、听证或意见陈述;而给付发放阶段,坚持职能分离原则、便民与监督原则。在灾中紧急救援阶段,考虑时间的紧迫性和灾难的特殊性,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灾害给付程序,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给付时,应采取职权给付主义,而不是申请给付主义。也就是说,在紧急救援阶段,应该以挽救生命和维持人的最低生活标准为底线,不须申请、审核、批准,直接由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但是,即使是简化的给付程序,也应该要有相应的登记程序,以便进行事后审查。
2.权利救济途径的完善
权利救济途径的完善是自然灾害下人权保障的关键要素,因此针对我国自然灾害立法中存在救济渠道不畅通的问题,应在立法中积极完善权利救济的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可以考虑构建以个人申诉制度、行政复议制度、给付行政诉讼和其他诉讼方式相结合的权利救济途径。针对灾害的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在灾中紧急救援阶段,向相关机关提起申诉是最为简便的权利救济手段;在灾后恢复重建阶段,申诉、行政复议和给付行政诉讼皆为可行的权利救济方式。考虑到灾害中权利救济方式的多样性,也考虑到现行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将灾害给付纠纷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严格限制灾害给付中行政复议的期限,并应设立先予给付程序。同时,我们应该设立灾害给付行政诉讼,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设立紧急审理程序,精简程序和缩短审理期限,并加大执行力度。
五、结语
论文关键词:破产还债损害赔偿清偿顺序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人身伤害赔偿方面的债务。我国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次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被排在了破产财产清偿的末位。这就意味着受害人应获得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不能获赔或完全获赔。这种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尚有缺陷,具体体现在第一顺序的清偿范围过于狭窄,应当从法律彰显正义,保障人权和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一、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体现了彰显正义,保障人权的法律价值
(一)彰显正义、保障人权是法律的价值要求
1.法律的最高价值就是正义。通常人们认为,法律价值有三个方面的价值内涵:第一是指法律本身的价值;第二是指法律促进哪些价值;第三是指发生价值冲突时法律依据什么标准作出评价。WWW.lw881.com
法律价值所包含的基本因素,即法律价值所包括的基本法律价值要素,包括正义、自由、秩序、人权等等。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法律是实现正义的保障。在法律价值诸要素中,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
2.我国法律充分体现了对于人权的保护。我国的法律充分体现了对于人权的保护。《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人权保护所作的规定为其他各部门法对人权保障提供了立法基础。我国法律已形成了一个人权保障体系。如《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享有肖像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等。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这些法律规定,均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障。我国《劳动法》更是对于维护劳动者生存、发展各方面的权利作出了大量的具体的规定。
(二)我国破产法也应当彰显正义,保障人权
正义做为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自然要求法律适用后的结果是公平、公正的,只有现实可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在阶级社会中,一项法律制度不可能满足每个人的要求,社会中的冲突与纠纷在所难免,利益冲突、价值冲突时刻存在。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冲突、价值冲突更是无处不在。它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冲突——职工权益与国家权益(税收)的冲突,职工权益与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冲突;国家权益与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冲突。为了平衡各种冲突,《破产法》依规定清偿顺序的方式,来达到债权人债权的相对平等的保护,特别重大的权益得到优先保护,较大权益的次之,一般的利益再次之。
生存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破产法》中也充分体现了这一观念。
1.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及其基本生活需要,是破产企业职工生存的基本条件和手段之一,《破产法》及相关政策对此作了相应规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的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费需要。国务院(1994)59和(1997)10号文,对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把破产财产变现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这既维护了稳定大局,又体现了对职工基本人权的保护。有关这一方面的政策及行政法规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
2.职工的工资等劳动报酬,是职工维持生存、发展,作为有独立人格的人必须具备的应有权利。职工劳动报酬的结余,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常被职工用于向企业集资,因而职工集资款是劳动报酬的延伸。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其依法或依劳动合同规定享有的劳动补偿金,是其维持暂时的生存,寻求下一个劳动机会的物质前提。这些都是基本人权所要求的。因而,《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的有关破产方面的司法解释中均对此做了相应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作为第一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破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这些规定都是对清偿顺序的补充,既适应了社会本身全面发展的要求,也是我国人权保障的进一步加强的表现。
3.劳动保险费用是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之一,其目的自然在于保障社会失业无业等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也是维护人权的基本措施。因而,《破产法》将破产企业所欠的劳动保险费用列为第一顺序清偿。在《破产法》中,企业职工和劳动者的基本人权是受到优先保护的,把劳动债权列为破产财产第一清偿顺序的规定,很明显可以感触到这一基点。在破产程序中,对涉及企业职工、劳动者以外的债权人的基本人权的债权是否也应该同等重视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即劳动债权以外的破产债权中,涉及人权保护的债权,也应受到优先保护。
(三)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到第一顺序清偿以彰显正义,保障人权
1.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含义及范围。人身损害赔偿金,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包括伤害、伤残、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是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致他人的人身损害、或伤、或残、或亡,为了弥补他人所受到的伤害而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它包括:致人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致人伤残的生活补助费,致人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者生前抚养、赡养人的生活费以及请神抚慰金等,是生命健康权的一种物化后的转化形态。
2.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以彰显正义。我国的《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作了明确的规定:(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这一规定蕴含着正义价值的要求。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只能列入第三清偿顺序,依法适用的结果是非正义的,弱势群体的利益不能受到保护,未能实现客观地彰显主义。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之一,《破产法》也应该遵循这一价值。然而,遵循社会主义制定的法律制度却在当今时代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结果未能彰显社会正义,现行《破产法》规定的清偿循序值得商榷,也就是以前认为不重要的权益,在当今时代变得重要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应顺应时代的潮流作出相应的修正、补充、完善,以真正体现正义的法律基本价值要求,与时俱进,使其具有现实性。
3.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以保护人权。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各个组成部分,都一一昭示了人权的要求,人身损害赔偿金是人权要求的金钱表达,是其物化后的转化形态。人权不仅仅是应有的法律权利,也需要变成现实权利。法律要为这种权利转化为现实,提供完善的相应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措施。
人身损害赔偿金所体现的是人权的价值,企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非正式工、短期劳动工的报酬,职工集资款、解除合同的劳动补偿金等,无一不是体现的人权的价值内涵。这两种法律制度所要求和体现的都是人权的法律价值,两者相比较不存在谁先谁后,谁高谁低的价值差别,同等重要。在破产程序中,两者在清偿顺序上也不应体现出差别,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清偿顺序不应高于,也不能低于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劳动债权。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不能高于,也不能低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清偿顺序,两者应作为同一清偿顺序,即第一清偿顺。
二、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顺应了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注
现代社会中,国家均采取措施对弱势群体给予保护,比如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无业人群的最低生活,但最主要的是通过政策、法律来关注、保障弱势群体。
(一)现代民商法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与保护
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突出无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各种高危行业的经营行为对人类生命、财产的危害越来越严重,比如环境污染、交通肇事、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等等。按传统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难以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有力保护。因而,许多国家的法律,通过制定特别法、或者修改民商法的形式,在民商法的归责原则中突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地位。即不论侵权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突出了对弱势地位受害人的保护。
(二)破产程序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者地位
因企业的致害行为受到人身伤害的人,与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只受了财产损失)相比,而这些受害人不仅要遭受财产上的损失(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而且还要承受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受到伤害的程度较大,时间较长,有的甚至是终生。而其他债权人一般不会有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直接苦痛,受伤害程度和影响时间不长,在索赔等方面有相对优势。如果债权人的债权设定了有效的财产抵押,更可直接主张优先受偿,而使权利得到保护。而这些受害人在主张权利索赔时,其难度较大,在赔偿的实现上因执行中的种种因素,也存在诸多困难。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还在健全与完善中,社会救济能力也非常有限,因此,在《破产法》中突出对他们的保护,将赔偿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应该是破产法的应有之义。
我国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已将税收征管的新理念——纳税服务纳入法律轨道,这使纳税人权利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作为纳税服务的核心——纳税人权利保障问题,无论是在人们的理论认识上,还是在实践运用中,仍存在着许多不完善之处。因此,当务之急是依法进一步确立纳税人的权益,并落于实处。
一、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的权利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一切法律的依据。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确立了纳税人权利的原则规定,就会使税法及相关的法律文件中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更具权威性,这是建立纳税人权利保障法律体系的根本点,从而实现纳税人的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平等和一致,强化现实生活中人们对纳税人权利保障问题的重视程度。
二、出台专门的权利保障法律
纳税人权利保护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主题,现代西方发达国家税收管理取得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纳税服务中充分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实现是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手段。许多国家都有专门的纳税人保护法案、宣言和手册。如:美国于1988年制定了《纳税人权利法案》,加拿大于1985年通过了《纳税人权利宣言》,英国于1986年制定了《纳税人权利》等等,这都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我国虽然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纳税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但与先进国家有关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我们至今没有专门的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一些重要的纳税人的权利,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基本原则还没有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依法行政口号不能落到实处。因此,建议国家出台专门的纳税人权利保障法律,这样不仅便于征纳双方从法律角度去掌握其享有的权益,而且能更好地执行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工作,使纳税服务更上一个台阶。
三、确立权益保护的具体方式
从目前法律的规定来看,税收征纳关系已扭转了过去的监督、打击、强制的方式,而侧重于为纳税人服务,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但是,纳税人权利的保障仍缺乏可操作性,使纳税人权利的落实还有许多困难,为此,我们应学习国外为保护纳税人权利而采取的各种方式和手段。如:西班牙在总局税务司下设服务处,在服务处下有帮助报税部、催报催缴部、法律咨询部等部门;日本以各种媒体宣传、召开纳税人讨论会、提供各种免费信息材料,还在学生中普及税收知识,建立了促进税收教育咨询委员会,给不同的纳税人提供不同类型的税收指导服务;新西兰税务机关还在全国建立了电话咨询中心,纳税人只需将其税号和咨询问题电话告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即予以答复,同时还建立了信息处理中心,直接接收纳税人支票纳税,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等,为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我们不仅要将纳税人的权利法律化,而且要将这些权利具体化。一切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对纳税人在纳税活动中所享有的知情权、申请减免退税权、陈述申辩权、赔偿权以及检举控告权等权利通过相关的法律手段一一落实,有所保障,使纳税人自觉树立起纳税的意识,保障国家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确立平等观,实施专业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