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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立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国有企业规模日益壮大,给我国带来了巨额的经济收益,国有企业的股权作为我国国有资产表现手段之一,它的转让问题一直是证券市场中的重要话题。由于计划经济的实行机制,我国国有企业的股权在过去一直没有办法自由地流通和转让。就国有资产的各级管理机构来看,他们的监管目的是为了制止国有资产无故丧失的情况,但最终却导致了国有股权管理方法的简单暴力。到了上个世纪末期,监管机构允许上市国有企业实现国有股权转让,并制定了相关的审评机制,但是整体来看,这些评审机制尚不成熟。股权作为近代经济的结晶,唯独完全融进经济中才会在达到本身价值的同时促使国家持股目标的实现。我国必须不断健全完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提供一个健康的环境,既能够防御国有资产的流失,又可以实现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
一、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概念与特点
(一)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概念
股权转让是指股权持有者将自己的股份交移给其他人的民事做法,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限制更为严格,要求国有企业股权持有者必须依照法律的要求将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给有权接受国有企业股权的他人的做法,这种做法具有部分行政含义。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原因是由于国有企业内部需要进行资金结构的调整,也有的是因为经济市场资源分配的需求,
(二)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主要方式
根据前一段时间我国颁布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国有企业股权持有人将股权进行转让的手段包括:转让协议、拍卖、招投标等其他方式。在这些手段中,由于上市国有企业股权的结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也特别强调了上市国有企业的转让方式,结合具体实际流程我们可以将其总结为:无偿划拨、转让协议、司法裁定等手段。
二、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管理者对于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存在认知层面的差错
在我国发展的近几十年里,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制止国有资产的无故流失,保证国有资产实现增值保值,但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者对这个目标产生了一定的误解。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终端目标是为了实现国有企业股权的正确定价,重视股权转让价格的计算,最终根据转让的价格判断国有资产是否流失。我们不能否认转让价格对于正确判断国有资产是否流失的重要性,但是仅仅看中价格难免有失偏颇。从实际发生的情况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国有企业的运营状况很大程度决定转让价格的高低,如果在国有企业运营状态良好的情况下,转让国有股权,虽然在短期账目上会显示国有资产的增加,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说,国有资产会间接流失,反之亦然。管理者处理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相关事宜时,应该重视国有企业动态发展趋势,不要将价格作为唯一评判指标,纠正对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认知偏差。
(二)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程序设计不合理
我国为了实现正规的股权分配,针对证券市场中出现的一系列经济纠纷,特意颁布了《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这套方法很大程度上合理规范了国有企业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权的做法。它的颁布不仅加强了国家资产监督机构对于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行为的监督,有效制止国有资产无故流失,同时为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注入了强大的生命力。但是从我国经济市场的发展前景中,该项制度对于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流程方面仍存在缺陷,比如国有资产审核机构审批股权转让协议时,规定中没有明确审批时间,导致股权转让双方产生纠纷。
(三)国有股权价值评估机制不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我国开始重视国有股权的转让行为和股权的价值评估,我国国有企业股权的资产评估由净资产定价逐渐地向市场定价过渡。上个世纪末期,我国颁布的相关法规中明确规定国有企业股权的转让资金不可以少于每股净资产的价格底线。从此以后,真实投资价格、净资产收益率等静态指标成为国有企业转让资金的定价依据。直到10年前,我国颁布了《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有企业股权的定价规则有了变化,由以往的静态定价标准转变成动态的定价指标,从以净资产为底线到以市场为基准,这场转变实现了理念层次上的突破。但是从很多实际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政策忽略了国有企业股权评估结果的审定,导致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价值评估成为形式上的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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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贾霞珍;季民. 水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关键点及股权定价研究[D].天津大学, 2008.
一、工程结算中常见的风险因素及防范措施
(一)工程变更。工程变更往往带来新增单价的计算、综合单价的拆分、变更超过法定限度的重新议价或是计算规则缺项部分的计算等问题。尽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此已有一定的限制和说明,但却没有规定统一的解决办法,这给结箅带来了很大的风险。因此必须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具体的处理办法,妥善处理各种事项,准确及时处理工程纠纷,维护各方利益。为此,要制定计算规则中缺项部分的计算办法,制定相应的工程量变更后缺项单价的具体处理措施和办法。综合单价的拆分办法以及工程量变更超过法定限度的处理办法等。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的调整可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第二章第十条的规定:
1.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2.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3.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对一些特殊的工程项目,因较复杂而会在设计上进行较大更改的,其工程造价人员应会同项目部及施工单位对变更的工程量计箅等尽快达成协议。以免影响工程建设及日后因人动出现资料遗失或价格涨落等时,在工程结算工作中产生纠纷。
(二)合同的争执。许多业主素质不高,不懂合同重要性,合同协议条款不严密,漏洞百出,前后矛盾,有些甚至和国家法律、法令、条例、技术规范、图纸等相违背,或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够明确,为日后经济纠纷埋下了恶果。如某施工合同附加条款中规定:“若施工单位不能按合同工期要求完成施工任务,甲方扣除支付乙方的临时设施费。”该条款内容和国家具有法定性的建设工程临时设施费用计算方法相违背,属无效条款,导致了竣工结箅时双方对簿公堂。
因此,无论是业主方,还是施工方,在招投标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都要慎之又慎。为此,建议如下:
1.严格有关法律法规。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治。《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的相继实施,《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使建筑市场越来越规范。工程造价管理作为工程管理的一部分,亦应积极贯彻这些法律及相关法规。
2.签订合法、严密、有效的合同并加强监督管理。要严格地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合同规则进行招投标,并签订有关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要正确、合理地运用合同条款和有关法律法规,订立周详、严密、公正、合理、合法的合同,维护合同双方合法的权益,以尽量减少和避免纠纷。应严格遵守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第二章第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1)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3)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4)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5)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福度的调整办法;
(6)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7)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8)安全措施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9)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10)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3.建立诚信的机制。应该承认,施工方追求正常的利润是应该的,但是争取利润应该建立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而非建立在别人的失误上。当然,诚信有时会损失一些眼前的利益,但是应该看到,作为一个企业,诚信才是无价之宝。从设计、建设、施工、监理都应该建立诚信档案,对于诚信较好的单位,在招标时,应给予优惠,以促进建筑行业诚信机制的建立。
[关键词]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教育法
[作者简介]李智(1973- ),男,重庆人,四川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高等职业教育。(四川遂宁629000)
[中图分类号]G7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14)15-0017-03
校企合作是高职教育在实施外向型发展战略过程中的有益探索,有助于充分调动企业参与高职教育活动的能动性。若要充分激活行业企业组织参与校企合作的能动性,需要以校企合作相关制度的制度化与法制化为前提。我国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立法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但尚未建立相对完善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相关法律条文散见于《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及各地区的《职业教育条例》。自《职业教育法》实施以来,我国从国家层面制定了数十个有关职业教育的政策文件,各地也结合实际颁布实施了若干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这些政策文件和地方立法包含大量但成熟程度不同的校企合作办学制度。我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建构的滞后性,影响了地方企事业单位依法践行其在高职教育领域的社会责任,制约了我国高职院校与地方企事业单位联合开创高职教育新局面的能力。
一、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的法制困境
(一)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立法体系建构的问题
校企合作立法的系统性缺失,是制约高职院校开展校企合作项目的关键障碍。高职院校的校企合作活动是一个系统工程,应当具备一般系统所具备的系统要件及结构。围绕高职院校校企合作项目的相关立法工作,应当符合必要的法理规范和法条逻辑,以确保可以系统调整高职院校与企业之间的校企合作关系。高职院校的校企合作立法理念模糊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
1.高职院校的校企合作立法理念缺乏对法律效力落实的必要考量。当前我国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并无统一的法律法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散见于各级人大及教育主管部门所立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在实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活动时,缺乏统一、明晰的法律规范,将制约高职院校在校企合作领域的制度创新尝试。《职业教育法》第六条指出,企事业单位应依法履行其对职业教育的义务。但是,该规定仅是一种原则性规定,缺乏执行力度,如果企业不履行职业教育义务,也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2.高职院校的校企合作立法主体不能代表校企合作的各当事方。当前我国实施的是类似代议民主制的民主集中制。从民主实践形式来说,立法机构的人民代表从选举阶段到履行立法职责阶段都具有一定的全民代表性。考虑到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立法工作的专业性和小众化特点,立法机构代表缺乏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专业知识与素养,难免削弱法律法规的质量和执行力度。作为校企合作中的关键当事人,高职院校和企事业单位虽然对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内容和实施方式有较为深刻的认知,却难以直接参与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从而降低了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
3.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司法实践活动纳入私法管辖的立法范围,忽视了校企合作关键利益方的切身利益。当前我国高职院校与企事业单位的合作关系,通常被认定为普通法人实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故接受《合同法》的规制。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关系归入诸如《合同法》等私法协调范围内的司法实践行为,有其理论基础和实践价值,但是,这种司法实践行为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当事人默认为高职院校和合作的企事业单位,从而忽视了地方政府、行业协会、学生及其家庭等重大利益相关方的切身利益。
(二)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的责任规范功能缺失
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合作各方应当担负的责任与义务进行必要的规范。
1.信息交互水平不足,阻碍了校企合作各方履行其责任与义务。校企合作项目的合作方企业,缺乏对高职教育事业现状的深入了解,缺乏参与制订和实施高职教育相关知识与技能的教学计划,没有协助高职院校制订相应人才培养方案的能力。校企合作项目要求合作方企业深度参与高职院校的教育活动,充分实现校企合作项目的内生性价值,这使得高职院校难以有效控制合作方企业参与高职教育活动的过程风险,并使得校企合作的项目成果有不确定性。同时,高职院校未能有效掌握合作方企业的必要信息,使得其人才培养计划与合作方企业的生产经营排程计划相冲突。部分处于经营关键期的企业,将其主要精力放在提升企业的经营绩效上,难以集中有限的生产资源来执行高职院校的实训教学计划。
2.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匮乏,削弱了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活动的积极性。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企业股东及雇员、上下游配套企业、地方政府及社会公众,但未将高职院校纳入其利益相关者集合。企业的运营目标旨在实现企业所有者的权益最优化,它通常通过最大限度扩张自身利益的方式来遴选校企合作项目,并希冀以高职院校服务其生产经营的方式来举办校企合作项目。企业基于自身利益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行为,固然是其理性决策的必然结果,但限制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开展的深度与广度,不利于高职院校全面执行其人才培养计划。
3.我国高职教育的行政法律体系建设相对滞后,制约了高职教育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校企合作项目的能力。我国的教育行政法始于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虽然此后颁布了诸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从学位授予、师资培训、教育安全等诸多方面间接规范了校企合作相关行政权力,但仍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当前我国高职教育行政法规的法条阐述不清晰,针对校企合作事宜的相关法条及规定描述不具体,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二是我国高职教育行政法规的立法基础仍是以行政管理为中心,在法规诸条款中很难体现以高职院校、企业和学生为中心的服务精神。高职教育行政主体权力的过度张扬,实质上是以忽视对高职教育行政对象的合法权益保护为代价的。从法理层面分析,偏离服务导向的高职教育行政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与教育行政法的立法目的相背离。
(三)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的权益规范功能缺位
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合作各方所享受的权利进行必要的规范。
1.高职院校校企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以保护使用者权利为导向的功能。高职院校与企事业单位的校企合作项目,其本质是通过资源共享的方式来优化企业的经营型资源和高职院校的办学资源,因此,校企合作项目相关法律的立法重点在于规范校企资源的使用权。沿袭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时代的相关立法,偏重于对资源持有者权利的规范,忽视了对资源使用者权利的规范。持有者权利与使用者权利之间的立法理念,本质上是两种经济制度环境下的产物。市场经济制度条件下的校企合作立法,要求立法机构确立以使用者权利保护为核心的立法理念。这是因为固态化的企业和高职院校的资产价值主要在使用过程中得以实现,其立法理念的实质是将企业和高职院校资产资源的使用者即“人”,放置于立法工作的核心地位,从而摒弃以物为本的传统立法理念。因此,立法机构应当对能够产生更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资产运用行为及资产使用者给予法律保护,并削弱对闲置高职院校与企业资源的行为及其当事人的法律保障。建立相对完整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法规体系,可以有效运用法律意志来调整校企合作中的法律关系,以实现校企合作过程中资源优化配置的立法目标。
2.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合作当事人各方利益的规范保障。校企合作项目并非简单的市场经济行为,作为社会职业教育系统有机组成部分的高职院校,肩负着实现社会公益的办学使命,作为独立市场经济主体的合作方企业则肩负着实现自身利益最优化目标的经营使命,两者在基本利益诉求上的显著差异给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立法工作制造了障碍。当前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强调企业应承担的义务方面有所建树,但却缺乏与其所承担责任相匹配的应享权利的清晰界定。在无有效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规范条件下,合作方企业通常受制于时间有限、人力不足和资金短缺等客观因素的制约而难以全力投入校企合作项目中,加之缺乏法律保障的校企合作项目运作过程充斥着学生人身伤害及经济纠纷等各类责任风险,多数合作法企业将校企合作视为额外负担而非红利。企业在自身经济利益难以获得有效保障的前提下,避免介入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则是理性选择之一。
二、优化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制体系的对策
(一)健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
立法机构应当从深化我国职业教育改革和促进我国宏观经济转型的战略高度,来审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立法工作,通过健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立法体系的方式来优化我国高职教育体系的办学绩效,推动区域经济转型和产业升级。
1.立法部门应当稳步推进高职校企合作法律体系的建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具有系统性特点,其法制体系的建构应当遵循阶段性原则,在借鉴其他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循序渐进地展开。一方面,立法当局应当采取顶层设计战略,在深入研究当前我国高职教育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新局势和新问题的基础上,以修订《职业教育法》为切入点,并有效把握立法契机来制定《校企合作法》,从而建立高效运作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应当明确规范校企合作双方及学生家庭与政府等核心利益相关方的职能及权责、具体办学模式及监管方法等内容,从而确保校企合作法律体系的可执行性。另一方面,地方立法机关及各级政府应当依据《职业教育法》及《校企合作法》,并结合各地职业教育实际情况来制定符合其地域特色的具体规范性制度文件,并对适合本地经济发展的特色化校企合作项目给予专项政策和资金支持,以确保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能有效服务于区域经济的健康发展。
2.立法部门应当积极邀请校企合作的各方积极参与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以增强所立法律的民意代表性及其未来执行力。由于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各方的合作目标不一致,且涉及多方利益的调和问题,因此,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工作应当集合各方智慧并有效整合各方最为关切的基本利益,以确保该法可以最广泛代表校企合作项目各相关方的意志。再者,校企合作项目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通过将校企合作各方当事人纳入立法体系,可以有效增强立法程序的执行效率并丰富其立法内容。企业及高职院校直接参与校企合作立法工作,有助于将其在校企合作实践中所总结的创新式合作模式提炼为法条,从而有效提升全国范围内的校企合作水平。
3.立法机构应当建构基于公法范畴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立法机构需重视地方政府、行业协会、学生及其家庭等重大利益相关方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中的切身利益,通过提升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层次,并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法律管辖范畴扩展到公法领域的方式,帮助地方政府、行业协会、学生及其家庭依靠法律途径来保障自身利益。基于公法范畴来建构并实践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法律,将有助于对当前普遍缺乏校企合作意识的企事业单位形成社会舆论压力,促使其积极参与校企合作项目。再者,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的直接受益人并不仅包含缔结合作契约的双方,还包含学生及社会公众,因此,应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纳入公法范畴。
(二)明晰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的责任与义务边界
立法工作者可从以下方面规范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定责任与义务边界。
1.立法机构需建立校企合作法律体系,以有效规范高职教育合作框架下各方的行为。具有成员来源广泛和公益性较强特征的校企合作项目,需通过立法形式来建立对校企合作各当事人行为的硬性约束机制。校企合作的相关立法内容,不仅应当清晰规范各当事人应尽的教育义务,而且应当严格规范逃避该项教育义务应接受的惩治方式。传统的教育法律法规通常表现出原则性规范条款有余、强制性约束条款不足的弊病。校企合作相关法律的立法工作应当细化法条以增强法律的执行力,从而有效增强校企合作法的尊严和震慑力。校企合作法应与刑法、民法及商法之间建立无缝衔接关系,与既存法律体系联合形成系统化水平较高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该法律体系应明确施加危害一方应承担的刑法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例如,在执行企业实训教学任务的过程中,校企合作法应当对泄露企业商业机密的教师与学生追究民商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2.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应当严格规范合作方企业应承担的义务。为有效规避校企合作过程中合作各方所遭受的意外法律纠纷,校企合作法应当规定合作方企业与学生之间的劳动关系,以有效区别于企业常规用工条件下的劳动雇佣关系。鉴于现行法律体系对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相对完善,高职学生与实训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可适用于劳动法的管辖,从而确保在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的条件下,能依据劳动法获得有效的权益保障。再者,校企合作项目下的企业应承担为学生缴纳各类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义务。高职学生的入厂实习期间约为1~2个学期,在实训期间,企业通常将实训生纳入其日常经营运作管理体系,从法律事实角度分析,高职学生与企业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用人单位理应对受雇学生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金缴纳义务。用人单位为学生缴纳各类社会保险金的行为,可将校企合作过程中各方所遭受的风险分散到社会系统中,从而有助于将合作各方力量集聚到合作项目本身,提高校企合作项目的运营绩效。
3.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工作者应健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行政法,从而将高职教育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纳入校企合作法律管辖范围。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应当从高职教育学历管理、双师型师资培训、校外实习安全保障等方面,明晰其法条内容,有效增强校企合作法的可执行性。再者,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应当变革以行政管理为中心的立法理念,确立以服务行政对象即高职院校、企业及学生的立法新理念。这要求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应当有效遏制行政权力对高职院校与企业之间的缔约自由权的干涉,促使高职院校主管部门为校企合作拓展适度宽裕的制度空间,以利于高职院校与企业探索校企合作的新路径。
(三)激活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的权益保障功能
1.明晰合作方企事业单位主导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的权利。合作方企业在校企合作项目中占据主导性地位,是高职教育的历史使命和校企合作项目的内在开放性决定的。高职教育肩负着培养高素质实用技术型人才以服务于我国宏观经济转型和产业升级所需的历史使命,这要求高职院校应当与代表区域的生产力水平、对宏观经济和人才需求发展趋势有着深刻认知的地方企事业单位紧密结合,积极开拓面向生产实务的实践课程模式。通过立法,合作方企业拥有了校企合作项目的主导权,能够依据生产力发展的内在规律来制订高职教育人才培养计划,并结合企业生产实践资源的具体运作状况来安排高职专业设置和课程设计,从而使高职学生可在企业提供的真实生产环境中提升理论认知水平和实践操作能力。合作方企业对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的主导权并非一项福利,其中亦包含对企业培养人才素质和能力的高要求。高职院校应当依据合同法与企业签订人才培养协议,促使企业按协议约定内容培养学生实践能力,以确保高职人才培养质量。另外,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应当确认并维护校企双方的利益,并建立相应的利益交换机制,通过利益交换改变各方所获得利益的程度,使各方行为趋于相对合理。
2.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法律工作者应当重视对高职院校及学生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高职学生既是高职教育的对象,也是高职教育活动不可规避的主体。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法律工作者必须从学生主体性地位的角度,充分保障学生在校企合作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为有效避免学生的切身利益和人身安全遭受伤害,高职院校应当有效组织学生与企业签订学校、企业及学生的三方合同,有效规范三方在合作中的利益分配与责任划分等事宜。鉴于在校企合作项目下的高职院校与企业有权直接影响项目的决策方向,而高职学生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故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法规应当适度偏向于保护高职学生的合法权益,以确保在校企合作项目中的三方实际承担的权责基本均衡。
3.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法律工作者应当从法制建设层面,规范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相关监督机构的权力。为有效遏制校企合作项目当事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冲突,立法机构应依法确立校企合作项目的主管机构与监督机构的法定地位,并依据权责相当原则赋予其相应的监管权力。可以赋予教育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审计部门对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的必要监管权,以形成强有力的外部监管体系,有效提升校企合作项目的运作效率。各级政府应当从政策支持及财政专项办学经费拨付等方面,对高职院校校企合作项目提供有效保障,并通过建构相应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利益协调机制、过程监控机制及成效评估机制等手段,来确保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效力的落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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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询问笔录制作不规范
(一)存在的问题。民警在办理案件时制作询问笔录不规范、不准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时间填写差错。询问笔录上填写的调查取证起止时间有交叉的问题,也就是在相同的时间内,不同地点,由同一个民警或两名民警对不同的涉案人员进行询问。还有的笔录询问时间与被询问人签署的时间不一致。二是询问人、记录人的填写差错。笔录上的“询问人、记录人”一栏所填写的民警姓名却与真实情况不符, 笔录记录的民警姓名填到询问一栏,询问民警的姓名填到记录一栏内,致使民警签名与询问笔录字迹不符。
(二)解决的对策:询问笔录是固定证人证言的一种证据形式,是由执法民警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之一。因此,制作询问笔录作为执法工作的重要环节,容不得半点差错,来不得半点马虎。在制作询问笔录的过程中,除了要达到问准、问透、问到位,表述清楚、字迹工整的基本要求外,特别要注意询问笔录中的时间、地点、询问人、记录人等项目的填写,确保准确无误,避免出现逻辑性错误,导致失去证据的法律效力。
二、民警违反程序规定执法办案
(一)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会办案的不去认真办案。主要是一些老民警对一些案件往往是应付了事,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按办案程序规定去办理每起案件。二是不会办案想办案。这主要是一些从部队转业或从公安院校毕业刚参加公安工作的新警,他们确确实实是想办案,但因为不会办案而办不明白案件。在日常工作中,个别民警不按程序规定开展工作,造成了接警延迟或处警不及时或不当,致使一些可以当场妥善处置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没有得到及时彻底的解决,一些应当立即进行受案调查的案件,迟迟没有进行受案调查,进而引发群众的不满和投诉等。
(二)形成的原因。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民警对接报的110警情或直接收到的群众电话和口头报案,从主观上认识不足,怕麻烦。二是办案民警不懂办案业务,不知如何接处警,致使办案民警没有按照接处警和受案的程序规定要求开展工作,未能及时进行现场处置,由此引发一些报警群众的不满和因种种原因投诉办案民警不作为或对案件处理不公。
(三)解决的对策:当前的执法现状要求基层执法民警一定要认真学习执法工作中涉及到的各种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办案程序规定。无论是新老警察,对于日常执法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执法办案程序规定,都要熟记于心、娴熟运用。在具体执法活动中,要严格按照办案程序规定开展工作,既要注重实体,也要注重办案程序,切忌应付了事或不按办案程序规定要求而忽视执法细节。
三、调查取证不及时
(一)存在的问题。在一些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特别是农村,办案民警往往忽视对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取证和对现场证据的搜集固定工作。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处警民警在接到110指令或电话报案赶到现场后,没有向现场的目击证人了解整体案情,调查取证,而是立即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做完了,再去找现场目击证人或收集现场证据,早已人去楼空,有的现场也早被收拾妥当。二是有的民警对报案人报案情况只是进行简单情况登记了事,对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证人均没有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忽略了证人证言可变性强的问题,进而导致贻误了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造成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明,使本该能够解决处理的案件变成了疑难案件。一旦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对该案进行依法处理,势必会引起案件被害人的强烈不满,就会投诉办案民警“不作为”,要求追究办案民警的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使公安机关无奈地站到了“被告席”上。
(二)解决的对策: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行政案件,具有突发性和不确定因素较多的特点,现场的环境条件会使相关证据很快流失。因此,民警必须牢固树立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意识,按照调查取证的时限要求,对被侵害人和目击证人等要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询问也要在其被查获后的第一时间内进行,并及时收集固定其他相关证据。同时,在收集证据时,应当注意证人证言的随意性和可变性的特点
四、调解案件记录和协议不规范
(一)存在的问题。一些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行政案件中,办案民警为避免矛盾激化,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一般采取当场调解的方法,以经济赔偿的形式加以处理解决。但由于个别民警使用法律文书不规范,不知何时使用公安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记录,何时使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有的案件使用文书错误,有的案件两种文书一起使用。此外,在制作调解记录或协议文书不规范,内容不严谨,责任不明晰,操作性不强,致使调解协议难以切实履行,导致双方当事人对办案民警产生抵触情绪,严重影响下一步工作的开展。
(二)解决的对策:在调处治安案件时,一定要严格界定可调解条件,对属于公安机关调解范围内的,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秉公办理;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调解范围的,要区别情况,谨慎介入,应当告知其到司法部门解决。对依照管辖权限应当予以调解
的,要严格掌握调解的界限规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能盲目进行调解。同时,要按照规范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要清晰明确,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要具有公正的确定性,操作性要强,以切实达到调解纠纷,消除矛盾,最终使该案件得以处理的效果。 五、案件办理超期
(一)存在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治安案件一般情况下,要在3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下,经审批可延长三十日。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一些办案民警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定时间内及时办结案件,而是存在案件办结无时限的问题,少则三两个月,多则半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为了所谓的“不超期办案”,在案件审批处罚时,填一张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应付了事,存在严重的不依法办案问题。在治安案件特别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损毁财物等案件,以及部分伤害案件中,因办案民警工作不到位、相关证据不足等诸多原因,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结,办案时限被无限拖延,形成久拖不决、久拖难决的积案。
(二)解决的对策:对未办结的治安案件,办案单位必须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严格遵守办案时限,由基层办案单位负责人亲自抓,将责任落实到办案民警,防止出现无限期拖延的现象。对客观上不具备处理条件的案件,办案民警在继续开展工作的同时,要对当事人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疏导工作;对一些确实通过大量工作仍难以处理的案件,办案民警要适时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取得理解,以避免或减少当事人的投诉。此外,其他行政案件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办案期限,但也应当参考治安案件的办案要求,在最短的规定时限内办结。
六、接处警语言不规范、服务群众态度不热情
(一)存在的问题。在日常接待群众咨询来访或处置警情、办理案件时,有的民警说话不讲分寸,态度较为生硬,从主观上就不愿意去做细致的说服解释工作,不能用相关业务术语为群众作解释,甚至在群众面前讲一些与民警身份不符、影响公安机关整体形象的话,很容易引起群众的反感,伤害群众的感情,使群众产生误解和怨恨,并以此为由投诉民警,给正常执法工作的开展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二)解决的对策:民警在接待群众咨询来访或处置警情、办理案件时,要注意语言的运用和举止的文明,要特别注意场合,不要在群众面前无所顾忌地谈论涉及机密的工作内容,以防止暴露案情,授人以柄。在解决群众矛盾纠纷时,言语要文明,尽量使用规范的业务术语,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申辩,切忌说脏话和侮辱性语言,切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示好,更不要妄下结论、随意承诺。
七、办理案件财物扣押不慎重
(一)存在的问题。在办理诈骗、盗窃等侵财类案件,或解决双方当事人因经济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以及处置涉及财物纠纷等治安案件过程中,经常要遇到扣押财物或不得已代为保管财物的情况。但由于被扣押财物的物权存在争议,一旦处置轻率,将会引起新的矛盾纠纷。目前,在财物扣押发还的实际工作中,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扣押或代为保管财物时,没有履行规范的财物扣押或代为保管手续;二是将不该保管的财物代为保管,把没有扣押必要的财物予以扣押;三是在扣押或代为保管财物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但返还财物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场,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或不满,要求公安机关赔偿财物;四是在扣押或代为保管财物时没有做必要的记录或记录不详细,返还时也没有当事人的文字确认证明。
关键词:法务会计;职业责任;会计职业道德建设
一、法务会计的含义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经济组织规模日益庞大,企业经营环境瞬息万变。与此同时,各国为了加强对各项经济活动的监管力度,颁布了许多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在这样的背景下,经济犯罪、经济纠纷的形式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而且几乎所有的经济行为都与会计和审计有关。而通过法律来调节市场经济行为是现代经济的主要特征,对每一个市场经济主体来说,法律诉讼将成为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2002年澳大利亚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了《法务会计准则公告-APS11》(statementofforensicaccountingstandardsAPS11),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务会计服务是“为解决争端或法庭诉讼的需要”。张苏彤(2006)认为,法务会计的总目标就是“为相关人士或组织提供、陈述或解释会计证据信息,满足法律的需要,解决法律问题。法务会计提供的服务不仅内容上要满足法庭诉讼的需要,而且在形式上也要符合其要求,法务会计可视为以法院裁决经济案件中的罪犯可接受的形式提供财务信息的科学”。
二、法务会计(人员)对外承担的会计职业责任
1.什么是会计职业责任。提到会计责任,人们想到的好像就是当事人因会计舞弊案件受到的责罚,其实这是法律认定的狭义责任观。一般而言,会计职业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1经济责任:经济责任即会计行为当事人作为某个组织成员,应该富有服务于组织经济利益的责任。当前主要表现为会计应当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体系,强化会计监督,并通过企业提供企业经营决策有用的信息,为提高企业的年经济效益服务。1.2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即会计行为当事人呢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为,履行社会契约,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伦理,也是程序化的道德。1.3道德责任:道德责任是会计行为当事人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社会契约,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伦理,也是程序化的道德。1.4自愿责任:自愿责任处于自愿选择主动承担对于组织和社会的义务,使得自己的才能得到充分发挥,而不是简单的安分守己和明哲保身。2.法务会计的职业责任。前已说过“责任”的含义,这里就不加赘述。法务会计的职业责任主要分为会计责任和法律责任,前者为法务会计人员应尽的职业责任,后者为法务会计人员因未履行其职业责任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法律制裁。首先说会计责任:法务会计服务就是“旨在寻找符合既定责任或公司其他活动合法性目标的证据”,法务会计的行为方式可归为三种类型:法务会计调查、法务会计鉴定和法务会计咨询,这也是法务会计责任的负责对象。国内外的法务会计服务范围以及会计责任的对象也是不相同的,国内实务界一般以提供法务会计服务作为他的会计责任对象;而国外实务界出了提供法务会计服务,还提供一些会计、审计甚至非会计非审计的业务。法务会计的法律责任是指法务会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提出了欺诈或错误的专家意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而应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务会计人员一般受当事人委托而成为专家证人,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或同时承担作伪证的刑事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务会计人员受公司司法机关指定或聘请而成为鉴定人,承担侵权责任或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和作伪证的刑事责任。
三、法务会计(人员)的自身会计职业道德建设
1.法务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的内涵。1.1专业胜任能力。法务会计人员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就是具备专业胜任能力,即法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从职业道德角度看专业胜任能力还需强调的是法务会计人员应努力培养敬业乐业勤业精业意识、服务社会意识等职业道德意识,通过内在意识反映到外部行为,正确处理公与私、集体与个人、奉献与索取之间的关系,切实遵守客观真实性、合法合规性、专业针对性等原则。1.2职业纪律与责任。法务会计的职业纪律是指在执业过程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章、行业规范,按时完成委托业务。法务会计的职业责任,是指法务工作往往会触及到不同方面的利益,经常遇到矛盾,甚至会遭到挫折和打击。具体表现为:保守秘密,执行相关规定,开拓创新意识,坚持独立工作等。2.如何加强法务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2.1加强法务会计基本职业素养建设。如会计审计和企业管理方面的知识(法务会计人员要通过审查企业的各种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来追查与所调查事项有关的事实,审计技术能帮助法务会计有效地搜集证据并鉴别真伪)、辨别舞弊的知识、法律法规知识(尤其是证据规则知识,对法务会计人员来说对证据规则的理解至关重要。这包括证据是什么、它有哪些具体的形式、如何合法获得证据、如何保留证据、哪些证据当事人需要证明、哪些证据当事人无需证明、如何举证、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的时限与证据交换等)、高度地职业分析判断能力、对人的心理和动机的理解力、沟通技巧(包括口头表达能力和写作能力)、对计算机和信息技术的理解、高尚的职业道德、独立敬业的精神等。2.2成立规范、权威且配套齐全的行业协会组织。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也可以成立规范、权威且配套齐全的行业自律管理组织,维护社会公众和会员合法权益,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为宗旨,组织实施法务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对法务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及其事务所的职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开展国际交往活动等等。2.3制定一套可操作性强的法务会计执业道德准则。现代法律会计发展较早的美国已经早制定了注册舞弊审核师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我国亟需制定一套指导法务会计师工作、规范其行为、保证其工作质量、明确其执业责任的准则,有利于法务会计师的职业判断规范化、维护法务会计师的职业信誉。2.4健全会计法务制度。加快法务会计的相关制度建设,由财政部、司法部牵头,组成由会计界法律界共同参与的研究机构,开展对法务会计理论与实务的研究,着手进行法务会计制度建设。
作者:李凌吉 单位:四川大学商学院
参考文献:
[1]谭立《财会月刊-对法务会计法律责任几个相关问题的探讨》.
[2]陈国辉崔刚《会计之友-论新时期的会计职业责任观》.
[3]GeorgeA.Manning.FINANCIALINVESTIGATIONandFORENSICACCOUNTING(secondedition).CRCPress,Taylor&FrancisGroup,2005.
关键词:冶金建筑;施工企业;经济风险;风险控制
一、冶金建筑施工经济风险种类
经济方面的风险可划分为以下几类、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工程投标文件的主要依据,在招标文件中约定了工程取费类别、材差调整文件、合同基本条款的构成等,如果对招标文件理解不透,在工程中标后签订合同时,容易发生一系列的经济纠纷。
生产要素市场价格。主要包括劳动力市场、材料市场、设备市场等,以上三大要求市场价格变化浮动过大,直接转化到施工成本的增加。
金融市场因素。金融市场因素包括存贷款利率变动、货币贬值等,也影响着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资金、材料、设备供应。主要表现为发包人供应的资金、材料或设备质量不合格或供应不及时。
国家政策调整。国家对工资、税种和税率等进行宏观调控,都会给建筑企业带来一定风险。
建筑企业防范风险的方式建筑企业防范风险一般可以采取三种方式,即控制风险、转移风险和保留风险。
二、冶金建筑施工经济风险应该注意的问题
1.防范工程项目法人的风险
项目法人是工程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目前,部分承包单位为达到某种目的,由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资格的人员承担项目法人,冶金建筑施工企业若与这类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合作极易产生一系列风险,为防范工程项目法人的风险,需要冶金建筑施工企业做到:一是到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是否为项目法人;二是尽可能避免垫资行为的出现;三是一旦发生进度款拖欠现象,需要求业主对承包商提供履约单位。
2.防范垫资工程的风险
由于缺乏成熟的建筑市场,使得垫资施工现象较为显著。近年来,我国对不断加大对垫资施工现象的打压,但未能够起到预期的效果。实践显示,呆账、坏账风险大都源于垫资行为,笔者认为,为防范垫资工程风险需着手于两方面:一方面是要求业主请资金雄厚、信誉良好的第三方提供担保;另一方面是将呆账、坏账风险转移给材料商和分包商。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冶金建筑施工企业债权、债务和合同向分包商和材料商的转让,仅需通知业主,无需经过业主的同意。
3.防范材料和劳务分包的风险
现行社会中,材料商承包商的案例比比皆是,即工程项目材料员仅需出具相关收据与欠条,法院便可以作出以下判决:由冶金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全部材料费用。上述现象之所以发生,其根本原因在于受某种因素的影响,工程项目经理部不能够行使控制职能,以至于各项施工活动趋于混乱。为防止该类事件的发生,合同双方需在合同中明确指出:有项目负责人亲笔签字并且盖有项目公章的收货单才是确认材料数量的唯一标准,工程项目材料员出具的相关与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应。除此之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须由分包商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签订,以规避因劳务工程分包而带来的各种风险,从而确保冶金建筑施工企业各项施工活动顺利有序运行。
三、冶金建筑施工经济风险控制措施
风险控制。风险控制是指管理当局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和减小风险事件发生时造成的损失。目前,我国最常用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风险回避、损失控制、风险转移及风险保留。对于冶金建筑施工工程项目风险控制而言,其主要着手于下述方面:
1.规范施工阶段的相关法律法规
施工阶段是冶金施工工程项目的关键阶段,并且项目风险大都源于该阶段。因此需要政府部门进一步规范施工阶段的相关法律法规,冶金建筑企业必须熟知这些法律法规,切实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各项活动,从而起到控制工程项目风险的目的。
2.规范施工合同
施工合同具备法律效应,其体现出双方责权利关系的平衡和公平,合同一旦经过合同双方签订,各方均需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否则视为违约,需向另一方作出相应的赔偿。因此需要承包商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仔细阅读合同内容,明确施工过程中各项风险的承担者,同时,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完善施工合同内容,对合同条件拾遗补缺,尽可能避免不必要风险的发生,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3.准确把握要素市场价格动态
要素市场价格的不规则变动是引发风险的主要源头。因此承包商在招标报价时需准确把握要素市场价格,确保招标报价的合理性、科学性,从根本上遏制各项风险的发生。另外,受多种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导致要素市场价格呈现动态特征,此形势下需要承包商准确把握要素市场价格动态趋势,依据其动态趋势及时调整招标报价,以此实现风险控制目标。
4.落实履约管理,分析工程风险
在施工合同谈判和签订过程中,势必存在着部分模糊不清的条款,若对其不做出相应的处理,将直接引发各种风险。因此,承包商必须加大合同履约管理,认真审核合同,全面挖掘合同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并及时做出调整和修正,进而规避各种潜在风险的发生,确保施工合同的公平性、公正性、有效性。
5.加强对分包商管理,降低风险事件的发生
分包商是承包商的分包单位,分包商仅需承担分包范围内的责任,而承包商承担全部承包范围内的全部责任,其中包括分包商承担的所有责任。因此需要承包商加大对分包商的管理力度,指导、监督分包商各项活动,规范分包商各项行为,最大限度上降低分包商风险事件的发生,从而降低承包商所承担风险。
参考文献:
[1]袁 峰 乔 斌:论建筑企业常见风险及防范措施[J].住宅产业. 2010(09).
关键词:会计新领域;法务会计;法治国家
abstract: the 21st century’s china, will be a more and more perfect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simultaneously accountant will also face is getting more and more complex, more and more perfect legal environment. the traditional accounting method, the financial control face the new challenge once again, take the accounting theory and the legal science theory as the foundation, merges the economics and the legal science is a body’s legal accountant, the market had demonstrated for our country accountant the inspiring prospect, is accountant who has the development value extremely the new domain. this article and so on has carried on the analysis to the legal accountant’s related concept and the characteristic and in our country’s development present situation, and how to strengthen legal accountant to our country to construct has carried on the discussion.
key word: accountant new domain; legal accountant;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前言
法务会计的产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上世纪末,一种融会计师与律师为一体的新兴职业——法务会计师从哈佛刚登上历史舞台,便立即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法务会计的需求将日益增加。专家预测,法务会计将成为21世纪全球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支撑行业,也将成为中国未来10年最热门的职业之一。
一、法务会计的概念与特点
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综合运用会计学与法学知识以及审计方法与调查技术,通过调查获取有关财务证据资料,并以法庭能接受的形式在法庭上展示或陈述,以解决有关法律问题的一门融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证据学等学科内容为一体的交叉学科。对于法务会计的理解可归纳如下:从学科角度看,法务会计是适应市场经济需要、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融会计与法学于一体的新兴的边缘会计学科;从实务角度看,法务会计是为适应市场经济法制规范的需要,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会计资料为凭据,处理涉及法律法规会计事项的技术方法。法务会计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会计学科,具有以下特点:
(一)法务会计涉及学科广泛。法务会计是一个复合型学科,同时涉及会计、审计、法律、管理、金融等多个领域。法务会计师既要了解会计工作中涉及的法律事项,又要熟悉法律事务中涉及会计资料、会计知识的领域。与此相适应,法务会计人员须具备的专业知识要求包括:1.必须具备坚实的会计专业背景,这是了解经济事项的基础;2.必须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所涉及的法律不仅指国内法律,也包括国际法律、国际公约(条约)和有关国家与地区的法律,这样才能利用自己的专业能力,配合律师的工作,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障客户的利益;3.必须拥有审计、内部控制、风险评估和欺诈调查在内的完整的知识体系。
(二)法务会计关注的焦点是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涉及民事和刑事,一般多见于民事案件。针对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法务会计人员站在为当事人服务的立场上,通过调查分析,确定责任的发生原因及其归属,并通过法律手段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法务会计的目的是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运用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对企业的经济情况进行描述,尤其是针对法庭所关注的问题加以计算、检验、分析、认定,并向法庭提供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庭做出判决的依据。
二、法务会计在我国发展的现状
(一)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发展缓慢。1.对于法务会计的许多理论研究,学术界还存在很多的分歧;2.我国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涉及的范围和领域还仅局限在经济舞弊贪污案件的查处工作上。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相对落后。目前我国还缺少关于法务会计的专门的法律法规、基本准则来规范指导法务会计工作的开展,缺乏相关法务会计的法律制度的健全,成为了发展法务会计的障碍。
(三)缺乏法务会计专门人才。法务会计是会计学和法学相互交叉的学科,作为一名法务会计人员,就必须具备相应的会计和法律专业知识,并具有运用审计技术和调查技术进行独立调查分析的能力。而我国现在的教育大多是单一型的人才。
(四)法务会计在人们的认识中存在误区。有的人认为法务会计就是现在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相关工作和业务范围,只是司法工作的一部分,只是对经济诉讼起一个取证协助的作用,这项工作由司法机关直接领导、控制和监督。事实上法务会计不仅仅具有上述功能,它还在企业及个人的经济活动中具有广泛的发展空间和适用范围,应该加以广泛应用。还有一部分人把法务会计和司法会计相混淆,其实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本篇篇幅限制在此就不详叙了。
三、法务会计的功能
(一)确认财务问题。当某一团体对某一财务事项产生抱怨、质辩、谣言、疑问时,法务会计能很快地确认出财务事项中要害所在,并根据自己的经验与常识,做出相关的认定,并向冲突的双方解释。
(二)收集会计事实证据,提供诉讼支持服务。在会计案件中,诉讼当事人需要有相关证据来支持他们的诉讼请求。法务会计人员熟悉会计记录的具体产生过程,通过取得必要的凭证包括其他市场或行业信息,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
(三)强化了会计的控制职能。法务会计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对经济过程中与财务事项有关的法律责任进行界定。如果会计人员在处理经济活动时没有遵守相关的规定,必然会受到相应的惩罚,以此来约束会计人员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从而完成会计的控制职能。
(四)保护和惩戒会计职业人士。会计界人士与法律界人士对会计人员法律责任的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通过法务会计可以促进会计界与法律界的沟通,增进法律界及社会公众对会计职业规则的充分理解,在司法程序中提供专家服务,鉴定、评价会计处理的公允性、合法性,合理界定会计职业人士的会计法律责任,一方面约束职业行为使之符合恰当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
着眼于保护职业界人士免受不公正的制裁,使守法者得到保护,违规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四、加强我国法务会计建设的建议
(一)加强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力度
理论是实务的先导,在我国法务会计实践有所发展的情况下,其理论研究相当滞后,至今没有形成较完整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法务会计的业务范围如何界定,工作程序如何运转,经济损益如何度过 ,我国现阶段法务会计的发展有何特点等,都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以指导法务会计实践健康有序地发展。为此,应积极营造良好的研究氛围,以召开研讨会、设立课题等各种形式加以引导和推动。
(二)大力培养法务会计人才
首先,加强法务会计理论教育。就我国当前实际情况来看,法务会计人才的培养除了可以在高等教育中增设专业或在会计专业下增设专业方向,还可以采取攻读双学历、双学位的方式,鼓励并创造条件,让会计专业的学生辅修法学类专业,从而尽快培养出一大批既精通会计又熟悉相关法律的法务会计人才,以适应新环境的需要。
其次,规范法务会计师资格认证程序。法务会计是服务于法庭的,具有相当的严肃性,要求法务会计师具备相当高的专业素养。鉴于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比较成功,注册会计师的总体水平也较高,法务会计师应当以此为蓝本,通过对注册会计师进行法庭程序上的培训或在资格考试中加试相关法律科目,考核相关法务知识等途径使其能够胜任法务会计一职。同时,由于我国经济、法律环境的不断变化,建立有效的法务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
最后,建立法务会计年检制度。我国在建立法务会计时,除应规定从事法务会计业务的事务所必须取得资格认证、从事法务会计专业的法务人员必须通过法务会计资格考试并接受后续教育外,还应定期进行年检。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鉴定结论的法务会计人员和所在的事务所,应吊销其从业资格或暂停其从事的业务,同时辅之以适当的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
(三)建立稳定的法务会计机构
除了设立全国性的、地区性的法务会计发展机构,对法务会计业务,从人员、制度上进行指导之外,还应有具体的业务部门作为法务会计人员的载体,以促进法务会计持续稳定的发展。考虑到我国目前与法律相关的会计与审计业务有时也委托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考虑从中选取一些有资质的事务所,进行培训与认定,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务会计部门。在上海,最近已经由司法部门给某些事务所颁发了司法会计鉴定的资质证书,并进行定期培训。这是一个非常可喜的现象,这将为中国法务会计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论文关键词]基层司法所;服务;农村经济发展
近些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村新的矛盾和纠纷,如土地承包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集体收益分配纠纷等新型矛盾和纠纷也大量出现。这些新的矛盾和纠纷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涉及面越来越大,如果处理不当就会使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能否解决好这些新的社会矛盾是新时期建设好社会主义新农村,是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同时也是司法所面临的新课题。司法所作为最基层的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等职能“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服务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这就要求司法所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大局,树立大服务思想,拓展业务,强化职能,发挥优势,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改革和经济发展。
一、当前司法所在服务农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农村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型矛盾纠纷把握不足
随着农村改革、城镇化建设的加快,农村经济矛盾纠纷有了新的变化。一方面,传统涉农纠纷房屋、宅基地、邻里、婚姻、家庭纠纷等数量增多,另一方面,因农村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村镇规划等因素而引发的各类新型涉农纠纷案件如征地拆迁纠纷、土地承包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集体收益分配纠纷不断涌现,但是,一些司法所没有认清形势,适应新情况、新变化,迎难而上、积极应对,把握全局,在工作中有些措手不及,手忙脚乱。也没有认识到涉农矛盾纠纷增加有其必然性,更没有做好长期应对的准备。
(二)对当前新形势下司法服务农村经济发展的理念较弱
一些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司法服务大局,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理念较弱,对于农村经济发展缺乏司法工作的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在工作中没有积极深入村坡调研,了解情况,没有加强指导处理纠纷。工作中重判决轻调解,不愿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没有积极的工作作风,没有良好的工作热情,更没有强化责任,工作效果难以显现。工作机制、工作方式陈旧,按部就班,不积极主动配合乡镇街道办农村经济工作中心履行司法所职能,提出司法建议,难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形势要求。
(三)司法服务农村经济发展履行职能的举措有待创新
一是人民调解方面,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要结合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有待进一步规范。一些基层司法所对村级人民调解工作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指导,村级人民调解员法律知识和业务素质欠缺,应对复杂、疑难纠纷,调解能力有待加强。二是法制宣传方面,为服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法律宣传流于形式针对性、实用性不强。法律宣传流于形式,基本上是法制宣传活动日才搞宣传,不少基层领导干部对普法工作的认识是“要我搞,不得不搞”,而不是“必须搞,应搞好”,普法工作没有形成常态机制。三是组织农民学法难:人员难集中,时间难安排,效果难体现。四是普法形式还停留在传统的“小册子”、“灌输式”模式,一些普法方法已经不适应目前的实际情况,农民不乐意接受。五是法律服务方面,一些基层司法所没有围绕农村经济发展大局有效地履行为乡镇街道政府充当法律顾问的服务职能,没有很好地为其依法办事、依法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意见,促进社会经济活动依法有序进行。在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征地安置补偿以及对农村各种经济实体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帮助,围绕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大量法律需求方面处于被动地位。
(四)工作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
一是对当前农村经济发展形势的分析研究机制不健全,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收集掌握不及时。二是对村级调解经济纠纷的监督指导机制不健全,对村级调解工作不能及时制定指导意见,强化指导工作。三是对涉及乡镇街道征地拆迁等重大工作项目中重大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不健全。四是对经济发展过程中涉及的矛盾纠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不健全,没有有效地进行先期预测、先期研究判断,为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和妥善化解提供决策依据。
(五)司法所自身建设有待提高
部分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参差不齐,影响工作整体效率。一是部分司法所服务大局,为民服务的思想素质有待提高,责任意识有待加强,纪律懒散,工作作风拖拉。二是有的司法所把握涉农案件新发展、有效服务农村群众的能力有所欠缺。三是一些司法所积极主动学习农村经济法律知识的能动性欠缺对涉及农村经济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贫乏。四是有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大多为乡镇街道转过来,原来乡镇工作的思维惯性、工作方式难以适应当前形势对司法所的工作要求,影响了工作的开展。
二、司法所服务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议
司法所要坚持以服务地方经济为第一要务,能动服务当地经济发展。
(一)牢固树立服务农村经济法发展的能动司法理念
面对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呈现的各种新型矛盾和纠纷,司法所要强化服务农村经济发展的理念,积极应对新课题、新任务,充分发挥司法所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高效地为农村经济发展大局服务。司法所干部要加强服务理念,切切实实放下架子,扑下身子,丢掉那种“高高在上”的感觉,真心实意地为人民群众为农村经济发展做好事、办实事,才能促进农村区域经济的发展。
(二)把握服务农村经济发展的主动权
正确认识涉农经济纠纷的新情况,增强做好新形势下涉农经济工作的责任和信心。围绕基层工作重心,大力开拓业务领域,积极探索和实践新的业务切入点和增长点,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服务,农村经济发展大局。针对农村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型矛盾纠纷深入调研,掌握全局,加强指导。充分发挥司法所职能作用,为乡镇街道政府依法处理好本地区的重大经济各种涉法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供法律对策和建议,并就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开展前瞻性研究,及时制定指导意见。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有关农村经济发展问题,开展分析研究,总结出规律和对策,及时向乡镇街道政府提出司法建议,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三)创新司法服务农村经济发展履行职能的举措
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拓展新思路,服务农村经济发展。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延伸司法职能,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法制宣传方面,改善司法服务,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农村普法活动,为农村经济发展营造良好氛围。结合“六五”普法,积极探索法制教育与农村经济发展相结合的多种途径,有效开展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围绕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社会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和法治环境。围绕重大建设项目,有针对性地宣传涉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让农民群众了解改革、支持建设。围绕农村集体、农民的经济行为,有针对性地宣传新农村建设、土地流转、资产出租、集体经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社等政策法规,减少农村集体、农民的投资风险,为农村经济发展做好先期的保卫工作。
法律服务方面,积极为农村产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服务进村入户”活动,积极组织引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向农村延伸。积极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征地安置补偿以及对农村各种经济实体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帮助,围绕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大量法律需求,特别是在农村合作经营、农村市场秩序整顿与规范等方面的法律需求,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努力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进步。
人民调解方面,要进一步拓展人民调解的覆盖面、调解领域,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指导村级调解组织搞好队伍建设、思想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坚持多形式开展对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队伍的法律素质和调解水平;及时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加强对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适应新形势,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实行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的工作机制。要结合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积极主动介入乡镇街道重大建设项目,实行预警机制,抓好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工作,为农村的开发建设化阻碍。为农村经济发展创造良好治安环境,为农村经济发展做好后期的保卫工作。
(四)创新工作机制
一是健全对当前农村经济发展形势的分析研究机制,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收集及时掌握。二是健全对村级调解经济纠纷的监督指导机制,对村级调解工作及时制定指导意见,强化指导工作。三是健全对涉及乡镇街道征地拆迁等重大工作项目中重大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四是健全对经济发展过程中涉及的矛盾纠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有效地进行先期预测、先期研究判断,为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和妥善化解提供决策依据。
(五)提升司法所自身建设,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思想业务素质
关键词:内蒙古;中小企业;融资
2012年,货币政策持续从紧,银行提高准备金率和加息,加剧了企业的融资负担。内蒙古是欠发达地区,企业平常融资就比较困难,在这种货币政策下,融资对内蒙中小企业难上加难。面对这些困难,中小企业如何融资、拓宽融资渠道来获得资金,是值得我们认真深思的问题。
一、内蒙古中小企业融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内蒙古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主要是依赖企业自有资金、向商业银行贷款、民间融资这几种形式,内蒙古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比较单一、资金利用率低,在此,我们详细的分析内蒙古中小企业融资存在的一些问题与困难。
(一)业绩不稳定且贷款数额小
规模小、管理理念落后、市场竞争能力差等都是内蒙古中小企业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而这些问题也导致中小企业取得商业银行的贷款数额小。我国的银行机构可以说是“以制借贷”,商业银行一般愿意给实力雄厚的国有大企业放贷,国有企业不仅业绩稳定、信用等级高,而且即使国有企业业绩下滑,无力偿还贷款,但有国家作为其强有力的后盾,银行就不用承担太多的责任。中小企业大部分融资款都来于商业银行,银行也会给中小企业放贷,但由于中小企业自身素质比较差、信用等级低,银行每年只会把占据全部贷款1/3的数额借给中小企业,而且,中小企业贷款要比国有大企业借贷付出更多的成本(利率高),向银行贷款的数额小、成本高,这与中小企业对内蒙古经济、就业等方面作出的贡献是不成比例的。
(二)民间融资成本高、风险大
民间融资不仅成本高,而且风险也很大。首先,民间借贷大多属于短期借贷,出于高回报率等原因,放贷人并没有全面、长远的规划,再加上金融市场波动大,企业随时都有可能面临资金缺口的可能,影响企业健康稳定发展。其次,我国目前还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民间融资市场比较动荡、混乱,非法经济行为时有发生。
号称内蒙古的温州——鄂尔多斯,近年来民间融资发展相当繁荣,该地区中小企业的一半资金来源于民间融资。但是中小企业向民间融资必须背负高额的利息,自从2011年上半年因为资金链断裂出现多起金融案件,民间资本一下子变得很紧张。有些地方,连4分、5分的利都没法吸引借贷者把钱拿出来。高额利率贷款使中小企业背负着沉重的还贷负担,使中小企业的业绩不稳定,企业经济利益较小,最终走向破产。
(三)融资渠道过于单一
随着企业的壮大,企业的自有资金已经无法满足企业的需求,中小企业的外源资金大部分依靠银行,但其向银行贷款成功率不高。1996年前后开始中央地方各级政府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创业投资公司尝试,进行股权私募。由于内蒙古的资本市场不发达,2012年前内蒙古共有22家上市公司,只有这些上市公司能够运用股票、债券等其他金融方式进行融资,而我国对企业上市融资有很高的要求,在股本数额、盈利数额、开业时间等方面严格把关,缺一不可。内蒙古中小企业的自身能力很难达到国家规定的上市标准,中小企业上市遥遥无期,想运用股票、债券等方式融资更是不可能。所以,内蒙古中小企业融资很被动,在这种资金供不应求的情况下,中小企业并没有主动为自己融资寻求其他的机会,融资难一直困扰着企业的发展,企业也无法利用财务杠杆给企业带来额外收益,这种融资结构与其他省市相比差距甚远。
(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缓慢
一方面,中小企业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它们规模小、发展慢、经营业绩差,企业为了取得贷款,在财务报表上做文章,使得企业会计信息失真,银行无法得到中小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反过来,企业也无法向银行借贷。此外,有些中小企业由于借贷成本高、经营不善等原因,在资金周转困难时期,会制造一些假象来逃脱银行贷款,银行因为某些企业的不良借贷现象对所有的中小企业“印象不好”。另一方面,内蒙古目前还没有一个权威的信用评定机构,中小企业的信用评估结果往往不合实际;同时,内蒙古中小企业也缺乏信用担保机制,银行向中小企业放贷时,一般需要企业用车、房等固定资产来做担保,但很多中小企业处于发展初期,固定资产少,即使是担保成功,办理信用担保的程序很复杂,短则需要十几天,有时甚至需要几个月,资金无法准时到账,阻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内蒙古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原因分析
从中小企业自身的方面来说,首先,本身的营业能力低下,盈利水平不稳定,财务管理体制不规范缺乏一套完善的管理及经营体制。其次内蒙古的中小企业的资信不高,信用水平低很难从银行获得主要的资金贷款。
从外部环境来说,首先,内蒙古的金融机制的缺乏。其一内蒙古的资本市场本身发展就比较滞后,而我国对企业利用股票市场、债券市场的门槛高,“双压力”导致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单一。其二,中小企业贷款数额小、贷款次数多,出于对这些因素的考虑,有些银行会提高对中小企业的放贷利率,甚至不愿意贷款给中小企业。其三,内蒙古的基金市场处于发展阶段,中小企业很难从该渠道募集到资金。其次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虽然相关制度给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政策保障,但是这些制度大多缺乏柔性,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实质性问题,此外,随着融资环境的变化,相关制度弊端百出。在内蒙古中小企业非常受欢迎的民间融资,由于相关法律的缺乏难以对民间融资市场的正确引导,已经渐渐地摒弃了。
影响融资难的关键原因——信用问题不解决,融资难是在所难免的,维系信用刚靠道德是远远不够的,它需要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政府执行力,不维系利益,银行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中小企业的融资之路也就难以继续下去。
三、内蒙古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的对策
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是一项复杂、长期的改革,需要企业自身、政府、融资机构等多管齐下,互相协调解决这一难题。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
完善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弥补中小企业融资相关方面的法律空白,也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提高中小企业竞争力的必要条件。只有正确的制度才能引导中小企业健康稳定的发展,具体来说,政府部门在对银行的考核中,应该有向中小企业贷款的具体规定与考核,这样会大大地提高银行向中小企业房贷的积极性;再者,应该整顿民间融资市场的秩序,使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与民间融资的顺利进行提供法律保障。
(二)发展金融机构,实施金融创新
内蒙古中小企业规模小、比较分散,这是它们融资难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所以,当务之急是大力发展内蒙古地方性中小银行的建设。规范民间金融机构也是很有必要的,民间融资确实有很多优势,它与中小企业处于同一层次,在各方面都可以相互适应,不存在沟通不良的情况,在银行借贷吃紧的经济形势下,为中小企业开辟了新的融资道路。民间借贷为中小企业带来福音的同时,一些问题也随之产生了,一方面,民间融资市场比较混乱,融资手续不规范,容易产生经济纠纷,加剧社会的动荡;另一方面,民间融资市场随意性大,不好控制。规范民间融资市场,势必会削弱民间融资的负面影响。
(三)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首先,中小企业要树立良好的信用形象。中小企业要诚实守信,做好公司的财务报表,为报表使用者提供真实可靠地财务状况,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不要出现逃债、躲债等不良行为。其次,政府要充分发挥在健全信用担保体系中的积极作用,在制度与资金给予支持;企业要相互联合进行担保,克服原本单个中小企业规模小等缺点,可以更好地获得银行的信任;完善区内信用评定体系,对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做真实的考核,给银行提供可靠的参考数据,不会因为个别中小企业信用不好导致整个中小企业群融资难,也是督促企业强化信用的一个重要手段。
(四)扩宽融资渠道
首先,积极发展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是指企业在租赁合同期内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并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租金,一方面企业在短时间内得到的先进的生产设备,另一方面,企业在固定资产投入了较少的资金,加速了资金周转速度,缓解了资金压力。其次,中小企业应该与其他企业联盟,最好是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可以向大企业提供一些捆绑配套服务,形成利益合作关系,大企业的命运与小企业息息相关,更容易得到大企业的资金帮助。再次,内蒙古的中小企业要充分利用边界优势,再加上长期以来与俄罗斯、蒙古有着经济贸易来往历史优势,利用招商引资、合作、参股等方式引进国外资金,提高外资利用水平。
(五)提高企业自身素质
首先,加快中小企业体制改革,改变传统的家族式管理,明确企业的产权结构,学习先进开放的管理理念,提高管理水平。其次,规范中小企业的经济行为,杜绝短期行为,充分发挥自身的技术创新优势,利用新技术、新原料满足日益变化的多样化消费需求,强化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不断提高企业经营效益.再次,完善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的建设,强化管理,要求企业全体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同时,内蒙古中小企业要抓住“西部大开发”的契机,与东部沿海城市形成多层次、多样化的合作关系,引进东部地区的先进管理理念、高新技术、高素质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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