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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业经营有两种模式: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银行制,一个金融机构可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等多种业务,混业程度最为彻底;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控股公司内部成立子公司,分别独立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等不同业务。各子公司间设立“防火墙”,严防业务间的“利益冲突”和“风险感染”,从而达到效率和风险的平衡统一。分业经营则是指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内以及金融业与非金融业实行相互分离的经营体制。
目前,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银行、证券和保险业之间合作加强,银行、保险和证券不同金融领域业务开始不断交叉,如商业银行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票市场等;二是金融机构开始不同程度的跨业经营,如中信、光大、平安保险等集团公司,下设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和基金公司等。一些商业银行,特别是大型商业银行,也被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和其他的金融机构。
对混业经营还是分业经营的选择,其实质是对追求效率和控制风险的选择。一个基本的看法是,混业经营的优势是效率的提高,而分业经营的好处则在于风险容易得到控制。随着金融全球化和混业经营趋势的不断发展,为应对加入WTO后国内金融机构面临的国内外激烈竞争和挑战,国内金融业发展逐渐出现通过不同程度、不同领域的混业经营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的趋势。目前,金融业向混业经营唯一的障碍就是对风险的忌惮。由于各种业务相互融合渗透,一旦某个业务遇到较大风险,其他业务也会受到影响,进而导致整个公司崩溃。
混业经营不是交叉经营,而是在突出专业化经营的基础上,在一个金融控股集团内进行矩阵式管理,大体可分为四个部分:一是银行产品功能线。包括私人银行业务、公司银行业务、零售银行业务及其存贷款业务。二是和证券相联系的,属于投资银行业务线。包括公司融资业务、固定收益业务、股票销售和研究业务。三是保险产品业务线。比如,保险资产的运用、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及相关险种设计业务等。四是衍生产品业务线。包括货币期货和期权、股票期货和期权、商品期货和期权。
比较国外已经进行了矩阵式调整以及管理大型金融控股集团,我国的金融机构改革尚未达到混业经营的要求,更谈不上参与金融全球化下的残酷竞争,我们已经落后了,而且不止一步。
我们目前的观念中常常以为混业经营就是银行可以经营证券,证券可以经营保险,保险还可以经营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经营银行。不是进行这种结构性的改变,而是注重一种交叉经营的模式,这是对混业经营一种简单化的猜测,或者说是一种错误的理解。
当前,推动金融混业经营有几个前提条件需要完成:
一是组建大的金融控股集团。不管是以银行控股为主的集团,还是以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为主的控股集团,要适应矩阵化管理的国际发展趋势,就要下大力气进行内部组织结构调整、团队组建,以及产品竞争力的创新。如果没有这些改进和创新,我们的金融控股集团就不可能做好风险管理,混业经营就不一定能做好,反而可能导致更多更大的金融风险。
二是要根据保险市场、证券市场和银行市场三者不同的差别,设计能够适应混业经营需要的产品。简单地讲,银行产品的特性在于根据企业现金流的状况来确定它的服务产品;证券公司的特点是根据上市公司未来盈利的预测,进行风险折价来设计金融产品卖给投资者;保险的特点是根据对风险损害的精算来设计它的保险产品。所以,混业经营是代替不了分业经营的专业化管理的。如果监管部门不从这几个方面来进行金融产品的风险监控和相应的金融监管,而企业在这个基础上进行综合经营的话,就会出现“监管套利”。
我国央行、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大监管机构分立的结构不能完全适应混业经营的监管要求。而在目前分业监管制度下,各监管机构在权责划分、监管任务协调、监管信息共享等方面还存在一定问题,加大了信息成本和摩擦成本,增加了整个金融监管制度的运行成本。如果各监管机构之间信息不畅、协调不力,还可能会导致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也将导致监管成本上升、监管效率下降。因此,监管当局必须改变各司其职的局面,建立各监管部门信息共享、快速联动的反应机制,提高监管行为的灵活性和协调性。
我国的金融法律还不完善。从实行混业经营国家的实践来看,良好的法律环境、健全的法律框架和严格的执行力度是混业经营模式顺利运行的基础条件。缺乏对整个经济体制进行保护的完善的法律和政策,单纯依靠对经营困难的金融机构实施金融改革,难以保证混业经营模式的顺利运行。我国的金融法规体系建设一直滞后于金融业的发展,目前以《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为代表的金融法律体系框架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但线条较粗,缺乏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加以落实。法律制定缺乏前瞻性,还存在一些没有涉及到的 “灰色区域”,部分法律条款表述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我国的金融立法和法规尚未健全与完善,目前实施混业经营的条件尚未成熟。
三是要改变目前我们金融资产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方式。必须在发展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方面要有战略性的考虑,才能为实行混业经营奠定市场空间。我国直接融资从总融资中所占比例及其对资源的配置能力上都不敌间接融资,整个国民经济主要还是依赖于贷款。这也可以从股票市值与GDP的比率看出。近年来,我国证券业也表现出较快的成长性和较高的增长潜力,直接融资比重不断提高,银行的融资地位有所下降。但总体来说,我国国民经济证券化率并不高,银行业仍在整个金融业中占主体地位。因此,金融安全与银行安全息息相关。在目前向企业提供贷款风险较大,又没有很好的利润来源的情况下,如果允许银行资金直接进入证券市场,在利益驱动下可能产生道德风险。银行将客户的短期资金用于长期的证券投资,会导致期限不匹配加大经营风险,也会加剧证券市场的泡沫。如果银行经营证券获利,利润归银行所有;如果经营证券失败,需要银行、储户、政府和其他相关机构共同承担后果,造成银行风险与收益的不对称。一旦泡沫破裂,银行无法收回投入的资金,将面临挤兑和倒闭的危险,甚至引发金融动荡。
我国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问题,在很长时间里都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应该像美国那样,政府扶持下的商业性保险为主;有人认为应该像日本、法国那样,合作保险组织或者相互保险组织作为主要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农业保险条例》确立了以保险公司为主,互助合作组织为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农业保险的专业性、复杂性,投保人和保险标的的分散性、广泛性,决定了并不是所有的主体都可以经营农业保险,商业保险公司借助其人才的专业性、保险业务的经验性和组织机构的广泛性,可以在农业保险中作为主要的经营主体。同时,互助合作保险组织也具有组织的基层性、信息的对称性和业务的便捷性等特点和优势,与我国目前分散化的农业生产格局相适应。但是互助合作保险具有规模小、覆盖面窄的问题,商业保险的“营利性”目标与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属性可能存在冲突,而且在目前我国尚无有效的再保险机制的情况下,高风险性和高赔付率使得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因此,从长远来看,应当考虑成立政策性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中国农业保险公司在性质上应当是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由政府出资、直接经营,作为我国整个农业保险体系的核心机构,承担主要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保证国家农业保险政策得以贯彻落实。在组织建制上,应由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保监会等部门共同参与组建,在行政上隶属于国务院,在各省可以设置分公司,在农业生产规模较大的县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基层业务机构。立法建议二:在《农业保险条例》中增设一条“国家鼓励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筹建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逐步形成政策性农业保险为核心,商业性农业保险为基础,互助合作保险为补充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格局。”
二、政府在农业保险发展中的定位问题
农业风险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区域性和系统性,决定了农业风险的弱可保性,各国政府在农业保险的发展中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发展中的定位和职责,合理界定政府与市场的行为边界,是农业保险有序发展的关键要素。首先,立法建议三:修改《农业保险条例》第4条,明确农业保险的监管机构是国务院保险监督机构,而与农业保险相关的部门,如财政部门、林业部门、民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税务部门等,则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农业保险的推进工作,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共享机制。这里需要注意,政府对农业保险(除了国务院保险监督机构外)主要是政策引导和政策支持,是推进而不是管理职责。其次,政府对农业保险实行财政补贴。从农业保险的高风险性和准公共产品的特征,政府应当对农业保险进行补贴。但是,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财政补贴的分担主体问题。《农业保险条例》第7条,明确财政部对农业保险标的予以保险费补贴,但对地方政府的保费补贴是“鼓励”,而根据2012年1月财政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的分担主体应当是中央、省、地市县三级政府。这不仅使立法内容冲突,而且实践中,一些农业生产比重较高的地区,政府财政负担较重。因此,立法建议四:修改《农业保险条例》第7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和省级政府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特色农业保险。”同时,应当通过颁布《实施细则》,明确保费补贴的具体对象,是补贴投保人还是补贴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明确保费补贴的内容是基于毛保费还是基于纯保费?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经营费用和再保险费用是否在保费补贴的范围之内?
三、农业保险的原则问题
我国《农业法》第46条明确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农业保险条例》第3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农业保险“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虽然自愿投保符合我国财政负担能力和保险机构的承保能力,但作者认为,鉴于农业保险的重要性,同时考虑到我国农民文化水平、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普遍较低的状况,若完全实行自愿原则,很可能发生农民拒不投保或不愿投保的现象。立法建议五:可以考虑将农业保险按照保险标的分为基本险种和非基本险种,基本险种实行强制保险,主要针对农业生产比重较大、关系国计民生的种植业。基本险种的强制保险可以保障农民最基本的经济收益,维护主要农产品的稳定和安全问题。而对于非基本险种,如养殖业和畜牧业等,可以实行自愿保险。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如加大宣传、提高保费补贴、信贷投放与参加保险与否挂钩等,增强农民投保积极性。自愿投保与强制投保相结合的原则,既考虑到了我国财政和保险机构的可承受能力,也考虑到了农业保险风险保障的范围和有效性。
四、农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问题
《农业保险条例》在“农业保险合同”一章,对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进行了区分:1.考虑到农户分散性、单个农户投保成本较高的实际情况,《农业保险条例》第10条对投保人的参保形式进行了灵活规定,除了可以自行投保,还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对集体参保的,对其参保程序和理赔环节进行了规范,强化信息公开的要求。2.农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农业保险具有政策性的特征,因此,《农业保险条例》第11条至第15条规定了农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更强调农业保险机构的义务和投保人的权利。第11条规定了农业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变化而增加、减少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12条规定了农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的及时勘察、及时定损义务,为了简化理赔程序,允许保险机构和投保人约定定损方式,包括抽样定损和其他方式;第13条明确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剩余价值的权利;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保险机构的如约及时赔偿义务和如约足额赔偿义务。通过权利义务的倾斜配置,实现农业保险的政策性。
五、农业保险经营管理制度的特殊性
《农业保险条例》第三章“经营规则”,第17条至第24条规定了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应当遵循的特殊经营规则。主要包括:第17条经营农业保险的市场准入制度,明确经营农业保险的资质需要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和条件认定;第18条规定了保险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规则以及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基本原则;第19条规定了对保险机构拟定的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规范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或备案管理机制;第20条规定了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偿付能力报告编制、相关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或相关部门制定的具体规则;第21条赋予保险机构委托基层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权利以及委托规范;第22条规定了保险机构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原始资料的义务和禁止性规定;第23条规定了保险费补贴取得和使用的相应规范;第24条规定了对被保险人保险金的保护。立法建议六:应当对农业保险监管管理制度予以立法规范,具体规定农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比如审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市场准入,保险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审查农业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农业保险经营者的农业保险活动,筹集、管理和使用巨灾准备基金等,使农业保险监督管理活动有法可依。
六、农业保险责任制度的特殊性
论文摘要: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须考量农业保险自身特点、宏观社会经济政策等多重因素。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主要有政府垄断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等。我国现行由中国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模式利弊兼有。为了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我国应确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它并非单纯的保险业问题,而是涉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农业政策、农业与其他部门或产业的关系甚至各级政府责任划分等,这些因素如果协调得好,就能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一个比较有利的环境和前提条件。因此,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实质上是一个通过立法手段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复杂利益关系进行综合协调的过程。我们必须进行多重因素的考量,形成不同的类型。任何一种或几种模式的选择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发展中的所有问题,这需要立法的不断推进。
一、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纵观中外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变迁史,我们发现,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农业保险自身特点
农业保险具有风险的可保性差、交易费用高、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等鲜明特点,这些特点对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农业风险的可保性差使保险组织与投保农户在农业保险市场上难以自发成交,从而决定了农业保险不能全盘照搬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由经营技术难度高、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特别严重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业保险产品的交易费用过高,决定了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应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为一项重要标准,并以组织制度和运行制度的创新为基本原则之一。此外,农业保险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使政府对农业保险市场的干预成为必要,这决定了政府主导或支持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是各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想选择。
(二)宏观社会经济政策
一方面,宏观社会福利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发达国家将农业保险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很强;发展中国家视农业保险为农业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政策的一部分,故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显得相对较弱。另一方面,宏观经济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会产生重要影响。这主要表现为经济体制的影响、农业产业政策的影响和外贸政策的影响。如在外贸政策的影响方面,根据WTO规则,政府不可以依黄箱政策对农产品进行直接补贴,但可以依绿箱政策对农业保险实施补贴,并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与产量无关的收入补贴以支持农业。现在,许多WTO成员国正在充分利用这一绿箱政策,在国内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财税扶持为核心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通过这些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农业保险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显。
(三)经济发展水平
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体现为该国或该地区政府财政收人和国民人均收人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政府财政收人就越好,国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则相反。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其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农业保险补贴支持,同时农户也须采取“选择性进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费才能享受相应服务,而不同农业保险模式对政府支持能力和农户付费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别,因而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国际比较角度看,不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特别是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实力差距大,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就千差万别。而在一国内部,亦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选择多样化的农业保险法定模式。我国东、中、西部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是此类混合式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实践经验和教训
在已制定实施农业保险法的国家和地区,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既可能深受该国或该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影响,也可能受他国或他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一定影响。以加拿大为例,在1959年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之前的20多年时间里,虽然该国没有开办农作物保险,但有一些与保险的功能相似的为因灾受损的农场提供经济补偿的政策项目,这些政策项目在实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许多不足。这些源于国内的宝贵经验和教训,为
(五)经济学理论
经济学理论在一定时期内对国家经济生活总是会表现出相应的杠杆指导作用,这点在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中也不例外。相关的经济学理论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起着直接或间接的指导作用。美国农业保险理论认为,要取得农作物保险的成功,此类保险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统计资料。受此观点影响,美国政府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十分慎重,在1938年开办农作物保险之前已对1900年一1938年的灾害损失进行系统科学的分析,对拟采取的模式进行了可行性论证,1938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获得通过后,该国政府就设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设计、维持和完善农作物保险制度。德国及其他一些西欧国家农经学界,从19世纪以来就一直认为农作物一切险是不能成立的。受该理论影响,西欧除少数国家(如法国、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发展一切险农作物保险。
二、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具体选择
受上述诸因素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场为主导的商业性模式和合作性模式三大类。从保险体制和组织机构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模式又大致可细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政府垄断的模式
以前苏联、希腊、加拿大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集中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局),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垄断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为多重险或一切险,保障水平较高;保险实施方式不一,希腊是强制保险,加拿大是自愿保险,前苏联和原东欧国家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联邦政府出资设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农业保险的规则制订、稽核监督并提供再保险,农业原保险业务则全部交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或;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结合,但名义上以自愿保险为主,又可称为准强制保险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有时也被称为民办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欧国家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充分的政策优惠;政府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农业保险业务主要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一般只涉及单一险和综合险,不涉及一切险;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也被称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为农业保险提供补贴和再保险支持,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指导;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不是政府保险机构,也不是商业性保险公司,而是民间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相互会社—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实行两级再保险体制,即在县级范围内由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为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提供分保,在全国范围内由中央政府农业再保险特别会计(官方)和国家农业保险协会(非官方)为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国家再保险公司为主经营的模式
巴西为该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国家再保险公司是农业保险业务的主要经营者,兼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农业保险再保险业务;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只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业务,并向国家再保险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构等社会力量联合主办、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经营的模式
菲律宾是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联合出资设立政府控股的保险公司,并由其负责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各有关金融机构可为其人;保险险种少,涉及范围小,保险责任范围大多较为狭窄,保障水平较低;保险实施方式大多为强制保险,并且这种强制一般都与农业生产贷款相联系。
(七)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
在世界农业保险发展史上,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基本上是失败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欧国家等多国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单一雹灾风险获得了成功;二是在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前提下,少数国家的纯商业化经营也取得了成功,这以智利的国民保险集团和毛里求斯的糖业保险基金最为典型。其主要特点是:政府不对农业保险提供任何补贴;保险组织形式是商业保险公司,由其对农业保险业务进行市场化经营;商业保险公司对投保农户(场)严格限定承保条件,并规定较高免赔比例;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三、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与评价
像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农业保险迄今仍处于试点阶段。这一时期的农业保险模式在类型选择上虽变化不定,但总体上由单一性渐趋多样化和特色化。鉴于诸具体试点模式所产生的功效不尽一致,其对我国今后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均具这样或那样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
自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已试验过多种农业保险模式,从时间序列和影响程度来看,以如下三种为主:
1.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国范围内的农业保险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当时这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方面是营利性的商业机构,主营商业保险业务;另一方面又行使着政策性保险公司的职能,兼营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的亏损最终由其他险种的盈利来弥补。 2.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起的随后十年时间里,随着《公司法》的实施和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型,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赔付与农民支付能力有限却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险服务的矛盾,以及农业保险的非赢利性特点与保险公司的营利性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从而导致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全面萎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农业保险,虽然在公司内划人政策性保险的范畴,但实际上是一种既无国家强制性又未享受财政补贴的纯商业性保险。
3.政策性和商业性相结合、内资和外资相结合的模式。为改变农业保险的颓势,在中国保监会的设计和推动下,2004年10月起我国在若干省市开始了以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代办、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经营等五种模式为主体的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
(二)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办并经营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最能体现出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难以科学构建,总体运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灵。商业保险公司为政府代办及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联办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是使政府服务与经济补偿两大优势有机结合,缺陷是容易导致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间权义不分,两者争抢利益但互推责任,最终损害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合作保险的发展模式虽然在理论上具有经营机制灵活、大幅降低道德风险等优点,但存在着组织基础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风险过于集中难以应付巨灾等缺陷;在纯商业化经营的条件下,虽然商业性保险公司具有明晰的产权、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术和管理人才,经营机制也较为灵活,但由于缺乏财税和再保险的有力支持,该模式极易造成保险风险过大,市场失灵。外资模式的推行显然有利于保证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适度开放性,有利于引进域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技术等,但“如果让外资或合资商业保险公司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这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总之,上述诸种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够,故其中任一单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路径—以公平与效率为视免
笔者认为,为解决农业保险中出现的“三难”问题,我国应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改革取向,对由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农业保险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过专门的农业保险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下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导
我国农业保险总的来说应为政策性保险,依公平原则的要求,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和农业保险产品供给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即,政府应对政策性经营的农业保险提供统一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各种允许的经营组织应在这个框架内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政府则对规定的农业保险产品给予较大的财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实践表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顺利的时期,也是政府的积极参与期。
(二)多层次体系
依地域范围,我国应分层次建立全国性与区域性的农业保险制度,分别开发相应的农业保险险种,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体系应循序渐进,逐步扩大,从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性质,应建立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范围,应建立传统的种养两业保险与现代的“以险养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资本来源,应建立官资与民资相结合、内资与外资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实施方式,应建立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承保方式,应建立原保险与再保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原保险与再保险又可分别自成独立的多层次制度体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鉴国内外农业保险的先进做法,通过制度供给,对农户予以保费补贴和农业生产优惠贷款,对保险组织予以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税收优惠、利率优惠、再保险,对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予以补贴,对农业保险理论研究的组织,予以相关教育培训服务和信息服务费用的支出补贴等等,通过各种方式对农业保险予以支持。市场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业务规则的制定、农业保险和再保险共同体的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中间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治规则的制定、集体谈判机制的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公众则可以通过农产品消费税的缴纳、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和农业保险彩票的认购等多种方式来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为关键。
(四)多主体经营
因不同的农业保险条件要求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相匹配,而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又各有其利弊,故农业保险一般应实行多主体经营。但我国学界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国内农业保险到底由哪些主体经营众说纷纭,主要有“政府经营论”、“互助合作经营论”、“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论”、“多主体经营论”等观点,迄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保监会第三轮混合模式试点所确定的诸经营主体也有相互重叠和疏漏之处。鉴此,笔者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主张应在政府的推动下建立一个由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包括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互助合作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共保体、外资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再保险公司等构成的,但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农业保险的多元化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之所以主张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一是因为该经营模式具有独特而显著的效率优势,二是因为该经营模式的缺陷也可以通过制度创新予以矫正或将其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专业农险公司姗姗来迟
我国农业保险1982年开始恢复,当时各地根据实际开办了不少险种,在高峰期的19 93年,农业险保费收入8.3亿元,而赔付率高达116%,完全是亏损经营。1996 年实行商业化经营后,农业险因为没有利润而逐年收缩、淡出。现在只有中国人保和中华联 合财产保险两家维持开办,但可以说是处于"两难困境"--如果按市场化的规则厘定保险 费率,农民根本保不起;若按农民能接受的价钱卖保险,保险公司则赔不起。 2002年,全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为6.4亿元,仅占全国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8.82 %,仅为农业生产总值的0.04%,出现了20多年来的最大下降幅度。同时,农业保险 的险种也在不断减少,由最多时的60多个险种,下降到目前的不足30个。
复旦大学保险系副教授丁纯认为,缺乏政策支持,是保险公司不愿 开展农业保险的主要原因。业内人士认为, 单纯依靠商业保险公司来经营农业保险是很难获得成功的。因为洪水、旱灾、禽流感等重大 灾害和重大疫情往往波及一省或数省乃至全国,其补偿费是商业保险公司难以承受的。目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业务基本上处于亏损状态 ,有的年份保险赔付率达到88%,远远高于国际水平。这种得不偿失的经营自然使保险公 司望而生畏。
能否趟出一条新路子
上海安信农业保险公司采取的是"政府 财政补贴推动、商业化运作"的经营模式。
具体地说,就是根据国际惯例,将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划为政策性业务,公司开办这两项业 务享受相关政策支持;公司经营涉农财产、责任保险等其他业务则按照商业化运作 ;在遇到特大灾害,公司通过 巨灾再保险仍无法承担保险责任时,政府通过特殊救灾政策给予支持。
作为探索建立政策 性农业保险制度的一个试点,上海的经营模式能不能直接搬到其他地方用呢?
关键词:格式条款;订入;规制
近年来,“一元保险”,即汽车客运站随票售卖的乘客意外险(简称乘意险)频频引发热议,为各方关注。乘意险虽然单位保费低,但每年总保费达数十亿,拥有消费者数亿,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乘意险的诸多问题集中在合同订立阶段。由于保险合同是诺成性、非要式合同,因此汽车站发出要约、乘客付钱同意购买,合同成立当无疑问。然而,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所有条款均已订入合同。本文就乘意险条款是否订入合同展开讨论。
一、乘意险条款的法律性质
乘意险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由作为机构的汽车客运站在向乘客销售时使用。在售票柜台,售票员发出保单,乘客付钱购买,乘客对保险条款没有任何协商余地。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乘意险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
二、保险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
格式条款特殊的缔约模式改变了缔约人之间利益的平衡,造成了格式条款使用相对人权益保护的缺失,因此,法律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确定了特殊的规则。
(一)缔约前:格式条款的拟定
格式条款拟定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格式条款不因拟定行为而自动成为合同的内容。虽然行政机关对格式条款会进行审批或备案,但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或行业协会制定,并非由行政机关制定或颁布,因此,经审批或备案的格式条款不具备规范性文件的性质,无法自动作为私的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中:保险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做出了一般性规范。但该条直接规定的要件仅有两条:合理提示责任免除和限制条款;按相对人要求说明责任免除和限制条款。从法律条文上看,《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相对于合同订立一章的其他规定为特别规定,因此,学界普遍认为,就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问题应结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一般要件进行补充。
有学者总结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4点要件:向消费者合理提示格式条款;消费者能够以合理的方式了解格式条款内容;对格式条款作必要说明;消费者同意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笔者认为,以上要件从《合同法》合同订立的完整理论体系和立法精神出发,考虑到“合意”的一般要件,又考虑到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特殊要件,可资借鉴。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以看出,《保险法》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就保险格式条款而言,前述第3项要件需进一步调整为: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并对责任免除(限制为部分免除,亦归于免除范畴)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三)缔约后:消费者主张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鉴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之目的在于保护条款使用相对人,如果由于经营者未履行提示、说明等义务而一概认为条款未订入合同,将使合同条款大量缺失,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反而不利于相对人的保护,因此,即便经营者的行为未满足要件要求,消费者仍得主张条款订入合同。
三、乘意险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具体分析
(一)缔约前:乘意险格式条款的拟定
根据《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及配套监管规定,乘意险条款采用保监会事后备案模式,因此,保监会对乘意险条款的备案不能使其订入合同。
(二)缔约中:乘意险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各要件分析
1、向消费者合理提示条款。条款拟定方必须以合理方式提醒相对人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判断条款使用人提示条款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具体可从提示方法、文件外形、条款内容清晰程度等方面考虑。普通保险合同订立时通常有销售人员与消费者个别沟通,但是乘意险的交易对象广,无法针对条款内容进行个别而具体的提示。因此,乘意险参照客运行业,采取张贴公告方式提示条款。但笔者发现,现实中对消费者的提示存在大量问题。首先,虽提示条款的存在,但未提示消费者以何种途径获知条款内容。如许多保险公司乘意险保单上注明:具体内容以xxx保险条款为准,但并未告知消费者可在车站公告栏查阅。其次,公告方式不合理。许多车站虽然张贴条款,但没有做出明显标识引起消费者注意或者公告纸张过小、字体过小,不适合远距离阅读。乘意险合同订立中,经营者的行为并未满足合理提示相对人要件的要求。
2、消费者能够以合理的方式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格式条款使用人必须给予消费者以合理的机会,使其有充分的时间并在通过做出合理期待的努力后能够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分析此要件,可以从格式条款的可理解程度、交易环境等方面考量。目前客运领域普遍采用公告方式提示格式条款,但客运领域交易标的形象易理解,条款简单易懂,而保险条款却非常复杂、抽象,艰深的术语比比皆是,常常被形容为“天书”。另外,大多数车站车票售票窗口与保险销售窗口没有分离,乘意险都是在乘客排队购买车票时顺带购买的,乘客必须立即做出决定,因此乘意险购买行为具有现场性和仓促性。在条款像“天书”、现场交易、时间仓促等情况下,消费者无法获得“合理”的机会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
3、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乘意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或车站几乎完全没有也难以说明条款内容。乘意险销售人员是售票员,其本身不懂保险,无法向消费者说明保险条款。而且,保险条款复杂、抽象,即便专业人员解释也有难度并需要充分的时间。加上乘意险现场性、仓促性等交易特点,消费者阅读条款尚成问题,更不论得到说明或明确说明。
4、消费者同意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乘意险合同订立中,消费者一般通过支付保费获取保单的行为表明同意,按交易的实际情况,此种方式订立合同自无异议。但是,消费者付费收单的行为本身只能表明合同的成立,不意味着条款的订入,只有车站的售卖行为满足了前置的3项要件,消费者同意的行为才可视为将满足要件的条款纳入合同之中。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和车站没有尽到合理提示、给予消费者合理机会了解条款以及向消费者说明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可以认为,乘意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普遍存在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的情况。
(三)缔约后:消费者主张乘意险条款订入合同的情况
虽然保险经营者未履行义务致使乘意险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的情况可由消费者事后主张订入来补救,但从实际情况看,此种补救的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由于保险条款非常复杂,对消费者有利的和不利的条款大量夹杂在一起,难以区分适用,给消费者的主张造成很大困难;更重要的是,由于乘意险保费低,我国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厌诉情绪浓厚,加上保险公司和车站又处于强势地位,许多消费者根本就没有去主张权利,使大量本不应订入合同的对消费者不利的条款在实际理赔中被保险公司引以拒赔,而且,即便进入争议处理程序,某些不利条款也因为无法通过后续的条款解释和效力判断作业进行排除,而被适用于消费者。
(四)乘意险在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适用上的缺失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是一个复杂的法律规则,在我国目前格式条款立法不成体系,相关规定尚未细化的情况下,乘意险在适用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上存在诸多缺失。
1、消费者不懂得该规则,在乘意险购买和理赔中未能主动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2、对保险经营者而言,一方面,他们有意无意地利用了人们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的无知,从乘意险业务中获利;另一方面他们又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免除和限制责任的条款是保险人确定风险范围,保证持续经营的手段,如果此类条款因未订入合同而无法产生约束力,则将使保险人的经营风险无法控制,甚至危及偿付能力。
3、保险监管者忽视该规则,在对乘意险业务的监管中未对乘意险条款未订入合同的问题引起足够重视,导致不规范的乘意险业务仍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开展。
4、审判机关对保险格式条款案件的审理水平不高,常常忽视该规则,跨越条款是否订入合同这一前置性问题,直接进行条款解释和效力判断,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准确性。
四、问题对策
通过对乘意险合同订立及其适用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规则上缺失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除了消费者加强维权意识外,更重要的应从以下方面考虑改进措施。
(一)保险格式条款的规制方面
首先,应加强我国格式条款(包括保险格式条款)的立法,建立包括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格式条款解释、内容控制及规制在内的整套格式条款规则。通过法律的完善,引导合同当事人、监管者和审判人员更好的扮演在格式合同法律关系、行政监管及诉讼中的角色。其次,应提高保险格式条款案件的审理水平。审判人员应加强对保险格式条款是否已经订入合同的审查,防止把本不应订入合同的一些对消费者不利的条款认定为有效条款。再次,保监会应提高对保险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问题的认识,加强监管。保监会的重要职能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在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不成熟,配套法律环境不完善,消费者保险认知度不足的情况下,不能放松市场行为监管。一方面,保监会应重新审视保险条款审查制度,对类似乘意险这种消费者数量巨大、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应加强审查或者将其纳入到《保险法》规定的“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进行“审批”,而非“备案”,保证条款的公平性。另一方面,应加强乘意险业务规范性的指导和管理,加大不规范经营行为的整治力度。
(二)乘意险业务的合理化改革
综上可知,保险产品复杂性及其订约要求的严格性与乘意险这种快餐式销售模式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和冲突。反观境外发达保险市场,类似业务非常少见,保险产品的销售一般都通过缔约程序相对完善的方式进行。在快餐式的销售模式中,如果要维持业务规模,无论保险公司如何努力,恐怕都无法满足法律对保护保险消费者的要求。因此,保险经营者应大力发展合理的乘意险替代业务(如向客运公司销售的责任险、按照普通保险合同销售模式销售的一年期等定期乘坐交通工具的意外险),减少乘意险销售。如果需要在车站销售乘意险,则应设置保险专柜,进行规范作业。
参考文献:
1、方志平.保险合同强制规则研究[M].中央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
2、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政法论坛,1999(6).
加强农业保险的立法是建立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关键一环。需要用法律形式明确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属性、各级政府的管理职能和支持作用、保险费率形成机制、经营主体应该享受的政策支持、农业保险补偿体制框架、农业保险再保险机制、政府各部门的协调机制等内容,避免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随意性,并以此提高农民的保险意识。
确定农业保险政策性业务商业化运行的模式,是农业保险经营模式中探讨比较多的问题。当然,比照政策性银行的做法,成立国家独资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呼声也一直很高,但分析起来弊端较多:一是国家成了投资主体,公司经营的盈亏责任全部由国家负责,这种体制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相背离的。二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在制度创新、机制创新、管理创新、技术创新等方面难有突破。三是农业保险经营中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风险无法通过体制转换加以解决。四是中央和地方财政的利益难以协调。五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的产权问题、法人治理结构问题会长期困扰公司经营,又将陷入政府管企业的怪圈。六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同各级政府的关系不易协调。
我国农业保险的客体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民,生产力水平不高,生产效率低下。在这种情况下,应更多地发挥政府产业政策和财政政策的支持作用。保险公司可利用农业保险机制参与政府对社会灾害和社会救灾的管理,政府则可以用农业保险这一手段改变目前直接进行救灾管理的做法,减轻财政救灾负担。
农业保险自身经营效益不高,但社会效益却非常明显。在许多发达国家,为了确保农业的稳定发展,政府对农业保险实行低费率和高补贴的政策,并通过立法程序批准。归纳起来,各国采取的补贴方式和标准大体可分为:补贴对象:可以是农民或是开展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补贴内容:费率补贴、经营主体管理费用补贴、经营主体经营亏损补贴。补贴方式:可以直接补贴农民,增加农民收入,提高付费能力;补贴农作物保险费率;补贴农作物巨灾再保险费率。补贴比例:农作物保险费率补贴比例为50%~80%,因不同作物而各异;补贴农业保险经营主体25%的管理费用,补贴再保险经营主体经营农业巨灾再保险业务100%的管理费用。
正如在现代保险制度体系中.论文一般可概括为商业性金融保险与政策性金融保险两大相互对称、平行、并列和补充的金融保险中介那样.在农业保险领域也应该包括农业商业性保险与农业政策性保险两类性质不同的基本险别鉴于农业保险所特有的、尤其是在制度初创时期的高赔付、低收益的运作情况.商业性保险一般不愿或无力承保,所以,农业保险主要是由政府或政府专门机构承担、主责和先期介入,一般是指农业政策性保险或政策性农业保险,而且主要是指狭义的、具有高风险与高赔付率并存特性的经济政策性农业保险(与社会政策性农业保险相对应).即针对农业(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的两业保险。这种狭义的农业保险应该成为农业保险的主体和政府支持的重点险种,也是农业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协调发展的主要内容。
根据对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实证研究.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缺位及其专门经营机构缺失的情况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该义不容辞地率先承担农业保险这项政策性业务.尽快建立起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分工与合作经营机制。
一、政府介入与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功能作用的实证分析
在我国广大农村.只有同时存在农业政策性保险和农业商业性保险.农业保险制度才是完善和协调的。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国内外的实践中.都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纯依靠商业性保险去承保和经营农业保险完全行不通一方面由于农业保险的外部性、高风险、高成本、高价格和农户对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较低,不足以支持一个商业化的农业保险市场:另一方面,农业保险的高赔付、低收益甚至负收益、以及农业保险中长期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性,无法维持商业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供给。在这种条件下,这部分保险资本必然投向其他能赢利的险别或险种,或向其他产业部门转移,这就从根本上抑制了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
我们可以运用供求曲线分析商业保险公司在农民自愿投保而没有政府补贴的情况下.严格按市场规则经营农业保险出现不断萎缩是必然的如图所示,在自愿投保的条件下,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购买不仅受到支付能力的约束.而且受农业本身和农业保险预期收益的约束,加之农民一般不是风险回避者这一特点,因此农民对农业保险的需求较低,需求曲线是D。商业保险公司根据其经营农业保险的成本和平均利润,所确定的供给曲线是S.在这种条件下两条曲线不可能相交。当政府愿意为农民提供一定的保费补贴.使得农民实际支付的保费降低,需求曲线将向右上方移动到D’.此时需求曲线和供给曲线可能会相交于E点.成交数量为QE。政府如果给保险公司补贴经营管理费、减免相关税负.供给曲线将向右下方平行移动到S’.此时需求供给曲线可能会相交于A点,成交数量为QA
因此.农业保险如果没有政府的介入和支持而走商业化的道路难以成功.这是全世界农业保险界经过多年实践普遍认可的理论.也是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纷纷退出农业保险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于1982年开始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陆续开办农业保险业务.但随着政府支持性措施减弱,特别是保险公司开始向商业性保险公司转变后,农业保险业务逐步萎缩.而且由于风险大、经营成本高、投保率低和赔付率高,导致经营者持续性收不抵支.农业保险长期亏损.各家保险公司相继取消了农业保险的经营据统计.2004年农险保费收入仅3.96亿元.与历史最高峰相比.萎缩了一半1982~2002年期间,农业保险的平均赔付率高达88%.远高于农业保险经营盈亏平衡点79%的赔付率.1985年至2004年间,只有两年微利.18年亏损。目前,我国农业保险仍处于低水平的发展初级阶段.表现为“三高三低”,即高风险、高亏损、高需求和低覆盖率、低供给、低投保率。为此,借鉴国际经验,根据各地农村经济和农业发展实际.我国应该主要采取政策性保险与商业性保险相结合的方式,在政府成立专门保险机构或职能部门负责农业保险经营.实施政府政策支持的同时.努力发挥商业性保险运作的市场配置作用,降低财政负担,逐步建立起农业政策性保险和农业商业性保险并存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的农业保险制度框架。二、重构有中国特色的农业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协调发展机制
关于农业保险经营与发展的模式.国外一般有六种模式:政府主办、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府主办、政府成立公司经营;政府补贴、社会组织经营:政府和金融机构主办、政府控股公司经营;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自愿互助合作经营:以及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商业性经营等发展模式。国内在推进农业保险制度试点中.也可概括为五种模式:政府扶持、商业保险公司农险政策性业务;成立政策性保险公司;成立互助保险经营机构: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成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等经营模式。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该建立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分工与合作经营机制;同时,以独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主要基础,以强制性保险为主要手段.构建以政府政策支持为主要保障方式的农业保险制度。
一方面.从政策性农业保险与商业性农业保险相互协调发展的角度.根据农业保险的特点和农业政策性保险应充分发挥其首倡诱导基础上的虹吸与扩张的理论要求.以及世界各国农业保险通过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业务的发展趋势.我国应该建立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农业再保险的多元化的农业保险运行机制这不仅可以充分利用现有农业政策性银行和商业保险公司的资源.实现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有机结合,确保政府意图目标的真实实现.还能够减少政府财政支出,避免新机构设立的膨胀和过高的交易成本和经营成本,有利于农发行通过农业政策性保险)与农业政策性贷款的有机融合,扩大其业务职能范围,更好地发挥政府农业政策性金融政策的整体效能,尽快填补我国农业再保险领域的空白,并且现实可行,易于操作。当然,也可以委托中国再保险公司或其他有实力有兴趣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一部分农业保险的冉保险业务,但必须明确由农发行经营农业再保险业务的主渠道作用.并承担对商业性再保险的“最后保证人”角色。同样.对于农业保险中风险巨大、商业保险无力承保的险种,农发行也可以主动经营.并由政府以农业巨灾保障基金等形式负担,但也必须明确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原保险业务的主渠道作用
“中间性保险”与重复保险
“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是:人身价值也有客观评价标准;人身保险的射幸性质高于财产保险。瑏瑡“折中说”认为,是否适用复保险之规定,不应从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的形式分类来决定,而是应当看保险的实质是否在于填补损失来决定。伤害保险或疾病保险虽然是人身保险的一种,但是就医疗费用部分而言,实在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医疗费用的给付,目的只在填补支付医疗费的损失,不得双重或者多重给付,以致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瑏瑢还有学者从外国法例与学者通说、人身价值有客观评价标准、医疗给付之性质等方面对此加以论证。瑏瑣在我国《保险法》中,重复保险是“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一项制度,于人身保险似无适用之余地。然而笔者认为,就“中间性保险”而言,不宜一概排除重复保险规则之适用。其一,保险法对复保险之规定,系“基于损害填补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获致超过其财产上损害之保险给付,以维护保险市场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与健全保险制度之发展,而对复保险行为所为之合理限制”。瑏瑤因此,重复保险规则所应关注的并非某一保险的“财产”或“人身”属性,而是其所填补的损害究系“具体损害”还是“抽象损害”(损害在客观上是否能够以金钱作精确计算)。一般而言,财产保险之目的在于填补具体损害(财产损失),故应有复保险之适用;人身保险之目的在于填补抽象损害(人身损害),故不应有复保险之适用。但人身保险中的抽象损害,应系指死亡和残疾而言,即人的生命和健康不能以金钱价值衡量,因此对于人寿保险及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死亡、残疾部分,只能实行定额给付,且无超额保险和复保险之限制;而其中的医疗费用部分,则不属于抽象的人身损害,而是具体的财产损失,因此,其不应排除损害填补原则之适用,亦即存在超额保险问题,故应受复保险规则规制。其二,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虽属人身保险,但其中的医疗给付实为财产保险。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二分法”下,人身保险即“对人保险”,其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本体)为“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即“对物”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保险法》第12条第3款、第4款)。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既为人身保险,其保险标的即为“人的身体”。这一判断在逻辑上可谓完全正确,但却未能全面准确揭示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之保险标的的真实面目。实务上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按其保险金给付模式可分为定额给付型保险和费用补偿型保险。在定额给付型保险中,保险人于特定保险事故(通常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身故、身残)发生时,向受益人支付预先约定数额的保险金,作为对被保险人抽象损害之补偿,其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不问是否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均负给付义务。例如: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而在费用补偿型保险中,保险人仅在约定限额内对因保险事故(疾病、意外伤害)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等费用予以补偿。例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金额向受益人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即: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金额=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保险金日额。瑏瑥作为此项保险的保险标的,前述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等费用,并非抽象的人身损害,而是具体的财产损失,故而其虽名为对人保险,实为财产保险。因此,损害填补原则及复保险规则,于此自当有其适用余地。
“中间性保险”与保险代位权
[关键词]保险信用体系;法律途径;监管立法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契约的信用特征
保险契约既符合契约共性,又有其独特的个性。“契约自由”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特性,契约之所以自由,前提在于绝对的所有权和对所有权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力能按自己的意志自治。保险契约完全符合这一特征。在订立保险契约前,保险关系当事人必须对另一方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即信用进行考察。在订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必然把信用作为主要内容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权利、义务都做出细致规定。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因失信导致当事人资产权利或与此相关的非资产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以强制执行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或仲裁途径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这样,通过法律途径对信用制度给予积极的保护,对不履行契约的债务人予以否定性评价,确保契约权益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关系的有序性。同时鉴于保险契约属于格式合同种类,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相关契约内容解释有歧义时,法律要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这里保险人的信用已经不仅仅是道德范畴或者经济范畴的概念,而是法律与制度的强行规定。这又是保险契约信用的独特性。从法律的视角考察,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信用体系建立,最重要的环节是推行诚信的市场人格法律标准,因此保险行业就必须奉行诚信为本、服务至上的规则。…所以,信用体系建设对于保险业来说意义更加重大。
二、我国保险业信用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长期的垄断经营,形成了特有的游戏规则,如从行政权力、关系网等非正常渠道人手,成为保险公司销售体系最重要的业务推展方式,带有浓重行政色彩的大而全的公司组织结构成为保险公司的主导组织形式,统一的、极少调整的费率与条款以及不规范的业务行为、不科学的组织结构和不和谐的管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的桎梏,也是保险信用体系发育不健全的重要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信用疲软、规则失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承保不规范。误导欺骗保户行为屡见不鲜,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带病投保现象层出不穷,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具有较大的信用风险。二是保险理赔不规范。一方面,为稳固自己的老客户,有乱赔和多赔现象,助长了一些投保人非正常索赔心态;另一方面,对本属于理赔范围的不予理赔,或者惜赔,影响了公司的信用。三是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公司经营短期化的现象突出。由于中国保险业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社会对保险的认知还处于启蒙阶段,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界限不分,一些部门和地方往往以社会保障的名义变相办理商业保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商业保险公司之间恶性竞争,保险市场混乱增加了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感。四是经营管理不规范,风险隐患时有发生,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度。
从社会范畴看,中国社会人治观念深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这种状况对保险业信用体系法律建设十分不利。
三、保险信用体系与法律需求的矛盾关系
1.保险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趋势与监管立法不到位的矛盾。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有赖于科学的监管体系的形成和运作。目前,与西方现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相比,中国现阶段保险业的监管从整体上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其独特性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1998年成立的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对保险业进行直接的监管。(3)严格的监管内容。一方面,对保险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另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资产负债监管和市场预退出机制监管则不到位,尚未形成一整套科学的指标体系。
2.保险业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的趋势与法律规章不衔接的矛盾。从中国保险业现状来看,保险营销人员素质偏低,误导欺骗现象屡见不鲜。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保单持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保险公司保单的条款在表述上专业性词汇过多,晦涩难懂,易损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尽管有大量管理规定出台,但是都没有上升到条例、规章的法律地位。当前保险业进入规范化、集约化经营阶段。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与完善、保险业在改革与发展进程中迫切需要法律保障。当前需要出台保险业法,予保险从业人员以更严格的法律规制。
3.保险业并购浪潮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配套的矛盾。进入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席卷全球经济领域的第五轮企业兼并浪潮,对保险业冲击最大。并购浪潮不仅迅速改变了国际保险业的市场构成和业务格局,而且将对今后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和途径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中国保险业要迅速与国际接轨,就必须融入到国际保险业的并购重组进程中,特别是要加快国有保险公司体制改革的步伐,在保险发达地区组建具有国际影响的跨国集团公司,全面参与国际保险业的并购,这迫切要求相关法律法规与之匹配。
4.银保合作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契合的矛盾。当前,银行与保险业务的融通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业务增长点和国际潮流,对整合保险资源、银行资源,推动强强合作,促进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作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使保险业、银行业的经营管理面临一系列前所未有的新的问题。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影响和制约了银保合作的规范化发展,为此,亟待相应的法律法规出台。
四、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途径
1.健全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解决法律框架问题。首先要重新审视现行法律法规,对现行保险法规做一次彻底修订。建立起以保险法为根本大法,以保险监管法规为基础的保险业监管法律体系。当前,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建议尽快修改和完善《保险法》。保监会应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尽快出台《中国保险监管基本法》、《保险业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外资保险公司市场管理法》等。制定一批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的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制定有效规范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抓紧通过立法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双边或多边的交流和协调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杜绝政出多门的现象。
2.建立保险资信评估机制,解决主体信用问题。保险业的资信评估,是由具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运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参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标准,通过对影响保险公司资信状况的各种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测算,来全面考察保险公司履行各种经济承诺的综合能力和信任程度,并客观、公正地评定其信用等级的行为。在国际上,保险公司高度重视资信评估,在世界上50家最大的商业保险公司中,38家有正式评级,12家有公开信用评级。保险资信评估机制的建立,把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纳入到动态的体系中,不断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确认其资产负债能力、稳定运行能力,特别是偿付能力,评定保险企业所处的地位、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资产组织情况,促进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把保险业的竞争引入消费价格领域。将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化为容易被社会公众理解的以等级形式反映出来的实力评定。目前需要加快有关保险资信评级的立法,对保险资信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合法经营等做出详细规定,为保险资信评估业规范化发展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