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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法(InternationalTaxLaw)是一门年轻的法学学科,其基本范畴与基本理论尚处在形成时期,关于国际税法的一系列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如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性质、基本原则、体系与地位等等,学界尚未取得一致观点。我们本着“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态度,对国际税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予以评述与研究,以期能推动中国国际税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形成与成熟。
(一)国际税收的概念
国际税法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一种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现象,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是国际税收现象的产生与发展。因此,探讨国际税法的概念就不得不首先从国际税收(InternationalTaxation)的概念入手。
税收是国家的象征,它是一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它体现的是以国家为主体的特定分配关系。税收属于一国范围内的事,对于他国的人与事无权行使课税权。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与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深,特别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国际经济、技术、贸易、投资、交通、通讯的迅速发展,出现了经济全球化与经济一体化,使得税收关系也突破一国领域而形成国际税收关系。
关于国际税收的概念,学界主要存在两大分歧。第一个分歧是国际税收是否包括涉外税收,在这一分歧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凭借政治权力对从事跨国活动的纳税人征税时所形成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该观点严格区分国家税收与国际税收,认为,一个国家的税收不论其涉及的纳税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涉及的课税对象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是该国政府同其本国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征纳关系,应属于国家税收的范畴而排除在国际税收概念之外,即国际税收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收。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除了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外,还包括一国对涉外纳税人进行征税而形成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即国际税收除狭义的国际税收外,还应当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
关于国际税收概念的第二个分歧是间接税是否应包在国际税收的概念之内,关于这一分歧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只包括所得税和财产税等直接税,而不包括关税、增值税、营业税等间接税。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除所得税和财产税外,还应当包括关税等间接税税种。
通过考察国际税收的产生与发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国际税收产生的基础是国际经济一体化,或者说是跨国经济活动;(2)各国政府对跨国经济活动的税收协调,其目的不仅仅在于对“税收利益的分配”,而且在于通过税收协调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并进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3)对商品税的国际协调也是国际协调的重要内容;(4)国际税收协调最终是通过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国际税收的概念理应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国际税收不能脱离一国的涉外税收而单独存在,没有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不会出现国家间的税收协调关系。[1]
(二)学界关于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
理论界对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与上述国际税收概念的分歧是直接对应的,即也存在两大分歧,而每种分歧中也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关于国际税法是否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法仅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而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既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也调整国家与涉外纳税人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应当包括间接税,狭义说认为仅仅包括直接税,广义说认为涉外性质的关税等间接税也包括其中。
纵观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观点,主张纯粹狭义说的学者已经基本没有了,所谓纯粹狭义说,是指既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又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商品税法。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国际税法包括涉外税法,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税法包括商品税法。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一种新的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但所涉及的税收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商品税领域只要存在国际税收协调,同样属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2]
(三)界定国际税法概念的出发点
我们这里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学观点,认为国际税法既包括涉外税法也包括商品税法。之所以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观点,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1)从实用主义的观点出发,国际税法学是研究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学科,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的问题并推动国际税法的发展与完善。而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并不仅仅局限在各国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离开了各国的涉外税法,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根本无法解决。同样,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也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关税、增值税等商品税领域也存在国际税收问题,一样需要解决。因此,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我们主张把所有与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直接相关的法律都划入国际税法的领域。
(2)从部门法划分的观点出发,一般认为,国际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中的一个子部门法,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国际税法也属于税法的一个子部门法。而且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划分,特别是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划分,其标准很不统一,学界也存在众多分歧,把这些分歧全部拿到国际税法领域中来看,一方面根本无法解决这些分歧,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国际税法自身理论问题的发展。所以,我们主张在这一问题上暂时不争论,而是把这些问题留待国际税法发展的实践去解决。为了不束缚国际税法的发展,我们认为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更符合国际税法发展的自身利益。
(3)关于税法,我们一直主张把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3]同样,我们也主张将国际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而不是把国际税法视为一个严格的、纯而又纯的部门法。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与概念并不是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需要最后解决的问题,即把国际税法的基本问题都研究清楚以后再来解决的问题,而不是首先就给国际税法限定一个概念和范围。应当是概念符合实践的需要,而不是用概念来限定实践的范围。
(四)国际税法的定义
关于国际税法的定义,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种:(1)国际税法是调整国与国之间因跨国纳税人的所得而产生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2)国际税法是对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协调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国际法律原则、规则、规范和规章制度的总和;[5](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即各国政府从本国的整体(综合)利益出发,为协调与国际经济活动有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而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与跨国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商品)之间形成的征纳关系的国际法和
国内法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6](4)国际税法是适用于调整在跨国征税对象(即跨国所得和跨国财产)上存在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7](5)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6)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9]
根据我们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的概念,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能够体现出国际税法的两个调整对象: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与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其次,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体现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局限于直接税,还包括间接税。上述定义有的没有包括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有的没有体现商品税关系。因此,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应当是:国际税法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相关税收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0]
(五)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从发展趋势来看,国际税法总是同时对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分配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已经很难明显区分出国际税法只调整其中一种关系而不调整另一种关系。尽管从单个的国际税收法律规范来看,其调整对象的单一性仍然存在,但已显得很模糊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具体征收的每一项税收,其中既包括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的征纳关系,也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11]因为无论如何,国际税收条约或协定必然最终要在国家的涉外税法中体现并依据这些涉外税法才得以实施;而国家在制定或修改本国涉外税法时,也必须考虑到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条约和协定以及有关的国际税收惯例,创造本国涉外税收法制与国际税法相衔接的“轨道”,从而使本国的涉外税法不可避免地带有“国际性”的烙印。
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的内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这在于:从国际税收关系的形成来看,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出现早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的产生,后者是以前者为逻辑前提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我们在表述上总是把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放在前面。然而从关系的本质来看,尽管国家的涉外税法具有鲜明的“国际性”,但同时也是其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之一,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国内税收征纳关系并无本质不同;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则从根本上促成了国际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独立法律分支的最终形成,并成为其区别于国内税法的本质特征。
二、国际税法的性质
国际税法的性质,是指国际税法区别于其它法律领域的根本属性。关于国际税法的性质问题,学界尚没有学者深入研究。我们认为国际税法的性质是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直接相关的,国际税法的性质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以及法律渊源在法律规范上的体现。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于研究国际税法的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基本理论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事物的性质总是在一定的参照系中,在与其他相关事物的比较中体现出来的,因此,我们研究国际税法的性质也要放在一定的参照系中。根据学界讨论法律规范性质所使用比较多的参照系,我们选取了公法和私法、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等三个参照系,分别探讨国际税法在这三个参照系中的性质。
(一)公法兼私法性质
公法与私法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先提出,后来广泛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分类方法。乌尔比安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12]当时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对此问题予以系统阐述,只是企图把公共团体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与私人及其家庭方面的法律作出区别。自古罗马到中世纪的法律体系一直都是以私法为主,但17、18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的发展和中央集权国家的形成,为公法的发展和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奠定了基础。在当代,又出现了公法与私法互相渗透结合的趋势,即所谓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因此,法是否应当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以及划分标准如何确定,这些问题争论颇多,没有定论。[13]纵观这些分类标准,大体可以分为三类:(1)利益论(目的论),认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目的的法为公法,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为私法;(2)主体论,认为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为代表公共权力的法为公法,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均为私人的法为私法;(3)服从论(权力论),认为规定国家与公民、法人之间权力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公民、法人之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14]现代法学理论认为,任何一种单一的标准都不足以明确划分公法与私法,因此,一般采用综合标准,即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凡属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15]
国际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学界尚没有学者讨论,[16]我们认为这与学界对于国际税法概念的理解是直接相关的。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部门,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只能是纯粹的公法。[17]但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法规范的综合领域,那么,国际税法就有可能具有私法的性质。广义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分配税收利益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虽然涉及的主体是国家,涉及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但其中所体现的平等互利的原则与私法关系有诸多类似之处,而且其所涉及的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因此,调整这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虽然在整体上属于公法,但其中蕴含有较多的私法色彩。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纯粹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就转化为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国内税法学界讨论的也比较少,但一般认为由于税法在主体上涉及到国家这一公共权力组织,在保护的利益上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具有强烈的权利服从关系色彩。因此,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税法也体现出较多的私法色彩,如课税依据私法化、税法概念范畴私法化、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税法制度规范私化法等等。[18]综上所述,广义国际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兼具私法的性质。
(二)国际法兼国内法性质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根据法律规范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个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订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19]
关于国际税法的国际法与国内法性质与学者对国际税法的界定具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把国际税法严格界定在国际法的范围内,认为国际税法就是包含财政内容的国际公法
,[20]即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纯粹的国际法。如果认为国际税法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兼具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性质。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基本持后一种观点,即国际税法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国际法规范源于用以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协定;其国内法规范源于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
(三)程序法兼实体法性质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律所作的分类,一般认为,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为实体法,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或职权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为程序法。[21]
关于国际税法的程序法与实体法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只能采用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只包含冲突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既可以采用间接调整手段,也可以采用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既包括冲突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22]目前,后一种观点为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通说,即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实体法规范是指在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程序法规范是指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及其征收管理程序的规定以及用以确定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在形式上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前者只是将征税权划归某一方,而不象国际私法那样采用反致或转致的方法,而且,前者也不存在重叠性的冲突规范和选择性的冲突规范两个类别。[23]
「注释
[1]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2]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3]参见刘剑文、熊伟:《二十年来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
[4]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6]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7]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8]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9]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0]需要强调的是,这里说的是“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而并不是强调最正确或最科学的国际税法定义,也不强调是唯一正确的定义,主张其他国际税法概念的学者,也有最适合于他们的定义。
[11]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15页。
[12]参见朱景文:《比较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
[13]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14]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2页;程信和:《公法、私法与经济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15]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16]严格来讲,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不适用于国际法的,但我们所研究的国际税法并不仅仅包括国际法,而且包括国内法,因此,我们对于国际税法性质的讨论准用国内法的讨论模式,并把国际法在整体上归入公法,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公法不同于国内法意义上的公法。
[17]其实,国际法也有私法的性质,正如著名法哲学家凯尔森所言,国际法通常归入公法领域,但它几乎毫无例外地符合自治的原则,而自治的原则正是私法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18]参见刘剑文、熊伟:《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趋势》,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19]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20]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2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一、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空白亟需填补
(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能否作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支付中的签名效力问题,就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此,修订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了一系列挑战,现行税法多数是在传统贸易环境背景下建立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有许多税法问题有待解决。例如,现行税法中的概念如何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如何应对电子商务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使立法意图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等问题。
二、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首先要从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以及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实际出发,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框架,为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打下基础。
税法公平原则: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负担相同的税负。因为从交易的本质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是一致的。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同时,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税,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现行税法,将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来。
其他方面的原则,包括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中性原则,维护国家税收的原则,财政收入与优惠原则,效率和便利原则,以及整体性和前瞻性原则等,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虑。
(二)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
根据以上原则,以及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的现实情况,可以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应集中在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上。在暂不开征新税及附加税的前提下,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相关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的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以及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
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三)修改税收实体法
在明确立法原则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适时调整我国税收实体法。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法。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要根据实体法受到电子商务影响的不同情况,具体考虑对他们的修订、改动、补充和完善。例如,对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流转税法,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进行修订。在适当的时机,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进行修订,并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对增值税法、营业税法进行修订时,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适时增加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
除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之外,还应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等问题。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并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违约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应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规定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第一,应完善金融和商贸立法。制定电子货币法,规范电子货币的流通过程和国际金融结算的规程,为电子支付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证。
第二,应完善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的立法,防止网上银行金融风险和金融诈骗、金融黑客等网络犯罪的发生。
第三,完善《会计法》等相关法律,针对电子商务的隐匿化、数字化等特点,会导致计税依据难以确定的问题,可在立法中考虑从控管网上数字化发票入手,完善《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明确数字化发票作为记账核算及纳税申报凭证的法律效力。
(一)完善税收法律体系
规范的税收行政执法需要完整的税收法律体系的支持,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是税收行政执法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规定税收行政执法权的授权,规定税收行政执法的行为规范,规定税收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和保障。
完善基础性的税收法律体系,主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拟定税收基本法,短期内在修订宪法不易的情况下,继续拟定税收基本法是可行之举。在税收基本法中明确一些税收基本法律问题,以统领和协调单行税收实体法与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税收基本法要对税收共性问题做出基本规定:如对政府是否拥有征税权做出严格规定,税种设置的基本原则,税收管辖范围及权限,税收管理体制,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违法责任追究,税收司法保障,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等,以达到在税收领域内统一和规范。二是拟定税务机构组织法或条例,规范税务机构设置,组织形式,职责职权,管理体制等等。三是单行税种的暂行条例上升到实体税收法律,增强税法的权威性、规范性、严肃性和稳定性。四是立法要规范。立法要降低规范的弹性,提高规范的可操作性,增强规范的严密性、科学性;同时,立法机关要及时制定、公布全国统一实施的配套规范——实施细则,以保证法律正确顺利实施,增强透明度。税法解释权应属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不能自行制定有决定效力的解释和规定
综合以上各点,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包涵:以宪法为统领,以税收基本法为税收法律的基础;划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将单行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依据法律授权,由相应立法部门做出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和税收管理权限,对税收具体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以利于税收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进行。
(二)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
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执法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税务行政执法程序最重要的原则和特征是程序法定。在我国已有的行政程序法中,除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国家赔偿法等外,还有程度不同的规定散在各级行政法规文件中,这些法律法规为我们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为了促使税收行政执法权更进一地公正、合理行使,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总结国内经验,借鉴国外做法,有必要程序制度来规范税收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制度主要有:
第一,税务公开制度。这是一个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约束力的重要制度,在税收实践工作中,我国提出的税务执法“八公开”制度在21世纪税务人力、资源开发国际会议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因此,将税收执法依据公开,执法信息公开,处理决定公开,执行裁决等公开,以利纳税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促进税务行政执法权力的正确使用,从而遏制腐败的产生将起重要作用。
第二,税务相关人回避制度。税收征管法第12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这为税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履行公正行为有了法律依据,也使税务执法取得公正结果增强了保障。
第三,税务相对人参与制度。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享受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促使税务行政机关公正执法,纳税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说明理由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有规定: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将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告之当事人,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应告知。这对税收行政处罚前的理由说明同样适用。
第五,时效制度。行政处罚法对时效均有规定,对税务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同样提出了要求。
此外,合议制度,复审制度,咨询制度,顺序制度,保密制度等程序性制度,都对规范税收行政执法权起着重要作用。我们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都应该严格和规范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以达到依法治税的目的。
(三)严格税收行政执法监督
多数发展中国家法律制度不健全,执法环境比较差,对税收行政执法监督也相当重视。税务执法人员是否真正履行执法责任,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应通过税收行政行为执法监督做出公平、公正、公开的评价,进而推动税收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税的进程。
1.从法律上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权力与监督制约是现代社会的一对矛盾体,税收行政执法权必须在相应的监督制约之下,这是依法治税的基础和保证。严格对税收执法权力的监督制约,须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宪法或税收基本法上原则规定权力授予和权力限制程序,二是建立税收法律监督体系,三是依法培育相应的权力机制。权力从法律出,这是对权力监督制约的基本要求,但法律规定权力要避免弹性化和模糊化,例如,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易出现主观臆断,难以体现公正规范的问题,需要在三方面做出努力:一是在适用标准和适用幅度上做出可操作性规定;二是为了从根本上堵塞权力不受监督制约的漏洞,就要对权力进行分解,对税收行政执法权力也要合理进行分解,以制约权力的滥用;三是对有弹性的、模糊的特殊规定则是越少越好。
2.建立健全税收执法监督体系。税收行政执法监督按主体划分,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税务人员的监督。外部监督分为行政监督(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纳税人监督、社会监督等。内外部共同监督组成税收执法监督体系。在内部监督中又可分税收行政执法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特别是对重要环节和重点岗位予以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监督。
3.提高公务员法律知识水平,保护公务员税收执法积极性。开展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增强遵纪守法自觉性。现在实行的税收执法错误追究制度,实际上是追究税务执法人员失职行为的制度,对违法失职的税务人员可依据公务员条例等法律予以惩戒,但对税务执法人员力所不及所造成的错误,要区分情况,不能一概处罚,以保护税收执法人员依法治税的积极性。
(四)加强税收行政执法协调
我国两套税务机构的存在,难免出现税收行政执法的欠缺或交叉。1.应在法律、法规上明确划分各自职责,避免职责交叉;2.规定税收行政执法矛盾协调解决原则、程序和具体办法;3.设立专职职能机构,负责研究、协调和解决国、地税两个税务机构之间的各种问题。
(五)改善税收行政执法环境
一、会计专业税法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课程内容与授课时数不配比。
从毕节市的大、中专院校来看,由于基础课课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使得专业课的课时越来越少,尤其是税法课时,一般每周3课时,有的学校甚至只有2课时。而税法课程体系一般包括税法基础理论、实体法和程序法三个部分,其中实体法是重点,主要介绍各税种构成要素、应纳税额的计算与管理等。目前我国税法包括22个税种,每个税种都有各自的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计算方法等,除此之外,学生还要学习税法基本理论和程序法。税法课程理论体系庞杂,知识点较多,要想让学生全面了解税法的基本理论知识、熟悉我国现行各税种的基本内容、掌握每个税种的计算方法,只有三十多个课时是远远不够的。由于课时较少,任课教师就只能着重讲授流转税和所得税等主要税种,不得不忽略小税种的讲授,使得学生掌握的知识不全面、不深入。
2、注重理论教学,忽视税法实践。
由于税法实践教学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学校没有税法模拟实验室没有比较实用的实践课教材,只注重理论教学,忽视了税法课程的应用性。
3、缺乏“双师型”教师,教学方法落后。
现在的税法教师都是从学校到学校,虽然他们有着非常扎实的理论功底,但由于教学任务繁重,难以抽出时间参加社会实践。因此,在教室队伍中,既懂理论,又会实际操作税法业务的教师寥寥无几,缺乏“双师型”教师的现象普遍存在。在教学过程中还是以教师满堂灌、填鸭式教学为主 ,教学方法落后,缺乏灵活性、启发式教学,教学方法落后。从教学内容来说,教师还是以法律规定的讲解为主,然后结合所讲内容做适当的练习题,至于如何填制纳税申报表、税款如何入账等问题就很少涉及到。
4、教学手段滞后,影响教学效果。
从教学手段来看教师都是沿用过去的“教室+黑板+粉笔”的古老形式,教学手段滞后方法陈旧,缺乏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和方式,致使税法教学效果不尽人意。因此,提高教育手段的现代化水平和信息化程度,已成为实现《税法》教学目标的前提条件。
二、税法教学的改革思路
1、完善教学计划,实现内容与课时相配比
税法课程在会计专业课程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应该合理安排教学计划,满足税法课程教学的需要。合理的教学计划一是体现在课时分配上,二是体现在时间安排上。由于税法内容庞杂、琐碎,课时量一定要加大,从目前的税法教学实践来看,理论课最少需48个课时,实践课至少24个课时,共计72课时,才能基本保证正常教学的需要。
2、加强实践教学,强化技能培养。
为实现人才培养目标,在税法课程建设方面必须强化实践教学,提升学生的岗位适应能力。课堂实践教学应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在理论教学分税种介绍的基础上,采用归纳教学法将不同类型企业涉及的相关税种加以归纳,系统掌握企业的综合纳税业务增强知识的连贯性,提高学生税法知识综合运用能力。二是建立模拟纳税申报实验室,采用纳税申报软件和手工填制等方法完成一般纳税申报、税收优惠申报实验。有条件的学校也可聘请实践工作经验丰富的企业会计人员、税务部门管理人员、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共同指导模拟纳税申报,以提高实践动手能力。
3、培养双师型教师,改进教学方法。
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培养,是教学真正融入市场,实现以产促教、以教兴产、产教结合的育人模式。培养“双师型”教师,可对教师进行职业培训、向社会招聘高素质的税法专业人员,或者选派年轻骨干教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挂职锻炼,进行实践,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提高教师指导实训的能力。
由于税法具有理论性和技术性相结合的特点,所以,税法教学必须结合课程内容运用税收案例,采用灵活多样的启发式和互动式等教学方法。充分调动学生积极性启发积极思维,不断增强分析问题和解答问题的能力,更有利于增强实际操作的能力。
4、采用现代化教授手段,提高教学质量。
关键词:纳税筹划 风险 规避 对策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1-144-04
一、对企业纳税筹划的理性思考
税收是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形式,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企业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但是,若从企业自身利益考虑,缴税无疑是一项支出,缴税越多,净利润就会越少,因此,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不少企业都在想方设法节税,力求在合法或不违法的前提下做好纳税筹划工作,使企业利润最大化。关于什么是纳税筹划,比较公认的观点是,企业为减轻税收负担,获得节税利益,规避纳税风险,对自身涉税业务或行为进行的一种既合法,又符合自身整体利益考量的选择或规划。理解这一概念的深刻内涵,对于做好纳税筹划,降低节税风险,实现节税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1.企业通过纳税筹达到节税目的前提是守法或不违法。纳税筹划的首要原则是合法性。所谓合法就是指纳税筹划方案是在涉税业务或行为发生之前谋划的,是符合现行国家税收法律规定和政策导向的,纳税筹划的手段、方式和方法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出的决定,或者说是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具体实施的。广义上讲,守法和不违法都是合法的。所谓守法,就是遵守国家税法规定,按照税法规定行事,合法地少缴税、缓缴税,甚至不缴税。所谓不违法,就是利用现行税法规定的局限性或不完善,即现行税法中难免出现的缺陷、漏洞,甚至空白,发现节税机会,实施合理避税,取得节税效益。
2.企业完全能够做到守法或不违法地进行纳税筹划。有些人认为,要做到守法,就难以进行纳税筹划,达到节税目的。也有人认为,不违法的意思,就是恶意钻法律的空子,由此实施的节税行为,必然损害国家利益。这些观点显然是浮浅的、片面的、站不住脚的,是没有全面深刻理解和掌握国家税收实质的表现。在税收上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税收不仅仅是为了确保财政收入而一味强行向企业收钱,它还具有引导经济运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杠杆功能和导向作用,这些都是税收立法的根基。基于多种功能和作用而产生的税法,在税种、税目、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税基、税率、计算方法、起征点、优惠政策、抵减免等方面,都为企业守法或不违法地进行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比如,优惠政策筹划法,即企业针对税收优惠政策所实施的纳税筹划,就完全可以做到合法地获取节税利益,并实现企业和国家双赢。因为其筹划的结果虽然会使国家一时减少税收,但从长远来看,发展了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或项目,有利于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提高综合国力,使得国家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最大化,会取得向国家缴税同样或更好的效果。
3.企业通过纳税筹划获取节税利益的机会和空间很大。在经济发达的当今社会,税收无处不在,无时不有。英、美国家很早就有“只有死亡和纳税是任何人都逃脱不了的”的名言。一个企业从成立之初到停业关闭,税收始终如影随从,日常营运中涉及的税种多达数十种,每天都在发生着大量的涉税业务或行为。可以说,一个企业无论是成立、重组、合并、清算,还是筹资、投资、经营、分配,每一项涉税业务或行为都有一定的可选择性,都蕴藏着节税机会和空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税制改革不断深入,税法和税种长期处在不断调整、改革和完善之中,税收调节产业结构和经济运行的杠杆功能日益增强。在税种、税目、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税基、税率、计算方法、起征点、优惠政策、抵减免等方面,均做出了一些旨在发挥税收杠杆作用的不同规定,企业应善于发现节税机会,事先规划好自己的涉税行为和业务,以达到节税目的。再说,税法具有概括性和稳定性,一些规定又难免存在一些不完善或滞后,这也给企业的纳税筹划提供了空间和机会。总之,纳税筹划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机会和空间是很多的,企业应高度重视纳税筹划,谨防与节税机会失之交臂,不能把本属于自己的利益悄悄溜走,力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减少税金支出。
4.纳税筹划方案抉择必须考虑企业综合和长远利益。纳税筹划是一门科学,也是一项复杂的决策工程,必须树立全局和长远观念,整体筹划,综合考量。首先,一个纳税筹划方案是否可行不能只盯在个别税负的多少上,而应着眼于整体税负的轻重,力求整体税负和长期税负最轻。其次,一个纳税筹划方案的选择在考虑整体税负减少时,还要考量是否会带来企业总体收益增加。尽管一般情况下,企业税负减轻时,税后利润会随之增大,但事实并非完全如此,有时税收支出的减少并不一定必然带来企业总体收益增加。再次,一个纳税筹划方案的抉择还要兼顾企业的长远发展,因为一时的企业总体利益最大化,很可能会限制企业快速健康向前发展。以上对纳税筹划方案三个方面的考量是递进的,在实施战略性纳税筹划方案时应尤为引起重视。比如,2013年8月1日起,我国对小微企业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暂免增值税和营业税。如果企业为了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一时取得节税利益,不顾本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态势和前景,以牺牲企业做大做强和长远发展为代价,人为压缩经营规模和限制销售额,这样的纳税筹划必然是得不偿失的,是不可取的。
5.纳税筹划方案确定必须是在涉税业务或行为发生之前。筹划之意就是事先筹谋和规划。在涉税业务或行为发生之前进行节税筹谋和规划,是纳税筹划必须坚持的又一原则,也是纳税筹划与偷税、逃税等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分水岭。纳税筹划要做到守法或不违法,必须早做谋划和安排,而不能事后人为操作。税法具有稳定性和企业事先知晓的特点,企业发生的涉税业务或行为具有滞后性,因此,企业可针对税法规定选择涉税业务或行为是否发生和如何发生。比如,企业在货物交易业务发生之后,才计算缴纳各种流转时;在收益或所得额实现之后,才计算缴纳所得税;在财产取得或拥有之后,才计算缴纳财产税,等等。总之,企业在发生税法规定的涉税业务或行为之后,才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和责任。如果没有发生,自然无需纳税,这在客观上为企业进行事先节税筹谋和规划提供了条件和可能。企业有权利选择自己的行为或业务是否发生和如何发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少缴税、缓缴税,甚至不缴税。如果涉税业务或行为已经发生,纳税义务和数额已经存在,企业为了减轻税负,逃避纳税义务和责任,再去想方设法,采取各种手段少缴、迟缴、不缴税款,就不是纳税筹划,而是一种偷税、逃税违法行为。当然,事先的节税谋划或安排,也不一定全是不违法,也不一定全是真正意义上的纳税筹划,比如,现行税法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许的各种恶意避税。
二、对企业纳税筹划的风险分析
纳税筹划的风险是指因纳税筹划方案错误或失当给企业造成的财务风险或经济损失。防范纳税筹划风险,避免纳税筹划损失,守住纳税筹划底线,是实施纳税筹划面临的重要课题。因此,对纳税筹划风险的表现,纳税筹划风险产生的原因,以及如何规避纳税筹划风险有必要深入分析和研究,这对于做好纳税筹划,达到节税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1.纳税筹划风险的主要表现。纳税筹划风险主要表现在违法风险、机会风险和计算风险三个方面。(1)违法风险。所谓违法风险,是指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因违反税法规定而承担的风险。比如,因为对税法规定理解有误或税法信息来源不畅、滞后等原因,致使筹划结果造成偷税、漏税、逃税等违法行为,而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等。企业必须清醒认识到,税收具有强制性,不当或违法谋划节税利益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税务部门为了完成不断增长的税收任务,税务人员的征税目标一般都是能收尽收,而企业纳税筹划的目标是少缴、缓缴和不缴税款,这就使得征纳双方在大方向上就是相背离的,当双方对税法规定的理解和认识上出现差异或分歧时,税务人员无疑占有法律解释权和处罚权等优势,企业一旦对税法规定发生误解,导致纳税筹划不当,就会招致惩罚,不仅不会获得预期效果,而且会产生比不进行纳税筹划更大的经济损失,甚至还要承担法律责任。(2)机会风险。所谓机会风险,是指企业抉择纳税筹划方案时,因未选择最优方案而承担的风险。比如,因考虑有形利益而忽略无形利益、因考虑局部利益而影响整体利益、因考虑眼前利益而损坏长远利益等给企业带来的损失。机会风险也可以理解为机会成本,机会成本既有显性的,也有隐性的。一般来说,显性机会成本在纳税筹划分析和决策时都能够考虑进去,而隐性机会成本往往很难预料和测算,它主要是指采用既定筹划方案而放弃另一种方案所导致的潜在的或因未来条件变化难以预料的企业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损失。比如,在“营改增”试点工作实施后,从事交通运输的一般纳税企业,由原来按3%税率缴纳营业税,改为按11%税率缴纳增值税,其支付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为了减少税负,他们在寻找交通企业的合作伙伴时,一般会选择规模较大的一般纳税企业,可抵扣11%的进项税,而放弃小规模纳税企业合作伙伴,因为只能抵扣3%的进项税。显然,这也是税制改革的导向所在,其显性机会成本不难测算。但是,其隐性机会成本或风险则很难预料,因为与小型企业合作也有很多优势,在特定条件下,与小型企业合作给本企业带来的综合收益,也许比少抵扣8%的进项税要大的多。(3)计算风险。所谓计算风险,是指企业在纳税筹划数据测算时,因计算错误而承担的风险。如因为计算错误导致多计税,使企业承担过多的税金支出或其他费用等。无需赘言,这种风险在纳税筹划中也是存在的,如不加以防范,必然导致事与愿违,不仅达不到节税目的,而且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产生纳税筹划风险的原因。企业在纳税筹划中产生上述风险的原因主要缘于以下三个方面:(1)现行税收法律制度的复杂性和动态性所致。首先,现行税法体系是非常复杂的,主要由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两大体系组成。其中税收实体法,是规定税种、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计税依据、减免税、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等要素内容的法律规范,可分为流转税法、所得税法、特定目的税法、资源税法和财产行为税法五大类。开征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契税等。企业应缴纳什么税?计税依据是什么?税率是多少?如何计算应纳税额?有何税收优惠政策?何时缴纳?主要依据税收实体法的规定。税收程序法,是规定税务登记、征收管理、纳税申报、票证管理、税务法律责任和权益保护等税收管理工作的步骤和方法的法律规范。企业如何进行税务登记?采用何种纳税申报方式、如何进行票证管理?违法责任应如何承担?如何保护权益?主要依据税收程序法的规定。其次,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迅速发展,税法处于不断改革和变化之中。企业从事纳税筹划的财税人员,要做到全面、正确、熟练、及时地掌握各个税种要素内容和有关规定是非常不易的,在对税法规定的认识和理解上很容易与国家税务部门之间产生偏差和分歧,从而产生筹划风险。(2)企业涉税业务或行为的复杂性和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所致。如前所述,企业的涉税业务或行为是非常复杂的,从时间上看,包括从企业设立、营运到企业清算止业的全过程;从运营内容看,包括企业筹资、投资、经营和分配等各方面活动,从涉及日常业务看,包括采购、生产、销售、租赁、提供或接受劳务、支付工资和福利等几乎纵贯企业所有的交易或事项。而且,企业经营和发展的外部环境,以及各种内在因素都处在不断变化之中,一个单一的纳税筹划方案,不论是战略性纳税筹划,还是技术性纳税筹划,无论是流转税筹划,还是所得税筹划,抑或其他税种筹划,对企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影响往往是难以判断的,这既给纳税筹划提供了机会和可能,也给纳税筹划带来了挑战和风险。人们在具体筹划过程中所形成的思路、看问题的角度,以及采用什么筹划方式、运用何种计算方法,都会导致筹划效果各不相同,从而产生违法风险、机会风险和计算风险。(3)纳税筹划人员的专业造诣和综合职业判断能力不高,抑或具体操作不当或失误所致。纳税筹划是一项复杂的决策工程、系统工程。一个企业要制定和抉择一个科学的、缜密的、经得起实践检验的纳税筹划方案,需要从事筹划的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造诣和综合职业判断能力,而且应具有高度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否则,税法不熟、能力所限、技不如人,抑或考虑不周、态度敷衍,草率抉择,都会造成纳税筹划方案不科学,引起判断或计算失误,甚至出现违法方案,导致筹划方案不可行或行不通,给企业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同时,纳税筹划方案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是各自为政的,它贯穿在企业经营的自始至终和各个方面,不同时期、不同交易或事项、不同税种、不同情况下的纳税筹划方案,是互为联系、互为作用的,筹划人员如果缺乏系统设计和综合考量,是难以通过纳税筹划达到节税目,以使得企业利益最大化和长期化的。因此,纳税筹划人员的专业造诣和综合职业判断能力不高,抑或具体操作不当或失误,是带来纳税筹划各种风险的又一重要原因。
三、规避纳税筹划风险的对策
规避纳税筹划风险,是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中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的一个原则问题,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加强对国家税收法规的学习,关注税收法律变化。现行税法体系和内容较为复杂,而且变化多端,纳税筹划人员必须努力融会贯通,并时刻关注其变化,这是规避纳税筹划风险的基础。不仅要熟悉税收实体法,而且要知晓税收程序法。其中,应尤其重视税收实体法,从立法或部门来看,主要有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税法”,国务院颁布的“××税暂行条例”和“××税实施细则”,财政部的“财税字”或“财字”涉税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字”、“国税函发”、“国税明电”和“国税内电”,以及地方政府、国税局、地税局的“××字”税收规定。从内容角度看,主要包括全国统一的一般性规范,如税收要素规范和征收管理规范等、对一般性规范的规定、针对个别纳税人的规定和某些请示问题的批复等。同时,要树立应变观念,关注税法改革,尤其是一些修订性、补充性和即时性税收规定。
2.科学慎重选择纳税筹划项目,把准纳税筹划方向。在实际工作中,并不是任何涉税交易和事项都必须进行纳税筹划。纳税筹划人员应善于发现和捕捉筹划时机,要树立正确的纳税筹划观,并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对具体问题做具体分析,科学地、慎重地选择纳税筹划项目,把准纳税筹划大方向。力戒盲目筹划、强行筹划、孤立筹划和片面筹划。对纳税筹划方案要仔细分析,综合判断,慎密甄选。不仅要考虑单个纳税筹划方案的节税效益,而且要注重对整体税负的影响,更要着眼于对企业长期税负、综合收益和长期发展的考量。因此。科学慎重地选择纳税筹划项目,把握纳税筹划方向,是规避纳税筹划风险,实现企业利益持久最大化的重要手段。
3.熟悉企业外环境和自身特点,搜集筹划判断信息。熟悉企业外部环境和自身经营特点,也是规避纳税筹划风险的重要举措之一。要做到这一点,最好的方式就是深入调查,认真分析。外部环境包括税收环境、金融环境、工商环境等,重点是税收环境,它有包括政策环境和税企关系。纳税筹划人员应通过调(下转第148页)(上接第146页)查,了解和熟悉当地税务机关的治税思想、工作方法和扶持企业发展的方针和举措。熟悉企业自身特点,是指熟悉企业的发展战略、经营状况、经营能力、经营潜力,以及股东、供应商、购买者、债权人、债务人的需求倾向和利益诉求。总之,熟悉企业外部环境和自身特点,搜集筹划判断信息,就是要力保最优纳税筹划方案的实施能够具备天时、地利和人和的基本条件。
4.努力掌握纳税筹划技术方法,提高实务操作水平。纳税筹划技术方法使用的正确与否,是有效进行纳税筹划,达到节税目的的技术因素,也是在纳税筹划中规避筹划风险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核心条件。在实际工作中,人们使用的纳税筹划技术方法是多种多样的,目前理论界一般认为,纳税筹划的技术方法主要有组织改造筹划法、行为优化筹划法、优惠政策筹划法、成本费用调整筹划法、转让定价筹划法、纳税临界点筹划法、税务平衡点筹划法和延期性筹划法等,这些纳税筹划法有人把其归为两大类:一是战略性纳税筹划,一是技术性纳税筹划。这些纳税筹划技术方法的技术性较强,实际操作和因时因地合理使用的难度较大,企业纳税筹划人员必须投入精力,潜心专研,强化练习,才能在实际工作中准确、灵活地运用,降低纳税筹划的各种风险。
5.加强与税务部门之间的沟通,避免发生认识分歧。在理论上,纳税筹划与偷税、逃税、漏税和恶意避税的含义不同,做法不同,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但是,在具体实践中,要分清企业的某一种节税行为是属于合法或不违法的纳税筹划,还是偷税、逃税、漏税等违法行为,尤其是合理避税行为,还是恶意避税行为,往往是非常困难的。而企业通过拟定纳税筹划方案,取得节税利益,是很难守住这一秘密的,如同纸包不住火一样,其节税手段和结果迟早会被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千方百计、想方设法瞒天过海更是不可取。因此,企业制定和选择的纳税筹划方案,在具体实施前最好能够通过税务机关的判断和认定,以免遭受违法之责,减少违法风险。这就要求企业应加强与税务部门的沟通和交流,处理好与税务部门的关系,吸收税务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争取得到税务部门的理解、认可和支持。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早在2000年12月在北京召开的《中国税务报》税收筹划研讨会上,国家税务总局反避税处的一位工作人员就指出:纳税筹划是一个涉及多方面的综合性问题,应该花大精力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研究和运用,而不应仅仅停留在利用现行税收政策的缺陷、不足和漏洞上。他还坦言道:目前许多企业对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并不清楚,只是通过其他渠道来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从事纳税筹划的机构应该帮助企业理解和运用这些优惠政策,这方面的“筹划”空间是很大的。笔者同样认为,纳税筹划应以不违法为准绳,它与偷税、逃税仅一步之遥,具体操作具有高难度和高风险,一旦筹划范围超越了税法默认界限,出现偏差或失度,极易形成偷税、逃税等违法事实,企业将为此付出代价。在目前人们对纳税筹划业务范围和运作技术等未完全形成共识,法律对其具体操作也未明确规定的条件下,企业针对税收优惠政策有重点地进行纳税筹划,不失为一种最明智、最可行、最安全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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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邹建南.企业税务筹划风险规避研究.财会通讯,2011(7)
一、关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问题
对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虽然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大都把它概括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关系”。②虽然由刘振江、张仲伯、袁成第主编,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出版的《国际私法教程》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由张仲伯、赵相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3 月出版的《国际私法》也主张:“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可以说是国际民事关系,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说,就是涉外民事关系”;但他们又都同时特别强调,这种“国际民事关系”或“涉外民事关系”就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③ 在余先予主编,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年3月出版的《简明国际私法学》和由刘振江、张仲伯、袁成第主编的《国际私法教程》中,还专门就“涉外民事关系”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关系问题作了论证。两本着作都主张这两个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没有任何区别,而且都以日本学者江川英文的观点作为论据,最后或者是认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与涉外民事关系在国际私法中是同义语,约定俗成,没有必要用这一个来排斥那一个”;或者是认为“国际民事关系和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在国际私法中是同义语,争论是没有现实意义的”。④
笔者认为,把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应该把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定义为“国际民事关系”。⑤ 即在此特别强调:作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应该是“国际关系”,而不是“涉外关系”;是“民事关系”,⑥ 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强调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国际”民事关系,而不是“涉外”民事关系。主要是考虑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进一步深入实施,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与国际社会的进一步融合,我们有必要站在整个国际社会的角度,而不仅仅是我们一个国家的角度,即应该从更加全面和长远的角度,来考虑我国及其国民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且,笔者认为,这不仅仅是一个词语的改变,而是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经随整个国际社会一起步入21世纪的中国所绝对需要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观念的更新。
强调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而不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是因为笔者认为,这既是一种法理上的逻辑要求,也是国际私法实践的必然结果。
从法理逻辑上说,作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只能是一般的社会关系,而不应该是法律关系;一般的社会关系只有通过法律规范的调整以后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由余先予主编的《简明国际私法学》和由刘振江、张仲伯、袁成等主编的《国际私法教程》在论证这一问题时,都是引用日本学者江川英文的主张,认为“在国际私法中,法律关系一词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使用”,而且,“在国际私法上一般地讲法律关系,所说的就是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生活关系这样的意义。而为了表达这个意思,使用法律关系一词决没有什么不适当之处。所以勉强来排斥这个词,没有考虑的必要。”⑦ 很显然,这些学者们的论据,无非就是两个,一个是“在国际私法中,法律关系一词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使用”;另一个是“在国际私法上一般地讲法律关系,所说的就是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生活关系这样的意义。而为了表达这个意思,使用法律关系一词决没有什么不适当之处。”笔者认为,这两个论据都存在问题:首先,“在国际私法中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使用”决不能作为使用这个词的依据,不科学、不准确的表述不可能因为使用多了就能够变得科学和准确起来。其次,既然“在国际私法上一般地讲法律关系,所说的就是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生活关系这样的意义”,就应该直接使用“生活关系”或“社会关系”,实在是没有必要为了“标新立异”而“独树一帜”;而且,这样只能徒增不必要的法理逻辑上的纷乱。再次,任何部门的法学理论、法律实践、乃至法律话语都有其内在联系和内在统一性;作为整个法制体系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在一些基本的方面,其应该是完全一致的,如都把“法律关系”定义为:“经过法律规范调整以后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既然在国际私法中,“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也同样有不同,⑧ 既然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与其他部门法中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差别,那么为了保持和维护有关法学理论、法律实践、乃至法律话语的统一,就应该与其他部门法及部门法学中的表述保持一致。因此,为了使法学理论、法学教育、法律实践、乃至法律话语在内的整个法制体系保持统一,这种“排斥”或“争论”绝对具有极为现实的意义。
而从国际私法的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国际私法所调整的当然是、也只能是国际“民事关系”,而不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国际私法所涉及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在进行民商事交往时,在各有关国家的法律对这一民商事关系作了各不相同的规定的情况下,到底应该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或哪一个有关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的问题;也就是需要确定应该由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或哪一个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来调整这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民商事关系的问题。如果这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民商事关系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调整,已经成为了一种“法律关系”,那就不需要国际私法来调整了。
此外,在我们这样一个法治理念还不够完善、还没有深入人心的国度里,强调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国际“民事关系”,而不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这一观点尤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我国,法理学的教材还是在强调“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法律的基本属性是阶级性”。在法理学上,没有明确法律的基本属性应该是社会性、规范性和强制性,而不应该包括阶级性;⑨ 在国际私法理论中,没有明确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国际“民事关系”,而不应该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从而还有很大一部分国民、甚至包括不少法律工作者、乃至一些法学家,都还是认为,法律是法官的法律,只有发生了纠纷,打官司到了法院,才需要由法官来适用法律、裁判纠纷。这样,在国际民事交往中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就是,我们国家的当事人根本就没有把国际私法作为他们进行国际民事活动、实施国际民事行为的行为准则。从而会经常发生一些不该发生的国际民事纠纷,遭受很多不该遭受的损失。因此,为了实践的需要,我们更有必要特别强调: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而不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当事人在参与国际民事活动时,一定要明确其国际民事关系还需要有国际私法的调整,一定要以有关的国际私法规范作为其行为的准则。
二、关于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
关于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在国内外国际私法学界一直存在着最为激烈的争论,而且还由于牵涉到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问题,从而使得这一争论还远远超出了国际私法学界的范围。综观国内外国际私法学界和国际经济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笔者认为,可以归纳出如下一些主要的观点和主张:⑩
1.以德国和日本的一些学者为代表,认为国际私法的全部任务和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国际民事关系中所发生的法律适用问题,国际私法仅包括冲突规范这一种规范。
2.以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和中国的一些学者为代表,认为国际私法的任务在于解决对于国际民商事纠纷应由哪个国家法院来管辖、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处理,以及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因此,国际私法应该包括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冲突规范、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规范等3种规范。
3.以法国学者为代表,特别强调国籍问题在国际私法领域的意义,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包括国籍规范、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等4种规范。
4.以我国和俄罗斯等东欧国家的一些学者为代表,特别强调统一实体规范这一能够避免法律冲突产生的法律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意义,认为国际私法应该包括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规范等4种规范。
5.以我国、德国、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等国家的一些学者为代表,强调各个国家国内所制定的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实体法律规范也应该属于国际私法的范围,认为国际私法应该包括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实体规范(包括统一实体规范和国内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规范等4种规范。
6.国际经济法学界的学者则主要认为,有关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直接规范或者说实体规范都应该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国际私法不应该包括这些本应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的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对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即国际私法应该包括哪些法律规范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应该有不同的分类。
1.从有关法律规范所规范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和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范,如有关国际债权关系、国际物权关系、国际婚姻家庭关系、国际继承关系、国际买卖关系、国际货物运输关系、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关系、国际支付关系、国际产品责任关系、国际破产关系中当事人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范。(11)
2.从有关法律规范的形式来划分,可以分为:直接规范(12) 和间接规范。(13) 其中的“直接规范”是指国际社会共同制定或者共同认可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直接规范。上述所有的观点和主张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不科学、不准确和不合乎逻辑。
在笔者所主张的作为国际私法范围的这些法律规范中,特别要强调的是“直接规范”,(14) 包括国际社会共同制定的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统一适用的直接规范,和世界各国单独制定的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直接规范。
而就国际私法学界的学者所持的上述观点和主张而言,其不科学、不准确和不合乎逻辑的主要表现是:(1)既然所有研究国际私法的学者都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15) 其当然的逻辑结果,就应该是将所有调整这些“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都纳入国际私法的范畴。(2 )既然所有研究国际私法的学者都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国际民事诉讼关系”或“涉外民事诉讼关系”,那在国际私法的范围内,就不应该包含有调整“国际民事诉讼关系”或“涉外民事诉讼关系”的程序法律规范。这些程序法律规范应该属于国际民事诉讼法所涉及的范畴。(16)
就国际经济法学界的学者所持的上述观点和主张来看,其不科学、不准确和不合乎逻辑,主要是由于对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问题没有理顺。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17)
第一,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1.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都含有国际因素。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都产生并存在于国际社会,其调整对象都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利益。任何国家在与其他国家共同制定或单独制定有关国际私法规范和国际经济法规范、在参与国际民商事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时,都需要考虑其国际利益,都需要严格遵循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都需要遵循有关的国际惯例。
2.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都包括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两大部分;在国际法渊源中又都可以区分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两个方面;在国内法渊源中也可以区分为国内立法和国内判例两个方面。(18) 在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领域,都存在一系列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而确定的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都存在国际社会各个国家和地区为调整其政府及其国民所参与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而单独制定或确定的法律规范。
3.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同属于国际法体系,是国际法体系中两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部门。(19)
第二,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又有着本质的区别:
1.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关于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的分歧,在我国国际法学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认识问题上。国际公法学界的学者主张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国际经济法学界的学者主张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国际经济管理关系和国际商品流转关系两个方面;而国际私法学界的学者则认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应该包括国际商品流转关系这一方面的内容。
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应该具有既不同于国际公法,也不同于国际私法的自身独立的调整对象。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各平等的国际公法主体之间在国际社会、政治、军事、外交等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横向的平等关系。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各个国家政府与政府之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横向的平等关系和各个国家及整个国际社会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为干预、控制和管理国际经济生活而形成的纵向的管理关系。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各个平等的国际私法主体之间所产生的一种横向的民商事关系。与我国目前国际公法学界的学者所持的观点不同,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该包括国际社会各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单独或集体干预、控制和管理国际经济生活时所形成纵向的国际经济管理关系;与国际经济法学界的学者所持的观点相左,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应该包括国际间的商品流转关系。
而且,笔者认为,应该特别强调的是: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横向关系与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横向关系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横向关系主要是不同国家政府与政府之间以平等互利原则为基础的经济关系;而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横向关系主要是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以等价有偿原则为基础的商品流转关系。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这种以等价有偿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商品流转关系,属于一种典型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只能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2.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性质不同。从法律规范的公、私法性质来看,笔者认为,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典型的私法规范;而国际经济法作为调整不同国家政府与政府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和各个国家干预、管理、控制国际经济活动而形成的国际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则属于公法的范畴。
3.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关于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性质和范围问题,在我国国际法学界,特别是在从事各部门法学研究的各个学者们之间,一直存在着严重的分歧。(20) 笔者认为:国际公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社会、政治、军事、外交等方面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其主体主要是国家,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国际公法的主体;其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其范围主要涉及国际海洋法、国际空间法、国际环境法、国际条约法、国际组织法、外交法、战争法等方面。
国际经济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同国际公法一样都具有公法的性质,而且都属于实体法的范畴,但它又不同于国际公法:其调整对象主要是各个国家政府与政府之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横向的平等经济关系和各个国家及整个国际社会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为干预、控制和管理国际经济生活而形成的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其主体除了国家、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以外,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即在国家干预、控制和管理国际经济生活而形成的纵向的国际经济管理关系中,个人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其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以及各个国家的有关国内立法和国内判例;其范围主要涉及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货币法、国际税法、反托拉斯法和反倾销法等方面。国际经济法应该是国际法体系中完全区别于国际公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质,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其主体主要是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国家、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在以民商事关系主体的身份从事国际民商事活动时也可以成为国际私法的主体;其渊源主要是各个国家的有关国内立法和国内判例以及国际社会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其范围包括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其规范的内容包括确定国际民事关系当事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确定国际民事关系当事人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规范;其规范的形式包括间接规范和直接规范。而且,考虑到目前我国正逐步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强调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强调国内有关法律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以后会逐渐消除以往明确划分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那种界限,与此相适应,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其他有关国内实体法规范,即在计划经济体制和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严格分离的情况下所存在的“涉外经济立法”和“涉外民事立法”中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有关实体法规范,也应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21)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笔者也不赞成国际私法学界和国际经济法学界的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的“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部分交叉”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存在交叉,完全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区分清楚;而且,既然其调整对象不存在交叉的问题,其范围也同样能够按上述标准区分清楚。
三、关于国际私法的性质问题
关于国际私法的性质问题,主要涉及国际私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是公法还是私法这三个方面。
(一)国际私法是国际法
在国际私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这一问题上,主要存在5种不同的观点:(1)国际私法是国际法(即国际公法);(2)国际私法是国内法;(3)国际私法同时包含有国际法(即国际公法)和国内法双重性质;(4)国际私法是介于国际公法和国内民法之间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5 )国际私法是国际法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22) 如前所述,笔者极力推崇第5种观点,认为国际私法属于广义的国际法,(23) 是与国内法相对应的、广义的国际法体系中,与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国际商事仲裁法等部门法并列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国际私法是实体法
在国际私法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这一问题上,也主要存在5种不同的观点,即(1)国际私法是实体法;(2)国际私法是程序法;(3)国际私法同时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性质;(4)国际私法既不是实体法,也不是程序法,而是一种与实体法和程序法并列的自成体系的法律;(5)国际私法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问题在国际私法理论上已不具有重要性。(24) 笔者认为, 国际私法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问题,决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问题,也决不是一个没有讨论价值的问题;(25) 而且,从国际私法的规范体系和调整对象来看,国际私法应该是实体法。
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之所以必要,最为重要的理由就是:在世界各国的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中都特别强调:在调整国际民事关系时,原则上都只承认外国实体法的域外效力,而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才会承认和适用外国的程序法。特别是世界各国的法院在处理国际民事纠纷时,一般都强调原则上只适用自己国家的程序法。(26) 如果把国际私法识别为程序法,就没办法理解和解释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这一国际私法存在的前提,和适用外国法(包括外国的间接规范和直接规范)来调整国际民事关系这一国际私法本身最基本的内容。如果世界各国都将外国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国际私法识别为程序法,都不承认外国国际私法的域外效力,都不适用外国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可能。即使在那些把国际私法的范围只局限在间接规范一种规范的理论中,也没办法理解和解释在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制度中对外国间接规范的适用。国际私法理论上的混乱肯定会带来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混乱或无所适从,所以说,对这一问题的理论探讨绝对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至于国际私法到底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问题,笔者认为,主张国际私法是程序法或主张国际私法同时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性质的学者,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个是都主张国际私法的范围里包括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等程序法规范;另一个是认为冲突规范只是解决一个法律的适用问题,并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程序法的性质。而主张国际私法既不是实体法,也不是程序法,而是一种与实体法和程序法并列的自成体系的法律的学者,所强调的是:冲突规范这种间接规范既不调整有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又不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特点。
笔者主张国际私法是实体法,主要是基于以下认识:
首先,国际私法的范围不包括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等程序法规范在内。
其次,国际私法范围内的间接规范所调整的是国际民事关系而不是国际民事诉讼关系,所要确定的是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而不是诉讼权利义务内容。
此外,国际私法中的间接规范和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准用性规范”是相类似的。(27) 而要确定某一类法律规范到底是实体法规范还是程序法规范,最为关键的是应该看它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实体关系还是程序关系,看它们所要确定的是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还是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间接规范这种通过间接的方式来确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特点并不能否定其实体法的性质;就像某一实体法部门中所包含的“准用性规范”也并没有因为它没有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而被界定为程序法规范一样。
笔者认为,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准用性规范”的性质应该是依它所在的法律环境来确定:如果它所在法律环境是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确定有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实体法,那这种法律环境下的“准用性规范”就应该具有实体法的性质;如果它所在的法律环境是调整国际民事诉讼关系、确定有关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内容的程序法,那这种法律环境下的“准用性规范”就应该具有程序法的性质。
而间接规范也有国际私法中的间接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间接规范之分,(28) 其性质也应该是依它所在的法律环境来确定:如果它所在法律环境是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确定有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国际私法,那这种法律环境下的间接规范就应该具有实体法的性质;如果它所在的法律环境是调整国际民事诉讼关系、确定有关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内容的国际民事诉讼法,那这种法律环境下的间接规范就应该具有程序法的性质。
最后,笔者想强调的是,既然能够明确地界定国际私法的实体法性质,当然也就没有必要为了确定国际私法的实体法或程序法的性质,而在已经有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明确划分以后,专门杜撰出一个“自成体系”的法律概念。
(三)国际私法是私法
对于国际私法是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目前国际私法理论界所持的观点主要也可以概括为如下5种:(1)国际私法是公法;(2)国际私法是私法;(3)国际私法同时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4)国际私法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一种与公法和私法并列的自成体系的法律;(5)国际私法是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在国际私法理论上已不具有重要性。(29)
与国际私法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问题一样,笔者认为,国际私法是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决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问题,也决不是一个没有讨论价值的问题;(30) 而且,从国际私法的规范体系和调整对象来看,国际私法应该是私法。
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之所以必要,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理由是:公、私法的划分直接影响到有关法律部门的立法原则和司法原则的确定。公法领域强调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保护、个人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服从和在公法领域有关当事人之间某种程度的不完全平等。而私法领域则强调有关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的完全平等、对相关当事人利益的同等保护。因此,把国际私法界定为公法还是私法,会直接影响到应该在什么样的原则下来制定国际私法的有关法律制度和应该在什么样的原则之下来实施有关的国际私法制度这一极为现实的问题。
至于国际私法到底是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笔者认为,主张国际私法是公法,或者主张国际私法同时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学者,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1)都主张国际私法的范围里包括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等程序法规范,而这些程序法规范属于公法的范畴;(2 )认为国际私法中的间接规范所要解决的是一个法律的适用问题,或者说是一个法律的适用范围或管辖范围问题,从而具有公法的性质;(3)认为间接规范具有程序法的性质,从而属于公法的范畴;(4)基于法学对资本主义法学中“公、 私”法划分的认识,主张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的国际私法只能是公法。(31) 而主张国际私法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一种与公法和私法并列的自成体系的法律的学者,所强调的是:国际私法既不是实体法,又不是程序法,而是“自成体系”的法律适用法这一性质。(32)
笔者主张国际私法是私法,是因为:首先,国际私法的范围不包括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等属于公法范畴的程序法规范在内。其次,国际私法中的间接规范是实体法,从而不存在因为把国际私法规范界定为程序法而认定其具有公法性质的情况。最后,国际私法范围内包括间接规范在内的所有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是国际民事关系这样一种典型的属于“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至于法学理论对“公、私”法划分理论的排斥和否定,在当今社会,显然已经没有了现实基础,无须赘述。
笔者最后想强调的是,既然能够明确地界定国际私法的私法性质,也就没有必要为了确定国际私法的公法或私法的性质,而在已经有了公法和私法的明确划分以后,专门杜撰出一个“自成体系”的法律概念。
注释:
① 笔者于1981年进入武汉大学法律学系国际法专业学习,1985—1991年进而师承于韩德培先生,专门致力于国际私法的学习和研究,受益良多。特别是韩先生那种开放、自由、民主的学术态度以及在这些方面的教诲更是让笔者受益终身。1991年博士毕业来到中山大学法学院以后,也一直主要从事国际私法的教学、研究与实务工作。
② 如由姚壮、任继圣合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8月出版的《国际私法基础》认为:“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简称涉外民法关系”;由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9 月出版的第一本全国性的国际私法统编教材《国际私法》认为:“国际私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说,可以称之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由李双元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9月出版的《国际私法》认为:国际私法“是以含有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国际私法上所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从广义上来讲的”;由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出版的《国际私法新论》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或称国际私法关系”,由刘仁山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5 月出版的《国际私法》认为:“国际私法的对象就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由黄进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9 月出版的《国际私法》认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③ 由张仲伯、赵相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的《国际私法》同时认为:“涉外民事关系亦称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指在主体、客体和内容方面含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由刘振江、张仲伯、袁成第主编,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8 月出版的《国际私法教程》也认为:“涉外民事关系”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这两个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没有任何区别”。
④ 参见余先予主编:《简明国际私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页;刘振江、张仲伯、袁成等主编:《国际私法教程》, 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0页。
⑤ 笔者在从事《国际私法学》这一课程的教学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学生对这一问题的疑惑。1998年3月在武汉大学参加由教育部组织、 韩德培先生主持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国际私法教学基本要求》的审定会时,笔者曾特别提到这一问题,并得到了当时与会各位代表的一致认同,但非常遗憾的是,当笔者拿到教育部正式印发的《国际私法教学基本要求》时,还是原来的表述,即还是主张“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1998年4月, 笔者有幸在上海主持了由教育部组织的全国成人高校主要课程《国际私法教学基本纲要》的审定工作,与到会的各位代表一致将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定义为“国际民事关系”,但同样非常遗憾的是,根据这一《基本纲要》所主编的《国际私法》一书也还是在明确了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以后,主张“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说,就是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民事关系亦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参见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页。
⑥ 笔者在本文中所表述的“民事关系”实际上就是“民商事关系”;而“国际民事关系”实际上也就是“国际民商事关系”。之所以在很多地方没有直接使用“民商事关系”或“国际民商事关系”这两个概念,主要是考虑到了本文所反思的概念是“民事法律关系”。
⑦ 参见前注④,余先予书,第2页;刘振江等书,第60页。
⑧ 因此,才有“在国际私法上一般地讲法律关系,所说的就是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生活关系这样的意义”这样的认识和主张。
⑨ 参见谢石松:《再论关于法的起源观》,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⑩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第6—8页;前注④,余先子书,第11—13页;前注④,刘振江等书,第6—9页;李双元、金彭年着:《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20—22页;浦伟良、郭延曦着:《国际私法新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7—12页;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2页; 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8页; 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6—8页;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49页等。
(11) 不管是在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中, 还是在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范中,都存在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所以,将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与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相提并论的传统国际私法理论也是不合乎逻辑的。
(12) 即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所称的实体规范或统一实体规范。
(13) 即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所称的冲突规范。
(14) 笔者在这里有意避开“实体规范”这个词的使用, 主要是因为笔者认为冲突规范也是实体规范,如果将实体规范与冲突规范相提并论,就会发生冲突规范不是实体规范这样的逻辑结果。而事实上是,国际私法中包含有两种调整国际民事关系当事人具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一种是直接规范;另一种是间接规范,即冲突规范。
(15) 即笔者所主张的“国际民事关系”。
(16) 参见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谢石松:《中国国际法学科体系之我见》, 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
(17) 参见谢石松:《论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2期。
(18) 这里所涉及的只是有关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或者说是有关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而不是它们的性质,更不是它们的内容。笔者认为,从渊源上看,说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都具有国际法渊源,是指它们都具有通过国际立法程序或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程序而确定的法律规范;而说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都具有国内法渊源,是指它们又都具有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和国内司法程序所确定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性质来看,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这些法律规范都具有国际法的性质。
(19) 不过,笔者在这里所指的“国际法”是一个区别于传统国际法学理论中的“国际法”概念的、广义的国际法概念。在传统的国际法学理论中,一般将国际法等同于国际公法,如法学教材编辑部审订、王铁崖主编的全国法学统编教材《国际法》认为:“国际法也就是国际‘公’法”;端木正主编的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国际法》一书也是开宗明义地表明:“国际法,亦称国际公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但笔者认为,国际法和国际公法应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国际法是相对于国内法而言的一个法律体系的概念,而国际公法则是国际法体系中一个相对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的部门法的概念。国际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应该是调整含有国际因素的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法等法律部门;而国际法学则是指由法学理论中研究这些部门法而形成的各个相应的部门法学所构成的一个对应于国内法学的法学体系,其范围自然应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民事诉讼法学和国际商事仲裁法学等学科体系。参见前注(16),谢石松文。
(20) 在国际公法学界,以王铁崖先生为代表的不少学者一直主张国际公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属于公法性质,其中包括国际经济法的内容;而作为一个法学部门,国际公法学则是指研究这些法律、法规和法律制度的学科体系,自然也包括国际经济法学的内容。而在国际经济法学界,以姚梅镇先生为代表的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间经济交往和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体制和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法律性质上,既有公法的性质,又有私法的性质,其内容主要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经济组织法等几个重要部门”;而“国际经济法学是法学中一门新兴的分支学科,是以研究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发展规律为主要对象的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在国际私法学界,以韩德培先生为代表的多数学者都主张,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的部门,主要由冲突规范和一定范围内的实体规范组成,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一个既不同于国际公法,又不同于国内民法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国际私法学则是以国际私法为其研究对象的一个法学部门。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86页;前注⑩,姚梅镇书,第1—30页;前注⑩,韩德培书,第1—40页。
(21) 笔者特别反对在中国已越来越广泛地融入国际社会的今天,还使用“涉外”这个概念;极力主张在我国立法、司法以及有关法学研究中,都将“涉外”改成“国际”,就像将原来的“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样。同时,笔者认为,随着国内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随着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随着我国经济与整个国际经济的融合,应将以往的“涉外经济法”中有关调整因国家干预、控制和管理国际经济生活而形成的纵向的国际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围,而将其中有关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让“涉外经济法”在我国法律制度中逐渐成为历史。
(22) 参见前注⑩,韩德培书,第28—32页;[日]北胁敏一着:《国际私法—国际关系法Ⅱ》,姚梅镇译,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6—7页;梅仲协着:《国际私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8—11页;前注④,余先予书,第13—15页;前注⑩,李双元等书,第35—43页;张仲伯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28页;前注⑩,浦伟良等书,第17—19页;前注⑩,韩德培书,第12—16页;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9页;谢石松着:《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法律解决程序》,广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页;前注(16),谢石松文。
(23) 笔者不赞成在这里使用“宏观国际法”这个概念,因为在这里, 是相对于国际公法所提出来的一个概念,所要表述的是区别于国际公法、调整含有国际因素的所有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如果一定要遵循惯例而用“国际法”这个概念来表述国际公法,笔者认为,最好是将“国际法”这个词区分为广义的“国际法”和狭义的“国际法”这两个方面,即用狭义的“国际法”而不是“微观国际法”来表述国际公法,用广义的“国际法”而不是“宏观国际法”来表述笔者在这里所理解的国际法概念。
(24) 前注(22),[日]北胁敏一书,第6页;前注(22),梅仲协书,第8—11页;前注④,余先予书,第15页;前注⑩,李双元等书,第41—42页;前注(22),黄进书,第34页。
(25) 李双元教授和金彭年教授认为:“国际私法是程序法抑实体法的争论, 并无多大实际意义”;黄进教授认为:国际私法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问题,“在国际私法理论上已不具有重要性”。参见李双元、金彭年着:《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42页;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26) 参见前注(22),谢石松书,第295—298页。
(27) 如199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1 条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这就是一条典型的准用性规范,它并没有直接规定怎样具体行使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很显然,这些行为的具体行使,还必须适用所指定的相关条款。
(28) 参见李双元、谢石松着:《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3—82页。
(29) 参见前注⑩,韩德培书,第38—39页;前注(22),[日]北胁敏一书,第6页;前注⑩,李双元等书,第42—43页;前注(22),黄进书,第34页。
(30) 日本的北胁敏一认为:“所谓公法或私法的分类之争”, “没有什么实际意义”。黄进教授也认为:国际私法是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在国际私法理论上已不具有重要性”。参见前注(22),[日]北胁敏一书,第7页;前注(22),黄进书,第34页。
在公安、地税联络办公室成立暨揭牌仪式上的讲话
同志们:
今天我们举行公安、地税打击涉税犯罪联络办公室成立暨揭牌仪式,这是公安、地税部门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共同营造良好治税环境,促进全区经济健康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的新举措,也是公安、地税部门落实“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体现,在此,我代表党工委、管委会和区政法委对公安、地税联络办公室的成立表示热烈的祝贺!
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织部分。近几年来,公安部门在努力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同时,自觉从维护国家利益的大局出发,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受理和查处了一批涉税违法案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地税部门也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坚持严格执法,依法治税,积极争取公安机关的配合,协助打击涉税违法行为,维护了税法尊严。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偷、抗税等违法行为仍然存在,特别是地税部门管理的税种多、税源零散、涉及面广,而且多数税种与纳税人个人的利益联系比较密切,加之一些人对地方税收缺乏了解、认识不足、纳税意识不强,抵触情绪较大,极易发生涉税治安刑事案件,因此,单靠地税部门自身的力量,难 以有效地预防和处置。设立公安、地税联络办公室,就是进一步加强税警协作,加大打击力度,通过办案,打一儆百,震慑涉税犯罪分子。联络办公室成立后,公安、地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作战,为社会治安特别是地税税收征管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税收法制环境;要加强联系,定期相互通报情况,研究加强配合的措施,及时有力地打击涉税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税收治安秩序;要做好案件查办工作的同时,积极追缴税款、脏款,绝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任何便宜,最大限度为国家挽回损失;要坚持依法文明办案,切实保证办案质量,在查办案件过程中,认真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标准”的原则,做到办一个、准一个,严格执行实体法、程序法,把每一个涉税违法案件都办成“铁案”。
【关键词】税收执法 风险表现 风险管理 防范对策
我国的财政收入大部分来自国家的税收,税务部门承担着重要的财政税收使命。目前,由于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不完备、内部管理体制不完善、监督机制的不健全等原因,造成了税收执法风险日益增大。在当前税收的环境下,如何进一步的避免税收执法风险,已成为税务部门的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税收执法风险的概述
(一)含义
税收执法风险,是指税务部门或者是税务执法人员在征税的过程中潜在的,因为税务执法人员的不作为和作为使税收管理的职能不能够充分实现,或者是税收主体在行使自身权利和履行职责中,因故意或者过失,损害了国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起的法律后果,需承担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的危险因素的集合。当前,我国的税收执法环境比较复杂、税收法律繁杂,再加上税务执法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对法定的税收执行程序掌握的不够全面等,从而使税收的执法过程中风险无处不在,并贯穿税收执法始终。与此同时,加强对税收执法风险问题的分析,有助于提高征税主体的执法水平和效果,提升税务机关以及人员的形象,增加税收收入。
(二)税收执法风险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对执法所产生的后果的处理方式,可以讲税收执法风险划分为三类:
1.税务征收管理中的风险。即执法人员在税收征收的执法过程中,由于基础管理不到位,而侵害了纳税人的权益。主要表现为税务登记不准确、对纳税人的性质认定错误、对减免税划分不准确、税率执行有误以及违反法律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税款等造成了纳税的风险。
2.税务行政诉讼中的风险。即执法主体因在执法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复议、败诉、赔偿等不良后果而产生的风险。在此类风险中,主要涉及的是稽查等强制措施,集体表现为税务主体在日常的执法行为中只重实体而忽略了程序。比如在日常的检查时,本来应该出示税务搜查证而没有出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收集到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依据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等多方面的因素,从而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因为这些不规范的行为所产生的有关司法行为导致了税收执法的风险。
3.税务人员渎职所带来的风险。即税务执行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因主观过失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责,如不征或者是少征税款、、等违法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国家的利益,对国家的财产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因而被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责要负刑事责任。从而给税收的执行带来了风险。
二、我国税收执法风险管理现状
近年来,各级税务部门为了提高执法水平、降低执法风险,不断地营造外部环境、优化内部结构、强化监督机制等。但是,目前我国对税收执法风险的控制和防范还没形成一个科学的系统,各税务机关在实际的工作中采取的许多措施都比较混乱,没有逻辑性,整体效果还不够好。
(一)风险防范机制不完善
随着我国税法制度的不断完善,税务机关的职责也实现了分工细致、各司其职的完备机制,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风险的发生。但是目前我国的税收执法的风险控制和防范还不够全面,对执法责任考核、征管质量考核大多都是事后的应对措施,而事前和事中的风险防范机制还不够完备,防控税收执法风险的功能也不够健全。并且在执法过程中责任的承担方面,一线的税收执法人员承担了大部分的违规责任,而对税务部门自身和决策层所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明确的划分,因而很容易引发税务部门内部矛盾,同时也容易造成监管的缺失。
(二)风险控制防范意识不强
税收执法是一项专业性、系统性很强的工作,而仅仅依靠税务执法人员个人的力量难以防范来自法律、经济、社会等方面的风险的。因此,要加强对税收执法进行系统全面的管理。然而当前,我国还没有将税收执法风险管理纳入到税务部门的工作中,在大部分的税务人员思想中,税收执法风险是孤立、片面存在的,认为风险管理就是要加强对税收执法的监督和检查,因而缺少执法风险管理的整体意识和主动意识。
(三)风险管理机构的专业程度不高
现阶段,我国的各级税务部门依据职权,通过成立税收优惠减免审理委员会、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税收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等一系列机构,在一定的程度上规范了税收执法,避免了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差错。但是,如果发生执法过错,就很容易发生推诿,相互推脱责任。目前,我国税务系统中还缺乏一个专业的风险管理机构来专门从事税务风险管理的事项。
(四)风险管理手段不断增多,但是针对性不够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化技术在税务部门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当前,在税务部门中运行的系统有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以及纳税评估管理信息系统等,这些系统的运用使税收执法人员的操作更加准确,大大降低了执法的风险。但是这些系统针对不同的涉税业务,侧重点也有所不同。一些税收风险点得到了防范和控制,而另外一些风险点却得不到防控,业务非防控范围比较小,不够全面。
三、税收执法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法律体系不健全
1.税收立法起点低,法律依据不明确。现阶段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结构不完善,尤其是税收法律的起点较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缺少税收基本法。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基本的税收征收法,来对税收法律关系进行宏观规定,税收的立法原则、执法原则、税收管辖权等问题都没有通过更高的法律予以确立,而只是分散于各个法律条文中。二是有关税收的法律层级不高。我国现行颁布的关税收法律文件仅有《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其他有关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且还没有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从某种程度上说,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容易受到法律、法规的层级影响,法院在有关税收行政案件的审理时,往往依据的都是法律,而对层级较低的行政规章只是参照,这就给税务人员的执法过程中产生困难。
2.税法规定不科学,实际工作难度大。有些税收法律对执法过程中某一问题的规定存在冲突;还有些法律条文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难以得到实施等。一方面导致税收执法人员在对纳税主体做出具体的执法行为时,不知道依据那个法律文件去执行。另一方面,如果不按照相关税收法律的规定去执行,又会有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因此,导致税务人员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很难去执行。
(二)内部体制不完善导致的执法风险
1.内部考核指标严格。税务部门以强化征管、严控税源的原则制定了内部考核标准,但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过于苛刻、严格的考核标准会对税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造成消极的影响。比如一些市、县的地方税务部门在税受征收较少的情况下,就会对稽查下达过高的税收任务,以此作为考核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然而这与国家税收法律的原则和基本精神是不一致的。由于这种严格的任务下达,就会导致稽查工作偏离了执法的轨道,加大了税收执法的风险。
2.规范性文件制定不严谨。在我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为了贯彻落实上级的指示、实现政策实施的效果,就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状况,制定具体的业务操作办法和行业管理办法。然而这些管理办法和操作办法的制定,一般是依其上位法,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是上级税务机关的文件来制定,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对提高征管质量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有些操作办法和管理办法由于过高地追求实施效果,从而导致税收执法人员在执法程序上不够合理,不能为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三)执法主体素质有欠缺引发的执法风险
1.执法风险防范意识不强。现阶段我国税收执法主体的风险防范意识不够高。部分税收执法工作人员,对税收执法的过程中缺乏对执法的全面理解,仍然没有从以官为本的思想中转变过来,在他们看来,依法纳税只是针对纳税人而言,而忽视了对自身法律意识的提高。作为一个税收执法者,对税收执法风险缺乏足够的警惕,执法的危机意识淡薄,因而,导致税收征收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下降。
2.税务执法人员综合素质不够高。当今社会是一个知识经济的社会,知识的更新不断加快,流通途径也在不断地增多,人才也在向复合型、综合型的方式转变。因而面对当前的环境,税收执法人员就需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知识体系,不仅要求税收执法人员不仅要掌握会计、税法等方面的知识,还必须要对计算机运用、经济法规、时事政策等方面的知识有相关的了解。例如一些税收执法人员只会对纸质账簿进行审核,对于现代企业采用的电子账务系统却一窍不通,因而就无法运用高科技的电子计算机技术区查出企业的财务漏洞。此外,仍有许多税务人员用以往的征管办法和思维定式去征收税款,并且执法的方法固化、沟通方式简单、交流不畅,给实际的执法工作造成一些影响,从而增加了税收执法风险。
四、税收执法风险防范的对策
(一)完善税收法律体系
1.制定税收基本法。制定税收基本法,主要是对一些共性的税收问题进行规定,以达到统领、协调、指导、约束各单行税收法的作用。实际上,由于我国宪法的内容比较有限,所以为了增加涉税条款而修改宪法是不可能的,然而由于现有的《税收征管法》理论性不够,实际操作及程序性太强,起不到统领税收法律的作用,因而,单独制定一部税收基本法是完善税收法律体系的最好办法。除此之外,还要对目前冗杂的税收法律加以系统整合,使税的收法律的结构更有条理,并且对税收执法、司法进行更具权威的指导,因此能够更有效地提升税法的基本法律地位。
2.完善税收程序法和实体法。现阶段,我国的税收程序法和实体法还不健全,在执法的过程中涉及到的具体细节,税收法律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不利于执法人员操作。因此,需要尽快完善和健全。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解决:一是构建起法律与经济的互动体制。明确制定出宏观经济与税收收入保持协调的管理体制,加强税收的宏观调控能力,利用税收去降低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对实体经济造成的影响。二是逐步提升税法的等级。以《立法法》为依据,完善对税收的立法,构建一个完备的税收法律系统。从而提高税收实体法的等级,提升税法的效力。三是明确税收执法中的程序要素。目前《税收征管法》是我国税法中唯一一部具有程序法性质的税收法律,对推动我国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进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由于程序法的性质不够突出,覆盖的范围比较窄,并且与其他部门法律也不不相适应,再加上程序法对纳税人的程序权益的保障不充分等问题日益突显,因此,完善程序法势在必行。对程序法的完善有利于减少税收征收过程中税收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行为,从而降低税收执法风险。
(二)加强对税收计划的管理
税收计划是我国财政预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在一个时期内的工作计划,是考核和检查税收征收的重要依据。而税收计划管理是税务部门为了能够保证税收计划的顺利实施,对税收的分配执行、落实等一系列活动进行的全面管理,是税务管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在现阶段,税收任务的下达量有所减少,但是如果要按经济增长比例来下达,根本就没有改变过去的税收计划管理体制。比如,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方为了解决财政危机,除上级部门下达税收任务外,当地的政府部门还要继续追加税收任务,从而给税收计划的实现带来困难。此外,税收任务主要是按照全国的经济增长的平均水平来征税,对经济不发达的地区不利,加重了经济不发达地方的财政负担,从而给税收任务的完成增加了困难,增加了执法过程中的执法风险。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一是建立合理的税收工作考核制度,缓解一线税收执法人员的压力。二务科学的编制税收任。不能仅仅地采用上年基数加成的方式,而是要根据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科学评估,税务部门可以先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计划来制定税收的任务,然后再根据各地的征管水平、税源状况的区别来编制个地区的税收计划,最后用计量经济和科学的统计分析对各地税收计划进行预测评估,得出全国税收计划。
(三)加强税收执法队伍建设
1.提高执法风险防范意识。税收执法人员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认清税收执法风险的客观存在性,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严格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同时加强对税收人员的思想道德建设,要抵挡诱惑,做到为税清廉,减少税收执法风险。
2.加强专业化法制化培训。要加强对税收人员的税收政策培训,防止对政策理解偏差而导致的执法不到位的风险;强化对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执法操作培训,消除执法管理的程序风险;加强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法律、财务、计算机等方面的培训,降低因专业知识的缺乏而产生的执法风险。
3.创建高校合作机制。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的人才资源和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根据先进的专业理论,去指导实际的税收执法工作。每年选拔一批能力强、年纪轻、学历高的、有发展前途的税务人员进入高等院校深造,为培养全方位、更高素质的税收人才开辟新的途径。
4.加大执法责任追究。制定严格的奖惩制度,加大执法责任追究的力度。执法监察要定期、不定期的对税收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落实检查的责任,执法监察对再次检查发现问题的,除追究有关税收执法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与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结论
税收执法的风险防范和控制不仅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而且对于完善我国的税法制度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所以通过构建程序严密、制约有效、配置科学、结构合理的执法运行机制,推进税务部门依法行政,最终实现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谢旭人.中国税收管理[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7.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这标志着我国的对外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1],是我国进一步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重要体现。
在中国加入WTO前后,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们就WTO规则与相关法的关系进行了大量研究,发表了一批论著。其中,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就WTO规则与中国经济法的关系进行的研究取得了不小成绩,但是在一些重要问题上还存在着意见分歧。例如:对于认为WTO规则是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有机结合的观点,应该怎样评析?WTO规则是不是一部《国际行政法典》?对于WTO规则,我国究竟应该“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能不能说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可否认为WTO规则是经济法的渊源?认为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加入WTO后“不堪一击”的观点是否符合实际?如何看待WTO规则是我国经济法立法的依据这一论断?对于这些问题以及有关的基本问题,亟待深入探讨,以便逐步取得共识。据此,本文着重就WTO的特征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加入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等问题进行论述,并对相关观点进行评析,以利于全面认识和正确实施WTO规则,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加快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
一、WTO的特征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
了解WTO的特征,是明确WTO规则法律属性的前提;明确WTO规则的法律属性,有助于真正搞清楚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但是,人们对于WTO的特征、特别是WTO规则的法律属性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进一步论述的必要。
(一)WTO的特征
WTO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组成的,具有法律人格的,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国际经济组织。其特征如下:
第一,WTO是一个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是指由两个以上国家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和单独关税区,为了实现共同经济目标而组成的国际组织。这是狭义的理解;从广义上说,国际经济组织还包括民间的国际经济组织在内。本文是从狭义上讲的。根据国际经济组织成员涉及的地域范围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WTO属于前者,而且是最具广泛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
第二,WTO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
根据国际经济组织宗旨的不同,以及由其宗旨决定的法律文件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国际贸易组织、国际金融组织、国际农业组织、国际电信组织等。WTO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以规定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为其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因此它是一个国际贸易组织;同时,它又是一个世界性的国际贸易组织。所以,将其命名为世界贸易组织是正确的。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序言指出,该协定各参加方要处理的关系,包括“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在WTO的法律文件中,除了大量规定贸易的内容以外,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其他内容的规定。因此,不宜把WTO视为单纯的国际贸易组织,而应认为它是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国际经济组织。
第三,WTO具有法律人格。
《WTO协定》第8条第1款、第2款规定:“WTO具有法律人格,WTO每一成员均应给予WTO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法定资格”,以及“必需的特权和豁免。”如果将WTO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相比较,它们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具有重要区别:后者以“临时适用”的多边贸易协议形式存在,不具有法律人格;前者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经济组织。
第四,WTO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组成。
如前所述,WTO不仅不是民间的国际经济组织,而且不同于仅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经济组织。因为《WTO协定》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在实践中,也正是按此规定执行的。
(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
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WTO规则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它的形式渊源是WTO法律文件。WTO法律文件包括《WTO协定》及其4个附件和《信息技术协议》[2],执行有关协定的谅解以及部长决定、宣言,还有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加入议定书及其附件和工作组报告书。正是这一系列WTO法律文件,确立了WTO规则。贯穿于WTO法律文件中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贯穿于WTO规则中的基本原则,可以称其为WTO法律文件的基本原则或WTO规则的基本原则。有些学者将WTO规则的基本原则称为WTO基本原则,似乎欠妥。WTO规则究竟有哪些基本原则?WTO法律文件并未明确列出,在学者中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可将WTO规则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下列五项:市场开放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
在法律规范体系中,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国际法,是指由两个以上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这是从广义上讲的;从狭义上讲,国际法仅指国际公法。本文是从广义上使用国际法这一概念的。WTO法律文件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制定的,属于国际法的范围。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属于国际法规范。有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是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有机结合,是由这两类规范组成的综合体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固然,WTO法律文件要求其所有成员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司法裁决必须与WTO规则的强制性规定相一致。这就是说,根据法制统一的原则,WTO对其成员的立法提出了要求,作出了规定。但是,WTO法律文件这一规定本身仍然属于国际法的范围,不应与国内法(单独关税区法)相混淆;至于WTO成员所立的法,当然属于国内法(单独关税区法)的范围,不应与国际法相混淆。
在国际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实体法规范为主。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称为实体法;为保证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权利和义务实现的法,称为程序法。对于程序法,人们往往等同于诉讼法。其实,这只是一种狭义的理解。从广义上讲,除了诉讼法以外,程序法还包括非诉讼程序法,如仲裁法等。本文取广义的理解。笔者认为,只是笼统地说WTO规则中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是不够的。应该指出,在WTO规则中,实体法规范占主体地位;当然,也不能无视程序法规范的存在和它的重要性。例如,《WTO协定》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DSU)和附件三《贸易政策争议机制》(TPRM)中的一系列规定,以及许多具体协议在各自的审查制度中的有关规定,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实体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国际经济法[4]规范为主。因为在实体法规范中,有大量关于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税收、国际投资、国际竞争等方面的国际经济法规范;同时,也还有其他实体法规范,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国际知识产权法规范。在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WTO的“参加者主体”是政府而不是企业和自然人,因此WTO规则是“国际公法”。笔者认为,对于国际法,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不是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若干法的部门,如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等;以WTO的“参加者主体”是政府为根据,将WTO规则视为“国际公法”,值得商榷。另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是规范政府行为的,它是一部《国际行政法典》。本文作者认为,判断WTO规则的部门法属性,应该根据其调整对象而不是规范的行为;以WTO规则规范政府行为为论据,来证明WTO规则是《国际行政法典》这一论题,是没有说服力的。
在国际经济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国际贸易法规范为主。由于WTO是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因此WTO法律文件的内容主要是对国际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作出了规定。所以,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虽然涉及到国际经济法的多个领域,但以国际贸易法规范为主。有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调整的是WTO成员间的经贸关系,因此是一部《国际经贸法典》。笔者认为,WTO规则是主要调整WTO成员间的贸易关系的,对成员间其他经济关系的调整只是部分的,不是全方位的,因此不能简单地说WTO规则是一部《国际经贸法典》[5].
二、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
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经济法实际上是相对于国际经济法而言的国内经济法,属于国内法规范。既然如此,那么它们之间有什么关系呢?对此,法学界的学者们一般都认为,它们有联系、有区别。但是,还存在着意见分歧,有的还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因此,需要对它们的关系作深入研究。
(一)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异同
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共同之处与不同之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它们都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但内容各有侧重。
《WTO协定》在序言中指出:“本协定各参加方,认识到在处理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为此,WTO规则的一系列规定和WTO规则的基本原则都体现了对其成员政府行为的规范,限制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不当干预,以便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优化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可见,WTO规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要求。“WTO规则的基础就是市场经济”。[6]
就WTO的成员而言,一般也都实行市场经济。判断是否实行市场经济的标准,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是否起基础性作用。当然,实行市场经济的WTO成员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程度以及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模式是不同的。应该说,这些成员的经济法[7]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的,是分别适应其各自的市场经济需要的。
可见,WTO规则和上述成员的经济法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但各有特点:前者,致力于全球范围内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重在对普遍适用于各成员的规则作出规定,同时也考虑到不同成员的情况,作出有关规定;后者,致力于在一定国际条件下优化本成员内部的资源配置,因此各该成员在履行WTO规则规定的义务的同时,重在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经济法的立法。
第二,它们都由法律规范组成,但各有不同特点。
WTO规则和经济法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它们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
但是,这两种法律规范又是不同的:一是创制主体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创制的;经济法的法律规范是由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创制的。二是表现形式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是通过作为规范性文件的WTO法律文件表现出来的;经济法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除了规范性文件以外,还有习惯法、判例法。三是性质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属于国际法规范;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属于国内法或单独关税法规范。
第三,它们都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但有明显区别。
WTO规则和经济法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不调整经济法律关系或经济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经济关系都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这种经济运行过程都体现了政府权力的介入。
但是,又要看到它们的调整对象有明显区别:一是WTO规则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经济关系,但不仅是经济关系;经济法只调整经济关系,不调整非经济关系。二是WTO规则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国家之间、单独关税区之间、国家与单独关税区之间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本国或本单独关税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三是在国家之间、单独单独关税区之间、国家与单独关税区之间经济运行过程中体现的是两个以上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政府权力的共同介入;在本国或本单独关税区经济运行过程中体现的是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政府权力的介入。
第四,它们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有不同范围。
由于WTO规则和经济法都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对如何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作出了规定,因而在强化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功能,维护经济秩序,推动经济发展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WTO规则和经济法发挥作用的范围不同:一是前者是强化市场机制对国际范围内资源配置的功能;后者是强化市场机制对本国、本单独关税区资源配置的功能。二是前者是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后者是维护本国、本单独关税区的经济秩序。三是前者是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后者是推动本国、本单独关税区经济的发展。
(二)WTO规则与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经济法。
国家如何适用条约,在国际上并无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各国的做法主要有“转化适用”和“直接适用”两种。[8]作为WTO成员的主权国家如何适用WTO规则,在国内学者中也有“转化适用”和“直接适用”两种主张。
笔者认为,在我国,WTO规则不应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WTO规则只有通过制定和修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使其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我国适用。之所以主张WTO规则的“转化适用”即“间接适用”,原因有五:一是符合《WTO协定》的规定。《WTO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这表明,WTO成员应保证使其作出的法律规定符合WTO规则,不一致的则应修改,以实施WTO规则。二是与《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内容相一致。该《报告书》第67段指出:“中国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中国已开始实施系统修改其有关国内法的计划。因此,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就是中国对“转化适用” WTO规则所作出的承诺。三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排队对WTO规则的“转化适用”。关于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是“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我国宪法并未作出明确决定。也就是说,宪法既未排除“直接适用”,也未排除“转化适用”。至于对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该如何认识,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42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可见,这里说的法律适用,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条约,是指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中国法律,是指民事法律;凡是条约同中国法律规定相同的,条约的规定当然适用;凡是条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也适用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概括起来说,可以这样理解: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的方式,《民法通则》作出了有条件“直接适用”的规定。这是正确的。《民事诉讼法》第238条[9]和《行政诉讼法》第72条[10]对于涉外民事诉讼、涉外行政诉讼适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的方式,也分别作出了有条件“直接适用”的规定。其规定也是正确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按照以上三个法律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应该有条件的“直接适用”WTO规则呢?不是。因为上述法律分别规定了中国的、外国的、无国籍的自然人和中国与外国的法人、其他组织在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而WTO规则并没有规定其成员方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它所规定的是WTO成员政府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规范的是WTO成员政府的有关行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既不可能享有WTO成员政府的权利,也不可能履行WTO成员政府的义务。所以,WTO规则不能“直接适用”或者有条件“直接适用”于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民事诉讼和涉外行政诉讼。四是“转化适用”有大量先例可循。就GATT/WTO协定而言,德国联邦法院曾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欧盟在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洲联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日本法院持同样立场。美国《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102节(c)条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属无效。在欧盟国家和日本、美国等国加入WTO时,它们都作出了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的承诺。[11]五是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WTO规则是在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体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有限。对于WTO规则中规定得比较含糊的内容,例外、免责条款,特殊和差别待遇的规定,以及过渡期的安排,我们要认真对待。我国加入了WTO,既要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又要充分利用我国享有的权利,保护自己,发展自己。因此,结合我国的国情,对WTO规则采取“转化适用”的方式,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同时,在许多WTO成员、特别是发达国家实行“转化适用”的情况下,如果我国实行“直接适用”,使我国在WTO规则的适用问题上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也不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
WTO规则可以转化为国内法。这里说的国内法,包括经济法在内。那么,WTO规则中的哪些规范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呢?笔者认为,就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而言,WTO规则中的实体法规范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但不是WTO规则中的全部实体法规范。应该说,通过制定和修改国内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将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12]转化为经济法规范[13].这就是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的涵义。我们要实施WTO规则,促进中国经济法的发展,维护我国的利益。
其二,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WTO规则。
1984年11月,中国获得GATT观察员的地位。1986年7月,中国正式提出了恢复GATT缔约国地位的申请。从1986年9月开始,中国就全面地参加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即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1994年4月,中国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和《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国为WTO规则的制定作出过贡献。
根据《WTO协定》的规定,WTO有三项基本职能:一是制定多边贸易规则,并监督各成员实施这些规则;二是组织多边贸易谈判;三是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我国加入了WTO,可以以WTO成员的资格全面参与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参与制定多边贸易规则,为WTO规则的完善作出贡献。2001年11月,WTO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决定发起新一轮贸易谈判,并制定了完成谈判的时间表。2003年9月,WTO第五次部长级会议将对新一轮谈判进行中期评估。2005年1月1日前,要结束全部谈判。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的主要议题,如非农产品关税、知识产权、农业、服务业、争端解决、补贴和反倾销等仍然是新一轮谈判的主要内容;同时,新一轮谈判还增加了贸易与环境、电子商务和实施前几轮谈判已达成的协议等内容。[14]人们期望,新一轮谈判能有利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完善,有利于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有利于世界经济的发展。
根据加入WTO程序的有关规定,我国作为WTO的成员有权参与同申请加入WTO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区进行双边谈判和多边谈判,谈判结果将载入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加入议定书、工作组报告书。
可见,中国作为WTO成员,通过参与WTO的多边贸易谈判以及同加入WTO的申请方的双边、多边谈判,制定新的WTO规则,可以将公平、公正、合理的,符合经济全球化发展要求的经济法规范,转化为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这就是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WTO规则的涵义。我们要积极参与多边(双边)贸易谈判,促进WTO规则的完善,以利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三)在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上对两种观点的评析
有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后者从属于前者,因为后者的效力来源于前者,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这种“从属关系论”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对从属关系这个概念应该准确理解。逻辑学认为:“从属关系是指:这样两个概念外延之间的关系,其中一个概念的外延被另一个概念的外延所包含,是另一个概念外延的一部分。”[15]而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经济法属于国内法规范,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并列关系,WTO规则与经济这两个概念之间并不是一个概念的外延被另一个概念的外延所包含,并不是另一个概念外延的一部分。所以,它们根本不是从属关系。其次,就WTO规则与经济法的效力而言,实际情况是,WTO各成员国经济法的效力,来源于各该国家的主权;各单独关税区经济法的效力,来源于各该单独关税区的“完全自主权”(《WTO协定》第12条使用的概念)。认为WTO成员经济法的效力来源于WTO规则的效力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还需要指出,以这种不符合实际的观点作为论据,来证明WTO规则的效力高于经济法的效力的论题,是无济于事的;同时,对WTO规则实行“转化适用”的理论与实践也表明,上述论题是不可取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条约属于国际法的渊源,对于缔结或者参加该条约的国家来说,条约也属于其国内法的渊源,因此WTO法律文件是其成员国经济法的渊源之一,WTO规则是我国经济法的新渊源。笔者认为,这种“经济法渊源论”的观点不妥。条约是国际法规范而不是国内法规范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它属于国际法的渊源而不属于国内法的渊源,即使对于缔结或者参加条约的国家来说,把条约视为国内法的渊源,也是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16]WTO法律文件属于条约的范围,是WTO规则的渊源。WTO成员国通过其立法,可以将WTO法律文件转化为国内的规范性文件,这时,该规范性文件才属于经济法的渊源。把WTO规则及作为其表现形式的WTO法律文件本身说成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都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是不正确的。
三、加入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中国加入WTO,实施WTO规则,需要制定和修改关于对外贸易、金融、税收、投资、竞争等方面的一系规范性文件,从而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无视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重要影响或者夸大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都是片面的。
(一)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这种影响表现在多方面,现择要予以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