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期刊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税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原则

时间:2023-09-25 17:40:37

导语:在税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原则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税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原则

第1篇

[论文关键词]税收公平 税法公平 区别 内涵

税法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税收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司法及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是税法本质的集中体现,是税收立法和执法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现代税法的基本原则一般包括效率和公平原则,其中税法公平原则对社会的分配、个人权益、各方利益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都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因此,各国政府都非常重视这一关系国计民生的税法基本原则。我国的税法学研究也接受了公平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学者们基本上是照搬西方的“税收公平原则”,直接将其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严重弱化了该原则对税收理论及实践的指导意义,导致税法不公平现象大量存在。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税法公平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的区别,阐述税法公平原则的真正内涵,完善我国的税法公平原则。

一、税收公平原则的发展及其含义

(一)税收公平原则的发展

早在17世纪,英国古典经济学家威廉·配第就提出了公平、便利、节省的税收原则。18世纪德国尤斯蒂提出的六大税收原则就包括了“平等课税”。18世纪美国的亚当·斯密。亚当·斯密从经济自由主义立场出发,提出了平等、确实、便利、最少征收费用四大课税原则。20世纪初德国经济学家瓦格纳提出的税收原则是财政政策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公正原则、税务行政原则。其中社会公正原则包含普遍原则和平等原则,普遍原则是指课税应毫无遗漏地遍及社会上的每个人;平等原则是指社会上的所有人都应当按其能力的大小纳税,能力大的多纳,能力小的少纳,无能力的(贫困者)不纳,实行累进税率。著名的经济学家马斯格雷夫将税收公平原则分为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他认为,税负的分配应该是公平的,每个人应支付他合理的份额,这称之为横向公平。另外,根据纳税能力原则的要求,拥有相同能力的人们必须交纳相同的税收,而具有较高能力的人们则必须交纳更多一些,这称之为纵向公平。20世纪八十年代至今,西方国家税收公平原则发生了重大变革,首先是由注重效率到注重公平的变化;其次是由注重横向公平到更注重纵向公平的变化。

(二)税收公平原则的含义

所谓税收公平原则是指国家征税应使各个纳税人的税负与其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使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税收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横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亦即应该以同等的课税标准对待经济条件相同的人;纵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者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同的税收,亦即应以不同的课税标准对待经济条件不同的人。

二、税法公平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的比较

税法与税收密不可分,税法是税收的法律表现形式,税收则是税法所确定的实质性内容。税法公平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也是密不可分的两个概念,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公平原则的实质性内容的体现,但不等同于税法公平原则。税法公平原则的内涵远大于现在税法学界所公认的“税收公平原则”的内涵,它包含税收公平原则而又不限于税收公平原则。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一)本质不同

税收公平原则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原则,体现了经济分配关系或经济杠杆作用,是税收在执行职能中处理所涉及的诸如税收总量、税负分配、税后经济影响等各种问题的经济意义上的准则。而税法公平原则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原则,它不仅关注经济上的公平,更重要的是实现整个社会层面上的公平。这里的社会是包含了经济、政治、环境等多方面的统一体。

(二)内容不同

税收公平原则主要指的是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而税法公平原则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不仅包括税收负担的合理分配,还包括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税纳税主体之间的公平及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用税公平。第二层含义包括从税收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综合考虑税的公平问题,在这些环节,纳税人既可要求实体利益上的税收公平,也可要求程序上的税收公平。

(三)目的不同

一个国家在征纳税中实行税收公平原则通过税收负担的合理分配,其目的是保证纳税义务人之间的公平。而一个国家确定税法公平原则是通过对税收法律关系中实体利益的公平及征纳税程序公平的保证,最终目的是实现终极的社会公平和社会效益。

三、税法公平原则的内涵

税法公平原则的内涵远大于税收公平原则的内涵,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之间的税负的公平

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实际上就是传统上所说的“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普遍征税、平等征税和量能征税。普遍征税是指所有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我国《宪法》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任何符合与满足税法规定,为税法要求应当承担相应纳税义务的人,均应按有关税法的要求,按期、及时、足额地向国家缴纳应纳税款,以保证国家税款的实现,为国家提供充足财政,维护国家的正常运行和税法的尊严。平等征税是指法定统一税率,体现了受益公平。大多数实行比例税率的税种都规定了一个统一税率,它不区分行业、地区、纳税人规模大小、经济性质,一概适用,如企业所得税。量能征税指的是适当考虑不同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实行累进税率和分档税率。有些税种按课税对象数额的大小划分为若干等级,规定最低税率、最高税率和若干等级的中间税率,不同等级的课税数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课税数额越大,适用税率越高。还有些税种规定一些差别比例税率,用于对统一税率进行政策或技术上的调整,如增值税为解决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釆用了两档征收率征收税款,以保证纳税人之间实际税负的公平。

(二)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及内容的公平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有两个主体,一个是征税主体,在实质意义上是国家,表现形式上是征税机关,两者重叠构成征税主体。另一个主体是纳税主体,为广大纳税人。随着税收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性质日益被人们所接受,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平等的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力)和承担的义务,也就是征税机关与纳税人的权利(力)和义务。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的权利(力)义务的分配上应该是公平的的,即征税机关享有征税权力的同时,还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纳税人承担纳税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果只强调征税机关的权力和纳税人的义务,而忽视征税机关的义务和纳税人的权利,这种主体权利义务的不平等会引起承担纳税义务人的逆反心理甚至是反抗,不利于纳税人纳税意识的形成,对于税收收入会造成消极影响。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合理分配纳税人与征税机关的权利(力)和义务,是税法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律体系中,都十分注重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例如加拿大就在1985年专门公布了《纳税人权利公告》;美国先后在1994年和1996年两次公布了《纳税人权利法案》,该法案不仅对纳税人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还向全社会明确公布了纳税人依法可以享有的税收程序方面的援助和救济的权利。我国宪法中,仅是在“公民的基本义务”一节规定了“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未规定纳税人的基本权利。虽然在《税收征管法》总则中也加入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语句,但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一味强调征税机关的权力和纳税人的义务,导致征税机关权力意识至上,侵害纳税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要真正实现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征纳税公平,就要在宪法中规定纳税人的权利。税务机关在征税也要提高执法理念,尊重纳税人合法权利,平等、公平地对待每一个纳税人,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征税意识。

(三)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用税公平

第2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法设计;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也是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其核心是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生产关系的要求。电子商务作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的组成部分,具有交易虚拟化、全球化、隐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点。虽然电子商务的出现为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使现行税法的某些规定难以适用,并形成了一些税收征管中的盲点,但其并未对生产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本身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完善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法律制度,仍然不能背离以下几项税法的基本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指的是国家征税应有法律依据,要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确,征税必须合法。诸如,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减免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其具体内容也必须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为权利的滥用留下空间。而征税机关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的税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

(一)不宜开征新税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是否开征新税。实际上对这个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主张对网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电子商务永久免税,认为对其征税将会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与此相对的是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比特税”构想,即对网络信息按其流量征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和欧盟的反对,原因是他们认为“比特税”不能区分信息流的性质而一律按流量征税,而且无法划分税收管辖权,并将导致价值高而传输信息少的交易税负轻,价值低而传输信息多的交易税负重,从而无法实现税负公平。笔者认为,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例如,在以农业为最主要的生产部门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农业税便是主要税种;进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后,以商品流转额和财产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取代了农业税成为主要税种。电子商务也属于商品经济范畴,与传统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这样不仅能够减少财政税收的风险,也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便值得借鉴,其并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加入电子贸易一栏,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二)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势,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渡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法基本原则。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在经历了亚当·斯密的“自然正义的公平”①和瓦格纳的“社会政策公平”②理论之后,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将公平划分为两类,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要求相同经济情况和纳税能力的主体应承担相同的税负;税收纵向公平则要求不同经济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相等的税负。

纳税人地位应当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和要求。电子商务是一种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有别于传统贸易的虚拟的贸易形式,它具有无纸化、无址化以及高流动性的特点。高流动性使得企业的迁移成本不再昂贵,企业由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不必像传统企业那样大量重置不动产和转移劳动力,若想要在低税或免税地区建立公司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税地安装服务器等必要的设备、建立网站并配备少量设备维护人员即可。其他为数众多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世界各地为企业服务,从而可以使纳税人通过避税地的企业避免或减少纳税义务。而电子商务的无形性和隐蔽性则让税务部门难以准确掌握交易信息并实施征管,使得网络空间成了纳税人轻而易举地逃避纳税义务的港湾。上述种种都导致了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与从事传统商务的纳税主体间的税负不公。但是税收公平原则却要求电子商务活动不能因此而享受比传统商务活动更多的优惠,也不能比传统商务更易避税或逃税。因此,为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改变对电子商务税收缺位的现状,避免造成电子商务主体和传统贸易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税法对任何纳税人都应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社会组织或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并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组织或个人无论其收入取得于本国还是外国,都要尽纳税义务。

第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还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制度,首先应制定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表中填写网址、服务器所在地、EDI代码、应用软件、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应建立电子发票申报制度,即以电子记录的方式完成纸质发票的功能。启用电子发票不仅可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崭新的手段。纳税人可以在线领购、开具并传递发票,实现网上纳税申报。其三,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的电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税收征管的领域和触角,开发电子商务自动征税软件和税控装置,建立网络稽查制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构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三、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和制定要以不干预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即税收不应影响投资者在经济决策上对于市场组织及商业活动的选择,以确保市场的运作仅依靠市场竞争规则进行。

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在交易的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税负也应该是一致的,从而使税收中性化。税收制度的实施不应对网络贸易产生延缓或阻碍作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也才刚刚起步,而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与传统贸易相比,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对其税收政策的制定应避免严重阻碍或扭曲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视性的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现行税制来规制并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

不开征新税不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时,也都认为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例如,美国于1996年发表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议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及税务管理措施时,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为此,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去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文件认为,最好的中性是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通过对一些概念、范畴的重新界定和对现有税制的修补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而经合发组织1998年通过的关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框架性意见的《渥太华宣言》中也强调,现行的税收原则将继续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对于电子商务课税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税收形式。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观点是,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也不宜实行永久免税,而应该以现行税制为基础,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普及,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法,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保证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发展继承,并能够降低改革的财政风险,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收效率原则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障碍。它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金之间的比率来衡量,表现为征税收益与征税成本之比。这一比率越大,税收行政效率越高。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收益。简言之,就是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确定、便利、简化和节约,以达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虽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免去了批发、零售等中间环节,使得税收征管相对复杂,但是为了应对这一崭新的交易形式,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将会运用到税收工作的实践中,使税务部门获取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凭借电子化、信息化的税收稽征工具,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也将大大降低,为提高税收效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五、社会政策原则

国家通过税法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税收杠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不仅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于是税收的经济职能便体现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的社会政策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财政收入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需要明确的是,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网络贸易,现行税基日益受到侵蚀,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保证对应税交易充分课税,使得财政收入稳定无虞;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企业信息化程度普遍较低,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现状,为了使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跟上世界的脚步,应当对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财政收入原则的确立,不可避免地冲击和影响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但是为了从全局和整体利益出发,它又是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并且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正如前任财政部长项怀诚在“世界经济论坛2000中国企业峰会”上所表示的:“不想放弃征税权,但又想让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更快点。”

(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则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是电子商务的进口国,无法照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而是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的税制模式。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为国际经济贸易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环境和更加规范的秩序。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将会影响各国家对货物和劳务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跨国投资等问题的基本态度。只有合理分配税收利益,才能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因此,我们应该在维护国家税收的前提下,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税收政策,从而实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1][美]施奈德.电子商务[M].成栋,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

[2][美]特班,等.电子商务管理视角[M].严建援,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3]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国家—税法学研究文库[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刘剑文.财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第3篇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上的本来意义

《合同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条规定,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君临整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地位。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成为普遍性原则,主要见于私法规定之中,如《民法通则》第4条、《担保法》第3条、《票据法》第10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条、《合伙企业法》第4条等。

就诚实信用的定义,一般认为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①也即立法者为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的发展。诚信原则,论其性质,一含有“诚”的因素,诚已、诚人、诚物,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利益,也包括第三人或公众的信用利益。二含有“信”的因素,即相对人于其所信,应不受欺,其正当期望不应失望。

作为概括条款的诚信原则,其初适用于一般的恶意抗辩,其后渐次发达,适用范围由债之关系而不断拓展,各国在民法典中均有表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8条)则将诚信原则上升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 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勃兴的缘由

19世纪的法律学常把道德与法律孤立开来,所谓概念法学由此得以发达。概念法学的贡献,在于使法律学成为科学之一种。但概念法学无视法律社会的、伦理的价值,由此也抑制了法律学的进一步发展。此时,便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来作为调和法律与道德的媒剂。

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由权利滥用自由思想趋向于权利滥用禁止思想,已由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上便大有用武之地。

(二) 诚实信用原则的制度机能

诚信原则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不仅可广泛适用于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而且对于法律的伦理性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进与调节的作用,诚信原则的适用就是正义观念的具体化。一般而言,诚信原则具有如下功能:

一是为解释补充或评价法律行为的准则。大陆法系的诚信原则与英美法的衡平法颇为相近。

二是为解释或补充法律的准则。法律条文通常为抽象的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时,通常需要运用“法律的解释”加以明确。解释法律有诸多的方法,但必须以诚信原则作为最高的准则。当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完备时,则需用“法律的补充”来加以填补法律漏洞,补充法律则更应以诚信原则为最高准则。

三是为制定或修订法律的准则。法律是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订法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制定法律时,应将诚信原则的精神融入到具体的法条中,实现“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当法律变得不合时宜,适用的结果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时,则产生了修订法律的需要,修订的目标是使缺陷的法律得到修复而成为“良法”。如何制订“良法”,则仍应以诚信原则为指针。

(三) 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补充

法律概念或条款,不仅有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其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然而有些概念或条款,需要法官的参与努力,予以价值判断,才能具体化而得以操作使用。这类概念或条款称为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条款(或称一般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为概括条款,其内容极为抽象,其具体化的过程离不开法官价值补充的努力。也正因此,诚信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有了一定程度上的造法功能,在机械法治主义下显出一些生机。

(四) 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滥用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由于我国民法已另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与诚信原则并立,由此发生三个原则的分工问题,从理论上讲,诚信原则包容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但立法上已将他们分开,需对他们的界限进行划分。笔者认为:权利不能滥用原则主要调整涉及绝对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诚信原则主要调整相对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诚信原则主要是对当事人提出具备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的要求,以此实现当事人外部利益关系的平衡,诚信原则的种种表现,莫不与当事人内心状态的要求有关,因此诚信原则可视为比其他两原则均上位的概念。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能否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由私法领域发展形成,可否适用于公法领域?如何适用?早期学说多持保留态度,认为私法上的诚信原则仅在交易中适用,公法关系中缺乏交易性质;且公法关系中国家享有种种的优越性,与对等的私法关系不同;公法关系中欠缺内部的亲密性,也与私法关系有异。

(一) 否定说

该说认为私法多为任意性规定,公法多为强行性规定,私法上意思自由原则,为公法上不许。公法具有严格性,法规所规定的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作用在于补充法规的不足,如果适用于公法上势将破坏法规的严格性。

(二) 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于公法领域,但又有不同见解:

1、由私法类推适用的理论。

类推适用,即关于某种事项,现行法上尚缺乏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种事项时,得援引其性质相似之法规,以资解决。法的类推,可区分为法的内部类推与法的外部类推。内部类推,即于特定法之中,例如行政法、民法本身内部规定间相互类推适用的情形;外部类推,即如将私法领域中的规定类推于公法领域的情形。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属于外部类推,一般并不承认法的外部类推,因此民法与税法等公法部门之间并不允许互相类推适用。

但有基于类推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判例,例如1926年6月 14日德国行政法院判决中指出:“国家作为立法者以及法的监督者,若课予国民特别义务,于国民私法关系,相互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亦是妥当的。”即宣示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于国民之间,对于与国民相对立的国家(国家机关)也是妥当的。

2、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论

基于一般的法律思想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于公法领域上是妥当的。往往与类推相混,须加以区分。类推,指其相关的法律原则不存在的情形,由其他所拿来的原则,将其适用而成立;而一般法律思想理论,与类推的情形不同,其相关原则并非不存在,由于该原则自始地存在,并非由其他原则借用而来,而是创新的公法领域中发现其中已经存在的原则使用而已。

一直以来,大陆法系主张公法与私法的基本性质是相异的,排除类推适用的方式,采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承认公法上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即在私法与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之间,以具有密切关系的一般性质的法律思想为前提,认为凡于私法规定的一般原则,虽并未规定于公法,不能当然说不存在于公法中。因此于私法规定之一般的法原则,也适用于公法,其并非基于私法规定的类推,而是既成潜在于公法的相同原则,只是私法对于上述原则较早发现。德国首次运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主张德国民法第618条含有社会的保护思想,适用于公务员法;并且主张依民法第618条规定的法律上的规则,存在着一般的法律思想并且是必然的存在。法官并非依类推的方法,而是由创新的公法中取出,来补充行政上的缺陷,诚实信用原则也依此方法产生于公法中。

3、由法的本质来观察。

“法乃是由国民法意识所成立的价值判断”,法意识乃是肯认正当的行为以及不肯认不正当的行为,由该法意识所判断的事实构成将来行来的标准的规范。此所谓诚实信用原则,乃基于国民法的意识所成立根本法的要求,而于法之所有体系中均妥当,即无论公法或私法均妥当的——其本不认为公法与私法之区别——但由于所结合具体法要求不同,而产生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前述类推适用于与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论,均以公法、私法的区别为前提而立论,法本质说否认该区别而立论,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法共同的原则方属妥当,此乃二者间重大的差异。

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赞同一般法律思想理论。诚信原则外延不十分确定,但确是具备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对诚信原则的研究,只有深入到其产生变化的经济、政治意识形态条件中去,才能达到深刻,诚信原则作为大陆法系中独特的一条法律机制,在大陆法系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其确立是对大陆法系追求法律绝对确定的补救。诚信原则以“善意及衡平”为内容。对于私法,可给予以道德的要素,使法律渐次近于伦理的观念。何况“善意及衡平”不仅为私法规范之目的,亦为公法规范之目的。在法律基础发生动摇之时,成为法律所视为最后的堡垒。诚信原则虽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但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因为道德的本质为“自律”,而诚信原则具有“他律”的性质,基于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而成为法律的最高指导原则,对其他法律原则,具有上位原则的意义。其虽为客观的强行规范,但内容却可因社会变迁而赋予新的意义。诚信原则不限于民事活动,在公法领域、在税法领域同样适用。实际上,私法中发展成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领域已获致承认,各种学说、判例来看并无争论,争论的只是承认的法理。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并非源自契约,而是依据法律规定,于有课税权的国家与国民之间成立。他们相互之间,在税收法律关系成立以前,已经建立了相互信赖关系。因此,不论税务机关或纳税义务人,出现相互破坏对方的正当信赖关系并给予对方经济性不利的背信行为时,应认为有扰乱税法秩序之嫌。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税务机关的适用

(一)适用的要件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务机关,需具备以下要件:

1、税务机关必须有成为纳税义务人信赖对象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可以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只要纳税义务人能据此作合理的推论。当行政行为为言行时,不以文书形态出现,该场合比较难加以证明。言行的形式,包含正式场合涉税问题回答,申报指导,处理的说明,所得调查时的保证,税法的统一解释,申报确认以及更正处分等。但对于并无代表权限的税务职员或税务部门的言行,因欠缺其他要件,不成为信赖之对象。

2、纳税义务人信赖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并且纳税义务人主观上为善意。但当税务职员未获局长授权,若信赖该职员保证,不成立正当信赖。当明白地违反税法的优惠处置,若不存在特殊原因,不成立正当信赖。信赖欠缺正当性时,税务机关有举证义务。

3、纳税义务人因信赖税务机关行政行为,并据此信赖基础为相关经济性处理。仅仅因纳税义务人信赖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尚不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信赖关系下必须为某些经济性处置。

4、信赖与处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否定适用本原则,税务机关必须证明信赖与处置之间无因果关系存在。

5、在税务行政行为下,纳税义务人必须蒙受经济上损失。纳税义务人未遭受损失,不适用此原则。

6、税务机关行政行为必须为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若税务行政处分为一违法处分,即使不援用适用该原则,也应当被取消。违法处分下,即使为一违反自己言行之处分,即背离纳税义务人之信赖而予以不利益者,仍可适用此一原则。实际诉讼上,因其他理由判断是否违法处分尚不明确时,在第二次主张下,可援用适用该原则。

(二)适用效果

本原则若适用于税务机关,其税务行政行为将属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若对是否违反该原则有争议时,一般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由于涉及国家税收,一般应行政复议前置,否则将打乱税收秩序。

但即便是上述场合,税务机关并没有丧失包含课税处分权在内的其他税务行政处分权。只是禁止以违反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处分权。除前述场合外,各种场合下,税务行政处分权的行使都必须依循诚信原则。并且一旦出现违反诚实信用的税务行政行为时,由于纳税义务人早已知悉不应信赖税务机关的言行,却仍以该言行基础而作经济性处置,并再出现同样的税务行政行为时,则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对纳税义务人的适用

(一) 适用要件

对于税务机关,纳税义务人若有违反自己言行的行为时,除没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外,还需接受制裁。如通告处分、重加算税以及取消减免税资格等。而且,因纳税义务人也能适用该原则,但适用场合大受限制。适用要件如下:

1、纳税义务人有使税务机关信赖的行为。

2、纳税义务人的使税务机关信赖的行为主观上不排除故意。如咨询之际,故意隐蔽真实事实部分,或诱使税务机关回答等。

3、税务机关基于信赖为相应行政行为

4、在税务行政行为下,国家必须蒙受经济上损失。

5、信赖与处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否定适用本原则,纳税义务人必须证明信赖与处置之间无因果关系存在。

(二) 适用效果

纳税义务人的不当得益或行为归于无效。并且由于纳税义务人本身有背信行为,不得主张税务机关基于背信行为而为的“背信行为”。但纳税义务人也不因此而接受超过上述程度的不利利益。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上的适用类型

(一) 信赖保护

在民法上,有信赖利益的保护规定,如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是,在税法上,若纳税义务人因信赖税务机关的特定行为,而据以实施无法回复的财产上处置,事后税务机关又不认同,进而主张税收债权,此时纳税义务人能否以信赖保护为由提出抗辩呢?

我国税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信赖利益的保护,典型规定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上述法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要求补缴,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即由于税务机关的行为,纳税人基于信赖而做出少缴或未缴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的信赖应该尊重。但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仍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可见,我国税法在税收本金上未给予信赖保护,却在滞纳金方面给予了信赖保护,因而我国税法的信赖保护是有保留的。

(二) 税法上权利失效

诚实信用原则表现在权利失效制度上,税法上的权利失效制度系从法治国家思想所导出的信赖保护的特殊形态,由于权利失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别适用情形,所以与诚信原则情形相同,其适用对象是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1、税收权利人的权利失效(这里的税收权利人指国家)。

我国税法对税收权利人权利失效的规定,主要见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前述规定显示,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债权,有个期限限制,超过该限制期限,税收债权即丧失,即称为税收权利人的权利失效。

2、税收义务人的权利失效。

我国税法对税收义务人权利失效的规定,主要见于纳税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进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即纳税人必须3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其权利行将失效。

「参考资料

第4篇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

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研究领域,还是在立法、司法实践过程中,经济法基本原则都有着巨大积极意义和重要推动作用。另外,了解经济法基本原则,不仅可以深入把握经济法内容、本质、特征,还可进一步明确区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基本原则的界限,分析总结出经济法产生、发展规律,明白经济法是历史进步的必然趋势。

一、确立标准

(一)高度标准

法律原则的权威性决定其必然具备一定的“高度”,即法律原则需达到详细说明相关法律规则和制度目的功能。经济法基本原则同样如此,在汇聚经济法法律规则和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下,既要表现出经济法立法宗旨,又要在内容上统领所有具体规则,且制定的经济法具体规则不得违背基本原则,与其相抵触,简而言之,经济法中相关具体规则就是基本原则衍生出来的。因此,在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就必须遵循一定高度标准,保证基本原则高度概括性,且与经济法法律地位相适应性。

(二)普遍标准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全过程的指导思想,其应当与经济法各制度切合,具有基础性地位。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就必须考虑到普遍适用性问题,不能仅仅只是在某些法律环节起作用,否则就不能称为经济法基本原则。例如货币发行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等,在特定法律适用时其指导,只是单纯的货币法原则、税法原则,达不到经济法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标准。

(三)特色标准

经济法基本原则,顾名思义,其所指导的内容是经济法所特有,不是在所有部门法中通用的基本原则。在体现出经济法特色同时又满足其某些特殊需要,但又不排除其与一般法律原则具有共通之处。不能对经济法领域起指导作用,或是不属于法律原则的通通不能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不管纯粹经济原则、社会原则,对经济起到了多么重大的作用都不属于经济法基本原则。

二、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

(一)调制法定原则

根据该原则明确对经济调制规范的内容和程序必须要有相关法律制定,除非法律明确授权给行政法规,否则只能由法律进行调整。这一原则可以说是“法律保留”原则形式体现,其主要是为了限制权力部门擅自干预市场经济,滥用权力,同时保证对经济合理、合法调制。

(二)调制适度原则

调制适度原则是指经济法中规定进行调制的行为,首先来讲,必须对实际情况进行深入调研,再根据具体条件进行统筹规划,保证调控合理性的同时,还要兼顾规章制度的要求。在此过程中全部主体的法定权利都需得到保障。经济法的规制性和经济性是建立在适度调控的基础上的,且与调制法定原则的遵守联系紧密。调控适度原则,重点在于适度二字,这就要求所有调控行为都要适度,包括行使权力、选择方式、周期变异规范等。

(三)调制绩效原则

作为经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之一,公平与效率在市场经济中调制,能够确保绩效总量始终保持平衡,提升社会中总体福利。公平与效率是经济法领域中一种原则和普遍价值。现实生活里,不管是失调问题还是非均衡问题都屡见不鲜,想要达到经济调制最优绩效,与平衡协调是密不可分的。平衡协调既包括了宏观经济调整活动,也包括个体经济活动调整,同时还包括调整过程中各项相关基础性法律地变动。调制绩效原则,体现了规制调制行为平衡的必要性,它力图对调制手段、措施、力度等方面设立一个协调杠杆要求。贯彻落实经济法调整中的公平和效率原则,必须遵循平衡协调和调制绩效,这样才能够实现经济法调整的最终目标。

三、结束语

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在随着对经济法深入调查研究,且在处于不断变化中的市场经济背景下,对经济法相关立法是不可能始终一成不变。同理,在理解和指导经济法立法体系上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也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既需要从理论联系实际角度出发,还应从制度实践角度验证推理,最终才可能确立出被认可的、科学合理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充分发挥出其理论指导意义和实践导向价值。

参考文献:

第5篇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信守承诺并诚实为之,不得违背对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赖,不得以已经完成的言行是错误的为由而反悔。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目前学说上有肯定否定二说,分述如下:

1.肯定说。肯定诚信原则适用于税法的主要理由多基于租税法律关系系采租税债务关系说所得的结论。租税债务关系说系主张国家处于租税债权者地位,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人民处于租税债务者的地位,有履行给付的义务,租税实体法的租税法律关系,即为公法上的租税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与纳税者处于对等的地位,这与私法上债权债务关系相似。基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必须服从同一的规律,才能达到公平、公正之法律目的,从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得以适用。换言之,租税债权的行使及租税债务的履行,与私法上权力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本质上并无不同,都要合乎公平正义,为谋个人与个人间利益的调和,并求个人与团体间利益的衡平,任何权力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均需适用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应否适用于税法领域,在德国一直是租税法学界的问题,但是大约从1927年左右开始德国联邦财政法院(BFH),即不断地加以适用,然而在20世纪30年代,诚信原则与国库主义(indubioProfisco)、即“有疑则课税”之意相结合,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库主义、反民主主义的思想没落,信赖保护原则、权利保护思想抬头,以非国库主义,即民主主义(indubiocontrafiscum)有疑则不课税之意的观点来解释租税法的目的成为了潮流,诚信原则开始为判例学说所肯定,促使租税法目的的进步。

瑞士虽然在联邦税法中并没有加以明文规定,然而在实务上瑞士联邦法院(BG),很早就承认了诚信原则在税法上的适用。在州税法中已有明文规定,1944年3月14日关于国税及地方税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法的规定,应依诚实信用而加以适用和遵守。”1945年12月16日的州税法亦设有同一旨趣的规定。1947年瑞士租税基本法草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租税法依诚信原则加以适用和遵守,当解释租税法时,应考虑所有瑞士国民的法律平等性。”前述瑞士的州税法及租税基本法草案的规定,比德国的更为优越,因其已明文规定诚信原则,而并非只是法律解释原则而已。

日本多数学者对诚信原则是否适用于租税法多持肯定的态度,如田中二郎在其租税法一书中写道:“当做解释原理的诚信原则和禁反言原则,主要系在私法领域发展而成,是否在租税法领域中加以适用,其又是否与税收法定主义相抵触,有各种不同的意见,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实不能作为否定以诚信原则解释租税法的理由,因为这个原则是作为一种普遍的法理存于所有法律领域中的,因此很难以此做为在租税法上排斥其适用的根据。”

我国台湾行政法院的判例也曾明确诚信原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进而将诚信原则引用于租税法。该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号判例称:“公法与私法,虽各具特殊性质,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规定之表现一般法理者,应亦可适用于公法关系。依本院最近之见解,私法中诚信公平之原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对于各该法令公布施行前已发生之同样情形之事业,其课税处分尚来确定者,若弃置不顾,任其负担不合理之税捐,不予救济,当非政府制订各该法令之本意,而与各该法令施行以后之同样情形事件相比较,亦显有违税法上公平之原则,原处分未考虑物价上涨幅度,以重估原告三十九年购进之该两轮账面上残余价值,不能不认为有违诚信公平之原则,亦即难谓适法。”这个判例明确表明租税法上也有诚信原则适用的余地。

2.否定说。否定诚信原则适用于租税法之理由者,多基于租税法律关系系采租税权力关系说所得的结论。主张租税权力关系说的认为国家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为权力服从关系。而且德国租税法学者Longhorst认为诚信原则为民法所规定,仅为直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保护,而租税法却是规范国家与国民间的关系,因而其不能加以适用,同时在租税法上适用诚信原则,特别是在租税程序法上,尚欠缺一种独立的判断标准。

此外,德国学者Geerlng认为对于侵害国民财产的课税处分,从合法性的观点而言,国家是直接由法律而取得权利,无须援用对方的诚实义务,而且也无须援用关于权利内容的信赖,因此在租税法上从法理及法律解释原则的角度来看,实在没有适用诚信原则的余地,如果租税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领域上藉诚信原则这不明确的标准以决定课税与否,显然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容易因租税法解释而扩大纳税义务的危险,综上所述,Geerlng不愿因诚信原则的适用而引起纳税义务人的不利益。

私法上诚信原则的成立根据是导源于对契约当事人间的信赖保护,其信赖是出于当事人间的约束。规范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是契约,双方当事人形成契约前必须充分考虑交易上的习惯,而保护对方的信赖;而在租税法上,国家的课税权行使与纳税义务人间并非出于当事人间的契约或协定所成立,仅仅是因为法律规定而形成,依凭租税法来明晰其是否应课税,课税权的行使仅基于法律,纳税义务人不过依法纳税,如果利用诚信原则将租税法的解释扩大,实际上是假借租税法解释之名,行租税立法之实,显然有违税收法定主义,因此,在租税法中并没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

3.针对以上两种意见的评述。就我国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里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租税法,目前国内外通说皆采肯定的观点。

就我国的租税法律关系而言,依我国通说采二元论,在租税实体法上采租税债务关系说,此说认为租税关系虽然具有公法性质,但并不是非常浓厚,系在对等的关系上,依法律的规定,当然成立公法上之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与纳税者处于对等的地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上债权债务关系有许多共通的地方,因而基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必须服从同一的规律,因此诚信原则于租税实体法上有其适用的余地。而租税程序法系采租税权力关系说,认为国家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为权力服从关系,国家是直接由法律取得权利,无须援用对方的诚实义务,而且也无须援用关于权利内容的信赖,若租税程序法依其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将产生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但须注意在适用诚信原则时,如果这个法律行为符合诚信原则的下位概念,也就是符合依诚信原则而已类型化的“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情更原则”、“禁反言原则”、“附随义务原则”及“诈欺及不正当方法之禁止”等的下位概念,应依据各该下位概念的内容,决定其法律效果,因而如果符合下位概念的内容,应该仍然可以适用诚信原则。国内也有学者大多主张诚实信用适用于租税法,而我国台湾学者也有持相同意见的,如施智谋教授曾说:“诚信原则为公法与私法应行共同遵守之原则,无庸吾人置疑,故租税法之适用,亦同样遵守诚信原则,换言之,无论纳税义务人或税捐稽征机关,均应受诚信原则之拘束。”

远在罗马法时代,诚信原则已露其端倪,后来法国民法扩充它的内涵,以诚信原则为契约上的原则;德国民法更进一步,以诚信原则为解释契约与履行债务的原则;直至瑞士民法承认诚信原则为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其适用的范围也更加得以扩充;各国学说与法例,均承认其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然而诚信原则在私法上较早得到适用,再加上受条文主义的影响,以为成文法没有做出规定的,不能视为法律上的根据,而诚信原则仅在私法上有明文的规定,因而长久以来只认可诚信原则为私法的原则。然而法律的任务在于实现正义,私人与私人间要实现平均正义,固然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个人与国家间为实现分配正义,同样有适用诚信原则的理由。要实现社会财富的平均,预防发生贫富悬殊的现象,以求国计民生的均衡发展,实现分配正义,可见诚信原则在公法上、尤其在税法上是不可或缺的。

二、诚信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间的衡平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可能造成对税法的解释或扩大或缩小,这显然与税收法定主义精神相背,将对税收法定主义产生挑战,因此,租税法适用诚信原则之下,应如何与税收法定原则间取舍与调整亦为重要问题。

税收法定原则,指的是征税与纳税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税收法定原则的建立,系以“无代表不纳税”(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为基础,始于1215年英国所颁布之大,现代各国大多以其作为宪法原理加以承认。其主要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课税程序合法原则。根据税收法定原则,不仅课税要素的全部内容和税收的课征及其程序等都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且规定的内容要尽量明确不产生歧义,还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切都意味着税收法定原则强调和追求的是形式上的法定性。而诚实信用原则追求的是具体的妥当性与实质的合理性,基于这些不同,在协调二者的关系时,可从以下方面努力:

1.税收法定原则应作为税法的首要原则。税收法定无疑是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其在税法的原则中处于什么地位,与税法其他原则的关系如何,学界上有分歧。笔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应作为税法的首要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首先正如上文提及,税收法定原则系以“无代表不纳税”(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为基础,始于1215年英国所颁布之大,这是最早的税收原则,并为现代各国宪法与法律(税法)加以承认,因而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表现,是地位最高的税法原则;第二,形式主义的法是可以预计的。税收法定原则强调严格的程序、形式和制度的确定性,最易于执法和司法。

2.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税法时,应把诚实信用原则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有益补充。税法的对纳税人财产权限制的性质决定了在对税法进行解释适用时,须严格按照法律文本进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进富认为,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之精神,依法律之目的,衡酌经济上的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但是,毕竟租税法律主义是一切租税法解释所奉行的第一原则,且不容轻易地以租税公平原则或实质课税原则为由来加以动摇。因此,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税法进行解释时,应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不能轻易以诚实信用为由加以动摇。

3.以上两点是在一般情况下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维护。然而这并不是绝对一成不变的。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可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些条件主要有:第一,税收行政机关对纳税人表示了构成信赖对象的正式主张;第二,其是值得保护纳税人信赖的情况;第三,纳税人必须信赖税收行政机关的表示并据此已为某种行为。这主要是因为税法的合法性和稳定性是税收法定原则应兼顾的价值目标,而诚信、公平、正义亦是征纳税需要考虑的内容。税法以限制征税权力、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取向。如果税收行政机关错误地作了减轻纳税或免税义务的决定,而纳税人基于此种决定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的信赖行事,因此获得了利益,就应得到保障。如果这一信赖结果被纠正,势必影响到法的安定性,进而影响到纳税人因信赖而产生的税收利益,实际上是一种对其税负的加重,从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不应坚守机械的形式主义,而应体现实质合理性和公平性,使纳税义务人基于信赖产生的税法地位不至于因溯及既往而动摇,即便在某些方面与法律冲突,亦应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按利益情况在法的安定性和合法性原则两种价值的较量中,即使牺牲了合法性原则也还需要对纳税人信赖加以保护的情况下,适用于个别救济法理的诚信原则是应该被肯定的”。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中存在争议。本文持肯定态度,认为不仅十分必要,而且符合法理。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的二者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本文就如何协调进行探讨。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税收法定原则

参考文献:

[1]张晓君:关于税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理论探索,2008(1)

[2][台]张则尧:现行税法概要[M].台北:财政部财税训练所,1980,2

[3]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80

[4][台]施智谋:民法之规定如何适用于租税法[J].财税研究,1980(6)

[5]侯作前:论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法[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69)

第6篇

「关键词避税;税法漏洞;税法原则

一:有关避税行为定性的几种观点

关于避税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学界曾有合法、违法与脱法的不同界定。认为避税具有合法性的理由是避税行为并不违反税法的文义规定,且是私法上适法有效的行为,选择何种行为方式是纳税人的行为自由,具有合法性。持违法观点者认为避税虽形式合法但实质违法,它违反了税法的宗旨,不符合量能课税的公平原则,有损税法的实质正义,因此应定性为违法,并予以法律规制。持脱法观点者认为避税既非合法行为也非违法行为,而是一种行为虽抵触法律的目的,但在法律上却无法加以适用的脱法行为。①其本质在于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实现一定的行为目标,同时达成法律无法对其适用的目的。第一种观点因为避税行为越演越烈及其导致的税收功能实现的严重障碍和避税规制的现实必要性而渐渐被多数学者所摈弃,而后二种观点应为税法学界现今的主流观点——即避税行为是非法(包括违法和脱法)的。

二:对避税概念的界定与分析

在对避税行为做具体分析以前,我们必须对避税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界定,这是一切分析和探讨的前提。虽然各国立法都尚未对节税、避税和偷税做清晰界定,但我国学理已有较为一致的共识。即:节税是法所允许的,偷税是法所严禁的,而避税是界乎二者之间的。它因形式合法性及公示性与偷税相区分,又因对税法宗旨的违反与节税相区分。税收规避是指利用私法上的选择可能性,在不具备私人交易固有意义上的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而选择非通常使用的法律形式。一方面实现了企图实现的经济目的或经济后果,另一方面却免予满足对应于通常使用的法律形式的课税要素,以减少税负或者排除税负。②国际财政文献局(InternationalBureauofFiscalDocumentation)的定义是:税收规避是指描述纳税人为减轻税负而作法律上事务安排的一个用语。该用语一般在贬义上使用,如用来阐明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漏洞、含糊、不规范和其他缺陷,对个人事务或商业事务进行人为安排,从而实现税收规避目的。联合国税收专家小组认为:避税可以认为是纳税人采取利用法律上的漏洞或含糊之处的方式来安排自己的义务,以致减少其本应承担的纳税数额而这种做法不受法律约束。刘剑文教授认为,避税是指纳税人滥用法律形成的可能性,通过法律所未预定的异常的行为安排达成与通常行为方式同一的经济目的,谋求不正当减轻税负的行为③。简言之,避税是利用税法漏洞,规避税法以达到与税法宗旨相违背的减少或免除纳税人负担的行为。“利用税法漏洞、规避税法”这一条件是税法学界对避税的一种共识,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所明确禁止的一系列所谓的避税行为,如转移定价、利用避税港等行为是否还能被称做严格意义上的避税行为。若还称其为避税行为,那它与一般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界线在哪里?如果它不再被称作避税行为,那法学界以其显著危害性为例论证避税行为的非法性,合理性何在呢?笔者认为,现行税法已予以规制的一系列所谓“避税”行为,不宜再称其为避税,而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避税行为,其非法性也值得质疑④。

三:避税非法性质疑

(一)避税产生之原因不可归责于纳税人

从避税产生的原因来看,经济学告诉我们,人是经济的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税收是对纳税人财产的强制性转移,是对其财产权的一种合法侵害,而且,税收不具有直接的、显性的、个体意义上对等的给付,以税收为对价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非排他性和竞争性品质又使其受益者具有“搭便车”的可能⑤。因此纳税人受利益驱动,有力图减轻直至排除其税收负担的本能欲望。客观上由于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不确定性和人的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立法者会受制于认识力、表达力等立法技术能力以及时代显现的不足造成对行为的末预见性,使得立法意图和立法实效存在一定的差距。出现法律的漏洞、含糊、不规范和其他缺陷。税法同样避免不了这种成文法的局限性。从而使纳税人具有了规避税法的现实可能性。再者,各国税制的现实差异也使国际避税得以存在。这些都是不可归责于纳税人的,在税法存在漏洞和各国税制现实差异的客观前提下,仅因纳税人为追求税收负担减轻和排除所采用的税法所未明文禁止的行为与税法宗旨不符而予以否定性评价,是不合理的。税法是以私法秩序为前提的法律,宪法所保障的一般行为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并不能为税法所任意侵犯。征税必须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只有全面地满足了法律所明文规定的课税要件,才能发生税收债权的给付请求权。如果某一交易行为或经济事实。并不为税法所预定调整,则除非有特别的法律根据,不得适用税法规范。商人既然有订立最合适的契约以追求其商业利益的经济自由,则同样应该有选择某种法律上的行为方式以达成最少税负的自由。因此,原则上,纳税义务人有权自由安排其事务,尽量减少税收支出,只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纳税人就有筹划其税收事务的权利。美国知名大法官汉德曾言:“法院一再声称,人们安排自己的活动以达到低税负的目的,是无可指责的。每个人都可以这么做,不管他是富翁,还是穷光蛋。而且这样做是完全正当的,因为他无须超过法律的规定来承担纳税义务;税收是强制征收的,而不是靠自愿捐献的。以道德的名义来收税,不过是分空谈而已。”英国议员汤姆林也曾针对“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一案指出:任何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以依据法律获得少缴税款的待遇,不能强迫他多纳二)对“以避税有违税法宗旨和税法基本原则来认定避税非法性”观点之批驳认为避税行为非法的学者常以避税行为有损税法宗旨和有悖税法基本原则来论证自己的观点。那么,什么是税法的宗旨呢?税法的宗旨,是税法调整所欲达到的目标。由于税法的作用与税收职能的实现紧密相连,因此,税法的宗旨主要体现为保障税收三大职能的有效实现。即,保障有效获取财政收入、有效实施宏观调控和保障经济与社会的稳定三个目标。而这三个目标的实现应该是政府的任务,不应该是百姓的负担。要求纳税人行为符合税法的宗旨,无疑是把税收职能实现的任务负担在普通纳税人身上。纳税人只是普通的、具有一般智识的人,不是精英的立法者、执法者。纳税人只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至于税法宗旨的实现,则不是他们所应该也不是他们所能够保证的。政府应该有一系列制度设计来引导纳税人的行为符合税法的宗旨,做不到这一点,只能是政府的失职,而不是纳税人的责任。

从税法的基本原则方面看,持避税行为非法性观点的学者认为避税行为有害税法的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原则。认为避税人采取的复杂、迂回的异常行为安排,断开了税法预先设计的通常的法形式与税法的联结,使得享有同一经济效果的纳税人却减轻或排除了税收负担,破坏了量能课税原则。造成税负不公,从而使税收公平原则受到实质的损害。同时避税人常采用迂回、多阶段的行为方式,这种迂回曲折必然增加资源消耗和费用支出,因此这是有违经济性的。而且避税行为增加了政府反避税的负担,税收征管成本必然加大,税收效率当然受损,因此是有违税收效率原则的。然而,现实生活中许多避税行为正是对税收不公平现象的异化反击,或者说,税收不公平催生了许多避税现象。如采取异常的行为安排以达到享受税收优惠的目的、利用避税港等等,这正是税收不公平导致的恶果。在税收效率方面,税收效率分为征税效率和纳税效率,即保证税收征纳及税收本身对纳税人在经济上影响最小,及税务机关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多的税收收入。正如这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避税也是需要成本的。纳税人选择避税与否取决于避税成本与应纳税额的比较。避税现象的广泛存在,是否也说明我们的税收负担过重呢?税收是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敏感神经,当税负过于沉重时。纳税人的本能反映就是躲、逃、甚至偷抗税,税负不公、重复征税,也会引发纳税人的抵制、逃避心理。因此,从纳税人角度讲,避税与纳税效率是不违背的,而避税行为的存在从某种角度来讲也是税制设置非效率的一种体现。当今广为提倡的“降低税率、扩大税基”改革也有此方面考虑。从这些方面分析,认为避税行为有违税法的基本原则,是值得质疑的。最为重要的是,税法还有税收法定主义这一帝王原则。这一原则是对避税行为非法性的最大冲击。

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最高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和程序合法性。它要求税收债务于税法所规定的课税要件被法律事实充分满足时才发生。也就是说,纳税人只在税收法律所确定的课税要件得以满足时才负担纳税义务。任何人不得要求纳税人负担税法规定以外的“纳税义务”。其深层涵义则在于保障宪法秩序下人民的基本财产自由权不受国家及其行政权力的任意侵犯。同时,人民以承担纳税义务为国家提供财源为代价,获得自由为私法行动的自治权利。在国家及征税机关享有不对等的优越权力的税收领域,税收法定主义无疑成为纳税人防御非法侵害的有力屏障。而且税收法定主义在中国这样一块缺乏民主与法治的土壤上是有着特殊意义的。税法学界一直将税收法定原则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媲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税法的税收法定原则也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纳税”。正如现代刑法的理念是越来越多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任何无确凿证据证明有罪的人不受刑罚追究一样,现代税法的理念也是越来越多的保障纳税人权利。自由、生命与财产是人的基本人权,刑法保障人的自由生命不受剥夺,而税法保障人的财产不受侵犯,尤其是,不受强大的国家权力的侵犯。税法不应该仅仅是赋予国家征税的权力,更应该是对这种权力的限制,这种“权力的限制”从税法产生的最初就是税法的要旨和生命所在,现在也越来越显示其重要意义。税法不只是告诉人们,国家可以在哪些领域、哪些经济环节、对哪些人、哪些物、哪些行为征税;他更重要的是告诉人们国家征税权力所不得侵犯的领域。

(三)避税非法性界定在实践中的困境

从实践意义上,对避税行为非法性界定的合理性也是值得怀疑的。从法理的角度讲,非法的,就是法律要予以规制的,否则界定其非法意义何在?更为重要的是,如果界定其为非法而不予规制或规制乏力的话。实际是在昭示民众非法的行为也是可行的,因为法不管它或管不着它,这无疑是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让人们对守法和违法认识模糊从而变相地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而且对非法行为不予规制,税务执法机关就是失职。规制的话,学理有两种规制手段,一般性规制和特殊性规制。特殊性规制前已论及,其规制对象不宜再称为避税行为,本文对其不再做具体分析。下面着重分析采用一般性规制的困境。

对这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被认为是实质违法的避税行为予以规制,出发点是好的,然而,这些行为由谁界定,如何界定,界定后规制的后果如何却是一个难题。由税收执法机关予以认定?——对避税的认定要建立在征税机关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基础上,且不说现有税务机关的业务素质是否已经上升到可以较为准确界定的高度,单是在征税利益驱动下的税收执法机关界定的公正性就值得怀疑。由一个独立于税务机关的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界定?——避税行为的界定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工作,在中国现有税法资源及其匮乏的情况下,谁能担此重任?而且,中国目前连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尚且不独立、税务行政诉讼也没有专门的税务法院和税务法庭的情况下,由某个独立于税务机关的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对避税行为进行界定也是不现实的。众所周知,避税和节税在现实中也是很难区分的,广泛的企业、单位都在进行所谓的税收筹划活动(事实上这些行为是避税还是节税、那些是避税、那些是节税是很难区分的),在公众普遍违法的情况下,如何予以规制呢?而且在没有一个公开的法律对具体“避税”行为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即特殊性规制),由征税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对其行为进行避税性界定能否得到他们的认可呢?在税务机关的规制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必然会引起与行政相对人的争议,导致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的发生——这岂不更是浪费资源,降低效率?而且,这种破坏纳税人合理预期⑥的对避税行为的一般规制,必然导致节税行为者甚至是普通纳税人在经济行为中忐忑不安,畏手畏脚,这是否也损害了他们的权益——法律的实施是不应该有如此大的负外部性⑦的!

避税行为的产生,很大部分原因是由于税制设计的不完善,如,个人所得税采分类所得税制而未采综合所得税制,应纳税项目采正列举而不采反列举。税法自身的缺陷不应是纳税人的责任。纳税人有根据税法予以选择的自由。这是宪法予以保障的。宪法56条规定: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只是依法纳税的义务)而且,对避税予以非法性否定、适用一般性规制也会一定程度上降低立法者修改税法,完善税制的积极性——既然税法漏洞可以借违背税法宗旨立法目的予以任意性的否定性界定予以填补的话,那又有何修改必要呢?在我国税法还极不完善、税制还极不合理的情况下,这对税法进步的损害是巨大的。

此外需要阐述的是,对避税行为予以非法性界定,适用一般性规制,这是一种广泛的授权,在中国这样一片缺少民主和法治的土壤上,这种广泛的授权后果可能是毁灭性。虽然许多发达国家如德国、法国、奥地利、荷兰、西班牙等都对避税采用一般性规制手段,但其是建立在高度的民主法治和完善的税收征管基础上的。在发达国家,民众是以纳税人的身份理直气壮的面对政府,要求政府提供各种服务,要求自己的权利被保障甚至是直接抗争政府的权力;而我国的纳税人却基本还是被要求以一种顺民的姿态出现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中国如果在现有的税收征管体制下、在缺少民主与法治的基础的情况下盲目跟风,后果只能是征管的进一步混乱和法治的再次被践踏。而且,即便是在这些有高度的法治和完善的税收征管基础的国家,一般性规制手段的采用效果如何,也是存在争议的。:

任何税制的设计都是一个利益权衡的机制,在国库利益和个人权益间作出取舍,笔者不是反对制定各种反避税措施,那是现实而又必要的,笔者反对的是不份青红皂白的对避税予以非法性评价。反避税措施必须是法定的,是予以明示的。从某种意义上说,避税是一种成本,是推行法治、优化税制过程中的一种成本。正如改革牺牲了大量人的既得利益和国家的大量资产以求效率一样,如果避税导致的税款流失能换来一个更趋于法治的治理结构、更精巧的税制设计。笔者认为也是值得的。

「注释

①台湾学者多持此种观点,参见[台]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10月第2版。笔者认为“脱法”这个概念本身就是存在问题的:合法和违法应是一种非此即比的关系,“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可”——这是现代法治、人权理论的基本要求。脱法概念模糊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虽试图突显某些行为不符合立法意图却无“法”加以规制的特性,力图将其与符合立法意图的合法行为区分,但这会给守法、执法与司法带来困难。笔者认为,所谓的脱法就是合法,立法意图是一种隐性的、难以为一般人所确知的东西,不能因某一行为不符合立法意图就否定其合法性。但鉴于这种观点较具代表性,笔者仍予以介绍。

②[日本]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页。

③刘剑文丁一《避税之法理新探》涉外税务2003.8④本文将力图否认对避税的非法性评价,即避税也是合法的,似乎导致了避税与节税难以区分。事实上,节税曾经属于广义的避税概念,如中国税务大词典的定义:避税是纳税人以不违法税收制度的前提而减少税收负担的行为。节税是纳税人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而制定的纳税计划,这种纳税计划是在税法规定范围内,当存在着多种可选纳税方案时,以税收负担最低的方式来处理财务、经营、交易事项。中国税务百科全书把避税分成两个基本类型:一是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立法意图(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节税);一是虽不违反法律规定,却违背了立法意图(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避税)。在美国,避税被广泛的解释为除逃税以外的种种使纳税负担减至最低的技术,从而将节税包含在内。国际上也有人以是否违背法律意图将避税区分为可接受避税(节税)和不可接受避税(避税)。现在,税法学界已较为一致的区分了节税与避税,将节税定性为合法的、符合税法宗旨和立法精神的行为,而将避税定性为不符合税法宗旨和立法精神的行为。笔者赞同这种界定(虽然笔者并不赞同以此认定避税的非法性),而且笔者的以下分析也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虽然笔者否认避税行为的非法性,但合法并不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如****、在许多国家是合法营业,但它们的社会危害性却是有目共睹的。避税行为也是如此,避税行为者毕竟是不正当的规避了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不仅危害国家财政收入,也可能使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落空。避税是需要完善税法予以规制的一类行为。

⑤[美]曼昆著梁小民译《经济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233页搭便车是指得到一种物品的利益但避开为此支付。

⑥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6页苏力在其《法治及其本土资源》指出:法律的功能也在于建立一种合理的稳定的预期。

第7篇

    【关键词】实质课税原则,立法确认,税收征收

    【正文】

    一、 问题的提出

    宪法保障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除了自由权之外,便是财产权。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为人类财富的积累和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国家的税权必然会对纳税人自由权和财产权形成一定的干预和介入。惟其如此,税收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可以利用公共利益来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公民也可以援引宪法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税收制度的各个层面,都应该是立法的产物,同时也都受到宪法财产权保护这个“上位概念”的约束。“税捐之课征,会深刻介入纳税义务人之财产权及工作权,影响其自由发展的机会。因此,现代国家莫不肯认税捐法定主义,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并没有纳税义务。”①

    因此,税收法定主义构成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经过特定的立法程序,纳税人抽象的纳税义务才能转化为具体的纳税义务。

    “依据课税要素理论,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取决于相关主体的行为和事实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②税法的规范的生活事实称为应税事实,应税事实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连结应税事实与纳税人的生活事实的是私法规范。应税事实的准确认定和税法规范的正确适用,是对纳税人课以合理的征税决定的两大基础。由于现实生活丰富多彩,根据“私法自治”精神所为的法律行为形式各样。税法规范的生活事实,首先在私法当事人之间应先受民法规范。是以同一法律事实,先后受民法及税法规范。问题在于自由市场经济国家,民法受“私法自治原则”所拘束,当事人有权依经济理性或其偏好,选择非典型与民法所未规范之契约类型。只要双方合意。民法承认其私法效果并且予以法律保障。然而,如果纳税人滥用法律形式而使得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多数国家认为应就其经济实质课税。是为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原则。就制定法而言,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实质课税原则,但在诸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以及2006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制度》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及其适用。并且,税务机关经常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赋予纳税人具体的纳税义务。在税务实践中,税务机关也经常借实质课税之名,行扩张课税之实。如何通过立法确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在实质课税原则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据此限制税收稽征机关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

    二、 实质课税原则的起源与域外立法实践

    “实质课税原则,又称实质课税法、实质课税主义、经济观察法,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和有效地进行课税。”③简言之,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其实际的负担能力决定。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适用的重要原则,也是补充税法漏洞的重要方法和形式课税原则的重要补充,并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它是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框架内实质课税,是为了弥补机械适用税收法律形式,而对纳税人造成实质损害,遵循特定的税法解释方法和目的,实现税收公平和正义的价值。

    日本着名税法学者金子宏对实质课税原则作了很好的诠释:“赋税是经济的负担,故赋税法规的解释,与其重视行为的方式,不如重视其实质;与其重视法的评价,不如重视其实现的经济结果。”④然而,也有学者并不认同实质课税原则是特定的原则。例如,德国Tipke教授认为:“经济解释不是一种特别的解释方法,而仅是一个取向于经济的规范目的之目的解释。盖税捐法既然受或应受按经济上负担能力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制约,则其本来自当使用在目的上适合实践该原则的概念。”⑤

    实质课税原则,主要起源于德国,继而日本继受德国经济观察法的思想,提出“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并在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发扬光大。在德国,经济观察法由1919年《帝国税收通则》的起草人贝克尔率先确认。《帝国税收通则》第4条规定,税法的解释应当考虑其经济意义。1934年制定《税收调整法》时,该条内容从《帝国税收通则》中删除,成为《税收调整法》第1条第2项:“税法的解释应考虑国民通念、税法的目的与经济意义及各关系的发展。”并增设“对构成要件之判断同其适用。”其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历了曲折的历程。现今德国有关经济观察法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77年《德国税收通则》第39条关于税收客体的归属,第40条关于无效行为和第41条关于虚假行为税收客体的有无,特别是第42条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⑥

    日本税法学界全面吸收了德国经济观察法理论,并正式提出实质课税之概念。虽然如此,日本只是在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中最早使用“实质课税原则”作为法律条文标题,相当于现行法律中的“实质所得者课税原则”,难以覆盖整个税法领域。韩国《国税基本法》第14条规定:“课税的具体对象如果仅在名义上归属于某主体而在事实上实质归属于其他主体时,则应以实质的归属人为纳税人并适用税法;同时,在计税标准上也不应拘泥于税法上关于所得、财产、收益等各类课税对象名称或形式的规定,而应按其实质内容适用税法。”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每年受理脱法避税案件众多,但大多数仍支持稽征机关以实质课税原则或脱法行为应予否认的见解。⑦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自1976年以来已历经15次修订,最近2009年5月修订的版本第12条之1第1款规定:“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之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该款主要参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的解释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判字第2124号判决的意旨而设计的。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判字第2124号判决称:“然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经济事实,而非其外观之法律行为,故在解释适用税法时,所应根据者为经济事实,不仅止于形式上之公平,应就实质上经济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课税,始符实质课税及公平课税原则。”《税捐稽征法》第12条之1第2款规定:“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课征租税之构成要件事实时,应以实质经济事实关系及其所生实质经济利益之归属与享有为依据。”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判例法传统,虽然在成文法上并没有太多规定,但由法院判例形成“实质高于形式”等原则。该原则与大陆法系的实质课税原则殊途同归。“英美法系国家税收司法形成了反避税的两大指导原则:其一,目的标准:商业目的原则;其二,人为标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⑧

    三、 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国的法律实践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税收通则》,而《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立法中缺乏对实质课税原则的一般规定,故法学界以制定法的缺失质疑实质课税原则的存在,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在2008年1月1日施行之中国企业所得税法,首度在第六章专章规范反避税条款,除个别反避税条款如转让定价(第41条至第44条)、避税港避税(第45条)、资本弱化(第46条),并有一般反避税条款(第47条)。⑨在税收规避中,为了保护国家税权的实现,同时也为了保护其他纳税人的权利,在个别反避税条款外又加上一般反避税条款,实际上赋予了税务机关实质课税的权利。同时,也产生了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风险。应税事实的认定,是判断纳税人纳税义务的重点,也是《税收征管法》的核心。确认应税事实离不开实质课税原则的指引,在我国税收法律性文件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中,体现实质课税原则精神的,还占了不少比重。

    概括而言,实质课税原则在我国法律法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的表现形式有如下几种:首先,确定纳税主体。由于经济交易的复杂性和立法者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制定法不可能准确地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做出完整的、全面的规定,而应秉持实质课税原则来找到实质的纳税人。《税收征管法》第49条规定:“财务上独立核算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其次,关联企业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明文规定了“关联企业非独立往来纳税调整”。再次,特别纳税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制度主要由反避税的系列税法规范组成,单单反避税本身不是特别纳税调整存在的法理基础。实质课税原则的核心价值理念,能证成反避税规则和制度的合法性,可以说,特别纳税调整制度背后的理论支撑和存在依据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避税安排有: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以及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等。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形式和实质,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实现的方式、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以及税收结果。同时,我国现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还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对交易性质、所得数额、税收减免资格、税前扣除额、销售收入的性质、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点、销售收入的数额等反面赋予了税收稽征机关根据经济实质确定征收额度。财政部的部门规章《企业会计制度》2008年修订时,在原有12项基本原则之上也增加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可见,我国税收执法实践已经确立了实质课税原则,藉以否认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的避税安排,从而形成了否认避税安排、进而依据经济实质认定应税事实的稽征规则。⑩

第8篇

关键词:会计制度;税收法规;协作;差异

一、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关系的基本问题

1、会计与税收的基本关系

会计和税收作为经济体系中不同的分支,二者之间的关系既紧密又独立。相比而言,会计立足于微观层次而又影响到宏观领域,而税收立足于宏观层次而作用于微观领域,会计直接面向企业但也与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相连,而税收首先基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而对具体的企业实施征收管理。会计为税收提供信息支持,而且这种支持延伸为二者相互的支持,可以简单地理解为:税收征纳要利用会计核算所提供的资料,而处理结果又反馈给会计进而影响会计利润等数据信息(戴德明等,2005)。但从总体上看,二者又在按照各自的方向独立发展,会计与税收不同的职能和学科属性决定了会计与税收在其制度设计过程中遵循不同目标、处理原则以及业务规范。

2、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历史演变

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大都是公有的,且政企不分,国家、企业、社会之间的利益高度一致,1994年以前,会计准则、制度与税法在收入、费用、利润、资产、负债等确认方面基本一致,按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计算的税前会计利润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税所得基本一致。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问题的提出,企业理财的自问题被重新摆在一个突出位置上。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差异性已很明显了。

2003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2003年10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签发了财会[2003]29号《关于执行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三)》。

由此,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关系经历了从统一到差异再到协作的动态发展过程。

二、税务会计模式的国际比较

税务会计模式与经济模式息息相关,既受各国税法立法背景、程序的影响,又受各国会计规范方式、历史传统的影响,但基本上可归为非立法会计(社会公认型)、立法会计(法治型)。

在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和日本,会计一直是国家的工具(比如为了征税)。在法国、德国等立法会计的国家,其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从属于税法(特别是所得税法),即以税法为导向。因此,其会计所得与应税所得基本一致,只需对个别永久性差异进行纳税调整,税务会计与企业会计基本一致,形成财税合一的税务会计模式。在法国,税法凌驾于会计准则之上,税务当局是商法所明确规定的法定会计信息使用者;税法高度独立,税务当局不仅可以确定用于纳税申报的财务报表的内容与格式,而且规定了许多关于财务会计及其报告的实务。

而在以英美为代表的非立法会计国家和部分立法会计国家,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独立于税法的要求,财务会计报告主要服务于投资人、债权人,税务机关也是使用者,但不是主要使用者(即不是主要服务对象),水发与会计准则对收入、费用的确认计量有较大差异。因此,需要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分开,形成一门独立的专业会计。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属于不同会计领域,两者分离有利于形成具有独立意义、目标明确、科学规范的会计理论和方法体系,应是会计发展的主流方向,这种模式为财税分离的税务会计模式。

三、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原则差异分析

1、税法导向原则

税务会计应以税法为准绳,在财务会计确认、计量的基础上,再以税法为判断标准进行纳税调整、纳税申报,在遵从或不违反说法的前提下,寻求企业的税收利益。该原则体现“税法至上”,税法优先于其他会计法规。

2、收入实现原则

税法对收入实现原则的选用因流转税和所得税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流转税从严,所得税从宽,其原因是:流转税主要依靠发票计征,相对独立于会计的账户系统,税法可以较多地考虑有利原则;而所得税则要依据会计利润进行调整,税法不能对实现原则偏离过多。例如,税法在增值税上规定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8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征收增值税,他们不适用实现原则,而适用移送原则。而在所得税上,这八种行为只有两种继续视同销售,即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

3、历史成本原则

税法对历史成本原则是最为肯定的,按历史成本原则进行会计处理,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会计制度则不然,当历史成本的相关性很差时,必须代之以公允价值,否则报表使用者就有可能被误导。现代社会中,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竞争的加剧,价格变动明显扩大,粮食成本的有用性在很多方面受到质疑。西方发达国家在制订会计准则时已越来越多地进入公允价值,这几乎已成为一种潮流。我国近年的“债务重组”、“收入”、“投资”、“非货币易”等会计准则,已频繁使用公允价值概念,然而几乎均未得到税法的认可,这必然带来大量的差异和纳税调整问题。

4、配比原则

配比原则是确认费用的基本原则。所得税对配比原则基本上认可,但做了许多限制以防税款流失,只是目前所得税差异产生的最主要原因。

在增值税上,税法对配比原则持否定态度。增值税不使用增值额作为计税标准,而是按购进扣税法设计发票制度,从而将增值税的征税控制在流通环节,从总体上避免了对会计核算系统的依赖。然而,增值税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项费用支出,不应当越过利润表。而要使增值税费用化,必须实现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的配比,核心问题是计算出与本期销售产品相对应的那部分进项税额,为此,需要对增值税进行价内处理,将进项税额计入存货成本,将销项税额计入销售收入。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会看到大量的增值税差异,有时间性差异,也有永久性差异。事实上,增值税差异远比所得税差异复杂,因为税法在增值税问题上并不认可配比原则,现行会计制度没有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而是顺从税法的要求,放弃了配比原则,从而使增值税费用无法在利润表中得到披露。

5、权责发生制

按照权责发生制,企业必须以经济业务中权利义务的发生为前提进行会计核算,这与税法确定纳税业务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所以税法对权责发生制总体上持肯定态度,这在所得税上表现得很明显,应税所得是根据会计利润调整出来的。然而另一方面,权责发生制带来了大量的会计估计,对于其中的某些职业判断,税法持保留态度。当权责发生制不利于税收保全时,税法不得不采取防范措施,这在增值税问题上表现得很突出。对于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算,税法支持权责发生制,这样,企业未等到实际收到货款就可以确认其纳税义务。而对于进项税额的计算,税法则规定,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税法对权责发生制所进行的修订,其用意是递延进项税的确认,这样必然会造成增值税差异。

6、谨慎性原则

会计制度在贯彻权责发生制的同时,必然要实行谨慎性原则。他要求在会计核算中,为了避免盲目乐观地确定收益,应合理地确认可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为了反映企业面对的各种市场风险,会计制度开始频繁使用谨慎性原则。税法对谨慎性原则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原因主要是:(1)谨慎性原则对收入和费用的处理不对称。(2)谨慎性原则确认的是持产损失,没有交易凭据,不符合税法的可靠性要求。(3)谨慎性原则依赖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难以取信税务部门。

征税行为不能建立在对某些事项的会计估计上,税法与会计制度在谨慎性原则上的矛盾是难以调和的。可以说,谨慎性原则已成为所得税差异产生的一个重要根源。

四、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协作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提出的企业计算缴纳税款的总原则,可以作为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协作的一个起点。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差异与协作是一个不断博弈的过程,二者的协作必然要以其中一种规范为主要参照,进而作出合理的调整。协作的过程要依照原则差异采取不同的标准,在差异分析的基础上对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协作提出以下思路。

第一,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协作是一个相互协调的过程。会计改革与税收改革总是相伴而来,会计和税收都要适应经济发展和经营的现实需要而各自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二,要加强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之间管理层面的合作和配合。会计和税收的法规制订和日常管理分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两个不同的主管部门,在法规的制订和执行过程中很容易产生立法取向的不同,所以两个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加强沟通合作是会计和税法在规制上进行协作的一个重要保证。

第三,在协调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市场行为主体的意见,努力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从我国税收与会计制度的实践来看,税收对会计的制约从内在遵从向内在遵从与外部调整并存形式的转变是由政府主导的,这当然有利于相关部门加快对两者差异的协调,但该协调过程一定要充分反映市场力量的要求。

作者单位:广东省惠州市技工学校

参考文献:

[1]戴德明,张妍,何玉润.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协作研究――基于税会关系模式与二者差异的分析[J].会计研究,2005(1).49-53.

[2]邓力平,邓永勤.现代市场经济下的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差异与协调[J].税务研究,2004(9):37-41.

[3]邓力平,曲晓辉.税收国际协调与会计准则全球趋同关系之辨析[J].会计研究,2003(9):24-28.

第9篇

一、会计与税法原则的差异

会计的基本原则是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和要求,《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13条会计核算原则,具体包括衡量会计信息质量的一般原则(相关性、一贯性原则)、确认和计量的一般原则(如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起修正作用的一般原则(如谨慎性、重要性原则)。而税法的原则主要包括权责发生制、配比、相关性、确定性和合理性原则。经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税法原则与会计核算原则的不同:

1.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在权责发生制的应用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所得税会计上,税法要求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这与会计制度是一致的,但增值税会计处理却不完全适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其进项税金抵扣时采取购进扣除法。例如,工业企业购进的货物只有在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而商业企业则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申报抵扣进项税款。因此,企业每期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增值部分的税金,即并非完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处理。

2.谨慎性原则。新的会计制度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要求,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短/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委托贷款减值准备。但税收制度中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对坏账准备的计提作了规定,允许税前列支,而对其他7项减值准备却不允许税前列支,必须在缴纳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而且,会计制度与税法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也是不完全一致的。会计制度对谨慎性的解释是在面临不确定性因素时,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损失;税法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着重强调防止税收收入的流失,更多地是从反避税的角度出发。

3.确定性原则。确定性原则是指在所得税会计处理过程中,按所得税法的规定,在纳税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上应具有确定性的性质。例如在所得税的“递延法”处理上,当初所得税的税率必须是可确证的,递延所得税是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历史交易事项造成的结果。按照交易发生时的税率报告递延所得税,符合会计以历史成本基础报告绝大部分经济事项的特点,体现了会计信息可靠性的要求。另外,税法规定,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式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作分配处理时(而不是收付实现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也就是说,企业当年实现的收益,由于第二年宣告分配,因此税法上确认所得的时间应该在第二年。会计制度则要求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不存在确定性原则。

4.重要性原则。会计上的重要性原则指的是在选择会计方法和程序时,要考虑经济业务本身的性质和规模,根据特定的经济业务对经济决策影响的大小,来选择合适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而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纳税收入或不得扣除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需按规定计算所得。例如会计制度对以前年度的重大和非重大会计差错给予了不同的更正方法,而税法上则要求必须严格按税法规定办事,从不采用“重要性”原则。

5.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新会计制度增加了一条原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在售后回购业务的会计核算上,按照 “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视同融资进行账务处理。但税法并不承认这种融资,而视为销售、购入两项经济业务分别进行处理,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

二、财务会计核算和税法规定的差异

财务会计制度是为了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真实、可靠、完整的会计信息,而税法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引导社会投资等。财务会计核算和税法规定的差异也很多,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

1.收入实现确认。包括销售收入实现确认的差异、应纳税收入确认的差异等。比如,按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时,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才能确认收入实现,即: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企业既没有保留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税法对销售收入实现的确认与此不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对商品销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分为5种,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销售方式,递延纳税时间。

2.投资收益确认。例如对短期投资利息,会计制度规定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而税法规定计入企业收入总额缴税;进行债务重组时,对应付款项的差额,会计制度规定计入资本公积,而税法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制度规定,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的企业,应按在被投资企业所占份额分享或分担被投资企业当年的盈亏,以确认投资收益,而税法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投资方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3.成本费用与税前扣除。例如会计制度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外,企业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开办费,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的当月一次计入当月损益。税法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期限内分期扣除。

4.关联方交易。会计制度对关联方交易主要是从关联方关系的形式、交易的类型,以及相关的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规范,目的是为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更为可靠的信息。税法则是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关联方关系避税,而针对关联方交易专门制定其税务处理的原则和规则。会计上对关联方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要求按公平价格调整账务,而税法则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5.债务重组。会计制度规定债务人通过重组获得的收益不计入损益,而计入资本公积。而税法则规定债务重组收益应全额确认为当期应税所得。

6.非货币易。非货币易在会计上不确认为收入,但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非货币易双方均要视同销售处理,根据换出资产的不同类别计算应交流转税,同时按照公允市价(计税价)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所得,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三、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原则与方法

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范的对象和目标不同,两者的差异无法消除。如果以税法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会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如果以会计核算的收入和利润作为计算流转税和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将会弱化税收职能,因此“财税合一”的思路是行不通的,我国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做法――财税适度分离。

1.处理原则。对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处理应坚持统一性与独立性两项原则。(1)统一性原则。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是无法避免的,但如果制定税法时完全不考虑会计处理方法,将会无端产生许多不必要的差异。这些差异是没有必要的。笔者认为,制定税法时应当尽量参照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毕竟计算税款的数据是以会计为基础的。(2)独立性原则。只有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保持各自的独立性,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应纳税额的准确性。因此,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有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等)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在完成纳税义务时,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税额,及时申报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