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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水利工程 机电设备 设备安装 水电站
近年来,我国科学技术水平取得了较快的发展,在水电站的建设方面也逐渐的朝着多元化和大型化的方向发展,因此,这对水利工程机电设备的安装上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不断的对机电设备安装的施工质量进行合理的控制,通过引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施工质量,对机电设备的安装流程进行优化,从而提高水电企业的整体经济效益。
1水利机电安装工程的主要内容和存在问题
1.1预留孔洞的问题
预留孔洞出现问题一般主要是关于孔洞大小、位置尺寸的偏差以及同心度。尺寸产生偏差的主要原因是支撑模版的质量问题,因为在水利工程中,对于混凝土的用量比较大,支撑模版受到的挤压力比较大,超出了实际的承受范围,引发预留孔洞尺寸的偏差;位置尺寸的偏差一般主要与人为因素有关,在工程施工中,施工放样人员的操作不稳,导致对孔洞的定位和同心度等出现很大的偏差,在设备安装时很难精确的对准。
1.2电缆孔洞预留的不合理
因为水利工程的结构比较复杂多余,导致在水利工程中电缆数量非常多,少留或者多留电缆孔洞在工程的结构施工中经常发生,在遇到转弯角度比较大的地方,还需要对电缆的实际直径和尺寸进行核算,这对孔洞的布局和安排有很高的要求,而现实状况则是,电缆预留孔洞的不合理造成了电缆通过的困难。
1.3安装设备基本尺寸的偏差
设备的基本尺寸一般主要包括垂直度、水平度、位置、标高等。在水利工程中,方案图纸上的尺寸与现实的设备存在很大的偏差,而设备的这些基础尺寸是最为基础性的,偏差较大的话可能会影响到工程的整体安装质量,从而使水利机电设备的功能得不到有效的发挥。
1.4闸门异常问题
闸门异常是机电设备异常的主要表现。例如闸门操作方式采取液压启闭机的水利工程中,闸门的排漂门左右油缸大小差距大时,会使闸门操作卡壳,影响了机械的运行。在生产时,闸孔两侧的操作杆里液压分配不平衡,会引起电气开度仪器发生故障,多次故障后导致闸门出现异常,引起操作发卡的结果。
1.5水轮发电机组异常问题
如组合轴承在运行中漏油、定子引出线电缆外表皮破裂、定子温升过高、大轴位移过大、机组冷却效果差、转轮接力器出现拉缸事故等。组合轴承漏油问题,可能是组合不当而产生的不良结果。因为密封不当而导致轴承端盖渗油,油顺螺纹渗出。定子引出线电缆外表皮破裂,这种现象大多属于产品质量问题。
2机电安装中常见问题的解决措施
2.1规范安装工作,保证安装的顺利进行
在水利工程机电安装工作中,机电安装人员要佩戴安全帽,保证人身安全。对于各种设备要按照顺序来进行安装,规范化施工,减少偏差现象,对于工程项目的供电设备开关以及控制盘要做好前期检修工作,对设备安装的完整性、合理性、安全性进行细致排查。
2.2引进现代化施工设备
科技发展带动了水利工程的技术创新,新的机电安装模式就是通过新的方式和手段,把工程安装效率作为目的的一种新途径。要加大对于新型技术和设备的引入力度,减少不必要的偏差,确保吊装环的良好。
2.3设备安装与土建施工的协调配合
机电设备安装与土建施工之间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从具体的施工情况来看,机电设备的安装需要相对安静的环境,以确保调试的精确性,而土建施工则比较嘈杂,这就需要双方在施工进度和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协调配合。施工人员在室内进行装修时,要给后续设备的安装提高预留孔洞的数据信息,因此,机电设备安装人员与土建施工人员两者要在施工工程的要求下协调配合,达成一致,然后制作出各自的施工方案。两者的良好配合可以大大的提高工程的施工进度,确保工程的质量。
2.4交叉施工的协调配合
因为水利工程的特殊性,大多都是在年前汛期结束后或者是汛期来临前开始施工的,这就对各个参建单位之间的配合有了更高的要求,各个参建单位在不同的工作程序中难免会出现交叉作业的现象。在实际的机电安装工作中,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状况对施工时间进行合理调整。要提高机电设备的安装技术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①严格按照科学的方案设计进行施工。要确保机电设备安装的完整性和科学性,就要按照方案设计的标准来标准化施工,严格按照安装的顺序,以及方案设计技术,最大化的减少不必要的浪费,确保工程的整体质量和安全可靠性。
②常规化安装。在进行机电设备安装时,要按照常规方式,以一定的顺序进行,根据每一种设备的具体要求采取合适的作业,在遵循正常顺序的基础上还要确保每一工序实施的准确性和良好性。
2.5其他处理措施
组合轴承漏油可通过更换轴承盖密封圈,在大轴法兰与镜板的连接螺栓部位加一个铜垫,从而达到止漏的目的。就定子引出线电缆外表皮破裂问题来看,可将其临时包扎起来,并在电缆支架垫上橡皮,但是应急之后必须进行更换。定子温升过高时,必须观察到是哪一个发电机定子线圈温度过高,可通过拆除导风板等方法把风机马达容量加大,定子温度便会有明显的改善,从而达到设计的要求。如果出现大轴位移过大,可在安装过程中大轴盘车,达到规范或厂家规定的要求,使径向位移减小到安全范围。然而机组冷却效果差却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目前尚未确定改造方案,目前只有暂时采取限负荷运行的方式。
3结语
综上所述,水利工程机电设备安装是一项综合复杂的项目活动。机电设备安装当中存在的问题,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出改正措施。水利工程对整个社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建设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机电设备的质量及安装质量,避免缺陷问题的出现,保证机电设备的健康运行,发挥出水利工程的巨大作用。
参考文献:
[1]齐奔,吕淑峰.水利机电设备安装中常见问题分析[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3(14):182.
[2]张寓朝.浅析水利工程机电设备的安装问题及维护检修[J].现代物业(上旬刊),2013(04):72-73.
[3]许发锡.建筑机电设备安装中常见问题分析[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3(28):241.
关键词:行政伦理 行政责任 责任冲突 负责任的城市规划管理模式
中图分类号:F2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城市规划管理是政府进行城市化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实践中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不仅在于要面对上级的朝令夕改和过度干预,还要面对来自公众的责难和质疑。城市规划人员在遭遇到行政责任冲突时所带来的困惑与无奈,以致发生了行政伦理失范行为,继而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带给我们的是长长的叹息及深刻地反思。我们不禁要问,城市规划管理在日常工作中会遭遇到哪些行政责任冲突,而促成行政责任冲突的原因又是什么,如何化解这些行政责任冲突,以保证城市规划的高效管理呢?
1.案例概况
本案是由房地产开发融资建设政府行政中心办公楼而造成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的案件。该项目位于某市区新行政中心办公楼北侧,区政府为了缓解在建设项目中的经费不足问题,将用地北侧土地出让进行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公司的建设方案得到了区政府及行政中心建设指挥部的认可,并将该项目设计方案报至区规划分局,由于部分指标报建的基础性文件等不符合要求,规划分局没有受理。在没有得到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同时业主将规划局到法院,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许可并承担诉讼费用。
从案例看,政府为了取得利益的最大化,过度干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而导致规划问题的出现,城乡规划管理部门面对上级政府的指令,存在对上级负责还是对公众负责的伦理困境无法解决。
因此,本文致力于从行政伦理学和公共管理的角度,探讨以下几个问题:在现代城市规划行政过程中存在哪些行政责任的困境和冲突?如何建立一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责任模式?
2.城市规划管理中的行政伦理责任与困境
责任是建构行政伦理学的关键概念。行政责任体现了行政权力的价值基础、价值目标和行政伦理的内在意蕴,蕴含着现代行政管理活动的制度基础、法律指向和价值构成。
本文试着从行政伦理学的角度对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责任作出释义:即遵守城乡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行政制度,在此基础上,城乡规划从业人员应遵循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众利益的主观积极责任,对政府及公众承担责任和义务,同时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与道德良心的约束。
一、城市规划管理面临的权力冲突
一般地,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经常遭遇的权力冲突主要体现在:一方面,遵守规划法律法规、行政制度与上级指令之间的冲突;《城乡规划法》中明确规定,“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但是在现实实践中,规划部门若是不批,那就设法通过政府官员压你批,可能导致上级传达的指令或命令并不完全正确,甚至还可能发生与法律法规、政策相互抵触的情形,因此会陷入到是对上级负责还是对法律负责的困境当中。另一方面,上级决策与公共期待之间的冲突;例如案例中的地方政府为了从土地中赚取更多的钱,千方百计要求规划部门增加指标,结果将广大群众置于政府的对立面,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这时在执行上级决策和维护公共期待之间将经受责任冲突的考验。
二、城乡规划管理面临的利益博弈
城乡规划的方方面面工作都与利益权衡相关,实践工作中涉及的利益主体主要包括政府、企业或开发商、社会公众与城市规划师几个方面。首先,根据西方经济学公共选择学派的观点,政府同样属于经济人,也会存在自利性,这就避免不了追逐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其次,作为土地投资者的开发商或企业等实体是城市建设中最活跃的主体,他们希望在城市规划制度的形成过程中获得表达意愿的机会,以便实现其权力和利益的最大化。再次,社会公众是城市公共利益的享有者,他们关注城市规划,并期望借助于城市规划提升自身福利水平。最后,有的城市规划师从事规划设计工作;有的从事管理、执法工作;有的从事咨询与建设工作,在不同岗位工作的城市规划师必然代表不同集团的利益。
城乡规划管理面临的角色困惑
城乡规划管理中的角色困惑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城市规划师对自己所扮演角色的领悟与理想角色之间不相符合,规划师受制度环境和社会具体情境的影响,会出现各种不同的角色认知。另一方面,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人员与组织工作之外的其他角色间就会发生冲突。同时,行政角色组成部分之间也会存在冲突,如在担任上级下属的同时也在领导下层行政人员,有时对上、对下的角色间也难免产生冲突。
基于行政伦理的城乡规划管理
库珀的行政伦理思想提出了既保持一种理想的个人伦理自主性水平,同时又使公共组织的产生符合集体的目标,最后提出了一个负责任的行政管理模式,主要因素有个人道德品质、组织制度、组织文化和公民社会期待。本文结合城乡规划管理的特点,尝试从这四个方面探讨负责任的城乡规划管理模式的建立。
一.个人道德品质:主要体现为城市规划师教育制度的改变和专业知识的培养。如拓宽城乡规划教育的领域,加强规划师价值观的教育,强化以价值判断分析为核心的理论思维的训练。合格的规划师,必须超越工程思维,突破形象具体的物质空间形态,走向抽象的、阐述基本价值观的逻辑体系,从政治或哲学的范畴来分析与解决复杂的城市问题。同时应具备“向权力讲述真理”的勇气,坚持原则,对于违背规划宗旨的现象、违反科学决策的长官意志、只顾眼前经济利益的短期行为、地方局部利益损害整体全局利益等现象,应该观点鲜明地讲真话,这样才称得上合格的规划师。
二.组织制度:通常规划管理部门下设规划处,负责审批规划;建管处,负责“两证一书”的核发;法规处,负责法规制定宣传、违法案件处理、纪律监督检查;此外有规划设计院、城建档案馆等下属单位。权力不是只有金字塔尖的领导才有,而是各个层次的人共同有的,各部门之间应职责明确,各司其职。
三.组织文化:从规划局的特点设计出规划管理部门的组织文化,其形成应由领导起表率作用。组织精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规划公正。组织理念:依法规划,以人为本。组织价值观:追求美好环境,促进全面发展。组织道德:维护规划法律秩序,倡导社会公平,坚持原则。组织素质:有事业心,有责任感,民主决策,科学态度,克服困难。组织行为:精诚团结、专业协作、积极进取。组织制度:建立职业信条,明晰责任,奖罚分明。组织形象:公益与公正。
四,社会期待:社会期待主要指城乡规划中的公众参与,保障城乡规划管理中的公众参与深度。公众参与的形式可以是个人和集体,在管理中不能全凭政府规划部门来全盘统揽,各种社会团体应该参与进来。本案例中住户积极上诉与规划部门沟通,并获得一定规划知识,是一种主动参与规划的行为。
负责任的规划管理模式就是上述四种负责任的行为的组成因素系统,在这个最佳的环境中,城市规划人员会有动力去进行系统的伦理思考。
结语
城市规划既有科学性、技术性的活动,也有蕴含价值判断因素的政治性、政策性、艺术性和伦理性的活动。当前我们的城市建设正在飞速开展,在城市化进程当中,会产生很多的规划问题,如何处理好规划管理工作中的各项矛盾,维护公众和社会的共同利益,需要规划管理者做出更多的努力,更加注重自身的伦理文化培养。
参考文献:
1.[美]特里·L·库柏.《行政伦理学:实现行政责任的途径》张秀琴译[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80.
2.秦红岭.《城市规划:一种伦理学的批判》[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0,282.
3.高洁. 城市规划的利益冲突与制衡[J].华东经济管理,2006,10:32-36
关键词:企业;战略管理;案例分析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2)-07-0218-01
一、案例背景概述
本案例描述了德亿房地产公司如何从一个明星企业逐渐滑向衰落直至走向消亡的战略实践过程。德亿房地产公司自1992年成立以来,以其“明鸿新城”项目的首战告捷,迅速在河南省房地产业雄居第一,在公司随之进行的战略定位过程中,因过度的投资扩张与产品定位的失误,为公司的衰落埋下了隐患,昔日荣耀一时的明星企业终因资金短缺、诚信失衡、管理混乱等一系列问题,走向一条“自杀式”的不归路,成为战略管理实践中的一个反面案例。
二、基于战略管理理论的症状因果分析
美国一项调查表明:“超过90%的经营者认为,其工作中最花时间、最为重要、最感困难的事情,就是如何制定和实施企业战略。”战略是一个企业确定其基本的长期目标,为实现该目标而制定行动路线,并配置资源的活动过程。战略具有全局性和方向性,是企业兴衰存亡的决定因素。在本案例中,德亿房地产公司之所以从雄霸一方到短命夭折,主要因为上述四方面的症状,用战略管理理论分析这些症状,得出以下结论:
1.非理性或过度的多元化使企业发展受阻甚至造成企业危机。本案例中,德亿房地产公司的决策层为实现公司资本的快速扩张,过早过度的实施了多元化经营,在刚刚建立房地产品牌之后,就大肆向酒店业、娱乐业、高速公路和资本运作等行业进军,过早的多元化造成了德亿房地产公司经营战略上的不专注,这种不相关多元化也使原本在房地产业雄霸一方的德亿公司远离了自身的核心战略,并造成过长的投资战线,这种投资决策的失误势必带来企业的资金链断裂,在短时间内稀释了企业的内部资源优势,稀释了企业原有的品牌形象,造成内控力下降,影响了企业的健康发展,加速了企业的衰退进程。
2.有效处理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是保持企业竞争力的重要因素。本案例中,德亿房地产公司在对其产品“德亿时代城”进行定位时,应根据德亿原有的市场品牌影响力,以及在初创阶段积累的行业竞争优势,依据自身现有的内部资源及外部环境优势,对产品进行恰当的市场定位。股东为德亿公司的资本市场利益相关者,他们都希望公司的决策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种潜在的利益冲突促使公司在产品定价时进行博弈。而在这一博弈的过程中,由于德亿公司的高层领导者对市场的分析不足,以及自身追求资本迅速扩张的短视行为,导致其在产品市场定位时出现失误,严重偏离了作为公司重要利益相关者“顾客”即“业主”的利益需求,在当时房产均价不足2000/m的市场行情下,定出了4000/m的超高价位,还引入了在当时尚且水土不服的精装修概念。德亿终因在其利益相关者的博弈中做出的不当选择而自食苦果。
3.商业伦理是企业构建竞争力的重要无形资产。企业的竞争力取决于三个层面的因素,即战略定位、管理执行、伦理支持。其中伦理支持是最重要的层面,回答了“为谁做”的问题,体现了企业在竞争与发展过程中的团体价值观和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因子是企业价值观、愿景和使命的反映,其中涉及到企业的商业伦理。伦理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石,一个有竞争力的企业,其战略目标的内容不仅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还应包括对社会应该承担的多种责任,没有社会责任的企业不可能有竞争力。也就是说,企业一旦在竞争和发展中忽视了伦理支持,则其经营活动必将被社会不容甚至淘汰。
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商业伦理问题被许多企业所忽视,不少经营者把伦理道德看作是游离于企业发展之外的可有可无的东西。本案例中的德亿房地产公司就是在发展中忽视了伦理,丧失了诚信,甚至出现了资产“脱壳”、虚假销售、等一系列诚信道德问题,致使郑州金水区法院有关德亿难以执行的案件就多达40多起。伦理与诚信的丧失致使德亿公司的品牌声誉一败涂地,而作为无形资产的企业声誉的丧失正恰恰成为德亿公司轰然倒塌的根本原因之一。
4.企业家品质对企业的兴衰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企业家作为企业的管理者和领导者,他的价值观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愿景和使命,他的战略决策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和兴衰。著名企业家柳传志说:一个真正好的企业家,一定要有好的战略设计能力与战略实施能力。一个工作勤奋、思维缜密、诚实可信、追求卓越的企业家,能够运用超前的眼光为公司量身定做一个长远的发展战略,并通过战略的正确实施实现企业的既定目标。
三、案例结论
企业的战略管理涵盖了从战略制定到战略实施的全过程,一个企业的健康发展,需要企业高层领导者依据企业的愿景和使命制定具有方向性和全局性的战略定位,并在战略执行过程中按照企业的最终目标和阶段规划实施有效管理,在充分重视企业伦理和履行社会责任的前提下,为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和企业自身创造更多的超额利润,从而不断积累逐渐形成强大的市场品牌和竞争力。“兴衰德亿”这一反面案例通过描述德亿的衰落之路,为我们带来了沉痛的教训和理性的思考,从而使我们进一步深刻地认识到战略管理的重要性。
参考文献
[1]曾海威.系统仿真在企业战略管理研究中的应用探讨[J].商场现代化,2009(12).
关键词:家庭暴力刑法构想“私领域”
一、家庭暴力的成因第
一,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原因与我国目前社会机制转型有密切关系。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的改革进程中,政治体制的改革也正在进行,旧的婚姻家庭观念尚未完全消除,转型期的新的婚姻家庭观念尚未完全形成,造成两种观念的脱节,同时摩擦不可避免并常胜冲突,直接诱使家庭暴力产生。
第二,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生活节奏加快、竞争加大,外部环境的压力影响了家庭生活的和谐丁一些人因为不能很好地处理社会压力与家庭生活的关系,导致家庭暴力频发。
第三,性格是影响家庭暴力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性格乖僻、性情暴躁的人更容易实施家庭暴力,他们一般具有人格或者精神障碍,社会交往能力欠佳,生活封闭,甚至有不良的生活习惯或社会越轨行为。
二、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社会现状在家庭暴力中,夫妻间的暴力占绝大多数,而且有上升的趋势。而夫妻间的家庭暴力,又可大体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与性暴力。因此,在家庭暴力当众,妇女为主要的受害者,其次为老人及儿童等。如何通过法律来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
第一,对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缺乏法律规制。我国目前没有有关家庭暴力的系统立法,涉及家庭暴力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第3条“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并在第6章“人身权利”和第7章“婚姻家庭权益”中作了规定,《刑法》只大致规定了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相关问题引起不少法律上的争议。
第二,因为证据的原因限制了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认定。目前我国大多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承担方式,由受害者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由于被害方一般处于弱势,他们在受到伤害后往往没有能力进行证据的保存和收集。
第三,整体的社会预防体系不健全。反家庭暴力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多方的参与和配合,形成整体的社会预防体系。
但是我国的这一体系并不完善,社会各方对各自应当履行的职责并未做到尽责尽力,存在诸多不足,如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调解不力;公安机关在遇到涉及家庭暴力的报警时,出警不及时,处置不积极等情况。
三、对家庭暴力的刑法构想
(一)在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犯罪我国现行刑法没有专门规定家庭暴力犯罪,司法实践中只是对照现有罪名对家庭暴力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理论界对于增设家庭暴力罪还是修改刑法相关罪名规定,各有见解。认为增设新罪名的理由大多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量刑均与一般犯罪有别,此外还可能涉及情感、经济、伦理等复杂因素,因此不能一并按一般犯罪处理。认为应修改现有罪名的理由则大多为现有罪名已能够将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纳入,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以修改为妥。
笔者认为,与其在相关的所有罪名中进行补充、修改,倒不如取消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罪名,另列一类家庭暴力罪,作为类罪,并在该类罪下设置具体罪名。这种立法,将家庭暴力犯罪与一般犯罪相区别,符合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的特征,既可避免定罪量刑的混乱,也更能体现刑法对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重视,从而对家庭暴力实施者起到威慑作用。至于在具体罪名上,应将“婚内”行为界定为犯罪,从而维护妇女的性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另外,可借鉴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增设“暴行罪”,即“实施暴行而没有伤害他人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以解决实践中对故意伤害未遂,但可能具有高度、长期人身危险性暴力行为的放纵问题。
转贴于 (二)适当提高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现行刑法中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过低,大部分为短短几年,这就往往造成犯罪者有恃无恐,被害人得不到保护,甚至导致更加变本加厉的暴力惨剧发生。如《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则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两罪比较,可见在造成相同程度结果下,虐待罪的法定刑偏低。
家庭暴力犯罪不乏长期性、持续性,行为人无视人伦道德和人道主义,严重践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人权,对家庭成员造成的是情感上或身体上的严重伤害,如不能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那么这种暴力犯罪将无法得到有效遏制。
(三)赋予检察机关对自诉案提起公诉的权利现行刑法中的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均被列入自诉罪范围。但由于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女性,她们在家庭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且由于害怕,或由于传统观念“家丑不外扬”的束缚,受害女性均很少主动提出诉讼,甚至拒绝指控。因此,由检察机关采取积极介入的方式,对家庭暴力犯罪提起公诉,才能有效惩治犯罪,为被害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但另一方面,又有必要保留被害人的自诉权利。毕竟,家庭暴力犯罪与一般的刑事犯罪不同,其涉及亲情、伦理等私法领域的因素,鉴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及防止国家公权力滥用导致公民权利被侵犯,检察机关在依法提起公诉之前,需获得被害人的同意。
(四)建立举证倒置制度
家庭暴力犯罪行为一般牵涉到个人隐私,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证据不足、取证难、认证难等问题。根据妇联部门的反映,一般情况下,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来访,工作人员会先查看其身上是否有伤,如有,则尽快向有关机构申请进行伤情鉴定,以保证第一手证据不会灭失。然而,除了伤情鉴定,被害人一般很难再提交非常充足的证据,且证人又多数是家人。由于被害人已经处于弱势地位,从保护其利益出发,家庭暴力犯罪的举证责任不能再按照民事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制度,这势必导致被害人处于被动地位,而行为人的罪行又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定罪。因此,只要证明受害人身有伤或精神上受到伤害的事实,就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推定过错责任,即如被告人主张自己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的,应由其举出证据证明。
(五)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引入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制度如美国“国家统一各州法律专员大会”已提议并已经有6个州颁布了《统一州际家庭暴力保护令实施法令》,要求强制性起诉,起诉人自动将对家庭暴力的指控带来,即使没有受害人的同意或即使她反对这样做。如加拿大的“容忍度为零”政策规定:只要是家庭暴力,一经发现,就不分轻重,必须立案;同时,警察有权入室制止。再如挪威1988年的刑事诉讼控诉规则修订案规定,对配偶、儿童和其他关系亲密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实行“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即便受暴妇女撤销了先前的指控,警察和公诉机关在没有被害人指控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施暴人提起诉讼。
(六)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于家庭暴力犯罪的逮捕、起诉及审判工作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对犯罪人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实现司法控制“严而不厉、宽严相济”的原则。在逮捕工作上,须对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以暴制暴的犯罪嫌疑人慎用或少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则不捕,以教育为主,使其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对于以暴制暴者的量刑,则应注意其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如构成,不应以犯罪处理,如不构成,则须根据情节尽量适用减轻处罚或缓刑,因为此类案件多数是由于行为人遭受长期的家庭暴力无法得到救济而引发的,家庭施暴者的罪过越大,便越抵消了以暴制暴者的主观恶性,因此,在审判过程中需对此类被告人“宽”处理。这样,才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的精神真正实现在被告人身上,实现社会正义和法律公平。
如前所述,我国家庭暴力行为中,90%以上是女性。女性是伟大的,她们是母亲、妻子、女儿的共同体,她们在社会文明的发展进程中起着不可磨灭的重要作用,然而,由于生理、经济、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女性常常遭到歧视甚至家庭暴力,这种暴力既造成妇女身体的侵害,精神上的虐待,甚至还有对生命的威胁,是人类发展进程中困扰全球的社会痼疾。因此各国政府都应当充分重视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犯罪的现状,建立多种救济途径和庇护机构,并通过完善的立法、有效的程序,严惩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最大限度地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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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司法和谐;法治理念;法院文化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司法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伟大系统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法律理念的提出,司法和谐有深刻的社会背景,也有深远的社会意义。本文重点探讨的是,司法和谐的内涵所在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的和谐。
一、和谐理念的传统性和现代性
和谐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我国古典哲学的主要派别都表达了对“和”的推崇和向往。孔子将“和而不同”作为理想人格的标准,孟子强调“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庄子·齐物论》),从个群关系、人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并提出一系列旨在实现人际与社会和谐的道德原则以及建设大同社会的远景理想。道家的核心思想是“道”,而“道”的重要特征即是“和”,从主客关系、物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重视顺应自然、遵循自然规律,与自然和谐相处,以达到“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庄子·齐物论》)的境界。老子提出:“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道德经》),庄子则提出:“与人和者,谓之人乐;与天和者,谓之天乐。”(《庄子·内篇》)宋明理学对古典和谐思想予以辩证综合,或从物我和谐推及人我和谐,或从人我和谐推及物我和谐,同时十分看重人与自然的和谐,认为这是全部人生和谐的现实基础,是人生修养的终极目标与境界。
可以看出,和谐是我国古代哲学对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理想化描述和向往,甚至把和谐作为社会关系的本质来看待。我国古代是典型的农业社会,社会资源的流动相对滞后,“熟人社会”是主要特征。熟人社会对利益纷争的解决有独特的要求,除了案件本身的是非外,还需要考虑许多案外的因素。这些因素不是审判机构强加的非理性因素,而是对当事人长远利益的更加周全的平衡。这必然在我国古代的司法领域得到体现,民事纠纷多数在乡里组织或家族内部解决,而那些诉讼到官府的民事案件往往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比较大的分歧或者其中某个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使得国家司法权力的介入成为必要。
今天,我们提出建设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对社会发展规律的进一步深刻认识,是对当前社会矛盾进行科学判断做出的科学结论,也是对传统和谐理念的继承和发展。这种继承性,在于对古典哲学基本理念的认可,对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应有的基本的传递性认识;发展性,在于在我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时期,如何赋予和谐理念新的内容和时代特点,特别是用和谐理念解决现代社会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和谐社会,是理想也是过程。其理想性,在于为我们各项工作提出了目标和标准,是否有利于社会和谐是衡量工作效果好坏的重要指针。其过程性,则在于和谐的实现需要做好艰苦细致的细节性工作,需要对和谐理念有正确地认识,并在工作实践中有准确地运用,特别是要把握和谐的追求与原则的坚持之间的辩证关系,简单牺牲原则的工作方式不利于和谐的实现,反而会增加矛盾、危害和谐。
二、司法和谐的具体含义
从语言学的角度,司法和谐的主体是司法,目标是司法活动的和谐、司法效果的和谐。所以,对司法和谐的观察分析都是从司法的角度出发的。必须把握司法本身的发展规律来促进和谐的视线,否则和谐将喧宾夺主,抹煞法律本身的权威,对法治进程提出挑战,而不是促进,这是我们在提倡司法和谐的时候尤其要注意的。
司法和谐的内涵应该包括这样几个层次:
第一,坚持以人为本。司法审判的主体是人,包括法官和当事人;对象是人与人之间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法律的制定,我们抛开法律宏观层次上的含义,而从具体司法活动角度来看,就是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建立规则,为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立标准,为矛盾得以解决提供依据。那么,我们提倡司法和谐,实际上归根到底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案结事了,是对我们审判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就是说案子结了以后,矛盾也得以解决,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违法或违约行为担负应有的责任。实际上,在“案结事了”后面应该加上“人和”这一要求,因为“案结事了”仍然主要着重于案件本身问题的解决,而“人和”更关注人际关系的修复,这种修复不是补偿性的修复,而是再生性的修复,达到凤凰涅磐重生的效果。
第二,坚持法治至上。当事人通过法律来解决矛盾的时候,说明矛盾已经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通过协商等自途径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当事人寻求法律的救助,说明双方的分歧无法在内部得到弥合。法律解决问题,力图实现社会正义,但是无法使每个当事人都能够满意。法律的作用在于尽可能的还原事件的真实,在此基础上按照既有的法律规定来分配权利义务,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而和谐的视线,也必须遵循法治的原则,建立在对法律的尊重上。也就是说,法律判断的结果应该是促进和谐的出发点,而不能抛开法律判断而空谈司法和谐。正所谓“坚持法治,则和谐生;抛弃法治,则和谐亡。”
第三,坚持和谐理念。理念是一种向往、一种追求。司法活动中的和谐理念就是在“定分止争”的同时,要强化“说理”的过程。这种说理主要包括:一是法理,告诉当事人法律规定的同时,要尽可能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说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二是事理,告诉当事人法院认定事实的标准是证据,没有证据支持的实施法院不予以认定;三是伦理,告诉当事人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哪里,特别是在人际关系准则方面应该吸取的教训。
三、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辩证关系
讨论司法和谐,就必须正确处理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梳理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和谐的本质意义和发展方向。这一点,在前面有所提及。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都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在东方社会治理中,法律制度和以和谐理念为代表的道德方式为互相补充和促进的管理模式,他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和不同领域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控制、引导。我国汉代法律儒家化以来,“春秋断案”,儒家经典思想对司法活动的影响是明显和根本的。比如,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就是对家庭和家族和谐关系的保障。可以说,和谐理念从某种程度上成为司法制度的精神指引,而司法制度为和谐理念在社会关系中的实现提供了途径。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既然都是社会治理的有效方式,必然有其相同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将化解它们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的冲突。至少在如下方面,两者存在统一性:第一,就是对利益的尊重。定分止争,是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共同的基本任务,只不过在实现手段方面有所差异。法律制度通过对社会活动中权利义务的界定,来实现利益的分配的;而和谐理念并不过分重视外在的是非是否明确,更多的从内在的道德立场来平衡利益的不同,使各方利益都得到重视和实现。第二,就是承认差异性。公平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主题,而效率的实现就是承认差异性为前提的,不同的劳动付出得到不同的报酬回报。和谐理念的出发点就是和而不同,差异性更是其背景性条件。第三,目标的一致。尽管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在形式上有很大差别,但是作为上层建筑,都是对社会关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通过落实法律制度或贯彻和谐理念,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既然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具有互相补充性的特点,那么,必然是因为各有所长短。对于法律制度而言,规范性是它生命,也是形成权威的重要形式。法律对是非的判断,主要考虑行为本身的权利义务分配情况。当需要追究某个人的法律责任的时候,不是建立在他本身正当性与否的判断上,而是建立在对他所做的某种行为的评判上。法律行为,是法律制度的规范对象,正如人们常说的:“对事不对人”。与之相比,和谐理念更关注对人们内心世界的考察,寻求其内在动机的正当性。对人本身的关注,是和谐理念的重要特点。在此基础上,对行为的评判具有更多的人文色彩,把行为本身的社会性考虑得更加全面。这种思维模式,把行为与具体的社会情境结合起来,在考问行为本身带来的利益变化时候,同时关注利益变化背后的因素,对这种利益变化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主要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进行推理,按照权利义务来分配责任和利益;而和谐理念则关注内在的价值判断。人们发生某种行为,必然有其本身的价值标准,尤其是在熟人社会里,行为外因素对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性的影响非常明显。如果我们孤立地去评判某个行为的是非,实际上是割裂了事物的内在关系,是不符合辩证法的。
四、和谐理念对法治建设的双重作用
前面我们着重关注的是和谐理念对法律制度的补充,以及其发挥的独特作用。这种独特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逻辑判断上。因为法律本身的规范性要求,导致这样的情形:尽管立法者尽可能地考虑各种因素,但是具体案件总是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在规范的法律制度面前,个案正义的实现总会遇到与以社会整体正义为名义的“法律正义”的冲突。一般的做法是,就是要牺牲个案正义来实现法律正义。这在法律形式上无可厚非的,但恰恰是对法律内在价值的违背。前面提到,法律追求公平和正义,但是公平和正义不仅仅是形而上的东西,实际上存在于众多的普通案件中。案件当事人正义的实现,才是法律正义的真正实现。
但是,和谐理念也并不是万能的。在深刻体会法律本身在审判实践中的不足的时候,我们需要和谐理念的价值指引。而和谐理念是否就完全是法律制度的精神导师呢?答案是否定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为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结合提供了实践依据,但问题的难点就在于如何把握它们的结合。现在我们强调要构建和谐社会,这就需要和依法治国的方略结合起来,而不是无原则的一团和气。在和谐理念运用到审判实践中的时候,至少需要注意如下问题:一是容易形成双重标准。和谐理念强调对行为外因素的分析和关注,但是,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当事人行为外的因素可能千差万别,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外因素的关注可能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人们就会对法律平等性产生疑问。二是为“和谐”而牺牲法律的成本问题。审判的实质是解决利益的冲突,而不是在于追求利益的绝对平衡。与审判活动相比,法律本身还要肩负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而正义,就是得到应该得到的。在和谐的旗帜下,问题的解决往往是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不是各得其所。三是司法和谐与和谐司法的区别。肖扬同志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新时期民事审判的八项指导原则,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坚持司法和谐,注重创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在这里,这个原则没有被表述为“和谐地司法”,而是“司法的和谐”。“司法和谐”,是法律自恰性的延伸,是社会和谐在司法领域里的表现,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效果。而“和谐司法”的实质,则是以目的来导引方法,以结果(效果)来规制程序,完全颠倒了司法审判程序正义跟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
五、实现司法和谐的基本路径
如何实现司法和谐还需要长期的过程。因为司法和谐作为系统工程,需要不同方面、不同层次的因素的合力,特别是社会法治环境、公民素质培育、传统文化继承和发展等宏观因素更需要做好长期的细致工作。这里主要从司法审判的微观角度来阐述实现司法和谐的几点努力努力方向。
首先,加强法官综合素质的培训。我们强调法官的独立办案能力,但是必须建立在法官具备过硬的综合素质的基础上。近几年来,通过各种途径的努力,我国法官队伍素质有了明显改善,业务水平明显提高。但是,司法和谐这一目标要求法官绝不仅仅业务理论的提高和加强,更关注的是一种司法智慧的养成。法官不是法律的“传声筒”,而是有声有色的传播者,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断,甚至有独特的人格魅力,把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解决在法律的基础上,又延伸到法律之外更深的层次上,使当事人有所反思,而不是有所埋怨。
其次,处理好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判断力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谨慎使用判断的权力。在判决的背后,隐含的意义时;法官无法说服当事人认识自己的权利义务和是非曲直,不得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分配他们的责任。判决的有它的优势,如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有明显的劣势,就是往往不能使当事人心悦诚服,甚至会产生对法律权威的不信任,对法律匡扶正义功能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把调解机制引入诉讼程序中很有必要。调解本身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在阐明法理、事理和伦理的时候,随时向当事人传达调解的信息,使当事人对调解有由浅入深的认识过程,最后主动、自愿达成和解。
再者,建立和完善庭外调解机制。有人交往的地方就有矛盾的产生,但是矛盾产生了未必一定要到法庭上解决。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解决矛盾,也是实现司法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家庭内部纠纷、小额经济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基层自治组织来协调解决。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子:当事人因为300元的欠款而到法院打官司。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各地基本建立了村(居委会)、镇(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多是具有丰富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律从业者,对地方社会状况、人员构成以及风俗习惯等都非常熟悉,具有解决矛盾纠纷的明显优势。因此,发挥基层调解委员会的作用是实现庭外调解的重要环节。作为法院系统,应该从立案的环节就加强庭外调解意识,对标的小、情节简单的经济案件以及家庭纠纷矛盾纠纷案件,要积极引导、协调居住地调解组织予以解决。
六、司法和谐在具体审判领域中的要求
司法和谐,是对司法活动效果的理想化的追求。但是仔细探究起来,它在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又有不同的具体要求。落实司法和谐,必须结合各审判领域的不同特点来进行。
在民事审判中,司法和谐具有更加典型的意义。首先在于民事纠纷中有相当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某种纠纷的解决除了维护当事人当前的利益以外,还可能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社区关系。简单判断熟人案件可能很简单,但是能否对他们以后的人际关系、社区关系产生积极影响,也就是达到前面提到的“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就要考验法官的审判功力了。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当事人众多、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证据形不成优势、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方法加以解决。要发挥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部门调解等矛盾调处机制的作用,充分发挥案件人和律师的积极作用,把司法调解与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有机结合,发扬司法民主作风,贯彻司法民主原则。
在行政审判领域,司法和谐的特殊意义在于如何处理好民与官的关系。民告官案件的根源很复杂,但是直接原因在于政府行政行为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现行法律赋予法院的对于行政行为的审判权主要在于对其合法性的判断,相当部分的自由裁量名义下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审判对象。那么,通过引入司法和谐的理念,似乎可以赋予法院这样的功能:对存在欠缺的行为,在民与官之间进行居间协调,达成民与官之间的沟通和谅解。
关键词:法学教育 实践教学 教学模式
法学教育模式的确定应与大学生的培养目标相适应。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学教育,只有美国是纯职业教育并设在研究生阶段,其培养目标是职业律师。多数国家的法学教育则是设在本科阶段,实施的是“通识教育”,我国也是如此。我国高校本科阶段的法学教育是素质教育,核心是培养学生的职业品质,而职业品质内在地表现为一种共同的职业信仰和思维方式,外在地表现为处理实际问题的职业能力。
一个合格的法学本科生应具备什么样的素质呢?笔者认为起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思想素质,即追求真理、维护正义的崇高理想,崇尚法律、法律至上的坚定信念和认同职业伦理、恪守职业道德的自律精神;(2)法律素质,即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和对法律事实的探索能力;(3)人文素质,即广泛的知识背景、工具性技能和人际沟通能力,其中外语和计算机是最重要、最普遍的技能。人际沟通是法律工作者经常遇到的问题,每一个法律工作者都需要具备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从某种意义说,不能有效地进行人际沟通的人不可能成为好的法律职业者,甚至无法从事这种职业。
我国现行的法学教育模式比较注重向学生传授法学原理和基于现行规范的法律知识,相对轻视对学生的实践能力和操作能力的培养。这种模式不利于大学生素质的提高,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因为现在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较以前宽了许多,法学本科毕业的学生不一定都从事专门的法律工作,有许多会充实到各行各业中去。与此同时,建设法治国家,要求法学教育大众化、普及化,并将普及与提高紧密结合起来。法学教育的大众化、普及化是现代法治的基础工程,没有全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便没有现代法治的根基。因此,对现行的法学教育模式必须进行改革与创新。
一、我国现行法学教育模式存在的缺陷与革新的基本思路
综观我国现行的法学教育模式,其缺陷与不足主要是:其一,法学课程的开设主要以部门法学科的划分或国家颁布的主要法律为标准,而以培养和训练学生实际操作能力为主要目的的课程开设的很少。也就是说,这种课程设置主要是以传授知识为主,而不是传授知识和训练学生的能力并重,不是理论性和职业性相结合的模式。其二,大多数教师在课堂上所讲授的主要是如何注释现有的法律条文以及各门课程的体系和基本理论,其目的是引导学生掌握系统的知识体系。这种方法培养出来的学生实践能力和操作能力比较差,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条文的分析必须与事实的认定、人际关系的处理、利益的冲突、特定的文化和道德风尚以及种种社会状况相联系。其三,我国法学教育重视理论课的开设而轻视应用部门法学课程的开设,涉及市场经济、比较法和国际商法的课程所占的比重不够,有些课程的内容也急需要改进与充实,与此同时教师的知识结构也存在一定问题。
基于以上存在的缺陷,对现行的法学教育模式必须进行实质性的改革。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的改革必须以法学教育宗旨的改革为前提,即法学教育不仅要传授法律知识,同时要培养和训练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
二、强化法学实践教学,培养学生创新能力
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条文的数量以令人震惊的速度不断增加,其修改和变化的速度同样令人目瞪口呆。倘若要把这些知识都灌输给学生,不仅是不现实的,而且也是不可能的。其实,法学教育的真谛是使学生学会如何学习和使用法律,而不是单纯地灌输某种既定的、凝固的知识。如果我们现在只给学生灌输这种既定的、凝固的知识,在他们毕业后这些知识的实用性就会大打折扣。与其相反,实践性法律课程则致力于训练学生如何在解决具体案例中学习寻找法律、分析法律、解释法律和使用法律,课程的目的是培养学生持续学习的能力。经过这种训练,学生掌握的是如何找到和使用法律的方法,而不是单纯地背几条法律条文。也就是说,学生学到的是能动的方法,而不是机械的公式。这种实践课的主角是学生,由学生通过实际动手操作解决实际案件来学习法律和技能。它不同于传统的“社会实践”和“实习”,学生不再是作为旁观者去听、去看、去跟随,而必须主动去做。由于这种模式给学生的主动性大,从而使其收获也大。
我国现行的法学教育模式基本上是一种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而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是一种由上向下灌输式的模式,总是力图引导学生找到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学生很少坚持自己的观点,他们生怕因自己的观点与教师的观点有出入而不能通过考试。久而久之,学生便习惯于服从教师给予的真理,而不去思考“真理”的多样性和现实生活的丰富性和变化性。他们习惯于被动的思考而不是主动的思考,习惯于寻找“标准答案”而不会想所谓的“标准答案”并不存在。实践性法律教育模式并不追求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相反,它引导学生对案件和问题中的各种变化因素进行深入具体的分析,启发学生的思路。教师的教案不能随意改变案件的实际情况,教师的分析也不一定是最好的方案。这种模式对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大有好处。
关键词:法官职业化 素质 思维方式
法治社会的发展不仅需要良法,更需要良法的重要守护者。因此,近年来,推进法官职业化的进程的工作已被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提起。但是,职业法官应该具备怎样的素质,如何结合我国的国情,处理好职业化与大众化的关系,如何培养职业法官等问题,还有待我们进一步的研究探讨。在此,笔者对与法官职业化相关的几个问题拟谈一谈自己的认识。
一、关于职业法官的基本素质问题
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法官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职业的高尚性与神圣性决定了法官必须具备优秀的素养和禀赋。法官应该具备什么样的素质,从总体上讲应该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纪律严明、作风优良”,也有人概括法官应具备优秀的政治思想素质,高尚的职业道德素质,精深的专业技术素质,广博的人文科技素质,充沛的体力素质等豍,这些分析概括很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在此,笔者也谈谈自己的一些认识,笔者认为:
1.法官应该工作胜任,即胜任审判工作的能力。这种能力既包括对法官必须解释和应用的基本法律原则的理解,也包括对某一具体案件中的关键性问题作出判断,并寻求解决问题的适用法律原则的能力。这种能力还要求法官能够明确表达具有说服力的判决依据。当然这种能力也意味着对社会、当今社会存在的重要问题、艺术、科学和文学的博学多知,以及不断进行研究和学习的欲望。豎
2.法官必须具有职业道德。任何腐败行为,即使是为达到法官眼中更高尚的目的(例如,为推进法院硬件建设而拉赞助等),都会腐蚀司法制度,而且会使民众怀疑法官的合法性。我们必须遵守《法官行为规范》,“五个严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准则》等制度规范。我们接受这些对法官职业道德的约束,因为它们有很多益处,而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可以保护法官和为法官提供服务的司法制度。
3.法官应具有君子风度,或称之为法官气质。这是指法官必须以公平、尊重、礼貌和不带任何偏见或成见的态度对待诉讼各方、律师和法院工作人员。对他人缺乏尊重的法官反过来必然受到他的工作对象的不尊敬,而且因为司法工作多数以公开形式进行,一个人对法官的不尊敬很容易被转化成其他人对法官的不尊敬。而对一名法官的不尊敬很容易损害整个司法制度的威望。在这点上司法部门与政府的政治性部门完全不同。
4.法官应具有判断力、实际头脑和创造性才智。法律非常错综复杂,而且在个别案件中经常难以应用为大批案件而制定的法律规定。判断力是指将理论应用达到实际和恰当的能力。法官在决定应该牢牢控制其法庭内律师的举止、还是应该给予律师一定的质问证人余地时,或是法官对释明的度的把握上,或是当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必须平衡被告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情况下,这种判断力最能体现出来。因此,有实际头脑的法官会做出容易执行的有限判决,或是说服诉讼方以庭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二、关于法官思维方式的问题
法官职业化要求法官的思维与平民的大众化思维、政治性思维相区别而独具职业化特色,并随着法律专业化而走向深入。法官应该有意识的培养并逐步形成符合法官职业的思维方式。笔者认为,职业化的法官,其思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引起重视:
1.法官首先要坚持中立性思维模式。法官思维是一种中立性思考,强调逻辑思维与理性思维,它反对艺术家的浪漫与政治家的矫情。中立性法律思维模式的对象是具体讼争案件,司法工作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法官思维的对象只能是具体案件,离开具体案件,法官思维不具任何实质意义,其思维结果亦不具任何法律拘束力。也正因为如此,法官思维必然不同于以探索法律一般规律为目的的法学家思维,也不同于以制定法律规范为目标的立法者思维。“如果对法律职业者思维方式作细致划分,律师、检察官思维与法官思维具有一定区别。律师、检察官一方当事人,其思维特点是攻击、防御。原告人攻击,被告人用法律技巧防御;而法官居中立地位,他要比较攻、防的理由作出判断。因此,法律职业者最典型的代表是法官,法律思维的最典型形态是法官思维。”豏
2.法官思维的多向度,即法官思维的多元与融合。法官的思维是一种职业思维,是一种在法制框架下面向具体案件而对法律规则、原则和技术进行选择的思维过程,它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应该是法律。但是,法律不仅仅是规则和逻辑,它也有人性。离开了社会环境,法律将是
不可理解的。我们认为,法官思维是一种实践性形式的思维,它以解决当下案件为己任,但同时又必须考虑法律、政策和社会秩序的需求;法律思维作为一种认识活动,具有个体特征,同时又受法官个性、经验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的著名论述揭示了英美法的特征:“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豐法官的智慧不仅要体现于个案的裁判结果,更重要的是能够在司法裁判的全过程中保持法律思维的活力和张力。这就决定了法官职业化中的法官思维应具有明显的多向度特征。法官思维的这一多向度特征有利于法律正义在个案中的实现,如果以某种片面的思维指导法官职业化的建构,往往会将法官职业化引导到相当偏颇的道路上,甚至给整个社会带来政治、法律上的专制,而与人们期望的和谐效果格格不入。
3.法律思维是法官职业化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官职业化建设最重要的任务。司法认知活动表明,法官要将抽象的法律规范正确地适用于具体个案,至少要同时完成两种逻辑思考:一是对法律事实的认知和判断;二是对法律规则的合理解释和价值追问。只有在完成这两种思考的结合之后,法官才可能将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之渐进性逻辑涵摄,然后依据司法推理规则,得出案件处理的结论。当然,法官思维模式也应该是与时俱进的。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时期,法官职业化需要我们对法官思维模式的培养,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防止不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简单的套用外国的理论和法律术语。实践中,我们应主要防止以下几个方面的错误倾向,一是注重个案公平,忽视社会整体利益,二是忽视对弱视群体的保护,影响实质公正,三是办案重直觉与经验,轻理性思考判断,四是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影响法律权威等等。豑我们必须重视培养法官思维的法律性、公正性、系统性、辩证性,真正形成法官独特的职业思维模式。
三、关于法官职业化、精英化与大众化的问题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复杂、庞大的系统工程,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在法官职业化建设中,目前和今后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仍然不少。但职业化建设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符合中央精神、也符合司法工作规律,我们应当坚定不移地继续推进,既不可急躁冒进,更不能消极无为。豒然而,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在司法职业化的语境下,司法的大众化似乎被人民所遗忘。与此同时,与司法大众化相伴而生的司法工作群众路线也开始淡出我们的视野,其结果是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虽然我们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但司法的行为及其结果却往往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同。
笔者认为,在司法改革方面,我们的确很需要司法的职业化、专业化,但我们也同样需要司法的大众化和民主化,这两者不是矛盾对立的两面。现代社会下,法律当然是一门专门化的技术学,需要更多的职业化与专业化。而司法职业化其实也正是过去十多年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其间尽管也有一些争议,但职业化的总方向一直没有改变。就目前来讲,有些法学家的担心现在提倡司法大众化影响法官的职业化,会导致改革回老路,回到过去的广场司法去,这似乎有些杞人忧天了。实际上,一些西方国家在强调法官职业化的同时,也非常重视司法的大众化,例如治安法官和陪审团制度设计的精神就是充分的体现。为什么这些并非严格法律职业训练的人也允许他行使部分司法裁决权,为什么陪审团的成员可以在毫无法律教育的背景下参与案件的审理,这些制度有悖于司法职业化进而影响到法治的实现了吗?这些问题很值得我们深思。
我国目前提出司法大众化的新思路,实际上无非是希望司法机关及法官在执行国家制定法的同时,能够考虑到司法的社会效果,实现司法对民意的尊重。我国的法官职业化和大众化还要结合我国的国情、文化、社会等因素,走出有中国特色的法官职业化道路。在职业化方面,要继续进行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进一步完善聘任制书记员各项管理措施,做好相关政策配套、协调、落实工作。要推进解决基层法官断层、短缺、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要全面掌握东、中、西部地区各自不同的突出问题,向中央提出报告,积极申请增编。要高度重视基层法官队伍的稳定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法官逐级遴选制度,把基层工作经历作为法官晋级和提拔的必要条件。还要进一步争取中央政策倾斜支持,提高法官津贴标准,力争全员享有,加大非领导职务职数比例,延长法官退休年龄,进一步探索法官工资序列单列和法官职级衔接的配套等等。豓
在大众化方面,实际上很多国家在推行司法职业化的前提下,又力图为司法的大众化留下一块制度空白,以便把“大众理性”和“民间智慧”引入司法,防止职业理性导致的“精英专制”。在我国,这些制度主要包括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马锡五审判方式,诉调对接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我们要着力不断推进和完善这些制度。豔
法官职业化是一项系统工程,与其相关的问题还有很
多很多,如法官保障制度问题,法院的去行政化问题等等。我们坚信法官职业化的总体方面没错,中国法治的进程不可阻挡。我们期待着、追求着,相信法官职业化必将推动中国法治的运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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豒豓李克.深入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做一名合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法院干警思想政治建设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2页.
由于张皖是负责北京片区的销售工作,经常在外跑业务,所以很想买辆车做代步工具。不巧的是等他拿到驾照打算买车时,北京市出台了“小客车限购令”,需要通过摇号方式取得小客车指标,然后才可取得新车号牌。张皖不符合购车条件,回家购车也不现实,老张是30年的老司机了,但自己没买车,张皖就想以老张的名义购车,有事也可让老张开开。老张觉得这个办法不错,就很爽快的答应了。
春节前夕,老张和棋友老李聊天时说道摇号的事,老李很奇怪,老张退休后从未开过车,都快70岁的人了,怎么要买车呢?问明缘由,会计出身、一向严谨认真的老李连说身份证借不得,列举了若干理由,老张有些担心了,碍于面子又不好拒绝张皖,春节都没过好。
【案件分析】
这个案例是北京特定环境下特有的一种背车现象。老张就是典型的“背车族”。也就是出让户口和身份证供别人买车的人。早在2005年之前,外地人在京购二手车无法落户,“背车族”应运而生。甚至有专人组织“背车族”为外地人有偿办理购车,“背车族”成为具有北京特色一个灰色“职业”。随着北京市场政策的逐步放开,加上机动车“实名制”的登记制度,“背车”现象逐渐消失。
为了配合缓解北京交通拥堵现象,2010年12月北京出台了小客车限购令,外地人购车又提高了门槛,为了购车,不少人托关系找朋友希望能如愿购车,看到“商机”的不法分子趁机提出“有偿摇号、帮助落户”等诱人条件,曾经销声匿迹的“背车族”重又回到市场。
老张作为“背车族”,是给熟人、远房亲戚
“背车”,这种“背车族”是否应网开一面酌情考虑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给亲戚家人“背车”合情合理,不应拒绝
赞成亲戚家人背车的人,认为亲戚朋友应该互相帮助,一人有困难,八方支援,而且如果一方需要用车,也比租车或借用别人的方便。这种“背车”有的是家庭购车,理应网开一面,放松限制条件。
观点二:背车涉嫌违法违规理应禁止
找“背车”的人,或者是由于条件受限,或者是本来有想借此逃税、逃避违规处罚等不法目的,如果实际车主出现交通事故、逃避交通违规处罚,如有“背户”接到的罚单高达数百万找不到实际车主。基于程序优先于权利的法律原则,“背车人”作为名义上的车主,不可避免的承担主要责任。
如果是陌生的背车专业户,实际车主与背车人没有直接联系,查找违法车主难度加大,真正违法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增加了交通肇事等逃逸案件的侦查难度。
如果是出于亲戚朋友情谊帮忙,比如本案中的老张,即使一切正常,由于限购令规定一个人只能通过摇号方式取得一个小客车指标,如果老张日后想拥有自己的小客车,甚至提出让张皖把车归自己使用,也会增加他们的矛盾。一旦出现交通事故等问题,需要老张担当责任,即使不承担赔偿损失等,亲自履行各种程序,徒增麻烦不说,出现情谊纠纷甚至会导致反目,得不偿失。
【案件点评】
背车族的存在,说明有市场需求,但存在未必就是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背车人出借身份证为他人买车,表面上只是为他人提供方便,实质违反了我国关于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是对法律制度的亵渎和对自身权益的漠视,理应受到法律处罚。
从信贷交易来看,“背车”的出现破坏了正常的信贷关系、交易合同关系和信贷管理制度。利用他人身份证购车贷款,贷款实际使用人与名义贷款人不一致,增加了银行信贷风险;
从交通管理秩序来看,“背车”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一些实际车主出于各种原因没有缴纳各种税费、罚款,最终要由背车人买单。一时的小利给自己带来无限隐忧隐患,也增加了交通管理的难度。尤其是交通肇事案,一旦实际车主畏罪逃跑,背车人法律上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对方的损失,却又违背了罪责相适应原则,执行难度加大。
从个人角度讲,限购令的出台让背车族只能背一辆车,一旦自己日后需要购车,就要和现有的车主进行交涉,交易手续繁琐复杂,甚至会导致僵局缠上官司。
从法律角度讲,“背车”现象的出现是社会秩序伦理的丧失,是社会法治意识的淡漠。增强人们的法律信念,树立遵守社会秩序观念,杜绝“背车”,规范交通秩序,是一件任重道远的长期工程。
当然,从行政管理角度讲,“背车”现象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有需求就有市场,尽管这种市场是畸形不健康的。“背车”现象也间接反映出简单的一刀切的行政强制手段不能解决人们的真正供需矛盾。
关键词:法治教育;高校;教学目标;教学手段;实践环节
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马加爵案、付成励案、药家鑫案等,对大学生行为习惯与法治素养的担忧较之于其给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失更值得反思。目前,大学生不能较好践行法治素质要求的现象与高校法治教育实践效果不够理想具有较高的相关性。成功地实现对大学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教育,既是加速法制化进程不可或缺的精英层、中坚、骨干力量打造的需要,同时也成就了一支通过多种途径、运用不同形式对国民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培育的重要力量[1]。关注高校法治教育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其针对性和实效性,应成为高等教育内涵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高校法治教育实践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高校法治教育是指通过相关法学类课程的开设,对大学生进行规范化与系统化法治理念的宣传和教育,以不断提高大学生法治素质为目标的高等教育活动。高校法治教育主要依赖于相关法学类课程的课堂教学以及延展性法律实践活动,也包括校园系统的多维度功能拓展。高校法治教育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不够匹配、教学模式实践性不足以及教学手段运用简单化等三个方面。
1.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设置不相匹配,缺乏科学性
高校法治教育在具体课程教学内容的设置方面可谓贫乏,主要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和相关专业零散的法学类课程,而其他工程类专业基本没有开设法学类课程。高校法治教育的实践效果能否发生实质性改观需要依托相关法学类课程的开设,现有的教学资源配置与教学目标的实现缺乏科学性论证。现实中一个极为普遍现象是,全国各高校进行法治教育的课程教材基本与法学专业学生使用的一样。此外,由于从事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师主要是法学专业背景的学生,他们在教学过程中往往是采用法学专业课程体系进行教学,将自身的学习经验具体化为教学内容选择。法治教育需要科学规划并应当积极探寻适合普通大学生法学类课程的教学内容,有针对性地编写大学生熟悉且与专业相关的教材。
2.教学模式过于依赖理论宣讲,实践性严重不足
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模式选择较为简单固定,主要是相关法学类课程的理论讲授,实践性环节重视不够。从教育方法上看,当前大学法治教育采用的方法主要是灌输性教学模式。在这个教育模式中,老师主要采取法律规范式教学,教导学生如何遵纪守法,师生并没有处在相同的法律主体的位置,两者的互动较少[2]。青年大学生群体随着时代的变化,其认知结构和水平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尤其是网络时代对他们的影响,社会上司法热点案件经由相关专家和媒体多维度的解读使得他们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的机会大大增加,教学模式对实践环节的忽视自然不易达致教学目标的实现。现实中有一个值得反思的现象是,在高校的一般性法律知识竞赛中,大学生的理论考试成绩普遍较好,但是,在相关具体案件的实践性趋向把握上则普遍较差。对有关高校从2008―2012年的大学生法律知识竞赛的成绩统计中发现,每年的平均成绩是87.87,5年的平均成绩为85.76;另外,对相关热点案件司法处理判断选择的调查问卷进行分析发现,76.52%的大学生判断案件法律适用趋向出现错误。造成这种鲜明对比的现象,其主要是高校法治教育模式的实践性严重不足导致的结果。
3. 教学手段简单化倾向突出,大学生的主体参与度不高
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手段运用较为随意,主要是教师的口头讲解,学生较少参与教学活动,其简单化倾向突出。实际教学过程中,高校法治教育开设的课程都以大班的组织形式进行教学,由于接受教育的群体人数过多,广大学生参与难度可想而知,同时,教师需要完成教学任务的硬性指标,往往采取“一支粉笔、一块黑板、一张嘴”原始的教学手段组织课堂教学。对有关高校法学类课程教师的课堂教学手段运用进行实证调查发现,71.85%的教师没有运用多媒体,运用多媒体的教师中有86.13%的电子教案中没有视频和案例分析。高校法治教育的教学手段在现实中除去课堂教学外,对校园系统的多维功能重视不够,基本上只是每年一次的普法教育活动,以及学生社团中法律协会等相关社团的集体活动。虽然特定时间大学生的群体参与度较高,学校投入也是很大,但是实际效果普遍较差。其中缘由主要是以大学生接受教育为主,学生主体参与体验不够,且活动本身的形式化色彩远远大于其应达到的法治素养提高的目标。调查发现,普通高校大学生在校期间没有听过一次法律讲座和参与一次法律实践的情况相当普遍。
二、高校法治教育实践性教学环节的内涵拓展
高校法治教育实践过程中应重视大学生法治素质培养的针对性与实效性,积极拓展法学类课程的教学实践环节,激活大学校园系统的多维功能,在教育内容、教育模式和教学手段上不断进行完善与创新,以期达致法治国家建设的智识型人才的培养目标。
1.完善与法治素质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教育内容
大学生法治素质培养是一个需要依托具体法学课程进行实践性教学的过程,不断完善现有的教学内容是切实可行的做法。各高校在法治教育的教学目标上具有一致性,但是由于各高校自身教学资源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有无法学专业的区别上。各高校应结合自身教学资源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设置相关法学类课程,尤其是与非法律专业的大学生知识背景相适应的教学内容。具体教学内容要体现出鲜明的实践性取向,避免过去简单法学知识讲授的做法。法治素质的培养既要重视大学生熟悉的一般性法律实践,也要关注智识型人才培养的法治思维与行为习惯在法治实践中的作用。因而,教学内容的完善既要区别于普法意义上的一般性法律知识宣讲与传授,又要区别于法律专业人才培养的深层次要求,教学课程的内容可以结合大学生不同年级不同专业的特点进行选择性安排,低年级开设“法律常识与法律思维”、“青年与法”、“科学与法”等必修课程,高年级开设“劳动法与合同法”、“婚姻与家庭法”、“知识产权法”、“诉讼程序法律实务”等拓展性选修课程。
2. 创新大学生易于参与体验和实践的教育模式
高校法治教育的课程教学对实践环节的要求非常突出,因为法律知识的习得与法律意识的培养在传统教育模式下基本能够得到实现,但大学生法治素养的提高需要在主体积极参与体验的环境下较易获得。教学模式的创新一直是高校法治教育目标实现的难点,尤其关于实践性教学环节的理解方面往往过于简单,现实中通过讲解案例则是对法治理念形成进行诠释的主要做法。同时,对这些案例的诠释时任课教师一般也是注重学理方面的分析,这样容易使大学生产生一定的误解,即对法律现象的分析与理解需要具有较为深厚的法律理论修养方能进行,而法律职业者的素养对于广大普通大学生而言只能是望洋兴叹。当然,处理法律问题确实应该将“所有的社会问题,不论它们来自民间还是官方、不论具体还是抽象、不论是春秋大义还是鸡毛蒜皮,一概可以运用法言法语转化为法律问题,运用法律概念进行分析判断[3]”。但是,对于普通大学生法治素养的培养应重视培养其参与和体验的可能性。故而,创新广大学生积极参与法治教育实践的教学模式是实现教学目标的关键环节,结合教学内容增加学生互动性讨论,甚至可以是辩论,尤其在大学生熟悉的生活和专业领域精心安排他们易于参与的实践性教学模式是明智之举。因此,在传统课堂教学模式的基础上,增加案例排演、学生制作多媒体课件的演示、模拟法庭环节的角色安排以及“如果我是法官”主题性辩论大赛等教学模式的尝试与经常化。
3.激活法治教育的校园系统多维功能,拓展多元化教学手段
法治教育的实践过程应关注校园系统的整体功能发挥,除课堂教学外,可以开启其他校园系统部件,拓展践行高校法治教育的多元化教学手段,不断提高大学生参与体验法治实践的机会。
首先,积极发挥第二课堂的延展功能。除了本校教师对大学生进行法治教育外,还应加强校际之间的交流互动,以拓展法治教育在大学生中的积极效应。为此,可邀请司法实践部门的相关人员来校给大学生做有关现实案件处理的专题性讲座,也可从法学院校聘请知名教授来校给学生做专业性学术报告。此外,还应组织大学生到法院旁听司法审判,到行政部门观摩行政执法流程,到监狱实地了解有关案件犯人的改造经历,把观念中的法治与实践中的法治统一起来,以培养实践逻辑中的法治素质。
其次,不断拓展校园系统的多维教育功能。大学生法治素质的培养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仅仅依赖理论教学是无法实现的,要充分利用大学生熟悉的多元化教学手段,如宣传栏、校园网、校广播电台、校报刊物、主题班会、社团活动、大学生法律知识竞赛、校园文化月等,不断拓展法治教育的教学手段,使法治观念教育融合到大学生的现实学习与生活中,使其真正体会到“法治与我相随,知行统一于法律”,切身感知自身法治素质的提高和增强,并能够具体化和常态化为大学生的具体行为习惯。
最后,运用典型案件进行学习交流与研讨。典型案件的实践性学术研讨比起一般的课堂教学,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从内容上看,它具有鲜活的现实性;从时间上看,它就发生在我们大学生熟悉的领域,因而,它具有较为科学的实践性基础。案例教学是一种模拟训练,其模拟的内容,对学生掌握法律知识,学会法律推理,提升学生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有很好的作用[4]。网络时代的大学生对身边发生的热点案件具有较高的识别兴趣,大学生的认知能力与普通民众相比要强得多,进行学术性研讨完全可以达到明晰事理与感知法治力量的教育目的。因而,教师与学生以及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热点案件的研讨是拓展多元化教学手段的有效途径,具体学术研讨过程中,专家学者诠释实践性法治理念的时代特征,大学生提出各自理解的处理法律纠纷的办法,让多方主体研讨区分识别正义的现实形态,在典型性热点案件的研讨与争论中切实提高大学生的法治素养。
参考文献:
[1] 李淑慧.法治教育: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新维度[J].学术交流,2007(12):214.
[2] 彭榆琴.当代大学生法治意识培养新路径[J].中国大学生就业,2012(4):60.
[3] 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J].法学研究,200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