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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劳动者 休息权 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x.2015.05.076
An Analysis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Labor's Right to Rest in China
ZHANG Yinyan
(Law School of Ningxia University, Yinchuan, Ningxia 750021)
Abstract As a basic right which embodies personality independence of the laborer, and contains the interests of laborers, the right of rest is one of the labor's basic rights that have been established by our constitution. The labor's right of rest has all been explicitly stipulated, and its criteria have been fundamentally formed, yet still hasn't been earnestly implemented. The labor's right of rest in our country is severely suffering from deprivation. Based on the analyzing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the author point out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put forward her views in designing the legal security systems for the labor's right of rest in China.
Key words labor; right of rest; the legal protection
休息权是我国宪法予以确立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多部法律法规都对休息权做出了明确规定,规范休息权的框架已基本形成,然而现实中休息权是最容易遭受侵害的劳动者的权利之一。因此,研究休息权的保障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休息权是指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为了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制度的规定劳动者所享有的休息、休假以及休养的权利。笔者认为休息权大致包括休整权及休假权。休整权即传统意义上的休息权,包括工作日内和工作日间的休息权以及公休假日权。休假权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段时间后所享有的停止工作一日以上,以便休闲娱乐的权利。
1 劳动者休息权的法律保障
我国劳动者休息权的法律保障主要体现在立法保障、行政执法保障、准司法保障与司法保障三个方面。
现行法律体系从三个层面对劳动者休息权进行了保障。首先,国家从《宪法》的高度明确休息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其次,《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做出了具体规定,第三,其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出台的具体实施办法对休息权进行了补充保障。
国务院2004年审议通过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劳动者休息权的行政保障的法律依据。该《条例》对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实施以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劳动者休息权的准司法保障即劳动争议仲裁,《劳动法》第79条及81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司法保障是劳动者休息权得以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主要是由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使用国家强制力解决劳动争议,协调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对劳动者休息权进行保障。
2 我国劳动者休息权法律保障的现状
2.1 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呈现两极分化
目前我国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两极分化体现为:第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劳动者休息权的享有得到了较为有效的保障,与之相对的是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劳动者的休息权屡受侵犯。第二、服务、建筑、餐饮行业、警察、医护人员等特殊群体,有的连基本的休息时间都无法保障。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主要是农民工)休息权受侵害状况尤其令人担忧。2012年国家统计局的调查工作中发现,农民工平均每个月工作25.3天,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的占39.6%,每周工作时间超过劳动法规定的44小时的农民工高达84.4%。①
2.2 超法定标准加班情况严重
现阶段我国绝大部分的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都超过了国家法定标准。在国家统计局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所调查的20个行业中,除农、林、牧、渔业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低于40小时,其他行业均高于国家法定40小时工作周,住宿餐饮业和批发零售业的周平均工作时间都超过了50小时。②
2.3 “过劳死”现象日益增多
随着加班的普及,年轻人死在办公室的事件屡见不鲜。2011年10月底,卫生部公布的一项以中青年劳动者为主要调查人群的调查结果显示,国内大部分企业员工的身心健康问题突出,超过百分之八十的劳动者受到过各种健康问题困扰,经常无休止的加班严重威胁着劳动者的身心健康。
3 劳动者休息权保护缺失的原因分析
即便现行法律体系从立法、行政执法、准司法及司法三个层面对劳动者休息权进行了保障,但是仍然不够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3条的规定仅仅是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作了专章规定,但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3.1 法律法规不完善
有关休息权的法律法规不统一。现行《劳动法》是1994年通过的,对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为:每天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1995年修订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对此,《劳动法》没有及时做出更改,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就给了企业可钻的空子。
部分法律规定概念模糊,使得企业有机可乘。《劳动法》第41条中的“生产经营需要”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第5条第三款中的“工作需要”,法律界定不明确,给了企业借机规避法律的机会。解释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这就给了企业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的一个合理借口,劳动监察部门无法监管,劳动者也无路维权。此外,何为“在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的条件下”?《劳动法》第37条对“劳动定额”也缺乏详细的规定,这就使得企业有机可乘。
3.2 劳动监察部门监督不力
有效的法律监督是提高法律强制力的关键。由于人员编制有限,目前中国现有的劳动行政执法部门没有能力深入到每一个用工单位检查,并且一些地方政府各级各界领导为了政绩一味追逐GDP的增长,对部分企业违反法规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行为视而不见;部分劳动监察部门在处理休息权案件时涉嫌“执法腐败”,履行执法监管职责往往有失偏颇。劳动监察部门“坐等举报”,收到举报怕得罪某些“财神爷”,而怠于行使职责。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不作为使得休息权受侵害的劳动者只能任人宰割。据统计,我国劳动行政监察部门2012年主动监察用人单位207.6万户,涉及劳动者11232.9万人,投诉结案31.6万件,举报结案4.9万件,审查用人单位送报的书面材料涉及用人单位213.1万户。2012年度处理涉及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案件28966件。案件处理中:责令限期改正263829件,行政处理决定12981件,行政处罚决定22861件,警告6566件,罚款16304件,其他行政处罚928件。③
3.3 工会自身建设问题诸多
我国工会维权职能欠缺,工会没有执法权,只能配合劳动监察部门进行监督是一方面,在劳动监察部门怠于执法时,工会很难发挥其监督作用。另外,目前国内相当一部分企业没有工会,即便有些企业建立了工会组织,人、财、物受制于企业,也沦为了企业领导者的工具,难以发挥维护职工权益的应有作用。
4 完善我国劳动者休息权法律保障的思考
4.1 完善劳动者休息权的立法保障
第一,《劳动法》应修正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确定每天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相统一。
第二,界定部分模糊概念。《劳动法》需要明确界定第37条中的“劳动定额”,第41条中的“生产经营需要”、“特殊原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也应明确界定“工作需要”。对于劳动者自愿加班的情形,法律应当规定最高加班时间限制,且细化劳动定额,不给企业钻空子的机会。为劳动者维权及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执法工作提供有力标准。
第三,《劳动法》应当明确规定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法律责任,并加大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让法律真正起到威慑作用,切实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的享有。
4.2 完善劳动行政部门法律监督制度
仅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是不够的,为了监督企业守法,首先,劳动监察部门要转变观念,依法执法,做到公平公正。其次,劳动监察部门不仅应加大执法力度,而且要提高执法频率。不能坐等劳动者的休息权受到侵犯,将“坐等举报”的被动履行职能方式转为主动履行职能方式,应当从源头抓起,主动查处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违法行为。
4.3 加强工会组织建设
工会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正式组织。首先,要加强工会的独立性建设,使其独立于企业,并保证其经济的独立性,不受企业控制。其次,要加强工会干部队伍建设,并且适当引进一些法律人才的同时,由政府出资,对工会人员定期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工会工作人员的个人业务素质。再次,要打破传统的单个企业为工会组织的单一模式,建立起广泛的工会组织,比如行业工会或者地区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根据本行业本地区的特点确保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
注释
① 盛来运,严建辉.中国发展报告[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3:117.
摘 要:我国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现状不容乐观,劳动合同中缺少劳动保护方面的条款,劳动保护用品和设施欠缺,职工缺乏安全保护培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主要原因在于,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内容抽象,缺乏可执行性,行政部门和工会对劳动保护工作监督不力,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薄弱,技术的落后也是原因之一。应制定狭义的劳动保护法,强化企业法律责任,加强劳动保护执法监督,加强法制宣传,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以有效改善我国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状况。
关键词: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现状;对策
中图分类号:C97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23-0137-03
我国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用两章的内容对劳动保护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在劳动保护问题上,我国还相继颁布了《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一系列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在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制下,我国劳动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我们还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劳动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在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状况不容乐观。为了进一步了解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状况,我们成立了课题组,在江苏省的连云港、南通、南京、苏州4座城市进行了“乡镇企业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状况调查”,有大约2 000名职工接受了调查访问。本文拟根据调查结果所反映的当前乡镇企业劳动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运用劳动法的相关理论,结合劳动立法实践,剖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一、我国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存在的问题 1.劳动合同中缺少劳动保护方面的条款 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从调查结果来看,42%的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相关内容,44%的工会与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中也没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就目前而言,乡镇企业职工很难凭借自己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工会与企业之间的集体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来有效保障自己在法律上的合法权益。 2.劳动保护用品和设施欠缺,缺乏安全保护培训 调查结果显示,60%的企业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设施,而是用一定的金钱补助来作为劳动保护用品和设施的替代品。在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设施的企业中,12.5%的企业只提供质量较差、种类不全的防护设备、设施。45%的企业在职工上岗前,没有对其进行如何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和设施方面的专门培训。劳动保护措施的不完备无疑给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了威胁,是对职工权益的极大侵害。 3.劳动保护监督力度不够 全国总工会早在1985年就已《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该条例第3条规定:凡有300名职工以上的基层工会和500名职工以上的车间工会,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300名职工以下的基层工会和500名职工以下的车间工会,设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和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指导下工作。 改革开放以来,大量中小企业迅速发展,企业经营方式发生改变,加之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以及管理和监察体制不健全,使原有的安全管理体系受到冲击,甚至不复存在,安全生产受到很大影响(《人民日报》,2003-02-12)。如一些私营个体企业和改制后的国有集体企业呈现无主管部门、无工会组织、内部管理不规范的现象。据调查,28%的企业没有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分别有38%和30%的企业没有设置监督检查员和保护检查员。正是由于缺乏这些监督、检查专门委员会和专员的设置,以致工会在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的监管力度不够,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企业在安全生产的运行中问题颇多。 4.职工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调查发现,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了相应劳动保护用品的情况下,仍有52%的职工不会使用。其中有的是嫌麻烦,有的则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只要自己注意安全即可,不使用也无所谓,还有很大一部分人认为安全保护用品不会对劳动保护产生作用,只在应付检查时才使用。可见职工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对于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的重要性没有给予足够重视。 二、劳动保护现状原因分析 1.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内容抽象,缺乏可执行性 我国已出台的法律法规由于涵盖范围广、包容性强,对于解决劳动保护措施方面的问题针对性不强,很多都只是笼统地提出对策或者努力方向,缺少实施细则等配套的法规来辅助提供一种具体、可行性的操作机制,使得一些法律条文还停留立法层面,真正由纸上法转化为活法的微乎其微。如卫生部和原农牧渔业部1987年颁发的《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规定,所有乡镇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卫生法规、标准,接受卫生部门的劳动卫生监督。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企业,劳动卫生保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已建成投产的乡镇企业,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应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逐步达到国家或地方卫生标准。《办法》还强调指出,乡镇企业不得安排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者从事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胎儿和婴幼儿健康有影响的有害作业。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职业危害的乡镇企业,应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劳动卫生档案。违反本办法,造成职业危害加重或严重后果的企业领导及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本办法从宏观上对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提出了要求,但在微观有待完善。其未能有针对性地对乡镇企业职工这样特殊的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为他们提供便捷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手段。 2.行政部门和工会对劳动保护工作监督不力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第1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履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等职责。这里所说的检查是指日常检查、定期检查还是抽查?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该项职责运作起来没有形成固定的检查周期。举报制度不完善,没有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劳动者积极检举揭发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同时,也没有对检举揭发的劳动者进行专门保护,部分劳动者害怕打击报复,不敢举报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护方面的问题得不到及时发现。可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的实际状况不令人满意。 用人单位内部的工会组织也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企业因劳动保护措施不完备而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未及时进行有效的监督。工会不是执法机关,没有足够的权力,且其成员大部分本身就是劳动者,受制于用人单位,现实生活中还大量存在着工会主席被用人单位收买的情况,从而导致工会这一重要的监管机构形同虚设,不仅降低了工会组织的权威形象,也使得工会在保护劳动者方面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3.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和劳动者的维权意识薄弱 用人单位法律意识薄弱,没有社会责任感。企业在逐利天性的驱使下,追求利润最大化,势必会尽可能减少成本,从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设备下手,能省则省,或者选择较为劣质、便宜的用品和设备,弱化了劳动保护工作,没有承担其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劳动者维权意识薄弱,缺乏相应的知识。劳动者在利益上受制于用人单位,经济上不独立,就业形势依然严峻,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存在的劳动保护方面的问题,不敢检举揭发。加之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够,劳动者维权意识不强,对于用人单位侵害其劳动权益,不会据理力争,拿起法律武器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4.技术不达标,存在潜在危害 当前社会新兴产业飞速发展,由于劳动防护措施不完备而导致的潜在的职业危险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有时很难发现和检测,容易诱发一些劳动安全事故。比如在电子厂中的核辐射、化工厂中的尘毒危害煤矿的粉尘危害等等。一桩又一桩的职业危害事件无不在向我们敲响警钟,必须加强技术发展,提高检测水平,及时淘汰劣质防护用品、设备,更新、引进先进劳动器具,使得劳动保护措施真正有保障[1]。 三、完善乡镇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的对策与建议 1.加强劳动保护立法,强化企业法律责任 尽快出台与已有立法相配套的细则、条例,弥补法律法规的漏洞,使其更有可操作性。建议制定狭义上的劳动保护法,专门调整劳动保护问题,规定可涉及劳动防护用品、设施的配备与监管,劳动保障监察的运行程序和强制措施,劳动卫生安全工作环境监管等等方面。在这方面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比如德国,在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立法的中,原联邦德国也于1974年颁布了《职业安全卫生法》。两德合并后于1996年修改完善并颁布了《劳动保护法》,该法规定详尽具体,规定了企业是劳动保护的责任主体,企业要建立由雇主代表、工人代表和企业医生及劳动保护专业人员组成的企业劳动保护委员会,并对该委员会的任务做出了规定[2]。现行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轻微,要加大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为了惩治对待劳动防护用品能省则省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明确了处罚力度: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目前相比较企业收益而言,很多企业会选择接受5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对整改意见置若罔闻,究其原因,就在于违法成本太低,这无形中助长了违法者的嚣张气焰。所以必须尽快调高惩罚基准,同时相对明确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使处罚落到实处,给违法者以警示。 2.加强劳动保护执法监督,严格依照法律进行监察,强化执法监督功能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严格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履行自己的职责,完善检查和检举揭发机制。确立日常检查制度,定期对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实施状况进行监督。同时明确检举、揭发的激励机制,加强对勇于揭发的劳动者的保护,消除劳动者的顾虑。 各级工会组织要配合、协助劳动监察部门对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进行定期、全方位的检查与监督,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指出,提出一定的整改意见[3]。对置若罔闻、一味追求经济效益,置职工安全于不顾的企业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采取惩罚、整治措施。 3.加强法制宣传,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 加大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学习、宣传、贯彻的力度,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的法律意识。对于乡镇企业而言,要提高其安全意识,自觉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提供质量合格与种类齐全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设备,积极主动接受工会组织和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对于职工而言,要提高自我保护和法律意识,综合运用协商、调解、诉讼、仲裁等各种途径切实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4.设立行政许可,加强对劳动保护用品和设施生产的监督 政府对于劳动保护器具的生产许可应从严把关,将许可证颁发给真正有资质的生产商。并由具有国家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对器具进行强制检验认证,质量合格的颁发认证标志[4]。在投入企业生产过程中,政府也不能放松监督,采取抽查或者定期检查的方法,保证劳动保护器具的质量。 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严格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说明及相关标准中的要求督促、教育职工正确佩戴,制定并实施适宜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针对不同的职业、工种要求发放不同种类的、质量合格的防护用品。职工也有按要求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维护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和责任[5]。 四、结束语 劳动防护措施犹如是司机身上的“安全带”,如何让这根“安全带”真正发挥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值得企业、职工和政府进行深层次的思考,同时这也是三方主体共同努力的目标和方向。只有企业提供完备的“安全带”、职工正确佩戴和政府、工会对质量及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有效的监督这三者相结合,才能最大程度地处理好当前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和漏洞,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参考文献:[1] 温仁.美国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体制[J].劳动保护,1993,(1):45.[2] 陈黎.友邦的启示——在德意志感受劳动保护(连载一)[J].现 代职业安全,2004,(12).[3] 贺媛媛.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资关系[J].法制与 社会,2009,(6):335:339.[4] 李嘉.我国劳动防护用品监管发展[J].劳动保护,2008,(10):35-37.[5] 王银有,闫慧芝.加强职工劳动保护的实践与探索[J].管理荟萃, 2012,(1):40-41.(责任编辑:赵蕾)
关键词:工资集体协商;三大困扰;对策
Abstract: The game of interests between employers and employees for standardization through collective consultation on wages, replace confrontation with dialogue, has been proved to be an important way of building harmonious labor relations. The author thinks, the establishment of legal security system, to improve the strength and the role of trade unions, cultivate the collective wage consultation expert occupation of construction workers, pay maintenance mechanism, in order to fundamentally eas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labor and capital, digestion.
Key words: the collective wage consultation; three problems; 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F2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引言
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目前,我国已有约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河北、江苏、上海、河南等地还开展了区域性和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并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有52万多份,涉及6000多万名职工,约占中国职工总数的一半[1]。实践证明,工资集体协商在稳定企业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从总体来看,工资集体协商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在具体实施中,建制率和职工覆盖面还较低,相对于我国目前巨大的劳动力基数来说,纳入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劳动者比例并不高,要推广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实施更会遇到阻力和困难。以下就工资集体协商面临的三大困扰经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二、我国工资集体协商面临的三大困扰
(一)缺乏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
目前,我国涉及工资集体协商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作了规定,但这些法律大多是从原则上作了规定,操作性不是很强。而2000年颁布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也只是部门规章,法律强制力不足,对不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缺乏有效制约。
(二)工资集体协商主体力量不均衡
在市场化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具有资本、岗位资源和管理的优势地位,在我国现阶段劳动力严重供过于求的形势下,资本话语权空前增大,劳动者的自主就业权以及其他权利都受到了较大的制约。对工资集体协商而言,由于劳资双方协商地位的不平等,劳方在工资协商中的博弈劣势表现突出[2]。工会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代表职工与资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是工会维权职能向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发展的一大突破和进步。但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工会的组建形式、运行机制、活动方式、工会干部的产生机制等还存在诸多不适应。
(三)缺乏工资集体协商专业人才
从各地的实践来看,目前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一般都是由工会干部、工会社会工作者来担任,在劳方和资方进行沟通等方面,这些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有天然的优势,但他们也存在一些缺陷,例如不太具备法律法规、政策理论、经济管理等相关理论和业务知识,在协商过程中难以准确掌握企业盈利、薪酬设计、合同履约等情况,造成部分工会干部在协商时明显“底气”不足,“不敢谈”、“不会谈”[3]。即使是参加过一些工资集体协商培训班,也只是学习表层知识,仅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
三、解决工资集体协商三大困扰的对策思考
(一)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为全面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提供法律支持
工资集体协商机制要真正发挥作用,必须要有法律的“保驾护航”。只有确立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地位,那些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才不敢以身试法。制定相关法律,要增加法律的刚性,明确工资集体协商中的经营者责任,对违反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不实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要明确其法律责任,制定惩罚细则,增强法律的强制力。具体来讲:
1、提高各级人大中职工代表的比重,发挥工会界人大代表在立法参与中的作用
要提高各级人大中职工代表的比重,探索由目前的区域性选举产生代表转变为区域性选举与工会系统选举职工代表相结合的办法,充分发挥工会界人大代表在立法参与中的作用。
2、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法律应尽快提上立法日程
有关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法律应尽快提上立法日程,在现有《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经由国家级立法机关颁布的工资集体协商法律、法规。同时,为了昭显法律的强制力和刚性,法律责任条款尤其不可缺失,如相关立法应当将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提出的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违法处罚条款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3、要加大检查督促和执法的力度
许多劳动关系的矛盾都是由企业的工资福利分配制度引发的,但在矛盾的初期,很多职工因惮于企业的威慑,不敢提出协商要求。因此,各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检查督促,动员和支持各级工会开展“要约行动”,推动企业自觉接受要约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同时,劳动部门应加大对涉及工资和薪酬制度的执法、监督和管理的力度,对拒绝职工方提出的工资协商要求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理,促使企业正确行使工资分配自,推动劳资双方真正就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共决,并使之成为协调劳动关系的长效机制。
立法后评价在提高立法决策科学化水平,改进立法过程管理以及提高立法效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进行立法后评价,对已完成的立法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立法的经验教训,可以检验在作出立法决策时所依据的立法项目前期评价中进行的分析和预测是否准确,增强立法者的责任感,促使立法决策更加慎重、科学;可以指导正在进行的立法工作以及未来立法的管理活动,提高管理水平;可以及时发现法律法规制定中存在的不足,比较法律法规实际效果和预计效果之间偏离的程度,提出修改完善意见;也可以通过后评价发现新的立法需求,为启动新的立法项目做准备。
但在实践中,立法后评价往往被忽略,立法机关通常将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作为立法工作的结束。目前,从国家到地方,都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立法后评价制度,没有法定的立法后评价机构,没有成型的立法后评价程序和方法。反馈机制的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法规质量。近两年,福建、云南、上海等地立法机关陆续开始立法后评价的探索工作,引起了较大反响。在各地纷纷从自身实际出发,探索切实可行的立法后评价方法的背景下,研究如何建立和完善立法后评价制度将具有实际意义。
一、立法后评价的原则
立法后评价应该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公开公正原则。法律法规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他们对法律法规的效果有着切身体会,因此,立法后评价应该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避免“关门评价”。立法后评价还应该尽量从立法和执法部门以外的第三者的角度出发,独立进行,特别要避免完全由立法决策者和立法工作者自我评价的情况发生,以便得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客观公正原则应贯穿从后评价的选定、计划编制、评价队伍组成到评价报告的编写等整个过程;
二是实践性原则。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法律法规的质量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得到检验,只有实践的结果才能说明立法工作的成效,因此必须认真调查研究,收集第一手资料,保证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和代表性。
三是科学性原则。正确的数据必须用正确的方法处理才能得到正确的结论,后评价的质量还取决于后评价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评价方法的科学性,因此,需要选择业务水平高、经验丰富的评价人员,认真选择科学的评价方法,在评价报告中注明评价单位名称和评价者姓名,以增强其责任心,注明使用的评价方法和选择的依据等,使报告的分析和结论具有充分可靠的依据。
四是实用性原则。进行立法后评价的目的是为了研究法律法规的决策、制定取得的经验教训,为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和今后其他立法项目提供参考意见。来自实践的评价结果必须通过对法律法规的修改再回到实践中去影响和规范社会关系,因此,后评价报告必须具有实用性,注重时效性、针对性,提出具体的意见和建议。更重要的是后评价的结果要建立通畅的反馈渠道,完善反馈手段和方法,及时有效地反馈给立法决策、起草、审议的有关机关,为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和今后立法提供参考。
二、立法后评价的时机
立法后评价的时机最好选在法律法规实施后已经开始显现对经济社会的规范作用,积累了足以进行后评价的的数据资料,具备了后评价的条件后进行。时间选得太早,法律法规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尚未显现出来,无法进行科学的评价;时间选得太晚,立法过程的经验和教训不能及时总结,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不足不能及时改正,新的立法需求不能及时发现,后评价起不到及时反馈的作用,评价的作用将受到影响。由于不同的法律法规规范经济社会关系显现效果需要的时间不同,如交通管理、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在一、两年后就可以通过事故率、人口出生率等指标反映出效果,而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法律法规一般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发挥作用,因此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决定进行后评价的时机。
实践是不断发展的,各种经济社会关系也是动态的,处在不断变化之中,过去能够有效规范和调节经济社会关系,解决存在的矛盾,并不意味着现在和将来也能始终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还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和需要,建立对法律法规进行定期评价的制度。
三、立法后评价的程序
立法后评价主要应包括以下程序:制定后评价计划、收集信息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形成后评价报告和报告的反馈。
制定后评价计划应该包括确定后评价目标、项目干系人分析、确定信息收集和综合评价的方式方法、落实人员和责任、制定工作日程、确定报告格式和反馈方式等。
在制定计划时需要认真分析法律法规的项目干系人,也就是与法律法规相关、受法律法规影响的人或机构。法律法规能否发挥作用取决于项目干系人,尤其是执法部门和管理相对人,在法律法规的引导下采取的行为是否与制定法律法规时预期他们将要采取的行为一致,法律法规效果的好坏取决于项目干系人的实际行为与预期行为之间的偏离程度。通常情况下,项目干系人包括立法工作者、立法机关组成人员、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相对人等,以《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例,涉及的项目干系人众多,条例适用省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地方政府负责实施,县以上计生、计划、财政、工商等十多家政府部门负有管理职责,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学校,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都有涉及。这就需要正确分析判断各项目干系人对条例影响或受条例影响的大小,决定应该向哪些项目干系人、采用何种方式、就哪些方面了解法规的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
信息资料的收集可以采取实地察看、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书面征求意见、发放调查问卷、开展网上评价等多种途径。需要注意的是,既要注意进行后评价时信息资料的收集,也要注意平时的信息资料收集。从长远看,需要在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就参考后评价指标体系建立法律法规后评价管理信息系统,通过在网上长期收集意见反馈,将平常的执法检查、调研、听取汇报、代表视察等有关资料及时分类保存,将已经进行的法律法规后评价资料存入等方式不断充实和更新信息系统,为立法后评价积累资料。由于法律法规之间往往存在交叉领域,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既可为待评价法律法规后评价提供资料,也可为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参考信息。
四、立法后评价的评价方法
尽管国内目前对立法后评价的评价方法研究才刚刚起步,但在投资领域和经济社会其他领域中已经有一些比较成熟的思路和方法可资借鉴。立法后评价可以采取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定性分析方法是对法律法规的作用和效果作出定性评价,主要包括前后对比法、有无对比法和逻辑框架法。定量分析法是运用数学方法对法律法规的质量进行量化评价,可以采用成功度法。
前后对比法(Beforeandaftercomparison)是指将法律法规制定实施前的情况和实施后的情况进行对比,以确定法律法规产生的作用。对比时还需要将决定制定法律法规时进行的研究报告中预测的效果与实际效果相比较,以发现差距,分析原因。通过这种对比,可以揭示法律法规计划、决策和制定的质量。
有无对比法(withandwithoutcomparison)是指将法律法规制定后出现的实际情况与如果没有制定该法律法规应该发生的情况进行对比,以度量法律法规的真实效益、影响和作用。由于从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到进行后评价期间,经济社会中很多因素发生了变化,对法律法规规范的领域产生了影响,因此,简单的前后对比法不能对法律法规的效果得出准确结论,需要运用有无对比法,剔除其他因素的影响,确定法律法规的作用。
逻辑框架法(Logicalframeworkapproach,LFA)是一种国际上通用的项目评价方法,它应用问题树、目标树和规划矩阵三种辅助工具,分析和分解问题,找出问题间的因果关系、目标--手段关系和外部制约条件。逻辑框架法通过建立宏观目标、具体目的、产出和投入四个层次的目标及因果关系,形成垂直逻辑关系,确定立法的各个目标层次、层次之间的因果链和重要的假定条件及前提。通过比较原预测目标、实际实现目标并分析变化与差距,形成水平逻辑关系。垂直逻辑关系和水平逻辑关系生成矩阵式框架结构--逻辑框架表,用来进行目标评价、立法效果大小的原因分析和今后的趋势分析等。
成功度法是依靠评价主体的判断对与法律法规质量相关的各项指标进行单独评价,并采用一定的评价方法进行综合,得出对法律法规质量的总体评价。法律法规的质量涉及到法律法规的运行成本、实施效果以及法律法规本身的合法性、协调性和语言文字水平等多个方面,错综复杂的因素相互交织,从单个方面难以得出质量高低的结论,因此需要建立数学模型,运用一些数学上的分析方法对各指标得分进行整合得出综合分值,确定质量等级。成功度法包括三大要素:一是评价指标体系,二是指标权重,三是综合评分方法。
法律法规的后评价指标体系可以通过专家调研法征求专家意见汇总而得。也可以借用逻辑框架法的问题树和目标树工具,帮助立法后评价人员理清思路,建立科学、完备、符合待评价法律法规具体情况的评价指标体系。指标体系可以从法制统一性、可操作性、立法绩效、立法和运行成本、文字结构合理性等方面着手,其下再细化设立相应的二级指标。
评价指标体系中的各指标对法律法规质量影响的大小不同,因而重要程度不同,应该使用一组不同的权重值来描述。指标权重指每个评价指标在指标体系中所占的比重,体现了每个评价指标在整个指标体系中的重要程度。确定指标权重可以采用经验判断法,通过设计相应的调查表,请评委对指标权重作出评价,打出相应分值,取平均值代表集中意见决定指标权重。为了提高科学性,也可以采用其他确定权重的方法,如Delphi法、层次分析法、秩序法等。在实践中层次分析法(TheAnalyticHierarchyProcess)应用较广,它是美国著名运筹学家Satty,T.L.提出的一种处理复杂指标体系权重的系统分析综合方法,通过将复杂问题层次化,用将指标成对比较的方法构造比较判断矩阵,或者由多个专家构造比较判断矩阵,然后综合给出评估结果,确定指标权重。
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和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指标体系和指标权重必然需要不断调整以期更符合客观实际,因此,需要不断研究新的方法并对指标体系和权重定期修正。
在确定指标体系和相应权重后,设计调查表,请各评价主体对法律法规相对于指标体系中的每项一级指标和二级指标进行优、良、中、及格、不及格五个等次的评价,为了克服系统误差和利于数据处理,五个等次可分别对应设定为一定的量化分值。
对每个一级指标和二级指标的质量高低评价只代表了法律法规某一方面的情况,还需要对数据进行处理得出最后的综合结论。由于立法后评价指标体系具有层次性、模糊性的系统特点,在进行综合评分时,为了克服系统误差,可以采用模糊综合评价法。模糊综合评价法是对受多因素综合影响的模糊的、不确定的事物和现象做出总评价的一种定量化的数学方法,它以模糊数学为运算工具,在确定各指标和子指标的权重系数的基础上,构建单因素评价模糊矩阵和模糊综合评价矩阵,根据模糊数学的合成原理,计算出最后综合评价得分,从而确定法律法规的质量高低等级。
1.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内容抽象,缺乏可执行性我国已出台的法律法规由于涵盖范围广、包容性强,对于解决劳动保护措施方面的问题针对性不强,很多都只是笼统地提出对策或者努力方向,缺少实施细则等配套的法规来辅助提供一种具体、可行性的操作机制,使得一些法律条文还停留立法层面,真正由纸上法转化为活法的微乎其微。如卫生部和原农牧渔业部1987年颁发的《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规定,所有乡镇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卫生法规、标准,接受卫生部门的劳动卫生监督。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企业,劳动卫生保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已建成投产的乡镇企业,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应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逐步达到国家或地方卫生标准。《办法》还强调指出,乡镇企业不得安排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者从事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胎儿和婴幼儿健康有影响的有害作业。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职业危害的乡镇企业,应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劳动卫生档案。违反本办法,造成职业危害加重或严重后果的企业领导及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本办法从宏观上对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提出了要求,但在微观有待完善。其未能有针对性地对乡镇企业职工这样特殊的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为他们提供便捷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手段。2.行政部门和工会对劳动保护工作监督不力《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第1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履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等职责。这里所说的检查是指日常检查、定期检查还是抽查?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该项职责运作起来没有形成固定的检查周期。举报制度不完善,没有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劳动者积极检举揭发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同时,也没有对检举揭发的劳动者进行专门保护,部分劳动者害怕打击报复,不敢举报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护方面的问题得不到及时发现。可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的实际状况不令人满意。用人单位内部的工会组织也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企业因劳动保护措施不完备而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未及时进行有效的监督。工会不是执法机关,没有足够的权力,且其成员大部分本身就是劳动者,受制于用人单位,现实生活中还大量存在着工会主席被用人单位收买的情况,从而导致工会这一重要的监管机构形同虚设,不仅降低了工会组织的权威形象,也使得工会在保护劳动者方面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3.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和劳动者的维权意识薄弱用人单位法律意识薄弱,没有社会责任感。企业在逐利天性的驱使下,追求利润最大化,势必会尽可能减少成本,从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设备下手,能省则省,或者选择较为劣质、便宜的用品和设备,弱化了劳动保护工作,没有承担其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劳动者维权意识薄弱,缺乏相应的知识。劳动者在利益上受制于用人单位,经济上不独立,就业形势依然严峻,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存在的劳动保护方面的问题,不敢检举揭发。加之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够,劳动者维权意识不强,对于用人单位侵害其劳动权益,不会据理力争,拿起法律武器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4.技术不达标,存在潜在危害当前社会新兴产业飞速发展,由于劳动防护措施不完备而导致的潜在的职业危险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有时很难发现和检测,容易诱发一些劳动安全事故。比如在电子厂中的核辐射、化工厂中的尘毒危害煤矿的粉尘危害等等。一桩又一桩的职业危害事件无不在向我们敲响警钟,必须加强技术发展,提高检测水平,及时淘汰劣质防护用品、设备,更新、引进先进劳动器具,使得劳动保护措施真正有保障[1]。
完善乡镇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的对策与建议
1.加强劳动保护立法,强化企业法律责任尽快出台与已有立法相配套的细则、条例,弥补法律法规的漏洞,使其更有可操作性。建议制定狭义上的劳动保护法,专门调整劳动保护问题,规定可涉及劳动防护用品、设施的配备与监管,劳动保障监察的运行程序和强制措施,劳动卫生安全工作环境监管等等方面。在这方面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比如德国,在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立法的中,原联邦德国也于1974年颁布了《职业安全卫生法》。两德合并后于1996年修改完善并颁布了《劳动保护法》,该法规定详尽具体,规定了企业是劳动保护的责任主体,企业要建立由雇主代表、工人代表和企业医生及劳动保护专业人员组成的企业劳动保护委员会,并对该委员会的任务做出了规定[2]。现行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轻微,要加大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为了惩治对待劳动防护用品能省则省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明确了处罚力度: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目前相比较企业收益而言,很多企业会选择接受5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对整改意见置若罔闻,究其原因,就在于违法成本太低,这无形中助长了违法者的嚣张气焰。所以必须尽快调高惩罚基准,同时相对明确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使处罚落到实处,给违法者以警示。2.加强劳动保护执法监督,严格依照法律进行监察,强化执法监督功能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严格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履行自己的职责,完善检查和检举揭发机制。确立日常检查制度,定期对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实施状况进行监督。同时明确检举、揭发的激励机制,加强对勇于揭发的劳动者的保护,消除劳动者的顾虑。各级工会组织要配合、协助劳动监察部门对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进行定期、全方位的检查与监督,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指出,提出一定的整改意见[3]。对置若罔闻、一味追求经济效益,置职工安全于不顾的企业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采取惩罚、整治措施。3.加强法制宣传,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加大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学习、宣传、贯彻的力度,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的法律意识。对于乡镇企业而言,要提高其安全意识,自觉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提供质量合格与种类齐全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设备,积极主动接受工会组织和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对于职工而言,要提高自我保护和法律意识,综合运用协商、调解、诉讼、仲裁等各种途径切实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4.设立行政许可,加强对劳动保护用品和设施生产的监督政府对于劳动保护器具的生产许可应从严把关,将许可证颁发给真正有资质的生产商。并由具有国家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对器具进行强制检验认证,质量合格的颁发认证标志[4]。在投入企业生产过程中,政府也不能放松监督,采取抽查或者定期检查的方法,保证劳动保护器具的质量。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严格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说明及相关标准中的要求督促、教育职工正确佩戴,制定并实施适宜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针对不同的职业、工种要求发放不同种类的、质量合格的防护用品。职工也有按要求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维护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和责任[5]。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我市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工作,在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高度重视、密切配合下,按照省厅《关于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的通知》(厅办〔200×〕××号)的通知要求,统一安排,采取积极措施,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广泛宣传,认真组织检查,特别是结合当前全市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实际,进一步加强了对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调研工作,通过调研,掌握了全市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较好地完成了调研任务,取得了一定成效。现将这次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报告如下:
一、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所取得的成效
我市在接到省厅的通知后,及时对全市八县(区)的调研工作进行安排布置,通过调研,共调研用人单位90户,涉及劳动者5400多人。在调研中督促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0多人,涉及被调研单位的劳动合同签订率达93%,采取了多种形式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共发放各种宣传资料4523份。提高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知法、守法的意识。
二、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情况调研的方法和措施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是全省统一开展的劳动合同的一次调研活动,为了保障此次调研工作的按期完成,结合我市实际,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均成立了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劳动保障法制监察机构为主、各相关科、室(局)、中心参加的调研领导小组,抽调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召开相关会议,研究布置调研工作,明确调研范围、内容和重点,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确保了调研行动的顺利进行。
(二)认真调研,突出重点。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工作非常必要,通过调研,可以掌握各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特别是对当前企业深化改革中劳动关系的调整和规范工作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我市深入各用人单位以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为契机,采取召开座谈会与职工访谈,查看劳动合同书以及问卷调查等方式对各类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在全面分析的基础上,重点突出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终止、备案情况进行调查。调研中,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材料,调研人员实际翻阅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鉴证名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报送情况等,现场询问劳动者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等情况。并对发现问题较多的用人单位,进行重点分析,同时采取召开部分企业行政领导、工会负责人、劳资人员、职工代表等人员参加的座谈会等方式,对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终止、备案情况及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讲解,促使用人单位完善和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
(三)督促用工单位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做到热情服务、耐心解释,对在调研中发现的问题,耐心帮助其解决完善。如对于发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首先应通知补签,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及时补签的,做到严格操作程序,依法行政。
(四)以劳动合同调研为契机,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调研注重对《劳动法》等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讲解和散发部分宣传资料,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制教育,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使之,自觉遵守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三、存在问题和下步打算
在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的调研中发现,大多数用人单位能够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自觉履行,但少数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用工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在内部管理上,采取层层承包的形式,包括在用工上的承包,而企业负责人只管与其直接承包的人签订劳动合同,其他人员一概不管,造成承包人(因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劳动者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承包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多属劳务关系,很难按照劳动关系进行规范管理。
(二)由于部分企业领导和劳动者认识不足和法律意识的淡泊,有相当部分的个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劳动关系管理混乱,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给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带来很大难度,任重而道远。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经费十分困难,管理手段十分落后,各项事务性工作较多,疲于应付,很难做到措施得力、工作到位。
(四)劳动保障法制宣传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部分干部群众及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了解不多,导致企业领导不重视,群众不支持,劳动者对自己合法权益缺乏保护意识。工作起来困难多、阻力大。
为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在下步中,要以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为指导,认真做好劳动合同管理的各项工作。
(一)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工作,注重法制宣传的实效,结合实际,适时举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训班,不断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素质。同时结合劳动保障系统“四五”普法宣传的要求,认真做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多途径、多渠道、全方位宣传,形成全社会理解、关心、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新局面。
(二)结合当前我市企业深化改革的实际,继续深入用人单位、配合企业改革,依法做好劳动关系的规范和调整工作。
(三)加强对各类用人单位的招用工管理,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聘、录用备案手续,督促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发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关键词: 工资集体协商;劳动关系;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F27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6-0117-03
引言
中国劳动关系的类型繁多、存在问题复杂,近期劳资矛盾事件频发,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因素,受到社会各界热切关注。作为双方关注的主要焦点之一,劳动报酬争议占有很大比例。集体协商体制的健全与发展,特别是作为其核心内容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有力推行,是缓解并解决中国现阶段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矛盾的重要途径。然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在中国已经推行了十八年,困难重重,不仅源于劳资力量的强弱悬殊,还涉及立法、执行、组织体制等多个层面,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在更加复杂的新形势下,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从而缓解劳资双方矛盾,对于中国“十二五”时期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工资集体协商在中国发展的现状与特点
1.工资集体协商的覆盖率不高
经过数年来的努力,中国很多企业建立了集体合同制度,但工资集体协商的覆盖范围较小。据全国总工会统计,截至2009年底,全国共签订集体合同124.70万份,覆盖企业211.21万个,覆盖职工16 196.42万人。其中,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51.2万份,覆盖企业90.2万个,覆盖职工6 177.6万人,有接近80%的企业还未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而且,这些数据主要来源于企业内工会上报信息,难免存在虚假成分。可见,中国工资集体协商的普及推广工作还任重道远。
2.工资集体协商的质量难保证
不少企业在工资集体协商中走形式,并非是真正和劳动者代表进行平等协商后签订相关协议书。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劳资双方力量悬殊,实现平等谈判的难度较大;另一方面是由于中国很多工会组织名义上代表劳动者,现实中却有很多是企业行政的附属物,难以真正站在劳动者利益角度谈判。另外,职工往往没有“平等”意识,以及协商代表的协商能力有限,使得一些企业的工资协商流于形式,甚至根本没有实行。
3.集体工资协议的备案率偏低
根据《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规定,企业行政方与工会签订工资协议后,应在7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否则严格意义上协议就没有法律效力。然而,经调研发现,中国各地方协议备案率现阶段普遍偏低。这一方面是由于很多企业不愿意暴露效益、利润等核心数据;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因缺乏法律约束,不少企业对备案与否抱着无所谓的态度。
4.非正式沟通在集体协商中处于主导
西方国家将工会对劳动关系问题的交涉称为集体谈判,而在中国则被称为集体协商,体现了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差异性。在中国,由于协商双方通常具有企业内上下级的关系、传统文化中注重人际关系远远胜过制度规范、工会缺少展现实力的手段以制约对方等等因素,不适宜缺乏弹性的正规谈判。相对地,协商表现得更为融洽、随和,通过各自调整立场以便吸收采纳对方的观点,大大拓宽了工会进行非正式沟通的渠道。
5.工会在集体协商中普遍倾向合作态度
作为劳动者权益代表,中国工会在处理劳动关系方面,普遍采取的是在合作基础上维护职工群众权益,这在工资集体协商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中国工会大多以合作为前提进行协商,在整个协商过程中都体现出合作的主基调:说服对方进行协商,要讲合作;沟通和协商的主题,要求合作;形成的协议或合同,要体现合作;最终的落实,要通过合作。这不仅是由于中国传统文化中重视以和为贵,还源于企业内部工会干部的位置和处境,决定了工会只能以合作的方式解决劳动关系问题。
6.多以工资结构内部调整为实际协商成果
工资的总体增幅是协商成果的最显著标志,但总体增幅的比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是人人都能享受到的。在具体落实过程中,工资结构的调整是最大的变数。在现代薪酬水平决定因素中,由于市场供求差异、职位价值差异、个人技能差异和绩效贡献差异,决定了劳动力工资水平存在差异。经调查发现,多数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后的调整结果,是核心性和稀缺性员工的工资大幅度增加,而一些非稀缺的一线操作类员工工资水而有所降低[1],导致他们意见较大。
二、中国推进工资集体协商面临的主要问题
1.缺少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导致制度推行压力不足
目前,中国已对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法律法规建设,主要包括《劳动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为中国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主体、内容、程序以及争议处理等制定了基本规范,推动了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发展。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开展工资协商施加的压力不足,规范不够到位,惩治措施疲软,导致实践中存在严重的走形式问题,不少企业认为“有合同不多,没合同不少”,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徒有其名,却没有真正发挥作用[2]。
2.地方政府重视程度不足,导致制度推动乏力
工会没有执法权,缺乏强力推动集体协商的手段,因而在全国总工会看来,集体协商应是“政府主导、工会配合”,地方政府是推动当地集体协商的主要责任者。然而当前,衡量地方发展水平的主要指标集中在经济增长上,而地方经济的主要增长点之一就在于招商引资。一些地方政府官员担心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会吓跑投资者,影响地方投资环境,因而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不重视、不支持[3]。地方政府对劳动监察的力度不够,会间接鼓励企业不应约协商或协商不规范的现象。因此,地方政府决心不强,势必导致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欠缺推动力量。
3.企业抵制情绪严重,成为制度推行中的最大阻力
通过调研发现,很多企业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表现出不积极、不配合、不落实的态度。多数国有企业认为自身已经代表了工人的权利,没有必要再协商工资,而真正原因是利益主体明晰化的背景下,国企高管不愿失去对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的掌控权;一些跨国外企认为自己有着先进于中国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和薪酬增长制度,而且制动待遇丰厚,不愿意再去协商;民营企业由于数量众多、分布广泛、企业制度不够规范,也不愿开展真正意义上的协商[4]。企业作为工资集体协商的决定性参与者,其态度消极是推行工资集体协商的最大阻碍。
4.不少工会组织存在错位、失位,导致协商力量不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然而,在党、国家、社会高度一体化的体制下,中国的工会具有明显的行政化特征,地方政府和企业领导习惯于把工会当做配合相应工作的工具,并未重视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色[5]。另外,代表着劳动者的企业工会与企业往往是附属或依附的关系,多数工会的领导者本身又处于企业管理层,与企业的地位不对等和出于自身利益的维护,使得工会没有能力也不愿意站在劳动者立场上就工资讨价还价。工会的错位与失位,没有真正成为劳动者的权益代言者和维护者,成为摆在工资集体协商推行中的关键问题。
5.劳动者代表欠缺足够的协商能力和信息资源,限制了协商水平和成效
一方面,工资集体协商涉及知识面广,政策性和专业性强,一些劳动者协商代表缺乏必要的劳动工资方面法律政策知识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经验,在实际协商中不会谈、谈不好,直接制约了工资集体协商的质量和水平。另一方面,中国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还很不健全,职工或工会难以获取充足的信息资源,严重影响了职工关于工资合约的要价,并进而影响到工资集体协商的效率和职工经济权益的维护。
三、对中国发展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几点建议
1.加强立法,提高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约束力
从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工资集体协商是一种选择性的或者是柔性的规定,并非强制性的。要在中国企业真正全面建立起平等的工资集体协商机制,加强立法势在必行。其一,要构建人大执法检查、劳动部门依法监察、工会法律监督相结合的机制,加强执法检查和行政监察,提高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质量。其二,要构建企业集体工资合同和职工大会(职代会)相衔接的职工参与和评价制度,加强群众监督。其三,要设置合理的法律罚则,明确企业应约义务和规避责任,提高企业不响应工会要约的法律风险。增强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法律严肃性和约束力,有待于《集体合同法》、《工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6]。
2.加强引导,提高地方政府的推动和支持力度
中国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还不成熟,各级党政部门的适度介入,有助于工资集体协商的健康运行。中央政府应加强引导,争取地方政府积极推动和支持当地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如将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列入地方官员政绩考核体系。地方政府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加强工资信息采集与指导工作,包括全面实行工资指导线制度、继续推行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制度、建立人工成本预测预警制度等;二是加强劳动监察,依法规范企业工资收入分配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三是对地方工会提供必要的权力资源支持,包括财权、人事权、事权、物权等资源支持 [7]。四是在地方法规中逐步强化对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已有地方政府开展了相关工作,如江苏省、重庆市、上海市、辽宁省、安徽省等。五是引导地方媒体和文化传播工具,加强舆论对地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监督和支持。
3.加强基层工会组织机制建设,消除相关体制
实施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需要加强体制建设,真正实现工会的民主化和群众化,解决工资集体协商中主体双方不平等的突出问题。第一,要优化基层工会干部管理机制,特别是完善基层工会主席产生机制,从根本上解决基层工会的主体性和独立性问题。第二,要构建上级工会指导、支持、服务下级工会的多层次维权工作机制,增强基层工会的协商实力和权威性。第三,开展基层工会组织体制创新,建立联动性的地区性工会组织与行业性工会组织,推动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解决大量企业由于规模较小、不能单独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问题。
4.加强培训,努力提高劳动者代表的协商能力
劳资双方协商能力的高低在工资合约博弈中起关键作用。鉴于目前中国劳动者协商代表的能力在博弈中处于明显劣势,对其加强业务素质培训尤为紧迫。第一,应开展业务知识培训,包括工资分配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工资集体协商基础知识等。第二,应加强协商技能培训,使协商代表掌握协商策略和技巧。第三,应注意培养协商代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积极态度和实际工作中度的把握能力。第四,应加强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建设,聘请有关专家成立集体协商专家团,帮助基层工会解决实际协商中遇到的难点。另外,针对当前一些企业中劳动者无法与企业形成对等关系的情况,劳动者可委托第三方劳资关系专家作为协商代表,与企业形成有效对话,这在2010年6月南海本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资集体协商中有过成功尝试。
5.着力构建符合国情的信息披露制度,努力促使协商双方信息对称
信息对称是指与工资合约要价相关的信息在劳资双方的认知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特别是在信息的计量标准、解释口径以及获取成本上的一致性。国外的研究表明,充分有效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提高劳资谈判的效率和效果。在中国,尽管对信息披露制度有所要求,但仍存在内容不清、责任不明、程序混乱等问题。基于国情的工资谈判制度无疑需要与之配套的信息披露制度,尤其是与工资谈判密切相关的财务信息披露制度[8]。只有充分的信息披露,才能达成劳资谈判的合理前提,信息披露应作为必设制度和刚性制度,同时谈判代表也应对企业运营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6.完善三方协调机制,促进工资集体协商稳定和谐
虽然劳资自治是市场化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范式,但政府的介入和干预是必不可少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稳定有效推行需要包括政府、企业、劳动者等三方的共同参与。当前中国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建设中已取得一定成绩,但运行效果不甚理想,需要不断完善,才能充分发挥其在工资集体协商中的积极作用。第一,应着力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法律制度,制定颁布三方机制建立的实施细则,便于操作实施。第二,应建立多层次三方协调机制,特别是建立健全县区行政级别以下的三方协调机构,推动企业和劳动者自主协商,政府履行调解与宏观平衡职能。第三,应提高协商机制多样性,避免形式单一、组成人员要求过紧等问题,以满足多样化的工资集体协商需要 [9]。第四,增强三方会议协调内容的针对性、前瞻性和预见性,解决好工资集体协商事件中带有普遍性和规律性的问题,形成监督与预防并重的协调机制。
结束语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开展,中国劳动关系方方面面发生着剧烈变化,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上升。工资协商制度实际上是与现行的市场经济相匹配的制度,它有利于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减缓劳资纠纷的发生,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但是这种制度不可能一蹴而就,既要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可行路径,又要针对中国劳动关系双方利益一致性和矛盾非对抗性的性质和特点,循序渐进的发展完善符合实际要求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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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外来女工 劳动保护
权益保障
一、现状和法律
(一)外来女工权益现状透视
外来女工权益受损情况集中表现在生存权、劳动权、发展权三个层面。
1.生存权堪忧
(1)就业层次低。据有关资料显示,外来女工整体文化水平不高,她们大都工作于密集型的工厂或劳动环境极差的中小型私营企业。如餐饮业、商场营业员、家政服务员及生产线的手工操作员等普通工种,而能直接从事管理性强、技术含量高的工种人数很少。大多数人属于临时打工或到企业短期应聘,工作极不稳定,时时面临解聘、失业的危机。
(2)经济收入少。外来女工主要以付出劳动力为主,工资收入低于城镇人口收入的平均水平。这些收入除去衣、食、住、行、医等必需的生活支出外所剩无几,甚至常常入不敷出、捉襟见肘,可贴补家用的甚少。
(3)居住条件差。目前近70%以上的私营企业地址都是处于城乡结合部,能提供给外来女工生活居住的条件大多比较差,女工们租住的房屋大多也是租金较低的厂房、工棚等,生活设备简陋,卫生设施奇缺,又是治安多发地带,她们常常因缺乏防范意识,成为性犯罪及其他特定刑事犯罪案件的受害者。即使是居住条件稍好些的外来女工,其生活设备用品的数量和质量与城市居民相比,也存在较大的差距。
2.劳动权受损
(1)超时加班。加班加点在外来工中是普遍现象。虽然《劳动法》明文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许多私营企业并没有严格执行《劳动法》,而是完全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来安排,甚至也没有星期六、星期天或缩短法定节假日的休息时间。
(2)劳动报酬保障难。对于大多数外来女工而言,打工的目的非常简单,就是挣钱养活家小。然而,他们在付出辛劳和汗水之后,老板或雇主不按时开支,一拖再拖.有的通过莫须有的理由故意克扣工资。有的甚至规避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逃之遥遥。外来工中有80%以上的人都遭遇工资被拖欠和克扣的经历,近年来,一些非公企业蓄意拖欠、克扣外来工工资的报道不时见诸报端,以至于每到岁末年尾,外来工追讨工资往往会成为一时的社会热点。
(3)劳动条件恶劣。目前外来女工的劳保安全问题非常突出,在外来工上岗时,资方片面强调生产,对他们进行简单技术操作指导后要求上岗,忽略对他们的安全训练。由于工人的“不知”,工伤事故时有发生,造成工人身体受损或终身残废。有些企业工作环境十分简陋或十分恶劣,劳动保护条件差,外来工的隐性健康损害。如某些专营制鞋、玩具和塑料行业的私营企业里,工厂使用的化学制品,不标明化学成分、毒性和防护措施等项说明,只用代号来代替。对没有劳动保护意识的外来工,常常在不知不觉中身体受损乃至中毒,形成职业病,有的人甚至中毒身亡,父母身受其害,下一代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也受到严重影响。
(4)劳动合同签订不完备。在私营企业中,存在大量外来女工与企业只是口头劳资协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些私营企业即使与外来女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条款往往是内容简单、粗糙、不规范.女工们往往也没有意识到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发生问题只有自己吃亏。
(5)社会保险订立不完善。许多私营企业对外来女工的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面在执行中大打折扣。例如没有为外来工提供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这些女工是抵御劳动风险最脆弱的群体,一旦失业、生病或发生意外,其生活的艰难程度可想而知。
3.发展权遇阻
(1)文化素质较低。外来女工高中以下文化程度占有很大比例,外出打工时她们再学习机会较少。部分企业主看重的只是自己的经济效益,认为生产不需要技术性手段,只需要工人们的苦干,企业极少举办培训活动。这无形中限制了女工的自身发展。
(2)精神文化生活缺乏。外来女工远离家乡和亲人,她们上班工作繁重,生活圈子窄,接受信息量少,外出活动时间有限,导致许多女工的精神文化生活十分缺乏。
(二)法 律
女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是国家通过立法、制定公共政策、调整劳动关系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进行的。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女工权益的法律保护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与男工享有同等保护;二是对女工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有害于自身健康的劳动;对女职工的“三期”保护;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措施。
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可以根据法律效力分为根本法、基本法、部门法、行政法规、调理、规章、政策等。具体对女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有:
1.《宪法》《民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单行劳动法律,如《工会法》《劳动就业促进法》《职业培训法》;相关的法律,如《职业教育法》;对妇女劳动权益规范的立法,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等。
2.行政法规。涉及对女工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标准化实施条例》《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请管理办法》。
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劳动关系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
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出台相关的规定和制定应相的政策来保护女工权益,如广州、深圳、珠海纷纷颁布了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方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珠海市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条例》《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实施若干规定》等等。
但在现实生活中,在法律、法规逐渐完善的今天,女工权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女工的健康权、生命权和生存权仍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我们应当如何应对并找到合理的方案来遏止此类问题的不断发生?是摆在我们面前重要的课题,
二、外来女工权益受损原因分析
造成外来女工权益频频受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社会的因素,也有企业和个人的因素。
(一)企业利益与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冲突
私营企业重企业经济效益,企业主法律意识淡薄,他们的意志决定着企业的经营、用人和用工,他们信奉的只是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则,对《劳动法》和国家有关非公企业用人、用工的法规知之甚少,对侵犯女工权益的行为视为当然,而外来女工自身素质较低,一旦权益受损也不知道寻求法律制度的支持与保护。即便懂得利用法律手段维权,但维权成本太高,她们无法承受的(高昂的律师费、诉讼费、往返奔波的时间和潜在的人情成本等),由此造成许多人在利益遭受侵害后根本无力维权。
(二)劳动力市场已成为买方市场
外来女工主要是农村劳动力相对过剩而涌入进城里的打工者,每年都有大批农民工南下,城市劳动力市场已成为买方市场。用工单位可以任意压低劳动力价格,延长劳动时间,拖欠和克扣工资等获取经济效益。而政府原则上不得干涉法人实体的生产及与之相配套的用工制度。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受教育权、获得报酬权、人身权等各项权利,《劳动法》、《私营企业条例》等法规也对劳动安全、劳动保险等事项做出了十分详细的规定。但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以及法规可操作性不强等因素,侵害外来工权益的事件还是屡屡发生。
(三)现行的部分地方法规和条例需要完善
现行的部分地方法规和条例,涉及外来工权益保障的较少,在具体的法律解释上存在空白;当地政府管理力度不够,主要表现:一是户籍管理滞后,有的地方把外来工当作“盲流”对象来进行管理。二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职能滞后,一些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仍然将其职能严格局限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之内,而对大量非公有制企业中的外来工缺乏有效管理,致使一些非公有制企业随意招聘录用外来工,既不报劳动部门批准,又不履行起码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责任和义务。三是法律监管滞后,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缺乏严格有效的管理,重罚款收费,轻预防管理,对用工单位执行《劳动法》的情况监管不力,导致外来工的权益受到影响。
(四)地方政府应加大力度处理好私营企业利益与劳动者权益的问题
以珠江三角洲为例,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及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使得大量外资企业及国内企业涌入珠江三角洲,廉价的外来劳动力也是地方发展的主力军,他们为珠江三角洲的经济发展及城市繁荣带来巨大的利益。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中的50%左右来自私营企业,作为地方政府要完成每年财政收入指标,又要顾及民生及劳动者的社会地位、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常常处于两难境地。
大量的新闻报道和调查数据我们发现,法规和政策的制定(上级政府)与执行(基层政法)之间差距较大。作为地方基层政府真正关心的是当地经济发展、社区建设和居民福利。当然也能认识到外来工是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不可忽视的力量。但由于户籍制度的影响,使得基层政府认为外来务工人员毕竟是外乡人,当地政府对于他们没有过多的责任。所以当企业与外来务工人员发生矛盾时,当地政府自然地将天枰倾向于企业一方。形成当地人、外来投资者、外来务工人员三角对势的利益关系。而在这个利益关系中,外来劳工(特别是缺乏法律意识的女工)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五)因为经济压力而受到的侵害
大多数外来女工迫于她们自身条件不高、家庭的经济压力及赚钱心切,,愿意跻身工资不高或是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但招收工人要求不高的企业,面对用工单位显失公平或违法的合同条款、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环境,缺乏选择的余地。
(六)自我保护意识差。
大多数外来女职工文化水平偏低,整体法律意识不强,对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知不够。当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往往采取忍气吞声,听之任之忍之,从客观上助长了侵权行为。
企业主或雇主认为,一般女工工作时间短,流动性大,为她们办理保险不划算,如果办理保险,应当直接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企业不负担该项费用。对于那些中低收入的女工来讲,每月的工资连基本生活支出都是问题,买保险对她们来说只是可望而不可求的事情。
2008年5月1日国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虽对于部分劳动争议纠纷采用“一审终局”的裁决方式,但仍有许多女工认为与其花费时间维权,不如去赚钱。在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生活的压力下,她们认为对金钱的渴求远远比维护自身的权益更重要。
三、对 策
(一)构建宏观调控机制
提供政策支持。政府要对外来工的劳动安全、工资发放、学习培训、权益保护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制定公平的就业政策。要突破户籍管理制度的限制,把外来工的养老、医疗等纳入社会统筹和城市管理体制中,切实保障外来工的健康发展。
(二)构建法律保障机制
1.加强法制教育。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与教育,切实提高外来工学法、懂法、守法的自觉性,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流动性大的女工,提高她们对签订劳动合同的认识水平。知道在诸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劳动合同实际上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针对外来女工文化程度较低,对于劳动合同中相关语句不能理解的问题,社会组织应该努力促进她们对相关知识、信息的了解、运用,帮助他们树立自我保护的意识。
2.提供司法监督和法律援助。要充分发挥各类维权机构的作用,受理各类有关外来工维权事务的咨询、投诉,为他们提供形式多样的维权、免费或小额收取费用的法律服务。
3.建立由政府牵头、相关单位和部门共同组织的外来工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共同协助,紧密配合,积极推动相关工作。加强部门联动。做好外来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不仅是工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还涉及到公安、劳动、宣传、文化、政法等部门和单位,是需要各部门统一协调配合的系统工程,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把这项工作放在与其他业务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上,齐抓共管。
4.提高现行法律法规执法力度。从目前资料了解,通常女工诉讼取得的利益需要通过执行实现。现实生活中,女工往往因为文化低,家庭经济条件以及对执行程序的不了解而放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认为:司法是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如何保障劳工,尤其是女工的诉讼权益能顺利通过执行及实现,应当是当前社会及司法制度所关注的问题。一个好的裁判,如果裁判后女工的权益不能得到实现,裁决也就等同于一张废纸。因此,对执行价值的认识应当建立在立法价值、道德价值通过执行转化为被侵权人实际收益的价值上。
(三)建立更加灵活多样的社会保障项目和服务
1.针对多数女工在表示自己对保险不很了解,保险不能给自身带来多少利益,关键是能及时领到工资的情况,应该通过组织她们再学习、再教育,提高她们对社会保障的认识并积极参与。对有远见并能申请保险的少数女工,在低收入的基础上,每月支付数额不等的保险费用,并要求她们有效地坚持下去。在流动人口与企业主签定合同时,可以满足她们对保险有着比较个性化的需求。因此,设立灵活多样与个人有关的小额社会保障系统、项目和账户,符合现代社会用工的需求。
2.尝试组建流动人口工会,鼓励女工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承认,在处理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上,工会起到了一定的调解作用,作为一种双方的沟通渠道。对于组建流动人口工会,维护女工权益上则需要两个方面的努力:一方面要通过立法和行政等手段强制并资助流动人口就业的行业组建工会,为该行业的流动人口,尤其是女工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安全、劳动仲裁等服务;另一方面则要提高流动人口自身维权的意识。
四、结 语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针对女职工自身权益以及劳动保障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妇女的合法权益仍得不到有效保护,这只能说明我们从立法到实践中某些环节还存在问题,还存在不完善有待改进的地方。女工往往处于社会底层,处于劳资关系的弱势一方。这就需要我们从实际出发,更深入地了解妇女在谋求职业生活中遭受到权益的侵害的问题。如何平衡女工与企业间的关系,如何使女工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切实维护,除了法律法规的保护,我们还需要政府机构对企业的监管以及对女职工的关怀。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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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立法,劳动者权益,劳动关系,法律保障
一、劳动立法的发展状况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颁布后,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以《劳动法》为核心,多层次法律规范并存的劳动立法格局。劳动立法取得了突破性的发展,劳动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建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就业涉及到劳动者最基本的利益。中国就业人口庞大,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劳动立法必须将劳动者的就业作为法律保障的重点和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劳动者的就业特别是妇女就业做了规定,内容包括:国家保障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机会;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保障妇女在四期内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这些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就业保障,特别是自主择业给予了保障。与此同时,政府采取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大力促进就业。截止2001年底,全国人口总数为127627万人,城镇就业人口占从业人员总数的32.8%,城镇登记失业率为3.6%.(注:本文数据来源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白皮书提供的数据,中国劳动保障报,2002年5月9日。)
(二)建立并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在国有企业中试行劳动合同制。《劳动法》颁布后,这一制度已在城镇各类企业中广泛实施。《劳动法》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基本内容作了规定。此外,前劳动部还出台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规章,使劳动合同制度趋于完善。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者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标志着我国适应市场经济的劳动用工制度基本建立。目前,全国各省、市也相继制定了本地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于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为形成企业劳动关系自我协调机制,保护劳动者整体的合法权益,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并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和规章包括:《劳动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近年来,集体合同制度不仅在非国有企业中推行,而且也在国有企业中逐步推广。截止2001年底,全国企业签订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集体合同已达65万多份。
(四)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协调劳动关系的一个成功经验。我国《劳动法》和《工会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2001年8月,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建立了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并召开了第一次国家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目前,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江苏等25个省、直辖市以及深圳、大连等城市已建立地区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五)完善劳动标准体系
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劳动法》为核心,内容涉及工时、休息休假、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劳动定额、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劳动标准体系,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劳动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对规范工资分配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全国已基本建立了最低工资制度,有1万多户企业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了工资指导线,88个城市了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到2001年底,城镇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水平年平均递增5.5%.
(六)健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导致劳动争议的数量不断上升。为及时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了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和“一调、一裁、二审”的处理程序。截止2001年底,全国已建立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3192个,专职和兼职仲裁员近2万个。从1993年至2001年底,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68.8万件,涉及劳动者236.8万人,结案率始终保持在90%以上。(注:统计数字来源于中国劳动统计年鉴。)
二、劳动立法有待完善的问题
我国劳动立法近年来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和成绩,但由于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加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仍在初步建立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探讨和完善。这些问题主要有:
劳动立法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这主要表现在:虽然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但是一些重要的调整劳动关系急需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如《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等。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范,使得在这些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无法可依,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决定了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往往成为权利的被侵害者;有的问题只能依据政策加以调整,有些领域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或者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或者立法的层次不高,有些法律还出现对同一问题规定的不甚一致,导致在实际运用中认识不统一而影响了法律的贯彻实施。如《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这一规定明显体现出,签与不签集体合同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因此实践中相当一些企业以该条为依据拒绝与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而新修改的《工会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且在第53条将“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工会法》的规定已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一种义务性规范。然而两个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直接导致工会与企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差异,所造成的后果已在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别是非公企业中显现出来。 劳动立法所覆盖的劳动者范围还比较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目前《劳动法》只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只适用于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其他劳动者则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这使得相当一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劳动法的同等保护,突出表现在劳动制度与人事制度不相互衔接;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劳动者不能平等地享有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发生的人事争议未能与劳动争议处理适用同样的法律程序和尺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事业单位体制改革也已提上日程,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都将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平等竞争,因此都迫切需要劳动法的保护。而目前劳动立法的适用范围远不能满足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也不利于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劳动立法中突出保护劳动者权益之处还需要加强。劳动法律与民事法律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拥有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加上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且在相当长时期内难以改变,劳动者无论在建立劳动关系前还是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均处于弱者地位。而劳动法就是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其根本宗旨,因此劳动立法应在其内容上有别于民事法律,突出维护劳动者权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目前一些重要的劳动法律法规中,由于适用了民事法律的原则,诸如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导致对劳动者的保护不够,使劳动者在订立、变更、续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时均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犯。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明显滞后。我国统一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建立于1993年,1994年《劳动法》对这一制度在予以肯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时至今天,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实行了近10年,虽然取得了相当的成绩,但暴露出的问题也是不容回避的。这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少案多、不堪重负,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乏对仲裁申诉期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明确规定,劳动者胜诉后难以执行等等。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将难以应对不断攀升的且日益复杂的劳动争议,这不仅将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提升改革成本,甚至会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
三、完善劳动立法的思路
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多样的局面,以及加入WTO后资本与劳动矛盾的进一步加剧,我国劳动立法应与时俱进,适时作出调整和完善,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适应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首先,应尽快建立起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尽快出台专门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如《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障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并及时修改《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吸收目前地方立法中的成功经验,使我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趋于统一,构成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从而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全方位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