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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史学论文

时间:2023-09-26 18: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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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史学论文

第1篇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随着2013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尤其是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制度相关规定如何理解与适用,将是我们今后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一、关于举证责任

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规定在原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它仍然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在解决实际案件时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此时就为法官处理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案件指明了方向。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

二、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虽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补充的证据提出模式,但由于界限不够清晰,实践中,人民法院超越中立立场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在很长时间内大量存在。解释在《证据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和条件作出解释,使之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实践中更有利于操作。

解释第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解释第九十六条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在《证据规定》列出的两种情形的基础上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孙他人合法权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就诉讼的实体内容而言,人民法院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或诉讼行为可能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职权进行干预,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对于诉讼的程序内容,由于与当事人实体权利没有直接关系,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则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基于公正与效率的考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指挥诉讼、管理诉讼,程序性事项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查。

三、关于证人

证人证言是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8种证据形式之一,在民事证据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我国实践中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证人证言作用十分有限,证人出庭出庭率低,证言反复,前后矛盾的情况突出。包括证人作虚假证言等情况也缺乏相应的惩罚机制。

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因此只要证人具备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即具有作证的资格。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只要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也可以作为证人。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2篇

【摘要】法史学论文:检察机关“初查制度”探究怎么写呢,请看求学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范文。

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在自行侦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进行初查,确认有犯罪事实后再立案的一种办案制度。初查,过去也称预查,是近十几年检察立案的必经程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管辖分工或举报材料的某些内容(如案发单位和嫌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但这类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因而本文所讨论的初查制度问题无关。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

检察机关是于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初查活动的。产生这一活动背景,主要是基于对刑事立案的误解和对客观环境变化的不适应。

首先,检察机关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客观条件导致了检察机关对立案标准的误解。

70年代末,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立案时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主观”上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应当立案。至于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是谁犯罪,应当通过侦查解决[注1]。我国检察机关在80年代初开始直接受理侦查经济罪案时,立案材料通常是由发案单位通过调查取得并提供的,且已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材料即行立案并直接进入预审。接受举报时已具备相当的犯罪证据,是这一时期经济罪案立案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由于立案前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逐渐使检察机关对立法原义产生了误解认为只有客观上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后,检察机关受理经济罪案的线索来源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在办案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并一度居立案线索来源的首位,由于在办案中即可查明线索,确认犯罪,更加强化的对立案必需客观存在犯罪事实的观念;二是,线索不清的举报、匿名举报也开始增多,根据这类线索进行立案,显然是缺少了以往发案单位在移交线索前的查证过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立案后? 摹俺钒浮蔽侍猓岢隽恕疤岣吡钢柿浚押昧腹亍钡目诤牛欢ㄒ啡嫌蟹缸锸率荡嬖诓拍芰浮6跃俦ā⒓炀俸妥允椎牟牧纤从车奈侍饨辛盖暗牡鞑槌醪椋槊饔蟹缸锸率岛蟛拍苎芯苛浮?BR> 其次,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的特点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误解。

刑事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立案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通常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犯罪与其犯罪主体履行职务有关,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一大特点。这一特点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的误解,即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在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有关侦查材料中常见的“对×××进行立案侦查”,便是这一误解的体现。因存在这一误解,往往即使举报材料已证实客观上发生了犯罪事实[注2],也不能通过立案侦破案件,却仍需要通过案前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这是初查活动产生的另一个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见于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该文件第六条三项规定“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这是检察机关首次对有关初查问题作出规定,也是近十几年来对自侦案件进行初查的制度依据。但从这一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传统的办案模式及立案观念对立案制度的影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高检院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该规则前几稿中尚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初查,但最后定稿时即明确将初查规定为立案的一个环节,且具体规定了初查的程序。这标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确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在80年代中后期展开了立案竞赛。这一竞赛所产生的一个明显恶果是导致了自侦案件侦查工作质量的下降,如:不应当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侦破的案件侦破不了;本可以办出大案的仅够立案标准即结案。这些问题出现表现在办案结果上就是立案数与起诉数之间具有较大的差额。这一现象在90年代逐渐引起了全国人民代表的注意,进而产生了强烈反映。检察机关的一些同志将人民代表的这些反映归结为立案质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复强调立案前要搞好初查,并最终将初查规定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违法性

只要查一下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初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里首先需要阐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案规范中为何未规定初查制度。笔者认为:

第一,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该法的任务之一。而初查的任务则是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即查明犯罪事实,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初查(且通过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实),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进行侦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才能实施“依照法律进行的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注4]。根据这一立法思想,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也不会允许在立案前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初查。

第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侦查的工作规律有关。刑事侦查的基本活动过程是:立案→侦破→预审→侦查终结。实际工作中,除侦查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发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经过上述侦查过程。这里有一个如何认识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科学的规定。①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注5],即应当立案侦破;②对“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注6];③侦查终结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注7]。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概括起来就是,立案时,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允许是主观的,即实际是否发生了犯罪不影响立案与侦破,笔者称其谓“主观标准”;预审时,必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时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但还需要通过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注8],笔者称其谓“准客观标准”;侦查终结时,则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笔者称其谓“客观标准”。达到“客观标准”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结果。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则是在立案时即达到“客观标准”,这显然是违反侦查工作规律的。因此,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初查制度。

从上述论述可以明确,从依法治国和科学诉讼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不能也不会制定初查制度。而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违法性就在于允许进行诉前调查,即非法进行侦查活动。

检察机关的有些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制定立案法规时,未考虑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具有作案隐蔽性和举报不确定性的特点。未规定初查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这一认识的偏差之处在于,持这一观点的同志没有实际研究一下刑事案件的侦查规律。事实上,从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看,大部分刑事案件都会出现隐蔽作案和举报不确定(甚至错报)的情形。

第3篇

一、培养语文兴趣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让学生自觉主动地学习,这是学习语文的关键。所以在课堂教学中我重在启发学生思考,以平等对话的形式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重点培养学生的学习方法,使其主观能动性得以更充分的发挥,使其学习变为爱学乐学。

二、勤于积累

语文学习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需要在生活中、学习中不断的积累。因此,可以让学生利用生活中零碎的时间去学习,看一点,记一点;积累一些零碎的知识,在不经意中建造自己知识的高塔。鲁迅先生就善于翻阅各门各类的书,随时随地积累自己有用的知识。“要知学问难,在乎点滴勤”,“聚沙成塔,集腋成裘”,微小的量的积累,会带来质的飞跃。对于语文学科来说,只有知识的广博积累,才有语文听说读写能力的提高;只有学富五年,才能才高八斗。做生活的有心人,做语文学习的有心人,点点滴滴地学习,可以把语文学习变成非常有趣味的事情。当人们很随意地学习东西的时候,依着自己的兴趣学东西的时候,学习就会变成一件乐事。

三、多读多练,培养语感

语文是一门语言,是重要的交际工具,语言表达能力是语文教学的重点。在平时的课堂教学中我经常以此作为教学重点来训练。但课堂时间毕竟有限,这必须靠生活点滴积累。在教学过程中我发现有的孩子读书能力差,这就无形地成为学习语文的障碍,所以读书能力的培养势在必行。在以后的语文教学中,我将重点训练朗读,希望家长配合。在家庭教育中,我恳请家长重视读说训练,并可以时刻注意培养孩子的语言表达能力,建议家长在用心倾听孩子读书的同时,给他一些掌声,一句鼓励,一份自信。

四、写读书笔记

学习语文,是一个阅读、思考、写作相结合的过程,读读、思思、写写多结合才能提高学习效率。阅读的同时要写读书笔记,把书中最有价值的内容记下来,也要把自己阅读中的新思考、新想法记下来。经常这样做就能提高自己的语文听说读写能力了。

五、磨刀不误砍柴工

学生做习题时,不要急于去做,一定要想一想老师讲的例题是什么意思或先看书,把所讲的内容全部弄懂后,再做习题。这样就会感到轻松自如。常言道:磨刀不误砍柴工,就是这个道理。做练习是为了牢固掌握所学的知识,那些图快、图省事欲走捷径的学生,似懂非懂,一味地为做习题而做,常常会到处碰壁,走进死胡同。返回头再看书,事倍功半。

六、独立思考

在学习上遇到困难时,要求学生不要急于求教于别人,独立思考是把死知识变为自己的东西的最有效方法。碰上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再去请教老师或同学,一但弄明白,印象会很深刻。而我们的一些学生,懒于动脑筋,耻于问人,甚至请教别人也只停留在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上,这样是不能掌握所学知识的。为了使书本知识真正变为自己的知识就必须教会学生遇到问题独立思考。

七、加强背诵

托尔斯泰曾经说过:背诵是记忆力的体操。适当背诵些有价值的材料,犹如常做体操增强体力一样,可增强记忆力。据生理学家研究,重复的刺激可以帮助条件反射的建立和强化。要求学生把有价值的材料背下来,对增强记忆力,提高学习成绩很有帮助。俗话说“挖到篮子里才是菜”,意思是说,很多知识,你只有记住了才对自己管用。因此,必须想方法记住知识。记忆知识,可分为内部记忆和外部记忆。记在大脑里为内部记忆,记在大脑以外,书本中、读书笔记中、日记中、摘抄本中、电脑里为外部记忆。大脑是储存知识的仓库,科学家们曾经讲过,大脑储存记忆知识的功能开发利用的不到10%,应开发和充分利用大脑的储存功能,记忆储存更多的知识。但对一般人来讲,大脑及时记住知识的能力是弱的,过目不忘的人毕竟是少的,很多人记住知识是要靠反复的记忆。因此,要在大脑之外建立知识的仓库,这种知识的仓库,可以是书本、笔记、日记、摘抄本、电脑,平时经常翻看检阅,就可以把外部记忆变为内部记忆,真正转化为对自己有用的东西。很多知识只有经过不断的反复的强化记忆,才能在自己大脑里扎根。知识积累的多了,才能从根本提高自己的语文能力。

八、勤于练字,认真书写

第4篇

人本思维作为科学发展的一重要思维方式,与时展密不可分,是与“神本主义”、“物本主义”相区别的思维,也不同于传统哲学的民主思维。科学发展观的人本思维思考的是“现实的个人”,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从事劳动的个人。把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去谋发展、促进发展,并且让发展的成果汇集全体人民,这事科学发展观的人本思维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归宿。同时,人本思维不是绝对的自由,不是人类中心主义。

二、和谐思维的科学发展观

和谐思维在本质上是指以辨证思维为原则,以事物的多赢共生、和谐发展为价值取向的一种思维方式。它是辨证思维的一个环节,要求在利益差异忠寻求合作,在意见分歧存疑求同。和谐思维方式不仅要求以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为价值取向,而且以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为目标。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有矛盾也是能包容矛盾的社会,这是存在的差异性。矛盾是发展的动力和源泉。有矛盾才有差距,有差距才有动力,才会有调动社会上一切因素的积极性。因而,利益单一化基本上的平均主义不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利益多元化背景下的富者更富、穷者更穷、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也不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科学发展的和谐思维认为对立面的双方存在着一致的共同的东西,两者之间互相依存和相互转化,这是科学发展的包容性。社会化大生产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的共同的物质基础。既对立面双方存在相互一直的方面,那么对立面双方既有相互结合的可能性,甚至达到对立面的双赢,况且对立面双方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和优势,这种结合就是由可能迸发出比对立面斗争更大的力量和作用,这是社科学发展的统一性。和谐思维方式的形成并作为科学发展观的一种重要的思维方式,是有条件的。在战争和革命时代的显性思维是零和思维,而不是和谐思维,经济全球化时代则是互惠、共赢的非零和博弈的局面。今天,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是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同落后的社会主义生产之间的矛盾,正确处理人们内部矛盾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主题。现在主要的思维方式是,共存共荣。这就要在观念上不是把对方当作敌人,而是当作伙伴;在思维上不是揭示双方的利益差别,而是寻找双方的利益相关点;交往的目的不是压制和消弱对方,而是如何实现和维护、发展双方的共同了利益。

三、生态思维的科学发展观

第5篇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和发展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这一界定,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上效果,称为“效果说”。还有学者主张“要件与效果说”,即不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1](P331)诉讼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具有诉讼性质。然而,有一些诉讼行为不仅能够产生诉讼法效果,也能产生实体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为就能够产生中断时效的实体法效果。

在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判决这一目标而展开。各种民事诉讼主体如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亦相应不同。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行为,但同时也具有与私法行为相互交错的一面,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区别和关联是诉讼行为理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区别明显。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和保护私权的国家的正规的制度。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体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职权的统一。

然而,国外的诉讼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这是因为,在采取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程序的条件下,事实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诉讼的结果。[1](P309)由于诉讼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被实施,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基础理论。[2](P223)

(二)诉讼行为的发展

在诸法合体的时代,实体法和诉讼法没有分离,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诸法之中,理论化的民事实体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并未产生,诉讼行为理论也未形成。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的分离,使得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了独自意义,由诉讼法规范的诉讼行为概念也得以成立。诉讼行为概念的历史,可以上溯到18世纪。在19世纪末,国外学者开始重视对诉讼行为的研究。诉讼行为理论的发展与诉讼观、诉权论等发展轨迹基本一致。

据德国学者勒赫考证,“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一词最早由18世纪德国自然法学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发表的论文《莱特尔布拉特和民事诉讼》(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尽管Nettelbladt提出了诉讼行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论深受德国学说汇纂法学及私法诉权理论的影响,因此将诉讼行为等同于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Nettelbladt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的体现。这种诉讼观以实体法理论来解释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从而认为,诉讼法从属于实体法,诉讼行为从属于私法行为并且不具有本质上的独立性。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尤其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发展,诉讼法被看作是公法,与实体法相独立。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基本上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问题。公法诉权说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进而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及其理论的生成创造了契机。自此,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成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诉讼行为理论建立在诉讼法一元观和抽象公法诉权说基础之上,只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性质或公法性质,而忽略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一些诉讼行为(如合法行为等)可以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二元论的诉讼观,是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来理解和考察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按照二元论的诉讼观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诉权学说(如具体诉权说等)的解释,诉讼行为是受诉讼法调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够引起私法效果发生甚至包括了实体法内容的诉讼行为(即诉讼法律行为)。至于诉讼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与私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在大陆法系主要有:两性说、并存说和吸收说。两性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同时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的行为。吸收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吸收了私法行为的诉讼行为。吸收说认为,诉讼法律行为会引起实体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实体法的内容,这是因为诉讼法对实体法内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响诉讼行为的独立性质。

对于此类情况,应依何种标准认定其行为属诉讼行为抑或私法行为?大陆法系通说是主要效果说,此说认为,应视该项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诉讼法或实体法的领域而定,若主要效果为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的,即认定该项行为是诉讼行为。根据主要效果说,当事人行为即使在诉讼开始以前或在诉讼外实施的,如果该行为主要目的在发生诉讼法效果,就认定其诉讼行为。例如,前当事人以书面授与诉讼权的行为、合意管辖的行为等。

二、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一)法院的诉讼行为

法院诉讼行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或者说具有法定的职权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决定了法院可实施审理行为、裁判行为和执行行为等。具体说,

法院的审理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比如,审查当事人的、反诉、诉的合并和变更、上诉、再审以及申请回避、期间顺延、复议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审查核实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为,这是法院最重要的诉讼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根据审查核实的结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许可的行为。裁判行为可分为判决、裁定、决定等。

法院的执行行为,主要包含:审查执行申请是否合法;决定采取具体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主持和维持执行秩序等。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事项的争议(如执行异议等)和实体事项的争议(如异议之诉等)的解决,实际上属于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行为。

法院的其他诉讼行为,比如,法院依职权主动指定或变更期日和期间、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和恢复中止的程序、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许可或禁止当事人陈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为中,有关法院主持和维持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序进行的行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行为。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分类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但是,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理论比较重视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这一分类。

取效性诉讼行为无法单独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例如,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请、被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等等。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和举证行为也属于取效行为。当事人取效行为只得向法院实施,法院也应当调查当事人取效行为是否合法及有无理由。

一般说来,取效性诉讼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都是与效性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效果。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大部分是对法院实施的,有些情况下也可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例如解除委托诉讼的通知等。与效诉讼行为可以是单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放弃上诉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协议管辖、协议不、协议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这类诉讼行为中很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即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形态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有些诉讼行为可同时为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例如,提讼,一方面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此为与效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为,因为提讼须待法院的判决才有意义。[3](P460)

2.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民事行为)的比较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后者受民事实体法规范;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有些诉讼行为则可同时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而后者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须由有诉讼能力人实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还存在着如下两个重大区别:

(1)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仅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这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诉讼是由前后不断的多数诉讼行为有序构成的,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可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这一点与民事行为存在很大的区别。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拒绝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销的规定。

能否根据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一律拒绝行为人以受诈欺、胁迫或意思表示错误等为由撤销诉讼行为?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来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取效诉讼行为可撤回;德日通说和判例认为,对于管辖合意、不上诉合意、诉讼和

解等与效诉讼行为,由于是在诉讼外实施并不直接牵连诉讼程序或影响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这些行为可以错误、诈欺、胁迫为由予以撤销。近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许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3](P465)

(2)诉讼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在大陆法系,通说认为,由于后行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之上,所以在诉讼中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确定,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须确定的要求。诉讼行为如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不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才可实施后行的诉讼行为,这种情况极为不利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并可导致诉讼的迟延。

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比如在诉的预备合并之中,允许诉讼行为附条件。诉的预备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的,可请求就备位之诉进行判决。如果主位之诉获得胜诉,原告不得再就备位之诉请求作出判决。因此,主位之诉败诉是法院判决备位之诉的停止条件。再如,在预备抵销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时提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若被告这一要求失败则被告主张抵销。

三、民事诉讼原则与诉讼行为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诉讼行为

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或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或平等权)。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说,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必须根据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实施诉讼行为。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处于平等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同时,该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平等尊重、对待和保护各个诉讼当事人。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经济费用等,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将再次被原告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可见,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从而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实际上仅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经济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等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之间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4]

(二)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不得予以干涉。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而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和解等;诉讼对象(或诉讼标的)原则上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的,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职权变更或替代诉讼对象而作出判决,否则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然而,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陆法系,诉讼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2)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若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人合法。(3)诉讼标的须是法院能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没处于诉讼系属中;具有诉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等诉讼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异议时法院才予以考虑。一般地说,诉讼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说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若具备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决;若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因此,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5](P75)

(三)辩论原则与诉讼行为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在此延长线上,辩论原则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6](P109)

我国有必要根据民事诉讼特性,参照外国的合理规定,重塑辩论原则。[7]但是,考虑到我国律师的数量和质量,国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难以适应外国辩论原则运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辩论原则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这方面可借鉴外国相应做法(如法官阐明权)。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8]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

(四)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行为

现在,愈来愈多的国家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然而理论上已开始探讨该原则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诚信原则要求法院、当事人等本着诚实信用实施诉讼行为,诚信原则构成对法院、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正当约束。[9]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来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是作为法律原则,该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诉讼主体约定排除适用。

诉讼实践中种种因素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那么运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加以约束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实施诉讼行为的一个手段。[10]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证规范,其规范取向并不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当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须限制在正当的限度内,这种必要限制可由诚信原则来完成。[11]P80-81

(五)程序安定原则与诉讼行为

程序安定原则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从而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决,其终局性效力就应得到保障,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审判,即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2]P80-83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既判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说,相对于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国,判决的既判力因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体,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

当然,因维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其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因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四、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

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须依据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而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或善良风俗的诉讼行为,也存在着瑕疵。诉讼行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点并不是诉讼行为的内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与诉讼法规定相符。

在此,笔者从诉讼行为违背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角度,扼要探讨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问题。

(一)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强行规范是法院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违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变更其适用。关于、上诉和再审的法定条件,审判组织的组成、回避、专属管辖、当事人能力、公开审判等规定属于强行规范。强行规范是为了确保裁判的正确合法和诉讼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虽然构成程序上违法,但是诉讼行为并非必然无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予以纠正和补救。这是因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应尽量减少变更撤

销诉讼行为,并且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对于当事人未必不利。

对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没有传唤当事人,违背专属管辖、回避、公开审判等规定以及把无诉讼能力人误认为有诉讼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则上只能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再审取消或变更之。在国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违反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或诉讼程序就维持原状;而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使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也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法院证据调查等行为一旦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所以这些行为原则上应予撤销,不能通过追认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说,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如果是取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以不合法将其驳回;如果是与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不加以考虑。对于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必须另外实施合法诉讼行为以代替之,即必须在有效期间内重新为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获得其预期的法律效果。必须注意,当事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可利用追认等方法予以矫正。比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行为,经法定人的追认则溯及行为时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认的,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则无效。在法院确定的补正期间,如果遇有危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许其在补正期间暂时为诉讼行为。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也能产生(非预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上诉期间却提起上诉,该上诉行为也能引起上诉审程序的发生,只是法院须以其违背强行规范为理由,裁定驳回其上诉。

(二)违背任意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违背诉讼公正的前提之下,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任意规范,这些任意规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当然,任意规范必须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识别,一般是,民事诉讼法容许当事人合意、行使责问权的事项的规范就是任意规范,不容许的就是强行规范;或者说,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的就是任意规范,非仅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的就是强行规范。当然,区分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还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规范的具体内容来判断。

任意规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事诉讼法明文允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的规范,例如协议管辖、申请撤诉等规定,违反此种规范的行为一般是由当事人主张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种是有关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责问事项主要包括有关法院的通知、传唤、送达,诉讼行为的方式、期间,非专属的管辖,诉讼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项。法院或一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时,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享有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权利(责问权)。对于法院或当事人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主动舍弃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责问权,以后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行使责问权(即丧失了责问权),该诉讼行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这是因为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舍弃或者丧失责问权,法院也没有发现,法院或当事人基于该诉讼行为而实施了后行的诉讼行为,如果允许当事人行使责问权则将使该后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经济,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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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7]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J].法学研究,1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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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J].法学研究,1998,(4);张家慧.当事人诉讼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A].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第6篇

1.历史教学活动所追寻的是学生对历史的建构和认识,因此教学的整体目标应以培养和发展学生的能力为基础,并把历史思维能力视为历史学科能力的核心,从而把历史教学的基本模式由传授知识的类型转变为发展思维的类型。

2.历史教学活动的意义和价值在于学生的历史学习活动,而这种活动不应该是对历史知识进行机械记诵的模式,而应该是学生对历史原本进行分析与理解的模式,侧重于学生正确地建构其心目中的历史,使学生能够识别各种对历史的解释,并提出他们自己的历史解释。

3.历史教学活动的方法运用,主要是围绕使学生对历史的感受、了解和认识,侧重于训练学生掌握探究历史的具体方法,尤其是透过师生对各种历史资料的运用,培养学生在掌握证据的基础上分析和解决历史问题。

4.历史教学活动的组织,不应只是注重形式上的新颖,而应是注重于学生学习历史时思维活动的具体操作,尤其是注重激发学生学习的自觉性和独立性,注重发展学生创造性的学习能力。

5.历史教学活动的展开,要有利于引导学生逐渐形成正确的历史观,使学生经过历史的学习和探究,学会用历史的视野来认识和理解社会现实的问题,学会思考人类的发展和人生的价值。

在当前,素质教育观念下的历史教学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历史教学的很多领域,诸如教学目标、课程设置、教材编写、教学组织、教学方法、教学评估、教师培训等等,每一个领域都可能会制约教学实际的创新。但是,历史教学方法的探索空间还是很大的,这是因为:

1.在目前直接制约历史科教学的课程编排、教科书编写、考试方式等未有实质性和突破性改变的情况下,教学方法的改进可以率先进行探索,以实际的创新带动对课程、教材、考试的改革。

2.虽然素质教育的全面实施需要各方面的努力,但由于课堂教学是学校教学的基本形式和主要渠道,因而课堂教学方法就成为实施素质教育的关键。

3.教师在教学中是起着主导作用的,是教学改革的生力军。教师教学观念的转变,主要是通过教学方法的运用而体现出来的,而且教师可以用主要的精力,充分利用对教学实际的主动权来探寻教学方法的改进。

4.学生尊重的老师首先是尊重学生的老师,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之发挥,是与教师的教学方法有直接的关系。学生是喜欢老师和他们一起进行创新的。

历史学科的性质是对人类历史进程的认识和解释,历史学习的性质则是学生对过往的人类社会的把握、理解和认识。所以学生心中的历史如何生成,他们对历史怎样认识,就是历史教学要解决的主要任务,历史科的教学实验和方法的探索,应围绕学生对历史的认识来进行。

在当代教育观念的影响下,中学历史教学方法的探索,具有一些与以往不同的特点:

1.以探究问题为目的。

没有问题是谈不上学习和研究的,有人曾说:正是问题才把只不过是小碎石的东西变成了历史的证据。然而,以往的历史教学往往是固定式的,对于学生来说,并没有产生真正的探究性问题,或只有肤浅的问题,要不然就是令人头痛的问题(如被动接受、死记硬背、机械重复)。历史教学的真正意义在于使学生发现问题,探讨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因此,所有的教学方法都应该是为了探究问题而设计的,都要给学生机会去了解事情的基本情况,使学生去深入探讨。

2.以思维训练为核心。

历史学习不应该是促成思想固化的过程。无论从哪一个角度讲,历史本身和历史学科都不是限定在某一种僵化的模式中。人们对历史的正确认识,需要发散式的思维、复合式的思维,需要广阔的、全面的、客观的、辨证的、变化的、发展的视野,尤其是对历史上因果关系的思考,是对人的思维水平的检验。学生学习历史,像学习数学一样,也是思维的训练和强化,是思考的过程,是获得思维成就的经历,是积累经验的机会。所以,任何教学方法都要以激话、调动、启发学生的思维为主,促动学生历史思维的活跃发展。

3.以学生参与为形式。

使学生参与教学,而且是积极、主动地参与,是使教学得以真正展开的关键性问题。只有让学生投身其中,从做中学,才会激发动机,引起兴趣;才能使学生思想活跃,勇于表达自己的观点;才能使学生通过教学活动体验到挫折感与成功感;才能看出学生的鉴别力、理解力、创造力;才能使学生多与教师、同学交流,建立亲密的合作关系。因此,教学方法的设计和运用重在调动学生积极参与教学活动,从根本上改变学生被动学习的状况。

4.以史料运用为条件。

人们认识历史的前提是获取承载历史信息的材料(主要是文字材料),获取史料的过程也是掌握历史学习方法的过程。在对历史信息进行处理时,如果学生只是被动地接受和储存,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失去学习历史的本来意义,甚至会加重学生的负担,使学生对学历史感到厌倦。所以,要改变历史学习是对现成知识的记忆这种传统的模式。教学方法的运用要使学习的过程与结果得以统一,而不是分离。我们提倡把学习历史看作是在研究和认识历史,这就要训练学生去掌握和理解历史的信息,注重史料的作用,通过对史料的汇集、整理、辨析、推论,把史料作为证据,用以解决历史的问题。所以,历史教学方法的运用,是离不开对史料的运用的,尤其是学生对史料的运用。

5.以周密设计为准备。

任何教学方法的运用,都不是随意的,甚至不是随机的,都要有事先的准备和安排,有具体的目标,有明确的设计思想,体现出一定的教学观念。方法的实施,是有步骤的,而且要有回旋的余地。在进行教学设计时,需要教师以认真的和客观的态度来对待。前苏联的一位教育家巴班斯基曾提倡最优化教学,在教学方法的问题上,他认为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包括:教学任务、教学内容、教材难易程度、全班学生的程度、各种教学方法的效用和长短处、教师本人的特点和能力等,这些都需要进行认真的思考和计划。

6.以教师引导为助动。

以往的历史教学模式中,教师是唱主角戏的,好像教室这个舞台是为教师搭建的。现在我们倡导以学生的学习活动为中心,但并不是说教师只是一名“场记”了,不再起重要作用。反之,教师的作用更为重要,他要像导演一样,要对教学进行引导、组织、控制,并随时诊断教学,对教学活动进行调整。教师与学生的最基本的关系是教学上的朋友。朋友是有共同的爱好和志向的,是互相了解对方的,是互动的,是有交情的,朋友之间的交往是不能靠主观臆想的。所以,教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在教学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主导作用。

在素质教育观念的指引下,中学历史教学方法的改革是大有可为的,我们的教师可以从三个方向上对历史教学方法进行研究和探索。一是移植,即将一些有效的教学方法移植到历史课堂教学中,例如讨论、辩论、论坛、模拟、角色扮演,以及计算机辅助教学的方法等。二是改造,即对传统的教学方法进行改造,赋予新的活力,例如对传统的讲述、讲解、讲读、问答、演示等方法,加以创新,突破旧有的模式,使之更适应学生的学习。三是创新,即在教学实际中摸索和创造出新的教学方法。

第7篇

1.1对象

用抽签法选取本校2010级3个护理本科班,并随机分为3个组,分别采用讲授法(51名学生)、一般情境教学法(54名学生)和缺陷式情境教学法(53名学生)进行教学,所有学生均已完成中医基础理论及相关医学知识的学习。3组学生中医基础理论成绩(F=0.115,P=0.895)、年龄(F=0.359,P=0.709)、性别(χ2=0.326,P=0.849)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具有可比性。3个班为同一教师授课。

1.2方法

实验章节为临床病证辨证施护章节,共18课时。1.2.1讲授法按中医护理学教学大纲的要求,教师结合多媒体展示,采用讲授法进行教学,每个病讲授40~60min。1.2.2一般情境教学法学生以寝室为单位分组。教学安排:①提前布置情境设计作业,要求学生自学后准备情境表演。②教师讲解(15min):授课教师先简单讲解1个病的相关理论知识。③小组表演(8min):学生表演1个病证。④课堂讨论(7min):小组表演完成后,要另一组学生根据表演分析讨论为何病何证并提出相应的治疗和护理措施,讨论结束后,每组选1个代表陈述自己的观点。⑤表演组评价学生回答情况并说明理由(5min)。⑥授课教师总结评价(5min):授课教师对所表演知识点进行总结,对表演环节的设计是否合理、讨论结论是否正确进行评价。引导学生有意识地反思表演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纠正错误,促进学生深入的思考问题并鼓励表现好的小组。1.2.3缺陷式情境教学法组缺陷式情境教学法即在一般情境教学法的基础上有意识地设计一个或多个缺陷环节,讨论时让学生先寻找缺陷再根据情境讨论,其余具体实施方法与一般情境教学法相同。缺陷环节的设计,如“感冒”,中医辨证有风寒感冒、风热感冒、暑湿感冒、体虚感冒4种证型。风寒感冒冬春季节多见,如表演小组表演的为恶寒、不发热、头身酸痛、鼻塞声重、鼻流清涕、喜热饮等风寒感冒的症状,小组表演时将场景设在炎热的夏天,炎热与风寒感冒原因不符,视为一个缺陷。又如“哮病”,中医辨证有寒哮和热哮两种证型,如果表演小组表演的为寒哮的症状,在饮食护理时嘱咐患者可以食用西瓜,饮食偏凉,寒凉饮食容易诱发寒哮,寒哮患者的饮食宜偏温热,西瓜不合适,也是一个缺陷。在课堂讨论时,小组表演完成后,要另一组学生根据情境表演的信息先找出情境中所设计的缺陷环节,并说明理由;授课教师总结评价时,要对表演缺陷环节的设计是否合理进行评价。

1.3效果评价

该章节结束后对学生进行学习成绩的评价,3组学生均使用同一份试卷在同一时间进行理论考试,题型包括单项选择题、填空题、名词解释以及病例分析题。对3组学生发放自行设计的问卷进行调查。课堂气氛问卷涉及互动情况、学生上课状态等7个项目,每个项目设有3个选项;满意度问卷涉及学生上课时的心情、积极性的调动等8个项目,每个项目设有3个选项。统计分析3组课堂气氛、学生对教学方法的满意度。

1.4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7.0统计学软件进行数据录入及统计分析,组间年龄、成绩比较采用方差分析,组间性别比较采用χ2检验,组间学生教学评价比较采用非参数秩和检验。

2结果

3组学生考核成绩有差异(P<0.01),进一步两两比较,缺陷式情境教学组学生的考核成绩、课堂氛围和满意度优于一般情境教学组和讲授法教学组(P<0.01);一般情境教学组学生成绩、课堂氛围和满意度优于讲授法教学组(P<0.01),详见表1。

3讨论

3.1缺陷式情境教学方法的优点

3.1.1提高学生知识迁移和综合分析、运用能力中医护理学涵盖了中医基础理论、中药、方剂、辨证施护等多方面的内容,知识点繁多、分散、抽象。讲授法按部就班地讲解,很难使学生将知识串联起来,影响学生的学习热情和学习效果[5]。从3组教学方法的考核成绩来看,缺陷式情境教学组考核成绩优于一般情境教学组和讲授法教学组,将试卷按题型进行具体分析,发现3组学生在单项选择题、填空题、名词解释、简答题4种题型的得分无太大差异,但在病例分析题上,缺陷式情境教学方法组得分较高,且更能抓住问题的关键点,回答得更全面、准确。缺陷式情境教学法不仅将所学知识点巧妙地融入所设计的情境剧中,将分散、细小的知识融合起来,而且有意识地设计了缺陷让学生寻找,全面调动学生的储备知识去综合分析、思考、解决问题。3.1.2活跃课堂气氛本研究结果提示,3组教学方法的课堂气氛不同,缺陷式情境教学组课堂气氛比一般情境教学组和讲授方法教学组活跃。情境模拟得越真实、学生越投入[6],越能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和课堂讨论的积极性[7],缺陷式情境教学法不仅让学生积极主动思考如何设计剧中情节并将知识融入情境剧中,而且设有缺陷环节促使学生发散思维,缺陷环节设计得越巧妙,越能促使学生参与到课堂讨论中来,活跃课题气氛。3.1.3提高学生对教学的满意度从本研究结果可以看出,3组教学方法学生的满意度不同,缺陷式情境教学组高于一般情境教学组和讲授式教学组,缺陷式情境教学法促使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教学活动,通过设计、识别、判断情境中的缺陷,增加学生学习的乐趣,同时促使学生利用一定的知识信息,通过自己的思维方式去思考问题和判断问题,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了学生对教学方法的满意度[8]。

3.2缺陷式情境教学方法的不足之处

讲授法(传统教学模式)的主导地位使学生对缺陷式情境教学法存在一定程度的不适应[9],存在学生准备时间较长、上课讨论时间较难控制、师生互动受限等问题。少数学生准备不充分,自主学习的积极性和互相配合能力较差,学习收获有限。应加强对缺陷式情境教学的理论研究和指导工作,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4小结

第8篇

(一)项目的选择与确立

选用的教材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经济法基础知识》,本学期课时为80课时,选取教材的其中的项目作为本学期的项目教学内容,项目的选取难度不宜过大,分别为:项目一经济法基础概述,项目二经济法律关系,项目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项目四内资企业法律制度,项目五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项目六企业破产法律制度,项目七公司法律制度,项目八合同法律制度。

(二)项目式教学的呈现

1.案例教学方法的穿插

课堂案例教学方式是最常用的案例教学方式,也是进入新课的最佳导入方式,在学习的过程中,先进行经济法知识点的讲授,再结合有关的实际案例,由教师进行指导,用案例激发学生的求知兴趣,最后再上升到理论的高度进行再次的讲解,课堂案例教学方法中,教师是指引者、协助者,学生是学习的主导者,真正成为教学的主体,而不是教学活动中被动的参与者。这种教学方法需要教师精心做好备课工作,根据教学的需要,精选一个或几个案例,充分运用多媒体资源事先介绍案情,要能有效引导学生进行讨论,学生,教师与案例三者之间的有效交融互动是案例教学方法的关键,有些案例也可要求学生课外收集、整理,案例的讨论可以在课堂进行,也可以在课外让学生有组织的进行。总之,通过课前的精心准备,不必占用过多课堂时间,把课堂有限的时间用来传授关键理论知识点,让学生一起分析案例,群体性的思考案情,并且,任一案例均没有所谓的标准答案,让学生真正成为课堂的主体。

2.项目式教学的总结、评价

此阶段是在前一阶段的基础上,对于项目式课堂教学的课后总结与反思。此一阶段的的学习可以通过几种方式来展示学生把握知识点的成果,如通过有关视听资料《经济与法》、《今日说法》等栏目,先通过视听资料呈现案例,由学生进行案例的分析,结合所学经济法内容进行相关解决方法的探讨,最后再由视听资料后面的专家点评,揭开相关案情的处理方式,一方面给出了学生较为准确的解决答案,另一方面也加深了学生的理论知识的记忆。

3.项目教学成果的展示

项目式的教学有无取得实质性的成果,需要通过有关项目知识的展示体现出来,课堂上可通过模拟法庭案例教学表现出来,本学期安排四次模拟法庭,分别对劳动合同争议、合伙企业纠纷、破产纠纷、合同纠纷四个知识点进行及旁听庭审等形式,这是在课堂知识点的传授基础上由学生自主进入实战阶段,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扮演案件当事人,如法官、双方律师以及原告、被告等诉讼参与人,以实际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物,模拟案件审判的一种实际教学活动,模拟法庭应把握以下两个环节:

(1)准备阶段。由于学生都是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因此对有关法庭审判的过程演练可能较为生疏,为了让学生能达到活动的预期目的,必须事先做好充分的准备,包括模拟法庭的场地准备和法庭审判的知识能力准备。可直接在课堂内完成法庭场地的布置,同时,学生统一穿着校服,一方面可体现一种正式、庄重的氛围,另一方面可以让学生更加重视此次课堂的学习。

(2)实战阶段。这一阶段分为庭前准备、庭审过程和庭后总结三个环节,这是项目教学成果展示的核心。从角色的选择、开庭的审理,到庭审结束的讨论,通过模拟法庭,进行了对学生经济法律知识能力、心理素质的一次全面检验,同时,也可通过学生们在模拟法庭上的精彩表现,展现了项目式教学的实质性成果。

二、项目实施中应注意事项

项目式教学以项目作为载体开展教学过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一般以小组形式由学生自主进行,在整个项目式教学中,教师成为教学活动的组织者、监督者和学习辅导者,学生才是课堂的主导者,这也充分体现了项目式教学与传统式教学的区别。此外,项目式教学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应考虑课时、学生学习状况和业余时间、软硬件等教学条件。

(2)考虑中技学生的年龄、背景、知识水平、学习能力和未来的职业需求,项目教学中所选择的项目,难度应适中,不宜过大。

第9篇

【关键词】启发式自主学习问题情境思维探究激发性原则渐进性原则共鸣性原则

“创设启发式教学情境,激发学生自主学习”被看作是教育的重要目标之一,而让学生走自主学习之路则是学会学习的有效途径。研究在化学教学中如何“创设启发式化学课堂教学情境,激发学生自主学习意识”已成为摆在我们化学教育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所谓的自主学习意识是指一种心理状态,一种当学生接触到的学习内容与其原有认知不和谐时,学生对疑难问题进行自主解决的心理状态。自主学习意识的产生依赖于问题的产生,也就是对于未知的事物,学生借助于已有的知识经验难以去理解和认识。正是学生的以有知识和经验与新知识或新问题的这一矛盾冲突,激发起学生对新知识的需要、学生的认识兴趣和探索愿望。

根据学生的认知心理特点,自主学习意识应遵循以下原则:

1、激发性原则

既然自主学习意识的本源在于问题情境,那么应该提出怎样的问题才能创设出恰当的启发式教学情境呢?进而引起学生积极思考呢?我认为,在创设问题情境时,一定要保证所设情境能激起学生的认知冲突,启发学生积极思考。学习是学生主动地获取知识的积极反应,不应是被动行为,有效的学习应该是在激发学生认知需要的情境中进行的。因而创设问题情境时,要求其能引起学生认知结构上的“不平衡”,造成学生心理上的悬念,从而唤起学生的求知欲望,激发起学习的兴趣,把学生带入一种与问题有关的情境中去,使他们产生积极思考的欲望。

2、渐进性原则

人类认识事物的过程是一个从简单到复杂,由易到难,循序渐进的过程,学生的学习活动必然遵循这一规律。在教学中,对于那些具有一定深度和难度的内容,教师在创设启发式教学情境时,应尽可能设计一组有层次、有梯度的问题,考虑好问题的衔接与过度,用组合、铺垫或设台阶等方法来提高问题的整体效益。用问题引导学生深入思考,从而深刻理解有关知识,形成系统的知识结构。要避免将问题设计的非常具体、琐碎,把系统内容分离的支离破碎。这既不利于培养学生思维的深刻性和独立性,也不利于学生形成相对完整的知识思路和掌握知识的整体结构。这就是要求教师要认真分析教材,根据学生的认知特点,设计出科学的、有层次的问题组,并且及时引导学生把问题讨论的结果进行有机整合,形成系统的认知结构。

3、共鸣性原则

在教学中教师通过创设启发式教学情境,可引导学生自主学习,引导学生积极思考。但是,如果只有教师来提出问题,引导学生得出既定的答案,即常说的“以教师的思路来引导学生的思路”,这实际上是将学生的思维限制在教师思维的框架之中,学生仍处于被动学习的状态,不利于学生思维的发散和创造。因此,教师在创设启发式教学情境时,应积极引导和鼓励学生自己去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这是激发学生创造思维的最好途径,也是学生主体性的最充分发挥通过这几年的教学实践,我对“创设启发式化学课堂教学情境,激发学生自主学习意识”采用了以下做法:

1、运用化学实验“创设启发式化学课堂教学情境,激发学生自主学习意识”

化学是一门以实验为基础的学科,精心设计的化学实验在带给学生惊奇、不解和矛盾的同时,更能激发学生强烈的求知欲望。学生在由实验产生的问题情境中,形成对新的未知知识的需要和探索。

2、精心设计探究性的问题“创设启发式化学课堂教学情境,激发学生自主学习意识”

在课堂教学中,我针对某些内容直接设疑提问,能启发学生联系已有的知识来思考新的问题,有效的激发学生探究知识的欲望,是创设启发式化学课堂教学的重要方法。

例如在“苯酚”的教学中,我直接向学生提出问题:苯酚和苯是否具有相同的分子结构,苯酚分子是否具有极性?学生自然就会联系有关苯的结构知识,思考分析羟基的引入对分子极性及结构有着怎样的影响。

3、通过“意想不到”的错误编成习题,“创设启发式化学课堂教学情境,激发学生自主学习意识”

学生做练习时,往往受原有知识经验或思维定势的影响,对遇到的新问题“想当然”地进行分析,从而导致错误结果的产生。在教学中,我有意识地设计学生已有知识难以正确完成的作业,让学生在发现自己的错误中,感到惊讶,激化矛盾,产生问题情境。

4、通过化学史实“创设启发式化学课堂教学情境,激发学生自主学习意识”

化学家在科学发现的过程中所运用的研究方法以及遇到的系列问题,对学生的学习有着巨大的激励作用和潜移默化的影响,为教学提供了生动的素材,也是创设情境的一种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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