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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法规

时间:2023-09-26 18: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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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法规

第1篇

(一)民间借贷高风险伴随民间借贷高利率民间借贷的风险大成为其高利率的主要特点,而高的利率也是高风险的根源所在。两者在一定条件下互为条件和前提,使其密不可分。民间借贷高风险的三个来源:第一,宏观经济政策与实体经济需求的不匹配;第二,成本高而又效率低的金融体系;第三,金融监管不力。

(二)信贷政策下的资金供求失衡导致民间借贷高利率我国的可供直接融资的正规渠道极其单一且不发达,而不发达的直接融资市场必然催生非法民间借贷即“高利贷”的形成。对于中小规模企业及商户、农民家庭等客户金融机构的贷款意愿不强,在信贷管理体制改革、信贷权限上收的背景下,商业银行对中小规模企业及商户发放贷款十分慎重;金融机构的贷款手续复杂,信贷门槛较高,申请贷款要经过调查、担保、审批等多个环节,需要很长时间,不能迅速满足小规模商户和农民的资金需求。无法在正规渠道获取资金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往往只能选择民间借贷,致使民间借贷的需求被成倍放大。

(三)营利思想导致民间借贷高利率在经济利益方面,从事民间借贷可能获得远超过在金融机构投资的收益。众多高利贷借款人都是为了获得大额的回报,或是在亏损的情况下想迅速翻身,而放贷者则是要获得巨额的利润。对于流动资金较多的人来说,发放高利贷既能使他们迅速获取暴利,减掉不熟悉的投资烦扰,又可以绕开行政部门的监督。

二、规范民间借贷的对策建议

(一)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引导正确的民间借贷行为当前,民间借贷不但普遍存在而且有逐渐扩张的趋势,国家要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规范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同时,对那些借机牟取暴利的高利贷者要严肃处理,坚决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切实改善投资环境,鼓励民间资金直接投资政府应着力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参与直接投资,加快资本市场的发展速度,为民间资金顺利进入投资领域扫清障碍、拓宽渠道。经过政府批准,民间借贷公司可自发成立“民间借贷协会”,会员定期缴纳会费及保证金,如会员出现资金周转不力或遭受损失,可向协会申请资金支持。在协会内建立一个借贷档案库,给予信誉好的贷款者良好的信贷支持。

(三)强化相关知识宣传,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在办理手续方面,要促使其按照银行规定的程序办理,防止产生纠纷;要引导民间借贷资金投入到经济发展领域,避免用于非正常消费。通过各种公益活动将金融和法律知识宣传给广大居民、中小企业经营者,将居民理财观念引导到正确的方向,使中小企业经营者合理安排企业资金运转,规避“高利贷”。

(四)强化利率管理,规范民间借贷各级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允许其在合理的利率范围内开展业务,严肃打击高利贷行为,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健康良好的金融秩序。制定完善的利率应对机制,使民间借贷供需双方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

第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高利率 问题

[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08-0142-01

民间借贷是指除正规借贷以外的借贷行为,它不在国家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范围之内,不在官方的统计报表中披露,也不受法律保护,属于一种非正规的金融活动。

一、民间借贷的特点

层次性。民间借贷行为具有三个层次。第一种是“温和型”借贷,主要存在于关联企业及亲友之间的资金互相援助,目的是解决亲友遇到的各种困难,大多不收取利息,期限不定;二为“理智型”借贷,是一种长期投资。一般是为亲友间合伙经营,缺乏时间及经验进行管理,于是以长期借款方式将资金借出,收取一定的利息,利率比同期市场利率一般要高;第三种是“冲动型”借贷,多用于短期回报率较高的行业,其投机氛围较浓,有较高风险。

资金迅速到位,办理手续效率高。民间借贷适应了民间资金需求“短、频、快”的特点,办理手续的效率比较高,一般情况下只需要写张借据,标明利率及期限,再找中间人进行担保即可。

重点突出,借贷用途广泛。民间借贷的用途比较广泛。个人借贷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购房、教育支出、医疗支出、人情往来等;企业借贷用于创办企业、周转、扩大生产规模等。

二、高利率原因

民间借贷是最早出现的信用形式,在我国奴隶社会就开始有民间借贷的影子,到了封建社会“高利贷”就成为了当时那个时代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利滚利”更是高利贷的最主要特征。

(一)民间借贷高风险伴随民间借贷高利率

民间借贷的风险大成为其高利率的主要特点,而高的利率也是高风险的根源所在。两者在一定条件下互为条件和前提,使其密不可分。

民间借贷高风险的三个来源:第一,宏观经济政策与实体经济需求的不匹配;第二,成本高而又效率低的金融体系;第三,金融监管不力。

(二)信贷政策下的资金供求失衡导致民间借贷高利率

我国的可供直接融资的正规渠道极其单一且不发达,而不发达的直接融资市场必然催生非法民间借贷即“高利贷”的形成。对于中小规模企业及商户、农民家庭等客户金融机构的贷款意愿不强,在信贷管理体制改革、信贷权限上收的背景下,商业银行对中小规模企业及商户发放贷款十分慎重;金融机构的贷款手续复杂,信贷门槛较高,申请贷款要经过调查、担保、审批等多个环节,需要很长时间,不能迅速满足小规模商户和农民的资金需求。无法在正规渠道获取资金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往往只能选择民间借贷,致使民间借贷的需求被成倍放大。

(三)营利思想导致民间借贷高利率

在经济利益方面,从事民间借贷可能获得远超过在金融机构投资的收益。众多高利贷借款人都是为了获得大额的回报,或是在亏损的情况下想迅速翻身,而放贷者则是要获得巨额的利润。对于流动资金较多的人来说,发放高利贷既能使他们迅速获取暴利,减掉不熟悉的投资烦扰,又可以绕开行政部门的监督。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对策建议

(一)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引导正确的民间借贷行为

当前,民间借贷不但普遍存在而且有逐渐扩张的趋势,国家要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规范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同时,对那些借机牟取暴利的高利贷者要严肃处理,坚决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切实改善投资环境, 鼓励民间资金直接投资

政府应着力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参与直接投资,加快资本市场的发展速度,为民间资金顺利进入投资领域扫清障碍、拓宽渠道。

经过政府批准,民间借贷公司可自发成立“民间借贷协会”,会员定期缴纳会费及保证金,如会员出现资金周转不力或遭受损失,可向协会申请资金支持。在协会内建立一个借贷档案库,给予信誉好的贷款者良好的信贷支持。

(三)强化相关知识宣传, 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在办理手续方面,要促使其按照银行规定的程序办理,防止产生纠纷;要引导民间借贷资金投入到经济发展领域,避免用于非正常消费。通过各种公益活动将金融和法律知识宣传给广大居民、中小企业经营者,将居民理财观念引导到正确的方向,使中小企业经营者合理安排企业资金运转,规避“高利贷”。

(四)强化利率管理,规范民间借贷

各级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允许其在合理的利率范围内开展业务,严肃打击高利贷行为,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健康良好的金融秩序。制定完善的利率应对机制,使民间借贷供需双方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

第3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法律思考

一、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现状:

(一)商业贷款融资成本高。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包括利息支出及筹资费用。与国有大中型企业相比,中小企业在借款时,不仅无法享受优惠的年利率,而且还要支付比国有大中型企业多得多的浮动利息。

(二)资本市场准入门槛高,间接融资难度大。据统计,目前在沪、深两家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近1600家公司中,几乎均为大中型企业。中小企业板的市场容量也非常有限,目前仅有265家公司上市,即使创业板刚刚面世,能在创业板挂牌的中小企业仍然是少数。

(三)中小企业融资风险高。众多中小企业在难以得到银行提供的资金而资金又非常紧张时,就不得不求助于民间融资市场。而我国的民间金融机构至今让受到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歧视,其经营活动不规范、信用管理水平低、利率高、契约不完善,无形增加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且信用风险比较大。

二、法律视角下的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原因分析:

(一)现有的金融机构没有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体系和制度。我国中小企业基本上都是自然人、法人控股或所有,基本脱离了国资企业的特征,成为单纯以赢利性为基本特征的经济主体,这与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资本已有本质区别。在这种不依市场规律行事的“行政经济”的基础上,再加上长期以来所有制观念的影响,我国金融政策和金融体系中都是以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企业为主要对象实施的,没有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体系和制度。为国有大企业构筑的信贷制度和融资方法难以适用于中小企业,也在更大程度上限制了中小企业从银行或资本市场获得资金的机会。

(二)没有建立起有利于我国中小企业自身发展的信用担保制度,相关立法不完善。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实践起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随后伴随着中小企业的增多而快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相关法律也纷纷出台。实践中,这些法律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发展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如,我国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它首次从国家立法角度确立了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税收和金融支持体系,将中小企业的资金扶持纳入了法制轨道。但该法关于信用担保的条文仅限于第19条和第20条,可见其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规定内容极其简单,难以应对事件中复杂的担保现象。

(三)民间借贷缺乏相关法律保障。在中小企业不能从银行处获得足够贷款的情况下, 为筹措资金, 不少企业转而进行民间借贷 。首先民间借贷合同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关于民间借贷的专门性立法。如《合同法》197条和210条。除此之外,就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据此可知,这些零星、单薄的规定实在不能约束现实生活中的大量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且缺乏现实可操作性。

三、法律视角下的中小企业融资对策分析

(一)构建和规范有效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制度体系。关于信用担保的服务对象,不是所有的中小企业都可以申请信用担保。对于这一点,很多发达国家的实际做法是根据当时的产业政策制定中小企业担保计划,对列入计划中的中小企业进行担保以实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的立法目的,体现该法的政策性。我国不妨借鉴此经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中小企业担保计划,给与其融资支持以加大对符合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二)从立法上规范民间借贷。首先,制定专门立法。我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过于零散、过于粗略、缺乏现实可操作性,不能对我国民间借贷作出全面规范引导,无法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全面金融改革的需要。当务之急就是制定一部法律效力较高的、专门的规范民间借贷的单行法,对民间借贷的概念、借贷数额、资金用途、借贷利率、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及合同主要条款做较为详细的规定,将民间贷款行为及法律后果完全纳入法制轨道。其次,从概念上划清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给民间借贷以合法地位。我国刑法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民间借贷立法应当以以上法律法规为依据,进一步理清三者关系,给民间借贷明确的合法范畴。

(三)建立针对中小企业的政策性银行。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专门的中小企业融资银行并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区规定中小企业银行的企业性质、资金来源、风险防范、激励机制机约束机制等相关具体内容。同时,应在以中小企业银行为基础的前提下,建立区域性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中小金融机构,形成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并补充的中小企业金融体系,向金融机构融资提供可靠保证。

四、结语

综上所述,彻底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必须从法律制度上建立与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相适应的信用担保、民间借贷以及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法律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完成相关的基本制度构建

参考文献:

[1]林艳琴《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状况的法律思考》、《现代财经》、2010年12期、30-33页

[2]刘颖、《关于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法律思考》、《商业经济》、2009年7期、42-43页

[3]李同琴、《我国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体系探析》《中国城市经济》、2011年29期,27-28页

第4篇

关键词:民间融资;利率;监管;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2.6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10)04-0069-02

一、样本选取情况

此次跟踪调查采取抽样与问卷相结合的方式。共在10市选取中小企业4000家,其中工业、商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其他企业各1000家,所选中小企业规模相对较大,生产经营正常,财务管理规范,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共向自然人发放调查问卷30000份,其中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和农牧区居民各10000份,收回有效问卷28845份,有效率96.15%。

二、民间融资总体情况及特点

(一)有民间融资行为的中小企业和居民占比逐期上升

2006、2007、2008年以及2009年上半年和第3季度,10市样本中小企业有民间融资行为的分别占样本总数的71.6%、79.9%、88.7%、95.1%和95.8%;有民间融资行为的自然人分别占样本总数的52.9%、57.3%、73.2%、83.1%和84.1%,均呈逐期上升趋势。

(二)融资规模和占比继续增长

2006、2007、2008年以及2009年上半年和第3季度,10市样本中小企业月均民间融资额分别为11.8、12.5、18.9、25和26.1亿元;月均民间融资额分别占同期月均融资总额的59.12%、57.9%、67.1%、69.8%和71.3%,规模和占比均呈不断增长态势。同期,10市样本自然人月均民间融资额分别为1.4、1.6、2、2.6和2.6亿元;月均民间融资额分别占同期月均融资总额的54.34%、58.37%、62.8%、64.8%和65.1%,规模和占比均呈不断增长态势。

(三)民间融资利率总体呈上升趋势

2006年上半年和2009年第3季度,10市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加权平均利率分别为13.79%和29.17%,期间上升15.38个百分点;自然人民间融资加权平均利率分别为12.66%和26.01%,期间上升13.35个百分点,总体呈上升趋势。其中利率最高点出现在2008年下半年,中小企业和自然人民间融资加权平均利率分别为32.8%和27.91%;2009年以来,受适度宽松货币政策影响,民间融资加权平均利率较2008年下半年有所下降,但仍处高位。

(四)民间融资渠道继续呈现多样化

2009年第3季度,样本中小企业通过内部集资、向关系企业借款、向社会民众融资、向中介组织融资及其他方式融入资金分别占融资总额的26%、10.5%、34.8%、21.7%和7.0%;同期,自然人通过向典当行借款、向合会等民间组织借款、向个人借款及其他方式融入资金分别占融资总额的11.7%、7.3%、46.1%和34.9%,融资渠道呈现多样化。

(五)融资用途仍以生产经营为主

2006、2007、2008年以及2009年上半年和第3季度,10市样本中小企业用于生产经营融入资金分别占其民间融资总额的63.6%、64.1%、65.3%、67%和67.3%;自然人用于生产经营融入资金分别占其民间融资总额的73.8%、76.1%、77%、78.1%和78.9%,融入的资金多用于生产经营。

(六)企业及自然人的融资风险意识进一步增强

2009年第3季度,86.5%的中小企业和62.6%的自然人以书面合同形式进行民间融资,分别较2008年同期上升6.3和12.2个百分点;97.9%的中小企业和94.5%的自然人在融资时选择提供保证人或财产担保,分别较2008年同期上升2.8和9.9个百分点。

三、需关注的主要问题

(一)民间融资的合规性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使其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如2009年上半年,样本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最高利率45%,样本自然人民间融资最高利率36%,分别是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8.47倍和6.78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已明显超出规定标准,难以受到法律保护,而目前国家已放开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上限管理,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基准利率4倍的规定已与利率市场化改革不相适应。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包含利息)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但上述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操作性,对民间融资利率、期限、用途、风险补偿、协议方式等界定随意性较大,实用性不强。

(二)对民间融资缺乏有效监督管理

由于立法、监管滞后,民间金融长期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处于无序发展状态,经营管理极不规范。目前,对民间融资无一家机构主动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虽对其实施定期监测,但因缺乏监督手段,难以对其放款总量、风险隐患等做出准确评估和判断,加之民间融资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一般情况下融资双方均不愿公开自己的融资行为,使相关部门难以获取全面、真实的统计信息,也难以实施有效监管。

(三)民间融资缺乏有效风险保障机制

民间融资资金供给方可获得远超出银行储蓄收益的盈利,但因缺乏有效的风险保障机制,也潜存较大风险,一旦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或生活发生不利变故,资金供给方将是风险的主要承载者。如2006年,山西蒲县一焦化厂向26户居民借入300万元,用于生产周转,但因该企业属于重污染企业,于2007年3月被地方政府强行关闭,导致300万元民间借贷无法偿还。此外,民间投资在高利润的驱动下投机性较强,跟风现象普遍,易造成投资结构不合理。如2006年,当地无煤资源的山西永和县在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内就注册成立了8家洗煤厂,当地居民竞相投资,融资总额达1000万元以上,但半年后洗煤厂纷纷停产、关闭,80%的融资人蒙受损失。

(四)对正常金融秩序造成一定冲击

一是民间借贷的高利诱惑分流了银行业机构的存款,增加了其组织资金的难度。二是挤占了中小金融机构的信贷市场,抢走其部分客户。三是不利于银行业机构清收不良资产。借款人在还款困难时,大多优先归还民间借贷,而对银行贷款则采取拖欠手段,甚至将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此外,一些民间融资进入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如山西陵川县近年取缔的39家冶炼企业,多靠民间融资发展起来。

四、对策建议

(一)加快法制建设步伐,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有效强化监管

加快制定出台《放债人条例》等相关法律制度,明确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为其构筑合法的活动平台;从法律层面明确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监管责任及监管方式,消除监管盲区,有效化解民间融资风险;修改《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完善民间借贷主体和市场退出制度,进一步发挥民间融资对经济的促进作用。

(二)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监测和引导

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监测,尽快建立“系统监测、科学评估、打击违法、规范发展”的监测系统,定期采集有关数据,重点监测民间资金规模、来源、投向、利率、风险状况等,准确把握其发展趋势,研究分析对宏观和微观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为制定相关的政策法规提供依据。同时,适时出台民间融资投资指引,引导其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合理规划资金投向,为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提供资金补充。

第5篇

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

一、民间借贷规模较大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我国的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迅速发展的速度足以令人咋舌,民间借贷的规模也就相应扩大。根据有关调查显示,2007年安徽50%的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都存在资金上的困难,而80%以上的中小型企业依靠民间借贷来解决自身的资金困难,增加流动资金进行企业资金流动;由于河北正常银行借贷渠道不畅通,民间借贷的现象也比较突出,40%的企业(不仅限于中小型企业)都有民间借贷活动,足以显示民间借贷在河北范围内的重要地位;2008年湖南地区依靠民间借贷进行融资的中小型企业占到了50%,调查的行业大致包括建筑业、商业、农业、制造业、饮食业以及房地产等等。这些调查显示我国现阶段对于民间借贷的需求还是比较大的,而民间借贷又有较大的市场增长空间,所以民间借贷的规模也就越来越大。

二、民间交易已逐渐半公开化

国家承认的借贷行为是正当银行借贷,而民间借贷正好与银行借贷相反,它的发展不属于国家调控和监管的,民间借贷发展初期都被称之为地下金融,即不受法律所保护的。然而,民间借贷又是企业融资活动的必然产物,虽然民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它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得到了社会大众的认可,随着民间借贷逐渐走向成熟化,民间交易也已逐渐从原先的暗处交易转向半公开化。

三、借贷形式多样化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的不断扩大,民间借贷在实施中也逐渐产生了中介人和放债人。借贷的形式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中介人为借贷双方牵线,帮助双方达成协议,从中收取中介费用;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公司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用;还有一种就是典型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再将这些钱放贷出去,从中赚取双方的差价。

四、市县范围之内的个人借贷普遍

民间借贷与正规银行借贷的不同之处在于民间借贷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个人关系,它具有极强的关系借贷性质,所以民间借贷活动一般都发生在市县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民间借贷有着一定的地域局限性。据调查,民间借贷大部分发生在市县范围之内亲戚朋友之间、邻里之间或者村镇之间,且个人借贷在民间借贷中占有很大的比例。民间借贷经历了十几年的风风雨雨,现如今已经成了全国比较普遍的经济现象,经济发达的地区、偏僻穷困山区都数见不鲜。

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产业流向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民间借贷不同于正规银行借贷,它的借贷行为受法律约束不强,部分资金流向一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业。长期以来,我国的工业基础薄弱,计划经济残留下来的一些小工厂,例如小水泥厂、小纸厂、小钢铁厂,或是一些高污染的工厂,这些产业的生产都没有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所以在正规银行借贷中是不允许向这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企业放贷的,然而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的法律约束又比较小,不少民间借贷都不重视这一点,向这些工厂放贷,这些企业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机构的支持,所积累下来的风险也不可忽视。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范措施不明确

不少人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之间的差别分不开,不少非法集资行为都是由民间借贷慢慢发展过来的,这是由于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两者的定义比较模糊,没有很明确的给出定义,导致社会大众认为这两者是相同的。有关法规有如下定义: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两者之间达成协议即表示有效,但又没有相关的法律对这种合法的民间借贷进行保护措施,导致不少借贷企业抓住此漏洞进行非法集资。没有相关规范措施对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进行定义给民间借贷带来的风险也会逐渐增大。

三、民间借贷结构性分析

以往的民间借贷行为都是属于地下行为,见不得光的,也就不受当地政府所掌控,本地资金的供求情况难以把握,以致民间借贷现在主要都集中在一些热门行业去了,例如建筑业、房地产、饮食业等等。将民间借贷的资金都集中到几个热门行业的风险在于,不能产生合适的竞争,无法促进产业的发展,如果这个行业在一段时间内不景气,生产规模不断扩大,但是生产出来的产品都得不到及时的销售处理就会导致民间借贷的投资效益得不到合理的回报,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数时,民间借贷所面临的风险也是会越来越大的。

四、借贷形式风险分析

民间借贷形式有很多种,前面已经提及了几种常见的借贷形式,中介人、担保公司、中介机构,在这集中常见的形式中也是存在不小风险的。民间借贷很大程度上都是依赖关系,所以在大部分借贷活动中都是有关系才找的民间借贷,如果某些人利用这一点进行金融集资行为也无法防止,就跟当今社会上的传销形式差不多,就是利用关系进行的。就拿以下一个真实案例来说吧,2011年4月11日,江某借给许某、郑某600万人民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0天,要求许某、郑某在期限内还清本息,但是到了还款期限,许某、郑某无力偿还,江某就将这二人告上法庭,法庭之上担保公司合肥某电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出具的担保盖章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所以认为这次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最后的结果,原告获得了胜诉,但是被告以及其他担保公司都无力偿还这两人所借贷的600万人民币(不包括利息),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企业到最后还是拿不回原先借出去的资金,自己的损失还是最大的。向这样的事情也许一两次无关紧要,但是发现这一漏洞的人多了对民间借贷的威胁也是比较大的,没有很好的内部保护措施很难避免这些借贷形式上的风险。

第6篇

一、 民间借贷融资担保之法律关系剖析

从目前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民间借贷融资关系中存在三方法律主体,分别为作为债权人的自然人、担保公司及有资金需求的企业。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开始于企业因有融资担保需求向担保公司提出融资借贷担保申请;担保公司对其审核后,如同意为其提供担保,便向普通民众提出融资性担保借贷的要约邀请;自然人如愿意提供借款,即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同企业签订借贷合同,向企业提供借贷。其中,自然人与担保公司的约定,主要为当被担保人(企业)不履行还款责任时,由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二、民间借贷融资担保之风险剖析

随着金融政策从适度宽松转向稳健、银行信贷额度从紧,部分商业性担保公司将业务从为企业进行融资贷款担保转向吸引普通民众为企业进行借贷投资中来,许多普通民众受部分担保公司高投资回报宣传的影响,在不具备相关常识的情况下盲目将资金向企业或个人进行借贷融资,引发了较高的风险性。

(一)担保公司内部运营、业务操作不规范引发的风险

就实践中遇到的案例,担保公司在内部运营中存在诸多的缺陷:

一是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部分担保公司为增加影响力,占领担保市场,会伪造出资或在出资后违法抽逃出资,这使得其自身承担风险的能力大大降低。有些担保公司甚至会利用客户资金进行自己融资以充填其注册资金,逃避相关部门的监管。

二是高利担保吸引投资资本。部分担保公司为吸引投资者,允诺自然人高额利息,以致借款企业或个人无力承担。

三是违法吸收公众资本。一些担保公司直接吸收公众的资金,然后再转贷于有需要的企业或个人,这些行为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涉嫌非法集资,不仅违反国家的法律规范,其极有携款逃跑的可能性,此违规操作势必给投资的普通民众带来损失资金的风险。

四是以新贷养旧贷。在出现还款困难的情况下.一些担保公司采取用后续资金填补上一笔不良借贷,或协商让债权债务人签订延长还款期的合同。这种以新贷养旧贷的做法,极易形成恶意循环,给债权人带来风险。

(二)外部环境带来的风险

一是民间借贷隐患重重。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看,我国法律之认可和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但由于民间借贷是由债权人自行判断的行为,不可避免具有随意性和主观性,这就使得其成为一些人进行市场投机、攫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容易异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那么为这些借贷提供担保的行为,其风险性不言而喻。

二是企业信用不足,承担责任能力有限。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其自身发展能力有限,自身资本有限再加上管理上的不规范,很容易带来企业经营上的困难,这也直接降低了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同时在借贷中,如果借款利息过高,给其还款造成过大的压力,目前发生的许多企业主弃企逃跑的大多数是因为这个原因。

三是融资性担保相关法律供给不足。推动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制度建设的法律体系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相关立法;第二类是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一些地方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而这些是融资性担保法律规范的具体细化,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仍存在不足,主要是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直接约束的现行规范效力层次低。

三、民间借贷融资担保风险之法律防范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多方,民间借贷融资的风险及纠纷也会随之加大,在制度构建方面,对其进行风险防控已迫在眉睫。

(一)完善立法,加强法律制度供给

结合目前我国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矛盾相对集中的情况,建议借鉴、比较国外的立法的基础上,应采取单行的立法模式,并尽快修订法律和规范之间的冲突。在此基础上制定针对关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专门法律规范,完善民间借贷融资性担保的法律体系,使其有完善的法治运行环境。

(二)引入监管机构,加强监管力度

在民间借贷融资担保隐患已经显现的情况下,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担保行业准入的监管,严格审批,把好担保行业发展的第一关口,力促担保行业规范化发展。在此基础上,建议可以成立明确统一的监督管理主体,落实监管责任制度,使得对担保公司的监督力度真正落实到位。

(三)加强法律引导,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

第7篇

民间借贷是指在借贷双方都认定有效,发生在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资本借贷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指出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可否认,民间借贷具有及时、简便、灵活等特点,对银行信贷体系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特别是在目前银根紧缩的大背景下,民间借贷可谓是中小企业的“及时雨”。然而,民间借贷高利润的背后也存在高风险。一方面,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一直饱受质疑,民间借贷有向高利贷方向发展的趋势。另一方面,民间借贷没有严格的法律规范,其借贷程序不规范,给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借贷程序混乱,信用缺失严重。

我国民间借贷基本是各司各法,没有一个统一的借贷程序,主要表现为:借贷手续不齐全、不规范,借贷缺乏有效的担保,借贷随意性强,借贷资金用于非法领域。这些问题造成了民间借贷的信用缺失,不仅使出借人和借入人的利益都得不到保证,而且还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除此之外,民间借贷参与者对于借贷违约情况的处理手段非常单一和粗暴,雇佣打手,施加酷刑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二)新债偿还旧债,恶性资金循环。

一般来说,民间借贷的利息较高。在一定程度上,民间借贷在短期内确实能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然而,中小企业为此付出的代价也十分沉重。中小企业本身盈利能力较低,民间借贷沉重的利息包袱压得许多中小企业喘不过气来。因此,不少中小企业就靠借新债还旧债来缓解自身的债务压力,形成一个恶性的资金循环链条。一旦资金链断裂,借出人血本无归,随之引起一系列社会纠纷。

(三)立法严重欠缺,缺少有效监管。

目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缺位的。第一,没有个人破产制度,这直接引发了借贷关系破裂后借贷双方的激烈冲突,引发社会矛盾。第二,法律对于民间借贷、高利贷、非法集资的法条解释都较为简略,不能实行切实有效的监管。第三,由于民间借贷问题的敏感性很高,相关部门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也十分简单,不能起到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的作用。

三、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的建议

(一)适当降低信贷门槛,努力提高金融服务。

民间借贷需求之所以如此旺盛,很大一部分原因是银行的信贷门槛过高,中小企业拿不到贷款。可以毫不犹豫地说,银行的“惜贷”行为是造成民间借贷飞速发展的主要原因。也正是由于民间借贷的疯狂需求,导致了其畸形的发展。因此,降低信贷门槛,提高金融服务水平,这是缓解民间借贷畸形发展的一剂良药。

(二)引导民间借贷发展,促成游资和企业对接。

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政府应该加以积极的引导。努力把民间借贷从“地下”带到“地上”,这应该是中国经济转型期金融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政府应该适当放宽民间借贷的制度条件,允许成了小额贷款公司,使民间借贷和企业的需求对接起来,让民间借贷阳光化、产业化。最终形成一条利息合理、用途合法、借贷程序规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良性循环资金链。

(三)加强金融知识宣传,提高居民的风险意识。

民间借贷要规范化,不能缺少借贷主体的正确参与和积极配合。然而,目前我国居民的金融知识普遍偏少,大多数人对民间借贷的风险并不了解,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研究。因此,政府应多开展金融知识方面的宣传活动,使居民能够知晓民间借贷的规则和风险,正确引导居民投资,使其理性的对待民间借贷的高利润状况,避免盲目跟风,减少上当受骗的悲剧。

(四)完善民间借贷立法,全面规范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的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这直接加大了许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的难度。首先,完善立法,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为民间借贷的科学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其次,金融机构应该密切注意贷款走向,严禁借贷放债情况出现。再者,对于民间借贷获得的利息收入也应该纳税,防止游资牟取暴利。最后,对于非法集资的行为要坚决打击。

四、结语

面对目前纷繁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部门要冷静对待,正确处理,合理引导。我们坚信只要完善民间借贷的立法,并对民间借贷进行适当的引导,最终形成一条利息合理、用途合法、借贷程序规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良性循环资金链,民间借贷的明天定会大放异彩,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建设增砖添瓦。

(作者:河南大学经济学院经济学专业2009级学生)

参考文献:

[1]王海平.民间信贷的现状分析及规范方式探讨.中国商界.2010.07.

第8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风险;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F43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3)01-0032-06

金融危机后中国无论是大型企业还是小型企业都出现了严重的经营困难,尤以小企业为甚。其中以融资困难最为突出。经济危机使银行保持着高度的警惕性,为了防止不良资产的上升,银行乐意支持国有大型企业的发展,而中小企业很难在银行中筹集到资金。虽然政府为帮助缓解中小企业资金短缺频频出台相关的政策措施,但对于这些企业来说也都是杯水车薪,成效甚微。资金短缺仍是阻碍多数企业发展创新的难题。

为了解决融资困难,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跨区域发展的民间借贷受到了中小企业融资垂青。由此民间借贷规模越来越大,它不仅挽救了多数企业的生命,而且为企业提供了发展创新的契机。但长久以来,中国并没有对民间借贷形成统一的、明确的管理规范,更没有对民间借贷给予法律上的合理定位,因而,难以避免出现了一些负面影响,比如温州中小企业老板“跑路”事件。鉴于此,中国必须加快建设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制度,积极地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防范民间借贷引发的各种类型的风险。

一、民间借贷的内涵及其新特点

(一)民间借贷的内涵

民间借贷属于民间信用形式,国外学者大多是以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来界定民间借贷的内涵,他们以是否处于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的监管范围之内或者是以相关的资金融通活动有无经过正规金融体系为标准来定义民间借贷的内涵,非正规金融,指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批准的,并且不受监督管理的、活跃于金融法规边缘的资金融通活动[1]。在国外,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有货币借贷、民间互助会、信用合作社。在国内,学界相关研究多称之为“地下金融”、“体制外金融”、“民间金融”、“非正式金融”等;国内学者多从企业的融资活动是否得到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认可和正规金融机构的批准的角度来定义民间借贷。如张宁认为:“民间借贷即非正式金融是指未得到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正式形式认可或直接认可的金融活动。”[2]

对于民间借贷,学界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凡是从非正式的金融机构进行的融资行为都属于民间借贷;第二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是民间信用,但并非民间信用的全部,民间信用还包括要回、标会、太会以及民间组织之间发行股票、债券甚至办理钱庄等;第三种观点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区分民间借贷。广义上,民间借贷不仅包括企业之间的借贷,还包括私人之间、企业与私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狭义上,民间借贷仅仅指民间的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借贷活动参见:王春宇《民间借贷发展研究》(《哈尔滨商业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集》,第2页);详见:《全国民间借贷利率学术讨论会综述》(《金融与经济》1986年)。。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笔者将民间借贷定义为,根据国内外学者的研究将民间借贷界定为不受金融监管机构监管,发生在企业之间、私人之间以及企业与私人之间,并且借款人到期偿还出借人本金与利息或者仅偿还本金的行为。笔者主要从广义上来研究民间借贷的相关风险问题。

(二)民间借贷的新特点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私有制的产生,社会贫富差距进一步增大,民间借贷应运而生。但经济条件的不同,使民间借贷产生的风险也各具特色。

1.民间借贷较之以往规模有所扩大

现今民间借贷大规模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单笔借款金额增大。在20世纪80、90年代,民间借贷以生活借贷为主,主要是为了缓解生活中遇到的一些困难,此时民间借贷的单笔资金量低,随着生产的发展,民间借贷朝着生产性借贷的方向发展,单笔资金量不断增高,单笔借贷规模也相应扩大。二是从总体上看,民间借贷资金总额增大。“据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估算,2003年全国民间借贷总规模可达7 405~8 164亿元。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结果显示,当年全国民间融资规模达9 500亿元。中信证券研究报告认为,中国民间借贷市场总规模超过4万亿元,约为银行表内贷款规模的10%~20%。”参见:董伟《报告称中国民间借贷总规模超4万亿 潜在风险大》(《中国青年报》,2012年1月)。 如浏阳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标的扩大,2011年案件标的达1.1 亿元,为2005年的12.1倍。一批债务人单个案额均逾3 000万元参见:唐志强《民间借贷如何走向阳光地带》(《中国审计报》,2012年4月)。 。

2.民间借贷已呈现出跨区域发展的态势

传统型的民间借贷,其形式不过是亲友之间“一对一”形式的借贷,这种借贷方式主要是依靠亲友之间的相互信赖。在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较之于欠发达地区更加繁荣。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突破了亲缘地缘关系限制,它不再拘泥于亲人之间的借入借出,而是通过他人介绍或者专门的中介组织牵线搭桥发生的跨行业跨区域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也开始由经济发达地区向落后地区发展。

3.参与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增大

由于民间资本积累越来越多,有关专门从事借贷活动的放债人和中介组织如雨后春笋般相继涌现出来。有的为获得介绍费,为借贷双方创造借贷契机;有的则在向借贷方借取资金的同时又把借来的钱转贷于他人或者企事业单位以赚取利差。这样,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银行、地下钱庄、金融中介公司等各机构混合发展,呈现出“全民借贷”的发展形势。

4.借贷资金的使用多样化

传统的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数用于解决日常生活资金的周转需求。但从目前情况看,民间借贷资金更多的是解决企业自身出现的经营危机。民间借贷资金的用途范围扩大,从解决生活困难发展到解决企业发展的瓶颈。资本积累的规模越来越大,商业竞争也愈演愈烈。由于制造业所带来的利润越来越低,而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却能带来高额利润,于是一部分民间借贷资金便从实体经济领域转入投资领域。还有一部分民间借贷资金仅仅是用来单纯的“炒钱”参见:赵洋《民间借贷资金流向哪里》(《金融时报》,2011年10月)。 。

另外,经研究发现,民间借贷的公开化程度也在不断地提高。

二、民间借贷的风险分析

鉴于民间借贷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重大的影响,笔者认为,为了防范其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有必要对民间借贷在交易活动中的风险予以分析,以便对民间借贷的行为进行合理的规制。

(一)民间借贷风险的种类

由于民间借贷规模的增长、范围的扩大、资金用途的多元化以及借贷主体的变化,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不同的风险类型。关于民间借贷的风险类型,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主体风险

第一,关于放债人。传统的民间借贷具有“草根性”,是一种依赖于信用的带有亲缘地缘关系的借贷方式。这种借贷方式建立在借贷双方相互彼此了解的基础上,因此信息比较透明,且放债人对借款人所借款项的用途能够进行有效的监督,风险相对较小。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突破了亲缘地缘关系限制,演变为跨行业跨区域的借贷。作为贷方的一方越来越多地形成了一条贷方链条,从而使处于链条尾段的放债人与借款人无信息上的联系,对于借款人的资信能力、还款能力知之甚少,甚至是一无所知,从而使民间借贷跳出了既有的运行轨道,使放债人扩大了放债范围,这就凸显了信息的不对称问题,进而使放债风险上升。一些从正规金融渠道融不到资金的借债人,由于处于企业的初创时期或成长时期,其自有资金不足,其相关的项目前景难预测,风险也相应地难以把握,而放债人由于信息渠道狭窄得不到借债人充分的信息,甚至无法得到真实的信息,从而承担较大的风险[3]。

第二,关于借债人。由于信息不对称,也容易导致借债人过度地负债。民间借贷相对于从正规金融借贷其自由度较高,借贷所办理的手续简单,速度快,借债人能在较短的时间内拿到数额较大的资金,而且审批的程序较为宽松,因此往往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导致一个借款人向多个贷款人负债。借款人过度负债,进而造成资不抵债,无法还清到期债款,使债权人面临风险[3]。另外,在现实中还会存在借债人利用他人的身份证或者使用假身份证借款的情形或者借据落款由他人代签的借款情形。这都会给债权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2.用途风险

由于没有相应的对借款用途的监管,部分借款人恶意借款恶意借款指借款人筹集资金所指向的对象为非法用途的借贷关系。 。中国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都认为,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是为了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活动,那么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实践中,往往有借款人筹集资金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特别是用于非法的黄赌毒的借款,由于放债人没有得到相应的信息,那么一旦借款人运用借来的款项用于非法活动,借贷人对于如何证明自己事先“不明知”的问题很难予以说明,如果证明不了,国家法律则对借贷关系不予以保护,那么借贷人就只能自己承担风险。

3.借据风险

中国有着相互帮助的优良传统,身份制度在民间尤为盛行,民间借贷行为多产生在熟人范围之内。民间借贷活动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并且具有一定的人身化,维系双方合约关系的不是相互之间的法律观念,而是伦理、道德观念,所以双方之间很少要求有规范的契约合同。借贷双方唯一的借款凭证就是不具有规范性的借据,有的甚至连借据都没有,仅凭双方的口头约定,这样在产生纠纷时很难实现借贷行为的目的。另外随着借贷范围的扩大,企业之间为了规避法律也不采用正式的契约合同,借贷关系越来越复杂,数目越来越大,单纯的打借条不仅会阻碍正常的借贷行为的顺利实现,还会造成借据无法成为法院判案的证据而失去胜诉的可能性2001年4月,某村张某拿一张内容为:“收到张某人民币5元整,年利率10%。李某”,落款时间为2000年5月6日的纸条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5 000元。最后法院判定,该纸条因相关要素不齐全,并不能断定为欠款凭证,原告败诉。 。然而当债务人恶意借款、借款后失去了还贷能力或由于其他的原因逃避债务时,受害者将很难取证,从而使纠纷无法得到公正解决。

4.担保风险

经济危机之下,银行信贷额度从紧,企业要想从银行获得贷款需满足较高的条件,因此大多数企业只能把目光投向民间借贷。而商业性担保公司为了求得企业的生存发展便转移业务,不得不采取以吸引普通民众为中小企业投资的办法来维系企业的生存。另外,由于民间借贷费率高额,在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诸多民众为了赚取高昂利润,往往不顾其中的借贷风险而进行投资,与此同时一些担保机构更是鼓吹投资回报率,故意规避担保风险引诱投资者,使得许多普通大众盲目参与投资借贷活动,使其承担较高的风险[4]。

部分担保公司为了筹集资金以高息吸引投资者,若到融资人期无法偿还贷款,由于合同内容的不合法性,投资人就将承担不完全受法律保护的巨大风险。

5.利率风险

现今,民间借贷之所以发展如此迅速,原因之一就是其高利率高回报率。投资者为了追求高回报,冒着巨大的风险投资民间借贷,以求“钱生钱”。近年,央行多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银行信贷额度下降,使民间借贷看到了新的发展契机――“量价齐升”。就温州而言,2011年温州借贷利率水平超过了历史最高数值,一般月息为3分到6分,有的甚至达到了1角至1角5分。而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利率是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法律不予以保护。如此民间借贷一旦发生纠纷,这种高利息的民间借贷很难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那么投资者就得承担巨大的风险。

(二)民间借贷的风险成因

1.企业自身的缺陷

一些中小企业,其管理水平落后,产品科技含量低,经营能力低下,盈利能力差,相对应的还款能力差。这些不符合国家当前产业政策的因素,制约着银行贷款的成功率和贷款规模。原本应该产业升级改造或者关闭的企业,因民间借贷,为其继续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会,这种发展弱化了企业自身经济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等调控动能,经济发展出现盲目性和非理性的倾向。民间借贷的高利率,使那些为了追求利益的投资者对中小企业的经营风险视而不见,盲目对中小企业进行放贷。借款人正是抓住出借人的逐利心里,而将经营风险转嫁于出借人身上,如果企业通过民间借贷所借的款项很难在到期时偿还给出借人,那么投资者就会承担巨大的风险。

2.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

从中国现行立法看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仅散见于《民法通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这些法律根本不能解决复杂的民间借贷问题。

第一,从私法的角度看,法律没有必要限制依据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而产生的民间借贷。但是,由于法律规范之间可能会存在这样那样的冲突,所以对于相同的行为可能依据不同的法律进行评价而得到不同的结果《宪法》认可运用自有资金放贷是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同时民间借贷行为也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但是按照《贷款通则》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遭取缔。并且在实践中,不同的国家机关对于同一案件引用不同的规定,判断标准不一致,也有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处理。参见:张立先《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及防范路径研究》(《金融发展研究》,2009年第1期)。 ,以至于作为依据私法自治产生的民间借贷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第二,从公法的角度看,民间借贷被认定为非法其标准是模糊不清的,很难从已有法律的层面上清楚地认定其为非法行为或者为合法行为。现行法律对于“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什么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5]。正是因为法律对民间借贷态度的不明确性,导致在实践中很难正确把握到底何者为正当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因此而存在法律制度方面的风险。

3.金融监管不健全

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规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地方政府为辅。后来于2003年实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又规定由银监会负责履行对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职责参见:《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4条规定。 。这就导致了央行与银监会在对民间金融组织进行监管的过程中产生冲突,监管主体职责范围不明晰,进而出现各个监管主体在履行职责中互相推诿亦或是争相监管的局面。

另外,中国金融监管制度起步晚,而民间借贷处于正规的金融机构之外,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凭借现有的监管手段,难以获得有关民间借贷真实有效的信息。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只能以事后加强管理的方法来达到监管目的[6]。政府对民间借贷的严格管制使得民间借贷不仅得不到健康的发展,而且还受到极大地抑制,名不正言不顺,进而可能滋生民间借贷畸形。

三、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规制

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在对待民间借贷的问题上,不能一味地持反对态度抑制其发展,应该进行合理地引导,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其规范化发展。鉴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修改、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由于上述民间借贷产生的风险,因此修改、制定相关的法律,加强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建设,对于民间借贷具有重要的意义。

1.准确合理地界定中国的民间借贷

合理地界定民间借贷对其规范化发展意义重大。因此,如何给民间借贷一个科学合理的定位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中国应当吸取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制定规范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使民间借贷走出“灰暗地带”,如制定《放贷人条例》,规定作为放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7]。以《放贷人条例》来保护资金所有者放贷的权利,尊重投资者对其财富使用的权利,确保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发挥民间借贷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特别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新的作用。

其次,修改《刑法》条文中有关金融犯罪的条款,正确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不同之处。中国《刑法》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未规定其具体的构成要件,并且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也未作明确的界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将民间借贷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认定,这将抑制其发展甚至会使民间借贷畸形发展,使法律欠缺了其应有的可预测性。完善《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款势在必行。另外,《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与《证券法》也不一致。《刑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的证券经过有关部门核准即可而并非批准。因此,要区分不同的情形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行为进行规范,对于公开发行的,规定其必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对非公开发行的行为,由于不涉及不特定人的公共利益,不应当一概地采用刑事责任进行规制,这也与 2005 年修订的《证券法》第10条《证券法》第 10 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规定相协调。

最后,法律也应当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罪的区别。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判断标准,正当地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对于减少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范社会主义管理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2.确立借贷双方的资格

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如《合同法》已经明确认可私人之间、企业或其他组织和私人之间的借贷,但是法律仍然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在法律上,企业具有独立的人格,尊重其自由运用财产的权利和尊重自然人自由运用其财产的权利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贷款人条例》上赋予企业间自由融资通融的权利。为了防范企业之间借贷带来的风险,可以要求企业之间的借贷以信托的方式进行,并可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8]。

3.实行市场化利率

近年来,民间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合法与否也不应当以利率的高或者低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在民间借贷中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即民间借贷利率以当事人的自主约定为主。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所以应尽快创造条件取消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控制,实现利率市场化。但所谓的利率市场化也不是说民间借贷的利率没有限制地高,国家对利率放开管制后,会呈现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利率标准,并且利率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上下波动,因此不会出现太大的反差。但是民间高利借贷首先是一种金融服务,有可能带来一些负面社会后果,所以应当在实行市场化利率的同时,加快制定一系列的社会政策机制和法律机制作为市场化利率的配套措施。

4.规范借款合同及民间担保

通过《合同法》第210条规定可知,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书面形式并非其唯一的表现形式,因此一旦借贷双方发生纠纷,不但双方举证困难,而且法院也将无法查明事实,从而不利于保护借贷双方的利益,无法实现借贷所要达到的目的。为了防止纠纷的发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用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合理的干涉,规定借贷双方须签订书面协议,以便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

对于民间借贷的担保,在吸收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现阶段的国情,制定专门的规范民间融资的担保法规,规范担保行为,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的法律体系,规范民间借贷的担保业务,降低担保风险。

(二)完善法律监管

民间借贷的有序健康发展离不开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督。为保证民间借贷活动的稳健进行,需要对其资金运转进行必要的监管。监管主体上,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行使对民间借贷的监督权。监管手段上,改进和完善监管手段,健全内部审计监督机制,聘任具备相关金融知识的专家,设立危机评估机构,配合监管主体,监测民间借贷引发的各种风险,并以此来研究应对风险的各项措施。建立市场化的民间借贷机构的退出机制,制定退出标准,完善退出审批程序,进而加强民间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以此使普通的借款人也能够了解民间金融机构存在的风险。

参考文献:

[1]陈宋阳.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集,2010:5.

[2]张宁.试论非正式金融[J].当代财经,2002(11):34-38.

[3]周红岩,曾立平,李文政.民间借贷的风险隐患新特点与应对措施[J].经济与金融,2008(1):50-52,67.

[4]藏博,何永新.间借贷融资担保风险之法律研究[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21-25.

[5]庄文敏.我国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建构[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集,2006:20.

[6]崔百胜,霍学喜.简论民间信贷成因及其治理对策――从金融监管者角度分析[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29-31.

第9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监管;现状与不足;启示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36-03

近年来,许多与民间金融有关的事件引发广泛关注,对民间金融的管理问题已经逐步成为一个全社会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然而要建立一套合理的、积极有效的管理模式还需要结合我国民间金融的大环境,深入分析民间金融的发展原因,博采众长,因地制宜地制定有关政策。

一、民间金融迅速发展的原因

所谓民间金融,有人将其称之为“灰黑色金融”(章晓虎,1996),也有人称之为“地下金融”(江曙霞,2001)[1]。国外多将之界定为“非正规金融”。民间金融的发展是自发的、自下而上的、局部的现象和行为。一方面,由于“正规金融”所能覆盖的范围始终是有限的,很多中小企业旺盛的资金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另一方面,农村信贷等也难以跨入正规金融机构的门槛,迫切需要找寻新的融资突破口。民间金融就是在这种市场经济内生的原动力推动下孕育而生的。因而,我们认为民间金融产生并蓬勃发展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市场的需求,也有学者把民间金融的产生概括为——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2]。

二、我国对民间金融监管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有关民间金融的监管制度安排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实行的“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工协作。我国一直未曾明确由三会中的何者对其进行监管,也未曾设立专门的民间金融监管部门。但从国家出台的相关规定来看,民间金融信贷政策的制定者这一角色主要由央行担任,而具体的方针政策的制定、执行和考核则由银监会负责。

就规制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而言,我国目前尚未存在统一的立法对民间金融进行系统的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只是散见于各部门法中,但各部门对于民间金融的准许与否仍然存在着较大的矛盾。如: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由此可见宪法精神,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对民间金融是承认的。但有些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却是禁止的,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为维护金融秩序,对包括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在内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要予以取缔”;1996年制定的《贷款通则》严格禁止民间融资活动,规定贷款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3]。由此可见,我国不仅针对民间金融现仍未有统一的立法,而且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二)我国对关民间金融监管存在的不足

从“吴英案”来看,我国民间金融实质上并未有明确的监管机构。有关民间金融的相关制度设计仍然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1.对民间融资的立法协调性差且缺乏统一标准

如上所述,我国民间金融的合法性与否至今未有统一的定论。各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或是“承认”或是“禁止”,这使得民间金融的地位异常尴尬。就“吴英”案而言,从本质而言,吴英的行为也可以称之为一种民事行为,但最终却上升到刑法来衡量的高度。由此可见,在国内法律缺乏统一的标准且相互间缺乏协调性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民间金融的监管缺乏统一的度量标准,最终导致监管混乱,不利于引导民间金融健康发展。

2.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主体还不够明确

受民间金融法律规制体系滞后影响,目前国内尚未颁布关于民间金融统一的、系统的法律法规,自然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中央,目前由央行辅助银监会共同承担民间金融的监管责任,但其监管主要是宏观层面的监管,地方民间金融的监管机构始终却处与缺位状态,且尚有很多民间金融组织和行为处于无政府状态。“吴英案”可谓只是地方民间借贷的冰山一角,类似吴英的大规模借贷、融资行为在国内民间金融发达地区还比比皆是。但却没有有效的地方监管部门对其进行规制,这不失为民间金融的一大隐患。

3.法律法规条款严重滞后

我国的金融业发展向来具有严重的“政策导向性”,目前国内有效的很多金融法规都是在特定的金融环境和经济发展时期出台的,具备很强的实效性。但21世纪已然过去十多个年头,国内金融环境早已发生重大改变,现行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早已不能适应现实环境的要求,压迫了民间融资的自治空间,已暴露出很大的滞后性,难免阻碍经济的发展。

三、美、日民间金融监管制度

(一)美国的民间金融监管制度

美国民间金融主要包括储蓄贷款协会、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储蓄信用合作社等。据统计,美国民间金融机构大概有9 000多家,大约占美国银行数量的60%,其中以信用社居多。①由此可见,美国的民间金融是十分发达的。针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模式设置,美国根据联邦制国家结构设立了分层次监管的“双轨制”监管模式,即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种监管主体选择制度。并设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信用社全国管理局(NCUA)对非正规金融的主要形式—信用合作社进行监管[4]。

美国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并推行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和谐发展的策略。美国虽然拥有最完善的金融体制,也并不能完全满足所有资金需求者的需求。长期以来,美国银行倾向于忽视那些低收入阶层、小企业、移民和有色人种的贷款需求,这样需求与供给便存在一定的空白区。目前,从现实情况来看,美国中小企业的融资方式仍然以业主的储蓄和向亲朋借款为主,二者共占其投资的58%左右[5]。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对民间金融是予以承认的,且民间金融健康发展已然成为正规金融的良好补充。

此外,美国政府为促进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已经设置了较为完备的立法体系。与“双轨制”监管模式相对应地设有州立信用社法案和联邦信用社法案。1909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通过了第一部信用合作社法案,其他州也纷纷效仿。1934年,通过的《联邦信用社法》(FCUA)(The Federal Credit Union Act),并于1998年进行了最近的一次修订。此外,美国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也设置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使农村民间金融的运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在美国,信用社可选择在联邦机构注册,也可选择在一州政府注册。这样既给予民间金融自由发展的空间,也能促进各州之间、各州与联邦之间有关民间金融法律的交流与完善。

(二)日本的民间金融监管制度

日本的民间金融拥有合法地位且非常发达,其农村民间金融的规范发展也归因于其因时制宜的法律政策。二战后,为促进国内经济发展,其广泛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在国内推广合作金融服务业务,陆续建立了信用金库、信用协同组合、劳动金库、商工组合中央金库、农协等非正规金融组织[6]。逐渐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以非政府自主合作为基础,以职能监管为主的分类监管机制,对国内民间金融进行了全面的监管。

日本的民间监管区别于其他国家之处在于其典型的职能监管制度,各职能部门按照其对应的监管业务的性质进行设置和分工,对不同性质和类型的金融主体进行分类监管。在监管内容上不断缩小行政监管范围,不干涉被监管机构的具体业务,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对公众加强风险教育以防止投机行为泛滥[7]。

日本有关民间金融的立法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其法律、法规随着国内金融市场需求和国家政策的改变而改变。1915年,日本出台了《无尽业法》对国内大量存在的无尽组织进行监管。但随着民间金融的发展,1915年出台的《无尽业法》的相关条款逐渐出现了较大的不适性。1951年5月,日本政府又通过了《互助银行法案》,对民间金融新兴的并广泛存在的互助无尽组织进行监管。80年代,日本国内爆发了几起重大的民间金融事件,如丰田公司事件。日本政府便针对各项事件制定了管理处置规定。如针对投资欺诈事件制定了《投资顾问法》。20世纪90年代末,日本金融顾问研究委员会于开始倡导把互助银行转变为商业银行,并制定了系列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引导。最终,互助无尽组织都转变为通常意义的商业银行。可见,日本农村民间金融的规制路径离不开政府因时制宜的法律规制和政策引导策略。

四、美、日民间金融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民间金融起步较晚,不论监管制度还是法律法规都存在着较大的不足。美国和日本是民间金融较为发达的国家,其制度设计对我国民间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及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结合目前国内民间金融的大环境,从美国和日本的相关制度设计可得出如下启示。

(一)构建民间金融法律规范体系

从美国和日本的成功经验来看,任何制度的完善离不开法律的保障。美国根据其联邦制的国家结构设立了州信用社法案和联邦信用社法案。既赋予民间金融一定自由选择的空间,又使得国内有关民间金融立法结构严谨。也保障了监管机构在进行监管时能有理有据,有法可依。如前所述,我国至今未有关于民间金融的统一立法,且各相关法之间始终有矛盾存在,因而完善统一立法势在必行。只有立法完善了,才能指引民间金融往正确的方向发展,才能给监管机构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执政标准,避免的行为发生,才能减少金融风险。

(二)明确设立由中央到地方的金融监管机构

美国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信用社全国管理局(NCUA)对非正规金融的主要形式—信用合作社进行监管,并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种监管主体选择制度。既有统筹者,也将监管主体落实到了基层。日本设有日本金融顾问研究委员,并以职能监管为主要模式,这样根据民间金融机构不同的性质来划分监管部门有利于建立专业高精的监管体制,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价值。目前,有关民间金融的监管国内主要是银监会担任,央行负责信贷政策的制定,但其监管并未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且银监会本身金融监管任务就十分繁重,再将庞大的民间金融列规其中很难保障有效监管。笔者认为,可在中央建立专门的民间金融监管机构,并在地方设立相应的负责机构,配备专业的人才。这样既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又能根据地方不同的经济状况制定专业的、具备可行性的发展政策。

(三)保障民间金融相关法律法规与市场的可适性

日本民间金融的快速发展归因于其因时制宜的法律政策。日本的民间金融发展模式是“政府主导型”的,而我国政府对金融的发展也影响力甚远。就这点而论,两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日本政府根据国内金融市场的需求,适时地颁布了与市场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这对其国内金融的发展具有很好的导向作用。如:从无尽组织到互助无尽,日本政府先后出台的《无尽业法》和《互助银行法案》,以及重大金融事件后的《投资顾问法》,无不体现了日本立法当局对市场的高敏感度。而且我国与日本同属亚洲经济圈,近年来亚洲金融现发展势头迅猛,金融环境可谓瞬息万变。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无论经济如何发展都具备可适性,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更是如此。笔者认为,日本因时制宜的法律政策非常值得我国学习。我国在制定有关民间金融统一的法律之时,在保持一定前瞻性同时,也应该根据金融环境的变迁作出适时的调整。

参考文献:

[1]钱思思.民间金融风险分析研究[J].经营管理者,2010,(3).

[2]蔡四平.规范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路径选择[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1,(2).

[3]盛开,邢利利.论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J].特区经济,2011,(1).

[4]刘雨露.我国民间金融监管模式研究[D].四川师范大学,2010.

[5]滕昭君.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