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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培训

时间:2023-09-27 09:37:19

导语:在公司法律培训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公司法律培训

第1篇

关键词: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问题建议

一、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的含义

随着我国证券行业近20年的发展,证券公司对内部法律合规开始逐步重视起来,作为金融机构面临的核心风险之一的合规风险,证券公司内部纷纷建立了法律合规部门专门负责合规风险,合规管理也因此已经成为证券公司风险管理中的核心部门,中国证监会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施行规定》的第二条对合规管理的定义为:“证券公司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因此,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体系,是确保证券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的重要手段,也是加强我国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好方法,并对我国证券公司合规监管的制度转变具有很大的影响。

二、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

2008年8月1日自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以来,我国证券公司的法律合规管理体系逐步建立,但是证券公司内部的法律合规管理仍然出现不少问题,法律合规的职能经常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主要面临的以下困境:

1.法律合规管理的独立性不足

我国证券公司内部的法律合规部门由于其特殊性必需独立于证券公司其他部门,可见合规管理的独立性是有效实现合规的前提条件,但当前我国证券公司普遍都存在合规管理独立性不足的问题,最主要表现在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管理上,公司的内部制约机制很多情况下流于形式。虽然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施行规定》中明确了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规定,但是由于合规管理部门甚至合规总监其自身就受到高级管理人员的间接约束,特别在薪酬福利和绩效考评上都会受到公司管理层的影响,因此法律合规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障。

2.法律合规管理部门职责主次不分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组织架构体系一般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组成。组织体系下的各部门都要负责对本部门的业务进行合规监管,而法律合规部门要对各部门的合规情况进行复核,但法律合规部门更重要的职责是识别证券公司管理层的合规风险,保证证券公司规避可能因此出现合规风险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介于目前证券公司的高管层是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爆发的重要诱因,因此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必须将重点放在合规经营管理层的各项行为上。但实践中法律合规部门却极少合规经营管理层的业务,更多的是审核业务部门的业务是否合规,而业务部门也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审核法律合规的任务完全交给法律合规部门来审核,就出现法律合规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日常的常规性合规业务上,忽略了最重要的对管理层的合规工作。

3.法律合规部门沦为应付外部监管的专职机构

由于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不是证券公司的经济业务部门,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因此很多中小型证券公司对法律合规部门的建设相比较经济业务部门比较滞后,存在人员配备少、管理层也不太重视等情况。甚至个别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对内流于形式,把设立法律合规部门的目的定性为应付对外部监管机构的监察上,把所有的工作职责放在与外部监管机构的“公关”上,只要做到外部监管能应对自如,证券公司的法律合规就算完成了。

4.法律合规专业性人才不足,缺乏合规人才的培养机制

由于证券公司法律合规近几年才刚有所起步,对合规人才的需求不是很大,往往证券公司里的法律合规部门的员工不超过五人,法律合规部门的员工也大多由稽核和风险管理部门里的具备法律背景的员工抽调过来,但这与法律合规的岗位要求有一定的差距。随着近些年融资融券和股指期货等新的金融创新产品的推出,对法律合规人才的专业行要求也更为严格,最好是具有复合型人才除了自身要具备法律背景之外还需要掌握一些金融、财务、计算机专业的知识,而且要了解其他业务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可见法律合规的人才的专业性要求比较高,但目前证券公司内部对合规人才的培养却非常不重视,缺乏像经纪业务部门那样的培训机制,导致法律合规人才的专业性明显不足,法律合规人才高素质队伍亟待加强。

三、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的建议

1.完善法律合规管理的内部机制,确保合规管理的内部独立性

合规管理的独立性不足的情况存在已久,这就要理顺法律合规部门和经营管理层及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合规部门特别是合规总监的任免、薪酬、绩效考勤必须独

立于经营管理层,合规总监的直属上司应该为董事会,对董事会直接负责。合规总监的下属部门的考核也应有合规总监独立考核,由监事会或者董事会监督。另外,法律合规部门要加强主动合规,主动合规其他业务部门的履行职责的情况,保证证券公司的合规运营。

2.明确各部门的合规管理职责,推进证券公司全员合规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的第三条规定:“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公司所有业务、各个部门和分支机构、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合规的管理不是单靠合规部门就行的,也不是法律合规部门的一家责任,在现实中证券公司的各业务部门将部门内的各类合同或者投资项目、产品业务方案等要求法律合规部门“会签”,法律合规部门承担了业务部门合规职责,这样违背了全员合规的理念。因此笔者建议,证券公司内部要制定相关的法律合规审查的主体和职责,合规审查的责任明确到各部门,而法律合规部门可以将主要精力放在审查公司的各项制度上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上,这样既保证了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同时也推动了证券公司的全员合规的良好氛围。

3.加强证券公司的合规文化建设

证券公司的合规文化建设有利于将员工的合规理念与日常业务工作相联系,在工作中自觉合规约束自己,有利于降低证券公司的合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建设公司的合规文化,首先要做到法律合规部门自身要以身作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的规定。其次法律合规部门要对公司内部员工进行定期的合规培训,并且和员工的绩效工资挂钩,让员工在培训中培养合规意识。第三,要让经营管理层来支持倡导合规文化的建设,建议经营管理层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担任合规文化建设的负责人,合规总监担任副手,有利于合规文化建设在政策执行上的保障。

4.重视培养高素质的专业性法律合规人才

目前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的现状是合规人员需求量小,但专业性要求高的特点,经常出现招不到合适员工的现象,这对证券公司的内部合规管理的发展是不利的,人才得不到很好的补充严重影响合规管理的质量。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合规人才的培养是长期性的工作,可以从每年公司招聘的应届大学生中选有潜质的,这些大学生应当具有复合型的专业背景,然后通过一到两年的各个岗位的轮岗,再安排的法律合规的岗位上,这样做既有利于法律合规人才对各业务部门的流程熟悉便于开展合规工作,而且对合规部门在公司里的影响力逐步加强。

第2篇

2017年上半年,法律事务部紧紧围绕公司年初制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和任务,在股份公司高管的关心帮助下,在分管领导的直接带领下,在各部门的理解支持下,按照法务部年初拟定的年度工作计划,积极有效的开展法务工作,力求做好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应对及总结规范等一系列工作,切实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将本部门半年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做好公司制度建设,完善公司经营管理

法律事务部作为公司新成立的独立部门,制度建设刻不容缓,为配合公司制度建设的建立健全,在分管领导的指导下起草了《法律事务管理制度》,为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诉讼管理是法律事务必不可少的一项板块,诉讼不仅仅是解决纠纷的程序性手段,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公司的声誉与社会地位,法务部为规范诉讼案件的管理,起草了《诉讼案件管理制度》,确保法律诉讼工作的制度化,有序

化和规范化的运行。

法律事务部2017年度上半年度已结案件及正在办理的公司涉诉法务共计18件。

二、做好合同审核工作,控制公司经营风险

在合同审核工作中,对合同文本进行认真审核、把关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协商处理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较好地完成了日常合同审核工作。截止目前,共审核各类经济合同130份;起草合同文本及相关法务文件约30份。

三、 做好知识培训工作,提高员工风险防范意识

为加强合同风险管控,根据股份公司的年度培训计划,结合各子公司在供气合同、安装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专项培训,通过培训的方式帮助解答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针对公司业务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最新法律规定,法律事务部通过公司办公软件OA按季度更新法律法规,方便各部门和子公司的查询与了解最新法规。

四、做好咨询服务工作,确保公司重大项目依法推进

为实现对各子公司法律服务职能,针对各部门、各子公司在业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纠纷提出解决方案及法律建议。法律事务部就疑难、重大法律问题积极与相关领导沟通出具法律意见。

第3篇

[ABSTRACT] By investigating the present status of KOCEL litigation legal affairs, the paper analyzed the reasons of all kinds of litigation legal affairs happened these years and gave measures to solve these issues, put forward suggestion for improving KOCEL litigation legal affairs management, for prevention legal risks. It suggests to realize digital management for company legal affairs to make sure KOCEL to realize speedy development.

【关键词】涉诉法律事务、数字化管理

[Key Words] litigation legal affairs digital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G633.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治大环境的变化以及企业社会形态的快速转变,企业法律事务管理逐渐成为企业发展的新课题之一。科技领域:世界经济快速发展导致企业竞争的日益激烈,新科技、新知识的快速更迭更加突出知识产权对企业至关重要性,商业秘密成为企业立足激烈市场竞争的秘密武器;人力资源领域: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劳动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构建和谐社会的风潮,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了更多的冲击和挑战,随之而来的就是企业法律事务的不断增多。共享集团在经过改制之后,企业成功渡过金融危机,已迈上了高速发展的行车道,在实践工作中,公司高度重视企业法律工作,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完善组织机构设置,把依法治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竞争力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机结合起来,实现涉诉法律事务规范管理,保证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二、涉诉法律事务规范管理的重要意义

(一)预防法律风险,保证企业平稳有序发展

影响企业的健康发展的因素包括科学技术发展、人才队伍建设、质量品质保障、风险控制等,任何一个因素的缺失或者落后都会导致企业发展停滞不前。风险控制是检验一个成熟企业健康发展的标准之一,其中法律风险控制是其中的重点,法律风险隐藏在企业运营的每一个环节,技术、人员、质量任何一环出现问题都可能产生相应法律问题,预防法律风险的产生是保证企业平稳有序发展的前提。实现公司涉诉法律事务的规范管理,将有效完善公司法律风险控制体系,实现公司法律资源的整合,稳定企业人员思想动态,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维护企业以及职工的利益,从源头上控制涉诉法律案件的发生,保证企业平稳有序的发展。

(二)对外树立企业良好形象,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感

企业拥有的资源优势来自于国家所有企业组织的集合规模和优势,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企业具有其他社会成员所无法比拟的地位和作用。法律调整的对象在于解决社会各种关系存在的矛盾,企业在生产运营过程中,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矛盾的激化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问题,从而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不利于社会良好形象的塑造。对于法律事务的规范管理,将有利于企业内部良好发展氛围的营造,同时企业的良好外部形象也会得到树立,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也会不断的增强。

三、公司涉诉法律事务管理难度增大

(一)诉讼存在原告和被告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首先从企业角度出发,随着共享集团公司的不断壮大,子公司数量逐渐增多,目前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已达14家,公司的增加必然会导致人员以及其他的社会关系的增加,如企业实习用工、劳务派遣用工等,矛盾产生的概率也在提高,法律案件自然也会随之增多。从集团公司改制至今,法律案件逐年增多(表一),其中涉诉案件类型也呈现多样化:商业秘密保护、竞业限制,劳动争议纠纷、历史遗留经济纠纷等。

从劳动者或者相对方角度来讲,近年来,随着相关法律条款以及政策对于诉讼成本的不断调整,诉讼成本由以前的按标的收取诉讼费改为劳动争议案件零诉讼成本、一审劳动争议诉讼成本10元,这样必然会导致个体的诉讼随意性提高,企业一次次的坐上被告席,诉讼成本自然也在不断攀升。

审判机关理应是依法判案,但出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以及人为因素的干涉,审判机关在个案中会考虑种种原因而将企业作为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在很多人看来,个体劳动者是弱者,企业是强者,但是如今的现实却是:企业与劳动者同样成为弱者。

表一:2005年至2010年 共享集团涉诉法律案件增长图

(二)企业法治环境不断变化,在构建和谐社会要求以及法律本身所负有的特征大背景下,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导向性明显,部分政策更加倾向于对于劳动者的保护,企业对于法规政策的理解和执行与司法机关存在的偏差为企业增加了一定的法律负担。

(三)信息化加快促生新观念,随着时代信息化突飞猛进,网络的普及,劳动者会从更多的渠道去维护自身权益,全民法制意识不断提高。同时,80后90后成为新时期劳动者的主体,新主体的思想变化以及职业道德下降不断冲击着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城镇化速度加快、人员流动性大、就业观念转变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导致企业法律成本不断的增加。

(四)新事物的出现要求我们必须重新转变认识,去理解适应后执行,如果学习和认识滞后就会对管理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共享集团信息中心下设法律顾问室全面协调集团及各子公司法律事务的推进,各子公司人力资源专管员、公司外聘法律顾问、工会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合开展相关工作。虽然公司人员组织机构已比较成熟,但具体办事人员人手不足、业务素质不高、法律关键节点认识不足、办事方法不到位直接影响到法律事务的办理效率和效果。在实践工作中,具体办案人员由于对于诉讼时效把握的不到位给后续工作开展带来了很多的问题,类似的问题给法律事务规范管理也增加了难度。

(五)管理难度不断的增大,导致公司涉诉法律事务不断的增多,对公司正常生产运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1、具体办案人员更多的时间负责应付各类诉讼,没有足够的时间创新管理完成工作,更多工作时间在疲于应付;2、管理不到位出现恶性循环,由于一起案件的败诉引发更多的诉讼;3、公司人员离职率增高,员工思想状态不稳定,影响正常工作开展;4、公司内外部环境遭到破坏,影响公司人才引进,市场拓展等,企业社会形象也无法得到提高。

四、公司涉诉法律规范管理采取措施

08年至今,公司通过教育培训、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外部沟通等方式对涉诉法律事务进行规范管理,集团及各子公司新增涉诉案件明显下降,管理水平也有一定提高。

(一)教育培训:首先,通过对共享企业文化的宣贯,使更多的员工认同集团公司价值观念、经营理念、行为准则和企业精神。在培训方面,公司每年定期组织各类法律培训以及各类专业知识培训,培训人员从管理层到短期合同工,使得员工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在日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也形成了很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以及作业指导书,很好的规范了企业各类经营活动。同时,组织法律事务人员参加各类外部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具体人员的业务素质。

(二)规范工作流程:通过在实践工作中的不断经验总结和探索,形成了企业内部一套较为完善的规范管理制度,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人员入职离职流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员工各类证明出具格式、工厂内部规范操作制度等,通过制度指导工作,逐步规范了涉诉法律事务办理的工作流程,提高了工作效率,确保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4篇

一、在历史及世界范围内对一人公司的考察

对一人公司法人的考察应该把它放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和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阶段上来进行“无论是政治上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系指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所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现,实际上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然经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特别是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投资者为追求一种有限责任的利益,将其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在17世纪初,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大大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股份有限公司仅限于大企业的适用,这样就把许多中小企业排斥在有限责任之外,而中小企业承担着更大的风险。19世纪初,有限责任公司的问世解决了许多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问题,但是一人投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仍被排斥在有限责任的范围之外。⑴19世纪末,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个人资本力量加强,个人出资者为了使自己在出资失败时能把损失范围限制在最小范围内,迫切需要解决有限责任的问题。此时各种规避法律的行为相继出现,尽管各国公司法都对设立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作了限制,但实际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不可避免。

其中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个案例就是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母有限公司”的判例。此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

萨洛姆公司有七位股东,分别为萨洛姆及妻子和五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姆及其两个儿子担任。公司成立后,萨洛姆把他拥有的一家鞋店作价38782英镑卖给该公司。公司付给萨洛姆现金8782英镑,另10000英镑作为公司欠萨洛姆的欠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姆10000英镑有担保的公司债,其余则作为萨洛姆认购公司的股份的价款。公司实际上发行了20007股,萨洛姆自己持有20001股,另六股由其家属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国公司法必须七位发起人的规定。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超过公司资产7773英镑,这样若萨洛姆的10000英镑债权获得清偿,则其他没有担保的公司债权人将无法获得任何清偿。无担保的债权人声称,萨洛姆与该公司实质上为一个人。因此,公司不可能欠萨洛姆1万英镑债券,公司的财产应用于清偿欠萨洛姆以外的债权人的债券。初级法院认为,该公司只是萨洛姆的人,故萨洛姆应赔偿损失。但这一判决被上议院驳回。上议院认为,该公司一经注册,就成了一个与萨洛姆没有关系的独立的人。作为这样的债权人,他有权比无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得到偿付。萨洛姆终于取得了公司仅能付出的6千英镑,其他债权人则分文未得。⑵这个案例在客观上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一人公司在英国的合法性,只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设立公司,该公司即取得法人人格,不管公司的控股权在实质上是一个还是少数股东占有,因此实质上意义的一人公司已不可避免。判例说明投资者可以采用挂名股东的方式规避法律,尽管此类公司有着多种机构,实质上,公司的挂名股东和这些机构纯属虚名而已,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完全由出资最多的股东控制。自萨案开始,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上述案例一直被认为是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应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⑶从西方各国的立法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各国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到逐步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有些国家规定成立后的公司一旦其所有资本集中到一人手中时,就构成公司解散的理由)一直到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国的具体规定有所区别而已。从世界范围内看,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并不多,而完全肯定或附条件的承认者居多数,有的国家如列士敦支堡、德国、日本、加拿大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些国家比如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有的国家比如奥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否认继发型一人公司。⑷

二、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冲击

按传统公司法人理论,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的本质有两点,一是社团性,二是独立人格性,这两个特征汇合在一起,用最精练的语言概括就是:法人者,团体也,独立人格也。⑸按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以股东与公司在财产、运营上的分离为前提的,而且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是以法人独立人格为前提的当这种分离原则被贯彻执行,就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形成一层面纱使得债权人不能越过法人直接相股东追究任何责任,股东就可理所当然的享受有限责任而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但是一人公司的股东集中于一人身上时,即公司的股东只有一名时,许多确保贯彻分离原则的许多规定,诸如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董事忠实义务责任,信息公开制度等都将面临巨大挑战。股东与公司很难真正的分离,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难以保障,此时,一人公司的独立责任很可能会失去基础,因此也就产生了一人公司的规制问题。

事实上法人独立责任的形成完全源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驱动,公司独立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核心内容。承认一人股东在一人公司中的有限责任正是一人公司受广大投资者欢迎的原因,让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

一人公司最大的两个特点是股东单一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其含义有2种,一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一个股东,另一个是实质意义上的掌握公司最多股本和最大控制力的公司。所谓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相对于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而言,只有国家承认一人公司时才会有形式意义上的公司,即股东人数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额均由其控制。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记载或公司登记股东就为一人。例外情况是公司设立时股东虽然不止一人,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全部资本或股份转到一个股东手中。这两种情况常被学者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⑹上述只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有着另一表现形式,即:公司的股东为多数人,但实质上公司的股份为一人所控制(真正股东),其余的股东只是为了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为配合真正股东的目的而充任挂名股东。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实质意义上的公司均持肯定态度。英国的萨洛姆判例便是有力的证明。如果国家承认形式意义上的公司和一人公司的存续,那么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无任何意义。因此,法学界对一人公司的讨论多是针对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的讨论。

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法强调公司的社团性,社团性也就成了一人公司法人格争论之焦点,所以现代公司制度自成立之初便有着鲜明的社团性的特点。随着公司法理论的不断创新和发展,现实中的公司形态呈现着多样性。各国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从否定到肯定的历史发展趋势不仅使公司的社团性受到公然挑战,也使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法人性受到极大的冲击。

在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的支持下,多个股东投资主体的存在使公司的产权多元化。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为调整公司内部多元化的产权之间的利益关系,传统公司在其内部治理结构上采取并基本上形成了“股东会-董事-监事会”三会并力的形态。而一人公司内部股东和董事常常两位一体,治理结构较为简单和灵活,与建立在产权多元化基础上的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吻合。一人公司的产权单一,股东大会已失去存在的基础,股东无需通过股东大会就可以直接相外界表达。从某种意义上看,一人股东兼任公司董事,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权,势必会对公司的独立法人性及股东有限责任产生挑战。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建立在分离原则的基础之上,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以把出资交于公司,脱离其控制和支配为前提的。但在一人公司里,股东极易成为公司资产直接或间接的控制人。一人公司最具有诱惑力的是其有限责任原则,想要其承认有限责任,则需首先承认其独立法人性,使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形成一道屏障。在学术界有着股份社团说、潜在社团说、特别财产论等支持一人公司学说,⑺笔者认为特别财产论说最具有说服力,它认为法人资格是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单纯化、明确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种法技术。此种学说认为公司是从一般财产(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出来的特定营业财产所构成,不受其成员人数多少左右,在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这就将法人资格的重点从“人的构成”转移到了“物的构成”。一人公司虽不具有固有的法人格,但应对结合在一人公司股东身上的公司财产作为特别财产给予法律上的认可,承认一人公司是一个能承担责任在法律上独立的单位,即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特别财产论说逐渐成为当前对一人公司法人格最有支持力的学说。

三、我国立法现状及对一人公司立法的几点启示

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顺应公司制度的发展要求,不同程度的对公司法作出修改或承认原生型一人公司或继受型一人公司。但我国的公司立法规定,除国有独资企业以外的公司必须有2个或2个以上的股东组成,禁止设立一人公司;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也没有禁止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我国的公司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法》等法律规范中。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出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法第18条的规定表明法律允许一人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禁止由一人设立,但《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并且没有将“公司只有一名股东”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因此,公司的其他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另一个股东而形成一人公司的情况完全可能出现。⑻这意味着法律允许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外资企业法》以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外国投资者包括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公司。其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法》规定投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或财产份额,这样受让了其他各方投资的投资者就成了公司的唯一股东,该企业成了一人公司。

上述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状况是很不利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的,也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有的立法对外商资本和国有资本的投资者与境内非国有投资者区别对待,是与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精神背道而驰的,特别是在当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我国面临一个公平的WTO规则,这更需要我国对公司法加以完善,建立一个合理、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另外,我国现有对一人公司的有关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了我国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广泛存在,在实践中有关实质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饿纠纷也是常常出现。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顺应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潮流,在允许一人公司的前提下,严格规范其设立条件,趋利弊害,促进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人公司是在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基础上的发展,用传统的公司法框架体系是难以对其进行规范的,若仅仅以一人公司法人是公司制度的例外来解释一人公司现象说明了理论范式的虚弱。一人公司法人对传统公司法人理论以“社团性”为核心的范式体系的挑战,不可避免的预示着公司制度的变革。⑼对于我国而言,最好的选择应是大胆借鉴西方国家关于一人公司法人的理论,对一人公司法人作出专门的法律规制,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基础上,笔者拟提出如下建议:

1、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律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的存在,笔者认为,公司法律应允许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若不允许企业法人设立全资子公司会导致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只允许国有企业设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平等竞争的市场规则,使企业不能享有平等的投资权,而且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特别是具有竞争性的国有企业也不断的投资国有独资公司,使国有资产比其他资产有更多的优势权利,不利于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对外商的优惠政策使一些国内公司先到境外投资设立公司,再以具备外国国籍的公司之名义回国投资,其目的是为了享受优惠。这严重冲击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对于自然人也应给予公平待遇,如果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一些人出于利益的驱使,,会以多个挂名股东的方式设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不用完善的法律规范来调整,无论多少个股东投资设立公司都有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和相关利益关系人的利益。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对其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如果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则原公司的股东很可能会越过子公司对其所设立的公司实施控制,因此法律应禁止一人公司设立另一个一人公司。另外,投资主体在设立一人公司时,不得设立多个一人公司。因为投资者有可能在公司间实施关联交易、回避合同义务或转移财产侵占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⑽2、应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严格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⑾公司的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对于一人公司来说,最低资金的多少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显得格外重要。我认为法律可作如下规定:设立一人公司必须在登记时投入能保障公司一般债权人利的一定数量的资金,否则不予以登记成立。根据需要单一股东最好应提供一定的担保,否则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拒绝公司的登记要求。在以现实实物等资产出资时,必须履行严格的出资评估和定期核查程序,以保证公司的资本充实得以实现,否则股东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利益的行为。

第5篇

论文摘要:我国大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一人公司理论,顺应时代的主流,紧密联系市场经济实践,通过《公司法》的修订,确立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对于一人公司,要兴利避害,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使一人公司走上健康发展的轨迹。完善一人公司制度可以采取多方面的措施。

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存在着分权制衡,互相监督的三种机构。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而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基本上不存在上述机制,唯一股东往往同时兼任董事,甚至兼任经理,这为~人股东不受限制地进行种种危害债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活动提供了可能,而有限责任原则又促使这种可能性大大增强。在此有必要对一人公司的弊端予以分析并加以完善。

一、一人公司之弊端

(一)一人股东滥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人股东经营管理公司固然具有灵活性,但个人的经营理念,应对时常变化的能力往往带有局限性和片面性,而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由于一人股东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具体表现为:

l、自我交易。又称自己交易或自我贸易。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在一人公司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作为董事的股东很容易与公司进行种种不正当交易。例如,股东低价买人公司的财产、产品,或股东财产高价卖给公司。

2、超额的报酬。一人股东成为公司的董事后,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制定公司的财务方案,以公司的名义付给自己高额的薪金,或者以其他方式巧立名目,支付给自己各种报酬。

(二)一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可能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逃避国家税收。一人股东可以通过提高董事薪酬,减少股息的方式减少自己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还有,在母子公司中,母公司常常利用我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大额税收优惠进行避税。外国母公司可以通过设立在我国的“管子”公司或“垫脚石”公司转移利润、或者通过转移定价的方式逃避税收。这样会减少我国的税收额。

2、规避侵权责任一人公司规模较小,对产品的质量或服务的质量难以控制。一人股东偶尔出现为牟取暴利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侵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因无暇顾及某项事务而导致公司的无过错责任等情形,在有限责任原则下,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常常得不到充分的赔偿。

(三)损害职工利益

公司损害职工利益的方式有很多种。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形式是掏空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破产对职工利益的损害。此外,股东是国家的一人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因其股东的特殊性,带有不可避免的国家独占性,往往容易产生垄断,不利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

一人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利益的保护和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构成挑战。所以,设计切实可行的防范制度体系将成为一人公司成败的关键。笔者认为以下各种防范措施可以克服一人公司的种种弊端,能够使得一人公司按照预期的立法目标运行。

二、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

(一)一人公司滥设的禁止

我国新《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颓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对于滥设一人公司的禁止。投资者利用一人公司的公司法律人格,滥设一人公司以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是违背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和宗旨的,极易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危害到了交易安全,应当被严厉禁止。

(二)最低限额法定资本制制度的动态化

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应强化公司资本制度,严格资本充实规则,关于这方面的制度设计我们不妨可以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例。最低限额法定资本制制度的动态化,就是注重一人公司的资产变化状况,建立一人公司资产状况变动报告制度,从而使得公司相关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对一人公司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千万不能迷信公司资本制度的静态功能,使得公司信息能够及时流畅。

(三)公司登记制度的严格适用

为了强化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和公司实际财产的真实反映,应加大公司的登记规则的密度,强化公示主义与要式主义的适用。新《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加大财务监管力度的呼声不断高涨的形势下,新《公司法》在第165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表明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要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都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依法审计。

(四)股东个人有限责任的超越——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原则

该原则又叫“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它是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由股东与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股东的单一性,缺少其他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内部相互制约,因而非常容易产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新公司法在确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性的同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将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实现非法目的,特别在本条中赋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义务,如果股东主能有效证明这一点,则其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即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对公司的债务的清偿义务。

(五)建立内外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可以说,之所以要建立这样一种内外结合的机制,其目的在于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单一股东的权力。一方面,在公司内部可由股东以外的管理人员和雇员对股东的决议进行内部监督;另一方面,通过公司登记部门、税务机关、税务咨询公司、专门的会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从外部加强对一人公司采取会计培训的监督和培训。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加以明确的最有效途径是严格健全发生的财务会计制度。

(六)建立一人公司法人担保制度

这种制度主要是加强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意外,在一人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还应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例如,其有限的责任范围可定为股东原出资额的1倍。

第6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中小企业所面临的市场竞争环境也不断发生变化,这既给中小企业带来更加丰富的竞争回报,也可能给中小企业带来更多的风险。具体而言,当前我国中小企业法务制度建设中普遍出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法务形式问题。在中小企业的法务工作中,就存在着法律专业人员与非法律专业人员、企业内部顾问与外聘律师等主体之间的矛盾,造成企业内部工作混乱。如何正确采用合理形式来处理法律事务,如何选取适合本企业的最好的法务制度,合理的开展法务工作,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正确处理法律事务,至关重要,但这也是大部分的中小企业不知所措的问题。

其次是法律风险防范意识问题。在日常经营中,中小企业忽视缺少风险防范意识,在经营过程中通常不进行法律咨询论证,以交易结果为重,以盈利为重,不注重依法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致使权利义务关系混乱,法律责任不清,导致发生纠纷后不能快速的寻求解决途径。而且,企业在对外交往中不注重考察对方资信和经营管理情况,这些都是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薄弱的表现,容易导致企业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给企业造成损失。

第三是企业整体法律素质问题。中小企业除了法务机制不健全、储备法务人才不足外,对于整体法律素质的提高有阻碍的一个重大问题是,中小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具体而言,阻碍企业经营管理者法律素质提高的存在的问题表现如下:首先,在法律基础及对相关问题的掌握上还欠缺准确性;其次,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识不高,法律手段的运用则处于次要地位。

浙江作为中国民营经济最发达的地区,浙江的中小企业法务建设走在全国领先水平,但同样受上述问题的困扰。同时,由于地理、政策、经济结构的影响,浙江省中小企业的法务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也有着特殊的一些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涉外经济活动法律支持不够。浙江作为出口大省,外贸占据了了经济活动很大的比重,但在国际贸易中,浙江省中小企业在企业组织和行为、企业交易行为、企业各项专业管理活动、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等几个方面都存在着不规范的行为,不能很好的获取经济利益,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是法律服务体系不健全。首先是融资和担保法律体系。尤其是随着金融危机以来,浙江省作为出口大省,人力、物资成本的加大,资金的短缺尤为明显。其次是创新法律体系。没有好的创新激励机制,缺少正确的创新法律支持,不能充分的发挥企业的潜能,不能使企业保持动力。

二、目前浙江省中小企业法务制度建设缺陷的原因分析

法律体制不健全。我国企业在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企业没有成熟应对企业法律风险的机制,功能缺失严重。在我国,除了个别企业如华为从国外引进成套法务管理办法,按照国外企业的操作模式进行操作以外,国内没有获得相关知识和经验的渠道,缺乏研究的人员和较为系统的研究,各企业之间实质性可借鉴的经验交流很少。

法律教育普及程度不高。在目前的浙江省中小企业中,相对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其它重大问题而言,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被大多数企业轻视或忽视。由于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以及国内法制环境的不完备、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导致企业的法律工作长期以来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

三、浙江省中小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法务制度的完善

重塑法律服务机构,确立基本模式。一是要重塑法律服务机构。发展浙江省中小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必须要在企业中设立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并将法律事务机构作为企业管理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其职责、定位及运行方式,同时,与律师事务所交流,确立常年法律顾问联系,必要时,要与国外的律师事务所建立联系,在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要确立法律事务运行基本模式。主要是包括法律工作先期介入业务、常规业务标准化和制度化、开展法律公关工作等。

建立法律部门与业务部门的联系制度。现代企业制度下,公司法律事务与公司业务已经高度地融为一体,观念上认为法律工作也是公司业务的一部分,是推动和保持业务发展及竞争力的手段,公司业务发展到哪里,法律工作就延伸到哪里,法律和业务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都要同在。

建立企业法律培训制度,培养企业职工法律意识。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下,公司法律事务机构不仅要重视专职法律人员的培训,也要非常重视职工的法律培训。特别是对一些容易对外引起法律关系的岗位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培训。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下,公司法律事务机构不仅要重视专职法律人员的培训,也要非常重视职工的法律培训。

完善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浙江省中小企业量大面广,充满活力,但总体上处于弱势地位,往往因为自身实力单薄,维权乏力,容易被侵权、受伤害,因此需要法律援助,完善技术创新服务法律制度、信用担保服务、法律制度信息咨询和管理培训法律制度和中介服务市场法律制度。首先,要完善技术创新服务法律制度。中小企业是技术创新的重要主体,为培育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应当针对我国实际并结合国外在这方面的成功立法经验,完善我国技术创新服务法律制度。其次,要完善信用担保服务法律制度。当前,资金缺乏已经成为制约我省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因素,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上,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做法就是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第三,要完善信息咨询和管理培训法律制度。由于中小企业自身能力的限制,使得中小企业不可能像大企业一样,花费高额成本搜集大量法律、政策、经营和管理等方面的信息,中小企业人员也很难获得管理培训的机会。因此,建立信息咨询和管理培训体系应该是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一个重点内容。最后,要完善中介服务市场法律制度。中介服务市场秩序是中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培育和服务体系的运行效率。尤其在中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发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规范中介服务市场秩序,维护良好的竞争环境显得尤为重要。通过一系列的中介服务市场法律体系的建立,维护自由、平等的竞争机制,维护服务市场秩序,为中小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7篇

【关键词】法律风险;风险管理;风险评估

风险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部分。企业时时处处面临各种风险,法律风险无疑是其最终表现形式。因此,企业风险的管理说到底是法律风险的管理。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实行全方位全过程法律风险管理,该模式具体由“三大模块”“六大要素”构成。“三大模块”是指法律风险环境信息辨析、法律风险评估和法律风险应对;“六大要素”是指组织、职能、制度、流程、文化和信息系统。

一、实施法律风险项目化管理

对法律风险分析、控制和评估工作实施项目化管理,根据项目管理原理和方法,成立项目组织机构,包括领导小组、项目组和联合工作组。项目领导组主要负责推进、指导项目开展,调配项目资源,协调解决重大事项,由公司领导任组长,各部门负责人任成员。项目工作组主要负责整个项目的组织管理和具体实施,由公司法律顾问、外聘律师和咨询顾问人员组成。联合工作组负责开展过程中部门间的信息传递、沟通工作,由各专业骨干和法务联络员组成。

二、明确法律风险环境信息

首先,按照国网公司、省公司对法律工作的要求,制定法律风险评价准则,用以衡量法律风险严重程度,充分反映上级单位、“三全五依”法律目标、经营战略、资源分布和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其次,从内部和外部两个维度明确法律风险环境信息,外部法律风险环境因素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的出台和修订,监管机构、用电客户、利益相关方等法律主体对企业的法律行为等因素,内部法律风险环境因素主要包括企业的组织职能、制度流程、风险文化、企业领导者、员工的风险偏好、法律素质与风险意识等。再次,采用管理学上的SWOT分析法(又称动态分析法)进行企业法律风险环境分析,从优势(Strength)、劣势(Weakness)、机会(Opportunity)和威胁(Threat)四个维度把研究对象调查列举出来,并依照矩阵形式排列,从中得出结论,最终形成企业法律风险环境分析报告,作为评估法律风险的环境参照。

三、开展法律风险评估

第一,首先要做的是进行法律风险辨析。制定法律风险识别指南,构建起完整的企业法律风险识别框架,梳理出各部门的主要管理和业务活动,搜集相关的法律、法规、诉讼案件、投诉材料等,运用法规梳理法、德尔菲法、案例分析法和头脑风暴法等方法逐一判断每项业务或管理活动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确定风险名称及风险行为,征求部门意见并集中会审后,形成企业法律风险清单。

第二,进行法律风险分析。从资源配置、奖惩机制、职责权限、过程监控、部门内法律审查、执行者能力要求、法律风险意识、专业法律审查八个分析维度,对每个风险行为进行分析,制作企业法律风险分析表,并内置相关计算公式,实现风险的可能性、风险水平数值及损失度的自动计算;组织项目组专家团队对企业法律风险分析表中各种风险行为的相关分析维度逐一评估;根据部门和专家意见调整分析结果。

第三,进行法律风险评价。利用K-MEAN聚类法功能软件(SPSS),对全部企业法律风险水平评价数值进行聚类分析,确定法律风险分级标准,划分为五个风险等级;统计风险类型、风险数量、风险等级等基础数据,绘制相关表格;分别从部门维度、外部主体维度、部门和外部主体交叉维度以及经营管理流程维度,利用风险叠加图法、风险等级图法、风险坐标图法等,从风险分布特点、风险趋势、风险成因进行风险评价;进一步对相关风险及风险行为从法律专业角度开展分析,提出法律上的意见建议,纳入公司法律风险清单。

四、进行法律风险应对

首先,选择风险应对策略,根据法律风险类型、风险承受度和风险偏好,选择规避风险、转移风险、降低风险、接受风险之一或组合。其次,对法律风险应对现状开展评估,筛选风险行为及法律风险,制作评估表,由各相关部门对企业法律风险应对现状开展自评,形成最终企业法律风险应对现状评估表,撰写完成企业法律风险应对现状评估报告。再次,制定实施法律风险应对计划,从制度、流程、活动等角度提出控制措施,包括制度流程类、资源配置类、标准规范类、培训类、技术手段类、活动类、信息类等。最后,在风险应对措施的内容调整完成后,确定各项风险应对措施的责任部门、完成标志、配合部门、完成进度等内容,并最终形成整体企业法律风险应对计划。实施过程中把握“用尽可能少的措施控制尽可能多的风险”原则。

五、实行监督检查

第8篇

关键词:合同管理 法律风险防范 合同管理目的

现代企业的经营多半是通过合同形式(包括商谈、签订和履行三阶段)来完成交易的,因此合同管理是企业内部管理的核心内容,法律风险防范是其主要价值目标。合同法律风险则是以权益实现或责任追究为核心的法律权利义务体系,包括权利与义务的合理分担、归责要素和责任承担等三个技术层面,大体属于可预测和可控的范畴。在现代企业管理体系中,合同管理贯穿于企业的计划、采购、生产、销售、财务等所有管理部门,通过强化企业合同管理水平可以促使企业各部门的管理水平以及整体管理运行素质获得全面的提升。目前中国企业由于合同管理模式选取不当,普遍存在销售与财务、采购与品保、物流与业务等部门在管理目标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各自的合同管理职能受到严重限制,企业合同管理职能长期得不到有效发挥。目前全程合同管理理念已经逐步走向成熟和规范,笔者依据这一现代管理理念,结合十多年来为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过程中的切身体会和理论思考,对目前企业在合同管理中存在的误区进行评析。

一、将合同管理定位于合同书的管理

不少企业认为合同管理就是对合同(纸质文书,即合同书)的管理,中心工作是按公司内部签约授权等级对商谈中的合同进行审查、会签和盖章,然后对已签合同进行备份、分类归档和保管。这种合同管理模式将合同管理的本质视为合同订立过程的流程管理,不能真正有效防范企业的法律风险和实现企业合同管理的目标,属于计划经济下借鉴行政管理模式的传统思路。从静态管理的角度,这种合同行政管理模式是将合同管理理解成单纯的合同文件管理,动态过程则表现为业务部门拟定合同样稿,法律部门(包括法务部门和顾问律师,下同)对合同的法律问题进行把关审核,最后由企业领导签字后交办公室盖章。这一管理模式忽略了合同交办审核的细节,包括当事人背景资料、前期谈判的焦点、合同履行的技术细节等问题。同时将合同管理工作全盘交公司法律部门处理,而法律部门仅负责其中合同法律条款的审核。事实上企业的法律风险存在于经营交易的全过程之中,包括从合同商谈(包括新客户开发)、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包括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支付货款)等各阶段都会存在相应的法律风险。目前中国企业面临最大的合同法律风险有两个,一是按时保质保量交付问题,二是应收账款回收问题。以应收账款为例,“表面上是财务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合同管理问题。如果仅仅用追讨欠款的事后处理方法来解决应收账款问题,企业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前清后欠,永远无法真正走出拖欠的困境。”我们只有将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前移,强化事前的法律风险评估机制,建立事中的法律风险控制机制,对客户采用信用等级评定机制和分类管理的合同管理模式,构建全程管理模式,才能有效解决企业间拖欠货款问题。

二、将合同管理视为专属公司法律部门的工作

很多企业认为合同管理是专属于公司法律部门的工作,其他部门只是配合法律部门的工作,甚至不少中小企业根本就没有法律部门,也没有专人负责合同管理工作。我们认为这种合同管理模式是错误的,因为法律部门只是参与合同管理的一个职能部门,公司的很多部门皆与合同管理密切相关。以合同审查环节为例,现行的合同审查机制基本上是业务部门将合同文本交法律部门进行形式审查,由于法律部门不了解合同背景资料,无法掌握合同缔约过程的细节,无法对合同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有效的审核,进而无法对潜在的法律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为保证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合同审查应当不仅仅就拟定的纸上条文进行风险审查,更需要对合同的整个商谈、磋商过程有所了解,追溯合同反映出的每个问题的渊源,并了解交易背景和自己一方的立场及所关注的主要内容”,并会同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对合同的效益性进行会审。而在合同履行阶段,传统模式是法律部门是不主动参与的,而事实上企业各管理部门是需要分工合作的,法律部门则应成为合同履行的协调者和监督者。例如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开票、对账、结账和财务数据分析等;业务部门(包括采购和销售)的主要职责是进行客户开发、资信调查、合同商谈和签订合同,联系品保(包括采购和生产部门)部门安排生产,联系仓储部门交货,协助财务进行货款回收等;品保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打样,安排生产进度,监督产品品质,参与产品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等;物流部门(包括报关、仓储和运输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安排发货(包括退换货),核对交接货清单,办理物流保险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与其他各部门进行定期会商、不定期的走访交流、合同月报制度和重点领域采取的专项风险防范机制,企业法律部门可以掌控合同履行过程的动态情形,并对可能引发重大法律风险的环节和项目进行重点监控,可以有效控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所以我们说合同管理应是企业各部门共同参与管理,而非仅仅是法律部门的工作。

三、重视合同签订环节,忽视合同履行环节

现在很多企业对合同的签订环节很重视,建立了合同审批办法和流程,但没有重视合同在履行(包括合同的变更、转让和解除等)环节的法律风险控制。我们认为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实现合同价值,但合同签订后不会自动全面履行。现在不少企业没有建立合同履行法律风险控制机制,也没有必要的证据意识,导致对方违约时不知道即将面临的法律风险,更不知道应如何妥善应对。譬如合同法规定发生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对方,但质量异议通知函的内容该怎么写,不少企业的业务员并没有清晰的概念。笔者的一件质量索赔案,因对方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业务人员曾用电话方式告知对方,后来又采取传真方式通知对方,但对方没有书面回复。在法庭上对方声称没收到质量异议通知。因为双方的合同约定:“若有质量异议,须在收到货物后十天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最后因该企业没有证据证明提出了质量异议,结果直接导致案件败诉。其实我们只要建立相对完善的合同履行环节的风险防范体系,即能有效化解法律风险。以质量索赔为例,我们必须建立完善的索赔流程,及时保全相关证据,才能有效地向违约方索赔损失。即企业在产品检验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在传真质量异议通知书时提示对方回传期限,如果对方没有回传就应立即书面邮寄,或直接书面邮寄,并保留邮寄凭证和邮寄材料,这样才不致出现因通知程序缺失导致败诉的情形产生。因此只有加强合同在履行环节的控制机制,才能真正做到对企业经营风险事前有识别,事中有控制,事后有救济,全程有预警。

四、重视事后诉讼救济,忽视建立诉讼前的法律风险预警机制

许多企业认为合同管理只是为了便于解决纠纷的制度设计,关注点在完善法律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并不关注事前的法律风险识别和评估,往往是处于纠纷之中却发现自己身陷法律风险之中,造成要么案件胜诉了却发现被告无偿债能力,要么案件败诉。其实预防诉讼的成本远比诉讼本身小,且效果明显。内中的道理与扁鹊三兄弟的故事同出一辙。史载:“魏文王之问扁鹊耶?曰:子昆弟三人其孰最善为医?扁鹊曰:长兄最善,中兄次之,扁鹊最为下。魏文侯曰:可得闻邪?扁鹊曰:长兄于病视神,未有形而除之,故名不出于家;中兄治病,其在毫毛,故名不出于闾;若扁鹊者,镵血脉,投毒药,副肌肤,闲而名出闻于诸侯。”战国时扁鹊行医在三兄弟中最出名的缘故是因为大家都习惯上认为医生是看病而不是预防的,平时不注重定期体检,对潜在的病灶采取预防和保健措施,而是等到疾病爆发了才想到聘请医生。病看好了是良医,看不好就是庸医。对律师来说也是一样,大家都习惯上认为律师是打官司的,而不是预防诉讼的。实际上我们知道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因素是企业采取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否有效,其次才是律师法律业务能力的高低。目前中国绝大多数企业的合同管理模式也处于类似的思维定势,我们认为完善的法律风险预警机制应由以下四个方面构成:证据预警、时效预警、质量预警和偿债预警。证据预警是指避免因证据缺失导致证据链条断开,造成无法充分举证或举证不能的情形出现而采取的措施。时效预警主要是指距最后一次付款接近两年、此后无书面催收记录也未达成书面还款协议时,法律部门应通过书面催收等手段中止或弥补时效的措施。质量预警是指在合同约定或法定检验期间内,或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对货物质量进行及时的检验,如发生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对方,并保留相关书面证据的措施。偿债预警是指负债方逾期偿还货款,或遇负债方有改制、合并、分立、破产、隐匿财产等情形,可能影响到货款正常清偿时,法律部门应及时向企业相关部门汇报情况,及时采取法律措施以保障企业债权的安全性。企业应建立动态的合同管理监督机制,对可能产生的对将来诉讼局面不利的法律风险及时采取预警措施,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经营损失。

综上,我们认为不仅要关注合同签订的风险识别和完善诉讼救济机制,更要关注合同履行的风险控制和诉讼前的预警机制。首先要建立和完善企业合同管理的专职法律机构,包括建立企业法务部门和聘请专业的律师团队,从机构上保障合同管理能得到常态化的执行和监督。其次是从制度入手制定切实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使合同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包括资信调查、合同会签、合同履行、纠纷处理等环节,并通过建立合同示范文本库、律师专项法律服务、年度法律检查等方式来不断完善企业的法律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最后是对合同管理参与人员进行定期管理和法律培训,通过提高人员法律素质来促成各部门间的协调合作,提高合同管理水平和效率。只有企业做到管理层次清楚、职责明确、程序规范,从而使合同的签订、履行、救济和预警都处于有效的运行状态,做到机构、制度和人员三落实,形成完善的全程合同管理体系,才能真正实现防范法律风险的合同管理目的。

参考文献:

[1]孟宪生.全程合同管理模式.焦点房产网,http:,2012,3,13

第9篇

关键词: 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合法权益

近几年来,保险公司诉讼方面的案件不断增加,案件涉及到的内容也不断趋于多样化,保险公司特别是基层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实际的判决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保险公司败诉的几率很大,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减少由此而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和社会影响,是保险业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就保险法律运用存在的有关问题及应对措施进行探讨、分析。

一、保险诉讼案件的类型

,在我国保险诉讼案件的表现形式多样化,归纳后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保质量不高,核保不严,造成隐患

核保是保险人的职责,由于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敬业精神不高,导致保险公司在保险纠纷案件中处于败诉地位,损失惨重,例如:

淮阳县水利局豫东彩色扩印中心一辆旧尼桑实际价值3万元以30万元投保,于95年8月24日突然着火报废,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被保险财产真实情况”为由拒赔,经法院一审、二审均败诉,总计给公司造成近35万元的经济损失。

郸城物资公司泡沫鞋底厂,频临倒闭的私人,已停产半年,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盲目承保,致使保户有机可乘,人为纵火,保险标的全损,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近73万元,经高院判决赔偿近26万元。

以上两起案例中,如果保险人在承保前熟知保险条款,坚持验标承保,重视承保质量,严把“入口关”,保险人就不会在诉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或履行告知义务后无文字依据

保险人熟知保险条款、法律地位,在承保时有义务给被保险人解释保险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要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虽然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只是没有书面的特约条款,也视为没有解释,仍然承担未履行告知义务。

临颍县公司承保的一辆实际价值为15万元(盗抢险金额15万元)的蓝鸟车丢失后,按条款规定应有20%的免赔,实赔12万元,但法院以“特约条款” 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15万元。

原阳支公司正在诉讼的一起案例是,被保险人肇事逃逸被执法部门判决赔偿第三者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理由是投保后只得到保险卡而无保险单不了解条款,同时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法院一审判决我公司败诉。

(三)拒赔案件处理不当、手续不全

保险公司在实际理赔中,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案件进行拒赔处理,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据必须是保险公司直接收取的书面证据,才有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责任,例如:

南阳唐河支公司承保的一日野大客车,于1998年1月19日在沈丘车站因明火烘烤而发生火灾,当时被保险人口头报案称起火原因为明火烤着,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未得到任何文字依据的情况下即复被保险人事故为除外责任,事后也未采取补救措施。半年之后,保户直接到法院起诉我公司,起火原因改为他人放火。保险公司败诉后造成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

周口分公司承保周口市颖河商场的财产综合险,于2000年2月9日因室内水管冻裂造成部分库存商品被淹,当时同样是被保险人电话报案,因其不属于财产综合险的赔偿范围,业务人员也是口头答复为除外责任,后被保险人直接起诉到法院称是消防设施冻裂引起,保险公司败诉后赔偿保户近15万元,真乃“一语值千金”。

(四)特别约定不合理,合同终止后未收回有效单证

在实际的业务工作中对特别约定是对缴费的约定不近合理,灵宝运输公司一大货车1998年5月2日承保时缴费2000元,特约栏内注明下余部分于5月25日前付清,否则保险合同终止,此车于1998年10月11日发生严重事故,后经法院判决以“特别约定不仅显示公平,而且保险人既没有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也没有及时收回所有有效保险凭证,有悖于保险法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近20万元。

还有许许多多的保险纠纷案件,其结果都是保险公司败多胜少,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但对保险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给被保险人的感觉就是保险公司收保险费容易,真正出现保险事故索赔道路艰辛。

二、保险法律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从基层公司现状来看,法律运用工作不容乐观,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专业人员少,借助社会法律人员多

基层公司基本上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律工作岗位,没有配备专门的法律工作人员,相当多的公司没有聘请专门的法律顾问。一般都是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临时委请律师,交由律师全权,由于大部分外聘律师对保险业务条款相对比较陌生,以至在法律诉讼中经常处于被动地位。

(二)依法依规办事少,法律风险存在多

1、有些基层公司法律地位不明,职责划分不清,越权经营,违规经营,带来法律隐患。

2、保险人员素质不高,人员管理不严,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3、承保核保制度流于形式或把关不严,在合同中留下法律隐患。

4、现场查勘不及时,不按查勘实务操作,没有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旦出现诉讼即因缺乏证据而陷入法律上的被动。

(三)主动起诉少,被动应诉多

从近几年来的保险业务诉讼来分析,除进出口货运险中对承运人追偿是保险公司主动起诉外,基本上没有保险公司主动起诉的。究其原因,除了基层公司不愿与保户打官司,担心打官司会影响与保户的关系这一因素外,主要还是基层公司不习惯,不熟悉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如保户拖欠保费问题,对恶意拖欠保费的保户,除一般性的上门或发函催讨外,基本没有诉诸法律来落实债权,入了账的形成呆账,不入账的责任期终后则不了了之。又如对愈来愈频繁的保险诈骗案,一般也是查证后拒赔了之,没有诉诸法律,使诈骗分子心存侥幸心理。

(四)胜诉少,败诉多

从保险诉讼案的结果来看,保险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都是胜诉少,败诉多。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内外两个方面,从内部看,主要是保险条款订立不严谨,合同约定不规范,业务手续不健全,在法律上有漏洞。从外部来看,主要是一些法官过度使用法律上“保护弱者”原则,简单理解《保险法》第30条规定,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誉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一些判例来看,一些法官甚至不理会保险的法律原则,依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法律规定有判决。“逢案必输”这种现象给保险人的声誉带来非常不好的影响,应引起高度重视。对此问题,下文作针对性的论述。

(五)仲裁形式少,诉讼形式多

目前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条款仅有2000年7月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因而,实践中出现的保险合同纠纷,基本上都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而无论对于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仲裁优于诉讼,这种有效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形式保险人恰恰没有。

三、产生诉讼案件败诉的原因

(一)保险合同签定的某种缺陷是产生诉讼案件败诉的根本原因

1、业务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观念淡薄。基层公司的业务人员专门的业务培训特别是法律知识的培训机会很少,有的对业务知识一知半解,特别是对保险合同的签定没有上升到法律的角度,总认为是熟人、关系户,只讲关系,不讲法律,还存在替保户代签投保单、代签名的不合法律的现象。无保险事故、无保险纠纷还好,一旦出现纠纷,这就成为了“把柄”,在法庭上成为对保险人不利的证据。

2、特别约定不合理或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特别约定是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之外,保险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特约事项,它的效力优于保险条款,但约定的内容必须公平、合理,否则不如不约,特别是对分期缴费的约定,合同中是五花八门,格式不一。本属于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最好手段,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成为对方钳制保险人的把柄。

3、现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一些漏洞及《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显然对保险人不利的规定,也是造成保险公司败诉的一个原因,这方面的事例诸多见于报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被保险人隐瞒保险事实,造成保险人调查取证费用加大,我认为被保险人也应该承担。

4、业务手续不完善。在现行的投保单特别是机动车辆投保单中,没有印制条款,而且送达正式保单之后没有使用保险单签收单,被保险人对条款特别是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否明白无误,保险人有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文字依据。往往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以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二)被保险人法律意识的提高

随着主义市场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利用诉讼解决纠纷的事例不断增加,这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但另一方面,对保险人依法经营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执法机关和部门的偏差

有的法官在审理有关保险纠纷案件前,才到保险公司临时借来几本有关的书籍“临时抱佛脚”,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对保险法律的片面理解,在审理的过程中难免有失公平。

四、保险法律运用中存在的对策

(一)加大对外宣传力度,营造出保险法律运用环境

1、认真履行告知义务,与保户面对面宣传,让保户熟知条款内容后,知晓保险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自觉履行保险合同。

2、借助媒体,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宣传《保险法》、《刑法》和有关保险法律法规,要选择典型的判例在媒体上宣传,引导社会舆论,同时对保险诈赔、骗赔案件进行公开曝光,使人们知道,诈骗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3、加强法院、检察院、公安、交警、卫生、消防、路政等相关部门的公关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保险法律运用环境。

(二)加强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保险从业人员法律意识

经常性的对员工进行保险法规和有关民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和,上升到法律的角度把保险合同当作一份真正的经济合同来签订,教育职工认识到其在投保单、保险单的签字要负法律责任,并且从内控制度上强调职工要对其签订的合同负责。只有学法、知法、懂法,才能做到守法、用法。要加强保险从业人员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爱岗敬业意识和依法依规经营观念,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和法律水平测试活动,通过学习培训,使全体从业人员既要守法经营,又能依法维权。

(三)严格执行内控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据有关资料统计,保险公司破产的原因:

1、承保风险选择不当,具体到保险法律风险成因分析,承保关口是第一道屏障。因此,要建立严格核保制度,严把入口关,防止“病从口入”对保险合同要严格审查,杜绝留下法律风险。

2、要努力提高事故第一现场查勘率,认真调查事故经过,及时掌握事故现场痕迹物证和有关证据,争取在举证上的主动。

3、要建立法律责任追究制,对因制度坚持不严、业务手续不全、合同订立不严谨等原因引发的法律纠纷,最后造成公司损失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强化合同管理,完善合同手续

1、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签订要完整,各种附件特别是附加条款一定要齐全。

2、用好用活特别约定,以特约缴费为例,对分期缴费的最好的约定方式是“先期缴费**元,剩余部分于*年*月*日前缴清,否则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缴费比例赔付”,约定公平、合理。

3、设计保单签收单,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对双方应当明确的和已经明确的内容用文字的方式确定下来。

培养自己的保险法律专业人才。,我公司内部既懂保险又懂法律的人才缺乏,而社会上律师和法官懂法律但对保险却知之不多。如果能培养自此方面的人才,就可以在保险诉讼案件中多一分胜诉的把握。

(五)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1、聘请公司法律顾问。在目前基层公司法律专门人才缺乏的情况下,聘请法律顾问是较为现实的选择,即聘请法律知识全面、执业资深且对保险诉讼有一事实上实战经验的律师担任公司法律顾问,其主要工作为:(1)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重要规章制度制定提出法律意见;(2)参于重要合同的谈判、草拟或审查工作;(3)提供保险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宣传教育服务;(4)公司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如:应诉答辩、调查取证、求偿等。法律顾问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有针对性地及时开展法律服务,可以保证公司经营活动依法进行,从而减少法律风险,避免和消除不必要的合同纠纷。

2、认真组织应诉。公司一旦签收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应立即办理律师委请手续,同时,要协助律师做好以下工作:(1)组织相关人员分析案情,答辩状;(2)安排人员同律师一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3)配合律师抓住法院允许与主审法官接触的机会,宣传保险法律法规,能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3、及时提出起诉。我国实行二审终身制,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案件要及时提起上诉,否则超过上诉期,只能通过申诉途径解决问题,行使权利要及时、合法。(1)取得代位追偿权的或协商代位求偿无果的要及时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赔偿后,涉及第三方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应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追偿。这一做法在进出口货运险业务中要坚持,在国内业务中也不容忽视,2000提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力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公司在开展机动车辆保险过程中,必须十分重视通过法律手段,落实代位求偿仅的问题;(2)对保险诈骗案件应通过司法部门提起公诉,充分发挥法律对保险诈骗分子的震慑作用,真正体现保险合同的对价原则。

4、推行仲裁方式。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问题上,相对诉讼方式而言,仲裁方式更节省时间,减少费用,更能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商业秘密,对双方当事人更有利,因此,基层公司应根据上级公司要求,推行仲裁方式来解决合同纠纷。

5、加强对诉讼案件的管理。因此类案件基本上都发生在基层,而基层公司职工的法律知识相对薄弱,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不可能为此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以省公司或市公司为单位应成立专门的科室或有科室负责此类案件的管理,诉讼前对案件做认真的分析、研究,对根本无法取胜的案件就想办法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不能一味的应诉,否则,不但败诉而且社会也坏。 :

1、《保险法律运用问题》,奚新国,保险学会保险研究编辑部2001年第10期。

2、《保险案例选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内部网。

3、《商法》,王卫国,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4、《合同法》,吴弘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