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27 16:15:15
导语:在基金公司投资管理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内容提要: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原则。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决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应当优先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其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相应优先,但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一般来说可以扩张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参与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然而,如相对人的利益涉及社会公益时则持有人利益并不当然优先;而其利益的优先也不构成对其他相对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独立的专业受托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其勤勉、谨慎的积极行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实现和基金制度存续、发展的基础与保障,并且,在信托机制与投资需要下其依法拥有“绝对”的权利而不受基金持有人的约束。因此,基金法制必然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为重点与中心。同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存在着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受托人之间天然的利益冲突,并且还会因基金管理人的营利本质及相关制度设计的负面影响而愈加严重,从而基金制度理论价值的实现必然依赖于客观有效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公司治理具有内因性和基础性之价值与功能,具有治理成本与信息上的优势,是基金制度价值得以实现的核心组成。并且,在我国现有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与外部约束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更具有相应的时代价值。为实现上述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础价值与功能,法律法规设置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基本治理原则,并以此指导着相关法制与实践。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在具体意义上应当如何适用呢?也就是说,该原则所规定的究竟是绝对的优先还是相对的优先呢?如果是相对的优先,那么其相对于谁、适用范围有多大?这些尚需要加以充分的研究与论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法律依据
我国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与目标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证监会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均在保护基金管理人股东利益的同时,要求保护其他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即“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并且,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2]而其他诸如《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等规章中亦有充分且明确之相应内容。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基本原则,其贯穿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相关规范的始终。其本质是要求在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中要充分体现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要优先考虑持有人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持有人利益为首要选择和基本中心。
从理论分析上来看,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仅是对传统公司治理中股东利益至上主义的摈弃,而且也是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重大演进,即基金管理公司不仅需要在治理中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其中某一个(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优越于其他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并且,要求后者在持有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法律关系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法律边界
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以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投资组织。信托制度构建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原理与法律基础。基金投资人之所以将其所有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利均交付给基金管理人而仅保留了受益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在于其相信基金管理人具有足够的专业技能并且会尽忠职守、勤勉谨慎地为其谋取利益。基金管理人因信托制度与投资需要而被赋予了“绝对”的权利,其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使委托人的权利与利益发生改变;而委托人则必须接受其管理和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却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对其行为加以完全的控制或者有效的监督。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上而非法律上的不平等,法律必须要对基金管理人课以信赖义务,以防止其滥用权利以及损害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其特殊企业经营组织性质,无论其地位如何重要、权利如何广泛,作为受托人与经营者,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服务。因此,该优先原则首先必然是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下的优先,并且应为相对的优先、整体意义上的优先,而非绝对的优先、个体意义上的优先。
首先,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优先。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法规明确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而在此基础上,相应地涉及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长、投资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亦要求上述主体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在其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自身利益以及基金托管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从法规的相关文字表述上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要求,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对相关当事人信赖义务的具体规范。
其次,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进一步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是抽象的整体概念,是由具体的众多持有人的利益所组成的。我们所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而言,而非个体利益。或者说,即便出现对个体利益的考虑也必然是在符合整体利益的前提之下。必须承认,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并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可能会产生对个体利益的限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正是通过集体决策的相关机制对此加以协调与解决。基金份额持有人亦仅得自行行使部分在性质上归属于自身而与整体无涉的权利。
最后,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同一基金管理人依法可以同时受托管理多个基金,而在这些基金之间,无论其受托时间先后、资产规模大小、采取开放或封闭形式等等,其持有人利益之间均无优先与劣后之分。不同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3]“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4]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在同一基金的具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其利益亦应平等,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否则,即构成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约之行为。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扩张——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否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并非等同概念,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但基金管理公司仍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参加其他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具有相应的必然性与正当性。然而,由于相关法规直接将此优先原则规定为“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5]那么,该原则是否可以扩大化地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非基金法律关系中的交易相对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呢?
首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以优先于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之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并且,只有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而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完全取决于其自愿以及积极行为,并且,我国基金的设立、销售等亦依赖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与工作。那么,在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为核心价值的私法视野下,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也必须遵守基金制度的基本“游戏规则”,必须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上。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原则与规范,事实上可以理解为是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要件与要求。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上位原则,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与其股东、员工均应予以遵循。
具体就公司的股东和员工的权益而言,其作为公司法人的具体构成,是特定的法律拟制人格的实际行为的必要因素。法人的行为客观上就是其内部主体的行为或行为的集合。基金管理人为抽象的法律拟制之人,从理论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之重大决策决定于公司的股东,但是,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行为在客观上最终都必然是通过其员工的行为与选择来实现。基金管理公司自愿申请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也不例外。正是员工的相应具体行为才能使拟制的公司法人担任基金管理人。其不仅完全可以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只有其愿意接受这样的责任与约束,才会有上述的选择与行动。进一步而言,公司的股东、员工都具有相应的选择权利和退出渠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为保护其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反之,当股东、员工不选择退出时,由于其自身的意愿与选择其必然应对公司负担起具有相应特殊内容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而不得违反。进一步来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实现,也最终要落实到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具体行为之上。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一系列的具体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法人及其内部主体应当承担起遵循基金法制基本要求的义务和责任,将自己的利益放置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后。可见,公司的股东、员工的利益与个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相互比较,前者的选择与行为决定了其利益的实现应以基金制度的存在、发展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这是市民社会中自由主体自愿选择与法人制度客观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当然,如基金管理公司未担任任何基金的管理人、未参加任何基金法律关系,则即无遵循上述优先原则之必要与可能,也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其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能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需要具体分析和判定。
目前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业务与管理人身份是基金管理公司最为重要的经营领域和法律地位,也是其最为主要的利润来源,并且,从目前的客观实践来看,并不存在不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2008年61家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收入为360.04亿元,其中主要的是管理费收入,为313.45亿元,占营业收入的87.06%。[6]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其他盈利活动并取得的利益,其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运用固有资产进行投资、参加到其他各类法律关系之中。目前,这些非基金业务正呈现日益发展的态势。就社保基金管理业务而言,截止2008年底,共有博时、长盛、国泰、南方、招商、华夏、嘉实、鹏华和易方达等9家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社保基金管理资格,管理的社保基金总规模达2377.55亿元。就企业年金管理业务而言,共有海富通、易方达、南方、华夏、广发、工银瑞信等12家基金管理公司获得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管理的企业年金总规模达到435.46亿元。[7]就其他如专户理财业务(基金一对一、一对多)、咨询业务等其他业务而言,亦有着大幅的增加。
可见,基金管理公司的非基金业务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客观存在,且处于不断发展之中。那么,就这些脱离了基金法律关系的活动而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上述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利益呢? 其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原则上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等直接利益相关者。
理论界对“利益相关者”的内涵与外延有着诸多不同的观点和诸多分类方法,然就其利益与公司及公司行为是否直接相关为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直接利益相关者和间接利益相关者。前者既包括物质资本出资者,如股东、债权人,也包括人力资本出资者,如各级员工。公司及公司的经营行为直接影响着其客观、具体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或者是否能够完全实现,反之其行为亦对公司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后者则是指诸如社区、政府、社会公众、环境和资源、社会福利和公共事业等与公司经营行为有着间接利益联系的主体。也就是说公司及公司的行为并不会直接给其带来利益或者说具体地给其某种利益造成损害,但从长远、整体或间接的角度而言却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和作用。直接利益相关者应当是公司治理所应考虑的必要因素,并且,可以是公司治理的参加者。间接利益相关者由于其利益在因果上和内容上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即使公司治理要对其进行考量,但一方面无法确定其考量的成效和界限以及考量到什么程度方为足够;另一方面也无法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加以真正或具体的比较,其至多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或者是无法确定履行的宣言而己。其进而无法获得立法上的切实的制度性支持,而受制于诸多主体、诸多行为的影响,甚至更多的是经营者的价值取向、个人偏好等随机因素。[8]所以,真正意义上的利益权衡与比较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群体中应只存在于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对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主体的利益比较时亦不例外。 转贴于 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其直接利益相关者除了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股东、员工以外,还存在着基金公司在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以及运用固有资产时,与之发生相应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些当事人从法律性质上可以归于债权人范畴,而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同为基金公司的债权人。在市民社会中,各种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之间并无谁更重要之分,公司在各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均可能负担有法律上的义务,而这些义务也没有轻重缓急之分。然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却打破了上述私法的原则,其强调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公权力要介入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相应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这一更高层次的法益,限制和牺牲某些私人的个体的权利和利益将在所难免。由于基金的法律特性,众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或者说集团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普通债权人、股东、员工的普通债权相比较而言,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更多的影响和意义,因此而产生的两者的不平等具有相应的经济法视野下的正当性。并且,就字面意义而言,这种经济法意义上的不平等性也己在相应立法中有所明确规定而非仅仅是理论分析。
从抽象意义上来说,公司所从事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存在着利他才能利己的情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具有长远上和整体上的一致性。从之前的数据分析来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营业收入来源于管理费收入,是基金管理公司偿债能力与利润水平的客观保障。因此,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证基金制度的长期的有效发展,是对其他债权人的真正、客观的保护,符合其根本的长远利益。而如何保障相关当事人能够理性地认识长远利益、服从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予以正当行为,则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介入。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其客观的长远利益原则与标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需要强调或强制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
进一步来说,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制度缘起、功能定位与社会现状,甚至是其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均使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与其发生相应法律关系时可以充分预见其基金管理人之身份或者是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可能与必然,能够充分知晓其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制度特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与损害。即便此时该公司可能还未成为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业务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为基本与核心的业务,是投资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首要目标,而且,在实践中尚不存在不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因此,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出发,仍可推定其具有预见的可能与必然。并且,在法理上,如法律对某种行为或某项权利有明文规定,那么,即可认定当事人在实践之中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而目前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为治理原则,暂且不论相关法规的真实意思或者说是否正当,至少仍可以此认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应当知道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特殊性。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交易时,其明知交易相对人为基金管理人、负担着法定的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义务而仍与之交易,已充分享受了法律和事实所赋予的自由选择和自我救济的权利,因此,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的后果。或者说,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进行其他交易时,即默视地附带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限制性条件。而此条件并不影响债权人的认识能力与选择自由,不构成对其真实意志的妨碍。除非特定当事人能够充分证明其没有认识到交易对象与基金现有或可能的关联,或者说其有足够、充分的善意。此时,则应由执此主张的相对人负担举证义务,以获得相应的撤销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然而,现有的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似乎可以排除其证明的可能。并且,客观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仍可以通过私法自治而获得相应的保护,公司法制也认可并且通过相应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应利益。
如上所述,基于对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本位的思考,以及对基金管理公司各方利益主体共同之长远利益的实现和其他债权人的交易时的认知与选择等性质的分析,结合基金法制的价值目标与法律特性,笔者认为,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债权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中必须充分考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问题,在其利益与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为重。
其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原则有例外与限定。
如上所述,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股东、员工和其他债权人。然而此优先亦非绝对的优先,其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或者具有一定的例外。
第一,在基金管理公司所从事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具有公益目的的受托管理业务中,由于事实上投资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具有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色彩,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此情形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从管理人的性质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在受托管理社保基金与企业年金时亦承担着或多或少的由于彼此之间在地位、权利、信息方面的不平等而产生的信赖义务。如此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可以在一定限度内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而对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直接所涉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而言,则应至少存在平等的关系,或者依其法益之高低在发生冲突时予以平衡。此应为上述优先原则的除外特别情形。
第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由于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资产之间并不相同,且依法需要严格划分与相互独立,那么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到期债权时,除非从根本上直接影响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具体利益,或者说将客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和活动,方可依据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加以调整。而在公司仍得以正常经营时,或者说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影响更为间接或抽象时,则不应适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并不否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不排斥其他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与实现,更不否定债权在本质上的平等性。举例来说,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债权可能导致公司破产时,应当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谨慎地考虑是否可以宣告破产,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必要时可以限制其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等权利,但是,在宣告破产后,其他债权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无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享有同一顺序的平等的受偿权利与机会。
四、小结
在相关立法中,存在着对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概念的混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从其规定的内容与本质来看,应当属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特定的基金法律关系的相对优先。并且,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且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而该原则并不能简单地依法规的字面规定而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说,是否能够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需要加以法律的分析与研究。在不同的法律视角下加以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公司及其股东、员工应当时刻遵循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服务的宗旨和准则,除非公司尚未成为基金管理人或没有加入基金法律关系;对于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即主要是其他非基金业务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而言,原则上由于社会本位和长远利益的需要以及自身交易的选择等原因,亦应服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规定和原则。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与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并无优劣轻重之分,在无法衡量其法益高低之时应予以平等的对待。而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注释: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一条。
[2]《证券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二条。
[3]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5]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中虽均以“基金管理公司”为规范用语,但究其实质却是以基金法律关系为前提。而事实上,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无论从理论逻辑还是客观实践中均无法等同。具体分析可参见奚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辨析与现行立法检讲,楠京大学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春季卷(总第33期)。
论文摘要:在总结对政府工程项目资金计划管理实际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在电子信息处理时代下由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实现资金计划安排、工程进度统计与工程资金拨付功能的基本构思。
政府工程存在项目多、单个项目投资总额大等特征,对应的资金计划管理工作相对来说就复杂许多。政府工程资金计划是政府年度财政经费计划的一部分,如果资金计划做得不合理,资金利用不充分或发生超投资计划的情况,都将会影响整个财政资金年度预算的执行不到位。
就目前政府工程投资资金管理的流程来看,工程资金的管理涉及到的部门主要有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及建设部门,数据使用部门除上述三个部门,还有审计部门、使用(管理)单位等。其中,发改部门负责区域内政府投资工程资金的计划统筹、资金安排,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拨付,建设部门主要是统计工程项目的进度情况及根据相关规定、合同条款计算应付工程款,工程资金的整个管理过程紧紧围绕年度资金计划进行,也就是说,无论财政部门的拨款还是建设部门的资金使用都必须严格控制在发改局下达的工程资金年度计划额度内,因此做好政府工程资金计划工作在整个政府工程资金管理中是非常重要的,一般来说,工程年度进度预测工作由负责政府工程建设工作的建设部门完成。建设单位完成了项目的年度进度统计后,由发改部门根据项目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因为工程的进展受多方面的影响,尤其是天气的影响较大,因此,工程进度的预算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准确,所以工程资金计划最好采用滚动预算的办法,一般可以以季度或月份为预算滚动周期。
目前,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部门之间信息沟通不及时的情况,比如说,某个项目的工程进度比年初的预测完成得快,通常会发生年初安排的资金计划不够用的情况,有些项目也会由于某些原因出现进展停滞、年度资金计划过于充裕的情况。由于工程进度是由建设部门统计的,而资金拨付现在都由财政部门负责直拨,即直接由财政部门根据建设部门申核过的工程进度量将工程款直接打到施工单位的银行账户上,而不经过建设单位的银行账户。所以当工程款支付请款单到了财政部门后才能发现这个问题。发现问题后再由建设部门以公文函件的形式报告发改部门,发改部门再重新安排计划资金。
信息沟通不及时的根本原因在于涉及到资金计划管理工作的部门没有实现数据共享,从而在整个资金计划管理的流程中出现了工作脱节的情况。工程开展需要充足并及时的资金保障,传统的资金安排管理程不顺畅,手续烦琐,极大影响了工作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工程的正常开展。下面简单阐述如何通过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实现工程资金计划相关数据的共享。
多个用户共享数据库中的集成数据数据库的所有者允许其他用户访向它的数据库,称为共享数据库。可以利用局域网作为数据共享平台实现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建设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数据库按部门划分模块,即分成建设部门(项目单位、建设单位)模块、发改部门模块、财政部门模块三个大模块,其中建设部门模块里面实现工程进度预测、工程完成进度的统计功能,发改部门模块负责资金统筹安排功能,财政部门负责资金拨付统计功能,由各相关部门将本单位负责的数据录入数据共享平台,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快速地到数据共享平台取数,从而实现工程资金管理的高效率和高质量。
数据其享平台图示如下:
数据共享电子信息处理系统的基本工作思路是:
第一步,由建设部门根据下年度的工程进展安排预测下年度的工程进度,工程进度预测按 ABC类别进行分类,在每一类下再按项 目作为统计口径,利用数据库对共享数据进行管理,必须赋予每个工程项 目唯一的编码,所有的数据统计均按唯一的编码进行。
第二步,发改部门根据建设部门的年度工程进度预测,在资金总盘子内安排年度工程计划资金。
第三步,由建设部门按项目将每月的工程进度录入电子信息系统,由信息系统自动统计所有工程项目的累计完成进度情况,财政部门根据建设部门统计的工程进度,在发改部门安排的年度资金计划内支付工程款。
第四步,由电子信息系统定期对比工程累计进度与年度资金计划之间的关系,并由电子信息系统自动在年度资金总盘子内实现项 目之间的资金计划调整功能,调整后的资金计划可以由人工审核批准,经审核批准后的资金调整后计划作为下一轮预算期初的资金使用计划。
通过这三大模块、四个步骤的周期性工作,实现“年度工程进度预测一年度工程资金安排一年度工程实际进展情况统计一年度工程资金拨付一年度工程资金调整再安排”的功能,直接由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完成工程资金的计划调整管理工作,这样既可以保证数据 的准确性,又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统计工作量。
政府工程投资管理对项目的总投资计划控制非常严格,上述的电子信息处理系统也应该将这个问题考虑在内,加强对项目总投资计划的控制管理。凡是累计完成投资进度达到了原总投资计划一定比例 (可以设为 90%或其它的比例)的工程项目,将不再根据实际完成的累计进度由电子信息处理系统自动调整资金计划,而必须由项目单位或建设单位以正式的公函将超投资的情况详细说明后,由发改部门审核批复。
在电子信息、网络应用日益发展的时代,利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实现对政府工程投资资金计划的管理是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作为一名政府工程资金的管理人员,不仅需要有资金管理方面的知识,也需要具备一定的电子信息应用软件、网络使用方面的基本知识,以跟上不断发展的信息经济时代的前进脚步。
参考文献
[1]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2]谢识予.经济博弈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省委“两创”总战略,坚持“政府引导、产业导向、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原则,围绕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和现代服务业加快发展,积极发展股权投资基金及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不断优化企业融资结构,切实增强金融业整体实力以及保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总体目标:推动组建一批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扶持一批成长型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培育壮大一批创业投资基金,引导鼓励一批省外、境外知名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来浙设立法人机构。到2012年末,力争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的社会资金规模达到500亿元以上,股权投资在我省企业融资总额中的占比明显提高,对我省经济结构调整的促进作用明显增强。
二、充分认识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中小企业迅速崛起,投资创业活跃,资金需求旺盛。但是,长期以来,我省企业融资结构不尽合理,一方面,银行间接融资占比过高;另一方面,民间资金充裕,民间融资难以合理引导和规范等结构性问题仍然突出。股权投资基金作为直接融资的重要途径之一,能将分散的可投资资金有效转化成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资本金,是拓宽融资渠道,规范民间资金的重要工具。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有利于提高社会资本配置效率,优化企业股权结构,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对于我省构建结构合理、功能完善、富于弹性的地方金融体系,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构建多层次的股权投资基金体系
(一)产业投资基金。政府联合或推动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产业投资基金,侧重投资回报稳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或者参与大型骨干企业的战略性并购重组,培育和扶持支柱产业。
(二)成长型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推动行业龙头企业、有资金实力的企业发起设立成长型企业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中后期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未上市公司股权,或者投向一时困难但发展前景好的成长型企业。
(三)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的政策性、引导性基金,通过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主要通过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等方式实施投资运作,以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本金形式存续,逐年投入。
(四)创业投资基金。推动有行业背景和专业特长的“天使投资人”、法人机构及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种子期、成长初期的新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四、加大对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的政策支持
(一)鼓励发展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对在我省设立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省金融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对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对在省内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管理基金规模超过10亿元且对当地经济带动作用大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经批准可享受金融机构总部相关政策,所在地政府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加强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方向的引导。引导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积极参与大型骨干企业并购重组,加大对暂时困难成长型企业的投资力度,所在地政府应给予相应支持。支持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加大对高新技术、业务和商业模式创新等企业的投资力度。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以股权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该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支持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拓展业务。鼓励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为企业提供先进管理经验和其他增值服务。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损失,可以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符合居民企业条件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可作为免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省及具备条件的市、县(市、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在加强对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的同时,也可引导和支持符合我省经济发展方向的成长型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对股权投资管理公司重点投资的成长型企业,符合上市条件的,积极推荐上市。支持引导股权投资管理公司通过产权交易所等要素市场转让其持有的投资企业股份,拓宽股权投资退出渠道。此外,鼓励引导我省企业引进省外、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参与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等项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搞好服务,并在核准手续、要素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四)积极培育和吸引股权投资管理高级专业人才。对引进急需高级专业人才而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等费用,经批准可据实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高级人才,可由引进地政府另行给予适当资助或补贴。
五、创造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良好环境
(一)规范管理。省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综合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省金融办负责。省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税务、工商、证监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通力合作,采用联席会议制度形式,研究制订并完善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对未纳入国家管理范围的成长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要制订相关备案管理办法并履行日常管理职责。省工商局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办法,做好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工商登记工作,统一登记流程,规范机构名称。
(二)优质服务。各级政府要将培育发展股权投资基金及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完善地方金融体系、拓宽直接融资渠道的重要内容,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切实有效的扶持政策和措施。杭州、宁波要将吸引省外、境外知名投资管理机构作为推进金融集聚区建设的重要工作内容,对引进的省外、境外知名投资管理机构,优先纳入省级备案管理,优先入驻金融集聚区,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对纳入省级备案管理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省级各相关部门要及时为其提供投资项目信息,推进项目合作。
由于转制成本(历史债务)的存在以及过去统账混合管理的财务机制,我国个人账户长期“空账”运行。但自2001年以来,全国11个省相继开展了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工作。2005年底,吉林、黑龙江、辽宁三省做实个人账户资金达265.9亿元。2006年底,11个试点省个人账户做实资金达485亿元。2007年末,达786亿元。可见,随着个人账户的逐步做实,一笔规模庞大的资金正在逐步形成。
然而关于其投资运营,根据劳社部发[2005]27号文件规定,在做实个人账户中,中央财政补助部分可由省级政府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并承诺一定的收益率;中央财政补助之外的个人账户基金由地方管理。地方管理的基金根据国发[1997]26号文件规定,目前只允许投资于国家债券和银行存款。而这两种投资方式都很难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这直接会影响到我国养老金的偿付能力,影响到企业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或加重国家财政负担,最终会影响我国由现收现付制到部分积累制这一重大改革的可持续发展。所以,积极探索个人账户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问题尤为重要。基于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将个人账户养老基金逐步投入资本市场是实现其保值增值的迫切需要和重要途径。
一、当前个人账户养老金投资运营模式分析
当前个人账户养老金主要由各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和投资运营,主要是存银行和买国债。这种投资运营模式属于财政集中型管理模式,虽然它使基金具有投资风险较低、易于操作等优点,但其弊端也很多,主要体现为以下两大方面:
1.投资工具过于单一,收益偏低
对于贬值风险的规避、收益的保障,进行多元化的投资是必要措施。但我国个人账户养老金只能存银行或买国债,其投资工具过于单一,另外,“存银行、买国债”的投资方式在投资期限上也难以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长期性相匹配。1998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8年期存款。目前,最长的也只有5年期存款品种可供选择;再者,国债的发行规模也相对较小,不能满足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全部投资需要。况且,基金投资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由于没有明确的投资收益驱动力,缺乏专业的投资技术人才等原因使得个人账户养老金投资收益偏低。据了解,当前11个试点省份中的大部分年投资收益率低于5%。其中,山西、天津、山东、上海、湖北、河南等省市地方做实资金尚存在财政专户,没有进行任何投资运营。
2.基金管理分散,不利于规模投资,容易流失
现阶段我国个人账户养老金实行属地管理,目前实现省级统筹的只有13个省,资金被分散于3000多个县、市、地区中,因而难以进行规模投资,投资结构和组合也难以进行调整和优化。同时,还容易滋生基金利益地区化、部门化现象,加大基金监管难度,不仅影响基金的保值增值,甚至造成基金的挤占、挪用和贪污,威胁到基金的安全。
二、建立新型个人账户养老金投资运营模式
由于社保经办机构主要负责基金的收缴、日常管理和计发等工作,并非专业的投资机构,随着个人账户养老金规模的扩大,为了更好的保值增值,其投资应由专业机构来进行。所以,对于个人账户养老金,应主要通过多元分散型基金管理模式来进行投资运营。即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委托银行、信托公司、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对个人账户基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信托投资,并规定最低投资收益率的基金运营模式。这种模式能充分利用专业投资机构的经验和水平,制定更科学合理的投资组合和投资方式种类,起到专家理财的作用,而且由于多元竞争的特点,能在一定程度上更有效率的分散基金投资风险,提高投资绩效。
1.一般信托投资运营模式
标准信托投资运营模式如图所示:
其中,受托人为决策中心,由其决定和选择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以及账户管理人,制定投资监管策略。考虑我国具体情况,由于全国社会基金理事会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管理上已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对资本市场中各基金管理公司已有相当深入的了解,而且在做实个人账户中,中央财政补助部分已经由省级政府委托其进行投资运营,所以对于个人账户养老金,可以考虑将其作为主要受托人。
账户管理人是信息中心。结合我国地区差异较大等现实情况,可以考虑将省级社保经办机构作为主要账户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在遵守受托人投资监管原则下,主要负责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具体投资等职责。结合我国国情,在当前主要由获得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
托管人主要负责保管个人账户养老基金的托管资产,执行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负责办理资金结算等职责。在当前主要由获得资格的商业银行承担。这四个主体之间分别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2.联合投资管理主体信托投资运营模式
一般信托投资运营模式虽然能克服当前社保经办机构直接投资的主要弊端,但还是存在一定问题。
首先,在信托过程中,存在着多重委托关系。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是通过委托(参保职工)—(受托人)、委托(受托人)—(投资管理人)的方式进入资本市场。受托人集、委托人于一身,但并不是投资受益人。这样,一方面,受托人会更加厌恶风险,体现在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约束会过多,对其业绩考核趋向短期化,使其不能发挥专家理财的优势,导致低收益。另一方面,对于委托关系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投资收益流失问题,受托人由于不是投资受益人,对其监管和解决可能不那么尽力。
其次,通过一般信托投资模式,受托人通过委托将所有个人账户基金进行集合投资,这样一方面,参保职工对自己的个人账户投资没有自主选择权,另一方面,取得投资收益后,不能具体确认各参保职工个人账户的增值数额,也即投资收益分配存在平均化或不明确的倾向。这样也不利于参保职工的权益保护。
而个人账户基金是参保职工退休生活的主要物质基础,数额很大,利害攸关,个人对其投资选择应有一定空间,这样既有利于个人权益的保护,增强其投资理念,发挥参保个人的投资智慧,加强对投资管理人的监督和激励;又有利于减轻受托人和国家财政的责任压力;同时投资管理人还可以进行更富有针对性的投资组合策略,促进个人账户投资绩效的提高。
所以,对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投资,受托人不能作为唯一仅有的投资管理主体。还应将参保职工作为另一投资管理主体。具体操作过程可以这样进行:将个人账户积累的资金按一定依据分为两部分,即“共同投资部分”和“个人投资选择部分”。“共同投资部分”由受托人按一定的比例或额度委托其选择的多个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如对基金公司A委托10%的投资基金,对基金公司B委托15%的投资基金等等;“个人投资选择部分”由参保职工在受托人选择的投资管理人范围中进行自主选择某一个或某几个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如职工甲可以将其自主投资部分资金全部委托基金公司A进行投资;或对对基金公司A委托15%的投资基金,对基金公司B委托5%的投资基金等等。并且这部分账户资金可以自由流动,即可以从一家基金管理公司转入另一家基金管理公司。
结合我国个体投资者还不很成熟的现实特点,以及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性质,两部分中,“共同投资部分”所占比例应大于“个人投资选择部分”。其次,各自所占比例可以按一定依据进行变动。如:若以参保职工工龄为依据,在参保职工刚参加工作的前十年,由于资金有限,个人无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有限,“共同投资部分“与“个人投资选择部分”比例可为9:1;在第二个十年,个人投资水平有一定提高,风险承受能力有所增强,两者比例可为8:2;在第三个十年,个人投资水平进一步提高,风险承受能力较强,两者比例可为7:3;在余下的时间里,由于临近退休,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两者比例可为9:1。当然,比例划分还可以结合个人收入、年龄、家庭负担、所处地域、教育程度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确定。
三、完善个人账户养老金投资运营的相关配套要求
为实现联合投资管理主体的信托投资运营模式,使个人账户养老金更好保值增值,需要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努力。
1.尽快出台关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投资的投资管理规定
目前关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投资管理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个人账户基金的发展要求,所以应尽快出台新的投资管理规定,在投资管理规定中,应对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任职条件、职责和权限进行明确说明。使个人账户养老金投资做到有法可依。
2.继续做实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养老基金是其投资的资本基础,没有资金,投资无从谈起。另外,为保持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做实个人账户具有重要战略意义。所以,在尽快出台关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投资的投资管理规定基础上,我国应该继续坚持通过各种途径逐步做实个人账户。
3.提高养老金统筹层次
目前我国养老金管理分散,统筹层次低,不利于基金的监管和保值增值,所以应进一步提高养老金的统筹层次,由县、市级统筹向省级统筹努力,最后力争做到全国统筹。这样可以减少投资管理成本,使基金投资更富效率。
4.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
社保基金 市场化 运营模式
社保基金的市场化运营涉及到设立、管理、投资等各个环节,本文只从管理模式、投资管理人和投资理念三方面进行初步分析。
1.社保基金管理模式――混合模式
目前世界上各国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模式一般分为三种:一种是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模式,是指将社会保险基金委托给某一专门机构管理和投资运营。其特点是有政府直接管理或由政府相关部门和非政府专业人士组成专门委员会管理,社会保险信托基金主要用于购买国债,大部分基金是作为政府预算计划的一个重要支柱而投向公共部门,因此投资风险是由政府承担的。一种是基金会管理模式,即通过独立的基金会组织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如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局,作为一个高度集中统一的基金会组织,负责基金的日常开支和管理与投资运营。还有一种就是商业经营型基金管理模式,即由政府授权的养老基金组织管理社保基金的模式,智利的养老基金运作就是这种典型。智利养老金计划的主要特点是实行个人资本化帐户,就是每位加入者都拥有一个个人帐户供存取缴费及积累之用。积累的资金由特定的私人机构即养老基金管理公司AFP(Penion Fund Administrator)来管理。AFP是私人性质的股份公司,新制度建立时成立了14家基金公司,1994年达到21家,目前又合并为8家。其主要职责是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给付以及进行基金投资,每个管理公司自主决定按什么标准收取管理费,而职工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管理公司,并可于半年后在基金管理公司之间自由转移帐户。智利养老保险基金通过市场竞争,大大提高了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水平和运营效益。笔者认为,我国的社保基金管理模式是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为基金会形式,它是由政府有关部门组建,一方面可直接用于银行存款投资国债,另一方面委托基金管理人投资于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券和金融债等,因而是一种混合模式,这是符合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实际情况的。同时,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成立的基金,可通过独立的养老基金会组织运作,但也应向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申报批准。
2.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市场化准入
智利等拉美国家的经验表明,对基金管理者的限制抑制了市场竞争,导致基金管理的高成本和低收益。因此笔者认为,作为我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候选人除了现有的基金管理公司外,也应包括有一定规模实力、无重大违法行为、经营业绩良好的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截止到2001年12月31日,我国证券市场上共有封闭证券投资基金48支,基金管理公司16家,基金规模690亿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3支,基金规模超过100亿,基金规模已接近800亿元左右,但目前国内基金管理人的整体管理运营水平还有待提高,如果只在为数有限的国内基金管理公司中选择范围太窄,应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基金管理公司和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证券公司作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候选人。至于投资公司,原则上也应和券商一样可以作为投资管理候选人,但事实上由于其业务范围很广,其规模又难以与大型券商抗衡,所以其作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可能性不大,但投资公司作为国有资产变现的重要载体的作用应得到重视。投资公司在资产重组与财务顾问服务方面有自己独特的优势,完全可以利用其业务特长在国有资产重组、不良资产剥离及国有资产变现方面发挥作用,当然这一部分资产也可以进入全国社保基金。市场准入的市场化的原则就意味着对各种类型各种所有制形式的金融机构实行国民待遇,通过公平、公开、透明的竞争筛选出合格的基金投资管理人。
1社会保障基金入市的价值定位价值定位决定了社会保障基金入市所应遵循的理念,如果价值定位有偏差,社会保障基金入市将会偏离社会保障基金原有的功能属性。
1.1社会保障基金的性质与功能《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本文所讲的社会保障基金主要指的是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与普通的投资基金不同,在民间社保基金被称作“保命钱”,其作为个人生活的最基础的保障,承担着重要的社会保障功能。社保基金是一种专款专用的为实现社会保障功能的储备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的财政拨款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或者收益,它是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具有积累的特点。社会保障基金主要是为了应对我国不断加重的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压力,是用来满足社会的长远需求而建立的。保障社会成员的最基本生活需求,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是社会保障的目的,社会保障基金即是在这个目的下发挥功能,保证社会成员老有所养。其次,社保基金还实施国民收入的再次分配,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为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公平发挥作用。社保基金必定要实现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其用途是特定的,只能用于广大的受保人,任何挪用基金用作他用的行为都是违背社保基金初衷的。
1.2社会保障基金的性质与功能决定社保基金入市的价值定位社保基金入市的价值定位为入市提供基本的目标定位,如果社保基金的价值定位有偏差,必将导致社保基金投资运营中出现种种大的弊端。实践中,社保基金的入市被赋予了太多的期望,比如稳定现今不稳定、不健全的股票市场,促进资本市场的成熟,监督上市公司促进证券市场的繁荣。但是,社保基金没有救市的义务是肯定的。解决股市低迷、市场不稳定并不是社保基金的首要目的,不能混同社保基金入市的积极意义和社保基金入市的主要目的。在明确社保基金的基本性质与用途的基础之上,其价值定位只能是保值、增值。因此,社保基金入市的运营中,应当始终将安全性放在首要的位置,在严格条件的限制之下运行入市。社保基金的流失必将影响长远社会的稳定发展,在安全性和盈利性之间必然存在矛盾,社保基金入市的制度设计不能盲目地追求盈利的最大化,谨慎的入市才是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的出路。
2社会保障基金入市的风险分析
2.1一般风险一般风险是指不受参与者个体的影响,在资本市场内,每一个参与者都会面临的风险。一般风险并不能通过优化投资运作来加以避免,是特定的实际环境和因素造成的。比如我国政府干预证券市场的一些政策和行为,是加重风险的重要政治原因。另外,经济的发展有自然的周期性,股票价格的波动时有发生,且其波动并不完全受价值规律的影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更大,因此社保基金入市后是否能保值增值还是一个未知数。
2.2特殊风险特殊风险是指通过优化投资运作可以加以避免并防范的风险。特殊风险在我国主要表现为证券市场不成熟、投资管理的风险、投资组合的风险、委托的风险,投资项目的风险,等等。我国的证券市场并不成熟,上市公司中有不少坏现象,比如内部人控制公司、关联交易、退市机制不能有效落实,等等。证券市场安全性差,大量的市场投机现象、投资理念大都是短期的而非长远的,这种氛围必然导致了我国的股票市场有大起大落的现象。证券市场的泡沫无疑会给社会保障基金入市后完成保值、增值的任务带来危险。委托的风险主要是由社保基金各角色的双层关系决定的。全国社保基金由国务院委托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负责运营,再由理事会委托专业化的投资管理机构具体从事运营。这种双层的关系导致了效率低,而且人的活动也会受到较大的限制。委托合同的机制并不能刺激管理人尽最大的努力,不利于加强其责任心。当其存在违规行为时,最大的出发也只是卸下管理人的资格而已,此种责任的承担对于社保基金损失的弥补毫无意义。社保基金投资组合的风险表现为多个方面,比如不能一味地强调以基金管理公司的成绩来评估优劣,因为如果基金管理公司过分地追求业绩,在投资组合的选择上会忽视安全性,而过分地强调高收益,这种投资理念会加大社保基金的风险。
3对社会保障基金入市运行监管的若干思考社保基金的制度属性决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策略、财政支付的能力。因此,一套完整的监督制度是保证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的重要因素,特别是监督投资管理人的行为成为重中之重。为了有效减小社会保障基金入市遭遇的种种风险,笔者提出以下思考。
3.1监管社会保障基金入市的主要原则在明确我国社会保障基金入市投资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是保值、增值的基础之上,我国必须确立社保基金入市应当遵循安全性、盈利性、流动性相统一的原则,在三者之间达到协调和平衡。只有在该原则的指导下才能够确保社保基金入市后的良性运作。在监管基金管理人运作投资的过程中,要控制管理人的资产和负债处于一个相匹配的状态,确保其投资股票市场的期限和社保基金受益人负债的期限大体上保持一致。在安全性、盈利性、流动性三性之间不存在优先次序,追求的是投资过程中的动态安全,这也是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的内在要求。
3.2建立严格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市场准入制度和退任制度,并完善绩效评估制度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选聘是监控投资运作风险必须的一步,只有选择专业化水平的投资管理人才才能为社保基金入市提供前提保障。社保基金的投资管理人一般都是专业化的投资管理机构,但我国的金融市场的自身监管水平并不完善,金融机构的专业水平也是参差不齐。因此,建立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参加投资运营社保基金的机构应该选择高水平、高信誉的金融机构,具备相应严格资质条件的投资公司才能够获得投资管理社保基金的资格。另外,即使是获得了进入的资格,也应当定期清理整治,做到及时将不符合条件的公司清理出局。相关资质条件的设定应当适度提高,从各方面的情况来进行优劣选择,包括经营信誉、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财务指标、收益率以及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等,应设置一套完整的条件体系选择投资管理人。其次是切实落实退任制度,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公司不能一拖再拖,应建立即时强硬的退任制度。审定是否退出以及退出方案时,应当有劳动与社保保障部、 审计单位、财政部、证监会等部门共同参与决定,在审议决定和清算的过程中,应按照合理的方案进行,保障基金在交接过程中的正当运行,维护社保基金所有者的利益和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最后是完善绩效评估制度。评估的时间应当根据股票市场的运行投资周期而定,不宜过短,也不宜太长。周期过短,不仅看不出投资运作的实效成绩,更加不利于稳定股票市场;而评估周期过长,起不到及时的评估监督作用,危害了社保基金的安全性。
3.3加强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透明度,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只要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信息披露制度就是一个必要的监督手段。监督机构要想将监督落到实处,就必须对投资管理人的运营情况有充分的了解,而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减少由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首先,应设定定期披露机制,不同的事项分别以年报、季报、月报的形式规定下来,比如每季度按证券投资分类的不同情况公布其收益回报率等。对于一些重要的事项应设立及时限期公告制度,并规定在相应的日期或期限内没有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认定属于重要事项的内容应当通过列举加概括的形式规定下来,比如社保基金出现大幅度损失,投资管理人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涉及到对社保基金的投资安全性产生明显影响的事项。现行规定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是不够合理的,期限过长,不利于监督作用的发挥。其次,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要予以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应该更全面些。包括定期的报告制度与资产评估制度(包括资产评估的原则和资产评估的频率等)等相关具体制度都对防止投资管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起到积极的监督作用。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以及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五条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七条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受托人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
第十七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账户管理人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
(四)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及时办理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
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第二十六条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十)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15年;
(十一)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
(五)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15年;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一)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
(四)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五)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九条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精算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第四十二条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企业设计企业年金计划;
(二)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咨询;
(三)为受托人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提供咨询;
(四)对企业年金管理绩效进行评估;
(五)对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
第七章企业年金基金投资
第四十四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托管人或其他投资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第四十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第四十七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三)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
第四十八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
第五十条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八章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二条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按周或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三条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四条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第五十五条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七条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管理费或托管费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第九章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其中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一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六十二条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投资管理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经其业务监管部门同意,托管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向其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慎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公告;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第六十六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
作为国内第63家成立的基金公司,大华基金毫不起眼。但对于苦心打造金融控股集团的平安来说,新基金公司是其投资业务力争的最后一块金融牌照,好比拼图游戏只待嵌上的最后一块。
大华基金是平安信托与新加坡大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结合的产物,另一家财务投资人是三亚盈湾旅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4%、25%及11%。平安集团对这位“迟到”的新成员相当眷顾,配备了曾担任平安证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杨秀丽做董事长,曾筹建过两家基金公司的前湘财证券副总经理李克难做总经理。
有了基金的加盟,平安集团的投资业务将形成资产管理、信托、证券、基金四足鼎立的局面,共同撑起目前超过7700亿元资产规模的平安投资大厦。
“投资大脑”
大华基金总经理李克难表示,基金未来专注于中国家庭的投资与理财,集团将给予后台支持,包括人员培训、风险评估和客户服务。
具体的作为,该基金公司以“还未开业,不便细述”为由,没有做进一步的讲解。不过,平安信托董事长童恺正准备将业务重点从机构业务向个人业务转型,两家公司联手有很大空间。
平安信托介绍说,该公司的销售队伍分为两支,分别是直销团队与交叉销售团队,主要通过集团旗下其他子公司的销售渠道与销售队伍,以客户推荐的方式销售其信托产品。未来基金公司销售的基金产品,也会利用类似的渠道和团队。
平安内部人士表示,平安的投资业务之所以能够相互协作、前后呼应,主要源于平安集团投资管理委员会(下称“投资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
投资管理委员会位于平安集团最高决策层――执行委员会所设立的四个管理委员会之首,日常工作是监督投资业务,监管投资风险,以及编制投资政策和投资策略。从投资项目的申报确定,到投资产品的订价审核,投资管理委员会都要开会讨论,俨然一个全能的“投资大脑”。
投资管理委员会的灵魂人物正是平安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陈德贤。
在被平安集团董事长马明哲挖到平安之前,陈德贤在香港积累了20多年的投资和管理经验,一路做到法国巴黎资产管理(亚洲)有限公司中国区总裁,其强项是股票和固定收益方面的投资。2001年,陈担任平安资产管理业务顾问后,在马明哲的再三邀请下,于2005年加入平安资产管理团队。目前,陈德贤是设在上海和香港两地的平安资产管理公司共同的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此外,虽然平安港籍“外脑”叶黎成已经隐退,但他仍然担任投资管理委员会主任,依然是平安集团重大事件的决策者。
投资管理委员会的副主任是跟随叶黎成加盟平安的另一位港人陈敬达,他曾任平安证券董事长。
投资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成员还包括平安证券董事长兼首席行政官杨宇翔,平安证券总经理薛荣年,平安信托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童恺,以及平安信托总经理宋成立。
在投资管理委员会这一“投资大脑”的指挥下,平安资产管理、信托、证券三家公司组成了投资团队。在股权架构上,平安资产管理公司是平安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平安信托是平安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平安资产管理公司和信托同属一级,平安证券则是信托的控股子公司。
2010年底,平安信托受让林芝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平安证券9.9%股权。至此,平安信托持有平安证券96.67%的股权,而平安集团持有平安信托99.88%的股权。
据平安集团高层介绍,平安集团将平安信托定位为“集团保险资金运用之外的多元投资平台”。虽然在股权架构上,平安信托是证券、银行和基金公司的母公司,但是在经营上,四家公司是同一级单位。之所以让平安信托持有证券、银行和基金等公司,是因为在信托旗下“好办事”。
例如,保险公司设立基金公司没有现成的法规可循,但是信托公司就有。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符合资质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都可以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于是,中国保险系的第一家基金公司就从平安信托中孕育而出。
此外,平安信托自身的业务模式主要是“为中国高端的私人银行客户提供专业化的投资理财服务”。据平安信托介绍,目前该公司累积的优质私人银行客户超过了1万个,主要是民营企业,管理的第三方资产规模超过了1500亿元。
协同效应待显
为了把各子公司的投资业务归为一盘棋,平安集团做了相当多的尝试,其中最引外界关注的是对PE(私人股权投资)业务的矩阵式管理。
2007年,平安集团董事长马明哲启动PE“长城计划”,提出PE要进行整合营销。
在这一思路下,平安二级子公司的PE团队在立项之后,都交由集团进行统一审批。PE团队由信托、证券和资产管理三家公司组成,决策机构是投资管理委员会。
根据投资管理委员会的要求,PE业务将实行流水线操作,分为前台、和后台管理。前台为三家子公司中的PE团队,负责对所有项目进行整合,后台对项目进行管理输出。和后台由平安信托全资子公司――平安创新资本有限公司经营。
但作为集团主要的股权投资平台,平安创新资本公司本身的目标是在3~5年做到亚太区PE老大。
此外,平安资产管理公司也将成立一家专门做PE的子公司,只等中国保监会出台相关细则就上报申请。而平安证券据说也会成立一家PE子公司,不过该公司已经有了专做直接投资的子公司,即2008年9月成立的平安财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平安信托和平安资产管理不同,平安财智主要做一两千万的小规模投资。
待三家公司的PE子公司成立后,将形成信托对口银监会,资产管理对口保监会,证券对口证监会的审批三条线。
不过,倘若三家公司都拥有自己的PE子公司,投资队伍建设会不会重复?各公司为了自身利益会不会拖累整体投资计划?这将考验平安集团投资管理委员会成员的默契。
有业内专家表示,由于金融控股集团的子公司实际上都是独立的法人,自身的利益与考核指标所形成的内部竞争,有时会削弱整个集团的协同效应。应该说,金融控股本身不是竞争优势,美国的多个金融控股集团就发展得并不成功。从国内来看,中信集团与平安集团的金融控股建设走在前面,但多半停留在形式与规模上。
陈德贤说,成功的金融控股集团要具备四个条件,客户群庞大、战略得当、执行能力强以及科技平台先进。他认为,平安投资的核心竞争力就是投资平台。对此,平安集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平台建设,自建了一系列系统平台来支持投资业务。目前,集团正在推进全球投资管理平台,“相信这个应当是目前国内投资领域耗资最大,最领先的业务平台,平台建成后将有效支持平安投资管理业务”。
利润增长点
尽管投资团队兢兢业业,但平安1~9月的投资收益为202亿元,比2009年同期下降14.6亿元。
陈德贤表示,2010年平安集团的投资有所收缩,主要原因是2010年国内资本市场走势不佳。截至2010年上半年,集团投资组合中,权益投资从2009年的10.8%减少为8.1%,减少的部分都增加到固定到期日投资中去了。目前,固定到期日投资占了总投资的八成,大量的资金还是放在银行做定期存款和买国债。相对保险的基建投资,也只占到投资组合的1.4%。
对于这样的投资组合,作为平安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的陈德贤自然不满意。
2010年年初,陈德贤表示,在法规允许下,平安将提升非资本市场的配置比例,如投资债权投资计划和股权投资计划,为保险资金提供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有效分散风险。据说初期投入的资金量为资产管理规模的3%~5%,按其目前管理的6200亿元资产计算,这笔投资有200~300亿元。
2010年3月,中国保监会第一批审核通过了四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基础设施的债权投资,平安资产管理公司就是其中之一。获得债权投资通行证后,平安资产管理在年内就做了两单大生意。
2010年9月,平安资产管理与江西省铁路投资集团签署了债权投资合同,平安将投资19亿元建铁路,成就了保险资金债权投资省一级铁路的国内第一单。
同年12月,平安资产管理与重庆两江新区签订债权投资协议,平安将投资50~100亿元,用于两江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期限5~10年。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国民生产总值实现了高速增长,但居民收入特别是企业退休职工的养老金增长速度并未与之同步。与此同时,我国已经加快进入老龄化社会,未来几十年老年人所占社会总人口的比例将大幅上升,年轻人赡养老人的负担进一步加重,而生活成本急剧增加的压力让很多工薪阶层的年轻人自顾不及。另外,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存在“双轨制”,企业职工与公务员的养老金差距明显,且有扩大的趋势,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如何利用合理的社会保障制度解决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问题是一个关系到人民生活幸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目前,世界上较普遍的公共养老金制度为多支柱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包括国家公共养老金、以企业年金为主要形式的企业补充养老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金等。我国目前也基本建立起了这种多支柱模式的养老社会保障体系,但企业年金所覆盖的范围还比较小,主要集中在一些大中型国有企业及外资企业,基金积累规模增加较快但总量还较小(见表1)。
近几年来,物价持续上升,通货膨胀预期增强,企业年金保值增值压力较大。因此,如何更好地利用已有的企业年金来为广大的企业退休职工提供更好的晚年生活,如何选择更加优秀的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来管理这笔“养命钱”,成为了一个重要且有现实意义的课题。
二、企业年金投资管理的发展现状
企业年金基金市场化运作始于2005年,当年8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了第一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2007年11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批准了第二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包括法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具体情况见表2:
目前,市场上有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的一共21家机构,包括12家基金管理公司,4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3家养老保险公司,2家证券公司。
依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企业年金基金的资产进行投资;
(2)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风险准备金;
(3)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运作报告;
(4)国家其他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企业年金投资绩效评估是对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在投资管理各个环节进行考察和评比,包括投资管理人的经营情况、投资管理人的人员素质和服务产品情况、内部风险控制、服务质量、市场认可程度、投资管理费用等等。企业年金投资绩效评估是保证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的重要环节,起作用不仅在于评价以往的投资业绩和效率,而且可以为企业年金投资管理过程提供改进意见,有助于投资管理人的运作水平的不断提高。
目前,国内投资管理人的选择工作主要由企业年金的受托人来完成。企业年金的受托人有两种形式:一种为企业年金理事会形式,另一种为法人受托人形式;两种形式的受托人在选择投资管理人时存在一些不同的特点,但是主要的评估体系应该基本相同。同一个企业年金基金的不同投资管理人按照同一个基金投资管理人评估基本体系来进行评价,不同的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人评估基本体系可以有不同的侧重点。针对每个评估指标,受托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评估系数,选择最适合该企业年金基金特点的投资管理人。
三、优化企业年金投资管理绩效的建议
1.认识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及相关风险
企业年金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之间采用的是委托制度,委托制度必然会伴随委托风险,委托风险是指由于人的目标函数与委托人的目标函数不一致,加上存在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人有可能偏离委托人的目标函数而委托人则难以进行监督,从而出现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现象。
在企业年金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之间存在的委托关系,可能会存在以下两种委托风险: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1)企业年金投资中的逆向选择。作为人的投资管理人的能力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私人信息,企业年金的受托人很难准确得知“准人”的各项条件,更不能准确评价人的工作努力程度,因此,为了降低自己雇佣“人”的成本,企业年金受托人会将委托费用降低到估计的市场上投资管理人平均水平上,如此一来,水平更高的投资管理人因为要付出更多的成本将无利可图而退出竞争,市场上留下的将是相对来说能力较低的投资管理人,这就是企业年金市场出现的逆向选择。这种逆向选择带来的后果是,市场中的投资管理人的水平越来越差,不能够保证企业年金正常的保值增值,还可能出现亏损的情况,与企业年金的初衷背道而驰,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将是两败俱伤。目前,企业年金市场上,确实存在部分受托人要求投资管理人收取极低的基础管理费用和业绩提成的现象,甚至还出现要求基础管理费用为零的情况,这绝对不利于这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2)企业年金投资中的道德风险。在企业年金市场中,投资管理人的行为决定了受托人的利益,而受托人一般不参与企业年金的投资运作管理决策。因此,投资管理人在实际投资过程中可以有隐瞒部分投资信息和行动的机会。如果出现投资管理人和受托人的目标函数不一致的情况时,投资管理人可以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作出对自己有利而对受托人不利的行为,从而产生道德风险。比如,进入合同期阶段时,如果是采取末位淘汰制的评估方式,部分排名靠后的投资管理人可能会因为考虑与其“坐以待毙”,不如“放手一搏”,即使对市场判断各方面准备不是很充分的情况下,也会增加权益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以期获得排名上的突破。
2.规范企业年金投资绩效评估的程序和方法为了更好地避免企业年金投资过程中出现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我们必须采用合理规范的企业金投资绩效评估的程序和方法。
(1)企业年金投资绩效评估的程序主要应该分为三大部分:设定基准、计算业绩、绩效评估,具体步骤见表3:
(2)企业年金投资绩效评估的方法是按照企业年金投资绩效评估的程序依次展现的,包括企业年金基金净值收益率的计算方法,企业年金投资收益率的评估方法,企业年金风险调整绩效评估方法,企业年金投资择时能力评估,企业年金绩效归因分析等等,我们只有严格按照企业年金投资绩效评估的科学方法来开展对各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水平的评价工作,才能真正做到言之有据,行之有效。
3.处理好受托人、投资管理人与市场发展的关系
目前,企业年金市场的状况是:第一,有效需求不足,企业年金规模发展速度明显低于市场预期,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力度不够,年金相关制度设计不尽合理,企业集合计划尚未成型,单个年金计划管理成本高,投资的规模效应不能显现。第二,企业年金市场参与机构众多,且角色定位不明晰,业务规则及盈利模式仍处于需要完善的状态中。企业年金市场参与机构众多,群雄逐鹿,极易造成低费率的恶性竞争,不利于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最终会导致企业年金管理水平下降、发展停滞,影响广大企业职工的根本利益。第三,年金投资管理人业务竞争激烈且竞争手段单一,不尽合理的费率结构和持续增长的多账户的单一企业年金投资,长远来看影响市场的发展。第四,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和行业自律有待加强。因此,只有从国家到行业,克服这些不足,做大企业年金市场蛋糕,才能在竞争激烈的企业年金市场中,达到受托人、投资管理人相辅相成,共生共赢的目标。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推动国家层面的制度完善,加大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力度,大力推动年金产品标准化的进程,拓宽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市场。
(2)规范市场参与各方的行为,避免恶性价格竞争,以免跌入逆向选择的风险漩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