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7 02:07:33
导语:在缓刑人员思想汇报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通过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为确保我镇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订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国家司法改革精神为指导,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在国家现行法律框架内,探索、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执行制度。通过整合社会各方面资源,构建刑罚执行"社会化模式"。形成一个党政领导下的各方协同配合,科学有效的社区矫正工作运行机制;营造一个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教育改造的良好氛围和环境。不断提高教育改造罪犯的质量,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平安*"、"和谐*"建设。
二、社区矫正范围
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包括(一)被判刑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即: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三、社区矫正部门职责
1、综治办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政策和工作部署,履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协调、考核等职能。
2、司法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社会力量,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组织开展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思想汇报、考核奖惩、监督考察等。
3、派出所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与司法所密切配合,做好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处置有违规、违纪等情况的矫正对象。
4、法庭配合司法所做好矫正对象的衔接,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配套措施的研究的决定,支持社区矫正工作。
5、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检察监督社区矫正日常管理、教育改造、监督奖惩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审判和刑罚执行工作;接受矫正对象及其家属的申诉、控告。
6、民政部门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管理之中,指导村、居委会等基层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保障矫正对象的基本生活,将符合低保条件的矫正对象纳入低保范围。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机会,帮助推荐就业。
8、财政部门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列支。
9、共青团、妇联、关工委、企管中心、工商、税务、教育等部门充分发挥各自只能优势,引导矫正对象积极向上,服从矫正,为矫正对象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创造条件、提供帮助。
四、方法步骤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分准备、实施、规范运作、总结完善四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10月29日-11月10日)
1、成立机构:(1)镇建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由镇长任组长,镇党委、政法委书记任副组长,综治、"两所一庭、教育、工作片负责人等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分管综治政法工作的镇班子成员为主任,综治办、派出所、法庭、司法所负责人为副主任,司法所长为常务副主任。(2)各工作片设立以工作片片长为站长,分管综治工作的副片长,辖区分管民警为副站长的社区矫正工作协作站。(3)各村(居)、单位建立以党政负责人为组长,治调、政教、群众团体负责人为成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小组。
2、落实人财物:镇设置矫正办公室和矫正宣告室、矫正谈话室、矫正学习室。按照20:1比例配好镇专职工作人员(聘请社工),派出所确定一名联络员,各工作片设置矫正室并确定专人负责。按照矫正对象1:1比例,少数对象2:1比例选拔建立矫正志愿者队伍。完善各类硬件(配齐电脑、一体机、摄像设备、牌子、印章、档案柜等各类办公用具,制定完善各类职责制度流程图,规范上墙)。按每名矫正对象1500元标准落实社区矫正费用。
3、宣传发动:主要通过宣传窗、宣传册、黑板报、简报及广播电视等多种渠道向广大社区群众宣传社区矫正工作,发动和组织他们支持并参与矫正工作。
4、调查摸底:以各工作片为主对所辖社区内的矫正对象进行排查摸底,掌握每个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做到村不漏户、户不漏人,并把摸底情况及时汇总上报镇矫正工作机构。
5、拟定镇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工作内容和具体做法。
(二)实施阶段(11月11日-11月20日)
1、召开动员培训会议;
2、做好矫正对象交接工作:(1)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法庭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核实矫正对象,协调交接事宜;(2)派出所负责做好矫正对象的一人一档工作,及时查漏补缺,完善资料,做到档案齐全,内容真实、完整,做好移交的准备工作;(3)集中举行矫正对象档案交接仪式。
3、针对犯罪类型、罪犯属性(如青少年、妇女)身体状况、认罪态度等不同情况,分别建档立卡、制定个案。实行分类管理,区别教育,提高改造成效。
4、落实"5+1"的监管措施(建立监管小组),即:工作片综治室主任、辖区民警、联村干部、村(居)单位一名监管责任人(志愿者)和矫正对象的一名亲属组成。
5、开展矫正对象集中公益劳动和过渡性就业安置基地建设。
(三)规范运作阶段(11月21日-11月30日)
1、制定完善各类日常管理制度(矫正对象报到、宣告、汇报、学习、劳动、请销假、会客、迁居、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
2、组织矫正工作人员(含社会志愿者)进行矫正业务知识培训;
3、解决走访矫正对象过程中发现的就业、就学、生活、维权等问题。
4、组织矫正对象日常报到、思想汇报、学习教育、心理矫正、公益劳动和请销假、会客、迁居等监管工作(集中学习时间每月不少于1次,公益劳动每月不少于2个工作日,日常报到、思想汇报、上门走访一般一个月一次,每月开展一次考核评议。这些活动即可集中,也可以社区为单位分片开展)。并把学习教育、劳动的态度、表现记入矫正对象的档案,作为矫正对象奖惩的总体评定内容。
5、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抓好奖惩考核和通报。
(四)总结完善阶段(12月1日以后)
1、总结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向上级社区矫正机构汇报,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建立长效循环工作机制,巩固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
2、收集整理好资料,迎接县社区矫正机构检查验收。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开展社区矫正,做好非禁刑罚的执行工作,有利于家庭邻里和睦、社会和谐国家文明进步,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镇各级党政组织和社会团体都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在镇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协调、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 未成年人 犯罪 疑难问题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及其特征中国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及内涵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这一概念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巴内特(barnett)提出,随后被引入到少年司法制度当中,并且成为其中重要的一部分。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来自荷兰的刑法学教授约翰·布拉德介绍说,对恢复性司法所做的最新诠释是:“恢复性司法是重在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司法理念,而这一理念只有通过将所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全部吸纳进来的合作性程序才能得到最好的实现。”最著名的恢复性司法项目是“被害人—和解—被告人”项目与“会商”项目。在“会商”项目中,关注被害人和关注被告人的社区成员均受邀参加会议。在会议中,他们共同讨论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并充分商讨如何给予犯罪后果以最好的补救。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定义是: 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 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 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
“恢复性司法”的内涵在于: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在于:犯罪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公正规则的违反或者对抽象的法道德秩序的侵犯,而应当被认为是对被害人的损害、对社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对犯罪的反应应当致力于减轻这种损害、威胁和挑战。纯粹报应性的犯罪反应不仅不能减轻社会的损失总量,无法有效地满足被害人的赔偿需要和促进社区冲突的解决,而且在促进公共安全方面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因此,恢复性司法运动主张在唤起犯罪人的责任感,包括其赔偿犯罪的损失、恢复社会安宁的义务感的基础上,用预防的、恢复性的刑事政策取代惩罚性的、报应性的刑事政策,认为有效的刑事政策是:恢复犯罪被害人被侵犯的权利、恢复公众的社会和道德意识,加强法律秩序。
(二)恢复性司法的特征
1、恢复性。恢复性司法强调对受侵害的受害者、犯罪人本身以及社会关系的修复。对于受害人,通过犯罪人及其家庭对受害人的赔偿及悔悟以取得其谅解,化解双方的矛盾与冲突;对于犯罪人,要求其参加社区矫正,通过一定得社区志愿服务工作实现对犯罪人自身的改造;社会关系则因矛盾的化解及犯罪人的改造而得到恢复,得以维持和谐稳定的状态。
2、个人参与性。在恢复性司法活动中,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各方面人员,与犯罪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包括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他们的家庭、社会成员等。都有机会参与司法活动,发表意见。
3、社会性。在恢复性司法过程中,人们不是将犯罪人与社会环境隔离开来, 而是通过将犯罪人重新整合进社区生活中。西欧及美国在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中十分注重社区矫正措施的落实,因为社区矫正一方面避免了犯罪人因监狱改造而造成社会歧视,另一方面通过社区志愿服务的工作达到对犯罪人员的改造。
二、恢复性司法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的适用
本调研小组对西安地区以及武汉地区的少年法庭进行了深入调研,通过参与适用恢复性司法案件的庭审、对办案法官的采访、了解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心理感受等方式,初步探究了我国部分地区少年法庭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程序,总结如下:
1、西安地区少年法庭恢复性司法适用程序
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为例,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是以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被告良好的悔罪态度为前提的,同时综合考虑社会效果。在悔罪态度方面,主要是考察未成年被告人在语言上是否表现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极度后悔,是否表达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的极度歉疚。关于社会效果,则需要从犯罪性质、被告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其家庭环境方面综合考虑。例如某被告人多次实施抢劫行为,并且参加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对于此类未成年被告人就不宜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
在庭审过程中,由法官主持整个过程,被害人倾诉,被告人倾听被害人在遭遇侵害时的恐惧以及对被害人家庭造成的损害,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其次是被告人在倾听后发自内心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不是盲目地接受审理,主动站起来或者鞠躬,有些甚至会跪倒来表示对被害人的道歉,表达内心的悔过并祈求被害人谅解。第三,被告人的法定人能够真心实意的拿出一笔钱补偿被害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估的精神损失。因为精神损失这一部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往往是不支持的,这样被害人的心理不能够平衡。而使用恢复性司法能使受害人多得到一些补偿,恢复其情绪,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当然在补偿的数额上也是由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法院严格控制的,以“弥补”为原则,避免被害人漫天要价。最后,被告人的法定人对其当事人的当庭教育。
庭后的矫正工作则由少年法庭、陕西省团省委招募的大学生志愿者共同完成。在缓刑考验期内,原则上,少年犯每两个月到少年法庭汇报自我改造情况并上交思想汇报,但对于部分住所在西安市以外地区的少年犯,则允许其每半年来法院汇报一次。与此同时,碑林区少年法庭与陕西省团省委合作招募西安在校大学生作为志愿者对少年犯进行帮教,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在本小组在调研过程中也确实发现在庭后帮教中的问题。首先,因为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部分缓刑少年犯为能够按照少年法庭的要求按时汇报,致使少年法庭失去对缓刑少年犯的必要控制,也难以掌握其后期社会矫正的进程及效果。其次,大学生帮教工作未实现制度化,帮教工作必要的考核和激励机制的缺乏导致一项双赢的制度最终趋于流产。
2、武汉地区少年法庭恢复性司法适用程序
相较于西安地区,武汉地区少年法庭恢复性司法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体现出制度化、客观化的特征,并且能够切实调动起各方资源,确实值得借鉴。
以汉阳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为例,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对象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认定,一般情况下,可能被判处缓刑的案件皆适用恢复性司法,而法院需要从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来判断,人身危险性主要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后表现来衡量,社会危害性则需要从加害人平常在学校(对于在校生而言)、家庭和社区的表现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来看。
恢复性司法在具体案件中主要表现为三个步骤:a庭前调查,适用非监狱刑审前社会调查,由于法院资源有限,庭前调查一般委托给第三方进行,主要是司法局在街道下设的司法所,庭前调查的内容包括加害人在社区、学校、家庭的表现,调查结果由法院判断是否采信,法院认为可以采信的将在庭上进行质证和认证,这样能起到监督法院的效果;b庭中质证,针对法院调查有关未成年被告在学校、家庭、社区的表现情况是否达到能够适用缓刑的标准,在庭中与公诉机关进行质证,同时这是在邀请公诉机关对法院庭前调查进行监督;c庭后帮教,目前,主要是采取“谁判缓刑谁负责”的方式,由该案法官在整个缓刑期间对犯罪人进行帮教,一般情况下,缓刑少年犯每两个月都需要到法院或者以书信方式进行思想汇报,并且接受国家管理,由于法官精力有限,也会由公安局、司法局下设的司法所、社区来协助帮教工作。一旦发现矫正效果差的缓刑少年犯,法院则会立即介入。转贴于中国
汉阳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在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审判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充分调动起了司法局、社区、公安局等多方主体,庭前做了大量准备工作调查了解未成年被告的表现,更为客观和真实。第三方的调查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决定是否适用恢复性司法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未成年人自我改造、回归社会的良好效果。
三、恢复性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一)缺乏必要的衡量青少年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及悔罪情况的标准。中国
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主要是以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情况为依据,并以被害人的意愿为前提来决定是否适用。因此,如何衡量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其悔罪情况在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过程中就显得尤为重要。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帮会化的特点,与此同时,青少年人由于心理发育不成熟,社会经验较贫乏,模仿和受暗示就成了他们一种典型的行为方式,且未成年人的犯罪多为激情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主观因素受到诸多外在和内在成因的影响。鉴于此,少年法庭在考察过程中就应该结合多方面因素,确定适当标准衡量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另一方面,少年法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还将其悔罪情况纳入考量范围内,但是,这种考量方式过于单一化。目前大多数少年法庭主要是以未成年人的悔罪书及未成年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悔罪态度作为衡量其悔罪情况的主要构成因素,但是这就难以避免未成年人仅是在其辩护律师或家长的指导下逢场作戏、虚假悔罪以换取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情况大量出现,因而不能真正遵循恢复性司法制度适用的初衷。所以,如何建立起客观公正的适用前提是恢复性司法制度在实行过程中不得不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恢复性司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否违反了平等原则。
一方面对加害方而言,在恢复性司法制度适用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补偿通常以金钱给付为主,这就意味着,如果未成年犯罪人所在家庭因为缺乏经济能力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原则时,未成年犯罪人将可能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失去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机会,享受不到恢复性司法的优越性,只能依法接受应得的处罚。而对于家庭条件好的未成年人来说可能因为较好的赔偿被害人而得到被害人“相当”程度的谅解,从而顺利适用恢复性司法而避免刑事处罚。这有可能成为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为其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对于被害方而言,因为案件不同,被害方与加害方双方的条件和责任不同,即便加害方全部同意了被害方提出的条件,也不能肯定的认为被害方的条件就是合理的。
(三)社区矫正的效果难以保证,需要类似于前科消灭制度的辅助。
目前部分试点法院对于恢复性司法制度的适用情况看,在恢复性程序的试用上效果显著,但是恢复性结果部分不容乐观。许多未成年犯罪人往往在庭前和庭审过程中表现良好,但是一旦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后,便缺少了主动接受社区矫正的积极性,甚至有些未成年人拒绝接受必要的社区矫正,缺乏必要的后期矫正,最终又重蹈覆辙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这种现象的出现使得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不能充分的实现。鉴于此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大胆的设想能否将前科消灭制度纳入到恢复性结果的体系中去。前科消灭制度,属刑事政策,是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将其纳入到恢复性司法制度中,一方面可以保证社区矫正的实行效果,即以社区矫正的完成效果作为适用前科消灭制度的前提,促使未成年犯罪人认真接受社区矫正,以前科消灭制度作为社区矫正效果的制约,真正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另一方面,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也有利于有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在实际生活中得到不受歧视的公正对待,引导其走上正规,预防再犯,真正复归社会。但是,我们也不得不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是否减弱了相关司法机关对于犯罪人群的掌握和控制,可能对未来打击犯罪工作造成一定的障碍。因此,前科制度能否借鉴到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过程中也是我国在引入恢复性司法制度过程中应当考虑的问题。
中国
参考文献:
[1]托尼 f·马歇尔著. 刘方权译. 恢复性司法概要. 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教育康复矫正职能是社区矫正的应有之意
作为一项系统的制度的社区矫正是随着刑罚制度的逐渐演进而产生、发展起来的。从演进的历史趋势来看,刑罚明显呈现由重至轻的发展轨线,从普遍使用肉刑和死刑过渡到现代的监禁刑,再从作为刑罚主要手段的监禁刑过渡到罚金、缓刑等监禁的替代措施和其他不用直接控制人身而采取非监禁控制措施的中间刑罚。之后,又出现了一种从刑罚向和解与赔偿等恢复性司法过渡的趋势。刑罚的这种历史发展,反映了人类社会刑罚观念的进步、刑罚方法的人道和对刑罚效益的重视。随着人们对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监狱内部被关押人员的拥挤、监禁成本高昂等传统监禁刑弊端认识的深入,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应运而生。
直接催生社区矫正制度的是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推行得退伍军人回归社会辅导制度。二战结束后,美国许多在战场拼杀已久的老兵退伍回国后遭受多种社会不适应症困扰,不能适应回归后的社会生活,宁愿重回部队服役。他们急需帮助使之从军队生活回到普通百姓的生活。因此,有关政府部门便组织人员前往退伍军人住所,向他们提供咨询,进行心理辅导,帮助他们做好接受教育和重新就业的准备。这项活动的效果很好,遂被美国引进刑事司法系统中。经过逐步的演进和完善,现在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社区矫正制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带有对被矫治对象进行教育康复,使得早日回归社会的职能。
我国从2003年开始试点社区矫正,2004年5月,司法部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规定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康复矫正,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是我国社区矫正的重要职能之一。
二、提高社区矫正质量应刑罚执行与教育康复矫正并举
社区矫正实质上既是刑罚执行工作,又是运用专业的理论和技术解决矫正对象面临的思想观念、社会态度、心理、行为、社会交往、社会适应、家庭、社会支持、社会功能等方面的问题,满足矫正对象的正当需要,促使其回归社会的过程。这就要求我们在社区矫正实践中,既要重视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工作,又要重视社区矫正康复矫正工作,坚持两手抓,两手硬的原则,提高社区矫正的水平和质量。
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其中规定了社区矫正刑罚基础制度,要求建立矫正对象一人一档;强化了定期汇报、及时汇报,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月见面制度;规定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变更居住地汇报、审批制度;要求社区矫正人员认真执行公益劳动制度、集中教育制度、思想汇报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有效增强了矫正对象的在刑意识和守法遵纪观念。同时,《办法》还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奖惩制度,做到该表扬的加以表扬,该惩罚的一定要惩罚,有效强化了刑罚执行功能和效能。
强化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功能,不仅有利于坚持社区矫正的威慑性、严肃性和规范性,落实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性质,而且可以深化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的认识,规范其行为,促使其走向主流社会。但是作为具有行为恶习和犯罪意识的犯罪人员,社区矫正对象面临着众多复杂、多样的问题,同时也有多样的需求。仅仅靠加强对其严格规范的刑罚执行,并不能彻底实现促使矫正对象回归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的根本目的。实际上,无论从刑罚执行角度,还是从康复矫正的角度看,社区矫正都是一个大预防的概念。《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要求社区矫正应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的教育,培养社区矫正人员的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并要求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同时要求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措施等。社区矫正工作的根本目的要求我们应在深入认识矫正对象面临的问题,了解矫正对象的需求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开展康复矫正工作,与矫正对象一起解决面临的问题,加快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速度,成为守法公民。
三、强化社区教育康复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为守法公民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康复矫正工作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各个部门的相互配合,多措并举。目前,我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康复矫正仍然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个薄弱环节,需要予以加强。
首先,应加强对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的培训和建设。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建设是社区矫正得以顺利进行的根本所在。社会工作具有“预防、治疗、补救、发展”四项功能,在这样的意义上,社会工作能够满足康复和矫正社区矫正对象问题的需要。社区矫正的任务和实践表明,社区矫正涉及三个方面的实质性内容,一是刑罚执行,二是教育康复矫正,三是社会保障。因此,社区矫正的性质也应包括刑罚执行性质、教育康复矫正性质、社会保障性质三重性质。由此来看社区矫正工作者的队伍建设也应当包括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工作者、社区矫正教育康复矫正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由于矫正对象存在问题及需求的复杂性、多样性、系统性,专业性的康复矫正成为必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目前,各地比较关注的是司法所队伍的建设问题,但我们也必须看到,由于司法所的人员编制有限,目前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主要应承担刑罚执行的工作,而且司法所由于人员来源、知识结构、工作性质等方面的限制,难以保证社区矫正中康复矫正的专业性。因此,建立一支专业的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负责社区矫正的康复矫正工作,并逐步提高矫正社会工作者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水平,对保证社区矫正的健康发展具有极其重大的作用。
第二,应针对每个矫正对象面临的问题和需求开展康复与矫正工作。每一个矫正对象面临的问题都不相同,所需要的帮助也不相同,因此,应广泛开展个案工作,有针对性进行一对一的康复和矫正,为每一个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个性特征、悔罪表现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监管和帮助措施,并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加强对矫正对象存在的共性问题的研究并开展工作。尽管被矫正对象的情况千差万别,但是也有许多社会矫正人员共同存在的困扰,对这些共性问题,需要加强研究,在较高的层面上统一认识,制定相应有效的应对措施。如矫正对象的社会适应问题,无论是假释人员,还是缓刑人员,在刚进入社区矫正系统时都存在社会适应问题,这成为他们进入社区矫正系统后最初一段时间内重新犯罪率高的一个基本原因,因此,有必要探索促进社区矫正对象刚进入社区矫正系统时的社会适应工作,帮助矫正对象快速适应社会。再如矫正人员的就业问题,心理调适问题等等共性问题,都需要加以重视和解决。
第四、充分发挥矫正对象的主观能动性促使矫正对象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能力。教育工作是一个相互沟通、情感双向交流的过程。要取得最大的效果,既需要教育者尽职尽责,也需要被教育者的积极配合,因此在社区矫正中要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矫正对象的主观能动性,比如可以组织有积极性的矫正对象,由他们现身说法进行法制宣传,还可以组织社矫人员集中进行讨论,让他们明确自己有那些优势,存在哪些问题,让他们对自己下一步教育矫正提出规划和建议等等,其目的就是提高矫正对象的积极性,促使其主动进行自我教育、加强自我管理、规划自我发展。
她们俩,一位是从事未成年涉案对象考察帮教工作的检察官,另一位是专职社区矫正的社工。
因为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更因为那份责任和使命,她们俩和那个大男孩之间演绎了一段感人的故事。
一
再过一个月就满18岁的林林一身休闲打扮,极其不情愿地跟在父亲身后跨入街道司法所的大门。
长得虎头虎脑的林林曾经是本市一所职业学校的学生。因为失足犯了盗窃、抢劫罪,又因为他犯罪时尚未成年,被法院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这一天,是 2012年的7月10日。街道司法所专职干部向他宣告纳入社区矫正。会议桌边,还坐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科的俞国花检察官、新航社工站的社工陈佩芬老师和社区民警等。
没有想象中的严肃说教。迎接林林的是街道司法所专职干部言辞恳切的希望,是俞检察官和蔼的笑容,以及社区民警、社工陈老师亲切的叮嘱。林林悬着的心稍稍放下了。
“你妈妈今天怎么没来?”签署帮教协议等仪式结束后,俞检察官和社工陈老师一起与林林聊聊。
“为什么要她来?”林林一脸不屑。
“她是你妈妈呀。啥时咱们约好一起跟你妈妈聊聊。”
“她来,我就赶她出去!” 林林的目光里透出仇恨。
尽管事先对林林的身世已有所闻,但是他对母亲的反应如此强烈还是令俞检察官和社工陈老师吃惊。
二
在随后的家访中了解到,林林的父母长期关系不和。当年他母亲把尚在襁褓中的林林交给其外公外婆抚养,自己在外结识吸毒男友后染上毒瘾,长期居住在外,根本不管儿子。林林的父亲也在远郊独自租房生活,偶尔与儿子见上一面。
林林全由外公外婆一手抚养长大。目前这个家的经济来源是两位老人的退休金,年近七旬的外公还在发挥“余热”补贴家用。为了这个外孙,两位老人没少操心,有时想想本该颐养天年了,还在为外孙操劳,不免抱怨叹气。在对外孙的教育问题上,外公凡事较真,外婆相对随意,由此一发生事情二老不是相互指责,就是教训常惹事的外孙。
每每这时候,不买账的林林顶撞一通后就躲进自己的小屋,“砰”地把门关上。他烦,烦所有的人。他觉得自己成了外公外婆的累赘,他觉得自己被父母抛弃了:连生母都对我不管不顾,还能指望谁会真的理解我、爱我呢?
于是,他和小伙伴一起疯玩,结交和自己成长经历相似的单亲或离异家庭的同龄人,结伴一起去飙车、去网吧、游戏机房、甚至去酒吧等娱乐场所,从中寻找刺激。
消费需要钱。弄堂里停着的一辆插着钥匙的电动车被他悄悄骑去卖了,换回的800元人民币转身就花了个精光。案发后他老老实实交代了全部经过,外公外婆忙不迭赔偿。因为才16周岁,他被警方取保候审。
学校自然是回不去了,林林无奈休学。不过他并不难过,甚至有些如释重负。因为这个书并不是他要读,他不喜欢读书,况且那个专业不是他喜欢的。当时是外公帮他填的报考志愿,说是毕业后好找工作。
于是,林林又回到了昔日的伙伴圈里。没有了学校的约束,不用上学,他感觉更自由了。某一天,他心血来潮想要买一辆助动车,没钱,就想到抢一部苹果手机卖了换钱。他和几个伙伴一合计,当晚骗来某同学,先是语言威胁,再加上拳打脚踢,抢得该同学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iphone4手机。
“成功”后的林林感觉很得意。不过,第二天一觉醒来他就察觉自己又犯错了。当天向警方投案自首。
三
林林是黄浦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科参与社区矫正的第一例。他的心理测试结果表明存在重返越轨行为的可能性。怎么帮助他回归?专职从事未成年涉案对象帮教考察的俞国花检察官觉得肩上的担子沉甸甸的。
对于这样一个出自问题家庭的问题孩子,社区矫正该怎么做?有着近10年社工工作经历的陈佩芬老师同样感到棘手。
心智不成熟、行为易冲动、缺少父母关爱、家庭教养方式偏差……围绕林林的成长经历和越轨原因,她们细细分析,拟定了以“尊重、接纳”为原则,让“爱”先行的个别化矫正方案的实施步骤。
第一次个别访谈,林林显得拘谨,目光躲闪,不愿说话。之后,社工陈老师特意组织了由年轻社工、志愿者以及青少年矫正对象参加的乒乓赛,邀请林林参加,五十开外的陈老师也挥拍上阵。一场比赛下来,林林的脸上出现了笑容。之后又搞了一场篮球赛,林林很投入,还和一位大学生成了朋友。
带林林参加社工站组织的青少年成长性小组活动,寓教于乐,通过良好的同伴互动,林林的性情开朗了。他的目光不再躲闪,也愿意和陈老师沟通了。陈老师则利用带他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的机会,结合日常生活中的事例告诉他什么行为是符合社会规范的,是值得肯定赞赏的,进而让他明白一个公民遵纪守法的必要性。
俞检察官和陈老师一起定期上门家访,除了关心林林的转变,还主动与林林的外公外婆沟通,倾听老人的心声,同时也让他们了解这个年龄段孩子渴望被尊重被理解的需求,以及探讨与青春期孩子的沟通方式等。另一方面,她们也在和林林的沟通中,启发他学会体谅和尊重老人。
家访中了解到这个困难家庭的生活现状后,社工陈老师及时向其居住地的社区干部反映,为林林申请临时补助;还把自己儿子的衣服送给他……
四
林林变了,在家里能和外公外婆正常沟通交流了,家庭气氛也缓和了。每个月他主动交上接受社区矫正的思想汇报,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态度也积极认真。他在一份思想汇报中写道:“我现在只要安安全全过完了每一天,就会提醒自己,你又成功了一天。”
转眼林林的18周岁生日快到了。他悄悄去参加了义务献血作为给自己的成人礼。而俞检察官和社工陈老师也不约而同地想到了要给林林送上一份有纪念意义的成人礼。
那天,在黄浦检察院为林林等7位社区矫正和帮教考察对象举行的18岁成人仪式上,林林面对国旗举起右手,随着检察官的引领庄严宣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正确行使公民权利,积极履行公民义务——”他说,他懂得了责任。
8月中旬,眼见林林的休学期即将届满,俞检察官和社工陈老师苦口婆心规劝林林复学。他原来就读的职业学校也同意接纳。无奈林林坚决不愿意回原学校,希望去学烹饪专业。于是,为了林林的转学事宜,俞检察官和陈老师多方联系,其间费尽周折,甚至动用了所有能想到的社会资源,但最终由于种种原因他的这个愿望没有实现。懂事的林林表示先找一份工作养活自己,俞检察官就和社工陈老师一起陪伴他跨入职业介绍所寻找就业信息——不久后,他在本市一家西饼店找到了工作,开始自食其力。
转眼已是中秋。就在那个团圆的节日,林林突然接到了母亲因车祸去世的噩耗。虽然他恨母亲,虽然他从没有体会过母爱,但是真的得知母亲去世的消息,还是不由得悲从中来。他第一次发现,自己心底对母爱的渴望竟是如此强烈,而那份渴望随着母亲的去世将成为永远的遗憾。
获悉此情,俞检察官和社工陈老师及时赶到林林家里,送上关怀。得知林林将代表家人处理丧事,她们握着林林的手给他力量,关照可能遇到的问题包括细节。
2012年10月,俞国花检察官被评为上海市“十佳检察官”。在众多的祝贺声中,俞国花最珍视的是一条质朴的短信:“俞老师,听说您被评为上海市十佳检察官,我为您感到高兴,感谢您在我困难的时候拉了我一把,不计前嫌地帮助我,爱心妈妈这个称号您当之无愧。”这条短信发自林林。
相关链接: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主要负责检察机关承办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诉讼监督以及参与综合治理预防犯罪等工作。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 其目的是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俞国花工作室
林林是一个被法院判处缓刑并正在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之前,我们开展对不捕、不诉以及诉前考察的未成年对象的考察帮教已取得一定效果,但不包括像林林这样的非监禁对象。2012年3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颁布实施后,我们积极尝试参与社区矫正未成年犯的帮教工作,并执行监督。
林林的个案是我院参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第一例。他的转变和成长体现了爱心和正向关怀的力量,亦是对有针对性地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探索。
一、主要做法及成效
自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在公、检、法等相关部门的积极努力下,司法行政机关切实履行职能,积极探索和创新工作方法,稳步推进此项工作的开展。
(一)成立机构,落实责任。__年,成立了由县委政法委书记任组长,司法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财政、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为成员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由司法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工作由司法局基层科负责。在各乡(镇)相应设立了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及相关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并明确具体工作由司法所负责。在村(社区)级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站,与村综治维稳站合署办公。从而初步建成了有战斗力的工作队伍,为抓好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
(二)建立制度,规范运作。作为社区矫正办,司法局切实履行职能,__年转发了《云南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云南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若干规定》等文件,加强对各乡镇社区矫正领导小组的业务指导,把社区矫正纳入司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内容,强化目标责任管理,建立健全各类制度,抓好落实。一是检查制度。每季度对矫正对象个人
档案检查一次,做出评估,对存在的问题予以补正。二是回访制度。对解除矫正人员,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回访,检验工作成效,总结有规律性的做法,指导工作。三是汇报制度。要求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向司法所汇报一次思想工作,做好适时帮教。四是定期召开例会制度。由乡综治维稳委牵头,每月召开一次例会,把社区矫正纳入平安创建和综治维稳内容抓落实。五是执行监督管理制度。强化司法所工作人员、管片民警、村组干部、亲朋好友、家属五位一体的帮教措施,认真抓好对每名社区矫正对象的帮教管理。除此之外,还建立了学习、公益劳动、迁居、请销假、帮扶解困等制度,从而使社区矫正步入了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三)加强协调,强化保障。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在近两年的工作中,县委、政府及相关部门积极探索创新,努力构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各家各负其责,司法部门具体实施,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一是政法各部门积极协调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与法院、检察院、公安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程序,切实摸清底数。二是建立数据库加强管理。由社区矫正科牵头,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进由行详细登记,将有关资料全部录入微机,加强对各乡镇的业务指导,实行动态监控管理。三是强化保障。按照上级部门关于加强司法业务用房建设要求,竭力改善司法所办公条件,截止目前,已完成8个司法所的业务用房建设,__年司法局又多方筹措资金,为十个乡镇司法所配置了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为推进社区矫正提供了保障。
(四)创新方法,注重效果。围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司法局把社区矫正纳入社会管理创新重要内容。一是严把衔接和接收这一关。根据矫正对象的犯罪性质和心理状况特点,从矫正对象移交报道开始,建立一人一档矫正方案,进行结对帮助矫正,重点从思想上、心态上、认罪伏法方面开展面对面结对帮助矫正,明确学习、教育制度,学习相关法律法规,道德规范,行为要求等内容,通过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等形式,达到矫正目的。二是加强教育矫正,提高矫正对象的自新意识。通过谈话教育,使矫正对象明确权利义务;定期安排法律常识教育、公民道德教育、时事政治教育,促使矫正对象悔过自新;通过进行形势政策教育、前景展望教育,帮教矫正对象缩短与社会的心理距离。在此基础上积极探索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工作模式,实行个案矫正和心理矫正,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危险性控制,尽可能避免社区服刑人员对社会和他人造成新的危害。在日常监管工作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特别注重对矫正对象的走访,及时了解他们的家庭状况和思想表现,做到思想教育从严、生活关心到位,极大调动了矫正对象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的勇气和信心。三是组织公益劳动,增强矫正对象的公德意识。社区矫正对象公益性劳动,是促进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矫正其不良行为,提升道德品行的良好手段。针对矫正对象的刑罚种类不同,根据年龄、体质、特长及矫正对象的生活工作情况,安排义务植树、公共卫生清扫、到敬老院为老人服务等集体活动,从而增强矫正对象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公德心,使其更好地接受矫正,早日回归社会。四是积极开展帮扶解困,实施人性化矫正管理。根据走访和调查掌握社区矫正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帮助矫正对象解决生产生活用地、就医、低保、子女入学、困难补助等方面的问题,让矫正人员体会到党和政府的关心,安心进行改造。
截止__年底,威信县共有登记在册的社区矫正对象65人,由于帮教矫正措施到位,尚没发现矫正对象有重新犯罪现象的发生。
二、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自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两年来,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受体制、机制、经费等方面的制约,威信县社区矫正工作仍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问题。
一是社区矫正执法主体资格不明确。社区矫正属于刑罚执行范围,目前,此项工作基本上是由司法所抓落实,在相关职能配置还未明确情况下,相关人员执法主体资格不明确,给工作顺利推进带来了一定的束缚。
二是司法所人员严重不足。社区矫正是一项全新职能,虽然县司法局自行调整人员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科,但没有专项的行政编制,挤占了原有的司法行政编制;乡(镇)司法所原本就存在编制严重不足,全县除扎西镇外,还有9个司法所是一人所,高田、双河两乡镇还无司法所专职人员,由于人少事多,现在职能增强而未增加编制,工作压力相当大。
三是经费严重不足。目前,两高两部文件要求各地把社区矫正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但由于县级财政困难,财政投入经费不足,经费保障与工作需要不相适应。
四是政法各部门之间工作配合、衔接还不够密切。按照两高两部文件要求,政法各部门的职责是:司法行政机关切实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要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对依法适用社区矫正对象人员及有关法律文书及时抄送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公安机关要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对脱管、漏管等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依法采取惩戒措施,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通过两年多来的工作实践,各部门之间工作配合、衔接还不够密切,造成社区矫正手段单一,效果不尽如人意。
五是宣传不够。作为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威信县社区矫正还处在起步阶段,由于宣传不够,少数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此项工作还认识不够,个别单位和部门认为社区矫正仅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事,甚至还有个别部门认为社区矫正应当在城市社区级实施,不关农村基层组织的事。由于观念滞后,社区矫正在一些地方推进困难,效果不明显。
三、今后工作建议
十二五时期,是威信经济社会进入追赶发展的关键时期,抓好社区矫正,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快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因此,社区矫正工作要以“信息准确、无缝对接”为重点,从五个方面抓好落实。
(一)进一步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建设政治文明的体现,是构建社会稳定长治久安的重要举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一项涉及多个部门、社会多个层面的系统工程。因引 ,要坚持在县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社区矫正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形成县委政法委牵头组织,政法部门各尽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推动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二)强化社区矫正工作保障。社区矫正工作法律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责任重大,各级各相关部门要把社区矫正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人事部门要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争取司法所人员编制,确保各乡镇司法所人员均达到2人以上;财政部门要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每名社区矫正对象年均20__元的标准,全额保障到位;民政部门要将符合低保条件的矫正对象纳入低保范围,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矫正对象实行救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为生活有困难的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机会,并帮助推荐就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发挥职能优势,协助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矫正对象进行政治、法制、文化、技术辅导,为矫正对象提供学习、生活、工作上的帮助。
(三)进一步推进矫正工作规范化建设。由司法局牵头,会同政法各家,积极探索矫正对象预测评估、工作衔接、思想教育、请销假、谈话、思想汇报、参加公益劳动、迁居、会客、走访、档案管理、联席会议、考核奖惩、业务培训、联合执法和矫正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坚持依规矫正、文明矫正,从严规范矫正对象和矫正工作者的行为,促进矫正工作规范化建设上层次、上水平。
论文关键词:社区矫正;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务刑
一、问题的提出
正如有学者所言:“一部人类惩罚的历史,正好象征着惩罚本身逐渐凋零的历史。”¨社区矫正就是在这样的惩罚进程中登上了历史的舞台。因为被誉为“近代刑罚之花”而受到普遍青睐的自由刑,通过历史的证明,并未达到有效威慑潜在犯罪者、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也未能实现使罪犯重返社会的理想,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以改造罪犯为目的的监狱却往往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生产累犯的工厂。正所谓以矫正、改善罪犯为目的的监禁却导致了罪犯恶习进一步加深的结果,自由刑陷入了诸如复归理想与复归效果的矛盾、一般威慑与犯罪现实的矛盾、判决刑期与判决目标的矛盾、监狱目标与监狱经济的矛盾等难以自拔的困境。于是,西方国家于20世纪70年代首先对刑罚制度进行了创新和改革,尝试着用最有效、最人道、最文明的方式处遇犯罪人,社区矫正就是这样一种新型的处遇模式。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于20世纪90年代就开始论证,2002年8月从上海市的三个街道开始试点,历经几年时间,截止到2007年6月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在全国25个省(区、市)的123个市(州)、517个县(区、市)、4189个街道(乡镇)展开。(根据2003年7月10t3两院两部联合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社区矫正被界定为,“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通知》中明确规定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那么,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通过这么多年的试点实践,是否能够达到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而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特殊预防目的?在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纳人社区矫正的范围又给我们带来了怎样的困惑?
二、困惑:剥夺政治权利纳入社区矫正的现实之难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除对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以外,剥夺政治权利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唯一的资格刑,也有的称为名誉刑,其属于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根据公安部于1995年2月21日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2)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4)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5)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6)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7)不得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8)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故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从判决之日起执行;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与主刑同时执行、同时结束;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执行。根据《刑法》第58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因此,在主刑执行期间,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不享有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期满,执行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以及居住地等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被执行人的政治权利。
作为资格刑的剥夺政治权利,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命运多舛,备受冷落。尽管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刑法中仍有剥夺权利的资格刑的规定,但刑法理论界对其存废长期聚讼纷纭,难有定论。主张保留剥夺权利刑罚的理由是:(1)剥夺权利刑具有从政治上对犯罪进行否定评价的明显效果。(2)剥夺权利刑有利于维护公职机关的信誉和纯洁公职人员队伍。(3)剥夺权利作为附加刑,有利于巩固犯人的改造成果和预防其再犯罪的功能。主张废除剥夺权利刑的理由是:(1)剥夺权利作为附加刑,对已改造好的罪犯造成刑罚的过剩。(2)剥夺权利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3)剥夺权利对犯罪人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其惩罚性不够。其实,以上的说法站在各自的角度上都有些道理,特别是剥夺政治权利作为国家对犯罪人在政治上的否定,与其他刑种相比具有特殊的意义,在某些情况下并非是为了体现其惩罚的性质,而是一种“政治宣告”,比如判处死刑的罪犯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同时,这种剥夺无形的、非物质的政治权利,其惩罚的性质远不如剥夺有形的生命、自由和财物所造成的痛苦,故剥夺政治权利之惩罚性不足也是其致命的弱点。在此,我们无意于讨论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刑罚的存废问题,而是在实然的层面看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于社区矫正中的一些现实问题。
笔者在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交谈中,他们普遍反映现有的社区矫正五类对象中,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是最难管理的。若是判决后就在社区中服刑的,他们并没有产生如某些学者所预设的那样,对他们的宽缓从而使他们产生感激之情,于是就会真心诚意地自我改造,积极配合社区矫正中的管理工作。同样,监禁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监禁刑执行完毕后进入剥夺政治权利阶段时,被执行人往往不把剥夺政治权利当做惩罚,甚至有的矫正对象会理直气壮地表示自己的刑罚已经执行完了,不需要别人再去烦他。故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来参加学习、写思想汇报以及从事一些公益劳动等,他们会认为这是强加给他们的多余的负担。产生以上这些现象的原因值得我们去探究。首先,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所须遵守的相关纪律规定,主要是以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予以规定,如“不得……”而没有要求以积极的作为的方式对社会履行补偿义务的规定,从而导致被执行人产生只要自己没有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其他的皆与己无关的思想。其次,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往往对自己的生活影响不大,即使被剥夺也不会具有制约性,产生惩罚的感受也不强。总体而言,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性不足是产生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难以监管的根源。
至于现实中的困惑的一面,也仍然需要从剥夺政治权利缺乏惩罚性谈起。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性不足问题早已引起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关注。所以,我国在社区矫正试点的过程中,就有意识地增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性。如2004年7月1日施行的《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32条规定“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所谓公益劳动,就是要求矫正对象在一定时间和地点进行无偿的劳动。其中当然也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者。这样增加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一些作为的义务,从而增强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性,其出发点是无可置疑的。同时,为了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还要求他们定期到指定的地点向指定的人报到或者汇报思想。但是,这些规定又导致法律依据出现瑕疵。因为这样其实是变相地限制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而这些又并非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内容。并且司法部并非是适格的立法主体,这无形中等于增加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的刑事义务,于是在现实中使得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产生较大的抵触情绪,这样也就难以达到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效果。再者,依据我国已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3款的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除非在那些在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里,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于此项刑罚而执行的苦役。因此,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进行公益劳动也有违国际公约的精神。为了解决这样的矛盾,北京、上海等地随后不得不在相关的文件中又进行了某些修正,明确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可以不参加公益劳动。但是,这样又会带来新的问题,那就是地方上的文件变更了比自己层次高的规定,有损于高层次规定的严肃性。
为了消解剥夺政治权利纳入社区矫正而带来的现实中的困惑,解决的途径可以有三条。一是将剥夺政治权利完全从社区矫正的范围中予以去除。但是,由于地方公安机关超负荷运转,公安机关警力不足而职责又不断扩大,很难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进行实质性的有效监控。加上社会结构的大变革,人财物的大流动,各单位、各部门的独立性相对增大,因此,对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监督和控制的难度逐渐加大。而目前我国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将剥夺政治权利纳入社区矫正,不仅有“专门的国家机关”的介入,而且“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予以弥补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中的问题,从而达到加强对他们监督管理的目的,其正面的效益是不言自明的。另外的途径是通过在我国《刑法》中增设社区服务刑,与剥夺政治权利分别或同时适用。
三、出路:社区服务刑的增设
社区服务(community service),在国外又称为社会服务、社区劳役和公益劳动,是指法院判决犯罪人到社区中进行一定时数无偿劳动的非监禁措施。一般认为,现代的社区服务刑起源于英国。英国最早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条例》中创立了“社区服务”的刑种,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和推广社区服务这种非监禁措施的国家。该条例规定,法院判处社区服务的最长期限是240小时,最短为40小时,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服务工作,让违法者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各种公益劳动,以弥补因其违法行为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这类命令通常根据缓刑犯监督官的报告而提出,同时必须征得罪犯本人的同意,并于12个月之内执行。对于违反该命令的行为可处以罚金,或撤回该命令并施以任何原来可施加于该罪行的惩罚。社区服务在英国取得成功以后,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新西兰、荷兰、新加坡、阿塞拜疆、格鲁吉亚、芬兰等国以及我国的香港纷纷采用该项措施来处理一些犯罪人。截至目前,社区服务已经成为世界上使用较广泛的非监禁措施之一。
社区服务刑虽然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采用的一种非监禁措施,但是,由于不同的国家法律传统上的差异,他们所采用的模式也并不完全相同。考察国外的立法例,社区服务实施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直接把社区服务作为独立的刑种纳入刑罚体系,如英国、葡萄牙、芬兰等国;二是将社区服务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来替代其他刑罚,如美国、墨西哥、荷兰等国;三是把社区服务作为刑罚的执行方法;四是把社区服务作为审查起诉考察的手段。在我国,社区服务刑还没有“登堂人室”,但是这种思想早已产生,并于21世纪之初并非合法地在现实中得以呈现。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在中国内地率先实施社会服务制度。长安区检察院向因盗窃而受到刑事追究的17岁的犯罪嫌疑人黎明(化名)发出了我国第一道“社会服务令”,随后,黎明以“社会志愿者”的身份在该区一居委会从事了100小时的补偿性无偿社会服务。检察机关根据该犯罪嫌疑人在社会服务期间的表现和思想转变情况,决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当然,这里的“社会服务令”并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更不是一个刑种,而只是检控中的一项措施。这个新事物虽然是“师出无名”,但是作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叩响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大门,为我国迎接社区服务刑的到来提供了难能可贵的实践经验。
那么,我国若增设社区服务刑将采取何种模式较妥当呢?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刑罚体系的历史和现状,将社区服务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规定在附加刑中较适宜。首先,将社区服务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由法院来适用,即可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执行机关无权增加被执行人刑事义务的矛盾,又可避免违背国际公约的精神。其次,附加刑应用起来较灵活,既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还可以两种附加刑同时适用,从而扩大了社区服务刑的适用面。
据此,我国目前将剥夺政治权利纳入社区矫正所产生的困惑,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化解。一种方式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同时判处社区服务刑,进入社区矫正。这样上文所提的矫正对象公益劳动的法律依据、惩罚性不足等问题都迎刃而解。但是,这样会产生架空剥夺政治权利之嫌,更加淡化了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功能,从而使剥夺政治权利的独立性价值丧失。故这条路径并不是最好的方式。另一种方式就是根据犯罪人的罪行等情况,在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无论是独立适用还是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判处社区服务刑,也可以不判处社区服务刑。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趋严重,因而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问题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的根本目的是教育和挽救,社区矫正作为全新的刑罚执行制度,是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先选择,它对未成年罪犯的顺利改造与回归有着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体系已初步建立,但还存在立法滞后、观念陈旧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关键词:社区矫正未成年人犯罪优先选择再社会化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趋严重,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的明天就是祖国的明天。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进行研究是全社会的责任,并非一人或一些人所能解决的问题,这是一项复杂而庞大的工程,需要各个公民及部门的共同努力。本文就未成年人罪犯的刑罚执行问题进行一些简单的论述。
一、社区矫正的涵义
社区矫正,又称社区矫治,英文翻译为communitycorrection或community–based–corrections。目前,我国学者对社区矫正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将法院参与社区矫正解释为,“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非监禁刑案件中,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原则,适当运用刑罚,并配合社区矫正组织从事教育转化工作,以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目的的活动。”20__年3月的两会期间,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对社区矫正做了这样的阐释:“我们所讲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小组和民间组织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项制度虽然在我国尚未广泛采用,但在一些国家这是普遍适用的一种法律制度,有的国家非监禁刑的比例还很大。”还有学者指出,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犯罪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
社区矫正,在国外更多的称之为社区处遇或社会处遇,所谓社区处遇是指社区为基础的矫正、治疗罪犯的措施,包括缓刑、假释及各种重返社会的制度。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是指设置专职机构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利用专业方法,运用社区资源,在与社会不隔离的社区环境中对犯罪人员的矫正或改造活动。
二、对未成年犯实施社区矫正的积极意义
未成年人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关键时期,鉴于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我们对未成年罪犯判处刑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教育和挽救。社区矫正作为全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它为探索未成年犯的改造与回归提供了一个新思路,是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制度的优先选择,因为它既具备应有的矫正效果,又能很好的实现使未成年人罪犯回归社会的功能。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对未成年人罪犯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1、可以有效地保护未成年罪犯。未成年罪犯往往是由于个人思想的不够成熟,加之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教育感化而痛改前非,因此,从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的目标出发,对未成年罪犯采用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罚,能够使未成年罪犯既受到一定的惩罚,又在社会的关心、指引和帮教下,重塑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养成适当的社会生活方式,从而最终达到保护未成年罪犯的目标。
2、能够避免过早贴上标签。标签理论认为,违规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在其心灵上打下耻辱的烙印,产生“自我降格”的心理变化,进而顺应社会对其的评价,“违规”甚至会被行为人“合理化”而演变成难以改变的生活方式。如果过早将罪犯投进监狱,尤其是未成年罪犯,无疑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他们会给自己贴上“罪犯”的标签,势必会影响他们幼小的心灵,他们会将自己归类到违法犯罪的人群当中,容易对社会产生反感与叛逆,就有可能再次犯罪。代之以社区矫正这种有效的教育与挽救措施,对于可塑性较强的未成年人来说,可以减少因这种“标签化”带来的负面作用。
3、避免交叉感染。未成年犯大多是初犯,其主观恶性并不深,但是与外界隔绝的集中关押,致使他们的交流对象局限于其他罪犯,交流内容往往也是社会的消极方面,不可避免的会对他们带来许多消极影响,这对辨别能力不成熟的未成年犯来说,刑满释放后很有可能再次犯罪。社区矫正属于非监禁刑,是将他们置于社会之中服刑,无需收监,从而克服了集中关押导致的交叉感染问题,更有利于他们的改造,
4、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再社会化实际上是一个重塑人格的过程,对罪犯的人格改造是人道价值的主要体现。由于未成年犯的继续社会化过程一般较为短暂,所以,其再社会化的过程就更为重要。而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的行刑方式,兼具司法、教育、心理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功能,它能充分运用社区资源,努力促进未成年犯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未成年犯身上的“罪犯色彩”也明显淡化,为其再社会化提供了保障,从而达到再社会化的目的。
5、体现刑罚社会化原则。刑罚社会化是开展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之一。传统上人们主张“恶有恶报”,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的刑罚观念也在不断进步,在刑罚中越来越强调教育观念、改造观念。我们对未成年犯判处刑罚,根本上是为了教育改造他们,让他们通过刑罚执行活动,转变成合法公民,从而顺利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正是体现了这一刑罚原则。
三、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体系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实施社区矫正的时间较短,还没有完全建立,尽管已经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了不少问题:
1、法律法规和配套制度的不完善。20__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通知》,提出了我国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路、任务和工作方法,标志着社区矫正正式在我国司法制度中有了一席之地,表明我国顺应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真正重视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问题。但是这个文件只是提出社区矫正的法理依据,还缺乏更具体的法律规范和配套制度的支撑。而社区矫正是一个严肃的刑事执法活动,必须要有相应的立法作为支撑,而我国现行法律与社区矫正发展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一、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目前的做法是由“司法牵头、公安配合”,这虽然加强了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力量,但在实践中,却容易出现职责不清、界限不明、衔接不力、效率不高等一系列问题;二是现行法律中虽对某些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实际上形同虚设。例如在当前社区矫正的实践中,普遍存在失控、脱管服刑人员法律制约不力的问题。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对违反监管规定的缓刑假释人员可作出撤消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加以适用。三是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对罪犯在社区中进行监管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对罪犯进行必要的改造和矫正措施等。而且现行法律有关非监禁刑的规定是根据若干年前规定的,其规定也比较原始、粗放,随着形势的发展,已经不完全适应目前的实际需要,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无法可依的问题,从而把社区矫正变成是原有法律基础上的修修补补,导致在执法中的任意性,造成社区的不稳定或者侵犯服刑人员权利的后果。
2、观念陈旧。由于我国刑法长期受报应主义和重刑思想的影响,法律始终是以冷酷的面孔出现,所以难以使人们将刑罚执行与人文主义精神结合在一起。在司法实践中,公众特别是司法人员崇尚重刑,迷恋监禁刑的行刑方式,这种观念在我国仍有相当的市场,不少人怀疑社区矫正的行刑效果。思想是行为的先导,正是基于这种思想,有的人在社区矫正的探索方面不热心,对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制度的适用,仍然停留在过去的认识水平上。
3、机构不健全。由于受到现行刑法的限制,我国在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实行“司法牵头、公安配合”的管理格局,即由司法尽管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并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但问题在于:会同>:请记住我站域名/
4、相关部门配合不力。由于种种原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等部门对未成年犯的监管实际上难以到位,使得在社区中的未成年罪犯大多处于脱管状态,法院对缓刑的宣告往往也是“一缓了之”。这样既影响了刑罚目的的最终实现,也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同时,这也让罪犯感觉参加社区矫正就是放任不管,从而导致任其恢复“自由”。
四、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的建议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体系还存在不少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使社区矫正对未成年人罪犯真正取得实效,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制度化建设,必须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设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职机构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为此,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存在的问题,并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以及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对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吸收实际工作中的成熟做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现有各级立法部门要尽快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对现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以确定未成犯的处罚原则,规定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具体量刑标准,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放宽减刑和假释条件。同时,在完善刑事法的基础上,按照当前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在条件成熟时,加强特别法的建设,包括《未成年人事件处理规则》等,通过专门立法,规定专门的刑法制度,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开来,并设立相关配套措施,保证未成年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执行,以受到最好的立法和司法效果。同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社区矫正机构的地位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责,规范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活动。
2、更新观念。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刑罚及其执行制度也产生许多新变化,一是刑罚体系整体趋轻;二是刑罚在国家管理系统中地位和作用下降。在这种刑罚变化的趋势下,我国应该积极开展社区矫正,因为单靠严厉的刑罚难以受到威慑犯罪行为的功效。而且,即使按照“恶有恶报”观念将他们送进监狱,他们最终还是要回到社会,仍然需要社会对他们宽容、接纳。因此,我们应该改变以往的刑罚观念,从保护未成年和刑罚社会化、人道化的角度出发,将他们放在社区中进行矫正,将会受到更好的效果。
3、设置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职机构,配备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职人员。要将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就必须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对此,笔者建议在司法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管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的执行也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因由国家公务员负责执行,但由于社区矫正是在社区内执行,必须得到社区内相关人员的支持和帮助。对此,笔者建议,应配备由专业人员和志愿者组成的执行人员。专业人员包括国家公务员和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包括专业社会工作者、离退休人员、大学生等,这些人员应当具有较高专业水平,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热心公益事业,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4、充分挖掘和利用各种资源。由于未成年人罪犯在社区内执行刑罚,因此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应当以 行政区域内的社会资源为依托,充分利用社区资源。自1999年我国民政部开展社区建设实验以来,我国大中城市的社区建设得到了快速发展,社会事务社区化管理模式的形成客观上为矫正罪犯过程中利用社区资源提供了可能。因此,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的完善,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制定专门的教育改造措施:(1)开展法制教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意识淡薄,因此,在社区内,聘请法院少年审判庭的法官为社区的法制宣传员,把法制引入社区,让未成年人罪犯知法、用法、守法。(1)开展思想教育和道德品格教育活动。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思想教育活动和道德品格教育活动,培养他们正确的政治方向,引导他们形成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使他们养成良好的道德习惯,克服不良的道德品质。(2)开展心理教育活动,不健康的心理是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应通过多种途径,如开展心理健康辅导等,引导他们形成健康的心理。(3)开展劳动技能培训活动。根据各自的特点和爱好,开展一系列劳动技能培训活动,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劳动态度,学会一定的职业技能,提高生存能力,使他们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保证自己立足社会。
5、形成合力、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和全体公民都要高度重视社区矫正对未成年罪犯的重要性,明确自己在保护未成年人罪犯健康成长等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增强责任感,齐抓共管,形成一个强有力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网络。具体做法是实现四个结合,和家庭结合,家庭我未成年人罪犯最初和最重要的生活环境,未成年人罪犯的个性及世界观一般是在家庭中形成的,因此一定要重视家庭建设,确保未成年人罪犯有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让其父母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对未成年人罪犯及时进行教育和挽救;和学校教育,大多数未成年人罪犯都处在适学年龄,学习对他们今后的成长非常关键,因此,要帮助他们获得重新学习的机会;和社区结合,让社区负责人想办法给他们以妥善的安置,以防止他们因无所事事流入社会再受不良因素的影响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和法院相结合,法院做好延伸服务,为未成年人罪犯建立档案,实行专人专管、要求未成年罪犯在社区矫正阶段定期进行思想汇报,并走访、回访缓刑期间表现突出的人员,可以在当地社区开展“模拟法庭”等教育宣传活动,加强对未成年人罪犯帮教与感化。使得社区矫正真正取得实效。法院可以加强与工、青、妇联、教育部门、街道、劳动人事、宣传等部门的联系配合,就安置、就业、上学等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尽可能多地为未成年人罪犯创造一些就学、就业的机会,最大限度地消除社会、学校乃至家庭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偏见、误解及不公平待遇。
我区社区矫正工作自05年5月正式启动以来,在区委、区政府和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在各成员单位和社区各界的有力配合和大力支持下,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克服困难、勇于探索、大胆实践,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围绕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构建、规范运作、创新特色等方面达到预期的目的。社区矫正工作正式启动以来,我区社区矫正已经累计接收各类矫正对象632名,其间,除7名矫正对象按规定迁出外,经过社区矫正组织的管控帮教,已有334名矫正对象成功实现依法按期解除矫正,完成社区矫正全过程;目前尚有各类矫正对象291名。下面从社区矫正组织与职责、社区矫正对象的适用范围、社区矫正执行方式等几个方面,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介绍,并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什么是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却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矫正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趋势。
二、社区矫正组织与职责
按照《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试点工作实行三级组织网络。即市、区(县)、乡镇(街道)分别成立由党委牵头,公、检、法、司、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社区矫正的领导和组织工作。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的矫正工作体制。
按照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力量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矫正,协调相关部门,形成相对完善的组织体系,逐步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公安部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做好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社区矫正措施的研究,制定相应的措施,支持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加强执行监督,()对社区矫正工作中不符合法律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民政部门尽力保障矫正对象的基本生活,并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工作之中,指导居委会积极参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机会,并帮助推荐就业。
三、社区矫正的执行
司法所要针对每一名矫正对象成立专门的矫正小组,指定责任人,并针对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矫正方案。司法所还要与有监护能力的矫正对象近亲属或工作单位、居委会签定监督帮教协议,责令矫正对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组织规定的汇报、请销假、迁居、参加相关活动等。对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要安排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包括认罪服法、政策教育、法律和道德规范等。根据矫正对象的需求,结合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犯罪意识。
总之,社区矫正工作在**区试点以来,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确立了基本的指导思想,构建了较为完备的组织体系,建立了基础工作队伍,初步形成了执法工作机制,逐步完善了矫正管理制度。矫正对象总体状况良好,社会效果日益显现。
四、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社区矫正工作没有立法,是矫正对象不好管理的原因之一,尤其剥权类矫正对象不好管理。
社区矫正是从国外借鉴而来,目前中国还没有立法。对于矫正对象而言,让他们服从社区组织管理、按时报到、按时交思想汇报,有些矫正对象能够接受,有些矫正对象不能接受。他们认为自己不违法犯罪就可以了,凭什么要到社区组织去报到、去接受管理。尤其剥权类矫正对象,按照法律规定,剥权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不得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它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对于这些主刑已经执行完毕的矫正对象,这些权利与他们关系不大,是否享有这些权利对他们而言无所谓。所以,如果他们不服从管理,社区矫正组织就没有更好的管理办法,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
(二)社会保障体系没有建立,也是造成矫正对象不好管理的重要原因。有些矫正对象被释放后,家庭不接受他(有的甚至就没有家),这些矫正对象由于没有一技之长,加之自身有"污点",找工作很困难。此时,再叫他们到社区矫正组织去报到、去接受管理,使得他们有抵触情绪。他们
认为,既然组织要管,就都给管了,包括帮助找工作,找住处等,如果管不了这些实际问题,那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意义不大。
(三)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有待加强。按照《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公、检、法、司、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的共同配合,但由于多种原因,有些部门未能充分
履行职责。如,按照《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但在实践中,由于矫正对象的执行主体是司法局,加之《通知》对公安机关的职责规定的不是很明确,所以,公安机关的管理力度就不象原来管理“五类人员”那样力度大。再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应该承担对矫正对象的技能培训任务,但在实践中,这项工作开展的非常有限。
(四)社区矫正组织的辅助力量应该加强。按照规定,要建立专业矫正力量与社会矫正力量相结合的矫正工作队伍。这里的社会矫正力量主要是社会志愿者。包括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人员、社区居委会成员、高等院校学生、矫正力量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人员等。但在实践中,除了居委会成员和矫正对象近亲属外,其他矫正力量很难组织,不便操作。
(五)让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不好组织且效果不佳。按照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要定期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但在实践中,参加什么样的公益劳动,如何组织,是个难题,有的街道社区组织,组织矫正对象擦楼道、清理小广告等,但由于社区矫正对象分散,组织起来很困难,而且,即便组织起来,效果也不是很好,有人不愿意参加这样的公益劳动,认为自己可以找工作做,没有必要参加这种在别人监督下的集体劳动,这样有伤自尊心。
(六)社区矫正对象的手续等材料不齐全。按照规定,每一种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应手续材料是不同的。法院宣告缓刑的人要有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矫正对象接受矫正的保证书等,而从监狱回来的剥权类矫正对象,则要有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材料。但在实践中,有些对象的材料不齐全,有的只有一张释放证明。尤其没有实行矫正试点的省市,相应的材料更加欠缺。这就给矫正组织为每一名矫正对象制定矫正计划、矫正方案造成困难,影响了矫正质量。
五、几点建议
(一)在试点的基础上,抓紧总结经验,尽快制定社区矫正法,使社区矫正工作有法可依。在目前没有立法的情况下,鉴于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刑种、矫正期限、个人经历、需求不同,管理和教育的侧重和方式也应有所不同,建议对矫正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
(二)建立社会保障体。实行社区矫正的目的是使矫正对象尽快融入社会,使其不再重新犯罪,成为社会的新生力量。但使他们融入社会的前提是社会、家庭要接纳他们,保证他们基本的生活。这就要求社会要建立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一些生活确实没保障的人(),政府应该为他们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金,解除后顾之忧,避免他们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三)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各个部门之间应发挥各自职能,互相配合,共同把社区矫正工作做好。
(四)继续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力度,培养壮大兼职矫正力量
社区矫正工作是在社区实行的一种矫正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所以应最大限度的发挥社区的作用,整和社区资源。为使兼职矫正力量既便于组织和管理,又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建议应该重点招聘公、检、法、司以及心理咨询等部门的退休人员,因为他们既有工作经验,又有时间和精力,他们能够胜任此项工作。
(五)变换公益劳动的方式
参加公益劳动的目的是帮助这些矫正对象改造成为新人。但是,帮助他们成为新人的方式有很多,不一定对每个矫正对象都采取参加公益劳动的形式。对于一些愿意参加的人,可以采取这种方式,对于不愿意参加的人,可以采取参观、听报告受教育等形式。对于找到工作的矫正对象而言,自食其力就是他们成为新人的一种很好的改造方式,这种方式比简单的一刀切式的参加公益劳动的效果要好的多。
【关键词】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难点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困扰世界各国的一个现实的社会难题。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方式等都存在着一些普遍的共同特性,故而对其进行惩罚教育、监督管理等矫正也应有相应的针对性。起源于欧美的社区矫正,受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青睐,在针对未成年罪犯的矫正过程中,他们也积累了许多可资借鉴的经验。然而,在我国社区矫正目前仍然属于初创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可以说是我国第一个关于社区矫正的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明确将“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作为重点对象,但是,通过这么多年的实践,该制度本身还存在着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于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在我国既有制度因素上的“难”,又有社会因素中的“难”。对于这些“难”,笔者在与社区矫正社工的访谈过程中以及对现有状况基本了解的基础上,从总体而言可以概括为对象自身问题、适用范围问题、矫正方式问题和法律依据问题等四个方面。
一、对象自身问题
未成年人由于处在生理上和社会化过程中的特殊时期,其在社会参与过程中也表现出相应的特征:求知欲、模仿性、好奇心、依赖性强烈,自我控制能力较低,社会经验较少,判断能力较弱,抵御外界不良信息能力较差,行为方式不固定,做事往往不计后果,崇尚江湖义气,易于感情用事,对外界的承受力薄弱,攀比心较重,追求高消费,贪图享受,对社会和家庭易产生逆反心理。因此,恰恰在这个阶段是一个人“问题行为”的频发时期。根据最早提出“问题行为”这一概念的美国心理学家威克曼的说法,“行为,从社会意义来看,是社会评价和社会规范的结果;而问题行为则表示在个体行为与社会行为的规范和要求之间发生了冲突。”当这种冲突积聚到一定程度就可能发生质的变化,转化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受到社会、国家的强烈的否定评价。
如果未成年人的“问题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时,也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一些显著特点:第一,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比例最高。根据各地的调研和统计数据,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可以占到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90%左右,且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故意伤害以及等。第二,团伙犯罪现象突出。由于未成年人一个人胆子小,几个人却可胆大妄为,相互壮胆。往往会一时冲动且不计后果,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三,犯罪的起因一般具有盲目性和临时性。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往往从动机的产生到行为的实施,时间极短,有时并无确定的作案目标,无明确的行动方向,为一点小事甚至一言不合就大动干戈,直至酿成伤害、杀人,有的经同伴稍加挑动、怂恿,就会实施犯罪行为。
以上未成年人的行为特征和实施犯罪的特点,也是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难点所在。由于未成年人心智还不成熟,世界观和人生观还没有定型,在这动荡的时期,要是没有压抑或牵引住这些激荡因素的爆发和外泄,很容易就会“顺其自然”地滑入社会对立面的深渊。社区矫正的目的就是尽可能地将已经站到社会对立面的未成年人拉回正常的人生轨道。以杜威・皮亚杰等为代表的道德认知理论认为,学生的道德发展在达到自律性的德以前,必须经历一个他律性的德的阶段,为了使学生能正常生活、健康成长,有必要灌输一些道德规范,并引导他们养成遵守这些规范的习惯,形成他律的德。也可以说,对于未成年人达到“自律性的德”之前,“他律的德”的培养尤为重要。然而,能够成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未成年人往往已经是“问题少年”,其中缺少家庭的关爱和正确的教导约束的尤其普遍,比如父母离异、单亲家庭、游荡于市井等现象易导致未成年人思想和行为成为脱缰的野马,也即“他律的德”处于极低甚至空白状态。因此,要在这种境况下型塑他们“自律性的德”,并且还要协调好顺应和压制这个时期一些特有的天生特性的关系,从而促使他们回归正常的社会道路,真是绝非易事。正如有人所说的,“在青少年的眼里,世界就是一个舞台,自己就是唯一的主角,其他人都是观看着自己一举一动的观众。自我价值、自我的独特性等是青春期少年生活的主题。他们的行为服从于这一主题,外界对他们的影响,也必然要通过影响其对自我价值的评价这一渠道。假如教育者不顾他们这种自我成长的需要强行施加影响,结果只能是使他们产生抵触心理,教育活动就无法顺利开展。”③更何况对已经出现问题的未成年人的矫正。也许正因为此,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对未成年罪犯的惩罚、教育、挽救等矫正问题都成为了一个世界性难题。
二、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有(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故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也应该是这五类人员。但是,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成年人被剥夺政治权利中的“政治权利”较成年人少,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不用,剥夺政治权利刑近乎形同虚设。④再者,在现实中针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也只是个别情况,主要适用的是缓刑,其次是假释。又由于缓刑、假释适用条件的制约,使得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在我国目前还非常低,从而使社区矫正制度的功效在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身上没有得到较好的体现。
针对我国的现状以及参考国外的一些经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在以后完善该项制度时是否可以进行“前推后移”,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比如,前推至未成年人犯罪不被的、免予刑事处罚的等,甚至一些还没有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和“问题行为”,后移至未成年人解矫后的进一步跟踪、缓冲进入社会的阶段。这样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帮助形成一个整体,具有连贯性又节约资源,同时也可抑制凸现的“犯罪标签”的负面影响。当然,在我国的试点过程中个别地区也有了一定的突破。北京等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就出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阶段作出“暂缓”和“暂缓判决”的未决犯。上海等地还出现了对审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式纳入到社区矫正系统的试点尝试。虽然这些“突破”有“违法”之嫌,但毕竟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解构与建构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三、矫正方式问题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提倡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轻刑化的理念,早在19世纪末就开始萌芽并最终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也是在这种国际背景下逐步“生根发芽”。而社区矫正
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就目前来说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又由于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数量较少,因此,也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方式,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不加区分混同矫正,矫正方式类似,主要有公益劳动、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技能培训、心理矫正以及就业指导、生活指导等。虽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不乏社区矫正的共性,但更有区别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色,许多西方国家已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和模式,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年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由于目前我国的现实中基本上还没有确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如此不加区分地与成年人混同操作,既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正,又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对于此种情形,正如有学者所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的设置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没有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形成足够的约束力,使社区矫正面临虚化的危险;(2)矫正项目缺乏针对性。矫正项目普遍不能切合未成年人的特点,没有针对性。对矫正对象没有吸引力,缺少矫正意义。迫切需要针对未成年犯设立更多的符合其自身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②这种看法客观地反映了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的现实情况。
正是由于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特定的矫正方式,现实中主要是对未成年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组织在一定的社区、街道参加一般性的学习教育,大多数情况下他们都是无所事事。即使是为他们介绍了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嫌工作辛苦且待遇过低,干不了多久就会自动放弃,之后又会和以前的团伙成员或社会上一些不良少年混在一起。对此有些社区矫正工作者就加大与他们的联系,让他们每个星期都来社工点报道并交思想汇报,同时进行思想教育。然而他们都是表面应付,回去以后又恢复到原来状态。社工也与这些少年的家长取得联系,试图得到他们的配合,然而往往是得不到配合或者就是家长无力管教。这就导致对这些未成年人监管太严甚至借助警察的威力,会有悖于社区矫正有利于社会化的理念,若监管的松散,又会使这些少年“放任自流”,达不到矫正的目的。目前的这种境况已经成为现实中社工们对未成年矫正对象最“无可奈何”的难点。
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区分矫正,势在必行。同时还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分类管理,所谓分类管理,就是以人身危险性大小为分类标准,结合其回归社会的趋向程度,将社区矫正对象区分为几类,分别实施不同强度的管理方式。实施分类管理,可以有针对性地制定个别化的矫正方案,使矫正工作有的放矢,也有利于合理配置力量,加大对人身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对象的控制,提高管控安全系数。但是,这也只是从宏观上加以分类,具体到个人又如何因人而异,因为对未成年人的影响甚至一句话的语气都会产生认同或排斥的心理变动和情绪变化,而且任何一种方式又并非是“孤立无援”的,一定是与相应的内在和外在的“情景”相契合。所以,可以说,目前对未成年人的矫正还没有一个成熟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统一方式。虽然国外以及国内理论与实践部门在借鉴国外的经验基础上提出了一些针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方式,并且现实中也有成功的个案,但这仍然不能作为化解刚性的监管与柔性的社会化之间悖论的“成功经验”或“理论依据”。正因为此,可以说,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挑战我们人类智慧的一项“事业”。
四、法律依据问题
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和保护,是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内容。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各国立法中也同样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挽救和宽容的态度。在我国,法律明确将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狱的一种特殊形式)作为国家刑罚的执行机关之一,负责对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比如《监狱法》第7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以至于和成年罪犯分别关押、管理,并且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条件较成年罪犯要宽。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罪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