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期刊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经济诈骗与经济纠纷

时间:2023-09-28 16:01:34

导语:在经济诈骗与经济纠纷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经济诈骗与经济纠纷

第1篇

原告:郯城县金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江苏省新沂市群冠配货中心。

被告江苏省新沂市群冠配货中心曾给原告郯城县金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过车辆信息服务。2002年8月,被告负责人朱乔明安排一辆在其配货中心登记的冀AK2695号东风运输车,为原告运输小麦。承运车主王立田支付了100元介绍费后,朱乔明开出了派车单。派车单注明:今有我配货中心派汽车去你处装小麦,货到兴福,车号2695,全价每吨50元整。此后,原告业务员张庆带该车到新沂市棋盘镇,将购买的“陕农”229优质小麦380麻袋,净重34200公斤,交付给王立田装运。原告并开出了《发货明细表》一式四联,王立田在该表“承运部门”栏内签名,其中交货联和回执联王立田持有。原告支付王立田1000元运费后,未派人押车。

原告次日与王立田电话联系,王称车已过济南。原告此后与王失去联系,也未再收到该批货物。经查,王立田的身份证、行车证、车牌号均系伪造。原告遂以被告不守商业诚信,严重违反货运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因涉及经济诈骗,遂中止诉讼,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此后,原告撤回了起诉。

「评析

本案虽然最终以撤诉结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应否中止审理、居间人应否担责等问题较典型,有进一步探讨价值。

一、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审理条件。

先刑事后民事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通常适用的原则,即当某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联系,刑事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否影响民事诉讼最终结果的情况下,先处理刑事诉讼,再审理民事诉讼。先刑事后民事符合审判客观规律。当刑事审判认定某种事实可能导致民事案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如何承担的情况下,先刑事后民事成为必然。但在具体操作中,不能片面理解该原则,认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民事诉讼都不能进行,这样势必造成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在刑事案件没有侦破或涉嫌犯罪的人没有抓获的情况下,对可以分开审理的民事案件,不应中止审理,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其他共同致害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先行判决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规定》确认了以下两原则:1、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2、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上述原则实际确立了刑民案件是否可以并行审理的标准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或“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同一的法律事实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也由于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在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导致在民事上认定的属于不同法律事实的行为,通过刑事诉讼可能认定为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规定》确立的原则,在具体操作中仍会出现分歧。

由于先刑后民原则确立的前提是刑事案件的处理与认定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在适用刑民案件并行审理原则时,应首先考虑这个前提。基于此,笔者认为:案件当事人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当难以明确排除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认定不影响经济纠纷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时,经济纠纷案件应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部份处理后再作出相应处理;但是,案件当事人明显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刑民案件可以分别审理。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理由在于:首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犯罪主体不同。本案原告以货运合同违约赔偿纠纷起诉的是被告江苏省新沂市群冠配货中心,而非起诉犯罪嫌疑人王立田,原告并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本案被告与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同一主体。其次,犯罪嫌疑人王立田的行为明显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赔款,是其自认为有法律规定被告应先行代为赔偿。原告并不认为被告是和犯罪嫌疑人王立田共谋诈骗。如果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和王立田合伙诈骗为由起诉,那么本案则是纯粹的合同诈骗,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再次,本案刑事犯罪与本案民事部分,实质上分别涉及了货运合同与居间合同,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刑民可以分开审理。

二、本案是否是货运合同纠纷。

原告认为本案是货运合同纠纷,主张被告依法应代承运车辆先行赔偿。其依据是1996年1月26日交通部以交公路发109号文件的《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该法第2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各项经营活动。”;第3条规定:“凡在我国境内从事货运服务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第15条规定:“货运受理是指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业务等货运服务经营活动。各种受理货物托运、联托运、货物配载等均属货运受理。”;第19条第2款规定:“当发生货运质量责任事故,需承托人赔偿时,托运人可向货运受理业户提出,受理业户查清确属承运人责任后,先行赔偿,然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笔者认为,原、被告不存在货运合同关系。首先,本案被告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了王立田委托,为其联系本案原告货源,通过说合使原告和王立田达成了运货协议。其次,由于承运车辆仅是过路外省空车,王立田只是在被告处登记,委托被告介绍给货主,承运车主王立田和被告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再次,原告并没有将承运费用交给被告而是直接支付给了车主王立田,王立田亦在承运部门栏上签名。因此,本案被告开出的派车单,仅是原告和承运车主达成货运合同的证明,并不是原、被告直接作为货运合同双方达成协议的依据。根据合同法424条规定,被告是为原告和王立田订立货运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原、被告发生的关系仅是居间合同关系。

本案原告以交通部规章为依据要求被告先行赔偿,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首先,本案并非货运质量事故,规章亦未规定货物丢失责任的承担。其次,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本案涉及的居间合同和货运合同,均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而原告引用的规章对合同法规定的货运合同的义务主体范围作了不适当扩大,与合同法相抵触。根据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原告援引的交通部规章在本案并不适用。

三、本案居间人是否担责。

有意见认为,由于本案被告对委托人身份及车辆情况的审查存在严重疏漏,违反了居间人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虚假情况,为刑事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被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不然,本案被告不应担责。

首先,被告已履行了居间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由于被告系经纪服务行业,根据该行业特殊要求,被告在受本案承运车主委托时,已将承运车辆的相关证明和承运车主身份证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审核,并作了全面记录。虽然被告未发现有伪造迹象与以后侦查结果相悖,但作为被告并无专门的设备和认定能力,在接受客户委托时,对有关证件的真假辨别,只能进行一般性的形式审查。被告未发现伪造后果,只是为原告的受损提供了一种可能,并未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刑交叉;先刑后民;民商先行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214号某银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值得关注。在本案中,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同时,张某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向该银行借得人民币8万元。张某某的行为违法,被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而该银行因索款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并已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法院指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是以合同形式表现出的犯罪行为,而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一般民事侵权,故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本案被告在刑事审判时,人民法院没有对本案被告进行追缴或者退赔,故本案不属于上述第五条规定可以另行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银行的。这个案子矛盾的焦点反映了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时的法律程序和规范如何适用如何选择的问题。近年来,类似民间借贷纠纷民刑交叉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而且日渐复杂。虽然业内已有部分专家学者开始关注这一问题,但从总体上看,依旧存在理论落后、立法缺失等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民刑交叉案件中是否应当一律选择“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为何?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缺陷?本文拟从民间借贷纠纷出发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适用和规范选择展开研究,以期能够找到较好调处此类问题的方法模式。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概念

(一)民间借贷中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内涵

民刑交叉,有学者将此定义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既触犯民事法律又触犯刑事法律且二者都竞相要求适用之,从而产生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交叉竞合的案件[1]。笔者认为,民刑交叉的实质是民、刑法所调整的法律事实及社会关系的竞合。法规竞合虽然仅是一种立法上的现象,但当法律事实出现并违反竞合的法规时,就会产生规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货币及国库券的行为,这是一种借款合同行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市场逐渐活跃,随之而来的民间借贷纠纷也日渐增多。不容忽视的是,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背后还经常笼罩着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的影子,这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别是金融秩序带来了很多不稳定因素。

(二)各国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

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上,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两种调处模式:其一,以英国、美国和日本等国为代表的民刑并行模式;其二,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经归纳,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司法调处模式的运行方式完全不同,其背后所反映的司法理念也大相径庭。1.英美法系:“民刑并行”模式民刑并行,亦称为平行式,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剥离,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规范和惩处由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相应的,对于民事赔偿问题则依靠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二者互相独立并存,并不存在任何先后顺序依附关系。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这种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完全分离的平行模式,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反映了一种纯正的平行关系。也就是说,一旦遇到民刑交叉的问题,民事问题由民事程序解决,刑事问题由刑事程序解决,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处理。2.大陆法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与上述英美法系的做法不同,大陆法系面对此类民刑交叉案件,选择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即在惩处刑事犯罪行为的同时附带地调处民事赔偿纠纷。特别的,在解决该类问题时,加设被害人自主选择权,也就是说,被害人既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亦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以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基本概念可以看出,民刑并行式与附带式的立法理念存在差异,价值追求各不相同,各国针对这一问题所构建的权利模式和诉讼程序也各有特色。从司法实践效果来看,可以说两者各有侧重、各有优势,民刑并行式可以较好地在同一诉讼过程中具有强势地位的公权对处于相对弱势的私权的侵占;而附带式在节约当事人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更具优势。所以说,上述两种模式本质上并没有明显的优劣之分,需要重点探讨的是在制度架构时对各自优劣的扬弃或保留。

三、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先刑后民”的内涵是,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换言之,在中国,民刑交叉的案件,在刑事部分审理以前不得对民事部分予以审理。

(一)我国“先刑后民”处理方式法律规定

从历史角度追溯,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法律规定,最早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正文明确规定对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同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再次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的规定。接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1日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如何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作出了规定。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进一步阐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从我国上述立法沿革来看,立法者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是一个不断摸索的过程。最终,上述规定要求,对民刑交叉这类纠纷的调处,须根据所涉及的经济纠纷或涉嫌经济犯罪是否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这一标准,分别采用不同处理流程。其中,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时,需要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即须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司法机关;反之,则将该纠纷独立分割开来,分别适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本文所讨论的“先刑后民”程序只有在符合前者标准时,才应当选择适用。除上述规定外,实际上“先刑后民”的原则也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规定,大多是存在于司法解释中,甚至存在于被称为“通知”的司法文件中,其实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2],这实属立法上的漏洞。

(二)“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价值立场

纵观我国长期以来的封建社会法制观念,民刑不分、诸法合体是一直以来都占据着绝对主导地位。“民刑分立”是在我国封建社会的末期随着清朝和政治改良等社会变革中参照西方司法制度的产物。自古以来,我国就有着国家本位、义务本位的文化传统。可以说,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是我国法的本土化的成果之一[3],其背后的法律文化基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在私权面前,强调公权优先在对刑事犯罪案件处理中,我国历来偏重采取刑罚手段予以调处即所谓“杀人偿命”,即使该刑事案件涉及侵害被害人民事权利,立法者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忽视。因为打击刑事犯罪是对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有效维护,是刑法作为一种强有力的禁止性规范的最好诠释,是实现“杀一儆百”的必要手段。只有在处理完刑事诉讼程序后,才允许被害人就其民事权利的受损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4]。2.在公平面前,强调效率优先受各种客观条件或因素的限制,要想真正达到公平所需付出的代价和努力远高于看似就在眼前的效率。于是,将民事诉讼程序放置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后,依靠刑事诉讼程序的“便利”或“余威”一并予以解决,不仅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也可以有效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也就成为了制度设计者理所当然的一种选择。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的,这就极大地避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节省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来说,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减少他们重复出庭、重复举证等活动,减轻他们的讼累。殊不知,这样的效率、这样的双赢,付出的是损害当事人民事权利、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这个更大的代价。上述法律逻辑的背后,实际上映射的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家天下观念和以少数统治者意志为转移的国家本位主义。这已经极度背离现代法治对自由平等、尊重人权、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需要从根本理念上加以转变。

(三)“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制度缺陷

1.理论上:“先刑后民”模式缺乏正当性及合理性第一,该模式背离了现代司法理念。“先刑后民”模式反映的是公权在私权面前的强势地位和优先等级,是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具体表现。笔者认为,这样的思想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理念要求,因为公权和私权之间并没有高低贵贱的区别,也没有孰轻孰重的差异。如果一味地强调公权的重要,则必然会忽视私权的自由与平等。第二,该模式背离了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性[5]。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法调控的范围和强度应具有有限性和适当性。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调处一种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应当首先考虑采用其他法律进行规范的可能,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调整或虽能调整仍达不到预期目标时,刑法才能谨慎地介入。因此有学者得出结论:在调处民刑交叉案件时,必须考量适用刑法程序的必要性,即假使能够通过民法矫正相应的社会关系时,就不再使用刑法,只有当民法已经不能有效发挥其调整作用时,才可以考量适用刑法程序。而“先刑后民”模式完全颠倒了这个顺序。2.实践中:“先刑后民”模式导致司法不公其一,该模式容易架空民事诉讼程序。虽然“先刑后民”模式的本意想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立意良好,但在同一个案件中,民事诉讼程序对其前置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依附性仍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现状。虽然降低羁押率目前已经是司法实务中正在努力解决的问题,但我国目前的刑事公诉仍然“几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惯性轨道上进行”[6]。故此,被羁押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调查权很有可能会因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得不到充分履行,而这必然会导致民事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或虚置。其二,该模式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程序。如果一味倡导“先刑后民”的处理机制,那么极有可能使得部分当事人利用刑事诉讼程序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象,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逃避民事责任,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7]。除此之外,不可否认,该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地方保护主义和个别政法部门与人员等滥用公权力干预经济纠纷开设了空间。其三,该模式可能给被害人维权制造障碍。若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机制,那么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受害人的利益将难以维护。其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缺席审判制度建设存在缺失,那么在部分犯罪嫌疑人迟迟不能归案时,受害人应得的赔偿只能先行落空;其二,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那么,该民事诉讼程序必须让位于刑事诉讼程序,此时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将长时间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补偿。而很多时候,被不法侵害后最开始的那段时间是被害人最需要得到经济上帮助的阶段,法律的权威也在这一次次的无能为力中不断消减。

四、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革新

立足我国现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机制,参照大陆和英美法系各国对于此类案件的制度设计理念,笔者拟以民刑交叉和民间借贷纠纷的属性为出发点,从思路设计、改革路径两个角度为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提出拙见。1.思路维新:从“先刑后民”到“民商先行”民间借贷为契约自由的产物。民间借贷的最初原因仅仅是为了方便快捷地获取资金,从法律意义来讲,这是普通民众通过平等自由的个人权利扩大生产经营的权利。同时,民间借贷也能进一步助推我国经济的发展,这在当前“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发挥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此时,在司法体系的构建、完善中,若能在符合刑法规范的前提下,向社会公众让渡出一部分自由的私权,这必将有益于真正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此外,当今时代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大变革,我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环境也处在改革的关键时期,可谓风起云涌、日新月异。纵观金融业相对发达的美国、西欧等国,大多都已经建立起一整套相对完备的金融刑法,来有效规范金融领域的违法行为,其在金融司法实务中,也尽可能只采用金融刑法中所设置的民事行政手段来实现维护金融秩序和当事人权利这一本质目标。各国立法实践表明,弱化金融领域的刑事责任,强化金融领域的民事责任,是当代金融行业和金融立法发展的形势所迫[8]。与国际金融立法的重民轻刑倾向不同,我国对金融违法行为一贯采取重刑事责任的态度,使得金融民商的实体法被忽视。事实上,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活动,自然人间的借贷行为完全符合法律上的平等自由原则,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很多时候依靠民事诉讼规则程序就可以得到有效调处。笔者认为,只有在极个别影响范围特别广、涉及金额特别巨大、对社会秩序破坏特别严重的司法个案中才需要刑事诉讼程序出手规制。如果动辄以刑罚之力干涉正在形成中的金融关系,既违背了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规则,也没有尊重金融市场的特殊规律。由此不难看出,如果能够将“民商先行”原则在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中得到有效适用,实现公权救济和私权保护的有机结合,不仅可以有效提升金融民商实体法的适用范围和频率,更为难得的是可以有效消减我国目前在金融领域所采取的重刑主义原则,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2.路径改革: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我国现行相关制度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完全要依先刑事后民事的顺序进行,如果刑事审判无法进行,民事赔偿也就化为乌有。故此,绝对的“先刑后民”显然违背了“国家一切权力来自人民”这一根本立法理念。考虑司法实务的现状及私权保护的现实需要,赋予权利人诉讼选择权,是解决民刑冲突的有效途径。诉讼选择权的创设,是秉着私权保护的理念,同时增加先履行或和解的机会。实际上,刑事诉讼案件无论是立案、侦查、,还是审判或裁决,每一个环节都需要较长时间,而民间借贷融资的周期并不会很长,如此长时间的诉讼耗费的是民间资本的经济利益。选择民事诉讼,可以针对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较快地得出裁判,并可以积极达成民事和解或者是现实的履行给付,这些举措都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9]。当然,这样的选择权也不应该是完全自由、毫无限制的。首先,选择权应该规定明确的适用情形。如果刑事判决的结果是民事判决中所涉及证据的必需要件,应该“先刑后民”;反之,如果刑事方面的审理裁判必须依赖民事审判结果,则应该“民商先行”;如果在民刑判决互不依赖,而且案件比较简单,刑事和民事谁先谁后对诉讼效益等方面的影响也不是太大的情况下,当事人则应该享有完全的程序选择权。其次,选择权应该规定具体的适用程序。由于民刑交叉案件自身性质的特殊,为在制度层面防止可能出现的民刑交叉案件定性不准或相互扯皮现象,需要有一个部门对案件性质的确认拥有最终决定权。分析我国目前公检法三个部门各自职责设定上的差异,不难发现,该种最终确认权的归属只能是法院,同时考虑权力的制衡性,需要赋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一定的异议权。

五、结论

民间借贷更多时候体现的是私法属性,法律因注重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确定私有财产权优先原则。这是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实现法律意义上平等保护的重要要求,也是促进经济发展、平衡社会权利纷争的重要步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注重私有财产权保护和尊重的历史发展趋势。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结构转型升级阶段,政府鼓励广大民众更加充分地利用剩余资金创新创业,民间借贷融资活动也就是在这样一个特殊的时代背景下发展壮大起来的。基于这样一个特定时期和特定条件,面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我们期望能寻求一种更好的制度构建,从而实现经济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优,即在“民商先行”的模式下,民刑交叉的矛盾能够得到最有效的解决,从而实现民间借贷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催化剂的有益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建国.刑事诉讼中的刑民交错现象及其法律规制[A].游伟.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7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3.

[2]陈虹.对“先刑后民”原则的几点质疑[J].学术探索,2006,(5).

[3]伍跃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研究[J].法制与经济,2009,(1).

[4]杨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J].法律适用,2003,(3).

[5]胡启忠,胡业勋.金融刑法的控制要强调谦抑原则[J].人民论坛,2010,(29).

[6]赵秉志.当代刑事科学探索(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22.

[7]陈灿平.刑民实体法关系初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54.

[8]胡启忠.金融刑法立罪逻辑论——以金融刑法修正为例[J].中国法学,2009,(6).

第3篇

法定代表人:赵志飞,局长。

委托人:徐海深,黄石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人:晏学文,黄石市公安局公安指挥中心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林枫,总经理。

上诉人黄石市公安局因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94)鄂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在审理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黄梅振华公司)诉黄石市公安局违法扣押财产一案所作的行政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黄梅振华公司利用银行贷款所购钢材属该企业合法财产,上诉人黄石市公安局在所扣钢材所有权关系明确,有关证据足以证明与其所称犯罪嫌疑人无关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合法财产强制扣押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在扣押钢材期间,向被上诉人施加压力,并在其办公地点主持被上诉人与无经济合同关系的浙江省瑞安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生资公司)签订违背被上诉人真实意愿的合同,强迫被上诉人用其合法财产偿还他人所欠债务,侵犯了被上诉人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黄石市公安局1993年4月15日扣押原告黄梅振华公司133.38吨钢材的行为;(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被扣钢材损失357,371元,其他损失5100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被扣钢材贷款利息。

黄石市公安局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扣押钢材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办理诈骗犯罪案件采取的刑事侦查措施,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答辩称:黄石市公安局扣押的钢材与其所谓犯罪嫌疑人无关,其目的不是为了查清犯罪事实,而是为了“搞点钱作为办案经费”;一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梅振华公司于1993年4月初,与黄梅县工商联建安公司签订钢材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1993年4月24日前向黄梅工商联建安公司提供钢材200吨。同年4月5日,被上诉人从信用社贷款74万元,4月12日在鄂州市购买钢材193.27吨,分装两船停泊在鄂州市熊家沟码头待运。当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黄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工作人员,到码头将正在办理结算手续的被上诉人所聘副总经理张卖席带走,并口头通知码头管理部门两船钢材不得离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桂林枫闻讯后,即与监督该项贷款使用情况的信贷员赶到黄石市,并于4月13日从上诉人处得知:张卖席在原任黄梅县建材供销公司经理期间,在与瑞安生资公司等单位的经济活动中,拖欠货款,涉嫌诈骗被收容审查,其经办的上述钢材被扣押。桂林枫当即向上诉人表明:黄梅振华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张卖席1 993年2月才受聘于本公司,其与瑞安生资公司等单位发生业务往来时,本公司尚未成立;被扣钢材是本公司贷款所购,与张卖席被控行为无关。随后,又向上诉人出示了银行贷款凭证及购买钢材发票等有关证明材料,请求放行被扣钢材。上诉人未予理睬,并于1993年4月15日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将两船中大船的全部钢材133.38吨运至黄石市继续扣押。被上诉人多次请求解除扣押,上诉人未予解除。此间,张卖席之妻为了使丈夫能够被解除收容审查,筹款10万元送交上诉人,上诉人提出要交40万元。上诉人拟就地处理钢材未成,又多次动员瑞安生资公司买下所扣钢材,以抵偿张卖席欠款,并迫使被上诉人将钢材卖给瑞安生资公司,为张卖席还债。

1993年4月29日,上诉人通知瑞安生资公司到其办公室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在瑞安生资公司与张卖席之间欠款帐目尚不清楚的情况下,主持并参与双方“订货合同”的签订,并在合同鉴证单位处盖章。钢材价格、运费承担及汇款数额等亦由上诉人确定。同年5月12日,瑞安生资公司将24万元汇到上诉人帐户,当日上诉人将张卖席解除收容审查。5月20日,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过磅,即将所扣钢材交付瑞安生资公司。此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货款,上诉人先后三次退给被上诉人13.3万元。其余款项仍留在上诉人处,其中部分款项已被其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黄石市公安局以张卖席涉嫌诈骗被收容审查,需进行刑事侦查为名,扣押了被上诉人黄梅振华公司所购钢材,其行为无论从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措施。上诉人在对张卖席收容审查的同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扣押被上诉人财产,被上诉人对扣押财产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明知所扣钢材既非赃物,亦非可用以证明所称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而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与其所办案件无关,却继续扣押,拒不返还,并一手操纵被上诉人与无任何经济关系的瑞安生资公司签订经济合同,用被上诉人合法财产为他人还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关于“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第二条“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的规定;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4篇

2、私人之间的交易,应先到交管部门检验车辆来源是否合法;否则购买了盗抢和诈骗车辆,不仅车辆没收,本人还要承担“买赃”的法律责任。

3、在检验车辆合法性后,还要到各规费征收部门检验车辆手续的真实性;避免因假手续而带来的补交费用和巨额罚款;

4、应认真核对卖车人是否与行驶证的车主相符,或卖车人是否有卖车的权力;避免因卖车人转卖不属于自己的车辆,给买车客户带来经济纠纷,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5、如果客户不具备识别能力或担心会浪费时间,可找一家专业的、规模较大的、运作规范的旧车经纪公司,由他们,包括检验车辆来源、手续真伪等等,一旦出现问题,可由其承担责任。

第5篇

一、金融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为人民银行监管工作提供依据

金融档案信息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是政策性。国家金融法规、金融政策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有很强的指导和制约作用。以制定国家利率政策来说,我们可以从档案信息中,通过分析了解其变化情况,预测其发展趋势,掌握和调节全社会的消费、经济结构和市场供求。从而发挥金融信息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例如,1998年原人行海南省分行根据人总行的决定,对无力支付到期债务的海南发展银行进行了关闭,为了防止社会上出现挤竞现象,出现不安定的社会因素,查1992—1998年以来人总行颁布的利率情况,制定了相关的规定保证支付存款的正常运行,维护了海南金融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二是决策性。人民银行在日常的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具有很强的专业特点和操作性。可以充分发挥和利用,随时向领导及有关部门提供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使之成为领导决策活动的参谋。例如,建省后,海南的典当行开始兴起,由于典当行的主管机关及批设、管理混乱的局面,造成海南的典当行迅速膨胀,到1995年海南典当行达到300多家。这种管理无序、扰乱金融秩序的现象,潜伏着金融的风险。原人行海南省分行领导根据档案室提供的信息:即人总行关于典当行的金融信息机构属性及人行分支行的管理职责后,决定对全省典当行机构进行整顿,将不符合条件的典当行机构撤销或合并,并经人总行批准保留符合条件的典当行,使海南的典当行从300多家减少到100多家,消弱了金融风险。同时为了规范典当行的管理,行里还制定实施了《海南省典当行管理细则》使我省典当行动作有规可循,有章可依。

二、金融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为其他领域的经济建设发挥了凭证的作用。

人民银行在日常的工作中形成了大量的档案信息,并真实地记载和反映了在开展金融业务以及管理工作中积累的文字、数据、图表等综合材料的内容,这些档案信息不仅有潜在的使用价值,而且有重要的现实作用。主要表现在:社会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我们档案室努力挖掘档案信息资源,在处理经济案件、民事纠纷等方面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便是一个证明。

1、利用档案调解贷款纠纷。1995年11月海南怡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琼海市乔泉信用社贷款200万人民币,还本付息的时间是11个月。贷款期满后,怡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琼海市乔泉信用社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上诉法院,要求裁决。乔泉信用社委托华合律师事务所赵军律师就贷款纠纷一案到我们档案室查阅有关文件。我档案室根据案情为其提供大量证据和法律依据文件。经过二审开庭审理达成了协议,琼海市乔泉信用社同意调解为按原期限推迟一年,罚息减少。此案为怡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乔泉信用社挽回了经济损失。

2、档案材料使诈骗分子被绳之以法。1996年6月广东中山市阜康城市信用社被人诈骗贷款1.18亿元,公检法机关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发现,此笔贷款是由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提供金融担保的。因此,1998年6月11日,阜康信用社派人到我档案室要求查询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等相关问题,我档案室在1991年长期第32卷查到原人行海南省分行《关于海南信托投资公司经营问题的通知》;1991年短期第30卷查到《关于暂停朱邦益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职务的通知》。此后,从1991—1996年原人行海南省分行再没有对朱邦益的职务问题下发文件。因此,朱邦益1996年以董事长兼法人代表的身份用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金融担保,向广东中山市阜康城市信用社贷款118亿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检法部门多方取证,证实朱邦益犯罪事实成立,将其逮捕归案。

第6篇

[关键词]市场;法治秩序;规则

[摘要]当前,在整治经济秩序及规范市场中,行政管理只应弱化,而行之有效者在于必须强化法律手段。为此,应该进一步完善民事立法、经济行政立法,加强行政立法和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法,使我国尽快从一个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过渡,这是解决我国经济秩序混乱的根本途径。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阶段。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管理模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而新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模式还在探索之中,因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例如,经济欺诈现象较为严重,逃、废债行为相当普遍,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诈骗、逃汇骗汇、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犯罪行为仍较为猖獗;假冒伪劣商品愈演愈烈,不仅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危害了许多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地方保护、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依然存在,并妨碍了统一市场的建立。这些混乱现象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败坏了国家信誉和改革开放形象,严重妨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也给人民群众和广大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当前,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行为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关系到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重大,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的重要任务。

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可以有两种手段供我们选择,一种方式是强化行政管理、扩大行政权限、加强行政处罚;另一种方式是强化法律规范和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前一种是行政手段,后一种则是法律手段。我认为,当前单纯依靠强化行政手段来治理混乱秩序并不能够取得应有的效果,其主要原因在于,尽管改革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我国仍处于从集中型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阶段,政府虽然在很多方面采取了各种简政放权的措施,但政府享有的行政权限与市场经济的需求相比,仍然过大。例如,政府各种名目繁多的审批和处罚、对交易自由和财产自由所设定的各种不合理的限制,都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市场主体所应当享有的必要的自由,也障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所以,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比,行政权力不是应当强化,而是应当逐渐弱化,这一点已经形成了社会的共识。而强化行政权力,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市场主体所应享有的自主自愿,而且与改革的方向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不符合的。另外,强化行政权力,不能从制度完善上来解决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有可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短期内或许能够见效,但从长期来看,难以产生应有的效应。

我认为,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必须要强化法律手段。也就是要通过加强立法和执法,强化依法行政,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秩序,尽快地使我国从一个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过渡。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当前我们所需要的就是要进一步将规范市场与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结合起来,作为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的组成部分。事实上,只有加强法治,强化法律的规范和管理,才能真正建立市场经济的规范和秩序,其理由在于:第一,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是平等的,其利益是多元的,资源也是不断流动的。因此,市场经济要求实行自由的交易和公平的竞争,这些必须要靠法律来维持正常的秩序。例如,在计划经济,可以通过行政的调处、领导的平衡和干预来解决各种经济纠纷和民间纠纷,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形成于旧体制的解决争议的已被证明无法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的需要。在一个开放的、自由平等主体的交易构成的市场经济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必须要靠法律来规范,而其产生的纠纷也必须主要应当靠最终解决争议的机构——人民法院来解决,这就是说,要通过法律手段来形成秩序。第二,从目前市场中出现的一些混乱现象来看,尽管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转型时期社会变动的负作用,需要靠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制度的重建来解决,但相当多的问题仍然是法治不健全、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原因造成的。例如,假冒伪劣现象难以得到有效的根治,很大程度上就是由地方保护主义、以罚代刑和处罚不力造成的。第三,通过法律手段来整治秩序,这就是要从制度建设入手,建立长期、稳定的市场监管体系,解决市场混乱的问题,真正使市场经济形成良性的循环。

第7篇

问:16岁的我酒醉后误骂了一个人,那人打我并捅了我一刀,伤口缝了6针,他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读者 明时

答:如果对方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其行为对你造成了轻伤以上的伤害程度,则构成了犯罪。

2、收了还款又索取是不是诈骗?

问:我借了别人5万元钱,一年后,我还他时没要回借条,我是汇给他的,并留下了汇款单,现在他又来找我还钱。 这是不是诈骗?读者 非常

答:虽然你在还钱时没有将借条收回,但汇款单能够证明还钱的事实。他的行为是不道德的,也是违法的。其虚构借钱的事实是一种诈骗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

3、公司不让员工导出个人资料

就收回电脑是否侵犯个人隐私?

问:公司突然收回办公用的电脑,拒不让员工导出个人资料,是否侵犯个人隐私?读者 杰平

答:公司对该办公用的电脑享有所有权,故其收回电脑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如果公司将电脑中员工的个人资料及隐私公之于众,则侵犯了员工个人的隐私权。反之不构成侵犯个人隐私。

4、 不知情时收购了赃物有罪吗?

问:我收购废品后才发现其中有别人偷窃的东西,这种行为是不是构成销赃?会有哪些后果?

读者 庄晓

答:在不知情时收购赃物不构成犯罪。如果收购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的则构成犯罪。将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5、如何索取未签合同的应付余款?

问:我在给别人装修时没有签订合同,装修完后,对方只付了80%的装修费,剩余的钱,对方拒绝支付,请问我该怎样要回余款?读者 文田

答: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如果书面约定有装潢总价款,你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来追讨。如果都没有,你就很难通过诉讼追回你剩余的钱。建议协商解决。

6、房产证上有两人名字,能证明是共有财产吗?

问:我买房时在买房合同以及后来的房产证上写了我和女友两人的名字,但她没有出钱。现在我们分手了,这个房屋还全部属于我吗?我能要回我的房屋产权吗?读者 房平明

答:该房已经属于你们的共同财产,你只有一半的产权。如果你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你女友没有出钱,你可以要求其支付该部分购房款给你。

7、身份证被人拿去注册公司怎么办?

问:我的身份证去年被亲戚借去注册了一个公司,其法人代表是我。最近该公司出现一些经济纠纷,追查到我这里,我从未经手也没获利。请问,我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吗?读者 游艺

答:虽然是以你的名义注册的公司,但实际的经营者不是你,且你也未亲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过任何同意办理公司的申请或授权委托书等书面的字据。故你不应当承担其纠纷带来的法律责任。

8、网婚犯法吗?

问:老公承认了他的网络婚姻。但他始终认为那是一场游戏,说他们连面都没见过,更没实质性的接触。我该怎么办?读者 钱议

第8篇

一方面市场经济负面效应所产生的治安问题在不断增多,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对治安保障的需求也十分旺盛。

第一,政治安定需求。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然要求生产关系与之相适应,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政权和执政党地位必须从多方面改革,才能与此相适应。而在上层建筑改革时期,政治上不稳定的因素大量增多,急需良好的治安环境来作保障,以用于维护国家政权的稳定和执政党地位的巩固。

第二,公共安全需求。市场经济活动使社会各方联系越来越紧密。任何一起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都是对公共安全的一个重大威胁。

第三,产业运营安全需求。要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一种防爆炸、防诈骗、防贪贿、防盗窃、防抢劫、防经济纠纷、防火灾事故等全新的治安机制。

第四,生命财产安全需求。市场经济使社会总财富和个人财富急剧增长,保护个人财富和生命不受侵害的群体意愿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强烈。

第9篇

1995年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当时的国家经贸委又联合发文禁止各种以讨债为名义的企业进行工商注册。

5年后,国务院三部门又一次明令取缔各类追债公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2002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范围,“侦探公司”“私人保镖”等新兴服务行业纷纷出现在新颁布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中,但讨债公司仍在禁止之列。

开红旗拉着笛 讨债是门“艺术”

目前在报纸上刊登公开广告的这些讨债公司,实际上都是在违法经营讨债业务,这些打着专业讨债旗号的公司,往往都是在工商部门正式注册的商务调查公司或咨询中心。

“很多讨债公司其实就是痞子开的,你看一个个的都是不务正业的混混,那些欠钱的人,就怕这个。”某讨债公司负责人李哥如此评价自己从事的行业。在这些专门从事要债的人看来,债务清偿其实是件很简单的事情。几个光头青面、满胸又身的肌肉大汉就可以撑起一个讨债公司。

开红旗轿车,拉起警笛,这些听起来似乎天方夜谭的情形,却的确是某些专业讨债者所喜欢的。他们不喜欢太差的车,一般都比较中意像红旗、奥迪这样的公务用车,气派有型很多时候还能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讨债有时候真的很简单,他们已经渐渐摸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套路。比如说什么话、干什么事、摆什么架势,都经过若干次的实战测试,总结出了经验和方法。

“我们从来不直接说我们是讨债公司的,我们都说是债权人的几个东北表哥。”在一家商务调查公司从事讨债工作的陈哥说,“但其实对方也很明白地知道,我们是干什么的。”

几句话一个回台,如果碰到还比较“硬”的欠债人,那么第二套台词就会搬出来:“也不跟你多废话了,我们是干什么的,不说你也知道。有钱没有,有就赶紧还了得了。”

只要对方知道自己是干什么的,事情就好办多了。很多人一下子领悟到,所谓的讨债公司,大多数就是涉黑的社会团体。

威胁和轻微的恐吓,是他们经常采用的逼债方式。所以对于棘手的或债务人踪迹不明的纠纷,讨债公司也都会经过事先缜密的调查,一般不把对方的生活习惯和出行路线摸熟了不会轻易上门要债。只要上了门,也就是对债务人的底细摸透了,对于他和他的家人的居住地点以及生活习惯,都有所掌握。

一句“你家住哪里,我们也都知道了。你的命不值钱但你孩子的命可就值钱了”这样的话,往往就能收到很好的效果。而这些基于人身的恐吓和威胁,却总能迅速起到法律无法实现的作用。

连骗带抢 收费不止50%

很多债权人,在迫于无奈找到讨债公司的时候,一般已经做好了心理准备,面对讨债公司提出的分成一半的要求,也大多表示接受。毕竟,对于流失在外的无法收回的呆账或死账,能要回一分是一分,也就不计较太多了。

但实际上,根据记者的调查了解,按照委托人委托收债的合同标的额真正最后落到委托人手上的,往往只是在30%~40%左右,也就是说,讨债公司从中收取的费用远远不止50%这个本已高昂的抽成,有时候甚至达到70%的比例。这意味着即使你找了讨债公司,钱要回来了,也不一定就会回到你自己手里,很大一部分都被债务公司所篡取。

“找黑社会,成本低,速度快。”是很多人在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追债到精疲力竭时所一厢情愿的愿望,却往往忽略了为此付出的代价。

一般来讲,讨债公司对委托讨债者的收费标准是这样的:有真实有效债务凭证的经济欠款纠纷,10万元以下的收费50%,10万元以上的收费40%或45%不等:数额在上百万、几百万的欠款纠纷,具体收费比例可以双方互相协商确定但其数额也大多在几十万之多,并且需要前期就提供“兄弟们”活动费用。

而对于10万元以下的小数额欠款纠纷,讨债公司往往还设立了一定门槛的起步价,比如两三万元,少于这个数字的欠款纠纷,要么不接,要么就是提出较高的费用分成。

即使和讨债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委托讨债合同(这种合同在法律上往往是无效的),确定了费用分成,但接下来却是无穷无尽的各项花费。

在出门讨债之前,每个讨债人员般都会开口提出要香烟两条,打点费用若干,异地讨债有的甚至要求事先安排供其休息的宾馆房司。

对于讨债公司驾驶的汽车等交通工具,还需要按照高出市场租赁几倍的价格支付租赁费用,这部分原本应当属于讨债公司运营成本的支出,也是由委托人来额外支付的。

只要开动汽车,哪怕距离只是短短的几公里,他们也会把汽车开到加油站里,给油箱加满。这些汽车的油箱,往往已经事先被人放空,所以需要几百元才能把油加满。同样的,在回程的时候,他们也会要求你把汽车的油箱再一次全部加满。

除此之外,按照“道上的规矩”,在动身讨债之前,需要喝一顿酒,在把钱要回来之后,还要喝一顿酒。按照消费水平的等级,这两顿酒席的花费,也大概能达到数千元以上。

所有的费用和开支,以及用于招待、打点的各项消费,实际上都是排除在50%分成比例之外的,均由委托人另外支付。按讨债公司一次出动辆轿车,4、5个人来计算,讨债一趟的各项费用就高达几千元。

得不偿失 请佛容易送佛难

当钱攥在别人手里的时候,它就当然还不属于你。

在讨债行业,有个隐而不传的行规,那就是客户的钱永远只能先控制在自己手里。即使讨债公司和委托人签订了所谓的“授权委托书”,即使在对方还钱的时候委托人也在场,但当钞票经手的那一刻,专业讨债者们会两三个人用身体把委托人和对方隔离开来。钱,永远都是直接交到他们的手上。不到最后一秒钟,钱绝对不会全还给债权委托人。

经常有这样的一幕上演:在成功要回欠款之后,债权人热切地想拿回属于自己的那50%,但专业讨债者们却不慌不忙地吃饭、喝酒、聊天。直到最后残杯冷肴之后,他们掏出几叠整数的钞票,扔到你的面前,你可以数,但却很难要回剩余的零头部分。

如果一笔债务的数额为65000元按照50%的分成比例计算应当交还债权人的数额应当是32500元但很多时候,那最后的2500元也会被吞了,仅仅只交还30000元。如果债权人多说几句,换来的就是对方冒着酒气的几句威胁:“这钱算给兄弟几个的辛苦费还不行吗?你信不信,把我逼急了,我一分钱也不给你。”

综合算下来,对于一般数额在数万到十几万之间的民间债务纠纷来说,通过讨债公司追要欠款,自己往往只能获得30%~40%的分成,但却因此永远失去了维护自我全部权益的机会。

而更多的则是出于对诈骗的担忧。在讨债业,鱼龙混杂很多债权人往往轻信讨债公司,将一些关键的债权凭证交给他们,而留下很大的隐患。曾有过讨债公司拿着客户的债权凭证,向债务人收取了50%的现金,并携款逃跑的案例。

风险不大 但碰上就玩完

与人们所想象的不同,讨债公司这一行业虽然存在一定的风险,但也不是很大。一般讨债公司在接单的时候,也都非常慎重,对于数额巨大、可能牵涉较多环节的债务纠纷,没有一定的社会背景和活动能力的讨债公司是轻易不敢接的。

很多时候,讨债公司所干的工作,的确是商务调查,类似于侦探的活。寻找、追踪债务人调查财产状况,进行证据的取证和保全等等。很多民间经济纠纷,其数额往往在几万、十几万左右,几十万的已经相对较少,在和债务人面对面的直接较量中,也大多采取心理上的震慑和生理上的威胁就能取得效果。而一些上百万的经济纠纷,要么只能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要么就是解决起来比较棘手。

讨债公司员工大龙曾经碰到过个这样的案子外地有一家酒店欠了施工承包方200万工程款项,找到大龙的公司要求帮忙追债,双方商议的报酬是30%。大龙带着十几个兄弟一起去了,酒店老板扔下一句“你们现在来,我哪有那么多现金’明天中午来拿钱吧”,就轻飘飘转身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