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

时间:2023-09-28 16:01:49

导语:在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

第1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原因;预防;对策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我国历来非常重视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并在某些方面出现增长势头。为准确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律与特点,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发生,构建和谐社会,我们结合自身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体会,对近年来我县未成年人犯罪情况进行了分析,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提供参考。

一、新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一)从犯罪年龄来看,犯罪低龄化趋势有所缓和。以近三年为例,2009年14-15岁的人犯罪占17%,16-17岁的人犯罪占83%;2010年14-15岁的人犯罪占5.75%,16-17岁的人犯罪占94.25%;2011年14-15岁的人犯罪占5.06%,16-17岁的人犯罪占94.94%。由此可以看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所占比例趋高,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呈逐年下降的趋势。

(二)从犯罪组织形式看,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所占比例高达85.6%。主要原因在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身单力薄,个体能力较弱,客观上决定了共同犯罪、结伙作案是其犯罪的主要形式。在此类案件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互勾结的犯罪案件尤为突出。其中绝大多数共同犯罪案件是由成年人主导的,但在一些聚众斗殴案件中,未成年人也常常充当着纠集者或首要分子的角色,社会危害性较大。

(三)从犯罪手段来看,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暴力化、恶性化、模仿化程度加剧,社会危害性加大。在我们办理的一起绑架案件中,刘某(女)、于某(均系未成年人)伙同高某,因想一夜暴富而绑架了一名十六岁的同学,辗转至外地,后因怕罪行暴露而将被害人活活勒死,既而分尸并多次焚烧。行为、手段之残忍让人心痛。

(四)从犯罪类型来看,未成年人犯罪类型相对集中,但呈逐渐扩展趋势。以往未成年人犯罪以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为主,从具体罪名看,主要集中于聚众斗殴、抢劫、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以近三年为例,2009年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犯罪人数占全部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21%,2010年为40.4%,2011年增长为48.02%,呈明显增长趋势。抢劫犯罪居高不下,但呈下降趋势。2009年抢劫犯罪占38%,2010年占25%,2011年占16.46%。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我县未成年人犯罪中也出现了强迫、绑架、招摇撞骗等新的犯罪类型。在我们受理审查的两起强迫案件中,竟有两名未成年少女涉嫌犯罪。李某、田某(均系未成年少女)伙同刘某(女)先对杨某某(女,14岁)进行殴打,后将杨某某卖到场所获利,在得知杨某某不愿意时,三人再次对杨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迫使杨某某,给被害人身心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类似新型犯罪案件不得不引起社会的关注与反思。

(五)从犯罪人群来看,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增长势头。2011年我县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全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比例高达49.2%。其中很多案件系外来未成年人与本地未成年人相互勾结作案。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自身原因

1、生理与心理之间的矛盾。未成年人生理发育相对超前,而心理发展却相对滞后,使未成年人在成长的过程中充满了各种矛盾,具体表现为:精力旺盛与缺乏支配力的矛盾;好动、好奇与分辨是非能力差的矛盾;容易兴奋与控制能力差的矛盾;性发育成熟与性道德观念缺乏的矛盾;独立性增强与社会约束的矛盾。如果这些矛盾不能得到正确的引导和解决,就可能成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动因。

2、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大多数未成年犯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处于“法盲”、“半法盲”状态,对自己的行为是否犯罪、会带来怎样的社会危害和应负何种法律责任一无所知。有些未成年犯对法律的相关规定存在误解,认为不到法定年龄就可以免受法律惩罚,作案时毫无顾忌,为所欲为,愈陷愈深。

3、缺少责任心和感恩的心。现在的90后青少年基本上都缺乏感恩的心,他们生活在中国社会变革最大的时期,也是我们国家经济发展最快的时期,这些孩子从小生长的物质环境无比优越,大多数孩子不愁吃穿,出门家长有车,家里电视、电脑,零花钱随便花,吃高级饭店,穿世界名牌……,诸如此类,这些东西造成了这些孩子错误的认为这些都是应该的,不用拼搏、不用奋斗,从而使得他们没有责任感、没有感恩的心。

(二)家庭原因

1、家庭结构残缺。在父母离异或父母早逝的家庭中,许多未成年人逃学、厌学、辍学,不能接受正常的学校教育,流落街头,逐渐形成冷酷无情、玩世不恭的性格,这种性格很容易成为犯罪的心理基础。他们缺少奋斗的方向,没有正确的人生观的指引,在生活压力大、生存出现困难的情况下,他们往往会铤而走险,走上犯罪的道路。

第2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原因分析 预防对策

一、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和特点

据权威部门统计全国法院平均每年判处未成年罪犯都在7万名左右,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趋小、暴力程度不断加剧。未成年犯人数占全部刑事犯罪人数的比例都表现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未成年犯常犯盗窃、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五大类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正在日益向低龄化方向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世纪70年代提前了2至3岁。近年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日益增多。未成年人罪犯作案的手段呈现凶残化和智能化。团伙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中已有70%是团伙犯罪。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拥有严密的组织系统、作案纪律和防侦破措施,已经形成黑社会组织的雏形。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未成年犯罪的主观原因。

未年人处于成长时期,生理和心理发育不健全,人生观、道德观、价值观尚未形成,法制观念淡薄,学校和家庭教育不够,个人不学法,不懂法。在在一些社会不良风气和现象的影响,诱惑下,放任自己的行为,为了自身欲望为达目的不择手段,使自己走上犯罪的道路。当前中小学教育普遍存在着片面追求分数,而忽视对学生人格的教育,忽视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造成学生人格不健全,品德败坏,法制意识淡薄,有的学校干脆把他们认为朽木不可雕的“坏学生”赶出校门一推了事,使学生过早体味人情冷漠,世态炎凉,遂产生仇视社会、报复社会的心理。

(二)犯罪的客观因素。

第一,家庭因素。每一个家庭都是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一课堂,父母更是孩子的第一位老师,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而现实当中,有的家长由于过于繁重的生活、工作压力,还有一些父母双方都下岗,家庭条件特别贫困,这些客观条件容易使孩子在同龄人中产生自卑感,形成孤僻、内向的性格和仇视社会的心理,再加上学校、家长没能及时发现与疏导,在外界环境的诱惑下,孩子在为了得到自己从家庭中无法得到的物质欲望时铤而走险。

第二,学校因素。学校教育的缺失,学校是未成年人走向社会的第二课堂。如果有良好的、正规的学校教育,往往可以对家庭教育的不良影响起到弥补和矫正的作用,但是,有一些学校教育还存在不尽如人意的缺陷和失误,主要表现在:

1、忽视思想品德教育,上课当中的内容空洞、脱离实际,对学生缺乏吸引力,教师当中,一些素质差,职业道德低下的人。课上只讲大道理、道貌岸然,作为教师不为人师表。这样很容易使未成年人排斥主流文化,而对不良文化产生认同,最后堕落为未成年人犯罪人。还有相当多的学校唯成绩论学生好坏,人为的把学生分成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使学习稍差的学生的自尊心受到极大的伤害,造成了这部分学生的厌学、辍学,形成破罐子破摔思想,再加上社会上的闲散人员的教唆堕落为犯罪团伙的成员,进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2、学校法制教育不重视,目前,学校法制教育落后,很多学校根本没有法制教育专业教师,法制教育效果不佳,造成学生法制观念淡薄也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法制教育课老师基本上是非法律专业毕业生,多数都由政治课老师兼任,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出现解释法律知识不够专业的问题,法制教育只是停留在法律知识的传授上,不能使学生真正懂得为什么要学法守法,不能让学生形成与法律规范的要求相适应的社会价值观,不能使学生养成用法律规范来约束自己行为、形成守法的行为习惯。

三、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加强法制教育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当务之急。综观许多未成年人犯罪,大多缘于法制观念淡薄,有些人或不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或无视犯罪带来的后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法制宣传。如建好用好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坚持做好学校的普法教育,还可以请法律专业人士比如法官,律师等担任学校的法制兼职教员,在一些时候让学生参加模拟法庭,加深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未成年人尤其是学生的法制教育这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的配合。

(二)家庭与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首先家长要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切实履行好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家长要与学校及时沟通,加强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工作。父母要做孩子的朋友,家庭气氛要和谐民主,要充分尊重孩子的人格,学校要从素质教育入手,既重智育,又重德育,不可偏废,真正担负起教书育人的神圣责。此外,学校与家长应形成教育互动机制,及时沟通,掌握情况变化,相互配合处理问题。

(三)加强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应结合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认真贯彻惩罚与教育、感化、挽救相结合的方针,多做说服和教育工作。检察机关应将教育贯穿于检察工作的全过程,时结合实际依法选择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改造的刑种、刑期和执行方式,结案后还应坚持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跟踪和回访教育,促使其改造转化。对经过教育、改造回归社会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还应从学习、工作、生活等各个方面继续关心和帮助他们,防止其重新犯罪。

第3篇

关键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社会帮教体系 优化

一、未成年人犯罪现状调查

未成年犯罪情况已经成为一严重的社会问题,表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且性质越来越恶劣很有点触目惊心,比如很多时候犯罪情节、犯罪动机、犯罪手段以及造成的影响,在成年人看来都是匪夷所思的――奈何这样的案件实实在在是发生在未成年人身上的。

眼下的焦作市有五个区,其中一个某区只有二十来万人人口,从2009年至今,已经结案或者进入公诉审理程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者以未成年人为犯罪主体的案件便有212起。这些案件大体说来包括偷盗、抢劫、凶杀、性犯罪等多种类型。说的直观一点,除了网络诈骗黑客攻击等高知商犯罪案件以外,其他的成年人群体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犯罪类型,在该区的这些案件中都可以找到例证。

未成年人犯罪大致说来有几个特点:其一是偶发性较强;其二是预谋性案件逐渐由成年人群体向未成年群体转移;其三,群体性作案较多;其四是犯罪类型相对集中,重新犯罪率高。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家庭原因;二是学校教育方向严重失之偏颇;三是如同楞镜散射光线一样形成的多彩社会对未成年人产生的诱惑作用;四是社会上专门矫正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功能性单位,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二、建立并优化检察机关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帮教体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法很多,政府、学校、社会、家庭与孩子的亲情和威权关系不同,那么在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方面提供保证的方法和渠道也就各不相同。不过,简单地依靠某一方来实现这一目标都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将各方面的力量能量整合起来,建立起来完整的社会帮教体系才是最佳的选择。社会帮教体系的建立大致说来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

1、法律法规的整合

多年来,国家已经出台了许多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实现这些法律法规的整合是建立并优化预防未成年犯罪社会帮教体系的先决条件。

第一是,回归法律的保护价值。人们遵守法律或者说依照法律规定来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的根本目的是保护自己的自由与权益,卢梭说“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利”,便是法律的这一价值的最好说明了。法律的保护价值至上的观念是在近代民主理想上诞生并成长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法律对青少年的保护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或者说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社会和家庭环境的政权意志性质的保护。另一方面避免青少年受到法律的制裁,实际上就是防止未成年人走上犯罪的道路。这是一种辩证式的保护,或者说是哲学性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就是为进行这种性质的保护而制定。第二是,整合并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帮教体系的系统立法。应该将这些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整理出来,用来指导帮教工作。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以外,涉及到的法律条文大致还有很多,比如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还有,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4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法律黑社会性质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中央电视台和司法部曾在网上做过一个调查,以了解社会对一些法律问题的关注情况。后来公布的调查结果显示,在调查所列出的10个法律问题中最为人们所关心的就是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从这项调查看,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程度最高的问题之一。随着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新趋势,未成年人犯罪已由原来的备受关注发展到高度重视的程度,而犯罪的原因也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变化。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和特点

从犯罪主体来说,未成年人犯罪日益向低龄化方向发展。由于发育年龄提前和频繁接受不良文化影响等原因,近年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日益增多。

从犯罪手段来说,未成年人罪犯作案的手段呈现凶残化和智能化。所谓凶残化是指未成年人在作案时,不计后果、惨无人道,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没有丝毫同情怜悯之心,有的残害被害人肢体,有的为消灭证据而灭口。所谓智能化:一是指未成年人在犯罪中使用的工具越来越先进。例如在通讯工具上使用手机、对讲机等,在代步工具上使用摩托车甚至小轿车。二是实施高科技犯罪。未成年人越来越多地采用一些现代化的技术和手段进行犯罪,例如网络犯罪等。

从犯罪类型来说,暴力犯罪、财产犯罪和性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并且暴力犯罪日益突出,不断向着严重化的方向发展。根据公安部相关统计数字,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类型比例大致如下:抢劫占46.3%;抢夺占23%;盗窃占6.6%;占4.8%。

从犯罪的组织形式来说,团伙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中已有70%是团伙犯罪。由于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体力、智力、胆量和经验,单独作案往往难以成功,结成团伙可以互相壮胆,减少作案阻力,使犯罪易于得逞。当前,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拥有严密的组织系统、作案纪律和防侦破措施,已经形成黑社会组织的雏形。这种团伙如果被不法人员掌握和控制或随着团伙骨干成员年龄的增长,将会演化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的专业化犯罪集团,对社会危害性具有倍增效应。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分析

任何现象的产生和存在都有其特定的原因和条件。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未成年人犯罪也不例外。制约和决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错综复杂。因此,为了探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有必要运用多种学科作为工具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

(一)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

青少年时期正处于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时期,由于某些青少年在社会化进程中没有形成完全的人格,往往容易走上歧途。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青少年辨别是非能力薄弱、感性强,又具有强烈的模仿性,极易受客观外界条件的影响,因此往往是“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对于文学、影视作品中塑造的“黑帮老大”、“古惑仔”等艺术形象,不能正确辨别,反而认为是“讲义气”、“够英雄”,在生活中也进行模仿。同时,违法犯罪的青少年,易于接受教育改造,但另一方面,其犯罪行为也存在较大的反复性,体现在近年来青少年重新犯罪率的不断增加。

2.渴望友情、乐于合群,是青少年的一种心理需求,是独立意识的外在表现。青少年在父母面前封闭自我,而更爱与年龄相仿、趣味相投的伙伴在一起,形成群体。由于青少年经验少、能力差,结伙作案可以相互鼓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孤独感,因此青少年犯罪多以团伙形式出现。

3.青少年情感易冲动、不善于控制自己,从而使得青少年犯罪多具突发性、暴力性。一方面体现在犯罪动机简单、目的单一、随意性强,一般没有经过事前的周密考虑和精心策划,常常是受到某种因素刺激和诱发,或出于一时冲动而突然犯罪;另一方面体现在青少年逞强好胜,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具有很大程度的疯狂性,多实施抢劫、、故意伤害等暴力性犯罪,而且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

4.青少年抵制诱惑的能力弱,易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错误价值观的影响,其犯罪绝大部分为满足物质欲望性犯罪。因此有偷窃、抢劫等侵犯财产性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一般在初次作案得手之后,侥幸心理便得到强化,对物质享受产生了贪得无厌的欲求,从而导致了犯罪的连续性。

(二)客观环境因素

1.家庭教育的缺陷。家庭是孩子的第一课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庭环境对个体人格产生原发性影响,既包括对健全人格产生的良好影响,也包括对不良人格,甚至是犯罪人格的形成所产生的影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其家庭环境大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有的父母均外出打工,家中只有年迈的祖父母照顾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要么对其过于迁就、袒护,要么对其不闻不问、放任不管;有的父母已经离异,在单亲家庭中缺乏父爱或母爱,甚至遭到继父或继母的虐待;即使在父母均在履行监护职责的健全家庭中,由于父母感情不和、下岗失业、家庭贫困等原因,也对未成年人的本来就不成熟的心理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2.学校教育的误区。现行的教育体制片面强调升学率,忽视对学生心理健康的关注和对健全人格的塑造。在学校里,学生会因其不良行为或仅仅因为学习成绩不好而受到老师的区别对待、排斥讥讽,动不动就把他们当作反面典型“示众”。久而久之,自卑心理自然引发厌学情绪,最终导致提前结束学业,流入社会。而处于这种年龄段的青少年,性格、思维、行为可塑性大,性格叛逆,辨别能力、控制能力差,本是学做人、学知识的关键时期,一旦过早地走向社会,极易受到不良因素的诱惑而走上犯罪道路。

3.社会环境影响不容忽视。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潮以及分配不公、贫富悬殊、贪污腐化等社会丑恶现象,对处于成长阶段的心理不成熟、承受能力差的青少年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心理学家指出,犯罪行为是通过观察学习周围社会环境中人们的言行或直接体验犯罪而学会的。青少年认识能力低下、富于易感性与冲动性,意志力薄弱,对成长的社会环境有很强的依赖性,在不良环境因素的影响下易于产生心理而最终导致违法犯罪。

三、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若干建议

(一)法律措施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政法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决不能就案办案、机械地套用法条,要把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作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要内容,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

1.强制措施。通过强制措施来惩治一批罪犯,借此来对警示那些未成气候的犯罪分子,但是必须慎用。慎用强制措施是我国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并没有特殊规定,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弥补了法律的不足,明确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该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作为最后的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均应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即使不得不采取强制措施,也应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和法院审理时予以优先办理,努力缩短未成年人在判决前的羁押时间。

2.充分运用不职能。不决定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法律对适用微罪不、存疑不和绝对不的条件和程序都作了具体规定。由于存疑不是在现有证据达不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无罪处理,而证明标准是一个统一的,不会因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其在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方面作用有限。但是,酌定不和绝对不则赋予了检察官足够的自由裁量权,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最大限度地对未成年人使用不决定,这样做不仅可以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将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日后学习和生活的影响降到最低,为未成年人的改过自新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3.探索试行暂缓制度。暂缓,就是检察机关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暂时不予,并依据未成年人犯罪情节的轻重和主观恶性的大小确定一定的考验期,最后,再根据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情况决定对其是否的一种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施暂缓,目的在于尽可能地避免在未成年人身上留下刑事犯罪记录,为他们提供一个有条件的免受刑事审判的机会。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虽然也可能做出免予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的判决,但会给未成年人留下前科纪录,不可避免地会影响未成年人的个人发展和职业选择。检察机关在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审慎地探索实施暂缓制度,可以在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方面产生积极作用。

(二)文化措施

进一步优化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要认真检查、监督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法律和政策的落实,坚决打击制造、销售和经营各种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商品的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加强对特殊服务行业的管理,严格执行此类场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规定;与此同时,逐步增加青少年活动中心、科技场馆等公共设施,为青少年提供优秀文化产品和活动场所;发挥社区的作用,对无业的未成年人实施就业帮助,在有条件的社区逐步开设社区心理咨询服务,由社区和家庭一起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管教帮助。

(三)教育措施

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家庭、学校和全社会要切实抓好预防犯罪的教育,在广大青少年中,广泛开展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和"四有"教育,引导青少年学法懂法、用法守法,帮助青少年增强依法自我保护能力和辨别真伪、抵制诱惑的能力,掌握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技巧。要注重培养孩子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

另外,要本着治病救人的宗旨,用真诚的爱心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需加强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帮教工作,针对迷途犯罪的青少年心理特点、身心发育特征、教育改造难点等开展多形式的教育。对经过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和家庭的失足青少年,要从学习、工作、生活等多方面关心他们、帮助他们,使之痛改前非,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对他人有益、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贡献的有志、有为青年。

参考文献:

[1]中央政法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领导小组.预防闲散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报告.中国档案出版社.2002年版.

[2]王秉中主编.罪犯教育学.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

[3]王大伟.中小学生被害人研究——带犯罪发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日]森武夫.犯罪心理学.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

[5]周国平.犯罪学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杨焕宁.犯罪发生机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5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防治;机制建设

一、建立有效机制,形成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制度网络

(一)建立分案处理机制。为有效防止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交叉感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要进行分案处理,实行分别羁押、分案移送、分案提起公诉、分案审理和分别矫正。同时要明确界定分案处理的程序、移送的要求、文书制作和证据材料的装订等问题。

(二)建立“绿色通道”办案机制。要建立快速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绿色通道”,对犯罪主体明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的简单刑事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同时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要依法快捕快诉。

(三)建立量刑建议机制。要规范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对未成年人依法提出从轻、减轻的处理意见,促进量刑的公开、公正进行,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四)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新刑诉法增加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明确了检察机关是审查主体。因此在审查阶段,作为曾作出逮捕决定的承办检察官,有义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审查,尤其要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予以审查。

(五)建立捕诉监防一体化机制。要成立有独立建制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实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监所检察、犯罪预防四项职能一体化,即由单独成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科负责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批准或决定是否逮捕、提起公诉、对未成年人进行一般犯罪预防、对关押未成年人监管场所进行监督。

二、提高办案效果,全力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立足办案实际,依法慎捕慎诉。依法慎捕慎诉,是实现从根本上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一环。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准确、审慎地把握逮捕、的尺度,要做到可捕可不捕的尽量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尽量不诉,可判缓刑的,主动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给予未成年人犯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于初犯、偶犯以及被协迫、被诱骗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做到不捕不诉。

(二)注重办案效果,狠抓案件质量。在案件办理上要做到“四结合”、“三见面”,抓好案件质量。“四结合”,就是要做到调查讯问与法制教育相结合、案件审查与家庭教育相结合、调查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原因与预防犯罪相结合、惩罚犯罪与教育挽救相结合。“三见面”,就是办案检察官要主动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长见面、主动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老师见面、主动与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工作人员见面。另外,办案人员在庭审中要坚持以案讲法,讲未来、讲人生,情理相融、理法相合,帮助他们树立告别过去、重返社会的信心。

(三)积极化解矛盾,促进刑事和解。在办案环节,要注重依法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工作,积极促使双方达成经济赔偿协议,以使未成年人犯获取被害人的谅解,既化解矛盾,又减少由于涉嫌犯罪给未成年人造成的负面效应,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某检察院在办理在校学生张××抢劫一案中,办案人发现犯罪嫌疑人因网聊与他人发生争执,对另一在校学生进行殴打,并扒光该学生上衣,后又因无钱玩游戏,强行从该学生包内抢走现金40元。办案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已涉嫌抢劫罪,但因系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深,劫取财物数量不大,暴力手段轻微,如果直接提起公诉可能会致使该未成年人人生轨迹自此发生改变。因此办案人积极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嫌疑人属单亲家庭,家庭十分困难,其父母只能赔偿被害人4000元,为了使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该院检委会研究决定,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司法救助,最终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据此,该检察院最终对张××作出了不决定。

三、注重预防,抓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源头治理工作

一是要开展法制宣传进校园活动。要委派一些优秀检察官到中小学担任法制副校长,切实加强与相关学校的联系,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和其他有利于提高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法律意识的活动。结合社会治安形势,教育学生增强遵纪守法和自我保护意识。结合不同的年龄特点和认知水平,开展灵活多样的谈心、法律咨询、心理咨询活动,要组织在校学生旁听刑事犯罪案件庭审,参观监狱,开设模拟法庭等,以期收到良好的效果。

二是要开展法制教育进社区活动。针对有的学生校内与校外表现不一样,平日与假日表现不一样,校内见蓝天、校外受污染的情况,要开展形式多样的社区法制教育活动。要依托派驻检察室、法律服务站,定期开展法制宣讲活动;建立中层以上干部联系社区制度,配合社区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净化社会风气,使未成年人纯洁的心灵免受精神垃圾的污染,避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是要开展法制教育进家庭活动。家庭教育不当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未成年罪犯大多性格自私,没有社会责任感,且多数有扭曲的人格,不良的品行和不好的习惯,这些往往由家庭环境和家庭教育所造成。要与失足未成年人家庭密切联系,开展法制教育进家庭活动,不着检服、不用警车,采取保密措施,缩小社会影响,避免未成年人心灵再次受到伤害,达到引导他们健康成长的目的。

四、加强配合,构筑未成年人犯罪的配套工作体系

(一)要多方联动,勇于探索。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社会化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检察机关,还需要社会、学校、家庭等更多部门的全方位、多角度的共同努力。如某检察院办理的吴××盗窃一案。在上级机关和本地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支持和配合下,某检察院成功办理了一起未成年人犯罪的抗诉案件,并进行了有效帮教。被告人吴××在熟人家中偷走钱包,包内有现金900元,29000元定期存单一张。后吴××从存单上取走现金3000元,将剩余的26000元转入自己卡内,一小时后,又将26000元重新存入被害人名下,法院判决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盗窃数额虽然巨大,但被告人盗窃后仅一小时就将其中26000元重新存入被害人账户,到案后又积极返赃,悔罪态度较好,且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又因被告人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其母亲去世,父亲在外打工疏于管教,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不但有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而且更能体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政策。该检察院遂认为该判决量刑畸重,依法提出抗诉,得到其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该案经过二审后,被告人吴××被判处缓刑。释放后,该检察院和相关单位共同对吴××进行了帮教,当了解到吴××有病没钱治疗时,又对其进行了救助,吴××非常感动,积极进行矫正,效果明显。

(二)规范引导,完善体系。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为适应新情况新变化,更为有效地做好“未成年检察”工作,检察机关要主动加强与当地教育部门、共青团及妇联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的横向联系,共同签订有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实施意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办理程序、社会调查、回访帮教等做出详尽的规定,不断增强对未成年犯罪问题的综合治理。

第6篇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特点,我国政府已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条约,对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起到重要作用。虽有这些法律制度还是远远不够的,要长效地预防犯罪,必须健全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机制,完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制度,以体现人性关怀和宽大的法律政策,促进现代司法理念文明。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就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略谈粗浅之见。

一、 暂缓起诉的法律界定

暂缓起诉实际上是外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在德国称为附条件不起诉,就是指以暂时不起诉为条件,检察官对被告人规定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要求,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要求,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德国议会赋予检察官不起诉斟酌权,加强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障人权具有积极意义,也对其他国家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

随着时代的发展,犯罪日益智能化、复杂化和低龄化,在司法资源有限的今天,实现诉讼效率与价值尤为重要。暂缓起诉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没有规定的,然而许多旧的法律制度阻碍了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诚然,司法改革已是势在必行。美国经济学家密尔顿。弗里德曼说过:“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避免了任何解释问题;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能够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于明确地包含了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因此,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必然给实施这部法律的人留有一种有限的自主空间。在新一轮法律制度改革的推动下,大胆借鉴外国有益的经验未尝不可,也是适应与时俱进的要求。我国南京、武汉等地检察机关在不断探索和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推行暂缓起诉的新尝试,收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应该肯定的。当然也引起法律界上的争议,有人认为实行暂缓起诉于法无据,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可以看出他们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只局限于现有法律层面上,照搬硬套法条,缺乏对暂缓起诉内在所蕴含价值的理解。毕竟我国还是个发展中国家,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保护工作开展比较晚,立法上尚有疏漏,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因而提出这些观点是可以理解的,引起争议也是正常的。笔者认为,对待一个新生事物的评价,则应以马列主义辩证观点来论证,以实践来总结其价值所在,包括法律上的价值和社会上的价值。只要有利于人民,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的东西,是值得倡导和推行的。

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应当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本着综合治理原则和案件自身条件,在一定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

法律专家认为,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当前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也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教育功能的实现。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在身心上与成年人有着明显的差异,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又肩负着特殊的保护使命,既要维护社会稳定,又要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高度出发。因此,全面科学地理解暂缓起诉,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积极推行暂缓起诉制度,落实各项帮教配套措施,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对建设现代法治文明具有深远意义。

我国已经加入保护未成年人相关的国际条约,在不断推进司法实践过程中,进一步减少程序,减少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讼累,提高效率,进而获得低成本的司法保护,着眼于长效机制,加快司法软环境的建设。在立法上建立与未成年人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将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写进刑事诉讼法,把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暂缓起诉制度予以法律化,规范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机制,逐渐与国际上接轨,努力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

二、暂缓起诉的可行性及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得出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主要有未成年人本人原因、家庭原因、学校原因和社会原因。针对这些因素,社会各界都在不懈努力寻求各种预防途径,以解决犯罪源头,遏制犯罪蔓延。未成年人不乏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检察机关在不断总结实践过程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通过暂缓起诉进行教育挽救,重塑灵魂,彻底矫治他们的畸形心理和不良行为,是职责的应有之义,也是符合人类共识潮流的。

首先,实行暂缓起诉,有利于发挥其诉讼经济效益价值。刑事诉讼本身是一项成本较高的司法活动,诉讼价值的取向主要是诉讼经济、以宽大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而在我国目前司法负担日益沉重,诉讼成本高效率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寻求合理、科学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经济价值,已落在司法实践者的肩上。从1983年以来,我国一直推行“严打”刑事政策,而忽略了从源头遏制预防犯罪,没有充分利用不起诉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在“严打”政策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恰好是使部分属于未成年人犯罪较轻刑事案件,在起诉环节适时终止,使案件不要进入审判程序,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减少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在《联合国青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也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

其次,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实践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犯罪行为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悔罪较好的,很多起诉到法院后,大都被判处较轻刑罚,这样对未成年人予以定罪和科以刑罚,办案部门往往对案件办结后就了事,普遍没有跟踪监督,使他们没有及时得到良好的教育,虽然惩罚了,但是预防效果不大。相反使很多未成年人在看守所或监狱里,容易被交叉感染,释放后没有得到一定措施的约束,造成自悲和被歧视的消极心理,难以抹去自己人生上的这个刑事污点,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其逆反心理,仇视社会,容易重新犯罪,加大了教育改造的难度,致使难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如果运用暂缓起诉制度,给予他们一定时间,通过帮教,使他们反省过去,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继续生活学习,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收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会更好。事实证明,通过教育和矫治,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犯能痛改前非,基本上没有走上犯罪道路。

再次,有利于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综合治理方针历来是我国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其着眼点应该是预防犯罪,保护社会。通过预防教育,使可能犯罪的人不去实施犯罪,减少违法犯罪的滋生,把犯罪遏制在未然状态,以更好地保护人民。而未成年人本身思想单纯,易冲动,盲目性和激情化并存,自我控制和辨别是非能力较差,容易受到不良思想侵蚀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但他们又正处于自身发展和接受教育的最佳时期,可塑性很强,容易接受教育改造。正如马克思说过:“儿童和少年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他们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因此社会有责任保护他们”。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见,应利用司法机关的法律专业优势,积极开展社会预防工作,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是从人道主义出发,是社会对他们的宽容精神,使他们回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了解到一定的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方向,对减少和预防犯罪起到很好的效果,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

第四、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各个方面还未定格,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诱惑和误导,致使触犯刑律。而他们又是担负着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使命,是今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生力军。因而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充分认识到办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性,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从保护的角度区别于成年人犯罪,坚持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落实各项有效的措施,扩大考察面,以人为本,立足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用人性化的关怀唤醒他们的良知。检察机关肩负着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双重任务,运用好检察职能作用,对未成年人犯罪寓教于办案,注重教育和挽救工作,加强法制宣传,正确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推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具有深远意义。

三、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

暂缓起诉作为一种程序性的刑事制度,在实践上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面对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走向违法犯罪,并出现暴力化、低龄化等现象,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为此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做了很大的努力。但我国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上的立法还相对滞后,措施不够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仍不健全,因而推行暂缓起诉,理应成为一种新的可行的制度。

(一)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

1、必须是未成年人,即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

2、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的或者是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有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

3、必须是初犯、偶犯或胁迫犯、从犯,累犯应除外。

笔者认为,只有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对犯罪嫌疑人才能适应用暂缓起诉。

(二)操作程序

1、严格审批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理论业务水平较高,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帮教的检察官来承办。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拟写案件审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主诉检察官审核,并由公诉部门集体讨论, 提出意见,最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2、告知程序。由办案检察官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和被害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应向被害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一定经济损失。若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即对犯罪嫌疑人宣布执行暂缓起诉决定;如果被害人对暂缓起诉决定不服的, 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15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害人也 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监督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宣布暂缓起诉决定后,进入考察阶段,考察期限一般以6个月至3年为宜。规范帮教制度,考察必须落实三方面工作:一是建立三级考察网络,则由检察院、学校(居委、村委)和家庭形成考察体系;二是被考察人每月至少有一次向考察人员做思想汇报;三是检察人员定期到被考察人所在地、学校作调查了解,及时掌握被考察人的活动情况,通过对被考察人的测评和心理分析,透过异常现象,及时发现苗头,化解消极因素。

第7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法;司法豁免权;适用条件

[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5.09-046

[文章编号] 1671-5918(2015)09-0098-02

[本刊网址] http://

前言

现实生活中,常见未成年犯罪行为多充斥莽撞、冲动的色彩,在主观意识和人身伤害上的恶劣程度与危害程度通常都较小,多具有突发性的特质,所以,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是矫正在未成年犯罪防控领域的真实体现,也是特殊预防原则的切实贯彻。我国最早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制度可追溯至九十年代――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所开展的首次“附条件不制度”试点方案,在当其时受到社会好评如潮。而这项制度也在发展与进步等一系列司法实践中,逐渐显露相关不足之处,从而掀起法学界长期对此有所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此,本文将就这一制度在具体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作详尽细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的主要特点与原因

据相关资料数据显示,当前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案件数量比例整体在上升,但相较于发达国家,这一适用比例与程度仍有较大进步空间。同时,还存在着不同区域有不同适用占比,如边远山区、贫困地区,由于法律意识薄弱、政策执行力不足等问题,从而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适用附条件不制度比例相当低,造成社会整体司法失衡,不得不引起人们重视。

笔者认为,造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适用比例失衡的原因主要集中在执行机构和社会环境上。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进行附条件不考察的执行机构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而实际中多由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实际督查,但公安机关工作主要职责仍围绕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等工作,对处于考察期间的未成年犯罪人的考察工作则沦为“副业”,导致考察效果难以如意。同时,也将对考察期届满后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不制度、是否再行提起公诉等问题上难有参考依据,从而作出主观判断,故而极易偏向不适用附条件不制度。此外,社会环境的影响力也是比较大的。如对流动人口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附条件不的比例明显比本地人少很多。因缺乏良好的改造环境,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会再次走向犯罪;而若在良好监管和引导的环境下,便可有很大的可塑性,有益于维持社会和谐稳定。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的适用条件与类型

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过程涵盖了、量刑、执行三个中心环节,是集刑罚执行与刑罚裁量于一体的制度规范。将其具而细化,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所实施犯罪的不同阶段来界定不同适用类型,限于篇幅有限,本文主要集中列举下述三项:

其一,缓缓刑。

纵观当前法学界的主流认知,多将“不”整体类型划分为“法定不”、“酌定不”、“证据不足不”如此三类。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仍未就“缓制度”予以法律确认,仅仅在于“”和“不”之间有作细化区分。对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特殊性,在适用附条件不制度时必须基于这一犯罪的特殊预防原则,建立缓制度。

其二,缓宣告缓刑。

从法理学角度来看,这一类型是“刑罚宣告犹豫主义”的直观体现,其下又可分作“暂缓作出有罪认定的缓宣告缓刑”与“认定有罪而暂缓宣告刑罚的缓宣告缓刑”两类法理的认定。

其三,缓执行缓刑。

这一类型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运用到的,根据其所造成的犯罪结果以及所触犯的法律规定的不同,又衍生出两系分支――“使原宣告罪行丧失效力的缓执行缓刑”和“保留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也就是说,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后,应在指定期限内采取“暂缓对其执行刑罚”的措施;但是,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不再触犯或是并没有从事、涉及相关抵触限定的撤销缓刑的行为,那么在上述“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便免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执行最初时所判处的刑罚。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制度适用过程中的客观问题

(一)适用条件缺乏普遍性。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在对于涉案罪名的要求上,只能针对三类犯罪,即:“涉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罪”和“侵犯财产罪”。这三类罪名在未成年人犯罪种类中占大多数,但如此单一的限定,在实践中显然有失公允,类似其他类罪名中也有可能存在符合增设附条件不立法意图的罪名,譬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过失犯罪,等等:从而容易造成附条件不与酌定不在适用刑罚条件上的法理重合,关系更是难以得到厘清,有违立法初衷之余,也有碍于实际适用。

(二)附加条件缺乏针对性。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此所作规定为例:“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并严格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但凡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必须报经考察机关审核、批准。”由此可见,诸如类似的附条件不制度所指定的附加条件,所填充的内容存在过于笼统、惩罚性不足等问题,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容易使考察期间本应履行的相关义务流于形式,难以发挥教育、感化以及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本质作用。与此同时,也并未充分体现出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针对,不利于展开与此相适应的教育和矫治内容

(三)对被害人缺乏重视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附条件不制度本意旨在强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但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却时常忽略对案件被害人的保护。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例,其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决定作出后,如被害人不服则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这一适用条件来看,这项规定很大程度上属于“决定作出后”的“事后救济”,对“决定作出前”的被害人意见和参与度缺乏应有重视,使得这项规定的适用沦为被害人“发表意见”、人民检察院“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的一场形式,仅此而已。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的相关建议

(一)适当放宽适用附条件不要求。附条件不要求关系到适用的范围及其效果,一旦被“圈”在狭小空间,则难以发挥应有之义,还会使得与不之间的度尺模糊,造成公允失当。相反,如过度宽泛适用,或将存在纵容未成年人犯罪之嫌。所以,如何制定适度、合理的附条件不条件要求,首应在可能被判处刑罚与刑期作适当调整,同时一并对考察期限作同步调整,以迎合司法适用中的不同实践诉求,针对符合不或附条件不的适用条件的,优先考虑适用不。也就是说,对于未成年人从事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合理适用“不制度”;同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则可适用“附条件不制度”。

(二)附加义务应符合未成年身心特点。在适用过程中,为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社会关系的修复,且其具备履行相关附加义务的行为能力,切勿盲目设定义务内容。同时,还应针对实际情况对待不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置不同强度或是种类的附加义务,使之能够在检察机关的要求下积极接受相关正向的矫治和教育,从而投身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劳动,由衷改过自新,认真学习学科知识,积累社会经验,确保日后能够顺利从事正当职业,不再接触违法犯罪活动,发挥自身最大价值,报效社会。

(三)将被害人意见列作诉讼必要条件。客观地说,附条件不制度是对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然而,涉案被害人何尝不是弱势群体。所以,在适用附条件不时必须重视被害人的意见,一方面可让未成年人就其伤害行为作出真心悔改,及时对被害人作出损失弥补;同时,也省却了被害人就适用“附条件不制度”与否申诉或上诉的诉讼成本,彰显“附条件不制度”的立法本意。

(四)作决定前征求人民法院量刑意见。正如本文上述所论,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限定为“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此牵涉到的“定性量刑”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如何准确界定、合理判定,实非检察机关所长。所以,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时,应积极联合长期专门从事定罪量刑工作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刑罚给予专业指导意见,以确保制度的适用更为客观、合理。

结语

综上,刑事案件附条件不制度适用在未成年犯罪问题上,不仅有助强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别保护,实现特殊预防,还有益于诉讼成本的降低。然而在其体现出各方积极意义的同时,在实际适用中的缺陷也无法掩盖,如附加条件欠缺针对性、监督考察主体不适、罪刑条件要求过于严苛等问题不容忽视,亟待广大学者继续深入研究探讨。

参考文献:

[1]贾洛川.罪犯感化新论[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19.

[2]吴平.资格刑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0.

[3]赵小峰.对未成年被告人能否适用罚金刑[N].检察日报,2000-09-21.

[4]张远煌,姚兵.从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贯彻[J].法学杂志,2009(11).

[5]薛芳.荷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罚制度研究[J].犯罪与改造研究,2010(6).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检察 未成年人 法制教育 新模式

公民法律素质的高低,尤其是未成年人法制观念的强弱,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民主化、科学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从社会管理的角度看,如果公民法律素养比较高,他们遵守法律法规和各种规章制度的自觉性会比较强,可以降低社会管理的成本。所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从小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教育他们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不仅是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要求,也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基础性工程,更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百年大计。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积极开展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工作,也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途径。

近年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紧贴校园特色,注重机制创新,积极探索未成年人法制教育新模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2011年,花都区人民检察院隆重召开了“法制教育进校园”为主题的“检察开放日”活动,邀请花都区30多所高校、中学、小学的教师代表和区人大、区政协、区教育局代表建言献策,通过在多所校园内开展法制讲座、图片展、派送法律书籍、开通检察官信箱、设立法制热线、组织模拟法庭、组织学生和教师代表现场观摩刑事审判庭等形式开展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工作,活动形式、活动覆盖面、受众结构层次、宣传效果等方面达到新的高度,影响较大,成效显著。

当前,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要注重创新,立足检察职能,跟上时代潮流,结合未成年人身心成长发育特点,采取新途径,新模式,以确保法制教育工作取得实效。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着手开展工作:

一、让更多的职能部门参与到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工作中来,形成教育合力

在以往的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工作中,担当主力的部门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政法委的组织下对学校法制教育工作承担以校园法制教育讲座为主要形式的辅助工作。在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高发的情况下,已经凸显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力度较弱的尴尬局面。所以,要形成新的教育合力,拓宽新的法制教育合作途径。

一要明确中学法制教育在整个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工作中的中心地位,坚持以中学生为对象,大力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法制教育工作,适当在大学和小学开展校园法制教育工作。二要加强司法机关与其他单位尤其是教育管理、党团组织、宣传机构等职能部门的横向联系,实现不同部门之间职能的互相衔接和补充,构建高效、高传达率的法制教育体系。要把教育部门、共青团委、人大、政协、司法局、新闻媒体等机构都纳入到这个法制教育体系中来。三要所有的职能部门就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工作的活动目的、范围、内容等方面达成共识,最终形成正式文件,发挥不同职能优势,增强活动的影响力,以实现活动效果最佳化。

二、突破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的对象是学生的思维定势,使受教育面涵盖学校、社会、家庭三个平台

勿庸置疑,学校、社会、家庭对未成年人法制教育都应当承担责任。而以往的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工作往往只把在校学生作为唯一的教育对象,忽视了对学校教师关于法制教育技能的培训、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媒体关于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工作的合作开展、父母关于孩子的家庭教育。新形势下,建立“学校、学生、家长、社会”四位一体教育模式,拓宽受众范围,打造多维平台,已经成为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工作的必要途径。检察机关应当放宽眼界,立足检察职能,把法制教育的视角扩大到学校、社会和家庭。

一要派出干警深入辖区学校,在对学生开展普法教育之前先面向老师进行授课,讲授法律知识,通过召开老师座谈会,传授开展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经验,提高教师自身的法律素养,同时要通报校园及周边犯罪案件情况,并针对学校日常管理和安全防范方面可能存在的薄弱环节提出建议;二要与校方共建“家长学校”,由检察官亲自给家长上法制课,引导家长通过观察学生的各种不良行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教育家长根据孩子特点注意教育孩子的方式方法;三要以“检察开放日”为契机,邀请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新闻媒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介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现状,建议相关部门如何加强合作,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开展好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工作。

三、既用好传统的法制教育模式,又紧跟社会发展创新教育方式

传统的未成年人法制教育模式主要包括开展“送法下乡”、“送法进社区”、“送法进校园”、“送法进工厂”等法制宣传活动、校园模拟法庭、校园法制讲座、法制知识测验、演讲比赛等形式。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网络语言、手机功能不断扩展等新事物不断出现,检察机关在开展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工作中,应针对未成年人接受新生事物快、精力旺盛、感受力强等特点,在策划活动时注意采取未成年人喜闻乐见的形式,突出活动的时尚性与亲和力。如结合互联网、游戏、“K歌”、动漫、时尚运动等“新潮”方式进行创新,举办“阅读一本好书、观看一部好电影、浏览一个好网站、朗诵一首好诗、唱一首好歌”为内容的校园文化活动,在普法过程中营造出独特的文化氛围;在教学课件中精心运用视频、动漫等载体,寓教于乐,使学生们“愿意听、听得懂、记得住、做得到”;深入学校通过面对面、点对点的方式密集开展法制讲座等系列活动,使法律教育效果更突出、更巩固。

四、既注重用好柔性法律手段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又注重完善对未成年罪犯的帮教机制

面对日益增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既要用好柔性法律手段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又要完善对未成年罪犯的帮教机制。在办案过程中,检察人员应注重准确把握检察公诉职责定位,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和法制教育活动相结合。针对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具备帮教条件、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发出量刑建议,利用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等柔性法律手段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通过召开听证会,邀请学生代表、老师、人大代表、特约检察员、公安机关经办人对是否不起诉提出意见,以公开促公正。

为积极改造失足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应联合社会各方力量对失足未成年人进行帮教,以教育、感化、挽救为目的,积极探索未成年人帮教的新机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联合公安、法院制定在押未成年人考察教育办法,对未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预设相对不起诉、量刑建议和继续考察三种处理结果,双向完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考察机制。积极试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对于考验期内达到帮教效果的,决定不再起诉,运用法律柔性手段践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积极探索企业参与社区矫正机制,让热心公益的一些企业接纳未成年罪犯,解决他们的生存问题,培训他们拥有一技之长,使他们安心改造,重获新生。

五、突破传统的法制教育课模式,加强对“边缘学生”法制教育的针对性

检察机关在传统的法制教育课上,课件内容的设计是面向广大在校学生的,教育的重点在于普法,通过对常用法律法规的介绍,通过对青少年犯罪案件进行分析、筛选,就青少年犯罪中的常见罪名、案发地、案发原因、作案手段等进行深入研究,提高青少年的法律意识,加强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防止他们违法犯罪。在新的法制教育模式下,检察机关既要注重用传统法制教育方式教育广大在校学生,还要重点关注“边缘学生”,要以“远离边缘”为主题,坚持与“边缘学生”及其家长进行面对面交流,向学生及其家长分析身边发生的案例,解释不良行为的危害性,并建立帮教档案,保持与家长的长期联系,共同预防“边缘学生”违法犯罪。

第9篇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 附条件不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刑诉法修改之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来看,单纯采取诉或不诉的处理方式,并不能有效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二次犯罪率仍居高不下。而附条件不可给予他们一定机会反省过去,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有效的阻止和预防继续犯罪。同时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还有利于发挥诉讼经济效益价值,改善司法资源的配置。

一、我国关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的概念

新刑诉法以立法的形式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确立下来。所谓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是指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一种制度。

二、设立未成年人附条件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附条件不制度充分体现了国家亲权的理念。

该理念的核心含义在于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不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时,国家有义务、有责任代位保护未成年人,其精髓在于其以“保护”优于“刑罚”的立场来处理问题少年的犯罪与偏差问题。附条件不为部分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司法救助途径,检察机关通过裁量权的应用,在审判阶段即对其作出附条件不的处理,这样就能够更好地“保护”而不是用“刑罚”来处理未成年犯罪问题。

(二)附条件不制度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精神。

恢复性司法强调修复因偏差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犯罪人因其不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通过赔偿等实际手段来实现平衡社区、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谐关系。犯罪的发生必然对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无论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罚,也不能修复已经破损的社会关系。为了预防犯罪的再次侵害,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利益的前提下,对于未成年人处以附条件不,能够更好的体现刑罚的最终目的,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三)附条件不制度也体现了未成年人分流的理念。

未成年人分流是指伴随未成年人从法院移转至替代措施而产生的、由正是司法程序到非司法程序转化的各种社区处分计划或措施的总称。我国现行法律,实体上,对未成年人犯罪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现未成年人预防控制犯罪与教育感化的双重价值。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能够实现“以教代罚”的少年刑法功能,减少司法系统对问题少年标签化以及在未成年人矫正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成效。

三、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的建议

附条件不制度从根本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进行了评价,着重于对被害人、社会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犯罪行为人的改造,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处罚原则。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一)适用案件范围过窄。

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案件。适用对象限定为未成年人。对于这些案件,在具备符合条件,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人民检察院就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由于我国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涉及罪名极少,即使加上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实践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数量依然很少。同时我国新刑诉法在案件适用罪名上采取断章而取的方式,将其他章节的罪名排除在外,这就大大缩小了未成年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该适当扩大适用对象,把老年人犯罪、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以及正在怀孕或者哺乳的妇女等特殊群体所涉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纳入到附条件不的范畴中来。其理由主要是:从国外的立法看,附条件不的案件适用范围是不断扩大的。在美国,附条件不最早适用于未成年人,以后逐渐扩大到其他特殊人群。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针对经济、税收犯罪和青少年犯罪的刑事诉讼中,附条件不的情形已经超出了“轻罪”的条件限制,而扩大到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案件。在日本,其范围是一切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又基于我国的国情,应当首先确定较小的案件适用范围,待取得丰富经验后,再扩大到较广的范围。从目前我国试点情况看,附条件不制度经过多年的试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也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上,我国的附条件不制度就应当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

(二)程序模糊、不合理。

1、决定机关单一、不合理。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看似很能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但是实际上公安机关与被害人的意见对检察院的决定是起不到任何决定性的作用。也就是说,检察院只是形式上的“听取”意见而已,最后的决定权还是在于检察院的。这就赋予了检察院很大的裁量权,易导致权力滥用问题的滋生。

2、具体的承办部门及人员不明确。笔者在把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认真分析的基础上,似乎还是没有找到该制度规定的具体承办部门及人员。我国尚未对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是否设立以及应如何设立有明确的规定。美国在未成年人检察这方面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美国除了专设的少年检控处外,不少地区检察院内设的反家庭暴力处也实际承担着部分未成年人检察的工作。在此我们应该借鉴美国,各级检察院应在审查部门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组,配备政治业务素质好的,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来承办。

3、执行程序不明。现行法只是规定作出与否决定的主体是检察院而没有明确具体的执行流程。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案件应先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组的检察官来承办,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由检察长审核,审核后交由检委会讨论,最后再作出对案件是否的决定。

(三)考察机制不合理。

1、检察院是唯一的考察机关。新刑诉法规定:“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是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主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是考察的辅助主体。美国恢复性司法权威泽尔强调,犯罪发生损害的首要责任在与犯罪人,但社区与社会亦不能置身其外,仍担当部分责任。

笔者认为,在此应当引入社区矫正制度,让社会力量进入司法程序,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考察帮教。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规定,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海淀公安分局、共青团海淀区委员会、海淀区妇女联合会共同设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委员会, 负责落实具体的帮教工作。团委负责选任青年志愿者或者社区工作者对被附条件不人进行一对一的辅导工作。青年志愿者或社区工作者负责联系并督促被附条件不人每月至少参加一次社区公益劳动。妇联负责每月组织对被附条件不人的家长进行单独访谈。被附条件不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负责每月通过走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与被附条件不人谈心等多种途经,了解、核实被附条件不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各方在考察期满后均向检察机关递交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形成综合考察报告,提交帮教委员会通过,并作为最终处理的依据。这样就形成了检察机关主导、多单位多方位配合的监督和考察机制。

2、考察期限的设置不具灵活性。合理的考察期限,可以给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新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的期限是6个月至1年。笔者认为考察期限要与法院量刑基本相当,然而该规定却采用了“一刀切”的形式,无论犯罪情节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都把考验期限统统规定为6个月至1年,忽略了个体的特殊性,显然是不合理的。例如,某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拘役2个月至4个月,现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考察7个月,考察期间需遵守规章、履行义务,并承担的风险。所以一部分嫌疑人及监护人会觉得这样效率低下,还不如直接到法院接受判决直截了当呢。因此,应当根据犯罪个体的特殊性,适用与法院量刑基本相当的考察期限。

四、结语

新刑诉法将附条件不制度作为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特殊诉讼程序作了专门规定,这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突破,是对现有社会管理方式的一种创新,对于遏制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至关重要社会的意义。以使该制度更好地为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世界。

(作者:广西大学2012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第二版),人民出版社。

[2]宁文胜 张善斌 :《新刑事诉讼法附条件不制度评析 》,载《当代学术论坛》2012年第6期。

[3]Thomas E.Ulrich,Pre-trial Diversion in the Federal Court System,Federation Probation,December,2002。

[4]邓思清:《建立我国的附条件不制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01期。

[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课题组:“附条件不制度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6]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7]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8]李晓辉:《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制度》,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11期。

[9]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M ]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10]王剑飞:《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的价值与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33期。

[11]兰耀军《论附条件不》,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