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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教育与法律的关系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关键词】法律教学;法律实务;互动关系
司法考试实行多年来,日益受到社会关注,作为法律教学与实务的中间环节,其制度价值在于将符合法治精神的人才选拔到司法队伍里。因此,结构合理的法律教育体系对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实务资格考试需要结构合理的专业教育体系
从法学教育的发展演变看,科学合理的法学教育结构要求理顺素质教育、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的关系并以培养具有法律思维和法律品性的法律职业人才为目标。以美国、日本的法律职业准人制度为参照,以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是否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完成为标准,可将法学教育结构分为统一结构类型和分离结构类型两类。所谓统一结构类型,是指将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纳人普通高等教育系列,学生在完成高等法学教育、通过有关考试后便能从事法律职业,美国的JD教育(又称法律博士,即4年本科非法律教育+3年法学院职业教育)就是这一类型的典型。而分离结构类型,是指将法律职业教育置于高等法学教育之外,在完成素质教育,通过有关考试,由专门机构进行法律执业培训后,才能成为法律执业人员。日本的法律教育(4年法律本科教育+淘汰式的司法考试+2年司法培训)是这一类型的典型。
目前,如果对我国法学教育作上述结构类型之探究,或许可以将我国的法律教育称之为混合结构类型:一方面,它有统一结构的特点,即将法学教育的重心放在高等教育,高等法学教育兼有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双重功能,不同的是较多地突出了素质教育;另一方面,它也有分离结构的特点,即在本科教育中强调素质教育。由于我国法科学生主要是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其各方面的知识都有待充实,而且并非所有的法科毕业生都能够从事法律职业,如果在法学教育中过多地强调职业教育容易限制其思维和视野;而对于法律职业者来说,其不但要有开阔的视野和敏捷的思维,更要掌握实际的法律应用技能。近几年我国试办JM 教育(又称法律硕士,即4年本科非法律教育+3年法学院研究生教育),增加了法律教育中职业教育的含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1]。为此,建议我国完善法学教育结构,将本科教育定位于素质教育,而对于那些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法科学生而言,将本科后的研究生教育定位于职业教育,比如将JM 教育作为职业教育的一种形式。与此相适应,国家司法考试可以以研究生教育为资格要件,并适当放宽司法考试的过关率,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工作,在执业过程中根据需要分别由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或类似的教育机构再对其进行在岗培训,从而形成完整的法律职业教育体系。
二、理顺法律教育与实务环节的关系,不断完善两者的切合点
从现代法治国家的制度安排看,法律教育是培养法律人才的主要途径,司法考试是筛选法律人才的基本方式;如果说前者是生产流程,那么后者则是质检体系。质检体系所认定的标准必定左右着生产流程中的各个环节,质检体系的科学与否对产品质量的优劣起着相当重要的影响。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3条的规定,司法考试的应试者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即可。因此是否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不是参加司法考试的必备条件。这样的规定给众多拥有其它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提供一个转换职业或谋求职位的机会,体现了选拔法律人才的广泛性和公平性,但这种广泛性和公平性缺乏科学依据,并容易导致以下弊端:其一,社会上各种司考辅导班势必大行其道,这种“法律速成班”将使本已浮躁的法学教育更加浮躁,不利于法学教育的健康发展。其二,一个人的法律思维和法律品性只有在一定的学习氛围并经过较长的时间才能逐渐养成,而这种思维品性更主要地体现在法律人的理念与行动当中。其三,允许非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司法考试在客观上势必造成更多的人采取学非所用,用非所学的机会主义行为,这样既浪费了教育资源,又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大学法学教育是参加司法考试的前提。在美国,只有大学毕业生才有资格参加法学院入学考试,法学院并不承担基本的人文教育,所以美国的法学教育是一种典型的职业教育。获得全美律师协会认可的各大学法学院的毕业生分别参加各州举行的法律职业选拔考试,合格后经申请成为执业律师。由于判例法国家实行法律职业一元化模式,即法官是从有经验的律师中选拔,检察官则是政府聘任的律师,因此司法考试实际上就是律师考试。而在成文法系国家中,法律职业的选任模式与法学教育的联系有所不同。在德国模式中,接受高等法学教育是参加司法考试的前提。学生在完成至少四年的大学法学教育之后,就可以参加第一次国家考试,通过后才可以毕业并成为准法律工作者,若要成为严格意义的法律工作者,那就要去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或其它法律执行机构实习,两年后参加第二次国家考试,通过后才可以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职业。而在日本模式中,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的关系不像德国那样紧密,日本的第一次司法考试主要是测试考生的综合素养,检验学生是否达到了高校毕业生的基本素质。第二次考试以判定欲成为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的人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应用能力为目的,并以笔试和El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可见,在成文法系国家中,尽管高等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选任的关系或紧或松,但都强调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的切合―― 尽管切合的阶段和方式不同[2]。
综上所述,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都强调法律职业者要接受专门的法学教育,除此之外,法律职业者还要具备基本的人文素养、通过法律职业选拔考试、接受法律实务培训等条件。
三、构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关系
实行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后,无论高等法律院系是否愿意,其教学质量都要接受司法考试的检验。因此,对传统法学教学内容、方法、效果等进行重新审视,对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形式、导向进行认真研究,以期建立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就显得十分必要。
1.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目标的良性互动
在传统法学教育中,教学主要围绕分析法的本质与实效,揭示法的价值取向,为改革法律制度提供指导性原则和基本模式;而司法考试的内容主要围绕考察考生对法的基本知识的理解掌握及应用能力。于是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间就存在一定的矛盾,这个矛盾的合理解决就成为国家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良性互动的关键。为此笔者建议,法学教学目标应定位于对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训练以及法律思维和法律品性的培养上,因为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法科毕业生一生都将面临新的工作内容和工作环境的挑战。与此相适应,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应着重考察考生的法律思维以及对法律的实际应用能力。
2.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内容的良性互动
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后,作为国家司法考试主管机构的司法部及命题机构的目标取向会直接影响教育部对高校法学教育内容的取舍,两者之问如果不能达到相互衔接与协调,就会造成国家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严重脱节,其结果要么就是法学教育变成了功利性的应试教育,要么就是考生从未接触过司法考试内容而造成学而无用,要避免这种恶性互动,应从以下方面人手。
第一,明确界定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为确保法律院系的培养规格和培养质量,教育部已确定了所有的法律院系都必须开设的法学学科的l4门主干课程,这些主干课涵盖了法学教育最基本的内容,能够适应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因此,司法考试的内容应以l4门主干课为主,不宜再扩大范围,否则,就会影响正常的教学计划,进而影响教学质量[3]。
第二,司法考试内容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主,兼顾法学理论。
司法考试作为职业资格考试有其内在的特点,比如注重法律的实际应用,所以司法考试内容以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主是无可非议的,但也应适当地考察考生对法理学、法律史知识的掌握,因为作为一个优秀的法律工作者,如果没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对立法精神的深刻理解,很难准确把握案件的实质[4]。
第三,法学教学计划应有适当的灵活性。由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立法机关每年都要进行法律的立、改、废,为了配合新法的实施,司法考试每年都要对当年出台的重要法律有所涉及,与此相适应,法学教学中也应向学生讲解。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教学计划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笔者建议法律院系在制定教学计划时应预留一定课时以安排新法讲座。
3.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考试的良性互动
第一,司法考试中客观命题的分值应作适当调整。综观这几届国家司法考试,客观命题所占比重过大,导致部分非法律专业参考人员通过强化记忆通过了考试,而许多法律本专业考生包括研究生都考试失败。从某种意义上说,客观性命题比重过大并不能完整地测试考生的真实能力。因此,建议在司法考试中适当加大主观题比重。
第二,法律院系的课程考试题型应有所变化。传统的法学教育考试过于单一,无法考察学生的真实水平,法律院系可以参考司法考试题型,对传统的课程考试题型进行必要的变化。结合法学教学工作,笔者认为以下几种考试题型能较好地考察学生的真实水平或者说更适合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1)案例判断;(2)案例分析;(3)案例论述;(4)法条理解;(5)司法写作等。
第三,国家司法考试应增加面试部分。在国家司法考试中增加面试的好处在于:首先,面试可以考察考生的口头语言的组织与表达能力,这一点对从事法律职业非常重要;其次,由于面试的内容是随机提问,与笔试相比具有更大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最后,面试有利于考察考生的法律思维。总之,实现国家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良性互动需要多部门、多学科的共同配合,既需要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的不断改革与完善,也需要教育主管部门以及教育工作者的不懈努力与探索。
参考文献:
[1] 杨海坤.法学应用人才培养模式的反思与重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4~66.
[2] 霍宪丹.法律职业与法律人才培养[J].法学研究,2003,(4):84~85.
记者与律师联盟的正常与不正常
在中国,媒体记者和律师很容易走到一起,甚至结成联盟。在展江教授举办的舆论监督年会上,除了能看到很多记者的身影,还能看到很多律师与会。2010年11月在浙江大学召开的第九、第十届新世纪舆论监督研讨会上,就有周泽律师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的陈有林、苏跃龙两位律师前来参会,他们与记者非常熟悉。《南方周末》等以“法治、公正”为口号的媒体,也常常将律师奉为座上宾,很多报道与其说是记者在写新闻,不如说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在推动新闻进展,或者说是记者和律师共同参与了新闻生产过程。如在2006年的邱兴华案、2010年福建南平郑民生杀童案等案例中,《南方周末》都是旗帜鲜明地呼吁为杀人者作精神鉴定、刀下留人,这与他们的辩护律师的呼吁完全一致。媒体和律师关系的紧密程度可见一斑。在笔者看来,中国媒体与律师的联盟既是正常的,又是不正常的。
说其是正常的,是因为这种联盟很有合理性。在挑战和监督公权力上,记者和律师很容易找到共同点。监督公权力是记者的天职,而律师在面对法官和公诉人的时候也构成了一种对公权力的制衡和监督,两者的职业有一定相似之处。在中国,法官的权力很大,由于法院与政府的职能并无明显分界,法官的权力就成为行政权力的一部分,这种权力常常使律师和记者感到无奈,“抱团取暖”于是成为一种策略。记者和律师在中国社会都属于精英阶层,是靠专业为生的社会群体,但他们常常被排斥在权力核心之外或者游离在权力的边缘,因而两者很容易产生共鸣,结成联盟。由于都属专业技术阶层,他们都比较推崇公平与正义,当他们为弱势群体代言或为守护公共利益行动时,记者和律师的价值立场与行动目标就完全一致了。在遵循法律程序上,在捍卫人人都有辩护权利的基本人权上,在抨击司法不公上,记者和律师确实有着共同语言。此外,律师要保护当事人的秘密,记者要保护消息来源,他们似乎也有着相同的职业伦理。
然而,记者和律师职业的差异远远大于他们的共同之处。不搞清楚这一点,记者就很容易模糊自己的职业特点。记者和律师最大的不同在于记者要追求客观平衡,而律师却可以只偏袒一方:原告或者被告。律师不讲客观,甚至没有固定的立场,谁是他的雇主,他就为谁说话,为谁辩护。律师永远为自己的人开脱,对事实有强烈的选择性和倾向性。但记者必须用事实说话,注意客观、冷静、全面和平衡。客观公正才是记者的专业主义理念。从这点来看,记者与律师这两个职业的差异是很大的,甚至是根本相左的。差异如此之大的两个群体,在现实中结成了联盟,这肯定是不正常的。在中国,很多律师为了胜诉或对抗对手,会借助媒体的舆论力量来造势,左右案件的判决。一些无良律师为了赢得官司,甚至贿赂法官。而贿赂和诱导媒体,也是他们常用的一种策略。在这种情况下,媒体和律师走得太近,无疑会影响自身的公信力,如果没有足够的警惕性,就很容易变成诉讼中的人,造成“媒介审判”。为了避免记者陷入法律官司,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法律顾问徐迅对媒体提出了十条自律原则,这十条原则中的第六条是“平衡报道,不做诉讼一方代言人”,说的就是媒体不能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人,否则,媒体就成了律师。
记者与法官的同与不同
媒体如果越过法院的审判直接给当事人定罪,如称“犯罪嫌疑人”为“罪犯”,这时候记者就变成了法官。为此,徐迅提出的十条原则中第一条就告诫媒体:“媒体不是法官,案件判决前,媒体不应作定罪定性的报道。”也就是不能搞“舆论审判”。这一点很好理解,社会没有赋予媒体判案定罪的权力,它当然不能够充当法官。换句话说,记者和法官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职业,应该知道自己的职业分野。但是,如果从“兼听则明”的角度看,记者的角色其实与法官很像。记者更像法官,而不像律师。
法官是一个仲裁者,他要“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这与记者的职业理念与职业行为非常类似:兼顾各方的利益、兼听各方的声音,做到不偏不倚。可见,从职业特点上看,记者与法官有更多的相似点,他们都是公平与正义的守护神,都强调客观、公正与平衡,都把事实置于最高的位置。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记者与法官却没有结成联盟,甚至在很多问题上连共识都难以达成,记者与法官之间的紧张关系远比记者与律师或者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强度高。在很多案例中,如前文提及的邓玉娇案中,法官总是限制记者采访,而为了突破采访,记者往往借助民意进行“舆论审判”或质疑司法不公,这反过来又加剧了两者关系的紧张。
记者、律师与法官要各就各位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 效率 公平
一、效率、公平的内涵
(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
2003年10月召开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并把它的基本内涵概括为: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和自然的协调发展。统筹国内外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在今年召开的十七大中,总书记在此基础上又特别强调了要统筹国内国际关系。简言之,科学发展观就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而要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就必须要正确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
(二)何为效率
关于效率,学术界主要有三种理解:1.投入产出效率,指投入与产出的比率。生产总要有产出,如果投入的越多,产出越少,则效率越低;反之,则效率越高。2.帕累托效率,即资源配置效率,指任何一种资源的重新配置都不可能使一方福利增加的同时而不使另一方的福利减少的这样一种境界。3.社会整体效率,指社会生产对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发展的能力。
从生产力的视角来研究效率是最基本的。马克思指出:“人们决不是首先处在这种对外界物的理论关系当中。正如任何动物一样,他首先是要吃吃喝喝等,也就是说,并不是处在某种关系中,而是积极的活动,通过活动来取得一定的外界物,从而满足自己的需要,(因而,他们是从生产开始的)”。这种生产“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过程,是以人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过程。”这种物质变换的快慢就是生产力的高低,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效率。所以,就生产力与效率的关系而言,效率的高低是生产力高低的表现。
(三)何为公平
公平本是伦理学上的概念,是指人们对既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关系的认识和评价,其原则和标准因时代和社会制度而异,内容涉及政治,法律,文化等各个领域。公平在经济学的意义,指市场经济等价交换原则所体现的平等。我们所讲的公平一般有社会学的意义,指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消费水平比较接近而不过分悬殊,它包含一种道德规范的要求。而法学上对公平的理解则是指权利与义务的对称。还有的学者认为公平仅仅是一种主观感受,是一种心理平衡。马克思认为公平是一种社会历史范畴,是有条件的,相对的。
(四)公平与正义、平等
有些学者看到罗尔斯的“正义即公平”的提法就想当然的认为公平与正义是等同的,但是他没有看到罗尔斯同样指出“这一点说明‘正义即公平’这个提法是恰当的,它表达了正义原则在一种公平的原始状态中得到的一致同意,但这一思想,这个提法并不意味着正义的概念和公平的概念是一回事:正如‘诗歌即比喻’这种说法并不意味着诗歌的概念和比喻的概念是一回事一样。”可见,罗尔斯提出“正义即公平”是有条件的。单纯的把公平与正义等同的观点是不恰当的。
同样,单纯把公平与平等等同也是不合适的。公平包括起点的公平、过程的公平和结果的公平。而平等则主要是指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的相同权利。平等的衡量标准是单一的。确定的:而公平的衡量标准是多重的,不确定的。可以笼统的说,平等分配是公平的量化角度的一种理解,但对于如何量化则难以精确计算。所以,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以全社会流行的价值判断和行为规范为基础的共识。
二、科学发展观视角下的效率与公平
由于公平的概念比较模糊,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理解,所以效率与公平也就有了不同的组合,而科学发展观是全面的、协调的、可持续的发展观,这就要求我们要从不同角度的组合来理解二者。
(一)伦理学角度下的效率与公平
公平是伦理学研究的重要思想。当代伦理学认为公平不仅仅包括了人与自然层面上的人类行为与环境相协调的传统公平,也包括了人与人层面上的代内公平和代际之间的公平,这便赋予了公平更加丰富的内涵。但是事实上无论公平的内容如何丰富,都是把“人”作为核心范畴进行理解,人人都要拥有平等的生存、发展的权利和机会,一切为了人、为了人的一切,这也正是我国提倡的以人为本的思想。
由于效率本身也是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的统一,所以从人本维度出发同样也可以得出效率的重要性。从伦理学的角度看,效率为公平服务同时也包含公平的思想,是实现人的价值的前提条件,因为效率的合目的性满足了人们在追求自由过程中的物质和文化需求。
(二)法律学角度下的效率与公平
法律学中的公平主要是指公民基本权利的平等。只有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平等了,也就是拥有了相对公平的起点,人们才能参与竞争,从而促进效率的提高。相反,如果效率的实现要以牺牲公平为代价的话,那么这时公平和效率都将大打折扣。
帕累托最优的效率目标在要维护人们的基本权利的平等时并不会与帕累托最优的效率目标发生冲突,即使会也要把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平等放在首位,若连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无法保证了,那效率的提高还有何意义?可见,法律学意义上的效率与公平观应该是把公平放在优先地位。
(三)经济学角度下的效率与公平
经济学中所讲的公平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是指结果的公平,即收入分配上的公平。所以,分配中的效率与公平成了经济学角度下理解效率与公平的重点。
究竟怎样分配才算是达到了公平呢?其实,这更多的是一种心理感受,具有自主性,没有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但有两点是可以达成相对共识的:1.即使考虑到某些偶然性因素(包括家庭出身或运气),只要个人在市场上获取的收入主要取决于个人的能力和选择,那么,由于个人的选择和努力程度不同,必然会出现收入上的差距,可以猜想,这种收入差距的存在会得到广泛的认同。2.只要富人阶层不是以非法的方式来获得其财富的,那么,由此而形成的收入或财富分配不平等程度。就是可容忍的最低标准。但是,在我国连这个最低标准也无法满足。因此,分配中的公平要求分配要以政府为主体,而分配中的效率则要求分配必须以市场为导向,这便出现了分配中效率与公平的矛盾。
一个人在市场上的经济活动与他最初占有的生产资料状况有很大关系。个人最终所得分配结果的合法性要取决于他最初占有的生产资料的合法性。可见,只注重分配的最终结果却不考虑起点是否公平,在这种环境下要建立一个真正健康有效的市场经济体制谈何容易!
(四)哲学视角下的效率与公平:对立统一的整体
其对立性表现在:1.在资源稀缺性条件下,如果用于提
高效率的投入多,则用于改进公平的就少,如果用于改进公平的投人多。则用于提高效率的就少。2.国家或企业的某项规章制度只能顾及公平或效率其中一方而不可能同时兼顾。国家的税收制度、最低保障金制度等只要是为了解决公平问题,而企业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则是服务于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这一目的的。其统一性表现在:1.二者相互关系。缺一不可。如果片面地只追求高效率而抛弃公平,或只是一味的追求公平而不顾及效率,都不可能使经济持续发展,最终必然会导致人民不满,甚至引发大规模反抗。2.效率是公平的基础。为公平提供物质支持,只有把“蛋糕”做大了,人们才可能分到更多的蛋糕。通常人们认为产品如何分配与产品的多少无关,但马克思和恩格斯发现社会的分配方式取决于可供分配产品的数量。恩格斯曾说过,分配方式本质上毕竟取决于有多少产品可供分配,而这当然随着生产和社会组织的进步改变,从而分配方式也应当改变。但是若只追求效率也会对公平不利。同样,公平在一定程度上会有利于效率的提高,但过分注重公平就会产生平均主义和经济的低效率。所以,要正确处理二者关系就要在同时兼顾二者的基础上视具体情况而定是注重效率还是更注重公平。
三、结束语
【关键词】焦虑;抑郁;儿童期癫痫
【中图分类号】R473.74【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8-6455(2011)08-0380-02
Depressive and Anxiety Symptoms in Pediatric Epilepsy
Kan Minchen1 Song Chunhai2 Che Xiangyu2 et al.
【Abstract】Objective:To assess rates of symptoms of anxiety and depression among pediatric patients with epilepsy. Methods: The Revised Child Manifest Anxiety Scale (RCMAS) and Child Depression Inventory (CDI) were administrated to 84 epilepsy patients aged 7-18 years (mean age 12.4 years). Demographic, socioeconomic, and epilepsy-related information was examined in relation to depression and anxiety scores. Results: No patients had been previously identified to have depression or anxiety. However, 26% had significantly increased depression scores and 16% met critieria for significant anxiety symptomatology. Conclusions: Symptoms of depression and anxiety are common among pediatric patients with epilepsy and appear to be overlooked by care providafs.
【Key words】anxiety;depression;pediatric epilepsy
癫痫是儿童常见的神经系统疾病[1]。以往的研究显示,癫痫患儿是心理疾患,包括抑郁、焦虑等的易感人群。但大多数研究主要针对成人;对儿童期癫痫患者心理学并发症的研究少见。此外,某些抗癫痫药物如苯巴比妥也有导致儿童抑郁症的副作用。目前,我国对儿童期癫痫后抑郁症和焦虑症的发病率和确诊率报道较少。
国外有报道称儿童期癫痫后精神障碍发生率高达33%[2],但未专门描述情感类疾病。也有报道称儿童癫痫后行为学障碍的发生率较糖尿病儿童高,但未统计抑郁症和焦虑症的发病率。目前国内外的研究热点为情感性疾病(包括抑郁和焦虑)的早期诊断及临床治疗、儿童及青少年癫痫患者焦虑及抑郁症的发病率、焦虑及抑郁症和人口统计学及癫痫相关因素之间的关系。
1 临床资料
确定以下纳入及排除样本的原则:将门诊就诊的癫痫患儿(年龄7-18岁)纳入样本,精神发育迟滞者排除在外。患儿及其父母完成数个自我报告量表以检测以下变量:
1.1 人口统计学变量:记录患者年龄及性别。根据年龄分为7-12岁组及13-18岁组。每例患儿的父母均按照Hollingshead指数,完成记录各自的社会及经济状况(socioeconomic status;SES),包括家庭经济条件,婚姻及职业状况,教育程度。按Hollingshead指数评分分为<29分组、29-48分组、>48分组,分别称为低分、中分、高分SES组。
1.2 痫性发作变量:家属提供患儿最近痫性发作及药物治疗情况。并将既往检查及药物治疗情况补充记录,包括:实验室检查结果、EEG及其他神经影像学信息。此后临床医师诊断每个患儿的痫性发作类型、癫痫持续时间、癫痫再发作时的年龄及药物治疗史。将痫性发作分为两类:一类为惊厥性(全身大发作或部分发作继发泛化)或非惊厥性(失神发作、复杂性部分发作)。如果两类同时出现,则归为惊厥性。一类为下列癫痫综合征:局限性特发性癫痫(包括伴中央颞叶棘波的良性儿童癫痫),局限性症状性癫痫、全身性特发性癫痫及其他类型。
1.3 抑郁症:每位患儿的父母填写儿童抑郁量表(Child Depression Inventory;CDI)。CDI为一种诊断及评价抑郁症的27条目问卷调查表,其内在连贯性及可靠性较高,一致性及鉴别的可靠性亦较好。CDI>13分则为临床有意义的症状性抑郁。CDI亚级评分亦考虑在内(包括负面情绪、与周围人的矛盾、兴趣缺乏、自卑心理)。其结果见表1。
1.4 焦虑:患儿父母填写校正后儿童焦虑评分量表(Revised Children’s Manifest Anxiety Scale;RCMAS)。该量表由37个问题组成,用来测量焦虑的水平及性质。RCMAS提供了一个总体概括性评分,由三个亚评分组成,包括忧虑及过度反应、社会关注度及注意力集中、生理性焦虑、谎言测评(见表2)。该评分内部一致性及结构效度较好,总评分≥60分考虑临床意义上的焦虑。尽管CDI及RCMAS不能确诊正式的抑郁及焦虑性疾病,但其对定量评价症状的严重性非常有意义。
1.5 既往精神病史:向患儿父母咨询既往精神病史、诊断过程及治疗情况(包括心理治疗或药物治疗)。所有患儿抑郁及焦虑评分均采用双盲法编码。
表1 癫痫患儿CDI 评分
2 统计分析
对记录数值进行相关性变量分析,用Pearson相关系数评价RCMAS、CDI评分与癫痫持续时间、发作年龄、近来的发病频率之间的关系,并且采用t检验,根据年龄、癫痫类型(惊厥性、非惊厥性)、是否癫痫综合征、药物治疗(多药、单药),对CDI及RCMAS评分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
3 结果
CDI由42位患儿完成(23例男性,19例女性);RCMAS由44位患儿完成(24位男性、20位女性)。年龄范围7-18岁(平均12.4岁)。两位患儿因随访困难而终止试验。评分回顾及家长随访均显示患儿实验前均无抑郁及焦虑,也均未参与过心理治疗。
表2 CDI与RCMAS评分相关性
3.1 抑郁评分:26%的癫痫患儿表现出具有临床意义的抑郁症(CDI评分>13分)。此外,异常CDI亚型评分出现率增高(t评分>60)(负面情绪14%,社交障碍12%,效率底下17%,兴趣缺失12%,自卑心理7%)(见表1)。即使将标准差值上调至均值+2,仍有7%患儿表现为重度抑郁症。对CDI特殊问题的回答包括:11%有自杀心理但不会付诸实施,而4.3%患者有自杀倾向;4.4%患儿曾有哭泣意愿,8.9%经常有哭泣愿望。7%患儿表示经常因事而烦恼,8%则感到从未象别人一样。2%患儿经常性感到悲伤,16%则不时感到悲伤。
3.2 焦虑评分:16%癫痫患儿表现出具有临床意义的焦虑症(t评分>60分)。RCMAS亚型评分常见升高(生理性焦虑23%,忧虑/过于敏感20%,社会关注16%)。谎言评级对儿童不太可靠。在>10岁的患儿中,28%标准化评分>60分。CDI总评分、RCMAS总评分及多数亚型评分之间有高度相关性。(表2)。
3.3 人口统计变量:不同年龄组、性别组之间RCMAS或者CDI评分无显著差异。不同的SES组之间评分未见明显差异。
3.4 痫性发作变量:第一次痫性发作平均年龄为7.2岁。就诊前1月患者无痫性发作33例,一次痫性发作2例,2次或更多次痫性发作5例。4例患者数据不明。31例痫性发作为惊厥性发作,13例为非惊厥性发作。两类发作间RCMAS及CDI评分无统计学差异。癫痫持续时间,痫性发作年龄,或近期痫性发作次数和RCMAS、CDI评分之间无明显相关性。
3.5 药物治疗:4例患儿未接受任何抗癫痫药物治疗,30例患儿接受了单药抗癫痫药治疗,9例患儿接受了一种以上抗癫痫药治疗。其中使用苯妥英钠4例,卡马西平10例,丙戊酸钠15例,拉莫三嗪1例。接受单药或多药治疗患儿CDI及RCMAS评分无统计学差异。
4 讨论
本研究表明儿童癫痫患者焦虑及抑郁症发病率明显上升。本组患儿中,无一例既往被诊断为情感性疾病,以往也少见这方面的报道,表明目前对癫痫患儿并发焦虑或抑郁症仍认识不足。
成人患者可直接表达自己是否患有抑郁或焦虑症状,但儿童患者和成人的表现并非完全一致[3],例如行为分裂或易激惹,这些症状均不易被看作是抑郁或焦虑的表现。甚至有些患儿并没有明显的临床症状。本研究提示如果临床医师不直接询问和抑郁或焦虑相关的症状表现,则这些症状可能无法发现。
本研究和以往报道的成人癫痫患者抑郁及焦虑症发病率增高相一致[4]。一些病例显示成人患者精神性疾病可能起源自儿童或青少年期的不良性心理应激,表明早期发现患儿精神心理异常意义更大。以往有报道提示癫痫儿童患者在有自杀倾向的儿童中占有很高比例[5],结合本研究,提示临床医师必须重视抑郁症、焦虑症甚至自杀观念。目前全世界对抑郁及焦虑等精神心理疾病越来越重视,对癫痫后患儿的心理学评估亦越来越重要。
在其他儿童疾病中也观察到了CDI平均评分增高[6],例如胃肠道疾病等,但对于癫痫后情感性并发症的出现仍考虑有以下几个因素:中枢神经系统病理改变(如痫性发作的损伤作用、引起痫性发作的原发病变,药物治疗);心理社会因素(如因痫性发作而产生的耻辱心理)。以往研究表明[7],年轻的癫痫患者和焦虑及抑郁相关的外界控制点较正常组及糖尿病对照组更高。成人癫痫患者的抑郁症发病率也较其他神经系统疾病对照组高。
本研究组未将伴有精神发育迟滞的癫痫患者纳入样本,该类患儿可能和本研究组患儿在本质上有一定差别。RCMAS和CDI评分之间的高度相关性可能说明焦虑及抑郁的发病常同时存在。此外,两种评分标准也存在一定的交集。
本研究提示了癫痫患儿中抑郁及焦虑的高发病率,但其原因、本质、及其有效的治疗方法,尚待进一步研究。对于变量变化及焦虑和抑郁之间的相关性,仍需要进一步大样本研究。包括精神检查、神经心理学测验及配对对照组研究在内的纵向研究也是有帮助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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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Rochelle Caplan, Prabha Siddarth, Jennifer Levitt, et al. Suicidality and brain volumes in pediatric epilepsy. Epilepsy & Behavior 2010, 3(18):286-290
关键词:社会环境因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研究
一、社会环境因素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影响的现状
社会环境因素在这里是指学校环境之外的对学生的思想认识产生影响的社会因素的总称。社会环境因素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的影响有正面的影响和负面的影响。基于社会的现实本文认为社会环境因素的负面影响严重的消解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效果,故本文将重点于社会环境因素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效果负面影响之研究上。学生作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育的受体,最终形成何种的思想品质,由内因和外因两种因素相互作用决定,社会环境和校园环境是影响学生成长的两大外在因素,从目前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看社会环境的因素越来越居于强势的地位,学校对学生的影响有下降的趋势。对于这种现状学校、教育工作者处于焦急无奈的状态,学校早已不再是传说中“象牙塔”学生也不再是单纯的求知者,这是教育者必须面对的事实,社会因素已经深深的渗透到学校和学生中,回避现实只是会把问题弄得更复杂。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难上在高校是公认的事实,一些从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育的老教师感概今不如昔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效果不理想,抓不住学生的严峻现实,现在的学生是公认的“复杂”,思想状况之复杂是历来罕见的。学生自我意识的兴起强化,不再甘于被动的接受知识、思想,他们渴望独立渴望有美好的未来,这些都使他们不由自主的把目光投向社会,而在较丰裕物质环境下成长起来的所谓八零后九零后,更易为社会上的纸醉金迷所诱惑。
与专业课相比作为专门影响与塑造人思想品德和法律意识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受到社会环境因素的冲击更大,其消极的因素对上课效果的负面影响更大。社会环境中技术因素或别的非人文因素的变化影响对学校学生的影响有一定的滞后性,不比人文意识的因素即刻影响干扰甚至冲击到校园。拜金主义的回潮、兴起,庸俗的成功学、人际关系论,无时无刻都在影响抢夺学生,消解老师的讲课效果,解构老师所宣传的道理。各种选秀节目、娱乐节目和名人秀等节目都在不停的向学生灌输各种畸形的生活方式和所谓的成功方式,光鲜的外表对年轻人来说总是最有吸引力的。
社会环境因素不单对受教育者产生影响,对于教育者也有极大之影响。首先,社会环境因素对作为一门学科“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影响。社会环境的变化有使“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被边缘化的危险,这对任课的教师的工作热情研究精神多少会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教与学是相互的,学生的不认真不认同甚至逃课,影响到老师身上很可能引起老师的消极反应,采取应付主义,得过且过,完成教学任务完事,这样就失去这门课本来的意义了。其次,由于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干扰造成部分领导、专业课的老师形成不正确的认识,认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无用的多余的,不能直接为就业率提供贡献,占专业课的时间,在学生教师间散布一些不正确的言论,是学生不能正确对待“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特别是高职院校一层次的,认为学生学到就业技能才是王道,典型的技术主义思想和狭隘的专业思想,看不到人文精神学科的重要性,这都和急功近利的社会环境因素有关。
二、社会环境因素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影响的原因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入巨大的社会转型期,各种力量、思想观念相互激荡大碰撞,使社会思想由原来相对的单纯统一变为复杂多样。对世界对社会对人生对价值出现差异化的理解,社会风气出现巨大的转变 从追求政治正确到追求经济利益,从关注宏观的国家集体利益转化到着重关注个人的利益,社会也从利益一体化同质化到利益的群体化碎片化的转变。原来的主流理论主流意识受到挑战与怀疑,这无疑加重了以弘扬主流意识理论为己任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育难度。
社会经济的转变各种经济利益群体的形成组合发展到一定的程度必然会在政治思想方面发出自己的声音力图获得更大的影响。在转变过程中获得更大经济利益的群体支配更多的话语权,通过各种媒体、评论员以各种方式影响舆论思想。这些影响声音有的与主流意识是一致的,有些是相背的。它们的声音对青年学生有特殊的影响力,“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师有时不得不拿出很大的精力应对它们,在表象上它们显得更“潮”。年轻人更乐意接受它。
PRA 认识实习 峨眉山 社区利益
一、PRA理念与方法
PRA是 Participatory Rural Appraisal的缩写,译为参与式农村评估,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适应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政府援助发展中国家农村发展项目,官员急需了解项目区情况而兴起的一种调查方法。PRA是以在外来者(学者、志愿者或官员)的协助下,强调通过赋权社区中的弱势成员,使他们能够具备分析自身状况的能力,和社区成员一起制定有效的发展计划,并采取行动来实现社区的公平发展,即农民和科学家在农业研究和农村发展中的合作,强调农民能够全面地参与到发展项目和发展活动的规划、实施、检测与评估过程中,最终实现对农民“参与-赋权-自我发展”的过程。
PRA吸取了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测量绘图学、数学等方法,提供一套可视的交流工具,灵活运用这套工具,促使项目相关人员分享知识、分析问题、找出原因、提出对策、实现共同规划、共同决策和共同行动的目的,使发展具有可持续性。PRA包括社区参与式绘图(Participatory Community Mapping)、排序 (Ranking)、问题树 (Problem Tree)等基本分析方法,逐渐形成了一套相对规范的调查方法。
二、旅游管理专业认识实习项目设计
1.峨眉山世界遗产地概况
峨眉山位于四川盆地西南乐山市境内,距成都168km,距乐山市区38km。1996年,峨眉山被列为“世界自然和文化双遗产”。悠久的佛教文化、优美的自然风光、丰富的动植物资源、独特的地址地貌景观构成其突出、独特的自然和文化价值,被誉为“佛国仙山”“植物王国”“动物乐园”“地质博物馆”。作为世界遗产地的旅游开发,峨眉山管委会处理当地农民社区利益的行政管理模式走在全国前列。
2.“世界遗产地旅游开发与社区利益调查”实习项目设计
(1)实习目的
峨眉山认识实习是成都理工大学旅游管理专业本科学生在学习《旅游学》、《旅游资源学》等专业基础课程之后,在二年级进行的第一次认识实习,是对旅游产业综合要素体系的全面认识实习。基于峨眉山遗产旅游的开发管理在处理与当地农民社区利益的政策、方法是一个较成功的典范,但依然存在不足。设计“世界遗产地旅游开发与社区利益调查”的参与式认识实习,有助于学生对旅游行政管理手段协调旅游产业要素、相关利益者“共生”发展的深刻认知。
(2)实习步骤
首先,要求学生查阅世界遗产地社区利益相关资料、学术文献与政策法规;其次,将50名学生分为5组,学生在老师指导下完成室内问卷设计;第三,现场选点访谈与问卷调查;第四,学生集体讨论、完成“问题树”的绘制;第五,要求学生根据实地调查的结果和收集的一手资料,进行整理、分析,独立完成认识实习报告。
三、PRA的实习应用
1.绘制农家乐分布图
选择峨眉山低山、中山、高山区的代表景区伏虎寺、清音阁、五显岗、万年寺、雷洞坪作为调查的重点区域。该五个景区是全山农家乐分布最集中的区域。学生分为五组,在老师指导下,利用景区地图,做现场实地调查,绘制各区域的农家乐分布图,有利于协助农民了解农家乐的空间分布与竞争格局。
2.半结构访谈
半结构访谈是一种通过与访谈对象直接交流而获得信息的方式,是一种开放、非正规的访谈形式。带领学生小组分别与村干部、村民访谈,获得所需的调查信息。在进行访谈前,先拟定话题清单,围绕村民的农家乐经营情况、社区利益保障与分配情况,进行详细访谈。要求学生选择好被采访人员,注意访谈技巧,尽量多收集与项目相关的信息。
3.问卷调查
事先设计“世界遗产地旅游开发与农民利益”问卷调查表,提出相关的9个问题,学生分组、分区召集5~7户农户集中完成问卷,通过面谈技术进行实地调查。
4.排序
为了进一步明确峨眉山旅游开发与社区利益协调发展的主要问题,指导学生开展问题排序调查。在五个调查区域各选取10名村民,采取研讨会的方式,通过讨论会集思广益,学生排出前 3位的问题分别是:农民利益的保障政策、增加收入、基础设施建设。
四、结语
引入PRA参与式教学法是成都理工大学旅游管理专业认识实习的的大胆创新尝试。把PRA方法与问卷调查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探索出一种既发挥PRA与问卷调查各自的优势,又达到简便、快速、准确获得大量信息的实习方法。采用PRA参与式教学法,学生从被动完成认识实习任务转为参与式深入了解世界遗产地的社区旅游开展情况,极大调动了学生的实习热情与对旅游行政管理的深刻认识。由于PRA参与式农村评估方法在旅游管理的认识实习属于探索尝试阶段,存在一些不足,如问卷设计的合理性、学生对访谈技术的应用、召开村民大会有一定难度、问卷信息的真实性,等等,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章立明.参与式发展的迷思――云南省三个少数民族社区项目的个案研究[J].贵州民族研究,2006,26(6):33.
[2]吕星.参与式农村发展理论与实践―来自滇川黔地区的经验[J]云南地理环境研究,2001,13(2):1-2.
(内蒙古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70)
摘要: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主要是以草原休闲观光旅游为主要形式来进行的,这也是一种人文景观与优秀民俗文化、旅游文化结合的新兴产业;内蒙古地区幅员辽阔,镶嵌在其中的人文景观也不胜枚举。本文探讨的重点便是如何在旅游社会学视角下,在草原人文景观开发与保护之间寻找到契合点。
关键词 :草原;人文景观;开发保护;旅游
中图分类号:K9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4)06—0151—02
收稿日期:2014—01—19
作者简介:李无言(1993— ),男,内蒙古赤峰人。内蒙古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家庭社会学,文化社会学。
一、内蒙古地区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与发展现状
草原人文景观的存在具有双重价值:一是存在价值,包括历史、艺术、文学和民族研究价值,而这些价值恰恰是草原人文景观的核心价值,是区别于平原人文景观、丘陵人文景观的关键,这一价值的存在决定了开发过程中“保护第一”的原则;其二就是经济价值,它是以存在价值为基础而派生出来的,包括直接经济价值和间接经济价值两个方面。存在价值与经济价值之间是“源”与“流”的关系。存在价值越高,待挖掘的潜在经济价值越大,其产生的直接的经济效益也就越大。
在产业转型期,开始逐步加大对草原人文景观的探索与开发,各个盟市纷纷打出“民族旅游”、“草原旅游”的经济牌,将新的经济增长点寄希望于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上,对于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都十分重视,开发工作都在如火如荼地开展着。以对元上都遗址的开发为例,元上都遗址成功地在2012年6月申报成为世界文化遗产,目前,总面积近7000平方米的元上都遗址博物馆已完成主体建筑,建成后的博物馆将掩映在山体间,与周边自然环境融合为一体。遗址核心保护区已安装26公里的高密度围栏,围封面积41平方公里。通过这一例子可以以小见大地窥出地方政府对于草原人文景观开发的重视。事实上,由于内蒙古地区独特的地理环境、文化环境,各盟市对于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都十分重视,到2010年止,共建成有代表性的景观21处。[1]
各个地方盟市对于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都雄心勃勃,但对于草原人文景观的保护,各地区则呈现出了良莠不齐的局面,而具体存在的问题有如下几个:
首先,基础辅助设施的建设过于庞大,对人文景观本身造成了挤压,造成的直接后果便是景点的观赏性遭到破坏。在人文景观周围大量建造旅店、酒店、商店等现代建筑物,导致景点过度人工化、商业化,这是片面重视开发的结果。
其次,忽视旅游地区承载能力的超负荷开发造成的伤害。游客过度集中在个别著名景点,人文景观成了“人”的景观,造成景点超负荷运转及旅游消费环境恶化,过多游客的到来所产生的大量垃圾,造成景区内生态环境的破坏。
再次,人文景观的保护缺乏人才支撑。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与编制一般遗址或文物古迹的保护规划不同,它需要涉及一整套学术的综合知识结构。其内容包括:考古学、历史学、生态环境学、人类学、地质学、植物学、文物学、博物馆学、旅游学、文物保护技术、航拍和遥感技术等。多学科的共同参与是使人文景观得到更好保护的前提。由于内蒙古地区自身的状况,对于优秀人才的吸引力并不突出,所以,相应的智力支持还是稍显不足。
二、元上都遗址区域情况与开发现状
2012年6月29日,元上都遗址成功申遗,这在属于首例,体现出了该文化景观非凡的文化意义。围绕这一重要文化事件而进行的人文景观的开发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如元上都遗址博物馆的建设,地方政府高度重视改善现有展陈文物库房等基础设施,完善展陈体系,已经建成的元上都遗址博物馆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总投资3100万元,早在申遗之前自治区便投入了200万元进行开发建设。2010年,正蓝旗又争取到了自治区预算内资金1000万元,用于元上都遗址博物馆的土建工程。[2]
开发过程中的保护也在悄然进行,2010年8月,自治区文物局完成了元上都申遗文本的编制工作,为申遗做最后准备。2010年 9月15日,中、英文的文本第一稿排版印刷,并且提交给国家文物局。当月,自治区政府正式批准了《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要求各部门对元上都保护工作给予大力支持。为了加强对元上都遗址的研究,揭示元上都的历史文化面貌,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内蒙古文物考古研究所开展了对元上都外城、皇城、宫城重点遗址的考古发掘工作,聘请洛阳考古钻探工作队,对元上都遗址开展了全面考古钻探。[3]
为了对遗产的未来进行整体性、长期性、基本性的考量,设计未来整套行动方案,一般需要进行全面规划和专项规划。对于元上都遗址来说,全面规划主要是“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其主要内容包括:评估保护管理现状、规范考古遗址、周边环境和监测、展示等方面的保护管理。参与了元上都申遗工作的内蒙古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研究员翟禹在《论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体系建设》一文中认为,“健全有关文化遗产方面的立法是重要而不可或缺的环节”。[4]
三、以元上都为例的关于草原人文景观开发与保护的建议
首先,贯彻十报告中的“美丽中国”概念,增强草原人文景观开发保护过程中的人文气息。“美丽中国”作为一种人文发展理念,蕴含着深刻的人文精神,代表着中国新的和谐发展方向,在这一概念之下,发展不是对GDP的狂热,而是对经济、环境、人文的理性。并且,在十报告中也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解读,并将其作为未来中国发展的思路。而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到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各个方面,努力建设美丽中国。
其次,吸引草原人文景观旅游地区的居民参与到旅游开发与管理的过程中来。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过程中要大力吸引旅游投资者,但同时要吸引旅游景区所在地的居民参与旅游开发与管理。当地居民基本世代生活于此,对自己的居住区有着强烈的情结与归属感,如果在开发的过程中吸引他们参与到日常的事务中来,对于这些与自己生活息息相关的事务,他们的参与热情会被大大地激发起来。
近年来,受自然灾害和人为过度放牧的影响,不少草原人文景观地区出现了草场退化现象,而这使得草原畜牧业的发展步履维艰。自治区政府一方面积极调整战略,积极发展草原人文景观旅游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过去对草原资源的利用方式,发挥优势,调整地区的经济结构,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另一方面,积极引导农牧民参与草原人文景观开发和管理的过程中来,使他们意识到草原生态与优秀的草原民族特色文化都是重要的旅游资源,是能够带来旅游收入的重要物质基础。基于这种对资源价值的重新认识以及从旅游发展中获得的经济收益,使积极参与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和草原特色文化的保护成为一种自觉的行动。此外,居民参与旅游开发与管理,可以提高其对草原自然旅游资源、优秀草原民族文化的自豪感,增强民族自信心,增强保护的责任意识,建立与草原人文景观开发和保护目标一致的价值观、道德观,保证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与保护从头至尾都能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
[
参考文献]
[1]元上都遗址博物馆完成主体浇筑面积近7000平方米[EB/OL].http://nmg.xinhuanet.com/xwzx/kjww/2013-03/20/c_115093066.htm.,2013,03,20.
[2]多伦蒙古草原人文景观独特 清代古建筑独树一帜[EB/OL].http://travel.ce.cn/gdtj/201308/29/t20130829_1065304.shtml.,2013,08,19.
[3]正蓝旗争取到元上都遗址博物馆项目奖金1000万元[EB/OL].http://news.xinmin.cn/rollnews/2010/06/12/5225460.html,2010,06,12.
关键词:公民教育;公民法制教育;公民教育路径
中图分类号:G41 文献编码:A 文章编号:2095-1183(2012)05-0040-03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教育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传统的思想品德教育已经逐渐转型为公民教育。作为公民教育的重要内容,学校理应将公民意识、公民权利作为公民法制教育的核心。为此,我们有必要对中小学生法制意识的现状进行深入调查,以准确把握中小学生公民法制意识的现状,从而为提出有效的教育干预措施提供参考。
一、传统型法制教育与公民法制教育
传统学校法制教育是指,通过传授法律知识,提供法律案例等途径,教给学生法律知识,帮助学生了解法律常识,学会遵从法律制度的教育。这样的教育强调对社会的遵从和对法律的依赖。而公民法制教育则是基于“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不仅让学生了解法律,更要唤醒他们督法、立法意识的教育。知识经济、信息网络化、经济全球化对我国当前普法教育的内容产生了深刻影响,[1]我国的法制教育必须适应时展,拓展教育内容,以应对时代的挑战。公民参与是支撑法治运行的主体力量,对我国法治运行的各个环节都将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尤其是对立法、执法环节的推动作用。公民参与立法能够表达与平衡多元化的利益,推动法律的民主化进程,提高法律的合法性;[2]公民参与执法有助于提高法律的实效性,增强法律的开放性及其自我修正机能。
要推动现代公民社会的发展,实现法制教育由“管理型法制”向“权利型法制”的转变,[3]就必须区分二者在目的、理念上的不同。“管理型法制”是指强调社会管理的法律制度及其理念的总称,这样的法律是治民之法,强调对社会的管理;所谓权利型法制,是指通过“权利――义务”的平衡来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承认公民享有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尽管我国已开展数次大规模普法,但是在实施过程中,法制教育往往流于形式,相当多的地方只是简单发放法律宣传画册或者举行法制教育的讲座,观摩一两次法庭审判等。同样,学校法制教育的理念也比较落后,注重知识的灌输,只让学生了解法律规定了“不能做哪些事情”,而不是让他们明白法律规定的“你们有哪些权利”或者“你们可以做些什么”。可见,学校贯彻落实公民法制教育的新理念,将公民法制教育的模式从“传统法制教育”转变为“公民法制教育”,从小让学生树立良好的法制观念,逐渐培养守法、督法、立法的意识,已刻不容缓。
二、调查对象的确立
课题组对杭州市11所中小学(含职业中学)的在校生进行了抽样调查。调查总人数为4134人,回收有效问卷4063份,其中小学1466份,初中1973份,高中624份。本调查参考《中国公民意识调查问卷》[4],将公民意识划分为国家认同感和自豪感、公正意识、法律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五个维度。每个维度设计相应问题,调查学生的态度和看法。回答分为非常赞同、赞同、不赞同、说不清四个等级。问卷回收后进行数据编录并运用SPSS17.0软件进行数据统计与分析。本文的讨论主要集中于问卷中“法律意识”维度的内容。
三、调查结果的分析
法律意识不仅表现为公民知法、懂法、守法,而且体现在公民参与法律的制定过程、监督法律的执行过程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是我国实现法治社会的观念基础,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中小学生初步具备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
调查显示,中小学生已初步具备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见表1),其中对“如果你发现学校某项规定不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你愿意提出质疑”这一问题的回答,小学生和初中生选择“非常愿意”或“愿意”的比例分别达到87.2%和81.8%;对“如果很多人都不遵守某项法律,你也可以不遵守”的选择,持“不赞同”观点的高中生比例达75.8%。由数据分析可知,中小学生已形成了一定的法律意识,懂得遵守法律,懂得运用《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切身利益,在学校规定与法律相悖时,懂得提出质疑,维护权利。
(二)小学生较初中生更愿意举证好朋友违反校规,法律意识存在年级差异
对“如果你的好朋友违犯了校规,你愿意举证他吗”这一问题的回答,如表1所示:小学生表示“非常赞同”或“赞同”的比例是75.7%,初中生所占比例仅有56.9%,表示“不赞同”或“说不清”的小学生比例是24.3%,而初中生却是43.1%。
面对朋友犯规,小学生较初中生更愿意举证,这与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有关。儿童发展心理学的研究表明,9-15岁儿童的同伴关系处于亲密的共享阶段,这时的友谊有强烈排他性,孩子们懂得忠诚、理解是友谊的基础,经常互相倾诉秘密、互相帮助。同伴相处时间已超过家庭及别的一切社会关系,集体作为同伴互动的社会背景,重要性日益增加。因此,初中生更看重同伴关系,而选择不举证违反校规的好朋友。
(三)中学生宪法意识较薄弱
从表1数据分析可以看出,分别有41.4%和48.9%的初、高中学生认为,在特殊情况下政府可以超出法律的规定范围处理问题,另有17.2%和13.8%的初、高中学生无法做出判断。有将近一半的学生赞同这一观点。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可见,当今中学生的宪法意识比较薄弱。这与我国长期以来的封建传统思想观念有关。在中学生甚至在成年人心中,“法律高于一切”的信念尚未完全树立起来。
值得注意的是,对“遇到违法案件能私了就私了”这一问题的回答,有5.8%的高中生表示“非常赞同”,15.7%的高中生表示“赞同”,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明显受到了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高中生较初中生、小学生而言,其社会化程度更高,受到传统文化潜移默化的影响更深,选择赞同私了违法案件就不足为奇了。
四、引导学校公民法制教育的主要路径
(一)教学路径
在加强公民法制教育的过程中,教师首先要认清公民法制教育的目的,树立公民法制教育的新理念。教师在法制教育的过程中,要不断唤醒学生公民权利意识,培养学生的法律技能,即遵法、督法、立法的意识,并以此作为学校公民法制教育的根本目的。教师更要清醒地意识到,公民法制教育目的的实现,不是仅靠背熟法律条文、开展法律知识竞赛、观摩几次庭审就可以的,它需要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潜移默化地实现。在教学过程中,通过师生之间的交往,教师向学生传授法制知识的同时,还要教会学生如何维护自己的法律权利,唤醒学生督法、立法的意识,促进学生公民权利观念的形成,使学生能够认识到每一个公民都是法律的权利主体,而不仅仅是义务主体。
(二)管理路径
在学校管理层面上,给学生提供更多机会参与学校各项制度的制定和日常管理,是实现公民法制教育的主要途径,这对于学校公民法制教育的开展会产生极大的推动作用。学生参与学校立法能更好地促进学校管理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提高学校法规的权威性;学生参与学校管理有助于提高学校法制教育的实践性,增强实效性;学生参与监督法规的实施,有助于加强法制教育的参与性,提高法规的修正机能。比如,设立校长信箱、学生法制委员会、学生智囊团等都是很有效的手段,能为学生今后积极参与社会法律管理奠定基础。
(三)生活路径
学生通过参与实际法律生活介入社会管理,一方面可认识到自己的主人翁地位,提高立法、督法的权利意识;另一方面,基于管理者、参与者的角色,对社会管理、法制运行会产生更为深刻的认识。学生普遍具有强烈的参与法制管理的热情,但由于条件限制而缺乏有效的参与途径。因此,学校如能为学生提供走进生活,践行法律的机会,对学校公民法制教育的有效开展会起到很大的推进作用。例如,在公共设施保护、公民环境治理等领域,可以适当组织学生参与管理、配合、监督法制工作人员等活动。 尤其是学校所在社区,更是学生生活实践的场所,学校要努力取得社区人员的配合,让学生参与到社区的法制建设中去,在实践中感受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体验作为公民在立法、督法方面的责任。
公民参与途径的拓宽与参与权利的保障,是实现公民法制教育的重要前提。创造条件让学生积极投身公共管理,不但能提升其公民参与热情,而且能更好地培养其公民法制意识和法制技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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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道德教育;法律支持;公民
公民道德就是围绕公民权利义务关系,反映公民对待个人与国家、与社会、与他人关系的道德观念、价值取向、行为规范等。公民道德教育的实施可以极大地提高人们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感,强化人们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的认同。法律与道德教育息息相关,公民道德教育离不开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必然性
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来说,法律具有重要作用。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强道德教育,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公民道德教育需要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
道德教育是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载体和重要内容,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社会文明呈现出健康向上的良好态势,为道德教育迈出了新的步伐。但是,目前道德教育存在着许多问题,在某些地方和某些领域还存在着道德沦丧、是非混淆和极端个人主义等现象。这些问题若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必然损害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发展的大局。当前,我们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必须在法律的支持下,大力加强道德教育。法律作为规范化、制度化、客观化、权威化的社会意识,对道德教育有着强大的支撑作用。而道德教育通过法律的不断支持,逐步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与法律相配套的道德体系,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二)法律支持是公民道德教育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的要求
道德规范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凝聚而成的,是一种软性调节,具有明显的非强制性特征。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只有道德存在是绝对不够的,社会需要另外一些约束机制来明确道德规则的内容和范围,这些约束机制就是法律。法律以明确性、制度性和威严性弥补了道德教育的不足,它把基本的道德义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将其系统化、具体化、明确化,使道德原则成为易于遵循且带有法律权威的广泛行为准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道德规范的实现。目前,社会正经历着多方面的变革。面对世界范围内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的局面,面对人们对精神文化需求不断增长的形势,面对市场经济体制带来的某些负面效应,道德教育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通过立法活动使一部分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规范制度化、明确化,再通过司法活动使这部分明确化了的道德规范取得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以法律来推进道德建设。否则,没有一个有效的约束与奖惩机制,公共服务意识无以确立,道德高尚者最终只能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结果或被同化,或归于消亡,道德教育也就无从谈起。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与特点
法律和道德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但二者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和作用。法律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主要是以国家机器(警察、法庭、监狱等)为后盾,靠法律制裁这种强制手段起作用的。道德则是诉诸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通过教育的手段,形成广泛的道德舆论及良好的道德环境,来增强人们的道德责任感,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
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是在道德教育过程中,通过法律所包含的精神、规范、制度、环境、文化等内容,对人们的行为产生规范、引导、确认、限制或保障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建立与社会经济相适应,与法律相配套的社会道德体系的社会实践活动。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直接把社会道德中最低限度的义务法律化,使之取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强制;二是法律通过奖励或惩戒等手段促进道德水平的提高;三是法律的实施过程也是对社会价值观进行道德整合的过程。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公民进行自我道德教育的过程。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不仅表现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方面,而且还表现在表扬和奖励先进,树立先进典型方面。因此,道德教育的法律支持,主要是以法律自身高度的思想内容和崇高的道义精神,以它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的。可见,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强制性。法律把社会道德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确认下来,使之具有法的属性,成为法律上的义务,要求全体公民一律遵行,没有例外,体现了法律对支持道德建设的强制性。第二,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创新性。道德和法律同属于上层建筑,各有其独立的理论体系。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则是在理论上对二者的嫁接,是优势上的互补而不仅是简单的叠加和罗列,体现了在科学理论上的创新性。第三,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先进性。社会发展到现阶段,一方面多元的文化环境和思想意识使得社会环境空前活跃;另一方面,社会的良性运行对个体成员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时代呼唤合适的制度和理论指导。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正好是社会所需,体现了社会的发展要求和先进性。第四,法律对道德支持的目的性。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通过肯定合法行为,表彰、奖励先进典型,惩罚违法行为,打击犯罪活动,可以教育人民遵守法律,改恶从善,起到了道德教化的作用。第五,法律对道德支持的辩证统一性。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体现了事物之间联系的必然性。道德和法律虽是不同的治理手段,却可以在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上达到二者的辩证统一。
三、法律支持公民道德教育的途径
道德教育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在坚持道德教育的同时辅以法律手段,强化法律的支持作用,结合道德的软约束和法律的硬控制。
(一)在普法过程中宣扬和表彰高尚的道德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