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07 15:57:41
导语:在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我国电子商务自从 1998 年兴起以来,一直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的交易规模已经相当可观,《2013 年中国电子商务企业发展报告》指出,2013 年上半年,我国电子商务的交易额为 4.98 亿元,同比增加 45.3%。2013 年 11 月 11 日当天,淘宝网的交易额已经突破350亿大关,其中作为电子商务中一种新型的交易模式C2C交易,发展潜力巨大,发展最为迅速。C2C 模式下的网络交易,具有非常丰富的商品种类、比较实惠的商品价格,吸引着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网上购物,人们可以在 C2C 交易平台上通过浏览网页买到自己心仪的商品。如果你有创业的激情,不需要任何的工商、税务登记,就可以很方便地在 C2C 交易平台上进行注册开店开展经营业务。C2C 交易的出现极大的改变了人们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从维护本国、本地区经济利益出发,制定了不同的税收法律政策与税收原则来指导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研究有了很大的进展,也制定了几种不同的税收方案。
一、C2C交易的基本类型
根据 C2C 电子商务交易标的存在形式不同,可以将 C2C 电子商务交易标的分为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C2C 电子商务交易标的不仅包括传统贸易中的实物商品如家具、汽车、食品等实实在在存在的物体,还包括无形的商品和劳务如电子书和数字音乐、在网上进行的医疗咨询和法律咨询服务等等。
根据 C2C 电子商务交易主体间交易标的的传递方式的不同,C2C 电子商务可以分为直接电子商务和间接电子商务。在间接 C2C 电子商务交易中,买卖双方只是在网上完成了交易的磋商谈判支付等行为,交易标的仍然需要按照买卖双方决定的物流方式,一般是由卖家安排物流进行发货,直接送到消费者手中。交易的标的主要涉及有形的商品。而在线交易(直接 C2C 交易)则主要涉及数字形式存在的无形商品和劳务,卖家在得知支付宝已经代收货款后,就可以直接通过网上传输数据信息完成交易。针对这两种不同的交易方式,应该设计相关的税收种类,因此我们必须对 C2C 交易的方式有最基本的把握,才不会发生在税种适用的上混乱。
根据 C2C 交易主体能否获取收益为标准,将 C2C 网店店主分为营利主体和非营利主体。在 C2C 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网店卖家能够通过长期经营获取一定的收益,他们有一定的进货渠道,遵循着低买高卖的市场规律,赚取差价,经营时间长,能获得成本外的收益。非营利主体可以进一步的区分为公益性的非营利主体和个人闲置物品转让的主体。区分营利主体和非营利主体能够更好地界定 C2C 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只有对 C2C 交易主体进行区分,才能针对营利主体和非营利主体制定不同税收规定和税收制度。
综上所述,C2C 交易模式具有自己形式上的独特特征,但是与传统商务模式相比,C2C 交易只是将传统的实体店搬到网络上,其实质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只要存在经营行为,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缴纳税收。但是为了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我们在 C2C 交易市场上却仍然持免税的态度。2007年 8 月全国首例网络交易偷税案“彤彤屋案”就是利用 C2C 交易免税的优势而逃税的案例,最终以被告判处有期徒刑而告终。这个案例引发了很多理论上的争议,也显示了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的尴尬。在 C2C 交易规模迅速发展壮大并给现有税收法律制度带来挑战的情况下,我们到底应不应该对 C2C 交易征税,何时征税,怎样征税,这个理论问题的研究变得非常迫切。
二、我国 C2C 交易税收调整的制度环境
2001 年 4 月 28 日实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它主要调整传统贸易中的征纳税行为,已经无法适应 C2C 电子商务模式的发展要求,比如在如何处理 C2C 电子商务交易中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与征管、税源监控、税收稽查等问题上,并没有做出相应的改变,因此形成了这部分的调整上的不足。依靠原有的税法依据,不能完整的规范 C2C 交易税收活动,立法上的滞后性,有可能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有鉴于此,国家和地方政府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各个侧面进行调整的法律法规。由于技术上的落后,配套措施的不完善,也给这些制度的真正实施带来困难。以下是几种国家专门针对电子商务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保障了电子签名法律效力,为确定 C2C 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电子商务发展的安全性与合法性,为 C2C 交易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但是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的电子化技术手段发展滞后,不能跟上电子签名的合法化节奏,即使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已经明确,税务机关能够根据电子签名确定 C2C 交易中的纳税主体,但电子化征管手段发展的滞后性,国家税务机关仍不能对 C2C 交易进行有效的税收征管。因此,国家立法机关仍然需要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和税收法律规范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称任何人只要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收买网络虚拟货币后,再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第三人进行销售赚取差价的,该批复规定对这种通过低买高卖行为赚取的差价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批复明确国家税务机关对数字化商品进行课税,这是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开始构建的开始,具有重要的意义;2010 年 7 月 1 日起实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经营者进行工商注册时,必须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2012 年 5 月中旬,国家发展改委员《关于组织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专项的通知》,目前首次获批开展电子发票试点的地点有重庆等 5 个城市。这表明电子发票推广工作已经正式进入实际操作阶段,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由于“无纸化”交易而产生的网上购物无凭证的难题;2013 年 4 月 1 日起实行的《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为 C2C 电子商务模式征税提供了可能性,网络发票的推广实施也便于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以上列举的有关调整电子商务的全国性普遍性的指导规范,目前地方性的法律法规不多。最典型的是北京市工商局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的意见,该意见强调对电子商务加强监督管理并称在 C2C 交易平台上的个人网店只有在工商管理局注册后才具有合法性,不经过工商管理局注册的网络商店将按照无照经营进行注销、取缔。该意见遭到了反对,最终没有正式实施。上海拟将开始对 C2C 网络店铺进行行政监管,最终也未能通过。总而言之,这些规范就构成了目前调整我国 C2C 交易的主要制度环境。
三、我国 C2C 交易税收调整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针对 C2C 电子商务交易进行税收立法,对 C2C 网络交易征税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依靠以传统交易模式为依托的现行税法对C2C交易进行调整造成了C2C交易课税无法可依的局面。中国现行税法是针对实体交易制定的,调整的是针对交易实体的税收法律行为,而 C2C 网店购物模式是一种新兴事物,与传统的交易模式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尤其对于 C2C 交易的虚拟性特征而言,现行税法中的各种规定如关于各种税制要素的规定、税收征管规定等均不适用于 C2C 电子商务,在对我国 C2C 交易调整方面存在着很大的难题:
(一)不能明确 C2C 交易税制要素,传统税法形同虚设
现行税法对纳税主体的规定比较简单,根据其居住地或存在的物理场所就可以判定交易主体是否属于税法上的“居民”,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交易主体在虚拟空间里进行交易,这使得我们无法判定其居住地和经常场所,也就导致纳税主体居民身份难以认定。由于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传统中介人的消失,使电子商务条件下纳税主体呈现多样化、模糊化、边缘化的特点。现行税法对纳税主体的规定比较片面,无法涵盖电子商务中的纳税主体;现行税法以有形商品和服务作为主要的征税对象,税务机关通过物流系统监控税源比较容易,但是在 C2C 交易条件下,交易标的不仅包括有形的商品和劳务,还包括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各种无形的商品和劳务。依照传统税法,无法确定课税对象的性质,税务机关无法通过信息流进行监控,各种税收政策和税收规定和执行也缺乏相关的技术支持,实际上处于无法监管的状态;现行税法对纳税地点的规定以领土原则和有形原则为主,由于 C2C 交易的虚拟化和无形化,就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准确认定 C2C 交易卖家的经营场所、生产地、消费地,这给常设机构的认定带来很大的困难,使得税务机关无法正确行使税收管辖权;现行税法是根据传统商务活动中传统的支付方式来规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而对于 C2C 交易的时间难以确定,所以导致现行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二)不能有效调整税收征管活动,容易造成税负不公
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法律规定,在我国从事生产、销售、提供劳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需要到相关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是由于网络交易活动的随意性和虚拟性,使得传统税收征管制度变得毫无意义。C2C 电子商务模式下的税务登记方式的滞后性造成了国家税务机关难以监控税源(应税主体与应税行为),给税收征管、税收稽查带来了困难。依靠传统税法对 C2C 交易进行税收调整,容易造成传统贸易经营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间的税负不公。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现行税制是针对传统的实体贸易而规定的,由于 C2C 交易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现行税制并不适用于 C2C 电子商务贸易,这就使得 C2C 交易主体可以利用法律漏洞轻易地逃税,而从事实物贸易的主体却还要依法纳税,这将导致两种不同的贸易方式下税负的不公平;另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本身的虚拟性,采用无纸化的操作方式,使得税务机关难以监控税源并给税收征管造成了带来障碍,一些实体企业利用 C2C 交易平台上零税收的优势进行偷税漏税,他们往往将实物贸易转移到电子商务贸易中,以此来规避税收征管,这就造成了明显的税负不公。现行的税收调整法规中没有与 C2C 交易相对应的商务处罚条例。制定于 2001 年现行的税收程序法,针对的是传统的交易方式,但是对于新的 C2C 交易来说没有任何相关规定。由于缺乏有关 C2C 交易的处罚条例的规定造成了处罚力度不足,因而不能有效的规范网络交易者的纳税活动。
参考文献
[1]余剑.我国电子商务征税问题及对策探析[D].西安:西安文理学院, 2014.
关键词:电子商务;增值税;税收法律制度
一、我国电子商务增值税税收征管的现状
2007年我国网络购物市场成交额594亿元。仅淘宝网用户数在2007年就有5300万人。网购逐渐成为日常购物方式。我国增值税占税收比重最大,电子商务发展直接影响我国增值税税收,造成税基流失。一是传统交易减少,税基受到侵蚀;二是电子商务的特性,现行税制难以监督与稽查,造成税基流失。我国电子商务增值税税收法律尚未制定,目前多数观点不主张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制定专门法律,而是通过完善现有法律体系,加强电子商务税收规制。如何推动电子商务发展同时解决增值税税收问题是税收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
二、我国增值税税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增值税税制于1993年建立,电子商务交易模式无法用现行税制解释和适用,从而对现行增值税税制提出挑战。目前,我国增值税税制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交易虚拟化,纳税人身份判定较难
电子商务销售模式包括三类,即企业与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模式(B-B模式),企业与消费者间的电子商务模式(B-C模式),消费者与消费者间的电子商务模式(C-C模式)。交易主体在网上只以服务器、网站、网上账号出现,尽管eBay易趣网、淘宝网等不少交易网站服务条款都注明缴税提醒。但虚拟企业和小卖家的大量出现,使增值税纳税人很容易逃脱工商、税务部门的登记。此外,电子商务中为了交易安全,通常有加密措施,并且电子交易资料也可以不留痕迹更改,使纳税主体认定和监管处于不确定状态。
(二)电子商务对税率的影响
首先,电子商务在线交易税率偏高。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7%,相对发达国家偏高。在电子商务中税率显得更高,因为实物成本比重缩小,人力与技术成本比重增大。根据现行税法,只有外购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才予以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增值税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予抵扣。而服务更与进项税额无关,这样可抵扣进项税额减少,致使应纳税额增加。因此有形产品数字化后,若对销售收入征增值税,那么抵扣进项税额几乎为零。税率偏高会使电子商务企业失去竞争力,增加偷逃税违法行为。
其次,我国增值税法没有数字化产品税率、征税权归属规定。若数字化产品在线交易交营业税会带来税负不公,如有形的软件产品、CD唱片、书籍等无论网上订购还是场所购买,都要缴纳增值税,如果变成网上订购并下载的数字化产品就适用营业税,税负将会不同,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可见数字产品性质认定是税收标准的重要依据,而目前数字化产品性质还未达成共识。
(三)征税对象性质模糊不清
首先是数字化信息性质的确认问题。传统交易下,征税对象很容易确定,除两类特殊劳务外,其他都是有形的。而电子商务征税对象以信息流为主。离线交易是通过提供实物实现的,因此,离线交易销售行为与货物销售类似,应征收增值税。但是在线交易通过网上实现,销售业务以数字化形式传输和复制,使得传统有形商品和劳务难以界定,模糊了有形商品和无形资产及特许权概念,使税务机关难以确认是销售货物所得、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导致征税对象混乱,不利于税务处理。此外,现行税制的征税对象以物流为主,容易监控。而电子商务征税对象以信息流为主,随着电子货币和密码技术发展,征税对象认定将越来越难,逃税与避税更加可行和易于操作。
其次是电子商务的经营方式对增值税客体造成冲击。电子商务企业可能将赚取利润建立在免费赠送产品或较低价格出售信息技术产品,而随后以信息服务方式获取利润,SUN公司总裁麦克尼里曾预言:“所有的事情都是服务,而没有产品。”通过网络收取服务费用成为赚取利润源泉。取得服务收入是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若视作混合销售,并入产品收入征收增值税,则税法理论依据不足。
(四)纳税环节的减少带来征收税款的困难
增值税是对商品流通环节的新增价值征收的流转税。在传统交易中,产品从生产商到最终销售给消费者要经过多层中间商。每个中间商都要为增值部分纳税,同时采取抵扣制度。中间商出于利益考虑会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发票来抵扣销项税。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生产商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网络取代各环节中间商,造成不良影响有:中间环节减少虽然降低销售成本,但也带来增值税纳税减少。原有增值税中抵扣和制约不复存在,消费者出于利益考虑,因优惠价格不索取发票,成为漏开发票偷漏税的根源。传统交易通过不多的中间商能收到大量增值税款,而电子商务面对众多消费者却很难收到有限增值税款。
(五)难以确定纳税地点
现行税法对纳税地点实行属地原则和有形原则,纳税地点有机构所在地、销售地、报关地,但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和无形化使我们无法确定贸易的供应地和消费地,无法判定国际税收中常设机构概念,难以行使税收管辖权。因此,重新确认税收管辖权是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重大问题。
(六)对现行征管方式造成冲击
现行税务登记依据是工商登记,但网络交易经营范围没有严格限制,也不需要事先经过工商部门批准。因此,有形贸易的税务登记方法不适用于电子商务,电子商务账簿和凭证以数字信息存在,而网上凭据可随时被修改而不留痕迹,使税收征管失去可靠审计基础。电子货币、电子发票、网上银行开始取代传统货币、银行信用卡,电子商务的快捷性、直接性、隐匿性、保密性等特征,使现行控管手段失灵,电子商务征税法律责任无从谈起。
三、解决电子商务增值税税收法律问题的建议
我国电子商务到1997年才有一定发展,研究制定了2005年4月1日施行的《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商务部的《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2007年北京市颁布第一部地方性电子商务法规《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但是,电子商务立法任务远未完成,尤其是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亟待明确。重新修订增值税税收法律条款,明确电子商务税收应着重以下几个方面:
(一)推行电子商务税务的电子登记,明确纳税人
网络使用者具有隐匿性、流动性特点,交易人可以轻易隐匿姓名、地址等重要信息,但不足对现行税制纳税人的否定。因为这可通过常设机构判定来解决。对纳税人认定,首先分清经营主体是企业还是个人,企业是法人单位,要有工商执照和管理人员和管理机制,经营收入是企业收入。如果个人偶尔经营,则经营收入是个人经营收入,如经营额较大,则不仅缴纳增值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次确定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注意进货要有进项税发票,如果进货不能取得发票,则不要以企业名义经营。而小规模纳税人是固定税率,不考虑进项税发票问题,但如果经营额巨大,则可能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网上交易网站最早是给普通用户交换闲散物品,后来演变成个人用户在网上出售商品,有规范的必要,可考虑先实行实名制,再建立相符合的金融体系监管,如通过支付宝、银行交易金额来执行等。
(二)区别不同情况确定税率
电子商务交易形式有所创新。因此,在实施中,应区别情况适用税率。
1、区分不同交易主体。对于B2B和B2C交易,由于出售方本身是企业实体,电子商务只是提供新的销售平台,应按现行税法纳税,生产企业应缴纳17%增值税。对于C2C交易,成本低是吸引个人从事网上业务的主要因素,淘宝网100多万卖家中个人卖家超过99%,为鼓励新兴行业发展,促进就业,可借鉴国外经验暂缓征税,但要有所准备,如果征税,一般买进卖出店家应缴纳4%增值税,二手物品买卖可减半征收或不收税。
2、区分不同交易方式。电子商务计税应按交易价值衡量。如果每次交易不超过150元,一个月累计不超过2000元,不需缴纳增值税。在电子商务发展阶段,可以实行税收政策优惠,网上交易税率可低于实体商品交易税率。但必须要求上网企业将网络提供的销售、服务等业务单独核算,没有单独核算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当电子商务成熟后,税收优惠政策逐渐取消。因此,离线交易宜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在线交易实行单独核算征收,给予特殊的税收优惠。
(三)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明确电子商务征税对象
增加电子商务征税对象规定,明确货物销售包括一切有形动产,而不论有形动产通过何种交易方式实现。离线交易可以划为销售,征收增值税。在线交易包括电子化形式表现的传统意义产品和在线服务。对于这些交易征税对象原则是,注重与传统意义交易在税收负担的平衡。在线交易征税对象分别归类:在线销售书籍、软件、音像制品等经营所得归类为销售,征收增值税;在线服务(包括金融、咨询、会计等)应认定为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
(四)纳税环节的确定
推行消费地银行扣缴制度。根据电子商务多用电子结算特点,将征税环节设在网上银行结算阶段,当发生业务时,由消费者居住地支付货款的银行负责代扣代缴增值税。这样既有利于防止漏税又可以保证税款及时入库。银行应及时将企业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情况、扣缴税款情况的信息传递给税务机关,并严格履行扣缴义务。
(五)纳税地点的确定
纳税地点与税收管辖权和常设机构确定有关。在确定税收管辖权中,原则上采取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结合方式。电子商务发达国家都采用属人原则确定居民管辖权,我国是电子贸易输入国,国外收入相对较少,应强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坚持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并重,并逐步确立居民管辖权原则。
对于常设机构可以连结点方式确定。为平衡地域间税源分布,可将消费者居住地确定为电子商务征税地,即无论在线交易还是离线交易,都由消费者居住地税务机关征增值税,而消费地已缴税款作为已纳税金予以抵扣。税法可以规定网络交易者原先在哪个税务机关登记,仍向该税务部门纳税,而不考虑交易者网络或服务器所在地,这样既方便纳税人纳税,也便于税务部门税务管理。
(六)加强增值税电子税收征管手段
1、电子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纳税人严格审核,进行税务登记,赋予专用号码,并要求在网上永久展示,不得删除。同时,纳税人银行账户在税务机关登记,并使用真实身份证。
2、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纳税人要提供财务软件名称、版本号、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批准后使用。
3、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电子商务交易必须开具专用发票,以电子邮件发往银行,进行电子账号的款项结算。
4、确立电子账册和电子票据法律地位。《合同法》已确立电子合同法律地位,明确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在《税收征管法》、《会计法》等法律文件中也应尽快予以明确。
5、明确税务机关电子数据稽查权。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网络交易进行监控,有权查阅、复制纳税人电子信息,检查电子账目,追踪支付行为,进行税收强制执行等,税务机关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纳税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网络信息和密码备份。纳税人未提供网络信息造成偷税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李绍平,孙健.电子商务增值税的征管问题研究[J].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2003(11).
2、胡海.论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法律规制[J].湖南社会科学,2006(4).
3、夏勇.如何在我国现有税制下借鉴OECD的电子商务增值税课税机制[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7(3).
4、蔡秉坤.关于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J].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07(10).
[关键词] 电子商务 转移定价 正常交易原则
一、电子商务使关联企业转移定价更为容易
电子商务从根本上改变了企业进行商务活动的方式,原先由人进行的商业活动现在则更多地依赖于软件和机器来完成,这样就使商业流动性进一步加强。一方面,导致利润从高税负地区转移出去;另一方面,电子商务还将导致活动转移到交易成本较低的地区。电子商务的这一特征使得跨国关联企业更加容易地不当操纵转移定价。跨国公司可以利用在免税国或低税国的站点轻易转移“服务品”就可以达到避税的目的。这些服务品包括需要人为干预的和以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如国际互联网和内部网络中的帮助主页,还包括一些行政管理服务,如计划、协作、融资顾问、会计、审计、法律、因素分析、计算机和金融服务等。电子商务对转移定价法律调整制度的正常交易原则、转移定价方法以及征管程序等都会构成挑战。
二、跨国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法的挑战
1.对交易可比性的挑战
正常交易原则是转移定价法律调整制度的基本原则,而可比性则是正常交易原则与实施转移定价调整方法之间的连接点,其存在是适用正常交易原则的前提条件。不同的商品具有不同的特征,比较这些特征有利于确定受控交易和非受控交易的可比性。电子商务的一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产品的非实物化,如以数码形式取代以前的物理形式而提供音乐、电影和软件等产品。而数字化对于可比性的影响,却常常难以量化,使得对这种数字形式的产品和传统的实物形式的产品及其价值进行比较非常困难。同时,商品数字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导致产品的反复使用。数字化产品很容易被拷贝,而这种拷贝行为不论合法与否,都将影响产品的价值。
2.对转移定价调整方法适用的挑战
电子商务的发展,为现有转移定价调整方法的适用带来了很大的因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电子商务交易具有直接性、瞬间性的特征,跨国企业进行内部交易的方式更加灵活、更具隐蔽性,税务机关很难对这种交易进行跟踪并获取交易的相关信息,这样就很难适用交易的途径确立“正常交易”价格。(2)跨国关联企业的任何一个组成实体通过电子商务可以在任何时间向同一消费者提供相同内容的产品和服务,跨国关联企业各实体究竟在商品和服务的提供中发挥着何种功能很难界定,导致“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在适用中发生困难。(3)“转售价格法”是以跨国关联企业购进货物再出售给第三者的价格,扣除合理的购销差价来确定“正常交易价格”的,但是,电子商务是一种直接的面对面的经济,转售业务在电子商务时代将逐渐销声匿迹,因此“转售价格法”也就无从算适用于电子商务。
3.对税务机关税务征管的挑战
传统交易中,税务机关是通过一系列的征管程序而获得关联企业不当操纵转移定价的证据的。而电子商务的一个最大特征是,信息几乎能同时传递,地理界线也完全不复存在,税务征管人员对跨国界交易的查明、追踪和计算则变得更加困难甚至不可能。因此,在电子商务中,即使关联企业不当操纵转移定价,税务机关也很难通过征管程序而取得相关证据。
4.对常设机构概念的挑战
在传统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中,一国通常通过常设机构的认定来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传统的转移定价法律调整制度中,一国也通常利用常设机构的认定进行转移定价调整。常设机构的作用主要在于限制所得来源国的征税,只有当常设机构在所得来源国实际存在,如通过办公机构或工厂提供实实在在的商品、服务时,所得来源国才有权征税。但在电子商务情况下,非居民生产者或生产者人不必在所得来源国出现就可以大量提供商品和服务,本来在传统交易下可以征税的国家(所得来源国)在电子商务方式下却无法进行征税了,因此常设机构的概念也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三、我国如何应对跨国电子商务转移定价
对利用电子商务转移定价的行为进行立法规制,应当建立在对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建立以及对转移定价法律制度的完善的基础上,对现有的税收法律进行适当的补充和修订,通过对相应条款的扩张性解释来处理因利用电子商务转移定价而引起的避税问题。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我国可以借鉴一些电子商务较发达国家的经验,协调跨国电子商务带来的避税问题。为此,我国税务机关应加强同国外海关、网络营销者及银行的联系,在扩大信息来源的同时,通过海外银行解决代扣税款等问题。其次,要加强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使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进程加快,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国际社会进行更广泛的税收协调,从而有效地减少避税产生的可能性。一方面,我国应大力加强与有关国家的合作,开展双边情报交换话动,互相交换有利于正确查定对所得或利润征税的所有情报,特别是关联公司转移利润的情报,以有效地防止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进行国际避税;另一方面,通过国际间的税收协调寻求在总体上包括税收立法、征管、稽查等各方面的国际协调一致,从而为消除国际避税创造良好的前提。我国应积极参与电子商务税收理论、政策与原则的国际协调,以最大限度地防止电子商务国际避税问题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刘永伟:转让定价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 李双元、王海浪:电子商务法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关键词:C2C;电子商务;征税;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6.070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也逐渐兴起,并且在经济体系中的地位愈发重要。2016年上半年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23141.94亿元,相比2015年上半年的16140亿元,同比增长43.4%;与此同时电子商务的交易带动其他相关产业的迅速发展,截止到2016年6月,中国电子商务服务企业直接从业人员超过285万人,由电子商务间接带动就业人数已超过2100万人,缓解了当前巨大的就业压力,落实了国家“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理念,成为当前经济的新增长点。但是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同时,也为政府带来了经济政策方面,尤其是税收征管政策方面的一系列挑战;特别是在C2C模式下,电子商务征税问题一直被热议,却还未真正得到实施,每年由此造成税收流失达上亿元。
1C2C模式下电子商务征税的必要性分析
1.1维护税收公平原则
我国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应依法纳税。这是税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以保障各个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对同等条件的纳税人实现同等的税收待遇。我们对实体店的经营活动规定了具体的征税制度,但还未对C2C电子商务纳税进行征管,这已经破坏了税收的公平原则;加之C2C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不需要支付店面的租金成本,对传统实体店铺的发展造成了极其不利的影响,不利于经济全面健康持久的发展。
1.2维护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家应当保持税收的中立性,让市场经济调节机制充分发挥有效配置资源的作用。税收中性原则要求,对于通过不同的购买方式或应用不同技术进行的交易,都应受到同等的税收待遇。可现实情况是,因为目前还未对C2C电子商务制定具体的征税制度,所以部分不法的B2C电子商务卖家以C2C的名义进行网店经营不交税;而有一部分实体店店主在进行实体经营的同时在网上售卖自己的东西,这样销售额无需计入缴税的范围。如果国家继续对C2C电子商务征税搁置不议,长此以往,部分不法商家将C2C电子商务作为“避税港”,对传统商务冲击更大,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违反了税收中性原则的要求。
1.3有利于C2C市场的健康发展
虽然当前的C2C电子商务高速发展,但受到国家的监管相对较少,很多方面缺乏规范化管理,整体市场并不完善,消费者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并且C2C模式下发生的交易不交税也不能开具发票,受害消费者无法进行有效的维权。时而久之,C2C电子商务的诚信度和经营发展会受到严重影响,不利于其市场长远的良性发展,甚至引发经济学中的“劣币驱逐良币”现象。
1.4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税收收入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最主要的部分,税收的流失对国家财政甚至整个经济运行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尽管当前电子商务发展不是很成熟,但每年获得的经济收入是巨大的,网络零售市场交易在我国市场创造了巨大的交易额且逐年递增,而与之相反的是电子商务的税收流失率却一直居高不下,国家财政收入不能得到保障,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害。
2C2C电子商务征税约束因素分析
2.1缺乏普遍社会认同
在以往进行过的调查中我们不难发现,社会公众对C2C电子商务征税有着强烈的抵触心理,尤其是网络买家和卖家。他们唯恐因电子商务的征税致使商品价格上涨,无法继续享受之前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服务。除此之外社会公众本身缺乏正确的纳税观念,纳税意识不够强烈,对征税存在偏见,对税收条款认识模糊,避税、逃税现象层出不穷。
2.2征税主体难以确定
传统商务的税收缴纳是以工商登记为基础,但对于C2C电子商务来说,尽管国家在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从事网络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可实际情况是网店店主缺乏良好的纳税意识,为了降低成本不缴纳税款,往往都不会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他们只需要将自己的账户通过C2C平台的实名认证就可进行交易。这样也就导致税务机关根本无法准确了解C2C电子商务中各个网店的实际交易情况,难以确定征税的主体。
2.3征税范围难以界定
传统商务的交易种类都是有形的商品和服务,都在现行的税法涵盖内。可是C2C电子商务交易种类繁多,不仅包括有形的商品和服务,还有极多的数字化虚拟产品,如充值服务、游戏币等,该类商品仅需要通过数据就可交易,极其隐蔽且易被修改,对征税实施是一大挑战,而且现行税法未对随互联网兴起的商品做出具体的规定,课税对象性质模糊不清。除此之外,C2C模式下跨境电商活动非常频繁,进出口的C2C电子商务活动也特别多,国际上对C2C电子商务征税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范围。
2.4税收征管难度大
国家自2016年5月1日全面实行营改增,已将所有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的交易活动全部纳入增值税范畴。但是C2C电子商务交易形式多样,涉及商品种类庞大,且个体数额不大,导致税收征管无从下手。而且增值税的征税是以货物流转过程中交易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但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虚拟化、商品数据化、支付电子化,C2C电子商务中的货物流通一般不会在网店上表示出来,也就无法认定和计算各个阶段的增值额及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再者,C2C电商进行交易的地点无法确定,例如家住北京的店主可以使用其在天津的电脑进行销售。C2C电子商务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重要形式,其数量和规模都是不容小觑的。目前我国个人网店数量达到1800万家,如果对高达1800万家进行征税,税务机关将面临无比严峻的挑战。
2.5短期内若对C2C电子商务征税不利于其自身和社会发展
电子商务经营成本较低,效率却高,在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就业、推动产业结构转型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若贸然对C2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进行征税,一方面会造成网店经营成本增加,网店商家经营热情被消减,之前的优势受到严重损害,在短期内不利于其自身发展;另一方面,在严峻的就业形势下,C2C电子商务因其入行门槛和创业成本较低的特点在自主创业中占有较高的比例;对其进行征税会使创业成本增加,不利于解决当前的“就业难”问题,对社会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3C2C电子商务征税的措施建议
3.1加强税务宣传,增强C2C电商纳税意识
税务部门应该加强税收法律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纳税意识。一方面,通过监管强化网店店主的纳税意识;另一方面,增强相关部门的服务态度。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自身的优质形象为C2C电商提供便利优质的公共服务,改正网店店主之前的纳税意识:纳税不仅是单方面的费用支出,还可以享受更优质便利的服务。虽然税收制度秉承多卖多缴的理念,但税务部门可以对纳税积极的店家给予一定程度的嘉奖与激励,营造公平合理,和睦友好的征氛围。
3.2创建实名制注册,完善税务登记制度
要实施C2C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必须创建实名注册机制。网店在注册成立之时,就应由税务机关对网店商家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真实性认证并进行实名登记,计入档案,以便对网店经营者进行后续管理,只有进行过实名登记的网店商家才被允许在网上经营。为保障实名登记顺利有效的开展,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必须加强对电商平台的严格监管,保证做到令行禁止。另外实行实名注册、税务登记要顺应科技的发展,税务部门应针对C2C电子商务的特点开发一套网上税务登记系统,便于进行登记和信息采集;同时适当简化税务登记程序,提高实名注册、税务登记的效率,鼓励网店经营者进行登记。
3.3完善相关税收法律体系,设立配套法规措施
C2C电子商务从2002年发展至今,其交易额一直保持超速增长,并不断侵占传统商务的市场份额。但在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同时,税法法律制度的制定却没能跟上它的步伐,大多是一些政策法规对电子商务征税做出指导,对于电子商务种类繁多的交易行为远远不够。为了建立C2C电子商务的良好法治环境,确保C2C电子商务征税工作顺利的进行,政府应加快完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避免解决C2C电子商务征税出现的法律问题时无据可循。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应针对C2C模式下电子商务的特点,准确划分征税主体、课税对象、课税税率、纳税地点等征税的关键要素,妥善处理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交叉部分,防止双重课税情况发生。与此同时,还要设立相关配套法规措施,比如对电子发票、电子账簿、电子货币的管理规定,这些都是税收征管工作顺利开展的主要保障。
3.4加强信息化建设,创新税务监管
在当下的互联网信息时代,我们应充分利用网络技术来加强税务信息化建设,提高税务信息化管理水平,实现更加公平高效的税务监管。根据电子商务的主体虚拟性、交易数据化的特点,税务机关首先就是要将自身的电子税务技术水平与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相匹配,建立一个完善的电子税务信息系统;其次税务部门应和工商管理部门联合培养新型的电子商务征税管理人才,根据实际情况,运用高效的网络技术鉴别网络交易信息的真实性;税务部门还可以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合作,通过其提供的数据信息,用来核实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信息是否属实,同时在应税金额上与第三方平台及电子银行金融机构合作来保障纳税数额的准确性。除此之外,税务机关内部更要实行信息实时完全共享,防止因信息交换不完全造成税收流失。
参考文献
[1]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6年(上)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Z].2016.
[2]李汉,马竹.我国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研究[J].财税研究,2016,(07).
[3]付师伟.基于C2C模式的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探析[J].财经纵横,2016:255.
[4]仇晨雪.我国C2C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研究[D].郑州:河南大学,2015.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电子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形成了一个高效、便捷的全球性电子虚拟市场,十多年来,全球电子商务[1]呈爆炸式地迅猛发展。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发展给世界经济注入了新的活力;但另一方面,电子商务改变了传统的贸易形态,产生了新的避税问题,对各国税制造成了很大冲击。如不及时加强对电子商务避税现象的研究并制定相应的对策,将会损害我国税收利益,减少我国税收收入。
二、电子商务的特点
基于网络技术的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点区别:
(一)交易的空间扩大。传统的贸易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时间和空间限制,但网络面向全球,基于网络的电子商务使异地交易与同城交易、国际贸易与国内贸易相差无几。
(二)部分交易主体具有不确定性。电子商务的主要参与者是企业,但这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基于网络的虚拟企业,这些网络上的企业已不再是传统法律意义上的完整的经济实体,它们根本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通常是若干法人组成的联合体,而不表现为具体的实体形态,具有不确定性。
(三)结算方式不同。传统贸易的结算方式主要是现金、支票、汇票等,而电子商务的支付手段主要是电子支付,它可分为三大类:电子货币类,如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另一类是电子支票类,如电子支票、电子汇款、电子划款;还有一类是电子信用卡,如智能卡、借记卡等。所有这些都是采用先进的技术通过数字流来完成信息传输的,而传统结算方式都是物理实体的流转来完成的。
三、电子商务避税的原因
避税是指纳税义务人为减轻或免除税负所采取的一切正当和不正当的行为。一般进一步将其区分为正当避税与不正当避税,其中正当避税因符合税法宗旨和政策意图,因此常为各国政府所鼓励和提倡。不正当避税则指行为人利用税法的漏洞,通过人为的异常的法律上安排,减轻税负或排除税法适用的各种不正当行为。狭义的避税,则仅指不正当避税,目前学界和国际组织大部分持此种观点。[2]本文所探讨的对电子商务避税的规制指的是狭义上的避税。互联网的全球性、无国界性、高科技性在某种程度上使电子商务成了企业避税的温床。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网络交易急剧膨胀,加强对电子商务避税问题的研究已成了刻不容缓的事情。要规制电子商务活动中出现的避税行为,首先要弄清电子商务活动避税的原因:
(一)常设机构的概念受到挑战。在跨国电子商务中,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可以直接在计算机上完成谈判、订货、付款等交易行为,因此,在东道国境内设立营业场所、固定机构或委托人开展业务的传统方式已失去其存在意义,也使物理存在为行使条件的来源地征税管辖权受到规避,因而引起国际避税问题。
(二)电子商务的出现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税收转移。网络贸易是一种数字化交易,这种交易方式虽未改变交易的本质,却打破了世界各国疆域的限制,大批企业纷纷在低税负的国家或地区建立网站进行经营,高税率国家或地区的消费者也会通过互联网从低税率国家或地区购买商品或服务。
(三)加大了税务稽查的难度。税务机关要进行有效的征管稽查,必须掌握纳税人有关应税信息,作为税务机关判断纳税人申报数据准确性的依据。但在电子商务中,由于认购、支付等都在网上进行,使得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传统的征税凭据已不复存在,使税务机关难以掌握电子商务企业的运作状况而造成避税。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发展刺激了电子支付系统的完善,一些银行纷纷在网上开通联机银行,联机银行与数字现金的出现,使跨国交易的成本降至与国内成本相当的领域,国际避税地的联机银行更成为电子商务企业进行避税有效的工具,因为如果信息源为境外某地的银行,则税务当局就很难对支付方的交易进行有效监控,从而丧失了对逃、避税者的一种重要威胁手段。还有,跨国电子商务某些交易打破了传统交易下国家之间地理疆域的限制,交易标的物无需经过海关,造成关税的流失。
(四)跨国电子商务数字化商品交易性质模糊的特点,使有关纳税人可以利用各国对不同种类所得税率规定的差异进行国际避税。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形式来区分交易所得性质的传统税法规则,对网上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对一些不易划清名目的所得,纳税人可以利用各国采用的税率种类和税率高低的差别规避高税负。
(五)跨国电子商务的迅捷性特点,进一步增强了跨国公司利用转移定价进行国际避税的能力。电子商务的迅捷、高效显著缩短了交易时间,进一步促进跨国企业集团内部功能的一体化,跨国公司能更轻易、更方便地将产品开发、销售、筹资等成本费用以网上交易的形式分散到各国的子公司,更灵活地调整影响关联公司产品成本的各种费用和因素来转移关联公司的利润,掩盖价格、成本、利润间的正常关系。各国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内部的经济往来活动状况更加难以追踪和监管,从而助长了跨国公司利用转移定价逃避国际税负。
四、对电子商务避税的规制
中国目前尚处于电子商务的初级阶段,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少,规模小,贸易份额小,贸易结算大多还没有通过电子支付系统进行,但电子商务无疑会成为未来的国际、国内经济活动的主要交易方式,我国税务部门应对电子商务带来的税务问题尽早、尽快地进行研究,从税收政策、税收技术等各方面做好积极准备。
(一)完善税法。
1.为了使电子商务有法可依,更好地解决这种新的交易方式给税收带来的问题,应在现行税法中增加有关电子商务的规范性条款。在不对电子商务增加新税种的情况下,对我国现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税种补充有关电子商务的条款,完善现行税法。
2.修订公司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对电子商务企业设立、营运的监管措施,促进电子商务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保存相关资料、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办理纳税事项。
3.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下,常设机构、固定基地等有形物理标志已失去标示非居民的经济活动与来源国存在持续性、实质性经济联系的作用,突破传统概念框架寻找新的连结因素,修改常设机构、固定基地等概念用语,代之以“在境内实际从事工商经贸活动”等涵盖性较广的用语。
(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从事电子商务企业的监管。
1.建立备案制度。在电子商务发展初期,就要严格税务登记,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及时申报电子商务经营范围,要求其将通过网络的服务及产品的销售业务,单独建帐核算,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材料报送税务机关,以便于税务机关监控。
2.针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下关联公司利用转移定价进行国际避税的情形,我国应加强与有关国家的合作,开展双边或多边情报交流,特别是交流、共享关联公司转移利润的情报,以及两个成员国的企业在第三国交易以逃避税收的情报。扩大与相关国家的税收监管合作,充分、及时地掌握跨国企业的经济活动信息,在与跨国电子商务关联公司转移定价避税的斗争中取得主动。
3.必须加强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强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合作,共同进行电子商务认证及电子支付等关键技术的研究,早日完成内联网(Intranet)和外联网(Extranet)的建立,创建一套新型的网上关税体制,防止数字化商品交易利用关税制度的漏洞而发生国际避税行为。
4.加强对网络服务商(ISP)的管理。进入和利用网络的整个过程中,ISP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单机或局域网与Internet连接均须通过ISP的中介,通过对其进行登记管理,可以了解和掌握Internet分布及情况。
5.加强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研究。税务机关可联合工商、海关、银行等部门选择条件较为成熟的地方作为试点,从技术角度探索网络贸易征税的解决方案。
(三)培养面向网络时代的税收专业人才。网络经济时代的税收人才应该是复合型人才,税务部门应加大投入,培养、引进一批既精通税收专业知识,又熟练掌握计算机网络知识适应网络时代的高素质、应用型的税收人才,迎接知识经济对税收的挑战。
「注释
[1]联合国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将电子商务定义为发生在开放网络上的包含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商业交易。http//.
[2]刘剑文、丁一,避税之法理新探(上),涉外税务,2002.8。
「参考资料
[1]陈晓红、喻强,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研究,财经研究,2000.9.
[2]程永昌、卫君,国际互联网贸易引发的税收问题及对策,税务研究,1998.7.
[3]萧明国,计算机因特网涉税研究的国际动向,涉外税务,1999.11.
[4]覃征、岳平、田文英编著,电子商务与法律,人民邮电出版社,2001.
[5]蒋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年版,2000.
[6]刘怡,电子贸易对国际税收制度的影响,经济科学,1998.6.
[7]那力,网上贸易与税收法制,吉林大学学报,2000.2.[8]廖益新,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及中国的对策,东南学术,2000.3.[9]张贵,避税概念探析,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3.1.
(一)电子商务对现行税收征管基础的挑战
1、对税务登记制度的影响
网络空间的自由性,使现行的税务登记制度无法发挥其作用。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一系列法定制度的总称。税务登记是税收管理工作的首要环节,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我国现行的税务登记制度是以工商登记为基础的,纳税人在营业前必须要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以便税务机关进行监管和核查,这也是税收征管的前提所在。可是,因特网是一个来去自由的空间,企业只要交纳了注册费,就可以在网上从事有形商品的交易,也可以转让无形资产、提供各种劳务,从而使得税务机关很难像以前那样借助税务登记制度对纳税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2、对传统账簿凭证管理制度的影响
传统的税收征管和稽查,是建立在有形的凭证、账册和各种报表的基础之上,通过对其有效性、真实性、逻辑性和合法性的审核,达到管理和稽查的目的。传统意义上的税收征管是通过审查和追踪企业的账簿凭证,并以此来核实企业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然而,电子商务发生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传统的纸质凭证被无纸化的数字信息所取代,而且电子凭证可以轻易地修改、删除并且不留痕迹和线索,无原始凭证可言,使得传统的税收管理和稽查失去了直接的凭证和信息。这样使得税务机关对这些信息的来龙去脉无法追踪和查询,也就无法对企业的纳税行为进行监控。
3、对代扣代缴制度的影响
电子商务使得交易中介作用不断弱化,这样传统税收征管方式中的代扣代缴制度就很难发挥作用。代扣代缴制度是建立在中介机构的基础之上,其作用发挥的前提是必须要存在中介机构。然而,因特网使交易双方超越了国家和地域的限制,厂商和消费者可以在世界范围内直接交易,商业中介机构如商、批发商、零售商的作用被迅速弱化甚至取消。因此,建立在中介机构基础之上的代扣代缴制度的作用也将随之弱化。
(二)电子商务使现行税收征管变得困难
1、电子商务的无纸化操作使得税务稽查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第一、电子货币不仅可以在瞬间完成流通而且可以实现交易的无名化,这就使得资金的流向无法追踪,税务稽查也难以进行。第二、随着电子支付系统的完善,纳税人可以利用离岸金融机构通过电子货币避税甚至偷税,而这时税务稽查的信息源位于境外,税务机关很难对有关交易进行监控,税务稽查的力度就会极大降低。第三、现行税务稽查主要是按照人工查账的方式进行,不能适应电子商务高科技化的需要。最后,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纳税人可以用超级密码和用户名双重保护来隐藏有关信息,使税务机关收集相关信息资料的行为变得更加困难。
2、加密措施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数据信息加密技术在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同时,也成为企业偷税、漏税行为的天然屏障,它使得税务征管部门很难获得企业交易状况的相关资料。纳税人可以使用加密、授权等多种保护方式掩藏交易信息。如何对网上交易进行监管以确保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地入库是网上征税的又一难题。
3、电子货币影响传统的征税方法
以往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查阅银行帐目来获得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判断其申报的情况是否属实,这样客观上为税收提供了一种监督机制。然而,电子货币的出现使得这种监督机制几乎失去了作用。传统税收征管很大一部分是通过中介环节代扣代缴的,电子货币的存在使供求双方的交易无需经过众多的中介环节,可以直接通过网络进行转帐和结算。这样电子商务无疑会使征税过程复杂化,使原本只需向少数人征税转变为向广大消费者征税,从而加大了税务部门的工作量,提高了其征税成本。
二、解决建议
(一)加强和完善税收征管制度
1、加强对企业及其交易活动的监督
首先,税务机关应强制要求从事电子商务交易业务的企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将企业网址、电子邮箱地址及计算机密码钥匙等网上资料提交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核定后再发给企业专用的电子商务税收登记号,并要求企业必须将该税务登记号展示在其网址上且不得删改,以便税务机关核对企业的信息是否与其申报的信息一致。同时,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从事电子商务交易企业的税务登记,必须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如果有泄露企业有关信息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予以处罚。
其次,要求企业在通过网络从事产品销售,提供服务等业务时,应进行单独核算,并开具经税务机关认定的电子商务交易的专用发票。在交易完成后,企业必须将其开具的电子商务专用发票发往银行,银行在收到企业的电子商务发票后才给予其进行款项结算。只有加强对企业的严格监管,才能堵住网络交易中的税收漏洞。
2、加强税务机关与银行、海关等单位的联系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企业大多数是通过银行进行资金转帐和划拨。因此,税务机关应加强同银行的联系,委托银行代其扣缴有关税款。对于离线交易,由于其标的物仍以传统的有形货物的交付方式实现,故企业之间或者居民之间进行款项交付时,银行可以强行从其账户中按“销售货物”代扣增值税。而对于在线交易,由于其产品或劳务的交付是在网上完成的,故在资金结算时,银行可以按“服务业”代扣企业的营业税或居民个人的消费税。此外,对于通过电子商务达成的进出口贸易,可以将其视为传统的进出口业务,由海关负责征收税款。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其流动性、隐藏性强,仅靠税务机关自身是无法实现和保证税额的及时上缴,故税务机关必须加强与工商、金融、海关等各单位的合作,才能保证税款的及时上缴,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实现税负公平。
3、加快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软、硬件建设
税务部门必须加快自身的网络建设,尽早实现与上网企业、银行、海关等部门的链接。通过网络税务信息,处理有关电子邮件及接受电子税务申报,建立自动退税系统等。同时,税务部门应积极组织技术力量与金融机构、网络技术部门紧密合作,加快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的研究,建立电子商务税务管理,开发自动征税软件和稽查软件,以鉴定网上交易,审计追踪电子商务活动流程,从而实现对电子商务税收的有效征管。
(二)加快电子商务法制建设
解决电子商务税收问题不仅仅依靠国家税务部门以及相关的税收法律制度是远远不够的,政府有关部门还必须参与制定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使电子商务及其在发展过程中带来的新生事物获得国家法律法规的认可。从电子商务法律框架完整性的角度看,一部《电子商务法》是必不可少的。电子商务法将从整体上把握电子商务的相关概念和原则,对电子商务的各方面做出基础性规范,解释电子商务活动中出现的基本法律问题,并用来调整电子商务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比如消费者保护、电子商务安全等。而目前我国还未正式颁布一部综合性的电子商务法案,在这方面显然落后于不少国家和地区。比如,美国早于1995年就开始颁布一系列的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并于1997年颁布《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颁布《电子商业示范法》;欧盟于1997年颁布《电子商务行动方案》;新加坡于1998年颁布《电子交易法》;韩国于1999年颁布《电子商务基本法》;香港于2000年颁布《电子交易法令》;英国于2002年颁布《电子商务规则》。可见我国必须加快电子商务综合立法的步伐,尽快在电子商务立法上与国际接轨,从而为解决跨国电子商务税收问题铺平道路。
三、衍生思考
(一)电子商务可能造成的国际问题
1、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基本概念的冲击
(1)对常设机构概念的冲击
常设机构是国际税收领域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现行税制判断经营者是否应课税的前提是经营者必须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并取得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从而由该国政府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对其进行征税。然而,电子商务的出现,使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适用性产生了新的问题。由于电子商务活动建立在一个虚拟的市场上,网上经营没有所谓的“场所”、“基地”或人员的出现,大量消费者和厂商在互联网上购买外国的商品和劳务,而外国销售商并没有在本国出现,因而根据传统税制的常设机构含义,是不能对外国销售商在本国的销售和经营行为进行征税。
(2)对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发展必将弱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外国企业利用因特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而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另外,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服务的一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因此,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所得来源地的判断变得更加困难。同时,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目前各国判断法人居民身份一般以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为准。然而,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使得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原则产生了新的问题,如一个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多个国家,也可能不存在于任何国家。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这样,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就显得形同虚设。
2、国际双重征税问题
国际双重征税是一个在传统税制下就存在的问题,而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这一问题变得更加突出。一个极端的例子,如果你是一个中国公民,在美国的电子商务网站上订购货物,并且要求将货物发往新加坡,这样做的结果可能将会使你同时得到三个国家的税单。首先,按照居民税收管辖权征税办法,中国政府有权、向你征收所得税;其次,按照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征税的话,新加坡政府也有权向你征收流转税;最后,美国政府有可能以交易操作发生地为依据,也可根据来源地为依据,有权向你征税。这样,对同一笔税源,由于税收管辖权的重叠,而导致了国际双重征税的问题。
3、国际避税问题
国际避税问题一直以来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国际避税变得更加容易,从而加剧了国际避税问题,使其更加复杂化。首先,电子商务的便捷性与高流动性为跨国公司操纵利润、规避税收变得更加容易。跨国公司通过因特网,只要按几下鼠标就可以轻松地将其在高税区的利润转移到低税区或避税港。其次,电子商务从根本上改变了企业进行商业活动的方式,原来由人进行的商业活动现在则更多地依赖于软件和机器来完成,这样就使商业流动性进一步加强,公司可以利用在免税国或低税国的站点轻而易举地避税。再次,电子商务使大型跨国公司更轻易地在其内部进行转让定价,甚至任何一家上网交易的国内企业都可以在免税国或低税国设立一个站点与他国企业进行商务活动,而国内企业将作为一个仓库和配送的角色出现。总的来说,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纳税人很容易更改交易价格或隐藏真实交易信息。因此,税务机关很难对价格进行调整以及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从而很难征收到应有的税款,使税款大量流失。
[摘要]本文立足于探讨电子商务及其法律制度的含义,以及构建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从不同角度比较了有关电子商务内涵的各种思想,确定广义论为基本出发点;初步列举了电子商务引发的合同法、隐私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程序法以及税法等问题,并提出了应对策略。
随着全球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网络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发展它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且影响到社会公众的生活,涉及到国家的政策、法律、信息技术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等一系列综合性的问题。中国作为一个国际贸易大国,应当在发展全球性电子商务方面进行积极的准备,开展有关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研究并主动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及特点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
一般认为,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指买卖双方基于计算机网络(主要指Intemet网络)按照一定的标准,采用相应的电子技术所进行的各类商贸活动。其主要功能包括网上的广告、订货、付款、客户服务和市场调查分析、财务核计及生产安排等多项利用interact开发的商业活动。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电子商务仅指通过Intemet进行的商业活动;而广义的电子商务则将利用包括Intemet、Intranet(企业内联网)和Extranet(企业外联网)等各种不同形式网络在内的一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所有商贸活动都归属于电子商务。
(二)电子商务的特点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方式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精简流通环节。电子商务不需要批发商、专卖店和商场,客户通过网络直接从厂家定购产品。
2.节省购物时间,增加客户选择余地。电子商务通过网络为各种消费者提供广泛的选择余地,可以使客户足不出户便能购到满意的商品。
3.加速资金流通。电子商务中的资金周转无须在客户、批发商、商场等之间进行,而直接通过网络在银行内部账户上进行,大大加快了资金周转速度,同时减少了商业纠纷。
4.增强客户和厂商的交流。客户通过网络说明自己的需求,定购自己喜欢的产品,厂商则可以很快地了解用户需求,避免生产上的浪费。
5.刺激企业间的联合和竞争。企业之间可以通过网络了解对手的产品性能与价格以及销量等信息,从而促一进企业改造技术,提高产品竞争力。
二、电子商务给我国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及应对策略
(一)电子商务对合同法提出的挑战及对策电子商务的成长首当其冲会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严峻的考验,涉及到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电子签名是否有效等问题。
1.交易双方的识别与认证。这主要是针对B2B(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BusinesstoBusiness的缩写,即商业对商业,或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模式)而言。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的一个很大不同是交易双方不一定见面,而是通过互联网来签订电子合同。通过互联网订立电子合同的最大难点就是交易双方的身份确认问题。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认证中心来解决,并且很多国家都已经实施了该项措施。由于认证中心所处的位置,要求它必须具有公正、权威、可信赖性,并且它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我国应完善立法以促使电子签名的使用及认证机构运作的标准化。
2.交易的合法与合同的生效。电子商务中许多交易是在互联网上执行的,并不需要现实的实物交割。这就涉及到交易是否合法以及对这样的交易监管的问题。另外电子合同的生效问题也与此有关,如果合同违法,那么必然不受合同法保护。同时合同的生效还涉及到如何才算生效的问题。电子商务的交易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是采取非法手段牟利的商务行为。所以首先应使商家做到避免违法的行为发生。另外国家也应该加大对互联网的监管力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防范于未然。在合同生效问题上,现在基本也达成了一致认可。电子承诺到达速度很快,投邮和到达几乎同时,因此在生效时间上一般不会存在很大分歧。对于生效地点问题,因为数据电文的接受地点比较容易确定,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就是采取承诺到达地点作为生效地点。
3.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我国虽在合同法中用“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予以承认,但是在证据法中却没有提及,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问题。电子签名采取什么形式才算有效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即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智能卡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而不能停止于现状。
4.电子合同的确认。电子合同虽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优点,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网络安全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无论多么安全的加密或其他网络安全防范技术,理论上都有被攻破的可能。而且网络病毒或其他人为因素,都可能导致电子合同丢失,所以尽量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来对电子合同给以确认。
(二)电子商务的跨越式发展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带来的新挑战及对策
1.网上买卖双方地位不对等。网上购物中,消费者不得不面对经营者根据自己的利益预先设定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条款往往是经营者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的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这些条款通常包括诸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其实质是将合同上的风险、费用的负担等尽可能地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选择同意后,如果交易后产生了纠纷,商家就会以此来对抗消费者的投诉,使消费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法律追求的是公平和正义,我们要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不能认为所有的网上消费纠纷都应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抛弃传统的绝对化的解释,要采取更加灵活的判断标准。同时消费者在进行网络消费时,也应尽到一定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经营者在提供格式合同时,应尽可能地将交易要素准确、适当地传送给消费者。这种告知应充分考虑到大多数消费者的网络知识水平.使大多数消费者无须进行专业培训就能读懂或理解其内容。从而避免因误解而产生消费纠纷。
2.消费者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障。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是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完成交易的,这就要求消费者必须拥有电子账户。网上交易的安全性是消费者普遍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消费者往往希望能简单快捷地完成交易,但又担心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操作不当或黑客入侵而遭受损失。
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发现交易系统隐患,防范黑客的侵入;要逐步建立健全以信息安全、网络安全为目标,加密技术、认证技术为核心,安全电子交易制度为基础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安全保障体系;要建立一个专门的全国性的认证体系,权威、公正地开展电子商务认证工作,确认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网络欺诈和虚假广告泛滥成灾,消费者购物后退赔艰难。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只能通过网上的宣传和图片,对严品的实际质量情况和产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隐蔽瑕疵、产品的缺陷缺乏了解,使得消费者在网上订购后,还要等待实际交货时才能确认是否与所订购的商品一致,容易导致实际交货商品的质量、价格、数量与所订购的商品不一致。出现此类问题消费者要向经营者退货或索赔,首先需要商务网站提供经营者的详细信息资料,但商务网站常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经营者的详细信息资料,消费者对此毫无办法。对此,我们可以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建立事前预防和事后制裁相结合的防治体系,通过制定特殊的规则,严格禁止网络消费欺诈和虚假广告,给消费者提供一个诚信的电子交易环境。
(三)电子商务对刑法带来的挑战及对策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信息共享和信息安全是一对矛盾。虽然我们可以通过采取降低共享程度的方法来达到控制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的目的,但这是因噎废食,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应主动构筑包括刑事法律控制在内的面向网络环境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来控制网络信息安全问题。
刑法作为一种规范性的手段,它的运用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即它通常是在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不为其它法律所调整或不足以调整的情形下,作为一种更为强制性的调整手段出现。由于刑法采用的是刑罚手段,所以对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尤其对计算机犯罪问题来说,刑法控制是最具强制性、最为严厉的手段,它在整个法律控制体系中起到一种保障和后盾的作用。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刑事立法带来一系列挑战。
1.现有量刑幅度和刑罚种类的不足。应当对刑罚种类进行创新,即引入资格刑;也可以广泛地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即没收与犯罪有关的一切物品、设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某类活动的资格,作为一种附加刑,其期限的长短,可考虑比照现有资格刑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来确定。例如禁止任何IsP(服务提供商)接纳犯罪分子或者禁止犯罪分子从事与计算机系统有直接相关的职业等。
2.刑事管辖面临的难题。网络无国界,使计算机犯罪分子轻易地就可以实施跨国界的犯罪。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跨国犯罪在所有的计算机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由此带来了刑事管辖的难题。我国刑法在目前很难对境外从事针对我国的计算机网络犯罪产生效力,因此加强国际间司法管辖权的协调就显得十分必要。
3.单位犯罪的处理问题。虽然对待单位犯罪是可以对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参与者以及主管人员等个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此种处理方式毕竟不是久远之计,因而完善刑事立法,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
(四)电子商务对我国传统税收提出的新挑战及对策
电子商务使企业经营活动打破地域、国界、时间、空间的限制,经营跨地区和跨国业务的公司数量剧增,原本无力开拓国际业务的中小企业也能通过网络进入国际市场。从这个意义上讲,网络化加速了国际贸易全球化的进程。电子商务销售额的迅速增加,也给我国的流转税税源开辟了新的天地。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日益发展的电子商务也对我国传统税收提出了新的挑战。
1.电子商务使纳税义务的确认模糊化。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匿名性、难以追踪性、全球性、管理非中心化的特点,且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可能经由许多国家’,在现有条件下甚至无法确认最终销售商和顾客,因此给查明电子商务纳税人身份带来困难。
2.电子商务使税收管理复杂化。具体表现在:商业中介课税点减少,增大了税收流失的风险;无纸化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稽查方法提出了挑战。
3.保护交易安全的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开发,加大了税务机关获取信息的难度。由于计算机网络平台上的电子商务对于交易安全有特殊的要求,所以计算机加密技术得到不断创新,广泛应用到电子商务上,纳税人就可以用超级密码和用户双重保护来隐藏有关信息,这使得税务机关搜集资料变得更加困难,税务审计工作也变得越来越复杂。
4.法律责任难以界定。电子商务运行模式,无论从交易时间、地点、方式等各个方面都不同于传统贸易的人工处理运作模式。现行税收征管方式的不适应将导致电子商务征税法律责任上出现空白地带,对电子商务的征、纳税方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将无从谈起。从而势必造成法律执行的失衡,最终影响税收征管工作。
由此可见,做好电子商务的税收工作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的现实任务。
1.要规范和完善科学有效的税收政策。目前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发展电子商务的同时,在有关税收法律制定上必须把握整体协调性和前瞻性,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做法,确定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政策理念。
2.要坚持税收中立性政策。税收应具有中立性,对任何一种商务形式都不存在优劣之分。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当平等对待,而不应当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
3.要坚持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萌芽期,应当采取鼓励的政策来扶持这一新兴事物。对此类企业我国应该比照高新技术企业给以适当的税收优惠,以促使更多的企业上网交易,开辟新的税源。
4.要坚持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政策。电子商务的发展,进一步加快了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进程,国际社会应为此进行更广泛的税收协调,以消除因各自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而形成的国际贸易和资本流动的障碍。此外,加强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还能有效地减少避税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我们建立相应的征管体系是必要而迫切的,但我们更应该理性地认识到,这种制度的建立绝不能因为“征税”而“征管”。我们在建立必要的体制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同时,一定要在原则和策略上扶持和鼓励国内电子商务的发展,达到税收征管中政府和纳税方利益的最优平衡。
(五)电子商务对程序法的挑战及对策
电子商务是通过因特网或专有网络系统进行不受时间、空间和地域限制的业务往来,并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支付的交易方式。那么如何确立发生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立电子合同签订生效的时间地点;数据电文极易修改且不留痕迹,如何确认电子合同的原件;数据电文的承认、可接受性和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等。我国现有法律除了新颁布的《合同法》承认电子合同合法有效外,对上述大多数法律问题未做出规定。在电子商务中,卖方可以在网上设立电子商城销售货物,买方可以通过手机、电视、电脑等终端上网,在设于因特网上的电子商城购物。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现行程序法提出了许多挑战。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当事人所在的地点对纠纷解决来说往往变得不太重要,解决国际电子商务纠纷,应当朝着制定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统一实体规范的方向发展,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全球电子商务所产生的纠纷。
(六)电子商务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手段不断创新,越来越隐蔽
关键词:常设机构;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
1常设机构原则
常设机构原则是国际税收协定中用以协调居住国和来源地国在跨国营业利润征税权的标准。在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般包括(1)固定交易地点,例如一个分支机构、办事处或者一个工厂。(2)在来源地的独立人的活动,只要该人惯常性地行使包括签订合同在内的各项权利。
2电子商务对常设机构原则的挑战
从常设机构的发展历史看,不论常设机构概念作任何发展,物的要素(固定营业场所)和人的要素(营业人)始终是常设机构的两个核心要素。而电子商务的出现给这两个核心要素都提出了新的挑战,围绕这两个核心要素来分析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常设机构。
2.1物的要素的分析
(1)在传统的商务活动中,企业开展营业活动的营业场所都有雇员的存在,雇员在营业场所中为企业处理各种营业事务,然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所有的商务活动都是由服务器或网址自动完成的,不必在来源国保留任何雇员,因此,某一外国企业在来源国拥有或使用的服务器或网址,难以构成一个营业场所。
(2)在线交易是一种全新的商业运作模式,其动作媒介不是有形的营业场所,而是虚拟的数字化空间,除了在客户所在国拥有或租用服务器外,不再需要在客户所在国建立任何形式的有形存在。而网址和服务器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很难认定服务器或网址在空间上和时间上是“固定的”。
(3)服务器和网址的活动可否作为准备性或辅活动以外的营业活动也难以认定。服务器和网址可以自动完成各种功能,例如广告、收发订单、收款、储蓄和发送数字化资料以及这些功能的综合等。对于税务当局来说,在技术还不是很发达的情况下,很难追踪到服务器和网址实际交易的情况,因而服务器和网址的交易活动是否可以作为准备性或辅活动以外的营业活动也是模糊不定的。
2.2人的要素的分析——网络提供商是否构成营业人的问题
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和UN税收协定范本的规定,该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构成常设机构:①在缔约国另一方代表企业进行准备性或辅活动以外的活动,并且有权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且经常行使这种权利(即缔约人);②虽然没有缔约权,但是经常在缔约国另一方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且代表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及交付货物人)。
通常情况下,网络提供商在来源国建立服务器提供各种形式的网络服务,特别是进入国际互联网的访问服务。相对于销售商而言,网络提供商是按照自己的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其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有鉴于此,即使某一网络提供商向销售商提供维持网址的服务器,使得销售商得以在来源国开展销售活动,被视为一种活动,那么,该网络提供商也应当为处于独立地位人。根据营业人构成常设机构的理论,独立地位人只有在没有按照其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时,才可以构成被企业的常设机构,此类活动与其自身从事的
网络提供服务完全不同,显然非其行业惯例,而是超出其营业活动常规。
3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税收管辖困境的对策
正如有学者认为:“应该突破传统的以非居民在境内具有某种固定或者有形的物理存在,作
为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前提的观念,寻求更能在网络数字信息时代下反映经济交易联系和营业实质的来源地课税连接因素,而不宜试图在传统的那些固定、有形的物理存在的概念框架内摸索电子商务交易存在的标记。”
3.1虚拟性常设机构
虚拟性常设机构方案从常设机构本质涵义出发,更强调的是在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下纳税人与来源地国是否构成了实质性的经济联系。随着商业流动性增强,技术进一步发展,常设机构原则的固定营业场所要求反而极大地限制来源国税收管辖权,这违背了“经济忠诚”原则,应对常设机构重新界定,并达到如下效果:(1)在经济忠诚和相当的基础上对全球电子商务进行征税;(2)在(1)的基础上,为了区分商业主流以及辅商业活动提供通用的标准,并使得新的来源征税标准为国际企业界以及各国(净输入国与净输出国)接受。
3.2基于消费地经济存在标准
加拿大女王大学教授ArthurJ.cockfield在其发表的《数字生物圈中的税收政策设计:税法在Internet环境下如何变革》提出了一个“数字生物圈”模型,深刻分析了网络、计算机空间、传统税法规范和税法(基于网络的税法)在网络环境下的互动关系,并指出了未来税法的改革方向——基于消费地经济存在标准(economicpresencetest)确定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
ArthurJ.cockfield教授认为,制定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法规范,要充分考虑网络、计算机空间、传统税法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未来税法或者税法变革的努力方向应遵循以下原则:(1)确立一个税收体系以便政府能够有效地获得稳定的税收收入并保证公共产品开支;(2)税法改革还要照顾到传统税法的稳定性要求,结合网络的特点,努力维护现行税制;(3)未来税法变革要坚持税收中性原则:一方面不应对在线交易方式征收歧视性税收,另一方面有要强调对在线交易的有效征税,避免利用计算机空间避税的盛行;(4)此外,未来税法的改革应该促进税法的简单化,避免给纳税人带来过高的守法成本,维护跨境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在此基础上,ArthurJ.cockfield教授提出了基于消费地经济存在标准来确定跨境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该理论主张:不要试图通过认定计算机服务器构成常设机构的办法来解决Internet带来的税法困境,相反,要创建规则以确保电子商务的进口国基于一定的在线货物数量和服务的进口数量(如100万美元以上)有权对相应的纳税人征税。即按照实际的消费数量这一经济的标准来分配国际所得税收管辖权,以替代传统的常设机构这一实体存在标准来适应Internet环境。
3.3观点述评与对策建议
(1)常设机构的概念应予保留,但应赋予其新的实质内涵。
首先,在内涵方面,常设机构概念可以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常设机构概念在国际税法上的意义在于表明非居民的营业活动与来源地国存在着实质性的经济联系。而在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虽然传统的以物理形式表现出来的实质性联系不再存在,但销售商的活动仍是在来源国进行,与来源国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其次,在形式方面,也有其适用性。常设机构概念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启示我们,现行的作为协调居住国与来源国在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益冲突的平衡器的常设机构概念,本身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是随着跨国经济交易活动的范围和形式的变化而不断发展的。常设机构概念从其历史来看也是一个与时俱进的概念,根据跨国经济活动的范围和形式的发展而变化。例如,常设机构概念根据营业活动的形式,不再是仅仅由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设立场所、机构直接从事营业活动,通过东道国的机构、人员从事营业活动也十分普遍时,常设机构概念的范围也由原来以固定营业场所为核心要素与以人为核心要素构成常设机构并重的局面。网络技术带来的跨国经济活动形式的革命,正是推动常设机构概念发展的良好契机。
(2)降低常设机构的要求,取消常设机构概念中对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固定营业场所”的限制,而将“实质性联系”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活动。
“固定营业场所”是一种适应于传统商务形式的概念,在电子商务中却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在电子交易中,一般情况下,网址是当事人订立合同、付款、完成交付的虚拟场所,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作用相当于“固定营业场所”在传统交易中的作用。而对于网址存在于哪个服务器上,该服务器的地理位置或者其服务器的拥有者这些情况,买方是不会注意的,也不会影响交易的进行。而且网址在许多国家是可见的或者是可以访问的,效果就如同在这些国家分别设立了营业场所,其活动如果满足“从事营业活动”以及质、量上的要求,就可以构成在有关国家设立的常设机构。同时,鉴于电子商务缺乏登记要求的特点,网址转让频繁且无登记要求,因此认定常设机构,不要求外国销售商对其使用的网址存在所有、租赁或其他支配关系,只要其实际使用了该网址即可。
①质的要求:外国企业从事的应是“实质性”营业活动,而非准备性、辅的营业活动。一般而言,如果这些营业活动的目的与整个企业的总目的相同,则可以认定为“实质性”。关于“准备性”、“辅”活动的认定,可以参考OECD关于常设机构的注释第42.7段和注释第42.8段中的说明。
②量的要求:外国企业在来源国所从事的营业活动客观上应达到“连续的、系统的”标准。国际税收协定中应该对可能构成常设机构存在的非居民支配的网址在互联网上存续的时间,设定一个最低期限。规定网址活动的最低期限标准的意义,在于排除非居民短暂或临时性地通过网址实施某些营业活动在来源地国构成常设机构的可能性,因为这类短期的和临时性的营业活动并不足以构成非居民与来源地国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另外,明确设定一个最低期限标准,有助于提高征税效益,便于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协定的工作中易于掌握认定和取得国际间的协调一致。其次是网址活动的系统性标准。非居民纳税人通过其网址与来源国境内的客户完成的交易额、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价值金额、或取得后者支付的价款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一定的数量规模。在这方面国际税收协定应定出适当的量化标准,如在6个月或12个月内达到或超过一定金额,有权对相应的纳税人征税。但也要对相关事实及情况如交易的频率、数量、持续时间等要素,通盘考虑后加以确定,这需要国际间广泛的协商与协调。
参考文献
[1]廖益新.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及中国的对策[J].东南学术,2000,(3).
[2]李双元,王海浪著.电子商务法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75.
[3]ArthurJ.Cockfield“TransformingtheInternetintoaTaxableForum:ACaseStudyinE-Commerce”Copyright(c)2001MinnesotaLawReviewMinnesotaLawReview.
[4]ArthurJ.Cockfield:DesigningTaxPolicyfortheDigitalBiosphere:HowtheInternetisChangingTaxLaws
[5]LueHinnekens,LookingforanAppropriateJurisdictionFrameworkforInternationalElectronicCommerceintheTwentyfirstCentury,Interax,Vol28,Issue6-7,1998,P199
通才教育还是专才教育,很长时间争论不休。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知识的扩展以及民众要求受教育的期望增高,高等院校的功能扩展为教学、科研和为社会服务三大职能。中国高校的本科法学专业也应顺应高等教育发展的历史规律,从纯粹学术型,转到兼顾学术和应用性职业教育两个方面,既注意本学科高深学问的研究,维护其长远的发展,保证并促进国民素质的提高,也要注意培养社会经济急需的应用型人才,以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法学是一门与社会紧密联系的实践性极强的科学。正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所言:法律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却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它必须不断从其他学科中汲取知识来充实法律学科的发展。法学人才不仅要精通法律知识,还要通晓相关学科的知识。当前,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网络化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法学人才既要有直接参与国际诉讼的技巧和能力,直接外国人在国内的诉讼案件或直接到国外出庭参加诉讼,又要有处理投资、贸易、金融、电子商务、网络服务等一系列国际上最前沿和最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法律事务的技巧和能力[1]。随着当今社会对法律人才需求的多元化,法律职业需要大批知识面宽、知识结构合理、实践能力强、综合素质高、具有科学创新精神的高层次法学人才,即复合应用型的法学人才。因此,培养复合应用型的法学人才应成为当前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主要任务之一。
二、现行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缺陷
多年来的实践表明,高等院校所培养的法学专业学生,难以胜任社会实践的需要,高校培养法律专业人才的目标与社会实际需要相脱节的矛盾日益突出,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传统法学教育在培养目标、模式、专业课程设置等方面的局限性,尤其突出的问题是过分强调理论知识的灌输,缺乏其他国家在法律人才培养上对实践操作技能训练方面的安排。无论在大学里还是在毕业后都没有安排专门的职业教育阶段,而实务界所需的正是能够直接参与案件处理,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实用型人才,这就造成了法学教育与社会所需相脱节的局面[2]。我国现行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课程设置上的缺陷现行法学课程主要以部门法学科的划分或国家颁布的主要法律为标准,课程设置的包容性、跨越性不足,这一模式就难以使学生的兴趣爱好、个性特长在统一的必修课中得以满足和发挥,自然难以实现复合型、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目标。课程的开设重理论轻实践,而以培养和训练学生的实践能力为主要目的的课程开设较少[3]。这种法学教育模式实际上主要是以培养法学研究人才为目的,结果必然导致大量法学院系的毕业生进入法律实务界以后难以胜任和适应具体的法律实务,使学生的能力与社会的实际要求具有一定的差距。(二)教学方法单一流行于我国大学讲坛的法学教育模式为/填鸭式0的讲授方法。教师机械地讲,学生被动地听,缺乏主动性与参与意识。虽然有些院校在课堂上进行了课堂讨论法、案例教学法等新的教学方法的尝试,但都没有脱离理论科学教学模式的框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教学方法过于单一的问题。(三)法学教师队伍存在缺乏实践经验的情况我国的法学教师大多是从学校到学校,对法律的认知大都来自于书本,知识结构一般为纯理论性知识,缺乏法律实践工作经验,其教育教学工作也主要是以传授理论知识为主,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理论研究中,不了解法律实务,就不可能培养出了解法律实务知识、掌握法律实务知识的法学人才。
三、复合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
构建我们应当转变教育观念,以课程体系优化为切入点,以教学方法改革为重点,培养出能够适应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需要的法学人才。(一)优化课程体系由于现行的法学教育与社会实际需要相脱节,法学教育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很多专家学者就此进行了研究,并提出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如美国的本科后教育模式,澳大利亚的双学位模式,日、德等国的/两站式0教育模式等,可以看出无论建议采取哪种模式,其目的是使法学教育的内容更具包容性、跨越性和实践性。我们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才培养需要的法学教育课程体系。各院校在优化课程体系时,应在办学层次、培养目标、规模效益等方面明确自己的位置,注重通过加大选修课比例、增设跨学科任意选修课来拓宽学生知识面,通过增加实践教学环节、增加创新学分、增加第二课堂活动,优化培养过程。法学选修课种类和领域的扩增,不仅使复合型、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灵活多样化,而且对学生各种潜力的发挥、个性的自由发展和多种技能的培养、特别是文化素质和科学素养的培养起到良好的作用。在课程结构上,应增加一些社会发展中新兴领域的法律知识,如商业谈判、企业兼并、证券金融、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知识。同时,还要增开一些政治学、管理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课程,增强学生从事法律职业所需的人文社科、文化底蕴及科技知识等综合素养。鼓励开设实践性、技术性强的法律运用课程,如律师诉讼技巧、商务法律实用、非讼处理、谈判技巧等课程。使整个课程体系体现从综合到专门、从理论到实践的有序设置,具有较高的综合性与较强的科学性,构建知识、能力、素质相结合的科学的专业结构和课程体系[4]。(二)改革教学方法培养复合应用型法学人才,就必须以素质教育为突破口,结合大学生自身特点和成才规律,根据社会对法律人才的不同需求,开展形式多样、注重实效的实践教学,应当积极开展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教学、辩论(讨论)教学,还应当运用诊所式教学。法律诊所教育在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以及建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方面比传统教学方法更有成效,该种教学方法对教师的要求高,而且运作成本高,但从教学的效果来看,值得推广。根据教学相长的原则采用开放式的教学方式,教师应当善于启发和引导学生,如模拟法庭开展过程中,可以给学生简单介绍一个案件,然后让学生重构案情和场景,案件采取开放式结局,让学生的参与主导案情的发展,促使学生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性,去了解和熟悉在这种角色表演过程中所要用到的大量的法律知识和理念,而不是按预定的结果去表演庭审,从而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三)提高教师的实践能力为增强实践教学的师资力量,应加强对实践教学指导教师培训,定期组织实践教学教师进行现场的或网络的教学经验交流,使先进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得到迅速的传播和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