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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金融法

时间:2023-10-08 15:43:58

导语:在法律硕士金融法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法律硕士金融法

第1篇

【关键词】美国法学;教育特点;借鉴

【基金项目】吉林省教育学院课题名称:“高等教育人才培养体制改革研究”

【作者简介】 仇晓光(1981- ),男,吉林省长春市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讲师,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法学博士.LLM,研究方向为公司法、金融法。王双玉,女,吉林财经大学研究生。

一、世界法学教育概述

当今世界主要存在三种法教育模式:英国式的本科教育模式、澳大利亚的双学位教育模式、美国的大学本科后教育模式。

其中第一种教育模式把法律教育作为普通本科层次的专业教育和国民素质教育,大学法律系学生包括一般的大学本科学生。在这种模式下,大学法律院系更为侧重学术性和理论性教育。法律本科毕业后,还要经过若干年的法律职业训练才可以做律师、检察官和法官。我国基本就是延续此模式。第二种是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双学位教育模式,即学生同时在法学院和另一个院系学习,五至六年之后取得法律和另一专业的双本科学位。第三种是美国的本科后法律职业教育模式,即法学院的入学条件之一是必须已经完成大学本科学业,并已取得一个非法律专业的文科或理科学士学位。这种模式注重的是在完成一般意义上的素质和人文教育之后的法律职业教育。

美国法学院主要设置三种学位:法律博士(JD),法学硕士(LLM)和法学博士(SJD)。其中,法律博士学位即美国的本科教育,是法学院的基本学位的教育,我国的法律硕士即是借鉴此设立的。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属于法学院的研究生教育,是在法律基础层次上以研究法学为主的教育,旨在培养法学教育的科研人才,属于学术教育。在美国,JD教育才是法学院教育的重中之重。

二、美国法学教育的特点

美国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密切,无论在教育模式还是教学理念上都为世界瞩目,在法学教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许多鲜明的特点。

(一)本科后的法律职业教育模式

法学教育在美国是一种复合型高层次的精英教育,JD作为美国“本科”阶段,其入学要求及培养目标都是严格而明确的。

美国的法学院JD入学条件比较严格,要求有一个大学本科学位,有一定工作经验且通过全国统一的LAST考试。通过LAST考试后,一般经过三年的学习且顺利通过论文答辩之后,学生才被授予JD学位,也只有取得JD学位,法学院的学生才可以参加律师资格考试。波斯纳说过:“法律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却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它必须不断从其他学科中汲取知识来充实法律学科的发展”。法律博士的四年本科基础知识的课程,有利于学生开拓视野,便于学生将不同学科的知识与法律知识联系起来,加深对法律的理解。

美国的JD培养目标也十分明确,就是培养合格的法律职业者。他们这种设定的优点在于将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紧密的结合,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造就对社会更有益的法律职业者。

(二)判例教学法和诊所式教育

除耶鲁大学以外,美国各法学院的教学基本采用判例教学法。判例教学法最早出现于1870年,是由前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最初倡导的。判例教学法采用苏格拉底式问答法,要求老师在课堂上并不直接讲授法律的理论知识,而是不断推出案例、将学生带入真实判例或虚拟案例,充当法律职业角色,并改变每一个问题的假设条件,老师再推出相反或相关的案例,引导学生自主探究性学习,以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

20世纪60年代开始,在美国兴起了另一种诊所式法学教育方法,并且成为与案例教学法并驾齐驱的教学模式。所谓诊所式教育,就是通过法律诊所学生参与法律实际应用,培养学生的法律实际能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深入理解。[3]这种教学方法可以缩小理论知识与职业技能的距离,培养学生的职业意识观念,通过简单的法庭角色扮演或复杂的法庭现场辩论,使学生像真正的法律工作者一样去处理问题。

(三)课程设置

美国的法学教育将目标定位为职业教育,这一明确的培养目标就决定了美国法学院在课程设置上注重实用性,并重视培养学生的思辨能力。

美国JD法律博士的学制为三年,教学内容基本由普通法组成。根据哈佛大学法学院的课程设置,每学年的课程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两种,其中第一学年全部都是必修课,如刑法、民事诉讼法、契约法等;第二学年选修必修都有,必修课有宪法、行政法、税法、商法、财产法第一部等,选修课有法理学、大陆法概论;第三学年,必修课是财产法第二部,选修课有冲突法、海商法、债权法、劳动法、国外事业活动上的法律问题等24门课程,从中选择五门。

美国各个法学院的课程设置没有什么大的差别。第一学年基本都安排必修课,第二三学年则安排大量的选修课,选修课的数量比必修课要多得多。学生除了通过必修课来掌握以后法律工作中所需要的基本知识外,还可通过选修课以拓展自己的其他相关学科的知识,加强自身各方面的素质。

(四)教学管理与评估机制

第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银行 政府 立法思考 法律规制

引言

民间借贷是区别于正规金融借贷来说的,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温州民间借贷风波告诉我们的是,将民间借贷放置在管制真空地带是不合理的,我们不应该将民间借贷中能够引发巨大社会问题和金融危机的社会行为扼杀,而是应当将之融入到制度变迁之中,以最为有效的手段将其纳入财富最大化的轨道,法律的滞后性绝不应当用来当作法律不对社会现实作出反应,并拒绝给社会公众以合理预期的借口。本文从个案即温州民间借贷风波入手,分析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以及政府在民间借贷应当发挥的作用。

一 温州民间借贷风波背景与成因

(一)温州地区民间借贷市场的活跃

众所周知,温州地区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根据7月21日央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报告显示温州市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民间借贷利率也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年综合利率水平为24.4%,大约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 同时,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来自于民间借贷。根据7月28日阿里巴巴集团与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联合的《小企业经营与融资困境调查报告》,浙江小企业以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等传统金融机构作为主要融资渠道的仅占21%,以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作为主要融资渠道的占7%,而通过亲友及民间借贷的份额却达到50%,如下图可见清楚。

(二)温州民间借贷高利润背后隐藏着高风险

不可否认,民间借贷市场在当前中国广大地区还是比较活跃的,特别是中小企业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中小企业选择民间借贷作为融资渠道之一已成为相当普遍的现象,普通民众放弃将闲置资金存放于银行而选择民间借贷这样的投资渠道也不在少数。然而,民间借贷背后蕴藏的高风险,在这场洪流中,在高利润诱惑面前,很多人不是无法预估到,而是自欺欺人地选择了忽视,从而让自己走上了不归路。民间借贷存在高风险,稍有不慎即陷入借贷纠纷中。口头借贷,借款人不承认借贷关系存在;借款人跑路,因无担保人,催款无门;借据未约定利息,主张利息不受支持;借款人承诺月息超过10 %,而实际兑现难度极大;计算复利,借款人陷入偿债无底洞等等。①

在不断的紧缩政策下,企业主不断因资金链断裂出走。温州市政府提出做大做强,规模效益多元化投资,不少企业盲目投资。在宽松的政策背景下企业还能维持生产经营,紧缩政策之下,企业就容易出现资金紧张的局面,借不到银行的钱,当然去民间借。但是在今年持续的紧缩政策之下,资金成本持续增加,高额的利息让不少企业走上了不归路。高利贷会在中国大面积存在和蔓延是因为中国民间资本需求强劲,然而当前我国金融业等虚拟经济相对滞后,如此资金就会流向更大利润空间的"高利贷行业",从事实体经济的人们也会转而投入"高利贷行业"。这个状况如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资金链断裂后,危机就容易爆发。

二 温州民间借贷风波的政府管制的思考

首先,我国的制度设计和金融体制至今都没有充分考虑民间自由融资的客观需要,而是以国有企业的投融资为中心,通过建立并控制以国有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系,确保把居民和企业的资金集中在国有金融体系内,保持对金融体系的有效控制机制,来达到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的目标。这种制度安排实际上使银行部门成为私人贷方与国有借方之间输送资金的管道,为国家按照偏好配置金融市场提供了便利。而民间借贷的兴起,无疑分散了国家对资金垄断和调控的能力。为了维护这种体制性的需要,现行金融法规、政策均严格控制非国有银行和民间金融组织的发展和业务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放弃对金融活动的过多干预,应将重点放在保障交易自由、维护市场秩序、提供公平竞争环境等公共服务上来。通过建立与完善相关金融法律制度,来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制度化与法制化,实现市场经济的法制目标。②

三 政府管制下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当前政府要规范民间金融市场秩序,对民间金融市场进行监管,监管的目的在于让整个市场更高效有序运作。金融监管部门应给予民间金融一定的法律地位,将优良的民间信贷机构吸纳为市场主体。同时建立市场退出机制,实行风险责任自负,按照法律规定与市场规则实行破产,以保证中小金融机构健康正常地运行。此外,通过完善法律法规规范民间借贷市场与典当行等的经营行为。政府也应当将其纳入监控范围,使其合法并规范地运作。对从事洗钱、高利贷、炒卖外汇等非法活动的民间金融组织也要予以坚决打击。

深化金融改革创新鼓励,规范民间金融发展。同时推进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发展,并为发展民营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和租赁公司等地方性机构争取政策和空间。大力整顿金融秩序,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高利贷化倾向,依法打击非法集资,妥善处理企业之间担保、企业资金链断裂问题,努力做到早发现、早处置,防止风险扩散蔓延,防范区域性风险。③

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来看,首先要说到法律风险的预防。第一,若发生借贷行为,最好采取书面形式,避免口头借贷。利息约定一定要合法,最高不能够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二,要注意诉讼时效,大额度借贷,最好要求提供担保,出借款项打入借款人的账户是最为稳妥的。借款合同成立后可以不履行,在实践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发生,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前,出借人通过某些渠道得知借款人的某些情况将影响其未来的偿债能力,重新评估了借贷风险,认为若按照原来借款合同正常履行,到期收回本息的风险将会增加,因而不履行合同。这种情况是允许的,因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该合同的生效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还需要借款行为的实际履行才能生效,因而出借人在借款合同成立后可以选择不履行,并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借贷合同关系公证,向公证机关提供有效的证据和书面材料。

结语

埃里克森说:世界偏僻角落里发生的事可以说明有关社会生活组织的中心问题。应当指出,本文从温州民间借贷风波入手,从一开始对民间借贷这一金融形式出现的问题进行阐述,因而忽略对其优势的陈述,我们应当发挥民间借贷的优势,民间借贷的有序发展并不走极端,循序渐进,并能够在道德不失范的前提下的财富最大化的轨道上,应当是我们期待的最为理想的进路。

注释:

① 周淑娟.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及立法思考.《前沿》.2011年17期

②张书清.民间借贷法律价值体系的重构.《上海金融》2009年第2期

第3篇

关键词:问题金融机构;美国政府救助;救助方式改革与实践;救助新立法;反思与启示

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2-0-02

一、次贷危机背景下,美国问题金融机构及其影响

(一)次贷危机对美国金融机构的影响

1.危机表现

危机,肇庆于2007年2月。美国按揭抵押贷款风险初露端倪,随之演化为一场“次债危机”。

2.危机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这场华尔街金融冲击波,如同一场海啸一般,呈摧枯拉朽之势。其实,从法国密西西比事件,到英国南海泡沫,再到荷兰郁金香事件,历史总是惊人的相似,危机的内核其实从未改变。①

(二)次贷危机背景下美国问题金融机构

1.问题金融机构的传统界定

(1)国外学者观点

根据Joseph F.Sinkey.Jr,美国知名的研究,问题金融机构指的是那些可能在将来会向FDIC请求财务驰援的金融机构。而在Flannery,Mark J.和Guttentag,Jack M.二位学者的著作②中,问题金融机构被界定为未实施相应措施进行改进而在近期内相当可能会倒闭的金融机构。

(2)美国监管机构对问题金融机构的认定

按照著名的CAMELS评级体系,即美国联邦储备银行所规定的金融机构统一评级制度,用一至五个等级对金融系统进行评级。问题金融机构身处第四、第五级别。

(3)本文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定义

本文参考国内外学者的理念,根据监管当局的定义,将问题金融机构界定为:金融机构因内生性经营问题或外生性风险以致发生经营危机,自身缺乏有效清偿能力。如果没有相应的应对手段或财务上的驰援,在短期内濒临倒闭的,是为问题金融机构。

2.次贷危机背景下美国问题金融机构的新特点

(1)次贷危机背景下的银行类问题金融机构

(2)危机背景下的非银行类问题金融机构

二、危机下美国政府对问题金融机构的救助方式与特点

综而言之,危机的救助方式包括宏观经济稳定层面救助,也包括有国际收支方面救助,还有直接针对国内金融体系和金融机构的救助。美国政府在本次危机救助中主要是针对其国内金融体系和金融机构。这类救助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分别是资产救助、负债救助和资本金救助。

(一)美国政府实施的危机救助方式

1.资产救助

资产救助直接针对问题资产。最为普遍的就是由政府直接购买有毒资产,将其从金融机构剥离,避免问题金融机构陷入资不抵债的囹圄之地。由于资产的减值亏损与流动性缺乏相互的循环和逆强化是金融危机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最良性的整体解决方案就是要重新梳理这种恶性自循环机制,引导其走入正向强化的方向。

2.负债救助

所谓负债救助,即由负债一方向金融机构进行驰援。中央银行充当最后贷款人,经由一系列公开市场业务诸如再贷款、再贴现为金融机构提供资金上融通。政府替金融机构的负债进行担保也属于负债救助的形式之一。

3.资本金救助

资本金救助,可以理解为对金融机构的国有化,通过政府出资的形式入股问题金融机构。在此,无需在意识形态上进行纠缠,争论国家干预主义和自由放任主义的优劣。本次危机是不仅是金融市场过度自由化的反应,更是金融监管缺失的明证。因此,自由放任的意识形态、国家干预的借口在金融危机面前是没有说服力的。

(二)对美国政府危机救助方式的评述

上述三类救助方案都能有效规避金融体系的崩溃,防止流动性短缺和资产损失和的逆循环。

负债救助只能为其他的救助行动赢得时间,不能彻底解决金融机构的资不抵债问题;资产救助虽然可以迅速隔离金融机构与问题资产的联系,避免危机的传导和蔓延,但是所需成本与资金数额巨大,并且衍生出道德风险的问题;通过资本金救助可以在抑制道德风险的同时,以较少的代价实现救助效果。

三、美国问题金融机构救助新方式立法探讨

《紧急经济稳定法案》的主要内容和实施过程:

1.主要内容

(1)问题资产救助计划

纳税人利益的维护是财政部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循的帝王条款。要求国会对其严格监督,并追究相应权责。

(2)税务条款

参议院在《法案》中通过了对替代能源提供1500亿美元的税务减免,《法案》打破常规,为了帮助困难的“问题机构”解决所得税难题,变更了投资“两房”优先股损益的处置手段。③

2.实施过程

法案实施进程中着重于下述几个方面的要点。

(1)保护纳税人的利益

美国《2008年紧急经济稳定法案》明确规定,政府以为保证纳税人利益,使问题金融机构回归正轨进行回报。

(2)加强救助资金的监督

该法主张成立一个专门的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在干预具体操作层面的前提下,仅对基本原则行使监督。

(3)救助问题金融机构中高管薪资设限

对于那些财政部持有公司股份的被救助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水和福利水平会受限。禁止财政部在持有被救助公司超过3亿美元问题资产期间,仍给与该公司高管以“金色降落伞”的薪资保证。

3.评述性观点综述

纵观整部《法案》,其精神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对公平的尊重

公平是《法案》最关键的主题之一。对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的保护无疑是至关重要的。致力于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公平、明晰、透明的信息,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法案》最重要的内容。

(2)对安全、稳定和秩序的需求

金融法对稳定和秩序的需求,可以说由来已久。英国国会于1720年6月通过了《泡沫法案》,无疑是全球金融史上政府实施金融监管的开端。此后,从《格拉斯-斯蒂格尔银行法案》到《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④,美国经历了一轮长周期的金融自由化进程。

(3)对新自由主义的内省和反思

整部《法案》,从文本上来看,谈得最多的是稳定,是安全,是如何避免风险,而不再是放松管制,不再是鼓励创新,也不再是创造效率。可以说,整部《法案》就是对新自由主义的内省和反思!⑤

4.本文评述

在众多学者观点中,本人颇为认同曾筱清,杨益《金融安全网》一书中就问题金融机构的认定标准,即法案核心“too big to fail”原则的解读。

(1)对“too big to fail”原则的传统界定评述

传统界定将“too big to fail”翻译为“太大而不能倒”或“大而不倒”。这种阐释可谓较为合理,但是它并未紧跟金融时代的发展。固守旧有界定带来的危害显而易见:大而不倒的巨型机构利用自身规模大、影响面广,对整个金融市场和实体经济起到系统重要性的自身优势,挟持政府,倒逼其出面救助,最终损害纳税人的利益,滋生道德风险。

(2)采取新型解读“太重要而不能倒”原则与旧有“太大而不能倒”原则之间关系的对比论述

“太重要而不能倒闭”作为一种新的银行救助原则,近年来已广受西方国家处理问题银行时所遵循。此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传统原则所诱发的银行行为扭曲,通过强化对大银行的风险约束,限制了大银行的道德风险问题行为,而小规模银行也不再过于追求规模的扩张从而有利于其稳健经营,储户也可以不再以银行规模作为存款选择的唯一标准,而更加看重银行的经营状况。“太重要而不能倒闭”的救助,实际是要在政府作用于市场机制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期实现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的统一。⑥

四、美国问题金融机构救助立法与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问题金融机构救助方式给予我们的启示

1.危机救助针对性和时机抉择尤为关键

金融危机主要包括银行危机、货币危机、债务市场危机等。危机突发时的共性是影响大,传递快。因此,在应对时必须当机立断。IMF曾提出危机救助的三项衡量标准(即“3T”)针对性(Targeted)、暂时性(Temporary)和及时性(Timely)。

2.恢复市场流动性和信心是第一要务

在金融市场上,流动性至关重要,充足的流动性是市场良好的基石。当市场恐慌出现,流动性随之枯竭。通观国际金融危机的历史可以发现,流动性泛滥是众多危机的始作俑者。

3.不惜代价防范道德风险

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是对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乃至危及金融体系稳定的大型金融机构实施救助。但这种救助方式的症结就是会导致金融机构搭便车的行为,将本应由金融市场和金融参与主体承担的风险转嫁到纳税人头上,从而引发道德风险。

(二)我国应该予以采取的措施

1.妥善处理金融创新和风险规避之间的关系

这次金融危机暴露出了美国金融业的积弊,无限制的创新就像过度包装下的击鼓传花,犹如高速公路上连环追尾事故。虚拟经济对实体经济有能动的作用,但实体经济还是虚拟经济发展之基石。

2.建立有效的金融机构处置制度和程序

在日常监管中,对于高风险且易于产生问题的金融机构,监管当局必须高度警觉,建立事前处理机制。当前,我国有关金融机构破产和处置的立法程序尚有欠缺。建议在新的《破产法》⑦基础上加紧制订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行政法规和具体实施细则,从程序上对金融机构破产清算予以明晰。

3.居安思危是预防危机的最有效疫苗

历史不会重演,但是总是惊人的相似。金融危机自身具有的反身性使得这种更迭循环往复。对于监管机构而言,只有在经济繁荣时居安思危,认清形势,才能做到在面对困难时从容不迫,临危不乱。

注释:

①查尔斯·麦基.非同寻常的大众幻想与全民癫狂[M].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9:5.

②Flannery, Mark J. and Guttentag Jack M., Problem Bank: Examination, Identification and Supervision, p.21.

③阳永恒. 美国《紧急经济稳定法案》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基于财政民主主义的分析视角[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1(02).

④FDIC: important banking legislation.2008.

⑤彭兴庭.公平、稳定与自由的权衡与协调——《多德-弗兰克法案》述评[J].证券市场导报,2010(10).

⑥曾筱清.金融安全网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⑦参见《破产法》.

参考文献:

[1]曾筱清,杨益.金融安全网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2]周小川.重建与再生,化解银行不良资产的国际经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

[3]张守文.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7.

[5]斯蒂格利茨.喧嚣的九十年代[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6]保罗·克鲁格曼.萧条经济学的回归和2008年经济危机[M].刘波,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9.

[7]巴曙松.金融大未来[M].北京:华文出版社,2010.

[8]周小川.金融政策对金融危机的响应[J].金融研究,2011(1).

[9]姚枝仲.美国金融危机:性质、救助与未来[J].世界经济与政治,2008(12).

[10]姚江洪.问题金融机构处理机制之探讨[D].北京: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2005:4.

[11]郭宏宇.美国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与启示[J].银行家,2011(7).

[12]柴晓卫.美国《2008年紧急经济稳定法》研究[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大学,2007.

[13]阳永恒.美国《紧急经济稳定法案》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基于财政民主主义的分析视角[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1(2).

[14]朱小川.美国《紧急经济稳定法案》评析及其借鉴[J].东方法学,2009(3).

[15]“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2010.

第4篇

关键词:经济法;金融法律制度;征信

一、征信数据和信用信息权利的涵义

(一)征信数据

征信是指收集信用信息并服务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活动或行为,是由第三方的征信机构依法采集、保存、整理、提供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征信数据是在征信活动中涉及的信用信息的集合,是反映主体客观履约能力和主观履约品质的信用信息数据,包括企业和个人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记录,以及有关评价其信用价值的各项信息等。征信数据按开放和稳定程度可以划分为三类:一是相对固定的基本信息。二是随时变动的交易类信息。第三是其他信用信息。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掌握的,与信用主体有关,影响主体信用水平的社会公共信息。

(二)“信用信息权利”

在征信领域信息主体所拥有的信用信息方面的权利是客观、实在的,“信用信息权利”主要包括信息主体对自己的信用信息被采集和被使用的知情权;对非法采集有拒绝权;对已采集信息的使用有支配权;对征信发生的错误有异议权和申请修改权;对征信过程中的私人信息有个人隐私保护权;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商业秘密保护权等;以上权利受到损害时,信用主体还有异议、复议和诉讼等救济权利。

二、国外数据开放和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立法趋势

多数国家的征信法律规定了数据强制开放的特定领域和情形,公共征信机构对个人或企业的信息采集大都属于强制采集,采集对象有配合或同意采集的义务,法律授权公共征信机构可以依法获取个人和企业的有关信息,无需征得信息权利人的同意和认可;而私营征信机构调查信息权利人的相关信息应获得权利人或第三方的授权或委托。多数国家的征信法律对信息权利实施严格保护。

(一)美国征信法律制度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

美国普遍使用以商业征信公司为基础的社会信用管理方式,完全实行市场化运作。美国《隐私权法》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使用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以此规范征信机构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平衡数据开放和信息权利保护的矛盾。

(二)法国征信法律制度注重公共征信机构对征信数据的强制采集

法国征信业是以中央银行为主导组建的公共征信系统,而同时有少量私营征信机构。公共征信系统由中央银行的信用局负责运行管理,强制性要求信贷机构向该系统提供征信数据,通过法律或决议的形式,强制性要求所有信贷机构必须参加公共信贷登记系统。

(三)意大利征信法律制度注重公共、私营征信机构的互为补充和数据开放、信息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

意大利既有政府运作的公共征信机构,也有私营征信机构。意大利的公共征信机构主要采集公司和贷款数额较大的个人客户的贷款信息,私营征信机构主要采集消费者和一部分法人的信用信息。意大利的《银行法》规定,意大利境内所有银行及其驻外分支机构、境内所有金融中介机构都必须向公共征信机构上报信贷信息。

三、我国在征信数据开放和信息权利保护方面的冲突表现

我国对征信数据的开放和信息权利保护虽然已有了一些原则规定,借鉴了部分国外征信立法的先进经验,但征信数据开放和信息权利保护两方面仍存在不少冲突,主要表现在:

(一)我国对征信体系的选择不明,征信立法的层次较低

公共征信机构为主的征信体系强调数据的开放,私营征信机构强调信息权利的保护,二者选其一还是二者分工合作,我国对此的选择还不明确。对商业性征信机构和政府公共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的实体规范和业务程序规定更不明确。

(二)征信数据在政府部门间的共享度低,政府部门间缺乏信息交换的能动性

目前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除公、检、法等少数部门可以查询外,其他部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查询,这就大大影响了征信数据库作用的发挥,也影响到了信息提供部门对等交换、共享信息的积极性。政府部门一方面在部门利益的驱使下,不愿开放自身信息,另一方面却又希望共享其他部门的信息,缺乏对等交换的动力。

(三)信用信息权利受到侵害后的责任追偿和救济机制不健全

数据公开是在各方面利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数据主体才能放心地公开自己的数据,一方面数据主体的信息权利受损后得不到保障和补偿,另一方面又要求数据主体开放自身的信息数据。虽然《刑法修正案(七)》直接规定了盗窃个人信息等的犯罪,但对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

(四)征信法律制度关于征信机构、信用信息主体间权利义务的让渡、转移规定不明确

信用信息的可获得性需求与信息主体对信息权利保护要求之间存在的矛盾,使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平衡难度增大。为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数据公开势必需要信用信息主体让渡部分权利,但是如何让渡和转移,我国征信法律制度都没有明确规定。

(五)缺乏实现数据开放兼顾信息权利保护的法定技术标准

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征信技术标准或者说标准还没有以法规的形式在全社会公布并得到认可,因此制约了信用信息在不同部门、地区间的开放和共享,也造成了目前各地、各部门建设的征信系统将来联网或整合,需要投入较高成本。

四、我国解决征信数据开放和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矛盾的路径选择

应该从实现公共和个体利益之间的平衡,提高征信制度的运行效率,保障信用信息主体权利出发,按照“直接保护”、“权利让渡”、“侵权救济”和“合理程序”四原则,为解决矛盾和问题探索操作思路和实践方法。

(一)信用信息权利的直接保护原则

即制定专门法律,直接规定对信用主体各项权利的保护措施和法律责任。应制定《隐私权法》、《信用信息权利保护法》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是明确保护个人隐私权等权利。二是保护信息主体应有的知情权。三是确保采集过程中信用信息权利得到保护。四是确保采集后信用信息权利得到保护。

(二)信用信息权利的让渡原则

信用信息权利的让渡就是法律保护信用信息的权利,在比较权利的主次和先后后,强制或协商信息主体让渡另一部分权利,使权重较高的利益得到保护,使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保障。有学者认为,法律应该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公共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披露不良信用记录,与单个信息主体的权利相比,征信的权利或者说数据开放的权利所涉及的社会因素更多,为此有学者提出了“宽进严出”或“严进宽出”的解决思路,要实现权利的合理让渡和均衡配置,应制定《征信法》对征信体制、内容以及方法进行规制,明确权利让渡的条件、内容和步骤。

1、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征信体制。公共征信管理机构应该负责信贷征信、政府部门和公共事业单位掌握的信用信息的采集,而私营征信机构主要通过征信调查,直接采集或间接采集新闻媒体、政府公开信息以及商品交易等信用信息。

2、科学合理地界定保密信息和开放信息的边界。法律必须重点规范对政府部门掌握的有关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强制政府部门共享所拥有的信息。明确了保密信息和开放信息的界限,也明确了权利让渡的边界。

3、对信用信息进行适当的“脱敏”处理。应在相关条款中明确规定,信用信息数据不能作为司法证据和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决策的唯一依据,避免因信息过于敏感而增加权利让渡的难度,影响信息的采集和流通。

4、权利让渡过程中的“知情同意”规则。信息采集者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信用信息的主要用途和未来影响,一旦当事人收回其同意使用的许可,信息采集者不得再使用该信息,如果当事人没有做出收回的表示,则视为同意。知情同意规则能在信息需要和保护信息隐私之间寻求一种均衡。

5、建立统一的征信业务和技术标准,提高征信信息交流和权利让渡的效率。在较高的立法层次上,颁布有关业务和技术标准;广泛使用信用信息的采集、传输、交换、处理和以及管理等征信业务标准;推广网络通信、数据库、安全、应用软件和硬件及相关技术领域的信息技术标准;建立数据核查制度,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三)信用信息权利的救济原则

遵循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理,我国征信法律制度应该规定信息相关权利的救济措施。

1、信用信息权利在信用信息采集使用过程中受到损害,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信息权利主体有要求停止采集、使用的权利,相应的征信机构有协助调查和停止侵害、修正错误的义务;当征信机构拒绝协助或继续实施侵害行为时,法律应该为信息权利人设定征信监督管理机关为投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等措施;投诉不果,民事诉讼法律应为信息权利人保留诉讼权,法院应通过司法程序使信息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应进一步明确对严重损害信用信息权利的行为的刑罚措施。

2、为解决信用信息数据公开和信息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应建立征信异议和争端解决机制。当某一信息被认为属于个人隐私、商业或国家秘密而被拒绝公开,征信机构却持相反意见,双方发生争执的时候,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由司法机关最终裁决。

(四)数据开放和信息权利保护的合理程序原则

在法律法规要求对某些信用信息进行强制采集和应用的过程中,信用主体让渡了部分信息权利,征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机构则获得了相应权利,同时背负了“按照合理程序依法采集和应用相关信息”的义务。合理程序原则的基本涵义是:只要各机构在提供、收集、处理和使用信用信息过程中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履行了完备的程序,信息提供人或使用人就无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反之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信用信息只能用于特定目的、按照特定渠道上报、在特定范围内提供给特定对象使用以及按照相关数据规范进行处理,这一类的程序要求都属于合理程序要求。

1、制定政务信息开放和跨部门的信息共享细则或方案。征信法律制度应明确相关具体程序和细节,要求政府部门及政府授权单位如:工商、税务等要依法向社会开放所拥有的企业信用数据,征信机构按照法定程序,采集和共享部门信息,按照法定用途和查询、使用规则,对外提供征信服务。

2、制定强制使用征信产品的相关实施细则。如对公司股票进行强制信用评级,制定更加详细的信用评级规范和评级产品使用规定;银行等单位在利用征信产品和服务时,应严格按照相关程序,留存客户授权查询证明和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合法、有序地利用征信系统信用信息。

3、强化监管部门对数据开放和信息权利保护的监管程序。明确征信监督检查机关、行政处罚的主体和程序。行政处罚的行为主体是征信行业监管部门,首先要对征信行业监管部门进行法律授权,明确监管职责和执法程序,其次要赋予监管部门现场检查和行政处罚权力,规定相关执法程序。

五、结束语

完善我国征信数据开放和信息权利保护法律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支持,需要文化理念、立法进程、法律实施、舆论环境等的密切配合,需要在法制实践中不断探索。结合征信机构体系的建立,从立法角度还要确立征信数据开放和信用信息权利保护的目标和原则,应把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障国家信息和金融业安全、保障信息主体获得公平信贷机会、提高数据采集和应用的时效性、可行性以及征信系统的顺利运行作为征信体系建设的基本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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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关键词:碳交易;排放权;法律制度;碳交易市场

中图分类号:X1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3)02-0069-03

全球气候变暖对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影响逐渐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世界各国和地区相继制定气候变化政策和法律制度以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其中,运用经济手段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已成为当前具有开创性的思路和做法,基于这一思想而衍生的碳交易市场应运而生,随之产生了应对气候变化的各种立法。例如,欧盟的《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指令》、英国的《气候变化法案》、美国的《全球气候变暖解决法案》等法律对碳交易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以此推进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激励排放主体积极做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努力,完善碳交易市场及其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我国自签署《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以来,颁布了多项立法以应对气候变化,如《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这些立法的颁布为我国建立碳交易制度提供了制度基础。此外,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内碳交易的实践也为我国碳交易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技术和经验支持。然而,我国现行碳交易法律制度中存在诸多不足和缺陷,本文拟从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认定、碳交易市场规则的完善、碳交易场所的设置与监管等方面提出若干立法完善建议。

一、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认定

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着碳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碳交易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所谓碳排放权,是指排污者根据其所获得的排污许可,依法向环境排放适量污染物的权利,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一项权利。

美国立法中已认定碳排放权是一种具有金融衍生品特性的环境权和用益物权,在欧洲气候交易所和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已经出现了二氧化碳排放权期货和期权等金融衍生品。我国法律应当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对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定位。

(一)碳排放权的环境权属性

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在适宜健康的良好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中生存和发展,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环境权利体系包括公民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其权利客体是各种环境资源要素。环境资源要素系统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系统,是一个具有自我更新、自我恢复功能的结构系统,在无人为因素干涉的情形下具有补偿和缓冲外界冲击,维持生态稳定性的功能。碳排放权的行使应在环境容量的控制范围之内,以保持各环境资源要素平衡为尺度,以保护环境为终极目标。环境容量是一种公共物品,环境权主体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当然可以行使温室气体排放权,由此可见,碳排放权具有环境权的属性。

(二)碳排放权的用益物权属性

市场经济的特征是存在财产以及基于财产权自愿交换而产生的契约关系,其前提条件是建立可实施的财产权。因此,只有确立了碳排放权的财产权性质,碳排放权才能从理论走向现实。环境容量属于公共物品,环境容量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为了控制环境容量向环境利用者发放排放许可证,使环境利用者享有环境容量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这与《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具有相同之处。

碳排放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主体是通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用益物权的环境利用者,客体是环境容量资源。但是,碳排放权在法律属性上与用益物权相比还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例如,碳排放权的主体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碳排放权的客体虽然是经国家许可的一定的环境容量资源,但在环境容量资源初始分配时一般不是无偿出让,而是经过许可后采用招投标、拍卖等形式完成初始分配,并在使用或转让过程中受到政府的干预和控制。

碳排放权虽由法律规定而产生,但碳排放权制度设计的初衷意在将生态价值转换为可以度量的经济价值,从而使之成为物的经济价值的一部分,以市场交易的形式促进有限环境容量的有效利用,它更注重的是环境容量资源这种财产的利用效率。此外,我国法律若将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界定为用益物权,既可以依据用益物权的物权性质――绝对权来保障该权利交易的自由性,又可以依据用益物权的法定性来有效控制碳排放权的流动性,有利于排污企业经济的发展和增加有较强治污能力企业的经济效益,从而实现国家依靠碳交易来治理环境,实现经济发展的目标。

二、碳交易市场规则的完善

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尚处于起步阶段,政府在交易中仍然处于主导地位,市场机制无法充分发挥作用,碳交易市场规则的制定及完善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例如,我国对碳交易过程中的定价规则不完善,缺乏自,使得交易价格受欧美市场的影响竞争力不强。虽然有部分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排放权交易法规,但是在国家层面上还没有针对性的立法,碳排放权交易从审批到交易,尚没有统一的标准。我国当前碳交易市场规则的完善中亟待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碳交易标的物种类的确定、排放权初始分配和定价规则、排放权转移法律制度等。

(一)碳交易标的物种类问题

《议定书》本着公平性原则,考虑到历史上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中对环境资源造成的严重破坏和现实中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给予了有差别的减排义务,即“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发展中国家在2012年前的第一减排承诺期中将不承担减排义务,发达国家同意率先采取行动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议定书》中规定,工业化国家限排的六类温室气体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为在承诺期内实现量化减排目标,各签订《框架公约》的工业化国家都被分配到一定数量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配额,目前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签订《议定书》后也同样要遵守议定书的规定,并且可以适当借鉴欧盟的操作模式循序渐进地确定排放物的减排种类。笔者认为,我国的碳交易标的物的种类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二氧化硫(SO2),二氧化硫是大气中最常见的污染物之一,不但形成酸雨污染环境,而且对人体能构成极大的危害,影响人的身体健康,因此应将其作为首先限排的污染物;第二类为温室气体(CO2、CH4、N2O、SF6、PFC5、HFC5),温室气体导致气温上升,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引发突发性灾难天气频率的增加,直接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第三类为破坏臭氧层的物质(CFCs、Halons),臭氧层的破坏可使阳光中紫外线辐射到地球表面的量大大增加,同样能造成生态的破坏和各种严重疾病的发生,对人类生存造成巨大的威胁。目前,我国可根据发展经济的需要和具体实际,可以按照由缓到急、由轻到重的原则分阶段、分层次的确定定碳交易标的物的种类。

(二)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与定价

首先,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初始分配规则应该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定,切实体现碳排放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交换价值和稀缺性,提高交易主体对碳排放权的利用效率。其具体的操作思路是: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碳排放权申请,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按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向排放者发放排放许可证。申请者在取得许可证后获得碳交易资格。在分配交易配额时应考虑申请者的实际情况适用有偿或无偿的分配方式。对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发展高新能源的排污单位应该给予政策上的适当照顾,可以通过无偿分配的方式鼓励这类企业的发展。对于技术落后、效益低下、设备陈旧的排污严重企业,应该实行有偿分配的方式,刺激企业向节能减排方向发展。有偿分配的具体操作方式可以运用招标和拍卖的方式。政府在一定的时期内,对环境利用者享有碳排放权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与所拥有的排放许可数量是否一致进行核查,并对无证排放或超额排放行为给予严厉的经济制裁。对严格遵守减排许可并取得良好成效的排污企业,政府可以适当地对其进行奖励或者拨予一定的碳排放权配额,刺激市场竞争。

其次,对于碳排放权的定价问题应主要依靠市场机制的作用。碳排放权定价法律制度应当将碳排放权的定价权赋予交易主体,由交易主体根据市场供求自主定价,这样既可以调整资源优化配置,又提高了交易配额的利用率。

最后,碳交易的价格还受到地域、时间等因素的影响,政府在调节交易价格时应当适当考虑到这些因素。例如,在碳排放权的有效时间内,随着出售期限的缩短,碳排放权的价格应当逐渐降低。因此,碳排放权定价法律制度的设计不但要考虑市场的作用而且要适当关注其他对交易有影响的不确定因素。

(三)碳排放权的权利移转问题

碳排放权的移转应当以合同制度作为基础和法律形式。当前,我国既缺少对碳排放权作为环境资源物权类型的法律界定,又没有指导碳排放权权利转移的专门立法。实践中,碳排放权交易类似于物权中有体物买卖,在外部形式上类似于债权的转让合同,环境资源领域的权利转移具有适用合同法理论和规则的现实可行性。据此,我国碳排放权的权利移转制度的完善中应考虑准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但需注意以下两点:

1.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由于碳交易标的物的特殊性、合同目的的特定性和交易技术的复杂性,如不采用特定的书面形式予以保障,则判断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十分困难,也不便于行政机关对碳排放权权利移转的监督和管理。因此,我国立法应规定碳排放权权利移转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采用由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

2.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时合同的生效问题。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成立一般以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而合同的生效却体现了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碳排放权权利移转中,由于国家可能成为合同的主体,对此种情形下合同的效力状况应具体分析:

(1)当国家是以环境资源所有权主体的身份介入碳交易合同法律关系时,其法律地位与普通私法主体并无差别,国家所负担的环境资源所有权主体和社会事务管理者这两种职能是相互分离的,此时的碳交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彼此独立,分别使用各自的规则处理。

(2)当国家是以社会事务管理者身份进入碳交易合同法律关系时,其所具有的便是行政主体的身份,此时国家因其对碳交易进行宏观调控和对交易合同效力进行微观评价具有双重的社会事务管理者身份,并且这两种身份出现了具有公法意义上的混同。伴随着国家的宏观调控行为和基于该行为而发生的合同效力评价行为也同时发生,亦即国家在缔结碳交易合同的同时,已完成了对该合同效力的评价。此时,应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系同时发生。

三、碳交易场所的设置与监管

(一)建立基于配额交易的全国性碳交易场所

1.积极向基于配额交易的碳交易市场转型。在国际市场上,基于配额的交易买家在总量控制与交易制度(Cap-and-Trade)下购买由管理者制定、分配的减排配额,在指定场所中进行配额交易,由此而形成了基于配额交易的国际市场。基于配额的碳交易市场主要包括欧洲排放贸易体系(EUETS)、美国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欧洲气候交易所(ECX)、蒙特利尔气候交易所(MCeX)、英国排放配额交易安排(ETS)和英国排放配额交易团体(ETG)等。

基于上述基于配额的碳交易市场的建立,笔者认为,我国的碳交易市场应积极向基于配额交易的市场方向发展。从国际实践经验可以看出,基于配额的碳交易无论从市场价值还是市场占有量上都比以清洁发展机制为代表的基于项目的碳排放权交易有明显的优势,同时也促进了碳排放权配额的出让方在对待污染物处理方面,以更加低的处理成本和更成熟的处理技术来满足市场的需求,有利于促进碳交易的规模化发展。因此,积极向基于配额交易的碳交易市场转型是符合当前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实际状况。

2.建立统一的全国性碳交易场所。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全国性碳交易场所。国内现有的碳交易场所主要是一些地方性碳交易场所,存在着人为分割市场的现象,严重影响到我国碳交易市场的进一步发展。通过立法建立统一的全国性碳交易场所可有效地规范碳交易活动,尽早实现价格和信息在全国的统一,为全面参与到国际市场做好准备,最终维护和保障碳交易竞争秩序。

建立统一的全国性碳交易场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确立交易主体会员制度,为注册会员提供全国统一的碳交易数据纪录服务;第二,为注册会员提供全国统一的会员交易往来信息和市场价格行情信息;第三,有效协助注册会员减少排放,监督会员的交易执行情况;第四,处理交易所内每日的活动讯息,并将当日所有处理结算后的交易数据传达给注册会员,提供市场监视和确定的排放数据,降低交易双发信息不对称以及所带来的成本。

另外,在建立我国碳交易场所的过程中,我们还应当充分吸取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与相关机构密切合作,建立与国际市场接轨的交易平台,提高中国作为卖方应有的信息披露的能力,使得中国的卖方企业更多的了解国际市场的规则和国际买方;开发与国际挂钩的期货、期权交易,使二氧化碳排放权可在国际上自由流通,丰富了我国碳交易的金融产品品种,增加碳交易市场的流动性,增强我国在国际碳交易市场上的定价权、话语权和竞争力。

(二)碳交易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

建立规范化的碳交易市场必须有法律的保障。我国在建立和完善碳交易市场时除了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外,还必须立足中国国情,根据中国特有和不断变化的立法和司法要求,创设碳交易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碳交易市场的监管主要涉及是否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和碳交易管理模式的监管两个核心问题。

首先,我国应立法明确规定设立一个专门的碳交易市场监管机构。一般情况下,依法取得碳排放权配额并有富余的主体才能成为卖方,而买方则是那些用尽碳排放权配额且不得不继续进行排放的企业或因其他目的而参与买卖的组织和个人。碳交易市场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碳交易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与确认,追踪碳交易主体在减排、环保方面的成效和对碳排放权配额的履行程度,规范和管理进入碳交易市场的

主体。

其次,在碳交易管理模式的监管方面,立法应明确交易主体应当遵循的交易管理模式。一般来说,碳交易的管理模式主要有绝对控制与相对控制两种。绝对控制一般被称为“总量控制与交易(Cap-and-Trade)”模式,相对控制则被称为“基线与信用额(Baseline-and-Credit)”模式。绝对控制模式需要由政府环保部门设定一个国家或地区温室气体的排放总量,该排放总量是碳交易机制调控范围内所有企业在规定期间内最大的排放限值。相对控制是在清洁发展机制的“基线与额度”系统下,鼓励发展中国家增加资本、采用先进环保技术,开发一些高新技术项目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若每个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存在“额外”被核证后,就对该核证减排量和减排单位进行交易。目前,包括欧盟在内的碳交易市场多数采取了绝对控制的监管模式,实现了碳交易的规范化和有序化,提高了碳交易市场的交易效率。我国在构建碳交易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时,可借鉴欧盟的监管经验,采用绝对控制的监管

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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