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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相关法律

时间:2023-10-08 15:4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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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相关法律

第1篇

加入金融发展水平的均衡汇率测算是破解包括人民币汇率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汇率问题的可循之径。笔者论证了金融非中性是均衡汇率测算引入金融发展因素与形成BEER修正模型的理论依据,通过主成分分析得到中国金融发展的综合指标,在此基础上,运用协整检验与H-P滤波分析对1994年~2010年的人民币均衡汇率水平和汇率失调程度进行了测算。实证分析结果表明:金融发展对人民币实际汇率有着较大程度的影响且存在着长期稳定的均衡关系;考虑中国金融发展水平因素后人民币汇率失调在5%以内,失调程度轻微。笔者从另一角度支持了Chueng等人的“人民币低估问题存在高估”的研究结论。

关键词:人民币均衡汇率;金融非中性;金融发展;BEER修正模型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10YJA790157);广东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11JDXM79006);暨南大学211科研项目。

作者简介:沈军(1968- ),男,江台人,暨南大学金融研究所与金融系教授,主要从事国际金融研究。

中图分类号:F830.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096(2013)04-0145-05收稿日期:2012-06-17

引言

人民币汇率问题一直是全球金融的热点问题,近年来美国政府经常使用所谓的“人民币汇率低估”牌来打压中国以实现其政治目的。人民币汇率问题众说纷纭,问题的焦点是人民币均衡汇率是多少以及人民币汇率究竟有没有低估。在人民币均衡汇率的实证研究中,国内外学者采用多种方法进行了测算,但结果却大相径庭:极端的研究认为人民币汇率低估水平高达50%;Cheung等(2007)则提出“人民币低估问题存在高估”。事实是,人民币汇率到底存不存在低估与人民币汇率的测算方法以及人民币均衡汇率标准的确定紧密相关。

均衡汇率的实证研究有5种:购买力平价(PPP)方法、Williamson(1983)提出的要素均衡实际汇率(FEER)方法、自然均衡实际汇率(NATRE)方法、Edwards(1988)提出的发展中国家均衡实际汇率(ERER)方法以及行为均衡实际汇率(BEER)方法。与其他方法相比,作为简化FEER方法而派生出来的BEER方法具有不少优点:首先,BEER方法将重点放在实际汇率行为本身;其次,由于BEER法只涉及到单一方程的估计,从而更具操作性;第三, BEER方法对发展中国家存在的诸如样本量小、数据质量不高以及经济结构不稳定等问题具有优势。

确定“合理汇率”是国际金融理论与宏观经济学中的难题。Edwards(1994)认为,区分汇率均衡与非均衡运动是宏观经济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之一。Williamson估计实际汇率错位程度是开放经济宏观经济学最富挑战性的实证问题之一。姜波克等(2006)认为,FEER方法本质上依然是外部均衡决定论,确立人民币均衡汇率的标准比具体测算更为根本。金雪军等(2008)区分了产品市场(长期)和资本市场(短期)均衡汇率,试图摆脱FEER和BEER方法只关注中长期汇率决定因素的束缚。陈志昂等(2010)强调劳动力差异对均衡汇率的影响,其实证研究结果表明,东南亚国家对发达国家20世纪90年代以来存在系统性低估,中国是低估程度最轻的,中国是对竞争性发展中国家汇率大幅上升的国家。

笔者重点对人民币均衡汇率标准的确立与人民币的测算方法两个方面提出新的见解并进行系统的实证研究。本文其余部分的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为理论分析,第二部分为金融发展指标测算,第三部分为模型设定与变量选择,第四部分为模型的估计和检验,第五部分为结论。

一、理论分析

本文的理论分析包括解释为什么在人民币汇率测算中要加入金融发展因素,提出理论假设,并据此对BEER汇率模型进行修正。

1.金融非中性

货币与金融非中性得到了较多的实证支持。楚尔鸣等(2009)通过对1996年1季度到2008年2季度的季度数据进行实证研究,得到中国的货币供应量无论是长期还是短期都表现出显著的非中性。当货币运动与信用活动密不可分地结合在一起时,两者长期相互渗透,必然产生金融的非中性,沈军(2006)证实了金融非中性的存在。

本文研究的理论起点是金融非中性,即在BEER模型中考虑加入金融发展变量。金融发展是指金融规模的扩大和金融结构的变迁,以及在结构变迁中金融的功能不断得以完善、扩充,并进而促进金融效率不断提高和经济增长的一个动态过程(彭兴韵,2002)。在整个过程中,金融发展因素会与经济实际变量如贸易条件、生产率差异、贸易开放度等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通过各种途径影响基本的经济因素,进而影响汇率的决定。

2.理论假设与BEER修正模型

由于国际金融市场的高度发达及全球货币流动性的泛滥,目前实体性经济因素对汇率的影响逐渐淡化,货币金融性因素对汇率的影响越来越大,在新兴与发展中国家中金融发展水平对汇率的影响尤为突出。因此,金融发展因素是确定人民币均衡汇率不可忽视的重要标准。据此,笔者提出理论假设:金融发展水平低下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汇率低估的重要原因。

金融非中性是均衡汇率测算引入金融发展因素与形成BEER修正模型的理论依据,BEER修正模型因为引入重要的金融发展因素比传统的BEER模型更为合理。加入金融发展因素的BEER模型有两种思路:其一,考虑各种金融发展变量,并进行稳健性检验;其二,形成金融发展的综合因子。考虑到各种金融发展变量存在的不一致性,笔者采用第二种思路。

二、金融发展指标测算

金融发展是金融发展规模、效率与结构的三位一体。笔者在借鉴了国内外己有指标体系的基础上,从金融发展规模、金融发展效率和金融发展结构3个方面选取了10个指标来构造金融发展指标体系(见表1),并采用主成分因子分析法对中国金融发展状况进行综合评价。

笔者选取1994年1季度至2010年4季度的数据,数据收集依据锐思金融数据库、中国金融统计年鉴和人民银行网站披露的季度数据,数据处理软件为SPSS。首先,通过SPSS软件对表1中的10个指标进行标准化处理。在进行主成分分析之前,要先分析各个指标的相关性,并进行KMO检验和Bartlett检验,判断各个指标是否适合做主成分分析。结果表明这10个指标适合进行主成分分析。

前两个因子的贡献率高达90.94%,因此笔者选择前两个因子作为决定金融发展水平的关键因子,记为F1、F2,用来代替原来的10个变量。第一个因子(F1)对应FIR、M2/GDP、Bank、Private、存贷比和存贷款利差有较大的负荷系数,反映了金融发展规模和金融发展效率。第二个因子(F2)对应直接金融/间接金融、资本化率和交易比率有较突出的负荷系数,反映了金融发展结构。根据两个因子贡献率权重加总,即F=(54.08×F1+36.86×F2) / 90.94,可得到金融发展综合指标(FD)总体来说呈稳定上升趋势(见图1)。

根据金融发展综合评价函数,可以计算出1994年1季度至2010年4季度的金融发展水平(FD)值,结果如图1所示。总体来说,我国金融发展水平呈现稳步上升趋势,在2007年4季度达到最高点,2008年受到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全球金融风暴影响,金融资产缩水,我国金融发展水平出现了明显的回落,在2009年后经济复苏背景下重新回升。

三、模型设定及变量选择

四、模型的估计和检验

笔者选择的样本区间为1994年第1季度至2010年第4季度,以上变量除了REER数据来源于IMF,其他变量数据均来源于锐思数据库。为消除季节趋势影响,对数据进行了季节调整,并对经济变量取自然对数进行无量纲化处理,以便熨平其长期趋势。数据处理软件为E-views6.0。

1.各变量的ADF检验

笔者采用扩展的ADF方法进行序列单位根检验,所有变量序列都是一阶单整序列I(1)(见表2),可以进行协整分析。

2.协整检验

协整检验的一般步骤是:首先检验变量的单整性,然后对变量进行普通最小二乘回归,最后,对回归方程的残差进行单位根检验。单位根检验的结果表明所有变量序列都是I(1),可以采用EG两步法对金融发展等相关变量与人民币实际有效汇率进行协整检验,在进行最小二乘估计的基础上,再检验残差序列的稳定性。结果表明回归方程中各变量都较为显著(见表3)。

表3中,残差序列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是平稳的,所以实际有效汇率与金融发展等变量存在协整关系;贸易条件改善、政府支出水平、贸易开放度、对外净资产增加、金融发展水平提高会使均衡汇率上升;而贸易开放度的提高会使均衡汇率下降。

3.向量误差修正模型

误差修正模型的统计检验(见表4)表明:修正误差模型变量列中的CointEq1是误差修正项,其弹性系数为-0.229,该系数反映了误差修正模型自我修正的动态机制。但这种自我修正机制是有限的,对于持续时间长、大幅度的实际汇率错位,经济系统是不能自我修正的,需要宏观经济政策调整。

4.人民币当前均衡汇率及汇率失调程度测算

在得到人民币均衡实际汇率模型后,可以通过带入基本面经济变量的均衡值得到人民币长期均衡实际汇率。笔者采用H-P滤波法得到基本面经济变量的均衡值。

实际汇率是指实际有效汇率,是一种多边实际汇率。当Mis0时,表示实际汇率值大于均衡实际汇率值,实际汇率高估。Misd为人民币实际汇率的长期失调程度(百分比)。

图2显示,1996年1季度之前,人民币实际有效汇率持续低估;1996年2季度至2002年4季度人民币实际有效汇率基本处于高估状态;2003年1季度至2007年4季度,人民币实际有效汇率持续低估;2008年1季度至2009年3季度,人民币实际有效汇率出现高估。总体上,在1994年1季度至2010年4季度样本期间,人民币汇率失调程度并不严重,大致在低估3.6%至高估2.4%之间波动,人民币实际汇率基本稳定在均衡汇率附近。

Cheung 等(2007,2009)认为人民币汇率水平与传统统计方法的推断有关。通过建立相对价格与相对人均收入关系的框架,考虑样本不确定性与变量之间相关性等因素后,实证结果显示人民币汇率不存在低估。本研究从另一角度支持了Chueng等的“人民币低估问题存在高估”的研究结论。

五、结论

本研究的创新主要有两点:一是模型的优化。考虑到金融因素对汇率决定的影响,结合我国的金融发展特点,在BEER模型中引入金融发展变量,并采用因子分析方法测算金融发展水平,提高BEER模型对于测算人民币均衡汇率水平的适用性。二是数据的频度和跨度。笔者选择1994年~2010年各相关经济变量的季度数据对均衡汇率进行实证研究,数据贴近当前,同时季度数据有助于降低研究误差。

笔者构建了引入金融发展变量的BEER模型,采用的是1994年1季度至2010年4季度的数据来测算人民币均衡汇率水平和汇率失调程度,得出的主要结论为:

(1)实际有效汇率与贸易条件、政府支出、贸易开放度、对外净资产、金融发展存在长期稳定的协整关系。

(2)在1994年1季度至2010年4季度样本期间,考虑金融发展因素后人民币汇率失调程度轻微,大致在低估3.6%至高估2.4%之间波动,人民币实际汇率基本稳定在均衡汇率附近。

当然,本研究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其一,加入金融发展变量均衡汇率测算的理论分析仍有待加强;其二,在均衡汇率测算时,一些变量因为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获得而使用了替代变量,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实证结果的有效性;其三,本文在选取均衡汇率决定因素时只考虑了宏观变量,而没有涉及微观变量,后续研究可以尝试构建加入微观变量的均衡汇率模型对人民币均衡汇率水平进行测算。

参考文献:

陈志昂,章丽琼. 2010.劳动力全球化视角下的中国国际竞争力变化——来自亚洲新兴国家的比较[J].经济学家(1):94-100.

楚尔鸣,喻多娇. 2009.中国货币中性与非中性的实证检验[J]. 金融发展研究(3):26-30.

姜波克,李天栋. 2006.人民币均衡汇率理论的新视角及其意义[J]. 国际金融研究(4):60-66.

金雪军,王义中. 2008.理解人民币汇率的均衡、失调、波动与调整[J]. 经济研究(1):46-59.

彭兴韵. 2002.金融发展的路径依赖与金融自由化[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沈军. 2006.金融效率论——二元视角下的理论分析与中国实证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CHEUNG Y W, CHINN M D, FUJII E. 2007.The overvaluation of renminbi undervaluation[J].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Money and Finance, 26(5): 762-785.

CHEUNG Y W, CHINN M D, FUJII E. 2009.Pitfalls in measuring exchange rate misalignment[J]. Open Economics Review, 20(2): 183-206.

EDWARDS S. 1988.Real and monetary determinants of real exchange rate behavior: theory and evidence from developing countries[J]. Journal of Development Economics, 29(3): 311-341.

EDWARDS S. 1994. Real and monetary determinants of real exchange rate behavior: theory and evidenee from developing countries[C]// Estimating Equilibrium Exchange Rates,Washington,D.C. 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61-91.

第2篇

【关键词】证券;间接持有;法律问题

间接持有证券虽然简化了证券流通中的工作程序,节约了成本,避免了证券遗失伪造的风险,提高了交易效率。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跨境间接持有证券的情况越来越多,由于各国的法律不同,间接持有证券在跨境发行、交易等过程中常产生法律冲突,这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研究并解决证券跨境间接持有的法律问题是每个国家都应重视的课题。

一、证券跨境间接持有存在的法律问题

1.证券跨境间接持有模式的产生

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不断加深,跨国公司的数量及规模都在飞速发展,跨国公司的发展带动了金融市场越来越国际化。很多股东通过证券中介商间接持有其他国家上市公司股票来进行投资的情况越来越常见,这种情况涉及到多国的股东、证券中介商、银行、市场等主体进行交易和抵押融资,由此产生了大量的证券直接持有文档。另外,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证券交易和金融工具在国际市场的应用越来越频繁,产生了大量的证券交易及相关金融契约化交易,引发了“文档灾难”,原有的证券直接持有系统难以应对这N情况,证券间接持有交易应运而生。证券间接持有模式趋向于证券交易非流动化即无纸化方向,投资人不再通过相关证书直接持有证券,而是运用登记结算的方式通过证券中介商间接持有证券。间接持有证券模式使发行证券的企业与投资人之间存在多级中介商,形成了由国家或国际性中央存托机构、各级证券中间商、投资者组成的多层次“金字塔”。

2.证券跨境间接持有存在的法律问题

证券间接持有节省了证券过程中的复杂程序及成本,促进了交易效率的提高,避免了直接持有证券模式中证券遗失、伪造等风险,间接持有模式已经成为全球证券交易中的主要形式,但是它也带来了一些法律问题。

外国投资者通过证券中介商间接持有证券,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只与上一级的中间人有直接联系,证券的交易流通过程使用的是各级证券中介商的名义,并没有投资者的名义,投资者只能通过存托机构和中间人的电子账簿的记录来确定证券所有权。在跨境证券使用交易过程中,各国对这些情况的规定又有所不同就会产生法律问题。在遇到这些法律问题的时候应该根据哪个国家的相关法律来处理;是否应该针对这一情况建立相应的国际统一规则法律;中间人破产,或把所持有的证券抵押贷款时,第三方债务人和证券实际持有者之间的矛盾应如何解决,在经济全球化程度不断加深的今天,是每一个国家都必须面对的问题。

二、各国为解决证券跨境间接持有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的尝试

证券间接持有模式的无纸化和网络化,使人们对证券的属性和权力内容重新判断和设定,间接持有的证券在国际上的发行、交易、流通、登记等过程中,因为各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同,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很多国家为了解决这些法律问题,保证证券的顺利流通,促进经济的共同发展,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做了尝试。

德国把间接持有证券分为特别托管和混合托管两种情况。特别托管对自己的证券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混合托管享有按份共有的所有权。这种共同所有权制度被比利时和卢森堡借鉴,规定中间人倒闭时,实际投资者对证券的占有享有优先权和再抗辩权,保护了实际投资者的权利。法国则通过欧洲清算中心的账簿来确定投资者对证券的持有权。英国通过信托法来处理间接证券持有的法律问题,美国则直接设立了证券权,对投资人和中间商的权利与义务做了具体的规定。可见,各国在处理间接证券持有法律问题时都优先保护实际投资者的权利。

《海牙证券公约》根据“相关中间人所在地”原则调整跨境间接持有证券权益,具体涉及到财产性问题及投资人与中间人的法律关系。此外,还采取了自治原则,即投资人与中间人可以自主选择与证券活动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来解决相关的跨境间接持有证券法律冲突问题。公约统一了各国对间接持有证券权力属性认知的法律选择规范,明确规定了跨国间接持有证券系统中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对金融市场的平稳运行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对间接持有证券立法的现状和完善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和完善了中央证券电子交易系统用来进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实现了无纸化,不再需要实际证券的交付与流通,统一了全国的证券登记结算体系。在证券的持有方式上,境内主要采取直接持有证券模式,境外主要采取间接持有证券模式。我国对间接持有证券的权益属性、内容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的界定,还在用“物之所在法”的思路来判断证券权利的所有权,说明对间接持有证券权益的独特性缺乏认识。随着跨境间接持有证券法律冲突的频繁,我们会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及《海牙证券公约》的法律适用规范,加快对相关法律的完善。

四、结束语

证券跨境持有的法律问题关系到国际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平稳运行,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也影响着各国经济的稳定发展。虽然目前我国证券持有的模式以直接持有为主,但是证券间接持有是主要发展趋势,我们必然会面临证券跨境持有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及公约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促进这一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李方. 论跨境间接持有证券的法律适用[D].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2]王克玉. 简论跨境间接持有证券的法律适用问题[J]. 前沿, 2009(2):145-150.

[3]吴志攀. 证券间接持有跨境的法律问题[J]. 中国法学, 2004(1):97-103.

第3篇

【关键词】我国商业银行 理财业务 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在中国是一个相对新兴的银行业务,它的开展主要发生在商业银行和客户之间。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当事人风险意识不强等原因,在开展理财业务的过程中暴露了许多问题,而刚刚经历的金融危机更让各方对该业务的风险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商业银行如何在保证业务稳健开展的同时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客户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问题都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因此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风险问题的提出成为必然。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内涵及其在我国的发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内涵。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定义,目前尚无一个统一的概念。根据美国理财师资格鉴定委员会的定义,个人理财指的是为了实现个人的人生目标从而制定出的一套能够充分利用自身财务资源的程序。而根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综合来讲个人理财就是银行的理财人员通过对客户的财务状况、生活习惯和风险偏好等因素进行分析,并结合客户的理财目标协助客户或帮助客户制定一套综合性的理财方案的金融服务。这种金融服务不局限于某些特定的理财产品或理财渠道,而是通过对客户的各种需求和实际状况进行综合性分析从而提出一套有针对性的金融组合规划。这是一种更高层次、个性化、创新性和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现状。1997年,“理财”这一最早于6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名词,终于在中国有了一个雏形。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率先在国内银行界成立了私人银行部。1998年,中国工商银行的上海浙江天津等5家分行,根据总行的部署,分别在辖区内选择一些软硬件条件符合要求的营业网点进行“个人理财”的试点。短短的十几年时间,理财这个名词已经被广泛推介和认知。近年来,理财业务的发展呈现了如下特点:产品资金投资渠道的多元化;产品收益率幅度不断扩大;产品国际化趋势加强;结构型产品主导了市场。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中的法律风险分析

所谓“风险”在金融学中定义为“不确定性”,即市场变量的实际走势与预期之间的差异。法律风险也被新巴塞尔协议单独列为银行经营所面临的风险之一。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防范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将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作为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内容之一。根据我国商业银行的具体情况,可以将个人理业务开展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做如下分类:

市场准入法律风险。《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将个人理财业务的准入机制分为两类,即审批制和报告制。如果商业银行不注意个人理财产品性质的定位,可能发生该向银行监管机构申请批准的未申请,或者该报告未能及时地报告。这种准入程序上的瑕疵,既可能导致业务违规风险,从而招致监管机构的惩罚,还可能成为与客户发生纠纷时承担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源之一。

理财产品设计中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的设计不仅体现了银行在满足不同客户差异化需求方面的金融创新能力,也是对银行的风险管理能力的一种考验,在理财产品的设计中主要会出现下列几种法律风险:理财产品同质化中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法律定位不当引发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违反财务税收的风险。

理财产品宣传和销售中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的宣传和销售是理财业务开展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同时也是法律风险出现比较密集的环节。尽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商业银行必须遵守相关要求并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具体来说,银行在宣传和销售理财产品时主要面临以下几种风险:宣传和销售理财产品操作不当引起的风险;理财产品收费违法违规风险;风险提示不当、不充分的违规风险。

理财资金使用中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在理财资金使用中商业银行应该在遵守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切实按照理财产品的计划使用理财资金,尤其是那些已经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因为可以将理财资金在全球进行投资,这就对商业银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不仅受限于国内相关法律法规,还必须熟悉和遵守投资地的法律法规,否则可能会面临投资地的法律制裁或惩罚。

其他法律风险。除以上情况外,商业银行还可能在证据保留和履行职责等过程中产生法律风险。例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的,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可以看出该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在诉讼中承担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销售的正确性的举证责任。所以商业银行一定要注重书面合约的内容设计和文件保存等问题,合约中要尽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期要妥善保管好相关文件,使自己能够在诉讼中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

防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对策

关于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我觉得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防范:

完善理财业务的法律框架与外部法制环境。鉴于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广阔发展前景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银监会经过对理财业务发展的认真分析和总结,并借鉴了国外对银行业务的先进监督管理经验,结合目前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制定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两个部门规章来规范理财业务。然而规定只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产品等风险较大的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其他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可以自行开展,这就留下了一个法律的“灰色地带”,也是法律风险隐患制度上的原因。因此我国要在法律法规上明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的定位问题和商业银行与其客户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建出个人理财业务完整的外部法制框架。

强化银行的金融创新意识和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理财业务与传统业务最大的区别就是其“个性突出”,它能够根据客户的具体需求和实际情况制定个性化的理财方案。然而就目前而言,我国商业银行间的理财业务服务和产品同质化现象非常严重,整体创新性含量较低,而且营销的客户群和目标市场基本重合,未能体现个人理财业务个性化、差异化的特点,这一切不仅严重阻碍着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进一步发展,更是积累了大量的法律风险,不利于理财业务的长远发展。但是控制理财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不是墨守成规、故步自封,而是要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创新手段,通过金融创新控制风险,在满足不同客户差异化需求的基础上控制风险,否则,完全控制了风险的产品设计出来后没有需求只能是事与愿违。在加强金融创新意识的同时,商业银行也要加强对银行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理财从业人员的培训以增强他们的风险意识,尤其是银行的高管,要让他们树立把法律风险控制放在首位的管理态度。同时国家也要注重我国金融深化程度的提高,加强对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教育。

第4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法律规制 

银行不良资产是指处于非正常良好状态下的,不能给银行带来收入甚至难以收回本金的各类资产,其主要是指不良贷款,包括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前几年,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余额及不良资产率均在下降,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已成功处理银行不良资产,因为这种减少是建立在对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两次大规模剥离的基础上的,我国处置不良资产仍存在很多问题。从2011年第四季度开始,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开始出现反弹,截止2013年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从4279亿元升至5921亿元,不良贷款率重新上升至1.00%。不良贷款规模和不良率已现双升趋势,并且在今年一季度这种上升仍在持续。2013年年报及2014年一季报显示,今年一季度,16家上市银行不良贷款余额已从4810亿元上升至5179亿元,不良率由0.98%上升至1.01%。由此可见,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问题依然严峻,如何高效处置不良资产仍然是银行面临的最大问题。 

一、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形成原因 

(一)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影响 

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时期,银行和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下,绕开国家对信贷的限制,一味扩大信贷规模,导致市场货币供应量增加引发通货膨胀,使得国家采取宏观调控措施整顿金融市场,对信贷规模进行严格控制,致使许多依靠银行贷款运营的投资项目因资金链断裂而停摆,而项目的亏损又直接导致银行前期投入的贷款无法收回,形成不良资产。同时,这又促使银行在发放贷款时青睐于热门领域和大型企业,一方面致使中小企业贷款困难,难以维系和扩大经营,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一旦贷款集中的领域或企业发生经营困难,会出现大量贷款转变为不良资产的风险。 

(二)政府干预和国有企业的影响 

由于我国政府对国有商业银行拥有绝对控股地位,政府对其自主经营和信贷决策的不当干预,是形成不良资产的另一原因。并且大量地方融资平台贷款,增加了银行产生大量不良资产的风险,而地方政府基于地方保护对不良资产处置的干涉,也加大了处置难度。另外,国有商业银行作为国家控股银行在国有企业改制时充当重要角色,国有企业成为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的主要流向地,但国有企业转型之后由于其经营运作一时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导致其效益下降、亏损严重,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造成国有商业银行产生大量不良贷款。 

(三)国有商业银行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的影响 

过去我国商业银行“重贷轻管”,且没有形成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为了抢占市场份额或基于人情,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对借款方缺少深入调查、审查不严格,在贷款之后也没有进行跟踪监测,缺乏有效的风险预警处理系统,不能及时发现问题,难以应对贷款变成不良资产的风险。虽然商业银行实行审贷分离制度,但或缺乏相应责任机制或执行不彻底,并没有达到预期理想效果。 

(四)社会信用体制缺失的影响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导致银行和借款方信息不对称,加大了银行的审贷难度,且金融市场信用严重缺失,导致恶意逃债现象严重,银行不良资产大量生成。虽然我国于2005年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但《征信业管理条例》于2013年3月才开始正式实施,导致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发展不规范,加上失信惩罚机制的缺乏,使信用体制并没有完全发挥作用。 

(五)金融市场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影响 

首先,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出台较晚,直到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才开始颁布实施,而面对金融业的迅速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也不及时,一些应时出台的规章政策因效力不足急待上升为法律,实务中也存在着大量的法律冲突和法律空白,并且对相关法律的执行方面也存在问题。其次,我国处置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专门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位不明确,其独立法人资格存在瑕疵;《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许多规定也与现行法律,如《公司法》的某些规定存在冲突。这些都不利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的有效处置,难以发挥其作为专门机构的优势,也不利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转型发展和竞争力的提升。最后,行政管理人员金融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薄弱,在国有银行转型之后仍存在以行政手段干预其自主经营的情况,影响银行发放贷款和处理不良资产。 

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对策 

(一)健全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 

要从根本上解决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问题,必须依靠法律手段,在完善的法律制度下,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高效地处置不良资产并最大限度的防止不良资产的产生。 

首先,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制定单独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我国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1999年成立以来,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主要依据是一些规章或司法解释,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规范的效力层级较低,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与其他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情形。而且,我国在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时规定其存续期为10年,而在存续期满后,根据国际形势及我国现状,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选择进行商业化转型,不断提高自身竞争力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向大型国有金融控股集团发展。因此,必须制定单独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以法律形式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完善其处置不良资产各种方式的相关法律规定,如加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以债转股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取得的股权的保护,并明确约定回购时间到期时的合理退出机制,使其既不损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也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只有以完善的法律规定为基础,才能实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稳健发展,才能更好地处置银行的不良资产。

其次,要完善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世界各国在处理银行不良资产时基本上都采用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并且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我国从2005年开始实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但是其中存在许多法律问题,我国应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基础上,根据本国实际完善相关规定和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保证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即要求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要将其与发起人的其他资产隔离,当发起人破产时证券化的资产不会被当作破产资产进行处理,保障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可以看出,要做到真实出售和资产隔离不仅要求交易的真实性,还要求购买不良资产将其证券化的发行人SPV具有独立性,这些都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此外,还有许多关于SPV的规定以及评估证券化资产的标准机制等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通过完善的法律加以保证,才能发挥证券化的优势,大量高效地处置不良资产。 

最后,完善对金融信贷市场的法律规范、健全信贷立法,既要保证商业银行的自主经营、自主放贷,又要加强对信贷的监督。在完善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同时,还要注重法律法规的落实执行情况,加大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并防止地方政府对银行的经营和处置不良资产进行干涉,创建不良资产处置的良好法律环境,积极防范不良资产的产生。此外,在以法律形式规范现有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外,还要鼓励借鉴国外成功处置不良资产经验,积极尝试和创新新的处置方式,完善我国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机制。 

(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增强市场主体信用 

总体而言,我国征信行业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在立法、监督、利益平衡等许多方面存在不足,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尤其是对恶意逃废贷款的借款人,在给予经济制裁的同时对情节严重者施以刑事处罚,通过加大失信成本,促使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守信。另外,要在扩大征信信息统计范围的同时,加大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支持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以防出现违规作出不实记录和侵犯个人隐私等问题。最后通过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形成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以降低银行不良资产的产生。 

(三)完善商业银行内部管理机制 

首先,要积极推进商业银行股份多元化,完善银行法人治理结构,真实落实银行自主经营权,充分发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作用。其次,加强贷款管理,进一步落实“三查”制度,真正做到贷前仔细调查、贷时严格审查、贷后及时检查,对贷款进行动态跟踪监测,建立风险监控和预警系统,注重对风险的研究和管理,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处理风险。最后,注重银行业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培养,建立有效的激励奖惩机制和风险责任制度,将贷款管理的每个环节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一旦出现问题,即追究相关负责人员的责任,以实现对贷款的严格审查和监测,保证贷款质量,最大限度防止不良贷款的产生。 

参考文献: 

[1]胡群.不良“双升”商业银行资产质量隐忧[EB/OL].经济观察网http://eeo.com.cn/2014/0513/260415.shtml,2014-5-13. 

第5篇

【关键词】银行 不良贷款 处置水平 法律 参考信息

注重银行不良贷款处置相关法律研究,有利于提升银行未来发展中整体的追贷能力,确保其信贷业务能够得到顺利的开展。在具体的研究过程中,应对银行不良贷款处置的实际发展现状有着必要的了解,从而为相关法律的有效选择提供可靠的参考依据,促使各法律能够在银行不良贷款处置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保持现代银行良好的发展水平。因此,需要从不同的方面对银行不良贷款处置相关法律进行论述,最大限度地满足银行不良贷款处置中的多样化需求,促使银行不良贷款处置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提高银行资金的利用效率。

一、导致银行不良贷款形成原因分析

所谓的不良贷款是指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贷款协议及时的偿还银行本金与利息而形成的贷款。随着银行贷款业务量的增加,银行贷款的不同类型实际产生的影响有所差异,需要对导致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原因有着必要的了解,以便为银行不良贷款处置工作水平提升提供相关的参考建议。

一些学者在研究银行贷款成因的过程中主要关注其宏观层面上的计划体制遗留问题及微观层面上的相关原因。相对而言,导致我国各大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原因较为复杂,包括宏观经济体制、社会融资结构、商业银行自身等[1]。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宏观经济体制造成的影响

由于我国原先的经济运行大都与政府主导作用相关,使得很多的银行发放贷款与政府指令相关,随之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造成了银行某些不良贷款的形成,加大了不良资产在银行所有业务中所占比例。因此,需要提高对宏观经济体制给银行不良贷款造成影响的正确认识,运用科学的分析方法进行深入的分析,确保未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银行不良贷款能够得到及时处置,实现银行长期发展中效益最大化的发展目标。

(二)社会融资结构造成的影响

相对而言。金融市场中资本市场的整体发展速度相对较慢,影响了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在此形势影响下,银行承担了大量的贷款融资任务,间接地降社会信用风险集中到自身的贷款业务中,一定条件下会形成不良贷款。社会融资结构不合理,对金融市场及银行长期的稳定发展有着较大的影响,需要注重资本市场融资比重提高,有效的分担银行业务风险,保持社会融资结构合理性[2]。

(三)银行自身方面的相关原因

导致银行不良贷款的形成与银行自身原因有着一定的关联。具体表现在:经营机制未进行及时的改革,难以达到相关业务开展要求;缺乏有效的风险预控机制,贷款业务开展中风险预控水平有待提升;贷款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有待进一步的提高,整体的风险意识有待强化等。因此,未来银行不良贷款处置中应注重自身方面相关原因的必要分析,确保银行的整体贷款业务水平能够得到不断的提升,为自身的稳定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监管因素造成的影响

完善的监管机制,良好的监管工作水平,有利于提高银行贷款问题处理效率,确保银行不良贷款的相关法律能够得以实施,为银行未来贷款业务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但是,由于某些监管机构的监管机制不完善,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难以达到当前银行发展的实际要求,加大了银行不良贷款现象出现的概率,影响着银行不良贷款处置水平的不断提升。

(五)社会信用造成的影响

全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能够减少银行不良贷款现象的出现,保持个人良好信誉度的同时也会促进现代银行的快速发展。但是,由于某些人或单位的信用意识差,社会信用有待提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贷款收益目标的实现,加大了银行不良贷款处置工作难度。因此,未来经济社会发展中社会信用需要不断的加强,确保银行贷款业务的顺利进行,有效地避免不良贷款问题的发生[3]。

二、银行不良贷款的发展现状分析

为了提高银行不良贷款处置工作效率,确保银行贷款业务的有效开展,应对银行不良贷款的发展现状进行分析。在未发生金融危机时,银行不良贷款率相对较低,主要在于银行通过将自身的不良资产剥离给专门的资产管理公司有关。在资产管理机构的作用下,可以加快银行不良贷款的处置速度,促使银行不良贷款处置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实际操作中资产管理公司主要是通过设置不良贷款利息的方式向银行提供帮助。若银行对不良贷款采取自主处置方式,可能会承担一定的损失,加大了新增贷款风险。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速度的加快,大量投资规模正在逐渐扩大,间接地增加了银行的信贷业务量,减少了不良贷款现象。在政府对银行的监督管理及外资银行的影响下,银行为了增加自身的经济效益,加强了信贷风险控制,促使银行不良贷款率逐渐下降。但是,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发生后,很多的企业陷入了经营危机,更加依赖于融资渠道的拓宽及融资方式的合理选择,致使银行的信贷额度增加。加上各大银行之间竞争激烈性的加剧,给银行长期的不良贷款处置埋下了安全隐患[4]。

三、银行不良贷款的处置方式及其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银行最初在处理不良贷款过程中采用了集中式的政府主导方式,即通过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这种处置方式在短期内对银行的信贷能力提高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但在长期的推广使用中会影响国家财政收入,容易使银行陷入扩张性的信贷竞争中,影响着银行长期的稳定发展。结合经济学理论知识,可知集中式政府主导方式本周上是一种行政力量敢于市场的方式,但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改革的背景下,需要注重市场自行解决方式的合理运用,确保银行不良贷款能得到有效的处置。同时,银行信贷业务开展中应转变经营方式,把握好市场规律,加强不良贷款处置中相关法律的合理运用,实现社会资源的高效利用[4]。

(一)银行不良贷款的处置方式

选择有效的处置方式有利于提高银行不良贷款处置效率,全面提升银行未来信贷业务开展中的整体服务水平。银行不良贷款的处置方式主要包括:

1.现金清收处置方式。银行不良贷款处置中通过现金的方式进行贷款回收,依赖于债权维护及各资产清查。在债权维护中需要对合同内容及相关证明有着更多的了解,在有效的诉讼期内进行债权维护,促使执行举措实施能够保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在财产清查中银行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对债务人工商登记及相关的记录信息进行调查。银行运用现金清收方式根据是否诉讼法律可以通过常规清收与依法清收两种方式的使用,实现不良贷款处置。

2.重组的处置方式。所谓的贷款重组是指在债务企业出现财务危机造成还款困难的现象后,银行通过对贷款风险的综合评估,与债务企业采取共同协商的方式修改既定的贷款偿还方案,重新设置合同条款,实现贷款风险有效控制的方式。贷款重组的过程中包含着自主型与司法型两种方式。自主型的重组是银行通过与债务企业的协商,采取调整利率、减免贷款利息、变更债务人等方式的配合使用;司法型重组方式即破产调整。债务人与债权人法院的主导下进行协商,确保银行不良贷款有效处置的重要方式。通过这些重组方式的使用,有利于提高银行资金回收率[5]。

3.以资抵债的处置方式。当债权人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时,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以资抵债的方式偿还银行本息。这种处置方式使用具有加强的变现能力,但也要充分考虑这些方面的问题:实施抵债资产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在相关的抵押品价值中优先扣除;银行在获得抵押资产时应冲减贷款本息等。

4.呆滞核销与信贷资产证券化。银行处理不良贷款中通过内部审核,对无法及时收回的贷款进行账面冲销,确保自身账面上显示资产与收入的真实性。在呆滞核销处置方式使用中应充分考虑债务人的偿还能力,降低贷款业务风险;信贷资产证券化是通过在资本市场发行债券的方式进行融资,确保了银行资金的充足性[6]。

(二)银行不良贷款处置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

1.在进行债务调整的过程中,银行应与债务人进行相互协商,并采取免息、减息的方式进行不良贷款处置。但是,在既有的《贷款通则》中对银行不良贷款处置中是否具有决定人民币利率并未进行明确说明,需要不断健全相关的法律确保银行不良贷款处置良好性。

2.处置时限规定不尽合理。结合《商业银行法》的相关内容,可知银行在开展处置活动时有着严格的时间限制,影响着其处置收益增加。因此,未来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中应充分地考虑不良贷款处置时限设置合理性,确保银行资金回收效率的不断提高。

3.债转券及债转股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当前我国对债券的发行有着严格的核准机制,致使银行不良贷款处置中债转股及债转券难以实现,债券的发行条件难以真正的达到。

4.相关法律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可能会导致不良资产的形成。在既有银行贷款法律制度下,对贷款诈骗罪的确定主要限定在个人,未对相关单位犯罪进行处理,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骗用贷款行为发生的几率。因此,需要不断丰富《刑法》中对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内容,扩大其适用范围。

5.资产债券化的相关法律有待完善。我国在资产债券化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为银行融资渠道的拓宽带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由于《公司法》、《证券法》中某些规定内容过于散乱,致使资产债券化相关的法律内容存在缺陷,扩大了不良资产债券化的实际影响范围。为了有效的应对这种不利的发展现状,应不断完善《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细化证券化法规内容,为银行贷款业务开展及资金充足性提供保障,充分发挥资产债券化的实际作用,全面提升我国金融机构的整体业务水平,实现对银行不良贷款问题发生的有效应对,减少不良贷款问题的发生[7]。

四、结束语

未来银行发展中随着其业务量的增加及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大,其中的不良贷款处置将会在银行发展中占据更加重要的地位,关系着银行的切实利益。因此,需要结合银行不良贷款处置的实际概况及要求,选择合适的法律进行处理,全面提升银行不良贷款的整体处置水平,确保银行资金的高效利用,与之相关的业务得以顺利开展。与此同时,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中也应充分考虑各种影响因素,加深对相关法律的深入理解,在遇到不良贷款处置困难时能够以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保持自身未来发展中的良好竞争力,提高贷款资金回收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王水英.HR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问题研究[D].湖南工业大学,2015.(04).

[2]付立I.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5,(04).

[3]马振国.新经济形势下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影响因素研究[D].吉林大学,2015,(12).

[4]徐建苗.关于对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提供司法保障的思考[D].山东师范大学,2014,(05).

[5]孙菲.银行不良贷款价值评估方法探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4,(06).

第6篇

关键词:飞单 金融监管 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22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6)23-0087-01

一、银行“飞单”的定义

银行“飞单”,顾名思义是针对银行的工作人员而言的,是指其利用与客户接触的机会、条件,以银行的名义,向客户私售各类非本行的理财产品,从这其中收取各类提成、计价费、手续费的行为。“飞单”事件的大量出现,严重损害了银行的正常经营和客户的经济利益,因此广受关注。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对于银行“飞单”的界定,主要从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进行,主体要求必须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客体要求必须是银行的客户;内容则必须是针对非本行的理产品进行的销售收取回扣的行为才可以。

二、银行“飞单”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由于近几年金融业务的飞速发展,飞单现象也处于爆发状况。首先,飞单的爆发伴随着私募基金业务的快速发展,银行员工私售飞单主要通道是有限合伙、资产管理计划等,即合伙型私募基金和契约型私募基金,以代销的名义,促使投资人成为私募基金的投资人,从而帮助融资人实现融资。其次,飞单的爆发伴随着我国高净值客户增长,高净值客户的快速增长为银行员工私售飞单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最后,飞单的爆发正呈现一种行业内 “稳定”和跨行业 “发展”态势。银行飞单问题透射出我国金融秩序的不完善。银行“飞单”的出现,危害了客户的权益以及银行的声誉和业务往来。银行工作人员采取欺骗等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客户的信任,利用客户的资金让其买其他非本行内的理财产品,客户资金在此过程中是没有办法得到保护的,出了问题,那意味着客户将无法拿到资金,可能涉及业务的拓展,进而引发严重的连锁反应。同时银行将面临着不利影响。另外,“飞单”现象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首先法律对于这类事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责任承担方面无法准确适用法律。其次是银行监管部门作为直接监督管理机构,并未尽到应有的监督管理的义务,对于这类事件的频发,也没有提出良好应对之策。从监管部门对 “飞单”的处理方式体现了我国社会法治体系不健全,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同时司法实践上,也缺乏参考案件。银行“飞单”曝光后,监管部门积极响应,做了很多努力,但实际效果上看,“飞单”还是在不断地发生。其主要还是银行自身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存在账户监管力度、员工宣传教育、银行印章的管理等问题。客户风险防范意识差,对于理财产品的买卖,缺乏理性思考;对于理财产品合同的签订也是不仔细查看,这种出于对银行的过分信任,导致其遭受欺骗。

三、解决对策

(一)加强金融监管,完善相关法律

加强金融监管,管理机构要强化对员工管理、提醒、督导、教育周、逐月进行检查,发现“飞单”隐患及时解决,对“飞单”的监管要到位。要杜绝“飞单”就要不断完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是司法实践也要有所依据。准确定位何为“飞单”,明确“飞单”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责任相关承担问题。

(二)加完善银行内控体系,加强员工职业道德教育

探索新的监管模式,加强对账户的监管,能够及时识别哪些账户中的划账行为可能涉嫌飞单,那就能对防范“飞单”起到很好的作用。同时对发现“飞单”的行为,也要严厉处罚,做到警示作用。通过电话回访客户等方式,加大对银行理财产品的监管力度。另外,加强印章管理,建立印章专岗制,制定印章使用管理制度,是银行防范“飞单”的必要措施。通过对工作人员的宣传教育,让其知晓“飞单”带来的严重后果,明白里面的利害关系等问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不能因个人私利而损害银行、客户的利益。

(三)强化客户的风险意识

对于消费者要进行防范意识的教育。具体而言,就是通过“飞单”的相关材料的宣传教育,以及理财产品买卖的安全防范上的保护意识教育。对于要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是要仔细甄别是否属于本银行内的理财产品,事后也要进行检查和范范。

四、结语

综上,要彻底解决“飞单”行为,立法方面应加强银行在此方面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规范银行理财产品;监管机构也要尽到自己的职责,明确监管规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理财产品来源并保证其员工的行为合法规范,避免因个别事件造成客户对银行的信誉产生质疑,从而引发信任危机;客户也不要光看到利益,而忘了风险。

参考文献:

第7篇

关键词:私人银行业务;法律风险;防范策略

前言

私人银行业务的服务对象是高净资产客户,为满足客户需要,私人银行业务包括投资、理财、税收咨询以及律师和会计师服务等多个方面,服务范围广泛、专业要求高,同时私人银行业务也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需要谨慎对待,促进我国私人银行业务的健康发展。

一、私人银行业务特征

(一)私人银行业务客户门槛高

私人银行业务的服务对象是拥有高净资产的顶级客户,开户门槛较高。具体的客户开户标准因地而异,同一家银行的不同分行的客户标准也有所不同。总体来说,私人银行是致力于为豪门巨富提供一站式服务的银行业务。

(二)个性化服务

介于私人银行业务的服务对象,客户的需求可能涉及财产的安全、低成本转移,方便移民或子女留学,可能涉及财产继承、法律咨询,减少继承纠纷,可能涉及公司增资扩股,要规避法律限制,解决审批困难,也可能涉及规避投资风险等。对银行业务服务的深度和广度要求较高,需要银行提供符合客户特点的个性化服务。

(三)私密化服务

私人银行业务的客户坐拥巨额财富,每次涉及到的交易金额可能是成百上千万美元,这种级别的金融活动需要较高的私密性作为安全保障。多数情况客户可能不会路面,需要专属顾问提供服务。即使客户到银行进行交易,也需要银行提供私密的交易场所和高级别安全保障。私人银行的服务场所通常在金融中心写字楼的高层,设置一间间戒备森严、隐秘的小会议室。

二、我国私人银行业务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一)环境法律风险

我国私人银行业务起步较晚,私人银行建设及相关法律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缺乏健全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目前适用于私人银行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商业银行和相关的金融法律。但由于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内容相对简单,缺乏配套的法律制度,所以私人银行的相关规定主要由监管部门制定。从狭义上来看,我国并不存在真正意义的私人银行法。受《商业银行法》限制,我国私人银行传统的分业经营模式和分业监管制度,限制了私人银行提供组合式的投资产品、无法满足客户的个性化服务需求。私人银行的业务拓展与经营模式相矛盾,面临着稍有不慎就可能被处罚的困境。私人银行业务的金融产品进入市场缺乏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相关法律法规将私人银行业务的准入机制依据产品性质分为审批制和报告制两类。由于私人银行业务涉及领域广泛,个性化程度高,很难简单区分产品性质,所以容易走错程序,导致违规风险,还可能与客户发生纠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操作性法律风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私人银行在开展业务服务时必须履行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的义务,并对风险提示问题作出了严格要求,包括对投资产品的全面介绍、提示相关风险、最不利的投资情形说明以及使用语言的要求、说明方式的要求,必须做到通俗易懂。但是有些银行为了吸引客户购买产品,不同程度的忽略了风险提示的重要性,进而使自身容易陷入客户纠纷中。

三、我国私人银行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建立健全私人银行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建立健全私人银行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是促使我国私人银行业务健康发展、避免私人银行业务陷入法律风险和行业混乱的前提保障。纵观外国私人银行的成功发展经验,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是私人银行发展的基础,不仅有专门的私人银行业务法规,还有一系列与之配套的法规制度。私人银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不仅有利于规范私人银行业务,还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行业氛围,降低私人银行业务面临的环境法律风险。同时,监管部门也要出台相应的监管法规,作出详细的监管规定,让私人银行有法可依,规范自己的业务流程。通过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双重作用,改善我国私人银行发展的法律环境,使私人银行业务开展过程中能够依据法律规定自行控制法律风险,实现我国私人银行的规范发展和健康发展。

(二)逐渐改变经营模式

传统的分业经营模式无法满足私人银行高度个性化的业务特征,近年来我国的私人银行业务正逐渐向混业经营改变,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认可了这一变化。但是我国的私人银行经营模式不可能一气呵成的完成这种大幅度转变,所以应分阶段进行转变。首先在相关法律许可范围内鼓励银行业与保险业的合作交流,在实践的基础上再行立法。然后选择适当的方向开展试点工程,从两种业务产品综合经营、三种业务产品综合经营到多种业务产品综合经营,逐渐突破分业经营模式的限制。最后修改法律,全面取消分业经营限制,实现我国私人银行业务的混业经营。促进我国私人银行发展的同时消除分业经营模式下私人银行业务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三)制定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

监管机构应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避免私人银行因走错程序而承担的法律风险。私人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标准包括银行规模标准、客户资产标准和私人银行业务员工的从业标准。私人银行业务具有高门槛的特征,监管部门对开展私人银行业务的银行要进行规模审查,制定明确的规模标准,以确保银行的安全与稳健经营。私人银行业务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客户资产标准,我国应允许各大银行根据地方客户财富状况灵活制定客户标准,以满足现实需求。私人银行业务的工作人员也应有严格的从业标准,避免人为原因给私人银行业务带来的法律风险。

(四)完善风险提示制度

私人银行业务应建立明确的风险提示制度,对工作人员为客户提供的风险提示服务作出明确规定。加强风险提示意识培训,不能因追求利润和忽略风险提示的重要性,否则就会使私人银行业务面临较高的客户纠纷风险。建立风险提示工作评价制度,将风险提示责任落实到个人,使风险提示工作切实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开展。

四、结语

我国私人银行业务起步较晚,相比国外领先水平具有较大差距,只有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有效防范我国私人银行业务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才能实现我国私人银行业务的快速、稳定发展,提高我国私人银行的市场竞争力。

参考文献:

[1]王峥.我国私人银行业务发展的现状和对策[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0.

[2]吴静文.中资银行发展私人银行业务的对策研究[D].华东师范大学,2011.

[3]何振宇,郑贝尔.我国发展私人银行业务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J].科技经济市场,2015,01:37-39.

第8篇

关键词 P2P网贷 “跑路”

一、P2P行业风险分析

(一)法律和政策风险

目前,我国关于P2P行业的相关法律规章尚不健全,未能就P2P平台的性质以及运营监管等出台合理有效的规定。在定性方面,仅通过《合同法》第424条对居间合同的规定来判定P2P平台的运营及收费的法律依据。而在监管方面,也仅仅只有银监会规定的4条“红线”和5条监管意见,显然欠缺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且,我国至今并未确立对P2P行业的专门监管主体,P2P网贷的市场准入问题、用户的信息安全、支付安全等问题都还无法得到妥善处理。在发生P2P“跑路”事件时,广大受害用户也不能及时得到权利救济。此外,我国的货币政策发生变动时,也会影响到P2P网贷行业的运作,从而加大P2P行业的风险。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既包括P2P网贷平台在发展初期没能建立起平台信誉、发展稳定客户群而难以开展业务的风险,也包括P2P网贷平台上的投资者无法收回贷款,借款者无力还款的风险。在当下P2P行业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的情况下,P2P网贷平台往往面临着不利选择和道德风险。而且我国目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还不稳定,可能会成为“柠檬市场”。

(三)财务风险

P2P公司是以咨询及服务类的公司注册成立,它们没有义务揭示财务状况,对核心的财务指标如流动性指标和坏账率指标讳莫如深。此外,P2P网贷行业的第三方担保公司包括融资类与非融资类两类。非融资类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很低,且为非持牌机构,所以风险很高。另外,倘若P2P平台的信用链条断裂,很有可能会发生资金周转不灵甚至资金链断裂的情况。

二、P2P“跑路”原因

(一)P2P经营问题

我国的大多数P2P网络借贷平台为了争取尽快盈利,一般都选择用较短的时间上线运营。因此这些平台没有投入应有的时间和重视到自身的风控团队组建和相关运营机制当中去,甚至出现平台进行违规操作、不使用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等现象,这使得许多平台在运营中出现资金链断裂的问题,最终导致平台倒闭, 甚至引发“跑路”现象。部分P2P平台非法经营,虚构高收益率,并登出虚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信用评级资料等,造成了不明实情的投资者的损失。

(二)缺乏规范的征信机制

信用是P2P互联网金融模式发展的基础,依赖于完善的征信系统。当下,我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与互联网金融的数据平台无法实现对接,P2P企业之间也不愿意合作共享信用信息,而仅通过线下调查也难以全面有效地掌握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因此,许多P2P网贷企业与投资者之间互不知底,投资变成了一场高风险的博弈。而且,信用资质不良的借款人获得贷款会增加平台坏账,渐渐提高坏账率。若资金运营不当,资金链断裂将致使 P2P平台倒闭。目前,征信制度的缺陷十分不利于 P2P 行业的发展。

(三)监管不严

P2P网络行业目前由银监会监管,但相关法律法规却迟迟未出台,直到2015年12月28日,《P2P监管细则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才下发并作出18个月的过渡期安排。因此,一方面,P2P平台的资质没有严格的标准考究,行业准入过于宽松,P2P平台良莠不齐;另一方面,投资者无从得知P2P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投资风险巨大。目前国内还没有专门针对 P2P 网络借贷行业的法律,导致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很多行为无法律规范,执法部门无法可依,执法力度参差不齐,司法力度较弱。至今,司法部门已有判处结果的 P2P 网贷平台违法事件不超过10件。在发生“跑路”之后,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专门治理,任由携卷资金。

三、P2P“跑路”风险防范

(一)规范P2P网贷平台经营

一方面,P2P平台应该加强对客户的信用审核,防止恶意骗贷的行为,保证客户的良好信用资质;另一方面,P2P网贷公司应该定期公开财务报表,并且定期提交给专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理,保证财务报表的公允性与真实度。加强对P2P网贷平台日常经营的监督管理,有助于规范P2P行业的健康发展与安全运营,也有助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健全征信机制

一方面,我国的P2P行业应该加强行业内的合作,共同建立并积累信用数据,减少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促进信用评级和风险控制的顺利进行。同时,P2P公司应该加强与商业银行的合作,利用商业银行独特的金融功能与金融资源,让网络信贷的双方及时迅速地获得准确有效的信息,从而降低风险。

(三)加强监管

首先,我国应当尽快完善P2P网贷行业的相关法律规范,确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加强行业自律,确认P2P网贷公司的性质,并对P2P行业准入、P2P公司的审核标准、P2P行业的运作规范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保证广大受众的合法权利利益。另外,我国可以借鉴国外P2P网贷行业的发展经验,考虑先将P2P网贷行业纳入现有监管框架,利用已有的法律法规对已经出现的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同时密切关注P2P网贷行业的发展动态,结合已经显现的问题来“量身定制”相应的法律法规,适应它未来的发展需要。

(四)加强个人的风险意识

P2P“跑路”企业数量近年来不断增多,给广大用户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但是,P2P企业“跑路”其实并非毫无征兆。尽管许多P2P公司未公示财务报表,使投资者难以迅速知晓公司的财务状况,但是,如果P2P公司近期的促销活动频繁、出现负面报道、提现速度缓慢,这些都说明P2P公司可能存在资金供应不足等问题,都有可能是P2P公司的“跑路”前兆。投资者应该及早撤资,防患于未然。

尽管P2P行业面临着诸多问题,我们仍然相信伴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增强,P2P行业会迎来更良性的发展。

(作者单位为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小丽,丁博. P2P网络借贷的分析及其策略建议[J].国际金融,2013.

第9篇

[关键词]数据库保护 法律制度 法律保护模式

[分类号]G250.74

1 引言

我国数据库产业起始于20世纪70年代,在较短的时间段跨越了引进、起步和发展三个阶段,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资源调查报告》最新公布,全国在线数据库总量已达29.54万个。随着数据库在我国信息产业中地位的提升,如何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规范和解决数据库生产、传播、利用过程的各种纠纷成为我国立法完善的新课题。本文对我国现行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及其司法实践进行全面述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完善与发展对策。

2 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立法现状及其司法实践

从全球看,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分为两种:①传统的以著作权法为主体的多重法律保护模式(以下简称多重法律保护模式);②以欧美为代表的专门立法保护模式(以下简称专门立法保护模式)。目前,除欧盟已经实施专门立法保护数据库,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多重法律保护模式,即依靠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法、合同法等现行的法律制度保护数据库。多重法律保护模式是世界数据库法律保护的主流模式,也是我国目前采用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

2.1 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是我国数据库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依据《著作权法》第14条,著作权保护独创性数据库,排斥他人不劳而获的“搭便车”。在我国数据库保护司法实践中,“历史纪年表”案和“中国大法规数据库”案原告都成功地以著作权法维护了自己的利益。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数据库的特性决定了其惠及的数据库是相当有限的,大量非独创性数据库游离于著作权保护之外。并且,即便是符合独创性标准,著作权法保护的只是数据库的结构,并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VA“历史纪年表”案和“中国大法规数据库”案为例,权利人享有的是表(或数据库)结构的著作权,权利人无权制止他人对其表(或数据库)内容的复制。对数据库而言,真正具有商业价值、最易遭受他人复制的恰恰是数据库的内容。所以,著作权法这种只保护数据库结构、不保护数据库内容的特性被学者称为软保护。

2.2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最为有力的法律武器。由于著作权独创性的高弹性(即编排或选择的独创性很大程度取决于法官的判断),原告提起著作权的同时,也常附带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诉讼,以最大程度保证诉讼效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库,引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原则性条款。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原告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自身利益并不鲜见,除早期“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①案、还有后继“SIC实时金融系统侵权”案②和“金融城”③案等,其中“SIC实时金融系统侵权”案和“金融城”案最终获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院判定被告行为“……抢占了原告的客户、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库,排斥了竞争者对数据库内容的复制,弥补了著作权法不保护数据库内容的缺陷。故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数据库不能提供完整、充分的版权保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不失为对数据库制作者权利保护的重要补充”。但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库也有其局限:①反不正竞争法规范的对象是有限的,对非竞争性关系的恶意破坏,数据库权利人难以利用反不正竞争法寻求救济;②以反不正竞争法原则性条款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这种高度抽象的原则性标准需要法院根据个案进行认定,判决结果很大程度取决于法官的解释和判断。以“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案为例,对于原告附带的反不正当竞争诉求,该案法官以其“不能举证被告抢占了其客户”为由,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驳回其诉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种不确定性恰恰是数据库制作者最为担心的。

2.3 合同法保护

对于商业数据库,权利人通常会利用合同条款约束用户,限制他人不正当利用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以合同法保护数据库通常依据的是《合同法》第60条以及对违约责任处理的第107条。

合同法保护数据库要求当事人签有合同。“SIC实时金融系统侵权”案原告即凭借与被告的合同在一审中获胜。合同有利于数据库制作者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中占据主动,目前已有越来越多数据库制作者依赖合同法保护自身经济利益。

合同法对数据库的补充保护作用是不可否认的,它可作为数据库制作者加强自我保护,控制用户合理使用的手段。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合同法不可能独立承担起对数据库全面保护职能,合同法通常协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如SIC实时金融系统侵权案(一审),详见本文2.4第二段)。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库的缺陷相似,合同法也不能为数据库提供一种具有确定内容的、稳定的财产权,即存在不确定性问题。例《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诉赵萍萍案④,法院就未从合同法角度考虑原告对数据库内容享有合同下的权利;此外,合同法无法对付合同外的第三方侵权行为,为防止合同外任何人访问数据库,数据库制作者还必须同时依靠技术措施和其它法律制度。

2.4 商业秘密保护

以商业秘密保护法保护数据库在发达国家极为常见,我国保护数据库商业秘密通常援引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合同法》第43条等。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库商业秘密的前提是数据库符合秘密性、经济性和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而以合同法保护数据库商业秘密,要求商业秘密所有人和侵权人之间有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或在其它诸如劳动合同中有相关保密条款。“SIC实时金融系统侵权”案(一审)因“《SIC实时金融》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合同载明了《SIC实时金融》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已知且承诺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原告在主观上具有保密的意愿,在客观上采取了与客户约定保密义务等保密措施”而获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保护。

相对于著作权保护,数据库商业秘密保护既保护了数据库的结构,又保护了数据库的内容,只要其中的技术或内容不为社会所知。但是对多数商业数据库,因公开发行而不构成商业秘密,不在其保护范围之内;并且,商业秘密保护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畴,所以它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而合同法只规范合同双方,对于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将其中商业秘密扩散,数据库制作者亦不能提出诉讼(商业秘密的权利产生于合同的约定);再者,由于我国没有商业秘密保护法,法院在审理数据库商业秘密时必须适用于相

关法律,难以避免法律的冲突和竞合现象。

2.5 民法保护

以民法基本原则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辛苦劳动,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二条。以民法保护汇编作品的典型案例有“电视节目预告表”案①和“出版发行名录”案②。尽管两案的著作权诉求被否定,但法院对原告对汇编作品的劳动投入予以肯定,依照“创造利益者享受该利益”和“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民法原理,法院将原告对数据库享有的权利定位于一种民事财产权,并判决被告承担一般民事侵权责任。

以民法基本原则保护数据库,实际是鼓励人们诚实守信、积极创新,作为国家大法,它是我国数据库专门立法的指导思想。在学术上,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案依据,由司法机关直接确认数据库的财产权,尚有很大的争议,毕竟民法保护的是权益,而不是权利。多数学者认为将民事原则条款扩张到知识产权领域必须慎重为之。

除了上述相关法律制度,对于侵犯数据库知识产权的犯罪,以刑事救济手段保护数据库财产权免受侵犯也越来越显示出其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刑法对数据库的保护主要体现于侵害数据库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情节严重者的制裁。

3 存在的不足或问题

综述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相关制度及其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以著作权法为主体,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民法和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等法律制度,从各自不同的角度一定程度地保护了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它们为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健康成长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但是,现行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还存在诸多问题或不足,需要不断加以完善和发展。

3.1 适用性方面的不足

细量上述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各法律均有其适用范围和提供保护的可能,也有其不足。从法律制度看,一旦数据库达不到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标准,数据库的制作者只有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调整范围的有限性(仅限于竞争者之间)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库的不确定性,往往使数据库的制作者失去保障;数据库商业秘密保护只对具有商业秘密属性的,也即非公开的数据库才适用;合同法对合同的双方有效,对第三者侵权往往无能为力;刑法仅针对非常严重的数据库侵权行为,对于一般的数据库侵权无法调整;而以民事原则条款的扩张解释保护数据库财产权亦存有争议。总之,现行法律制度只是从各自的角度对数据库提供某一方面的保护,现行法律保护模式缺乏对数据库的整体保护。

3.2 确定性方面的不足

从司法实践看,以多重法律保护数据库,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如著作权独创性的高弹性、高概括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抽象性、原则性,使个案的判决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解释和判断,其结果是数据库制作者很难预见自己的权利是否能得到保护。在“SIC实时金融系统侵权”案中,原告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即显得无所适从,为达到最终胜诉的目的,采取了“地毯式轰炸”术,罗列了商业秘密、著作权、劳动获益权、专有技术成果权。现行模式使数据库制作者不能准确地市场预期,影响其投资的激励,而且可能造成司法的不公正、不统一。

3.3 协调性方面的不足

现行数据库法律制度不是一个统一有效的整体,各法律制度彼此之间缺乏配合,如同数据库商业秘密保护中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可能造成竞合与冲突,数据库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合同法保护之间也有协调问题。在美国,已通过INS、NBA及ProCD案确立了著作权优先,解决了著作权法不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背景下,竞争法、合同法得以适用的条件与前提,而这一理论阐述在我国很大程度上并未完成。在著作权法不能适用的情况下,其它相关法律制度如何承担起协调保护的作用,这在诸如《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诉赵萍萍案等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完美解决。4国际社会的新举措和我们的对策研究

显然,以现行法律保护模式解决数据库整体保护和投资保护面临很大的困难,这也是国际社会着手新对策研究的原因,其中最重要的一种解决办法是给予数据库专门的、单独的法律保护。目前,世界数据库专门法律保护正在三个层次上推进,即欧盟已经建立的区域保护、WIPO拟议的国际保护以及美国试图建立的国内保护。这三个层次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并推动更多的国家和地区研究和考察专门立法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尽管欧盟区域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WIPO《数据库条约》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冲突,至今未获一致性解决、美国数据库法案也未在国内通过,但专门立法终究克服了现行多重法律保护模式的缺陷,全球统一的专门立法对消除法律的地域性冲突、统一各国数据库法律保护水平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