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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管理

时间:2023-10-10 10:43:10

导语:在土地出让管理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土地出让管理

第1篇

关键词:土地储备 出让 收益 问题 对策

近年来,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精神,沈阳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迅速地进行了土地储备制度建设,相继成立土地储备机构,积极探索、努力实践,创造性地开展土地储备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然而土地储备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土地供应机制,目前还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和方法指导,加之配套设施的不完善,在土地储备工作中容易暴露一系列难以理顺的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城市土地储备的实施及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如何更加科学、严格、缜密的实施土地储备运营机制,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严峻挑战。

一、土地储备工作取得的成效

为了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储备交易秩序,沈阳市不断学习和借鉴其他城市的先进经验并结合自身现状相继出台了净地出让、楼面地价等系列新措施,经过不断努力和实践,城市的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明显提高。

(一) 增强了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通过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科学的土地储备运作机制,强化了土地储备的主体地位,增强了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城市土地由政府统一规划、征购、储备、出让和管理,形成“一个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放水”的局面。只有政府掌握市场的收购权和供应权,才能有利的清理隐形土地市场,彻底根治私下交易土地等问题,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二)确保城市总体规划实施,促进土地集约利用。土地收购储备之前,分散在各企事业单位,地下交易与“合作”建房现象屡见不鲜,对城市规划的实施造成严重阻碍,建了拆,拆了建,造成资金和土地资源的浪费。实行土地储备之后,政府统一收购、收回、供应,根据城市规划与功能分区的要求,盘活城市存量土地与有计划地利用新增建设用地相结合,改变过去粗放式的用地模式,提高了城市土地利用效率。

(三)调整城市土地利用结构,突出城市功能。根据区域优势调整城市土地利用结构,通过加强主题招商、地块包装策划等形式,展现地块的开发价值和潜在优势,促进高端服务业、现代建筑产业等新兴业态发展。

(四)为城市建设筹集了资金。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建立后,城市土地在开发、规划及出让过程中的增值部分由土地储备中心收回上交财政,增加了政府财政收入,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筹集了大量的资金。

二、土地储备出让和收益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净地出让少,土地收益不高。

国土资源部在有关文件中明确要求“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但在实际操作中,为加快项目招商引资,解决征地和拆迁资金不足等问题,多数土地采取“期地”方式出让,供地之前没有完成拆迁,没有实施土地整理,导致土地交易竞争不够充分,政府未能获得预期收益。以“期地”出让的项目往往因为拆迁受阻、拆迁周期延长而使成本增加,有的地块甚至出现拆迁亏损,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开工建设,影响了项目的进一步建设。

(二)缺乏长期机制,储备与出让未形成良性循环。

目前,多数城市仅对市本级范围内土地储备和供应指定年度计划,而独立操作区未纳入全市计划管理。由于缺乏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市本级土地供应基本来自当年或上一年的储备,没有获得土地储备带来的增值收益。

(三)部门协调联动机制不够完善。

城市土地收购储备到供应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其过程涉及到土地、房产、城建、财政等多个部门,没有这些部门的通力配合与支持,储备供应制度难以顺利进行。但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出现部门之间相互推诿,行政审批手续繁杂,办事效率低等现象,延长了土地储备过程,增加了土地储备成本,严重影响城市土地市场的交易秩序和健康发展。

三、加强土地储备出让和收益管理的主要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政策,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规范土地储备交易行为,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经营性土地宏观管理,加大土地储备力度,强化土地供应计划。

(一)加大土地储备力度,严格执行土地供应计划。

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合理制定土地中长期储备计划和年度储备计划,通过对企事业单位低效率用地收购,集体土地征收,国有闲置土地集中拆迁等措施盘活存量土地,挖掘潜力,提高土地集约利用率。同时,依据“控制总量、适度紧缺”的原则,制定经营性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城市土地资源合理利用。

(二)严格实行“净地”出让,规范土地出让行为。

在土地出让之前,要完成征地拆迁、土地整理、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工作,真正实现“净地”出让。土地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统一交易,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出让价格由市政府统一确定,实现土地交易更科学、更规范、更有效。

(三)加大拆迁监管力度,切实规范征地拆迁行为。

能否实现“净地”出让,保证土地收益 ,拆迁工作是关键环节。在拆迁过程中要学习借鉴合肥等先进城市的成功做法,实行“拆迁要招标、补偿要评估、结果要公示”。把市场竞争机制引入到拆迁工作中,通过招标方式,选取两家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并公示结果,从而有效控制土地成本。同时,监察部门要加大对拆迁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管力度,减少不合理支出,杜绝征地拆迁成本超出预算,做到补偿合理、操作规范、社会稳定。

(四)完善资金管理,防范融资风险。

资金是土地储备运营的生命线,而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是来源于银行贷款。如何科学的管理好巨额的储备资金,降低成本,保障运转,同时规避风险是值得重视的问题。这就要求:土地抵押,实质担保,对每一笔借款资金都落到到具体地块抵押;专款专用,所有借款资金都用于土地收储,不平调转移;降低成本优先返还,注重提高资金利用效率,银行贷款力求即借即用,按进度拨付拆迁补偿款,努力把成本降到最低,防范风险。

(五)创新运行机制,加强部门间的协调。

通过成立统一的、具有权威性的领导机构做支撑,由土地、房产、财政等多部门组成的土地资源管理委员会,来保证部门间的协调,减少运作环节,提高土地储备和运营效益。

这种联动机制尽可能得调动了项目运营单位的工作积极性,加快了工作效率,促进了项目尽快落实。

四、小结

土地储备制度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在发展的过程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一些问题是不可避免的,面对国家新一轮宏观调控的实施以及沈阳市经济快速发展的形势,我们应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使它逐步完善和健康发展,为加快沈阳城市建设,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作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营性土地储备出让和收益管理工作的通知,沈政发,2010,25.

[2]王麟云.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监管的实践与探索[J].国土资源,2013.

[3]孟蒲伟,李宏,王连生.土地储备规划的科学统筹与系统编制.国土资源情报,2010.

第2篇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人按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标定地价的10%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在标定地价明确前,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暂按房屋售价的3%交纳。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房办理产权登记。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其土地出让金依法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上交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住房补贴。其中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事业单位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

四、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属于规定标准面积内的部分,其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含)以下部分,全部归出售人所有;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5000元(含)的部分,80%归出售人所有;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以上部分,50%归出售人所有。售价扣除归出售人所有部分后,余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属于超标面积部分,其售价扣除售房职工支付的购买超标面积的房价款后,余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五、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除由购房人按第二条规定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外,其出售收入全部归出售人所有。

六、出售人是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可申请返还其夫妇双方应得的住房补贴,返还额不超过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的售房收入部分且不超过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

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当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九条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

受让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持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情况逐项登记,定期汇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加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办事效率,对申领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4篇

    现将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财综字(1995)10号文《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土地收入征收的范围:

    (一)土地出让预定金

    (二)出让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者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支付的地价款;

    (三)土地收益金,包括地租;

    (四)土地使用费,指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的每年应收取的土地使用费;

    (五)其它有关收入。

    1.按照规定延期付款期间应当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2.土地使用者违约造成的扣缴定金;

    3.其他收入

    二、土地收入的交缴

    (一)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由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填写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票据,将土地收入存入经财政局认定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户。

    (二)市、区县财政局要在同级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相同开户银行开设财政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户。

    (三)经办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银行,应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收到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次日,将全部款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户。

    (四)因合同取消、调整等原因应退还的有关收入,市、区县财政局应根据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情况,及时核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五)各区、县也可采取由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后,由用地单位将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办法。

    (六)各级开发区土地收入的交纳也应按上述办法执行。

    三、市、区县财政局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分别负责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并监督本通知的实施。

    四、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地价款,未按照合同规定交款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可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可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五、房屋土地管理部门须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国有土地出让情况报表”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情况报表”,有关报表及要求另行制发。

    六、本通知下达前已经取得土地收入的远郊区、县应当按照本通知进行清理,按此规定将土地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七、本通知自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厅):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现对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土地出让金应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二、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登记单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土地部门),第二联、第三联和第四联土地部门填写后,送交财政部门;第五联代交款通知单,交土地受让方。

    四、土地受让方应根据交款通知单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帐号,按规定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五、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全部付清地价款后,财政部门应为土地受让方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并在登记单第四联和第五联上加盖收讫章。加盖收讫章后的登记单第四联,退土地部门存档。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加盖收讫章后的登记单第五联、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及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未按合同约定交缴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可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六、财政部门应设“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财政部门应于次月五日前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对、清算当月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支出。土地部门应按出让宗地填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以下简称“清算单”)。清算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土地部门存档;第二联和第三联报送财政机关。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有关费用并核拨土地出让业务费。清算核拨有关费用后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应按季缴入金库,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管理情况,专项使用。

    七、“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式样由财政部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监制并发放。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5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5号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切实做好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现将出让、转让、抵押、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通知如下:

一、对外商、华侨、港、澳、台商及国内土地使用者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由土地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依照《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权限的规定,报经原批准出让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二、通过依法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变更土地登记的,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此件已经国务院批准)

第6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建设的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地面附着物,下同)出售(包括预售)、出租、抵押等房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及高科技工业园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东部开发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东部开发指挥部负责办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从事房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护。

第五条  在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土地使用权期满,该土地使用权及地块上的房屋按有关规定无偿收回。土地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房屋购买者)应依法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房屋预售与出售

第六条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在竣工验收之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注册批准后方可预售:

(一)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的;

(三)青岛市政府批准的。

第七条  拟预售房屋,须由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预售对象、拟预售房屋的位置、面积、预售价格等内容。

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提交预售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二)与工程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三)银行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达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额的文件资料或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房屋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单;

(四)房屋预售计划;

(五)房屋使用管理维修方面的文件资料;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须在收齐前条所列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预售人。

第九条  预售房屋,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

房屋预售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条  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不得将预购的房屋转售。

第十一条  房屋预售人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

房屋预售人按预售合同规定所收取的预售款,必须优先保证该预售房屋的建筑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竣工后,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应报请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部门验收。在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已经预售的房屋,当事人应按预售合同的规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预售的房屋,其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出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除其他必备条款外,必须规定房屋使用管理维修的条款。

房屋买卖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购买人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被出售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中增值的,房产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第三章  房屋出租

第十六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房屋承租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

第十九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影响,但承租人同意终止租赁合同的除外。房屋购买人和承租人应依照原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抵押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抵押。

房屋抵押,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预售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办理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权,须书面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按有关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抵押人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房屋预售、出售、出租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不按抵押合同规定偿还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因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价款、罚款。罚款额度为房屋预售或出售款额的5%─20%。

(一)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

(二)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的;

(三)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转售房屋的;

(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出售房屋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后,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合同,按有关规定需经公证的,当事人应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房产纠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7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建设的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地面附着物,下同)出售(包括预售)、出租、抵押等房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及高科技工业园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东部开发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东部开发指挥部负责办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从事房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护。

第五条  在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土地使用权期满,该土地使用权及地块上的房屋按有关规定无偿收回。土地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房屋购买者)应依法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房屋预售与出售

第六条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在竣工验收之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注册批准后方可预售:

(一)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的;

(三)青岛市政府批准的。

第七条  拟预售房屋,须由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预售对象、拟预售房屋的位置、面积、预售价格等内容。

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提交预售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二)与工程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三)银行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达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额的文件资料或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房屋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单;

(四)房屋预售计划;

(五)房屋使用管理维修方面的文件资料;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须在收齐前条所列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预售人。

第九条  预售房屋,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

房屋预售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条  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不得将预购的房屋转售。

第十一条  房屋预售人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

房屋预售人按预售合同规定所收取的预售款,必须优先保证该预售房屋的建筑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竣工后,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应报请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部门验收。在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已经预售的房屋,当事人应按预售合同的规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预售的房屋,其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出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除其他必备条款外,必须规定房屋使用管理维修的条款。

房屋买卖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购买人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被出售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中增值的,房产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第三章  房屋出租

第十六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房屋承租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

第十九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影响,但承租人同意终止租赁合同的除外。房屋购买人和承租人应依照原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抵押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抵押。

房屋抵押,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预售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办理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权,须书面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按有关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抵押人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房屋预售、出售、出租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不按抵押合同规定偿还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因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

(二)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的;

(三)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转售房屋的;

(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出售房屋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后,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合同,按有关规定需经公证的,当事人应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六条中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价款、罚款。罚款额度为房屋预售或出售款额的5%至20%”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8篇

关键词:土地出让金;利弊;对策

国有土地是政府拥有的国有资产中最大的资产。土地出让金是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纯收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土地资源得到了很好的开发和利用,地方政府土地出让金收入也随之大幅度增加,成为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土地财政”之称。

自1987年我国出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简称土地出让金)这一新的土地使用收费方式以来,土地出让金制度逐渐确立,促进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与此同时,出让金存在的问题也越发凸现出来。2006 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2006]100 号)等文件,针对地方土地出让金管理存在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范。 但多年来许多地方仍然发现土地出让金管理中存在着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的现象。这就对如何规范、加强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土地出让金制度的积极作用

建立土地出让金制度,是我国社会经济生活驶入现代化和建设全面小康社会进程的需要。这笔资金成为地方政府重要的财力来源,推动了地方经济发展。直观地看,它盘活了土地资源, 能创造经济价值, 促进了工业化和城市化发展。土地出让金制度使得土地使用权的分配由无偿转为有偿, 显化了土地资源的价值,能有效地杜绝土地使用中的暗箱操作和随意性,有利于显现土地使用权获得过程中的公开公正公平。

具体看,土地出让金制度的建立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1.适应了城市化发展加速期的用地需求。我国加快实施城镇化进程,各地对市政、道路、交通、房地产、水、电、文化、教育、卫生等需求普遍高涨,这就造成了对相关设施土地供求的扩张。土地出让金制度相对合理地满足了这一需求。

2.适应了消费结构升级变化的用地需求。我国个人消费结构,已从万元级商品提升至十几万元、几十万元级阶段,住房和汽车成为这一阶段的消费热点,改善住房条件需要土地,发展汽车工业要道路等等,随之而来的是对土地需求的猛升。

3.适应了工业化深入推进的需要。当前我国已进入工业化的中期阶段。这一阶段整个社会对钢铁、汽车、装备制造、化工等产品的需求上升,又相应地推动了土地供应的需求;

4.适应了国民经济增长新周期的需要。目前中国经济进入了新一轮增长周期的上升期,外资、民资等多元投资热情上涨,拉动了对土地供应的需求。

土地出让金制度对于地方政府、开发商和农民都产生明显的激励效应。通过允许将土地出让金作为地方政府收入,激励了地方政府参与土地交易并足额收取出让金的积极性;通过降低寻租空间,激励开发商把精力放在通过投资项目获取收益上;通过以出让前的土地产值为依据确定补偿标准,激励农民有效利用耕地。

应该说,土地出让金制度的出台,既基本适应了经济发展带动的土地需求,为政府,特别是市、县政府集聚了一笔巨额的可支配财力,而且配合了国家实行积极财政政策,为推进现代化和全面小康社会建设发挥了强有力的作用。

二、土地出让金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短短十余年我国土地制度和土地财政制度的变革带来了巨大的成绩,激发出潜在的活力,盘活了全国的土地资源。但同时,土地出让金制度带来的一些弊端也相当凸现:

1.土地出让金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获得的一项国有资源性收入,理应由城乡全体人民共享,但是在偏重工业化、城市化的政策导向下,过去的这么多年一直为城市所独享,并未惠及农村,导致城乡二元化加剧。

2.从供地用地征地程序看没有有效规范。按规定, 用地只有通过具有审批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国土部门才能代表市、县政府实施征地和组织供地;足额征收“土地出让金”后,建设单位才能用地。但是一些地方普遍存在边报批、边用地、边动工建设的现象,一些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招商单位为了项目能够迅速上马,将法定的程序抛在一边,自行甚至强行征地。这导致管理秩序的混乱以及大量土地出让金的流失;由于征地补偿政策不统一、补偿金不到位,而引起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多,引发群众上访。

3.“以土地换项目”导致土地出让金流失。有的地方政府为加快项目建设,向开发商提供一定面积的土地,以换取工程。这样做表面看能起到加快局部地区建设的作用,但是弊端很大。政府“以土地换项目”时,往往规避招、拍、挂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而将土地直接协议出让,或通过虚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土地,这不利于建立和规范正常的土地市场秩序,并会造成国有土地收益的流失。

4.土地出让金没有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2006]100 号文件规定:“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部分地方将土地出让收入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外资金”来管理,各种不同理由的“减、免、退、返”普遍存在,土地出让金基本上都是“体外循环”,收支都没有纳入统一管理。

第9篇

按照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渝审调[2005]3号)的要求,现将我县**年至**年土地出让金的征收、解缴、使用及管理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年至**年共计批准出让用地180宗,面积1126.6906亩,合同价金13325.0545万元,其中:征地补偿及整治成本等10564.0773万元、应收土地出让金2660.9772万元,减免193.1388万元,实收出让金2467.8384万元,其中:县国土房管局征收347.91万元、龙水镇小城镇办及原老工业园区收取272.6209万元,县工业园区收取81.332万元,改制企业收取652.5921万元,市政公司收取409.2689万元,濑溪河整治办收取38.346万元,其他镇乡及单位收取210.7685万元。其中:

(一)**年批准用地面积543.75亩,合同价金5639.2831万元,其中:征地补偿及整治成本等4371.3921万元、应收土地出让金1267.891万元;实收出让金1267.891万元,其中:县国土房管局征收162.2727万元、龙水镇小城镇办及原老工业园区收取282.6655万元,县工业园区收取72.242万元,改制企业收取466.8721万元,市政公司收取179.6211万元,濑溪河整治办收取38.346万元,其他镇乡及单位收取65.8716万元。全年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金库149.63万元(体现在行政事业性收费预算科目中),为应缴数的11.8%,财政全额安排用于城市土地开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二)**年批准用地面积582.9422亩,合同价金7585.7714万元,其中:征地补偿及整治成本等6192.6852万元、应收土地出让金1393.0862万元;减免193.1388万元,实收出让金1199.9474万元,其中:县国土房管局征收185.6373万元、龙水镇小城镇办及原老工业园区收取444.9554万元,县工业园区收取9.09万元,改制企业收取185.72万元,市政公司收取229.6478万元,其他镇乡及单位收取144.8969万元。全年土地让金缴入财政金库780.27万元(含大足红碟锶盐公司补缴欠缴的606.4万元),为应缴数的64.45%,财政全额安排用于城市土地开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二、工作措施

(一)严格土地价格管理。对出让用地特别是经营性用地土地价格的确定,依据《**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和公示地价的通知》(渝府发[2000]76号)的精神,严格按照土地的用途、级别以及容积率等,对所有建设项目供地进行地价测算,并由县地价委员会审定出让底价,按程序对拟供用地予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出让公示期满后,以文件形式确认用地单位和土地综合出让价。

(二)出台管理办法。按照中央和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县政府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的通知》(足府发[**]52号),明确了征收范围,确定了征收管理机关,规范了资金的解缴程序及返还办法。全县土地出让金的征收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直接由县行政服务中心收取缴入财政,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三)严把减免关。对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减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由县政府严格把关,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我县两年共减免土地出让金193.1388万元,为应收金额的7.26%,主要用于招商引资和兑现优惠政策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四)严把支出关。土地出让金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并对使用情况进行了跟踪监督,确保了专款专用。其支出情况是:**年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县级地质灾害防治630.7441万元、土地开发170.2748万元、改制企业下岗分流466.8721万元;**年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县级地质灾害防治956.3082万元(含减免的193.1388万元)、土地开发251.058万元、改制企业下岗分流185.72万元。

三、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土地出让金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一是我县龙水、邮亭、宝顶三镇经市确定为“百强镇工程”,为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力度,确定将应收土地出让金的90%留给实施“百强镇工程”,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二是为了加快工业园区和县城东城新区的发展,将应上缴的土地出让金留给工业园区和东城新区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整治开发;三是为推动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下岗职工,确保社会稳定,将企业原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其应收的土地出让金全额用于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四是**、**年为解决用地历史遗留问题,各地补办完善用地手续的综合价款(含土地出让金),已在**年前由当地政府收取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出让金的减免和返还需进一步规范。在实际工作中没有严格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进行,而是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同时予以了减免和返还。

(三)征收管理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在收取用地单位土地价款时,未严格将土地出让金从土地综合价款中分离出来,造成对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不便。

四、今后的打算

(一)进一步强化征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采取“收缴分离”的征收方式,全县范围内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统一由县国土部门征收,全部进入县行政服务中心缴纳,防止体外循环、相互冲抵甚至擅自减、免、缓的行为发生,保证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及时足额缴入财政金库。

(二)进一步规范减免和返还行为。土地出让金原则不予减、免、缓。对确需减、免、缓的,按规定程序报县政府审批。对有关项目单位承担政府性投资的建设,其经费由政府投入,项目单位该缴纳土地出让金应及时足额缴纳,不再进行减免互抵。对有关镇乡和工业园区的返还采取“先收后返,即征即还”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