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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育法治思维的前提

时间:2023-10-10 10: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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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育法治思维的前提

第1篇

一、面对法律风险,法治化迫在眉睫

1.法律风险控制,人力资源管理的关键任务。由于人力资源法律风险具有数量居高不下、类型错综复杂、影响重大深远三个特点,法律风险控制工作愈发紧迫,成为人力资源管理的关键任务。一是数量居高不下。近年来,尽管我国劳动管理法律法规日益丰盈,劳动争议解决制度愈发完善,但以劳动纠纷为代表的人力资源法律风险的发生率仍居高不下,甚至呈现上升态势。《年人力资源和2020社会保障统计快报数据》显示,2020年度全国劳动人事争议立案受理案件总数达件,涉及劳动者109.5128.3万人。二是类型错综复杂。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律基础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一类极其特殊的契约,与一般的合同截然不同。劳动合同不只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意思自治,更包括国家强制力、社会保障等强烈的公法成分。成分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劳动纠纷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劳动关系的确立、劳动关系的履行、劳动关系的终止、报酬休假福利补偿……劳动关系中的林林总总都有可能引发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争议,这些争议带来的是海量繁复的法律风险。三是影响重大深远。与其他法律风险相比,人力资源管理法律风险对企业的影响更为重大深远。一方面,它使企业投入巨额成本。为了使劳动纠纷等法律争议定纷止争,企业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极大地提高了企业经营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迫使企业陷入不良的运转状态。另一方面,它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与自己的员工对簿公堂,“兵戎”相见,很有可能触动其他员工的同情心和同理心,进而削弱企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最终降低企业生产率和利润率,造成企业内部混乱和经营困难。2.法治化,人力资源管理的必由之路。为应对复杂严峻的法律风险,践行人力资源管理的法治化是必由之路。因为不论是国家社会的宏观运行,还是公司企业的微观经营,都急切地呼唤、迫切地要求法治化。在宏观上,法治化是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随着中国的社会主义事业进入新时代,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我国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各项事业达到空前的繁荣,却也产生了许多棘手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人民群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需要完善的法律规范、有力的法治实施、坚实的法治保障,社会的法治化、全面依法治国工作的推进,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在微观上,法治化是企业管理的理智选择。随着国家社会法治化进程的推进、不可逆转,企业作为社会的一员,唯一理智的选择就是跟随历史的潮流,推动自身经营管理的法治化。只有实施企业管理的法治化,才能促进管理理念的革新,才能建立现代化的管理制度,才能有效提升管理水平和盈利能力,才能充分防范和降低法律风险。

二、法治思维,人力资源法治化的生命源泉

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将法治化工作扎实推进、顺利完成,离不开决策者和执行者的法治思维。企业管理人员具有法治思维,就能对人力资源法治化起到重要的推进作用。但若没有法治思维,则会对法治化起到致命的破坏作用。法治思维是人力资源法治化的生命源泉,没有源头活水,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法治化只会是一潭死水,既不清澈明亮,也无法令企业起航。1.理解法治思维内涵。要树立法治思维,首先必须理解法治思维的内涵。尽管学界未能就法治思维达成一致的定义,但大家的共识是,法治思维应以法治为理念和信仰,是一种思维方式。有学者将法治思维分解为四个层面,分别是规范思维、程序思维、权利思维、责任思维。它们分别代表企业管理者对规范制度的尊崇,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对合法权利的尊重,对法律责任的敬畏。只有了解掌握法治思维的四个层次,才能充分理解法治思维,从而有效地培育提高自己的法治思维。2.掌握法治逻辑方法。法治思维建立在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掌握之上,但并不苛求企业管理者拥有与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职业同等的法律知识,而要求掌握基本的法治逻辑与方法。在遇到纠纷争议时,企业管理者应当具备梳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能力,在厘清事实的基础之上,应当运用基本的逻辑方法,经过简单的推理对问题现状和可能的解决方法作出大致判断。只有这样,在法律风险面前企业管理者才不至于束手无策,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才能发挥自己的作用。3.践行法治解决方式。古人云“知行合一”,在理解法治思维内涵、掌握法治逻辑方法的前提下,还必须自觉有效践行法治解决方式,才算是完整地建立了法治思维。这要求管理者在遇到法律风险时,应当牢牢把握依法依规的方向盘,以合法合规的争端解决方法为唯一路径,杜绝任何违法违规的解决方式,将对法治思维内涵和法治逻辑方法落到实际的工作之中。

三、软硬结合,人力资源管理法治化的最佳路径

法治思维是人力资源管理法治化的生命源泉、源头活水,但要将这涓涓水流汇集成为大江大河,还有赖于合适的流动路径。只有选择合适的路径,才能充分发挥法治思维的效用,将法治化深刻落实到具体的事务中。笔者认为,对于企业的人力资源法治化工作而言,“软硬结合”是最佳路径。1.软件与硬件结合。同计算机系统一样,任何一个系统都由软件和硬件两个部分组成。没有软件,硬件就无从施展拳脚;没有硬件,软件就失去立足之地。因此,在人力资源法治化的模型的构建中,软件与硬件都极其重要,应当放在同等的地位加以考量。在软件方面,应当着重提高依法管理能力。所有职工,尤其是管理人员,都应当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以期提高依法管理能力。在宏观上,应当掌握基本法律制度,了解如《民法典》等基本法律,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有大概的掌握;在微观上,要努力钻研个人工作领域的法律法规,如人力资源管理者应当认真学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在硬件方面,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应当高度重视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设计高效合理的决策、监督、执行、问责程序,使职工的合同、工资、福利、休假、奖惩、调动都有完善的规章制度作为准则与依据。做到有规可依,有规必依,执规必严,违规必究,实现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法治化。2.软姿态与硬原则结合。通过软件和硬件的结合,一个完整严密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结构得以建立,但要使这个系统运行良好,还需要恰当的工作方法。笔者认为,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必须坚持软姿态与硬原则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所谓软姿态,是指充分体现人文关怀和社会责任。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并非购买劳动与出卖劳动的买卖关系,而存在紧密的社会联系与情感关联。因此,在处理与人力资源管理的相关事务时,必须体现企业对职工的人文关怀和社会责任,在“天理”“国法”之外,充分考虑“人情”。以亲切的态度、柔软的身段、温和的方法处之,不仅有利于解决某个特定的法律风险,更能提高企业的声誉与凝聚力,降低法律风险的发生率,最终提高企业管理的法治化水平。所谓硬原则,是指牢牢守住法律和制度的底线。制度必须遵守,底线不可逾越。以软姿态不是“绥靖政策”,不代表忍让和纵容,不代表忽视法律和制度,不代表对底线的突破。相反,在处理人力资源管理事务时,必须坚持法律制度的底线,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制度纪律的,应当依法严肃处置,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保障制度的有效性。

四、结论

第2篇

突出教育夯基弘扬法治精神

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我省社会法治氛围不断浓厚、民众法治意识不断增强,但重人情、轻法治,重权益、轻义务的现象仍然存在,特别是受地理环境、经济文化等因素影响,规则意识、契约意识、主体意识普遍不强,依法抓国防、依法尽义务的观念普遍不牢。当前,“当兵冷、征兵难”、“拒服兵役、拒尽义务”、“民兵有名无实”等现象,其根源就是法治精神的弱化。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要充分发挥国防教育平台作用,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在全社会弘扬法治精神,强化法治思维,培育法治素养。要加快国防教育法治化进程。针对当前存在的国防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具体操作缺规范、约束监督不到位等问题,突出国防教育组织机构、教育内容、教育对象、组织形式、质量评估、奖惩实施,制定完善国防教育法规制度,逐步构建与《国防教育法》相配套、与全民教育相吻合、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法治体系。要健全普法宣传教育机制。突出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层”,将国防法规纳入各级党委中心组学习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必修课;夯实青少年这个“基础层”,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设军事理论、法治知识课程;扭住民兵预备役人员这个“骨干层”,纳入教育训练体系,加大国防法规、职能使命、形势任务和战斗精神教育;带动基层群众这个“普及层”,将国防法规宣传纳入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职责,融入文明社区、文明村镇等精神文明建设范畴,提高全民法治素养,增强依法履行义务的意识。要加强法治文化建设。充分发挥我省红色资源优势,把红色文化、民族文化和国防文化融为一体,大力开展各类纪念活动,在弘扬优良传统文化中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文化底蕴,强化政治信仰,树牢国防观念,增强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确保使法治深入精神内核。

突出立法配套坚实法治基石

法律是治国重器,良法是善治前提。当前,我国已经形成以《国防法》为核心的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法规体系,但地方性法规制度建立,跟进形势任务发展变化相对迟缓,不健全、不完善、不配套的问题较突出,“没有红头靠白头、没有白头靠口头”抓国防的现象仍然存在。推进法治化,前提是立法。要坚持立改废并举,增强军事法规制度的系统性针对性适用性。一要立足省情区情,推进立法进程。针对我省国防动员建设整体欠规划、措施不具体等问题,突出国防动员建设基本原则、方法手段和具体措施,制定《国防动员建设实施意见》;针对国防动员潜力数据调查、管理使用不规范等问题,突出潜力调查责任主体、任务要求、程序办法、协调机制、保障措施,制定《国防动员潜力调查实施意见》;针对专武干部入口不畅、素质偏低、积极性不高等问题,突出配备、招录、招聘、交流、考核、待遇,制定《贯彻落实〈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工作规定〉实施细则》;贯彻国家《关于深入推进人民防空改革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国防交通物资储备管理规定》,制定人民防空改革发展建设和交通战备物资储备管理法规制度。同时,将国防动员战时指挥、民用运力、物资征用、技术储备、补偿奖惩等建设问题,纳入立法程序,制定具有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二要结合形势发展,抓好废改工作。针对新经济体制、新科技产业、新社会综合体不断涌现的实际,突出新兴领域武装工作开展和民兵编组、城市民兵编训管保用,修订《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民兵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建设条件、要求方法、权利责任;针对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难集中、经费难落实、活动难开展等老大难问题,突出民兵预备役编组、民兵预备役人员管理、预任官兵岗位津贴、参训预任官兵补助标准、训练条件保障、拒服民兵预备役处罚,完善《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针对征兵改革实际,突出兵员征集重点、入伍优惠政策、拒服兵役处罚和具体保障措施,修订《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针对国防动员专业保障队伍组建范围、编组方式的拓展,突出组训管用,完善《国防动员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实施意见》,真正形成一整套操作性、指导性、时代性、实用性强的国防动员法律法规。三要坚持科学民主,提高立法质量。坚持把群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作为法定程序,建立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充分发挥地方人大、司法等部门作用,建立纵向、横向征询制度,实行公开征求意见机制,调动各级参与法规制度制定的积极性主动性。

突出司法公正强化法治实施

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仍然存在,权高于法、情大于法的现象并未根除,“靠行政指令、凭感情协调”抓国防的痼疾仍很突出。法律的生命在实施,法治的生命在公正。要坚持司法公正,强化对社会公正的引领作用。一要在严格执法中确保司法公正。以法治维护公平正义,确保严格执法是关键。针对当前兵役机关执法权利作用不明确、地方执法部门职责不清楚、兵役违法案件处置办法不具体,致使出现以罚代法或违法难究等问题,着眼规范执法、严格执法,把兵役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列入司法机关的执法范畴,在人民法院设立兵役法庭,加大执法力度,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权威性。二要在依法维权中确保司法公正。以法治维护公平正义,维护合法权益是重点。针对涉军维权重视解决不力、执法不严不公等问题,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综治考核评价体系、纳入“双拥”共建活动范畴,在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中确保公平正义。三要在强化监督中确保司法公正。以法治维护公平正义,强化执法监督是保障。针对当前监督体制不健全、常态督导不经常、军地联查不到位等问题,注重依靠各级人大,检查督导国防动员法律法规落实;发挥各级司法、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作用,依法惩处违反法律法规案件;发动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举报揭发违反法律法规现象;发挥各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全面曝光违反法律法规问题。

第3篇

依法行政,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社会事务,依法进行有效管理的活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依法行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和谐社会是依法行政目标理想。

一、依法行政是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群众的基础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只有奉行法治,人们在制度的指引下才能充分实现预期、获得利益,整个社会在规则的基础上才能规范运行,各种矛盾和纠纷只有在法治框架内才能得以有效解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一)依法行政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当前城乡之间、区域之间、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在扩大,就业困难,腐败现象仍然较为严重,可持续增长受到资源、能源和环境的严重制约、农民失地和城市拆迁引起的社会矛盾较为突出,影响和阻碍了和谐社会的进程。只有在制度上正确反映、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兼顾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注重社会公平,依法保障欠发达地区、比较困难的行业和群众的利益,充分发挥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服务的职能,才能保证广大人民群众都能享受到改革发展的成果,充分发挥法律“定分止争”的功能,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确保违法行为得到及时制止和制裁.只有严格依法行政,认真抓好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合理收入分配、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出问题。才能使人民群众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切实保护,才能及时化解各种社会矛盾。

(二)依法行政是建立诚信政府的首要环节。政府信用是社会信用的核心,是诚信建设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要建设诚信社会,首先要从培植政府信用抓起,必须依靠依法行政取信于民 政府行为关系到国计民生,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原则,诚信是一种极为重要的投资环境。政府在行政过程中要将诚信摆在突出位置。政府工作要有法必依,立言立行,“言必信,行必果”,树立起政府诚信形象。没有诚信的政府就没有诚信的社会。诚信是立国之本,也是社会和谐的基本前提和首要环节。要打造“诚信政府”,制定决策时要从群众利益角度出发,牢固树立执政为民理念和人民公仆意识,而不局限于部门和小集团的利益。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不能“朝令夕改”;在执行有关政策时不受人情、关系等“外来力”冲击和制约,坚决杜绝“吃、拿、卡、要”和办事拖拉的现象,以提高办事效率来打造“诚信政府”,塑造廉洁、高效、公正的政府形象。“不作为”是政府最大的失信于民,要进一步增强执政为民的责任感,打造“诚信政府”,最根本的是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要为群众多办实事、好事。

(三)依法行政是使社会充满活力的不竭动力。党的十六大指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要形成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思想观念和创业机制,营造鼓励人们干事业、支持人们干成事业的社会氛围,放手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以造福于人民”。而只有依法保护合法收入,依法保护诚实劳动,才能实现多劳多得,增强各种生产要素的活力,积极鼓励人们在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创造更多的精神财富,达到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共同发展.只有通过立法建立健全利益平衡机制、权利诉求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并严格依法行政,才能激发、调动人们努力工作、献身社会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破除一切束缚发展的障碍,从而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营造鼓励人们干事业、支持人们干成事业的制度环境,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不断激发人们创业冲动,从而使社会充满生机和活力。

(四)依法行政是社会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有力保障。 构建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尊重自由、保障权利、契约社会,着力创造安定有序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而这些都必须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并以法治作为保障。要通过依法行政保障政治民主,实现民意充分表达。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各阶层的地位和利益关系都在发生深刻变动,各种市场主体和社会主体的愿望和要求需要充分表达,依法开辟和疏通各种渠道反映他们的利益需求才能引导各种利益主体在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矛盾和冲突;行政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制度在解决社会矛盾中有着积极的作用。通过依法行政,可以建立健全社会预警体系,形成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机制,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通过司法保障建立利益救济机制,当社会的和谐关系受到威胁或遭到破坏,公民的合法权益被组织或者他人侵害之时,司法机关作为正义的保护神应该挺身而出,预防和打击犯罪,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只有严格依法行政,始终把控制人口、严格依法保护资源,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放在重要的位置。才能促进人与自然协调发展,和谐相处,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条件、提供保障、夯实基础。

二、当前依法行政理论与实践的局限性对构建和谐社会与群各种关系的负面影响

(一)依法行政观念的相对滞后影响和谐社会建设。由于受封建专制旧观念和传统习惯势力影响,行政者难以走出行政法即管理法,行政法是管理社会、管理公民的法,行政行为模式就是“命令—服从”的误区;规则意识淡薄,缺乏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崇尚法治的理念,工作主观随意性大,、强迫命令、权力膨胀、把个人凌驾于国家政权和法律之上,忽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违法行政,甚至堕落腐败现象仍然存在,不适应建设法治政府所要求的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二)制度建设的局限性影响和谐社会建设。制度建设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政出多门, 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忽视社会公共利益 。制度建设结合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不够、围绕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创建新制度不够,没有充分考虑最广大人民的 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一些政策的出台得不到人民群众的拥护与支持,导致有令不行,政令不通,很难把党和国家的意志变为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

(三)依法行政实践的相对滞后影响和谐社会建设。依法行政面临诸多体制,行政决策程序和机制不够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一些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或纠正,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及时救济,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些问题对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妨碍了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四)行政执法问题影响和谐社会建设。行政执法受利益驱动与利益挂钩,随意提高罚款标准、跨管辖范围执法、重复执法的现象较为严重,加重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济负担;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时生搬硬套,导致不文明执法、执法扰民,滥用执法权越权执法,野蛮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行政执法监督方面,一定程度上存在监督措施不力,受利益驱动严重,轻事前监督,重事后监督,该监督时不监督,有了利益乱监督现象,对行政执法不作为缺乏监督现象较为突出。

三、推进依法行政助推融洽群众关系、和谐社会建设

行政者的观念和法律素养、制度建设质量、行政管理体制、行政执法及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已成为推进依法行政助推和谐社会建设的几个基本实践问题。

(一)强化依法行政观念,助推和谐社会建设实践。建设和谐社会要求行政者自觉坚持依法行政观念,在思想观念上要实现三个转变:一是在关于人民与政府关系的认识上,必须从公民义务本位和政府权力本位向公民权力本位和政府责任本位转变;二是在法治观念上,必须从依法治民、依法治事向依法治官、依法治权转变;三是在责任意识上,必须从片面强调公民责任向强化政府责任转变。转变观念,要注重提高行政者的法律素养。一是全面掌握法律知识,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懂得授权在民,执法为民;二是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培养对法律的信仰与忠诚,做执法、守法和依法行政的模范; 三是培育法律思维的能力,用法律思维来研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越是情况紧急,越是问题突出,就越要想到运用法律思维、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

(二)提高制度质量,夯实和谐社会建设基础。提高制度建设质量,首先要注重把握制度建设的规律。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统筹考虑城乡、区域、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重视有关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制度建设;要防止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要实现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在法律制度上的平衡。其次要坚持制度建设的原则。一是坚持公平原则。制度建设必须坚持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基本着眼点;二是坚持权责一致原则。权力与责任要紧密挂钩、权力与利益要彻底脱钩,权责要统一、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控权到位、监督有力;三是坚持公共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一致原则;四是坚持立足现实与着眼未来紧密结合的原则。把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紧密结合起来,用法律规范引导、推进和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体现改革创新精神。

(三)转变政府职能,优化和谐社会建设体制环境。构建和谐社会,政府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促进政府由“全能政府”转向“有限政府”,由“审批型政府”转向“服务型政府”。一是落实“三个优先”原则。就是要把政府不该管的事交给企业、社会和中介组织,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二是恪守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必须全面、准确、真实,政策和决定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能朝令夕改,确要改动的造成相对人受损害的,要依法予以补偿;三是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凡是需要老百姓知晓、执行的政策、决定都要公开并得到老百姓认同,并受其监督;四是创新管理方式。要实行规则导向型管理方式,对需要实施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要严格依法进行,对不需要行政许可但需要政府管理的事项,要强化间接管理和事后监督,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的作用。

第4篇

〔关键词〕经验隶属性;法治化程度;司法裁判;认知科学;关系人

〔中图分类号〕DF82〔文献标R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7)03-0055-07

一、导论

司法裁判意味着对证据和法律等要素的识别与利用,每一次司法裁判,都是法官进入司法体系进行事实与法律判断,进而实现司法价值创造的“重大事件”。在我国,司法改革持续进行,政府与社会民众都对司法寄予厚望,但是,司法权威却越加遭受质疑;法官群体不断扩大,但是,法官证据分析等司法裁判能力不足的问题,也已成为制约司法判决公正性的瓶颈性问题。因此,急需抛开各种理论束缚,从认知本源上澄清什么样的法官通过什么样的行为,更可能在时间和资源约束条件下迅速有效地进行司法裁判。这不仅有助于把握审判前期证据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的法律规范重点,也是谋求并提升司法判决权威性,识别我国法官司法技能提升途径的关键。

尽管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法官的个人特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裁判,但是,对于其在认知科学上的机理却存在着两种彼此割裂的观点。一是主观因素视角。该视角认为,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优势,更善于应对所可能出现的实务或困境,进而快速进行证据分析并进行司法裁判。大多数研究集中于探索法官既有经验因素与司法裁判速度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客观因素视角。该视角认为,司法裁判取决于法官从庭审外所获取的支持的效率和效果,强调法官所处的社会关系网络的资源和信息优势,对于司法裁判的积极作用。

但是,目前的研究仍存在某些局限性。一是,过分重视法官经验存量的作用,但对经验隶属性的影响探索不足。即便是经验存量相似的法官,由于来自不同地域、部门、行业和岗位的工作经验,仍可能具备着个体异质性的知识结构和思维逻辑,进而导致司法裁判的差异。但已有研究仍拘泥于探索先前经验有无和多寡对司法裁判的作用关系,是导致司法裁判的相关研究承认先前经验重要性,但又找不出现实和理论证据的重要原因。二是,缺乏对法官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交互作用的考察。尽管大多数研究都承认主客观因素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但是,对两者作用机制的边界条件缺乏考察,尤其是在不同情境下,基于主观因素或客观因素更为有效的认识不足,目前整合二者的实证研究不够。三是,对情境化、结构性的影响关注不足。环境因素一方面可能塑造着法官从先前经验获取的知识特征,同时会约束这种知识特征向司法裁判能力转化的效率和效果。这意味着在不同的法律制度、机制和文化环境下,不同性质的先前经验可能会以不同的方式作用于司法裁判。

在我国,基于认知科学对于该领域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主要停留在对国外研究做综述性介绍,少数实证研究验证了法官个人特征与司法裁判的关系,研究深度明显不够。鉴于此,本文着重探求法官先前工作经验隶属性在什么条件下以何种方式作用于司法裁判。具体而言,立足于我国司法改革的制度环境,认为法官工作经验的体制隶属性不同,即,具有体制内和体制外工作经验的法官具备不同的知识优势本文论述当中的“体制内”和“体制外”包含两方面的蕴涵。一是进入法院系统之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有国家机关工作经验,或者仅仅是刚毕业的学生。二是在法院系统内部,是否具有行政管理岗位或行政管理岗位经验,或者仅具有审判或审判辅助人员经验。,进而通过不同的方式促进司法裁判。基于实证研究发现,来自于体制内和体制外组织的工作经验,均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判技能,但其作用机制因法官知识结构的差异而不同。在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地区,体制外工作经验对司法裁判的促进作用更强,同时借助体制内的社会关系能提升具备体制外经验法官的司法裁判能力。本文的经验材料主要来源于笔者在黑龙江、上海、重庆、广东和福建的实证调研。

二、经验隶属性对司法裁判的影响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1〕法官的先前学习、工作经验,是司法裁判的前提性因素。某些研究或实践拘泥于探索法官先前经验的有无以及经验时间长短对于司法裁判的作用,对于先前经验所带来的知识结构和内容关注不足。如,在实际的岗位任命中,片面考虑候选人员的工作年限或基层工作经验,而忽视其先前工作岗位或经验的实质内容与结构。不少理论和实证证据表明,法官先前所生活、学习或工作的地域、领域、行业、竞争地位、岗位和组织惯例,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所汲取和积累的知识结构和内容,并对其后续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决策和行为产生显著影响。Z市和H市的法官在就同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的理解与适用上,存在不小的差异,法官所理解的地方性共识和部门惯例在当中发挥着相当的作用。在西方的理论视阈中,这种来自于从事“组织特征”的知识和内容差异性概括为先前经验隶属性,强调即使是拥有相同工作时间的个体,也可能获得不同的知识与技能,这往往来自于所处的“组织”所嵌入的社会结构特征。

基于西方较为“成熟”的司法体系与法治环境的研究在此,所谓的“成熟”是指基于历史因素或现实因素,西方司法体系与法治环境能够为当地社会所共同认可,其规则体系较具自身的“稳定性”和与社会的“契合性”。,主要从法官司法裁判前的社会地位和声望来刻画先前经验隶属性,认为先前工作经验的价值取决于诉讼各方对法官先前工作组织的社会判断,这种基于社会认知的集体评价可能带来面向外部获取合法性的行动优势。“法官坐在神坛上的地位更多的是由于在长期的司法经验中逐渐完善的司法体制和法官高尚的法律人格使然。”〔2〕在西方司法往往具有终局裁判的权威,任何疑难问题到了法官手中都会有生效的结论,即使议会作出的反映多数人意志的法案也可能被几个老头子(法官)所否决,人们总是相信法官的判断犹如神授的力量。〔3〕已有研究从不同角度验证了法官先前学习、生活、工作经验对司法裁判的作用关系。

在我国,法官先前工作经验隶属性内容更加复杂。与西方成熟法治体系不同的是,我国处于司法变革与转型期,同时,因我国的司法改革走的是由上而下的渐进式道路,即追仿西方发达国家司法模式〔4〕,同时保持相当程度上的国家行政控制,这种改革思路在客观上导致了我国司法体系中“行政”与“司法”格局并存且相互竞争的复杂局面。2003年河南洛阳市法官李慧娟在“伊川县种子公司与汝阳县种子公司的《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适用上位法而非河南省地方性法规。随后,案件被发回重审,当事法官和分管领导被撤职。最后,在舆论压力下才撤销处罚。〔5〕而我国司法最为学界所诟病的症状也是“审、判不一”,“庭审流于形式”。如,在法官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后,判决结果还必须由法院行政领导审查“签字”后才能生效。①“行政”格局指的是由上而下的行政体制框架下,国家以条(科层体系)、块(地方政府)的形式来控制和监督并支配的各种法律资源,也包括司法资源,以地方党委、纪委、政法委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组织为代表。“司法”格局,即,在法律、法规和法理框架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最终达致定纷止争的司法目的。来自“司法”格局或“行政”格局的法官,可能会形成不同的知识和技能结构。这种差异主要是因为不同工作环境和模式,进而诱发的行为逻辑差异。

①本轮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法院“扁平化”管理,一般案件由法官判决后,直接生效,不再需要领导“签发”。当然,法院审委会仍然对特定案件具有审查甚至直接改变判决的权力。而且,法院领导甚至法官同事之间各种隐性影响案件审理和判决的现象仍然存在。(一)法官行政工作经验对司法裁判的促进作用

在西方国家,科层体制等行政体系对法官的消极影响也是存在的。“法律职业者刚开始从事自己的工作时,大都处于职业等级的最低级,由于级别越低,权力也就越小,所以法律职业者的晋级愿望十分迫切,而晋级升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从事这些职业的资历和上司对自己工作的评价。所以,大陆法系的法律职业者不仅不愿轻易改变自己的职业选择,而且在平时的工作,他尽可能地忠于他的上级。”〔6〕法官的命运取决于他们是否能够与主导性的政治意见以及司法上级的法律观念保持一致。甚至希望在职业上取得成功的法官们可能做出掌权者所需要的那种判决,即便政客们没有施加直接的压力。〔7〕当选拔、培训和升职体制的具体执行是由诸多具体的行政官员进行时,他们形成了对法官生活的实际控制。〔8〕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上诉是中央政治控制的体现。中央政权通过上诉不时地介入地方事物的管理,因而上诉机制在更基本意义上是与中央政权的政治目的相联系的。上诉是一个中央政权保证从属于它的基层争端解决机构朝着它所希望的方向适用法律规则的机制。

因此,法官要进行司法裁判,就要获取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即,具有“司法”格局内的自洽和“行政”格局内的认同,在某些情况,后者重于前者。而且,在我国法官的绩效考核和“错案追究制”中,案件如果不能获得本院领导的同意,或者不能获得上级法院的认同,甚至不能获得诉讼各方的认可,而产生重审、再审、改判或涉诉等问题的,则需要追究法官的责任。此时,行政方面的工作经验有其独特价值。在行政格局中,国家行政管理是各项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国家往往根据行政体制内组织或个人的地位进行有差别的权力配置,因此,行政体系中的组织或个人更注重并善于与行政主管部门或人员建立关系来获取更多的资源,同时获得案件相关主体的认同。如,具有行政领导岗位的法官,更善于领会领导意图,并施加影响,使得自己的裁判更符合各方“预期”,从而实现裁判的稳定性。C市法官坦言,有时候为了调解结案,就不得不将不利判决作为一种“压服”策略,迫使诉讼双方和解。或者为了迫使被告人积极赔偿,也不得不以“刑罚”作为一种筹码。法官也必须积极“理顺”自己在法院内外的各种关系,使得裁判更具有效性。类似的实证研究也已发现,在司法转型司法权逐渐独立并“替代”行政权过程中,由于司法资源在行政管理体制内外配置的不同,与司法管理权主体乃至其他行政管理主体的关系是案件得以顺利判决并执行的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具备行政管理工作经验的法官,往往具备更加丰富的途径来获取信息,进而提高判决的效率和效果。尤其是在司法资源配置存在差异的情势下,这种有助于司法资源获取的关系运作能力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二)法官司法工作经验对司法裁判的促进作用

具有专门的司法裁判经验,可能经由提升法官相关专业知识来促进司法裁判。每一件案件的裁判,都是专门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的运用过程,这种运用是以法官在先前工作、学习中积累的事实认定、法律分析、定罪和量刑等有关知识为基础的。因此,法官职业需要拥有一套专门化的、相对于其他职业不同的知识结构和知识体系,@个职业必须接受专门的培训和特别的训练与考核。〔9〕所以,建国以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采取各种措施,促使我国法官队伍的学历水平、法学科班比例和司法考试通过率不断提高。

法学专业学生在数年的学习中,即是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占有和法律观念与思维的养成。在我国法官学历构成方面,2003年、2004年和2007年,本科以上法官的比例又分别提升到41%〔10〕、516%〔11〕和651%〔12〕,平均每年增长约10%。2016年,据学者网络问卷调查统计,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成为法官群体的基本特征(占9785%),其中还有相当部分法官获得了硕士和博士学位(硕士占3437%,博士占132%),相反本科以下学历的法官则成为绝对少数派,仅占215%;并且9017%的法官都是法学专业的毕业生,高学历的法官中6421%都是法学科班出身。胡昌明:真实数据:中国法官基本生存状况调查,http:///content/16/0730/10/30880678_579510395.shtml.2017-1-20.访问时间:2016年12月13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存在的意义,也在于统一法律职业的准入条件,建立专业化的法律职业工作机制,统一法律职业的专业思维范式、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推进我国的法治事业。〔13〕根据我国《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法官和检察官一律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遴选。

基于以上基础性原因,我国法官队伍的法律专业素养不断提高。从我国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关系角度看,由于各种因素影响,行政管理体制外的司法人员不具有相对的行政资源占有上的优势,其所拥有的裁判权是相对弱化的,也难以获取关键资源和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不具有行政管理经验的法官,更可能依赖“法律、法规或法理”来进行司法裁判,并借助“司法”格局来积累经验和资源。借助专门的法律知识,法官能够快速对审理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进行直觉反应和逻辑分析,迅速进行裁判。S市的法官在深度访谈中坦言,有些案件从法律上看不存在什么裁判的难度。但是,基于各方面利益博弈和政治、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综合考虑,就必须顾及各级关系,规避未来风险,因此,往往导致判决“难产”。这时候,“愣头青”法官往往会将视点集中于法律层面,而迅速作出裁判。但是 ,该裁判不一定能够获得领导包括上级法院或当事人的认可,存在较多“风险”。

具有行政管理经验的法官往往因其对行政管理权的知悉,缺乏在案件审理时进行证据质证或认证的动力,在司法技能和规律方面的知识和经验积累也相对弱化。学界普遍疑惑的是,法官队伍学历和法学教育的提高和普及为什么没有形成成熟的法律共同体,并根本性的冲击司法系统当中行政权对于案件审理与裁判的影响。

对此,值得提醒的是,虽然法官学历层次不断提高,但是,当中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在笔者调研的法院当中,仍旧存在相当数量的“法律业大”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创办了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以下简称法律业大),并在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后来又有军事法院)都设立了30个分校;在绝大多数中级法院设立了分部,共设340个分部;稍后又在大多数基层法院相继设立了教学班,共组建2800多个教学班。相关情况参见王斗斗《时代关键词见证法官队伍30年变迁》,《法制日报》,2008年12月7日。和“五大毕业生”。“五大毕业生”是指1979年9月8日以后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省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由国家教委(原教育部)备案或审定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大学和夜大学的毕业生(参加自学考试毕业生也视同“五大”毕业生)。相关情况参见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这些法官受到的培训往往仅仅包括审判专业技能,而没有系统且全面的法学学习,其考核也相对松散。党校毕业生也存在此类问题。而且,当时教学所依据的学说、理论、原则、规则和案例等,与当下司法理念和具体措施存在某些差异。同时,司法考试方面也存在争议。司法考试初始之时,法院检察院的参考人员通过率低,导致基层司法机关人才危机。为了走出窘境,一些边远、经济发展滞后地区呼吁提高司法考试的过关率,得到司法部的积极回应,决定对中西部、基层和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放宽政策,如今放宽地区范围一再增加,放宽地区合格分数线一降再降,司考过关率从2002年的7%逐年攀升至30%以上,基层司法系统的精英化要求开始“打折”。同时,大多数法官由于精力有限,再加上惰性,毕业两三年后便失去主动学习的兴趣,能在工作之余坚持学习者可谓凤毛麟角。就法律法规方面而言,立法上,我国法律体系尚未完善,存在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矛盾与摇摆。司法和执法上,由于配套机制的弱化,也存在诸多博弈空间。

在笔者调研当中,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某些基层法官往往对所谓法学理论表示反感,认为这是学生考试才用的,对于实践却是无用。但是,却对相关实践问题的法律解读倍感兴趣,尤其急于获取关于法律问题的唯一性、实用性、便利性解答。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了“司法”格局、“法律规则体系”在法官心中的重要性日益增加,以及法官对自身司法知识与技能提高的内心焦虑与渴求。

综上,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司法”格局与“行政”格局存在张力,而且司法格局愈加获得认可、具备权威。因此,具有专门化司法工作经验能够促进证据分析与司法裁判。

三、法治化程度和司法裁判的关系

行政工作经验和司法工作经验并非界限分明,更非不可兼容的。二者对于司法裁判的促进作用都是显而易见的,不过,其作用机理却有所不同,并依据嵌入的社会环境而产生变化。就司法裁判而言,遵循司法体系所限定的规则从而获得合法性、正当性,赢得诉讼各方和社会大众认可,是法官的责任与尊荣所在。在不同的司法环境下,法官先前工作经验属性差异所构成的知识结构和行为模式对证据分析及其司法裁判的影响各不相同。

(一)地区法治化程度对于法官经验隶属性和司法裁判作用机理的影响

在司法改革转型期,诸多因素及其限界未得以厘清。因此,司法人员的权力行使仍然与各级行政管理层的意志息息相关。在强调行政权尤其是司法管理权的环境下,案件裁判必须在相当程度上考虑相关行政领导包括上级司法机关的意志。在这样的环境下,具有行政管理体制内经验的法官的能力优势就可能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因为这种经验能力与判断依从了“制度力量”的作用,具有更好的相对合理性,更能促进司法裁判。在笔者调研过程中,就不断地发现法官在各级法院或各地区法院任职或者轮岗,除了可以增加自身的审判经验之外,其隐性价值还在于可以建构良好的信息沟通渠道,即各级法院或各地区法院的“非正式”“低可见度”的沟通渠道。同时,下级法院行政领导在上级法院兼任职务的F象并不鲜见。在基层法院,为回应国家治理需求,在专业化司法、行政体制之外形成多种“非专业体制”。这些“非专业体制”一方面可以弥补正式体制的不足。“非正式体制”的掌握与运用甚至成为某些法院领导或法官予以显示个人能力,为单位进行特殊贡献的“强势证明”。另一方面也可能滋生不规范行为。这就需要相关法官进行“高度个人化”的协调、运作,在此,专门的法律知识优势则可能被削弱。

随着社会的发展,命令型、控制型的社会治理方式,已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和转型的需要。特别是在网络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任何一个事件都可能因为其“不规范”之处,而形成强大舆论压力。因此,在推进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必须根据社会发展和社会治理转型的实际,从价值理念和具体手段两个层面,推动治理方式从命令向协商、从单向向合作、从强制向引导、从单一向多元转变;丰富和发展现代社会治理方式和技术,拓宽社会治理边界,提高社会治理精度,降低社会治理成本,以社会治理法治化推进法治社会建设。〔14〕以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为导向,以法治化为框架,构筑全社会认同的基本司法规则体系,以实现国家治理。因此,在发达地区,纠纷各方都掌握了相当的信息和资源,单纯的“欺骗”或“压服”策略,显然都难以实现预期的目的。此时,只有脱离案外因素包括行政因素,通过“情理法”的专业化和程序化判断,使得各方信服,实现定纷止争。因此,在群众权利意识较强,社会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地域,司法运行以法律法规为基础,关键在于司法裁判是否合法、合理。在这样的制度环境下,专门的法律知识结构的优势就可以得到积极的发挥。相反,基于行政管理体制内的经验优势则可能被抑制。

综上,法官经验隶属性之于司法裁判的影响,必须嵌入地区法治化水平等社会环境因素,才能还原其具体功用。

(二)关系人对法官工作经验与司法裁判的作用关系的影响

具有行政经验或岗位的法官在获取行政支持方面具有优势,但是,却可能存在法律专业知识和推理方面的不足。不具有行政管理经验或岗位的法官,则恰好相反。因此,后者在遭遇裁判困境时,可能或需要借助请示汇报、提交审委会讨论或个人关系帮助。这些应对措施所可能获得的实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求助对象在社会系统中,尤其是司法体系中所处的位置特征。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所动用的社会关系对象的隶属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该法官经验隶属性所形成的知识结构优势转化为司法裁判优势的可能性与大小。在我国情境下,具有行政领导岗位的关系人可能具有更高的社会权力、地位和声望;而其他关系人则对于法律、法理或其他专门化知识具有更加丰富的认识和了解。如,法官可能需要寻求法学教授对于某项法律问题的权威解答,或者寻求鉴定专家对于某项专业技术问题的鉴定与识别。

具备行政岗位或工作经验的法官虽然有资源获取能力优势,更善于撬动体制内行政管理部门关系来获取司法裁判所必需的资源。但是,其法律专业知识可能不足。而作为事实与法律分析、认定组合的司法裁判,在客观上需要法官一方面整合有关诉讼双方诉求、争点和提供的证据来形成裁判,另一方面依据有关法律、法理与实践的知识,来与领导、上级法院与其他单位进行沟通。一般认为:在此时,与富有行政经验的关系人相比,动用其他关系人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法律专业人士恰恰具备有关法律推理的知识优势。但是,在笔者的调研中,此推断并没有获得相应的经验证据支撑。相反,某些情况下,其他关系人的专业建议,并不能为法官或法官同行所理解或认同。或者,法学教授们往往精于法学理论探讨,但对于具体的个案,其知识储备与问题解决能力显然不足。律师被赋予了专业化辩护的角色,但在实际中,相对于理性辩护,某些律师更趋向于通过“将事情闹大”“死磕”等方式获得控方的让步或法院的支持。而司法鉴定本身也存在鉴定标准、程序和依据方面的困境,更存在大量的投诉、纠纷,最终仍然需要法院的认定。因此,法官从“一般关系人”所获得的建议,一方面是某些法官对“专业化、技术化建议”的理解与掌握障碍问题;另一方面是裁判最终仍旧需要法官回到法院系统中,仍旧需要自觉遵循或揣摩司法行政领导或上级法院的“主流”观点。

对于不具有行政岗位或经验的法官而言,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优势,更善于快速进行专业的证据分析,但往往在行政支持获取方面的能力不足,而快速获取并整合信息与资源是促进司法裁判的重要条件。与行政领导或上级法院组织、个体建立关系纽带,是中国情境下法官获取资源支持进而推进司法裁判的重要手段。笔者在多次调研中也发现,不少高学历法官虽然掌握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与技能,但往往就是由于不熟悉我国复杂社会结构下的司法运作方式,缺乏行政权力的支持,致使某些案件的裁判举步维艰。

四、结论与启示

认知科学与法学研究认为,法官先前经验是决定司法裁判的关键因素,与西方情境下关注法官先前经验的社会声望与地位隶属性不同,在我国情境下,先前经验的体制隶属性可能起着更加关键的作用,同时,司法裁判所嵌入的制度环境特征与作为支撑的主要来源的社会关系特征,则影响着先前经验隶属性优势的转化力度。

(一)法官经验隶属性

本文研究结果证实了法官先前工作经验隶属性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判能力,同时在不同法治化程度背景下,先前工作经验隶属性与司法裁判的相互关系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首先,法官在社会体系、司法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及由此所累积的知识结构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其在司法裁判中的优势。具有行政领导岗位或行政经验的法官在工作环境中塑造的资源获取知识优势,有助于其在司法裁判中得到广泛的资源和信息支持,进而转化为快速有效的司法裁判行为。与以往研究不同的是,这一发现表明法官更善于通过利用来自先前工作环境所塑造的知识结构优势而非仅依靠基于经验存量的知识深度优势来谋求有效的司法裁判。法官先前工作经验会塑造法官的知识结构,进而影响其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决策。同时,这种知识结构的差异更多的产生于其任职法官前的就职或学习组织的属性差异,并非取决于工作、学习经验的存量差异。这意味着,长期以来对先前工作经验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作用机制认识不清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过分关注经验存量差异,而没有真正关注到工作经验所带来的知识结构差异,关键在于工作经验是什么、来自哪里,而不是工作经验的有无或时间长短。法官先前工作经验隶属性,尤其是法官任职前的就职组织的属性更应该引起法官证据分析和司法裁判认知机制等相关研究的重视。

其次,我国社会转型期行政体制和司法体制两种力量在时间和空间上并存同时交融的复杂社会结构条件,形成了“行政”和“司法”芍植钜煨愿窬郑同时直接导致了来自两种格局法官差异性的司法裁判行为。社会结构塑造并改变社会行为,这种塑造过程表现为对社会结构嵌入条件下行为主体认知方式和行为选择的约束,结果表现为不同社会结构条件下行为主体行动优势差异。与以往研究不同的是,这一发现表明法官先前工作组织所嵌入社会结构和环境仍会对其经验性质和知识结构产生显著性影响。本文解释了组织所嵌入环境特征经由塑造行为来影响组织内工作人员的行为方式和知识结构,进而影响其在离开组织后开展司法裁判的行为。这意味着,除了组织属性之外,有关先前工作经验隶属性的研究更应该重视组织所嵌入社会环境属性的差异并挖掘其作用效果和方式。

(二)法治化程度

本文发现法治化程度会影响法官先前工作经验隶属性诱发现实司法裁判行为性的潜力大小。在法治发达地区,法官法律专业化工作经验往往会更有效地转换为有效的司法裁判行为。而行政管理岗位或经验的信息和资源获取优势则难以得到发挥。与以往研究不同的是,本文揭示了法官来自先前工作经验的知识结构的环境适应性本质。在法治化发达地区,用于支持司法裁判的信息和资源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而在规范的司法规则体系下,利用法律手段获取信息和资源的能力更多地取决于法官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而不是基于关系运作。法官的法律工作经验更有助于其针对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证明标准作出更加细致科学的分析。而行政管理经验在基于关系运作的资源获取能力则难以适应环境所塑造的司法规则体系。

(三)关系人

本文发现借助利用具有行政领导岗位或经验的关系人,具有纯粹法律背景的法官的司法裁判能力会得到进一步强化。而具有纯粹行政背景的法官则难以通过利用其他一般关系人获得直接的助益。首先,在法律或专业知识方面存在劣势的法官难以借助相关法律或专业人士的知识的互补来强化其司法裁判。其次,随着我国法治化建设的逐步完善,在客观上凸显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法律知识和技能的重要性。在某些案件中,法官或法院也越来越倾向于经由法学专家的论证或专业人员的鉴定,来为司法裁判提供支撑与支持。尤其是在某些社会高度关注的疑难复杂案件中更是如此。

(四)司法改革建议

本文研究结果发现了我国司法裁判差异的深层次体制原因,尤其是在法治化较低的地区,要改善司法环境,相关政策措施就不能仅停留于表面。更应该重视并强化面向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司法框架体系建设,采取针对性措施来化解甚至打破“行政”和“司法”并存甚至相互竞争的格局,培育法治文化和法律意识。这将有助于更多从事审判业务的优秀法律人才在理性的氛围下进行司法裁判,尤其是鼓励更多优秀法官留在基层法院发挥其知识和技能优势。

本文在理论上澄清了不同制度环境与法官特征的条件下,经验隶属性对司法裁判促进作用的差异,不仅有助于启发立志于从事法官职业或正进行法官职业的人员理性地积累有助于未来司法裁判公正性的经验,而且有助于为正在进行裁判的法官提供有关如何合理利用经验优势和“关系优势”进而提高司法裁判公正性的方法和技巧,这对于促进我国司法改革和裁判的一致性与公正性有着突出的现实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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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作为一个西方“舶来品”,诊所法律教育进入中国已近五年,完成了从理念突破到实践操作的破冰之旅。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诊所法律教育课程共培养学生3590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1782件,从事法律咨询万余人次,并在不同院校中形成各具特色的专门性法律诊所。虽然开设此项目的高等院校数量和受关注程度呈现出一定程度的上升趋势,但是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高等法学教育规模的急速扩张相比,诊所法律教育在法学教育中无疑还处于边缘地带。在全国近400个高校法学院、系中,只有33所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显得十分单薄。

早在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法学教育体系中出现之初,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就一直困扰着中国的法学教育工作者,即这一美国法学教育的舶来品是否应当成为中国法学教育的组成部分?它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改革到底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在我国现行的法学教育体系中,诊所法律教育应该获得怎样的身份?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将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的前途和命运。

7月9日-12日,由中国法学会法律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主办的国际诊所法律教育大会暨第三届中国诊所法律教育大会上,围绕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议题,诸多法学方面的专家进行了积极而有建设性的讨论。其中一些代表性的观点和认识,或许能为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的发展指出一条光明的前途。

“舶来品”挑战传统法学教育

法律诊所也给人看病吗?

法律诊所的老师和学生是不是也穿着白大褂?

没有课本的教学还能称得上是一门“课程”吗?

没有试卷的考试怎么评价学生的成绩呢?

诊所的学生是以什么身份替当事人打官司?

当“诊所法律教育”这个新名词进入人们视野的时候,伴随而来的还有一连串善意的玩笑与疑问。

诊所法律教育20世纪中期首先在美国兴起,是一种强调“从实践经验中学习”的法学教育模式。之所以被称为“诊所”,是因为它汲取了医学教育模式的经验,类似于医学院的临床实习。

在诊所法律教育中,法学院的学生在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教师的指导下处理真实的案件,为处于困境的委托人提供咨询,“诊断”他们的法律问题,开出解决问题的“处方”,并为他们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服务。学生通过办理真实案件,参与案件的全部过程和细节,训练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技巧,培养判断力、职业责任心,并借此理解法律和律师的社会角色。

对于这种实践型的法律教育方法,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王晨光用三个形象的比喻做了一个很贴切的注脚。比喻一:当司机要比当乘客更认路。传统的法学教育是老师开着车带学生寻找答案,诊所法律教育是把学生放在司机的位置上,老师在一旁启发引导,处于主动地位的学生必须独立思考如何走出一条合适的路,那么他就会更加主动、负责任地学习;比喻二:练武术要融会贯通各种招式。传统的法学院课程是按一种套路学习,分门别类、程式固定,然而现实生活中却没有一个案例是绝对按照学科建制分割孤立的。诊所法律教育就是要打破部门法的割绝,拆开各种固定的招式和套路,综合运用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比喻三:学习游泳一定要下水练习。法学院的学习很大程度上是岸上学习游泳的阶段,但是如果没有到真实的案件中像律师那样操作和演练,就不可能真正领悟和掌握法律职业的真经。诊所式的课程是把真实案件中的法律、事实、人际、经济、政策、道德、传统等各种问题摆到学生的面前,这对于学生真正理解社会正义,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观念无疑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诊所法律教育的理念与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是老师在台上讲,学生在台下听,师生之间在课堂上很少开展讨论。思维培养是建立在已知案件或虚拟想象的基础上,包括模拟法庭或案例分析也是如此。考试中更多的是对记忆而不是对分析能力、推理能力的测试,这很难培养学生思辨和独立思考的能力。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后,也无法得心应手地运用法律知识去解决具体问题。”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主任甄贞说,“在学校考试成绩都是优秀的学生,毕业后到律师事务所竟然不会为当事人写一份书。”

参加诊所法律教育大会的不少法学教育专家也认为,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仍是一种以教为本的教育模式。当然这种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的重要性是不容忽视的,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生发出一些与法律工作实践相脱节的问题。其一,以教为本,教师教学难以克服单向性和封闭性,学生学习难以克服被动性、消极性和应付性;其二,学生培养与社会的不适应性。学生面临择业时,往往感到迷茫,难以恰当估计自己,在就业初期会有不同程度的挫败感或与社会的不适应感。法学教育虽然已经给予他们走向社会并从事法律工作的通行证,但却缺乏对他们从事法律职业所必须具备的综合能力的全面培训。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近年来,一些法律实际部门和社会对于法律院系毕业生的素质和能力颇多微词。

法学院到底应该教给学生什么?如果仅仅将法学作为一种坐而可论之道而进行课程设置,就等于抛弃了法学教育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即培养学生的实践和操作能力。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建民认为:“我们虽然在不断努力进行法律教育方法的改革,但在根本上没有改变以理解法律含义、传授法律知识为宗旨的教育模式,因而我国的法学教育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将学生培养成为法律职业者。”就目前看来,法学院的毕业生的实际执业能力与法律职业所要求的能力之间的差距越来越突出,法律教育中缺乏对法学院学生进行律师基本能力的训练,而现行的实习制度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

在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体系中,为了使法学院的课程能够包含一些更具有实践操作性的内容,很多高校都会要求学生在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为期两到三个月的毕业实习,还有近年兴起的模拟法庭、案例教学都是实践教学的不同形式,但是这种实习机制面临诸多问题。在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任外教的amelaN.Phan告诉记者,在一些高校,由于最后一个学期正是大四学生忙于撰写毕业论文和找工作的时间,如果所在学校对实习的时间和结果没有明确的评价标准的话,“这两到三个月的实习期只是成为学生日常紧张课程安排以外的一个假期而已”。

实习导师的素质参差不齐,投入精力也往往有限;大多数缺乏系统化、科学化的进度安排和实习指导;对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往往缺乏足够的重视;学生介入的程度极其有限,一些学生的实习就是装订卷宗。至于模拟法庭,在一些学校已经蜕变为“让外行人看热闹”的戏剧化表演,而且也并非是真实的司法过程的再现。四川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左为民认为,从总体而言,尽管实习机制和模拟法庭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法律诊所的理念,但是由于实际运行中的不确定因素,往往难以保证多数学生获得足够的专业训练。

“向弱者伸出法律的援手”

“与诊所法律教育模式相比,中国法学教育改革局限于帮助学生了解和理解法律,缺乏对我们培养的学生能干什么的深入思考,法学院更需要培养学生的律师能力和职业责任心。”甄贞认为,能力的培养应该提到与知识传授同等甚至更高的地位,通过为学生创造在现实生活中实践法律的机会,培养学生强烈的律师责任感和道德观,鼓励学生去思考法律职业作为一个整体在社会发展规律中的作用,思考律师职业的价值和作为律师个人的自身价值。

对于我国传统法学教育存在缺陷,特别是缺乏法律职业技能的培训和法律职业道德培育,我国法学教育界是有共识的。问题主要在于对此缺陷如何弥补。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蔡彦敏认为,通过法律诊所的设置,让拥有了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高校学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拥有法律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实施法律援助,从某种角度说更有利于他们产生对自己法律职业身份的深层次认同。

多年来,在我们的大学校园里就活跃着这样一群法律援助者的身影,他们利用自身资源,凭着稚嫩的双肩,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以法律援助推动社会公平与公正,成为民间法律援助事业重要的补充。“出庭担任辩护人,为因长期家庭暴力受虐待妇女杀夫案辩护;作为人,河北固安某农民夫妇诉医院和某外国医疗器械公司心脏起搏器民事索赔案,8岁儿童石某遭电击索赔案等。”面对记者,甄贞教授如数家珍,“由诊所学生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有很多都办得相当出色。”

从诊所法律教育项目引进中国以来,法律诊所便一直与法律援助紧密联系在一起。诊所法律教育的核心精神在于将现实的社会作为法学教育的实验室,而法律援助使诊所学生置身于现实的社会中把握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因此,并不仅仅是法律援助需要法学院师生作出贡献,法学教育对学生的培养同样需要法律援助这块基地。

对法学教育与法律援助之间相依相存的联系,蔡彦敏深有体会。她认为,一方面,诊所法律教育项目不仅有助于推动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而且可以成为培育法律援助后备力量的法学教育基地。通过法律诊所可以使更多的法学院学生感受到法律职业人的社会责任和社会急需,从而可能对学生的从业选择产生直接的影响。另一方面,诊所法律教育经历本身往往也会影响和激励学生在不同的工作中关注弱势群体的命运和权益保护,并为此作出力所能及的努力。通过诊所法律教育的经历,通过像律师一样办理真正的案件,通过帮助弱势当事人,能够促使他们在学习法律的过程中更关注社会底层人们的命运,也更关注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同时,诊所法律教育还有助于学生在法学院学习期间初步形成作为法律职业人士应当拥有的社会责任感,使学生带着辨别力和免疫力走向社会,逐步积聚成一种越来越强大的抵制和抑制司法腐败的主体力量。从这个意义上讲,诊所法律教育有助于使法学教育更契合当代社会发展的急需,并为在更大程度上促进社会正义与法治的实现作出应有的贡献。因为诊所法律教育的核心精神在于将现实的社会作为法律教育的实验室,而法律援助使诊所学生置身于现实的社会中把握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终极目的是教育和学习”

面对法学教育界的传统惯性,经过近五年的实践,诊所教育已经在各种形式的实践性法律教育模式中被证明是一种较好的、培养职业法学人才的方法,因为诊所法律教育确实带给我们不同于传统法学教育的方法和教学内容。

一些上过法律诊所课程的学生在总结中这样写道:“与其说是在上课,真不如说是一群朋友聚在一起讨论。这里没有指定的课本,没有老师填鸭,没有同学们拼命三郎一样的抄笔记,一改往日上课时头脑基本处于休眠的状态。”“我在这里学会了如何会见犯罪嫌疑人,如何审查各类证据,如何制作诉讼文书。在诊所里学习,是我大学四年中做的最有意义的一件事。”

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学目标是要教会学生如何去学习和运用法律,然而“希望在诊所中办一两个真实的案件就能解决理论与实践相脱离的愿望,想法似乎过于简单;希望通过诊所一个学期或一个学年的学习,就能积累丰富的经验,一跃成为合格的、十足的‘法律人’更加不切实际。”

法律诊所委员会常务委员、武汉大学法学院教师李傲认为,教会学生自我学习、独立思考,这才是诊所式法律教育最需要达到的、最现实的目标。

学生办理真实案件只是将案件作为教学内容的载体而不是目标,“诊所法律教育的终极目的是教育,是学习。”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刘晓堤说,“学生在办理案件中所做的一切准备和实践活动最终都将回到课堂上,并经历反馈、分析和反复讨论等教学环节。没有课堂和实践的结合,学生便无法从实践中充分获得经验,也就无从学习到法律的真谛。学生终有一天会离开学校成为法律专业人员,诊所式法律教育并非提前把他们推出学校大门,正相反,它打开了一扇窗,让属于校外的实践经验进入校内,成为法学教育的一部分,丰富了法学教育的内容。”

正因为如此,针对诊所法律课程推动法学教育改革和培养法学人才的作用方面存在的观望和疑虑,蔡彦敏告诉记者:“尽管传统的法学教育需要改革和完善,但并不是要以诊所法律教育取而代之,而是把它作为中国法学教育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并成为改革与完善法学教育体系的重要机制。”她认为,中国法学教育应向诊所法律教育敞开大门,应当确定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法学教育中应有的地位,并纳入法学院的课程体系。

“昂贵教育”难过成本控制关

“在北大法学院,诊所法律课程是选修课中最热的一门,每学期开课时,最多只能容纳30人的课堂有三四百人报名。很多学生都希望能来旁听,不要学分都行。”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杨晓雷老师告诉记者,“由于受师资配备的限制,实际接纳的学生有限,法律诊所不得不面对选择学生的问题。”

与传统教学一个老师面对50到200学生相比,诊所法律教育无疑是一种高成本模式。诊所法律教育要求在极低的师生比例基础上实施“一对一”的直接指导。相比“灌输—接纳式”的课堂传授,“监督—操作式”的诊所教学要求教师投入更充分的时间和更多的精力,师资问题因而成为困扰诊所法律教育发展的一个瓶颈。

在诊所法律教育界里,诊所教师们被称作“活雷锋”。他们大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曾经参与或目前仍然从事着法律援助工作。对社会强烈的责任感,使得他们有着让人敬佩的奉献精神。但是,仅仅靠诊所教师的奉献精神是不足以支持诊所法律教育发展的,要保证师资力量,必须建立一个长效保障机制。

从美国诊所法律教师队伍来看,其构成基本上是在法学院原有的教师队伍之外另行聘请有丰富实务经验并热爱法学教育的律师,而且大部分诊所教师是专职的,无需承担诊所法律课程之外的其他法律课程,在职称晋升上也有不同于法学院其他教师的评价标准。

蔡彦敏认为,与美国明显不同的是,目前我国的诊所教师几乎都是从原有的法学院教师队伍中产生的,他们一方面新开设诊所法律课程,另一方面还要同时兼顾其他某门或几门传统法律课程。一般而言,教师们并不愿意割舍其他的课程而成为一名专门的诊所法律教师,且如果只作为一名专职诊所教师,也很难达到所在高校对教师工作量的基本要求。同时,由于受我国高校现行人事制度的制约,法学院本身实际上也不具备独立和另行聘请专职法律诊所教师的现实条件。

“从目前已建设诊所法律项目的学校看来,建立怎样的诊所教师评价机制是维系诊所项目建设及其运作质量的保证。”蔡彦敏告诉记者,在我国各个高校的诊所课程一般为3-4个学分,每门诊所课程一般有两个以上的教师,这种与传统课堂不同的模式,带来的是如何计算诊所教师工作量的问题。从授课场所来看,诊所教学有课堂教学和课外辅导;从授课方式来看,有集中授课、分组讨论和单独指导;从指导阶段来看,有实践前的技能训练,实践中的个案监督,案件完结后的评估。每周一次的例行见面,数不清次数的临时见面、电话指导,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跟随学生开庭一个学期结束,诊所教师还要忙于处理“善后事宜”,继续关注假期案件的新进展,安排学生人的衔接,延续对学生的个案指导。“这是一个具有可变性、难以完全量化的工作,如果让几名老师平均分割该门课程的工作量显然有失公允,很难从制度上巩固和壮大诊所教师的队伍。”

另外,诊所法律教育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也需要法学院提供必要的硬件设施和经费保障。以四川大学法律诊所为例,学生每一个案件,需要在交通、通讯、文印、午餐等方面补贴数百元;与此同时,维持一个20-30人规模的法律援助中心日常开支每月需要数千元,一个诊所每年需要几万元的直接经费,而且还没有将教师工资、必要的硬件投入等计算在内。相比之下,传统课堂教学除了占用教室、电教设备等公共资源及有限的教材外,几乎不需要任何附加投入。

将学生从固化的法律条文中引领到鲜活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来,注重法学理论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应该是引进诊所法律教育项目的一个初衷。然而与法律援助息息相关的诊所法律教育作为一种实践性极强的法学教育模式,在中国的制度化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面临成本与经费、诊所师资、管理人员等种种难题。四川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左为民认为,成本难题在今天的中国显得更为严重。高校本来就缺乏国家财政的足够支持,也缺乏民间力量的资助,近年来的扩招更是加剧了财务和师资的双重紧缺。在此前提之下,“大课堂+图书馆”的俭省模式高校尚可勉力维持,而精细化、消耗性的“昂贵”实践课程暂时还不具备普及的条件。

目前,在我国设有法学院、系的高校中,只有少数设立了诊所法律教育项目,更多的院校虽然已经表示了对该项目的强烈兴趣,但却由于经费、师资等原因尚无法启动。如何保障诊所法律教育在学校的持续发展以及如何促使更多的高校能够加入是一个必须关注的问题。

走过五年的历程,中国诊所法律教育在不断积累经验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个又一个新的挑战:如何确定诊所学生“准律师”的办案身份;如何协调诊所法律教育课程与其他课程的关系;如何解决诊所教师的超负荷工作量的问题;如何保障诊所教学稳定的教学来源;如何有效地组织和管理法律诊所;如何为诊所学生创造良好的校外实践环境;如何为更多的法学院学生提供法律实践的机会中国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是“跳跃式”的,在接受了国外三十多年来的诊所法律教育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诊所法律教育已经踏上与中国法学教学的契合之路,正如一位美国资深诊所教授所说:“我们今年来帮助你们了解诊所式教育,但我知道,十几年、几十年后的中国法律诊所可能让我们不认识,是全新的法律诊所,那是中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

生为责任而来

第一次听说“法律诊所”这个名词是在与北京大学法学院志愿者有关法律援助的一次对话中,那位志愿者兴奋地向我描述着参加法律援助后带给自己心灵上的巨大震撼,也成就了我对诊所法律教育最初的感受。

终于有机会深入了解这样一个新生事物之后,才发现在这片实践教育的广阔天地中,竟是女性撑起了诊所法律教育的多半边天。12位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中,有8位都是法学教育界非常优秀的女性,诊所法律教育能走到今天,可以说每一步都离不开她们坚韧和执著。

为什么在男性占主流话语权的法学界中,诊所法律教育这块领地却会集了如此之多的优秀女性?是什么吸引了她们关注的目光?

了解诊所法律的课程之后,才明白,都说诊所教师是“活雷锋”,不仅仅因为这项极富育人智慧的实践性课程,需要教师承担更为繁重的工作任务,更因为没有相对应的考评体系,在职称的评聘和发展的空间上,诊所老师要承受着比普通教师更多的压力。如果没有爱心,没有一点非功利的教育理想,这项工作想要坚持下来,恐怕很难。

让人欣慰的是,在高校,越来越多负责任的法律人通过艰苦而充满希望的努力,为法律与社会的融合挥洒他们的激情与理性,在中国法治的道路上烙下了他们深深的印记。在这样一个喧嚣浮华的年代,他们忠诚于自己的理想,他们以法律人的名义,守望这片苍茫的土地,满怀唤醒山河的勇气,踏上荆棘丛生的法治之途因为,他们生为责任而来。

【链接】诊所法律教育与法律援助制度的关系

诊所法律教育将法学教育事业与法律援助制度联系起来,对促进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具有现实意义,但是,这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诊所法律教育与法律援助制度的联系

1.目标的一致性。诊所法律教育的目标之一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这与法律援助的目标是一致的。诊所学生通过法律援助案件,为社会弱者提供法律帮助,有助于培养学生参与公益服务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2.社会的需求性。当前我国法律援助的最大问题是供需矛盾突出,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很大,而法律援助机构限于人力、物力和财力,只能对申请法律援助中的一部分人进行援助,而法律诊所的案件主要是法律援助案件,缓解了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适应了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需要。

3.教育的迫切性。法律援助作为法律诊所采用的方式之一,为学生提供法律实践的机会。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法律咨询、法律文书、诉讼等方式,提高对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理解、培养法律实践的基本技能,而这些是法学教育改革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诊所法律教育与法律援助制度的区别

1.性质不同。法律诊所是法学院学生进行法律实践的基地,诊所式法律教育追求的是教育效果,即提高法学教育的质量,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而法律援助是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它追求的是使社会弱势群体真正能享有诉讼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主体不同。法律诊所的主体是法学院的教师和学生。而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法律援助机构,主要是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的对象是社会的弱势群体。

3.方法不同。法律诊所通过教学和实践的方法培养、锻炼学生的法律操作能力。而法律援助是通过为弱者提供法律帮助的方法实施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