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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税收票证,是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组织各项农业税收收入过程中所使用的法定收款凭证和退款凭证。
第三条凡负责农业税收票证设计、印制、领发、填开、缴销、保管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依法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农业税收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配备或确定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农业税收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一)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制定、解释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2.设计和制定全国统一使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式样;
3.检查、指导全国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
2.设计、制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票证式样外的其他农业税收票证式样;
3.掌握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用量,编制农业税收票证印制计划;
4.负责组织印制和发放各种农业税收票证;
5.检查、指导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地、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制度规定;
2.编报农业税收票证使用计划;
3.负责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领发、缴销工作;
4.组织开展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经验交流和检查、评比工作。
(四)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1.认真学习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熟练掌握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业务,正确执行各项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制度规定;
2.负责本单位农业税收票证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农业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3.办理农业税收票证领用、结报缴销手续;
4.指导和监督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正确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票证;
5.办理本单位农业税收票证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七条农业税收票证种类及使用范围
(一)农业税收完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收取税款、附加、滞纳金时使用的一种专用完税凭证。农业税收完税凭证分为农业税完税证、牧业税完税证、农业特产税完税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契税完税证五种。
(二)农业税收退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将应退税款退还给纳税人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三)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四)农业税收罚款收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依法收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的税收罚款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五)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是只限于征收机关在自收流动性零星农业特产税时使用的完税凭证。对固定纳税户不得使用此凭证。各地是否使用该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确定。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最高票面限额为贰拾元,票面具体定额由各省自定。
(六)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证明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已经完税或已接受税收管理的专用证明。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统一管理。
(七)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定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票证。
第八条票证设计和印制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至(六)款列举的农业税收票证的格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其他农业税收票证的式样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制定。
全国统一的农业税收票证格式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发。
少数民族地区,农业税收票证文字除统一使用汉字外,还应当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
(二)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印制。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农业税收票证必须按统一式样印制。
(三)农业税收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全国统一。票证字号由印制年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农业税收简称(农税)及号码组成。号码位数由各地根据票证用量自定,同一年份分次印刷的同一种票证,应连续编号。
用于计算机打印的农业税收票证,其票证字号应单独编制,由印制年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农业税收简称(农税)、“电”字及号码组成。
(四)凡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农业税收票证,都必须按规定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授权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版式制作。
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版式,另行制发。
第九条票证领发。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农业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农业税收票证领用计划。下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期(半年或一年)向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编报下期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省及省以下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根据上报的领用数量安排发放。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农业税收票证应使用农业税收票证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邮寄、托运,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
(三)履行领发登记手续。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领取票证时,领、发人员必须当面共同清点票证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应填制“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参考格式见附件)并签字(盖章)。“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一式两联,领、发双方各执一联,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向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征收人员领取票证时,还必须持“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格式见附件)。领发的票证清点核对无误后,登记“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并相互签字(盖章)。
第十条农业税收票证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及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要求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票证:
(一)专票专用。各种农业税收票证均应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不得超越规定的范围使用。
(二)一票一户,一次一票。对纳税人每次纳税都必须填开完税证,不得对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完税证,不得对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开一张完税证。
(三)顺序填开。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四)全份填开。多联式票证必须全份一次填写或打印,不得分次分联填写或打印。
(五)填写齐全,字迹工整。票证各栏目的内容要如实填写,不得漏填、简写、省略和编造。填写字迹要工整,不得涂改、挖补。
(六)农业税收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填开,不得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填开。
(七)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征收机关盖章处所盖章为“××农业税收征收专用章”。
(八)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开票不收税,不准用“白条”或其他收据收税。
(九)不准相互借用农业税收票证。
第十一条票证保管
(一)县级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设置具有安全保障的农业税收票证专用库房;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包括其他直接征收农业税收的站、所、办税厅等,下同)和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要设置票证专用保险箱柜;农业税收征收人员要配备农业税收票证专用包袋。
(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定期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三)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做到票不离身。
(四)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由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按期归档、保管。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负责本级所缴销票证的归档、保管。
(五)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归档保管期限为五至十年。
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具体保管期限,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确定。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要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接清楚。
第十二条票证结报缴销
(一)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对已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填写错误作废的全份票证,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持“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向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缴销。对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双方核对无误后,要在“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字(盖章)。
(二)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缴销上来的农业税收票证,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向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缴销;并同时报送“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表”,报告所缴销农业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表”一式两份(参考格式附后),经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对签收后,一份留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一份退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
(三)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工作调动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和委托代征单位终止税款征收关系时要及时向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证缴销手续,并缴回全部未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对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有跳号、缺号、涂改等情况,应查明原因,报告领导,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票证盘点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建立票证盘库清点制度。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根据票证盘库清点制度规定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及“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核对,保证账、表、实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向本单位领导及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农业税收票证的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填写错误的票证,应注明“作废”字样,全份(联)保存,全份缴销,不得自行销毁。
(二)凡领到因印刷错误等原因而造成的多页、少页、短份、重号、缺号、错号、残破、字迹不清的农业税收票证,应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将原本票证做废票登记,并按规定时间逐级上缴至原票证印发机关统一处理。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以上征收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或按规定上缴上级征收机关。
第十五条票证损失、长短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票证损失时,受损单位要及时组织清查。对损毁的票证,报经有权核销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农业税收票证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时,应及时查明被盗、被抢、丢失的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声明作废。报请有权核销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被盗、被抢、丢失的农业税收票证应采取措施,设法追回。
(二)因领发错误造成农业税收票证发生长出、短少的,对多出部分,领发双方应补办领发手续;对短少的部分,应由领证单位出具证明,说明少发票证数量及号码,报发证单位核实确认后,按实际领取数量登记票证账簿或以红字冲正。
农业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权限和核销办法,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票证销毁处理
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以及其他按规定应销毁的票证。
(一)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经批准核销后,应直接销毁,不作废票缴销。
(二)对县级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已保管到期的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作废票证;印制机关规定停止使用并需要销毁的未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由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组织销毁。对需要销毁的票证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造出销毁清册,再经指定专人复点无误,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销毁。销毁时,必须指派两人以上负责监销。销毁后,销毁人、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盖章)。销毁清册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报原票证发放机关备查。
第十七条票证核算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农业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见附件),依据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或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表和票证损失核销批件等原始凭证,对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损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农业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报送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票证审核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对结报缴销票证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严格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由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和农业税收会计进行审核。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
第十九条票证检查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都必须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农业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检查。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级和地(市)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半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每三年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第二十条农业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票证管理混乱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二)因人为原因丢失票证或造成票证残损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作出赔偿损失、扣发奖金、给予行政处分等处分。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
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
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
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
请。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
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污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及废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对离休人员和未终止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可以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结合排污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合理拟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和调整方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自污水处理费开始征收起,取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向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排污费,但对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仍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应当代征其用户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代征自建设施供水或直接从天然水体取水的单位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征收标准,按月向为其供水的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对自建设施供水或直接从天然水体取水的,采取“据实核定水量、按月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污水处理费。自建设施供水或直接从天然水体取水的单位,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签订污水处理费征缴协议,按协议约定的数额、期限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代征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严重亏损的企业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经市建设、经贸部门初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缓缴但不得减免。
第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划转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交负责代征的供水企业和机构,用于弥补其开展代征业务的支出。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专项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市计划、财政、建设等部门应当拟定污水处理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计划要求进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或者拨付给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计划组织实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并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确保经处理的污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经营管理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市计划、财政、建设、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条全县范围内,征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
耕地是指征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鱼塘、菜地、园地、饲料地、林地等。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按核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各街镇乡耕地占用税的适用标准见附表。
第四条征占用耕地,按征占用耕地面积每亩折667平方米计算。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适用税额和第四条规定的征占用耕地面积计算征收。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征占用耕地面积×适用标准
第六条征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向财政征收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后,财政征收机关应向纳税人出据耕地占用税完税证。
第七条耕地占用税的减征、免征按照《税收征管法》、《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件的,应当在办理征占用土地批文前,到县财政局办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
第九条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财政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国土管理部门凭纳税人持有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或者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办理征占用耕地用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纳税人未出具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或者耕地占用税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的,国土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国土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及时提供办理征占用耕地的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的税款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征收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追缴外,还可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偷税、漏税、抗税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县财政局及其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税款流失的,除补征税款外,应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国土管理部门未凭财政部门出据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或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办理了征占用耕地用地手续的,除责令其追收税款外,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耕地占用税的征管机关为县财政局和各街镇乡财政所。其依照《税收征管法》、《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对本县范围内的耕地占用税组织征管。
【关键词】 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鼾症
关键词: 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鼾症;悬雍垂腭咽成形;手术
0 引言
我国近年来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肥胖现象日益增多,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obstructive sleep apnea syn-drome,OSAS)发病率呈上升趋势.该病多见于中年以上的肥胖男性,患者除鼾声过响,妨碍他人休息外,多数还伴有不同程度睡眠期呼吸暂停现象.重症患者由于睡眠中长期缺氧,可并发红细胞增多、继发性高血压、心脏病、心力衰竭、心律失常、心肺功能衰竭,甚至是脑血管意外,有潜在致死可能,对健康危害性甚大[1] .对阻塞性呼吸睡眠暂停治疗方法有许多,国内外除去非手术疗法,手术仍是主要措施,其原则是采取相应的措施,除去上呼吸道的长期慢性阻塞[2] .通过10a来的医疗实践,我们对重症患者的手术治疗,有了一些新体会、新认识、现总结如下.
1 对象和方法
1.1 对象 1988-10/1998-10我们治疗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患者73(男62,女11)例,年龄平均48.6(17~65)岁;根据临床表现、X线头颅侧位片、纤维鼻咽喉镜检查和多导睡眠图检查结果(1997年后),73例中轻度阻塞18例,中度阻塞22例,重度阻塞33例.其中有4例合并有严重的心脑血管疾病,34例合并高血压,14例心律失常.依据公式:体质量超重比=(体质量/标准体质量-1)×100%,±10%为正常,>10%为超重,>20%为肥胖.73例中,超重与肥胖患者共有68例.
1.2 方法 采用全麻插管41例,局麻32例.术前行气管切开术的6例,单纯行悬雍垂腭咽成形术21例,先后行鼻腔手术(鼻甲部分切除、鼻中隔矫正术等)及悬雍垂腭咽成形术的40例,其中先行鼻腔手术的33例,同时行舌根部分切除术1例.一般常规切除扁桃体,前弓粘膜要向前外旁开0.3~0.5cm,后弓向前牵拉,两创面间断缝合数针,深达肌层,避免扁桃体窝死腔.沿悬雍垂根部向上约0.8~1cm弧形与前弓切口相连,切除软腭游离缘.后弓上极与软腭相连处作“V”形切除,并斜形切除悬雍垂的1/2或3/4,缝合塑其外形.咽后壁粘膜松弛者,作梭形切口切除后缝合,并充分止血.
2 结果
73例经随访,治愈38例,显效20例,有效9例,4例术后症状无明显改善.4例合并有严重的心脑血管疾病患者中有2例术后死于严重的心脑血管意外.
手术并发症:5例患者术后出现呼吸困难,行气管切开术后症状缓解,均为全麻手术拔管后发生,原因是术后咽腔粘膜反应性水肿加上舌后坠.6例术后出血,其中2例为术后6d白膜脱落期出血,4例为手术后扁桃体残留继发性出血.
3 讨论
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合并有重症的心脑血管疾病将是一危险的致死因素,本组重度阻塞33例占45.2%,合并高血压34例,心律失常14例,严重心脑血管疾病4例,其中2例术后死于心脑血管意外.因此在临床上必须高度重视这类患者的治疗和保护.一旦处理不当就会导致患者死亡.
3.1 对重症或极重症患者应高度重视手术前后的综合治疗 本组33例重度睡眠呼吸暂停患者,主要表现除夜间睡眠呼吸暂停时间明显延长,还合并有较严重的全身并发症,如高血压、心律失常等,特别是心脑功能均受损者,全身一般情况较差,耐受手术的能力较差.对这部分患者施与单纯的常规悬雍垂腭咽成形术较为困难,而且风险很大,即使手术取得成功,术后仍然会出现致命危险[2] .我们的体会是必须加强手术前后的综合治疗措施. 首先,积极治疗并发症及内科疾病,改善全身一般情况;其次,通过调整睡眠,睡眠时持续正压通气以及控制饮食减肥等措施,改善患者的低氧血症,提高手术耐受力;第三,对于重症患者心肺脑功能差,血氧饱和度低于60%,宜先行气管切开术,使患者逐渐适应有氧代谢,使受损的器官组织尽可能地得到恢复或部分恢复,然后再行手术不失为一个治疗的好办法,孙济治[3] 也主张气管切开后可以非常有效地消除睡眠憋气,迅速纠正血氧饱和度,减轻或治疗白昼嗜睡症状.尤其是对存在慢性肺通气不足、血氧饱和度严重低下或伴心脑血管病患者更为适宜.经过一段时间的戴管,患者全身情况好转,特别是脑心功能状态得到改善,消除了中枢和心脏的长期低氧代谢而能够耐受手术,此时再行手术治疗就较为安全.当然手术后仍然应当加强全身治疗和重点监护,万万不可掉以轻心.
3.2 对重症阻塞患者的手术分期的再认识 对于存在鼻中隔偏曲、鼻息肉、肥厚性鼻炎等鼻腔疾病的患者,传统上认为应先行鼻腔手术,再行咽部手术.但对于重症者我们认为这种方法存在一个难以克服的缺点,鼻腔手术后常规需鼻腔填塞,患者无法通过鼻腔呼吸,而患者的咽腔狭窄并没有解决,睡眠时低氧血症会进一步加重,这点可以通过多导睡眠图检查来证实,对于一部分重症患者,甚至可能产生严重的并发症.我们认为即使的确存在鼻腔狭窄,也应先行咽部手术,二期再行鼻腔手术.
总之对于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手术的认识是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而更新的,但是手术后长期疗效会有所下降,但总的来说是肯定的,我们的随访结果与Levin等[4] 的一致.
参考文献:
[1]黄选兆.耳鼻咽喉科学[M].第4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7:106-108.
[2]Riley W,Powell NB,Guilleminault C.Obstructive sleep apnea syndrome:A review of306consecutive treated surgical patients [J].Otolaryngol Head Neck Surg,1993;108(2):117-125.
关键词:建筑工程 房地产 建安企业 税收征管
我国房地产行业的飞速发展我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由于建筑安装企业存在施工时间长、投资大的特点,在具体操作中,存在着较大的税收筹划空间。然而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日趋完善,虽然税收利率的差别依然存在,但是纳税筹划的空间逐渐降低。在全面税收约束下的市场经济的竞争环境中,如何通过税务筹划,达到最大限度地降低税收成本以及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成为摆在企业面前的一道难题。部分企业使用违法违规的手段进行税务筹划,因此,必须要加强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
一、我国建安企业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受到金融危机的冲击,我国的税收征管的矛盾日益突出。近些年来强势发展的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却十分困难,在各行业税收管理中,基本处于末项的位置。如何在金融危机的形势下引导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依法进行纳税,是亟待解决的重大难题。我国房地产与建安企业在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隐瞒预售收入
部分房地产及建安企业将预售购房的金额挂名在其他金额往来上,或者记录在短期借贷项目中,在账面上没有真是的反应。不仅如此,部分企业私下制作凭证,预售房屋,将金额存入其他账户中,故意隐瞒预售收入,企图逃脱所得税。
(二)隐瞒销售收入
由于 目前的国内经济形势处于低迷状态,各地的房地产销售量大幅下降,销售价格也降低,导致销售收入的减少。在经济势头较差的情况下,部分房地产及建安企业故意隐瞒销售收入,偷逃所得税。
(三)混淆应税收入
部分房地产及建安企业将视同销售收入的部分金额故意隐瞒,不作为应税收入,不主动向税务部门申报。如果被税务部门发现,再确认联系。
(四)属地纳税意识低
建安企业的流动性较强,由于部分注册的企业实际施工地址与注册地址并不一致,多数企业的属地纳税意识薄弱,拖欠税款或者直接在注册地纳税的事件屡见不鲜。
二、强化房地产及建安企业实施税收征管的意义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的房地产以及建安行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与此同时,房地产的行业税收也随之增加。目前,税收在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作用日益显现,房地产的税收已经成为我国的财政税收的一个重要的来源部分。
自从新的《营业税条例》、《增值税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以来,关于预收款项、甲供材等政策的变化较大,确定我国的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中关于预收款项以及自产货物的纳税义务,以及其税款的计算成为了重点和难点所在,在相关业务处理中,应该保持高度的重视。在此基础上,深入研究探析我国的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问题,提出进一步强化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征管的政策与措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深入探析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征管问题,有利于分析影响税收收入的因素
房地产业和建安企业历来是税收管理的重点,同时也是十分棘手的难点。由于影响税收的主要因素是经济因素、政治因素以及税收征管因素。通过对于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收问题的研究,可以为税收征管因素虽与税收的影响提供有力的参考,用实例分析税收征管因素的影响力。
(二)加强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探析,有利于完善税收政策
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房地产行业在国家产业结构中的突出位置日益显现。通过对于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征管问题的深入研究,尤其归纳整理是针对开发环节、销售环节等税款征收管理方面的建议,对于完善我国的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政策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加强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探析,有利于开展同业税负分析
税收负担作为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占营业收入的比重,在同同一行业中,数值相差不大。税务机关通过开展同行业的税负分析研究,根据各个地区的不同情况,确定出房地产行业的平均税负,根据税负企业进行纳税评估,开展监督活动,有利于提高税收的征管水平。
(四)加强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探析,有利于考核税收征管力度
通过对于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分析,在考核评价税收征管力度、测算地区的房地产行业的平均税负之后,可以从税务机关的另一个角度去分析研究各类税种的税收负担情况,考核税收征管力度,不断改进税收征管的措施方法,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的水平。
(五)加强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探析,有利于建立税收预警机制
由于近年来国家实行住房制度和用地制度的改革,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对于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日益体现出来。根据房地产行业的各项经济指标,加强研究探讨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的问题,对房地产及建安企业与税收有关的数据统计分析,有利于税收机关掌握房地产相关行业的税收收入的变化情况,对于加强房地产行业的税收监控、避免税收漏洞、建立税收预警机制、促进税收征管水平有着积极的意义。
强化房地产以及建安企业的税收征管,有利于分析影响税收收入的因素,完善税收政策,开展同行业税负分析,考核评价税收征管力度,建立相应的税收预警机制,对于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关键词:税收征管;主要问题;纳税遵从
中图分类号:F81文献标识码:A
纳税遵从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包括三个基本要求:及时申报;准确申报;按时缴款。纳税遵从度越高,税收收入损失就越小,税收杠杆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等方面的宏观调控作用就越强,也就越有利于政府实现既定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一、强化税收征管和纳税人遵从税法程度的关系
所谓强化税收征管,实质上是对纳税人税法遵从程度不高所采取的措施。诚然,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会受社会环境和宏观税负的影响,也会受到自身税收知识和道德素养等的影响,但这些影响因素会在征管过程中得到反映或部分消除。规范的税收征管形成的税款征收的确定性,是纳税主体遵从税法的基本条件,如果税收征管严密,能对纳税人进行有效监管,纳税人会趋向于遵从税法,反之,纳税人可能会轻易地偷漏税,进而不遵从税法。因此,要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必须从根本上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二、当前我国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税收制度不尽合理。部分税种课征制度相对复杂,如现行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等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申报缴纳制度较繁琐,不利于纳税人简单、明了地缴纳税款;部分税种的税基设计不尽合理,增加了纳税人偷逃税的可能性;多数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都没有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导致在实际征税活动中应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纳税人需要花费较多精力来认定;在增值税中存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并采取不同的征税办法,等等。这样复杂的税制会增加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时的时间成本、劳动成本及各种费用,进而增加税收遵从成本,降低税收遵从度。
(二)税收执法力度不够。如果一国的税收执法力度较大,则该国纳税人认为不纳税而获得收益的风险较大,从而更加愿意纳税;反之,该国纳税人认为不纳税获得收益的风险较小,从而可能偷、逃税。可见,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力和惩罚力度也是影响纳税遵从行为的重要因素。当前,国内税务机关执法手段软化,执法刚性不足。一是一些涉税刑事案例久拖不决,使得许多涉税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处理,如针对偷逃税问题,税务机关只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有时却不要求罚款和滞纳金,更谈不上交由司法机关处理了,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纳税人不遵从行为,严重削弱了税收的法律地位。二是基层税收执法不规范,权利、义务的落实有差异,易出现税收不公平现象。
(三)税收征管模式陈旧。实践中,征收、管理、稽查等部门各自为战,使税源管理相互脱节;国税、地税、工商、银行等部门互不通气,信息不能共享,造成漏征、漏管严重;税务机关未建立起一套可行的内部职责制约机制,出现了对同一纳税人,征收、管理、稽查部门都在管,而当纳税人出现问题时,上述管理部门又相互推卸责任的局面,使纳税人处于尴尬境地。
(四)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质量不高
1、税法宣传不深,纳税辅导不强。现在的税法宣传工作多是浮于表面,流于形式,没有扎实宣传到实处,宣传效果不佳,没有从根本上培养广大公民的税收意识。这必将造成纳税人税收知识贫乏,既不懂得如何缴税,也不了解不及时足额缴税将受到的处罚,从而导致纳税人不遵从税法的现象出现。
2、办理纳税事宜的过程繁琐。税务部门为纳税人提供的某些服务过多地强调了自己的便利,而忽略了纳税人的便利,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很多税务部门往往为了自己内部管理的需要,将税收征管流程设置得很复杂,将很多手续留给纳税人完成。如,纳税人填报纳税申请表所需时间较长,还需要去税务机关和银行缴纳税款,进而花费一定时间和精力;在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务咨询等征管过程中,纳税服务形式常体现为限时办理和一窗式服务,服务层次较为初级等。总之,涉税办事程序越复杂,纳税人越可能申报出错。而且纳税人面对如此多的纳税环节、流程和手续,难免出现懒惰性不遵从现象。
3、税务机关征纳理念不端正。税务机关是征税过程中的强势主体,因此部分税务工作人员以管理者自居,忽视了征纳双方在征管法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一些工作人员素质不高,工作方法欠妥当,挫伤了纳税人的纳税遵从积极性。
三、在强化税收征管的视角下促进纳税遵从
(一)深化税制改革,建立简明、公平的税收制度。简明的税制可以清晰界定税收业务,减少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还可减少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的时间成本、劳动成本及其他花费,从而降低税收遵从成本。应构造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少减免的新型税制结构;实现生产性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完善增值税优惠政策,缩小减免税范围;完善与优化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采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课征办法以公平税负;尽快开征社会保障税,保证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要。总之,建立简明、公平的税收制度,是确保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提高的前提条件。
(二)加强税收执法力度,维护税法尊严。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执法力度,要设计严厉的税收处罚机制,加大对偷税逃税行为的税务惩罚力度,增加偷逃税的风险成本,降低偷逃税的预期收益,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同时,对纳税人特别是“关系户”的税款征收、违法处罚等情况要置于广大纳税人的监督之下,实行公开办税、阳光作业,进一步完善对纳税人偷逃税举报的奖励制度。可见,税务机关执法的公平、公正、透明、执法力度大、监管防范严,纳税人不遵从税法,轻易偷逃税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
(三)改革、完善税收征管模式。调动社会力量,推行社会综合治理,以税务机关为主,社会力量为辅。由税务机关监管集中、稳定的税源,由社会综合治税管理分散的税源,从而有效发挥税务机关和社会各部门的优势。具体来说,应加强与银行、工商、统计、财政、物价等部门的联系,从各方面采集信息,摸准税源变化规律,为科学决策提供准确依据,同时与纳税评估有机结合。还应以信息技术为载体,实现精细化、科学化管理,充分发挥提升计算机网络的作用,用计算机对征管进行全程监控。扩大计算机系统与其他部门的联网范围,不断从各渠道获得交易信息,便于税务检查。经过高效处理的信息只有实现联网通用,才能使税收征管的整体效率得以提高。特别是税务机关可采取“税银联网”的模式,利用银行掌握的存贷款者的基本信息来获取更多的涉税信息,大大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促进纳税遵从度的提高。
(四)以纳税人权利为中心,改进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质量
1、丰富创新税收政策的宣传和辅导方式。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建立税法咨询体系,使纳税人易于获得税法知识。税务机关可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利用报纸、广电、网络等媒体进行宣传。同时,免费为纳税人提供宣传资料,加强税务网站建设。在宣传中应采取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清楚简短的表现形式,为纳税人提供详尽周到、优质高效的税收服务,提高纳税人的遵从程度,最终提高征管效率。
2、创新申报方式,拓宽缴税渠道。切实抓好网络申报数据与征管数据及金税工程的对接,在此基础上可全面推行多元化纳税申报方式,进而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纳税通道,允许具备应有软件的纳税人实行网上申报,进而节约纳税人亲自到办税机关申报的时间。引导暂不具备条件的纳税人以电话等方式申报,也可弥补一窗式办理或限时办理的不足。
同时,由于征纳过程中税务机关也不太可能事事包揽,于是将许多复杂手续都交由纳税人自办,针对这一现状,应大力发展税务业,税务业可为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专门办理税务登记、发票领购、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诸多涉税事项,从而大大减少了纳税人亲自办税的时间,有利于纳税遵从度的提高,真正方便纳税人。
3、树立正确的征纳理念,构建和谐征纳关系。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是在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形成的一种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合作关系,它是建立在征纳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如果征税人能够尊重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将对纳税人的心理产生积极影响,并使其产生人际公平感,促进其纳税遵从度的提升,否则纳税人在税收征管中只能是被动的,就不可能有很高的依法纳税的积极性。
正确的征纳理念,其核心内容就是要强化纳税人权益。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彻底改变以往的官僚作风,平等对待每个纳税人,防止纳税人因权利受损而失去对税收的信任和支持。同时,应积极营造轻松的办税环境,充分体现对纳税人的尊重。可在申报大厅配备供纳税人使用的休息设施及提供礼貌、热情的人性化服务,拉近征纳双方的心理距离,提高纳税遵从度。因此,要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就必须树立正确的征纳理念,把“以纳税人为中心”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进而才可进一步强化税收征管和促进纳税遵从度的提升。
(作者单位:新疆财经大学公共经济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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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罗光,萧艳汾.考虑税收遵从成本的逃税模型研究[J].税务研究,2007.26.
关键词:纳税遵从;税收征管模式;税收执法;纳税服务;税收制度
中图分类号:810.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2)06-0073-04
研究纳税遵从问题不仅要从纳税人行为的角度展开研究,同时也不能忽视征税人的行为对纳税人遵从行为的影响,包括税务人员本身的素质水平、税务机关征管模式与征管手段、税务机关的征管与处罚力度、税制简便程度等等。所以,税务机关征管与税制因素也影响着纳税遵从,包括稽查概率、处罚率、税务人员执法水平、纳税服务、税制简便程度、征管模式与手段等。
一、税收征管模式与纳税遵从
税收征管模式是税务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按照税收立法要求,从税收工作实际出发,在一定税制条件下为了实现税收征管职能,对税收征管中相互制约、相互联系的税收征管组织机构、征管人力资源、征管手段、征管方式等进行有机组合所形成的规范的税收征管方式,是一定时期税收征管工作的目标定位。征管模式与纳税遵从息息相关,因为好的征管制度能提高征管质效,促进纳税人遵从度上升,反之则带来征管质量下降,税收流失严重,纳税人遵从度下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征管模式经过了以下几个阶段[1]:
1. 1978-1987年,我国实行的是“一员进厂,各税统管,集征管查于一身”的全能型、保姆式的管理模式,即由税务专管员固定到户,“征、管、查”三权高度集中,管理的技术手段主要靠传统的手工操作。这种征管模式是与当时经济成分单一、税制相对简单、征管资源不足相适应的。由于实行的是“保姆式”的征管模式,税务人员上门收税,纳税人的税收意识不强,纳税人的自愿遵从度也很低。
2. 1988-1996年,我国实行的是“征、管、查两分离或三分离”的税收征管模式。伴随着1994年的税制改革,我国税制逐步由单一税制向复合税制转变,原来“一员进厂,各税统管”的征管模式逐步暴露出权力约束缺位、执法不严等问题,迫使税收征管模式做出调整,开始探索分权制约的税收征管模式。1988年我国开始选择部分地区试行“征、管、查两分离或三分离”税收征管模式,1991年向全国推开,初步实现税收征收权、管理权、稽查权的分离与制衡,传统全能型管理制度逐步向按税收征管职能分工的专业化管理制度转变。此阶段管理的技术手段同样主要靠传统的手工操作,但由于“征、管、查”逐步分离,税务机关执法逐步规范化,纳税人的遵从度也逐步上升。
3. 1997-2002年,我国实行了“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以下简称“30字”征管模式)的现代税收征管改革。1997年国务院批转了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确立了“30字”征管模式。此阶段管理的技术手段从传统的手工操作向广泛应用计算机转变,计算机开始应用于税收管理的主要环节。此阶段强调纳税人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纳税人的税收意识逐步增强,再加上税务机关不断提高纳税服务质量与水平,通过更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增强纳税人的遵从能力和意愿,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也大幅上升。
4. 2003-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针对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淡化责任、疏于管理”问题,对原“30字”征管模式加以完善,突出了“强化管理”,形成了“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的“34字”新征管模式,逐步形成税收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的战略模式。这一阶段税收征管改革在技术手段上把计算机技术引入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使我国的税收征管由传统的手工操作向现代税收管理转变,堵塞了税收征管的漏洞,不仅纳税人的自愿遵从度大幅提高,而且强制性遵从度不断上升。
5. 2009年至今,在原来“34字”新征管模式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党组提出“信息管税”的思路,并开始部署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信息管税,就是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解决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信息不对称问题为重点,以对涉税信息的采集、分析、利用为主线,树立税收风险管理理念,进而提高税收征管水平。税源专业化管理是指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和税源特点,运用信息化手段和先进的管理方法,对不同税源实施科学的分类管理方式,细化管理分工,优化资源配置,完善运行机制,达到提高征管质效、管住管好税源的目的。自此,我国税收征管朝着专业化、信息化、精细化、科学化的方向迈进。随着税收征管模式的变革,征管机构设置也逐步规范,人事改革也实现了协调并进,征管质量与效率得到了极大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日益提高。当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纳税人的组织形式、经营方式、经营业务不断创新,税收征管的复杂性和工作难度明显加大,必须不断创新税收征管工作思路和理念,才能不断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
二、税务机关执法、服务水平与纳税遵从
税务机关的执法与服务水平也是影响纳税遵从的重要因素,它与纳税遵从高度正相关。也就是说,税务机关执法与服务人员的素质越高,执法与服务的水平越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越高,而且高素质的征管人员可以减少税收腐败行为,提高税务机关的形象,从而影响纳税人的行为。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的税收遵从理论认为,“遵从”=“执法”+“服务”,也就是说,实现纳税人遵从的途径主要靠执法和服务。税务机关的执法态度越好、执法水平越高,纳税人偷逃税的机会就越少,纳税人的遵从度就越高。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越规范,纳税服务水平越高,纳税人的自愿遵从度就越高。对于无知性不遵从的纳税人,就要通过税务机关的税法宣传和税法普及,增强纳税人意识,因为纳税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对于情感性不遵从的纳税人通过优化办税流程,简化办税程序,提供多种申报缴纳方式,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税制,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等,使纳税人从情感上由“不愿意缴纳”变为“自愿缴纳”[2]。对于自私性不遵从的纳税人,一方面要通过加强税法宣传,让纳税人知晓“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通过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从制度设计上强化纳税人的遵从行为,使他从被动遵从转为主动遵从。通过执法和服务都能达到提高纳税人遵从度的目的,但服务和执法相比较,可能付出的成本更低,效率更高,而且通过服务的方式促进纳税遵从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从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3]。过去,税务机关往往是从纳税人不遵从的结果去倒推纳税人不遵从的原因,进而再通过“执法”和”服务”来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这样费时费力。税务机关应从导致纳税人不遵从的原因入手,通过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增强纳税人的遵从意愿,提高纳税人的遵从能力,从而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这将大大降低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最终在纳税服务过程中提高税务机关的征管效率,也同时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
三、稽查概率、处罚率与纳税遵从
Allingham和Sandmo(1972)在所得税逃税模型中开始对罚款率和稽查概率与纳税遵从的关系进行了研究。他们认为,罚款率和稽查概率的提高将使纳税人减少逃税活动,也就是说,税务机关通过加强征管,加大稽查力度,提高罚款率,至少能促使纳税人“被动遵从”。纳税人往往是在与税务机关的征管博弈中选择遵从或是不遵从。
图1反映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行为的博弈结果。其中,t代表税率,为正的常数。w为纳税人实际所得,为外生变量,纳税人知道而税务机关不知道。π为税务机关对未申报所得征收的罚款率,π>t>0。x代表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的申报所得,0≤x≤w。c代表税务检查成本。在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行为的博弈中,纳税人有两种选择,遵从(纳税)或不遵从(逃税),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的遵从或不遵从行为也有两种选择,不稽查或稽查。在纳税人完全遵从税法的情况下,此时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所有所得,如果税务机关实施稽查,则纳税人税后收益是[(1-t)w],税务机关获得的收入是[tw-c];如果税务机关不实施稽查,则纳税人税后收益是[(1-t)w],税务机关获得的收入是tw。在纳税人不遵从税法即逃税的情况下,如果税务机关实施稽查,假设此时纳税人通过少申报方式逃税,而税务机关又能通过稽查查出纳税人的实际所得,则纳税人税后收益是[(1-t)w-π(w-x)],税务机关获得的收入是[tw+π(w-x)-c],如果税务机关不实施稽查,则纳税人税后收益是[w-tx],税务机关获得的收入是tx。
如果纳税者选择诚实纳税,因为tw>tw-c,此时税务机关的最优策略是不稽查;如果税务机关不稽查,因为w-tx>(1-t)w,此时纳税人的最优战略应是逃税;倘若纳税人逃税,因为tw+π(w-x)-c>tx,则税务机关将选择稽查;在税务机关稽查时,因为(1-t)w>(1-t)w-π(w-x),纳税人的最优战略是依法纳税,如此等等,没有一个战略组合构成纳什均衡。但是这里存在一个混合战略纳什均衡,即参与人以某种概率分布随机地选择不同的行动。
假定税务机关分别以ρ和(1-ρ)的概率选择稽查和不稽查,纳税人以γ和(1-γ)的概率不遵从和遵从。给定ρ的情况下,纳税人选择遵从的预期收益为:(1-t)wρ+(1-t)w(1-ρ)
纳税人选择不遵从的预期收益为:[(1-t)w-π(w-x)]ρ+(w-tx)(1-ρ)
如果纳税人选择遵从的预期收益等于不遵从的预期收益,即
(1-t)wρ+(1-t)w(1-ρ)=[(1-t)w-π(w-x)]ρ+(w-tx)(1-ρ)
解得两者相等时的概率ρ=t/(t+π),如果税务机关稽查的概率ρt/(t+π)时,则纳税人的最优战略选择是纳税遵从;如果税务机关稽查的概率ρ=t/(t+π)时,纳税人随机地决定遵从或不遵从[4]。
由此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实施的稽查概率、处罚率影响着纳税人的遵从行为。
四、税制因素与纳税遵从
税制因素也影响着纳税遵从,首先,税率的高低影响着纳税人的遵从行为。虽然早期Allingham和Sandmo(1972)认为税率对申报收入的影响是不确定的。后来又有很多国内外学者探讨过税率与纳税遵从的关系,多数人认为,税率越高,纳税人遵从度越低,而且税率的级次越多会增加税制的复杂程度,从而增加了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原因在于,从拉弗曲线来说,税率和税收收入呈现一个倒U型关系(见图2),图中X轴代表税率,Y轴代表税收收入,OAB曲线即是拉弗曲线。拉弗曲线说明,当税率为零时,税收收入也为零,随着税率的升高,税收收入也逐步提高,当税率达到C点时税收收入达到最大化,此时再提高税率的话,政府税收收入不但没有上升,反而随着税率的上升税收收入逐步下降,最终达到零。因为税收收入=税基×税率。随着税率的逐步升高,纳税人觉得难以承受时,会将他的经营领域从税率高的行业转到税率低的行业,或者千方百计从纳税领域转到不纳税的领域,甚至转到地下经济,最终导致税基缩小,从而使税收收入下降。取图2中AC之间任何一点作一条与X轴平行的直线,它与拉弗曲线有两个交点,一个交点对应的低税率在OC之间,另外一个交点对应的高税率在CB之间。这两个不同的税率对应的税收收入(即OD)是相同的,但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是不一样的,因为高税率带来征管难度加大,必然使得征管成本上升,这说明,税率越高,不仅纳税人遵从度越低,而且税率越高,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也随之上升,但税收收入不一定随之提高。既然这样,干嘛不采用低税率呢,图中阴影部分即为拉弗,即政府在设计税率时要尽量避免把税率落在此区间。拉弗曲线说明,税率和税收收入不是完全呈正比例关系。
其次,税制是否简便也影响着纳税遵从。往往一国的税制越繁琐,纳税人越无所适从,而且,税制越繁琐,纳税人的纳税遵从成本越高,根据前人的研究,纳税遵从成本与纳税遵从成反比,所以税制越繁琐,纳税人的遵从度就越低。正因为如此,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原则,稳步推进税收改革”。所以,“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成为我国2003年之后新一轮税制改革的目标,而且把“简化税制”放在第一位。因为税制越简化,纳税人遵从度越高,纳税人遵从度高了,税收收入也就稳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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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Features of Taxpayers and Taxation Compliance
Han Xiaoqin
(Party School of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Yangzhou Jiangsu 225007)
【关键词】自然人,税收征管,信用制度,信息平台
一、自然人税收征管概念及建立背景
自然人税收征管是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自然人履行的纳税义务进行的组织管理、监督检查以及对其应纳税款征收入库的税务活动。
由于受历史因素及市场经济发展的影响,我国自然人税收管理研究起步较晚,自然人税收流失现象较为严重。西方国家普遍征收的遗产税、赠与税等税种在我国都没有开征,而针对自然人住房征收的房产税也仅实行部分城市试点。在目前已经开征的税种中,以个人所得税而例,与发达国家甚至和发展中国家相比,其占税收总额的比重远低于他们的平均水平,并没有很好的发挥出筹集财政资金以及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而随着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深入,提高直接税比重成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自然人征管制度的构建势在必行。
二、自然人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1.自然人纳税意识淡薄。税收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的特点,这3个特点导致税收对公民合法经济利益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虽然这种损害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而且损害程度有限,最终的受益者仍然是公民。但是,大部分自然人纳税人无法真正理解税收的内涵,认为是个人的一种无偿付出。对税收在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等改善民生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未能正确理解,造成其心理上形成了不平衡,认为纳税是生活的负担,故其会想办法少交税款。从目前的自然人征管现状而言,纳税遵从度远低于预期,虚假申报、少缴税款、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况在日常管理中普遍存在。
2.信息未实现同步共享。目前,虽然各个行业包括税务机关的管理都日趋电子化,各个行业间的信息传递也大多通过网络传输,但是这种信息传递大部分都是行业内部纵向的,而各个行业的横向联网信息仍不完善,传递也不及时。税务机关同工商、国土、房管、交通、金融、卫生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体制尚未确立,税务局机关对自然人拥有房屋、土地、车辆等财产的确切情况无法真实掌握,自然人依财产取得的收入也就无从核实。
3.征管制度的不完善。现行征管法的主要对象是企业、法人和单位,对自然人基本不涉及,而且无论是税务登记环节的规定,还是针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U纳税款等情况,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其适用范围均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然人不在其列。就以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而言,个人所得税实行累进税率,即随着收入的增加,税负也增加,越是高收入者从逃税中得到的好处越大,但对其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却基本没有规定。
三、完善自然人税收征管制度的建议
1.强化对自然人的税收宣传。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结合自然人接受各类信息的渠道,对自然人进行税收宣传时,充分利用手机报、手机短信、网站、微博、论坛、贴吧、视频、微信、公益广告等新载体开展工作,为自然人税收征管的实施奠定舆论基础。同时,考虑到自然人税收的高度敏感性,应对现行的预算管理体制和财政支出方向进行改革和调整,提高预算的硬约束和透明度,并增加民生领域的财政支出宣传力度,逐步将自然人税收打造为“受益税”形象,为自然人税收比重的提升奠定社会公众的认同基础。
2.完善自然人纳税识别号制度。目前,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虽然已实行对自然人进行登记,但范围仅限于到税务局办理申报的人员,而且登记内容相对单一。建议将纳税人识别号制度覆盖范围扩大,为每个成年自然人建立一个终身唯一的纳税识别号,并为其发放类似于身份证件的税卡,该卡登记的信息包括其所涉及的行业类别、职务职级,工资、薪金、福利、社会保障、纳税综合信息。自然人在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时,均需要提交纳税人识别号,对未按规定使用纳税人识别号的自然人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建立自然人纳税信用制度。国家需尽快颁布实施《个人信用制度法》及配套法规,用法律的形式对自然人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行为规范做出明确的规定,用法律制度保证个人信用制度的健康发展。以当前企业纳税信用评定为参考,对自然人信用进行定期评定审核,建立适用于普通自然人的诚信指标系统、评价体系和奖惩办法等,加大对自然人涉税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同时对遵从度高的纳税人也要加大宣传表彰力度,开设绿色办税通道,并通过与其他部门建立合作机制,为这部分纳税人在工作、生活等方面提供更多的便捷。比如与银行、通信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对于诚信纳税人,银行方面放宽贷款条件,通信部门提高话费透支使用额度,让纳税人切实感受到纳税信用度高的光荣和便捷。
4.建立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双向申报制度。具体是指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收入纳税信息进行交叉比对,核查的一项制度。目前,在个人所得税申报管理中规定对少数情形纳税人在税款已扣缴的情况下依然负有自行申报的任务,也就是开展双向申报。但是这种双向申报制度仅限于部分特殊情况,如高收入和多处取得工资薪金的人群,还存在很大局限性。我们应该进一步扩大双向申报制度的范围,逐步广泛推行严密的双向申报制度,通过对掌握到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相关收入纳税信息进行稽核比对完善自然人税收综合管理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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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巍:《自然人税收征管研究――基于江苏省自然人税收征管实践》[D]陕西: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