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10 15:58:45
导语:在关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规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关键词:交强险;肇事逃逸;追偿
引言
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井喷式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可谓是逐日激增,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的最新数据,截至2014年8月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2.19亿辆。在汽车保有量迅速增长的同时,交通事故压力更加考验着这个社会和公众的承受能力。仅拿河北省来说,去年河北全省大约每天发生13起交通事故。其中适用一般程序办结的交通事故是5010起、死亡2499人、受伤4542人、财物损失4951万元。①
在这么庞大的案发量当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因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尤为引人关注,巨额的赔偿成为肇事者逃逸的首要因素。有人会讲,既然保险公司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逃逸也不是必然引起肇事者承担巨额赔偿费用,但是笔者想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再次思考一下,交通肇事逃逸的损害赔偿责任究竟由谁来承担最后的不利后果才应该是合理的。
交通肇事逃逸就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故意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形。我们所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产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本机动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涉及我国两亿多辆机动车,保障全国十几亿公里道路和非道路通行者的生命财产安全。②
在我国,关于交强险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赔付的法律规定和相关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和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条款。
笔者以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法律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赔偿后具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是否合理有待商榷,下面笔者就这个问题略陈管见:
一、 法理学分析
中国古代刑法中有“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所谓“举轻明重”,是指当一个比它社会危害更轻的行为在刑法中都规定为犯罪,这个行为当然更应该作为犯罪来处理。我们知道,法律规则要求严谨、简洁,法学的研究方法也包括逻辑分析方法和语义分析方法,由于立法语言和立法技术的缺陷,法律条文不可能把所有现实生活中的现象收录其中。对此,我们在遇到法律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时,就应该运用法律逻辑推理和实证研究的方法进行论证,以期能够得到最符合实质正义的结果。具有两千余年历史的中国古代刑法中存在着诸多至今仍有价值的法律适用原则,其中“举轻明重”原则对于当代的法制建设就很具有适用意义。
但是很长时期以来,大多数人总是把“举轻明重”制度与类推制度混为一谈。在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以后,理论研究者、司法实践人员更是对“举轻明重”原则过而不问,因为在他们看来,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保护人权,“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③“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绝对的真理。的确,举轻明重原则在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人身权益乃至生命权的刑法领域不予适用体现了立法者对生命和人权的尊重,④理应得到现代社会和现代刑法的认可。
但是,刑法领域之外的其他法学世界,并不一定排斥“举轻明重”原则来释放异彩,只不过是以另一种方式来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行政法的公正原则、公平原则都蕴含着“举轻明重”原则的精髓。“举轻明重”原则应用于非刑法领域,有利于补充法律规定的空白、完善法律制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
交通肇事逃逸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是一种对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驾驶人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机动车。虽然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将交通肇事逃逸列为法定的保险公司追偿事由,但是既然法律法规将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都列为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后向当事人追偿的事由,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最终的不利后果。那么在侵权责任人过错程度更为严重的肇事逃逸的场合,更应由直接侵权责任人承担最终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后享有向侵权责任人追偿的法理学依据。
二、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样看来,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场合,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后主张向侵权责任人追偿权的举证责任似乎在保险公司,但是驾驶人的逃逸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核实驾驶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是否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机动车,尤其是服用醉酒检测和和品的检测,在一定时间过后使检测成为不可能,也就是使保险公司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或者具有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的正当权益不复存在。
根据“证据妨碍理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故意或过失的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法提出证据,使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状态不明,故而在事实认定上,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做出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调整。⑤放在交通肇事领域,也就是说,因为驾驶人的逃逸导致是否存在交强险垫付追偿的情形不能确定,则推定事发时具备追偿的几种法定情形,由逃逸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社会价值角度分析
假设肇事者肇事时的确存在无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的情形,那么当交通事故发生后摆在他面前的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选择逃逸,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会代自己赔偿第三方受害者且不会再向自己追偿;第二种则是选择不逃逸,选择不逃逸,就表明自己甘愿接受,接下来所面临的一切后续问题,这种情况下只有等待交警部门检测出自己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是否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情形,交强险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或者在赔偿第三方后向自己追偿相应的保险金额,甚至在醉酒的情况下被判处危险驾驶罪。
人性的逻辑起点就是趋利避害,⑥根据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可知,肇事者在这种情况下选择逃逸的可能性更大,保险车辆肇事后,驾驶人未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救治伤者、防止损失扩大,而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基本道德和善良风俗逃离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核实驾驶人是否取得了驾驶资格或者是否取得了相应的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是否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机动车。若在这些情况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就要求保险公司进行无条件赔偿,那么就是放纵对人的生命和健康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间接的鼓励肇事者逃逸,而这必将对我们社会稳定公序良俗带来不利影响,与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相悖。康德说:“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⑦我们的法律是要保障和维护绝大多数公民的利益的,法律绝对不能违背人类的良知,“惩恶扬善”必须成为法律和社会共同的价值取向。
在实际生活和工作中,我们的法律和相应的法规制度设计也应与时代和社会的正义良知看齐,并且要伴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也要做出适应的调整,要敢于承担,勇做人类向善发展的助推器而不是绊脚石。诚然,法律的演变发展过程就是一个从粗陋到完善,从野蛮到文明的过程,同样交强险的制度设计也是一样,必然的要经历这样一个复杂而漫长且不断修正的过程,只有这样,才可以让违正义的逃逸者承担最终自己本应该承担的不利后果,封堵住制度的漏洞,进一步完善我们的法律制度,使得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更加公平、更加正义、更加完善,从而进一步保障人民工作、生活更加美好。(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许飞琼:《责任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11月第一版。
[2]王绪瑾:《财产保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3月第一版。
[3]刘子操、刘波:《保险学概论》,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7月第四版。
[4]李继远主编:《交通肇事案探析》,天津大学出版社,1990版。
[5][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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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侯国云:《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缺陷分析》,载《法学》,2002年第7期。
[8]高铭暄、马克昌等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9]李永泉:《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理论研究》,载《理论与改革》,2009年第一版。
[10]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第四版。
[11]郭金龙主编:《中日机动车辆保险市场比较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10年3月第2版。
[12]庹国柱:《保险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修订第3版。
注解:
①数据来源于证券日报2014年9月18日。
②《责任保险》许飞琼,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11月第一版,420页。
③[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115页。
④高铭暄、马克昌等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⑤李永泉:《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理论研究》,载《理论与改革》,2009年第1版。
一是公司对因工作需要外出办事的人员,实行统一派车制度,职工不得驾驶私有机动车办公事,不允许驾驶公车办私车,对违反规定者,发生交通事故由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是公司专职驾驶员要认真学习《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坚持出车前、行驶中、收车后的车辆检查,不开带病车,不酒后驾车,不无证驾车,不肇事逃逸,开文明车。自觉遵守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和日常管理;
三是公司根据职工居住地区分布情况,配发了班车,因此,凡职工驾驶车辆、骑摩托车和自行车上下班者,属个人行为,如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是根据钻二质安[XX]4号和钻二[XX]1号文《关于转发“关于禁止一线钻井职工在队期间回家的通知”的通知》的文件规定,钻井队职工在队上班和下班休息期间禁止回家,换班时职工必须统一乘坐公司安排的换班车,禁止驾车、骑摩托车和自车倒班,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指导思想
以《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为契机,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公路路政管理环境,增强沿线群众爱路、护路的意识。
二、宣传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省公路路政管理条列》、《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三、活动内容
(一)悬挂宣传横幅。完成时间:4月30日前。
(二)刷新标语。完成时间:5月10日前。
(三)走村串户,联系村委会等向村民发放宣传资料,选取重点行政村,与村委会签订护路爱路公约,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对违法建房、肇事车辆逃逸提供线索并查实的予以重奖。时间安排:5月1日~5月10日。
(四)到沿线学校进行宣传,采取知识讲座授课、图片展等方式进行宣传。时间安排:5月11日~5月13日。
(五)走访沿线大中型企业、运输大户、宣传公路法规,以“抛、洒、漏、滴”、搭接公路为宣传重点。时间安排:5月14日~5月24日。
(六)走访相关单位进行宣传,以水沟外20米范围内,违法建筑、跨越管线为主,争取部门支持理解。时间安排:5月25日~5月28日。
(七)开展集中整治。主要是对国道沿线的“抛、洒、漏”、搭接公路、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等侵害行为,联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治理,对非法建筑和非公路标牌进行。时间安排:5月29日~6月9日。
(八)活动总结。及时收集宣传活动的开展情况,由李美南负责将宣传活动情况汇总并形成书面报告(含图片等),在6月10日前上报市局路政科。
四、工作要求
(一)分局要成立宣传月活动领导小组,并加强宣传月活动的组织领导,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二)各科室、各道班要积极配合做好路政宣传月活动。
(三)路政科作为职能科室,要高度重视路政管理宣传工作,切实负起宣传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好宣传月活动。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评析
(一)实践中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不同理解
关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醉酒驾驶等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实践中存在多种看法。保险公司普遍认为,他们只须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各地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也存在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失,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2条违背了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规定,故判决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仅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可以看出,在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上,主要分歧在于:在该条所列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垫付责任还是赔偿责任。
(二)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存在不同理解的原因
实践中人们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发生如此大的分歧,根本原因不在于保险公司及法院误读了现行交强险制度,而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存在严重冲突以及《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保险责任的规定本身不周延。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确立了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事故当事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并没有规定责任限额内的侵权责任。可见,该条所确定的强制保险模式已经脱离了责任保险的轨道。而《交强险条例》则按照责任保险原理规定强制保险制度,区分了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与无责任时的责任限额,明确了被保险人的过错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的影响。正是由于这两个规定在原则上存在严重冲突,导致在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时不统一。其次,《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保险责任的规定并不周延。该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驾驶等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可对致害人进行追偿,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上述四种肇事行为所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仅仅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两部分并不能涵盖交强险保险责任全部范畴,因此可以认为该条遗漏了对人身伤亡保险责任的明确规定[2]。这就为人们在理解《交强险条例》第22条时留下了无尽的解释空间,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三)《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正确理解
首先,从交强险的性质和立法宗旨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此推定理解为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属性。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和公益性特征,《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一规定体现了《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宗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不能理解为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无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将上述情形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将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种理解显然有违《交强险条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本意[3]。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醉酒根本无法预见和防范,受害人对此亦无责任,由此带来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承担,否则将造成受害人差别待遇的不公平局面。在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付,方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
其次,从垫付责任的性质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是垫付责任,而不是终局赔偿责任。垫付责任在性质上不同于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代为偿付责任。赔偿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合同责任。这种责任源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即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它是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保险人先行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然后有权向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简言之,赔偿责任是保险人的约定责任,不能进行追偿;而垫付责任是保险人的法定的代为偿付责任,可以进行追偿,承担垫付责任者虽然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但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如果在上述四种肇事情形下完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免除致害人的侵权责任,会使道路交通参与人降低注意程度,不利于控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肇事行为,有悖于《交强险条例》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宗旨。因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并非终局责任承担人,他们只是代致害人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致害人追偿。这样,既保障了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也没有免除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交强险条例》“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宗旨。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有列举的四种肇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向侵害人追偿。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垫付制度的完善
(一)重新厘定垫付责任的范围
《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关于在四种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的规定并不周延,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应当在立法中重新厘定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范围。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和第21条规定,我国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作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有利于维护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但是,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既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符合国外通行的做法。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其中以对人身伤亡进行强制保障最为迫切。在我国当前交通事故频繁发生而保险基金有限的情况下,如果还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必然会削弱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的保障程度,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此外,将财产损失纳入保障范围会加重投保人的保费负担,不利于强制保险制度的推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交强险立法基本上都将交强险的保障范围限制在人身损害。我国交强险制度也应顺应形势,不断完善,将财产损害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但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之前,《条例》只能在其划定的范围内适度调整。首先,在赔偿顺序上,遵循人身损害优先赔偿原则。在同一事故中同时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然后再考虑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其次,限制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保险公司仅仅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对间接财产损失不赔。同时对财产损害设定免赔额。所谓免赔额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赔偿一定数额以上的损失[4]。由于小额损失的理赔费用可能会超过实际补偿金额,对财产损害设定免赔额可以减少小额损失的补偿,从而有效降低赔付率和理赔费用,进而降低保险费率。另外,有关部门还可以通过调节免赔额幅度控制违章,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是交强险的首要立法宗旨,“没有理由让受害人从承保人处获取的权利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5]。即使损失是由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重大过错情形导致,受害人也应当获得与被保险人无过错情形下相同的保障范围。被保险人的过错与否以及过错大小不影响受害人的权利的实现,只对保险人是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垫付责任有影响。因此,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并可以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向致害人追偿。
(二)将“驾驶人肇事逃逸但能确定被保险车辆
关键词: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合同一般为保险公司制定的针对所有投保人的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免责条款必须经过保险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并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之后,该免责条款才能被视为订入保险合同。然而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常常以提示免责条款代替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使投保人陷于未有对相关免责条款充分知悉的信息不对称地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因此,考察《保险法》第17条的功能以及真实含义显得尤为重要,不仅为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操作上的参考,并且有利于发生纠纷时司法实务的认定。
二、“明确说明”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明确说明”。从文义上解释,明确的含义是“使之清晰且确定不移”,说明是指向对方明白地解释,在保险法的语境下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保险人进行清晰且确定不移的解释。从该条法律的立法目的来看,解释仅仅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外观,而其意在达到被保险人知道理解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意义的程度,在信息完全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决定是否与保险人缔约,从而实现对投保人处于信息弱势方地位的弥补。考察《保险法》第17条的真实含义,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能被订入合同,成为有效的条款。
三、明确说明义务的功能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不同于《合同法》第39条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被动说明义务,无论投保人是否主动要求,保险人必须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与说明。保险人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要求保险人对于自己掌握的情况必须主动阐明。其次,虽然保险人与投保人缔约中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保险合同内容琐碎繁杂且专业性强,投保人往往由于缺乏保险专业知识而难以理解合同内容,如果保险人不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清晰地阐明使之理解,那么保险人与投保人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天平两端,保险人由于掌握更多的信息资源优势处于接近地面的一方,而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理解不足甚至不知道其存在的投保人处于远离地面的一方,其合法权利也如同空中的位置一样被束之高阁,一旦发生与免责条款相关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另外,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符合风险防范最小成本原则。因为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免责条款未经提示或做明确说明的,视为未定入保险合同。那么保险人不履行提示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不能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那么,当保险人在缔约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对该风险做了源头控制,同时也是最符合成本最小化的风险防范原则。
四、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
(一)对综合标准说的批判
我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实务对“明确”的判断标准采综合标准说,即不以保险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以投保人所处阶层一般的人的认识水平对保险合同条款的通常理解为标准认定明确与否,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情况,保险人被赋予对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的投保人更大的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中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被认定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合同法的一般法理解释,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双方都是特定的当事人,每一个合同都代表一个独立且独一无二的法律关系。使用格式合同是保险行业的惯例,但保险合同仍然应当在双方协商合意的基础上订立,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都是保险公司依据某一特定险种制定的面向所有投保人的规定,这些条款往往对限制投保人的权利,而每一个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应当负有更大的勤勉义务,对特定的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在对合同内容完全理解的情形下缔约。如果保险人仅仅做出常人能够理解而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能理解的解释,明确说明义务仅仅停留在形式层面而没有达到投保人理解的实质效果,其背后所蕴含的纠正保险人与投保人信息不对称地位的功能得不到体现,同时也将极大地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说明义务在实践中的认定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前段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于免责条款内容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此为保险人的醒示义务,即对免责条款做出特别的标识,在形式上提醒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存在。该条第2款后段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此为保险人的醒意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仅限于在形式上指出免责条款的存在,并且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明晰确定的说明,使投保人在充分理解该条款的内容及后果的前提下接受合同约束,使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都处于信息对称的天平。另外在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时间点认定问题上,保险人应当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同时附带格式条款并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这体现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必须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在合同订立后始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内容的,不认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以及自主选择权。通过对保明确说明义务纠纷的案例判决进行研究,初步归纳出若干实务疑难问题及司法审判的立场。
1.保险人对格式合同中容易产生歧义的字眼负有更大的明确说明义务。在龙达经贸公司诉人保大连开发区分公司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火灾、爆炸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除外责任规定保险人就自燃、磨损……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开发区消防处勘察认定引起车辆火灾的原因是“油箱防爆孔盖脱落,油箱内的汽油窜出,与火花引燃汽油,排除自燃因素”,而被告主张免责条款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1995)144号”文件对自燃的定义(自燃是因本车电路、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问题产生自身起火而没有外界火源引起的燃烧)拒绝给付保险金。消防部门与保险公司对于“自燃”的定义采取的是不同的标准,而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没有尽到进一步阐明的义务,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及清楚的了解,法院判决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人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未作明确说明是否应认定该条款生效。在孙龙伟诉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姜某某的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为疲劳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关于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为由拒绝给付赔偿金。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在此例中,保险人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以概括载明的形式作为免责条款,投保人在缔约时不经过保险人的说明无法从字面上确定免责条款指代内容,这增加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出扩大免责范围解释的可能性,极其不利于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因此认定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吴旭标诉人保汕头市潮阳支公司保险合同案中,吴旭标驾驶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以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事由拒付赔偿金,原告提出投保时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此例中,保险人在保单“特别提示”栏提醒投保人注意详细阅读保险人免责条款已作出提示义务,且该免责条款确定地指出法律禁止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强制性规定,投保人应当知悉驾驶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违法之人仍有权得到保险赔偿不符合人不得从其非法行为获利的法律正义精神。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保险人对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之后,可以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与前例的不同之处在于前例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确定。
3.即使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以签字盖章方式确认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人实际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免责条款未订入合同。在周志成诉中银保险北七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在北京标龙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标致汽车,并通过标龙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无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办理车辆登记,被告称原告在投保时签订了确认被告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声明书,因此拒绝赔偿。法院根据标龙公司销售顾问的证言及被告的确认认定,被告在投保时未对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因此认定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
五、结语
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保险实务以及司法实务判决中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投保人的认识能力及理解能力以及免责条款的重要性与理解难度等因素综合考量以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作者:陈双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新晨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二七年 第68号
关于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依据《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共同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车物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且车辆能移动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条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相互记下车牌号和联系方式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商解决。
其他车辆遇到事故车辆撤离现场时,应当让行,确保安全。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标划现场,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
(二)无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无交强险标志的;
(四)未在本市投保交强险的;
(五)一方逃逸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的;
(二)驾驶人无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的。
第六条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的,驾驶人应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候保险公司处理。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为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八)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他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八条双方车辆均在本市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当事人应相互查验驾驶证和保险凭证,自行确定赔偿责任,并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各执一份。
第九条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付。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部分由全责方交强险进行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通过全责方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全责方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无责方无损失或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也应向其保险公司报案,并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
第十条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可就近到任何一方保险公司办理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为双方车辆查勘定损,并向当事人出具双方车辆查勘报告、估损单以及保险公司所需的理赔资料。
(一)事故车辆双方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查勘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和估损单,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二)一方损失超过2000元的,受理方保险公司应通知对方保险公司共同查勘。2000元以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另一方当事人应立即报警。对投保商业车损险的受害方的车辆损失,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先行赔付。案件侦破后,由保险公司向逃逸方追偿。
第十二条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妨碍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拖移其车辆至不妨碍交通地点;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三条对肇事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记12分;保险公司按规定应于次年上浮逃逸车辆保险费。
我们站在街上放眼望去,在车水马龙中,会发现许多贴着“新手,请多关照”、“磨合”等字样的崭新轿车。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更多的人加入了有车一族,但随着机动车的增多,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变得频繁起来。真的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怎么处理?
出了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报案。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现场,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后,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事故的责任,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当事人认为责任认定不合理,对此不服,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此为终局决定。
公安机关对责任认定后,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章事实、事故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的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将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如果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般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自行协商解决争议,有时也在交警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最终使双方在赔偿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但如果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比较严重或有人员伤亡,赔偿问题就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提起诉讼也就在所难免。
打官司时,原告请分“三步走”:
第一步:明确要“告谁”
打官司中,“告谁”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告的对象不对,不仅浪费了时间、人力、财力,还达不到要求赔偿的目的。在“告谁”的问题上,首先要看发生事故时对方所驾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谁,如果是肇事司机本人,那就直接起诉他。如果车辆另有其主,可以将肇事司机与车主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如果车主是单位,可以将单位一并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案例:老王前几天开车与一辆正在运营的出租车相撞,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老王一纸诉状将出租车司机告上法庭。本以为自己一定胜诉,结果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老王的起诉。其实原因就像上面所说,出租车的车主为出租汽车公司,此辆出租车正在运营中,司机驾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老王应以出租汽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是司机个人。如果老王不能确定究竟谁是适格的被告,就可将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一起起诉到法院,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到法院起诉赔偿的案件,乘客可以告出租汽车公司、公交汽车公司,也可以告对方的肇事司机。告出租汽车公司、公交汽车公司,不仅因为它是车主,而且因为当乘客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时就等于和出租车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运合同,出租车、公共汽车司机有义务安全地将乘客送到目的地。他没有做到,就是违约。告对方的肇事司机,起诉理由是对方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
案例:张先生乘坐某出租汽车公司于先生驾驶的出租汽车时,出租车与贾先生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张先生因此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贾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生在出租汽车公司与贾先生之间,选择了将出租汽车公司告上了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张先生8万多元的损失。
此外,从维护权益受损一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特别规定了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原则。车主承担垫付责任是指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事后,承担垫付责任的车主可向肇事司机追偿。
第二步:拿到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虽然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经当事人予以质证,不能当然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它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重要证据,在诉讼中,对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程度仍具有重要的意义。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固然应当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确认,调查范围不受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的限制,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没有确凿证据推翻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时,法院都会采信公安机关对责任的认定,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在拿到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时,一定要仔细看清责任认定内容。如果不服,要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步: 合理要赔偿
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赔偿问题一般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修车费;车上货物损失等。修车费:根据修车发票上的合理数额认定,如果车辆已经报废应折价赔偿;事故中车上物品的损坏赔偿,应当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等。其中,误工费包括两部分,一是当事人在看病、住院期间不能上班造成的误工费,二是因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的误工费。
案例:李某驾驶汽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交通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张某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今后整容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基于以上诉讼请求,张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张某4级伤残,伤残指数为70%,需整容和手术;医院出院治疗的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日期及费用单据;鉴定费票据;医院出具的需要1个月护理的证明;张某工厂出具的张某工资证明;张某父亲护理张某请假1个月减发工资4000元;整容医院开具的张某面部疤痕可手术的诊断书及费用;出租车票价值2000元。
法院依据证据认定张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今后整容费均为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张某提供的住院日期单据和医院开出的需要休息时间证明,再根据张某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可以认定。对此,对方提出了异议,张某到税务单位出具的纳税单作为更有力的证据证明了他的工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统一规定,一般参考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公务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张某的父亲请假1个月减发工资4000元,这笔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应按3倍计算相应的护理费。交通费既包括就诊期间的交通费,即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到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还包括处理交通事故遗留问题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张某虽然提交了相当数量的出租车票据,但没有证据证实此费用的支出为看病所必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工具的选择,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标准,凭票据赔付。以北京为例,普通交通工具是公共汽车,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法院仅考虑了交通事故发生看急诊,张某乘坐出租汽车的费用。法律上所讲的营养费和当事人一般认为出了事故多加点营养而支出的费用不完全一致。由于张某虽然没有提供治疗医院或法医就其需要补充营养的专门证明,但是考虑到其伤残情况,法院酌情判定了住院期间和病休期间的营养费。
此外,现在到法院起诉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许多受害者都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关于是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法院裁判这项请求的幅度,主要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和法院最后认定数额如果存在差距时,还存在一个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多提出来的不合理的费用是要自己担着的,所以当事人不可漫天要价。
与原告对应,被告应注意: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方当事人一项有力的证据,如被告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分担有异议,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如果公安机关作出了最终决定,并且这一决定对自己不利,也不用过分担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还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只要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仍然可以驳倒对方。但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也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更不能证明车辆本身存在问题,那么被告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应当积极应诉,对原告的起诉状要十分重视,弄清其中所列明的原告与被告在主体资格方面是否合法、有效。然后,注意辨明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我国法律既明确规定了法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范围,又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到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出庭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就认定法院取得了管辖权。有些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不知道这些特殊规定,多花费了许多时间和精力。
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被告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积极举证,有的被告自知理亏,认为不应诉或不答辩、不出庭就能逃避责任,其实,这些做法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被告一定要认真审核。审核书面证据是否有涂改痕迹,有没有加盖必要的印章,或者相关人员的签字;审核对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能否证明就与自己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等。
法官提示:
出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千万不要慌张,先报警,找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解决。就赔偿问题,可以起诉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一定要明确适格的对方当事人,取得相应的证据,依法合理确定赔偿的数额。被告应诉时,关键注意审核对方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当然撞车后再补救不如不撞车,怎么才能不撞车?那就是认真遵守交通法规。(陈策 李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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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适格当事人:此具有双重含义:程序上适格和实体上适格。程序适格的当事人,是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能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且具备一定诉讼目的的诉讼当事人。实体适格的当事人,指有权以自己名义支配诉讼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或否定、承认民事义务。
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导致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它是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的自然人的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属于非财产损害的一种。非财产损害,指不法侵害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等造成的非物质利益及人身利益上的损失。
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民事责任所需要件:事故当事人实施了违章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事实;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18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1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一、目的
为规范和加强停车场安全管理,为确保车辆的财产安全,防范车场安全事故的发生,力保车场安全事故发生时损失减少,能快速、高效、合理有序地处置所发生的事故,根据上级有关部门文件与会议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该停车场的环境建设与准备的实际,制定本预案。
二、车场安全工作领导组织机构
组 长(总指挥):项目经理
主要职责:负责定时召开停车场安全工作领导组会议,传达上级相关文件与会议精神,部署、检查落实车场安全事宜。 副组长(副总指挥):秩序队长
主要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对紧急预案的落实情况,未雨绸缪,做好准备,保证完成领导部署的各项任务。
成 员:(本单位4名职工为成员)
主要职责:具体负责车场所发生突发事件的处理、报告、监控与协调,保证领导小组紧急指令的畅通和顺利落实;做好安全、检查等工作,努力将事故协调到满意为止。
通讯联络组:
组长:客服领班
主要职责:一旦发生火警,负责与疏散各组联络,调动有关人员到指定地点。应立即报警,先报119救火,再报110维持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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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现场处理,根据人员受伤害情况报120,同时报办公室。 灭火组
组长:秩序班长
成员:(秩序队员、工程人员)
主要职责:负责消防设施完善和消防用具准备,负责检查全地下车场等地的用电、用火安全;火险发生,立即参加救火救灾工作。
报警电话:110
火警电话:119
医疗急救电话:120
交通急救电话:122
三、方法和过程控制:
(一)车辆损伤事故(指无人受伤)处理:
1、车场内如发生交通事故,控制中心应立即调动安全员控制现场,同时将事件信息通报其他岗位采取必要措施,当班班长立即赶往现场处理,防止肇事车辆及人员逃逸,并将现场情况向中心汇报,中心第一时间通知安全负责人 ,必要时向部门经理汇报。
2、处理人员到现场后,要求肇事当事人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进行拍照,做好相应的事件发生经过客观记录,并迅速联系被撞车主到现场进行调解。
3、根据当事双方的意见,需自行解决的,处理人员仅作事实见证人。需交管部门解决的,处理人员应主动通知中心与交管部门
联系,请双方等待执法人员的到来。因车辆事故堵塞交通时,现场保安员负责疏导车辆进出,并指引警务和保险公司车辆和人员到事发地点现场。
4、处理撞车事件的人员应注意控制双方车主的情绪,以协调处理为原则,避免与任何一方发生冲突。
5、如因保安员管理疏忽等原因造成车场内车辆损伤而引起的赔偿,追究安全管-理-员责任。
6、如因车主原因造成车场公共设施损坏需照价赔偿。
(二)、车辆冲岗处理:
1、车场门岗发现车辆欲冲岗时,首先采取应急措施,设法阻止,同时联系控制中心呼叫声援。中心应立即调出现场镜头进行监控、录像,并立即通知保安负责人 和服务中心领导前往处理,同时向部门经理确定是否需报警。
2、在阻止车辆冲岗时,岗位保安员应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无法阻止时,当值人员须记下其车牌号码、车型、颜色、驾驶人的基本特征、离去时间、驶离方向,将信息立即向控制中心汇报,并维护好现场秩序。
3、中心应立即与车主联系并进行确认,必要时保存电话记录或请其家人到现场签字确认并妥善保管好冲岗录像。未经部门经理同意不得播放或转借。
(三)、车辆丢失处理:
1、当值人员发现或接到车辆丢失的信息后,应首先向控制中心
汇报,由控制中心第一时间通知部门经理。
2、控制中心应立即通知各岗位保安员加强出入口的控制,(车场岗应立即使用地桩)同时检查该车相关记录,查明进出时间,与车主联系并请车主出示在本停车场的出入凭证及智能卡,确认事情经过。
3、确认车辆丢失后由部门经理向公司领导汇报,确定是否报警或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将车场现场的所有资料封存,以便协助调查。
(四)、车场伤亡事故处理:
1、车场内发生伤亡性-交通事故,目击者首先报告控制中心,由控制中心根据人员伤亡情况,第一时间通知部门经理。
2、现场当班班长应于接到通知后的第一时间内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并立即联系控制中心通知受伤者家属。现场班长对需急救的伤者应立即设法救护,并视情况拨打120急救和送医院,同时记录现场情况及事件经过,对现场进行拍照记录。
3、核实情况(时间、地点、事件概况),通知中心向公安部门报警。
4、划定保护区范围,布置警戒;疏导车场交通。
5、注意火险,车辆漏油后要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处理。
6、收集在场人员对车辆事故的反映,并对在场证人进行登记,以便协助公安部门处理。
(五)车辆堵塞车道的处理:
1、如在停车场出入口出现车辆滞留的现象,安全岗位应及时进行疏导,如属于车主故意开车堵塞通道,安全岗位要保持冷静,不得与车主发生冲突,并及时通知上级及客服人员进行处理。
2、当车辆发生堵塞时,当值班长要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安排岗位指引其他车辆走应急通道,并做好其他车主的解释工作。
3、当班机动岗疏散围观人群,并在做好车辆警戒的前提下,尽量协调顾客在洽谈室等影响较小的区域进行洽谈。
4、控制中心人员应将车辆堵塞现场进行摄像取证,并安排班长进行拍照。
5、上级及客服人员到场后,首先对事情进行了解,且在原则范围内进行协调.如不能解决的,应及时将情况汇报部门经理,经部门经理的同意,可联系辖区警务室及公安交通部门前来协助处理。
6、如警务部门不能解决或堵塞车影响较大,可联系相关媒体进行曝光。
(六) 、防汛的处理
1、积水组:(工程部)沙袋、抽水泵、水管、移动电源、雨具等物资准备充分;如遇排水堵塞、立即判断堵塞部位进行疏通、清掏;
2、通讯组:(客服部)及时用广播通知业主将车辆驶离车库、现场拍照,情况重大立即上报相关单位并求助;
3、应急组:(秩序部)对业主贵重物品进行救助、搬运,有序疏
导车辆驶离车库;
4、后勤组:(保洁部)待水位恢复正常,对车库进行清扫;
事情处理后,要及时召集所有安全岗位针对此事件进行分析和总结。
停车场突发事件应填写《突发事件处理记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