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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护法律

时间:2023-10-11 16:23:45

导语:在刑事案件辩护法律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

第1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案件审理未成年人原则

一、不公开审理原则

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适用公开审理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公开审理的以外),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适用不公开审理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审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必须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批准,并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工作和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案件审理情况。以上这些规定都是不公开审理原则的体现,进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时必须遵循。此原则就是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避免给未成年人造成过大的精神压力。

二、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下一代接班人,是祖国的未来的希望,未来的社会建设和经济发展还要寄希望于他们,加上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成长阶段,具有非常强的可塑造性,因此在未成年人走入犯罪道路后,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以此原则为主导思想。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不应简单的以惩罚为最终目的,而应以通过处理其案件使其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在教育他们接受法律的惩罚同时也要重新做人。

三、分案审理的原则

分案审理是指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应当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羁押,分开审理。理由就在于未成年人正处于心理和生理的成长阶段,各个方面都还不成熟,其与成年人一起关押、管理、并案审理,未成年人就容易受到成年被告人的不良影响,也极有可能受到犯罪思想的进一步“污染”和“腐蚀”,将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将其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别管理、分别审理,给未成年人创造一个“干净”的环境,使其免受其他不良影响。

四、及时迅速审理的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地进行,尤其是对已经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及时迅速的进行诉讼程序,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大多数的未成年人都是属于初次犯罪,生理、心理都不太成熟,诉讼程序进行地时间过长,容易造成其身心上的压力,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

第2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

一、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的不足之处

未成年人的权益能否被更好地维护,与审判阶段中的每一道程序都息息相关。目前我国对未成年权益的保护已经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在审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利的保护以及对未成年人的定罪量刑等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足。

(一)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在审判制度的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世界各国大多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少年审判组织,由专门机关或者人员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我国,虽然在少数大城市法院也建立了少年法庭,遗憾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问题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胁,在基层法院很少设立少年法庭。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是由所谓的“少年专审法庭”审理,其实这种少年法庭名义上是专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质上只是普通法庭的“变体”。普通法庭的审判组织原封不动,只是被冠以“少年法庭”的名号而已。WWW.133229.COM[1]这样的审判主体制度安排并不能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权益的特殊保护起到很大的作用。

(二)未成年人辩护权利的保护不足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末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在侦察阶段律师不是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的,而只有进入审判阶段的时候,律师才可以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在审判阶段才能作为辩护人,这会使律师没有充足的时间阅卷、了解案情,为辩护做准备,而且也不利于监督侦查机关的行为。[2]这样使得辩护人不能为未成年人争取最有利的判决结果,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三)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规定的不足之处

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不判处死刑,最多判处无期徒刑,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是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但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违背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刑法规定。另外自首与立功制度,特别是缓刑制度中,没有关于未成年人从宽量刑的规定,把未成年人等同于成年人对待,这对未成年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 完善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措施

(一)完善未成年人审判制度的建设

首先,应加强少年法庭和少年法院的建设。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它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但还需从法律上明确少年法庭的法律地位,条件成熟可以设立独立的少年法院,其具体的设置可作如下设计:级别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它设置于设区的市,全市的涉少一审案件均到该少年法院审判,少年案件的终审权则归属该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中央直辖市内少年法院的设置,因为目前的直辖市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可在中级法院辖区内设置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的少年法院,终审权属该中级法院。[3]其次,可以由普通刑事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但对法官要有特殊的限制。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设置方面,可以由一名女法官担任审判长,会同两位人民陪审员专门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因为女法官善于发挥女性特有的缜密、细致、耐心的长处及敏锐的观察力,易发现被忽视的细微枝节问题或事实,并以此作为突破口而消除法官与未成年被告人间的隔阂。且女法官的母性本质,更富教育感化能力,其丰富的感情、温和的言谈更易博得未成年被告人的信任和敬爱,从而使他们能向女法官主动倾诉真言。[4]另外,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合议庭可以吸收心理辅导专家、教师作为人民陪审员,对未成年被告进行心理疏导,缓解其紧张情绪,这样不仅更加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而且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帮扶作用很大,把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降到最低。

(二) 将指定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

由于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识别能力相对较弱,对法律的了解较少,也有可能存在对司法机关的畏惧心理,所以更易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律师的加入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或其它的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律师也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其成长经历,分析案情,更早地为辩护做准备,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另外,律师也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以避免犯罪污染。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保护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将为未成年人指定律师提前到侦查阶段,能够切实保护好未成年人的权益。

(三)正确使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措施

对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措施,向非监禁化和非刑罚化发展,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的替代刑制度。自由刑是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针对各国刑罚发展、青少年犯罪特点及

的审判制度,对那些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能在审判期限内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实行暂缓判决,法官就有时间区别和判断各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同情况,最大限度地挽救犯罪未成年人,开辟了一条教育矫治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新途径。

尽可能大量适用自首与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缓刑制度及配套的调查、监督和社会帮教制度,促使未成年人犯再社会化。严格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适用缓刑制度的标准。对未成年人犯尽可能大量适用缓刑制度是未成年人犯恢复性司法的有效措施,对促进未成年人犯回归社会有良好效果和重要意义。

三、结语

少年时期是人生成长经历中十分关键又十分脆弱的时期,需要我们特别的照顾和保护。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并不单纯在于防治青少年犯罪,更为深度的价值诉求是彰显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重视、 尊重与关爱。在刑事诉讼领域, 我们应当以开阔的视野、创新的理念为指导,使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走向科学化、理性化。

[参考文献]

[1]马柳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程序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第3篇

    经过近三十年的不断改革探索,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已经初具雏形,但还存在许多不足,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没有形成独立的完整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专门的未成年人立法,但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和其他实体性与程序法形成有效衔接;而且未对少年司法制度做出全面而明确的法律规定。有些地方法院在少年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探索出一些预防、减少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做法,因没有法律依据难以在更大范围内推广。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刑事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几个司法性文件有所涉及。可见,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立法不能满足审判实践需要,法律依据匮乏,立法滞后已严重影响和束缚了少年审判工作的生存与发展。现行立法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也存在不足,表现为:一是未成年人本位意识不足,在我国立法中存在对未成年人权益的认识误区,未能将未成年人当作一个独立的人来看待,未能体现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和“未成年人参与意识”。二是对执法主体的职责缺乏规范性。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对未成年人权益做了全面的保护性规定,但规定的只是原则性的、抽象的条款,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不明确,也不具体,导致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相互扯皮的现象。三是权益保护不完整、不全面。往往将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同于对未成年人身体安全、健康的保护,忽视了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因此,在对现有的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成果加以整理、修改、补充的基础上,制定独立、完整、统一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典,显得非常必要。

    (二)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和组织支持体系没有形成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处理原则和处理方式上有着显着区别,因此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机关要设专门机构或专人对该类案件进行单独处理,这一点已经在立法上取得共识。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等机关大都没有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许多连专人办理都达不到。就未成年人审判组织机构而言,也存在指导机构的不统一和审判机构不统一的情况。案件审理后的社会矫治体系,还没有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一条龙”工作体系。由于基层看守所的监押能力有限,很难达到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押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罪犯的交叉感染机会。在判决以后的帮教、矫正及未成年缓刑犯、假释、保外就医等的监管上,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也没有专门机构承担相应职责,而学校、社会的责任更是模糊,因此,没有明确的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和一定的组织支持体系,很难实现未成年人司法的目标。建设专门的司法机构和组织支持体系,显得非常迫切。

    (三)未成年人司法的现念没有树立在刑事领域

    我国现行的相关司法理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主要不是站在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上,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赐。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方面,我国成人社会未将未成年人作为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予以尊重。因此,在制度层面上难以形成一套系统、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在生活环境层面,缺乏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环境;在社会保障机制层面,对农村留守儿童、孤儿、流浪儿童、问题少年等极弱势群体的帮助和关心没有形成长期性、制度性、规范性的机制。因此,在民事司法领域,我们需要树立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和优先保护理念。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为治理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专门建立的一种司法制度。该制度应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的工作体系。即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方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如何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大缺陷之一是缺少一部综合型未成年人法律,立法机关应根据少年身心尚不成熟、容易被污染、自律能力差的特点,以保护为出发点,采取刑事与行政相结合的方式,建立不同于成年人的独立的现代法律制度。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实体法内容,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专章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内容应涵盖未成年人独立适用的诉讼程序,如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进行规范的司法制度。因此,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可以分为实体法的完善和程序法的完善。

第4篇

论文关键词:诉讼法,阅卷权,问题与完善

一、保障刑事诉讼法中律师阅卷权的重要性和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阅卷权制度能否得到完善和保障,不仅是影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因素,也已成为影响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的突出问题。2008年6月1日实施的新《律师法》对律师的阅卷权作了新的规定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从“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审判阶段的阅卷权范围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改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两诉讼阶段的阅卷权都相应得到了扩大。新《律师法》颁布伊始,因其中部分内容与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冲突,“三难问题”并没有因新《律师法》进步的规定而得到缓解。12年新刑诉的颁布解决了这个“三难”问题,保证了辩护律师阅卷权。

在刑事诉讼中,阅卷权对于辩护律师来讲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是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基础,第一有利于为辩方提供充足的证据,保障辩护律师行使权利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来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维护法律秩序与权威;第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平正义;第四有利于保持控辩双方平衡,促进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

二、当前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遇到的问题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强化了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在保障律师阅卷权方面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在实际中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时还是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首先,法院给律师阅卷提供的场地和技术支持也十分有限,法院不能提供充分的场地给律师阅卷,大量的阅卷材料没有足够大的空间存放,也会给律师造成一定的影响。律师有时为了充分阅卷,最好的办法就是复印案卷。但是现实中法院收取的复印费用较高而且需复印的人员很多,给律师阅卷带来了很多不便。其次,律师查阅案卷的时间缺乏保障。在遇到一些重大复杂的、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时,案件材料就有几十甚至上百卷,这么多的案卷材料,需要律师花费很长时间去了解案情。而实践中律师阅卷时间很难保证,这就为其参与诉讼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匆忙的准备也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律师阅卷权进行探讨,以保障我国刑诉中的律师阅卷权的实现。

三、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充分实现的措施

1.需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

法律应明确规定律师有权查阅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律师查阅的案件材料一般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既包括准备提交法庭的案卷资料,也包括不准备提交法庭的案卷资料。

2.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适用的对象、条件、范围、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制约制度,大量的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严重威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而需要在立法上强调辩护律师的有效介入。法学毕业论文新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的《律师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有利于辩护律师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它并未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此阶段的阅卷权利。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暂时剥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通过行使有限的阅卷权,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信息,有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行为。同时考虑到我国侦查技术相对落后等现状,为防止辩护律师的过分提前介入妨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建议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的范围限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本案的全部技术鉴定材料、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诉讼文书,以及侦查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的其他文书。

3.明确阅卷地点也是保障律师阅卷权的重要一环

笔者认为,阅卷地点应设在检察院。我国法律规定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受理阶段都可查阅案件材料,由此便可以推定阅卷地点既可以在检察院,也可以在法院。结合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检察院向法院起诉时卷宗移送方式不是全案移送,只是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所以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得以实现的角度出发,阅卷地点宜设在检察院而不宜在法院。

4.明确律师行使阅卷权时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

我们都知道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所以辩护律师在行使权利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便是律师的保密义务。律师阅卷后能否告知当事人要根据情况而定,对于一些证据材料如鉴定意见、书证,这些在法庭上是必须使用的,为了保证其真实性,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当事人也是正常的。在涉及到被害人、证人的,为防止打击报复,若把案卷直接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属那就不合适。所以应适当做出限制,明确辩护律师应承担的责任。

四、结论

律师阅卷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有了新的改变,从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律师阅卷权的力度,但是律师阅卷权的在现实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律师在形式阅卷权时还是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所以,我们要对律师阅卷权在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完善,以保证律师阅卷权的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顾永忠.试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诉讼法论丛.1998

[2]梁白美.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科学大众:科学教育.2012

第5篇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3]康树华.《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3期.

第6篇

[论文摘要]品格证据是证据规则中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对品格证据运用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文章从品格证据的概述、品格证据的域外制度考察结合我国在公诉环节对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运用的现状,分析品格证据在我国适用的成功经验和不足,并提出在公诉环节完善品格证据的设想。

[论文关键词]品格证据;现状;运用设计

随着近年来证据立法逐渐提上日程,对证据的研究更加深入和倾向于实际操作性,品格证据也受到司法实践视野中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品格证据概述

品格证据主要包括两类基本的类型:一是关于对人的名声或一般评价的证言;二是关于某人特定行为的实例,主要是指犯罪的记录、伪证、前科等。

二、从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分类看我国公诉环节中的运用现状及评析

被告人品格证据是指与案件有关的证明被告人的品格或品性特征方面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声誉证据、评价证据和具体行为证据。根据品格证据分类,包括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

(一)良好品格证据

良好品格证据一般指被告人在其工作、生活社区内的好声誉,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以及曾经受过的奖励等,这类品格证据对综合评价被告人的行为有一定的辅助作用,有助于全面把握案情,维护被告人的基本权益。

1.良好品格证据在我国运用的现状

关于品格证据的使用,在国内尚未形成完备的制度,只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做不起诉决定之前,向其所在学校、社区、家庭等调查未成年人平时表现是否良好,有无违法违纪的行为,是否具备教育、矫正条件等成为衡量对未成年人适用不起诉决定的依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使用品格证据的规定和做法,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和增进社会和谐的法律效果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2.良好品格证据的有效运用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其适用应当从未成年人领域延展到所有被告人

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适用良好品格证据,在教育、挽救、预防方面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可以借鉴其较为成功的运作模式,将良好品格证据的使用延伸到那些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宽处罚,达到维护社会稳定、教育挽救被告人的目的。

(二)不良品格证据

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包括声誉不良、有过违法犯罪记录、周围人对其不良评价等等,其中被告人是否犯过罪、是否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等都属于被告人不良品行证据的范围。

1.不良品格证据在我国适用的现状

我国在刑事案件审查中,比较偏重不良品格证据的调查和采用。刑事案件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对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调查得非常详尽,包括被告人以前所受的行政处罚、刑事拘留、刑事处罚等等。这些内容已成为公诉机关、法官开庭之前进行审查的必要内容,并已成为了不成文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起诉书书写的格式,要求对被告人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事项必须明确规定,并记载于起诉书中。被告人是否犯过罪,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这类不良品格证据已经作为起诉书必不可少的部分,并成为法官在进入庭审程序之前审查的重要内容。在庭审开始阶段,法官审查被告人基本情况时,“是否受过法律处分”亦成为格式化审查内容;这虽然有确定被告人身份的积极作用,但不可避免地强化了有前科劣迹的被告人的不良品行。在起诉书中表述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的形式,以客观性的描述影响了法官主观判断,有悖起诉书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功能。

2.不良品格证据的不当适用对预断排除原则的影响

在日本有一项预断排除原则,是指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以及审理案件之际不应当对案件有某种偏见或先入为主的诉讼原则。[2]法官不能在开庭之前获知包括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在内的任何可能影响其公正审判的信息,避免出现人为的因素干扰审判结果。

不良品格证据使执法者产生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随着预断排除原则逐渐被接受,虽然现行法律还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体现了立法者对预断排除原则的认可。例如规定法官由原来全面的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表现在将起诉案件的案卷全部移送改为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官预断产生的几率。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着制约法官实现预断排除的弊端和缺陷,包括公诉方起诉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以定罪证据为主,起诉书表述被告人学历、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都极易使法官陷入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和偏见。

3.过度追求不良品格证据的现状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基石的无罪推定原则

起诉书中表述与定罪量刑无关的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极易使法官未进入庭审程序即事先持有被告人有罪的预断或偏见,有违现代刑事诉讼基石的无罪推定原则。

第一,法官作为刑事审判职能的法律工作者,其主观判断是否客观、真实对法律公正的影响意义重大。

在1997年《刑法》修改后,虽然采取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受原有司法理念的影响,法律工作者尚未彻底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种状况下,检察官在起诉书中表述与量刑无关的前科,可能会对法官产生不适当的暗示和诱导,影响法官对案件性质的正确判断。法官作为审理者也会不同程度地受不良品格证据的负面影响,即当法官得知被告人曾经犯过其他罪时,他也可能会认为无论被告人是否犯了现在所指控的犯罪,都应当被惩罚。

第二,起诉书所记载的内容应当避免使法官陷入主观定罪的误区。

根据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设计,法官应该处于独立的第三者的立场,其应当通过控辩双方的攻击与防御过程,以专业的法律知识判断抗辩主张,进行客观公正的判决所以,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法官必须尽可能地避免受当事人一方特别是控方单方结论的影响。因此,起诉书记载的内容,以足以使辩护一方了解检察官起诉请求审判的范围、充分行使其防御权为限,而不应该记载其它有可能导致法官对于被告人有不利的预断和偏见的事项。

第三,如果法官追求不良品格证据,尤其是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无关的不良品格证据,不仅影响其对法律的公正判断,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法官要求侦查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既往的行政处罚、与定罪量刑无关的刑事处罚等一一罗列,在这样的模式下,严重影响了法官的客观判断力,同时造成侦查、公诉机关的无意义工作。例如,某一被告人数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认定累犯的话以最后一次刑事处罚为准,这次刑事判决的时间、释放时间明确后就足以;但在实际工作中,法院却要求起诉书中要对历次判处刑罚情况及释放时间作详细阐述。由于存在着时间相隔太长释放手续不易调取,需要异地监狱调取释放证明,异地法院调取刑事判决书等难度,这一工作给侦查、公诉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同时,上述法官要求调取的证据材料,必然会使法官在庭审前形成有罪判断的思想,造成对被告人审判的不公平。

(三)不能通过单向证据评价被告人,必须综合评价良好和不良品格证据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允许公诉方出示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只有在被告方主动提出证明己方良好品格的证据时,公诉方才可以提出作为反驳被告方的不良品格证据。其目的一是避免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二是基于品格的不可分割性,一旦被告人的品格置于争议之中,他的整个品格都将接受审查,保证了法律对案件当事人的公平性。

三、完善公诉环节中品格证据的运用

对品格证据的适用要坚持综合分析、严谨适用,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贯彻于办案始终,才能保证所办的每一个案件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公诉机关在审查案件时,不良品格证据和良好品格证据都必须列入审查的范畴,为定罪量刑以及发表量刑建议奠定扎实的事实依据

公诉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在把握案件的全貌,对案件涉及的罪名、法律知识理解透彻,对被告人品格证据了解全面的基础上,才能应对庭审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意料之中和意料之外的状况,真正实现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公诉机关在书写起诉书时,应当仅表述累犯这类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良证据,其余与定罪量刑无关的前科不应出现在起诉书中

规范不良品格证据在起诉书中的表述,排除法官预断以真正实现法律的公正。一是明确起诉的范围和依据,并使审判范围与之保持一致,法官对被告人有罪事实的认定,应当局限于起诉事实的范围之内,即明确诉因的拘束力,而不允许法官进行诉外定罪和量刑;二是禁止在起诉书中记载其他有可能导致法官不能正当形成预断的有关内容,用语力求正式、简练、客观,避免一些情绪化的非法律用语;三是起诉书中仅表述累犯等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良品格证据,其余与定罪量刑无关的前科不应再出现在起诉书中。这样既能实现法官的预断排除,又兼顾了实体法犯罪人人身危害性的量刑要求,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三)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时,准确使用品格证据

公诉意见代表了公诉方对被告人的指控,采取适当、合法的方式准确使用品格证据,既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又保证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在量刑建议阶段公诉方有义务出具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

在量刑建议中引入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对实现犯罪特殊预防,促进量刑模式的理性化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针对某些具有偶发因素的案件,案件起因与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教育背景和被害人过错等有一定关系,公诉方可以出具在审查起诉阶段调取的被告人良好品格的证据,以证明其较小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公正地提出量刑建议。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被害人 量刑程序 量刑参与

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权利,即被害人可对所涉案件中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如何构建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有效路径,对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平衡诉讼各方利益诉求,实现量刑程序的公正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一、被害人参与量刑路径之现状

(一)刑事立法层面

随着我国法院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被害人参与量刑也逐渐明朗化。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规定,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2)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人发表量刑意见;(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由此可见,在立法层面,明确了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权利及发表量刑意见的顺序,但是缺乏量刑参与的具体实施细则。

(二)司法实践层面

量刑程序改革推行两年多,虽然在立法层面上,解决了被告人参与量刑的合法地位问题,确立了“四方构造”式的诉讼构造,即控方提出量刑建议,辩方提出量刑辩护,被害方提出量刑意见,审判方居中量刑判决。豍但是,在审判实践层面,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从而直接影响了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有效性。一方面,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量刑请求权主体问题以及行使路径等等,均尚无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提出证据、进行质证、提出具体量刑意见等等这些绝非一个普通的被害人所能完成的。被害人从轻或者从重处刑的表态很可能成为法官过度行使自由裁量的挡箭牌。被害人即便参加了量刑程序也可能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对司法的畏惧,而不能或不敢提出量刑意见,其参与量刑或许只能体现程序意义上的价值,对量刑的实体结果的影响甚微。

二、国外相关立法例

(一)以德国为例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情况

1986年德国出台《被害人保护法》,充实了从属诉讼的内容,增加了被害人影响诉讼程序的可能性。所谓从属诉讼(也有学者称“附带诉讼”),是指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同时,还有一个具有独立诉讼权利的个人(即从属告诉人)也附属地提起诉讼的特别程序。该诉讼程序不同于附带民事诉讼。豏具有从属告诉权的人员范围,主要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或者他们的亲属。从属告诉人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提起诉讼,而且有权独立地提起上诉。被害人参加程序还具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就是接受告知权,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在被害人参加诉讼之前明确地告知他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被通知权、查阅案卷权、委托辅佐人和律师的权利、提起或者辅佐提起从属诉讼的权利。

(二)以美国为例的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情况

美国的量刑受害者意见陈述制度,源于1982年“与犯罪受害者相关的特别委员会”中所提出的,纠正犯罪人与受害者之间不均衡状态的12项提案。其中之一就是在修正宪法第6条中添加“受害者拥有与被告人同等的、出席有法官参与的、与刑事追诉有关的所有程序,以取得听证的权利”的规定。同年,美国制定了“受害者及证人保护法”,本法别要求为了能够使受害者,在被判有罪的被告人的量刑程序中发挥积极作用,通过“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判决前的调查报告中,包括受害影响陈述。豑受害影响陈述是指被告人在量刑阶段向法官作出的,关于犯罪对其个人和家庭造成的肉体或精神上的伤害,或者对其财产造成的损失或产生的其他影响的表述。豒既可以书面陈述,也可以口头陈述,主要是通过被害人亲自参加量刑听证,从而使法官对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产生真切的感受,以对被告人准确量刑。

三、构建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路径

(一)明确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地位

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理所当然的参与诉讼程序,这是法律关系相对性的必然归宿。诉讼参与性,是指那些权益可能受到裁判或者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豓因此,被害人应能独立的、不被掩盖在检察机关利益之下的,在量刑阶段充分的发表关于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如何以及量刑幅度等意见。

(二)明确被害人参与量刑的内容

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是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的量刑过程或者量刑程序中,能够就刑种、刑期等问题发表自己的观点或者向法院提出有关的量刑建议。豔就其内容来说,被害人的量刑陈述应当是完整的,即内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量刑事实及证据,证实因犯罪所遭受的损害事实;另一部分应当是一个相对具体的量刑意见,即刑罚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的具体建议。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因为被害人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对量刑意见的提出仅限于表达对被告人的态度,即要求严惩被告人或宽恕被告人。因此,对于一些社会影响较大、性质较恶劣的侵犯人身、财产等犯罪,建议法院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来辅助完成量刑的请求权。

(三)明确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方式

被害人参与量刑的形式,既可以是通过书面材料发表量刑请求权,也可以当庭口头陈述,且以口头陈述为宜。因为口头陈述在促进法官、被害人、被告人之间的沟通上,具有时效、对抗优越性。被害人当庭提出的量刑事实、证据以及量刑意见必然会引起被告人或辩护人的当庭答辩,可使法官全面了解案情和量刑的各种情节,做到客观公正。被害人的口头陈述应由书记员记入庭审笔录,经被害人确认无误后签名。如果被害人不宜出庭得,可以通过委托人或律师在开庭时代为宣读书面的量刑意见书。

(四)明确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时间

第8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未成年人;权利

未成年人在法律规定中属于特殊的一类人群,其思维方式以及行为模式都处于不稳定时期,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因此在社会环境的影响下极容易走上违法的道路,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同时法律惩处所面对的对象主要是成年人群体,因此需要有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不受侵害。我国在法律建设中设立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专门性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提供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依据。除此之外在刑事法律中《刑事诉讼法》也为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一、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现状

(一)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保护

人身自由权是未成年人最为基本的一项权利,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将不能自主地行动和自由地选择,这将限制未成年人的发展。一旦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如羁押逮捕拘留等形式将导致未成年人没有自主的空间来实现自我的意愿。在我国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关于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限制需要有公检法三个部门共同行使,即触及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需要各个部门能够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对未成年人审慎适用强制措施制度,保护未成年人最基本的权利不被侵犯。我国《宪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作出了明确化的规定,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需要根据犯罪的事实以及犯罪动机和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律师的相关意见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适宜的生长环境和法治空间。

(二)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

隐私权是未成年人对自己的私人信息一种自我控制自我支配以防止别人对其秘密信息的乱用和侵犯的一种自由权利。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涉及未成年人个人的生活也关系到未成年人在未来的工作和学习。在一些社会观点看来,未成年人一旦受到法律的惩处就意味着其个人品行问题,法律处罚后的未成年人隐私得不到保护后就会给自己带来各种社会偏见与心理压力。譹訛刑事诉讼给予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即通过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都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时,其犯罪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机加以销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对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有进一步的规定。这些法律条文都保证了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为未成年人能够顺利进入社会生活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

(三)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辩护权保护未成年人辩护权并不单指未成年人针对控诉进行辩护,而是在未成年人辩护诉讼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可以寻求合适成年人到场,从而减少未成年人对控诉的压力。合适成年人除了在心理上给予未成年人安慰与支持之外还具有其相应的权利,即“除享有法律规定的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意见、监督办案等权利外,还可阅读笔录、发表意见,参与法庭教育、可以受委托进行刑事和解等工作。”譺訛相对于现实生活中的监护人,在法律实践过程中的合适成年人将积极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在面对不当的法律实践行为时能够提供法律帮助,特别是为了加快案件侦破过程,在侦查过程中出现各种恐吓与威胁的方式,这时合适成年人将对案件的不正规进程提出异议,将为未成年人提供有效的权利保护。

(四)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权保护

人格尊严权很容易受到来自不熟悉其生存环境的外界主体影响甚至是侵犯,为了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权,需要社会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和建议,需要从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思考问题,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建立了社会调查制度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权。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社会调查不是直接来反映某个案件本身的事实,而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接受帮教的条件等,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从法律文本中的规定上看,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未成年人的相关生存环境以及生存条件都受到了重视,未成年人的真实生活场景得到了解和熟悉,在案件的办理中能够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关爱,能够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更多的尊重和保护。

二、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权利保护受到社会的重视,我国在相关立法上也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法律解释的提出为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屏障,但是在处理未成年人的案件过程中各个环节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存在一些问题。

(一)立案侦查阶段缺少指定律师介入

为了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在法律规定中存在着合适成年人的介入来改善未成年人心理状况,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种意见和建议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而且即使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犯罪可能,但是犯罪嫌疑人仍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利,仍享有最基本的辩护权。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别是立案侦查阶段,我国缺少指定律师的介入,一方面在立案侦查阶段主要是公安机关执行,律师发挥的作用主要在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提供基本的法律咨询,但是未成年人并不具备聘请律师的条件,同时在指定律师介入后,未成年人家庭将支付一定的费用,在我国法律文化并不是很强的背景下,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侦查阶段就缺少了律师的角色。

(二)前社会调查不足,暂缓制度不到位

前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重要阶段,是对案件行使判读以及庭诉的重要前提基础。在前进行社会调查能够获得未成年人的更多信息,能够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定的帮助。但是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效果并不是很满意,特别是没有专业性的调查机构也没有专业性的人员负责社会调查,一些社会调查结果都流露出形式化的因素,这些未能起到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作用。同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法律案例中存在着暂缓的先例,暂缓是检察机关在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以及犯罪年龄和处境以及犯罪的危害程度依法认定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由于我国的法律理念以及法律实践上缺少对这一制度的强烈诉求,因此我国也没有出现针对暂缓制度的专门性规定。

(三)审判机构不健全、审判组织形式规定不明确

审判机构是专业性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主体,在我国并没有专业性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审判机构以及队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实践需要出现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等等,尽管这些机构存在,但临时性较强,很少能够固定的存在于实践的过程。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比较特殊,总体来看,未成年人案件一般危害性较小,而且案件的发生频率也较小,考虑这些情况就没有专业性的审判机构,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就临时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这些机构的建立就需要有稳定的审判人员,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但是在实践中很少有高素质的审判人员,也缺少全面综合型的法官。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审判组织形式规定存在着合议制以及独任制两种形式,但是具体采取哪种形式需要由当地的法院进行具体化的规定。譼訛囿于不同地区的情况以及不同地区法院的考虑问题角度以及全国性的规定缺乏造成了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形式不明确的状态。

(四)未成年人案件执行缺乏对未成年人的再教育

未成年人案件根据案件情节以及案件后果影响的大小并按照法律进行裁决,未成年人既有接受案件裁决结果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在接受改造过程中接受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一般还处于义务教育阶段,一旦接受改造就缺少接受教育的机会,事实上未成年人犯接受更多的是劳动技能教育以及思想改造,很少能够完整地完成未成年人应该完成的教育。因为在接受劳动改造的过程中未成年人的心理缺少相应的专业知识教育,即使未成年人能够重新融入社会,但是因为缺少社会中所必备的知识以及交往经验,这些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因此在接受劳动改造的过程中也需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需要给予未成年人一定的保护。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既需要从司法实践的各个阶段入手来保障,同时也需要从宏观的架构上满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各项硬件设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维护,打造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屏障。

(一)注重司法实践经验,加强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工作

我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各种顾及不到的地方,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需要结合各地的司法实践,同时要对比中西方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规定,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优秀做法,更好地融入我国的法治环境中,从而提高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工作的质量。如在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工作上应该将全国各地的未成年人案件按照统一标准处理,应该降低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惩罚,同时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教育改造,提高未成年人的教育水平。

(二)加强刑事诉讼机构建设,明确审判组织形式

在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中缺少对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专门性机构,在我国也不存在着专门性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机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机构都是隶属于相关的机构之中,而且由于地方法院在观念上的不同采取的审判组织形式也有所差异,组织机构以及组织形式上的细微区别会影响到法律判决上的差别,最终会影响到未成年人的权利。譽訛为了更好地推进法治化建设,提高法治质量需要加强专门性的刑事诉讼机构建设,需要有专门性的人才从事刑事诉讼,提高未成年人案件的科学性以及客观性。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实施多样化刑罚方式

第9篇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与修改,标志着我国技术侦查步入了法治轨道。分析了影响我国技术侦查措施法治化进程发展的因素,提出促进技术侦查措施侦查实践运用的几点思考和建议,力图加快推进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制化进程,提高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效率,更好的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技术侦查;司法;法律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23015602

0 引言

改革开放后,我国国民经济蓬勃发展、经济总量连上新台阶,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由弱变强。为了保护发展成就,维护经济快速发展趋势,面对社会转型加快、刑事犯罪总量攀升、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特殊时期的工作要求,抑制多发性、复杂性和智能性的犯罪态势,我国在1976年后,就明文规定技术侦查可以用于刑事侦查。但由于技术侦查具体的使用情况长期处于高度保密的状态,其执行部门、操作流程、手段种类、监督约束等问题一直仅有内部人员知晓,连相关资料也很少外流,使得公众和法律研究者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认识常常是一知半解、朦朦胧胧。这不仅引起了学界对其在实践中广泛使用的合法性的强烈讨论,也阻碍了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研究,造成当前对技术侦查措施概念理解的各种分歧、对技术侦查措施制度规范的种种质疑等,不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化进程。

1 对我国技术侦查内涵的界定

技术侦查,即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运用多年,但对其概念的界定在学术界一直有不同的意见,主要为以下三种观点:(1)从技术性出发,认为技术侦查指侦查活动中的一切具有技术内涵的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即广义上的技术侦查;(2)从秘密性出发,认为技术侦查是指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采取隐蔽身份使用专门的手段和侦查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搜集证据、侦破案件、抓捕犯罪嫌疑的侦查行为。即狭义上的技术侦查;(3)结合技术性、秘密性的特点,将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进行综合,得出既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又遵循秘密侦查规则的侦查活动的概念。

针对我国现阶段学界对技术侦查概念研究的不同意见,对技术侦查涵义的界定,可以不只单纯的从技术性、秘密性等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技术侦查的概念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技术侦查是指在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下,由公安侦查机关、国家安全侦查机关、军队职能部门运用专门手段,在工作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从事守卫国家安全、保卫国家利益、维持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活动的秘密侦查手段。狭义的技术侦查可定义为: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等具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重大案件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靠专门手段依法实施的不为当事人知晓的侦查行为。

2 我国法律对技术侦查司法实践影响的现状

技术侦查其实在我国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侦查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所破获的重特大案件也不胜枚举。出于保密的需要,我国技术侦查长期游离于法律规定之外,仅有的几部相关法律对技术侦查也仅是对其使用条件的宽泛概述,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技术侦查规范体系。2012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不仅专门设立了一节关于技术侦查的法律条文明确了技术侦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地位,而且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技术侦查的使用主体、程序和范围进行了规定,在技术侦查的法治化进程中增添了浓墨重彩的一笔,提升了我国技术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和效能。

技术侦查作为我国刑事侦查中长期使用的一种侦查手段,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大量运用于刑事案件的侦破活动中,但基于其历史传统而形成的高度保密的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却将技术侦查掩盖在公众的视野之下而不为众人所了解,法律工作者及学者不断争论这种处于法律监管之外的特殊模式能否有效的进行自我约束和纠正,而不会成为公民权利被轻易侵犯的跳板。由于技术侦查缺乏法律的授权、合法性备受质疑,技术侦查工作中所获取的材料无法直接当做证据使用,需要经过重新转换、提前公开化或庭外核实等方式才能使用,降低了技术侦查的工作效能,同时也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整体效率,对打击犯罪增添了一道无形枷锁。

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通过,体现了权利法定的原则,赋予相应侦查机关正当使用技术侦查的权利,同时提升了技术侦查相关法律的法律效力,解决了技术侦查合法性的问题。突破了技术侦查只能为刑事侦查工作提供线索和参考依据的限制,增强了侦查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能力,推动技术侦查从刑事侦查的幕后走到台前,在法定程序的框架内发挥其侦查利器的特点,使得侦查机关得以适应犯罪智能化和犯罪率上升的现状,提升社会安定程度和人民群众安全感。

3 我国技术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技术侦查虽然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也积累了不少的经验,但对技术侦查的法律研究起步较晚,当前技术侦查相关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暴露出不少的问题,影响了技术侦查在刑事侦查中效能的发挥,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3.1 增加普通刑事案件破案难度

技术侦查通过秘密地对公民通讯等权力的合法干预和限制,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获取到传统侦查手段无法取得信息,从而更加准确、高效的打击犯罪分子,是现代刑事侦查中不可缺少的力量,对犯罪分子通讯的控制也是侦查机关破获案件的重要途径和保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及重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将技术侦查限定在重大案件的侦查上,是为了避免技术侦查参与到一般刑事案件中、减少技术侦查对社会大众隐私权利的侵犯,实现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目的。但从实际出发,一方面社会安定程度更多的是从伤害类和侵财类犯罪的发案率得到体现,因此如将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重大案件,不能为普通刑事案件提供技术支持和辅助,将造成普通刑事案件的破案周期延长、破案效率下降、破案费用大幅增加,对犯罪活动打击力度下降导致犯罪活动受不到控制而不断增加,影响到公众的正常生活和社会运行。

3.2 对技术侦查手段暴露的担忧

新法律规定实施,意味着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技术侦查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于此同时,由于相关保障机制的不健全,技术侦查手段是否会因法院庭审的质证程序或其他方式而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从而影响到技术侦查手段以后的使用效果成为了侦查机关极为关心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将技术侦查纳入法律轨道后,只是将技术侦查的法律属性和适用程序加以公布,并不是将技术侦查的各种侦查机密予以公开,不会让技术侦查手段暴露丧失其打击犯罪的优势,可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技术侦查手段暴露而导致手段不灵的案例不在少数。比如在早些年的打击犯罪的活动中,很多侦查员由于保密意识不强,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或者与朋友交谈的过程中曾透露出是通过监听吸贩毒人员的电话从而掌握交易的详情。一段时间后,所有的吸贩毒人员则全部都不使用电话进行联系,即便是使用电话也往往通过暗语进行交流,对打击犯罪带来了巨大的困难。

3.3 侦查机关对新法产生抵触情绪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确切指导技术侦查的司法实践工作,让部分侦查人员误以为这些规定出台了跟没出台一样,没有用、也没有约束力,仍然按照过去传统的工作程序和方法开展工作,对法律规定不以为然,也不愿意学习和领会法治环境下对技术侦查的新要求新思路,增加了技术侦查法治化进程的难度。不仅如此,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将产生新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一些新的制度和规章需要学习和适应,一些侦查员由于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不愿耗费精力在学习新规范适应新要求上,从而内心对新《刑事诉讼法》产生排斥,认为旧有的体制制度就已经很好了、也够用了,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内心滋生不满情绪,影响了技术侦查工作的开展。

4 对提升技术侦查司法实践效能的建议

任何法律的改进和完善,都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法律的变化与发展也是被动的、滞后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与僵化性是必然的。可以从以下方面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4.1 发展多样化侦查措施

除了技术侦查之外,刑事侦查措施还包括法医技术、毒化检验、痕迹检验、图形侦查、网络侦查、大数据等多种方式方法,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更新进步,还会有更多的高新科技装备和技术可以应用到刑事侦查之中,侦查机关和侦查员可以拓展思路,一方面深度挖掘传统侦查手段的潜力,研究新的技战术、侦查策略和侦查技巧,加强人才培养,运用科学设备和先进技术提高侦查效率,充分发挥传统侦查手段特点;另一方面大力培养新兴侦查措施,加强相关措施建设,积极探索侦查应用,早出成效,通过多种措施的结合使用有效打击一般刑事犯罪,使技术侦查在打击重大案件或严重危害社会安全案件中发挥。

4.2 找到手段保密与权力保护的平衡点

技术侦查措施的保密和被告人行使知情权和辩护权是一件不可能让两者都随心如愿的事情,应遵循适度公开和必要限制的原则。适度公开即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和外延可以在法律规定中进行体现,但不应涉及到具体的技术实现原理和技术特点;必要限制是指从保护国家权利的意义出发适度限制被告人一些权利,比如通过庭外审查来对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还可以由技术侦查机关来承担证据材料的合法举证责任,避免侦查人员被暴露。要找到手段保密与权力保护的平衡点,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程序和实体都要重视,不偏不倚,才能在保守秘密的同时满足公民权利的需求,实现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

4.3 发挥组织能力加强队伍管理

要转变侦查人员对新《刑事诉讼法》及技术侦查法律体系的抵触心里,首先侦查机关要弘扬法治精神,要在侦查机关和侦查员中形成相信法律、遵守法律、依靠法律、维护法律、执行法律的一种法治思维、法治文化、法治行为,引导侦查员自觉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其次要强化职业道德的培育,让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素质修养这些素质通过领导干部、先进同志的自我要求,感染、带动其他侦查人员共同进步,形成互相学习、互相监督的良好氛围;最后要落实科学考核机制,使干的好的有动力、干不好的有压力,遇到困难能自觉应对,不从客观找原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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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永亮.论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J].湖北社会科学,2010,(3).

[3]张迪飞.贿赂犯罪案件殊侦查运用研究[J].公安大学学报,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