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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的概念

时间:2023-10-12 16: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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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的概念

第1篇

关键词关键词:CDIO;RFID;应用驱动;物联网工程;教学改革

DOIDOI:10.11907/rjdk.162425

中图分类号:G4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文章编号:16727800(2017)001019203

引言

1999年,以物品编码、RFID技术和互联网技术为基础,美国Auto-ID中心首先提出了物联网概念。物联网被称为计算机和互联网后的第3次信息化产业革命发展浪潮。产业发展,人才先行,人才是科技发展的关键。物联网专业建设是社会需求发展的必然,是我国当前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目前我国从事物联网行业的人才匮乏,为了培养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专业人才,近年来,数百所高校设立了物联网工程专业[1]。由于物联网是一门新兴学科,其理论和应用实践都在不断发展变化中,不少高校在物联网专业相关课程体系建设、课程实践、教学模式改革等方面作出了很多探索尝试[24]。当今,随着以多媒体、网络化和智能化为特征的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迈进了信息化社会,特别是计算机多媒体融图、文、声于一体的认知环境的出现,使人们关于教育、教学的传统观念受到冲击。为了适应时展,必须引入新型的教学理念和教学方式,以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提高教学质量。

作为高等工程教育的一种新型框架,CDIO以先进的工程教育理念、较强的实践可操作性、全面系统的课程体系、普遍适应的人才培养模式,赢得了众多高等工程院系的青睐[5]。物联网工程类课程应用实践性强,适合采用CDIO的教育理念和评价标准开展教学。为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本文以CDIO工程教育理念为指导,探讨CDIO视野下案例驱动的工程类课程教学方式,并介绍了西南民族大学物联网专业课程教学改革实践与取得的成效。

1物联网工程专业内涵与特色定位

物联网学科是将信息感知、信息传输、信息处理、信息领域应用相结合的综合性理论与技术的新兴学科。物联网工程专业是以计算机、网络与通信、控制融合为主要特征的综合性专业,涉及计算机、通信、控制、电子、信息安全、数学、物理以及工程等多个专业知识,学生应按复合型工程类人才进行培养。物联网工程本科专业具有鲜明的综合性、交叉性和用性特点,以“厚基础,重理论,强实践,求创新,促应用”为特色,以“夯实学科基础,注重专业交叉,强化工程实践,培养创新能力”为思路,以理论教学和工程实践为两条主线,核心是培养学生综合利用理论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工程实践能力、工程创新能力和综合素质[3,6]。

西南民族大学物联网工程专业培养掌握与物联网相关的计算机、自动控制、通信与传感的基本知识、理论、技术和方法,能够运用物联网通信架构、射频识别、无线传感、信息采集处理等技术实现广泛的智能化应用解决方案,具有较高综合素质、较强实践创新能力的物联网领域高级技术人才。培养的学生需要具备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物联网技术和现代化工程工具实现智能化应用解决方案的能力,能够胜任物联网系统及产品研发、集成、技术支持等方面工作,因而对学生工程化实践能力的教育培养提出了较高要求。

2CDIO理念

CDIO(Conceive,Design,Implement and Operate)是近年来国际工程教育改革的最新成果,以产品研发到产品运行的生命周期为载体,让学生以主动的、实践的、课程之间有机联系的方式学习并进行工程实践,按照工程基础知识、个人能力、人际团队能力和工程系统能力4个层面培养学生的工程能力,运用综合培养的方式使学生达到4个层面的预定目标[4]。

CDIO理念提供给学生更多获取知识的方法和渠道,把学习过程中的发现、探索、研究等认知活动突显出来,使认知学习过程能更多地成为学生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在该理念下,教师要创造提升学生学习兴趣的教学环境,在整个教学活动中扮演一位在适当时机给予学生提示的组织者、引领者,提供知识积累与探索的情境,启发学生带着问题积极思考,让其逐渐掌握抽象知识与具象产品之间的联系并加以运用,从而提升工程能力。

3具体实践

以《RFID原理与应用》课程为例,课程的教学对象是物联网工程专业的大二学生,该门课程是其第一门专业基础课。考虑到教学对象的特点,本课程的基本目标是使学生能掌握、熟悉射频识别技术及相关的基本概念原理、射频识别技术的相关协议,以及RFID应用系统及其设计方法等,逐步培养学生掌握射频识别技术的系统集成设计及分析能力,通过典型案例了解射频识别技术在社会生产环节中的应用。教学的核心思想是建立学生对物联网专业的感性认识,掌握RFID技术基本原理和系统应用知识,提升对专业的兴趣,为其未来参加工作、增强就业竞争力打下良好基础。

在具体教学过程中,将课程中的工程基础知识以“教师讲授+实验实践”的方式,依托丰富的信息课程资源拓展教学内容,同时对课程考核方式与评价方法等环节进行改革,引入CDIO理念,加大学生动手、思考、组织及协作能力的考核力度,根据一定的占比进行考核分配。

3.1课程讲授

教师讲授课程不再单向介绍知识点,而是结合现代化教学手段和信息资源,对书本知识进行拓展,扩大学生知识面,提高学生的创新思维能力。以应用为驱动,通过视频案例播放,启发学生思考。教师总结分析步骤,让学生参与到教学活动中,以增加对学习内容的理解深度。以文字形式呈现的书本内容是单维、扁平、静态的,而视频包含文字、声音、动画、影像等诸多元素,其呈现的知识信息内容是多维、立体、动态的,可调动学生视觉、听觉能力协调配合,将教学内容以多维度、多视角方式呈现,提高学习效率。在本学期中,结合授课章节内容,分别采用RFID公交报站系统、RFID门禁系统、牧场电子标签、未来商店、智慧餐厅等系统案例视频,播放前提出问题,播放中启发学生思考,播放后学生发言讨论,教师最后总结。在这样的教学安排下,学生课堂注意力集中,讨论活跃,获得了较好效果。

3.2教学实验

实验实践是物联网工程专业相关课程的重要环节。课程开始前,通过交流,了解到学生已掌握C语言编程和逻辑电路的基本知识,而对于嵌入式相关技术尚未深入学习。本课程是软硬件结合的课程,根据学生的知识基础和特点,结合现有实验条件,以PC端软件控制试验箱硬件完成RFID基本功能作为实验主线贯穿实验教学设计全过程,实验教学计划难度设置合理,循序渐进,可增加学生对专业的自信心,避免出现畏难情绪。实验过程以“思路启发+尝试验证”为主导思想,知识点和操作内容由浅入深,引导学生从观察现象到剖析本质。先从对RFID综合应用有感官的认知,观察试验箱配套软硬件,结合读写标签,观察分析协议数据包的格式,逐步启发学生分析软硬件背后的运作原理和过程。实验过程介绍了PC端软件开发的基本过程和设计开发工具,以及dll调用方式的优缺点及用法,学生通过VB调用dll中的基本操作函数,实现自己编写软件、控制硬件实验箱完成RFID基本功能。

3.3课程考核

在课程考核部分,以课程综合设计作业为载体,加入团队系统设计及展示答辩环节。引入协作和良性竞争机制,培养学生的团队分工和协作理念,便于取长补短,学会沟通和协调。同时,通过良性竞争促进任务的高效完成,实现共赢。在课程综合设计作业评价机制上,发挥学生自,调动学生的参与积极性。例如团队项目展示答辩时,引入学生投票机制,将投票结果按一定比例权重体现到该团队项目的总成绩上,可体现学生的参与性,激发其学习兴趣。同时,通过权重系数的调整,使学生评价的影响具有一定可控性,防止恶意刷票行为对结果产生影响。

4教学效果

从学生评教方面看,该学期《RFID原理与应用》课程参评学生人数62人,综合平均评分4.953分(总分5分)。在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主动性、注重学生能力培养,教学内容能反映或联系学科的发展前沿,能给予学生独立思考、联想和创新的启迪,以及采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等评价指标上,均有57人以上评分为优秀,从学生主体的角度对该教学方式加以肯定。

从课程效果方面看,作为该课程期末考核的重要部分,组织学生团队从需求分析、方案构思、设计实现到演讲答辩等多个环节进行全面实践,形成了矿井定位、动物管理、自助导游、iCard等多个系统设计方案,锻炼了学生的系统分析设计能力、团队协作能力以及现场表达与应变能力。部分团队的系统设计方案在^续完善后,有潜力成为较好的专业创新作品。

从创新成果方面看,在2016年学校计科学院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立项项目中,2014级物联网专业学生取得了较好成绩,立项项目包括国家级项目1项、省级项目1项、校级项目3项,在与2014级各专业的对比中表现突出,其中4个项目和RFID技术相关。值得一提的是,非本专业学生中,与RFID有关的项目占3项,本专业学生也作为主要成员参与其中。

综上所述,从教学过程和效果看,《RFID原理与应用》课程的教学方式符合CDIO工程教育理念,取得了较好的实际效果,学生反映良好。

5结语

《RFID原理与应用》课程的实践教学过程在物联网工程相关专业引入CDIO理念方面作出了一些有益尝试。结果表明,该教学方式巩固了课堂知识,提升了学生主动学习和获取课外知识的兴趣,培养了学生的创新能力以及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

学校其它物联网工程相关专业课程也在继续贯彻、推广CDIO理念。在后续教学过程中,考虑继续增强课堂互动机制,引导学生们正确、合理地利用移动互联技术,并将其常用的微信互动、微博上墙等交互方式引入课堂,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与思考的热情,将CDIO理念进一步融入课程教学与学生培养工作中。

物联网工程专业人才培养质量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西南民族大学开设物联网工程专业时间不长,只能从近几届学生的课程学习效果和创新竞赛成果分析CDIO理念引入实践教学的影响。从目前的效果看,在物联网工程相关专业引入CDIO理念,在提高实践教学质量、促进物联网工程专业的实践教学改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希望能为物联网工程及其它理工科专业的教学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参考文献:

[1]物联网工程专业最好的20所大学[EB/OL].[20160318].http:///20160318/n440958984.shtml.

[2]王志良,闫纪铮,石志国,等.物联网学科建设与教学实践探讨[J].计算机教育,2012(19):4549.

[3]余P,赵健,黄传河,等.物联网工程专业建设与实践教学研究[J].计算机教育,2013(15):9497.

[4]崔贯勋,王勇,王柯柯,等.基于CDIO的物联网工程专业实践教学体系的研究与实践[J].实验技术与管理,2013,30(5):111114.

[5]顾学雍.联结理论与实践的CDIO――清华大学创新性工程教育的探索[J].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09(1):1123.

第2篇

一、在建工程是否符合物权客体要求

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应当符合物权客体要求,作为物权的客体,需为人力所能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就在建工程而言,属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在其建造完工之前,始终处于不断变化状态之中,难以特定化,因而并不具备完整意义上的客体形态,而且,在建的建筑物也不一定能建成,这也是理论界一些学者不赞成在建工程抵押的理由之一。在建工程虽不具备完整的物权客体形态,但也具备了有体物的一些特征,具有建筑物的某些形态。在多数情况下,在建工程最终都能完成,转化为具备完整物质形态的建筑物,这是因为,在建工程抵押中,要求抵押人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许可证等要件,如不出意外,在建工程应当能够完成。另外,在建工程的建设,凝聚了人类的抽象劳动,从而使在建工程本身具有了价值,而抵押权作为一种价值权,变价权,关注的是抵押物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故,在建工程也可设定抵押。

在建工程抵押既能满足银行拓展金融业务的需要,又可以解决房地产项目融资的需求,对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我国之前的《担保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都未作规定,1997年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对此进行了明确,不过,《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效力较低,对于法院审案仅具“参照”意义,为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

二、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

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要分两个方面来探讨,一方面是建筑物部分,另一方面是建筑物所占的土地使用权部分。

关于建筑物部分,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抵押范围仅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已完工的部分,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为在建工程抵押设定后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物,而且,银行在评估担保物的价值时,看重的是已经建造的完工部分,没有考虑未修建的部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抵押范围包含尚未完工部分在内的的工程全部,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为“依法获准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该建筑物尚不具备完整形态,不能办理初始登记,所有人未取得所有权凭证,相应的不能办理抵押本登记,在建工程竣工之前,工程一直处于不断变化建设之中,并不具备独立使用功能,在建工程属于不动产,具有不可分性,只有工程竣工完成后,才具备独立使用功能。

关于土地使用权部分,即在建工程抵押物范围是包含整宗土地还是仅仅为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目前,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抵押的土地范围仅仅为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及于整宗土地,持此种观点又可细分为二,其一,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仅仅为已完工部分及整宗土地,其二,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包含尚未完工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及整宗土地。

以上观点都有一定理由,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抵押”的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可以包括尚未完工部分,而且在实务中,即便坚持在建工程抵押的建筑物部分仅为已完工部分的同志大都认为,此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及于整宗土地,这相当于认可了在建工程未完工部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已包含在在建设工程抵押范围之内,因此,将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界定为包含尚未完工部分在内的的工程全部及整宗土地更为合理。就登记机构而言,不必纠缠于此,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认同即可,登记机构根据双方的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

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性质

由于对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认识的不同,相应地,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性质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仅仅为已完工部分,因此,在建工程抵押与一般的房屋抵押区别不大,是为本登记。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及于未完工部分的整个工程,建筑物尚未完工,不能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所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凭证,不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而只能办理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是一种房地产期权,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是为了保全抵押权人获得将来建成房屋为抵押标的的请求权,使抵押权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房屋抵押物权的权利。

四、在建工程可否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一般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而,在一般性的抵押结构中,抵押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设定抵押权的人,抵押人可以为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那么,就在建工程而言,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可否为他人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呢,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将在建工程抵押定义为: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根据该定义,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用途必须明确用于该项目建设,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人与债务人必须是同一人,在建工程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也不能为自己其它用途的债务进行担保。虽然,《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作为效力较低的部门规章,其对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仅具参照意义,但在其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情形下,应当依照此规定。因此,抵押权人应当严格监管在建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确保借款专款专用,真正用于在建工程后续建造。

五、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

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等对抵押权人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在通常的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界定为贷款银行,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由此可见,货币借贷作为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专营。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的繁荣,许多非银行类的金融机构应运而生,只要其具备《贷款通则》规定的从事贷款经营业务的资格条件,也可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六、在建工程抵押是否必须为建设项目达到商品房预售条件

目前,一些登记机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要求在建项目达到商品房预售条件,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并未作此要求,《房屋登记办法》第60条规定,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具备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等资料。而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显然,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条件比在建工程抵押的条件苛刻得多。虽然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并不要求达到预售许可的条件,但是,在实务中,开发企业一般都会在要办理预售时,才到房管部门建立楼盘表信息,在没有建立楼盘表信息之前,由于房管部门登记系统里并没有该工程项目的任何信息。因此,即便理论上该工程项目可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但在实务操作中并不能实现,由于开发企业一般都是在要进行预售时才到房管部门建立楼盘表信息,并相继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这就给人一种只有达到预售许可条件才能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假象。实际上,只要开发企业到房管部门建立了楼盘表相息,即使未达到预售许可的条件,也是可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

七、房屋已竣工,但未验收,可否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在建工程抵押的本质是抵押人为取得后续资金用于继续工程建造,房屋已竣工,说明工程已经建造完毕,不存在还需要后续资金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即便还未验收,应当不能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在实务中,房屋竣工到验收完毕,往往还有一段时间,由于没有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而抵押人又有融资需求,因此,要求办理在建工程抵押,但其贷款的目的显然不是用于该工程的建设,而是用于其他,有违在建工程抵押的本质。而且,所谓在建工程抵押,其抵押的客体在建工程本身是一个不断变化的物,并非完整意义上的物权客体,而已竣工的房屋属于在建工程的完成形态,显然已不是变化着的在建工程,其已具备完整意义上的独立使用功能,按照《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房屋建造完毕之时,所有人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非房屋所有权取得的要件,按照《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依照事实行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房屋已竣工,房屋所有权已产生的情况下,所有人意欲抵押该房屋,应当先行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再行办理现房抵押登记手续。

八、企业及个人修建的自用房屋能否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在实务中,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多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修建周期长,需要资金量大,风险也较高,仅靠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有资金进行商品房的修建是不现实的,因此,在建工程抵押应运而生。就贷款银行而言,开发企业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在建工程达到一定条件后,可将在建工程进行预售,资金逐渐回笼,银行的贷款偿还也有了保证。而企业及个人修建的自用房屋,并不存在出卖行为,当然也不存在用工程变现来偿还贷款。但是,在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关心的是抵押物是否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且是法律法规允许转让的财产,而且,从在建工程抵押的概念来看,也未要求抵押人必须是开发企业。因此,只要债权人接受这种担保物,企业及个人修建的自用房屋也可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九、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已办理,现增加在建工程标的物范围,按新设还是变更办理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已办理,比如,开发企业修建了地上两层房屋,并以该两层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而后往上再修建了一层,现开发企业申请将该新增一层房屋标的纳入之前已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标的物范围,并要求按抵押权变更登记办理,可否,由于该新增房屋属于新的标的物,该新增标的物上从未设定过抵押权。因此,不存在抵押权的变更,抵押权变更登记是在已有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前提下因抵押的内容和客体等信息变化所进行的登记,而抵押权设立登记是第一次登记,它是抵押权从无到有的过程,该新增房屋应当办理新的抵押权设立登记,而不是抵押权变更登记。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第3篇

关键词:在建工程抵押;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1-0219-02

1 预告登记制度概述

预告登记(Vorm erkung),也称预登记。最早可追溯至早期的普鲁士法,后被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借鉴,并与本国法律制度和经济特点相结合,建立了与之适应的预告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之变动,有强制登记之原则,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对于由此项强制登记原则所生之危险,为保全以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消灭为标的之债权的请求权而为之准备登记,即为预告登记。我国《物权法》首次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这一条款对预告登记适用范围、发生条件、效力的产生、消灭作出了比较完整的规定。

国外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不管是德国的实体预告登记制度,还是日本的假预告登记制度,其目的都是债权人为了实现将来的不动产物权而提前买的一个保险。旨在保全债权请求权,它要依附于请求权而存在,故适当的债权请求权是预告登记存续的前提条件。

预告登记设立之后,因不动产物权变动而发生的债权请求权范围扩大。预告登记期间,预告登记义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无效。这种立法实质上限制了预告登记处分人的物权处分权,保护了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虽然预告登记人此时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预告登记实质上已经具有了物权登记所具备的公示公信的效力。其保全的债权不受财产状态的限制,这无疑从根本上扩大了债权请求权的实现机会。对于预告登记保全的债权请求全的实现,《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项规定的比较合理“在预告登记后处分土地及其权利的,在妨害或者侵害请求权的限度内,该处分无效。以强制执行、假扣押方式或者由无支付能力管理人实施的处分,适用上句规定”。

可见,不管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预告登记制度通过本登记之前的预告登记扩大了自己的债权请求权并以此限制预告登记义务人的处分权,对于保护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可能实现的物权意义重大。

2 在建工程登记法律性质的界定

在建工程,指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是与已建完的建筑物想对应的概念。在建工程流转主要包括在建工程抵押和商品房预售。因在建工程尚未建完,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物权特定的属性,无法成为物权的客体。在在建工程上也无法形成不动产所有权,更不能设立登记、流转、或者抵押。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房地产商为了融资的需要,将未建成的不动产抵押或者转让,比较常见的就是在建工程抵押和商品房预售。据统计,我国目前大中城市80%以上的房地产开发商采用预售的形式,有些城市甚至达到了90%。《物权法》之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也规定了允许尚未建造完毕的预售商品房进行出售和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也特别允许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立抵押权。由于在建工程无法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为了保障在建工程建造完毕后能够取得所有权,债权人可否与债务人申请预告登记成了法理界探讨的对象。

关于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性质,《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规定了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这种强制登记制度下,开发商的房屋处分权收到限制,相应的赋予了买受人更多的请求权。这种预告登记制度被实践中被大多数人采用,能有效的防止了房地产炒作,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申请登记的法律性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抵押的客体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但是该登记属于本登记而非预告登记。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和预购商品房都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房屋”由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尚未完成,没有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所以不可能办理产权登记,而只能办理预告登记,待房屋建造完成并办理初始登记后,再将预告登记转为产权登记。

本人认为,无论是在建工程还是商品房预售,都存在预告登记问题。在建工程抵押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以“正在建造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情形。而商品房预售中买受人因取得在建商品房期待权而享有债权请求权。这种债权请求权需要预告登记制度给予保护。

3 应赋予商品房预售登记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

商品房预售,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对已经兴建但还没有竣工的商品住宅,和购房者约定,由购房者交付定金或者预付款,而在将来的某一个时期拥有该房地产的一种交易行为。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传统民法为保护不动产流转中债权人的利益而设计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正在建设之中,根据民法理论,预售商品房不具有物权的特定性的属性,因此不能办理房产初始登记。商品房预售实质上是一种期房买卖,对于买房而言,获得的是一种期待权,而非现实的权利。在房屋建成之前,房屋一直在开发商的控制之下,买受人获得的只是因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如果没有预告登记制度,根据债权的相对性特征,所有的债权人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在先的债权人并不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而且,市场的不稳定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如果开发商将房屋再出售给第三人,那么在先的债权人也不具有对抗性。

因此,我认为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赋予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商品房预售登记完全符合预告登记发生的条件,应当适用预告登记制度。

4 在建工程抵押应当适用预告登记

在建工程抵押,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银行贷款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建工程抵押应当适用预告登记。《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规定“正在建造的房屋”可以设定抵押权。程啸认为,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实际上就是“债权人”享有当该建筑物建造完毕并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后请求抵押人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属于预告登记的客体。

依据《物权法》第30条,抵押人并未取得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在建工程不能设立初始登记,实践中一宗房地产可能存在五种抵押。开发商取得土地抵押给银行、开发商把工程承包给建筑商互相提供担保、建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开发商要求员工签订假购房合同向银行取得按揭贷款。因为登记制度的不健全,如果不赋予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预告登记的效力,那么在银行纷纷贷款、假按揭频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利益将无从保护。虽然我国立法没有对在建工程抵押的预告登记做出规定,但是根据法理和实践的需要,在建工程抵押应当适用预告登记制度。

参考文献

[1]卢桂香.预告登记之研究[D].中国台湾:台湾辅仁大学,1995:19-84.

第4篇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草案)》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对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券的应收或应付利息和一次还本付息债券的应计利息有关规定如下:

1、“1132应收利息”、“1501持有至到期投资”和“1503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会计科目的有关规定:

未发生减值的持有至到期投资或可供出售债券,如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券投资,应于资产负债日按票面利率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借记“应收利息”,按持有至到期投资或可供出售债券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利息收入,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科目。

未发生减值的持有至到期投资或可供出售债券,如为一次还本付息债券投资,应于资产负债表日按票面利率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借记“持有至到期投资——应计利息”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计利息”科目,按持有至到期投资或持有至到期投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利息收入,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科目。

2、“2502应付债券”会计科目的有关规定

对于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债券,应于资产负债表日按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债券利息,借记“在建工程”、“制造费用”、“财务费用”、“研发支出”等科目,按票面利率计算确定的应付未付利息,贷记“应付利息”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对于一次还本付息的债券,应于资产负债表日按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债券利息,借记“在建工程”、“制造费用”、“财务费用”、“研发支出”等科目,按票面利率计算确定的应付未付利息,贷记“应付债券”(应计利息),按其差额,贷记“应付债券”(利息调整)。实际利率与票面利率差异很小的,也可以采用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计算确定利息费用。

因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草案)》的有关规定,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券,其每期“应收利息”或“应付利息”(均总账科目)按票面金额和票面利率计算确定;一次还本付息债券,其每期“应计利息”(明细科目),也按票面金额和票面利率计算确定。当期确认的应收利息、应付利息、应计利息与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确定的当期实际利息的差额,进行利息调整。

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草案)》有关规定的缺陷

例:2007年1月1日某企业发行债券,面值500万元,期限4年,年利率8%,按单利法计算,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该企业溢价发行债券,实际收到发行价款512万元。

按实际利率法计算:

2007年1月1日,债券账面价值512万元,

4年后债券账面价值:512*(1+8%*4)=660(万元)

设债券实际利率为R。

512*(1+R)4=660

解得:R=6.5537%

不同时点债券账面价值和当年实际利息列表如下:

时点债券账面价值当年实际利息

2007.1.15120

2007.12.31545.554933.5549

2008.12.31581.309035.7540

2009.12.31619.406238.0972

2010.12.3166040.5939

合计148

按《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草案)》的有关规定计算债券每年应计利息=500*8%=40(万元)。

每年利息调整的计算列表如下:

时点当年实际利息当年应计利息当年利息调整

2007.1.100贷12

2007.12.3133.554940借6.4451

2008.12.3135.754040借4.2460

2009.12.3138.097240借1.9028

2010.12.3140.593940贷0.5939

合计148160平

根据上述计算,作如下会计分录(单位:万元):

1、发行时,

借:银行存款512

贷:应付债券——面值500

——利息调整12

2、第1年末计算利息,

借:在建工程等33.5549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6.4451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40

3、第2年末计算利息,

借:在建工程等35.7540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4.2460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40

4、第3年末计算利息,

借:在建工程等38.0972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1.9028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40

5、第4年末计算利息,

借:在建工程等40.5939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40

——利息调整0.5941

6、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时,

借:应付债券——面值500

——应计利息160

贷:银行存款660

由上可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草案)》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2007年初债券溢价发行时,利息调整贷方发生额12万元,2007年末、2008年末、2009年末三次计提利息时,利息调整借方发生额分别为:6.4451万元、4.2460万元、1.9028万元,借方发生额合计12.594万元,超过贷方发生额12万元,调整过度,并导致2010年还要再调回0.5941万元。

三、《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草案)》有关规定的修改建议

导致上述缺陷的根源在于,应计利息按票面金额和票面利率计算确定。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票面利率为8%,应计利息为40万元。

笔者认为应计利息40万元有误。理由之一: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下,40万元并非合同约定的每年应付未付利息;理由之二:应计利息按票面利率计算违背实际利率法。笔者认为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下,每年应计提的利息——应计利息就是每年的实际利息,这符合实际利率法。因为《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明确规定:“实际利率法,是指按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含一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实际利率计算其摊余成本及各期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的方法。实际利率,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

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下,应计利息等于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利息,作如下会计分录(单位:万元):

1、发行时,

借:银行存款512

贷:应付债券——面值500

——利息调整12

2、第1年末计算利息,

借:在建工程等33.5549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33.5549

3、第2年末计算利息,

借:在建工程等35.7540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35.7540

4、第3年末计算利息,

借:在建工程等38.0972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38.0972

5、第4年末计算利息,

借:在建工程等40.5939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40.5939

6、到期还本付息时,

借:应付债券——面值500

——利息调整12

——应计利息148

贷:银行存款660

这样进行会计核算,就不会出现利息调整过度的现象,并且会计核算更加简便。债券溢价发行时,利息调整贷方发生额12万元,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时,利息调整借方发生额12万元,相互抵销,中间并不须要进行利息调整。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下,我们可以把“面值”和“利息调整”打包成一个整体,即“现值”,到期还本付息时才一并冲销。

第5篇

【关键词】 视同销售;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关于视同销售业务, 目前尚未有一个明确的解释。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经常发生这样的事项:将自产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职工奖励、捐赠、利润分配、抵债、进行非货币资产交换等。这一方面减少了企业的货物,另一方面这些事项都不是典型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对此类事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存在许多的争论, 因此,暂时将其称为“视同销售”。 笔者认为, 所谓视同销售, 就是作为业务本身不是销售, 但纳税时按照税法的规定要视同正常销售一样计算纳税, 视同销售是税法概念, 而不是会计概念。

各税种对视同销售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税收中的视同销售有流转税与所得税之分, 两者之间不可相互适用。如增值税法规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不一定就要视同销售缴纳所得税,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要看所得税法规有没有视同销售的规定。 本文仅就视同销售业务问题在增值税与所得税上的处理进行分析。其他的流转税类同增值税。

一、税收上对视同销售的规定

因为视同销售在各税种之间的差异性和不可相互适用性难以把握, 因此在实务中对税收法规的解读就尤为重要,现整理归纳如下。

(一)视同销售在增值税上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二)视同销售在所得税上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

(三)视同销售含义的理解

以货物为例,从上面税收法规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增值税的视同销售与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在范围与内涵上都有差异。这种差异的根本原因是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不仅强调货物的用途还要考虑货物的来源;而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只强调货物的用途, 与货物的来源无关。

对在税收上认为是视同销售的行为(无论是针对哪种税而言),进行会计处理时也存在一些需要澄清的概念。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没有视同销售的问题,只有是否确认为收入的问题。如前所述,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中视同销售在会计处理时基本上都是要确认收入的,这样看来,所得税法规中认为的几种视同销售需要缴纳所得税,在会计上也增加当期利润,这似乎是一致的,因此在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没有必要强调为视同销售。既然强调了,就说明在所得税法规中的视同销售指的是这种货物转移行为(以货物为例)不是所得税法规中认定的一般意义上的收入,是行为上的差异。

从上面简单的分析中可看出, 同一个词在不同的税种中会有不同的规定,对会计实务而言,由于规定总是在不断的适应实际情况而进行调整,企业会计人员只要在现有的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下,清楚这样的业务处理即可。笔者经过不断的积累,按货物转移的特殊业务类型,对其会计处理及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纳税处理进行分析整理,以供参考。

二、 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与纳税处理分析

(一)将货物用于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开发、分公司(非生产机构)等

企业将货物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无形资产开发及分公司(分生产机构)等,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企业的货物用于这些方面,还要视货物是自产的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而分别作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1. 企业将自产的、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等的处理

这种情况下企业应按货物的公允价值计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按货物的成本结转。

借:在建工程(或管理费用、开发支出等)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 企业将外购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等的处理

这种情况企业应将外购货物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按货物的成本结转。

借:在建工程(或管理费用、开发支出等)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二)将货物用于对外捐赠

企业将货物用于对外捐赠,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用于对外捐赠的货物,无论是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货物在增值税上都视同销售作销项税额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按照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需要同时满足五个条件来判断,企业对外捐赠货物不符合确认收入的条件,因此在会计上不作收入处理。下面以案例来分析。

例:某家具公司将自己生产的一批产品(课桌)500 套赠送给希望工程,市场价每套100 元,产品成本80 元。会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 48 500

贷:库存商品4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 500

可以看出对外捐赠的货物:

1. 会计上按成本转账。

2. 增值税上则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

3. 企业所得税在年终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 要进行纳税调整,确认视同销售收入50 000 元,视同销售成本40 000 元。

另一方面由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会计上计入“营业外支出”账户的捐赠支出48 500 元,要看其是否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如果没有超过,可以在税前扣除,此时会计和税收处理一致,不需纳税调整;如果超过则超过部分不能税前扣除,需纳税调整。

(三)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或个人消费

企业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或个人消费,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会计处理上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将其确认为营业收入;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企业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还要视货物是自产的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而分别作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1. 企业将自产的、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等的处理

这种情况企业应按货物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计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2. 企业将外购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等的处理

在会计和所得税的处理上与上面是一致的,即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所得税上视同销售缴纳所得税,但是在增值税上,由于货物没有增值,应将外购货物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四)将货物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对外投资

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处理,并按规定计算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所以在所得税的处理上以货物对外投资和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处理是一样的。

会计上,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属于非货币资产交换。依据会计准则,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在会计上确认损益,这与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致;如果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在会计上不确认损益,这与税收处理产生差异,需纳税调整。

在增值税上,以货物对外投资与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都要以其公允价值计算销项税额,而不论该货物是自产的(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

例:A企业将自产的产品对外投资,市价1 000 000 元,成本价600 000 元。

1. 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 则会计上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1 17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 000 000

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170 000

同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600 000

贷:库存商品 600 000

这与所得税处理一致,不需纳税调整。

2. 如果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则会计处理为:

借: 长期股权投资 770 000

贷:库存商品 6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

这种情形与税收处理产生差异,需纳税调整,在视同销售收入项目填列视同销售收入1 000 000元,在视同销售成本项目填列视同销售成本600 000 元。

(五)将货物用于偿债、利润分配等方面

企业将货物用于偿债及利润分配,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用于偿债和作为给股东分配利润的货物,无论是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货物,在增值税上都视同销售作销项税额处理;在会计处理上也是要确认收入的。

借:应付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因此,这种情况在所得税上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 总结与归纳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归纳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 对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 可归纳为:

1.将货物( 有形动产) 用于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开发、职工福利、个人消费等非生产性用途, 要考虑货物的来源, 如果货物是外购的, 为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行为, 需要将进项税额转出;如果货物是自产或者委托加工收回的, 则视同销售行为。

2.将货物用于投资、偿债、捐赠、利润分配、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包括总公司将货物移送分公司销售等, 无论货物的来源如何, 均为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判断是视同销售行为, 还是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行为, 要依据该行为是否具有增值的性质。如将外购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等,其未产生增值额, 所以不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 属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行为;而将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等, 由于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经过加工过程已具备了增值的特性, 所以应当视同销售计算缴增值税。

出自于保证增值税税源的目的,将货物用于投资、偿债、捐赠、利润分配、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无论何种原因, 最终均脱离了企业的范围,考虑到税收监管的困难, 无论货物是否产生增值额, 均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归纳

企业所得税法建立了法人所得税制,对于货物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的转移, 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视同销售行为, 不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除此之外都作为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第6篇

关键词:事业单位 财务规则 差异 分析 衔接

2000年以来,财政部进行了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收支两条线、政府收支分类改革为主的财政管理体制改革,这五项改革对事业单位会计的理论和实务带来了深刻的变化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012年2月7日颁布的财政部68号令,对1997年颁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8号令,以下简称《旧规则》)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自2012年4月1日起实施,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影响。

一、新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差异分析

(一)重新定义了规则的适用对象

《新规则》的适用对象为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删去了“国有”二字。这一变化是是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结果,不仅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和为机关行使职能提供支持保障的国有事业单位可以执行本规则,“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也可以执行本规则。”

改革后的事业单位,社会职能将更为清晰,那些以为社会服务为宗旨的公益性事业将在我国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人民群众也将更直接、更现实地享受到改革发展的成果。财政部门根据正常业务需要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或给予经费补助,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财务管理的平台也将随之发生根本性改变。

(二)进一步强化了预算编制和执行

《新规则》对第二章“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进行了六处修改。增加了三条。强化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要求事业单位管理者必须全方位转变财务收支管理的观念,不仅实施更加综合的财务预算管理,而且要求管理者必须对各项事业发展进行更严格而周密的计划。

新规则明确提出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要将单位所有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真正做到“一个单位,一本预算”,更加强化了预算的严肃性和约束力;二是根据预算管理改革的要求,取消了预算外资金的提法,将“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改为“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三是进一步明确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预算调整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而不能仅由主管部门审批。增强了预算编制的刚性和严肃性,尽量减少部门预算中的追加调整。四是加强了决算管理,充分体现预算决算管理的完整性。

(三)进一步规范了收入支出和结余的概念

《新规则》修订了财政补助收入的定义,第一是将“事业经费”改为“财政拨款”,这既包括了《旧规则》中规定的各类事业经费,比如科学事业费、教育事业费、文化事业费等,也包括了《旧规则》未纳入财政补助收入范围的基本建设投资、住房改革经费、社会保障等。根据部门预算改革的要求,这部分收入也属于财政补助收入,是单位预算收入的一部分;第二是强调了“同级”财政部门。在实际工作中,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拨款除来自同级财政部门外,还可能来自于非同级财政部门,比如学校通过承担考试获得的非同级财政部门的考场建设费,从精神文明办获得的宏志班办学经费,虽然来源上属财政拨款,但不是通过部门预算隶属关系获得的。为避免对财政拨款的重复计算,从非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账务处理上则作为“其他收入”。

《新规则》规范了事业单位支出管理。完善了支出的分类和事业支出的定义,在事业单位支出分类里增加了一类支出,即其他支出。第19条第五款规定:“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在实际核算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旧规则》中未包含的事项,实务中不同的事业单位核算口径不同,处理方法五花八门,增加“其他支出”符合事业单位支出管理的实际需要。

《新规则》完善了事业单位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结余”改为“结转和结余”。原 “结余”实际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当年支出预算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未执行,下一年需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如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取得的需结转下一年继续使用的专项资金结存;一部分是“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两部分资金虽同为结余,但管理要求有所不同。为便于分类管理,将前一部分资金定义为“结转”,后一部分资金定义为“结余”。

(四)进一步强调资产的管理

《新规则》从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等方面对旧规则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对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对出租、出借资产,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资产的界定不再局限于固定资产,而是包括事业单位的所有资产。另外,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充分发挥其效益,明确事业单位可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产的共享与共用。

(五)进一步限制对外投资,控制财务风险,加强财务监督

《新规则》要求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对于对外投资,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这一规范的目的是要求事业单位明确其主业是发展社会事业,以取得社会效益,而不是经济效益。且实际操作中,很多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业绩相当糟糕。明确财政拨款的结余不得进行对外投资。

建立健全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制度。增设“财务监督”一章,具体规定了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形式,并提出了建立健全财务监督制度和依法接受外部监督的要求。这使得《新规则》的结构和内容更加完善,凸显了财务监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有利于事业单位提高对财务监督的认识,建立健全各项监督制度,堵塞管理漏洞,提高管理水平。

二、新旧规则的衔接问题的进一步探讨

《新规则》的有效落实,有赖于在实务中新旧规则的有效衔接,下面以权责发生制下的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和在建工程科目的核算为例进行探讨。

(一)权责发生制下的事业单位会计核算

《新规则》允许了部分行业根据成本核算和绩效考核的需要,可以在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中引入权责发生制,由于会计原则的变化,会计实务中必将存在衔接问题。

1、收入的权责发生制

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比如对外提供劳务、出租资产,应当按照提供劳务或出租资产的期间,按照应收的款项确认为应上缴专户的财政性资金,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应缴财政专户”科目。

2、支出的权责发生制

对支出业务,比如接收劳务、购买商品,实际业务已经发生,按照收益期间,对已经支付或尚未支付的款项,进行合理划分,进行分摊确认。对实际劳务已经发生,款项尚未支付或完全支付的事项,应当按照劳务或购货实际时间列报支出,借记“事业支出”,贷记“银行存款”(或“应付账款”)。

3、资产的核算

事业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资产清查工作。对新构建的固定资产应按照权责发生制计提折旧(可采用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等),按月计提,列入事业支出,而不是在购买时一次性费用化,以全面、正确反映固定资产的实际耗费和净值。每月计提折旧时,借记事业支出—折旧,贷记累计折旧,取消“固定基金”科目。由于以前的固定资产已经通过事业支出费用化了,那么就不存在计提折旧的问题。

4、投资的核算

虽然限制了对外投资,但实际存在的,收益性较高的投资不应一刀切。对外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投资成本和投资收益,不能在投资收回时一次性确认收益。购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或者现金股利,应当记入其他收入—投资收益。股权性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参照企业会计制度确认投资收益或损失。

(二)在建工程的核算

新规则将在建工程作为单独一类资产,明确基建工程在同一账户核算。实务中,发生基建业务时,单位支付给工程承包商的工程进度款以及通过在建工程核算记入“在建工程——XX工程”,购入的工程设备记入“在建工程——XX工程设备”,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用、勘探设计费、可行性研究费、合同公证、工程质量监理及审计费用等记入“在建工程——待摊费用”。如果行业会计制度执行收付实现制,则同时确认事业支出,借记“其他资本性支出”或者“基本建设支出”,贷记固定基金。如果行业会计制度允许执行权责发生制,则当期不再确认支出,留待工程完工后,按期计提折旧,确认支出。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办理竣工决算手续,按照审计决算数对在建工程和固定基金账户余额进行调整,以反映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发生数,同时将在建工程转入固定资产。

新规则的出台,对事业单位财务的改革是根本性的。其有效的实施一方面有赖于各级财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的财会人员以及有关管理人员认真学习、领会和掌握新规则的基本精神和各项规定,另一方面有赖于对新规则进行广泛的宣传以取得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此外,还需要某些相关的衔接办法或者财政部门的指导,以规范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转换问题,使新规定切实可行,以防止资产流失。

参考文献:

第7篇

摘 要 视同销售行为是指从税收的角度为了计税的需要,将其行为视同销售,计算该行为应交的增值税额。从会计角度因其不同于一般销售业务,从表面上看没有产生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因此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称为“视同销售”。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及对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纳税影响,一直是人们争议的焦点,什么时候应该确认收入,什么时候按成本结转,因对企业会计准则的理解不同,对会计处理的意见就不同。

关键词 视同销售 日常活动 非应税项目 公允价值 无偿赠送

一、视同销售行为包含的内容

目前税法中将以下八种行为归为视同销售行为: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非同一县(市),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他机构用于销售;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二、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及纳税影响

视同销售行为在实际工作中比较常见。从会计和税法两个角度来说,会计上认为这些行为不同于一般销售业务,不符合收入确认标准,税法上则认为这种行为与正常销售业务类似,应该交纳增值税,对其确认收入部分,还应该缴纳所得税。会计上是否确认为收入,主要取决于对收入概念的正确理解,2007年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对收入的界定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笔者认为收入的本质是企业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但其流入的方式不一定是现金,流入的时间也不一定是现在,结合视同销售行为中的4至8项分析如下:

1、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主要是指用于在建工程等。此种行为会计处理的争议是最多的。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公允价值(或计税价格)确认为收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科目贷方,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贷方,同时结转领用产品的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另一种观点认为,领用时按产品成本结转,不确认收入,但按公允价值(或计税价格)确认应交增值税。

例如: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应的增值税率为17%,为建造厂房领用自产钢材一批,该批钢材的实际成本为12000元,公允价值为20000元。两种做法如下:

第一种做法:

借:在建工程 234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00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12000

贷:库存商品 12000

第二种做法:

借:在建工程 15400

贷:库存商品 12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00

从以上两种会计处理可以看出:对增值税的交纳没有产生影响。影响来自两方面,一是在建工程的成本,第二种做法比第一种做法少记8000元,导致固定资产成本减少8000元,后期计提折旧减少,用此固定资产生产的产品成本也减少,最终会导致利润增加。二是对所得税的影响,第一种做法导致当期利润增加8000元,按25%的所得税税率计算,需要交纳所得税2000元。本人主张采用第一种方法。理由如下:

(1)从会计角度考虑,领用库存商品,如果不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当期利润会减少。换个角度,如果将产品销售,用销售取得的现金再购买工程用物资,当期自然会有经济利益的流入。所以这是间接的引起经济利益的流入,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应该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

(2)从在建工程的成本考虑, 如果建造固定资产所用工程物资是购入,计入在建工程的产品成本自然会按公允价值计算,因此不能因为领用的是自产产品,就按成本价核算,这对固定资产成本的核算是不真实的。

(3)从税法角度考虑,第二种方法不确认收入,在计算交纳所得税时此种行为视同销售,如果期末调增利润计算交纳所得税与确认收入计算交纳所得税道理是一样的,为了不对会计处理造成混乱,建议直接确认为收入。

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以自产产品对外投资虽然当时没有引起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但投资后可能会引起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再者投资时是按产品的公允价值来确认投资的价值,所以符合收入确认标准,应该将其确认为收入。

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借:应付股利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时,因投资方和被投资方本身就是交易双方,所以按产品公允价值进行确认,相当于经济利益流入企业,所以符合收入确认标准。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将自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与正常销售产品处理一样,按公允价值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同时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按公允价值计算应交增值税。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应该得到企业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种福利待遇,所以也相当于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符合收入确认标准。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借:营业外支出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第8篇

关键词:自产货物;视同销售;会计处理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1-0024-02

一、“视同销售”的含义

“视同销售”全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税法中的名词。“视同”意指“看做”,主要是指从会计角度看不是正常的销售行为,而税法在税收意义上要求纳税人“视同销售”进行纳税。

《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模式,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集体福利、管理部门等不作为销售处理,用于其他方面则要求企业作为视同销售行为进行缴纳相关税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该文件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本文就所得税法下自产货物 “视同销售” 的会计处理加以讨论。对于自产货物 “视同销售”,会计人员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往往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会计上不按视同销售处理,将发生的支出直接列入相关的成本费用。例如,企业将自产货物用于自建工程,则直接按库存商品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账户,不通过主营业务收入核算。另一种是会计上按视同销售处理,当业务发生时,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同时转销库存商品,计入主营业务成本。

二、“视同销售”的计税价值确定

视同销售行为无实际销售额,按以下顺序确认销售额:

(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近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非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1+10%)。 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或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三、所得税法下自产货物”视同销售”行为会计处理

1.将自产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以将自产货物用于在建工程为例,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企业不会产生经济利益总流入,不符合收入定义,不作为销售处理。同时,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也没有发生转移,其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仍归企业,也不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因此不能确认收入,只能按成本结转。准则的应用指南中提到“企业自营的在建工程领用本企业库存商品,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库存商品。”因此,“将自产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的会计处理不需要确认销售收入、直接结转货物成本,按计税价格计算销项税。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将自产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1)集体福利和职工福利的概念:集体福利,并不是直接由个人消费,而是共同的开支,企业将自产的货物用于职工食堂――集体福利,比如将自产货物用于职工食堂、医院、浴室。职工福利,企业将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个人――个人消费; 个人消费具体指的是员工或者其他个人消费,比如:将自产货物发给职工、奖励给员工个人。

(2)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中,资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应按产品成本进行结转。企业将自产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广告、样品、管理部门等;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转移,不作为销售处理。“企业领用本企业库存商品,借记在建工程、管理费用等,贷记库存商品。”因此,“将自产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的会计处理不需要确认销售收入、直接结转货物成本,按计税价格计算销项税。

借:在建工程

管理费用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企业将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和个人消费,如将产品发放给职工,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指南》明确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人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

借:生产成本

管理费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

实际发放自产产品时,应按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并按实际成本结转成本。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3.将自产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将自产产品用于馈赠已经导致产品流出企业,进入消费环节, 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 这类视同销售行为从所得税法的角度看也应该确认销售收入并结转销货成本。

借:营业外支出

销售费用

贷:主营业务收入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4.将自产货物作为投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如果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以及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计量。应用指南规定,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准则应用指南中有这样的描述:除同一控制下合并以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或其他方式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涉及以库存商品等作为对价的,应按库存商品的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人”科目,并同时结转相关的成本。因此,这类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应采按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并结转销货成本。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5.将自产的货物分配给股东。企业将自产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同时也表现为企业负责减少,是一种间接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因此符合收入定义。应按对外销售进行会计处理,即按含增值税的销售价格,借记“应付利润”科目;按照应交增值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收入,贷记 “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借:应付股利或利润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总之,企业所得税法下对自产货物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要具体分析对待,既不能全部作销售处理,也不能全部按成本结转,对自产货物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即自产货物用于企业外部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对外投资、无偿赠送他人,应作销售的账务处理,记入收入账户。对自产货物所有权未发生向外部转移的行为,即自产货物用于企业内部在建工程、集体福利、管理部门等不记入收入账户,只按产成品成本结转。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R].

[2]初国清.视同销售业务会计处理例解[J].财会通讯:综合,2008,(11).

[3]崔刚.“视同销售”的会计与税法差异分析[J].财会学习,2009,(6).

Under the Enterprise Income Tax Law of self-produced goods “deemed sale” Accounting Treatment of

HUANG Yin-li

(Anhui Electronic Information Vocational Technology College, Bengbu 233030, China)

第9篇

    关键词:学校会计;问题分析;管理思考

    1. 学校会计的基本概念

    1.1 学校会计的特点

    学校会计的主体是与国家预算的组织体系相适应的。它以国家预算执行为中心构成集中统一的预算会计体系。学校会计既有相对的独立性,又有统一性和广泛性,各级各类学校都各自产生独立的会计报告,同时学校会计核算内容必须与各级国家预算保持一致性,不得各自为政;学校会计学校会计是按照国家预算所规定的用途开支的,应该与国家预算保持一致,一般都实行收付实现制;学校会计现阶段主要核算预算资金收支及其余额,一般不计算成本和固定资金折旧;学校会计贯彻专款专用原则,一般通过学校预算,分配各项经费支出的份额,并按预算执行;学校会计是若干会计实体的结合,现阶段一个学校有关教学、科研、生活、生产、建设往往分别执行不同的会计制度。

    1.2 学校会计的组成与发展

    (1)有关教学活动(包括科研活动)一般执行事业单位预算会计来处理。

    (2)有关学校食堂一般都单独成为会计实体,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单独核算,单独编制报表。

    (3)有关学校的建设活动,一般视为建设单位。规模较大的单独作为一个建设单位。规模较小的则由主管部门作为建设单位。

    2. 学校会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会计主体多元化

    由于预算体制不同, 教育经费的主体与基建经费的主体分别核算, 不利于全面反映学校的财务状况。目前中等学校会计制度中没有“在建工程”这个科目, 所以只有当工程竣工决算后才能反映到事业单位的资产负债表中;有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但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不作为学校的固定资产核算, 这样导致学校会计不能全面反映学校的经济资源。

    2.2 固定资产信息失真

    固定资产科目本身以原值入账导致资产的实际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相背离, 造成了资产信息的严重失真, 这种核算方式难以反映固定资产的净值,资产的实际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相背离,造成了资产信息的严重失真,不能真实反映学校的资产状况。不能反映学校的真实费用, 不利于加强经济核算,不利于促进固定资产利用率的提高,不利于保证固定资产的更新。

    2.3 会计信息化建设滞后

    当前,学校财务管理职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如何利用现代网络技术,以集中会计核算为平台,以信息化为抓手,实现财务管理模式创新,成为各级学校面临的重大问题。

    2.4 资产负债表的信息不能反映学校全部的资产、负债、净资产的实际情况

    基本建设会计信息游离于学校会计报表之外,会计报表不完整。现行学校会计报表反映的信息不够完整,不利于不同投资主体和单位领导对基建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容易给会计报表阅读者产生误解。同时,由于学校会计制度未设置“在建工程”科目,学校日常基建支出发生时均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入了当年“事业支出”,竣工交付使用时才同时增加固定资产和固定基金,容易造成当年未完工的基建投入虚减资产、净资产。

    2.5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核算存在漏洞

    学费收入依据收付实现制原则,只对已收部分作为收入处理而应收未收部分不予反映,这样既不能准确核算学校的应收学费规模,也不利于学费的催缴,极易造成学费流失。同时“事业收入”会计信息反映时间上不及时,不能如实地反映学校实际拥有的资产,实际上是会计核算上的一个漏洞,报表上无法反映,内部管理部门也不能清晰了解单位真实的资金情况。票据管理稍有疏忽,财务人员就有可能利用制度缺陷,公款私存私分利息。

    2.6 其他长期资产的核算零散、不明晰

    由于学校购置小额资产都是一次性计支出,而不计资产增加,特别是对未构成固定资产标准的长期耐用小额低值易耗品的核算,造成该类资产分散零散,给统计带来很大难度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同时这些资产在报表上也没有得到任何反映,造成严重的账实不符,不利于会计报表使用者了解真实的财务情况。

    3. 学校会计管理的措施

    3.1 采用权责发生制来弥补收付实现制的不足

    随着学校收入来源和支出的多样化,为了强化教育成本管理核算,权责发生制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在实行收付实现制的同时,根据学校内部核算的需要,部分地利用权责发生制来弥补收付实现制的不足。学校日常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无形资产按期摊销、收入与支出按权责制确认、区分权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保障资产、负债、净资产报表数据的客观性。

    3.2 增设现金流量表

    企业单位的报表体系的主报表有三份: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其中前二份按照权责发生制编制,后一份以现金收付为基础编制的,实质就是收付实现制为基础。学校可以照此方法,从而达到既按权责发生制使会计信息真实可信、又照顾到国家预算收付实现制的需要。

    3.3 基本建设会计信息纳入学校会计报表之内

    增设在建工程情况表,不再单设基建财务报表。改革现行的基本建设会计信息游离于会计报表之外的做法,报送基建报表以报表附表的形式出现。资产负债表中增设“在建工程”科目,基建投入不再在“自筹基建支出”列支,而是在发生时计入“在建工程”,完工后计入固定资产,取消“固定基金”科目。

    3.4加快财务管理信息化建设

    在财会工作实践中学习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钻研财务管理信息化业务,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抓手,以会计集中核算为平台,加快财务管理信息化建设步伐,为教职工和学生提供更加及时、准确、真实、全面的会计信息。

    3.5 加强对会计人员业务知识的培训

    现阶段,会计人员已不能仅是一个简单的核算型会计,而应当成为一个管理型会计。会计电算化的巨大作用是将财会人员从繁重的记帐、算帐工作中解脱出来,充分利用会计电算化的优点,加强财务指标分析体系模块,加强计算机的查询功能,提供及时有用的信息,以供分析决策之用,降低投资成本和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6 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完善内部审计控制制度

    校长主管审计工作,保持内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其所处的位置更加客观公正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建立正常审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事业收入、经费支出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工作;学校应建立会计部门监督、财会人员监督和全体教职工监督相结合的内部综合监督机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惩处;审计部门应对学校的资产、负债、权益等一切账务进行审核,还要对工作的职责、权限、工作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审核,定期向校领导汇报,同时向主管部门进行汇报,及时纠正问题。

    参考文献

    [1] 贺桂梅,教育财会理论与实践[M],三秦出版社,1999

    [2] 郑胜植,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问题与对策[J],福建财会2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