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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有关网络的法律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一、网络法及其研究内容
本文所称的网络法,是指与网络有关的法律,起初人们称为“Law of Internet”、“Law in Cyberspace”、“Law of Net”、“information superhighway and law”,近年来随着网络研究的深入,索性创造一个新名词,使用较为固定的叫法“Internet Law”、“Onlinlaw”、“Cyberlaw”。不论网络法的称谓如何,网络法不是一个在现有法律体系中产生出的新的部门法,它只是现有法律在网络空间上的新的集合。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问题的研究从来都注重对实际问题的解决,而不是首先去讨论法律的概念与特征、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法律体系。从美国目前的研究状况看,还没有哪一部论著给网络法下定义,多数研究是从网络法的内容入手,重在解决网络上发生的实际 问题。
美国网络法研究的内容大致涉及如下:
1电子商务
讨论有关电子合同的形式、订立与生效;电子支付、出口管制、网络商务规则;尤其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责任、网上交易纳税及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等。美国《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确立了电子商务的五个原则:
(1) 私人企业应居网络的领导地位,政府尽可能组织企业自律。
(2) 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的不当限制。网络应该发展成为以市场导向为主的产业,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做不必要的新规范。
(3) 如果政府必须参与,其目的必须在于支持与实施一种可预测的、极少的、一致而简单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
(4) 政府必须承认网络的特殊本质。因特网的爆炸性成功,归因于它分权化特性,没有中央主管机关,以及由下而上的管理的传统。过去60年以来所制定的关于通讯、广播、电视的管理框架已不适应于网络环境,政府应重新审查及修改可能妨碍电子商务的现行法律与规范。
(5) 电子商务的推动应以全球为基础。支持网络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框架应该是在全球范围内一致的、可预测的结果。这种结果与特定的买方或卖方所处的管辖地是无关的。
2 信息安全
涉及到数字签字的形式与法律效力;电子记录、法律对信息安全传输的保障。在目前尚无一种有效手段来解决网络安全问题的情况下,网络安全要通过法律、行政、技术等综合管理来实现。
3 知识产权
美国1995年白皮书是有关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基础,一切讨论和司法建议皆基于此。以版权问题最为突出,涉及到作品的临时复制(temporary copies)、网络上文件的传输(digital transmissions)、数字出版发行(digital publication)、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重新定义、数据库的保护等。针对1996年WIPO的新的版权条约,美国作出了积极的反映,1998年“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基本上适应了著作权国际公约与邻接权条约,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在适用现有的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又提出了“避风港”或“安全港”责任,著作权的保护期也提高到70年。在商标的反淡化、域名问题、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也制定出一系列法规。
此外,有关言论自由、个人隐私、网络上的反垄断问题、网络犯罪问题、网络上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网络信息的技术保护体系方面也是研究重点。
二、美国法学院的网络法教学
紧追网络法律研究大潮,近年来美国法学院纷纷开设网络法课程,其教学方法亦具有浓厚的网络色彩,网络法课程几乎都是在网络上进行实时在线教学。1996年春季,Wayne州立大学法学院Jessica Litman教授较早开设了网络空间法讲座(Cyberspce law seminer),1997年至少有18个大学法学院在网络上开设了有关课程,1998年春季,又有5所大学开设此课,教学内容日趋深入。
笔者在此介绍一个专门的网络法教学网址,从此网址上可以追索其它美国大学的开课情况以及课程的全部内容:jmls.edu/cyber/others.html1
网络法课程教学的特点是:教授在网络上设一个教学网页(class Web site),将教学内容及进度要求作详细介绍,选课的学生在网上报名、回答问题、进行讨论及参加考试。站点所列课程都是一些活的网链,只要用鼠标击点,立即进入具体课程的教学网址,教授要求学生必读资料和选读资料都通过网链指引,指引到的新的网址后,又会有进一步的指引,从而可以无限的利用网上资源。笔者浏览了加州大学法学院1998年春季由Pamela Samuelson教授主持的网络法课程,深切感到,网络实时在线教育给法学研究带来的新的活力。
三、 对我国网络法律问题研究的思考
1 网络立法应基于现行法律的修改、补充及解释
网络上的法律纠纷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并不是新的法律问题,勿须制定一部新的网络法典或制定一系列的网络部门法,诸如有学者提出的网络合同法、网络信息法、网络侵权法、网络刑法等。网络空间尽管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在网络上发生的行为是实在的,它没有离开人类社会,只是行为方式的改变。对于网络上的法律纠纷,现有法律能够解决的,自无必要另立新法。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借助于法律解释,必要时进行法律的修改和补充。
2网上法律资源的利用
网络法律问题产生于网络的应用之中,对网络法的研究也应充分利用网络技术研究手段。目前网络上最大的法律库是美国的 WESTLAW 和 LEXIS .如果拥有这两个数据库其中之一的使用权,即可以较为全面的利用网络法律资源。WESTLAW 是一个没有外延的数据库,它实时的更新和补充其内容,在它下面有许多子数据库,可以检索到美国联邦和各州的法律、法规、案例、公开出版物、大学论坛、外国法律、国际公约等,它几乎可以将现有的法律资源一览无余。
如果没有 WESTLAW 的许可使用权,也可以直接利用各种浏览器,如:NESTCAPE、YAHOO 等进行检索。但由于国内网上的塞车现象会使检索时间浪费在资料的搜索及传输上。可以将平时收集到的常用网址做成书签,以减少检索时间。笔者在此列出有关知识产权的研究网址,愿与读者共享网络资源。
1access.iplaw.com 提供知识产权立法及法律新闻,涉及到版权、专利、商标、计算机法等几乎所有知识产权领域的期刊、文章。
2aipla.org/aipla/ 美国知识产权协会网址。
3kuesterlaw.com 提供知识产权有关的基本概念、政府机关网。
4fairuse.stanford.edu/ 斯坦福大学设立的“版权及合理使用”网站。内容非常丰富,使用后方能体会其价值所在。
5eff.org/pub/CAF/law/multimedia/handbook 该文论述了多媒体的保护,允许下载。(编著注:此链接可能有误,请顺着该网站目录多查几次)
注释:
1 在这个网址上,列有34 所大学的开课情况,可以通过链接直接进入每一位教授的开课内容。以下以开课大学、课程名称、开课教授及开课时间列出网络法课程目录。
The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
Cyberspace/Internet law and policy courses
The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
Cyberspace Law (David E. Sorkin Fall 1998)
Governace and Regulation of Cyberspace (David J. Loundy Fall 1998)
American University, Washington College of Law
The Law in Cyberspace (Jessica Litman Fall 1997)
Case Western Reserve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omputing and the Law (Peter D. Junger Fall 1998)
Chicago Kent College of Law Cyberlaw (Todd H. Flaming Fall 1996)
Columbi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omuters, Privacy & the Constitution (Eben Moglen Spring 1998)
Edinburgh University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Law (Lilian Edwards & Charlotte Waelde 1997)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Cyberlaw (Steve Gey & Jim Rossi Fall 1997)
Georgetown University Law Center Cyberspace and the Law (Julie E.Cohen Fall 1998)
The Law of Information Privacy (Marc Rotenberg Fall 1998)
Georgia State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Law and the Internet (Patrick Wiseman Summer 1998)
Harvard University Business and the Internet (Arthur Miller et al. Spring 1997)
Internet and Society (Jonathan Zittrain Fall 1998)
Berkman Center Cyberschool Seminars
Loyola Law School (Los Angeles)
Internet Law (Jim Jenal [e-mail] Spring 1999)
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Ethics and Law on the Electronic Frontier (Hal Abelson Fall 1998) (also Fall 1997)
Santa Clar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 (Eric Goldman Spring 1998)
Seattle University Internet Law (Margaret Chon Spring 1998)
Southern Cross University Faculty of Law (Australia)
Cyberlaw (Brian Fitzgerald 1998)
Southern Methodist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Law of the Internet (Jane Kaufman Winn & Richard Warner Fall 1997)
Online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Jane Kaufman Winn Spring 1998)
Stanford Law School
Legal Issues in Cyberspace (Margaret Jane Radin Fall 1997)
Stetson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Computer Law Seminar (Peter L. Fitzgerald Fall 1997)
Suffolk University Law School
Computer Law & High Technology Law Seminar (Michael L. Rustad Fall 1998)
Cyberlaw (Cyrus Daftary Spring 1998)
Temple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 Seminar (David G. Post Spring 1998)
Texas Tech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ourtrooms of the Future (Mitch Winick Fall 1998)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Berkeley Boalt Hall School of Law Cyberlaw (Pamela Samuelson Spring 1998)
Law of Electronic Commerce (Mark Lemley Fall 1998)
University of Dayton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 (Tom W. Bell Spring 1997)
University of Houston Law Center Network Law (Edward A. Cavazos Fall 1997)
University of Kagoshima (Japan) Department of Law
Internet and Law (Makoto Ibusuki & Tsuneharu Yonemaru Fall 1996) [in Japanese]
University of Kansas School of Law Law of Cyberspace (Kim Dayton Fall 1997)
University of Miami School of Law Law and the Internet (Michael Froomkin Spring 1998)
University of Michigan School of Public Policy
Information Networks Policy Seminar (Jeffrey K. MacKie Mason Winter 1996)
University of New South Wales (Australia) Faculty of Law Cyberspace Law (Graham Greenleaf Session 1 1998)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 Seminar (Laura N. Gasaway Spring 1998)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and the Law (Kevin D. Ashley Spring 1997)
University of Texas School of Law Regulation of the Internet (Mark Lemley Spring 1998)
Regulation of the Internet (Edward A. Cavazos Fall 1998)
Wayne State University Law School The Law in Cyberspace Seminar (Jessica Litman Fall 1998)
Yale Law School
Free Speech Telecommunications and Cyberspace (Jack Balkin Spring 1997)
2 该课程共分14 讲:
CLASS 1 (1/21/98) Introduction to the Internet and Cyberlaw(因特网及网络法概论)
CLASS 2 (1/23/98) Commerce Infrastructure Issues(电子商务问题)
CLASS 3 (2/4/98) Copyright Issues In Cyberspace (Part I):Temporary Copies, Digital Transmissions and Fair Uses(网络上的版权问题:临时复制、数据传输及合理使用)
CLASS 4 (2/11/98) Beyond Copyright: New Rights in Database Contents(数据库能否构成版权之外的新权利吗?)
CLASS 5 (2/18/98) A New Commercial Law for Information? of ShrinkWrap Licenses and Copyright Preemption(关于信息的新的商法保护、开封合同及版权优先理论)
CLASS 6 (2/25/98) Antitrust Issues in Cyberspace(网络环境下的反垄断问题)
CLASS 7 (3/4/98) Trademark and Jurisdiction in Cyberspace(网络上的商标及司法管辖权问题)
CLASS 8 (3/11/98) Copyright Issues In Cyberspace (Part Ⅱ): 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 and Technical Protection Systems(版权管理信息及技术保护体系)
CLASS 9 (3/18/98) Export control/cryptography issues(出口管制及加密措施)
CLASS 10 (4/1/98) E Cash & Anonymous Payment Systems(电子结算系统)
CLASS 11 (4/8/98) Privacy and Anonymity(隐私权)
CLASS 12 (4/15/98) Spamming as an Online Tort(垃圾邮件的侵权问题)
但是现阶段我国针对保护信息化网络安全的法制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虽然行进出台了几个法规,但是相对快速发展的网络技术以及日益严重的网络问题,这些法规远远不能满足地方政府信息化建设的要求。
2加强信息化网络安全的策略
地方政府在认清网络安全存在的问题后,应当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科学策略,从技术水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意识等多方面来提升地方政府的网络安全性能。
2.1提高地方政府网络安全技术水平
首先,地方政府应注重引进和培养专业人才,通过高校教育培训高素质网络管理精英,坚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而为地方政府信息化网络建设提供智力支持与人才保证。与此同时,为加强现有工作人员的网络安全知识,地方政府可以委托有关行业或是网络协会来举办短期基础知识培训班,以提高政府网络安全技术的整体水平。其次,地方政府还要加大建设投入,建立一个能够应对不同网络安全等级的立体性安全防护体系,集防火墙、防病毒、检测入侵及扫描于一体,同时政府可以通过适当投资以及政策支持来鼓励当地科研所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硬件,为地方政府网络安全提供坚实的技术基础。最后,政府还应努力提高控制与应对网络安全问题的能力。地方政府要致力于指挥调度机制和网络安全通报制度的建立,并加大对自主研制生产网络产品和安全防护产品的支持力度,还要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将网络安全问题控制在可以解决的范围,以保障地方政府的网络安全。
2.2完善地方政府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
首先,地方政府要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充分利用政府颁布的管理办法严格界定法律没有覆盖的网络安全领域。此外,政府要不断完善管理措施,并进一步调整现行的法令规章,通过加大执法力度来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网络安全,引导人们合理利用网络,并积极遵循网络使用法律。其次,地方政府还要加强自我管理,与信息中心加强合作,加速建立一个高层次、权威性的网络安全领导机构以有效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确定网络安全管理标准,并依照此标准对网络安全进行定期评估,从而进一步升级改进现有的网络体系,以保证信息网络的安全。最后,地方政府网络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网络安全的监管,积极干预网络流行的不法行为,并利用相应的服务器对网络上的禁止行为进行警告提示,科学过滤入侵的有害网络信息;注重对网络服务商的教育与管理,加强对地方网络服务点自律宣传,积极引导青少年文明上网,对制造网络病毒、黑客攻击以及窃取技术等不法行为进行进行严厉惩处。
2.3加强网络安全意识
首先,地方政府网络安全管理部门应树立正确的网络安全观念,加强对网络安全的维护,在公务员培训中加入对机关人员的网络安全培训,从而使机关工作人员自觉提升安全防范意识,摆脱传统的思维模式,突破网络认识误区。加强对对网络黑客尤其是未成年人黑客的网络道德和法律教育,使网民充分认识到权利、义务以及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从而使他们自觉遵守网络使用的法律法规。其次,地方政府应当利用合理有效的方式普及对网民有关于网络法律法规及网络知识的教育,以提高他们的网络安全意识。例如,政府通过开辟专门的“计算机病毒防治”栏目,对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情况提供情况通报、预防措施、清除方法等技术服务,对相应的法律法规、相关案例提供声讯咨询、网络法律服务等等,提高全民的网络安全意识。
3结语
一、网络虚拟社会对传统社会管理模式提出的新挑战
网络虚拟社会以其独特的存在方式,对传统社会管理模式提出的新挑战,促使管理体系、管理思维、管理方式以及管理效果的进一步更新转变。检察机关作为网络虚拟社会管理创新的参与者、保障者和促进者,必须对这些新挑战进行认真研究与分析,从而找到检察机关在推动网络虚拟社会管理创新的具体方向和路径选择。
(一)网络虚拟社会管理相对薄弱,要求管理体系实现“规范化”和“法治化”
我国对网络虚拟社会的管理显得相对薄弱。一方面,我国保障网络虚拟社会良性运行的法律法规欠完善,并且在执法司法的实践方面缺少具体法律标准;另一方面,网络虚拟社会管理的主体具有多样性。但是,在具体的管理过程中,某些管理部门缺位现象较严重,真正坚守网络虚拟社会管理职责的多是公安部门和文化部门。因此,须创新网络虚拟社会管理体系,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实现有关网络虚拟社会管理工作的法制保障与支撑;其次还应做到“有法必依”,督促管理部门依法规范行使自己的职权,真正做到执法、司法“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
(二)网络违法犯罪案件日趋增多,要求管理思维实现“新型化”和“多样化”
随着网络虚拟社会的不断深入发展,加之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背景下,网络违法犯罪案件日趋增多,尤其是新型违法犯罪案件不断出现。目前网络违法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以下四类案件: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案件;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违法犯罪案件;危害社会风尚的违法犯罪案件。面对迅速蔓延的网络违法犯罪态势,须实现管理思维的“新型化和多样化”。一方面,要根据网络违法犯罪案件具体情况,认真考虑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从而开展依法、高效、高质的打击工作,真正做到“治标”;另一方面,要根据网络违法犯罪发生的背景、过程和规律,认真研究其发生的深层原因,从而进行及时、全面、有效预防工作,真正做到“治本”。
(三)网络呈现多发态势,要求管理方式实现“阳光化”和“动态化”
传播学上的“蝴蝶效应”在网络社会可以得到最好的体现,任何一条网民不经意间发到网络上的信息,或者一张随意的照片,都可能引发一场网民的集体行动,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如果对网络处理不及时、不适当,就很可能引发实体现实社会的,从而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因此,在社会管理方式要进行改变和创新,破除原来的“神秘主义色彩”,通过“阳光化”和“动态化”的管理方式,积极向社会公众传播公共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公众的质疑和诉求,充分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四)网络虚拟社会主体规模迅速扩大,要求管理效果实现“社群化”和“自律化”
目前网络虚拟社会主体规模将进一步迅速扩大。不计其数的网站和网页,如果离开从业人员和机构的自律和机制,仅靠拥有“公权力”的管理部门把关,无论如何都难以收到最终的良好效果。因此,网络虚拟社会管理创新的效果就应该朝着“社群化”和“自律化”方向发展,管理部门应通过积极引导,整合资源,加快网络行业自律机制建设,促进网络行业自律意识觉醒。
二、检察机关推动网络虚拟社会管理创新的职能作用
检察机关应切实按照“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总要求,明确自身在推动网络虚拟社会管理中的职能定位,充分利用自身独特的优势,积极推动网络虚拟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积极推动有关网络虚拟社会管理创新的立法工作
1.充分发挥检察调研优势,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推动网络虚拟社会管理创新的立法工作。在美国,联邦政府制定有关网络虚拟社会管理的法律主要有:《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法》和《1998年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等。在韩国,韩国国会制定的法律主要有:《电信事业法》、《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和《促进信息通信网络使用及保护信息法》等。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将国外网络虚拟社会管理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找出对完善我国网络虚拟社会管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形成高质量的关于网络虚拟社会管理的立法建议书,积极推动网络虚拟社会管理创新的法律保障制度完善。
2.积极发挥司法办案职能,总结案件主要特征规律,推动网络虚拟社会管理创新的立法工作。检察机关要始终坚持立足法律监督的宪法职能,充分发挥自身司法办案这一核心职能,针对所办理的涉及网络违法犯罪案件进行认真研究、分析和整理,找出其中具有普遍性、规律性、全局性的问题,并提出富有价值的网络虚拟社会管理的检察建议,向政府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促进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规范参与网络虚拟社会管理创新。
(二)果断依法打击在网络虚拟社会中违法犯罪案件
1.协调配合,共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进行联系沟通,充分发挥自身在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特优势与作用。一方面,要对重大网络犯罪案件适时提前介入侦查,完善“检务引导侦查”机制,适时适当引导侦查,促进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依法、全面、客观、高效展开;另一方面,要建立与审判机关之间的“法律适用联络”机制,加强对网络犯罪案件法律适用标准(包括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的沟通和交流,进一步提高公诉案件质量,促使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
2.法律监督,严肃查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法查处职务犯罪、监督公权力依法行使,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之一。检察机关要积极通过查办对于网络虚拟社会管理中存在失职渎职的犯罪案件,尤其是涉及社会稳定的失职渎职犯罪案件,促进网络主管机关依法正确使用管理权力,保障私权利始终朝着健康的方向实现,保障公权利始终沿着法治的轨道运行。
(三)充分做好在网络虚拟社会条件下的检务公开
1.加快建立“网络虚拟检察官制度”,推动网络涉检工作及时开展。检察机关可以借鉴“网络虚拟警察”的设立模式和经验,在检察机关官方网站上以及一些与检察机关有重要关联的网站上,设立“网络虚拟检察官”,通过接受网民的举报、倾听网民的诉求、回应网民的质疑,进一步加大对涉检网络舆情的收集、分析和研判工作,及时将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防止网络虚拟社会的谣言演变成为现实生活中大规模的。
2.艺术使用“检察微博”,实现检务公开工作思路的及时转化。检察机关要及时更新传媒技术理念,改变以往“案件处理完毕”再说的工作模式,学会“边处理事故边信息”的方式,及时进行检务公开,并主动把处置事件的过程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虚心解答公众的质疑。检察机关应通过建立专门的检察微博队伍和制度,及时反馈社会关切,防止“小道消息”甚至谣言的广泛传播,引导网络舆论良性宣泄,促进网络信任逐步提高,实现网络互动健康发展。
(四)努力促进网络虚拟社会自律机制和意识全面构建
巴塞尔委员会1998年颁布的《电子银行和电子货币业务的风险管理》()中将电子银行的业务风险分为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法律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跨国风险等。笔者本文主要从法律的角度分析网络银行运行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并尝试探寻其防范对策,以期为网络银行的运营构建一个安全的外部法律环境。
一、网络银行法律风险的成因
网络银行的法律风险,是指由于违法或因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而导致的遭受损失的可能性。网络银行的法律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由于网络银行机构及其客户违反或不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等带来的风险;二是由于现行的关于网络银行方面法律的缺位或不严谨而造成的风险。
网络银行法律风险的成因,首先是由于网络的匿名性所导致的。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原先可能需要有双方当事人在场的交易行为,现在都是在单独一人的环境下做出的。一方面,个体在单独的环境下,容易放纵其个人行为而放松对自我的道德约束;另一方面,单一个体的行为没有了传统意义上的社区约束环境,也即失去了道德谴责的公众部分,使人们的外部约束底线更低。加之,在网络发展还不够发达的情况下,人们总是抱着一种不被发现的侥幸心理,更加重了对自我行为的放纵程度。在这种条件下,一些在非网络环境下不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也有可能变成现实。
其次,在网络环境下,网络银行没有实体办公地点,银行与客户间也就不会有面对面的交流,所有的交易都是通过网络的传输来完成。网络的技术性使传统银行方面的法律面临新的挑战。当交易双方的交易形式以网络为载体的时候,就会面临如何确认合同是否成立、签约时间、签约地点以及证据的保存与获取等等一系列的问题。
再次,网络银行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发展还不够完备。现在遇到的问题需要解决,现在没遇到的问题也可能随时出现。在这种情形下,就产生了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与法律追求稳定的特性之间的矛盾冲突。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而网络银行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又希望法律给予一个确定的解决方法。于是不可避免地就会有一些问题现行法律还没有做出回应;有一些问题由于其新颖性,法律还没有找到合适的回应方式;还有一些问题,虽然法律已经做出规定,但由于问题的新形态的出现,使得原有的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所有这些,都是导致网络银行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的原因。
二、网络银行法律风险的表现形式
由于网络银行发展的日新月异,网络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呈现出越来越多样的形式。笔者认为,网络银行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
(一)缺乏关于网络银行信息自由、信息公开方面的规定。我国网络银行方面的法律在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关于网络银行信息自由、信息公开方面的规定还是一个空白。网络银行凭借先进的技术支持为客户提供便捷的服务,客户与网络银行之间处于一种完全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客户对网络银行的了解只能是通过其网站上的自我宣传以及客户之间的口口相传。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交易双方的信息对称,法律应当规定网络银行负有一定的信息公开的义务。
(二)对客户的隐私保护不足。客户的隐私保护问题,在传统的银行环境下就已经存在,但是在网络银行环境下,由于银行持有客户信息的完整性以及信息传播的便捷性使得对客户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更显紧迫。为确保网络银行的安全运营,银行往往要求客户填报大量真实的个人信息,并掌握客户的金融财务信息。虽然当前的银行法律体系规定了银行保守客户秘密的义务,但并没有专门针对网络银行的特殊情况做出专门规定,更没有关于银行未能履行保护客户隐私的义务所应该承担的责任机制。由于网络所具有的脆弱性,个人隐私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受到严重威胁,因而需要专门规定银行对客户隐私保护的法律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三)银行与客户及相关服务提供商之间的责任划分不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发生风险的情况下,网络银行与客户以及网络银行服务的技术提供商以及认证者等第三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多是由网络银行与客户或者是与相关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合同来规定。私法领域崇尚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对于网络银行与相关交易者之间的责任由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无可厚非。但是在银行与客户实力对比悬殊,尤其是在双方之间签订格式合同的情况下,如果法律仍然不予干涉,那么在各方力量的对比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很可能得不到保障甚至被损害。
三、网络银行法律风险的防范对策
针对网络银行面临的以上法律风险,有必要采取合适的措施予以防范,以保障网络银行的安全运行。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防范:
(一)严格客户准入监管。网络的虚拟性是针对个人一些休闲娱乐等不涉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而言的。对于网络银行交易而言,为确保交易的安全性,银行需要对客户的身份进行验证,首先从准入上把好关。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可以增强银行对客户的了解,有助于银行鉴别优质客户;另一方面可以警示客户其交易行为并非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下,可以加强其自我约束的程度。
(二)规定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网络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并非强制其公开所有的信息,而是对影响客户决策的有关技术标准、风险提示等方面信息的披露。而对于单一客户的交易信息而言,则要求银行需对该客户公开其账户的每一笔交易记录,以方便客户及时了解自己交易账户的变动情况。
(三)加强对客户隐私的保护。笔者认为欧盟1995年的《保护个人享有的与个人数据处理有关的权利以及个人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简称《数据保护指令》)中的规定值得借鉴。该《数据保护指令》为“数据主体赋予了一系列重要权利,包括有权获取数据,有权知道数据源自何处(如果此类信息是可知的话),有权要求纠正不准确的数据,有权将不法处理数据者诉诸法律,有权在某些情形下收回其允许使用数据的许可等1”。依该指令之规定,个人数据所涉及的个人系该数据的主体,个人数据即归数据主体所有;未经数据主体明确同意,不得披露个人数据;数据用户对个人数据的使用权限于经数据主体同意的目的和用途,未经许可,数据用户不得向他人转让该数据使用权2。该保护指令还要求各成员国应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以保护个人数据不会意外丢失、免遭意外破坏或不受非法破坏,使个人数据——特别是当数据处理需要在某个网络中进行数据传输时——未经授权不被擅自改变、泄露或为他人所得,并且应禁止其他任何非法形式的数据处理。
(四)明确银行与客户及相关服务提供商之间的责任划分。客户在与网络银行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网络银行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格式合同条款等,总是会限制客户的权利而扩张其自身的权利。加之,网络交易的所有数据材料都处于网络银行的掌控之下,更容易修改或删除对其不利的信息,使得客户利益的保障更为困难。因此,适当的做法是注意禁止交易合同中各种对客户歧视或不公平的规定,并应在具体风险的分担上给消费者以相应保护。只有这样做才符合经济法上保护弱者合法权益,注重实质公平的原则。
综上,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银行不可避免地面临社会的发展与法律追求稳定之间的矛盾,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风险。而网络银行的安全性问题则是保障网络银行长远发展的基石,失去了安全方面的保障,网络银行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在保证网络银行宽松的创新环境的基础上,更要注重从法律上防范风险,引导网络银行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以企业网络营销流程为基本研究对象,重点考虑流程中的各个环节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可把企业开展网络营销分为调研阶段、开展营销活动阶段、后续活动阶段。
1.1调研阶段问题
1.1.1无形产品带来的法律问题在开展企业网络营销过程中营销的对象性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已从有形产品的营销进化到无形服务的营销,大量的无形产品采用网络的方式,比如音乐、软件、咨询服务的网络营销。营销产品的虚拟化、数字化、无形化,使得第三方可能通过技术手段窃取交易过程中的产品或用户的隐私,无法最大化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成为开展网络营销的一大障碍。
1.1.2行业竞争状况互联网散布的一些虚假信息和有害信息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的危害要比现实社会大得多,当然这其中不乏对一些企业进行的商誉诋毁行为及攻击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网络营销环境及广大企业的利益。
1.2开展营销活动中问题
1.2.1交易的安全问题营销最终的结果是实现交易,交易的安全是比较常见的问题,也是解决开展网络营销企业信任问题的关键。网络营销是通过虚拟的互联网实现的,交易的双方并没有面对面的交互,那么保证在互联网上传输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和不可否认性是非常重要的,常见的安全技术如加密、防火墙等有时并不能对各种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在源头上的杜绝作用,因此,需要加强法律和技术的双重作用,才能最大化的维护网络营销的安全。
1.2.2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在互联网上进行交易签订的电子合同与传统的纸质合同不同,电子合同的传输媒介和传输方式都是数字化形式的,这会导致其效力和认定比较复杂。现今我国还没有规范有关电子合同活动的专门法律法规,仅仅在一些普通法里有所规定,《合同法》确定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其中提到书面形式的合同也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即电子合同;还确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其中提到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要求签订“确认书”。但是即便如此,在实际操作中电子合同数据还是会发生系统或人为错误,导致有关纠纷的产生,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纠纷很难解决
1.2.3网络营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它主要包括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在网络营销过程中,最常见的侵权行为是侵犯商标权和着作权的行为。比如有一些营销主体没有经过商标权人的同意,擅自将其他企业的商品图片等用在自己的产品宣传中,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利于营造合法健康的竞争环境,更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1.2.4交易过程中认证的问题网络营销的目的是实现交易,认证机构就是解决交易双方的信任问题的,它的核心职能是发放和管理用户的数字证书,提供给交易双方经过核实的、包含交易方基本信息的证明书。但是目前的认证机构在法律身份上比较尴尬,认证中心是一种专业化的信息服务机构,而不是一般的实现商业利润的机构,这意味着认证中心对交易双方负有特殊的职业义务,这种义务到底是一种社会责任还是道德义务,一旦出现认证中心的偏袒行为要如何处理呢?法律对此还未涉及。
1.3后续活动阶段研究内容
1.3.1交易活动后的税收问题完成交易后的税收问题一直是网络营销交易后的一大问题,电子交易的税收征管冲击着传统的税收制度。互联网环境下,产品性质分类不明晰、主要营业场所确定困难、交易场所亦不明确,这些都给征税工作带来不少困难,有关部门对电子交易也难以控制,使得依法纳税工作难以进行。
1.3.2争议的解决一旦企业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其争议的解决方法是很单一的,一般只能用传统方法解决。如果采用诉讼方式,其成本必将很高,其中除了常规费用之外,还包括一些电子取证产生的成本,这有可能会远远高于合同本身的标的。
2针对问题提出对策
2.1更新营销观念,强化网络意识
研究要充分认识网络营销给企业带来的机会,把网络营销纳入企业总体经营战略中来。不把网络营销当成时尚的摆设,要把它视为企业开展营销活动的新平台,视为提高营销水平、缩小差距的利器。
2.2研究工作履行功能等效的原则所谓功能等效原则就是在分析有关传统纸质文件的法律要求基础上,使电子文件能够满足这些目的和作用。传统纸质文件在数据生成、储存、
通讯和安全方面都已比较成熟,电子文件要达到这样的要求需要有相应的技术和法律支撑,使电子文件不但具有与传统文件相同的效力,甚至在数据来源、认证等方面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和速度。
2.3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研究注意与国际资源接轨
由于互联网突破了时间和空间限制,它对网络营销活动的规范作用,犹如国际通用协议一样,具有国际通用性。企业开展网络营销必将冲破原有的地域限制,走国际化路线,因此在研究有关法律法规时,要尽量向国际规则靠拢,使企业少走弯路和实现利益最大化。
(一)虚拟财产的定义
所谓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用于网络中的、无形的、可进行网络交易的财产。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中的应用、网络调查、Q币、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产品。在网络游戏中,玩家可以用游戏币买更高级的武器升级。在腾讯一系列的服务中,Q币可以看作是无所不能的工具,Q币可以用来支付购买网络人物的衣物、游戏币、办理各项业务等。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根据虚拟财产的表面特征和与其他有形财产比较,虚拟财产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虚拟性,价值性,可支配性,合法性,独立性,可转让性。
1.虚拟性
虚拟性是虚拟财产的本质特性,也是它不同于其他有形财产之所在。有形财产除是实实在在的物外,有些还有证件来证明它的所属;而网络虚拟财产是通过网络技术反映出来的,基于软件而存在,它不能兑换成现金,不能在现实生活中使用。它是无形的,摸不到,拿不到手中,但却又可以感受到的。虚拟财产在网络的世界里,可以用来兑换游戏道具,可以用来支付网上的各种费用,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
2.价值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其价值性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交换价值;二是使用价值。其交换价值体现在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用来交易,这种交易可以是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的交易,也可以是玩家与玩家之间的交易。玩家通过自己的积累从运营商那里换取游戏的高级武器,玩家之间也可以商定交换彼此的游戏道具。其使用价值体现在玩家可以用虚拟财产与运营商交换,将虚拟财产换成自己想要的武器道具,玩家也可以通过服务平台,从其他的玩家那里获得想要的武器道具。正因为它的价值性,所以很容易被侵犯,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虚拟财产受侵犯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因此,我们需要立法对其加以保护。
3.可支配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可支配的,它也是权利客体的一种。如何去支配,要看它的主体。如果主体是运营商,他们有权将虚拟财产卖给玩家,也有权将其升级,确定其价格;如果主体是玩家,他们有权运用虚拟财产,与其他玩家交换,或者是通过服务平台将自己现有的虚拟财产升级。
4.合法性
任何财产的取得或所有都应该是合法取得或合法所有的,否则就不受法律的保护。合法是指某种行为在法律范畴内被认可。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表现在:
(1)虚拟财产的来源途径是合法的。它既不是玩家偷盗过来的也不是玩家抢过来的,而是玩家投入时间和精力换来的。或是经过网络服务平台的许可,与运营商之间交易的。
(2)不管是玩家还是运营商,他们在运用虚拟财产的时候,都没有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利,他们都是在自己的合法权利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5.独立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独立存在的。物相对来说都是具有独立性的,有自己的存在方式。网络虚拟财产也不例外,也是独立存在的。虽然说它是依赖媒介和软件而存在,但是它却不像其他的有形财产那样,和其他的权利(比如相邻权)有关系,它是独立存在的。这就是虚拟财产和有形财产的不同之处,正是因为它具有独立性,才可以和有形财产进行比较。
6.可转让性
同有形财产一样,网络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客户帐号实现从玩家到玩家的转让,也可以通过网络服务平台从商家转让到玩家,而这个转让的过程是以虚拟的游戏金币作媒介的。从运营商到玩家的转让也可以看作是形成了一个合同,由玩家支付金币或卡点,运营商提供道具及服务。同时这种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
(三)保护虚拟财产的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网络技术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事实上已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产业链,网络经济也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动力的一部分。类似的网上购物、网上交易,不仅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方便,而且节省了很多时间,使得工作效率大大提高。但是相较于网络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却没有与之相关的法律保护和救济。由此,不少人钻法律的空子,引发了许多关于虚拟财产的案件。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权利人无法借助法律武器实施保护,造成社会秩序紊乱,阻碍中国网络经济乃至社会经济的发展。
此外,司法体系不能对公民提供有力的保护和救济,也很有可能造成局部的不稳定。作为一个法制国家,依法治国是我们的基本路线,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更加重要。
因此,加强保护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体现依法治国的基本路线,有利于促进网络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
二、现有虚拟财产的保护机制
(一)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保护机制
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虚拟财产实施立法保护。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运营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运营商“无权对其做肆意的篡改或删除。”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3项中规定:“电磁记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电磁记录属于“以文书论”的范畴,具有某种物的属性。因此,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宝物”、电子信箱、号码等等都是电磁记录。目前一些制定了有关虚拟财产保护法律的国家和地区都是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来规范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认定玩家对虚拟财产具有支配、处分、移转、拍卖的权利。韩国法律明文规定的虚拟财产独立于运营商,属于玩家独自占有。这些都说明了这些国家和地区是将虚拟财产相关权利作为物权进行规范的[1]。
首先来看一下韩国关于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在网络游戏最发达的韩国,法律已明令禁止虚拟物品的交易。韩国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2]。
在韩国,根据韩国警察厅的统计,仅2002年1月到10月,与网络有关的犯罪达到2.5万件,其中与网络游戏有关的虚拟犯罪占到26%,达到6519件。另据首尔警察厅搜查部发表的电脑犯罪现状调查结果显示,全体犯罪中网络游戏的黑客攻击及欺诈占47.9%,一般欺诈占10.7%,黑客及病毒传播占7.4%,个人信息侵害占6.1%。
目前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司法也都承认了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以《刑法》保护,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案件,已经出现许多刑事判例[3]。
(二)国内的保护机制
第一,保护机制不够完善。
综观全国来看,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只是在其他法律的类似条款下寻找依据,并没有真正的纳入到法律中,也没有专门的机关来负责这一问题的解决。发生争议之后应该找什么机构,依靠什么去解决问题;解决问题的程序是什么,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是按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及程序进行争议的解决。没有一个完整的体制来保证实施,公民的权益怎能不受到侵害。
第二,立法不够健全。
在我国,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其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包括《宪法》和《民法通则》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网民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也不属于现有的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因此出现了很多玩家在丢失财物后投诉无门的现象。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了不少关于虚拟财产的判例,但是没有明确的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和条例。目前我国虽颁布和实施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还是空白。所以为了保护玩家的合法利益,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快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认定、制定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性法律法规等关键问题”迫在眉睫。
三、我国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和完善
(一)健全和完善法律体系
2006年6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有一个判例。被告人孟动窃取被害单位上海茂立实业有限公司的帐号和密码后,提供给被告人何立康,两人密谋由孟动通过网上银行向买家收款,何立康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然后为孟动通知的买家QQ号进行Q币充值。从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何立康从茂立公司的帐户内共窃取价值人民币24869.16元的Q币33298只,窃取价值人民币1097.5元的游戏点卡50点的134张,100点的60张。处理结果:法院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孟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被告人何立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理由是,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作为腾讯公司、网易公司的代销商,其帐户内的Q币和游戏点卡对应着其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一旦失窃,便意味着所有人丧失了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财产权利。被告人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共同窃取茂立公司价值人民币25948.16元的Q币和游戏点卡,侵犯了茂立公司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4]。
该案最后以盗窃罪对两位被告人作出判决。“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虚拟财产的规定,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相关的规定。上海市黄埔区法院对该案件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具有超前性的。同时,这也充分说明了,我国法律的不够健全,虚拟财产急需保护。
近年来,有关网络虚拟财产引起的纠纷案件屡屡出现,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没有健全的体制。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和物权性一直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受害者无法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司法机关接到这类案件也因没有法律依据而无从下手。
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及其特点,我们建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保护:
首先,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当发生争议的时候,先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平等、自愿、公平地去解决双方在虚拟财产交易之中的产生的问题。和解既可以节省双方的经济支付,还可以使双方在满意的情况下将问题解决。
其次,当和解无效时,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设立独立的虚拟财产纠纷处理仲裁委员会,完善仲裁体制,统一处理玩家提交的虚拟财产纠纷申请。建立公平、公正的网络仲裁规则,规范合理、有效的仲裁程序。从网络游戏资深从业人员、法律专家、玩家代表中选取合格的仲裁员,建立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这就使得双方当事人有了充分的选择权,而且程序也简单灵活。
最后,当和解与调解都不能解决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讼。法院可以就案件先调解,调解不成,再作出判决。充分发挥法院的作用,让法院以第三人的身份处理玩家与玩家之间、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因虚拟财产产生的纠纷,以民法等法律为依据,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一,物权法上的保护。
虚拟财产,虽然是虚拟无形的,但是在虚拟游戏的世界中,却可以用来交换道具,它在网络的世界里是“现实”存在的,玩家们在游戏的世界中,对它们是占有的。从这一点看,网络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没有什么区别,只不过是它的存在要依靠媒介,依靠网络。
这种物权与传统用益物权有类似之处——具有期限性。两者产生的基础同样是债权。玩家在游戏的时候,必须与运营商订立合同。这些合同就如同虚拟世界中的法律,规范和限制玩家在虚拟世界中的行为。而在虚拟世界中,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排他占有,对盗取或以其他方式不法侵占、损害其虚拟物的人提出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等请求权,这种保护实质上已经属于物权法上的保护方式[4]。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权更像是一种定限物权。玩家看重的是虚拟财产的价值,它在游戏中的功能,这与用益物权是类似的。所以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可以参考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则,由受害人向侵权人追究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知识产权法上的保护。
知识产权上的保护,主要是对于运营商来讲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无形财产,凝结了网络游戏开发商的智力劳动,因此是智力成果,所以也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法来保护。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时间和精力,也有智力性的脑力支出,可以认为是具备了创造性。在经济社会中,网络虚拟财产是新的时代的产物,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它不同于其他财产,它是无形的,但又是有价值的。在这两种性质上与知识产权的性质不谋而合,所以通过知识产权法来保护,也是可以参考的。
运营商为了保护自己的游戏研发成果,可以像保护知识产权一样去申请专利来保护自己的研发成果,防止不法分子打着自己的旗号去欺骗玩家。
第三,侵权法上的保护。
有关虚拟财产的案件中,通常是第三人窃取玩家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第三人对权利人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窃取,侵害了玩家的利益,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法上的保护。
第三人窃取了玩家的网络虚拟财产,毫无疑问应对玩家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当找不到第三人时,笔者认为,运营商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运营商对玩家提供了服务,运营商的科学技术也远远要高于玩家,而且两者之间是有服务合同的,运营商应该保证玩家在消费时财产的安全,运营商应该对玩家的虚拟财产进行保护。若是第三人明确,但是运营商也有疏忽的地方,则运营商也应对玩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三者之间的责任原则,可以考虑如下:第一,运营商的科技能力比玩家强得多,当玩家的权利被侵害时,当运营商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玩家又无过错,应该由第三者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不明确,双方又都无过错,可以根据情况,分别承担责任。第二,第三人不明确,而运营商也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由运营商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如果是玩家自己的疏忽,因错误的操作而泄露了密码,除非是自己故意泄露密码,或者是运营商已经多次通知玩家帐号存在风险而玩家不理睬的情况下,否则运营商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笔者认为,这里可以借鉴《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来分担责任。
(二)规范网络虚拟交易平台
保护网络虚拟财产,需要建立一个整合性、统一性、组织性的虚拟交易平台,形成标准统一的虚拟交易规范化流程。形成统一的门槛,让虚拟交易在规范化的制度下健康发展。这不仅需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支持,还需要运营商的配合及支持;当然也少不了网民的肯定、支持和配合。建立一个健康的交易平台,有利于促进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也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前提条件是政府的政策扶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
第一,运营商的责任。
规范网络虚拟交易平台,运营商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虚拟财产的整个交易过程都是在游戏运营商的监控之下完成,运营商的服务器上能够记载交易的全过程;玩家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是运营商的系统遭到破坏,服务器上可以记录下整个过程,这也是非常有利的证据。所以,要充分发挥运营商的作用,明确运营商的责任,规定其在虚拟交易中的权利和责任。笔者认为运营商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首先,游戏运营商需要保障交易的安全;其次,运营商应保存一定期限内所有交易数据的备份,以便在发生侵权纠纷时提供证据;第三,运营商与玩家之间有服务合同,运营商应尽自己所能去保护玩家的合法权益,当玩家的利益被侵害时,运营商在尽到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当运营商发现系统有异常情况时,应及时通知玩家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玩家及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当玩家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玩家有权申请救助,这是他们作为一个消费者的权利。在享受权利后,他们也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玩家及消费者也应该自觉地遵守市场规则,正确地看待网络,树立正确健康的游戏观。在维护自己的权利和承担应承担的义务的同时,玩家对虚拟财产的认识也应该更进一步。认识到保护虚拟财产不止是自己要尽到注意保密的义务,运营商也应该尽到保护的义务,二者相互结合,更有力地打击不法行为。
在信息产业化时代,网络游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特别是青少年,作为新生的一代,对新的事物接受得也比较快,当然也会受到网络的熏陶。在不少的案例中,很多犯罪的主体都是年纪比较小的青少年。正确引导青少年,使他们正确地看待网络游戏,树立正确而健康的游戏观,不仅有利于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发展,更有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
第三,建立健全监督机构。
一个好的体制,当然少不了监督机构。设立网络虚拟第三方监管机构,既可以监督运营商的营运模式,也可以为玩家及消费者提供一个保护自我的途径,从而使网络经济走向正轨。
关键词:消费者个人信息 法律保障 互联网时代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已经进入了大数据时代。在网络便捷、迅速的前提下,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保护,存在泄露的危险。但就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而言,并没有对个人信息做出具体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难度。另外,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是必要的。如不法分子通过技术手段窃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进行传播、买卖,从而影响了网络消费安全环境的构建;没有经过消费者本人同意就擅自公开、泄露、使用、窃取其信息,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网络环境是否安全与经济效益的发展密切相关等。因此,不断的完善法律保障,有利于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受到侵犯。下面我们主要针对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进行分析,从而提出相关的法律保护措施。
一、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障的现状
(一)法律保护不完善
就目前法律保障的情况来看,虽然有相关的法律在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是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具体实施却并不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受到侵犯时,维权过程十分困难,如具体赔偿无法确定、举证过程艰难、诉讼成本高等。
(二)缺乏统一的监管机构
现有的监管机制属于一种事后救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另外,还有多个部门、多头管理的现象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管的落实力度。
(三)消费者对个人信息缺乏保护意识
现有的许多网络平台都要求消费者填写个人信息,大部分消费者都会将真实的信息全部填写上去,而不会考虑到信息泄露的危害。在信息泄露后,也不会积极的进行维权。
(四)网络运营商的行业自律性差
由于现有的法律中,缺乏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具体保护规定,导致网络运营商无法真正的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不被泄露。虽然网络运营商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但是法律中并没有对其行为的硬性规定,致使网络运营商缺乏行业自律性,给消费者个人信息带来一定的危害。
二、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相关建议
(一)M一步完善立法
首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举证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消费者在其个人信息受到侵犯时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保护。网络的广泛应用,网络环境的复杂、多变,都促使信息安全存在泄露的隐患。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受到侵犯,网络环境中应该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让经营者承担自己没有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其次,设立统一的、明确的民事赔偿标准。由于个人信息泄露的危害性在短时间内无法进行评估,因此,我们需要确立一个最低标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降低消费者的损失。另外,为了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不被非法使用,国家需要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提高经营者、消费者对其个人信息的重视度。最后,国家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做出规定,减少因规定不明确,而导致信息泄露后无法进行维权的现象的发生。
(二)设立专门的监管体制
多部门监管、多头管理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为了保证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我国需要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管部门,按照内外共同监督、自上而下的原则进行监管。首先,我们可以设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个人信息储存机构,收集、储存、填报、采用个人信息,并按法律规定对相关环节进行维权监管。其次,设立独立的网络监管活动,严厉打击倒卖、窃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并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监督力度。最后,对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的行为要进行调查、审核,从而进行相关的处理,来保证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
(三)加强有关个人信息重要性的宣传
由于消费者对其相关信息缺乏保护意识,导致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严重。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多种方式对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进行宣传,从而尽量减少因消费者保护意识的缺乏而导致信息泄露的现象的发生。另外,通过宣传促使消费者在个人信息受到侵犯时提高法律意识,积极的行使法律保护的权利,采取维权行为。最后,网络运营商应该不断的提高自律意识,通过行业自律来维护网络消费环境的安全、可靠。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主要分析了互联网时代下,消费者个人信息在法律保障方面中存在的不足,并对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进行分析、探讨,从而提出了解决措施,充分发挥了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作用。
参考文献:
[1]顾晓菲.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5,(01).
[2]彭玺.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D].兰州大学,2014.
[3]黄文静.浙江省茶叶市场竞争力评价及提升对策研究[D].浙江农林大学,2013.
关键词:网络商品;市场交易;多元行政观;监管
中图分类号:F20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2-0051-02
近几年,网络商品交易作为一种新型的购物方式火速发展。网络商品交易在给人们带来便捷和实惠的同时,也带来了种种侵害――例如网络欺诈、网络虚假宣传、网络“碰瓷行为”等等。在这种新的形势下,政府如何进行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就成了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主要侧重于法律制度方面的完善,但是并没有从多个角度进行完整的框架分析。本文以罗森布鲁姆的多元行政观为分析模型,他主张以管理、政治和法律三种视角来看待公共行政。另外本文还结合了发达国家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方面的经验分析我国如何完善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管。
一、网络商品交易的特征
(一)网络商品交易主体的特征
网络商品交易的方式多样、不断创新。目前占据主要市场的网络商品交易方式有C2C、B2C、团购(图1)。从这几种方式来看,C2C依然占据着主要市场,据统计2011年C2C市场的交易额达到了6095亿元。由于网络商城的不断发展,网络交易平台不断完善,B2C模式的交易额也逐年增加,2011年达到了1530亿元。而团购模式作为近几年兴起的方式之一由于其具有较强的范围经济性和联结经济性,发展是势头极为强劲。
网络商品交易在地区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从2011年中国网络市场交易额的区域结构图(图2)来看,网络商品交易的发展与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地区经济发展有着很大的相关性。①
(二)网络商品交易客体的特征
网络商品交易客体即我们所说的网络商品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一般将其分为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两类。网络商品交易涵盖了服装、食品、图书、音像、电子产品、家居日用品以及各种虚拟游戏产品等等。据统计,我国网络商品交易中,服装箱包类、3C家电类、化妆品类、母婴类和图书音像类所占比例较大,但是每种商品的比例都不是很大(图3)。
(三)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的特征
网络商品交易行为较传统交易行为来说具有其特殊性。首先从交易环境来说,网络商品交易行为依靠网络进行,具有不稳定和不安全的因素。这就很容易带来安全问题,这就是我们进行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主要工作之一。第二,由于网络主体的复杂性和地域性,这就造成了信用问题和物流问题。这要求我们在进行网络商品交易监管问题时要重视解决信用问题,并且要加强对物流系统的管理。第三,我们在进行网络商品交易之后,往往会对销售者进行评价,而有些不法分子会利用这一特点恶意给销售者差评,这就是我们俗称的“碰瓷行为”。这要求我们在对网络商品进行监管时,不仅要重视对消费者利益的维护,还要重视维护销售者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现状及问题
(一)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成就
目前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的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的比重逐年增加,交易规模逐年大幅度提升。网络商品交易比重的增加提醒着我们,提高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管水平已经刻不容缓。2000年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网站销售信息行为的通告》,开始了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地方性立法的初探。2010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并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行。这一办法以“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指导思想和原则。它的出台为国家规范网络商品交易的市场秩序、保护网络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保障和法律支持;促进了我国网络经济地健康发展,为网络商品交易注入了新的生命力。
(二)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问题
从政治视角来看,虽然我国十分重视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但是行政机关缺少网络技术性人才,网络监管平台及信息化系统难以建立这一问题依旧存在。除此之外,由于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有别于其他类型的监管工作,要求执法人员除了具备工商监管职能之外,还应具备电子商务监管职能,目前我国的监管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并不完善。从管理视角来看,由于网络商品交易涉及范围十分广泛――例如物流配送系统、电子支付系统以及网络服务器管理维护等等内容――这造成了监管工作不能涵盖到网络商品交易活动的方方面面。另外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的形式不断创新和变化,例如团购、境外代购、秒杀、网上拍卖等新型交易方式的兴起,这些也给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虽然我国规定网络商品交易主体要实行实名制管理,可实际上仅仅只有三分之一的地区基本落实了这项规定。从法律视角来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例如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权利和义务的相关规定不平衡、对网络商品交易的特点把握的不够准确等等。
(三)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国外经验借鉴
美国作为网络和网络经济的发源地,其网络经济的发展规模一直领先于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从政治视角来看,网络商品交易作为网络经济的一部分,一直都受到美国历届政府的关注与重视,并将网络经济的发展作为国家发展战略,从法律建设、人才引进以及科研投入等多方面做出规划。从管理视角来看,美国政府运用各种政策――例如财政政策、税收政策和产业政策等――来引导民间企业和个人,促进网络商品交易的发展。从法律视角来看,美国关于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法规有130部之多,涉及范围十分广泛――电子认证、网络安全、公平竞争、互联网税务、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信息传送等方面无一不涉猎,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网络商品交易的有序进行。
三、基于多元公共行政观分析如何完善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
(一)政治视角下
从2005年开始,国家越来越重视对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管,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市场。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过程中,政府应该明确其职能,在其职能范围内规范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目前,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主要是由工商部门开展的,而工商部门的工作在监管机制、监管手段和监管队伍等方面并不完善。我们要建立一支由工商部门协调的技术型监管队伍,完善协调统一、上下联动的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执法机制。这要求我们加强网络技术以及设施配置,提供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硬件水平,开发专业的网络监管软件。合理整合各种资源和力量,力求打造一支既精通计算机知识、又精通工商业务及法律知识,有相对丰富的监管执法经验的复合型网络监管专业队伍。
(二)管理视角下
网络商品交易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除了要依靠政府进行宏观上的市场调节之外,还要依靠各行业的自律。不仅要实现对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管,还要积极建立和完善对网络商品交易评价系统和物流管理系统等等。建立和完善网络商品交易评价系统首先要求我们创新信用评价管理;其次还要对网购交易双方信用评价的正确引导,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建立和完善物流管理系统首先要求我们准确定位,选择合适的物流市场。其次要建立相关配套设施,实现物流公司与网络经济的良好衔接;加强对物流配送的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建立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人才队伍;运用现代技术进行物流管理。
(三)法律视角下
目前我国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这要求我们要不断完善网络商品交易的立法,规范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网络商品交易的秩序最终依靠市场主体。因此,必须使网络商品交易行为有法可依,必须要制定网络商品交易行为法,以影响网络商品交易参与者的偏好、引导其行为选择;在其违反网络商品交易行为法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规范的网络商品交易秩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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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31-02
信息技术带领我国的经济发展,但同时也给我国带来了更大的挑战,个人隐私信息民法保护的措施得不到具体解决,一直困扰着众多的网民,严重阻碍信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对信息时代下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研究势在必行。
一、信息时代下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定义
隐私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传统的隐私权是指公民的个人生活和个人信息在法律的保护下,不受公开、利用以及侵扰的权利。隐私权也被定义为民事主体拥有支配、保密、利用、保护私人生活和信息的权利,该权利不允许任何人的非法干涉,但权利主体拥有权利决定权。在民事法律范畴中,隐私权指的是民事权利主体可以对合法的私人信息和领域进行自主支配,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和侵扰,并且当侵私权受到非法干涉损害时,民事权利主体可以寻求法律保护。
(二)网络隐私权的定义
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推动下,网络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人们在上网的时候通常会用到私人信息,由于我国网络及网络法律建设尚未完善,人们在网络上的隐私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网络隐私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但“网络隐私权”概念研究处于初级阶段,虽非法定术语,但也拥有其特定的涵义及内容。
网络媒体的发展虽然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便利,实现对公众问题的监督,但随着人们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上的暴露,隐私权受到了严重的威胁。从侵权主体的角度出发,网络隐私权主要可分为六类:一是国家政府侵犯公民的隐私;二是网络经营者侵犯用户的隐私;三是商业公司侵犯客户的隐私;四是硬件和软件供应商侵犯客户的隐私;五是黑客侵犯用户的隐私;六是其他方式侵犯人们的隐私。总之,只要权利主体个人生活和个人信息的公布对权利主体人权益、人格、尊严以及个人社会信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均可被认为侵权。
二、我国目前信息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
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很多电子商务部门迅速发展起来,其共同特点主要有:使用起来方便快捷,有利于群众接受,样式多,种类丰富,并且成本低因此很受网民的青睐,网民在进行网络购物时需要填写很多有关个人的信息,像姓名、联系方式、家庭地址等,方便送货上门,但是由于系统收藏大量的个人信息,其中也没有设置可靠的安全措施,没有相关的安全保护的政策,从而导致网民的隐私信息被泄露,隐私权严重受到伤害。介于这一点电子商务部门随之推出来隐私权保护的政策,但也只是表面功夫,泛泛而谈,并不能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互联网不断地发展,信息技术水平也随之提高,因此网民隐私权得到保护的问题亟待解决,要不断的设计新技术,从而实现网民隐私权得到保护的目的。
除此之外,我国有关网民隐私权颁布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得到完善,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有所体现,但是对于网民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仍得不到根本上的保障,目前在网络上,个人隐私权被盗的现象越来越多,并且方法和手段也越来越高明,有关法律制度的不足也越来越凸显。
三、信息时代背景下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商业部门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目前有很多的商业机构部门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大量违法搜集网民的个人隐私、个人资料信息,导致公民的个人信息随时都会面临被盗的情况,这严重威胁到了人们的正常生活。将隐私权视为人格权,公众的个人信息就可以防止非法被盗,公众的人格尊严得到保护。根据隐私人格权理论,如果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非法侵害他人隐私,通过责令的办法来遏制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但是如只是单纯的将隐私权看作人格权,一旦个人隐私被违法获取,不仅严重的侵害了个人的隐私权,而且也只是让侵权人对个人提供精神赔偿的责任要求,这并不能对个人起到安全保护的作用,除此之外还应该让侵权人承担对他人财产损害的责任,侵权人如果没有财产赔偿将无法遏制住侵权行为的产生,因为侵权人获得的经济收益将大于精神损失,只是警示赔偿起不到遏制的作用。
(二)没有完善的隐私侵犯的法律救济
所谓隐私侵权的法律定义是,如果他人的个人隐私遭到违法侵害后,则他人可以使用任何保护个人隐私的手段,主张个人的隐私权得到保护。保护隐私侵权的法律救济意思是,两大国家的法系要求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赔偿受害人精神、经济的损失,通过给予一定的金钱,使得受害人精神状态能够恢复到没有被伤害之前。伤害赔偿以外的补救方法,意思是指根据我国法律的具体情况,采取颁发各种保护措施,强制规定,处理诉讼以外的其它救济的方法,更加注重诉讼前期的补救方法。因为预防侵权行为的产生以及以防受害人的伤害损失过大是保护他人隐私权最好的办法。通过这些预防的措施来逐步的降低或减少其安全行为的产生,以保护受害人的安全。我国制定的有关隐私侵权的救济方法有“停止侵害”,意思是侵权人在实施违法侵权行为的时候,受害人可以依法制止侵权人伤害其人身的权利,但是前提是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中。
(三)隐私权的抗辩事由不健全
互联网时代虽然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很大的方便,给我们提供了大量的信息,但是同时也使得我们的隐私受到严重的伤害。一旦互联网将他人的信息泄露,则其传播速度将不守人为控制,其带来的伤害也是无法挽回的。因此,网络平台对他人隐私的保护也是前所未有的挑战。另外隐私本身具备一个特点就是具有可减性,个人隐私是受限制的。公众与不公众人物的区分主要是靠事件来衡量。但是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与抗辩事由有关的,这就需要在后期立定相关法律来得以完善。在侵权行为的惩罚上,我国的法律制度过于抽象,不够具体,这使得执行起来很难掌握。我国对他人隐私的保护研究起步比较晚,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无法起到保护他人隐私的目的。
(四)社会公民缺乏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意识
互联网时代他人隐私安全保护问题显得异常匮乏,而且在我国的公民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意识还相当薄弱,对日常生活中的隐私侵权的行为不能给予足够的重视。首先人们不知怎样保护自己以及他人的隐私,甚至有的人会认为隐私受到侵害可能是一件再平常不过的事,没有得到惩处,所以就去侵害别人的隐私。另外公众也不知道怎样才能保护好自己的隐私不被侵害,当人民的隐私遭到侵害时还是不知怎样做才能制止,不能通过正规的法律渠道来保证自身的隐私不被侵害,这使得公众的个人隐私被窃取的现象频频发生,而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人们对个人隐私保护意识薄弱的现象不仅不能促进我国的法律制度得到更好的完善,反而会促进侵权行为的进一步产生,人们的生活得不到保障。
四、信息时代下有关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相关对策
(一)调整好商业机构的经济利益和隐私权之间的关系
商业部门要想获得发展,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在合法的范围内获取个人的信息,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很多商业机构获取信息后对个人的信息进行二次的利用。所谓二次利用意思是通过自身已经了解到的信息,通过有序的整理之后,在其它的方面可以使用。这样的行为是在已经合法获取他人信息之后进行的,其主要就是为了提供更合适的、更优质的服务,使得商家获取更好的经济效益。对于这样的行为国家需要进一步规范,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这样的措施没有受到所有消费者的反对,他们认为这样的行为可使得商家为他们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所以我国应该合理的规定个人信息的二次使用,而不能制止。
(二)设立完善的有关隐私权的法律制度
随着网络时代的产生,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的价值也在不断的凸显出来,他人的信息被恶意窃取、买卖以及利用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这种问题的产生一定要从辩证的角度出发,科学合理的对待。首先,商家如果为了其自身的经济利益对他人信息进行收集时,合情合理,但是必须考虑到所收集的信息是否会对他人带来伤害,信息是否安全。其次,个人信息的二次使用需进行合理的规范;最后,他人信息数据的交易很多情况下都是未经他人允许,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交易,根据这种现象必须制定合理的防范措施,由于公民很难找到信息被交易的证据,因此隐私保护难以实现,制定强制性的法律保护制度,完善诉讼的证据的种类,为公民辩护提供依据。
(三)完善相关的隐私权抗辩事由的法律制度
隐私权具有可见性的特点,个人隐私是受到限制的。假如我国相关部门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是新闻媒体通过舆论的办法对他人起到监督,对他人信息给予探知并且公开的情况下,这样的行为是正规的,并不属于违法行为,不是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之内的。我国法律中提出,如果未来社会的某种公共利益,行为人采取某种手段即使侵犯了他人的隐私,也有权不对他人承担赔偿的责任。给予行为人这样的特权,不仅保护了他人的利益,但更多的是起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抗辩事由是国家机关威力调查犯罪,保护社会安定,而侵犯他人信息的行为,因为是为了大众的利益,为了国家的安定,而伤害了个人利益,国家的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但这些必须在正当理由下执行的。
(四)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网民的隐私保护意识
增强公众网络使用时个人隐私保护的意识,大力加强公民对隐私保护的观念,树立公民现代的隐私观念。做到尊重他人隐私,而且保护自己的隐私。通过加强宣传树立隐私权观念,了解有关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制度,学会使用加密软件系统,使得个人隐私得到合理的保护。对待网络上的任何表格都不得轻易地填写,以防个人信息泄露。特别是当消费者遇到奖品以及折扣等的诱惑时,一定要慎重抉择,经常清理电脑的缓存,换取密码达到信息保护的目的,以防信息泄露造成严重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