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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关键词]高校 学生 宿舍管理 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2-0017-02
一、当前高校学生宿舍管理概述
(一) 高校学生宿舍管理的内涵
高校学生宿舍管理是指高校中的一些宿管部门依照既定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大学生的在校生活,保障学生的安全,促进大学生形成良好的校风与舍风,以达到高校的育人目标。宿舍是学生生活、学习的地方,也是学生互相交流、互相影响的地方。学生在学校的多半时间是在宿舍中度过,舍友也是他们朝夕相处的人,同学们一起吃饭、上课、讨论学习、评论人物事件。久而久之,每个人的思想都潜移默化地改变着,学生宿舍氛围的好坏对每个学生都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良好的宿舍氛围能够帮助全宿舍人员形成良好的习惯和高尚的道德情操。同时,不良的宿舍风气也能够使宿舍内其他人员深受迫害。由此可见,高校学生宿舍管理是整个学生管理工作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加强学生宿舍管理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二)高校学生宿舍管理制度的内容
根据教育部2004年6月7日出台的《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各学校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学生宿舍管理规定,以此加强学生宿舍管理工作。高校学生宿舍管理制度涉及的内容比较多,一般来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学生宿舍住房分配与管理。主要包括安排学生入校时住宿,以及毕业离校时财产验收等。一般规定,学生住宿原则上以班级或年级为单位集中安排,任何学生原则上不得在校外租房,因特殊原因需在外租房住宿者,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家长或其他法定亲属同意并签字,学院(系)批准,安全责任自负;学生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夜不归宿。
2.学生宿舍安全管理。主要包括防火、防盗等。一般规定有:学生不得擅自调换宿舍以及床铺,不得未经批准带人入舍就宿,不得私拉电线和使用大功率电器等。
3.学生宿舍卫生管理。主要包括个人、寝室、公共卫生管理等。
4.学生宿舍文明管理。一般规定有:学生要讲文明,互帮互助,积极创建文明宿舍。学生不得在宿舍内经商,不得赌博酗酒等。学生应尊重宿管人员,虚心接受宿管人员和学校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等。
5.学生宿舍奖惩等管理。主要包括对被评为文明宿舍文明个人的学生加学分或者在评优时优先考虑等奖励。对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的学生,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扣分,甚至开除学籍等处罚。
二、实施高校学生宿舍管理制度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矛盾
(一)宿舍管理制度与学生的自由权的冲突
学生住宿后,自由权明显受限制。当前,各高校的宿舍管理制度中,都要求学生住在学校指定的宿舍及其分配好的床铺,不得随意调换宿舍和床铺。如《陕西师范大学学生宿舍管理暂行规定》:“学生应在指定房间住宿,不得擅自调房调铺和搬移公物,不得未经批准带人入舍就宿,亲友来访必须履行登记手续。”“不准在学生宿舍经商或将小商贩带入宿舍内进行交易活动,不准在宿舍饲养宠物和各类小动物。”“严禁室内私拉电线,严禁在楼道与宿舍内做饭和使用煤气及大功率电器,违者严肃处理,并对违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再如《西安科技大学学生公寓管理条例》:“公寓在学生上课期间锁大门。上课时间任何人不得留在宿舍(病号除外)”,这些学校制定的以上规定,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加强学生宿舍管理。但这些规章制度内容本身不应该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这些规章制度侵犯了学生的自由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广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个人在符合国家法律要求的范围内,有一切举止行动的自由,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民法》对于公民的自由权也做了规定,其中行为自由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可以依照其自由一直支配自己外在身体的行动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行为自由权的内容包括得很广泛,例如:自然人有权安排自己的时间,安排自己的饮食、睡眠、出行等,不受他人限制。有权进行通信、交友,他人不得限制等等。但事实上,因为学校的一些规章制度,学生的很多自由都受限制。学校宿舍管理制度本身就与学生的自由权存在冲突。
(二)宿舍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目前多数学者研究,一致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众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为他人知道、入侵或他人不便知道、入侵的个人信息或个人领域。”高校学生所维护的隐私权主要指,学生个人信息的隐私、学生个人领域的隐私、学生个人活动的隐私。在大多数高校中,学校为了加强管理,会不定期组织特定的部门人员对学生宿舍进行检查,检查的时间和内容是检查人员根据学校要求自行决定的。有时候检查宿舍会提前通知,有时会进行突击检查。在检查宿舍过程中,学生的隐私权经常会被侵犯,如检查人员在学生不在宿舍的情况下,用备用钥匙私自打开学生宿舍门,在检查的过程中,有些人员翻查学生的衣柜抽屉,查看违禁电器物品等。这些行为明显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三)宿舍管理制度与学生财产权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高校为了保障学生宿舍安全,以及规范宿舍管理,通常会突击检查学生,在学生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收学生的大功率电器,如热得快、吹风机等,有时还会出现罚款等现象。如《西安科技大学学生公寓管理条例》:“对于严重违反公寓住宿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的宿舍和个人,公寓管理服务中心有权视其认识态度等按有关规定给予5~50元的经济处罚。学生接到赔偿和处罚通知后,应三日内到学生公寓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拖延或拒不交者加重处罚。”在学校看来,这些管理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学生安全,但这些制度本身已经与学生的财产权相冲突,学校无权没收学生的私有物品。
三、高校学生宿舍管理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目前学术界对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持有很多不同的观点,如“特别权力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契约关系”等。那么在当前我国高校学生宿舍管理背景下,高校与学生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在当前高校宿舍管理背景下,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双重属性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既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又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其在严格意义上是指根据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在具体的法律主体之间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高校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进行管理的过程与学生发生的关系,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是行政法律关系。我国现行教育立法规定,为确保教育活动的有序运行,实现教育的宗旨和任务,高等学校依法享有自主管理权,高校有权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高校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可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因此高校宿舍管理权作为学校管理权中的一种,它具有行政权的特点,即强制性、单方性。但学校由于具有行政权所行使的管理行为是否就可以侵犯学生的自由权、隐私权、财产权等人生基本权利呢?笔者认为,宿舍管理部门若不对宿舍的安全隐患进行检查,不对学生宿舍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是其行政不作为的表现,若出现后果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对宿舍进行检查,对学生在宿舍行为进行约束是合情合法的。但在宿管人员进行检查宿舍,以及处理问题的过程中,经常会有越权行为。学校有权检查宿舍,但无权翻看学生的抽屉柜子,也无权直接没收学生的物品,更无权因为学生没有按规章制度行事而对学生罚款。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所谓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为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法律关系。它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二是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发生;三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首先,学生如果要住宿就要向学校缴纳相应的住宿费、水电费等,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其次,学生选择住宿与否完全是学生的选择,他缴纳住宿费,代表他愿意在校住宿,而学校收缴学生的住宿费也代表学校愿意为学生提供住所,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学校与学生的之间均是自愿的。再次,至于学生因破坏宿舍公共财产而要赔偿相应的费用,这种行为不具备惩罚行政,是属于补偿性质。学校与学生之间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所以他们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双重性极易造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学校在实施民事管理行为中,容易借行政管理之名进行管理,这样会忽略、限制乃至剥夺学生的合法权益。因此,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应明确按照章程行事,不得有越权行为,增强学生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加强学生对学校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的保障。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保障学生的权益,化解学生与学校的矛盾,减少学生与学校的冲突。
四、高校学生宿舍管理工作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规章制度
科学的规章制度是学校有效进行管理工作的保障。学校在制定宿舍管理制度时,首先,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能与学生的基本权利相冲突。其次,内容应该符合国家的教育方针,符合学生身心发育特点,符合当前学生的实际情况。最后,制定制度时校方应该与学生代表讨论,所拟定的规章制度要能够被学生所认可。
(二)加强对管理人员与学生的教育
在管理工作中,往往会出现管理员越权等行为,侵犯了学生的一些基本权力,造成了学校与学生间的冲突。因此加强管理人员以及学生法律意识是非常必要的。定期对管理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使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素质和专业的管理能力,促使其更好地行使管理权。同时也要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等,使学生能够自觉地遵循规章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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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陕西师范大学学生宿舍管理暂行规定.
【关键词】高校;学生;法律;分析
一、调查结果
通过对问卷问题回答进行统计之后,得出以下调查结果。
关于“对法律方面的问题”,被调查的57%的学生表示“很关心”,31%的学生表示“一般关心”,12%的学生表示“无所谓”。
关于“作为一名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你觉得法律与你的联系程度怎样”,只有33%的学生表示“很密切”,45%的学生表示“一般”,22%的学生表示“几乎没有”。
关于“你生活中的法律知识从何而来”,有67%的学生都选择了电视,27%的学生选择了课本,17%的学生选择了家庭,13%的学生选择了报纸,还有49%的学生选择了其他。可见学生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是多样的,但是大多数学生都选择了电视,而选择报纸的只有很少一部分,这和现在大学生的生活和学习习惯有很大关系。
关于“你觉得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律关系”。21%的学生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23%的学生认为是“行政法律关系”,而41%的学生认为是“特别权利法律关系”,15%的学生认为是“其他法律关系”,可见学生关于自己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统一的认识,看法多样,许多学生缺乏相关知识。
关于“你觉得学生应该服从高校的的管理吗?”,63%的学生认为“应该”,29%的学生认为应该“视情况而定”,8%的学生认为“不应该”。
关于“你觉得学校对学生的日常管理是否合法合理”。51%的学生认为“合法且合理”,42%的学生表示要“视情况而定”,7%的学生认为“不合法且不合理”。你的权利有被学校的管理行为侵害过吗。57%的学生表示“没有”,11%的学生表示“有”,32%的学生表示“有但是不知道”
关于“你知道学校有为涉及学生权利的管理行为提供相关的申诉途径吗”,56%的学生表示不知道,28%的学生表示“有听说但是不清楚”,只有16%的学生明确的表示“知道”。关于“当你的权利被学校的管理侵害后你是怎么解决的”,72%的学生选择“自认倒霉”,25%的学生选择“其他”,只有3%的学生选择“通过相关合法途径进行申诉”,可见学生不仅对申诉途径缺乏了解,面对学校管理侵权时的申述意识也非常薄弱。关于“你觉得存在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什么(不定项)”,67%的学生认为是“高校学生管理法律法规不完善、管理程序存在瑕疵”,59%的学生选择了“高校管理者法律意识的淡薄”,31%的学生选择“.学生本身存在法律意识淡薄、人格心理存在缺陷等问题”。
【关键词】顶岗实习;协议;保险
顶岗实习是学校安排在校学生实习的一种方式,非基础教育学校学生毕业前通常会安排学生进行实习,方式有集中实习、分散实习、顶岗实习等。《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的“2+1”教育模式,即在校学习2年,第3年到专业相应对口的指定企业,带薪实习12个月,然后由学校统一安排就业。随着顶岗实习人数的增多,实习学生人身伤害赔偿、报酬等纠纷也渐成频发态势,势必影响实习学生实践教育效果,影响实习单位接收实习学生的积极性,影响学校的教学改革推进步伐。在当前法律规定尚未明确的情况下,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把三方权利义务协议化,把协议规范化自然是最有力的保障路径。
一、顶岗实习的法律关系
顶岗实习的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顶岗活动过程所形成的学生、学校以及实习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包括实习学生、实习单位、和学校三个法律关系主体,以及三个顶岗实习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顶岗实习法律关系是探讨顶岗实习法律风险的前提,也是防范和化解顶岗实习法律风险的必要步骤。
1.实习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着多种的法律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单就顶岗实习来说,学生与学校之间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主要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而学生则通过缴纳学费享有教育服务,二者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教育服务合同。只不过教育服务合同是一种受国家行政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也就是其中还包含有“管理”的成分的原因,这种管理主要是为了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也是为了保证教育服务合同的实现。学生应该按照学校的要求进行相关的顶岗实习工作,学校管理规范学生实习中的行为。同时,在顶岗实习模式下,学校和学生存在组织者和组织成员的关系,学校对于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的受损利益承担替代责任。在实习过程中,如果发生克扣工资、意外事故等利益受损情形,学生应当先向实习企业请求赔偿,如果无法得到合理救济,则可以要求学校承担相应责任。
2.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习学生的实际身份是受教育对象,实习也只是学校教学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是合同关系。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实习协议”其实就是一个委托合同,即学校作为委托人将本应属于自己的实践教学任务委托给作为受托人的实习单位来完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作为学校一个重要教学环节的学生实习,只不过是整个教育活动中的一部分,那么作为实习主体的学生与在校学习的学生实质上是一样的。双方一般是根据需要和互惠互利的原则,通过协议的方式把学生派往用人单位实习,双方建立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3.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正因为实习单位与学校之间的委托关系,实习单位只是学校对于实习学生权利义务的承接或是分享,也就是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包含在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里。但是,实习学生毕竟不是学校生产的“产品”,其人身利益尤其是生命健康利益并不能由学校及实习单位越俎代庖、一手包办。实习单位是受学校委托对学生进行教育,并附有一定管理责任的被学校包容的民事主体,如果实习单位超出了学校的委托授权,或是违法使用实习学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顶岗实习法律风险的根源
1.顶岗实习法律规范模糊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调整顶岗实习的法律法规,《教育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顶岗实习的法律属性,对于顶岗实习矛盾纠纷的法律解决,主要依据民事而不是劳动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但是此条的规定过于抽象概括,仅仅是纲领性规定,无详细具体的实质性内容。1995年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这中抽象、模糊的法律规定,直接导致顶岗实习学生的身份界定模糊、顶岗实习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与归责原则不明确。顶岗实习生究竟是学生还是劳动者,是适用一般侵权的民事法律还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还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系列问题让顶岗实习法律风险在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以及事后救济无所适从。
2.顶岗实习法律关系复杂
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扮演受教育者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而一旦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发生纠纷,就会让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实习单位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宜建立劳动关系,实习是学校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参加实习并不等于就业,故实习单位与实习学生之间不存在之间的劳动或是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包括休息时间、工伤赔偿、签订劳动合同等用工单位的责任,实习学生不应向实习单位主张任何权益。
学校认为,校方只需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发生顶岗实习期间学生遭受权益损害等事件,应由实习单位,或者其他侵权主体承担责任。学校不应承担除教育管理失职之外的责任。且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实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学校只有在有教育管理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认为,顶岗实习单位为自己安排的实习岗位往往就是毕业后的工作岗位,实习单位应当履行作为用工单位的责任,学校也应负连带责任。
三、如何规避顶岗实习的法律风险
1.重视契约保权利
当前的法律把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定位于劳务关系,为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间寻找平衡点,建立准劳动法律关系,那就是建立规范三方实习协议。通过实习协议绕开非劳动关系即难以得到保障的障碍,提升实习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的保障。
由相关部门出台指导性的意见,提供标准格式的顶岗实习协议指南,明确实习期间实习学生、实习单位和学校三方的权利义务,例如:报酬计算方式、工作时间、纪律制定、保险保障、劳动保护和权利救济、纠纷解决方式等。规定实习单位应承担的管理职责,包括配合学校做好实习学生的管理,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学生上岗前的安全防护知识、岗位操作规程的教育等。规定学校应承担的管理职责,包括对参加实习的学生制定详细的实习计划,委派专人管理学生的实习等。通过明确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在顶岗实习过程中的责任与义务,主要是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管理责任分担比例和分担方式,保护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的作用,以防患于未然。将学生与劳动者区分开来,目的是为了保护学生,也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
2.加强管理保安全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增加必要的安全生产、自我安全防范等自我保护的相关课程内容。学校应当对学生顶岗实习的单位、岗位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内容应包括:学生实习岗位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健康、安全防护等方面。学校应派教师定期到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的思想、心理、实习表现等情况调查了解,有条件的学校可派专人常驻实习单位指导、管理实习学生,这样更能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在实习过程中,如果发生克扣报酬、意外事故等损害实习学生权益的情形,学校应协助实习学生向实习单位主张权利。
实习单位应当根据接收学生实习的需要,要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为实习场所配备必要的安全保障器材。为顶岗实习学生提供合适的实习岗位、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确保学生顶岗实习的顺利进行,要应选派技术、技能水平高、责任心强的员工做指导教师。
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国家、行业的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执行情况的监察,建立顶岗实习学生权利专项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随意侵犯顶岗实习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对相关用人单位及责任人予以严惩。
3.完善救济保平安
风险的发生虽然是偶然的,但是对个体的影响又是巨大的。近年来面对频发的顶岗实习诉讼与纠纷,学校与实习单位疲于应付,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生产和工作秩序,同时由于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赔偿能力有限,许多受伤害学生根本得不到充足数额的赔偿金。在此背景下,建立健全实习责任保险制度成为时代的必然要求。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填补受害人损失,分散风险,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针对保障学生顶岗实习中的合法权益问题,2009年底,教育部等三部委联合决定在职业院校推行学生实习保险。2012年初,教育启动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示范项目。该项目已成为职业教育的重要成果由最初的9个省份推广到25个省份2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安全保险的性质与作用是学校办理,全国统保,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的社会公共服务产品。因此各省市也可以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联合保险公司,开发既符合各地实际,又有利于实习学生保障的保险产品。
学校应该在学生实习前做好工作,选择购买有利于保障实习学生的保险,强化对实习学生的保障,事后积极协助办理理赔,使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时能及时得到救济,降低学生家庭、学校的经济负担。
政府应建立相应的基金,并从顶岗实习的所产生的效益,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列入保障基金。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到顶岗实习的保障机制中,鼓励社团组织和个人捐助,发挥顶岗实习保障基金类似于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
实践表明,唯有构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通过规范的三方实习协议明确顶岗实习法律关系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加强顶岗实习前的教育,实习过程中的控制管理,以及建立完善的事后的救济机制,才能有效防范和化解顶岗实习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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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子君(1985.05~)女,江西丰城人,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基础部讲师。
注释:
现代社会,法治的观念深入人,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却变得越发模糊,学生与学校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学生如何确认自己的权利。这些问题都将得以阐释。
权利 大学生 高校 维权
一、导言 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学校享有什么样的权利的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学生在面对学校的管理时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受到关注。学校对与学生的管理,是否是理所当然并且学生必须服从的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对于学生来说总都是有益的,学生进入了学校就成为了学校的人,学校为学生安排一切,学生也总是习惯于学校的这些安排。学生存在于学校中权利到底是怎么样的形式,以及学校与学生到底存在着怎样的关系,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二、分析学校管理机构就像一个“小政府”,而学校则似一个社会的单纯模式。学生的权利并不宏观,但却最易遗忘。学校管理者总是试图去“引导”学生,但更多情况却造成了冲突。学生期待自我规范权利,而学校却不放心。所以,需要一种方式来对冲突进行解读,这就是“学生规则”。它以权利为基础,以学生的参与为条件。它一方面依赖于学生的自觉,一方面则受学校的影响。1、确权在前面已经谈到了学生权利后,接下来有必要分析行使权利的目标――确权。“无应用即无目标,权利被遗忘中”。但是,当学生们突然意识到这一点时,却发现应用权利的途径已经过期。学生对权利无必要的意识时,当然不会意识到受教育权的宽泛解释,甚至权利被错误界定时也毫不知情。学校在与学生的博弈中也逐渐地认识到了这一点。小冲突无法在初期通过适当途径发现并解决,会引起其他的冲突.这对学校很不利.因此,学校通过与老师的协商,开辟了一些途径,并让渡了某些权利.比如现在各学校兴起的学期末“学生评定老师”的制度,这很大程度上在课堂上解放了学生。而老师则会因考虑被学生的评定,而“放弃”自己许多权利。而这是否意味着教师的权利也被侵犯了呢?毕竟,不能仅凭这些评定就来断定教师的教学水平。在我看来,自上而下认定的目标总是与真实相差甚远.比如上述学生评定老师,当这种维权被固定成为程序时,学生不见得就认为这种形式能达到他们所期待的目标.有时,老师会突然介入一场并不十分严重的学生间冲突,这可能是老师所提供的维权途径。但两边的学生都会因此感到这种维权让他们很不自在。为什么不对学生主动提出权利进行论述呢?怎么学生自己就不能确定么?学生当然是确定自己权利的最佳人群.因为权利本身属于他们。作为学生自治组织的学生会由于本身并不独立,无法发出有意义的宣言――甚至于根本不曾有过表示。只是摆设.而这又有什么探讨的意义呢?2、学生规则在校园内部,校规的价值导向往往着眼于规范和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因此出现最多的就是“要、应当、必须、严格遵守”等词,是明显的义务规范。也正是如此,学生才无法理解校规而逐渐认同了另一种“规范”――“学生规则”。学校管理者倡导的规则正在衰落――不管是潜在规则还是校规。学生间还存在的“学生规则”正在崛起。校规是学校管理者很长时间内形成的默示地约束学生地形成;而“学生规则”则是学生自我约束的产物。“学生规则”是学生与校规不协调的产物,当校规因陈旧无法发挥作用时,“学生规则”便取而代之加以调节。而由于它是学生之间自然形成的,可能与校规甚至法律规则相冲突。于是,学校管理者被迫在这三种规则选其一。多数情况下,学校管理者会选择校规,因为校规给予学校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利,学校处理的方式也可以灵活多变以适应不同个体,以达最优解决。学生很难了解学校到底倾向于哪一规则。于是他只能求助于习惯,所得答案却不尽一致。但由于学校管理者的裁决因事而异。它提供了学校与学生都无所适从的法律环境。而关于如何对待学生存在于法律上的书面权利与实际权利的关系,学校也无法把握分寸。假若仅依靠学校自己的行动,恐无法令学生满意。博弈才是最好的方式。而这需要学校管理者提供一个很好的平台,让学生参与并主导整个平台的运行。
三、总结学校管理者放手让学生去完善自己的学生组织, 扩大学生组织参与学校管理的途径。被管理者的有效参与是防止管理者“滥用权力”的有效措施。通过完善机制、扩大透明度等式而赋予学生会相应的决策权。确立学生权益救济制度。结合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高校应当建立校内解决纠纷的机制, 以确保大学生权益在受到侵害后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在我国,关于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目前为止,只有一些教育法学理论工作者从《民法通则》、《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中推论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一种教育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法律关系属性,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内容广泛,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哪些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哪些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则缺乏制度化的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不明朗,带来高校与学生之间权利边界模糊,二者争夺权利空间,不断造成矛盾和纠纷。基于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实质上实行中央集权制,可以考虑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统一的《学生法》、《学校法》、修订《学位条例》等,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区分学校管理中“重要事务”和“非重要性事务”,合理界定学生和学校的权利。对涉及学生重要权利的招生、收费、学籍管理、奖惩、教学、毕业文凭发放和学位授予等高校管理行为界定为“重要事务”,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全国性的规章,学校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处理;学校从事的制定作息时间、考绩评定、宿舍楼的管理等普通内部管理事务界定为“非重要性事务”,学校可以在法律授权之外制定相应的一些内部管理规定。这样,学生权利和学校权力之间形成明确的边界,又保持了适度的张力。学生自治也会得以实现,大学环境更为宽松,学校管理也更为有效!
【关键词】 学生;顶岗实习;法律问题;完善建议
一、学生顶岗实习的法律规制现状与问题
1、学生顶岗实习的法律规制现状
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顶岗实习的规定散见于立法与部分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
在法律层面上。作为教育法规中的基本法—《教育法》没有关于顶岗实习的直接规定。《职业教育法》第37 条是到目前为止,有关顶岗实习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直接条款,该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中有部分规定。
在部门规章方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是对职业技术教育院校顶岗实习的较为具体的规定。另外,在一些政策性文件中也有所涉及。如:2001年《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
2、存在问题
(1)理念与立法层次的不足。对于顶岗实习的立法理念,目前强调的是学生、学校与实习单位权利的同等保护。但是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学生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其维权意识与维权能力最弱,同等保护的立法理念不能实现三方权利的均衡。
在立法层次上,对于顶岗实习直接规定仅仅处于部门规章的层次,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因此立法层次还很低。
(2)缺乏对顶岗实习的统一规范。目前,法律层面上相关学生顶岗实习问题方面的具体规定所见甚少。在部门规章方面,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是目前为止有关顶岗实习相对较为全面与具体的一个规定,但本身也还存在不少问题。对于近年来在师范类院校开展的顶岗实习,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层面还没有相应的规定。现行法律法规还不能清晰的界定顶岗实习学生、学校与实习单位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三者的权利义务规定也不明确具体。
(3)法律内容不全面。在立法内容方面,关于顶岗实习学生的权益规定内容不全面,且缺乏系统性。首先,对学生的权利种类与保障内容规定不全面;其次,实习单位滥用实习学生作为廉价劳动力的禁止性规定缺失;再次,实习单位与学校间的责任规定不明确,对于学校和实习单位违法的处罚力度不够;第四,在现有规范中缺少救济程序规定;第五,对于学生顶岗实习的监管部门规定不合理,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成为顶岗实习的监管部门之一。
二、顶岗实习中学生的法律地位界定
顶岗实习中学生的法律地位依赖于学生与学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同时,学生与学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又直接影响到学生权利义务的内容。
在顶岗实习中,学生具有双重身份。
一是顶岗实习中学生的“学生”身份。在顶岗实习中,学生角色不变。顶岗实习学生就是把所学的理论运用到实践中去,和实践结合,在实践中学习。但按照学生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修业年限还未完成,还不能发放毕业证书,仍属于在籍的学生,只是学习的场所发生了变化。[1]
二是具有劳动者身份。劳动者身份的取得主要源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确立。在我国,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指依照劳动法律规范参与劳动,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在认定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必须具备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劳动者必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基于这些要件来看,顶岗实习学生完全具备劳动者的基本要素,其所履行的岗位职责与实习单位其他职工并无本质区别。
所以,顶岗实习学生具有双重身份,即是“学生”身份与准劳动者身份重合。
三、完善学生顶岗实习法律规制的相关建议
1、立法方面
在立法方面,不管是教育还是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学生顶岗实习相关问题的规定缺乏统一性,在内容方面不足以对顶岗实习进行必要的规制。因此,在立法上需要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1)在立法理念的确立与立法层次上。在顶岗实习立法中,应确立对学生权利倾斜保护的理念。由于顶岗实习本身的重要性与复杂性,需要提高顶岗实习规范的立法层次,目前有关顶岗实习具体规定的立法层次为部门规章,其立法层次应提升到行政法规或者法律的层次。
(2)制定专门和统一的顶岗实习规范。确立顶岗实习的专门性立法,旨在解决立法分散、不确定问题。首先,对顶岗实习进行专门立法,以更好的明确顶岗实习过程中的三方主体的权力义务、合理保障三方主体合法权益。其次,针对学生顶岗实习中的突出问题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例如:学生顶岗实习的报酬问题、工伤认定问题;救济程序问题;监督管理问题;法律责任问题等。
(3)修改现有法律,为顶岗实习的合法性提供法律依据。无论是对于职业教育学校学生还是师范类学生,其所顶岗的岗位都需要一定的从业资格。因此修改现行法律,为顶岗实习的合法性提供法律依据势在必行。
2、在监督管理方面
明确监督管理的主体与权限。明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为顶岗实习的监督管理部门,并进一步明晰两方在监督管理权限上的分工与协作。同时建立健全配套制度,保证监督管理权的落实。
(1)备案制度。顶岗实习信息强制备案制度。针对顶岗实习学校、接受实习单位、学生的相关信息,以及顶岗实习协议进行严格、强制备案,为以后的监管奠定基础。
(2)审查制度。对顶岗实习中的学生年龄、顶岗实习协议等问题进行审查,以确保学校派出学生过程合法、接受实习单位资质合法、学生自身条件合法,以更好的保障三方合法权益。
(3)检查制度。对学生顶岗实习后的工作环境、实习待遇等进行定期、必要的检查,以确保学生顶岗实习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4)监督制度。建立顶岗实习监督体制,对顶岗实习的前期、中期、后期进行全面监督,保障三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5)救济制度。作为顶岗实习的执法机关,必然要为顶岗实习提供救济。
(6)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顶岗实习信息,宣传三方主体保护自身利益的途径,宣传顶岗实习注意事项等信息,以促进顶岗实习制度的完善。
【注 释】
[1]庞红新.论中职学生顶岗实习期间权益的法律保障[D].湘潭:湘潭大学,2009.
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1日实施了。由于此前我国缺乏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统一规定,因此该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对处理此类案件有了一个明确、具体的依据。但由于教育部所颁发的规章的效力层次较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仅是可以“参照”适用,因此其实际作用并不是很大。更何况对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是一项基本的民事制度,因此教育部门的这些规定也不能超越法律或行政法……
对于学校承担的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法学理论界似乎没有定论。前几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从而引起了司法界与理论界的关注,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学校应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或原因是基于学生或其家长(以下统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学生在学校就读时,便已经与学校形成了以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学校不仅应根据合同的要求对学生履行文化、思想品德等各方面的教育义务,而且还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此,如果学校没有履行人身保护义务而使学生人身受到伤害时应向学生承担违约责任。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这种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在私立学校及学生成年(即已满18周岁)后在大学进行学习时的情形似乎更加准确。而且同时认为,如果定性为一种合同关系,按照现行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不论学校是否存在过错,除不可抗力外,对学生在校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学校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反对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一种合同关系,特别是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有接受教育的法定义务,因此与民事合同的自愿原则严重不符。同时,根据行政法学理论的最新发展与屡见不鲜的判例,也使得学校具有了准行政机关的色彩,或者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所以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这种关系简单地定性为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并不准确,因此主张用民事责任类型中的侵权赔偿责任来定性更加恰当。但是,即使是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绝大多数并不是学校或教师的直接行为而引起,特别是学生在校读书时受到本校其他学生或外来人员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伤害,如果让学校来承担侵权责任,又与民法通则中现有的任何一种侵权责任都不符合(不管是一般的债权责任还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还有人认为,在学生为未成年人的条件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就是监护义务或者是部分监护义务的移转:由于学生上学了,其监护人无法对学生行使监护职责,而在此时把该项职责“暂时移转”给了学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首先,监护责任是民事责任中一种特别的民事责任,主要存在于特定的人身关系与特定的情形之中。不论是法定监护还是指定监护,让学校来承担这种责任都没有相应的法学理论依据与法律规定依据,笔者在此不再详述。就算是委托监护,通常情况下学校与家长之间也并未达成相应的监护委托协议,因此也无法成立。(当然,如果学校同意承担且双方签订有协议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存在的)。同时,相对监护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言,由于监护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当被监护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监护人都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学校来说是一种较重的责任。而且,当监护人疏于管理与保护而导致被监护人的人身受到损害,不论学校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认为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的观点并不正确。
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来进行确定: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主要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对于私立学校来说,其收取了较高的费用并自愿向在校学生提供了更多的教育内容与更高的管理及服务要求,因此,当其未能保护到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只不过是在具体适用时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而对于接受义务教育及公立学校教育来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自愿形成的合同关系,特别是学校根本就没有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时,其只是负有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人身保护义务。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责任既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也不是监护责任的移转,而是一种由特别法(主要为行政法)所直接规定的特殊的责任类型。我国教育法第29条第3项就规定了学校负有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尽管没有详细指明合法权益是否含有学生人身的保护义务,但是负有这一义务应当是不言而喻的。
根据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对于学校承担责任的对象来说,也可能会存在着两种情形:一种是当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给其他人造成损害时学校可能承担的责任;第二种情形是当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可能对该学生(或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私立学校中,如果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某些情形下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依据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而在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处理。当然,如果学校(或其教师)故意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会出现普通侵权责任与上述两种责任的竞合,此时可以由学生来选择对其有利的责任性质来向学校主张。至于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当有三个:即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由于这三个条件与普通侵权责任条件中的含义基本相同,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述。对于学校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什么情形下可以免除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作出了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总而言之,确定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责任性质对处理此类案件非常重要,会涉及到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赔偿范围等很多方面。因此,只有对其进行了正确定性才能作出更加适当的处理,从而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并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中小学义务的来源
依据一般法理,普通法律主体的义务有两个来源:法律和道德,但某些主体例如行政主体则遵循“法律无规定即为禁止的”原则行使权力,相应地其义务也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学校义务的来源和其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在法国,学校是作为公立公益机构存在的;在日本,学校的公务性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在我国,中小学依其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法律、法规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中小学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但这种行为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目的是增进公益和提供服务的活动,也即是非权力性公务,这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其他行政主体,法律规定其行使的是“职权”;而教育法中则规定“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都享有“权利”。中小学义务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本,《教育法》为核心包括《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教育法规。其中对中小学义务也有明确规定,这即有利于学校适当履行其义务,更益于受教育者权益的保护。
二、中小学义务的内容
[论文摘要】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是近年来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文章认为:高校与大学生关系的实质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与权力法律关系,它既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简单的双重法律关系。高校要尊重大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保障大学生的权利。
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大学生的关系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计划经济体制时期,高等学校作为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延伸,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纯粹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无须通过法律界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和人的主体意识的觉醒,高等教育也拉开了体制改革的大幕,这场改革延续至今。高校与大学生关系不可避免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成为一种法律关系,两者关系的法律化是高等教育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摆脱计划经济对高等教育影响的必然结果,高校依法办学、依法管理,这也是依法治国方略对高校内部的权力运行机制和权利保障机制的必然要求。高校与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确定学校责任范围、归责原则的前提。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为何,成为巫待解决的问题。
一、学术界关干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的主要观点辨析
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的性质历来争论较多,但可以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1.持民事法律关系的观点认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所确立的教育关系仅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学生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报考学校、接受教育的权利。学校与学生的行为均受符合法律规范的双方各自利益意愿约定的约束,即合同的约束。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但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以平等、有偿为原则的社会关系,而通过对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的分析,我们会发现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并不是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学校为了教育活动的更好开展,往往处于主导地位,而大学生更多的是服从;教育活动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调整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在教育活动中可能涉及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但这种关系也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如果是教育活动本身所必须的,其仍属教育社会关系;如果是相对独立的,则完全归属民事活动。既然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并非民事关系,那么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2.持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认为被授权的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学校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具有与教育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二是学校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并就自身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其实这是对我国学术界影响颇深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修正。该理论认为,学校作为公营造物,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营造物利用关系,属于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在特别权力关系中,无论该关系是强制形成的(如接受义务教育中的学生),还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如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学生均不享受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学校有权在没有个别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制定营造物利用规则(校规校纪),并依此向学生下达各种特别限制措施或进行惩戒,限制或剥夺学生的各种权利。学校的行为排除法治主义及人权保障原则的约束,学生仅仅是学校的利用者,必须服从学校的概括命令。特别权力关系还排除司法审查,学生若对学校的处分不服,或者认为学校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三il然而,随着司法审查对学生部分敞开了大门,对学校诉讼也成为了可能,特别权力说也进行了修正,于是在我国形成了行政法律观点的主张。但是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完全是行政管理关系,而且此说无法解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平等的法律关系,大学生交纳一定的学费,高等学校提供相应的服务,这构成了高等教育服务关系,如果学校的管理疏漏,造成学生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事故,应将其归类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种以学校的教育保护、监管责任和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属于平权型法律关系。而且随着民办高校的兴起和发展,私法契约理论在解释民办学校与学生关系方面得到了普遍的认可,甚至有些学者认为应将其引人到对公立学校的解释当中。这一切都动摇了该理论的基础。
3.持双重法律关系的观点。有学者通过对学校学生管理过程中的关系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2oes>双重法律观点是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两种观点的综合,既不完全赞同前面两种观点,也不完全排斥前面两种观点。这就不可避免地将前面两种观点的优劣一并带人到自己的观点中。即哪些学校行为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哪些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几乎无法界定、也无法罗列,更不具有实际意义与操作上的可行性。虽然人们也不可否认双重法律观点表述比较符合我国现行教育体制下的学校与学生关系的表象,然而这种观点并未从根本上深人分析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之间的性质、特征,而是对一些关系的表现进行综合得出的结论。
二、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高等教育的现状来看,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方面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准行政法律关系或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一方面是高等教育服务关系。在这里,高等学校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对学生具有单方面的教育管理及奖惩权利,在法律关系上双方的地位是不对等的。而另一方面,大学生交纳一定的学费,高等学校提供相应的服务,这又构成了高等教育服务关系。由此看来,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严格地说,这种关系可进一步划分为以权利为主导的权利一权力关系和以权力为主导的权力一权利关系两个亚种。第一个亚种是以权利为主导的权利一权力关系,大学生权利主要表现为受教育权,它是我国宪法承认和保护的权利,同样也是被现代社会广泛认可的人权,从本质上来说,也属于私权范畴。但是,受教育权具有特殊性、首先是严格的准人性和资格的维持性。准人性主要体现在经过特定的考试、道德品行的考察,取得就学资格。资格维持是指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在专业学习、道德品行和日常操行方面符合学校的要求、遵守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否则学校可能对其进行惩戒,直至终止学籍。其次,是由学校代表国家对学生受教育结果进行评价和认可,即是否准予毕业与是否授予学位等。这些方面,就是大学生受教育权的限制和制约。现实表现为学生的权利实现需要学校予以回应,学校依法行使权力(职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它表现为学生行使权利、学校履行义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实际上是权利和权力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关系。第二个亚种是以权力为主导的权力一权利关系,(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力有第三项规定的招生权,第四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五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等一系列管理权。它表现为学校行使权力,学生做出回应向学校移转相应的权利或限制自己相应的权利。这种关系表面上看是学校行使权力,学生履行义务,但实际上也是权力一权利之间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关系。高校管理者在学校内进行教学、生活和管理,制定校规校纪、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属于法律行为,对作为被管理人的权利产生能够具有单方决定性的、强制性的直接影响。 权利一权力关系和权力一权利关系都是公法关系,但这两种公法关系的主体实现相应利益内容是不同的。在权利一权力关系中,权利主体要实现与权利相对应的利益内容通常只能向权力主体提出请求,后者在对此请求做出是否合法、合理的判断后才有可能做出回应,而且可能不接受请求,权利主体不能对权力主体实行强制来实现其利益和财产内容;在权力一权利关系中,权力主体实现与自己权力相对应的利益内容的方式要直接和强有力得多。[3]日本法学家美浓部达吉把这种以国家机关单方面做意思表示、然后实行强制为特征的优越力,称为国家行为的公定力,认为公定力就是“在公法关系上,国家的意思行为有决定该机关的权力;而这种行为,在被有正当权限的机关取消或确认为无效时止,是受‘合法的’推定的,对方的人民不得否认其效力。;}4](P114)不过,高校权力是与其特定主体相联系的,不能像大多数权利那样能够自由转让或移转。这是特殊的限制。由此可见,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内容为大学生权利与高校权力关系。
三、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性质的启示
在考察了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的现实内容并获得了一些较新、较具体的认识后,再回过头来看,整个传统的教育法律关系理论的一些主要方面脱离社会法律生活实际等问题就显得更突出了、主要表现在片面强调以高校权力为主导的方面,而忽视以大学生权利为主导的方面。其实无论在以大学生权利为主导的权利一权力关系和还是在以高校权力为主导的权力一权利关系中,大学生权利都作为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中重要的一极,扮演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高校要尊重大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保障大学生权利。从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性质可以引申出以下几个方面。
(一)羊重大学生权利主体地位
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权力统一体,从部门法学的角度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内容还可以被确定得更具体一些。从其关系的具体构成看,其内容非权利即权力,或两者兼而有之,而权利和权利又都必定处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所以,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其内容也就是权利权力统一体。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可以从权利一权力和权力一权利关系人手概括其法律关系的内容。行政法律关系理论所导致的无视学生权利主体地位的状态是与之相违背的,如果不把学生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看待,不尊重学生最基本的权利,无益于学生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如果不在合法的权限内按照合法的程序作出合法的行为,那么依法治教只能是一句空话。鉴于此,我们应该从制度人手,改革现存的学校忽视学生权利的现象。确立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学校制度。高校的管理观念应从以“管理”为目的到以“服务”为宗旨的转变,倡导和强化学校的服务职能,确立“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建立人本管理模式。
(二)明确区分大学生权利与高校权力各自的范围和界限
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应定位于权利义务关系和权力义务关系。这里所涉及的虽只是一个如何刘已得到确认的法律关系内容做适当表述的技术性问题,但仍然值得重视,因为一种合理的认识如果得不到恰当的表述,就不可能为人们普遍接受。过去将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表述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片面性和脱离实际的程度是如此严重,以致几乎完全不能合乎逻辑地对现实的法律关系做出解释。根据对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内容的新认识,可以将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表述为权利一权力关系,意味着权利权力统一体内部的各种关系,包括权利与权力相互间的关系。但是无论如何,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力一权利关系不能表述为权利义务关系。所包含的权利一权力关系可以在学理上转换为权利义务和权力义务两种关系。例如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高校有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备和组织各种教育教学活动的义务。又如高校有按照自己的章程管理学校的权力,学生有遵守所在高校的管理制度的义务。这就有助于理清二者的界限,明确界定高校义务与大学生义务,高校权力与大学生权利,杜绝过去只强调高校权力和大学生义务,忽视大学生权利和高校义务的现象,从而使高校更好地行使管理权和大学生更好地享有受教育权。
(一)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
首先,高校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核心主体。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业主就是房屋的所有人。”在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业主是物业的所有人———高校。值得强调的是物业使用人———学生(也即是高校中承租人的一种)和其他“非所有权人”均不是基于高校物业管理服务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业主”,不能成为高校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无论是高校学生或者其它承租人直接抑或间接与业主(高校)联系,进而订立契约,租赁高校中的某一部分物业,还是业主(高校)委托物管公司将其所拥有之物业的某些部分租赁给承租人(包括学生在内),承租人与业主(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旧是租赁关系。其次,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是我国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具体说来,它指的是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某一业主的委托,依照我国相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指定区域内的物业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并且获取相应报酬的一种法人。在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是由高校自主选聘,对高校范围内的物业提供专业化管理,因此是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一。结合我国物业管理行业所具有的行业性、专业化特点以及我国高校所秉持的“管理树人”“、服务立人”、“环境育人”的要求,笔者对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作用进行概括定位,大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为高校师生提供舒适的生活环境和文体活动空间;二是为高校教学和管理提供内容多元化、具有实效性之服务;三是维护高校之安全和稳定,构建安全放心的和谐校园;四是通过各种专业化的措施实现高校物业的保值乃至增值。再次,高校学生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另外一个关键主体。严格说来,高校学生属于物业使用人的范畴,而物业使用人主要指的是物业的承租人,以及在实际上使用该物业的人。具体到高校范围之内,此时的物业使用人也叫“非业主使用人”,它指的是不具有该物业的所有权,但对该物业拥有使用权,并且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物业管理合同或租赁合同之规定或约定,可以行使一部分业利的人。而处于高校管理下的高校学生,他们的第一个身份是作为学校行政管理下的被管理人,第二个身份是作为合法的民事主体与高校签订的住宿租赁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第三个身份是享受物管公司提供之服务的另一个关键主体。学生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管理,享受其服务,高校学生虽然不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但从其入学之时便已获得“非业主使用人”之资格,自然而然地成为了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无法替代的一方主体。这第三个身份正是区别于我国一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一个最为重大的差异,也是笔者对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研究的重要内容。
(二)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般意义上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通常指物业所有人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是合同所规定的物业和物业的使用及管理。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业和物业服务行为。通常意义上所界定的物业,一般是指用于商业和居住的各类建筑设施。高校物业则是指高校范围内的用于教学、居住和商业的各类建筑物及其相关设施,此外还包括校内的道路、绿化地带和用于其他事务的场地。物管公司提供的服务行为作为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其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教学楼、教工住宅楼、学生公寓和其它相关场地设施的综合管理。具体说来其主要工作包括各类建筑物的管理、保养与维护,水电设备、消防设备等相关设施的管理、维护与保养,校园道路的维护与疏导,停车场地的管理与维护,校园环境的保洁,校园绿化的维护,校园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等活动。
二、我国当前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学生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难以行使
尽管高校学生对物管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以及履行的具体程度享有监督权,但是在现实的物管实践中,因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高校与物管公司签订的,高校才是合同的相对方,而高校学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并且物管公司还负有高校赋予的对高校学生的管理职能,物管公司通常是站在高校一边,仅仅对校方负责。在此情形下,学生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缺乏一种方便可行的反馈机制来提供保障。除此之外,由于高校学生反映的意见不会直接导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解除,更不会成为影响物管公司营利的决定性因素。所以,学生的意见往往被忽略,学生与物管公司在校园生活中所产生之纠纷时有发生,并且迟迟得不到有效处理,导致学生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名存实亡。
(二)高校物业管理重管理轻服务
通过对比外国作法发现,高校的物业管理应当坚持“服务第一、管理第二”的原则,然而在现实中,有许多有着悠久历史的老牌高校通过对原有后勤保障队伍的筛选、整合,引进一些专业化的物管人员,重新培训物业管理队伍,取得了国家承认的物业管理资质,逐步发展成为较为专业的物管公司。但是,这样的物业管理部门并不进行独立法人的登记注册,难以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运行机制办事,也不进行独立的财务核算,不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在这种自身管理队伍管理模式下,高校物业管理都是重管理、轻服务。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这样的物业管理部门不是专业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仍然把自己当作高校的职能部门,对学生行使管理职能。而对于那些通过公开竞标方式引进的专业物管公司,它们本应把学生奉为“上帝”,好好履行服务职能,但由于在现实运行过程中,高校将部分行政管理权交由物管公司代为行使,客观上造成了管理职能大于服务功能。因此,我国的高校物业管理仍旧处于“重管理轻服务”的状态。
(三)高校缺乏专业的物管制度
大学生在高校范围内应当遵守《大学生行为准则》和高校物管制度,然而,由于高校缺乏专业的物管制度,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学生和物业服务企业把《大学生行为准则》当作物业管理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基于《大学生行为准则》规范大学生的行为,大学生基于《大学生行为准则》而接受“服务”。这就使得物业管理行为的性质变得更加模糊不清,大学生搞不清物业管理行为到底是行政法上的教育管理行为还是民法上的物业服务行为。
(四)缺乏物管问题受理机制
在我国现行的相关物业管理法律制度中,高校既是业主,同时又兼具业主委员会职能,可谓集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为一体的双重身份。如果高校学生能够绝对信任高校,高校又能够很好地维护学生利益,双方共同对物管公司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监督,那么必然形成一种良性循环,更好地完成物管工作。要实现这一美好设想,就必须在学生向高校反馈意见方面开辟一条新的监督渠道,然而在现实中,主动设立受理学生反映物管问题的“接待平台”抑或“受理机制”的高校屈指可数。细究其原因,大致有三点:首先,从利益关系上讲,高校与物管公司所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一份“双赢”的合同,在学生管理方面,其利益是一致的;其次,从行政关系上讲,高校与学生在教育行政管理关系中所处地位不平等,高校考虑的问题较多,不会一味地替学生说话;再次,从民事关系上讲,学生与高校订立了住宿租赁合同,双方的地位虽然平等了,但却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位置,处理问题时难免会出现对立的一面。
三、完善我国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制定专门规制高校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高校物业管理是我国一般物业管理中较为特殊的领域,而现行的法律规范在调整力度和适用内容上都无法与现行高校物业管理的实际相适应。所以,应尽快改变高校物业参照普通居民住宅小区进行管理的现状,适时出台有针对性的管理规则,进而填补我国高校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空白。经过比较,我们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管理经验颇具借鉴之价值。在台湾地区,现行《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未使用“业主”这一术语,反而采用了“住户”这一概念。同时,在《条例》的第三条第十项将“住户”范围作出了详细界定,具体包括3类人:“区分所有权人”、“承租人”和其他经“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取得某一部分物业的专有使用权者。《条例》的这一规定,无疑是将所有权人之外的实际使用者纳入《条例》调整之范围,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承租人”和其他经“区分所有权人”之同意取得某一部分物业之专有使用权者之利益。《条例》所称“住户”是某一具体建筑物的实际使用者,其虽不能像“区分所有权人”那样对建筑物的相关事务拥有决策权,并且作为“非区分所有权人”的这一类“住户”也无权参与“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相当于业主委员会)。但是,我们知道建筑物的管理必定直接影响到各类“住户”的物业使用,有鉴于此,台湾《条例》赋予各类“住户”推选管理委员会或者管理负责人的权利,从而为各类“住户”提供了一条可行的渠道,借此方式参与物业管理。因此,我国高校物业之管理参照台湾之《条例》及其制度模式较为可行。通过制定专门规制高校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学生与高校同等之主体资格,完善学生在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从而能够更好地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设立学生反映物业管理问题的接待平台或受理机制
高校与学生存在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应当为学生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高校与学生还存在住宿合同关系,应当为学生提供良好的住宿环境。不管处于哪一种法律关系下,高校都有义务听取学生反映物业管理问题并采取积极的措施。本着“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环境育人”的教学理念,高校应当设立学生反映物业管理问题的接待平台或受理机制,认真听取学生的意见,对学生所反映的问题采取有力的措施及时予以解决。
(三)设立高校物业服务企业准入制度
高等学校物业管理的主要对象是大学生,他们的头脑中充满着各类活跃的新思想、新理念、新信息,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懂得如何接受物业管理,享受物业服务,知道如何判断物业管理的合法、合理性,以及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由于高校主要成员的特殊性以及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比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要复杂得多,这就给高校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了比管理普通住宅小区更高的标准。从事高校物业管理的人必须具备比普通物管人员更高的文化素质、道德修养、工作能力、管理手段和服务质量,从事高校物业管理之公司企业必须具备与之相当的资质、相应的等级。而欠缺相当资质的物管公司必须通过相关部门认可的考评和培训,提高物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管理技能,否则不能通过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不能从事高校物业管理服务。通过这一措施缓解当前普遍存在的学生与物管公司之间的紧张关系,减少对物业管理的抵触情绪和纠纷,营造更和谐、更适合学习的校园环境。
(四)制定高校物业管理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