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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互联网相关的法律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一)现状
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势头良好,逐渐掀起金融创新的新浪潮。目前,互联网金融企业逐渐增多,金融交易数量同比呈现明显的增长趋势,且金融产品创新层出不穷。纵观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主要呈现三方面的特点:首先,互联网金融中的商家“百花齐放”。根据相关调查显示,截止到2015年底,基于P2P网贷平台的企业达到1000家以上,包括京东、苏宁等电商和系列商业银行,金融教育同比2014年增长402.7%。更多人纷纷在网上进行开户,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得以快速发展的重要表现。其次,基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仅在2015年,我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金额突破9万亿元,同比2014年增长267.83%。最后,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层出不穷,如“余额宝”等,在金融服务领域中不断拓展延伸,支持保险、信用卡、支付结算等诸多流程。
(二)问题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律法规相对具有滞后性、金融创新能力不足、监管合作较少、金融监管机构缺乏、监督机制不健全等方面,阻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进程。首先,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快速发展条件下,应通过健全的法律规章制度加以约束,然而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能规范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是导致该行业风险隐患相对较多的重要原因。其次,关于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金融创新进程虽然不断前进,但其创新能力仍然表现出不足的问题,如国家未能对金融创新项目给予大力支持、关于金融创新的人才储备力量不足等,直接阻碍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进程。再次,相关部门之间未能加强有效合作,使监管力度相对较小,或者跨国际监管能力不足等,导致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监管空白的问题,影响互联网金融发展进程。第四,由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环境相对较为复杂,使金融监管机构相对较少,难以全面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而服务。最后,缺乏健全的金融监管机制,不能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发挥约束性作用,同时监管难度较大,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不利。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进程中,面临着较为复杂的环境,只有对其加强监管,才能为该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规范性作用。可见,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具有必要性。首先,能够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加强监督和管理,使各相交易活动得以有序进行,形成良性的竞争局面,对带动国家经济平稳增长奠定坚实的基础条件。其次,能够规避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中的系列风险隐患问题。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开放性、虚拟性等特点,使其在实际交易活动中,存在着业务风险、技术风险、信用风险、交易风险、法律风险等诸多问题,阻碍该行业的发展进程。而在加强监管作用下,相关部门能够引导该行业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达到规避风险隐患的目的。
三、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与加强金融监管的建议
现阶段,互联网金融发展势头良好,能够为人们的快速交易活动提供便利,但在该行业发展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可能对行业可持续发展产生不良影响。所以,我国相关部门有必要针对具体问题提出合理的强化金融监管建议,如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加大金融创新力度、加强监管合作、设置金融监管机构和完善监督机制等,能够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保驾护航。
(一)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对于我国而言,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有必要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进一步规范互联网金融环境,为其健康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条件。首先,对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进行有效修改,以实现相关法律的修订,如《保险法》、《证券法》等。其次,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而制定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法》,用以约束该行业的良性发展,并制定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行业规章制度。最后,国家政府部门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而推出具有针对性的规范意见,明确该行业的组织形式、监督管理、风险责任等内容。
(二)积极开展金融创新
在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应积极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加强互联网技术的有机渗透,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提供充足动力。首先,监管部门人员应进一步加强工作,对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风险问题进行发现和解决,以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其次,国家相关部门人员应对金融创新给予大力支持,并加强科研研究,以实现金融产品创新。基于此,相关人员应将现代信息技术与金融活动有机联系,积极研发金融新产品,推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进程。
(三)加强监管合作
在全球化浪潮下,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愈加频繁,而互联网金融跨地域、行业的交易逐渐增多,为监管工作加大难度。所以,加强金融监管合作具有必要性。首先,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不仅能够确保监管工作全面开展,而且对增强监管效果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次,加强国际之间的监管合作具有必要性,能够为跨国境的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管,维护世界经济贸易活动的有序进行。
(四)设立金融监管机构
要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加强监管,应设立金融监管机构,以明确监管主体,推动互联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相关部门人员应从综合角度出发,设立金融监管机构。首先,设立金融监管机构要立足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以指派专门的监管部门,全权负责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其次,以相关法律为依据,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合理设置,使监管部门人员可以积极履行自身的职责,更好开展监管工作。最后,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平台的构建,采用多样化的监管手法而开展监管工作。基于此,相关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而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对提高监管效率和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五)完善监督机制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相关部门应积极完善监督机制,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提供重要的监管依据。首先,完善监督机制,应建立权责明确的责任与义务制度,针对监管部门人员而合理分配工作内容,使监管人员能够明确自身的监管范畴,进而更好开展监管工作。其次,在完善监管机制过程中,相关人员应加强对监管办法的创新,使监督机制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跨度相对较大,是以网络信息技术为重要依托的金融行业,因而应创设良好的互联网金融运行环境,积极创新监管办法,确保互联网金融的平稳运行。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85-01
一、概述
互联网金融,是指互联网企业介入金融行业开展业务,金融机构以互联网为媒介和渠道,以网络信息技术为支撑,主要包括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的支付结算、融资、投资理财保险等金融业务,它是传统金融与互联网相融合的新型发展模式。
按照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性质,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主要包括二种类型:1.支付结算类,依托购物网站或者独立的支付结算平台,如支付宝、快钱;2.投资理财保险类,即通过网络平台购买理财产品,如余额宝;3.融资类,包括P2P小额信贷和众筹融资网站。
互联网金融,从其表述上来看它必然具有互联网和金融的双重特性。金融业务结合了互联网“开放、平等、普惠、协作、分享”的特点,使得金融产品和服务参与度更广、操作更加便利、交易成本更低、规模效用更大。但是金融产品固有的风险性与互联网的虚拟特性结合,产生的新的风险也是不容忽视的,这一点也是互联网金融发展健康与否的重要方而。
二、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一)技术风险
技术性风险几乎是互联网业务的通病,互联网金融完全以互联网为载体,安全风险主要表现为互联网企业在设计、运行和维护互联网平台时对系统设计不当或者运行不当,造成系统硬件和软件运行故障、访问量超载导致的服务器崩溃、感染计算机病毒,遭受黑客的网络攻击等。
(二)市场风险
互联网金融完全以市场为主导,如果银行通过上调存款利率使收益与互联网金融投资理财的收益持平,就将吸引大量资金从互联网融资平台回流至银行,如此很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若恰值购物高峰期,那么大规模赎回情况就很有可能发生。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并不受资本充足率、准备金等监管制度约束,所以一旦出现问题,“蝴蝶效应”将导致互联网金融危机范围无限制扩大。
(三)监管风险
我国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制尚不完善,对其相关问题无法预先进行防范。具体而言,我国法律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定位不明,对市场主体的资格和市场准入、推出机制未作规定,其业务边界甚是模糊。另外,互联网金融企业白身并没有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对于风险的预估和监管并没有制定专门的征信措施,这会大大加剧各种风险发生的几率。
(四)滋生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
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具有便捷、快速、隐蔽的特性,决定了对交易信息资料的获取、资金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身份和可疑交易识别等日常反洗钱工作无法有效落实,也无法对资金流向真正有效跟踪,极易引发洗钱风险。
三、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律控制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法律
首先,互联网金融企业进入市场,法律必须要规定其具有一定的资格和条件,如对从业者的技术要求和身份验证建立准入资格。其次,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法律机制。正确处理单个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市场退出问题,防止其危及整个金融业。
(二)完善监管机制
(1)对主体的监管: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注册资本、技术协议、网络设备标准、业务范围与计划、交易记录保存方式与期限、责任界定等予以明确并监管。(2)对业务的监管:要严格控制相关业务,实施业务许可。还要严格的规范交易的流程,督促相关的企业建立规范可行的交易安全制度,并从硬件和软件两方而保证安全。(3)对信用的监管:应当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征信制度,对相关参与人和利益相关方的交易数据建立信用数据库,并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与银行合作,实现资金的第二方存管。除此之外,对于监管主体,除了政府部门,各行业组织也应制定相关章程对所属行业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监管,企业自身也应对风险有一定的监管措施。
(三)完善惩处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法律
付费搜索服务是指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向其客户提供的一种按效果付费的网络推广方式;其核心特点是客户自行设置关键词及点击价格并按用户点击数付费,客户的推广信息出现在搜索结果中(一般是靠前的位置),如果没有被用户点击,则不收取推广费。互联网专家指出:“《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可辐射到全部互联网行业,诸如百度、阿里巴巴、腾讯、京东等国内顶级互联网公司都将成为《办法》管理对象。”
据了解,我们常见的搜索引擎类型主要是通用网页搜索引擎和行业垂直搜索引擎:通用网页搜索引擎即百度搜索、搜狗搜索、360搜索等各大搜索引擎网站;行业垂直搜索引擎是应用于某一个行业或专业的搜索引擎,例如为全球物流行业提供物流信息、搜索查询服务的物流搜索引擎中国物流网等,针对网上购物领域的购物搜索引擎一淘网等,设立在网络交易平台内部的购物搜索引擎淘宝、京东等,设立在信息交流平台内部的检索系统58同城等。
业内专家认为:在《办法》出台之前,从来没有一套能够辐射所有互联网行业的监督条例。《办法》的出台,也将给逐步引导互联网行业走向规范化,这也是政府相关部门对网民的保护。(来源:天极网)
附《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互联网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为媒介实施的商业广告活动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各类互联网网站、电子邮箱、以及自媒体、论坛、即时通讯工具、软件等互联网媒介资源,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及其他形式的各种商业性展示、链接、邮件、付费搜索结果等广告。
在互联网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除依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惯例要求该类商品或服务应当标注的商品的实物图形、送达方式、包装性质的文字说明、图片等标识信息以外,其它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为互联网广告。药品、医疗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专门规定。
广告代言人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是互联网广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是为广告主提供互联网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在自有或者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互联网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同时为互联网广告者:
(一)对互联网广告内容具有最终修改权、决定权的;
(二)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网站经营者;
(二)在自设网站自行广告的广告主;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利用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广告经营者;
(五)通过微博、论坛、即时通讯工具等各类互联网自媒体资源为商品或者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广告代言人。
第六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明显位置加载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从事互联网广告经营、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有资质的广告经营者开展广告活动,并向第三方广告经营者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
第八条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与其身份资格、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内容相关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广告主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行政许可证明文件;
(二)广告所介绍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三)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该资源经营者应当是符合本办法第四、五、十二条规定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或者者。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广告。
第十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广告者不得。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使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以及与其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等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并存档备查;对于在该互联网媒介资源直接显示的广告内容以及其它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还应当履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互联网广告者的义务。
对已经的互联网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存广告样件、合同和证明文件。保存时间应为自该广告最后一次之日起两年。
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公布其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十一条广告主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在进行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影响消费者基本权益的广告内容修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可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明知或者应知广告主已自行修改并涉嫌违法违规的广告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自行发现的、公众举报的、广告监管机关提示告诫的虚假违法广告,应及时核查、屏蔽或者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可以利用他人的网站、网页、软件、视频等互联网媒介资源经营、互联网广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款情形中,存储于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信息的,是该互联网广告的经营者和者;未存储完整广告信息仅在时调用、推送广告的,是该部分未存储的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是该部分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者。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通过本条第一款方式经营、广告,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实名登记本条第一款互联网媒介资源所有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网站备案号等有关信息,并对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登记时应当与对方约定,对方的上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
(二)在广告及链接或者互联网终端显示的广告区域上清晰标明自身作为广告经营者或者者的身份,使消费者能够辨别广告来源;
(三)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广告;
(四)的广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等互联网私人空间广告的,应当在广告页面或者载体上为用户设置显著的同意、拒绝或者退订的功能选择。不得在被用户拒绝或者退订后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等广告。
通过移动互联网终端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发送广告的,在用户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选项内,还应设置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时间选项,不得在用户设定的拒绝接收的时间发送广告。与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利用互联网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同一设备24小时内登陆网站一级域名及其子域名,应在第二次出现弹出形式广告时提供暂时屏蔽该网站所有弹出广告的选项。
不得以伪装关闭等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第十五条鼓励支持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互联网广告发展。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利用浏览器等各类软件、插件,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通信线路、网络设备以及插件、软件、域名解析等方式劫持网络传输数据,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
(三)以虚假流量、恶意植入数据、恶意点击等方式改善自身排名或者损害他人正当利益、贬低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
(四)以结盟、联盟等方式限制他人进入某一市场或经营领域;
(五)使用他人商标、企业名称作为文字链接广告、付费搜索广告的关键字、加入网站页面或源代码提高搜索度,诱使消费者进入错误网站;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通过门户或综合性网站、专业网站、电子商务网站、搜索引擎、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互联网私人空间等各类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应当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使一般互联网用户能辨别其广告性质。
付费搜索结果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有显著区别,不使消费者对搜索结果的性质产生误解。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形式发送的广告应当在发件人和标题部分明示邮件、信息的来源和性质,使消费者在打开邮件、信息之前即能获悉其广告性质。
自然人以收费或者免费使用商品、服务等有偿方式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使普通互联网用户能够清楚了解该种有偿关系,识别其作为广告代言人或者不同于普通互联网用户的身份。
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广告。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在互联网上。第十八条禁止利用互联网处方药、烟草的广告。
各类网站不得采用任何形式链接处方药生产销售企业、烟草生产销售企业自有网站、网页,搜索引擎网站不得为此类网站、网页提供付费搜索广告服务。
第十九条对于涉嫌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活动,由本办法规定的广告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对同一违法互联网广告,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关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广告代言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案管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异地管辖相关广告活动当事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情况及其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相关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广告法》第四十五条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信息平台违法广告未予制止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广告法》和本办法的互联网广告,可以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九条,按照法定程序,采用技术手段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网媒介资源进行调查、检查,查看、调取、复制有关的广告信息和网站后台数据。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上述调查、检查应予协助、配合,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或者排除技术障碍,不得拒绝、阻挠或者设置技术障碍。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对互联网广告进行调查取证:
(1)监管机关与当事人双方采取拷屏、页面另存、直接照相等办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后,当场打印并签字;
(2)委托公证机构公证;
(3)委托具有法定的电子证据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提取确认相关证据;
(4)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取证方式。
互联网广告的证据,应当包括广告内容样件和网址、IP地址、域名、源代码等与该广告唯一对应的路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互联网违法广告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资格在互联网虚假违法广告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及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由广告者所在地、网站域名备案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对不具备真实备案信息和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移送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法律问题;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4-0245-01
所谓互联网金融,即互联网业与金融业的交叉融合,但深究其本质仍为金融,也可以将其看成金融业交易工具及方式的变化。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才刚刚开始,它涉及到大众的切实利益,相关部门在不抑制创新的前提下,怎样防范风险,提高产品和信息的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确定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机构现在是依据传统金融业的相关模式进行,即“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但是相较于在国际上更为广泛使用的混业监管模式,它有明显的缺陷,监管重复和监管缺位时有发生,而互联网金融因为互联网的融入,分业监管的弊端更加显现出来。我国应当建立监管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监管机制,强调不同监管机构间的沟通与协调,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许可到经营运作以及资金流向等各方面实施监管,确保监管的高效和全面。也可以考虑在此基础上,尝试推入功能性监管模式,即根据监管对象的功能不同明确各自的监管机构,实现监管的全面化、最大化。
二、明确互联网金融的市场准入和退出规则
首先,应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准入采取业务许可证制度。因为互联网金融存在着多种模式,且不同模式有着较大的差异,实施业务许可证制度应当对经营不同模式的主体提出不同的要求,颁发不同的许可证,可分为第三方支付业务许可证制度、互联网融资业务许可证制度、P2P借贷业务许可证制度、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业务许可证制度等等。更为重要的是,针对不同的许可证制度,有关部门必须明确规定其准入要求,主要包括注册资本、网络设备的标准、技术支持、业务范围、资本充足率、投资者隐私的保护要求、责任界定等多方面的内容。同时,还应当明确信息披露制度,确保经营互联网金融的企业可以实现信息的公开化、透明化,尤其应当注意第三方支付平台和P2P借贷平台的资金流向和运作方式,保证互联网金融企业符合要求。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的信用体系和监测体系
互联网金融的一大弱势就是由于其虚拟化的运作方式,导致交易双方间信用缺乏,对此,应当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征信制度并通过强化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提高交易的安全性。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尤其是P2P借贷平台和第三方支付平台,要建立完备的信用数据库,存储交易相关人的交易数据,依据数据库信息由特定的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要加强与银行的合作,对其客户的资金流向进行动态监测,严格监控可疑、大额、复杂的交易账户,防止不法分子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互联网金融所具有的低门槛、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促使许多小额投资者参与到金融理财中来,但他们作为一种消费者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且大多对金融投资的风险认识不深,再加上互联网的虚拟性,金融交易的专业性、复杂性,投资者处于更加不利的位置,需要国家通过法律监管等手段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首先,应当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科学教育,增强投资者的风险防范意识,提高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其次,应当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强制要求互联网企业进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严厉禁止互联网企业对投资者进行虚假宣传和诱导,并且对违规企业严肃处理,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最后,应当建立完善的纠纷救济机制,告知投资者明确的投诉渠道。
五、增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
互联网金融应当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在防范风险的同时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在2013年8月,由多家互联网金融企业成立了“互联网金融千人会俱乐部”,并了《互联网金融自律公约》,该公约从多方面对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进行约定,极大地完善了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1]互联网业与金融业的融合产生了互联网金融,它推动了金融业的创新,在加强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同时,应当鼓励其继续创新。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仅仅依靠传统金融业的法律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国家有关机关从互联网企业的准入、投资者权益的保护等方面制定完善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并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首先,要提高监管效率,在明确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的基础上,解决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政出多门”的情况,加强监管机构间的交流与合作,实现全面监管,严格执法;其次,要解决互联网金融法律缺失的问题,相关部门积极制定完善互联网金融业的法律法规,实现有法可依;再次,要让投资者们真正了解互联网金融,了解它的优势和风险,实现谨慎投资,同时加强对投资者计算机网络知识的教育,提高交易安全水平。最后,要让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优势互补,确保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高效、全面,形成良好的网络投资环境。
[参考文献]
本文所讲的互联网医院是基于开放式架构,在线医生不拘于一家医院、一个省市、甚至不拘于一个国家,药品、器械、检验化验、治疗、手术亦不拘于一地,病人也是开放式的,在这样的开放式架构下,与病人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医生、医疗机构等随时处于动态变化中,所谓人人为病人,病人找千家,真正的以为病人为中心。但是,能够称之为互联网医院,表明这样的互联网诊疗系统是闭环的,从病人首次线上提出看病要约开始,到最后诊疗义务的履行完成,所有的诊疗行为均在这个系统中完成闭环。我将符合上述特点的互联网诊疗系统称之为互联网医院。以浙江桐乡市第三医院为依依托设立的乌镇互联网医院,符合这样的特点;在全国范围内为有手术需求的患者精准匹配、提供手术医生、手术医院的“名医主刀”网亦初步具备这样的特点。
乌镇互联网医院与名医主刀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可以为所有病种的病人提供服务;而后者主要为已经产生手术需求的病人提供服务。我乐意看到,在不远的将来,限于某个专科,或者提供“精准医疗”的互联网医院不断产生,当然亦将有更多的提供全方位学科服务的互联网医院诞生。互联网医院涉及的法律主体、法律关系,异常复杂,本文重点探讨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医院的法律规制。
在正式讨论互联网医院的法律规制之前,请允许我从哲学上简要预测下互联网医院的未来,有未来,方有法律分析的价值。从历史上看,人类社会的秩序与失序几乎都是来自于人群实质上的不平等。在蛮荒时代,实质上的不平等主要体现于体力上的不平等,由此形成了以体力强盛者家族为核心的原始社会秩序,当有新的体力强盛者提出挑战时,社会进入失序,直到新的秩序建立;随着文明演进,智力上的不平等逐渐占了上风,思想控制成为最重要的秩序之源。医疗领域的秩与失亦遵循此实质不平等原则,最早的医生实际是巫祝与巫觋,他们垄断了人类仅有的医学知识,病人的生与死在于他们的予取予夺;演进到现在,人类可以有多种途径学习医学知识,但医学也变得更加复杂,普通人要掌握仍是困难重重,当然比之古代已是大有进步。
就我十多年医疗诉讼,接触成千上万的医生与病人,最深刻地观察符合上述历史结论:医学知识上的实质不平等是造成医疗过失的最深层次根源,因为信息上的绝对优势,医生可能变得轻慢,因为信息上的绝对劣势,病人可能变得迷痴。佛言人之五毒:贪、嗔、痴、慢、疑,医患各居其一。由此形成诊疗过程中的具体过失包括:医生懒得讲,病人懒得问,此构成医患沟通障碍之知情同意之过失;太相信自己的医术以为病人不可能懂事实上病人也无从知道而造成损害,此即构成诊疗中过于自信之过失;随心所欲于诊疗规范且以为这是医生的天然权力而事实上病人也真的不知道什么叫诊疗规范而造成损害,此即构成诊疗中疏忽大意(懈怠)之过失。过于自信与疏忽大意,是民法两大过失行为之意识根源。
互联网技术为人类克服智力上的实质不平等提供了新方法,为医患双方缩减医学知识上的不平等提供了新途径。基于互联网去中心、分享的本质,病人端,病人可以从自己、从其他病人、从更多的医生获得更多的有关疾病预防与诊疗的知识和服务,即所谓自我教育,减少痴迷;医生端,医生亦可以从自己、从其他医生、从更多的患者获得更多的有关疾病预防与诊疗的经验与教训,减少轻慢,此消彼长,最终将减少医患在信息上的不对称,减少过于自信与疏忽大意之过失,从而减少医疗损害,减少医患冲突。所以,从造成医疗损害、医患冲突的最深层次根源来说,整体上,互联网技术将大大降低现有医疗系统的法律风险,而不是增加风险。
这是我要阐述的第一个关于互联网医院的重要观点--互联网能够减少医疗风险而不是扩大风险,政府管理人员、相关从业人员、病人等对互联网医疗应持开放式容纳态度。同时从这个阐述中,我也预测,只有在技术上做到让病人更能自我教育、让医生更能相互纠错、让医患更能相互沟通,也就是更具分享精神的互联网医疗企业,才有前途。下面阐述互联网医院与传统医疗面临的不同的法律风险及相应的法律规制。
谈法律,我习惯于从中国传统文化寻找思路,即所谓“定分止争”,典出《管子·七臣七主》“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孔子也说”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所以法律精髓在于先“定分”,而后“止争”。此处所谓“定分”,即确定名分,换成现代民法,即确定法律资格与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止争,即追究法律责任。互联网医院的法律规制,亦无外乎先规范法律资格与权利义务,而后规范法律责任。
一、法律资格
1、互联网医院
首先,互联网医院并不是法律意义上实体存在的医院,它既没有自己的医生,也没有自己的药品、器械,它只是一个网络平台,供医生、医疗机构、药商、器械商、病人在上面各显神通,类似于大海,为船舶航行提供条件,船舶发生碰撞,不能由大海承担责任。但是,不同于大海的是,互联网医疗平台是由人建立的,有所有者,所以它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主体,在民法上属于法人,互联网医院所有者与其他主体基本上是一个合同关系,受《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制约。当然,大海在法律上其实也是一个主体,领海为一国主权所有,公海为全世界所有国家共同共有,领海与公海受国内私法与国际公法制约。其实我们也不能排除,将来某一天,足够强大的互联网医院为全世界共同共有。
其次,互联网医院在取得民事法人登记之后,还需不需要获得得医疗机构的许可?或者通俗的说拿到医疗服务的牌照?我的答案是否定的,不需要。因为按照本文设定的互联网医院的定义,所谓互联网医院其实只是医生、医疗机构等提供医疗服务的平台,而医生、医疗机构在法律上并不隶属于互联网医院,因提供医疗服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由互联网医院承担,所以互联网医院无需取得医疗服务许可的牌照。至于由已经合法登记的医疗机构举办的互联网诊疗系统或互联网医院,则由于该医疗机构已经取得牌照,线上服务只不过是该医院医生执业权利的自然延伸,无需再获得单独的医疗服务许可;如果医疗机构举办的互联网医院向该医疗机构外面延伸,比如乌镇互联网医院,则也由于该互联网医院仅是为其他已经合法执业的医生、医疗机构等提供医疗服务的平台,按照前面论述,无需再获得医疗服务的单独许可。
或许有人问,互联网医院为医生、医疗机构提供了在线上提供医疗服务的机会,而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不同,需不需要单独设定一个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牌照?我的答案是否定的。这个问题其实我在以前的文章中也多次论述,一个医生、一个医疗机构只要获得了国家的执业许可,意味着他可以利用自己的医学智能为病人提供服务,而智能服务是不可能区分形式的,不能说在在医院的办公桌、病床、手术室提供医疗服务是合法的,而到医院外就非法了,否则电话会诊也是非法,从病床到办公室口头请示也是非法,所以在互联网上为病患提供服务,无论是电子咨询,电子处方,还是遥控机器人手术,都只不过是医生、医疗机构的执业权利在新的信息传输方式下的自然延伸,不存在单独设定一个互联网医疗服务的许可。
当然医生到所在医院的物理空间之外的互联网或者其他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涉及到一个医疗条件问题,即所在医疗条件能否满足对患者的诊疗要求,我认为这首先属于医生的自我判断、执业权利范围,医生脱离医院的物理空间并脱离与医院的劳动合同范围而行诊疗活动,如果因医疗条件不能满足对患者的诊疗要求,实际上违反了诊疗常规、规范,应当由医生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国家可以对网络空间或非医疗机构地点的网络信息条件或物理硬件条件以及行医资质、行医范围作一个最低要求规定,未到此要求者,不得从事诊疗活动,但在国家未规定前,却应遵循民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
医疗服务是这样,药品、医疗器械的经营、检验化验等等一切与医疗服务有关的行业也是这样。比如药品经营,如果已经取得药品销售许可证,则无论是通过实体店的线下销售,还是通过互联网的配送销售,都在这个药品销售许可证的范围之内,不存在还要单独颁发一个互联网药品经营的牌照。所以,听说阿里健康控股的中信二十一世纪通过“河北慧眼医药科技公司”拿到中国第一张互联网药品经营许可证时,我就非常奇怪,如果河北慧眼这家公司已经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为何还要单独获得一张互联网药品经营的许可证呢?第一张互联网药品经许可证真的值10亿么?也许一文不值。
但是,互联网医院虽然无需获得医疗服务的特别许可,可是作为医疗卫生电子信息的提供者,尤其是涉及到电子处方、电子病历等,涉及到病人的隐私安全、病历证据安全,应当受到国家有关涉医疗卫生电子数据法律的特别监管。2001年1月8日,卫生部曾经颁布了《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其中有规定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但这个规定制定于15年前,几乎没有涉及电子处方、电子病历等的数据安全,有关许可的具体内容也极其原则,几乎没有操作性,故已于2008年废止。迄今为止,卫计委未再制定新的有关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的部门规章,所以到目前为止,各家医疗互联网企业基本上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这也很正常,法律必然是落后于现实的,过早的制定限制性或规范性法律,最大的可能是限制行业的发展,行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再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是世界通例。
在我这个从事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专业律师看来,国家今后如果出台有关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的专门法律或特别许可,主要应当对电子处方、电子病历的隐私保护、证据安全作出最低标准的规范,并以此作为行业准入门槛。
2、互联网医生
与线下面对面的诊疗不同,线上咨询或诊疗医生获得的疾病信息一般要少于线下,对医生的要求更高。一般而言,只有在线下拥有足够知识和经验的医生才有可能面对线上更复杂的情况,所谓只有深入了才能浅出。因此我认为,国家应当对提供线上医疗服务的医生资质作出最低要求规定,如执业年限不少于5年、执业资历不低于主治等。至于每个互联网医院,则可以根据自己平台的服务对象、质控要求而根据国家的最低要求对实名注册医生的具体标准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
就互联网医院与各方产生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医疗安全,或者医疗风险,核心就是医生与患者的权利义务,其中医生的权利即是患者的义务,患者的权利即是医生的义务。医疗安全是互联网医疗的生命线。
医生的权利,其实就是医生在互联网上有没有进行疾病诊疗的权利?这一问题,我反复论述过,我认为,医生在互联网上进行诊疗,系医生线下诊疗权利的自动延伸,不存在法律障碍。至于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和公立医院为事业编制的国情而对医生执业权利形成的现实限制,我相信在国家医改允许多点执业、自由执业、医生工作室的大背景下,短时间内便会获得完全突破。所以本文不再讨论医生的网上执业权利,而是重点讨论互联网医院下医生的特别注意义务或特别法律风险。
与线下医疗一样,经由互联网医院提供诊疗服务,医生的特别注意义务亦有三个来源,一是来自法定的义务,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二是来自诊疗常规、规范的义务;三是来自医患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
1、来自法定的义务
主要是两个,一是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二是遵守医疗常规、规范。
1)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对病情、诊疗措施有知情的权利,对特殊的诊疗措施有同意的权利。互联网下,知情同意权除上述内容外,还应当扩大到对医生身份的知情同意(这一权利在线下诊疗也有,只不过线下医患面对面,默示存在)。
关于医生身份的知情同意权,互联网医院应当保障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生是真实的、是符合国家法定要求的,并且应患者要求,应当即时向患者公布医生的身份、所在学科、所在医院、相关资历。在患者指定医生服务时,应当提供指定医生,不能及时提供的,应当说明,并征求患者意见。
关于病情、诊疗措施的知情同意权,互联网医院应当保证医生的病情判断、诊疗措施对特定患者是透明的,涉及法律规定的特殊诊疗措施时,还应当从技术上保证能够征得患者的知情和同意。所有在互联网上形成的有关诊疗的电子信息应当供特定患者随时查阅,并应当按照《病历书写规范》至少保留20年。
实践中,互联网企业通常会在患者登录时一个“患者用户法律声明”,但这只是互联网企业对患者的知情同意义务,而非医生的知情同意义务。医生的知情同意义务不可能由互联网医院代为履行,但互联网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手段,以供医生完成。
2)遵守医疗常规、规范的义务。
遵守医疗常规、规范是所有国家规定的医生对患者的法定义务,至于医疗常规、规范的具体内容,一般则由专业团体如医学会、医学教材编审委员会、药典委员会通过诊疗指南、教材、药典等形式予以规定。
互联网医疗下,在通常的诊疗常规、规范之外,国家有无必要再制定特别的诊疗规范、常规?我认为有必要。因为互联网医疗作为一种新型的、医患不见面的诊疗形式,供诊疗所依据的病情信息不同于传统医疗,对于哪些病种、哪些诊疗措施适合互联网诊疗应当有不同的规范。不过疾病病种数以万计,诊疗措施理更是浩如烟海,既非常复杂、也非常专业,不可能由国家如卫计委完成,而应当交由各学科的专业团体制定。至于互联网下具体的的诊疗常规、规范制定原则,下文再述。
2、来自诊疗常规、规范的义务。
所谓诊疗常规、规范是指大多数医生形成的共识并已由医学史证实对患者最为有利的医学规范,现代医学将其作为医生的行医准则。遵守诊疗常规、规范,既是医生的专业义务,也是法律义务,违反诊疗规范、常规而造成损害的,将被法律直接认定为过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行政处罚,严重的更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诊疗常规、规范具体体现于教材、诊疗指南、药典、药品说明书等中。大到每一个学科,小到每一个病种,均有相应的诊疗规范,医学生的学习过程,可以说就是学习各种诊疗规范的过程,而诊疗规范又随时在修定中,故医生的学习是终身的。
互联网医疗下的诊疗常规、规范有没有特殊性,是否需要针对互联网医疗制定特别的诊疗常规、规范?这需要详细考察一个互联网诊疗行为的形成过程。一个完整的互联网诊疗,包括三个过程,病人作为病情信息的输出方,互联网企业作为病情信息的传播方,医生作为病情信息的决策方,而医生的决策又分成两部分,诊断决策与治疗决策。一般说,互联网医疗不涉及疾病的直接治疗,如服药、输液、手术等,这些一般在线下完成。但是不能排除,随着互联网传输技术和人工智能的发展,部分治疗行为亦可通过互联网完成,如远程控制下的机器人手术、输液、服药等。由于互联网下涉及的诊疗常规、规范,实过繁杂,以我现有的学识和经验,根本不可能一一触及,只能进行原则性论述。。
1)与患者作为病情信息的输出方有关的诊疗常规、规范。
所谓病情信息的输出,是指医生获得的病人信息应当是一手的,准确的,所以住院病史录通常有一栏“病史提供者”:或注明“患者本人”,或注明监护人某某。对于线下看病,无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是面对面,医生获得病人信息基本都能做到一手和准确,因此无需制定针对患者的行为规范。
但互联网诊疗则不尽如此。医生很难判断线上的求医者是真实的病人或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很难判断提出的问题是真实的,但医生又很难拒绝回答。所以互联网医院有必要建立一套确定患者真实身份的技术系统,尤其是年幼或年老病人或精神障碍病人,当然这个系统不必十分复杂,因为一个有经验的医生通过几句话亦足以判断患者的真实身份。
另一方面,现代医学以“望、触、叩、听”、传统医学以“望、闻、问、切”直接从病人身体获得疾病信息,依据这类信息,医生可以对大多数疾病作出诊断。互联网下,无法同时做到这四点,但现代科技提供了发达的视频、音频、文字传输技术,目前更有可穿戴设备、远程遥感技术,上述技术的综合运用将极大降低互联网诊断的错误率。为了更好地保证病人安全,不排除国家在将来的互联网医院的准入规范中,对视频、音频、文字传输、可穿戴设备及远程遥感等制定最低标准,只有符合最低标准的互联网企业才允许开办互联网医院。
2)与医生作为疾病诊疗决策方相关的诊疗常规、规范。
这是互联网医院最核心、最重要的规范。
诊疗常规、规范是一切医疗行为必须遵守的最低规范,不分线上、线下。现代医学为每一个症状、每一个疾病均制定了严密的诊疗规范,例如对一个心前区疼痛的患者,如何提炼主诉,如何询问现病史、既往史,如何进行体格检查,如何安排物理、生化检查,如何进行鉴别诊断与诊断,如何进行一般性治疗、特殊药物治疗等等,均有细密规定,违反任何一条均有可能导致医疗过失而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范自得成为互联网医疗的规范。
但我们需要关注的是,互联网上的诊疗行为是否还需要制定特别规范?
首先关于病种。并非一切疾病都适合作互联网医疗,比如急危患者。一个急性咽痛的患者,如果互联网医生通过问诊判断患者可能属于急性会厌炎,此时就不宜再进行下一步的诊疗,而应当嘱患者立即赶往最近医院的耳鼻喉科就诊。因为急性会厌炎的进展极快,大多数在24小时之内可能发展到呼吸困难,而这只有医院才有条件提供抢救措施。假定,根据患者网上提供的信息和医生获取的信息,一个普通医生亦能判断该患者高度可能是急性会厌炎,但该互联网医生未能作出正确判断而延误治疗,致使患者窒息死亡或成植物人状态,则该互联网医生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过失法律责任。
所以最适合互联网诊疗的患者是慢性病人或复诊病人,初诊病人应当从严。当然具体的互联网诊疗规范应当由各学科的专业学会作出规定。未作出规定前,应当适用现行诊疗规范,并且应当从严掌握,所谓从严,是指在同等疾病信息条件下,对互联网医生的过失判断标准应当严于线下。之所以从严,是因为相比于线下,同等信息条件下,互联网医疗作出错误决策的概率更高,只有从严,才能更加保护病人安全,才能更有利于互联网医疗的发展。
其次,关于对疾病的诊断与治疗。诊断是指医生根据搜集的信息、运用医学思维能力对患者的病情作出的关于病因、病理、病机等的综合性判断,例如对一个发热病人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或急性心肌炎等等。诊断本身只涉及病情判断,不涉及治疗,不对会患者身体造成干预,因此诊断本身不产生法律责任。但是如果诊断错误,将直接延及治疗,则有可能产生医疗损害责任。
目前的互联网医疗多是在线问诊,即所谓轻问诊,轻问诊的结论多是建议性质的,医生不会也很难给出一个具体而明确的诊断,更难提出一个具体的治疗决策,这些建议是否采纳由患者选择,涉及到具体的诊疗时,患者多半还要遵医生建议继续走线下的求诊路径,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概率也低,但能解决的医疗问题也少。而对于一个闭环的互联网医院,医生的诊断将产生一个治疗决策,并在线产生一个治疗决策,然后完成下一步的治疗,如配送药物等。故这样的诊断不再是建议性质的,对患者产生了明确的法律上的信赖利益,由此也产生法律责任。
基于互联网医院的特点,对于在线诊疗,我提出如下原则性建议:
第一,对于癌症、重大器官的重大疾病或涉及重大治疗措施的诊疗,应当慎重,或者应当经过在线多位医生的会诊,才能作出。
第二,对于可能产生即发性过敏(如对过敏史者使用相关药物)或需要实时监测而患者本人难以自我监测的药物或器械,以及限制类药物如麻醉药、强力镇痛药等应当禁用。
第三,至于其他更广、更深的互联网诊疗规范得由专业学会作出。
与互联网企业作为疾病信息传输方有关的规范。
与线下医生面对面直接获得病情不同,互联网诊疗的最大特点在于医生获得的疾病信息,包括问诊内容(主诉、现病史、既往史、过敏史等)、体格检查、检验化验数据、影像资料等均来自电子传输,即使这些资料全部都是真实的,但基于互联网电子传输的物理特性,医生所获知的信息也不同于肉眼所见,这些不同将可能影响医生对诊疗措施的判断而产生特别的医疗法律风险,因此有必要讨论医疗数据互联网电子传输的相关规范。
问诊:正如前文所述,互联网问诊多采文字数据,但对疾病信息而言,仅有文字是远远不够的,声音、容貌、神态、步态等等,也是医生判断病情的重要信息,而且文字本身也往往与本意不完全相符。故我认为,对于一个互联网医院而言,良好的音频、视频系统是必要的。
体检:互联网医院在在线诊疗几乎无法做到对病人的体检,但随着人工智能、遥感技术、可穿戴设备的发展,这一领域可望突破。如在线测体温、血压、脉搏、呼吸,甚至在线测量心界、肝界、肺界等,也不是没有可能。由此亦会相应的诊疗规范、技术规范。
检验化验:目前很多检验化验项目可通过可穿戴设备进行,完全可以实现在线传输。
影像资料:除X片外,目前的CT、MRI、PET、B超等影像数据多以电子数据形成,因此通过互联网传输对数据质量的影响并不大。需要注意有二,一是线下医院有义务为病人提供相应影像资料的电子数据,对于模拟数据,应当专业拍摄;二是传输数据时应当保持完整性,比如一个肺结节的诊断,欲作出正确的诊断就需要病变相关区域的全部二维或三维片子,仅仅传输部分图像就容易造成误诊或诊断不能,影像数据传输是否完整,取决于病人的主动、医生的提醒和互联网的技术。
病理图片:这是互联网医疗下的一个难点,因为到目前为止,病理医生仍是习惯于镜下直视,且直视下的正确率高于电子数据传输的病理图像。但病理诊断又几乎所有肿瘤诊断的金标准,也是外科绝大多数疾病诊断的金标准,如果缺乏病理的互联网诊疗,尤如两条腿断了一腿。我认为,首先,全国病理学会应当制定互联网病理诊断的行业规范,依互联网传输的特点,将不同疾病的病理类型进行区分,哪些宜于远程诊断,哪些宜慎重,哪些不宜远程诊断;其次,全国病理学会还应当制定远程传输病理图片的软硬件互联网技术规范,达不到最低技术规范的,不应当开展远程病理诊断;第三,互联网医院应当完善病理诊断线下与线上的衔接,在远程病理医生需要直视病理切片时,应当及时专业送递。
3、来自于互联网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
约定义务是不同于法定义务、诊疗常规规范的另一类义务,在互联网医疗下,系因互联网企业、医生、医疗机构、药品、器械商等与患者或相互之间订立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义务,此义务由签约双方协商确定,仅拘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本文重点讨论互联网企业对患者的约定义务以及互联网医生对患者的约定义务。这是互联网医院涉及的两类最主要的合同或法律关系。
互联网医院对患者的约定义务:互联网企业及其雇员虽然并不直接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不会产生以诊疗为标的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是自患者登录或注册互联网医院平台并向平台发出看病邀约、平台接受要约开始,双方便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由此产生了互联网医院的合同义务,这些义务或明示或默示,具有法律效力,产生法律后果。概括而言,互联网医院的合同义务包括:
保护患者隐私不被泄露的义务;此义务亦是法定义务。
保证平台上的医生身份真实的义务,违约者可构成欺诈;
依约为患者提供指定医生的义务。当互联网医院承诺依患者指定提供医生时,应当安排指 定医生在线服务;
依约为患者在限定时间内提供平台医生的义务。当互联网医院承诺在限定时间内为患者安排在线医生时,互联网医院应当统筹安排平台医生的在线时间,以保证在约定时间有在线医生提供服务;
保证患者的病情资料准确、不间断地传输给在线医生的义务;
供患者随时查阅电子病史资料的义务;永久保留病史资料的义务。
......
互联网医生对患者的约定义务:医生对患者的义务通常产生于法定或诊疗常规、规范,很少有医生对患者的诊疗作出特别承诺。但是,如果医生通过互联网医院系统对特定患者作出了特别承诺,却可能构成一项合同义务。比如,在线医生承诺会在线下亲自为患者实施手术,但实际手术时却换成了另外的医生,如果另外医生的平均诊疗水平低于承诺医生,则该行为可能构成一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如,医生在线上承诺会在某时、某地为患者安排一次线下诊疗,但最终却未实行,如非不可抗力导致,该医生即可能构成一项违约。诸如此类。
三、法律责任。
此处所讲的法律责任,是指患者在经互联网医院平台的诊疗服务过程中遭受身体损害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讨论互联网医院法律规制的落脚点,法律资格也好,法律关系也好,法定义务、诊疗规范、约定义务也好,如果最终不能落实到法律责任,则均是苍白的。
因身体损害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患者一般都会选择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行为者担责”,即由导致损害的过失行为人承担责任。合同责任亦差不多,即由导致损害的违约行为人承担责任。当确定行为人之后,再根据行为人的法律身份确定法律上的责任人,或民事赔偿,或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互联网医疗下,实施诊疗行为的医生的法律身份可能是多重的,比如一个多点执业的医生,其既可能注册在互联网医院,也可能同时在诊所、私立医院、医生合伙、或公立医院执业;同一个患者,在互联网医院里,可能有多个医生对其实施过诊疗行为。责任如何追究?难不倒法律。
在互联网医院平台上注册的行医主体只可能有两类,一是医生个人身份,二是医疗法人身份。此医疗法人包括公立医院、私立医院、医生合伙组织、诊所法人。以医疗法人身份注册的行医主体,其帐户下则可能有多名医生。从患者端,其可能知道的信息只有两类,要么以医生个人身份而为医疗行为,要么以医疗法人身份而为医疗行为,因此其可能提起的诉讼被告,亦只有两类,或医生个人为被告,或医疗法人为被告。
至于提起诉讼后,医生个人被告称,其并非个人行医而是代表医疗法人行医,该节事实应由医生个人承担举证责任;或提起诉讼后,医疗法人被告称,其并未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实施诊疗行为的乃医生个人,此节事实亦由该医疗法人承担举证责任。涉及此节举证事实,互联网医院有协助法院的义务,否则得成为共同被告。凡举证不能者,法院应当迳行根据互联网医院平台对外明示的法律身份而确定被告。
互联网医院法律责任还有一个特别之处是,互联网医疗是去中心的,分享的,即针对同一个患者的疾病,实施诊疗行为的主体可能有多个,如因网络分诊可能在不同时间产生多个行医主体,因网络会诊可能在同一时间产生多个行医主体,而且行医主体并有可能从线上延伸到线下。这在法律上并不难处理,一是遵循实体法的“行为者担责”的原则,谁实施了过失行为谁承担责任,比如同一时间由多名医生主体共同作出会诊意见,因该会诊意见产生了医疗损害责任,如果患者将参与该会诊行为的医生或医疗法人列为被告,并且提供了各自的会诊意见,那么只有在法律上确认存在过失且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会诊主体才需承担责任。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运作模式;发展模式;影响;措施
[中图分类号] F620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9-6043(2016)12-0067-03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新时代,大众的消费方式已从面对面交流逐步转变为互联网中的网络交流,金融业与互联网的融合也日益完善。对于金融业的业务功能来说,我国互联网金融模式可分为四大类:第三方支付平台、资产融合平台、财产合理分配平台以及能够提供一定服务的相关平台。正是因为“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拥有高效率、低成本并且可持续发展等优点,“互联网+金融”才逐步取代传统,逐渐占领金融业,走向更高的辉煌。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述
(一)互联网金融的定义
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互联网技术在一定程度上是时展的产物,而新时展之下的互联网金融则是不同于传统金融发展的,不仅仅是从支付手段上,在支付媒介上也是存在一定却别的,更重要的就是金融参与者运用互联网“开放、平等、写作、分享”等精髓主要运用第三方支付(支付宝等)、在线理财产品(余额宝等)P2P小额信贷(芝麻信用等)、众筹融资、互联网货币(Q币等)、网络金融服务平台、金融中介、电商金融等金融服务平台使传统金融业变得透明度更高、参与度更强、协作性更好、中间花销成本更低、操作性更简单。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是互联网技术与金融业的有机结合,而非简单的一加一等于二的结合,二者有机结合能够实现更加有效安全的平台,保证金融业的发展更加符合一定的标准化管理,而且也将传统金融业的发展发挥的淋漓尽致,互联网金融技术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搜索引擎、移动支付、社交网络、云计算等都是采用互联网、移动等技术与金融业相互融合从而实现安全支付、资金通融、信息中介简化等。
(二)互联网金融的特征
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产业,互联网金融具有透明度高、低成本、高效率、操作便捷、风险特殊、覆盖范围广、发展速度快等特征。
1.透明度高。衡量一个好的互联网金融平台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平台的透明度,透明度也是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之一。互联网金融拥有较高的透明度,在某些程度上说不可作假,从而使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得到更高的保障。
2.低成本。作为处于互联网虚拟空间的金融业务,互联网金融具有一定的成本优势。一切交易可以在网上进行与结束,大大降低了传统金融业在人力和物力上的损耗,而且保证了企业一定的收益问题。
3.高效率。通过互联网金融技术可以直接实现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流而不需要通过过多的媒介来进行连接,在很大程度上大大减少了不必要的环节,同时提高了金融业的发展效率。
4.风险特殊。不同于传统的金融业所面临的风险,互联网金融中的风险是非常常见并且具备更大的危害的,在一定程度上这是由于互联网技术的传播速度以及高度共享性导致的。
二、互联网金融模式分析
(一)支付平台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
第三方支付是互联网交易双方在缺乏信用支撑和法律保护情况下的资金支付中转平台。从而保障了交易双方的权益与利益。当前市场上的第三方运行模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服务于企业提供支付赋予与支付系统解决方案的完全独立的电子商务网站。另一种是与各大银行建立合作,在买卖双方间建立安全、便捷的资金划拨通道依靠B2C等网站的支付平台(例如:支付宝、财付通等)。
(二)理财平台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
投资者活着家庭通过互联网获取商家提供的理财服务与金融资讯,再根据具体条件所有资产的理财模式。主要包括网上股票理财、网上计算存贷款利息、网上自助汇款、网上自助转存、网上自助缴费、网上投保等理财服务与方案。
(三)融资平台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
众筹融资:众筹融资利用团购+预约的融资方式对融资成功项目收取佣金,主要是由项目人将项目策划交给平台,由平台审核后向公众介绍并推荐给投资群体的融资。P2P信贷:P2P是个人对个人的小额信贷交易,是一种代替银行信用中介功能的融资平台。具有没有地域限制、门槛较低、没有金额限制等优点。P2P平台自动匹配借贷双方,双方都满意后直接联系,建设中间环节,实现自助借贷。除了拥有透明度高、风险分散等优点之外还具有在监管、法律、信誉、网络安全等方面发育不够完善的缺点。
(四)服务平台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
其主要就是将金融业的相关服务和产品放到自身的平台之上,从而帮助消费者快捷的找到适合自己的理财保险等。由于平台可以自动匹配给消费者适合的金融服务,所以这种模式的金融极大地节省了投资者的时间,提高了融资效率。
三、互联网金融的几大影响
(一)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的冲击和挑战
就目前的发展来看互联网金融的第三方支付与移动支付快速发展,致富产业链也在不断地持续完善,互联网金融正与传统金融的银行存取、银行汇款与信用卡支付相互融合。移动支付的前景十分广阔。其中P2P模式基于互联网大数据与便捷信息流,很大程度低降低了交易成本,是利益得到最大化。并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移动设备的不断升级与普及,互联网支付方式也在不断扩大与发展。同时,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业再不断地融合,二者相互博弈,共同发展。
(二)互联网金融对货币政策的影响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网络与移动设备的不断更新与普及,互联网金融的普及得到了基础保障,互联网金融业在不断地改变人们的交易与支付方式,因为互联网金融拥有便捷、高效、安全、平等特点,所以互联网金融的发行回替代流动种的现金与存款、增强货币供给的内生性、增强货币乘数变动的随机性、降低存款准备金余额、互联网金融技术的发展对传统银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首先就是使的银行对国家的货币控制力受到了极大的削弱,其次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中央银行调控货币的速度以及增加了货币政策的实施难度。
(三)互联网金融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由于近几年互联网金融技术才得到非常有效的发展,然而传统金融业已经历了一个长足的发展阶段,对于新型的互联网金融技术来说,由于其在安全保障上存在一定的缺失,国家和相关政府对金融互联网上的保护依然无法做到全面有效的监控,因此导致了犯罪的手段五花八门,通常情况下,当出现安全问题后,大部分的消费者都会落入犯罪分子所布置的陷阱中,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还有很多路要走。
(四)互联网金融对金融监控的影响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金融业的传播以及发展打破了传统的地域和空间上的距离,使得金融业能够在短时间内传播到非常远的距离之外,而这种情况在无形之中就加大了相关部门对金融业的监控压力,大大增加了监控难度。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处于互联网、金融、科技以及通讯多个行业的交叉领域,目前还没有针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规体系,同时存在着一定的监管缺位,这就是互联网金融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隐患,对于消费者而言还是十分危险的。
四、提高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措施
(一)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框架
我们当前可以看出,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是属于新时代的产物,因此国家和政府对互联网金融技术的发展应当予以重视,一方面国家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金融互联网的法律政策,从法律的角度上为消费者提供一定的权益保护,同时完善相关的法律政策能够为互联网金融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挂架和政府应当重视在金融互联网技术发展过程中的相关知识产权以及消费者的权益,保证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能够保持一个公平公正的角度进行。总的来说,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技术的发展首先需要从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健全上出发,使互联网金融技术的发展有秩序并且良性,以此来推进金融改革中创新所带来的保障制度和周边环境。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察能力建设
首先要对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风险容忍度合理可靠的掌握,不仅要遵守互联网金融发展时的相关规范和互联网的相关人员以及金融相关人员的创新创业精神,使其具有可发展性。其次应该清楚有关监督部门的相关制度,在进行相关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监管过程中能够按照国家已经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相关内容的开展,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所进行的监管应当与传统金融业的监管不同,需要保证监管的效率,同时也需要了解金融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具有一定的虚拟性,要采取更为有效的行为监管以及非现场监管的方式。再有应该特别注重其在市场和系统安全方面的监管力度,应将互联网金融吸收到工信部ICP网站进行备案以此监管,并且在申请及审核时应如实反映种类现状和制定相关的风险提示以及标准制度,采取以上方式对互联网的系统安全来实施全方面的动态监测。我们还要不断完善和加强金融调控手段以及互联网金融相关监管协调,实施流动性管理来弥补相关监管漏洞。
(三)建设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
在很大程度上国家和政府建立完整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非常有必要的,一方面国家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能够保证金融产品在互联网的流通中符合一定的标准化流程,使得居民的相关金融信息能够准确的进入到金融互联网的数据库中并且得到有效的保护,防止不法分子的非法利用。通过这几种方式的合理利用,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保证金融互联网技术在市场发展过程中的发展和竞争。
(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对于互联网金融技术的发展来说,首要就是需要颁布相关的消费者权益法来保证对互联网金融可产生的一系列权益问题提出明确批示。其次要组成特定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关,使之对互联网金融产生的一系列纠纷进行协调处理和解决。
(五)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对消费者的保护
首先我们要推动互联网金融相关行业的发展以及在社会上的积极示范作用。相关行业的建立可以将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资源进行整合,使各个行业间可以进行交流、互相取长补短、互利共赢;我们可以使其与金融主管单位以及市场管理方面进行相关的交流,对互联网金融技术发展趋势以及相关的规律和标准进行研究,使每个企业能够良性健康发展。共同签订公约可以使每个行业联盟并起到示范作用,规范了行业的良好发展,并完善了互联网金融对消费者的教育及其保护,使消费者的风险容忍度增高,并且产生自我保护意识,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
五、互联网金融未来发展形势
(一)互联网金融的格局使之展现了横纵交错的金融结构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得传统金融分工问题已经渐渐淡出人们的视线,市场的参与人员尤为增多,这很大程度上推动了金融服务的相关服务类别,并且使得电商业逐渐了解并进入到这个金融范围之中,现有金融体系的扩充必要的是感受到高效率以及便利的金融服务。未来的互联网金融业会使产品标准化、业务产品化,综合打造出个性化的特有服务,形成规模化以及发展一体化的趋势。
(二)传统的支付方式正逐渐被移动及第三方支付所取代,移动与自主化金融成为大势
移动通讯设备的不断渗透正使正规金融机构的网点和自助终端设备逐渐被埋没。市场研究分析估计,全球的移动支付用户总数以及移动支付交易额都将成为一个恐怖的数字。第三方和移动支付前景开阔,市场前景优越。
(三)P2P网络信贷业务的出现将使传统的存借贷方式逐渐被人们遗忘
依靠全球发展的趋势,P2P模式下的信贷方式为银行的信息核对以及成本带来的问题有了可靠的解决。基于互联网的大数据以及庞大的信息流,这消除了信息沟通中产生的障碍,使交易成本降低,使中小型企业和收入较低的人群得到了更为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这极大的增加了金融的优惠普及性。有了正规行业的认可,以及风险投资的大量注入,使之拥有了强有力的后盾。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中小型企业的融资贷款方式仍然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资金供给方面也因需求旺盛使其产生矛盾,这极大的推动了P2P网络信贷在我国的广阔市场空间。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相关监管部门对其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大、人们对于网络的渐渐习惯并凭借着P2P平台本身的强大优势,会使P2P这一行业良性规范发展。
众筹融资会使多数传统的证券业务被取代,不过国内外的发展模式仍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结束语
综上,互联网+金融模式发展已经成为了时代的主流,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发展,相信互联网金融模式会成为了这个时代的发展趋势,互联网+金融为很多企业带来了巨大的可创新空间,能够将金融和数据信息融合在一起。我们应该对其有充足的了解,并跟着时代一起进步,一起见证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
[参 考 文 献]
[1]宫晓林.互联网金融模式及对传统银行业的影响[J].南方金融,2013,7(5):102-103
“互联网金融”泛指各种以互联网为手段或平台并在形态结构和运作机制等方面有别于网下现实环境中的银行、证券等传统金融领域的新的金融现象。互联网金融之所以能够迅速发展,是因为它本身具有着传统金融难以具备的法律价值。
首先是普惠价值。普惠金融就是创建一种新的金融体系,让社会的所有阶层和群体可以有效、全方位地享受金融服务。互联网从技术上优化了金融服务手段,从而使金融业回归了其服务业本源,也使得普惠金融体系的构建具备了新的可能性和新的途径。其次是公平价值。与传统银行业不同,互联网金融的门槛较低,大量民间资本可以以互联网为载体进入金融业,公平的从事传统上由金融机构垄断的业务,倒逼银行进行改革转型。虽然现在还没有对主流银行的垄断地位形成致命的打击,但其飞速发展的态势却给银行敲响了警钟。最后是创新价值。2008年之后金融混业态势正在加剧,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得这种混业的趋势更加明显。互联网金融最大的特点是大融合、大混业、大金融的趋势,对我国一行三会的监管格局提出了挑战。
二、问题检视: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困境概览
虽然互联网金融有着诸多的优点,但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还是金融。因此互联网金融的金融风险等概念的内涵并未变化,反而增加和衍生了新的问题。
第一是法律地位不明、监管主体缺位。互联网金融长期处于互联网运营与金融业务的交叉地带,缺乏一个明确的监管主体,由此致使从事互联网融资业务的机构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在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和监管主体的缺失的情形下,以P2P网络借贷平台和众筹平台为代表的互联网融资平台实际上一直处于非法经营的边缘,由此导致这些融资平台很容易走入“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的歧路。
第二是行业准入退出法律机制的缺失。在美国,网络信贷被归为信贷类理财产品,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准入,网络信贷企业必须取得证券经纪交易商牌照方可经营。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未对这类公司从事金融信贷业务作出相关规定,监管部门也无法给与他们相关的金融牌照。同时我国的互联网金融机构也缺乏完善的退出机制。网络融资平台以何种方式退出市场,在其退出市场时如何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都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影响了金融市场秩序。
第三是交易主体权益保护法律机制的滞后。首先是互联网金融机构缺乏风险提示义务。现代金融的本质可以说就是对风险的防范和管理。可在互联网金融服务中,风险提示却被放在了很不醒目的位置,一般不在主页出现,而只是藏在二级或三级页面,有的甚至没有风险提示。其次是交易主体的隐私权难以保障。一般网站都要求个人投资者提供个人身份、财产等信息,若网站的保密技术被破解,个人投资者的隐私权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三、路径抉择: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思路简析
(一)明确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国家和政府在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职能就在于营造一个公平和高效的市场环境,互联网金融游离于正规的金融业之外的灰色地带并进行滋生繁衍,风险的不可控以及业务的隐蔽性等极容易导致非法集资和洗钱等犯罪活动,不利于市场经济良性发展。因此,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首要任务就是需要我们的法律明确界定相关网络融资平台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使其在阳光下运营,不至于成为地下钱庄的网上模式,成为影子银行的一部分。由于互联网金融尚处速发展当中,发展模式和各方面的法律问题等尚未安全厘清,同时防止法律的矫枉过正,因此现在不宜由人大或其常委会出台专门性的法律进行规制,而是应当在对已有法律修改的基础上,出台相关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风险;解决方案
互联网的发展为几乎所有传统行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发展思路和发展模式。伴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传统保险行业不断经受着冲击与挑战,其线下运行的模式已经逐步被互联网保险的运行模式所替代。
1互联网保险发展的特点
顾名思义,保险是一种为个人、单位提供的一种付费交换服务保障的形式,通常情况下由个人或单位付出一定费用,由国家或大型企业银行做背景的保险公司为个人或单位承担风险赔付的业务。伴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及信息技术的创新,保险也由原有的线下操作模式向互联网形式转变。这种保险方式的转变更大程度上提高了保险行业的普及程度,加大了保险行业的受众群体,拓宽了保险行业的业务范围。在《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报告》中,把互联网保险界定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运用网络技术来为消费者们进行相应的服务,从而在网上开展相关业务;在网上销售有关方面的产品,并经过第三方来收取相应的费用。从运行特点来看,互联网保险具有以下几方面基本特征。互联网保险依然需要依托于保险机构本身,是基于第三方支付及线上申请与线下办理相结合的运营方式。线上申请主要通过电子商务公司、公司及其他类型的融资公司或融资机构通过利用大数据、信息传输技术等来实现。大部分互联网保险采用的方式是在互联网上吸收资金的同时,又将资金应用于互联网投资,因而互联网保险的资金链与互联网金融存在共生关系,这一共生关系导致了互联网保险在承担传统保险业风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互联网金融的部分或全部风险。互联网保险从其本质而言,依然是一种保障服务的运营方式。与传统保险企业的业务形式大致相同,互联网保险同样也是在收纳保险金的同时,为个人或企业提供不同形式的保障服务。互联网保险行业与客户之间并不是一种简单的P2P模式,而是一种基于保险公司自身长期的服务保障体系,与其他类型的网上金融业务相比,保险公司的信誉度尤为重要。从受众客户角度来看,互联网保险是保险行业发展与网络金融业发展相结合的一个必然趋势和重要补充。在业务发展过程中,互联网保险扩展了保险公司的地域优势,对于保险客户而言,空间上的距离已经不能成为互联网保险行业业务投保的阻碍,互联网保险可以让客户在世界任何一个角落,通过上传相关证件、提交相应材料,接受保险服务。互联网保险行业自身又依托不同产品和不同服务的独有特点,整合互联网保险业务,将互联网保险的业务风险调整为一种可控的状态。网络大数据的运用对于互联网保险行业风险的控制有着极大的帮助,并且该模式也使得保险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有了极大提高。比如,通过购车渠道的大数据管理、交通信息的大数据管理可以促进互联网保险行业在进行车辆保险的同时,对车辆的情况进行综合了解,进而降低互联网保险的风险。毫无疑问,互联网保险是保险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互联网保险为传统保险业提供了更广大的市场范围,让传统保险在互联网模式下获得了新生。
2互联网保险面临的风险
互联网保险发展至今已有十几个年头,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问题,进而导致了互联网保险所面临风险的加剧。
2.1信息数据的真伪性风险
保险公司办理业务一般情况下是通过业务员与客户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客户则需当面提供相关佐证材料,比如体检证明、车辆相关证明等。在此过程中,客户提供的相关证明存在造假的可能,且保险及公司核验证件真伪的能力也有待加强。在互联网保险时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信息数据来源主要依托于互联网的大数据信息。但是,大数据信息由于信息孤岛等各方面原因从而导致数据信息不完善、不准确等问题直接影响了互联网保险的相关产品决策,增大了互联网保险业务面临的风险。
2.2互联网产品设计中存在的风险
保险作为一种商品服务,摸不到也看不着,没有任何实体,具有无形特性。保险产品所提供的往往是一个较长时间段内的保障服务,具有长期可持续性。由于某些特殊情况下很难界定所保险产品的完好程度,保险产品同样也具有模糊性。以上的多种特性直接导致了保险产品本身的复杂性特点。再加上通过公司在互联网上进行发售,就使得互联网保险业务在网上的销售具有极大的不可测控性,而这种不可测控性又同时具有长期性的特点,会伴随着一个较长的周期过程中逐渐显现。在这些情况下,如何规避潜在风险,如何合理设定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服务内容与定价就变得越来越困难。
2.3互联网保险的服务风险
互联网保险与传统保险相比最大的优势就是不再受空间与时间的限制,客户可以在任何时间段、任何地点申请想要的互联网保险服务。对于互联网保险行业而言,逐步扩增的网络用户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业务量增加;业务量的增加也同时会面临着业务理赔数量及投诉数量的增加。互联网保险理赔同样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这就极大地挑战了互联网保险行业的业务拓展能力、现场勘查能力及实际理赔结算能力等一系列的工作能力。在理赔工作量增长的同时,伴随着工作量的增加,客户对保险公司的投诉量也随之激增,给保险业务的开展带来更多风险困扰。从客户角度而言,互联网保险行业的业务开展直接体现为申请保险服务与原先相比容易许多,可以依据自身的需要随时申请,并且会有网络保险服务人员进行全天候一对一的主动服务,方便快捷。但是当客户提出理赔的时候,往往将会耗时很长,手续十分烦琐。同时受限于时间和地域,保险理赔业务往往不能得到及时处理与赔付,进而严重影响了客户对互联网保险乃至整个保险行业信任度。对于互联网保险行业而言,由于其过于注重保险业务的销售量,为提高销售业绩从而对业务开展尽可能简化业务办理流程;又或者通过有意无意拖延甚至拒绝保险理赔的手段来降低风险,是国内所有保险公司的不可言说的通病。
2.4互联网保险的概念混淆风险
互联网保险从本质上是一种保险活动,也就是由客户在一个较长的时间段内不间断地付出合适的费用,互联网保险行业或者保险公司对其提供风险赔付。传统保险或者互联网保险开展的前提是客户付出购买服务的费用,保险公司则提供风险赔付服务,这是一项正常的商业业务往来,与慈善扯不上任何关系。它既不是所谓互助,也不是所谓众筹。以某宝的互助宝为例,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保险,充其量是互联网上的互助关系。这种概念上的混淆直接导致了真正的互联网保险的客户群体受到了冲击的同时,互助宝的受众又认为自己已经投了保险,而理应享受保险服务,在需要赔付的时候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
2.5理财风险与法律风险
最原始的保险行业并不存在理财问题。直到十几年前,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服务的同时,开始增添了理财服务。由于投保客户经常会有保险服务周期过长,如未发生风险可能就浪费了持续投保费的顾虑,最初的理财服务由此应时而生,主要目的是为了安抚客户的顾虑。后续发展中,理财的收益随之越来越高,甚至出现理财服务成为主打,保险则成为其附加功能。互联网保险是兴起于理财之后,承袭了理财与保险相结合的方式。与传统保险业相比,互联网保险更加注重理财,往往能够提供更大的收益。同时,理财服务的投资属性也直接导致了互联网保险行业自身的投资风险。为了实现向客户许诺的理财收益,互联网保险行业更加注重与互联网金融的合作运营,从而造成互联网保险行业面临的风险不断加大。在现阶段,我国并没有正式的投资理财相关法律,只是通过一些暂行办法来进行约束,整个互联网金融很不规范。同时,我国保险方面的相关法律只是针对传统保险公司相关业务方面建立的,而对于互联网保险理财则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至于当前互联网保险行业及互联网金融业的乱象频出,严重制约了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
3互联网保险行业的风险解决对策
互联网保险是传统保险行业的一个良性补充,从广义上看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是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是互联网科技创新为传统保险行业开辟的新领域和新的业务增长点。同时,互联网保险也为保险行业开辟了新的战场,增添了更多风险点。从我国当前的互联网保险发展态势来看,互联网保险行业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风险还很严峻。在此情况下,可以通过如下对策来规避相应风险,保持互联网保险行业的经营活力。
3.1提高互联网大数据技术
从互联网技术角度来看,大数据的完善与安全性是保障互联网保险行业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大数据的不断完善直接影响到互联网保险行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大数据的安全性的发展在保障了客户信息安全的同时,也增强了互联网保险行业自身的竞争能力。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离不开数据支持,互联网保险行业最珍贵的发展积累也是数据。
3.2产品的设计与创新
目前来看,互联网保险行业的产品设计无外乎一个模式和两个发展方向。一个模式显然是其收费模式;两个发展方向,一个是互联网保险行业的理财计划,另一个则是互联网保险行业的保险计划。互联网保险行业必须要针对不同客户群体、不同社会群体,同时结合客户群体的需求,不断调整产品的组合方式,做到与时俱进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更。
3.3强化互联网保险的概念
要将互联网保险与其他的网络众筹等模式区分开来,全面提升互联网保险的赔付能力、赔付效率和赔付力度。从法律的角度保障互联网保险客户的利益,在保障互联网保险行业及其他补充行业发展的同时,让客户能够更好地理解区分保险与公益的差别,做到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合理选择与应用。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法律 风险防范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也逐渐在目前的社会中流行了起来,互联网金融其较之常规的金融模式其具有成本低、协作性好、参与高以及操作方便等诸多的优点,因此成为了目前发展最快的金融模式之一。但是在快速发展的背后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互联网金融其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风险,致使在发展的背后也存在着诸多风险之处,面对这些风险我们需要作出合理的防范,保障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在此背景下,文章围绕互联网金融为中心,分四部分展开了细致的分析探讨,旨在提供一些面ξ夜现有的互联网金融的防范对策方面的理论参考,以下是具体内容。
一、互联网金融概述
随着互联网技术以及物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在金融行业方面,企业乘着互联网的快车走向了互联网金融的道路,并且取得了很大的发展。我国是世界上的第一人口大国,因此在互联金融的渗透力以及参与度上都让世界汗颜。不过古语有言千里之堤,溃之蚁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其速度之快以及体积之大,有着千里之堤的气魄,但是在其背后的法律问题便是溃千里堤蚁穴,针对这一问题,需要做到未雨绸缪,面对目前互联网金融其背后的法律风险,采取必要的防范对策是迫在眉睫的。
二、我国现有的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模式
目前在我国主要存在的互联网金融模主要有第三支付、余额宝、P2P网贷、众筹等几种形式。其中第三方支付一般是指非金融机构作为互联网中收付款人的中介,其所提供的预付卡、网络支付、人民银行确定以及银行卡收单等支付业务;余额宝其全名为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是一种通过互联渠道进行销售的基金;P2P网贷指的是依托互联网为渠道进行个体对个体的直接借贷,在我国最早出现的P2P网贷平台为2007年于上海成立的拍拍贷;众筹是指的通过互联网形式的个人或者企业向大众进行资金筹集的融资项目,根据众筹的回报形式可以将众筹划分为股权众筹和商品众筹两种形式。
三、我国现有的互联网金融其存在的法律风险
在第三方支付金融模式上存在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范围对现有法律有所突破,虚拟账户资金以及在途资金存在着沉淀的风险;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基金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为货币基金自身便存在着市场的风险,其二为余额宝自身的金融监管力度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第三为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更新,余额宝自身也存在着安全漏洞;在P2P网贷上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法律及政策、信誉以及信息共享机制、征信系统缺失方面;众筹平台存在着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为非法进行集资活动,其二为变向吸取公众存款。
四、面对我国现有的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的防范对策
(一)创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首先需要对互联金融的监管对象、监管主体以及监管的范围给以明确。综合、系统的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进行梳理,进而制定出最为有效地管理方法,从而实现有效监管。为了避免虚拟交易平台其交易风险逐渐向实体经济蔓延,需要相应的监管部门做好交流和沟通的工作,并且定期和不定期的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进行检测。成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组织,进而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自律规范,强化金融交易的信息披露程度,进而更好的对自律组织的合法权益进维护、同时也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竞争秩序。创建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的退出、准入的制度,并且建立合理的互联网预警机制以及风险监测机制,同时还需要切实的制定出应急处理的预案。
(二)修订和完善互联网的金融法规、法律体系
对于可能出现的互联网金融风险需要在法律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通过立法的形式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地位、性质以及形式给以明确,并且对于其业务模式、准入条件、监督管理以及风险控制都在法律层面制定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在众筹融资以及网络信贷等互联网金融需要完全纳入到监管的范围之中。
(三)强化对互联网金融用户的权益保护
对于现阶段的互联网金融而言,提供者和消费者由于其自身的信息量存在着不对称现象,致使消费者处于严重的弱势地位中,进而互联网金融用户的合法权益是极易受到金融机构侵害的,因此相关的管理部门需要制定出明确的保护法案,增强互联网机构的信息透明度,尤其是在交易中需要互联网金融机构将具体的责任分担模式明确的规定出。
五、结语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技术和物流网技术快速发展背景下,诞生的产物,其发展速度很快,同时较之传统金融其具备着诸多优势,但是在其背后在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现阶段主要存在的互联网金融模式有第三支付、余额宝、P2P网贷、众筹等几种模式,在存在的法律风险上主要有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范围对现有法律有所突破、互联网基金存在着法律风险、P2P网贷存在着法律风险、众筹平台存在着法律风险等几种。根据互联网金融的特点以及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创建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修订和完善互联网的金融法规、法律体系、强化对互联网金融用户的权益保护等措施是目前切实有效的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的防范对策,值得相关部门充分合理的使用。
参考文献:
[1]邵平.物联网金融法律问题研究及完善建议――以商业银行物联网金融业务为视角[J].银行家,2016,(02).
[2]邓建鹏.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的思考[J].科技与法律,201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