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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研究

时间:2023-11-03 1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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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研究

第1篇

关键词经济法行政法经济行政法经济管理关系行政关系

自经济法在我国产生起,有关经济法的性质、地位及其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久盛不衰的话题,但至今为止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多集中在经济法学界,本文则试图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去认识经济法,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一、对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及其行政法关系认识的析评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宣告了以“纵横统一论”为基础的大经济法的解体,尽管自此以后经济法学界仍有个别学者坚持以“纵横统一论”作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①[孔德固:《“纵横统一论”是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但属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个别理论现象,多数学者转向“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定义为“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②[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期。],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③[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有学者甚至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的最大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判断”,并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经济管理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也符合经济法的本来含义”①[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因此,经济法学在近十多年特别是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的理论研究中,“经济管理关系论”基本上占据了经济法学研究的统治地位,成为经济法学研究中代表性的理论基础②[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观点很多。在诸多观点中,以“经济管理关系论”最具代表性,其他的观点或难引起理论界的共鸣,或为“经济管理关系论”的不同表述方式,所以,本文以“经济管理关系论”为基础展开讨论,其他的观点不再一一评析。].

由于“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因此,什么是经济管理关系或者说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是什么?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在1992年以后,经济法学界逐渐从争执不休的状态中摆脱出来,从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的角度去认识和把握经济管理关系,把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理解为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但是,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呢?对此,经济法学界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皆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③[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有的认为笼统地讲经济法调整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是不妥的,因为经济管理关系中还包含有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经济法只应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④[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哪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学界意见又不一致:有的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以公有财产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纵向经济关系⑤[尹中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有的则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手段的不同把国家的经济管理划分为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认为在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以权力从属为特征的行政关系,这部分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而在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则是一种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管理包括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管理经济关系两个方面,它们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⑥[同④。],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⑦[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所以,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或赞同“经济管理关系论”,但学者们对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并不一致。

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虽然将经济法与民商法区分开来,但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管理关系发生了碰撞,所以,经济法学界在诠释这一基础理论的同时一直致力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力图将经济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

(一)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大多从以下诸方面阐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方面。但由于学者们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及其范围缺少统一认识,因而,在讨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到底有哪些本质的不同和区别时其观点亦各不相同。从总体上说,凡主张经济法应调整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多依据管理内容有无经济性而将国家的管理关系分为经济性的管理关系和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则是经济性的管理关系,从而依据调整对象是否具有经济内容而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开来①[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凡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则多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包括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不同法律属性方面去分析两者的不同和区别,他们从传统的行政管理理念出发,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的社会关系,因此,在经济管理领域,如果经济管理关系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发生的,是一种直接的管理关系的话,那么,这种管理关系就是一种仅具经济外壳的行政关系,它应由行政法去调整;相反,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的发生根据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间接的调节手段,那么,这种宏观的、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因为这种经济管理关系与一般的行政管理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②[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不同

基本的看法认为行政法主要依靠直接的调整方式作用于管理对象,而经济法则主要采用间接的调整方式③[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行政法主要采取单一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行政手段,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主要体现为普遍性的调控措施,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利率等经济手段的运用,经济法发生作用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④[李中圣:《关于经济法调整的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从而以经济管理的方式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作为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之一。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法律性质不同在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引证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观念而将我国的行政法定性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认为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并以行政程序监督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而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需是控权法,经济法最关注的是用以干预经济的调控政策、竞争政策是否得当,并认为对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这些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⑤[同③。].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视为一种实体法、授权法。此外,还有学者从行政法与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行政法与经济法产生的不同历史背景等方面去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认为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国家利益,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下产生的,是政治法,而经济法则是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产物,它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向垄断过渡的阶段,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在我国,行政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法律代名词,它无法承担起管理市场经济的任务,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和管理只能依赖经济法,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等等。

(二)经济法学界在讨论经济法以及其与行政法的区别时以下问题值得一提

1在关系到经济法地位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至今没有形成共识

具体表现在:(1)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如前所述,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赞成“经济管理关系论”,但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到底具有哪些本质特征以及它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有哪些实质性的不同和差异至今未能解释清楚,至于不赞成仅以经济管理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就更多、更杂。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到底是什么,这实际上是经济法学界讨论至今仍未能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2)在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上,尽管多数学者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定性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是,国家干预经济(经济管理)的方式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说法不一:有的认为,国家之手有三种基本动作即强制、参与和促导①[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非法律手段(包括价格、税收、工资等和行政手段如国有化和计划),一种是法律手段②[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③[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还有的认为国家干预所使用的是一系列具有充分弹性的经济手段④[同①,目录第1-5页。],等等。(3)在经济法的体系结构方面,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及调整方式的不同认识导致经济法体系构架上的分歧与混乱:有的认为经济法应由市场障碍排除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及涉外经济法所构成⑤[同③。],有的认为经济法主要包括市场管理法和宏观经济管理法两方面⑥,还有的认为经济法仅是指宏观调控法⑦[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

2理论研究中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及研究方式上的牵强附会

具体表现在:(1)不少学者一方面坚持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的、间接的经济管理关系,财政、金融、税收及其他普遍性的调控措施和经济手段才是经济法作用的主要方式,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区别,另一方面又将市场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体系范围,并将竞争法视为经济法的龙头与核心,而在市场管理法中,无论是竞争法、价格法还是其他的管理法,立法上都是直接授予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以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这些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无一不是行政法上以直接管理为特征的行政手段。(2)由于经济法学界一再试图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去研究,因而,在实际研究中唯恐触及行政法的内容,为了以示与行政法的区别而不得不在具体的研究中标新立意。譬如在阐述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时,为了以示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而将行使经济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称之为经济法主体,将行政主体在经济行政管理中的职权与职责称之为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⑧[张守文等:《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139页。],将行政主体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对经济主体及个人实施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称之为经济法律责任,将经济组织与个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称为经济诉讼,甚至建议制定统一的《经济责任法》和独立的《经济诉讼法》①[杜飞进:《论经济责任》,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第192-195页。].

3对行政法特别是我国行政法的本质特征存在着重大的认识上的误解

具体表现在:(1)关于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误解。不少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单一的、机械的、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社会关系,并得出结论认为这种社会关系只适用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而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间接管理关系需要由经济法去规范和调整。(2)关于行政法手段的误解。与对行政管理关系的误解相联结,不少学者将行政法手段等同于行政手段,又将行政手段简单地理解为行政命令,同时将经济手段等同于经济法手段,是经济法作用的体现,并以示与行政法相区别。(3)关于行政法价值目标的误解。有学者将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简单地归结为国家利益,认为行政法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国家利益的需求,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4)关于行政法本质特征的误解。有的学者置我国行政法上诸如治安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收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资源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管理、教育科技文化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实体法、管理法于不顾,而片面地依据英美法系行政法的理念将我国的行政法定义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从而将作为我国行政法组成部分的行政管理法分割出去,并将作为行政实体法一部分的经济行政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范畴。

二、经济(行政)法的实质及其法律属性

如果将经济法定性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对此学界早有论及②[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213页。].但关于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经济法学界与行政法学界在认识上存有较大分歧:经济法学界认为,经济行政法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仅是经济行政法形成过程中的一个渗透因素③[王保树:《关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思考》,《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而在行政法学界看来,经济行政法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仅仅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与行政法之间是总则与分则、基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的关系,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④[王克稳:《经济行政法论》,《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在行政法学领域,经济行政法之为行政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认识:

(一)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是公权力(行政权)的作用亦如经济法学界所述,现代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国家的干预与调控,我国也不例外,同时,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管理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将经济法归结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但国家如何去干预、管理经济活动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方式?经济法学界的概括模棱两可,让人难以捉摸。而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无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权力的干预,即通过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而国家在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方面,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直接的干预,也可以是间接的调控,既可能是以行政命令、行政强制为主的行政手段,也可能是以税收、利率、信贷等经济杠杆为主的经济手段,选择怎样的干预和管理手段是由经济活动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①[在1997年爆发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各国和地区干预和处理这一危机的手段即不尽相同,其中印度尼西亚政府直接下令关闭了16家信誉不好的银行,而我国香港特区政府则采取提高银行贷款利率、增加投机交易成本的方式打击金融投机商的交易活动,上述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调节手段,但他们的本质及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二是国家的非权力干预,即国家以非强制的手段在取得有关经济组织和个人同意或协助的基础上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这种非强制的手段通常称之为行政指导,主要有劝告、通告、建议、警告、注意、指导等形式。由于这种非权力的干预以取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为前提,它不直接导致相对人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取得、变更或消灭,相对人不服从这种干预和指导,亦不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因此,在行政法上,这种行政指导为不具法律效力的事实行为,所以,它属于国家干预经济的非法律手段。由于这种手段的非法律属性,因此,它不是行政法上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行政法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是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即必须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纳入法制的轨道。因此,严格意义上说,经济行政法是规范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的法律。在经济法学界,不少学者也注意到经济管理关系必须借助国家公权力(行政权)调整,经济行政法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所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的规制问题,正因为如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公法。②[刘大洪等:《现代经济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经济法学界的研究缺陷在于他们没有能够进一步认识和把握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规范公权力(行政权)的法律的本质属性。

(二)凡基于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皆属行政关系,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尽管经济法学界对于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表述各式各样,但从行政法学角度审视,政府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经济行政管理关系与政府运用行政权在其他领域进行干预和管理所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和区别,它们都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为行政管理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尽管学者们对行政法所予的定义不完全相同,但对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是一致的:即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管理关系,这种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基于行政权的作用所发生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这一点不仅在行政法学界没有分歧,在其他学科亦是公认的。由于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因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此外,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定性为一种单方面的命令服从关系,并据此认为经济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社会关系为一种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的新型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这涉及到对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认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经济的本质决定了政府管理经济的单方面性,一切经济管理关系皆因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变更或消灭,因而命令与服从成为这种体制下政府管理经济的典型特征,同样,在一般的行政管理特别是公共行政管理领域,命令与强制也是经常使用的管理手段,这也容易理解,因为在一般的行政管理中政府如不具有这样的强制手段,政令将无法推行,法律将无法实施。但是单纯的命令与强制忽视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它难以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参与意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的平等、意思自治等特征使政府机关逐渐认识到如果单纯使用命令与强制手段反而不易达到经济管理的目的,因此,一些间接的、非强制性的、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管理手段开始得到应用和推广,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行政合同,它基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行政合同关系中,相对人不再仅仅是被管理的对象和义务主体,他的意思得到了尊重,他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因而,充分调动了相对人参与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积极性,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行政合同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和重视,被作为贯彻实施国家经济政策、经济计划及执行其他公务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进,行政合同作为经济管理手段迅速发展起来,成为国家经济计划、经济政策贯彻实施,基础产业建设,国土资源开发与保护,国有资产经营与管理,农村产业开发与农副产品收购等领域中为人们所普遍熟悉和接受的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甚至已经拓展到人事管理、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管理领域。尽管这种合同关系与传统意义上的以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管理有着极大的不同和差异,但谁也不能否定这种带有平等性质的行政合同关系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调整这种行政合同关系的法律-行政合同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因为行政合同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实质上仍然是行政权作用的结果,行政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满足或实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说明,在现代的行政管理特别是经济管理活动中,命令服从性管理关系仅仅是行政管理关系的特征之一而不是行政管理关系的唯一特征。

(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权作用的方式是多重的,但这些不同形式的权力运作方式在法律属性上是共同的,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

在经济法学界,也有部分学者主张以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作为划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即将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划分为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并以此作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重要区别。而实际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不是法律范畴内的概念,至今为止我国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学界也从未对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的涵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做出科学的说明。从我国的法律制度及实践来看,规范、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只有三个方面:一是民法手段,二是行政法手段,三是刑罚手段。如果将经济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经济杠杆间接调节经济活动的手段,把行政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行政权直接作用于管理对象的手段的话,那么,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仅是行政权作用于经济活动的不同方式,它们都属于行政法手段,在法律属性上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其中颁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产业政策和经济计划、调整产业结构、税收、利率、汇率、价格的决定等宏观调控措施(经济手段)在法律属性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直接的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则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只不过是行政法律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

(四)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凡行政权的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从法学理论上说,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不仅要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而且必须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体系及独立的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在经济法学界,尽管有学者曾极力主张将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将相对人不服经济行政处罚所引起的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诉讼,但是,这种观点已被国家的立法所明确否定。其中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实施的所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纳入该法规范的范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等被视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法律也都无一例外地将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采取其他诸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所引起的争议统一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这些立法清楚地表明,凡行政权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这些争议,经济管理领域亦没有例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没有不同于行政法的异质的调整对象,没有区别于行政法的特别的调整手段,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及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因而,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没有理论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对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经济法学研究成果及经济法存在价值的彻底否定,而是说明经济法学的研究需要转换视角,即将经济法放在行政法这个大的法律框架内,将它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并相对独立地进行研究,利用经济法学现有的研究成果,汲取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这样才能彻底解决长期困扰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理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从而科学地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为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发展注入生机与活力。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看,随着我国行政法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及行政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亦需要从一般理论问题走向具体实践问题,从行政法学原理走向部门行政法学,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应用性及可操作性,也才能推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向着更高的层次拓展,因此,经济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行政法,这也是行政法学研究不断深入及行政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必然趋势。

三、经济行政法的涵义及体系结构

在明确了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后,笔者给经济行政法的定义是: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家经济行政主体在运用行政权调控、监督、干预、管理市场经济运行的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为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简称经济管理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国家行政权干预经济生活所形成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在经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列,这既符合经济法的研究宗旨与目的,也不违背部门行政法划分的基本准则。在我国,因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干预集中体现在宏观调控、市场管理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三个方面,因此,我国的经济行政法也就相应地由宏观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法三个方面组合而成。

(一)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是规范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总体上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活动包括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和经济政策的实施两个方面,因此,宏观调控法实际上包含了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和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两个方面,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主要是计划法、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改善地区结构法、产业政策法、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农业法等,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主要是税法、价格法、金融法、投资法、财政法等。

(二)市场管理法

市场管理法是调整国家监督、管理市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包括了对市场主体的管理、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和市场客体的管理,因而市场管理法也就相应地包括了管理市场主体的法律、管理市场行为的法律及管理市场客体的法律三个方面。其中管理市场主体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企业法、商业银行法等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中有关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注册登记管理的法律规范,管理市场行为的法律主要是反垄断法、反对限制竞争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反价格欺诈法、反暴利法等,这部分法律是市场管理法的核心,而广告法、证券交易法、房地产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则为规范市场客体的法律规范。需要提及的是,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大多具有双重法律性质,这种规范市场秩序法律的双重法律属性体现了国家在监管市场活动中行政法手段与民法手段的结合运用,因此,我们这里所讲的市场管理法指的仅是规范国家权力监管市场活动的那部分法律规范。

第2篇

行政法学在我国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一)初始阶段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是我国行政法发展的初始阶段。由于的影响,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受到严重破坏,直到1978年党的提出重构新型民主集中制,明确社会主义社会民主与法制的任务和概念,有效管理国家行政,规范立法。在这种形势下,我国开始了对行政立法理论的探索与研究,但是由于此时我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比较薄弱,加上受苏联的影响,导致我国行政法理论在初始阶段的研究脱离中国实际、照搬苏联模式,不能满足我国发展的需要,行政法的最终研究成果只是一个空壳,忽略了对行政法学基本原理的阐述。众所周知,行政法学的重点内容是法制监督和法制保障,而此时的行政救济理论却完全不属于行政法学的研究内容,法律从属于管理,仅是行政和管理的一种方式,直到九十年代,这种观念一直占据统治地位,导致这一时期我国的行政法学不断被行政学取代,法律文化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体现。

(二)初步发展阶段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到九十年代初是我国行政法学初步发展的时期。其中,《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法成功地迈出了重要一步,全新定义了行政法的性质和作用,构建了相对健全的控权机制,从此行政诉讼制度具有了普遍性和独立性,不仅可以约束人的行为,也可以约束组织和行政机关,以此达到约束行政行为的最终目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也带动了行政法学的研究发生转变。首先,行政法学理论的根本问题和基础领域更加明朗。其次,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更加明确,概括总结了行政主体、行为、和救济等基本理论和原理,同时结合我国经济、政治改革的实际,借鉴吸收发达国家行政法学研究的成功模式和经验,使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内容更加本土化,越来越符合中国实际,最终达到了公民权和行政权的相互制约、执法权和程序权的相互抗衡等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目的和效果。从此,我国行政法学改变了不断被行政学取代的形势,形成了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然而,此时,我国的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尚不完整,还不能解答行政法学的本质问题。但是,这个时期的成果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学的出现和得到了初步发展。

(三)基本理论体系形成的阶段二十实际九十年代中期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是我国行政法学全面发展和基本理论体系形成的阶段。其中,部门法学主要进行了应用、规范、原理和哲学四个方面的研究,在前三个方面的研究卓有成效,但在哲学方面的研究还有待突破。由于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比较薄弱,法学研究的意义常常被忽略、地位不受重视。针对这个问题,必须重新构建行政法学系统中的哲学内容,完善行政法制体系,提高行政法调整和监督行政的效率,从而帮助人们进一步认识行政和行政法学。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我国的行政法学的研究出现了很大的转变,已不再局限于对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规范和相应操作的基本概念的解释,而是更侧重于从哲学的角度解释行政法学的本质和内涵。总之,这一时期我国的行政法学变得更加实用、可操作,行政学法的基本理论体系初见雏形。

二、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现状

(一)取得的成果1989年以前,行政组织与机关活动基本原则是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重点,主要包括行政组织的内涵、行政机关的分类、性质、组成、职权、结构与工作原则以及公务员管理制度等。取得了以下重要成果:首先,初步确立了行政法学的的研究范畴,高校法律系陆续开设了行政法学的相关课程,行政法学开始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在法学界开花结果。其次,行政组织法和公务员法的相关研究成果为当时政府的改革和立法提供了理论与实践基础。然后,突破了苏联行政法管理模式的制约和限制,开始了更加本土化、符合中国实际的行政法的建立。最后,国外在行政法学方面的研究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果,为接下来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借鉴和学习的基础。1989年以后,我国行政法学发展迅速,在广泛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行政法学研究成果的同时,结合中国实际,解决了我国行政法学面临的诸多理论与实践方面的问题。取得了如下重要成果:首先,加强了对行政监督理论、行政救济理论和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条例,如《行政诉讼法》等等。其次,加强了对行政侵权责任的研究,在侵权归责原则、责任的构成、主体、承担责任方式以及赔偿等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国家赔偿法》正是在这一时期研究并制定出来的。然后,我国行政法的研究领域有了很大的拓展。例如,行政行为的研究拓展到了行政立法、许可、处罚、强制执行、裁判、合同、指导、程序等诸多领域。最后,这一时期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深度大大加深,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基本原则与功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司法审查的原理和范围,行政行为具体与抽象的划分界限等专题上取得了重要突破。

(二)存在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法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从学科的整体发展水平及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所起的作用而言,目前仍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高水平的学术成果不多,低层次的研究重复出现。新的行政法律、法规一旦出台,必定会有各种各样的注释、解说、讲话蜂拥而至。这些读物能够传播普及法律,却大大分散了学术资源的力量,对学术水平的提高与学科队伍的成长不利。第二,研究领域狭窄,尚未形成科学完善的学科体系。由于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较多,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薄弱,许多属于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尚未充分展开或者是还根本没有涉及。如对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缺乏深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法律化等重大课题几乎无人问津等。第三,缺乏深入研究的氛围,学科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目前行政法学研究人员总体上比较年轻,虽然他们具有思维活跃、善于发现并提出问题等优点,但同时存在学术功底薄弱、理论基础不足等缺点,导致许多学术观点没有深入研究并发展成有价值的、完整的学术思想。另外,我国的行政法学还面临着政府的政治责任模糊不清、中央和地方不和谐、公民对知情权的重视度上升等诸多问题,需要我们行政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共同探讨、研究、解决。

三、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

第3篇

1权威性、统领性抽象理论概念的缺乏。

统领性抽象的概念是我国行政法学体系发展的基础,纵观我国行政法学发展的发展历程,其渊源与德国的行政法学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以行政法学为基础的理论的成立是行政法学形成的前提条件。行政行为是德国整个行政法学的核心,对它与行政法学有关的所有行政法学整体具有统领作用,因此其以一个高度抽象化的名词对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舍弃成立行政法本身所具有的形式。

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具有不完全抽象性质的概念是我国行政法学体系的核心。当前我国与行政法学相关的教科书中都将具体行政行为置于统领地位,尽管很多理论学术文章是在对具体的某一方面的行政法学进行研究,但是都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抽象的概念置于统领地位。当前对这概念的具体的表述虽然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但这仍然在很大程度上说明我国行政法学体系的发展及其理论统摄有了初步的雏形。然而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现有法学理论的基本统摄是总体而言的,其实际上是不成熟和不完全的。究其原因,首先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法学概念被置于统摄地位是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其中在第二条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法律界定。此时具体行政行为是以一个被解释的对象而存在的,此外还被视作司法审查的对象,在《行政诉讼法》中成为了一个实在法律概念。换句话说,具体行政行为失去了统摄法学理论的抽象性概念的地位而成为一个被解释的具体法律概念。其次一些学者在进行相关的理论学术探讨时,在“行政处理”等方面都忽视了具体行政行为实定法律的性质。相反在具体的法律法规《行政许可法》中的“行政许可”以及《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等方面却有赋予了具体行政行为一定的抽象性。

2当前理论概念和学术结论与当前实际的不相适应

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没有成为当前既有法学理论的观念统摄,即使在学术研究上坚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核心统摄地位,其也不一定会像德国法学理论系统中行政行为一样具有统摄功能。然而所有的事物都在变化发展,我国的行政法学体系也不例外。随着现实环境的变化,我国行政法学体系也发生了深刻变化,且受到了不同方面的挑战。

2.1法学研究方法的变化

2.1.1新的形态要求新的功能

当前,大多欧美国家的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已从“秩序行政”过渡到了当前的理论体系,中间经历了“福利行政”、“保障行政”、“担保行政”。德国的“行政行为”法学核心理念所十分注重“消极权利”,这与“福利性质”是对立的,所以“行政行为”理念存在两面性。实际上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存在两面性,所以在具体运用时,具体的行政状态体现的是什么属性在区分时具有很大困难。当前我国发展存在着不平衡性,且经济发展也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理念需要包含很多内容情况,然而具体行政行为当前还没有办法法涵盖这些新变化。

2.1.2新的制度对应提出新的概念

随着立法的发展变化,行政法学在发展过程中衍生出一系列诸如“行政指导”、“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审批”、“民营化”、“公私合作”之类的与实定法密切相关的概念。具体行政行为是没有办法对这些具体的实定法律概念予以涵盖的。

2.2研究方式的新变化

在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核心理念下我国法学体系形成面向司法的行政法学,可是近些年来“面向行政的行政法学”以及“规制行政法学”等相继出现,研究的重点不是它们标准及妥当与否,而是方向的问题。

3确立新体系构建的基础

我国行政法学体系尚未成型,这除了与现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学理念与我国复杂的实际不相符合有关系外,还与我国行政法学在行政化的过程当中,对于现实中还有什么的具体法学概念和实际能够被统摄以及面对我国复杂的状况怎样在体系化过程中把获取相对有价值的素材等问题都还在考究阶段有关。具体来说,要从关联区域以及互动关系着手。其中“各论”、“总论”问题属于关联区域,而互动关系则是就“各论”和“总论”之间的关系来说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属领域的法律制度就是“各论”,是形成总论的一般性学说素材,具体的互动关系中,各论需要有效促进总论更加合理化、科学化、体系化,而不是只停留在素材的地位。对所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统摄抽象性的概念就是“总论”。加强总论与各论的互动关系,能防止总论成为抽象性观念的外壳,更能使各论将自身的功效充分发挥出来。

4结语

权威性、统领性抽象理论概念的缺乏以及当前理论概念和学术结论与当前实际的不相适应是我国行政法学体系当前所面临的主要困境,为了走出困境,促进我国行政法学体系的进一步发展,必须为新体系创建奠定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獻

[1]周海源.中国行政法学的现代性困境与备变[D].武汉:武汉大学,2015(05):5-6.

[2]李洪雷.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J].行政法学研究,2014(28):7-8.

[3]陶品竹.中国行政法学体系的反思与变革[J].2015(01):21-22.

作者单位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省郑州市450000

第4篇

关键词:公共服务理论;行政法学;转型;发展;方向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3-0263-01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行政法学的研究也出现了一定的进展,并对我国行政法学的可持续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公共服务理论作为行政法学的基础和支点,为行政法学的转变提供了一个研究的正确方向,使行政法学不断朝着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方向发展。因此通过对公共服务理论视角下分析我国行政法学转变方向,促进行政法学的可持续发展。

一、公共服务理论视角下行政法学的特点和缺陷

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刻变革,为我国行政法学的转变提供了发展的基础和背景,我国行政法学一直以来深受西方国家理论的影响,再加上自身的起点比较低,使行政法学的研究不得不思考与本土化的特点相结合。公共服务理论为行政法学的转型提供了发展的支点,实现两者在意义上的融合,从而使我国的行政法学不断的完善和发展。从公共服务的视角下研究我国的行政法学,还存在着许多方面的不足:

(一)当前行政法学的不足

当前的行政法学首先对国家行政主体重视和规范,在内容上很少提及社会行政和私人行政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行政法学对行政主体的规范主要目的是为了对法律主体进行明确的规范,从而忽视了社会和私人行政主体以及社会和私人的法律权利,这也成为当代行政法学发展的主要阻碍之一,缩小了行政法学的范围和主体。其次行政法学对非强制性的行为不重视,也并没有加以规范,违背当前公共服务理论中的建立公共利益为基础的公共行政理论。因此由于行政法学采用传统的控权理论强制性的规范和维护公民权利,从而忽视对公民利益和公共服务相关的非强制性的公共服务行为的规范。最后行政法学在行政救济方面缺少相关的审查,尤其是社会行政以及私人行政,由于行政法学对公民的公共利益行为缺少一定的规范,因此在司法审查上还比较落后,主要表现为审查的对象和主体不明确,有关国家和社会行政等有关的诉讼解决方法与职责权限不清楚。

二、公共服务理论下的行政法学的转型方向

(一)从控权论向管理和服务过渡

从公共服务的角度下思考我国行政法学的转型方向,那么我国的行政法学就必须走公共服务道路。公共服务理论下的公共利益是其发展的目标,也是公共服务理论的重要特征。公共服务理论下的行政法学要建立公共利益和公共服务,不能通过委托行政主体来完成,在这里必须要解决公共行政机关和公共利益和服务之间矛盾,既能保障公众的权利,又能发挥政府行政主体的重要作用。公共服务视角下的行政法学是实现了行政权利与公民服务之间的一种融洽关系,运用公共服务理论的模型为行政法学的转型提供重要的理论基础和框架。

(二)从国家行政向公共行政转型

行政法学以公共服务理论作为支撑点,为自身的转型和发展提供了一个发展的前景。在公共服务理论的角度下提出了公共行政的相关概念和理论,将公共行政当做在行政法意义上的相关结果和影响,将行政职权的应用以及行政权的相对人作为公正性的判定标准,这些标准和概念等方面的界定为行政法学的转型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和方向,并在公共行政的范围中排除部分的私人行政行为和社会团体中的劳务关系。

(三)从行政行为模式上向公私合作转变

从公共服务理论的角度出发,行政法学的行政过程体现在行为模式上,因此需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变革,利用政府的行政行为弱化公民权利于行政权利之间的矛盾关系,倡导政府的行政行为遵守一定的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从而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从公共服务理论的角度出发,在国家行政机关以及社会组织从事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活动过程中要对其进行科学的安排,创新一种全面的行政模式,创新出的行政模式要能够有效地反映出政府的作用,能够确定政府相关的法律权限和职责,防止政府权力过大。其次要营造不同领域的竞争关系,更好的为公共服务。充分的协调公共与私人才选择机制之间的关系的,达到两者之间的和谐,防止政府在公共服务中失去作用,实现公私之间合作。

(四)促进行政救济的多元化

公共服务理论下强调服务主体的多元化,并且强调公共事务在各种民间组织中的作用,但仍旧以政府为中心。政府在公共服务方面起着推动和促进的作用,公共服务主体的多元化能够有效的促进政府救济建设。当前政府的救济方式过于单一,而行政法学的转型也要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方式,根据行政专业的不同应当体现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特征。

三、总结

通过对公共服务理论角度下传统行政法学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借助公共服务理论的模式和框架对行政法学的转型提供了正确科学的发展方向,促进行政法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黄建洪.公共供求场域中的行政法制:本质规律、实践悖论及其化解路径———“法治中国”构建的公共管理学视角[J].晋阳学刊,2014,(04):117-128.

第5篇

关键词行政主体缺陷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行政法学领域,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它必须符合三个构成要件:1、行政主体必须享有行政职权;2、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3、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通常是由两类组织构成的,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外延上,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另外,有的学者提出,除以上两类外,其他公权力组织也可能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理论对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影响较大。是否是行政主体决定着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与否。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只受理针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起的诉讼,而对其他被诉组织则以不是行政主体而拒之门外。我们可以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这一基层自治组织行为的可诉性分析中可知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的不足。

我国宪法规定,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许多权力基层自治组织。当村民针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村委会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将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1、村委会此时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授权而作出的,那么法院依《行政诉讼法》,应受理案件。

2、村委会此时的行为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而是为了执行政府机关(特别是乡镇一级)的文件而作出的,是否可以认为村委会是受委托组织,如是,村民可委托机关;如不是,则不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将不予受理。

3、村委会的是学理上的公权力组织,此时的行为可能被认为有行政主体资格,但通常是不被认可的。

分析以上三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时,最有可能被法院受理,村民的权益也最有可能得到救济。田永案就是典型,法院认可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即此案中的高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认可了高校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代表相同情况下的村委会也会得到认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判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在行政诉讼法不完善,权益保障意思不强的今天,村委会的被诉行政主体资格完全可能不被承认。反过来我们也应该思考,如果受理,依据是什么?村委会有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资格吗?法律法规对哪些事项可以授权呢?在第二种情况下,在目前村委会和基层政府的复杂关系中,如何来认定村委会行为是自治行为还是受委托行为是十分困难的。最后如是第三种情况,其他公权力组织如何认定的标准是什么?要成为行政主体的其他公权力组织的认定标准又是怎样的呢?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我在行政法学研究种必须很好解决的,而这些问题都可以从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找到答案。

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

1、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最初定位的欠科学性

在起源上,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是一个典型的舶来品。这一概念的引入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此之前,我国行政法学理上主要是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用来指称有关行政管理的主体,并由此引申出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责任等相关的基本概念,这在当时的行政管理实践和行政法学发展阶段都是合理的。但随着行政管理实践的广泛展开及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的概念愈现弊端。为了修正这些弊端,行政主体概念也就悄然进入了我国行政法学研究领域。正如杨海坤先生和章志远先生在《中国行政法的基本理论研究》一书中所阐述的,行政主体概念在我国大陆的引入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客观情况:一是行政机关概念在承载和传递“行政权力行使者”的使命上的不足;二是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需要;三是法国、日本行政法主体理论的外在影响。上述背景既决定了行政主体概念在我国行政法学理上的特殊功能,同时也为限制行政主体理论自身进一步发展埋下了伏笔。[1]行政主体概念的过于功利、过于匆忙的引入必将概念理解上的不完全和欠周密,事实也证明在我国生根发芽的行政主体概念与域外的“源概念”有着巨大的不同。

2、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本身的缺陷

在我国行政主体是学理上的概念,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它的引入是有着功利性和工具性目的的,且引入后对其进行了改造,已不是域外行政主体的“源概念”,成为了中国特色的本土化了的概念。许多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我认为该概念仅将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作为要件之一本身就带有局限性。因为行政包括公行政和私行政,公行政又包括国家行政和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所以国家行政并不是公行政的全部,行政主体除了包括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外,还应包含享有公共职能的非国家公共组织。该概念应表述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公共行政改革使行政主体理论面临困境

我国自以来,发生了全面而深刻的变革。以经济领域为主导的改革,使得中国社会结构也面临重大的调整与变迁,各种市场的、社会的要素活跃起来、并促使政府垄断式的公共职能发生分化,许多职能向非国家公权力组织转移,政府走向服务行政的道路。这就使得许多社会公权力组织在一定领域行使公共职能发挥执行和管理的作用。当然,有些社会公权力组织可以纳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列,但大多数的社会公权力组织是没有授权的,而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哪些组织又资格获得授权,针对哪些事项可以授权等问题是我们需要明确的。因而根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不能周延所有的行政主体,这就有必要扩展并明确行政主体的外延。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他公权力组织。试用“其他公权力组织”的概念来周延所有的行政主体,我认为这是不科学的。其他公权力组织这一概念明显带有兜底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没有具体的标准和主体来界定怎样的公权力组织是行政主体,完全是为了穷尽学理上的分类,也为以后新的行政主体提供纳入位置。其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是公权力组织,只是有授权的限定,而这一授权使之可以认定为行政主体,才单独列出作为行政主体一个类别的。那么,如何将具有行政职权性质的从事公共事务的组织纳入行政主体的外延范畴是目前行政主体理论面临的困境。

4、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逻辑关系的不合理性

“行政诉讼在严格的意义上是以行政主体而不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面对庞大的行政组织系统以及复杂的行政活动,行政诉讼被告确认的规是:谁主体,谁被告。[2]也就是说,按照现行行政主体理论,人们要判断某一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首先需要确定该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凡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便于行政相对人行政诉权的行使。尤其是在人权司法保护观念已成当今世界潮流的情况下,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滞后性更加明显。类似于村民状告村委会案件,往往都因为村委会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进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被拒之于法院的司法审查之外,从而导致大量社会公共组织的管理活动难以受到司法力量的有效制约,相关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因之而缺乏切实保障。我们上文中谈到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需要是当初我国学者引人行政主体理论的实际用途之一,而今天行政诉讼实践中有关被告资格确认的各种问题又反过来对行政主体理论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

三、对完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建议

1、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外延的重新界定

我国行政主体概念从产生之初就不成熟,本身定位不合理,内涵和外延也显狭窄。笔者认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本来就是域外的概念,应该充分考虑该概念在域外产生发展的土壤以及全面而准确的学术含义。而不能徒有其表的借助该概念的外衣而功利性工具性的应用于我国行政管理实践及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在现今的理论困境面前,我们应该出重新界定我国的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借鉴法、德、日等国家界定行政主体概念的基础上,架构符合我国本土特色并与中国行政管理实践及行政法学发展相协调的行政主体理论。随着我国公共行政改革深入和社会行政的增加,我国应以“公共管理职能和行政权”为标准界定行政主体。一切行使公共管理职能、享有行政权力的公共组织均应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行政法学应加大对从事社会行政的行政主体类型的研究,以反映行政主体多元化的趋势。行政主体应定义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这里所说的行政职权不仅包括传统的行政职权,还包括公共管理性质的行政职权。所以其他公权力组织只要从事公共管理职能的,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行为的就应该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就应该是可诉的,法院此时可以依行政主体界定标准对其进行可诉性判断。所以在政主体的类型应该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那些没有法律法规特别授权但是从事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2、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塑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由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的三种规定,即使是这样一种安排,行政受案也有许多的真空地带,因为我国是以是否是行政主体来确定被诉组织是否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这就导致许多本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组织行为得不到审查,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其实,传统行政主体理论所标示的“行政实体法上的独立权利义务主体与行政诉讼法上的独立诉讼主体合一”的命题是不准确的。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之一的被告与行政实体法上的行政主体分别属于不同的领域和阶段,其所遵循的逻辑并不相同:其一,被告的确定更多地考虑的是如何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只要是行为者实际地行使了行政权力,就应当成为被告。虽然被告的确定也会考虑到诉讼后果的承担,但它并不意味着参与诉讼的主体就必须实际承担最终的实体责任。其二,行政主体所体现的则是实体权力的行使与实体责任承担的一致性,强调的是某一组织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立人格。[3]因此,行政主体的确立与认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之间并无多少必然的联系,在很多情况下,诉讼主体可以独立于行政主体。不管是行政主体还是非行政主体充当行政诉讼的被告,最终的实体责任都是由相同的行政主体承担的。在确定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逻辑关系相分离的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涉案范围应该以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为接受司法审查的实质要件;摒弃现今行政诉讼法只承认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被诉主体的规定,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同时应把行使公共事务职能的社会组织纳入行政诉讼领域。这样,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的顺利开展和行政法学研究继续向前发展,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中国依法治国理念的贯彻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注释:

第6篇

2Joseph H.Tieger, Police Discretion and Discriminatory Enforcement, 1971 (4) Duke L.J. (1971) , p.721.

3Daniel J.Givelber, The Application of Equal Protection Principles to Selective Enforcement of the Criminal Law, 1973 U.Ill.L.F. (1973) , p.70.

4蔡恩华与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通中行终字第00117号行政判决书。

5冉自英等十七人诉蒙自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 红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

6陆建华与苏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 苏中行终字第0117号行政判决书。

7参见乔新生:公民性权利与政府选择性执法, 载《学习月刊》2005年第8期, 第38~39页。国玺:选择性执法不应该, 载《政府法制》2006年第7期, 第32页。See Terrill A.Parker, Equal Protection as a Defense to Selective Law Enforcement by Police Officials, 14 J.Pub.L. (1965) , p.223.

8参见章剑生:选择性执法与平等原则的可适用性, 载《苏州大学学报 (法学版) 》2014年第4期, 第118页。

9戴治勇、杨晓维:间接执法成本、间接损害与选择性执法, 载《经济研究》2006年第9期, 第94页。

10张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哲学探究---以选择性执法作为研究视角, 载《思想战线》2008年第4期, 第104页。

11Terrill A.Parker, Equal Protection as a Defense to Selective Law Enforcement by Police Officials, 14 J.Pub.L. (1965) , p.223.

12Daniel J.Givelber, The Application of Equal Protection Principles to Selective Enforcement of the Criminal Law, 1973 U.Ill.L.F. (1973) , p.88.

13See Joseph Goldstein, Police Discretion Not to Invoke the Criminal Process:Low Visibility Decisions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69 (4) The Yale Law Journal (1960) , pp.543-594;Gregory Howard Williams, Police Discretion:The Institutional Dilemma-Who is in Charge?, 68 (3) Iowa Law Review (1983) , pp.431-494.

14Cf.D.J.Galligan, Discretionary Power:A Legal Study of Official Discretion, Clarendon Press, 1986, pp.20-33.

15KCDavis, Discretionary Justice, 23 (1) 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 (1970) , pp.56-62.

16参见余凌云:《行政法讲义》 (第二版) , 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第154~159页。

17参见余凌云:《行政法讲义》 (第二版) , 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第160页。

18See, e.g., Screws v.United States, 325 U.S.91 (1945) ;18 U.S.C.242 (1948) .

19Daniel J.Givelber, The Application of Equal Protection Principles to Selective Enforcement of the Criminal Law, 1973 U.Ill.L.F. (1973) , P.97.

20See Comment, Nondiscriminatory Enforcement, supra note 30, at 1119.

21参见徐文星:警察选择性执法之规范, 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3期, 第30页。

22See The Atlanta Journal, Feb.4, 1964, p.2, col.4.Heart of Atlanta Motel, Inc.v.D.0.Buesse, case no.B-3361, Fulton Superior Court.

23Terrill A.Parker, Equal Protection as a Defense to Selective Law Enforcement by Police Officials, 14 J.Pub.L. (1965) , p.223.

24People v.Gray, 254 Cal.App.2d 256, 266, 63 Cal.Rptr. (1967) .

25People v.Harris, 182 Cal.App.2d Supp.837, 5 Cal.Reptr.852, 853 (App.Dept.Super.Ct., LA.County1960) .

26张德瑞:行政法的平等原则与行政机关的选择性执法, 载《河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第41页。

27何立慧:选择性执法的成本、收益和激励效应的经济分析, 载《兰州商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第69页。

28杨建顺: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依据, 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第70页。

29陈新民:平等原则拘束行政权的问题, 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 (上) ,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 第59页。

30See People v.Montgomery, 47 Cal.App.2d 63, 117 P.2d 437, 446 (1941) (alternative holding) .

31See State v.Hicks, 213 Ore.619, 325 P.2d 794, 802 (1958) (dictum) , cert.denied, 359 U.S.917 (1959) .

32参见陈新民:平等原则拘束行政权的问题, 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 (上) ,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 第71页。

33陈新民:平等原则拘束行政权的问题, 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 (上) ,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 第79页。

34陈新民:平等原则拘束行政权的问题, 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 (上) ,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 第64页。

35所谓强制令保护是英美法中的一种特殊救济手段, 获得强制令保护的公民可以以此对抗行政机关, 使其不作出或者作出特定行为。在本案中, 获得强制令保护的华人洗衣店主若再次遇到行政机关的歧视性执法, 可以直接引用强制令作为救济。行政机关若无视强制令, 会被认为藐视法庭。

36Yick Wo v.Hopkins, 118 U.S.356 (1886) .

37Terrill A.Parker, Equal Protection as a Defense to Selective Law Enforcement by Police Officials, 14 J.Pub.L. (1965) , pp.227-228.

38344 U.S.at 359.See text to note 15 supra.

3974 Cal.App.2d 215, 168 P.2d 186, (Dist.Ct.App.146) (dictum) .

40Oyler v.Boles, 368 U.S.448, 456 (1961) .

41Terrill A.Parker, Equal Protection as a Defense to Selective Law Enforcement by Police Officials, 14 J.Pub.L. (1965) , p.223.

42Joseph H.Tieger, Police Discretion and Discriminatory Enforcement, 1971 Duke L.J. (1971) , p.743.

43转引自陈新民:平等原则拘束行政权的问题, 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 (上) ,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 第86页。

44陈新民:平等原则拘束行政权的问题, 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 (上) ,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 第86~87页。

45朱应平: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苏州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 第19页。

46邓建宏主编:《宪法学》,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第239~240页。

47有时这种分类的标准表面上看很难区分是否合理, 比如警察仅对廉价商店进行处罚。此时需要透过表象去发现实质, 例如这些廉价商店的店主都是华人商贩, 这就明显属于不合理的标准。See Daniel J.Givelber, The Application of Equal Protection Principles to Selective Enforcement of the Criminal Law, 1973 U.Ill.L.F. (1973) , p.101.

48See People v.Harris.5 Cal.Rptr.852, 855 (1960) .Utica v.Daws Drug Co.16 App.Div.2d 12 (1962) .

49Terrill A.Parker, Equal Protection as a Defense to Selective Law Enforcement by Police Officials, 14 J.Pub.L. (1965) .

50Oyler v.Boles, 368 U.S.448, 456 (1961) .

51See Daniel J.Givelber, The Application of Equal Protection Principles to Selective Enforcement of the Criminal Law, 1973 U.Ill.L.F. (1973) , pp.88-124;Joseph Goldstein, Police Discretion Not to Invoke the Criminal Process:Low Visibility Decisions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 Criminal Justice:Law and Politics, George F.Cole ed., 4th ed., 1984, pp.74-77.Gregory Howard Williams, Police Discretion:The Institutional Dilemma-Who is in Charge?68 Iowa L.Rev. (1983) , pp.4311-432.

52Alexander v.Louisiana, 405 U.S.625, 632 (1972) .

53Daniel J.Givelber, The Application of Equal Protection Principles to Selective Enforcement of the Criminal Law, 1973 U.Ill.L.F. (1973) , p.112.

54Carl J.Schifferle, After Whren v.United States:Applying the Equal Protection Clause to Racially Discriminatory Enforcement of the Law, 2 Mich.L.Poly Rev. (1997) , pp.185-186.

55See Daniel J.Givelber, The Application of Equal Protection Principles to Selective Enforcement of the Criminal Law, 1973 U.Ill.L.F. (1973) , pp.104.

56Alan J.Russo, Equal Protection from the Law:The Substantive Requirements for a Showing of Discriminatory Law Enforcement, 3 Loy.U.L.A.L.Rev. (1970) , p.68.

57Alan J.Russo, Equal Protection from the Law:The Substantive Requirements for a Showing of Discriminatory Law Enforcement, 3 Loy.U.L.A.L.Rev. (1970) , p.83.

58Jackson, The Federal Prosecutor, 24 J.AM.JUD.SocY (1940) .

59South Euclid v.Bondy, 28 Ohio Op.2d 316, 95 Ohio L.Abs.296, 200 N.E.2d 508 (South Euclid Mun.Ct.1964) .

60People v.Walker, 50 Misc.2d 751, 271 N.Y.S.2d 447 (App.T.1966) .

61郭卫华:《找法与造法---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第137页。

62何海波: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第78页。

63江必新、邵长茂:《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第265页。

64何海波: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第82页。

65See Charles E.III Reed, Discriminatory Enforcement of Blue Laws as Denial of Equal Protection, 21 Wash.Lee L.Rev. (1964) , p.152.

66冉自英等十七人诉蒙自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 红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

67王忠生等诉云南省安宁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 昆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

68陈新民:平等原则拘束行政权的问题, 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 (上) ,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 第62页。

69陈新民:平等原则拘束行政权的问题, 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 (上) ,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 第88页。

70Sherman v.State, 234 Miss.775, 108 So.2d 205 (1959) .

71杨小君:程序违法撤销与重作行政行为的限制, 载《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第66页。

72何海波: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第78页。

73Daniel J.Givelber, The Application of Equal Protection Principles to Selective Enforcement of the Criminal Law, 1973 U.Ill.L.F. (1973) , p.96.

74[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 郑永流译,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第490页。

75参见胡玉鸿: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人的尊严, 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7期, 第3页。

第7篇

关键词:英语教学;全体学生;心理特征;学习兴趣;教学原则

初中学生的年龄段,感情支配多于理智的特点。在学习过程中兴趣占主导地位。十三四岁的年龄,毕竟对某些事物的理解不是特别的到位和准确。作为英语教师,就应在教学环节中去利用学生的心理特征,去激发学生学习英语的兴趣,这样才能充分调动他们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而如何在英语教学中了解学生的心理,激发他们对英语学习的兴趣,这是我们每一位英语教学工作者长期研究的课题。通过多年的英语教学实践,我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上好第一堂英语课

初中生,正处于儿童期向青年期过渡的阶段中,这是一个半幼稚、半成熟的时期,是独立性和依赖性、自觉性和幼稚性错综复杂的充满矛盾的时期。兴趣常常建立在猎奇、求异的基础上,初一新生对英语学习都有一定的好奇心,怀有学好英语的愿望。能否上好第一堂外语课,对保护和激发学生的浓厚学习兴趣,对他们以后能否学好英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在上第一节课时,我用启发式问学生:“你们是否接触过英语?”学生回答:“没有。”我又问:“Bye-bye是什么意思?”学生高声回答:“再见。”此时我表扬他们说得对,并解释说,其实英语早就运用在我们的生活之中了。比如,每天看电视时,荧屏上出现的CCTV,电话、电视中常听到的“Thank you.”“Yes,sir.”等等。这样一启发,学生觉得英语就在身边,很自然地与英语缩短了距离,减少了陌生感、忧虑感。接着,我给他们讲英语的广泛应用以及学习英语的重要性,使学生明确了学习的目的。

二、切实遵循“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的教学原则

在课堂上教师是指挥或导演,学生是演唱的主角。初一学生由于年龄小、对周围环境不熟悉,需要互相帮助关怀,但他们记忆力、好奇心、求知欲强。如,课本中的问答部分,可让学生进行抢答比赛;教单词时,可让学生根据语音规则争先拼读,然后由教师纠正发音并领读;学习课文前可先来个“英译汉”比赛,看谁译得快,译得准确。这样可以使学生在热情高昂、跃跃欲试的气氛之中进行学习。又如,教名词复数形式时,教师可以说出几组名词,每组的第一个词是单数形式,第二个词是复数形式。教师边说边出示图片,让学生辨别每组词的不同之处,学生会立即说出答案。然后,教师再问,学生会自己总结出,教师再作解答,这样,效果会更好。这样做,既培养了学生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又提高了学生学习英语的兴趣和信心。

三、教学应面向全体学生

教师在课堂教学中要特别注意“抓两头,带中间,面向全体”。叛逆期的学生贪玩、好动,不满现状。也有些学生表现出消沉、多疑的现象。教师要利用积极心理学进行课堂教学。也就是说,每节课应该使班上最差的学生都能有所收获,也应该使尖子生能发挥学习潜力。这就要求教师必须重视因材施教,有意识、有计划地让不同程度的学生在听、说、读、写、唱、演、画、做游戏中完成教学任务,使学生体会到学习英语、运用英语并不是高不可攀的,经过自我努力是完全可以办得到的。

四、重视训练和培养学生的语言运用能力

《义务教育英语课程标准》指出:“英语教学要着重培养学生综合运用语音、语法进行听、说、读、写的交际能力。”因此,在训练的过程中,不要过多地做语言形式的练习,要使语言形式与语言意义相联系,要使语言形式与学生生活实际相联系,使语言技能发展成为运用语言的交际能力。

可见,课堂教学应精讲多练,给学生更多的实践进行语言操练。每节课都要确保一定量的集体训练和学生个人操练。如,以同桌两人为一组或前后桌四人为一组,扮演不同角色,进行相互问答,做模拟表演或语言游戏,进行会话比赛等,这样做无疑对提高学生运用英语的能力是十分有益的。

而且,教师应尽可能地用英语组织教学,并充分运用幻灯片、录像、电影等教学手段,创造语言环境,尽量让学生在特定的情境中学英语。对一些行之有效的训练方法要坚持,如,值日生汇报、看图说话、复数课文、听写等。另外,教师在课堂上可适当穿插一些与教学内容有关,能激发学生兴趣的活动,如,唱英语歌曲、讲小故事、介绍国外一些风土人情等。

总之,英语学习,兴趣为先。我们教育工作者要有无私敬业的进取精神,大胆创新改革,勇于探索实践,去研究学生的心理特征,去激发和培养学生学习英语的兴趣和积极性,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最大限度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将英语课堂变成英语操练的场所,只有这样才能全面提高学生听、说、读、写的交际能力。

参考文献:

[1]元.中学英语课堂教学理论与实践.上海学林出版社,2012.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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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治指数创新工程项目组. 中国政府透明度指数报告(2014)[M]//:中国法治发展报告.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5.

[2]北京大学公众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 中国行政透明度观察报告(2014-2015)[EB/OL].http:///news_body.asp?id=1491.2016-04-02.

[3]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 行政程序的法治化――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G].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4]叶南平. 试论电子政务与政府信息公开[J].电子政务,2007(5):36-41.

[5]杨海洋. 在电子政务背景下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06):75-78.

第9篇

1.时政热点透析法。时政热点本身包含了新知识、新信息和新问题,有强烈的时代性,将之引入课堂,不仅对课程、学生、教师等方面会产生重要积极的作用,而且充实了思想政治课的教学内容,弥补了教材内容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教材的滞后性,使课堂显现出时代的活力。其做法有以下三点:其一,教师时政热点-学生结合教材自由思考-师生共同探讨-学生发言点评;其二,学生共同搜集时政热点问题-学生个体就时政热点进行三分钟演讲-师生共同讨论热点问题-学生个体撰写时政热点问题综述报告;其三,教师时政热点问题-学生分组探讨-全班讨论发言。为此,我在教学中主要通过让学生课余收集材料,每天课前五分钟由学生向大家作时事报告,内容包括国内外大事、本地区要闻,等等。学生新闻后,再由其他同学做补充,并在教师指导下做进一步的讨论与评述。如此一来,课堂学习氛围浓厚,学生乐学、好学,也为“学好”奠定基础。

2.小课题研究法。课题研究是新时代学生学习探究的一种方法。学生可以结合教材中的知识点,提出小课题,按照“选题-收集资料-开题-实施研究-汇报成果”的流程进行。通过小课题研究,了解科研的一般流程和方法,从而培养科学精神和科学态度。例如在学法指导上提出自主学习的模式,让学生开展“自读、自讲、自议、自测、自评、自结”的课题实验。这种模式是学习与教学的交互,它既是教师教改的课题,也是学生探究学习方法的小课题,课题实验的方案,可由教师提出,而学生个人或小组的具体学习方案,应让学生以小课题形式自主设计,学生通过动脑、动手、动口、动情,掌握课标的目的要求,同时也探索自己最佳的学习方法。

3.学习体验法。思想政治课教学中倡导研究性学习,要创设情境,引生入境,让学生全身心投入,从而获得感悟和体验。例如学习政治常识《民主决策》课时,可组织学生到街道参观、体验。通过让学生参加模拟自来水价格听证会的方式,来了解价格听证会的基本流程,也可以邀请相关人员参加会议,代表不同身份的人物来发言。在听证会上,学生充分发表意见,提出建议,可以帮助决策机关发现拟定的决策方案存在哪些问题,并加以修改、完善。此外,学生还可以设计并参加“辩论赛”,开展心理咨询和法律知识服务、新闻会等形式的活动。

4.社会实践法。学以致用是研究性学习的一个基本特征。理论联系实际,让学生参与适当的社会实践,是素质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研究性学习,恰恰可以更好地为学生提供参与社会实践的机会,使学生在实践中不断得到锻炼,学以致用,提高综合能力,这其实也是课堂教学的延伸。例如,在学习经济常识中有关企业经营方面的知识时,结合课本的内容与学生的兴趣,在与学生讨论的基础上,确立了一个社会实践调查类型的课题——关于企业经营方法的研究。又如,在讲授《银行和储蓄者》时,我要求学生到农行将银行的空白支票、存取款单及宣传资料带到课堂上,让学生讨论银行的基本业务及作用,谈如何储蓄、储蓄的原则及作用。在讲授经济常识第一课《价值规律》内容时,恰好是桃子上市的季节,我让学生分成几组,分头到集市上、超市里调查桃子的价格,历时半个月,然后让学生将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汇总,制成表格,画成曲线图,写成小论文,在班上互相交流。这样既加深了学生对价值规律的理解,也提高了其学习的兴趣。开展研究性学习,把课堂延伸到课外,将抽象的书本知识与社会实践相结合,能使学生在实践中培养兴趣,增长知识,提高能力。

教师应有计划地组织安排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如组织参加社区服务活动,参观工矿、企业、科研单位,等等。总之,通过社会实践活动,让学生接触社会,接触生活,用所学的知识解决实际问题,在体验、内化的基础上,达到知识、能力、觉悟三者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