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1-06 1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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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影响;建议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使银行监管问题变得更为突出。各国银行业监管框架的严格程度是否能在一定程度上解释各国金融危机严重性的差异并降低金融危机的成本成为业界研究的主要课题。本文基于金融危机理论,探讨了银行监管功能在金融危机中发挥的作用,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银行监管功能的可行性建议。
1、银行监管功能对金融危机的影响
当银行体系爆发危机时,通常最先遭受打击的是那些银行监管较弱国家的银行,但是由于监管较强和较弱国家的银行之间存在差异,就会使得金融危机更加恶化。因为当发生银行恐慌和银行过度厌恶风险时,银行监管较弱国家的存款人和贷款人开始提取他们的资金并把其放人银行监管较强国家的银行。这更加重了银行监管较弱国家银行的压力,最终导致最弱环节的崩溃,经由传导效应,最后形成金融危机。一般而言,金融危机中,各国银行业监管功能都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变化,所使用的峪管手段也日趋严格。不同的监管功能对金融危机的严重程度以及处理金融危机所付出的成本亦有所不同。
首先,在金融危机中,普遍采取的银行监管手段就是信贷配额。正如Barrell Davis和Pomerantz(2006)探讨的一样,信贷配给是金融危机普遍存在的后果之一,其减少了消费和投资。信贷配额反映了信息不对称以及银行对风险厌恶程度的增加。信贷配额通过减少信贷供给提高贷款的价格,使存贷利差扩大,最终达到增加银行利润的目的。进一步讲,银行利差的扩大增加了价格配给并有助于银行危机后的资本重建。
其次,金融创新和国际金融一体化加剧了金融危机的严重性和传导效应。2007年以来的金融危机是伴随一系列的金融创新以及国际金融一体化而产生的。通常而言,创新和一体化有助于风险管理,因为分散风险将增加福利,减少投资风险溢价。但是银行业中较为复杂的金融创新主要目的在于隐藏风险而非管理风险。因此,贷款的金融创新增加了借款人的风险,并且贷款人将风险完全转移了。例如,美国的次级贷款被打包出售,很难用传统手段衡量其价值。因为金融资本流动障碍在很大程度上被转移。美国次级贷款和破产监管对其他国家的市场利差风险的影响无法衡量。
最后,银行监管导致银行的收益从严格监管业务向宽松监管业务转移,促使银行开发业务创新工具并引发新的金融危机。在银行业务监管范围内,银行业务的预期收益水平不能低于替代性业务所产生的收益。否则,会使银行业务从严格监管业务转向宽松监管业务。为了保护自身的业务,这些银行抓住时机力图寻找相关的放松监管业务。例如商业银行建立其他的非银行业务渠道、使用结构性投资工具,以及运作对冲基金等。目的是将各种类型的银行监管问题限定在存款保险和稳定的传统银行业务之外。传统银行只持有流动资产和安全资产。在狭义的传统银行体系之外,都需银行的客户自行解决。在无政府支持或纳税人
金融危机后,欧美等国先后在不同程度上实施了加强银行监管的改革。现以美国和英国为例进行说明。一方面,美国提出了《美国金融监管改革蓝图》,对原来的“双线多头监管”制度进行了改革。危机前,美国金融监管政策一直是“双线多头”:“双线”是指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条线,即联邦政府机构管理在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州政府管理在州注册的商业银行;“多头”是指有多个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危机后的改革主要包括美国现行监管体制、短期建议、中期建议以及最佳监管体系的长期建议。为了解决监管失效问题,美财政部提出了一个理想的监管框架。在此框架下,基本目标主要包括,其一,市场稳定调节监管机构,用以解决金融市场的整体稳定;其二,审慎的金融监管机构,用以解决有限的市场法规造成的政府担保问题;其三,商业行为的监管机构,用以解决与金融企业有关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从长期看,新改革方案在降低监管成本和提高监管效率方面的措施还是很有力度的。
另一方面,早在19世纪建立的英国金融监管体系仅限于狭义的邮政储蓄银行和信托储蓄银行。官方稳定的监管网络使得银行在保持流动性和安全性的同时,也限制了其收益性。随着英国银行监管体系的放松管制,在政府不限制银行建立清算所时,狭义银行之外的银行体系开始迅速发展,向私人部门提供贷款,参加经济的主要结算过程。金融危机的爆发,反映了英国需要一个高效率运作的监管体系。Barrell和Davis(2005)认为欧洲金融市场必须有统一的监管办法,可以包括欧洲经济地区的所有成员。包括冰岛和挪威。但至今尚无监管框架。只有一套谨慎监管的指引,并且欧洲各国对于指引的解释通常有很大差异。根本就不存在危机管理的统一框架。
很显然,金融危机要求包括英美在内的各国必须实行更为严格的银行监管制度。银行监管改革会改变银行的成本结构,如果银行业市场是竞争的,那么这些成本变化就会通过增加服务成本或者增加贷款的收费传递给银行服务的客户。从而影响客户的行为,最终改变消费和投资。
2、政策建议
综上所述,从金融和经济稳定发展考虑,为防范并有效地处理金融危机,必须加强银行业的监管。经过上述分析,现分别从金融危机产生的两个重要源头即金融创新和流动性风险两个角度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
一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模式根基于该国的政治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受到全球政治、经济和金融市场的影响。各国金融体系的发展状况、业务分工方式、竞争方式等等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金融监管的方式和监管手段的变化。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自由化、全球化浪潮的高涨,金融混业经营已经成为发展趋势,整个金融业发生了一系列深刻变革。金融监管体制也随之改变,主要发达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呈现出新的趋势。
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以后,美、英、日等发达国家相续放松管制,形成了强大的金融自由化趋势。由于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不断高涨,金融业务综合化的趋势逐步显现,分散的监管模式难以满足金融业发展的需要,集中监管的趋势进一步加强,发达国家又开始建立谨慎监管框架。这一监管框架强调内部控制与外部监管的有机结合,以资本充足率标准为核心,建立全面、动态的监管评估体系,强调市场约束力量的作用,重视国际间的合作与协调。
1999年,美国国会通过的《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重大变革,它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实现混业经营,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局面。1998年,日本将金融监管职能从大藏省分离出来,设立独立的金融监管厅,统一负责对各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英国于2000年通过《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确认成立英国唯一的、独立的、对金融业实施全面监管的机构――金融服务监管局(PSA)。新兴的工业化国家新加坡和韩国也先后采用统一监管体制的模式。新加坡金融监管局(MAs)成立于1970年,1977年保险监管并入,1984年对证券业的监管纳入其中,由MAS统一对新加坡的金融业进行监管。韩国于1998年成立金融监管委员会,1999年又设立金融监管院,将原来分属于韩国银行、财政部、银行监督院、保险监督院、证券监督院的各类监管职责都转移到金融监督委员会和金融监督院及其附属的证券期货委员会,由这套机构负责对金融和金融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监管。
随着金融业务多元化金融集团的发展,发达国家监管机构从机构监管逐步向功能监管过渡。功能监管是指依据金融业务的功能,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监管各自不同的业务。在此框架下,金融监管当局关注的是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发挥的基本功能,而非金融机构名称。功能监管的优点在于明确监管责任,避免监管的真空和多重监管,功能监管的体制和模式更具灵活性和连续性,能够更好地应对金融创新的监管要求。目前,英国、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爱尔兰、瑞典、新加坡、韩国等都已经实行功能型监管。
二、发达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对我国的启示
主要发达国家金融监管体制的模式大多都经历了由初级阶段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督管理――发展阶段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发达阶段的混业经营统一监管的发展过程,这是一种从低级向高级的渐进过程,标志着金融业正在向更新更高层次发展推进。这些国家在其金融监管模式的变迁过程中,非常注重法制建设,注重培育市场,同时为了顺应金融业的超国界运行,这些国家也积极参与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这些经验和做法,对我国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995年以前,我国实行的是混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商业银行几乎都属于“全能型”银行范畴。此后为了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确立了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主要由3部分构成:以银监会为主体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体系;以证监会为主体的证券期货监管体系;以保监会为主体的保险监管体系。在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方面,我国已经制定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投资法》等。
我国金融市场尚不成熟,金融法规不健全。与此相适应,我国现阶段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是由我国金融业发展状况决定的,是比较符合金融业发展规律的。但是,随着国际金融业一体化和混业经营趋势的加强,这种严格的分业监管和多元化监督的弊端也日益暴露出来:
1.监督效率低下,内耗成本和协调成本较高,容易出现监管重复和监管缺位。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相继进行了机构改革,改革后造成了在不设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省、自治区内监管对象的行政级别高于监管主体的局面,或者导致一个监管对象同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省会中心支行、监管办和分行,甚至总行的监管,造成多头监管和个别情况下无人监管的情形。
2.限制了金融业务发展和创新的空间。因为目前跨行业金融创新产品的涌现已经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之一,而分业监管不能有效防范混业经营条件下的金融风险在不同行业间的传递。
3.我国传统的分业监管模式受到了严峻的挑战。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以我国当前分业监管模式对国外全能型的金融机构的交叉和混合业务已无法实现有效监管。
4.金融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协调也出现了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不再是整个金融业的主管部门,但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金融业稳定运行与保险业政策、财税政策等有着密切联系,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也有着密切联系,金融系统客观上需要一个部门来进行综合的协调。
当前全球金融领域频繁的购并活动所掀起的金融市场国际化浪潮已充分说明我国目前的分业经营管理具有阶段性,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为了与国际接轨,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发展也必然要求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
混业经营可以提高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效率,降低金融风险,可以使商业银行业务多样化,实现利用内部补偿机制来稳定银行的经济效益;混业经营也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银行介入证券市场,能够从根本上改变证券市场上投资资金和投机资金的对比,大大降低我国证券市场的投机性;银行还可以通过较为理性的投资行为影响其他各类投资者,改变其短期投资行为,促使证券市场在平稳中稳步成熟起来;混业经营有助于逐步完善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机制。银行介入证券市场会使中央银行宏观货币政策的效力相应增加,同时也必然会扩大中国证券市场的容量规模,使中央银行的公开市场业务能够发挥出应有的积极作用。
近几年来,我国金融领域已经开始出现一些跨行业的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如中信集团、中国光大集团、平安集团、香港中银集团等,从一定程度上讲,他们具备了混业经营的雏形,虽然其所属的从事金融各业的子公司仍归在分业监管的框架之内,但对这些金融集团的监管必须要区
别于一般单一的金融机构。然而由于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协调机制的缺乏,造成对这些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的监管效力大打折扣。
三、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
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应基于以渐进方式向混业经营过渡的思路结合混业经营的具体进程实施相应的监管模式。
1.设立国家金融监管委员会,直属国务院领导,全面负责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等所有金融机构监管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实行跨行业、跨市场、跨产品的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调控,将金融监管权统一起来,为我国金融业走向混业经营提供有力的保障。国家金融监管委员会应该主要履行两项职责:一是担负起全国宏观金融的统一协调职能;二是担负起现行四家金融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的技术支持与综合保障功能。
2.将原来直属国务院领导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改为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直属监管委领导,改变过去的各自为政,“三足鼎立”局面。国家金融事务管理委员会可下设货币局和金融监管局,货币局负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职能可由新的中国人民银行来代替。金融监管局可按照监管对象分业设置,分别设立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和信托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对各种金融产品进行监管,达到监管责任明确,标准一致,低成本高效率的目标。货币局作为整个金融体系最后贷款人在国家金融事务管理委员会的统筹安排下与金融监管局建立协商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对支付困难或濒临破产的机构采取最后贷款人或援助贷款和抢救行动,避免诱发金融体系危机。
3.加快立法,建立健全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实现金融监管法制化。由于我国金融创新及开放程度的不足,在新兴金融市场的培育、新型金融工具的开发、金融服务方式的革新等方面相对落后,这导致我国的金融立法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与提高。
诸如:要尽快制定和颁布包括《金融监管法》、《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法》等在内的金融法律、法规,将金融市场的一切主体及其活动都置于法律的规范之中,从而形成以《金融监管法》为核心,以《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投资法》为主体,其他金融法律、法规为补充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关键词:金融创新 金融监管 协调机制
1.绪论
金融创新产品不断增多,如何选择一种既符合当今时代要求又适合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监管模式成为目前的研究焦点。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Peltzman(1976)深入探讨了利益集团争取自身利益的博弈均衡是如何决定政府管制供应的,Posner(1975)认为,监管者的存在都是由利益集团造成的,“监管”名义上为公共利益服务,实际上为特定利益集团做事。Giorgio等(2005)提出,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背景下,金融监管协调主要采取功能性监管模式;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统一监管引起了普遍关注,Masciandaro(2007)、Cihak和Podpiera(2008)、Masciandaro和Quintyn(2009)等学者集中讨论了统一监管是否能仅仅依靠央行进行。针对混业经营,Claudio Borio(2003)提出加强宏观审慎性监管才能避免金融不稳定性,Ranee Jayamah(2007)提出更实际的方法是监管当局之间更紧密的协调。张强、王忠生(2004)认为我国的分业监管协调合作应该是一个较长时间的制度安排。李连友,罗嘉(2008)提出应基于协同学来构建我国金融监管协同机制;李明凯和杨富玉(2009)提出需要构建金融协调监管服务平台以实现“资源共享、协调合作、标准统一”,研究了中央银行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以及三个分业监管机构之间应如何协调。
论文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理论和层次研究的基础上,分析了金融创新视角下我国金融监管协调中存在的问题,借鉴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国际经验,提出了我国建立对金融创新产品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对策。
2.金融监管的分类及层次
金融监管有分业监管和集中监管(统一监管),二者各有利弊。分业监管是指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监管由不同的监管机构来完成,非常适用于金融业务专业化分工经济体。集中监管指一国所有金融领域活动都由某一监管机构进行集中统一管理。集中监管的优点在于适合金融混业经营,合理配置监管资源、获得监管规模效应、降低监管成本,消除监管真空与重叠,有利于监管协调。但集中监管体制的有效性依赖于内部组织结构安排的合理性,如果金融监管机构的权责划分和专业化监管没有很好地建立起来,那么,集中监管体制也会导致分业监管的一些弊端。
由于任何单一监管模式都存在不足,而金融监管是一种全局性的行为,金融监管目标因此也是多重的,既要关注安全,也要关注效率。因此,无论是集中监管还是分业监管,在实践中都需要一种矩阵式机构模式。金融监管的协调,实际上就是关注各监管机构的监管工作是否和谐一致,整体上是否有效率。金融监管协调可分为金融监管理念的协调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两个内容。而后者又至少分成两个层次,一是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机制(如果是集中监管,就表现为机构内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二是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央银行及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协调。
3.金融创新视角下我国金融监管协调中存在的问题
从量上看,我国金融创新无论是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业务总量,还是相对于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都是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甚至也落后于亚洲的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从质上看,我国金融创新种类贫乏,创新层次低。我国金融创新水平落后,产品匮乏,数量有限,也间接导致了我国金融市场发育不全、结构不平衡、金融机构之间以价格竞争为主、金融机构盈利增长空间有限等一系列问题。
3.1分业监管模式,协调存在问题
我国目前是典型的分业机构监管模式。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由银监会监管,证券公司由证监会监管,保险业由保监会监管。他们之间设置监管联席会议,协调相互的关系。但是,联席会议没有发挥预想的作用,金融监管协调在制度建设与实践操作中都存在问题;对中国人民银行的作用没有给予足够重视,监管体制设计中对金融创新存在监管真空;部分企业集团公司控股下的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之间的业务往来,形成了事实上的混业经营。但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没有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主体和适用法律,只有在金融控股公司出现风险时,如处置德隆集团问题上,事后性的一事一议,没有完整制度化条文可遵循,更说不上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设置科学、合理的防火墙。
3.2协调机制的缺失对金融创新的不利影响
监管真空的存在以及协调机制的缺失,对我国金融创新的发展产生了一系列问题。现在的监管体制以及合规性的监管理念压制了金融机构创新的主观能动性。
由于缺乏监管疏导,会诱导金融机构在创新过程中更强调盈利性、忽视安全性,当创新业务量积累到一定程度,易引发较大的风险。这种起源于监管缺失的风险却会被完全的附加在在金融创新活动自身之上,放大了金融创新的负面效应,抑制了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创新总是伴随着金融风险的,有效规避风险的手段是通过合理监管以及完善金融创新活动来使风险最小化,或以金融创新收益弥补风险。但由于我国对跨行业金融创新活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当出现风险时,这些地位不明的创新很容易被“一刀切”的禁止,而不是找问题寻方法以规避风险。例如汽车借款履约保险出现大面积风险后,车贷险条款费率就被监管部门废止。
4.美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国际经验
4.1监管模式
美国1999年的《金融服务一体化法》创设了独特的伞形功能监管模式。具体的说,对于拥有银行、证券和保险子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由银行监管机构、证券监管机构(SEC)和州保险监管机构分别对其相应的业务/功能进行监管,包括制定各自的监管规章、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行使处处的裁决权等;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联邦储备理事会(FED)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总体监管。其监管结构如伞形,因此也被称为“伞形监管”。
4.2协调的制度安排
法律对各监管机构的职责划分有明确的界定。例如联储通常负责控股公司层面的监管,只在必要时对其银行、证券或保险子公司进行有限制的监管;若各功能监管机构认为联邦储备理事会的有限制监管不适当时,可在功能范围内优先行使自己的裁决权。为避免重复与过度监管,联储必须尊重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不同附属公司监管当局的权限,尽可能采用其检查结果。美国分业监管模式非常强调事前协调、相互遵守监管规章和建立冲突解决机构。
4.3信息收集、交换与共享方面的制度安排
由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建立统一的报表格式和要求,五家监管机构监管对象的常规数据和报表由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统一收集。各监管机构不仅共享数据和信息,而且共享检查、调查报告及其与金融机构的往来文件。例如银行监管机构有义务应SEC的要求向后者提供从事证券业务的银行有关信息;SEC在对投资银行控股公司或其联营机构进行监管时,应最大可能地接受可以满足其监管要求的、由另一监管机构提供的报告或检查结果。
4.4检查职能
OCC负责监管国民银行,联储监管州注册会员银行,FDIC监管州注册非会员银行。各监管机构根据以上分工对监管,或联合进行检查。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对名监管机构的检查活动进行统一和协调,以减轻被监管机构的负担。
4.5国际经验的借鉴与启示
通过对美国监管模式进行研究,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的启示:
第一,协调机制的设计应遵循权责明晰、减负高效的原则。
第二,信息收集实行分工并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第三,通过法律的强制力保证协调机制的运行。
第四,成立专门的机构执行协调职能。
第五,联合检查和委托检查相结合。
5.促进金融创新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对策研究
5.1协调机制建立的原则
第一,协调机制的建立应体现审慎的监管理念。
第二,协调机制中分工的模式的出发点应从机构监管逐步转为功能性监管。
第三,协调机制的设计应是多层次、动态的、全面的体系。
第四,协调机制的设计应充分考虑到成本与收益的问题。
5.2金融监管模式的改革
由于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存在较大的漏洞,因此,在设计监管协调机制之前,应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两者是不可分的问题。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中没有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因此,建议采纳美国的伞形监管体系,由中央银行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监管,在人事安排上,可以借调三大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另外,由于我国人民银行与三大监管机构在行政级别平等,因此,四者间的协调应额外设计一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直属国务院,人民银行与三大监管机构派出人员参与其具体工作。监管模式的改革如图1所示。
5.3协调机制的制度安排
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除了需要监管模式的改革,还需要制度上的安排。具体如下:通过立法手段直接规定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框架,对它们的职能做出明确规定,使监管协调合作做到有法可依;通过签署《谅解备忘录》,规定监管协调实施细则和相应制度安排。
5.4协调机制的具体内容
(1)进一步明确和落实主监管机构的责任
依据功能性监管原则,对交叉性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应根据具体业务性质或不同业务相对重要性来确定。规定出现交叉业务监管时,监管优先顺序与仲裁程序。
(2)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整合适应金融监管机制的统计监测指标体系,明确各监管部门负责采集的数据对象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与信息传输系统,建立信息传送制度和成本分摊的原则。
(3)建立多层次紧急磋商机制
在央行和三大监管机构之间应建立多层次紧急磋商机制,以处理紧急和难点事务。为应付日新月异的金融创新,至少应建立中央与省级两层次的紧急磋商机制,及时的对一些金融创新产品进行风险评估与监管职责的设定。
(4)建立政策协调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
各监管机构在制定规章时要进行协商,避免规则冲突。具体的讲,在各监管机构讨论制定规章时,应邀请其他监管部门旁听,当出现矛盾内部不能解决时,应根据争端解决机制向仲裁机构诉求解决,实践当中可由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来担当仲裁者。
(5)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和签署备忘录制度
联席会议常规化,由人民银行、三大监管机构、财政部组成,并轮流担任主席。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别设立秘书处,负责收集有关监管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库。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签署谅解备忘录。对于法律没有明确,存在明显边界模糊和职能交叉的事宜,以及法律中难以细化的协调合作事宜,可通过签署谅解备忘录的方式来明确,必要时实施联合监管。
6.结论与启示
论文根据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理论,分析了金融创新视角下我国金融监管协调中存在的问题,并借鉴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国际经验,从协调机制建立原则、金融监管模式改革、协调机制制度安排、协调机制具体内容等提出了促进我国金融创新的监管协调机制的对策。
关键词:金融业 综合经营 监管体系
综合经营是金融业的一种经营业态,是指金融业各行业之间的业务交叉渗透,即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都可以进入上述任一业务领域。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综合经营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发展趋向。我国现实情况下的分业监管模式与综合经营这个国际潮流如何“契合”?尤其是中国银监会成立后,金融风险监管责任“一肩挑”的央行已经基本脱离了监管职能,仅剩下一项并非“独立的货币政策”职能。对于这样的金融环境,似乎可以用“综合经营、分业监管”这对矛盾的概念来形容。如何在稳定中发展我国金融大局,正严峻考验着我国金融的发展。金融业的综合经营必然要求改革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构建与其相适应的综合监管体系。
一、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模式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金融分业监管模式是与自1993年开始推行的分业经营模式相适应的。在分业经营框架下实行分业监管模式,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大监管机构相对独立,各自设立自己的分支机构,自成系统,各司其职。这种专业化的监管格局使得各监管机构监管的专业性和力度较强;但在金融业综合经营趋势下,这种以机构类型确定监管对象及监管领域的金融监管模式明显滞后,已经表现出了许多不适应的方面。
(一)监管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
目前“一行三会”的监管格局,有分工但缺少联系,在实践中由于存在利益本位,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会产生监管冲突:国务院派驻的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管目标是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保护国家这个大股东的利益;银监会的监管目标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证监会的目标是保护股东即上市银行的利益,上述监管机构又都直属国务院领导,地位平等、各司其职、难以沟通,导致重复监管。
(二)金融监管措施不力
从金融监管手段看,我国金融监管长期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金融监管以计划、行政命令和适当的经济处罚方式进行。基本金融法律与实际工作的要求相差甚远,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监管难以做到有法可依和违法必究。
从金融监管方式来看,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是外部监管。由于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不健全,自我监管能力极低。
从金融监管内容来看,我国金融监管中的风险监管几乎是空白,监管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机构审批和业务审批上,对金融机构日常营运监管较少。
从金融监管标准来看,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检查和评级以及风险管理没有一套统一的具体量化标准,监管行为随意性强。
(三)对金融风险控制缺乏有效性
由于对跨行业金融产品缺乏权责的明确界定和职能的严格定位,容易导致监管权力之争和责任不清,出现监管重复、交叉和监管真空,不仅增加了监管成本,也严重影响了监管效率。目前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三家监管机构尝试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上,根据通过实行主监管制度来解决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难题,即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归属实施分业监管。但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还存在多方面的空白和盲区。
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综合监管体系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的金融监管组织结构无需进行根本性变革,而是重在调整金融监管的微观重点,各金融监管部门在分业监管的基础上加强协调与合作。为此,我国可借鉴和参考美国的“伞式监管+功能监管”的模式结构,建立符合现实情况的有特色的统一监管协调机制下的分业监管体系。
(一)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
所谓功能性金融监管是指依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而实行的监管,功能性监管强调的是金融产品本身所要实现的基本功能,与机构性监管相比较能够实现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有助于减少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能冲突、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
在不改变现有金融监管组织架构的基础上,以功能性监管覆盖金融经营全范围,从银监会监管银行、信托机构,保监会监管保险机构,证监会监管证券机构的机构监管,转变为按照监管对象的业务活动和性质分别进行监管的制度安排,形成银监会监管银行和信托业务,保监会监管保险业务,证监会监管证券业务的格局。从整体上把握金融业的风险,更好地解决各种金融创新产品监管权力和监管责任的归属问题,监管部门不必再通过限制金融创新来维护金融业的安全,从而为我国金融创新和发展创造一个更为宽松的环境。通过制定专门的裁定原则和指定裁定机构对新涌现的金融产品的功能进行分析定性,适时解决该金融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从而大大减少监管职能的冲突、交叉重叠和监管盲区,有效地控制和防范“监管套利”行为。同时,由于金融产品的基本功能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因此,据此设计的功能性监管的监管模式和监管规则更具连续性和一致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功能性监管也更适应综合经营对金融监管的要求。
(二)建立主监管制度
根据金融机构的业务性质,在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三家监管机构中,确定一家为主监管机构,负责对综合经营机构的所有业务和风险进行并表监管,确保综合经营机构的资本充足和公司治理良好;其他两家监管机构按照分业监管原则负责对附属机构监管,确保附属机构按照行业监管标准审慎经营。以这一监管分工原则为基础,主监管机构和辅监管机构分别在不同层面上,持续地实施市场准入、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等具体监管活动。
在主监管机构和辅监管机构之间签署监管备忘录,以解决监管交叉和监管空白的问题,目前我国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之间已有类似安排,要以此为基础,根据综合经营的发展情况,对这一机制进一步完善。
(三)建立四角伞型网状监管体系“伞型”的顶端是国务院领导下常设的中国金融监管委员会,其与四角的连线表示领导与隶属关 系;“四角”分别代表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它们均有各自的职能;“网状”是指四角之间的连线,既表示信息的沟通与共享(如及时沟通有关金融市场风险和营运情况等),也代表其间的联系、磋商和协调机制(如共同制定防范金融风险的方案和对策、协调化解金融风险的措施和步骤等);“四角”的下属层次(图1中标出了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既是伞型的延伸,也是各子系统的构成要素。该监管体系按照统一领导、统一指标体系、分级监控的原则来运行,设置专门机构进行监管协调。
金融监管委员会的作用更多地应当体现在金融战略的制定上。当前金融领域的各种问题和矛盾或多或少与缺少清晰的金融发展、改革与开放的战略有关,因此金融监管委员会未来的重心应将制定国家金融战略和金融业发展战略作为重要的工作内容。金融监管委员会关键是要发挥更高层次的整合作用,其职能应该是关注并表监管、金融创新以及一些空白监管地带。
另外,金融监管委员会除监管职能外,还应该有强有力的协调功能,比如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冲突、货币政策的协调及推动与金融综合经营相关的立法工作等。
金融监管委员会作为伞型监管人,与功能监管人必须相互协调、共同配合。为了避免监管重复与监管过度,伞型监管人的权力亦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各专业监管机构对其监管对象拥有监管优先权,金融监管委员会必须尊重各专业监管机构的权限,尽可能采用其检查结果或分析报告作出监管决策。一般情况下,金融监管委员会不得越过三大监管机构对其监管对象进行监管。只有当无法从专业监管机构获得相关信息或情况特殊时,金融监管委员会才可直接对其监管对象进行检查。
三、完善金融综合监管体系的措施
(一)健全金融监管法制体系
目前,虽然以《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为代表的金融法律体系框架初步形成,但相对于业务的迅速发展而言,尚有不少空白点,难以形成强有力的约束。因此,根据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应尽快修改和完善金融法律法规,进一步细化相关办法和实施细则,建立以条例实施细则为主的制度体系,明确界定金融控股集团的市场准入、母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资本充足率等规则。
(二)加强综合经营的全过程监管
1.设置严格的市场准入门槛。市场准入既包括机构准入,也包括业务准入。监管机构对综合经营机构的各项业务均作出具体、严格的市场准入资格和实质条件规定,构建一套衡量金融机构开展综合经营业务能力和风险的指标体系,对不同机构加以分类,进行有区别的分类管理和准入。
2.建立资金、业务和信息交流三重防火墙。首先,建立资金防火墙,禁止或限制资金在金融集团内部的任意流动,保证银行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相互之间不仅是独立法人,而且具有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按市场原则运作。其次,建立业务渗透防火墙。严格限制银行与证券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可以防止银行将资金大量投入股市及由此引起的股市过度投机,保证银行的安全。再次,建立信息交流防火墙。在金融集团内部,保持高效的信息流动可以为内部融资、共同营销、产品开发、网络共享和品牌延伸等提供方便。但是,过度的信息流也会导致一些不良后果,带来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因此,建立信息交流防火墙,可以阻止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有害信息的流动,防止利益侵占和不公平竞争。
3.建立风险评估和信息披露制度。建立覆盖综合经营机构表内外业务的全面风险监测体系,有针对性地开展全面风险评价和持续监管,确立风险评估制度,构建风险预警机制。建立金融综合经营的风险信息公开披露制度,降低金融监管部门与综合经营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强化第三方独立信用机构对综合经营机构的调查及监督,降低投资者与综合经营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4.强化对高风险业务的控制。建立综合业务的杠杆率监测与控制机制,开展综合业务的机构须分类设定杠杆率上限,披露相关业务的杠杆率使用及变动情况。综合经营机构须加强综合业务的资本控制和权限管理,凡涉及高资本消耗或高杠杆率的业务,应设立严格的内控措施,及时、充分的披露。
5.加强市场退出监管。建立科学全面的综合经营绩效评估体系,对综合经营的实际效果及时加以评估,对成效负面的金融机构,予以警告或停业整改。
(三) 建立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多层面全方位的金融监管体系
一个完善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应在以政府监管为核心的基础上,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和金融行业自律监管的补充作用,并鼓励全社会广泛参与,建立健全多层面全方位的金融监管体系。一方面,要加强金融行业协会建设,如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等,形成法定监管主体与多种市场监管力量的合理分工与协作,通过自律性组织的辅助监管,弥补现行法定监管的不足,并促进法定监管主体改进和完善监管工作。另一方面,应充分发挥市场中介机构的监督作用,降低法定主体的监管成本,保证法定监管主体的有效监管,注重政府监管与市场纪律的有机结合。
参考文献:
1.谢云英.综合经营趋势下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J].福建金融,2008,(7).
2.陆爱华.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监管对策研究[J].河北金融,2009,(3).
金融监管混业经营监管体制
一、混业经营趋势与分业监管现实的两难选择
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是金融业的两种不同经营模式。分业经营是指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开经营,它们的核心业务不同,互不交叉,它们的机构也分开设立、互不隶属,相互独立。混业经营是指金融机构在传统业务基础上还经营其他金融业务,如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这一体制适应了当时中国金融业发展的需要,但随着中国加入WTO后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中国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趋势不断加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开始相互渗透,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越来越多,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不断发生,造成了金融监管的盲点和低效率,极易引发金融市场的混乱和风险的聚集。监管必须与监管的对象相适应,面对变化了的监管环境和对象,改革现行的监管体制以m应金融发展的需要已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
二、对混业经营在我国发展现状的优劣势分析
按现行的有关法规,我国目前实行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禁止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人为割断了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的资金联系。但近几年,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国际上,经济全球化和混业经营趋势明朗并加强,美国、日本和西方发达国家都在积极调整其金融体制;在国内,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内分业经营政策也出现了适度调整和放松。
尽管我国目前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我国的法律也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事实上近几年我国的混业经营一直在扩大,已经存在像光大集团、中信集团、平安保险集团等控股多个金融机构的金融集团,以及在境内外控股或设立投资银行和上市银行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集团,有越来越多的机构同时跨业银行、保险、证券、信托业务等。例如,中国光大集团拥有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和光大信托三家金融机构,并且控股申银万国证券、组建中加合资寿险公司。“光大模式”其实就是金融控股公司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综合体,同时又实现了在同一利益集团主体协调下的混业经营的格局;中信集团出资设立了中国第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中信控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和管理境内外中信公司所辖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中信实业银行、中信证券、中信信托投资公司、中信期货经纪公司、中信资产管理公司和中信国际金融控股公司、中信资本市场控股公司、中信国际资产管理公司等;平安保险业同时立足四大主业,包括财险、寿险、信托和证券;中国银行控股香港上市银行――中银集团,拥有中银国际从事投资银行业务;中国工商银行控股香港上市银行――工银亚洲,也拥有工商东亚从事的投资银行业务;中国建设银行于1995年与摩根斯坦利合资成立中金公司,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同时,2005年2月,《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出台,被认为是发展混业经营的明确信号,经有关部门批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交通银行将成为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银行。这些政策措施的出台为金融业分业框架下实践金融混业经营提供了政策依据,导致了我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出现了相互渗透、共同发展的趋势,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长期隔离的状态被打破。由此可见,我国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已经成为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如何改革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实现对金融集团有效的监管已成为金融监管当局不容忽视和回避的难题。
三、混业经营趋势下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障碍
面对混业经营步伐的加大,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主要存在以下障碍:
1、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要规范和约束混业经营趋势下金融集团公司的内部交易和其它业务活动,必须做到依法监管,保证金融监管合理、有效、规范地实施,杜绝随意性,维护金融监管的客观性、公正性、公平性。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的金融创新工具的出现使得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在业务领域相互渗透,但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很不健全,虽然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多达四千多部,但主要还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还没有任何法律对此做出规定,存在监管空白,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制度不配套,无法适应混业经营趋势。
2、金融监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机制尚未建立,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并存。在混业经营趋势下,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业务的趋同性和替代性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因此不可避免地造成监管职能的缺位或监管机构之际的相互推卸责任,进而导致监管的真空。本来不同部门按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因业务的交叉又必须按业务进行监管,重复交叉监管现象突出,同时也严重制约了金融业务的创新活动。
四、功能型监管――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路径选择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效仿美国为主,设立多个金融监管部门,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别监管,这固然可以发挥专业监管优势,但这种监管在体制上的障碍不但有悖于金融混业发展的趋势而且与金融自由化、国际化产生冲突,而功能型监管与传统的分业监管有着根本的不同。功能型监管是相对于机构型监管来说的,机构型监管是指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来安排监管,而功能型监管则是按照金融活动的类型来安排监管。功能型监管是指在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内,由专业分工的管理专家和相应的管理程序对金融机构的不同业务进行监管。功能型监管的最大优势就是其能够顺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更好地反映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实行跨产品、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监管。
参考文献:
[1]王刚,杨军战.我国金融行业监管现状与制度变革分析[J].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07(05).
关键词 金融监管 法律困境 效率 安全中图分类号:D922. 28 文献标识码:A
1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法律困境
1.1金融监管法律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内地只有中国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获批拥有内地证券牌照。目前国外银行普遍拥有证券经营牌照,美国一些大型全能投行就蓬勃发展于80年代后金融牌照全面放开之后。四大国有控股银行除中国银行外,为了发展证券业务,均采取在中国香港设立全资控股有限公司,获取得香港当地的证券牌照,取得香港证券牌照的公司可从事境外证券承销业务,也可以经营境内资产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金融业混业经营是未来发展趋势,而金融业发展形式必然是金融集团化经营,注重产品、销售、渠道一站式服务模式。目前金融控股公司旗下各业务子公司有相关法律和监管机构进行调整,例如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但金融控股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我们有必要适时调整,应加快金融相关立法,比如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打破分业监管格局,尽快建立符合中国经济发展的综合经营模式。为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有利于积极地进行业务创新。就我国未来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而言,应该整合既有金融业务,组建以某一金融机构为母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比如以四大商业银行为主体,通过控股多个业务子公司,提供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一站式金融服务,把金融控股公司将变成提高我国金融业整体竞争力的主要模式,这样才能和世界金融巨头竞争。
1.2“一行三会”组织机构协调问题
针对“一行三会’协调问题,一种方案“一行三会”合并,成立国家金融监管局;另一种方案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带头设立监管协调机制。打破现有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多龙治水”现状,回顾中国金融监管历程,开始是只有人民银行负责全面金融监管,然后是“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我们认为金融监管的大趋势功能监管,至于机构如何设置是其次问题。中国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认为,从英美、欧盟金融改革方案的共同点来说,未来的金融格局既不会是严格分业经营,但也不会全面混业,而可能取介于混业和分业的中间路线,即将各类业务风险对金融稳定和实体经济影响程度而用“隔离墙”的方式做隔离,处于不同领域的金融业务将接受不同程度的监管。同时,不同领域之间的业务关联和风险传染也将成为金融监管的重点。巴曙松认为,从金融危机中汲取国际金融监管经验我们应意识到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仍发挥了巨大作用,在金融稳定和提高金融效率方面,但随着金融全球化、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金融业创新层出不穷且不断交叉融合,金融稳定与金融效率均面临挑战。
2中国金融改革模式选择
中国目前实行的“一行三会”分业管理体制虽发挥过很大作用,但也确实存在监管重叠、监管套利、监管效率低诸多问题,应走适合自身国情的监管路线,金融创新以金融的效率和稳定为核心。
(1)强化金融稳定局职能,注重宏观审慎监管。将金融稳定局改革为国家金融监管委员会,行使宏观审慎监管工作。维持中国金融业稳定,以稳定与效率并重为宗旨,加强对系统性风险与大规模危机的预警。构建和完善金融法律体系,实现“有法可依”。
(2) 制定专门《金融控股公司法》,尽快以立法方式确定并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统一规范金融监管,确保“有法可依”,实现各部门之间协调配合,以控制行业间风险交叉感染,出现系统性风险。
(3)机构型监管与功能型监管协调与统一。尽管混业经营的发展为功能监管提供了理论载体,但机构监管却并未因此退出历史舞台。功能监管是以金融机构业务作为监管划分的,监管对象是产品和市场;机构监管是从审慎监管整体看问题。因此,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之间应当是一种、相互协调的关系,实现对金融产品和市场有效监管。
3结语
目前,对我国金融监管机构改革架构多倾向于两种模式:一种是英国的金融监管模式,针对混业金融风险、系统性风险设立专门机构,即“超级监管者”,以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联动;而另一种则是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建立以央行为核心的综合监管体系,逐步将银行、证券和保险的监管职能重新收归央行大框架下管理。从现实看,两种模式各有千秋,中国应从中汲取适合自己国情发展的金融监管模式。
参考文献
[1] 陈安.国际经济法学(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政策
1 金融危机下金融监管缺失分析
(1)对次贷过程监管缺失
通过住房贷款经纪人的推销、,房贷银行(Mortgage Bank)的信用审查和审批,一笔住房贷款往往就这样完成了。但是本应在此过程中发挥指引作用的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并没有对次级贷款的发放机构、发放标准进行监管,危机发生前,依然没有对其引起高度的重视,因此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对次贷过程的监管存在缺失。
(2)二级市场监管缺失
商业银行通常会把贷款卖给证券公司和投资银行,而后者通常会利用一些金融工具把这些资产重新打包,变成以以贷款的债权做担保的证券,然后把这种已经放大了收益的金融产品卖给相关的投资机构,从中或许手续费等收益。在这种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由于杠杆作用,使得资产的实际价值已经被防范,而同时由于资产证券化的过程是较为复杂,就进一步掩盖了其真实的风险信息,并将这种带到了市场中,而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对于这种金融产品创新和衍生品的泛滥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没有对其进行干涉,同时由于金融衍生品的信息公布是不需要在资产负债表中显示,因此监管当局也无法得到准确的产品信息。
(3)信用评级公司监管缺失
从金融危机的发展过程来看,信用评级机构也成为了推手,危机前,其把大部分的次级住房贷款都给予很高的评级级别,而其后又迅速降低所有次级贷款的评级,加剧了市场的恐慌,存在着 “利益相反”的问题,这严重影响了信用评级的“公正性和严正性”。
2 金融危机后美国、英国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分析
(1)美国“伞+双峰”式改革的制度分析
金融危机后,美国政府也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改革,此次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最终模式是在“伞”的基础上吸收了“双峰”的结构特点。新的监管体系具备了以下三个职能:从稳定整个金融市场出发进行的市场稳定监管;二是从加强市场规范的审慎金融监管;三是从投资双方出发的商业行为监管。在这其中,市场稳定监管者(美联储)充当“伞+双峰”的“伞骨”,两个监管机构充当“双峰”来执行目标型监管职能。
(2)英国的金融监管政策改革分析
为了修改完善现行金融管理体系,英国了《反思全球银行系统危机,重建国际监管体系》的报告,大胆地提出了全球金融监管系统重建建议。报告主要提出了如下建议:1.加强国际协作以增强跨境监管的效率。2.提高针对大型企业的监管标准。3.提高跨国企业集团的监管效率。4.重建国际监管体系。金融监管局为了解决国际监管准则的制定者和监管机构监管效率的差异和跨境监管力度的差距,希望通过在早期预警系统(EWS)、执行已达成的国际监管标准、国际协作监管、危机管理四个独立而相互关联的领域的国际协力合作来推动国际监管体制的重建。5.国际分支和准入。
3 后危机时代美英经验对我国金融监管创新的启示
(1)大力推进功能监管模式
当前,我国 “一行二会”的监管制度尽管为我国金融市场监管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也显示出其固有的一些不足。在混业经营的时代,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也没有那么清晰,以往由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外汇市场分类监管的模式已经不适合,要实现在混业经营模式下有效的金融监管,就必须大力推动当前金融监管模式改革,逐步把适用于混业经营的功能监管模式推出,从而更能有效防范风险,实现金融安全。
(2)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
尽管我国金融市场还没呈现出系统性分析,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加速发展,系统性风险是存在的。因此,在金融监管的过程中,要对风险有充足的认识,并建立系统性风险的方法体系,时刻关注宏观经济政策、金融市场利率变化等预兆风险的因素变化,从而能够对风险有足够的防范措施。
(3)推动国际间金融监管交流与合作
随着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加快,我国与国外金融金融市场的联系也原来越紧,因此就必须要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及时推动与国外监管当局及国际组织的合作与交流,不断学习和吸收好的监管经验,使我国金融监管实践与国际标准接轨,从而在国内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1]胡滨.完善金融监管与立法,积极应对金融危机[J].中国金融,2009(8).
论文摘要: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在开放条件下面临许多挑战和问题,关键在于现行监管体制滞后于国际发展和实践需要,不能适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要求。应逐步推进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基础上建立“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作为整个金融业的最高监管机构。同时应转变金融监管理念。
随着金融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金融的运行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际金融监管也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和金融的不稳定性日渐突出。面对金融全面开放,为了能够更有效地提高金融机构运行和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保证金融市场稳定,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我国金融监管需要进行不断地创新和变革。
一、开放条件下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挑战和问题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即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体的“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随着金融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现行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
(一)金融监管法治环境薄弱
金融监管立法仍然滞后,立法技术亦不成熟。《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监管领域的基本法律至今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一些重要领域仍然处于法律真空状态。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不协调,甚至存在严重冲突。盲目移植、照搬照抄、脱离实际的规定大量存在。金融监管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二)金融监管目标不合理
我国金融监管目标是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的有效实施,又要承担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安全稳定、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实际上是对金融监管目标的弱化,从而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
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一致的。这使得中国金融监管的主要工作就是进行货币政策的执行和信贷规模控制的合规性检查,并没有真正从金融运行的安全性、高效性出发,形成独立的、明确的职能。
(三)金融监管的内容和方式存在缺陷
重市场准入,轻市场退出。目前的监管大多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进行严格限制,而在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上则缺少详细的可操作的市场退出规定。在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时,“一行三会”的监管只能借助于行政手段来化解金融风险,违反了市场规律,进一步加剧了金融风险。
重现场监管、轻非现场监管。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采用现场监管。现场监管虽然能够比较细致地了解、发现那些从金融机构公开的财务报表和业务资料中难以发现的隐蔽性问题。但是,它本身也存在许多不足,如,风险监管不足,随意性、非规范性较大,人力不足以及重复检查并存等等。
重合规性监管、轻风险性监管。先行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是对金融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财务帐目、资本状况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合规性监管,而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尚不规范和完善。强调从资本充足性和资产流动性方面进行监管,忽视了金融机构自身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等指标的监管。重视传统存贷业务,而对表外业务及其他金融创新业务监管较少。
(四)金融监管信息仍不透明
目前中国的金融监管仍处在起步阶段,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尚处于一种分割、低效、失真的状态。中国金融监管信息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三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处于分割状态,不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金融监管信息实行定时报送制度,使得金融监管信息收集效率很低;金融机构报送数据存在人为调整,虚报、瞒报现象屡有发生;缺乏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审查,等等。
(五)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监管存在“真空”
我国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还不健全,整个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仍按计划管理模式设置,“一行三会”虽各有分工、各有工作侧重,但是相互之间仍存在职责不清、相互扯皮的问题,有时出现职责冲突,有时出现监管“真空”,从而降低了整个金融监管的效率。我国的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混业经营趋势正逐步加强,原有的以机构类型确定监管对象的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进而出现金融监管“真空”。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制度设计
前述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已严重滞后于国际发展与实践需要。随着金融全球化、经济一体化和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不断深化,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金融监管体制上不断做出相应调整,而我国仍采取根据既定金融机构的形式和类别进行监管的传统方式。在金融机构的业务界限日趋模糊的情况下,这种监管方式的弊端日益凸显。
国外的金融机构大都为混业经营。尽管加入WTO后对进入中国的外资金融机构仍可限制其经营业务,但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利用其境外的后援体系,其混业经营的优势仍能发挥,使我国金融机构在竞争中处于下风。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当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诸多业务创新已具有部分混业经营的性质,光大控股集团、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控股公司的组建事实上也拉开了我国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序幕。与我国实行的分业经营相适应的分业监管体制已不适应这一趋势的发展。为适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要求,我国应在现有的金融监管基础上平稳过渡,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逐步改革和完善监管体制,实现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直属的政府机构应放弃金融监管职能,着重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做好宏观调控,这样有利于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在“三驾马车”(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基础上设立“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作为整个金融业的最高监管机构,维护整个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对各类金融业予以全面监管。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集中置于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统一领导之下,对各类分业经营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名下的子公司实施功能化监管,并定期召开由三大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加强“三驾马车”之间的联系。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则有权对各监管机构的职责和各种争议予以界定和仲裁。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则由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直接监管,从而形成一个立体的、有层次的、有分工的、横向与纵向并重的金融监管体制。
三、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理念建设
在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完善金融监管内容和方法,改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社会监督,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的同时,在体制转型的基础上实现监管理念的转变是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关键:金融监管活动应从事后被动处置向事前预警防范转变;金融监管内容应从合规性、机构性监管向合规性与风险性监管并重、功能性监管转变;树立全面风险管理理念,转变控制金融风险的思路,使金融监管既要强调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又要注重提高金融机构的运行效率以及国际竞争力。唯有在金融监管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金融业的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实现金融监管理念及时、科学的调整,才能在开放条件下促进金融监管的不断成熟和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建华.中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2]杨有振.金融开放、创新与监管.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一、支持集中监管的观点
(一)有利于实现
一致性监管,减少监管套利。上世纪80年代兴起至今的金融创新活动,对金融市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最突出的表现是伴随着现代金融工程技术的应用,通过对传统金融基础资产和衍生产品的复制、捆绑、分拆和重新包装组合,银行、保险和证券各金融产品间的界线日益模糊,而对风险的定价这一所有产品的共性则被不断彰显。在此情况下,传统基于机构类型而不是风险类型的分散监管体系中存在着大量的监管政策不一致性,由此产生的监管套利活动对监管有效性带来了严重的冲击。
(二)有利于对金融集团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监管。目前,多数国家或地区金融系统开始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通过复杂的内部交易,集团内各个金融部门形成了一个利益休戚相关的共同体,集中或合并监管成为金融集团监管的基本方法。在以金融集团为主体混业经营方式下,集中监管有利于增强各行业监管的协调与沟通,更好地理解金融集团业务交叉的本质,更好地制定金融集团的风险管理政策,从而减少监管盲区、提高金融集团合并监管的有效性。而且,从整个金融系统看,集中监管能更好地理解和监督不同金融机构在各市场的风险转移情况,更好地评估各种变化对宏观金融体系的影响,从而更好地调整或完善金融监管政策。
(三)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监管时滞。通过建立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金融监管当局能够最及时、最完整地获取整个金融系统的信息,并通过内部各部门间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做出快速反应,从而减少监管政策的内部认识时滞、决策时滞和行动时滞,提高监管效率。
(四)有利于强化监管部门责任。良好的外部监管问责、充分发挥市场纪律约束作用对建立监管机构履职硬约束至关重要,是监管治理的基本内容。但在不完全契约下分散监管产生的监管盲区,经常导致监管责任不清、责任推诿等问题,难以有效实施外部问责。集中监管将监管权力赋予一个机构,有利于增强外部问责的刚性,这对于改善当前的监管治理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五)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的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集中监管通过建立统一的监管标准、共用服务基础设施以及高效的内部架构,有利于提高监管机构的内部管理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同时,集中监管可以减少金融机构向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上报,降低管理成本,并节约监管成本。
二、反对集中监管的观点
(一)实现一致性监管还存在困难和挑战。集中监管的前提是,将所有同质性金融活
动纳入统一监管范围内。但从现实情况看,由于存在风险识别、度量和管理上的难题,很难将所有同质性金融活动纳入统一的金融监管框架内,并对其实施统一的监管要求和监管流程。而将金融监管活动简单叠加在一起的集中监管只能流于形式,同时还会造成监管套利已经得到有效制约的错觉。况且,监管当局在建立统一监管框架时,必须考虑不同金融业务本身的特点,要取得两者之间的平衡,存在很大困难和压力。
(二)集中监管可能加剧监管目标的冲突。监管政策的主要目标包括:金融稳定、投资者保护与市场诚信。在集中监管机制下,约束机制弱化使得监管部门具备为了一方面的利益而牺牲其他监管目标的便利,从而导致这些监管目标在一定情况下产生冲突。例如,在投资者保护目标下,监管机构往往会姑息问题机构,从而在长期内损害金融稳定。
(三)集中监管不是解决沟通与协作问题的唯一方式。对集中监管的另一个有力的反驳理由是,通过在各金融监管部门间建立高效紧密的沟通协调机制实现信息的及时、完整共享,同样可以完成对金融集团和对整个金融体系的有效监管,而不一定必须借助集中监管的形式。不同监管部门间的信息沟通与协调可以有效替代集中监管的部分功能。目前,各国乃至全球金融监管部门间建立的包括由银行(BIS)、证券(IOSCO)与保险部门(IAIS)组成的联合论坛在内的信息共享与交流机制,对解决跨市场风险监管问题就取得了十分明显的成效。
(四)集中监管的规模与范围经济不明显。研究表明,集中监管的规模与范围经济并不明显。目前,只有FSA等极少的监管机构认为集中监管减少了他们的运营成本。集中监管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与一国的金融总量密不可分,集中监管更可能是一国金融业高度发达或一国金融总量较小下的产物。
(五)庞大的集权机构不利于良好监管治理结构的形成。集中监管一般是将原来的分业监管机构合并成一个庞大的监管机构。这一庞大的金融业集中监管机构可能形成监管集权,一方面可能加剧监管信息的不透明,使外部监督约束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可能使工作流程过于官僚化,不能对外部环境变化迅速做出反应,或将延长监管时滞。
三、我国金融业监管治理体制的选择
Martínez&Rose(2003)通过跨国抽样分析认为监管治理体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最优金融监管模式,只有结合一国的金融产业发展规模、结构和水平建立的监管治理体制才是最有效的。根据目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金融产业发展趋势和水平,分业监管应当是我国目前比较理想的监管治理体制选择。其理由如下:
(一)我国金融产业发展结构不平衡、水平
参差不齐。国内银行业“一业独大”的特征十分突出,在这种背景下建立集中监管体制,一方面容易导致某一部门监管在整个机构中占绝对优势,例如银行监管部门可能拥有最多的职员和资源,使得机构整合可能演变为银行监管机构“收购”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过程,从而造成非银行金融部门监管的倒退。另一方面,容易加剧现有银行业和证券业、保险业发展的更加不平衡。监管治理体制科学与否的最终评判标准应是该种监管模式在实现监管目标方面体现的效率。实践中,Freshfields(2003)的一项调查表明,全球实施完全集中监管的国家占比仅为29%,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占比为38%,处于两者之间监管模式的国家占比为30%。由此可见,监管治理体制应当建立在各国金融产业发展的现实水平基础上。
(二)金融业综合经营刚刚起步且具有较强的血统性。正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金融业综合经营具有很强的血统特征。大多数金融集团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集团等,往往是以某个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作为投资主体跨行业投资设立其他金融机构,集团还存在着具有明显比较优势的主业,投资新机构从事其他业务更多是基于范围经济和共享分销渠道的考虑。除此之外的金融综合经营,无论在规模还是业务融合程度上都很低。因此,对我国金融综合经营业务的监管,完全漠视“路径依赖”的思路并不“经济”,完全漠视综合经营金融集团“血统性”的思路也并不“科学”。因此,当前我们更应该将工作重点放在主监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上。
(三)监管机构“才分即合”可能产生一定的风险与效率损失。监管治理体制从一种模式转向另外一种模式,必须进行机构整合以及与机构变更相关的法律、文书的修订,这使得该机构至少在最初运转的几年难以较好地履行监管职责。成立一个新机构面临的不确定性还可能造成一些有经验人才的流失和士气低落。另外,机构内部管理的整合难度也不容忽视。如果从分散监管体制转向集中监管体制,整合前每个机构都有自己的定位与监管文化,一些IT和数据库等基础设施也存在差别。一份调查统计显示,完成机构整合至少平均需要1~2年的时间。2003年,我国才最终确立了分业监管的格局,仅仅是法律文书的修订直到今天也没有彻底完成,我们应该珍惜这刚刚建立起来的稳定局面,避免短期内再次经受机构整合的阵痛,这也有利于维护监管机构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四、进一步完善现有监管治理体制的建议
尽管我们当前应维持分业监管的基本格局,但随着国内金融业综合经营趋势的日益明显和规模不断扩大,为避免出现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监管治理体制,重点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2004年9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北京签订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从本质上看,这种机制是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