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调查的特征

时间:2023-11-13 11:3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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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调查的特征

第1篇

(一)调查主体

调查主体以公安机关为主,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补充调查,辩护人自行开展调查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参与调查较少。2013年1月至8月,林州市检察院审查逮捕未成年人犯罪件23件31人,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7件38人。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时均随案移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材料和社会调查报告52份,检察机关根据需要补充社会调查报告17份,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调查9人次,辩护人自行调查2人次。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全部为自行调查,人民法院为委托其聘请的专门调查员进行调查。另外,统计发现重复调查比例较高,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重复调查率分别达到32.7%和17.3%。在社会调查制度实行的初始阶段,重复调查可以使社会调查报告逐步完善,但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调查对象与方式

以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邻居、朋友同学、学校、社区(村委会)为主要对象,多采用访谈形式调查,没有进行犯罪危险性人格的心理评估。林州市检察院统计显示,13%的社会调查报告有3个调查对象,87%的社会调查报告有4个以上调查对象;约90%采用访谈方式,并制作询问笔录装入卷宗,另外10%采用调查问卷和书面证明等形式,作为面谈方式的补充。调查对象的占比统计,均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法定人进行调查;其他调查对象中,社区(村委会)、学校、同学较多,分别为调查对象的48%、32%、13%,朋友和其他人员较少,共占调查对象的7%。

(三)调查内容

调查材料数量和材料反映的行为事实较少,导致调查内容简单空泛。林州市公检法机关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条件等。在实际运用调查材料作出判断时发现,向父母、邻居、同学、老师了解情况时,有的因为人情关系,不能如实叙述未成年人现实表现;有的仅简单叙述平时表现好或者不好,具体如何好或者如何不好没有事实反映。犯罪原因多是“父母管教不严”、“家庭经济条件差”,对父母如何管教、家庭收入数额等没有深入调查。诸如此类过于笼统的调查材料放到任何一个人身上都适用,有的还存在逻辑矛盾,不能为最终出具评估意见提供客观、充分的事实依据。

(四)调查报告使用

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参考使用的同时,缺乏对调查报告的审查、监督。侦查阶段即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使得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在审查逮捕、审查、量刑和法庭教育等环节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但普遍存在不核实调查材料,不审查报告内容的现象。林州市检察院在出庭张某涉嫌抢劫罪时就发现: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社会调查后认为张某认罪、悔罪,庭审时张某向法庭提交一份悔过书。公诉人认为如果认定张某悔过,将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张某当庭宣读其悔过书。而张某当庭宣读的悔过书,对查明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随提出不能根据社会调查报告认定张某认罪、悔罪,并得到了合议庭的支持。

二、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践现状的解读和分析

(一)调查主体不规范,导致调查工作流于形式或出现纰漏

我国法律规定的调查主体分为四类,即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法院。具体而言:

1.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进行社会调查,会导致办案人员工作量的大幅增加,通常没有足够时间进行细致调查。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的现实条件制约下,办案人员自行调查不可取。

2.律师进行社会调查,会因为职业自身的利益倾向性,以及进行辩护的需要,通常更加注重收集那些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材料,忽视那些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不利的材料,难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真实。

3.法院进行社会调查,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诉讼中法官中立的宗旨。法官参与调查,不可避免地会掺杂着个人的主观色彩和先入为主,形成对案件的预断,不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公正审判。

4.社会团体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主要是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共青团、妇联等。由于这些工作机构及人员配备不完善,一般公民并不具备调查专业知识,对案情不了解,对诉讼也相对陌生。另外,在调查的规范性、客观性、科学性等均缺乏制度保障的情况下,调查过程中经常遇到社会调查对象拒绝等原因,难以保障调查结论的科学性。实践中,这些主体进行社会调查的比例亦较低。

5.多部门进行社会调查,很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走向两个极。一是重复调查,各个调查主体基于其角色本能,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各有侧重,造成调查结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冲突的问题;二是相互推诿,使社会调查工作流于形式,出现适用率低、实效差的问题。

(二)调查指标不具体,不能科学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

1.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原始调查资料是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基础,而收集的材料应当是反映行为人现实表现的客观事实,不是结论性意见。但这恰恰是调查内容的盲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经过近15年试点探索,各地具体做法不尽相同。目前,最具代表性且适用较多的是四见面制度。该制度要求,与涉罪未成年人见面,了解家庭情况和思想状况;与监护人见面,了解性格特征和成长经历;与学校、单位、社区有关人员见面,了解社会交往、学习、工作情况;与看守所人员见面,了解认罪、悔罪表现。上述人员中,除涉罪未成年人本人外,大多与涉罪未成年人是亲属、朋友关系,如果不随机选取足够多的调查对象、询问详细的行为事实,就很难得到客观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现实表现的依据。

2.缺乏犯罪危险性人格测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是通过调查行为人的人格,查明行为人有无犯罪危险人格,发现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并以此作为司法机关实施个别化处理的参考。因此,专业性的心理学人格测量是对人身危险性最为可靠的调查,应该是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对性格、气质的判断,属于人格刑法学的范畴,需要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判断,其理论基础是人格行为论和人格责任论,运用投射测验、自陈量表、主体测验、行为评估技术等人格测量方法。显然,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人性格、气质评估,是办案人员凭借自身经验、社会阅历的朴素认识。

3.缺乏统一操作标准。新刑诉法对调查的内容进行了列举,如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由于要求比较宽泛,所有各地根据自身情况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同时也造成了社会调查报告在客观内容方面不统一。如林州市人民法院《失足少年调查表》把“对书指控被告人已构成犯罪有无意见、对法院审理本案有何看法和要求”设定为调查内容。

(三)调查人员不专业,导致调查方法不科学和调查结论不可靠

1.调查人员权利义务不明确。一是没有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外其他机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所必须的权利。其中,反映较多的问题缺乏相应的会见权、调查权。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判决前除承办案件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和辩护律师外,其他人员不得会见。如果调查人员没有会见涉罪未成年人,就不可能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和犯罪背景。二是调查人员身份不统一。参考各地的社会调查操作规程可见,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妇联、学校、聘请的社会调查员,以及其他多类社会组织均可以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根据刑法规定,这些组织、人员分别属于不同性质的主体,如果对其违法调查行为进行处罚,则会存在同种违法行为不同种处理的情况。三是违法调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各地运行的社会调查制度对于调查人员除了形式上的客观、中立强调外,并没有具体的措施来保障其客观、中立。一般而言,在国外,担当社会调查员普遍具有客观、中立的职业要求,而且对其工作还有司法监督和公众监督,调查中的舞弊行为一旦查实,不但其调查报告将失去参考价值,而且调查人员还可能按伪证罪论处。[1]

2.调查人员不具备相关知识。我国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均可进行社会调查。但是目前,无论由谁进行社会调查,调查人员专业化不足、素质欠缺的问题比较突出,直接导致社会调查方法不科学、结论不可靠。部分报告只是对事实的列举;部分行文语言含糊、逻辑混乱;部分报告不必调查只需要用一般认识就可能得出,如将性格特征简单地归结为内向和外向,将涉财犯罪的动机习惯概括为缺钱花、抵制不住钱的诱惑等。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探索

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一方面要从制度本身入手,细化原则性规定,增强其司法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要从机构设置、司法理念以及协调机制方面努力建构适合的制度运行环境,从而保证制度在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时顺利实施。

(一)树立科学的少年司法理念,指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

1.树立双向保护理念。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注意对未成年人保护和对社会保护的有效结合。调查必须实现对未成年的实体保护,要求调查主体合法、调查形式合法、调查采取的具体方式合法,不能用不正当或者非法的方式。调查报告内容必须客观真实,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应避免先入为主的思想,必须坚持客观公正,既不能为打击犯罪,收集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材料,又不能迁就涉罪未成年人,盲目轻刑化。

2.树立客观、中立理念。社会调查人员应当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坚持客观公正的态度。调查报告应当事实求是,客观全面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和犯罪背景材料,理性判断分析受调查者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避免受到其他人、社会舆论等的影响带有偏见性调查。如同情或者痛恨的态度,必然影响调查结果的客观和真实。

3.树立全面调查理念。基于教育挽救的目的,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及其生活环境进行全面的调查。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诱因,以及影响其选择行为方式的条件因素。

(二)细化社会调查制度,增强其可适用性

1.规范调查内容。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必须具有统一调查指标。

2.引入心理学人格测量。专业性的心理学人格测量是对人身危险性最为可靠的调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需要正式引入人格测量。同时注意,在运用人格测量结论时不能因为负面的测量结论作出对涉罪未成年人不利的处理。即,如果涉罪未成年人人格比较健康,应当作为减轻、从轻处罚的依据;如果涉罪未成年人人格不健康,不宜作为加重、从重处罚的依据。

3.合理界定调查对象范围与人数。向监护人、亲属了解情况,应当详细询问能够反映涉罪未成年人表现的具体事情,并通过调查邻居、同学等予以印证。向同学、同事、朋友、邻居等了解情况,应当随机选取3至5人以上进行调查。特别需要避免的是,不能仅向涉罪未成年人及其其监护人提供的人员了解情况。

4.加强对调查报告审查监督。加强对调查报告真实性、合理性、逻辑性审查力度。对收集的书面记录、书面材料、调查表等原始资料,重点审查材料数量是否充分、反映事实是否客观、调查内容是否全面。对调查结论,重点审查判断方法是否科学、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评价与调查的原始资料、涉罪未成年人的的供述、相关证明能否相互印证,是否需要补充调查。

(三)促进调查主体阶段式发展,在组织制度上保证社会调查适用

1.社会团体组织的调查能力不能满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需求,社会调查的首要主体应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为社会调查的补充主体。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社会调查不够详尽,可以补充进行调查。

2.逐步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承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职能。鉴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应当由中立第三方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开展社会调查。

(四)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确保调查报告制度良性运行

社会调查报告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重要意义。一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需要启动社会调查程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补充调查;二是社会调查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辩护人、共青团以及其他组织机构;三是取得调查报告的原始材料,需要向涉罪未成年人的亲属和所在社区、学校、单位调查取证;四是社会调查报告要作为审查逮捕、审查、教育和量刑、刑罚执行、社区矫正的参考。因此,需要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各个环节紧密衔接,让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多个部门既各司其职又协同配合,可全程可分流,资源共享,保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良性运行。

第2篇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实践意义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判决宣告前由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到法庭,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人格调查制度。因为人格调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法院的判决前,对行为人的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参考因素的活动,其本质是强调对犯罪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这与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关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调查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人格调查需要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平日及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这些项目繁多的调查,看起来非常分散与杂乱,实际上,这些调查都是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告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调查通常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调查主体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调查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而近年来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下,还要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调查制度就成为量刑、尤其是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处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实践

自河南省兰考县法院首创社会调查员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已制度化、规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鉴长宁、海淀等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实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实行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服务。该《办法》对调查员的职责、义务、工作规程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明显有别和优于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调查员的准入设置了目前全国最高的门槛,只有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教育、共青团工作,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致力于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诚信记录优良的同志才能够初步进入遴选范围;二是调查员由法院和共青团联合选任和考核,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开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辩、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兼职的法律工作;三是对当庭宣判缓刑的案件,调查员直接参与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时间内实现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会(村委会)主任、学校老师的对接,共同制定跟踪帮教措施;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员有偿服务,除报销实际支出外,根据工作量发给相当于其日工资标准的合理报酬,对表现突出的调查员,每年由共青团组织给予表彰。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贵在客观、公正。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和选择调查员的时候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而且把从事律师、陪审、法律援助、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与案件或案件的侦察、起诉、辩护、、审理有关的人员排除在外,而且规定了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确保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一)选拔聘任的基本情况

我们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为共青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自2005年6月以来共选聘两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首批选任的48名社会调查员有11名来源于各县(市)区团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学校教师,有7名来自其他机关。其中有30名为我市心理阳光协会成员。社会调查员平均年龄为31岁,其中市区24名,各县(市)区24名,每个县市至少3名。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再聘任为社会调查员,以上人员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从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经验。完成选聘工作后,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中院与团市委共同下发了文件,对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了培训,颁发了工作证件。

第3篇

论文关键词: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在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将会成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作出决定或者裁决的重要参考因素。

目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进行了规定,各地也在实践中探索着这一制度。但是,从这些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各个部门都针对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规定,但整体上没有衔接,缺乏完整的梳理与清晰地系统。社会调查主体规定得比较笼统,而且缺少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统一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作用在我国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规定得也不完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得抽象和不完善导致了实践中司法部门在实施社会调查时的不统一。

目前,结合我国实际建立统一、规范的社会调查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其核心问题主要有: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关联性,而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人的背景材料和接受帮教的条件,并没有证明犯罪事实本身。因此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控辩双方也不能在法庭上对其加以质证。但如果公检法机关发现律师和委托的社会调查员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有比较大的分歧,则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报告。社会调查报告是经过调查后作出的书面报告,是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者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其应该具有准法律文书的性质。随着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不断发展与成熟,应该制定出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统一格式和必备内容。

二、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

1.社会调查主体应具备的条件。社会调查主体是通过走访相关人员、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活、学习、社区以及其他关系所在地等进行实地调查,从而掌握该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人。因此其必须满足三个方面的要求:应当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况有比较全面、深入的了解;应当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

2.社会调查主体的范围。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律师无论是从自身条件还是从为未成年人辩护需要的角度看都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为避免律师只是从对未成年人有利的角度提交报告而出现报告不准确和不全面的情况,公检法部门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的控诉方和裁判者,也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情况。依照我国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控辩双方都可以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在公检法部门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系统性制度。以我国实践看来,各级共青团的权益部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中具有一定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社会调查的工作,他们有相关专业知识,有较高的文化水平,有与青少年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经验,同时又能保证中立性,公检法部门可以委托其进行调查。还要特别指出的是,2004年社会工作者被载入中国职业标准目录并逐步专业化。社区的一项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随着这个职业走向正轨,社工也就比较适合进行社会调查工作,而且社区在法庭作出判决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情况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

3.社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涉及其履行职务的职权保障,决定其制作的调查报告的属性,影响其调查职能的充分发挥。应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界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赋予调查人员等同于鉴定人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以使调查人员能以正当的名分参加诉讼,独立自主地提出调查报告并接受各方质证。

三、社会调查开始的时间

虽然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比较热衷于讨论审前社会调查,但是笔者认为,律师和公安机关委托的调查员应当自侦查阶段就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因为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作为侦查机关决定是否取保候审以及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以及是否起诉决定的重要参考因素。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未成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个人背景材料,另一部分是据此提出的建议。个人背景资料包括基本情况和背景情况。个人基本情况指的是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生理和心理情况、性格特点、是否在校读书等情况,背景情况包括走访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区以及关系密切的朋友等了解到其的家庭情况、在校表现情况、社区对其的评价以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情况;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受害人遭受犯罪影响的程度、对犯罪人的态度以及是否与犯罪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等。社会调查报告中应当尽量附有证明这些客观事实情况的相关文件。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建议部分是指进行社会调查的律师和社会团体中的调查员依据调查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提出处理该未成年人的建议,主要包括是否应当取保候审,是否应当被不予批准逮捕,是否可以酌定不起诉,是否可以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适用缓刑等。

五、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

在侦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人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以及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重要依据。在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成为检察院是否酌定不起诉的依据。在审判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法院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等轻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法院作出裁判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的信息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在执行阶段,执行机关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采取针对特定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方法,尽快消除其危险性,使其成为正常健康的公民。

第4篇

[关键词]:社会调查审前社会调查刑事社会调查

一、湖北省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20__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为了规范开展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依据,提高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20__〕12号),制定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适用办法》)。

(一)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

《适用办法》规定,审前社会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和假释案件后,根据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拟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在开庭审理前,委托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对他们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是否对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和意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活动。

根据此定义,审前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是人民法院,审前社会调查的主体是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审前社会调查的对象包括: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

(二)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内容和程序

根据此《适用办法》,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

1、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的基本情况;2、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在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和社会上的表现情况;3、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在监狱、看守所表现情况;4、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所在社区群众和单位职工对被告人的评价和反映;5、受害人的意见。

另外根据此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的程序为: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或对罪犯拟裁定假释的,应在一周内向该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居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发出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并附书副本,并同时将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抄送人民检察院。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接到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后,应及时通知该被告人或拟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开展调查工作。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接到通知后,应指派专职工作人员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向居(村)委会、有关单位、家庭、学校等开展调查工作。

二、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基础

19世纪中期以后,欧洲大陆特别是德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自然科学的发达与技术的进步引起了产业革命,资本主义制度经过原来的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到垄断阶段、帝国主义阶段,其结果是社会矛盾激化、犯罪率上升,累犯特别是常习犯与少年犯急剧增加。对于作为新的犯罪现象的累犯、少年犯、常习犯罪的增加,人们没有任何考虑,感到无能为力。近代学派在此基础上应运而生,其又可分为两支,一支是龙布罗梭、菲利(后转为社会学派)、加罗法洛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一支是以菲利、李斯特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无论是刑事人类学派,还是刑事社会学派,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将理论研究的重点放在犯罪人上,重视研究犯罪发生的原因以及犯罪人的人身特征。这些思想旨在说明犯罪的中心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强调与犯罪作斗争的中心在于犯罪人的危险性、性格,与犯罪中心主义的古典刑法相对而主张必须研究犯罪人,并根据犯罪人的分类使犯罪对策个别化。新派基于上述的思想提出了意志决定论、行为人主义、社会责

任论、改善刑、特殊预防等刑法理论,刑罚制度因此也发生了重大变革,出现了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以及刑罚替代措施。而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正是此种刑法理论的产物,即对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被告人拟处以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时所进行的适用调查。 (二)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

审前社会调查某种程度可以决定被告人被处以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所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举足轻重,那么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问题就值得探讨。

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雏形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于此制度有地区称为“人格调查”,即由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提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调查报告,或是自行委托、与其他机关联合委托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调查。因此有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品格证据。另有观点认为,即使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我国的使用面再广,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的一种重要参考资料。

笔者认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不能做为证据,只能作为司法证明。诉讼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当事人等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7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由于审前社会调查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具体案情没有关系,只能证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司法证明,作为量刑的依据。

(三)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地进行刑罚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刑罚的重心从报应和威慑转向对罪犯的教育、感化和改造,行刑社会化成了当今世界行刑制度发展的趋势,甚至成了衡量一国文明程度的标志。在此基础上我国对于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刑事犯罪人实施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符合世界潮流、顺应时展。因而对于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价十分必要。

首先,审前社会调查是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必然要求。在行刑社会化和刑罚个别化的世界潮流下,对于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刑事被告人实行开放性的社区矫正是他们的权利,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个别公正和个别预防,实现司法和谐,实现刑罚的目的。反之,对于没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刑事被告人仍然实行监禁刑,以求实现报应目的,恰恰是对被告人权利的践踏,不利于个别预防的实现。所以,审前社会调查的实行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其次,审前社会调查是法益保护的必然要求。对于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进行社会调查十分必要,直接关系到能否有效的保护法益。刑法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保护,无论刑罚以何种形式出现,其本质都是对法益的保护,所以社区矫正等开放性刑罚措施首先不能侵犯法益,其次才以实现特殊预防为目的。故而对于对于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进行社会调查,以保证其没有人身危险性是必然要求。

三、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湖北省试行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对象不在局限于未成年人,而是适用于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这是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但是,此制度仅仅适用于审判阶段,没有涵盖审查阶段,同时也没有和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相衔接。所以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仍需完善,应当和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相衔接,建立统一的社会调查制度,即刑事社会调查制度。

(一)建立一体化的刑事社会调查制度

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为了贯彻该公约的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认可了这种社会调查制度。20__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20__年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5条指出,“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根据以上规定,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启动主体可以是法院、检察院和辩护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是对我国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是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补充。然而根据《适用办法》规定,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仅仅适用于法院开庭审理前,只能针对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罪犯,并且只能由法院来启动,这就限制了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建立一体化的刑事社会调查制度:

首先,刑事社会调查制度应当适用于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不应当局限于审判阶段,并且刑事社会调查制度应当适用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具体而言,刑事社会调查制度适用于审查阶段的两种情况为:(1)不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此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被告人作出的不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就需要检察院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社会调查。(2)暂缓决定。暂缓是指检察机关在检察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于触犯刑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对罪该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暂时不的决定,同时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后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一种制度。其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暂缓的决定及实施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其次,完善刑事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主体和适用对象。根据《适用办法》规定,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主体仅为人民法院。这就限制了社会调查发挥应有的作用,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和法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刑事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主体应当包括法院和检察院,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等均可以提出调查申请。刑事社会调查制度不但适用于审判阶段,也应当适用于审查阶段。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仅仅将法院做为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就排除了检察院在作出不决定时适用社会调查的情况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近亲属申请适用的可能,

不利于法益的保障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另,我国目前社会调查制度有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和针对未成年的特殊社会调查制度等,制度设置相互不融合,所以应当将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和针对未成年的特殊调查制度融合一起,形成统一的刑事社会调查制度,作出统一的管理,故而刑事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包括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拟裁定假释的罪犯和拟被不、暂缓的犯罪嫌疑人。 再次,统一社会调查的启动程序。当各启动主体需要启动社会调查时,应在一周内向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常居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发出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接到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后,应及时通知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开展调查工作,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接到通知后,从调查员库随即抽取调查员开展调查活动,调查员直接对启动调查的主体负责,完成调查后直接交付法院或检察院。

(二)建立专门的刑事社会调查主体

根据《适用办法》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由人民法院启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具体实施。而我国《关于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由此可见,我国社会调查报告的来源有三种:一是《适用办法》明确规定的县、乡社区矫正办公室;二是由检察院、法院、辩护人进行调查获得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三是由检察院、法院委托有关的社会团体机关获得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这种多重调查主体的现状势必影响社会调查的可靠性和公正性。

首先,当检察院、法院针对未成年人进行调查时,检察院、法院受到审限的限制,没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社会调查,所以社会调查报告很可能存在不全面等问题。而检察院、法院也多数会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

第5篇

关键词:社会调查方法;工作任务;解构;重构

《社会调查方法》是有效地获取社会信息、认识社会、服务社会的有力工具,该课程的教学目标是通过理论教学、课堂讨论、实践教学、书面作业、技能考试等教学环节的学习和训练,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增强学生实际操作能力,使学生能够熟练地、独立地运用各种方法进行社会调查,发现社会问题、分析社会问题、解决社会问题,为学生学习专业课程打下基础,为增强学生专业岗位适应能力奠定基础。

一、基于社区工作任务的课程设计理念与思路

工作任务驱动教学法是指在教学过程中,以完成一个个具体的工作任务为线索,把教学内容巧妙地隐藏在每个工作任务之中。它强调学生要在真实情景中的工作任务驱动下,在探索和完成任务的过程中自主学习。所以,社区管理与服务专业的《社会调查方法》课程设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课程定位要准确,要以社区真实工作任务为导向,以学生成长为中心设计课程,实现个人成长和岗位需要的双重目标;二是按社区行业工作任务重构课程内容,打破学科原有的知识体系,依据社区工作任务组建一系列行动化的学习项目;三是课程实施的操作性要强,学生学习过程以完成社区工作任务为基础,在有目标的行动化学习中积累实践知识、获取理论知识;四是课程实践任务要符合课程要求,严把实践环节,确保课程实践的效果。

二、基于社区工作任务的课程解构与内容重构

传统社会调查方法的内容按照社会调查的基本程序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社会调查的准备与设计,包括社会调查概述、社会调查课题的选择与确定、调查方案的准备与设计;第二部分社会调查的实施,包括社会调查的四种不同类型和资料搜集的四种不同方法,即普查、抽样调查、个案调查和典型调查以及访谈法、问卷法、观察法、文献法的操作步骤和应用范围;第三部分资料的整理分析,包括资料的统计分析和理论分析;第四部分调查工作总结,包括定性研究报告和定量研究报告的撰写特点与要求、调研工作的总结与评估等。以上四个部分的课程内容体现了社会调查工作的完整过程,体现了从准备阶段―实施阶段―研究阶段―总结阶段的递进发展过程。

《社会调查方法》课程内容的设计既要遵循社会调查工作过程的完整性,更要结合实际工作情境的工作任务设置。如果只是掌握了每个阶段的工作技能,而不懂得面对不同工作任务选择不同的方法,这就不能满足学生多样化、多层次的工作需求。因此,《社会调查方法》课程内容的解构需要在了解常规工作任务的基础上解构工作步骤,明确每一个工作任务的知识、能力、素质和客观要求,由此来确定具体的理论知识章节和实践项目。

根据对社区的市场需求调研,高职社区管理与服务专业的核心岗位确定为:社区工作站专干和社区社会组织社工。社区工作站专干主要面向社区居民提供计生、综治、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社区组织社工主要面向社区老人、青少年、妇女儿童等提供专业化服务。每一个岗位有若干个典型工作任务,而需要运用到社会调查方法的工作任务主要有以下三项:社区成员信息采集、社区各类人群的问题及需求调研、社区居民对社区工作的评议。

第一项社区调查工作任务:社区成员信息采集。它是社区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包括居民信息、单位信息、门店信息、党员信息和民政对象等信息的采集,其中具体的任务包括调查摸底、编制不同成员对象的信息采集表、对社区成员开展普查及信息的录入等,主要涉及社会调查的概述、社会测量的内涵与特点、普查的特点与要求等相关知识。

第二项社区调查工作任务:社区各类人群的问题及需求调研。它是开展社区服务的重要依据,也是以居民为本的重要体现,其中具体任务包括调查方案设计、调查样本和调查方法的选择等。主要涉及调查课题的选择与确定、调查方案的准备与设计、操作化的程序与方法、抽样的类型与设计、个案研究与典型研究的特点、访谈的设计与操作以及研究报告的撰写等。

第三项社区调查工作任务:社区居民对社区工作的评议。它是改善社区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态度的重要途径,其中具体任务包括调查问卷的准备、设计与实施等。主要涉及调查方案的准备与设计、操作化的程序与方法、抽样的类型与设计、问卷的设计与运用、文献的搜集与整理、资料的整理审核与统计分析以及实证研究报告的撰写等。

从以上工作任务可以看出,《社会调查方法》课程设计的解构与内容的重构经历两个重要阶段:首先,将社区典型调查工作任务分解为若干模块化的子任务,可以依据工作对象、工作内容、工作手段、工作组织和工作环境等要素对其进行解构。其次,将子任务转化为具体的章节。每一个子任务都是一个完整的工作过程,将子任务工作过程的步骤与课程的具体内容一一对应。

三、基于社区工作任务的课程教学实施建议

1.建立社区管理与服务专业与社区合作的新型关系,搭建课程实践的平台。社区管理与服务专业应与街道、社区签订正式实习协议,安排该专业学生到社区开展专业实习和课程实践。就《社会调查方法》而言,学生作为方案设计者、调查员、数据录入员、资料分析员和报告撰写者,可以帮助社区完成各项调查工作任务。一方面学生能将所学知识应用于实际工作任务当中,在实践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另一方面学生参与社区调查工作能有效减轻社区的工作负担,提升社区工作实效。

2.采取小组式学习法,提升社区调查工作任务的完成质量。首先,根据社区调查工作任务的数量和类别,将班级成员进行合理分组,每组3~5人,分组时考虑小组成员性别、个性、能力等特点进行多元化的搭配。其次,引导学生根据教师公布的社区调查工作任务教学计划及相关资料,主动选择适合的调查任务,并制订调查任务实施方案。再次,为了避免在小组式学习的过程中组长包办所有工作任务或者有些队员坐收渔翁之利、置身事外,教师可以将小组内部成员的身份和职责轮流定为主访员、次访员、记录员、观察员等,并加强协调、监控,确保圆满实现教学目标。

3.采取联合督导,为学生提供实践指导、协调、推动和评估。为保证课程实践的有效性和规范性,使该专业学生的实践质量得到切实提升,需要大力加强实践督导工作。而传统的实践督导模式主要有两种,即学院督导和社区督导。笔者认为,由社区专业与社区行业共同为学生提供课程实践督导是一种值得推广的督导形式。它能有目的、有计划地指导学生将课程习得的理论知识应用于实践,并将专业价值与个人价值进行整合。学院督导实行“项目督导”,主要负责联合实践项目的规划、联络、协调、过程监督与总结评估;社区督导则负责“职责督导”,主要负责学生在实践期间的工作安排、社区环境适应、社区调查的程序指导与调查实效鉴定。

4.引入能力本位考核办法,注重学生全面发展。在具体的考核过程中,可采用阶段评价、过程评价和目标评价等多元的评价方法。首先,结合学生出勤情况、课堂表现、课后作业等过程表现给予全面、综合的评价;其次,评估调查小组的调查报告质量要高,调查报告格式要正确,内容要完整,符合实证研究和质性研究的特点;再次,组织小组展示和答辩,每个小组成员按工作任务进行总结陈述,把调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法、心得体会和自我评价等与大家分享,再由教师与学生提出问题,共同讨论,给予互评。

总之,基于社区工作任务的《社会调查方法》的课程设计,彻底打破了传统学科界限和以理论授课为主的教学方法,使学生真正获得社区调查工作过程中所涉及的程序性知识、职业技能和相关的职业体验,培养了学生学习创新、团队协作的精神,促进了其职业核心能力的形成,充分体现了高职教育的特征。

参考文献:

第6篇

基金项目:本文系浙江省教育厅2013年高等学校访问学者专项发展项目“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的社区矫正运作模式研究——一个功能主义的视角”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FX2013256。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非监禁处遇的社区矫正代表着犯罪矫正的未来走向,体现了刑罚的轻缓化、人道化和行刑的社会化、经济化。截止2013年8月底,全国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占全国罪犯总数的四分之一。①随着两院、两部联合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正式实施,人民法院不断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判处缓刑、管制和裁定假释的比例越来越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确保对被告人采用社区矫正的正确性,理论与实务界普遍认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是一项行之有效的保证措施。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拟适用社区矫正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人格特征、社会评价、犯罪行为后果和影响等情况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是否具备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进行系统评估,从而为人民法院提供书面调查评估报告并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建议的制度。通过科学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分析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人民法院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评判能够建立在与犯罪人有关的、体现其再犯可能性的所有因素的综合评价上,以降低社区矫正的适用风险,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开展个性化的预防犯罪和矫正犯罪提供科学依据,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的风险。所以,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在社区矫正的适用阶段扮演着“身先士卒”的角色,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步骤和过程,调查评估报告则为社区矫正执行阶段开展个性化预防与矫正提供了科学依据。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到1930年,缓刑资格调查演变成为整个量刑提供判决前的调查报告,从而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积极倡导了这一制度,之后被许多国家效仿。我国的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最早运用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领域。为贯彻《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的公约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率先于2001年4月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21条明确规定审判机关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前可以进行社会调查。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2年、2007年颁布《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为办案提供参考。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普遍适用而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少年司法改革对这一制度的探索,给社区矫正的适用带来了启发。人民法院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管制的比例越来越大。但“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都属于量刑情节,只有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获得较为充分的量刑信息,法官才能准确地判断能否适用缓刑、管制,将罪犯放置于开放的社区环境接受社会矫正。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以前,就有不少省市如江苏、浙江、安徽、四川、湖北①等对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进行了探索和实践。2012年,“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启动程序、工作主体、调查内容等问题,这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正式确立。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在当下的社区矫正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和实施,也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这一制度的形成和实施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对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评估的权力所设置的是“可以委托”的“授权性”规范,而不是“应当型”的“义务性”规范,导致了调查的随意性;启动主体主要为人民法院的单一性导致了启动时间的滞后性;调查内容的不统一有可能会造成部分关键调查项目和调查环节的缺失,导致了调查报告就事论事、肤浅空洞、对犯罪原因的深层剖析和人身危险性的综合判定的严重不足;调查报告的低质量无法为人民法院适用社区矫正提供有价值的参考,进而导致了调查评估报告效力上的不确定性。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对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程序构建提出一些设想,先将整个程序设计为启动阶段、调查阶段和调查评估报告的使用阶段,然后分别进行程序构建。笔者从适用案件范围、启动主体和启动时间三个要素来构建启动程序;从调查主体、调查内容和调查方式方法三个要素来构建调查程序;最后从检察院和监狱机关两个方面构建调查评估报告的使用程序。

二、启动程序的构建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启动程序是指由什么主体在什么时间针对哪些案件开始着手社会调查工作,其中适用案件范围、启动主体和启动时间是启动程序最重要的三个要素。

在英美,刑事审判分为“定罪裁判”和“量刑听证”两个相对分离的阶段。在大部分案件中,一般是在法院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开始量刑之前,法院才委托内部具有相对中立性的缓刑官进行量刑前调查。少年被告人案件则由社会工作者单独或者会同缓刑监督机构一起调查。究竟哪些案件需要进行量刑前调查,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采取了各不相同的做法。在一些州当中,要对所有被宣告犯有重罪的案件都进行量刑前调查;在另一些州当中,仅要求对可能判处一定时间(如1年)以上刑罚的案件进行量刑前调查;还有的州规定对21岁以下或18岁以下的犯罪人和初次犯罪的犯罪人必须进行量刑前调查。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量刑前调查的案件中,并不必然要判处犯罪人缓刑。而在不可能被判处缓刑的案件中,是否进行量刑前调查,由法官自己决定。[1](p104)

我国目前 普遍的做法即在人民法院立案经由承办法官初步阅卷后,认为有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委托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这是一种模仿英美的做法。仔细比较我国与英美国家在刑事审判模式、制度安排、机构设置等方面的不同,这种模仿和借鉴在我国存在着“水土不服”的情况。

(一)案件范围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建议被判处缓刑和裁定假释的案件。《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缓刑和假释前需要“考虑罪犯对社区的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为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判处管制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是否需要考虑罪犯对社区的影响,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是《刑法》等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具有相应的量刑情节时就应当适用的刑罚,而且管制本身就是一种非监禁刑,不需要考虑社区影响,应当适用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明确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主体不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且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社区服刑人员就应回监狱服刑。因为社区矫正期间主要是强化监管,教育矫正和帮助其再次融入社会的作用不明显。所以,判处管制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是因符合法定量刑情节而依法独立作出相应的裁判,管制中的酌定情节也只对量刑期限有影响,人民法院作出这两种形式的裁判,审前社会调查的重要性不大。而法律对于裁判缓刑、假释的条件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审判人员需要更多地考虑犯罪人自身的具体情况,在专门调查的基础上,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应在全面综合的前提下作出裁判。这些罪犯的具体情况大多数属于酌定的量刑情节,所以,笔者认为,裁判缓刑、假释的审前社会调查程序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应作为裁判的前置性程序。

另外,笔者需补充两点。第一,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为:一是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构成累犯者;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说明缓刑只适用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只有被判缓刑才能适用社区矫正避免监禁刑。然而缓刑的条件限制排除了那些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上,但被告人悔罪态度非常好、再犯罪可能性非常小的案件。笔者认为这部分案件如果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发现被调查人确实一贯表现很好,只是过失犯罪或激情犯罪,且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再犯可能性极小,本着修复被伤害的关系的目标,可以考虑借鉴适用国外的严格监督性缓刑。当然这需要修改缓刑的条件,增加属于社区矫正性质的非监禁刑种(措施)。第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本身就是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发展而来。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理念,对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论是否可能被判缓刑,应一律开展审前社会调查。

(二)启动主体和启动时间

因启动主体的单一性造成了启动时间的滞后性问题,已成为目前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诟病之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启动主体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人民法院。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规定可以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监狱部门。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有权依法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时,就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所处社区群众、单位职工都有接触,因而公安机关可以在办案的同时就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程序开展调查,还可以节约诉讼成本。[2]然而,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往往是本能地逃避制裁,认罪态度不一定好,被害人正处于愤怒期,在此阶段开展社会调查,恐怕难以收集到真实可靠的信息。公安机关的走访调查是为了侦破案件的需要,更为重视那些能够证明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对于那些涉及嫌疑人罪轻或罪重问题的量刑证据,公安机关并没有足够强大的动力开展调查和收集。[3]所以,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和审前社会调查的性质目的不同,公安机关不适宜作为审前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

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改革,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通过量刑建议权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提供法庭采信,而量刑建议的提出有待于调查收集丰富的量刑信息。所以,检察机关启动社会调查活动是为了在量刑建议中提出酌定量刑情节进而建议法官能否适用缓刑。刑事审判中的简易程序一般是针对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仅对被告人量刑的过程。所以检察机关是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程序,以获得丰富的量刑信息。对此,已有地区尝试了此做法。如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司法局协商,主动承担起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对可能适用缓刑的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调查,并作为量刑建议材料提交给人民法院。[4]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主体将社会调查工作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也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的监督职能,避免了事后监督①的不及时和效果不佳的弊端。

辩护人则根据自身辩护职责的需要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制作书面材料提交法庭,以便法庭在量刑辩论时有充分的调查信息与公诉人(检察机关)相抗衡,法庭将重点审理发生争议的量刑事实。

人民法院启动审前社会调查,容易造成先入为主、未审先定、合而不议的偏差,无法保证审判的公正和实质化的审理。而人民法院自行开展社会调查,会与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司法被动性和证据裁判规则产生冲突。[5]英美国家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的缓刑官开展调查,缓刑官地位独立,有着较高的职业素养、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能够保证调查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但是,我国的人民法院内部并没有设置这种专职的“缓刑官”,也没有设立作为司法行政机构的“缓刑官办公室&rdq uo;。若由人民法院的法官担任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会存在因权力过于集中而滥用的可能。同时,基层人民法院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工作量本来就非常大,让法官亲自从事“审前社会调查”,不仅法官普遍不支持,而且也没有基本的可操作性。[6]但是,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可能适用缓刑,而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又出现了新的证据,认为可能适用缓刑;或者一审判决实刑,但到二审认为可能适用缓刑。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应赋予人民法院审前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权,但不是自行调查权。所以,人民法院不适合作为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但是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调查机构进行社会调查。

监狱管理机关是罪犯的管理部门。监狱根据罪犯的改造情况,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认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就可以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交假释建议书。而罪犯的悔罪态度、改造表现、社会危害性才是决定能否假释的实质条件。因为,监狱在管理过程中对罪犯的各方面情况比较了解,赋予监狱对拟假释的罪犯调查“对社区的影响”,可以将调查结果与罪犯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评估等综合考虑,制作假释建议书,提交人民法院裁定。所以,监狱管理机关是适用假释案件的审前社会调查启动主体。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等适用社区矫正刑罚和相关措施的,审前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主要应为提出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和为被告人辩护的辩护人,其中检察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是一种职责,辩护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是一种权利。必要时,审判机关可以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程序。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适用社区矫正的,审前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应为建议假释的监狱管理机关。一般启动时间应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或监狱准备提交假释建议书阶段。启动时间的前移是为了确保调查主体有充裕的时间开展调查,而不是匆忙应付了事。

三、调查程序的构建——关注被害人的权利

(一)调查主体分析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被委托主体)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但在实际工作中,真正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主体往往是基层司法所。笔者认为,制度设计由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即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英美国家的量刑前报告是由缓刑官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的,而缓刑官负责缓刑犯的监督执行。我国借鉴了国外的做法。第二,由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可以使其提前了解拟适用社区矫正犯罪人的基本情况,有利于今后对其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和矫正,实现刑罚的个别化,提升社区矫正的效果。第三,可以实现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审判机关)和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司法行政机关)的无缝对接,有利于及时接收、管理、防止脱管、漏管的现象发生。但是,从学理上来说,该制度设计存在着不合理的因素;从实施的实际效果上看,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与不足。

第一,由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违反了职能相分离的原则。审前社会调查是社区矫正适用阶段的重要程序,调查评估结论对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而英美国家规定由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缓刑官准备量刑前报告,那是因为缓刑官是法院内部相对独立的司法调查员,法院内部又设立作为司法行政机构的“缓刑官办公室”作为缓刑执行监督机构,他们都属于法院系统。在我国不具备这样的机构,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和执行主体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根据职能相分离的原则,司法行政机关不适合成为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

第二,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配备紧张、知识结构不合理、专业性不强等因素影响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结论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工作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按照规定,每份评估报告需走访调查评估对象的家庭、社区、邻居、单位,听取被害人、所在村(社区)的意见,非常费时费力(人力、物力)。另外,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频繁,异地犯罪的现象日渐增多,人户分离情况严重,在客观上加剧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难度。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大都缺乏法学、社会学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人员素质较低,有时为了应付工作临时组合,甚至社工、志愿者也加入到审前社会调查的队伍中,导致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往往肤浅空洞、主观倾向明显,质量无法保证。

因此,笔者认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调查主体应与启动主体同一,即谁启动谁调查,这种设计既能够保证调查的时效性,又能够保证调查质量。但人民法院作为启动主体例外。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对是否具备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进行调查,同时还应当作为调查的参与主体发表自己的意见。据笔者的实际调研发现,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审前社会调点关注的就是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外部监管条件,而对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调查,因受制于工作人员的素质,调查评估结论简单粗糙。

我国目前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社会调查”的主体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如共青团、妇联、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关系下一代委员会等;专职社会工作者或青年志愿者;社区矫正机构。[7]但问题是这些被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在从事本职工作之外兼职从事社会调查,难以保证其全身心地投入到调查中,因而也就无法保证调查的全面性和深入性。所以,社会团体组织不足以承担社会调查的重任。从长远考虑,我国应该设立专门从事审前社会调查的机构,以确保调查评估结论的中立性和专业性。笔者建议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设立专门的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委员会(或者专职的调查员),同时建立兼职调查员专家库(具有一定心理学和教育学知识的人),让其提供专业方面的指导和帮助。

(二)调查内容

缓刑前的社会调查评估内容和假释前的社会调查评估内容是有所区别的,但总体来说应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其一是犯罪人自身情况的调查,其二是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外部条件的调查。

对犯罪人自身情况的调点首先应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在人身危险性调查中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或罪犯的认罪悔罪表现,包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悔过 态度和赔偿损失情况。如果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表明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其次是犯罪前的平时表现(包括工作学习表现、业余生活、邻里关系、社会交往以及违纪违法情况)、主观思想动态和个性特点。再次是家庭、单位、邻居对其的社会评价。社会危害性调查包括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环境因素、被告人造成损害的社会影响、被害人的谅解等内容。

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外部条件的调查,包括家庭背景情况和社区公众被害人的态度(社区环境)。家庭背景调查包括家庭关系情况(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基本情况,是否是离异家庭,配偶、子女、父母是否有违法犯罪情况,家庭关系是否存在经济纠纷等)、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的态度。社区公众被害人的态度主要调查被害人的心理承受状况、社区(村)基层组织的意见、公安派出所的意见,未成年人还需调查学校的意见。

而那些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情况,如犯罪人的年龄、职业、精神状态,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故意过失、是否预谋、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等内容,不应该是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而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时就应调查的内容,是作为定罪的证据。

辩护人的调查内容则是在全面研读公诉方的案卷笔录,洞悉公诉方的量刑建议的前提下,对起诉书所记载的量刑情节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调查收集各种被公诉方所忽略的酌定量刑情节。

(三)调查的方式方法

当前,我国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的具体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社会调查评估应当如何实施还是一个空白。但调查方式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所获取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全面性。[8]笔者在走访调查时发现,实践中的审前社会调查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填写表格式的审前社会调查表,表格中内容的获取采取个别约谈、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走访等形式,如《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另一种是直接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出现,调查笔录中有若干预设的问题,包括被告人、社区居民、派出所、所在村(社区)等调查笔录,如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司法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调查表》。两种调查方式大同小异,但调查的具体过程我们无法知晓。

对此,美国缓刑官的量刑前调查过程为:首先,缓刑官要与被定罪的犯罪人进行一次面谈,被称为“最初面谈”。这种最初面谈通常是在缓刑官的办公室中进行(如果犯罪人已经被拘留或逮捕的,就在看守所中进行)。在犯罪人未被拘留或者逮捕的情况下,最初面谈也可能在犯罪人的家中进行,这样的面谈给缓刑官提供了了解犯罪人的家庭状况等信息的机会。家庭面谈不仅可以让缓刑官通过实地观察证实某些信息,还可以通过与犯罪人的其他家庭成员面谈来证实有关信息。该面谈的内容包括犯罪人的犯罪历史、儿童时期的成长经历、受教育程度、就业情况、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其次,缓刑官试图通过医疗记录、雇佣记录、社会服务部门的记录、学校记录等来核实这些情况。如果时间允许,缓刑官应与所有的有可能了解犯罪人情况的人进行面谈,并核实信息的准确性。在一些案件中,缓刑官还应该到犯罪案件发生的地方,现场了解与犯罪案件的发生有关的情况。[9](p105)

但是上述调查过程并没有反映出犯罪人的悔罪态度问题。笔者认为,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真诚道歉并积极赔偿的行为能较好地体现其悔罪态度,同时也能够体现犯罪人不再犯罪乃至回归社会的意愿,使其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努力帮助被害人摆脱困境,这也是降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标志。被害人接受道歉和犯罪人给予的赔偿并对犯罪人表示谅解,这意味着双方的矛盾有所化解,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的修复。此类信息的调查收集将对法官量刑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调查主体在对犯罪人面谈后,应再与被害人进行面谈,了解双方和解的可能性。被害人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社区矫正的社会效果,因此,有必要在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过程中引入刑事和解程序,以使社区矫正尽可能得到被害人的认同,从而实现各方面的利益平衡,增进社会和谐。[10]因此,关注被害人的权利和意见是调查程序中不能忽视的重要方面。

四、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使用程序的构建

(一)检察机关使用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程序

检察机关根据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向法庭提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连同起诉书、案卷材料一并提交法庭,作为量刑参考依据。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检察官受刑事追诉地位的影响,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会具有程度不同的偏向性。[11]近期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的量刑程序改革,即简易程序审理已出现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法官则对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量刑情节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引导双方就量刑发表辩论意见的情况。[12]这种量刑模式的改革,改变了以往人民法院对简易程序的“办公室操作”模式,①有效地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纠正了检察官的偏向性。在这种量刑模式下,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双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对双方提供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中有争议的内容展开质证和辩论,两造对抗的模式确保了量刑的公正性。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通过量刑建议的方式适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不能总是强调“法律监督”,而应从行使诉权的角度来对待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以使得辩护方的“量刑建议”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同等的影响力。[13]

(二)监狱机关使用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程序

监狱机关根据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否适用假释的建议书。实践中的操作往往是人民法院对假释建议书进行书面审理,人民法院只对监狱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即作出裁定。有的人民法院甚至会以罚金的缴纳情况作为裁定假释的决定性因素,而完全忽视罪犯在监狱的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的补偿等因素。近年来,人民法院也出现了对一些特殊的假释案件召开听证会,进行公开、公正的审理,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哪些假释案件需要召开听证会还需进一步论证。若人民法院对假释案件召开听证会,那么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中有争议的内容就会被质证和认证,从而确保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1][9]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上)[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周立琴.浅议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不合理性[EB/OL].http://hubei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3820,2014-01-13.

第7篇

关键词 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现状;完善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一、品格证据运用的相关依据

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相关性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存在的前提是证据与案件中待证事实有关,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在诉讼中就不会被采纳。常规的证据是否包含品格证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但现行国际、国内立法中具有品格证据的零星规定,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适用品格证据的主要依据。我国1984年11月参加并缔结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简称《北京规则》)在“社会调查报告”一条中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作出的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上述规定对涉讼少年案件中品格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并清晰地表明了品格证据与明智判决之间的重要关系。涉及品格内容的一些规定事实上已经逐步渗透到刑事法律的制订与实施之中。如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74条又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刑法的上述规定,虽然是就累犯而言的,但从品格证据的角度去分析,所谓累犯,实质上即是指有事实证明该行为人品格上具有前科劣迹者。这说明刑法:一是十分重视对行为人品格证据的考量,因为品格证据能够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与犯罪的必然性或偶然性;二是行为人的品格证据对其量刑具有直接作用,当该行为人在品格上具有前科劣迹时,刑律处置则有所区别。此外“两高”司法解释中的有些规定也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运用人品方面的材料作为办案的参考或量刑的依据。这些规定都充分彰显了国家立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也是我们开展未成年人品格调查与运用品格证据的法律依据。

二、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的现状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虽然品格证据的运用尚缺乏立法与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与有力支撑,但上海市公检法三机关经共同努力,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了积极实践和有益探索,只是在运用的方式、程序、证明的作用等方面还不尽相同。

(一)公检法三机关运用品格证据的概况

公安机关运用品格证据主要是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时作参考。品格证据调查与收集的主体主要是案件承办人;调查内容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简历、家庭情况、学校表现以及前科;调查主要在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阶段;品格证据材料一般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户籍证明、工作记录等形式出现。检察机关运用品格证据主要在对未成年罪犯审查批捕或审查时作参考,并提供法庭作量刑的依据。品格证据调查与收集的主体为案件承办人或社会调查员(由学校老师或青少年保护办老师等担任);调查内容与公安机关相比,增加了对社会活动、个性特点、兴趣爱好等情况的调查,以及开展心理测试的内容;调查方式有访谈、函调等;主要形式有《社会调查表》或社会调查报告。审判机关运用品格证据主要在缓判或审判时作参考,包括庭前、庭中、庭后的有关环节。法官通过庭前参考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材料,或决定缓判,或确定庭审教育的内容;法庭调查中,法官通过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或询问法定人,了解、核实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等品格证据,或通知社会调查员到场陈述社会调查内容,以供量刑参考;庭审后法庭教育时,法官则结合社会调查与品格证据材料,对未成年被告人今后回归社会指明方向。

(二)品格证据运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取证主体不尽统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律师都可以成为未成年人品格方面内容调查取证的主体。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些取证主体各代表控、审、辩三方利益,其所处位置不同,以致取证的视角不同,重点不一,收集的证据材料也不尽一致、全面。目前,因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委托,青少年社会工作者、青少年保护办老师也已成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调查的主体之一。因其与未成年罪犯之间并无任何利害关系,能确保采证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公正性,因此较受当事人及其家长的欢迎和法院的认同。

内容形式过于简单。目前,品格证据内容还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尚缺乏对其成长经历、社区表现、家庭环境影响、成长过程中的闪光点等情况的挖掘和收集;品格证据的形式也比较单一,多数是嫌疑人的人口信息资料、户籍情况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表》,因内容过于简单,未符合证据规范和要求,故较难得到法庭的认可并应用。

证据采信缺乏统一标准。就目前侦查、阶段品格证据的调查与收集情况看,办案人员主要是听取未成年罪犯及其家长的意见。但当深入学校、社区调查形成的品格证据材料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说法之间发生矛盾时,往往因没有统一、规范的采信标准,使办案人员难以作出舍取,甚感左右为难。此外,当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并将其有关品格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法院后,因缺乏法律的明确、统一规定,涉及品格内容的证据材料也难以像其他证据一样,在法庭举证阶段进行举证、质证,以致品格证据材料能否真正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据属性,并在量刑时得以大胆运用,尚存在较大差距。

三、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完善的几点思考

取证主体可逐步向社会化发展。当前外来未成年人犯罪仍占主导的情况下,品格证据全部由司法社工承担与国情不相符合。因为外来或外区未成年人在本区作案的,公安机关对其户籍等有关情况的调查取证都已经比较困难,若要让青少年社工来承担调查取证工作,则困难更多。因此,在现有条件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青少年社工都可以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的取证主体,只是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及办案的不同阶段、作案对象的不同来确定取证主体,并逐步向依托青少年办保护人员、青少年社工开展品格证据调查的方向过渡与发展。

证据内容形式应予明确、规范。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和品格证据运用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公检法司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对品格证据的内容与形式作相应的规制。如在内容上,可规定品格证据由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试两部分组成。其中,社会调查应包括家庭、学校、社区表现三个方面。既包括未成年罪犯的前科及不良劣迹等基本情况,还包括其教育状况、成长经历、家庭环

境影响、社区表现、成长过程中的闪光点等。心理测试应包括对个性调查问卷以及作出“重犯的可能性较小、可能重犯、无重犯可能”等行为评定测试结论。在形式上,可规定应以比较详尽的、具有一定质量的社会调查报告等书面形式予以反映较妥,并由调查人员签名、加盖调查单位公章,以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要件,且有利于在法庭上应用和判决书中具体引用。

确立并完善品格证据采信标准。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的特征,涉及品格内容的材料要上升为刑事诉讼证据,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作用,也应具备同样的特征。因此,建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运用中,一方面,要切实规范调查取证收集的过程与程序,以保证取证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另一方面,应当确立一定的质证规则和采信规则,建立并完善相关制度与程序。

加强品格证据立法和地方指导性意见的研究。首先,要加强适用品格证据的工作实践,积极为理论创新和证据立法提供依据;其次,执法机关可根据一个阶段的司法实践,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的收集、内容形式、采信标准、质证规则等,制定有利于办案的指导性意见或规范性文件,以保证品格证据的规范运用;再次,要在深入研究、积极探索的基础上,建议立法部门就刑事证据确立未成年罪犯品格证据及相关程序与原则等,作出相应的规定,满足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的实际需求。

四、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的展望

第8篇

一、艺术设计学科的专业实习

艺术设计学的专业实习是在高年级开设的,旨在帮助学生尽快适应就业环境,探寻自我社会定位的综合性实践课程。它是学生接触社会,将学校所学知识和技能进行应用和实践的平台,也是对学生四年专业学习水平的全面检验。

艺术设计学是一门基于实用的学科,它的教学理论以艺术设计的基本原理为依归,它的教学内容来源于设计对象,因此,这一学科性质决定了它必须走服务社会的道路,而服务社会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入社会,深入生产第一线。可见,专业实习就是要学生融入社会基层,从社会基层做起,在火热的社会实践中感受社会生活,实现自身价值。

艺术设计学的专业实习是毕业设计的有机组成部分,学生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将自己的专业设计知识付诸实践,并转化为现实产品,从而服务于社会。本科学生在学校经过三年的专业理论、专业基础和专业技能技巧的学习后,迫切需要一个检验学习绩效的场所,迫切需要自己的专业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通过专业实习这一形式,学生的这一主客观需求就能得到部分的满足。专业实习是毕业设计的前奏,是毕业设计的酝酿期,同时也是毕业设计题材、内容的重要来源之一。如何协调和处理学校教育与实习单位的关系,如何将学校教学内容应用于社会的设计实践,以及如何将专业实习和毕业设计有机结合起来,是专业实习教学的重要内容。

为此,专业实习要解决的问题:一是实习地点。由于专业实习接受单位的客观条件限制,专业实习单位采取学校推荐、用人单位聘用、学生自行联系等方式,量体裁衣,为学生进行专业实习提供方便。在专业实习期间,学生应主动向指导教师汇报实习情况,以便及时得到教师各方面的指导,同时指导教师要及时进行实地检查,监督和检查学生的实习情况并给予有效指导。二是实习内容。首先,实习的基本指导原则是将课堂学习内容应用于实践,实习内容要与专业内容基本相符,因此,不提倡与专业学习内容毫不相干的实习。其次,实习要有鲜明的专业特色,要将课堂的教学实践和学习内容运用到实习工作中去。三是专业实习的目的性。1、专业实习是学生迈向社会的第一步,其中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在实践中锻炼自己,这就要求实习学生摆正位置,调整心态,正确看待和面对在工作中可能碰到各种问题。2、专业实习联系着毕业设计,因此在实习过程中要留心身边的工作,在工作中发现和挖掘各种潜在的题材和研究项目。毕业设计是四年本科学习绩效的集中体现,也是一个本科生在校期间提交的最后一份“课堂作业”,能否交出一份令人满意的答卷,专业实习期间的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艺术设计学科的专业社会调查和实践

艺术设计学是一门与社会时展、人类经济活动紧密相连的学科,它对于人们的生产和生活、视觉和知觉以至思想和行为,都有着直接而现实的干预。在知识化、信息化和网络化的时代背景下,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频率和节奏正变得日益快速和紧凑,这就给从事艺术设计的人员提出了鲜明的市场要求,如果没有敏锐的市场意识或者缺乏专业实践,都将被市场无情抛弃。因此,在艺术设计学的专业教学中,我们要重视教学与市场的结合,关注和研究当前经济发展的特征,动态搜集和整理市场信息,从而使教学活动目标明确,教学内容充实而不空乏。此外,我们要以专业社会调查和实践为契机,为学生搭建一个深入接触社会,广泛感受社会生活的平台,使学生毕业后能够顺利走向社会。

顾名思义,艺术设计学专业社会调查和实践,包括两大环节:一是调查,二是实践。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环境调查、市场经营调查和专业(行业)现状考察;实践的主要内容则包括课程内专业实践和课程外(社会)专业实践。社会环境可以细分为政治环境和经济环境,它是一切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的基础;市场经营则可以细分为市场结构和市场经营状态,它反映了艺术设计服务对象的市场表现。显然,一个国家,在一定历史条件和历史时期内,社会的政治、经济环境具有相对稳固性,或者说具有不可更改性,但在局部区域,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环境具有其个别色彩,这些个别色彩构成对设计及其设计事务起着根本作用的外部条件。明确地向学生传达与之相关的信息,对于学生正确理解社会大环境和小环境,对于学生建立有效社会调查、形成完整的社会认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社会环境相比,一个产品的市场结构和市场经营状态具有更大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这也是学生进行专业社会调查的重点所在。要进行市场调查,首先要确定你的目标市场,这是在纷繁市场下确立市场调查坐标的第一步,同时也是重要的一步。其次,将目标市场按高、中、低层次分解为若干个市场区间,为纷繁的市场分门别类。再次,要深入目标市场的具体经营单位,采集鲜活的市场数据,为专业社会调查报告的撰写收集充分和翔实的资料。这样,同学们通过对艺术设计目标对象的横向和纵向考察,可以直观而清晰地了解该专业的现实水平,其专业眼界也得以拓展。

具体地说,通过横向和纵向的专业考察,可以将教学的内容和所学知识在考察对象上得以验证,使理论知识得到检验和升华。在深入考察对象的过程中,它不仅可以积累丰富的视觉形象和设计素材,更可以激发创造灵感,为日后的设计实践提供丰富的感性认识,因此,它是课堂教学所无法取代的。在具体的设计实践中,调查设计对象的市场实际状态和表现,是完成专业设计的第一步,通过调查可以发现我们的设计作品所处市场的现实状态和存在的问题,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主题设计和方案调整。

第9篇

(内蒙古工业大学管理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51)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院统计实践课程教学过程的调查研究,发现了其在教学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然后结合我院学生的特点,提出了对这门课程进行教学改革的一些建议,旨在进一步提高教学水平和质量,加强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使该门课程更贴近社会实际需求。

关键词 :创新能力培养;统计实践课程;教学改革;认同度

DOI:10.16083/j.cnki.-1296/G4.2015.02.024

中图分类号:G64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5)02—0055—03

收稿日期:2014—09—12

作者简介:吴洋(1980— ),女,内蒙古包头人。内蒙古工业大学管理学院,讲师,武汉大学在读博士,研究方向:统计学。

一、统计实践课程的意义

在当今信息社会中,新兴信息技术的涌现使得数据量出现爆发式增长,数据的多样性、低价值密度、实时性等复杂特征也日益凸显出来,能否从这些复杂的数据中找到有用的信息,对管理工作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无论从事哪方面的工作,都很有必要掌握一种整理、分析数据的工具。统计学是收集、处理、分析、解释数据并从数据中得出结论的一门重要学科,在经济学、管理学、医学、社会学等各个领域、各个行业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统计实践课程是将统计学理论知识应用到实践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该课程的教学目标是使学生掌握统计工作资料搜集、处理和分析的过程并能撰写统计分析报告,从而为今后的工作奠定一定的思想和方法基础。

二、对统计实践课程现状的调查

内蒙古工业大学管理学院自2007年开始开设统计实践课程,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践教学活动的开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鉴于此,我们对管理学院2010级的部分学生进行了问卷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130份,收回有效问卷126份,有效率为96.9%。本次问卷调查主要是围绕以下几个问题进行的:

(一)学生对统计实践课程的认同度。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分别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了调查。从客观方面调查了学生上课的出勤率,调查结果显示,出勤率达到90%以上的学生共有108人,占调查总体的85.7%;出勤率低于60%的学生只有三人,占调查总体的2.4%,如图1所示,这说明学生在统计实践教学课程上的出勤状况良好。从主观方面调查了学生对该课程的感受,在被调查的学生中,有约80%的学生认为非常有必要开设实践类教学课程,并且积极主动地参与到了统计实践课程教学中,这表明学生对统计实践课程有较高的认同度。

图1学生上课的出勤率

(二)学生参与统计实践课程的动力。在这方面,我们主要调查了学生参与统计实践课程的目的,如图2所示,在被调查的学生中,72.5%的学生表示参加实践课程的目的在于更多地关注和了解统计学理论知识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应用,希望通过课程的实践环节将统计学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为将来就业做准备;15.2%的学生表示通过实践课程发现了自身在理论知识学习过程中的不足,并且能够进行弥补;12.3%的学生表示想通过实践走进社会,建立人际关系网。所以,学生参与统计实践教学的主要动力是实际应用。

图2学生参与实践课程的目的

(三)实践教学的形式。目前,我院统计实践教学的形式包括课程实验和社会调查两种。根据该门课程的教学大纲,课程实验是主要的授课形式,包括“教师讲解—课堂实验—完成报告—教师评价”等几个环节,而真正的社会调查却由于受课程设置所限,只占了很少一部分,甚至没有时间去做。调查结果显示,63.2%的学生在课程结束后认为收获较小或者没有收获。学生虽然对统计实践课程的认同度较高,但对这种相对落后、单一的教学方式却非常不满意,这样的教学方式大大削减了学生的积极性,导致多数学生参加统计实践课程的目的只是为了修学分,课程结束后提交的调查报告也不能体现学生的构思和设计,并且缺乏创新性。

三、统计实践课程存在的问题

(一)实践教学形式单一。在调查中发现,仍有6.5%的学生不是十分重视统计实践课程,有6.2%的学生对统计实践课程不感兴趣,还有些学生本身对实践课程比较感兴趣,但是,在参与了目前的教学后,逐渐对统计实践课程失去了兴趣,甚至有些反感。究其原因,52.3%的学生认为教学形式单一,缺乏创新,不能很好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39.2%的学生认为统计实践教学的选题比较空泛,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问题使得学生参与实践教学的积极性不高,影响到了统计实践教学目标的实现。在调查过程中我们还发现,教师对学校实验室以及一些统计软件都没有充分利用,学生在实验室上机学时有限,大部分学生在处理数据时使用Excel,只有很少一部分学生使用spss。

(二)实践周的时间安排不能满足统计实践课程的学习要求。目前的统计实践课程安排在每学期期末的最后两周,在这两周的时间里,课堂教学占用一周的时间,留给学生真正进行实践调查的时间只有一周,提供给学生实践的时间太短。学生刚刚熟悉相关内容,还未真正融入角色,就要匆忙结束实践,造成大部分学生只是为了拿到学分而实践,不能真正体会到实践课程的价值所在。另外,最后两周也是学校安排的期末考试周,学生复习其他课程、考试都要占用一定的时间,导致学生在实践环节力不从心,这样的安排可能会给学生传递“实践课程不如非实践课程重要”这样一个错误的信息。

(三)缺乏社会调查实践环节。社会调查有助于培养学生观察社会、认识社会以及提高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也是学生对统计理论知识与技能综合运用的过程。由于我校统计实践课程安排在学期末的最后两周,这两周时间里学生只能做一些基础实验,进行校内实践,而不能深入企事业单位进行社会调查,学生只局限于完成校内的统计调查以及课堂的教学内容,导致其实际能力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所以,我校的统计实践课程急需加强社会调查实践环节。

四、统计实践课程改革的对策和建议

(一)充分利用实验室开展实践教学,强化软环境建设。课程实验教学环节是整个实践教学的基础,这个教学环节可以结合课堂案例教学,任课教师事先编制好相应的实验资料,在进行讲解之后,由学生根据统计学的理论知识,有重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单项或者综合的实验,强化其理论知识的学习,同时,锻炼其动手能力。

这个教学环节要求学生在具备统计学基础知识的前提下进行专业的技能训练,主要强调课程的综合性。教师需要提前编制好相应的实验材料,在统计实验室指导学生利用统计软件进行验证性检验,从而强化理论知识。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注重对统计分析方法及统计分析软件的应用,培养学生利用统计软件进行数据处理和分析的能力。此外,每种统计软件都有其特定的功能,表1对部分统计软件进行了比较。

(二)推进校企合作,提供社会调查实践教学基地。社会调查是学生将统计理论知识应用于实际的重要环节,学校可以利用寒暑假的时间与校外实习基地签约,展开各种各样的社会调查。通过这种方式,让学生深入教学实习基地,使学生在真实的环境下获得数据并进行统计分析,切身体会统计知识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和增强学生的动手实践能力,完成教学计划。

另外,在毕业论文教学环节也可以进行社会调查。毕业论文教学环节是考察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和理论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重要手段。在此环节,可以指导学生运用统计学的知识进行社会调查,建立模型,并且运用相应的统计软件进行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这样既完成了毕业论文,又能够让学生感受到统计知识在科学研究方面的应用。

(三)建立以学生为主体的科研驱动式实践教学模式。我校是一所教学研究型的综合大学,学校的教师既有教学任务,也要承担科研任务。统计学理论是科学研究的基础理论,因此,可以建立以学生为主体的科研驱动式实践教学模式。首先,可以进行典型的案例式教学,选择一些与统计学课程内容紧密相关的具有前瞻性的代表性案例,引导学生进行自主讨论,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其次,可以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术讲座等多元化的实践活动,以学生为主,教师为辅,使其成为统计理论教学的有益补充;最后,鼓励学生参与教师的科学研究项目,让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自主设计研究题目,进行专题研究,并且撰写调查研究报告,这种教学方式有助于激发学生参与社会实践的主观能动性,也可以为学生将来进一步深造提供有利的条件。

(四)建立高素质的统计实践教学团队。要培养具有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学生,就必须有一个高素质的教学团队。首先,教师要具备深厚、扎实的统计理论知识,还要熟练掌握各种统计软件,积极参加社会实践,到有关企事业单位进行调查、学习,还可以通过参与横向科研项目来提高实践水平。其次,学校可以通过组织教师参加国际会议、研修班、统计年会等学术活动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和实践能力,还可以聘请有丰富经验的统计专业人士为教师和学生进行专题讲座,增加教师与同行交流的机会,提高教师的实践指导水平。最后,要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教师的积极性。学校应按照本科教学水平评估体系的要求,对实践教学的各环节编制合理的工作流程与管理办法并予以规范和实施,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发挥评估导向与促进的双向作用。同时,学校还需要设立实践教学课程改革的专项基金,或者提供实践教学工作量的课时费,以激发教师教学的积极性。

(五)建立合理的实践教学考核方式,注重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目前,我院统计实践课程只是依靠最后提交的调查报告来对学生进行考核,整个统计实践过程持续两周,实践过程是分组完成,每组3~5人,每组成员的成绩是一样的,这样的方式会导致有些学生“搭便车”,从而不能很好地反映每位成员的真实水平,所以,有必要建立合理的、以学生创新能力培养为目标的考核方式。

统计实践的目的主要是让学生将统计理论知识运用到实际的数据收集、数据处理、数据分析的过程中,并且撰写调查报告。在考核过程中,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综合考核学生的能力:首先,是统计方法的运用。每种方法都有其自身的特点,不同的统计问题应采用不同的统计方法,对同一问题也可以采用多种方法进行分析。通过具体的案例,让学生自己选择统计方法,考核学生对统计方法运用的能力。其次,是统计软件的应用。统计实践除了要考核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还要考核学生利用统计软件进行数据整理、分析的能力。最后,是调查报告的撰写。统计调查报告可以综合反映学生的统计业务水平,为学生提供社会调查的机会,让学生亲身感受调查工作,以调查报告的形式进行考核。

参考文献]

[1]李金林,马宝龙.管理统计学应用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2]徐秋艳,万秋成.高校统计专业实践教学体系探讨[J].统计与决策,2006(6).

[3]张宏.高校《统计学》课程教学改革的探索[J].中国成人教育,20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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