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

关于契税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3-11-14 11:23:23

导语:在关于契税的法律法规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关于契税的法律法规

第1篇

办理房屋登记要明确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是属于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首先要了解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有什么区别。

《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6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判断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究竟是属于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的难点在于,企业改制的结果是否导致企业法人主体发生变化,或者仅仅只导致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根据《民法通则》,民事主体包括公民(自然人)和法人。所谓转移登记,简单地说,就是指房产由一个民事主体转移到另一个民事主体。而企业改制引起的变更登记,则是房产登记前后并没有发生转移,只不过是房屋所有权人民事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发生了变更。以自然人的情况举例来说,房屋原所有权人名字叫张大,张大觉得名字不好听就到公安机关申请改名叫张二,办理房屋登记后,原房屋所有权人名字虽然发生了改变,由张大改为张二,但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没有发生变化,仍是同一个民事主体,这种房屋登记就是典型的变更登记。因此,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应为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关键就是判定企业改制前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若为同一民事主体应为变更登记,若为不同民事主体则应为转移登记。

对于房屋登记来说,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另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转移登记由于涉及房地产在两个不同民事主体之间转移,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应该缴交相关的税收,如契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只有转移登记才需要缴纳契税,而变更登记由于不涉及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是不需要缴纳契税的。因此,研究税务部门对于企业改制过程引起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否需要缴交契税,有助于房屋登记机构更好地判定该房屋登记是属于转移登记还是变更登记。

对于企业改制如何缴交契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几个规定进行规范。2001年10月31日,颁布了财税[2001]l61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其中规定,本通知前,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已征税款不予退还。2003年8月20日,颁布了财税[2003]184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该通知的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同时将[2001]l61号文停止执行。2006年3月29日,颁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将该通知的执行期限延长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6年8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单独颁布了国税函[2006]844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改制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2008年12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颁布了财税[2008]175号文件《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执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从上述规定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改制的各种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将企业改制所引起的房屋登记的几种情形分别规定为不征契税、免征契税和应征契税。其中,规定为不征契税的企业改制,应理解为不属于应缴纳契税的情形,因为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就应缴纳契税,所以不征收契税的企业改制的所引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本来应该不属于转移登记。但由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是否属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更多的是从判别是否为同一投资主体方面出发,与房屋登记中判断是否为转移登记是以登记前后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有着明显的区别,所以规定为不征契税的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有可能是转移登记,也有可能是变更登记。比如,甲公司分别投资设立了乙、丙两个子公司,甲、乙、丙三家公司应为三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若土地、房屋权属在这三家公司之间转移。根据相关的契税政策,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在各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转移,在办理房屋登记时仍应按转移登记办理。认定为免征契税的企业改制,应理解为根据相关的契税管理规定属于本来应该征收契税的情形,但由于国家给了优惠政策而在一定的时期内免予征收,在优惠政策失效或取消后,仍应征收契税。因此,该文件规定中认为免征收契税和应征收契税的企业改制所引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根据以上思路,我们认为企业改制由于其复杂性和多样性,其引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可能是转移登记,也可能是变更登记。下面根据房屋登记前后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规定,将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进行逐一分析。

一、股权重组。股权重组是指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或出资发生变更的行为,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两种形式。

1.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应按变更登记办理。这里所说的股权转让包括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同时变更该企业法人代表、投资人、经营范围等法人要素的情况。在办理相关的房屋登记时,可以根据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的企业登记认定,即: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按变更登记办理;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2.增资扩股是指公司向社会公众或特定单位、个人募集出资、发行股票。在增资扩股中,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入股或作为出资投入企业的,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二、企业分立。企业分立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的行为,有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

1.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派生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企业的,为存续分立。对存续的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变更登记办理,而对派生设立的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转移登记办理。这里所指的“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若不完全相同则都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2.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企业的,为新设分立。对派生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三、企业合并。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改建为一个企业的行为,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1.一个企业存续,其他企业解散的,为吸收合并,对吸收合并中存续的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变更登记办理,而承受被解散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2.设立一个新企业,原各方企业解散的,为新设合并。企业合并引起的房屋登记,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四、国有资产划转。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资产在不同国有主体之间转移虽然不征收契税,但仍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五、同一投资主体内部的划转。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此类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权属转移虽然不征收契税,但由于划转前后的民事主体不同,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六、企业公司制改造。非公司制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此类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七、企业注销、破产。此类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权属转移由于原房屋所有权人法人主体资格已灭失,此类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八、债权转股权。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此类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应按转移登记办理。在实际操作中,不少地方房屋登记过程中需要缴交的相关税收是由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代征的。在房屋登记工作中,登记机构如何更好地完成房屋登记过程中的税收代征工作?本人认为,若相关文件规定不征契税的业务,可以不征收契税,若规定免征契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还是应该要求申请人到税务征收部门开具免税证明后予以办理。这是因为企业改制的情况较为复杂,是否符合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需要较为专业的知识。比如[2008]175号文规定,对于企业注销、破产引起的企业改制,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就此规定而言,要判断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过程中是否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等,需要对企业改制过程进行更深入的了解、审查和判断。因此,对于一个具体的企业改制行为而言,要由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来判断该企业改制形式是否符合减免税的相关规定,无疑存在着较大困难,不仅需要较高程度的专业水平,而且需要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因此,判断企业改制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规定,建议由税务征收部门予以核定并出具证明后,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直接根据完税或减免税证明予以办理房屋登记为妥。

综上所述,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大部分应按转移登记办理,仅企业分立中的存续分立过程中存续方、企业合并中的吸收合并过程中的存续方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引起的房屋登记及股权重组中的股权转让引起的房屋登记应按变更登记办理。对于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可根据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判别:

第2篇

乙方(受赠人):

为明确双方本次赠与车辆行为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将其所有的#牌汽车一辆(车牌号:)无偿赠送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赠与。

第二条 甲方保证其对上述车辆具有所有权,其所有权证明为:#牌汽车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号。

第三条 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在当日内将车辆向乙方移交。自移交之日起由该车发生的相关一切责任,事故、赔款和交通罚款均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第四条 由于此车辆为北京车牌乙方同意不过户并愿意承担自此之后关于此车的相关一切税费和法律责任。

第五条 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但若与移交上述车辆有关的费用包括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以及有关契税应由乙方负担。

第六条 甲方保证本次赠与并无恶意,而且已将其所知的一切包括瑕疵在内的注意事项告知乙方,乙方完全知晓并愿意对因此之后造成的任何损失与甲方无关。

第七条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其生效。

第3篇

一、目标和原则

(一)总体目标

盘活闲置和低效利用土地,整顿土地市场秩序,规范发展土地市场;本着“应收尽收”的原则,加大土地出让金、税费清缴力度,依规依法规范使用;完善土地管理利用长效机制,提高对土地的调控能力,进一步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二)基本原则

一是立足盘活原则。整治活动以盘活闲置低效利用土地为出发点和立足点,对能够落实项目开发利用的,尽量落实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二是属地管理原则。坚持以村为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辖区土地利用突出问题台帐,对土地管理利用实行网格化管理;根据整治活动的阶段要求开展工作,确保整治到位。

三是依法推进原则。整治活动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做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四是分类处理原则。对历史遗留土地问题,要实事求是、合法合情,先易后难、稳步推进,成熟一批、处置一批;对受宏观政策及城市规划调整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土地问题,处置时充分考虑原土地权利人的利益;对无正当原因造成的土地问题,从严处置,应该处罚的坚决处罚,应该取消用地合同、协议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

二、内容和范围

(一)依法处置闲置和低效利用土地。对符合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规定的闲置和低效利用国有土地,以及在历次违法用地专项清理工作中清查出的尚未处理完毕的各类闲置土地,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二)加强土地出让金收缴及规范使用。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有关规定,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三)依法清理欠缴土地税费。严格执行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费征收标准,加大征收力度,确保足额征收到位。对欠缴土地税费的,要限期责令清缴,逾期不缴纳的,依法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坚决打击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加强违法违规用地查处的处村联动、即查即纠工作机制,严厉打击违法违规案件,特别是对2007年以来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要依法严厉查处。

三、实施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2012年2月15日至3月31日)。各村对照供地台账,对辖区内已批未建土地或已开工但投资不足25%,或建筑面积不足1/3的土地,对欠缴土地出让金、税费以及违法违规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摸底清查,根据清查结果逐宗造册登记,建立土地利用情况台账,为土地管理利用网格化管理系统提供依据。

(二)集中处置阶段(2012年4月1日至5月15日)。根据调查摸底情况,分类研究整治意见,逐宗提出认定结果和处置方案,做到清理到位、整治到位。

(三)检查验收阶段(2012年5月15日至31日)。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对各村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工作不力、未通过检查验收的村在全处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检查验收结果与年度考核挂钩。认真做好“百日整治活动”总结,完善长效机制,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有序利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土地利用突出问题整治活动,是继“卫片”土地执法检查和土地执法“百日行动”、“专项行动”之后,市委、市政府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土地集约利用的又一关键性措施,各村、各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土地利用突出问题“百日整治活动”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强化措施,狠抓落实,确保“百日整治活动”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工委、办事处专门成立了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土地突出问题“百日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各村也要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土地利用突出问题整治工作。

(二)明确责任。各村要强化守土有责意识,自觉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切实做好盘活闲置土地和清缴土地出让金、税费工作。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调查土地使用权单位(人)的名称、占地面积、供地文号、批准用途、使用权年限、用地方式、投资强度等,并会同财政所对土地出让金的交纳情况进行核查。财政所主要负责调查各用地单位(包括集体企业)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税费及土地出让金的交纳情况。经贸服务中心和镇村建设服务中心主要对辖区内的所有企业进行实地测量,并对各个企业投资额度及生产经营情况摸底调查。各管区和各村要对以上调查积极配合。

(三)严格程序。整顿活动办公室负责提出闲置和低效利用土地初步认定意见,经市法律咨询组进行合法性认定,并报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由国土资源所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宗地处理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理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理方案经批准后,由国土资源所组织实施。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所报经办事处批准后向社会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4篇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于日前正式印发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如何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尤其是在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

办法对关联方作了明确的定义

办法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对关联方的定义,从控制标准、管理层控制标准、经营活动控制标准三个方面列举八种情形,再次确定直接或间接控股25%以上构成关联方;特别明确独立金融机构不属于一方或另一方直接借贷资金占受贷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担保的所构成关联方情形。

关联交易年度申报包括九张表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包括《关联关系表》、《关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对外投资情况表》和《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

办法明确引入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的准备要求

(一)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1)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 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2)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3)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二)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三)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同期资料,须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或盖章。同期资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资料,应标明出处来源。

(四)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同期资料。

(五)同期资料应使用中文。如原始资料为外文的,应附送中文副本。

(六)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办法对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采用了“最佳方法”的观点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办法没有明确给出方法使用的优先顺序,但列出了不同方法的适用范围,并指出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以适用于任何情形。

办法规定了转让定价调查的重点选择企业

转让定价调查应重点选择以下企业:(1)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2)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3)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4)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5)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6)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7)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预约定价安排的重要规定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1)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2)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3)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自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年度的次年起3至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

成本分摊协议的相关规定

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仅限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

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以下情形的分摊成本不得在税前列支:成本分摊协议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 成本分摊协议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成本和收益的分摊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备案成本分摊协议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企业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20年。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相关规定

受控外国企业应为符合以下标准的外国企业:由中国税务居民控制;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中国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百分之五十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

如果一家外国关联企业符合以上标准且被认为是某中国居民企业的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应将视同股息收入计入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可免于将视同分配股息计入当期所得:受控外国企业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受控外国企业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受控外国企业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资本弱化管理的相关规定

任何企业,其关联交易的债资比例比率超过财税[2008]121号文中的安全港限制的(金融企业为5:1,非金融企业2:1),需要准备、保存并提供额外的文档。办法的第九章对如何计算这些比率以及应准备何种文档作了详细规定。

税务机关可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1)滥用税收优惠;(2)滥用税收协定;(3)滥用公司组织形式;(4)利用避税港避税;(5)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国税发[2009]2号;2009年1月8日)

法规点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75号”),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进行了明确。

企业公司制改造,注意股份比例有新规定

财税[2008]175号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国有控股公司。

点评:与财税[2003]184号及国税函[2006]844号相比,财税[2008]175号对整体改建的解释增加了“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这一前提,通过强调“原企业的投资主体”,限制了改变投资主体也能享受契税优惠的做法。

企业股权转让,注意政策适用问题

财税[2008]175号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点评:这在财税[2003]184号也同样作过明确,但删除了部分内容“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企业分立必须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

财税[2008]175号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点评:这与财税[2003]184号相关规定完全相同。而根据国税函[2006]844号规定, “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

企业合并,只有法人企业才能享受优惠

财税[2008]175号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点评:上述政策即为财税[2003]184号第三条规定内容。而国税函[2006]844号文明确,财税[2003]184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所谓“企业”,都是特指法人企业。这表明,如果所合并企业不是法人企业,则不能享受免税优惠。

企业出售 ,既受安置职工比例还受合同期限限制

财税[2008]175号明确,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点评:按照财税[2008]175号规定,企业出售,要享受相关契税优惠政策,既受安置职工比例限制,还要受签订服务 “年限不少于三年” 劳动用工合同这一限制。

企业注销、破产,债权人承受和非债权人承受待遇不同

财税[2008]175号规定,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点评:企业注销、破产,债权人和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享受的政策待遇不同。

同时,财税[2008]175号明确,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刘厚兵/点评人

法规选登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略)

(国税发[2008]116号;2008年12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称新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目前,税务总局正在制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具体办法,在该办法颁布之前,为保证新标准的顺利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暂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规定仍继续执行。

二、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国税函[2008]1079号;2008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企业债务重组中因豁免债务等取得的债务重组所得,应按照当时的会计准则处理,即“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或以债务转为资本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权的份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国税函[2009]1号;2009年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第5篇

第二条在达来呼布镇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产权调换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截止拆迁公告之日,被拆迁人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可以选择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产权调换安置执行就近调换的原则,就近没有房源的,可以在达镇其他区域内安置。拆迁人可以以现房产权调换安置,也可以以期房产权调换安置。

第四条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区位和所选择房屋的区位状况,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给予相应的区位补贴,发生交易未办理过户的减半发放;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不予发放。区位按达来呼布镇基准地价划分,具体标准按表一执行。

第五条拆迁城市住宅房屋,按正房面积以表二中系数为基准折算后进行产权调换,附属房、构筑物及装饰、装修部分以货币形式补偿。楼房楼层按原始楼层调换,平房调换楼房的原则按表三执行。折算后建筑面积大于所选择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评估价退补偿费。经折算后的建筑面积小于产权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其建筑面积差额部分按市场价格执行。

住宅正房是指长期居住并且室内地坪至出水下檐口净高度在2.8米(含)以上的住宅房屋。

第六条拆迁商服用房调换安置房的原则按以下条款执行:

(一)拆迁商服用房按房屋建筑面积以表二中系数为基准折算后进行产权调换;

(二)拆迁临街住宅房屋改作商服用房的,已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拆迁公告之时仍在营业,并且依法纳税的按上述条款执行。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八条特殊补贴及相关优惠政策

(一)对拆迁户中的五保户、烈(遗)属、低保户、残疾人家庭(以房产证载明权利人及有关单位核发的证件为准)给予5000元一次性特殊补贴。

(二)对拆迁户购房环节(含购商品房、二手交易房)一律免征房屋交易管理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部门只收取工本费。

(三)依据财税(2005)45号文件精神,对被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因拆迁购置住房的房屋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

第九条建立城市房屋拆迁最低保障制度,确定住宅房屋最小还迁面积为50平方米,折算面积加上货币补偿(包括特殊补贴、区位补贴及附属房等补偿)总金额按同等地段市场价折算后面积之和仍不足50平方米的部分由政府补足。

第十条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安置,也可以按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租住廉租住房,补偿费作为租赁保证金存入固定帐户,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用于抵顶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产权调换安置一次性发给搬迁补助费,正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计发,附属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发。

房屋拆迁调换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为正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附属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由拆迁人按6个月一次性支付。临时过渡期限自订立协议之日起至产权调换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再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在房屋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5%的一次性补偿,作为对停产、停业造成损失的补偿。公告前一年内已不再生产经营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达不成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按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拆迁。

第十四条在达来呼布镇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6篇

一、强化政策宣传,增强依法纳税意识

认识是行动的先导。耕地占用税的征税对象是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行为,是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按照适用税额标准一次性征收。由于连续性不强,再加上宣传力度不够,使得该税在社会上的认知程度不强,一些纳税人对该税种并不知晓。同时,由于耕地占用税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才由财政部门改为地税部门征管,和其他工商税相比,征管手段相对落后,基本未形成用地单位和个人主动申报纳税的格局。且因该税种收入所占税收比重低,纳税人对其重视程度远不及其他工商税种。鉴于此种情况,为了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我们在加大耕占税税收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上下功夫。一是在认识上,把耕地占用税宣传作为税收宣传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抓不懈。强化税法宣传的组织领导,制定宣传计划,建立税法宣传的长效工作机制,加大税法宣传的投入,坚持象抓征收管理一样抓税法宣传。二是在内容上,既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又宣传开征耕地占用税的背景、意义以及目前保护农用土地形势的紧迫性;既搞好正面宣传,又加强反面典型的曝光,努力在全社会形成“依法诚信纳税光荣、偷骗逃抗和拖欠税可耻”的良好氛围。三是在对象上,既搞好对纳税人宣传,又加强对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宣传,争取各级政府对耕地占用税征收的更大支持。四是在方式和手段上,既搞好“税法宣传月”的集中宣传,又抓好日常宣传。重点围绕征收活动搞好日常税法宣传、咨询、培训,为纳税人提高“零距离”的服务。通过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渠道广泛宣传耕地占用税的法规、政策,使耕地占用税法规、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从而提高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国家观念和依法纳税意识,形成了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良好环境。请支持原创网站

二、建立信息联动机制,确保税源清、底子明

税收管理的根本在于税源的基础管理。但在以往的耕地占用税征管实践中,征收机关和土地相关部门由于缺乏实质性的配合措施,信息来源不畅,征收机关不能及时取得占地信息,无法准确判断税源、组织征管,出现大量漏洞。

三、加大执法力度,推进依法治税

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厉处罚各类违法行为,是确保税收政策贯彻执行和维护税法尊严的重要保障。我们在日管中不断加大管理和检查力度,把耕地占用税与其它地方各税一同纳入征收管理之中,做到同征同管同查,对税收违法行为,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查处。每检查一户查前我们都通过各种渠道了解被检查户的税源、征收等等各方面情况,并与我们已经记录的台账相比较,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

四、加强沟通汇报,争取当地政府理解和支持

第7篇

一、指导思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房地产交易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价格,逐步将房地产评税技术应用到计税价格的核定工作中,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同时在实践中检验评税技术,推动相关税收改革。

二、总体思路

按照房地产评税原理,在测算房地产基准价格和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的工作基础上,开发计税价格核定模块(以下简称“核定模块”),建立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应用功能,并将其应用到实际征管工作中核定计税价格,用核定结果与纳税人申报价格相比较,按照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征收交易环节各项税收。在核定功能的应用过程中,通过定期评测核定效果,及时调整基准价格和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调整完善核定模块。同时,以公平、简便、有效化解征纳矛盾为原则,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框架下,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争议处理办法。

三、工作内容

(一)建立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应用功能

开展此项工作的城市,应根据本地情况选择核定模块的建立方式。首先应考虑利用现有的系统资源:可移植使用现有评税系统中的模块,也可以根据评税原理,完善现有契税征管系统中的相应模块。不具备利用现有系统资源条件的,应根据评税原理重新设计核定模块,核定模块的模型与评税系统的模型间应存在对应关系。

1.移植使用现有评税系统中的模块

已开发评税系统的城市,可直接将评税系统中的评税模块移植应用到征管系统作为核定模块;或者以评税系统为基础,修改相关参数,简化数学模型,形成新的核定模块。

2.根据评税原理,完善现有契税征管系统中的模块

在契税征管系统中已开发应用核定模块的城市,应根据评税原理完善核定模块。

3.以上条件均不具备的城市,可根据评税原理,重新设计核定模块。具体步骤为:

(1)抽样采集数据信息

采集覆盖本地各个区域的房地产数据信息,数据来源包括:从国土、房管等部门取得信息、在税收征管中取得信息、从房地产中介机构取得信息等。采集大批量房地产信息存在困难的,可分区域抽样取得信息。

(2)测算基准价格和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

根据采集数据中的房地产价格构成情况,应用市场比较法原理,将数据分片区、分类别进行整理,测算分片区、分类别房地产基准价格及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

(3)开发核定模块

以方便征管为原则,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有关数据存储、传输标准,应用评税原理开发设计核定模块。

(二)运行、完善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应用功能

1.试运行核定应用功能

选择部分交易环节税收征收窗口进行核定应用功能的试运行工作,用核定模块核定的价格作为参考计税价格,征收交易环节各项税收。

2.测评核定效果

(1)设置检测指标。选择能够对核定模块的核定结果进行量化评价和分析的检测指标,如:纳税人对于核定结果的投诉量,核定结果与市场交易价格的偏离值等。

(2)采集标准数据。采集房地产成交案例作为检测的标准数据,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数据采集量,但每个片区的标准数据一般应不少于5例。标准数据可来源于:房地产市场一手房价格,中介机构提供的二手房成交价格,房地产交易信息网的一手、二手房交易价格信息等。

(3)检测核定结果。根据征管人员的反馈意见、纳税人对于核定结果的投诉量及个案的调整数量,确定核定模块的适用性;根据核定结果与市场价格水平的偏离程度,确定基准价格及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设置的合理性。具体检测标准暂由各地根据市场状况和征管实际情况确定。

3.调整完善核定应用功能

根据核定应用功能试运行中发现的问题,适时调整基准价格及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并对核定模块中的数学模型进行调整。

(三)制定计税价格争议解决机制

按照公平、简便、有效化解征纳矛盾的原则,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框架下,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争议处理办法,建立争议解决机制:

1.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在纳税人申报前,应向纳税人告知虚假申报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处罚标准。

2.纳税人对核定价格持有异议的,各地根据本地情况探索解决方式,如可采取:由征收机关指定具有公信力及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参考评估结果,确定计税价格;由征收机关成立争议处理小组,派人员(两人以上)实地勘察房产情况,根据查看情况参照计算机核定价格,酌情确定计税价格;从银行等相关部门获取房产交易的资金往来记录作为计税依据等方式。

(四)正式运行核定应用功能

核定应用功能的各项检测指标达到标准后,在各交易环节税收征收窗口正式应用核定功能进行计税价格的核定工作。用核定价格与纳税人申报价格进行比较,按照孰高原则,取较大值为计税价格,征收交易环节各项税收。根据核定应用功能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定期调整核定模块的数学模型。

设有评税部门的,征管部门应将核定应用功能的运行及调整情况,定期向评税部门反馈,提出调整完善评税系统的建议,以便及时研究评税系统模型的调整方案。(工作流程图见附件1)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开展此项工作的各城市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配备专门人员,明确工作责任,保障工作的顺利实施。要尽快制定本地具体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进度安排、工作流程、人员组织和经费预算等。

(二)加强部门配合,广泛采集信息。开展此项工作城市的财政、税务征收部门之间应加强工作沟通,协调好与国土、房管、建设等部门的关系,既要取得相关部门工作上的支持配合,又要主动工作。要广泛收集房地产信息,一方面,建立从国土、房管以及中介机构等部门取得信息的固定信息渠道;另一方面,在税收征管中积累信息,为核定模块提供数据支持。

第8篇

有关专家指出,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确定了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的原则,2009年4月底出台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具体的政策,《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则明确了具体操作程序,三者结合构成了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的完整法律法规体系。《办法》进一步细化了《通知》,明确了具体操作办法,并规定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可以依照《办法》进行处理,既可以解决遗留问题,也为今后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提供了指南。随着《办法》的实施,重组企业可以事先测算税收成本,重组后及时进行所得税处理。

《办法》可溯及到2008年

《办法》从今年1月1日开始执行,但国家税务总局在《办法》的公告中规定,《办法》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通知》规定的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年度、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办法》处理。

现在出台的《办法》为何要追溯到2008年?原因是此前发生的许多企业重组没有进行所得税处理,或者没有完全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遗留下很多问题。

有关人士介绍,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发生的产生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2008年以来,发生了大量的合并、分立、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的企业重组,由于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的政策和办法不明确,很多企业重组没有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从2008年起开始实施,此前实行多年的绝大多数企业所得税文件停止执行,其中就包括企业重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文件。旧的文件废止了,新的文件却没有及时出台。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的基本原则,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理办法,缺乏可操作性,企业只有等待。

2009年4月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具体化,规定了不同类型企业重组方式适用的所得税处理办法。按理,《通知》实施后,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已经没有障碍,但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执行《通知》中却仍然遇到很多问题,致使去年发生的不少企业重组也拖着没有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法律法规体系完成“最后拼图”

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人士告诉记者,企业重组往往涉及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等,其中企业所得税处理是最主要的税收问题。按不同方法处理企业重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会形成不同的企业重组税收成本。在企业重组中,明确的税务处理方式是收购方和出让方成功进行重组的关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通知》按照上述规定,明确了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主要企业重组方式的含义,规定企业重组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办法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一般性税务处理办法是在企业重组发生时,就要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重组,在重组发生时,对股权支付部分,以企业资产、股权的原有成本为计税基础,暂时不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也就暂时不用纳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以后履行。《通知》的最大亮点是规定特殊重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减轻了特殊重组的税负,鼓励企业通过重组做大做强。

虽然《通知》明确了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的政策,但由于许多规定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在一次企业重组研讨会上,不少纳税人就《通知》提出了大量疑问,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士具体分析了《通知》在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特殊重组需要“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判断标准、重组日确定的具体标准、“原主要股东”的判断标准等关键问题。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使《通知》规定的政策,特别是特殊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难以执行,很多企业只有观望,等待具体操作办法的出台,

比如,《通知》规定,企业重组要享受特殊重组的税收优惠,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初看上去,上述条件简洁明了,但实际执行时,却无法执行。

第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含义是什么?具体判断标准是什么?《通知》没有规定,这给主管税务机关留下了主观判断和阐释的空间,同时给纳税人埋下了税收隐患。

第二,“12个月”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企业重组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企业重组何时算完成难以界定。按惯例,判断一项企业重组完成有两个时间标准,即产权变更完成时间和经营实质变更完成时间。有的企业重组,法律规定需要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批,需要办理产权过户,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只有在履行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再具备经营实质变更条件,企业重组才算完成;而有的企业重组,在法律上没有上述要求,只要经营实质变更完成,即可算企业重组完成。

“原主要股东”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在现实中,企业股东构成情况很复杂,有的股东只有收益权没有投票权,因此持有大部分股份的股东不一定能够控制企业,而持有少部分股份的股东却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这种情况下,主要股东的判断标准是按股份比例确定还是按实际控制权确定?

此外,在企业重组中,往往发生重组各方及主管税务机关对重组适用处理方法的争议,有的要求按一般性税务处理办法处理,有的则要求按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处理,如何统一?

《通知》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却要求当事各方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如果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正是由于《通知》在执行中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办法》进一步规范。随着《办法》这块最后拼图的出台,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法律法规体系就初步形成了。

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有了具体操作办法

《办法》总结《通知》执行以来的经验,针对《通知》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了规定,形成了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的具体操作办法。

针对重组各方对适用处理办法的争议,《办法》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办法》明确了重组主导方,即债务重组的主导方为债务人,股权收购的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等等,并规定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确认所得税处理办法。有了上述规定,就可以解决重组各方对适用处理办法的争议。

在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中,经常涉及时间的计算,比如上面提到的“12个月”,计算的关键是确定重组日。为此,《办法》明确规定了重组日的确定方法: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同时,《办法》明确规定,“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此外,《办法》还规定, 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针对纳税人争议最大的如何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问题,《办法》规定,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针对纳税人对企业重组后到税务机关备案或确认需要提交哪些资料的问题,《办法》分不同的重组方式作了详细规定,纳税人只需要按规定办理即可,已经没有疑问。

第9篇

关键词:粮食企业 税收筹划 优惠政策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为达到减轻税收负担和实现税收零风险的目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取得节税税收利益的一种行为。税收筹划是一种策划活动,也是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的一种理财活动,其选择和安排都围绕着企业的财务管理目标进行。我国粮食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各方面均有着较大的税收筹划空间。结合粮食企业目前执行的税收政策和实际业务情况,实施有效的税收筹划,是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面。

一、税收筹划风险一般的表现形式

税收筹划是一种事前行为,其目的的特殊性和企业环境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税收筹划的风险与收益是并存的。其主要风险有:

(一)政策风险。一是筹划人对税务相关政策认识不足、理解不透、把握不准形成的政策选择风险。二是政府税收政策的短时有效性导致的政策调险。三是我国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层次较多,税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共存产生的政策模糊风险。

(二)筹划风险。一是没有正确把握企业的政策环境或经营活动内涵,而选取错误的筹划方案导致额外负担和损失的错误筹划风险。二是筹划方案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或背离企业整体发展战略设计的方案选择风险。三是企业经济活动(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期限等)发生变化,可能失去享受税收优惠的必要特征或条件而产生的经营变化风险。

(三)执行风险。一是指科学的税收筹划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具备严格的措施、人才、手段,否则可能导致整个税收筹划的失败,称为方案实施风险。二是我国税法对具体的税收事项常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纳税人与税务部门就相关税收筹划政策理解差异会产生认定差异风险。

二、粮食企业税收筹划风险的防范

粮食企业在实施税收筹划的同时,也应该对筹划的风险进行分析和防范。粮食企业税收筹划面临的客观方面的风险,如经济形势的复杂、市场环境的多变、税收政策的调整、各税种收入分配的差异、会计制度及其他行业制度的完善等,尤其是粮食企业税收筹划具有的长期性特点,更容易产生筹划风险。

(一)避免主观失误对税收筹划的影响。由于存在筹划人员对税收法律法规的理解不透彻、对税收政策的调整掌握不及时、对企业其他相关制度的忽视、对经济环境和行业发展的预期出现偏差等主观方面的风险,可能导致企业税务筹划方法失效,使企业利益遭受经济损失。因此,作为粮食企业的税收筹划方案,要着眼于方案的实用性,综合考虑筹划方案,选择恰当合理的筹划方法,避免人为因素对方案的影响。

(二)充分关注各方面的税收利益诉求。企业的税收筹划方案中要考虑各级政府的税收利益。首先,加强与税务部门联系,充分了解当地税务征管的特点和具体要求,争取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其次,准确理解和全面把握税收法律的内涵,关注税收政策的变化趋势,做到税收筹划方案合法。最后,要处理好税收筹划与避税的关系,使税收筹划符合税收政策的导向性,防止陷入偷、逃、骗税的境地,减少恶意避税的嫌疑与风险。

(三)建立切实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要对筹划过程中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实时监控,适当分散和防范风险,避免给经营活动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可以通过利用现代化网络设备,建立起一套科学、高效的税收筹划预警系统,对筹划过程中的潜在风险进行实时监控。

(四)综合考虑税收筹划的成本效益。税收筹划应遵循成本效益原则,既要考虑税收筹划的直接成本,也要考虑税收筹划方案的间接成本。只有当税收筹划和损失小于所得的利益时,方案才是有效益的。通过比较各个方案的可能收益,进行各种税种之间的抵消,得到最优化方案。

(五)保持税收筹划方案的可调整性。由于企业所处的经济环境千差万别,加之税收政策和税收筹划的主客观条件时刻处于变化之中,故而税收筹划方案的可调整性也是衡量方案优劣的关键因素之一。虽然从税收筹划的方式方法看普遍存在着规律性,但税收筹划并没有固定的模式,税收筹划的手段及方式也是多种多样,要根据企业自身的特色,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税收筹划方案。

三、粮食企业税收筹划方案的现实选择

(一)充分了解粮食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粮食企业的各项税收政策中,针对不同产业、不同地区有所区别,粮食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以制定相应的筹划方案。

1.企业所得税。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实行部分粮食品种免征部分与减半征收并存的优惠政策,其许多规定为企业的税收筹划提供了较大的空间:对设在西部地区的企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购置环保、节能、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文件,粮食初加工、油料植物初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此外,对一些特殊优惠,企业也要加以充分利用,从而形成最有利的税收筹划方案。例如折旧期限就要适当缩短,最好选择在税法允许范围内的最短年限,增大初始年份的费用扣除,递延纳税时间,从而减轻企业当期的所得税负担,最大限度地提高企业资金运作效率。

2.增值税。实行免征增值税和先征后返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例如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对部分农业生产资料(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对部分饲料产品(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免征增值税;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的钾肥实行先征后返增值税。

3.营业税。主要实行部分收入免征的优惠政策。在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所取得的收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收入;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4.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4号)规定,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粮食企业可以通过准确划分所使用土地的用途和性质,享受这一免税政策。

5.其他税种。进口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科学研究的种子、种畜、鱼苗,改良种用的马、驴、牛、羊、家畜、鱼苗、大麦、燕麦、高粱等农产品享受零关税;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拖拉机、捕捞、养殖用的渔船免征车船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的农用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不征耕地占用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理清政策性资金收入优惠范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这要求企业正确理解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政策含义。即对于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可以从收入中扣减,但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形成资产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只有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满足了政策要求,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来处理。

(三)利用企业会计政策的合理选择。粮食企业在其筹划过程中,除了充分利用税收法律法规外,选择合理的会计政策,也会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税收利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关于“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弃置费用因素。”粮食企业可以利用这一规定,在固定资产入账时中就考虑弃置费用因素,预计一定量的弃置费用,防止增加当期利润,多交所得税。

(四)使用税收政策提供的条件。如《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粮食企业通过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发生方式和时间的恰当安排,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递延税款。通过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销售方式,实现推迟销售额的目的。例如粮食企业生产销售粮油等货物大多采取先款后货的方式,企业可以利用货物发出日与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两个时间点,筹划两类收入,按照规定分别履行纳税义务。

(五)不同纳税主体的税收筹划选择。增值税税法中对于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有着不同的税率规定:作为一般纳税人,粮食加工厂的增值税税率为13%,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减当期进税额与期初留抵税额之和。进项税额依农副产品收购凭证和13%的扣税率计算进行抵扣,另加取得的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而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粮食加工厂征收率为6%,应纳税额为不含税销售收入与征收率之和。在遵守税法的前提下,究竟如何选择才能成为最优的税收筹划方案,我们可以用下面的案例进行说明。

如某粮食加工厂2006年6月收购粮食金额为90万元,可抵扣进项税额11.7万元,取得加工用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0.4万元。假设无期初留抵税额,合计可抵扣进项税额为12.1万元。加工并全部销售,取得销售收入113万元(不含税收入100万元),销项税额13万元。依上述公式计算,作为一般纳税人2006年6月应纳增值税0.9万元,增值税税收负担率为0.9%(0.9÷100×100%)。

同上例,某粮食加工厂2006年6月收购粮食金额90万元,全部加工销售,取得销售收入113万元(不含税收入106.6万元),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应纳增值税6.4万元,增值税税收负担率为6%(6.4÷106.6×100%)。

通过以上的数据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两家粮食加工厂在业务收入、费用支出相同的情况下,一般纳税人比小规模纳税人少缴增值税5.5万元,增值税税收负担率低5.1%,因此,粮食企业选择一般纳税人为主体是最优的税收筹划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企业都可以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除上述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属于一般纳税人。如果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粮食加工厂应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降低企业纳税成本。

参考文献:

1.伯纳德・萨拉尼著,陈新平、王瑞泽、陈宝明、周宗华译.税收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蔡昌.税收筹划规律[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

3.陈炳瑞,罗淑琴.企业税收筹划的原则、方法及运用[J].财贸经济,19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