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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征地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3-11-15 11:19:16

导语:在国家征地的法律法规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国家征地的法律法规

第1篇

关键词:威宁县 征地拆迁 城市化建设

一、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1.宣传工作不到位

部分干部对拆迁工作认识不足,创新意识、责任意识不强。拆迁工作不仅仅是经济问题,也是民生问题、稳定问题,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但是,目前仍存在少数干部和职能部门对拆迁工作重视不够,工作创新意识、责任意识不强等问题,导致部分工作推进不积极,工作落实不到位。

以威宁县草海镇为例,通过调查,群众只知道要征地拆迁,大都对征地拆迁带来的好处了解甚少。比如小城镇建设可以改进农民生活条件,促进农村城市化,能使村民的经营多样化;工业园区的建设,在满足其政府意愿,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当地广大群众提供大量就业机会;而毕威(毕节―威宁)高速公路更是一项惠民工程,俗话说“要致富,先修路”,只有把路修好了,村民才能更好走出大山,和外面的世界交流、接轨,高速公路的修建,更加方便当地人民与外界来往;草海景区的建设更是当地农民脱贫致富的一个法宝,外来的旅游投资建设,可以带动乡里相关产业的一系列发展,旅游者的吃住行消费都是当地人民的收入。而这一切的好处都被村民现有的征地补偿费所掩盖,村民短浅的目光都反映出基层干部宣传不到位,没有把实实在在的好处给农民讲清楚,导致村民只顾极少的补偿款,而拒绝拆迁。

2.法律法规不健全

法律法规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就村民而言,土地是农民生存的至宝,许多村民接受不了土地被征的事实。许多村民认为,土地是自己私有的或承包的,国家无权征收或得由自己定价,这样一来导致征地障碍加大。有极个别的村民还利用征地拆迁做一些不利于大局的事情,如听到土地即将要被征收的消息,受到眼前利益驱使,进行抢建(违章建筑)、抢种(种植经济作物)。这些无非就是想多得一点补偿款,但给我们工作人员增加了工作难度。少数村民为了自己私人利益,煽动他人上访,从而影响发展大局。

第二,对于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严重混淆了农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和房屋的私有性质。长期以来,对于农民房屋私有财产权,有关部门没有高度重视,一直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在可见的法律法规中,房屋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相关部门在具体办理农村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时,主要参照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进行,有的甚至连参照标准都没有,农民公平受到补偿的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把本该由上位法保护的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移位于下位法,或者由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以下规范性文件擅自处分农民私有房屋财产,这样一种法律的移位,可谓是我国法律的一大缺憾,因此,也导致拆迁中出现许多暴力。在这个过程中,很多村民合情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可能会被弃之不理,得不到相应的满足。

第三,征地拆迁过程中容易产生腐败。一是虚报冒领问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地上实物清点、丈量存在重复或者虚报问题,清点人员与测算人员没有良好的沟通和合作,没有相互审核,出现清点与测算脱节现象,造成虚报或窜改征地补偿费等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腐败问题。另外,地上实物清点丈量的清单底册保管也不够规范,没有统一、明确由哪个部门建档保管,需要查阅相关材料时,查阅困难。二是存在清点丈量数量不实问题。一些征地拆迁工作人员责任意识不强、业务水平不高,而又缺乏规范的操作规程,加上部分村民法治意识淡薄,贪小便宜,项目协调单位又没有参与现场核实,现场监管不到位,造成实物清点多报多补偿的现象。

二、解决以上问题的建议

1.加大宣传力度,多做村民的思想工作

有关部门要加大法制宣传和教育力度,对于规划区内的居民,相关职能部门要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城建规划的宣传,这个过程中,尤其是要发挥好村干部的作用,要教育引导农民服从规划,积极支持规划,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刹住违规占地搞建筑之风。一是及时向被拆迁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使被拆迁人充分了解享有的权利及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使他们深刻认识应尽的义务。引导被拆迁或被征地农民依法办事,配合拆迁。二是要建立公开透明的征地拆迁工作制度。怎样征地或者拆迁、如何安置和补偿以及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都要向与规划有利益关系的被征被拆户公示,接受监督,给被征被拆人一个平等的权利。三是完善征地拆迁程序,规范征地、拆迁具体操作行为,在安置和补偿操作中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四是基层政府和村干部要做好村民的思想工作,切实让村民清楚拆迁的重大意义和带来的好处。基层工作人员应多和农民接触,多了解农民的想法。尤其是大多数的村干部,其作为村里有威信的人,在村里更容易做通村民的思想工作。

2.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征地拆迁有法可依

第一,农村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相关法律缺失,相关政策又相对滞后,是造成农村征地拆迁矛盾突出的重要根源。规范征收土地和拆迁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需要尽快制定一部完善的关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

第二,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政府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强化自律意识,加强自我约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推进拆迁。一是依法处置钉子户。对于存在思想误区,想要通过拆迁一揽子解决家庭矛盾,而提出不合理要求的拆迁户,要切实做好思想工作,通过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引导他们理解国家的拆迁政策,走出思想误区,同时尽可能帮助其解决就业、就学、就医等各方面实际困难,减少拆迁阻力。对于个别依仗关系顽固抵制拆迁,想要以此发财致富的“强权”人物,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可以借鉴外地做法,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采用纪委介入、强化组织纪律、所在单位施压以及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等各种手段进行约束,千方百计打压他们的气焰,避免在拆迁户中造成恶劣的负面影响。对于以上手段都不奏效,且严重影响拆迁进程的钉子户,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程序,采用行政强拆、司法强拆等法律手段,予以。同时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取得强拆一家、宣传一片、带动一片的效果。二是严格监督拆迁人。要坚决禁止和杜绝违法拆迁,防止拆迁人受利益驱使,采用暴力拆迁、野蛮拆迁等不合法手段对被拆迁人施压。对钉子户也要采用合法的手段进行处置,不能图一时之快而埋下不稳定隐患。

第2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利益分配;法律保障;补偿方式多元化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现状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依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法规征收具有以下特征:

(一)依照土地原有用途制进行补偿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都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具体法条我们看到,在土地征收上是以土地原有用途作为补偿依据。

(二)“产值数倍法”弥补农民损失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种“产值数倍法”在实践中,显现出明显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不同地域的农业生产结构不同,农业产值也存在很大差异,通过制定产值标准虽然可以解决地方政府在产值标准上的随意性问题,但却偏离了“产值数倍法”对农民损失的土地收益补偿的本来意义。

(三)由行政机关依据土地所有权来确定补偿对象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实施细则,在土地征用补偿方案是行政审批的方式,农民并不享有前期参与的权利。并且补偿费是下发到村集体,由村集体管理和使用。在安置补偿上,或是交付安置单位或是支付被安置人的保险费用。接受统一安置的才能领取安置补助金,实际上农民获得的仅仅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主导下“公共利益”界定范围不明确

《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何为“公共利益”,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大量营利性商业项目,都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强制征用土地,从而引发农民的群体性上访和干群冲突,严重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和发展。我国的土地征收前提“公共利益”的判定机关与征收执行机关都是“政府”。实质上在我国土地买卖的一、二级市场上政府形成了“垄断”。

(二)补偿局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且行政救济局限性大

2004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对农民最关注的征地补偿作了新承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但是在现实的执行中仍然是仅保障最基本的生活,而且补偿的范围也仅仅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对于因征地产生附加损失的补偿却鲜有关注。

(三)土地流转承包之后补偿费分配不到位

土地在租用后,为了形成规模生产,转化为现代农场模式经营,会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再者流转后的土地在使用性质上发生变化。经过改良由低产变为高产,由旱地变为水田,这些改良的基础是大量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的大量投入。然而在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对象是单一的,对于这种新产生的所有权、使用权分离的情况缺乏保护与关注。在征收补偿上对这部分投入如何补偿没有规定,水田、旱地的改变后增值部分的收益如何分配,也是缺乏制度的约束。如果立法与政策无视这种新型关系,必将极大的损害的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严重阻碍农业现代化的进程。

三、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政策、健全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一)土地征收严格区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征收”

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现行仅仅允许“公共利益受益”的制度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商业征收纳入到合法的增收途径中更有利于对土地的利用与保护。在立法的思路上可以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征收”严格区分开来,让政府在土地征收的问题上回归到宏观调控与监督保障的轨道上去。为失地农民谋取更多的社会保障,以政府力量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

(二)明确征收补偿原则,法律保驾护航

明确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用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作为补救具体法律法规不足。在法律法规缺失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基本原则的精神做出判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各方责任划分。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明确征地补偿的归属与分配

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22条涉及到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分配,但对于土地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这一问题应该依照土地流转的性质做出不同的区分,保障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切身利益。

总而言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农民土地权利的状态是不稳定和不确定的。基于在征地补偿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改革征地补偿分配政策,规范土地征用法律法规。以实现以下两个目的:首先,明确征地补偿各项基本原则。在分配土地补偿款上的规定,应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切实反映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和社会保障的价值。其次明确征地补偿方案的内容,通过一套合理的土地征用程序,合理的救济途径,以及各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并监督政府的行为,为了征地补偿制度在保障农民利益方面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相一致。

参考文献

第3篇

【关键词】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

1引言

近几年,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基础设施的建设也得跟上,在这样大环境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迎来了巨大发展机遇。为了提高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速度,移民工作是一个关键,尤其是前期规划设计工作。要做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就必须结合工程所在地的实际情况,熟练掌握政策法规,深入调查分析,从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减少矛盾和规避不稳定因素,做好移民的宣传和指导工作。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是国家重点发展对象,也是国家发展根本,将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按照长远目标来发展,那么就需要把移民问题解决好,降低项目所在区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但是目前我国各个地方的移民安置政策法规有所不同,且都还不完善,所以在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中经常会碰到一些未知问题,设计单位需积极应对,从多方面考虑,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目前水利水电工程移民问题在社会中是一个常见问题,国家和地方近几年都出台一系列政策法规,本文结合相关的政策法规,就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2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的方针和指导思想

根据我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条例》的相应规定,国家针对移民提出了相应的政策,采取前期补助和后期扶持,这样的政策有利于移民安置后的生活达到并超过原有水平。而移民安置区的开发应与当地的新兴产业相结合,这样才能快速恢复移民安置区的经济水平,在此基础上,再通过有效利用后期扶持政策,逐渐将移民的生活超过原有的水平。进行开发性移民安置就是将移民安置放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轨道上,同时将移民生产、生活同区域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相互结合发展,这样才能通过合理开发重新建立安置区的保障,加强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生产,大力发展工商业,保证库区移民的可持续发展。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计过程中,需要对移民开发区强调的是基础设施建设及移民技能培训,不断完善移民开发区经济建设,最终为移民做好安稳的致富蓝图,减少盲目性移民安置,重视投入效果,最终达到预期生活水平。通过前期、后期补偿进行扶持,加上移民自力更生,不断提高我国移民生产生活的水平。

3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

对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中现行适用的几个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在这些法律法规中明确了移民权益和财产的范围,并对补偿内容和方式做了相关规定。其中规定了:水资源、土地资源、矿产、森林、动植物等这些都是归国家所有,而一些农村及城市郊区除外的土地,都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不归个人所有,只对其进行分类补偿。而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可拆卸的设备设施、专业项目设施、地面附着物、零星树木等属于个人或单位所有,在征地移民时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是进行了保护的,根据不同的实物对象采取不同的补偿措施,对无法搬迁的私人财产,应按照合理的重置费和单价进来补偿。在中国土地管理法当中还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将各项土地资源使用范围进行规定,分别进行分类。而针对耕地国家需除了补偿外还需要缴纳相关的税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经过批准后将按照占多少进行开垦,一旦没有条件进行开垦或者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需要由省及直辖市进行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用。而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用地需要有相应手续,在一定范围内需要国家进行批准使用土地,并且在国务院进行备案。对于征收土地的补偿补助标准,由各个省份、直辖市有相关规定标准的执行相关规定标准,没有标准的地方应测算土地年产值,再通过合理的年产值倍数来确定补偿标准。而在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施工中存在一些临时的施工用地被占用或扰动,需要对其进行复垦,目的是恢复可以利用状态。目前我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的相关法律法规,是为了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能够达到公共利益需求的同时,对征地区的个人、集体、企业征收土地及不动产,进行足额补偿,并计算安置费用,这样才能保证水利工程的顺利实施,保证移民的正常生活,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4移民安置规划设计阶段划分和主要任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是国家重点发展对象,在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过程中会出现安置移民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安置规划方案,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技术实施这四个阶段进行规划。其中主要任务是对移民范围、人口及经济损失一些列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价分析,最终确定移民安置规划方案,对农村移民安置、企业处理、专业项目恢复等提前进行规划设计,并对工程征占地所涉及的实物对象提出合理的补偿投资。

5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主要内容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主要流程包括建设征地实物调查及确认、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及审批、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移民补偿投资、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编制及审核、移民安置实施、竣工验收等部分。而对于设计单位最重要的工作是前期的规划设计工作及报告的编制审核工作,主要体现在水利水电工程设计过程两个阶段,可行性研究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可行性报研究阶段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的前期需要编制实物调查报告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其中需对水利水电工程的洪水标准、泥沙淤泥年限、回水线、风浪爬高及船行影响等进行分析,确定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和移民安置区,对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的实物进行全面的调查公示,同时也对周边环境及经济社会情况进行调查,然后根据工作成果编制实物调查报告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并上报审批,最终根据调查报告和大纲进行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的编制。进入到初步设计阶段后,主要工作就是在可研阶段的基础上,对各项成果进行复核完善,补充漏项缺项,落实移民安置方案,完成包括移民安置点、专业项目恢复改建、工业企业处理的规划设计。在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过程中应对水库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进行调查,同时评价这两个区域对周边造成的影响,收集相关资料进行汇总,根据不同工程方案分析出淹没对象的重要性及影响程度,为工程方案的选择提出重要的依据和建议。在移民的安置规划过程中应确定征地区移民人口的增长率,将农村移民以小组为单位计算移民人口,分析安置环境容量,将移民安置意愿、安置点新址、环境状况、水环境、地质文化、人口规模、建设标准、勘探测量数据等进行综合考虑。并将选定的搬迁新址、用地规模、基础设施状况进行调查,最终完成安置点的规划设计,并提出投资概算和年度投资计划。对工厂、企业的处理需要进行逐个调查,尤其针对各个企业资产状况应进行评估和计算,确定最后赔偿数额。对具备防护条件的重要淹没影响对象,应做出防护方案,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投资估算。同时需对一些专业项目恢复改建进行规划,确定相关项目处理方案,一旦项目较多、规模较大应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详细设计。

6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组织及展望

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应有序进行,确定项目法人,按照计划进行移民安置规划,而项目主管部门应该是县级以上政府担任。移民安置规划须按照审批权限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征地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若移民安置规划审核不通过,须进行必要的补充工作和修改完善,修改后,再次报送有关部门审核。除此之外,在水利水电工程的整个设计建设过程中,项目主管部门应做好移民的思想工作,多听取移民的意愿,尽量减少移民矛盾和争议。同时管理好移民资金,移民资金应由移民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从移民安置规划的目标上来讲,地方政府应加强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在分析现状的基础上,应结合当地新农村建设及移民的相关政策,研究制订合理的移民搬迁安置目标和标准,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环境建设,提高移民的生活质量。

7结束语

做好征地移民安置工作是实现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重要目标。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为了使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能够从实际出发,把国家相关的移民政策法规能落到实处,需要在设计过程中就从征地区和安置区的各个方面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确保设计内容真实、有效,从而为移民工作顺利推进和降低项目区社会稳定风险提供有力的保障。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需要不断发展,移民工作研究也需要不断深入细化,因此,水利水电工程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的重要性也更显得尤为的突出。

参考文献

[1]杨晓敏.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及解决对策及探讨[J].中华民居(下旬刊),2014,07.

[2]崔燕.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及解决对策及分析[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8,25.

[3]侯锐钢,芦天.减少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及解决对策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分析下[A].中国通信、中国通讯学会,2002,4.

[4]陈宝智.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及解决对策动态评价研究[D].北京:北京科技大学,2008.

[5]林大建.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及解决对策(第2版).北京:供电企业出版社,2012:356.

第4篇

【关键词】征地制度;改革;农民;合法权益

一、现行征地制度损害农民权益的表现

(一)土地征用范围过宽

在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对于土地征用的前提有明确的规定,就是"公共利益"的需要。然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却没有明确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使得部分政府根据自身的需要来界定符合"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甚至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不断扩大征地范围,将其延伸到房地产、工业和商业等领域。正如一些学者所说,我国的征地制度,并不是依据"公益性"原则,而是着眼于城市规划。这种对征地权的滥用,扩大了征地范围,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征地补偿水平低,难以保障农民基本生活

征地补偿的水平低一直是众多学者讨论的焦点,也是造成社会矛盾的根本原因。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政府在发放征地补偿时,根据被征土地的原用途,将补偿费分为土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青苗补偿以及安置补偿四种形式,且费用以土地前三年的年均产值的倍数为计算标准。很容易就可看出,所谓的耕地的"年均产值",与土地市场无关,只是政府行为的结果,并没有得到市场的认同和检验;另外,所谓"倍数"同样是受政府控制,而部分政府为了实现招商引资、增加GDP的目的,会最大程度地降低补偿费用,使得农民的基本生活难以维持。

(三)失地农民安置途径单一,难以维持长远生计

目前,我国政府在安置失地农民方面,所采取的主要途径就是一次性地给予其货币补偿,使其自谋职业,这种途径被称为完全货币安置。由于条件限制或者自身的局限性,其他的安置途径如就业安置、作价入股以及留地安置等并没有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落实。而对于以土地为生存和养老保障的农民来说,采用完全货币安置,意味着有限的补助费用是失地农民用以生存和养老的保障。补助费用一旦消耗完,失地农民在缺乏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将会面临生存和养老的双重风险。值得一提的是,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得安置补助费用更显微不足道。

(四)征地程序不透明,农民没有参与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应按照"两公告一登记"的程序进行。然而,在实际的征地过程中,农民并不了解相关的征地方案、安置方案以及补偿标准等,参与程度比较低。部分政府迫于形式需要,在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后,才进行公告,同时通知失地农民办理登记手续。由此可见,整个征地过程中,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话语权没有得到保障。

二、征地制度改革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措施

(一)健全法律法规,明确征地范围

健全法律法规是推进征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前提。第一,要对"公共利益"进行严格的界定,缩小征地范围。通过听证会的形式,由社会各界协商讨论应该和不应该列入"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第二,明晰土地产权,统一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真正实现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的同价同权;第三,完善税收调节机制。政府通过征税的方式获取土地收益,并实现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过程的宏观调控。

(二)完善补偿机制,保障农民基本生活

作为征地制度的核心,征地补偿关系着征地制度的成功实施。为此,我国要不断提高补偿标准,完善补偿机制。具体说来,首先,征地补偿的价格必须通过被征土地的市场价值反映出来。在估计征地拆迁的价格时,最好按照"最高最佳使用"的原则进行,把土地征用前后的用途、规划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考虑在内,对土地的客观市场价值进行合理评估。其次,对征地补偿的范围进行完善,除了经济物质补偿之外,还可以添加非经济损失补偿,比如,由于邻里关系以及生活方式改变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等,切实保障农民的生活。

(三)拓宽安置渠道,维持农民长远生计

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部分失地农民仅看到眼前利益,更加倾向于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使得我国的征地安置途径出现单一的局面。而由于失地农民的文化程度低、技术能力差,使其很难找到稳定工作,从而失去收入来源,只能坐吃山空。因此,政府应该拓宽安置渠道,完善安置方式,除货币安置之外,对失地农民实施就业安置、入股安置、社保安置以及留地安置等,并按照农户需求对安置方案进行优化。另外,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政府应该向失地农民宣传和讲解各类安置方式的优劣,帮助农户做出正确的安置选择,保障长远生计。

(四)规范征地程序,维护农民权利

征地程序不规范,是众多征地矛盾和纠纷出现的根源。因此,必须规范征地程序,保障失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首先,在报批前期,政府要告知农户拟征地的用途、地理位置、补偿标准以及安置途径等,并积极听取他们的意见与建议;其次,在征地过程中,政府可以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增强征地的透明度,规范操作,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现,维护农民的权利。

三、结语

综上所述,征地工作关系着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农民的切身利益。因此,政府必须重视征地工作的开展,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补偿机制,拓宽安置渠道和途径,切实维护好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国家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杜曦.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就业问题:困境与出路[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2011,25.(2):33-34.

第5篇

关键字:农村土地征收 主要问题 解决措施

一、 农村土地征收概述

土地征收是征收的下位概念,对土地的征收是国家财产权征收的最主要形式,同时由于土地本身在一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因而土地征收也就成为国家征收的最重要内容。依据征收的定义,土地征收可以界定为:国家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或者对他人土地权利过度限制的行为和制度。就我国而言,由于国家实行土地二元化所有制度,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不存在国家对城市土地的征收问题,只有对农村土地的征收一种情形,即单向性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此,可以将农村土地征收定义为:国家强制取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对农民集体土地权利过度限制的一种行为和制度。

二、 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土地征收权利只有在符合公共目的时才能为法律和社会所接受,土地征收权利不能滥用。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借土地征收的机会随意侵犯被征收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矛盾。

(一)农村土地征收范围过宽

土地征收作为一项重要的政府公权力,应当保证公权公用。但是,在我国土地征用实践中,一些征地范围已经突破了法律的界限,造成了滥用土地征用权的现象。个别非国家建设用地也是沿用国家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的办法获得的。非公共利益的征地已经涉及住宅、娱乐场所、厂房等商业用地。与土地征用权相关的公共利益,内涵已经发生改变,使得一些经济建设领域开始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牟利。

(二)农村土地征收法律程序缺乏系统的专门规定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规范征收的法律法规,更谈不上专门规范征收程序的法律法规。由于缺乏系统且专门的农地征收程序法律法规,致使实际的农地征收过程中出现大量的违法违规问题。《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于农地征收的规定比较原则化,致使农地征收中的很多程序性规定根本无法实施,有损国家的权威性。同时,我国各地制定的农地征收程序也是五花八门,有的甚至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相左,特别是有利于农民的规定大打折扣,从而导致“合法”地侵犯农民权益的现象大量发生。

(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

我国土地征用补偿项目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等。征用补偿项目存在的问题是:

1、土地补偿费是按农地收益来计算,并没有反应农地转为非农地的预期土地收益,单纯以被征用土地年均产值为依据来确定和计算补偿安置标准的方法并不科学。因为我国农业已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传统农业已向现代农业过渡,农业种植结构呈现多元化,种植方法科技含量提高,这使得土地年产值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造成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差异性和不确定性。

2、征地低价位补偿与供地高价位出让反差明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用途的变化将直接带来经济效益的变化。除国家按规定用途采用划拨方式工地之外,凡是采用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价格都明显高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这就造成了同一土地因法律调整标准不同产生的不平等。

三、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健全农村征地补偿的监督制约机制

严格区分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公共利益用地,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经营性用地确实需要土地的,其行为属于市场交易行为,受民事法调整。对于公共利益作狭义解析,并结合现实情况考虑对其做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以防止对公共利益的不当解释。对于征收的土地严格限定公用,建立专门的举报监督机制,如果发现借公用名义予以私用的现象,取消其用地资格,并且处以罚款,对相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二)统一农地征收补偿法律程序的制度体系

1、尽快颁布实施《土地征收法》,对农地征收主体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和程序性权力义务进行详细规定。其中,对于农地征收程序中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规制。

2、进一步修改《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完善涉及农地征收的相应法律程序,确保被征地主体获得有效的权利救济,确保土地执法严格、公正,确保农地征收违法行为得到有效的追究。

(三)细化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范围,实行可得利益补偿和土地附属利益补偿原则。土地征用是依法定事由发生的合法而不可抗辩的强制,对土地所有人来说,它所导致的财产关系变化 而非自然原因可预测、法定原因可预期,其突发性往往使土地权利人、相关投资者始料不及,财产风险也大于一般的商业风险,这里的风险不仅指土地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而且包括因征用而发生的可预期利益,相邻土地商业经营环境的变化。按国际通行的征地补偿管理理论,这些都属于特定权利人为征用而所负担的普通民事主体所未能负担的特别牺牲,所以,只有对预期利益、附带的商业利益如残余的分割损害、征用发生的必要费用等可物化、量化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才能符合被征用个体为公共利益而负担特别牺牲的精神,才能使国家与民众的关系更公正、民主。

参考文献:

[1] 郭洁:《土地资源保护与民事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 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胡信彪:《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 潘善斌:《农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M],民族出版社,2008年版。

[5] 邢鸿飞 陈广华 吴志红 郑玮炜:《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

第6篇

关键词:土地管理制度改革 农民权益 保障 问题

一、引言

在2006年的全国农村综合改革工作会议上,总理指出,在近30年的农村改革中,我国农村实现了三大进步:首先是农村经营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其次是国民收入分配关系的重大改革;最后是农村综合改革的实行。农村经营体制的改革建立起了农村基本市场机制、经济制度,使农民生产经营自得到了有效保障;国民收入分配改革统筹了城乡发展;农村综合改革有效解决了农村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二者间不相适应的问题。在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全面开展下,农民权益保障问题日益突出,怎样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成为了当前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关键内容,也是推进现代化、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重要问题。

二、农民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土地产权不明确

当前的农民承包经营权、土地产权是由国家制度安排的结果,而非市场自发交易所形成,该制度下,农民的土地权益是不完全的,具体表现就是土地产权的含糊不清。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宪法》中,明确指出“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其所有权代表者”。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定义则很模糊,乡镇、行政村、村小组都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各级组织的责、权、利并未划分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土地犹如准公共品,其产权的外部性很强。在土地流转中,农民的经济权益、社会权益、政治权益常常会受到损害。

(二)征地制度不健全

尽管我国征地制度在几十年的实践过程中,得到了不断的完善与改进,目前的征地制度体系也较为完备,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还是暴露出了不少问题,对农民权益产生了不小的损害。首先,在我国宪法中,虽明确指出征地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却未具体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容,这就导致了个地方政府从自身情况出发,任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以至于将兴办企业、招商投资也纳入了公共利益范围;其次,在各地征地过程中,频频出现滥用征地权的现象;最后,农民的申诉权、参与权、知情权得不到体现,没有建立利益主体(农民)的协商谈判机制,相关纠纷、争议的裁决机制也有待完善。

(三)缺乏相应的维权组织

在我国,除了农民外,其他社会阶层基本上都有较好的利益诉求组织(如妇联、商会、工会),这些组织代表着不同阶层的利益与政府、其他经济组织进行谈判、沟通。而农民则没有这样的维权组织,所以农民的利益诉求难以通过维权组织反馈给上级部门、政府,这也是农民权益难以得到保证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保障农民权益的建议

(一)明确产权主体

“集体经济组织”明确化,可有效避免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将村民小组确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并拥有相应的法律地位,村民小组是土地产权主体。这是因为在村民小组这一级中,对土地制度历史变迁、地块分布、地块面积、土地质量等信息最为清楚,对于侵权行为的屏蔽也最有利。

(二)健全土地征用制度

首先,要对公共利益进行严格、明确的界定,在这一方面可参考国外经验,使用列举方法加以规定,具体而清晰地列举出各种公共利益项目,列举范围以外的内容则为非公共利益。其次,要保障农民的申诉权、参与权和知情权,对征地程序加以完善。知情权让农民在了解征地缘由和经过的过程中,对征地事项进行监督,以保证其合法性;参与权让农民通过参与协商谈判,来保障自身利益;申诉权可让农民及时披露各种损害自身权益的违法行为,防止出现违法征地。最后,要对补偿制度加以完善。对于以非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征地,要在农民经济补偿上反映出土地的增值收益。

(三)健全法律法规、社保制度

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首先要对现行法律法规中不完善、有冲突的问题加以解决。如《土地管理法》中,“征地必须基于公共利益”与“任何个人、单位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相矛盾。再如,在《决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增加了征地告知程序,虽赋予了农民知情权却未赋予其参与权,该法规也并未规定详细的纠纷裁决、争议协调细则。另外,为及时调节征地过程中的各种矛盾,相关部门要尽快出台相关的土地征用法规。

对于农民社保制度的完善,主要指在社保体系中纳入失地农民。笔者以为可设计一个便于操作的、与城市居民接近的社保体系,先考虑养老保险,再考虑医疗、失业保险,逐步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并最终建立起整个农村的社保体系。社保资金主要由两部分构成:部分征地款、国家财政拨款。农村社保体系的建立健全是城乡统筹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四)建立维权组织

建立起代表农民权益的维权组织“农民协会”,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地位,农民协会代表农民可直接与村组织、省市级政府乃至中央政府对话。农民维权组织的建立,不仅可以保障农民权益,更能整合、统领各类经济合作组织,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农民协会作为非政府组织,它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政府组织一起构成了相对完整的农村社会体系。

参考文献:

[1]陈辞,马永坤.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下的农民权益保障研究――统筹城乡背景下的成都经验[J].经济问题探索,2011,(8):185-188

[2]吉朝珑.农民权益保障视野下的农村土地征收制度重构[J].河北法学,2008,26(9):124-126

[3]胡健敏,曾令秋.我国征地行为中农民权益保障的思考[J].农村经济,2011,(8):27-31

第7篇

关键词:“城中村”改造;土地征收补偿

一、“城中村”改造概述

1.土地的城市化

因历史的缘故,城中村中存在的土地形式包括集体土地、承包制土地与宅基地等。尽管部分的土地与宅基地己经被城市化,然而农村的存在仍然没有改动。在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必须将集体土地、承包制土地与宅基地等城中村的土地,转变成城市建设的用地,这样将会为城市的发展建设与提升城市化水平等目标的实现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

2.居住环境的城市化

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切实改善人居的环境质量、提高城市形象。同时,保护好历史文化和古迹等,切实做好周边环境友好型工作,与城市融为一体。

3.生存生活方式的城市化

城中村虽占据着一定有利的地理位置,但村民在本质的生活与思维方式方面发生改动变化的事例较少,导致其生活社交居住等相关方式和城市整体的基调不和谐,且城中村公共绿化、学校、医疗健康与公共服务等相关配套的基础设施也不齐全,市政配套设施不全面不完整,“脏、乱、差”的城中村的总体形象比较严峻,须将城中村进行全面改造更新,才能使得其本质的生存生活方式进行根本性的转变[1]。

4.规划发展管理的城市化

对城中村的规划和管理比较滞后或置之不管,是形成其现状的直接原因。因此,在城市化进程中,必须对城中村实行更新改造,进而促使其能真正融入进城市当中,成为城市的一员。城中村的改造须遵从相关的城市总体规划规定与相应的规划管理程序和制度等。

二、“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城中村”房屋拆迁的补偿依据不明确

按照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城中村”改造的房屋拆迁补偿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但是《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城中村”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并且其中规定的征收耕地的补偿与征收宅基地的补偿是不能相提并论的。[3]另外,《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补偿标准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并且是为了保护农民集体的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而制定的。

2.补偿的主体不明确

从《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中可以看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拆迁人,同时也是拆迁补偿的主体。

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顺序,拆迁人不是自被拆迁人处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是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出让获得,那么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收回己经出让给他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为相应补偿及退还出让金,因此补偿人应当是国家而不是开发商或领取拆迁许可证的其他人[4]。

西安市“城中村”房屋拆迁的许可证是颁发给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但是在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并没有对被拆迁者进行补偿,而是由房地产开发商进行补偿。

三、“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补偿出现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上的缺失

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及最高人民法院都有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和指导,但由于制定的部门不同,侧重点不同,各个条文之间存在许多不一致的情况。这导致作为最基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知道究竟该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来进行“城中村”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如前文所述,政府划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主要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那么之后征地补偿费用能否合理地分配给失地的农民?如何才能合理地分配?这些问题,法规当中没有具体的说明,也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在法规政策缺失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按照本村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配方案。这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拥有了更大的自由决定权,进而容易造成补偿费用分配的混乱现象,也埋下了社会矛盾的隐患。

(二)法律和政策贯彻不到位

近年来,随着全国各大中小城市改造“城中村”行动的不断开展,国家对各地的土地征收管理工作日益重视。2010年至2011年间国务院陆续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规范集体和国有土地的征收和补偿。与此同时,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及国土资源部也联合出台了《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国各地依照中央的精神,优化相关的立法和政策,健全征地补偿工作制度。

但在现实的征地过程中,很多地方“城中村”改造的依据仍然是过去制定的法规和政策。在这种情况下,有的村民就对地方法规和政策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并要求政府依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征地拆迁工作。有关部门对于这些质疑的解释是地方立法和文件的废止应当由其制定部门来做出,征地拆迁部门作为执行部门在实施拆迁补偿工作时所适用的地方立法,如果没有被废止那么在其辖区范围内就是有效的。村民对此十分不满。

四、完善我国“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对策

征地补偿原则规定了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是否需要做出补偿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政府征收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后,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但这并不是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因为各地政府制定的补偿费用的标准不一,可操作性不强。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应当对基本的问题作出规定,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也应进行规定。因此,在今后的宪法修改中,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在宪法中规定“公正补偿”的征地补偿原则。

第8篇

我国对于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对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由于情况较复杂,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和颁布专门的法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征用集体土地的相关程序,而对征地过程中的房屋拆迁操作办法及相应的补偿标准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对征地拆迁问题的解决,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国家应针对农村土地征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司法及社会相关方面予以关注和重视,加快土地征地拆迁立法,依法明确农村土地征用、征收中的权利主体,征占范围和程序,补偿标准,分配主体和范围,使征地拆迁的补偿建立在一个有法可依便于操作的基础上,消除法律界限不明带来的执法不统一问题,通过平衡国家、集体、农民三方利益,为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可依的保证。就目前在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有关问题,并结合当前法律、法规,阐述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以及在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

征地拆迁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经依法批准将集体所有地土地征为国有后,对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迁,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城市建设项目的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实施房屋拆迁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的范畴,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范畴,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由此可见,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活动,其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和规则来实施。由于农村与城市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很难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致使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在补偿安置方面存在高低不等的标准,在拆迁中,两种补偿安置标准的选择适用,往往成为当事人各方争议的一个焦点。

二、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问题

1、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前提是该土地被批准征用。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化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因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首先应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如项目建设不把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就实施房屋拆迁,从根本上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基本规定,没有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就没有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根据,边拆迁,边征地、先拆迁,后征地,都在法律禁止之列。

2、征地管理部门按征地被批准方案实施并拆迁公告。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告内容应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土补偿的期限等,尤其是集体土地征用中需拆迁房屋的,应在公告中明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同时可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的买卖、交换、翻建、租赁、抵押;核发营业执照等事宜。

3、拆迁主体要有合法的资格并按程序规定拆迁。在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有些拆迁主体是县、区政府,有些是乡、镇政府,还有的是无拆迁资质的有关部门,拆迁主体比较混乱,实际操作很不规范。目前,虽然对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我国还没有一部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还是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拆迁或委托县、区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拆迁为宜。而对房屋拆迁的程序具体可以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4、拆迁并进行房屋市场评估、拆迁补偿标准要统一。由于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没有一部较完善、完备的法律法规,且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又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所以造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不统一。有的农户在期限内搬迁而所得补偿不如后搬迁的农户,使拆迁工作增加难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容易引起矛盾,造成农户到处上访、哄闹,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此,对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可根据拆一还一,不低于原来水平的原则,按房屋原有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和建筑面积的大小给予合理的补偿,或由政府统一筹建安置房或农民公寓、有条件的附近安排宅基地等进行合理安排安置。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征求农户意见,提供由三家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机构进行评估,由被拆迁人优先选择评估机构,对收征地上的被拆迁房进行市场评估。

第9篇

[关键词]征地制度改革;公共利益;界定机制;构建

[中图分类号]DF4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4 — 0111 — 02

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全国各地大量征地冲突和纠纷的发生,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了深远影响,征地制度的改革已势在必行。“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征地的前提,因此,如何构建“公共利益”界定机制也成为征地制度改革的先决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公共利益内涵模糊

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然而,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中关于“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界定机制。征地是各类建设项目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唯一途径,实践中,由于公共利益内涵的模糊性实际上给政府滥用征收权留下了空间,政府可以任意解释“公共利益的需要”,使得大量非公益性征地活动得以发生。而且,在我国征地制度的设计中也缺少判定一个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程序性规定。因此,近几年来,政府滥用征收权导致借公益之名行经营之实的征地情况得以出现,一些房地产商炒地、圈地、滥占乱用农地等现象频繁发生。

基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政府对经济运行实施不合理的干预,造成大量农村集体和农民丧失土地所有权,从而加剧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国家征地的范围应严格限制在具体的“公共利益”上。因此,针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公共利益”的模糊性而产生的政府滥用征收权和农民权益受损问题,构建公共利益的界定机制就成为我国征地制度改革的关键。

二、他山之石:国外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启示

(一)界定公共利益标准的立法模式各异

考察国外的征收制度可知,界定公共利益标准的模式主要有三种:(1)列举式,即在征地的法律当中详尽地列出可以动用征地权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多采用此种方式,如日本、韩国、印度、波兰等。(2)概括式,即在土地征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仅原则性地规定只有出于公共利益才可行使征地权,至于何谓公共利益则未作具体界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此种方式,如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等。(3)列举及概括的混合模式,如我国台湾地区。至于界定公共利益的方式具体则有二种:一是由议会法律来加以规定;二是通过法院判决来确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1〕

具体来说,“列举式”易于明确公共利益标准,便于政府行使征收权。如日本《土地征用法》就是采取列举的方式对所有可以征收土地的项目进行了罗列,而且其罗列的几乎每个公益事业的项目都有一部法律来约束。在日本对公共利益和公益事业的严格限定与认定的情况下,政府没有任意行政权,几乎不可能出现“因公之名却为私益”而发动的土地征用现象。“概括式”尽管比较原则,但也有利于执法和司法机构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公共利益做出合乎实际问题的考量。“混合模式”则比较好地克服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的不足,有利于从立法和实践层面对公共利益标准加以明确。

(二)基于多元利益具体考量公共利益标准

国外各国普遍都在宪法中明确限制征收的前提条件为“公共利益”或“公用目的”,然而,各国在实践中对“公共利益”或“公用目的”的认定又越来越呈现出宽泛性的解释。例如,在美国,各法院都承认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常常混杂在一起,也都有条件地承认商业开发可以是促进公共利益的手段,各个法院的“公用”理论都在理智地回避僵硬的规则和强人所难(intrusive)式的审查。〔2〕在法国,公共目的的需要最初主要是指公共工程建设的需要,到了20世纪,公共目的的需要已扩大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不仅指公共的、大众的直接需要,而且包括间接的能够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需要,以及行政主体执行公务和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需要。〔3〕

正如有学者所言,随着时代的发展,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间的关系不再是非此即彼。在土地征收人和被征收人背后,多种公共利益频繁绞结,甚至出现因工程项目而受惠的个人利益比项目未来损害的公共利益更能影响决策的情况。因此,判断土地征收公益性时,不能只从项目本身加以判断,而应深入分析,比较项目的优点与不足,综合考察项目的投入与回报。简言之,应当像经济学家那样进行成本效益比较分析。〔4〕由此可见,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利益越发交错纠结,如何在复杂的利益冲突中力求各种利益的平衡,各国通过司法判例实践不断丰富“公共利益”或“公用目的”的内涵。由于社会需要在各个不同的阶段各有不同, 公共利益标准需要在实践中进行细致权衡和发展。

三、解决对策:构建完善的公共利益界定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