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0 20:3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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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公证书范本(一)委托人姓名:________,性别: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
受托人姓名:________,性别: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
我拥有位于____省 ____市____ 区____ 路____花园____栋____号____________ (__房地字第____ 号)的房产,现委托: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 )为我的人,人可以以我的名义在期限: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内,如下事项:
一、全权办理出租上述房产相关手续,代为签署上述房产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税、收取租金、押金,人有权选择承租方并确定租赁价格。
二、管理上述房产,代为支付该房产有关水、电、物业管理、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网络以及相关费用。
三、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办理贷款,代为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以及借款借据及其它相关文件,收取借款款项。
四、到国土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五、全权办理提前还清上述房产贷款(即赎楼)手续,代办抵押登记注销手续、领取房地产证等产权证明,有权递件、取件,在有关文件上签字。
六、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有关转让手续,代为签署房产转让合同并收取售房款,在有关文件上签字。
七、办理上述房产的房款资金监管协议及收取资金监管协议中的房款,签署相关文件。
八、到国土部门查询上述房产产权资料、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
九、全权办理所转让上述房产的水、电、物业管理、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网络费以及其它相关过户、销户手续。
委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及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办理的相关手续,我均予承认。
委托人(签字、按指印):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委托公证书范本(二)_____公证处:
兹委托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为我的人,代表我办理《出生公证》事宜,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
委托人:__________(签字) 委托人:__________(签字)
委托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委托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委托公证相关知识一、办理委托公证,应提交以下的证件和材料:
1.公民个人办委托书公证的,应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法人委托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办理委托合同公证的,在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资格证明的同时,还应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2.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委托他人办理卖宜,委托人应提交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明);
3.转委托人申办转委托公证时,应提交有转委托权的证明;
4.委托书草本或委托合同草本。
二、办理委托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1.办理委托公证,应向委托人住所地或委托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办理。
2.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实施委托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委托行为,须经其监护人同意方为有效。
3.委托是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因此必须由委托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如有特殊情况(如行走不变、患重病等)可向公证处提出申请,由公证处选派公证员到其住所地办理公证。
4.委托行为必须是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内容应真实、合法。
5.委托书是委托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只有在受托人表示接受委托时才能生效。
6.转委托人要有转委托权,转委托的权限和期限不得超过原委托权限和期限。
三、委托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1.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现在住址);
2.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
3.委托的原因;
4.委托的权限(委托权限要明确、具体);
5.委托期限;
购房公证委托书
购房公证委托书1委托人:XXX,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公民身份号码/护照编号: 。
受托人:XXX,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人XXX欲购买房屋壹处,该房屋坐落在 ,《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 号,丘(地)号 , 结构,建筑面积 平方米。委托人因【原因】,不能亲自到 办理上述房屋的买卖手续,特委托XXX代为办理购买上述房屋的有关事宜:
1.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
2.支付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
3.验收上述房屋,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4.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相关契税、手续费等费用;
5.领取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6.【其他事宜,如办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手续,交纳相关费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等】
受托人XXX在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
委托期限: 月/年,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
受托人有/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
XXXX年XX月XX日
购房公证委托书2证件类型: 身份证 ,证件号码: 委托人: 性别,生,住址:
受托人:别,出生,住址: 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
我准备购买位于房屋。我(们)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手续,
特委托 作为我的人,办理以下事项:
一.代为购买上述房屋并与开发商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及相关的附件,协议,代交首付款及相关费用。
二,作为向银行申请个人贷款,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办理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性文件的公证事宜(如果合同中附有强制执行条款,我(们)愿意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并向银行及公证处提供我(们)的相关材料。
三,作为与担保公司签订与个人贷款有关的合同等法律性文件,并办理费用缴纳等相关事宜。 四,作为在银行开立我(们)名下的储蓄卡,作为此笔贷款的委托扣款账户。
五,代为签署委托银行查询我(们)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征信记录的申请。 六,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相关的证明材料。
七,代为办理并领取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八,代为到相关管理部门查询住房登记记录信息并领取相关证明文件。
九,签署因为办理上述各项事项需要的全部文件。
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范围内所签署的文件及发生的全部费用,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同意承担。
委托期限: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结为止。
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人:
年 月 日
购房公证委托书3委托人: 性别: 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受托人: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件号码:
委托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购买位于上海市 路弄号 室房屋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 为本委托人的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本委托人办理下列附录中所列的第xx项(共计 项)事项,受托人有/无转委托权。
受托人在上述权限内就上述房地产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认可。
上述委托的期限自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之日止。 委托人:
年月日
附录:
壹、代为签订定金协议
贰、代为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预售合同权益转让书/出售合同/买卖合同 叁、代为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房地产转移登记
肆、代为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转按揭相关手续 伍、代为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陆、办理有关合同公证,领取公证书 柒、代为领取上述有关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 捌、代为支付房价款
玖、代为支付上述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应付之相关税费(包括向物业管理部门支付物业管理 费、维修基金等费用) 拾、代为收楼
拾壹、代为办理购买上述房地产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 拾贰、维修并管理房屋
拾叁、代为进行房地产出租、签订出租合同、收取租金、办理与出租有关的文件登记备案 手续,并领取《备案证明》
拾肆、代为办理还贷手续、代为办理退保手续
购房公证委托书_房屋买卖委托公证书 购房公证委托书4委 托 书
委托人:XX,男/女,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XX。
受托人:XX,男/女,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XX。
我,XX拥有XXX号的房产。现委托XXX为我的人,并以我的名义在期限(二一X年XX月XX日至二一X年XX月XX日)内,办理如下事项:
一、全权办理提前还清上述房产按揭/抵押贷款(即赎楼)手续,代办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回答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抵押登记注销相关询问、签署询问记录,申领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房地产证等产权证明,签署相关文件。
二、全权办理转让上述房产有关手续,代为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公证手续。
三、协助买方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手续,签署相关文件。
四、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资金监管手续,签署资金监管协议等相关文件。
五、到银行或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上述房产的房款解除资金监管手续,签署办理解除资金监管手续所需要签署的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到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等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的一切手续,签署《纳税申报表》、《缴款通知书》等,并回答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过户登记相关询问、签署询问记录。
七、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水、电、物业管理、煤气/天燃气、电话、有线电视/数字电视、网络等入户、过户、销户手续。
八、到税务部门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减免税手续,缴纳有关费用,签署相关文件。
人在其权限范围及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
委托人:
二xx年xx月xx日
购房公证委托书5委托人:xxx,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公民身份号码/护照编号: 。 受托人:xxx,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人xxx欲购买房屋壹处,该房屋坐落在 ,《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 号,丘(地)号 ,
结构,建筑面积 平方米。委托人因【原因】,不能亲自到 办理上述房屋的买卖手续,特委托
xxx代为办理购买上述房屋的有关事宜:
1.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
2.支付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
3.验收上述房屋,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4.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相关契税、手续费等费用;
5.领取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6.【其他事宜,如办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手续,交纳相关费用,领
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等】
受托人xxx在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
委托期限: 月/年,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
受托人有/
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
xxxx年xx月xx
购房公证委托书6委托人:****** , 男/女 , ****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
受托人:****** ,男/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我们(委托人 ***** 和受托人 *****)系 ***** 关系。我们欲以 ***** 的名义购买坐落在
************** 房产一套,因我事物繁忙,不能亲自前往办理,特委托 ******** 作为我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办理如下事项:
1、 签订购房合同;
2、 交纳购房款,缴纳税费及相关费用;
3、 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4、 办理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
5、 办理验房、入住等房屋交接手续;
6、 办理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电话、供暖设备等物业手续;
7、 办理与购买上述房产有关的其他一切事宜。 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托人有/无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或*****年**月**日至*****年**月**日为止)
委 托 人:
根据规定,以下几类房地产交易必须先公证:
1、房产继承,应当办理“继承权公证书”。也就是说,对于子女或家属要办理继承房产的话,必须要有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书;
2、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和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订遗产分 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经公证的遗嘱在遗嘱类别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易于遗嘱人去世后其子女凭此继承房产 和解决纠纷。
3、赠与房产,应当办理赠与人的“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双方共同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书”;
4、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港澳台的法律事务,必须办理公证证明。
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时,申请公证双方需要向公证机关提交相关的资料,出售方需要提供的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及买卖房屋合同文本。
购买方需要提供的材料: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法人资格证书。
此外,公证机关需要对所出售房屋的具体情况作详细了解。比如合同中买卖房屋的产权状况、坐落位置、数量、质量及附属设施情况和使用面积;房屋买 卖价款数额、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被买卖房屋交付使用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有关手续的约定;双方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合同双 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及签约时间等,包括所要购买的房屋是否有银行抵押负担,都是公证机关审查的内容之一。
另外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时,购房者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首先,房屋买卖合同应经过房地产交易所核定;其次,商品房开发销售手续不健全的房 屋,一般不予公证;办理合同公证应尽量委托自己的律师代为办理,这样无论从专业的角度,还是从操作便利的角度看,对购房人都会更加有利。
提醒:二手房购买与装修过程中也可办理公证在二手房购买与房屋装修的过程中,消费者为确保自己的权益,也可以针对某些环节到公证处办理公证。
在二手房买卖的过程中,最为常见也最为有效的是提存公证。如果卖方要把原来的旧房子卖出去,可能会担心房产签了合同、过了户,购房者一方却不付钱;而买方也会有付出钱而拿不到房产证的担心。所以买卖双方也可以到公证处办理房款提存公证,待房产顺利实现过户之后再由公证处将钱交给卖方。这样公证处就在买卖双方达成了一座足可信任的交易平台,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在二手房买卖的过程中,还可能会出现不是房主本人跟购房者直接进行交易的情况,这就需要房主到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装修也可提存公证在装修过程中,消费者也可以与装修公司一起到公证处办理装修款提存公证,双方根据不同的装修方式签订协议,不管是一次性付款还是按阶段付款,最好都先把装修款交到公证处。在消费者对装修质量满意之后,再由公证处将装修款交给装修公司。
如果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的,客户可以要求公证人员到现场即时拍摄,提取证据,留存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
Tips:房地产公证怎么办?
一般办理房地产公证遵循以下程序进行:
公证申请。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供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身份证件、产权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公证受理。公证处对当事人的公证申请,经审查符合公证条件的,予以受理。
1、承重墙分布;
2、水、电、煤管线走向;
3、过户时是否可以房屋共有人的委托公证书;
4、长城宽带取消;
5、小区物业费收取、水、电、煤、有限电视、固定电话、维修基金过户;
6、小区固定车库;
7、没有委托公证书、没有生效的购房合同是否可以办理贷款?
8、未见产调,15元/次。
二手房交易中,许多购房者往往只考虑房产价值的高低,而忽略了交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对于如何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所知更少。事实上,二手房买卖合同在签订前和签订时更需要特别注意。
签订前
一、购房者一定要对售房者有较为全面的了解。
1、查看产权所有人的身份证件。
2、房屋产权证上的产权所有人是一位还是几位如果是几位共有,则共有人是否全部同意
出售房产时,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一定要全部同意。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也要全部到场。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场,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及人身份证件,由委托人替其签章。
二、对即将进行交易的房产进行必要的了解。
1、售方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是否属实
2、房产面积多大
3、该房产用途是什么是办公还是居住,或是其他
4、该房产有没有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
5、该房产是否已设定抵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在这里,如果该房产已设定抵押,那么抵押方即为售房者,抵押权人就是售房者将该房产抵押的第三方即某人、某公司或某银行;受让人就是购房者。这个规定的意思也就是售房者已将该房产抵押给第三方,在转让该房产时,并未通知第三方或未告知购房者此房已设定抵押,那么转让行为无效。只有在抵押登记注销或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此房产方可进行买卖。
6、该房产是否已设定租赁
如果该房产已经出租,则需要售房者提供该房产的承租方出具的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同时购房者还要查询售房者与该房产的承租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登记备案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规定: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地产,租赁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法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该租赁合同由房地产受让人继续履行。这个规定的意思是售房者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地产,因该房产而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登记备案的,则租赁合同由购房者继续履行。也就是说:如果购房者购买该房产是为了投资,这种带租约的房产是比较适合的;如果购房者购买该房产是为了自己居住,这种带有已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的房产会对购房者造成较大影响的。
签订时
一、需要准备的证明材料。
购置房地产,购房者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无论哪种情况,都需要购房者准备好如下材料:1、身份证原件或护照原件及复印件;2、未成年人的户口簿或出生证明;3、有委托人,须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及人身份证。购房者如是境外人士,所提供的公证材料是外文的需到上外翻译公司翻译。境外人士提供的有些材料如委托书、同意书等必须经下列境内外机构公证、认证后方为有效:
1)香港地区: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香港律师公证;2)澳门地区: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3)台湾地区:经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后由海基会将副本寄送上海市
公证员协会,当事人凭正本前往上海市公证员协会核对盖章;4)外国: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二、看清楚合同中的约定内容。
尽管二手房交易当中使用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规范文书,但其中也有很多地方需要填写,所以要仔细些,尤其注意以下几点的填写(如果正文写得不够全面,可在补充条款中加以说明):
1、房款的金额是否写清楚
2、付款方式该如何是一次性付款还是分几次每次付款是什么时间这与购房者自己的资金流转是否有冲突避免向售房者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3、购房者如需按揭贷款,在合同中是否已经注明(这里需要提醒购房者,要先了解贷款银行的操作程序及规定,一定不要使自己的贷款额度超过贷款银行的规定额度,造成贷款审核不能通过,目前上海大多数银行可以贷款七成);
4、何时交房交房时还有哪些物品(家具、电器等设备随房产一并转交购房者,也需要在合同的附件中列出明细清单);
5、交房前与交房后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通信等费用由谁来承担一般是交房前由售房者承担,交房后由购房者承担;
6、房地产的风险责任何时转移给购房者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规定是: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即购房者);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交房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大多数的购房者会选择使用在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
7、违约责任是否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是否约定清楚
8、房地产买卖合同何时生效(这对购房者是否能够很好地履行合同是至关重要的)
1)如果交易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则交易双方签字后合同即为生效。
2)交易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条件,附加条件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3)交易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期限,附加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到时生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城镇房屋的权利人同时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各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 本市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核实准予登记的,发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对其拥有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分权的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名称;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境外提供的证件、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并按规定交纳登记和测量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市、县房管机关认为需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争议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不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外,不予受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二)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款(一)、(二)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管机关直接或者代为登记:
(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或者代为登记的房屋。
第十七条 权利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的,经市、县房管机关同意,可以暂缓登记。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新建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图;
(五)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六)项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已核准登记的房屋发生权属变化,由权利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交换、投资、入股、合并的房屋,提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过户凭证和财政部门的完税证明;
(二)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遗产的公证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弃权文书;
(三)分析的房屋,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析协议书和分析部位图;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五)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市、区、县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发还房屋的证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图纸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而灭失,当事人应当自灭失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的证件、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机关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因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权属转移而当事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代为注销登记的。
房管机关在办理直接代为注销登记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管机关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低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当在他项权利合同监证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证明;
(四)抵押、典当合同;
(五)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满,当事人应当自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权属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声明作废,自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再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优惠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或房屋竣工之日起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房管机关应当对本市城镇房屋权属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必须是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建档并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房屋权属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使用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档案使用费用。
房屋权属状况可以查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产权监理机构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的,可根据档案记载情况,出具房屋权属状况或登记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规定,准确地反映出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属范围等基本情况。
审核房屋权属,颁(换)发权属证书前,应当测绘规范的房产图。
第三十二条 权利人对房屋面积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丈,并按规定缴纳复丈的测量费用。
权利人对复丈结果仍有异议的,由市、县房管机关核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冒领、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权属证书,不按期申报办理公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依照《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冒领、涂改、伪造非公有房屋权属证书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利用冒领、涂改、伪造的权属证书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期申报办理非公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房屋权属证书核发不当,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县房管机关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权属登记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键词:船舶抵押,法律风险,防范
船舶抵押权制度起源于古代航海冒险事业筹措资金的需要,是船舶所有人取得贷款的一种手段。我国《海商法》第1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贷款存在着政治风险、经济风险、管理风险、项目风险、法律风险等风险,但本文仅就船舶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作一分析,并就该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一、船舶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的种类
1、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的风险
担保人的主体应是在船舶抵押贷款中用于抵押担保的船舶的所有权人。
而在现实贷款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风险问题。有的担保人不是船舶所有权人,而是船舶所有权人的配偶、子女或船舶所有权人的其他共有人;有的虽为船舶所有权人,但船舶却处于限制抵押期间;有的船舶所有权人没有合法的船舶所有权凭证;有的船舶所有权人所持有的身份证明与提交的材料不符等。
2、主合同无效的风险
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抵押关系是主债与从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间则是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如果主合同内容出现我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主合同无效,必然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也使贷款人苦心经营的船舶抵押合同无效。
3、保险条款的风险
有的没有为船舶办理足额保险;有的没有将贷款人作为保险受益人,使保险条款形同虚设;有的保险期限短于船舶抵押贷款期限;有的没有约定船舶在抵押期间发生毁损、灭失的,船舶抵押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等。
4、在建船舶的风险
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在建船舶抵押这一问题尚未详细具体的规定,缺乏完善的立法。我国《海商法》中仅在第二章“船舶”中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但对建造中船舶的登记未作详细规定,因此,对于在建船舶中的风险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5、贷款人面对船舶优先权的风险
在船舶抵押贷款中,由于船舶处于抵押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而且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具有某种隐秘性,因此,极有可能当发现借款人、船舶抵押人违约或破产的情形下,却发现在船舶上粘有船舶优先权,这种担保物权严重地阻碍了贷款人对船舶的依法处分,并使船舶价值明显降低。
6、留置权的风险
由于我国《海商法》规定,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因此,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应先于船舶抵押权。
7、油污损害的风险
船舶抵押贷款中的一个更大的风险,即有可能面临对船舶发生油污损害而产生的巨额赔偿的风险。“船舶油污损害”系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了事故时,逸出或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物质,如废油、油类混合物,因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
8、格式条款的风险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应该说,船舶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但是有的格式条款由于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出现贷款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导致合同中该条款无效。
9、担保范围的风险
有的担保范围不明确,有的担保范围过窄,有的则在船舶抵押之外设立人的担保。
10、案件管辖的风险
有的船舶抵押贷款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最终导致仲裁条款无效;有的直接约定由某地人民法院管辖,导致管辖无效。
二、船舶抵押贷款法律风险的防范
1、确定适格的担保人
第一,船舶抵押贷款的担保人应为船舶所有权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条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要审查船舶所有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查明船名、船籍港、原船籍港、船舶类型、船体材料、造船地点、建成日期、船舶价值、尺度(总长、型宽、型深)、吨位(总吨、净吨)、主机(种类、数目、功率)、推进器(种类、数目)、船舶所有人姓名及其地址、船舶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取得所有权日期,以及船舶共有人情况、发证机关及其编号等。
第二,船舶所有权人不能亲自办理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的应提交符合法定要件的书面委托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书面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编号、联系方式(固定电话、移动电话、详细通讯地址)、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和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负连带责任。对于初次申办船舶抵押贷款的当事人或认为有潜在的风险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公证书。
第三,船舶存在共有情况的应提交《同意抵押及共同还款确认书》。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0条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共有人要承诺对于借款人所欠银行及金融机构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到对银行及金融机构的借款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
2、明确船舶抵押贷款主、从合同分开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表示抵押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即使主合同由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从合同仍然有效。
3、明确银行及金融机构为保险第一受益人
第一,船舶抵押贷款中担保人须对船舶办理足额保险,并且在保险单上注明贷款人为该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限应长于借款期限6个月,保险单正本交贷款人保管。如果担保人中断保险,贷款人有权代担保人投保,有关费用应由担保人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担保人无条件承担。
第二,船舶在抵押期间价值不得减少。如果船舶在抵押期间存在价值减少的隐患时,担保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如果担保人对船舶价值减少负有过错责任,则应当恢复船舶的价值或者提供贷款方认可的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其他担保。
第三,船舶在抵押期间发生保险责任内的毁损、灭失等保险事故的,担保人获得的保险赔付金应优先偿还船舶抵押贷款项下的债务以及涉及债务的有关费用。
4、规范在建船舶的抵押
我国《海商法》第14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这是以在建船舶作为船舶抵押合同标的物的法律依据。建造中的船舶是指从特定的船舶放样第一块钢板切割时开始,一直到船舶建造成离开船台为止的整个过程中船舶状态。在建造中的不同阶段,船舶状态也不一样,这使在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与在新建成船舶或旧船舶上设定抵押时确定担保价值的内容有所区别。已建成的船舶是以等于船价或高于船价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担保价值,建造中船舶担保价值的确定依据不同,它一般包括已建成船舶部分和已确定将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设备、船舶配件及造价等,此时,双方应明确在建船舶的担保价值。
5、借款人、担保人交付一定数目的保证金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㈠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纪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㈡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㈢船舶吨税、行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㈣海难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㈤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㈤项规定的范围”。虽然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债权较之某些国家甚少如美国,然而这些债权在船舶日常营运中发生的频率却是较高的。
对于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交付一定数目的保证金,以便贷款人发现担保的船舶之上附有优先权时,或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海事法院扣押船舶之时,从保险金中首先支付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对不足部分仍可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若保证金留有余额可抵销。保证金的交付与借款人、担保人的商业信誉惜惜相关,如果借款人、担保人的商业信誉良好,那么可以免交保证金,而对一般的中、小型航运企业,或者商业信誉并非优秀的,那么保证金的交付是必需的。
6、避免船舶留置权人的风险
由于我国《海商法》上的船舶留置权仅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费用,有关造船的问题在上文中已有较多的分析,所以,在此仅就修船人所享有的留置权寻求应对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论债务人有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这一规定保护了善意留置权人的利益。而从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特殊规定来看,则不存在这种“善意”或“非善意”之分,即只要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就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其是否知道其所占有的船舶并非为合同另一方所有权处分。因此,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修船人行使留置权时,贷款人是无法以船舶抵押权人的身份对其进行抗辩的,在这样的情形下船舶抵押拟有以下方法解决:
第一,向修船人给付修船费用,修船人则将船舶返回给船舶抵押人,而由贷款人再向其追偿相关费用,或是以借款人违约提前收回贷款;
第二,由修船人行使留置权,直接向借款人要求追偿;
第三,以船舶抵押权人的身份请求修船人直接向其返回拍卖船舶受偿后的余额,对于贷款人自身的其余损失则作为债权向借款人追偿。
本文认为,第一种对贷款人极为不利;第二种是一种较为经济的方法;在少数情况下,可能船舶抵押权人直接向修船人请求船舶的物权利益程序颇为繁琐且回收资金也很有限,从理论上讲甚至可能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超出了船舶的价值,因此,船舶抵押权人只能寻求第二种方法。
7、及时投保油污责任险
油污损害不同于其他的对第三方的损害,因为遭到损害的往往是一国的水域自然环境、生态环境,在受损之后需要特别的保护与保障。
从保护油污受害人出发,促进争议的解决的便利性和效率的提高,使船舶抵押人成为责任主体应有其合理的一面。所以,贷款人应看到这一潜在的风险,建议船舶所有权人及时投保油污责任险,以减轻船舶所有权人在油污损害之后的赔付压力。
8、规范格式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作出说明”。实践中,贷款方应把格式条款用文字或口头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对合同的所有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否则,一旦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贷款方的解释。
单独商定的条款可以与格式条款载于同一文件,也可以载于另一个单独的文件,常见的有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清本息”、“等额本金还款法”、“等额本息还款法”、“递增(减)还款法”等。在第一种情况下,可以清楚看出这些条款与格式条款不同的书写字体;在第二种情况下,则很难区分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很难确定它们在不同文件中的准确位置。有鉴于此,船舶抵押贷款的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指明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的优先顺序。
9、规范担保范围
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地将担保范围写入担保合同的条款中,明确规范其范围。船舶抵押贷款的担保范围应当包括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的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10、依法确定人民法院的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的规定,指出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海事法院管辖;债权人直接起诉船舶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地方法院受理了上述案件后,应当移送有关海事法院。因此,在船舶抵押贷款合同中,应约定“通过诉讼解决的,应由乙方所在地有权管辖的海事法院管辖”。
11、赋予船舶抵押贷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向合同签订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相关公证,要求对该合同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同时,在船舶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担保人承诺若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经过申请、受理、审查、出证等程序,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明确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12、建立健全船舶担保体系
第一,加强金融机构自身建设,尤其是法律素质的培养。由于金融机构自身对船舶知识专业性不强,与船舶相关专业机构的合作不密切,加之法律意识不强,难以防范风险,因此,要注意向船舶所有人、船舶经纪人、船级社等专业机构学习,以了解船舶在设计、建造、运营、交易各个阶段和技术状况,最大限度防范船舶抵押贷款中的法律、技术、市场和财务风险。
第二,建立和健全船舶抵押贷款的项目评估体系。包括建造中船舶的评估与抵押体系、运营中船舶价值的评估和抵押体系、二手船舶价值的评估和抵押体系、运营船舶技术状况跟踪服务体系。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七)、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办法实施后并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还迁房、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购房发票及复印件。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还需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二)、职工购买私产房、公有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职工离休的,提供市委老干部局和中央各部委老干部局颁发的离休证及复印件;职工退休的,提供区县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县处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颁发的退休证或退职证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和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
每份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只能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封存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和管理部或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