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8 20:25:15
导语:在复检申请书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今天很高兴能与大家一起参加部长助理的竞选,也把我推销给大家。今天我要参选的是纪检部的部长助理,希望能有
更多的机会与大家一同工作,一同进步,也在这样一个平台上更好的锻炼自己。
加入到学生会纪检部也已经有一年的时间,在这过的工作生活中让我也认识了很多,学习了很多,但也难免遇到挫折,但自我反省过后,也让我更加清楚自己的不足,在工作中还需要更加的注重细节,不得不说曾经的坎坷也成为日后我宝贵的经验。
其实纪检部是个很锻炼人韧性的地方,在这里并不像其他部门能够亲身体验丰富的活动,很多时候我们是以一种旁观者的角度审视整个事件,作为幕后者也正是这种不同的视角更让我学会了观察整个活动的流程安排,活动当中应当尽量避免的问题以及遇到突发事件的处理与变通。以及如何策划一场活动,最开始写策划书的时候不怎么尽如人意,但经过一次次的修改,也获得了一些成效,这也为之后班级的大展演活动的策划提供了很多的帮助。
纪检部虽然在学生会中不居主导地位,但却具有其特性,我们负责观众的安排,会场的维护以及信息的更新,这样更需要胆大心细,敢于做工作,并且通知活动时,作为信息的传递中介,我们更需要耐心,细心,无论事情变得有多复杂,也要细心的处理这也让我变得更加的坚忍。
面对这次的改组,我相信新事物的更替总是具有其进步性,正如这次合并一样,我们追求的更是一种小而精,合并过后势必要面临更大的挑战,作为纪检部的一员,我们要做的也不仅仅是通知,这更是一种责任,假如我能够当选部长助理,我要进一步完善自己,而且在最后的这段时间,更多的是处理一些小事,但我会以足够的工作热情,积极地心态面对每一件事,虚心的向大家学习,在尊重他人意见的同时,坚持自己的原则。
假如我能够当选部长助理,我会在接下来的日子里更好地为大家服务,做到信息传递的准确及时,态度端正谦虚,在工作中不断的改进的工作方法,并协调部门的其他成员共同做好工作。我希望日后,纪检部能够真正的多参与一些有活力的活动,不只旁观,而是真正的参与到活动的策划举行,我相信如果大家能够给我机会,支持我,我可以胜任这项工作。即使不能获选,也只能说明我还不足以获得大家的信任,胜任这项工作,我会在接下来的日子里更加努力的完善自己,积极配合工作,如若当选,我会用实际行动证明自己的能力,实现今天的承诺。在此也希望各位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能够对我进行监督帮助。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为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做准备,现就重新认定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承担本市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任务的医疗机构,遵守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各项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符合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评审条件(附件1),可提出重新认定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二、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与同级卫生、财政部门成立定点医疗机构评审办公室,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执行评审标准,杜绝各种不正之风。
三、按照“属地申报、区县初审、市级复审”原则,申请及审批定点医疗机构需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愿意申报的医疗机构需在2000年6月15日前,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附件2)并递交有关材料(附件1)。
(二)区县定点医疗机构评审办公室在2000年7月15日前,在审查申报材料和核查医疗机构管理情况(附件1)的基础上,提出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初审意见。
(三)市定点医疗机构评审办公室在2000年7月30日后,在复审区县意见基础上,分期分批公布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
四、有关具体问题
(一)审核不合格的医疗机构,三个月后可重新申报,区县、市定点医疗机构评审办公室进行复检。对复检后仍不合格的,自2001年1月1日起取消其定点资格。
(二)院外分支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分院、联合体、协作体、外租病房等)须单独履行定点资格的申报、审批手续。
(三)其它愿意承担本市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任务的医疗机构,可按照本规定在7月1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有关材料,审查认定时间另行公布。
(四)这次定点资格认定工作,不涉及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享受人员个人定点医疗机构的调整。
五、这次认定的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后仍继续有效。
六、本通知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评审条件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规定,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1.制订并执行符合市卫生局医疗质量管理标准的常见病诊疗常规;
2.有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管理制度和医疗统计、病案管理、财务管理制度;
3.准确提供门急诊、住院、单病种等有关资料。
四、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市、区县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及设备。
1.根据业务量配备合理数量专(兼)职管理人员,一级(含)以上医院要设置由主管院长负责的医疗保险办公室;
2.根据需要配置必需的计算机等设备,满足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要求;
3.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出院结算单和票据,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有关资料和报表;
4.执行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5.参加医疗保险药品管理的监测网。
六、严格控制门诊人次费用、住院人次费用、日均住院费用、平均住院日等。公费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享受单位、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评议合格的。
七、驻京军队医院须符合经各总部、军兵种和军区后勤(联勤)部批准可以开展对外有偿服务,取得《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的医院(具体名单由总后卫生部提供)。
申报定点医疗机构须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按规定填写的《北京市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军队医疗机构须提供经各总部、军兵种和军区后勤(联勤)部批准对外有偿服务证明,包括《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五、医疗机构评审的合格材料及复印件;
六、药品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合格证明材料;
七、大型医疗仪器设备(单价收费200元以上)清单及价格;
八、市物价局单独批准医疗机构(《市物价局、市卫生局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外)收费价格证明材料。
对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医疗机构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书面汇报。
二、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情况
1.管理机构及人员情况。
2.各项管理制度。
(1)就医管理制度(专用处方、病历、结算单、挂号验证);
(2)转诊转院管理制度;
(3)内部考核制度(包括病历、处方核查制度,奖惩制度);
(4)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贵重药品及医用材料的审批制度。
3.控制医疗费用措施
单病种费用管理,大额医疗费用核查。
4.信息网络建设及计算机配置情况。
(1)医疗保险办公室计算机设备配置;
(2)医疗机构信息网络建设情况;
(3)参加医疗保险药品管理监测网条件。
5.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1)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出院结算单和票据管理情况;
(2)提供患者医疗费用清单情况;
(3)实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准备情况;
(4)医疗费用单独建帐管理情况。
三、医疗卫生服务的管理情况
1.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医疗统计、病案、财务等管理制度;
2.常见病诊疗和护理常规。
四、对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合同单位的管理情况。
北京市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申请单位: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制
填写说明
一、本表用钢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内容真实。
二、“医院等级”一栏由医院填写,其它类别医疗机构(如门诊部、医务所等)不填写。
三、“申请内容”一栏,由医疗机构填写申请定点资格的意向。
四、科室设置及病床数,要求填写到专业科室情况(如神经内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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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
|-----|---------------------------|
|机构代码 | |法人代表| |
|-----|----------|----|-----------|
|所有制形式| |机构类别| |
|-----|----------|----|-----------|
|医院等级 | |邮政编码| |
|-----|---------------------------|
|单位地址 | (区县) |
|---------------------------------|
|执业许可证号码 | |
|---------|-----------------------|
|单位开户银行及账户| |
|---------------------------------|
|公费、大病医疗保险管理部门 | |
|---------------------------------|
|主 任| |联系电话| |编制人数| |实有人数| |
|------------|----|---------------|
|配置计算机数| |主管院长| |联系电话| |
|-----------------------|---------|
| |人员分类|总人数 |高级职称|中级职称|初级职称 |
| |----|----|----|----|---------|
|卫生 |医生 | | | | |
|技术 |----|----|----|----|---------|
|人员 |护士 | | | | |
|构成 |----|----|----|----|---------|
|情况 |医技人员| | | |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第五条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认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获得安全认证的,禁止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九条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地市级公安机关报送的企业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做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登记书送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
第十条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会同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第十三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行业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由公安部组织实施,地方监督抽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地方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十五条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工作中、、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型式试验、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技术机构,包括综合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气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机构)。
第四条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能的政府部门设立的专门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具有事业法人地位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等工作。
在特定领域或者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无损检测和定期检验工作。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特种设备数量及分布情况,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配置的原则,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按照规模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要求,鼓励检验检测机构联合重组,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向社会提供优质、可靠、便捷的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其规模、性质、能力、管理水平等核定为A级、B级、C级,具体级别核定条件等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规则》执行。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第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除外),能够独立公正地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二)单位负责人应当是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检验师(或者工程师)及以上持证资格,熟悉业务,具有适应岗位需要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
(三)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力量,持证检验检测人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数量应当满足相应规定要求;
(四)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
(五)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试验、办公场地和环境条件;
(六)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七)具有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时,其申请项目对应的在用设备数量(已落实任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核准项目规定的最低要求。
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核准规则》等规定执行。
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程序为: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申请资格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填写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的核准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经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申请机构。
其中气瓶检验机构申请资格核准,由所在地的市(地)级、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上述程序分别做出资料确认和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资格核准申请被受理后,申请机构应当约请经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实施鉴定评审。鉴定评审工作程序、内容、要求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批(其中气瓶检验机构鉴定评审报告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核准证》。审批和发证工作应当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核准证》有效期为4年。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复核准申请(其中气瓶检验机构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准申请)。复核准具体程序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有效期内,变更核准检验检测项目,其变更核准程序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有效期内,机构名称、负责人、地址、所有制及隶属关系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原受理机构备案并办理变更换证,同时告知检验检测机构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取得《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安排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报检的检验检测工作,落实检验检测任务计划,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依法实施检验检测,为特种设备的安全、经济运行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检验检测结论真实、可靠。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经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的技术负责人签署。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指派持有检验检测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对涉及的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中,不得将所承担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检验机构,不能如期完成本单位经核准的特定范围的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及时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在分包无损检测等专项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选择经核准的专项检验检测机构(材料检测、金属监督等未设立专项检测核准要求的除外),并对检验检测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在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检验检测结果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工作中,发现被检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检验案例。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科学可靠的检验检测数据档案,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的要求,实现检验检测与安全监察之间的网络数据传输和共享。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在核准的检验检测项目内开展的检验检测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进行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等影响公正性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检测项目、周期、方法、程序和质量控制要求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检验检测工作质量和工作人员行为等检查制约制度。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检验检测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加强检验检测人员安全教育,督促检验检测人员遵章守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检验检测,保证检验检测人员自身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必须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1次常规性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检验检测机构总数的25%,4年中至少应当对每个检验检测机构抽查1次。同时将监督抽查结果报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抽查考核。
常规性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的要求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考核规则》执行。
国家质检总局将定期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抽查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常规性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检查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常规性监督抽查连续2次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查、抽查考核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国家质检总局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核准证》。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情节严重的,由市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
(一)机构名称、主要负责人、地址、所有制及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在15日内向原受理机构备案并办理变更换证,并告知其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使用单位报检,或者未完成已落实任务范围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将所承担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
(四)检验检测机构分包无损检测等专项检验检测项目时选择未经核准的专项检验检测机构的;
(五)跨地区检验检测前,未书面告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未按有关规定向其报告检验检测结果的;
(六)发现被检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七)违章操作,造成检验检测人员人身或健康伤害的;
(八)未按规定填报检验案例、有关材料的;
(九)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三条暂停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期限为30日。
停检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其承担的检验检测任务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排其他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完成。
停检期满,由做出停检决定的部门视其整改情况决定。整改合格的,恢复检验检测;整改不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吊销《核准证》。
第三十四条被吊销《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2年内其重新申请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检验检测机构对鉴定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诉。
检验检测机构对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结果或者相关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向组织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或者做出相关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和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与支持。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的行业协会应当在促进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人员素质、推动改革创新和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核准、鉴定评审等相关费用。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木材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省森林条例》、《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木材经营,包括从事木材加工、运输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树蔸、木炭和胸径5厘米以上的活体树木。
第四条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木材经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是经营加工木材的合法凭证,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村民利用来源合法的木材加工少量的农具、家具和修建房屋等除外。
第二章规划与布局
第六条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施行,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发展规划要科学,布局要合理,鼓励发展规模大、综合利用率高、产品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好、工艺水平高的木材深加工企业;扶持发展自建工业原料林基地和以采伐剩余物、造材剩余物、加工剩余物等非规格材、边角废料为原料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限制发展粗加工、耗材大、效益低的木材加工企业;对生产工艺落后、利用率低、污染严重和证照不全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停产、停业或关闭。
禁止设立以天然林和国家、省级重点保护野生珍稀树种为原料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
第三章行政许可
第八条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区域的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布局。
(二)有与其木材经营加工规模相对应的固定场地、设施、设备及从业人员。
1、固定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并有必要的消防和安全设施;
2、生产作业区、办公区和生活区要相对分离。生产作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安全生产条件,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
3、在居民聚居区建立木材经营加工厂的排污、防(除)尘、噪声处理必须达到国家及相关部门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建立围墙进行隔离;
4、从业人员10人以上,并为从业人员完善相关社会保障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木材检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提交的下列材料:
(一)木材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省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个人审核审批登记表,并附木材经营加工机器设备清单;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木材检验员的聘书及资格证;
(五)原料来源保障说明;
(六)提供经营加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林业站书面意见及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七)新扩建年消耗林木资源5000立方米以上的加工企业应提交有森林资源调查资质的单位完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评估报告;
(八)经营加工场所使用证明及基本规划情况说明。
第十条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新建、扩建消耗林木资源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加工企业,报省林业厅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木材运输证,依据《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区政务中心林业窗口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改变企业名称的;
(二)改变加工地点的;
(三)更换法人代表或经济性质的;
(四)改变经营加工范围或经营加工方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变更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年审期限届满未年审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木材经营加工个人因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被撤销、破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的统一格式和要求建立木材购销台账。木材经营单位进出库的木材数量应与台账相符。木材进库前,应向当地林业站申报入库,木材出库复检的数量超出进库记载数量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办理该单位《木材运输证》,并查清木材来源,属无证的木材要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一年一审制度,具备下列条件的,在每年3月底以前予以年审: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
(二)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木材购销台账健全并如实记录进出库情况;
(四)按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经营加工范围和加工地点进行经营加工;
(五)提供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及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障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条件。
在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证年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审: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
(二)涂改、出租、倒卖、出售、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改变加工地点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并如实登记木材进出库情况的;
(四)有偷漏、抗缴林业规费及阻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对持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累计达6个月未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
(六)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安全生产达不到基本条件要求,存在安全生产隐患不能按规定限期整改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七)在本年度内非法收购木材3次以上累计材积达2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非法收购木材材积达20立方米以上的;
(八)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十五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时间申请年审或未通过年审的,不得再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木材运输证;继续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林业主管行政部门应按无证经营加工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严禁从疫区调进检疫对象的木材。
第十七条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林业站应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培训与宣传;镇林业站每月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开展一次检查监督,并建立依法经营加工责任制,严厉查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违法行为;区林业行政主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工商、环保、消防、安监等部门应加强职责范围内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建立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和档案。镇林业站要建立经营木材加工单位档案,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登记,及时掌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生产经营情况。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打击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
【关键词】水利工程;施工;全过程;质量控制
0. 引言
由于水利工程的复杂性和多功能性,影响其质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一个水利工程项目从开工到投入运行的整个施工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上出现问题,都会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严重时将埋下质量事故隐患甚至引发质量事故。因此,搞好水利工程施工的质量控制,提高水利工程的施工质量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1. 作业之前准备工作的质量控制
(1)在质量控制点的选择上应选择整个工程中质量保证难度大、影响大或是一旦发生质量问题时危害较大的对象作为质量控制点。例如关键的分项工程、关键部位、薄弱环节以及关键工序等。
(2)明确质量控制点的重点控制对象:技术水平、设备和材料的质量与性能、施工技术的参数以及关键工序。最后,制定质量控制对策:a做好技术交底的控制,技术交底除了要对内容做好控制以外,更要明确在实际的施工中谁来做、做什么、怎么做、什么标准以及多久完成等;b做好材料质量的控制,在材料进场之前要出示《建筑材料报验单》以及相关的合格证书,并且现场人员也应当面对材料进行检查,合格之后才可入场;c施工环境的质量控制,施工环境包括作业环境、质量管理环境以及自然环境,在正式开始施工之前,有关人员应对施工环境的所有必需条件都进行仔细的检查,在一切都得以确认之后,才可以开始施工;d对设施的质量控制,在施工开始之前,相关人员要对相关的机械设施的状态、性能等进行检查,以免在施工中出现问题;f对实际作业人员资格的控制:实际操作人员要满足要求的数量,并且特殊作业人员必须持上岗证,相关管理人员必须在岗,与施工有关的相关制度必须完善。
2. 施工过程的作业质量控制
水利工程项目施工是由一系列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作业过程构成,因此,必须对全部作业过程的施工质量进行控制
(1)加强施工作业质量的自控
a严格按照施工质量计划的要求,认真进行施工作业。首先,根据各分项施工作业的内容和特点,分别制定全面详尽的施工作业计划;其次,计划实施前必须逐级进行作业技术交底,明确作业范围、作业程序、技术标准和要领、施工依据、质量目标以及其他要求和注意事项;第三,要严格按作业计划的要求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作业。b工序控制实行“三检制”,它是保证工程质量的有效手段。作业人员在工序作业过程中要严格进行质量自检,通过自检不断提高作业质量;作业人员或班组之间要进行互检,通过互检加强经验与技术的交流;对已完成的工序作业产品,要严格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必须做到上一工序不合格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c对施工作业做好完整的记录。施工作业记录是形成可追溯性的质量保证的依据,它包括:施工图纸、质量计划、作业指导书、材质单、检验试验及检测报告、质量验收记录等,这些记录也是工程竣工验收不可或缺的质控资料,因此,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按照施工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填写整理,做到准确及时、完整、有效。
(2)加强施工作业质量的监控
a强化工程质量监理工作。监理机构是施工作业质量的主要监控主体,在施工作业实施过程中,现场监理机构要根据其监理规划与监理实施细则对施工作业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一般检查的方式有旁站检查、巡视、平行检测等。工程施工的每道工序完成后,都要经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如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规范或合同约定的,必须要求施工单位改正,上道工序不合格决不允许下一道工序施工。b加大工程项目质量的政府监督力度。在工程施工期间,质量监督机构要按照监督方案对工程项目施工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尤其要加强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专业设备安装等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部位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工程实体的施工质量。
3. 作业技术活动结果的质量控制
(1)作业活动结果的要求
只有保证作业结束的结果符合计划要求,才能保证最后完成的工程可以达到质量要求,其主要内容包括:
a基坑的验收。基坑的验收要做到对地基承载力的仔细检查;对施工地区的地质条件进行细致检查;对支护情况进行细致的检查。这里要注意的是,基坑的开挖工作需要由勘察单位的人员参加,经过一系列的检查之后,方能继续施工。b隐蔽工程的验收。隐蔽工程验收是已经完成分项、分部工程质量的最后一个检查环节,由于其检查对象会被其他工程覆盖,所以必须要及时对其进行检查,是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之一。c分项(分部)工程的验收。在任何一项分项工程完成之后,首先承包单位应进行自检,在保证自检没问题,并且符合相关规范、规定的时候,提交申请,之后由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行检查并确认。如果在分项工程的验收中出现质量问题,应立即进行处理。
(2)作业活动结果检验程序以及方法
在工程作业结束之后,承包单位应首先进行自检、复检、终检,没有问题之后再申请监理部门进行检查。对于材料、流程以及质量等的检查方法一般可分为目测法、工具测量法和实验法。其中目测法是依靠人类的感官来进行检验;工具量测法就是利用工具或仪表通过测量出的结果与规范值进行比较,由此确定是否符合标准;实验法是指利用实验的手段得到一些数据,并且针对数据进行分析和判断由此确定工程的质量情况。
4. 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手段
(1)审核技术文件、报告和报表
审核技术文件、报告以及报表是监督、检查、控制工程质量的重要方式之一,其内容包括:a审批施工单位的开工申请书;b审批承包单位所提交的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计划等;c审批材料以及设备的质量证明;d审批分包单位的资质证明等。
(2)现场监督与检查
具体内容包括:a施工之前的检查;b工程施工中的检查、监督与控制;c对于影响重大的工序和部位的特殊监督和控制。具体的检查监督方式包括:a旁站和巡视,旁站是指在关键工序或重要部分的施工中安排专门的监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而巡视是指监理人员对实际施工进行不定期或定期的监督。b平行检测与跟踪检测,平行检测时监理人员根据承担单位的检查基础,以独立比例进行的检查活动。跟踪检测则指监理人员对试样检测时,采取全过程的监督,由此来确定其方法、程序以及结果的可信度。
5. 结语
水利工程的建设不仅离不开纯熟的施工技术和管理者的指挥,更离不开施工人员,施工人员的整体素质将直接影响到工程的质量,因此,在施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提高施工人员的整体素质、水平,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参考文献:
[1]卢瑜,梅靖,杨俊林.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质量控制探析[J].内蒙古水利,2009,(04)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规范办园行为,提高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促进我县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教育指导纲要》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民办幼儿园和托儿所等民办托幼机构。
第二章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
第三条 幼儿园要全面贯彻教育部颁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接受县政府及各相关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须具备的条件:
1、有固定、安全的园舍。幼儿园必须设置在无污染(距污染源50米以外)、无噪音、无危险的安全区域内,房舍总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房屋建筑和消防设施符合规定的标准;园内设有幼儿活动室、午休室、盥洗室、厕所,活动室面积人均1.5平方米以上,盥洗室和幼儿厕所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有与幼儿园规模相适应的的户外活动场所,人均面积2平方米以上;幼儿园的园舍和活动场所必须设置围墙和安全栅栏;为幼儿提供伙食的幼儿园设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堂,有《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
2、有必备的设备设施。幼儿园有电视、VCD等电教设备3件以上,电脑1台;每班配有风琴(电子琴、手风琴、钢琴)、录音机、磁力黑板、贴绒教具、教学挂图、卡片等;有符合各年龄阶段婴幼儿特点的玩具,幼儿人均达到3件(套)以上;有大、中型游戏、体育器械3件以上;有图书柜,图书幼儿人均3册以上(每年新增图书占图书数量的20%);有适合幼儿使用的数量充足的桌椅、床等设施;为每个幼儿配备一巾一杯和餐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流水洗手设备;冬季取暖温度达到22℃以上。
3、有合格的师资。园长(或举办者)必须具有中师(师范类、幼师类)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不超过60岁,品行良好,无传染病、精神病,无明显生理缺陷;聘用的园长、幼儿教师必须具备幼师及其以上学历,年龄不超过50岁;保育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接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保健医生应具备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学历,或取得医师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园长(举办者)、教师和保育人员要在县教育局备案,持卫生部门指定的保健机构体检合格证上岗,并接受教育局、卫生部门组织的培训、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五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审批注册制度,审批注册机关为县教育局。
第六条 审批注册提交的材料及审批程序:
1、申办人持所在地学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同意举办幼儿园的申请书到县教育局申请,填写《咸阳市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许可申报表》,同时出具举办者学历证书、专业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县教育局在接到申请核实其办学资质后,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未被同意受理的申办人,按照《不同意受理举办民办幼儿园通知书》说明的理由和提出的意见改进后,重新申办。
2、被同意受理者,持《同意受理举办民办幼儿园通知书》,组织幼儿园工作人员及家庭成员到卫生部门指定的保健机构进行岗前体检,办理幼儿园《卫生保健许可证》。
3、县卫生监督所实地检查幼儿园食堂情况,办理《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
4、县教育局对幼儿园进行实地验收,审查办园条件和资质。验收合格者,经局务会议研究同意准予登记注册的,县教育局30日内向举办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将《卫生保健许可证》、《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及举办者、园长、聘任教师的学历证书等相关证明复印件存档,同时上报市教育局备案。
5、举办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到民政、物价、税务、质监、交警等部门(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6、实行幼儿园撤销、变更报告和年检制度。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幼儿园因故更名、停办、合办、迁址、变更或举办者改变性质,均应向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或确认手续,并由县教育局报市教育局备案。每年12月,县教育局对全县民办幼儿园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者,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者,责令其停办,收回《办学许可证》,并公告。
第四章 入园和编班
第七条 幼儿园每年春秋两季招生。平时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和单亲子女等入园时,应予以照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设置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子女外,有条件的应向社会开放,招收附近居民子女入园。
第九条 幼儿入园前,须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幼儿入园除进行体格检查外,严禁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查。
第十条 幼儿园规模以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为原则,不宜过大。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三至四周岁)25人,中班(四至五周岁)30人,大班(五至七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学前班不超过40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相应酌情减少。
第五章 卫生保健
第十一条 幼儿园必须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应严格执行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卫生保健的法规和制度。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制订合理的幼儿生活作息制度。两餐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小时半。幼儿户外活动时间正常情况下每天不得少于二小时,寄宿制幼儿园不得少于三小时。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和幼儿健康卡(档案)。要对幼儿每年体检一次,每半年测身高和视力一次,每季度量体重一次,并对幼儿身体健康发展状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价,将结果通知家长。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制度,认真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幼儿园内严禁吸烟。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建立食品、药物等管理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药物中毒等意外事故。
第十六条 供给膳食的幼儿园应编制营养平衡的幼儿食谱,为幼儿提供合理的膳食。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供给幼儿饮用水,并为幼儿饮水提供便利条件。要培养幼儿良好的大、小便习惯。
第十八条 积极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每日户外体育活动不得少于一小时。加强冬季锻炼,对体弱或有残疾的幼儿予以特殊照顾。
第十九条 幼儿园夏季要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工作,防止幼儿中暑和冻伤。
第六章 教育保育
第二十条 幼儿园教育工作的原则是: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应互相渗透,有机结合。要将培养幼儿良好习惯作为幼儿园教育的重要任务,严禁小学化倾向。应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结合幼儿的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应面向全体幼儿,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导的正面教育。应合理综合各方面的教育内容,并渗透于幼儿一日生活的各项活动中,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交互作用。应创设与幼儿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为幼儿提供活动和表现能力的机会和条件。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于各项活动之中。
第二十一条 幼儿一日活动的组织应以幼儿的实践活动为前提,动静交替,保证幼儿愉快的、有益的自由活动。
第二十二条 游戏是对幼儿进行全面教育的重要形式,应因地制宜地为幼儿创设游戏条件(时间、空间、材料),并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选择和指导幼儿做游戏。应鼓励幼儿制作玩具,材料应突出多功能性和可变性。应充分尊重幼儿选择游戏的意愿,并根据幼儿的兴趣,在游戏过程中给予适当指导,促使幼儿保持愉快的情绪,能力和个性得到全面发展。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的品德教育应以情感教育和培养幼儿良好行为习惯为主,潜移默化,始终贯穿于幼儿生活以及各项活动之中。
第二十四条 在各项活动中,应根据幼儿不同的心理发展水平,尊重个体差异,研究使用各种行之有效的活动形式和方法,培养幼儿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使用普通话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和小学互相配合,密切联系,注重两个阶段教育的相互衔接。
第七章 园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幼儿园举办者和教育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园工作。
幼儿园可建立园务委员会。园务委员会应由保教、医务、财会等人员代表及家长代表组成,由园长任园务委员会主任。园长要定期组织召开园务会议(遇重大问题时可临时召集),对全园工作计划制定、规章制度完善、人员奖惩,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进行商议。
不设园务委员会的幼儿园,上述重大事项由园长召开全体教职工会议商议。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建立教职工大会或以教师为主的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制定学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安排、总结工作。每学期末应向县教育局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接受上级教育督导人员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根据督导的内容和要求,汇报本园真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建立教育研究、业务档案、财务管理、园务会议、人员奖惩、安全管理以及与家庭、小学联系等方面的制度。
应建立工作人员名册、幼儿名册和其他统计表册,并及时按要求向教育局报送相关统计表册。
第八章 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按标准应由园长、副园长、保教主任、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炊事员等构成。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身体健康、品德良好、忠于职责、为人师表,拥护党的基本路线,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爱护幼儿,积极学习专业知识和技能,努力提高自身教育水平。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园长应获得幼儿园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具备较强的教育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园长由幼儿园举办者聘任并经县教育局考核合格后予以任命。
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负责教育保育、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工作。
(三)负责建立并组织执行各种规章制度。
(四)负责聘任、调配工作人员,指导、检查、评估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惩。
(五)负责教职工的思想教育工作和业务学习,并努力为教职工业务进修创造条件;关心并逐步改善教职工生活、工作条件,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负责管理园舍、设施和经费。
(七)指导家长工作。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教师实行聘任制。
幼儿园教师全面负责本班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据国家课程标准,结合本班幼儿的实际,制订和执行教育计划,完成教育保育任务。
(二)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卫生保健制度,指导并配合保育员搞好本班幼儿生活和卫生保健工作。
(三)与家长保持经常联系,了解幼儿家庭教育环境,商讨符合幼儿特点的教育措施,共同配合完成教育任务。
(四)参加业务学习和幼儿教育研究活动。
(五)定期向园长汇报工作,接受其检查和指导。
(一)负责本班房舍、设备、环境的卫生工作。
(二)在教师指导下,管理本班幼儿生活,配合组织教育活动。
(三)在医务人员和本班教师指导下,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卫生保健制度。
(四)妥善保管幼儿衣物和本班的设备、用具。
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医务人员对全园幼儿身体健康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助园长执行有关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制度及要求。
(二)负责指导、调配幼儿膳食,检查食品、饮水和环境卫生。
(三)与当地卫生保健机构联系,及时做好幼儿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等工作。
(四)向全园工作人员和幼儿家长宣传幼儿卫生保健常识等。
(五)妥善管理医疗器械、消毒用具和药品。
第九章 安全保卫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由园长负总责。幼儿园必须定期不定期地对水、电、消防等设施及园舍进行巡视检查,严禁带入、存放、堆置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攻击型动物等。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房屋、玩具、电器、电源开关、煤气、暖气等设备符合安全要求,健全并落实安全用电、用水、取暖防范措施,严防幼儿触电、砸伤、烫伤等事故发生。
第四十条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幼儿保护制度,坚决防止幼儿走失、煤气中毒、食物中毒等事件发生。
第四十一条 非寄宿的幼儿每天必须实行家人或亲人接送制度,防止不法分子、陌生人、恶意行为人接走,保证幼儿安全回家。
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应急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交通事故等灾害的紧急疏散演练,使教师和幼儿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鼓励和提倡幼儿家长自愿为幼儿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三条 把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范畴,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幼儿安全意识,提高幼儿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十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四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管理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职责明确、密切配合、各负其责、联合执法的管理监督机制。对出现传染病流行、食品卫生和交通安全等恶性责任事故,按照部门职责,严肃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乡镇及各有关部门(单位)职责:
各乡镇要统筹安排,把幼儿教育事业作为本乡镇教育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对违规违法幼儿园要在有关部门配合下进行查处,保障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教育部门是幼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幼儿园的审批注册和业务指导工作,要贯彻幼儿教育的方针和政策,组织实施幼儿教育发展规划;建立幼儿教育督导和评价制度,实行分类定级管理;组织园长、教师培训活动。
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幼儿园卫生保健有关制度,对幼儿园卫生条件、设施等进行监督和检查;组织实施卫生保健、传染病防控等工作。
药监部门负责对幼儿园食品、药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幼儿安全。
公安部门负责对幼儿园周边治安环境进行清理和整治,配合教育部门对有重大安全隐患、发生重大事故、违法办园等行为的幼儿园进行停办整改或者取缔。
城建部门负责对幼儿园校舍进行规划、检查、鉴定和验收工作。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幼儿园幼儿接送车的管理,要建立严格的审批、检验制度,定期进行统计、清查和检测,对车况、使用年限、车型、驾驶员等情况统一建立档案,严格控制超员和违章驾驶。
物价部门负责根据生均培养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依照教育部门分类定级结果,制定各级各类幼儿园收费标准,并审批执行。
广电部门负责在电视台开辟民办幼儿园公告专栏,由教育部门配合定期公示全县民办幼儿园检查整顿情况和分类定级评估结果,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各学区要把民办幼儿园作为本学区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视同公办学校一样安排,一样管理,一样检查,一样评估。要对本乡镇幼儿园、学前班的布点设置进行统一规划,对民办幼儿园的教育保育、招生、收费、卫生、安全等常规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组织、落实园长、教师业务培训等工作。各学区校长是本乡镇民办幼儿园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履行好职责。
各民办幼儿园要认真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好幼儿的保育教育工作。园长是幼儿园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要制定和完善各项制度和安全事故预案,关注幼儿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幼儿健康成长。
第十一章 经费筹措
第四十六条 坚持谁办园谁出钱,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幼儿园,由举办单位或个人负责筹措园舍建筑、设备购置、内部配套建设、教职工工资福利以及办公等所需要的经费。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不得以培养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也不得以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幼儿膳食费应按照民主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保证全部用于幼儿膳食,并每月向家长公布账目。
第四十九条 幼儿园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实行经费预算和决算,建立经费账目,接受教育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将年收入的20%用于改善办园条件。
第十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条 县教育局职成幼教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县民办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建立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县政府督查室牵头,每季度召开一次由教育、卫生、公安、物价、广电等各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幼教事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对没有资质,违法开办的幼儿园要依法坚决予以取缔。
第五十二条 完善限期整改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严格进行年检,对合格的幼儿园进行颁证挂牌。对不合格或出现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整改期满,由教育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复检,仍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停办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吊销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园资格,并在电视台公开曝光。
第十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民办幼儿园及其个人,由教育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效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在教育局年度综合考评中名列前茅的。
第五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幼儿园,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或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五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幼儿园及其个人,由教育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由教育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有较大失误或不服从管理的;
(四)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五)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六)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七)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没有列入的条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键词]续建配套;节水改造;项目;科学管理
中图分类号:TV 文献标识码:A
一、前言
在当前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有比较广泛的应用,它对水资源的利用水平,一般情况下工程的投资比较大,在水利水电工程中属于比较大的项目,我们必须要进行科学的管理,提高改造的效果。
二、灌区的基本情况
沙河灌区地处于河北省中部,太行山东麓,为国有大Ⅱ型灌区。灌溉水源地为沙河上游的王快水库,属海河流域大清河水系南支。沙河灌区1958年王快水库兴建的同时着手规划设计,1959年开始建设。灌区的设计灌溉面积为76万亩,有效灌溉面积为69万亩,实际灌溉面积为35.35万亩。灌区的控制范围:西起王快水库,东临子牙新河,南至沙河(潴龙河),北界唐河东西长150km,南北宽25~30km,总面积3500平方公里。
沙河灌区骨干工程多建于六七十年代,灌区的灌溉渠系包括总干渠、干渠、支渠、斗渠、农渠5级固定渠道。总干渠全长126.281km,建筑物270座,其中进水闸1座,节制闸20座,退水闸4座,跌水13座,渡槽3座,倒虹吸4座,桥梁122座,小水电站与水轮泵站各2座,扬水站24座,总干沿渠主要排水口及涵洞(管)45处,其他均为分水建筑物。干渠共30条,共364.1km,共有建筑物953座,支渠共139条,610.4km,建筑物2359座。此外,还有在总干渠直接引水的总干支12条,长51.9km;总干斗5条,长9.1km;总干农13条,长10.4km。渠道衬砌率在30%左右。
三、项目建设管理
1、工程监理
项目的施工监理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施工单位同时委托招标公司进行了公开招标。监理公司为做好投资、质量、进度三控制,确保资金适用合理规范,最大限度发挥投资效益,组建了监理处,对工程进行规范管理,实行工程质量终身制。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工作程序,按照事前审查审批,事中检查监督和事后审查验收的程序,认真做好质量控制的各项工作。
2、资金管理
管理处按政策积极落实水利部制定的《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财务管理办法》,对项目资金执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严格按照审批的工程建设内容使用资金。工程价款结算采用按进度计价、按月结算的方式,即每月25日进行结算,由施工单位填报工程计量报验单,经现场监理工程师核实后,填报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由监理处填报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施工单位填报工程价款结算审批单,报管理处后,由工程技术组审核,财务组复核,建设处主任签字后,再上报保定市水利局农水处由项目主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再由农水处处长、主管副局长签字后,拨付给施工单位。经多次审查,未发现不合理支出及拖欠工程款情况。
3、质量管理
工程采取施工三检、监理检测、建设抽检的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控制。以施工单位的质检为主,施工单位对各单元工程均按规范要求实施“三检制”,班组初检、质检员复检、质检负责人终检,对施工质量进行严格控制。完成三检制后,上报监理单位,由监理检验合格后,才可进行下一工序。每期项目的原材料、试验室都由施工单位先预定厂家后,上报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由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考查合格后,方可确定原材料及试验室厂家。每批次原材料的进场取样均由监理现场监督,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砼及砂浆按试验室配合比通知单拌合,在拌合过程中,按规定取样送检。监理单位对原材料、砼、砂浆试块,进行平行检测,检测次数不小于施工单位检测数量的30%。对隐蔽工程及主要单元工程监理进行旁站进行全程监控,坚决杜绝不合格工程。
建设单位抽调骨干工程技术人员,到工程现场对重要工序进行工程质量的抽检,同时督导工程进度及安全生产。
4、资料管理
我单位非常重视档案管理工作。安排专职管理人员,对项目的前期、实施、竣工验收等各建设阶段,进行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收集、整理及归档。对专职管理人员进行不定期的培训,遇到不清楚的问题请教专家,并组织相关人管理人员去兄弟单位参观学习。
5、信息化建设与应用
我灌区严格按照水利部《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安排工程科科长为信息责任人,设专职人员报录信息和收取上级通知及指示精神,并积极参加省水利厅组织的定期培训,不断提高填表人员业务水平,确保管理信息系统正常发挥。
6、运行管理
通过节水改造项目的实施,使供水方向发生了转变。灌区的灌溉面积由过去的渠灌面积逐步发展成为井渠双灌,灌溉面积相对减少。为了充分发挥水资源的作用,本着“发展两端、带动中间”的原则,重点发展潴东地区。在水价征收方面,采用新旧结合的办法,采用协议水价,原沙河灌区仍采用依量计征。供水方式由过去的单一农业灌溉发展成为农业灌溉和向北京供水为主改善生态环境补充地下水为辅的多样化方式。灌区人员由以前的以测水为主,变为以护渠为主,有效的促进了用水运行机制的发展。
四、关于进一步改进项目管理的建议
1、实行项目动态管理,调动地方财政配套的积极性实行动态管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的作用,但笔者不赞成“末位淘汰”的办法, 建议采取暂停 1~2 年的办法, 因为“淘汰”不是项目管理的目的。为此要有一个客观评判标准, 这个标准不必很复杂, 也不必追求系统、全面, 但一定要过硬, 且事先公布, 地方配套资金到位率就是其中的重要一项。
2、完善项目监测、评估制度,组织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中期评估显然是十分必要的,为了不断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 建议将项目评估工作制度化。实际上评估制度化不仅仅是对项目管理单位的要求, 更是对项目实施单位的要求。项目实施单位应该明确规划的目标必须是可以考核的, 考核依据则是按规定方法收集的数据。因此项目实施单位应该在项目实施前进行详细、规范的现状调查,项目一旦实施就要立即进行相应的监测活动。总之, 没有可靠、规范的监测数据, 评估的结论就不硬, 也难以对规划目标、建设标准、计划安排等重要评估内容提出具体调整意见。
3、推进节水型灌区建设,灌区管理面临的难题之一是实现水资源统一管理, 这次评估没有将此作为重点。灌区实现水资源统一管理,从水源看就是要对灌区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实行统一管理,从用水看就要对灌区范围内的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农业用水、生态与环境用水实行统一管理。实行井渠结合是优化配置灌区水资源的重要措施,也是灌区调整种植结构、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 但长期以来灌区难以对机井实行有效的管理, 一些地区因过度打井甚至威胁到灌区生存。推进节水型灌区建设、建立水权制度可能成为解决上述难题的一条途径。对于灌区而言, 建立水权制度当前最普遍的意义还不在于促进水市场的形成, 而是从法律、制度的层面上支持地表水、地下水的优化配置和统一管理。建议结合工程改造开展节水型灌区建设试点, 项目管理应对此作出安排。
4、组织专题技术研究,加强分类指导,评估中了解到不少灌区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专家对此给予了充分肯定,但同时也感到针对灌区的综合性技术集成仍是弱项。例如: 对渠道防渗的利弊已有不少认识,但确定一个灌区到底哪些渠道应该防渗,哪些渠道无需防渗时,往往又缺乏具体依据; 一些灌区突出了节水这个中心, 但目前排水不畅、盐碱化问题依然严重;井渠结合在华北地区已经积累了丰富经验, 但在西北干旱、半干旱地区尚需进一步实践;引洪补源与正常灌溉相结合灌区的节水改造模式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也是一个经济问题, 需要综合研究;寒冷地区的渠道防渗不仅需要采取必要的防冻胀工程措施, 而且要改进运行管理;有的灌区引水量减少对区域水循环的影响日渐显现, 并可能进一步影响生态与环境等等。这些问题在全国或一定区域内具有普遍性, 应进行技术交流,必要时组织专题研究。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沙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过程中我们要采取相关的措施和方法对其进行科学的管理,提高管理的水平,为水利工程的改造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