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2-06 11:29:57
导语:在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关键词]网络金融 风险监管 央行审慎监督制度
一、前言
现在,对金融稳定的广泛共识是“价格稳定应当成为中央银行首要关注的问题”。但是,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价格稳定――更一般地说实际上是一个国家的宏观经济状况――可能受到不稳健的金融体系的危害”。一个不稳健的金融体系可能在不知不觉的情况下损害了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并不能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必要与必需的职能。因此金融稳定与价格稳定的关系越来越紧密,所以从稳定价格的角度考虑也需要健全有效的金融监管。网络金融的发展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国内金融业发展的最大变革与发展趋势。为了对今后的金融业的走向有一个比较准确的把握,为了保障网络金融发展的稳定性与可持续性,有必要对网络金融的发展变化有一个清晰地了解。时刻把握其变化的趋向尤其是对其风险种类、特点、危害等,并采取有效可行的监督管理措施等都是为了宏观经济的健康稳定增长。对于金融业来说,金融创新是永恒的主题。金融创新有业务品种的创新、制度的创新、金融工具的创新和经营管理理念的创新等等;而网络金融,这一基于公开网络业务平台上的创新,堪称目前最具活力、辐射面最广的金融创新之一,因此引起了金融领域各界人士的极大兴趣和关注。其实,从世界上第一家网络银行――美国安全第一网络银行1995年10月18日成立至今,网络金融的发展已经有10多年的历史了,但是网络金融服务仍然是各家金融机构努力扩展其业务的首选渠道,而且网络金融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地扩展着。本文就如何完善网络金融风险监管进行深入探讨。
二、网络金融风险监管的基本原则
网络金融的出现改变了金融机构的服务手段,使金融机构的效率得到了相当大的提高。但是网络金融业有其脆弱性,网络风险波及的范围更广,破坏性更大。因此对网络金融进行监管是更重要而健紧迫的现实。
在金融自由化、网络化的大背景条件下,网络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机关或金融监管执行机关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推动经济的发展,根据金融法规对以计算机网络为技术支撑的金融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网络金融监管是指金融监管当局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推动经济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对以计算机网络为技术支撑的金融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了实现金融监管的目标,金融监管当局在监管过程中应坚持一些基本原则。
(1)依法监管的原则
这包括两重含义,一方面,网络金融机构同样必须纳入国家金融管理当局的监督管理,不能有例外,要有法律保证;另一方面.管理当局实施监管必须依法而行。非如此则难以保持管理的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和一贯性,也就不能保证监管的有效性。
(2)合理适度竞争原则
竞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条基本规律,是优胜劣汰的一种有效机制。金融管理当局管理重心应放在创造适度竞争环境上,既要避免造成金融业高度垄断、排斥竞争从而丧失效率与活力,又要防止出现过度竞争、破坏性竞争从而波及金融业的安全和稳定,引起社会经济生活的剧烈动荡。为此,网络金融监管的目标应是创造一个公平、高效、适度、有序的竞争环境。
(3)自我约束与外部强制结合原则
外部强制管理再缜密、严格也是相当有限的,如果管理对象不配合、不愿自我约束而是千方百计设法逃避、应付对抗,那么外部强制监管也难以收到预期效果;相反,如果将希望单纯地放在网络金融机构本身自觉自愿的自我约束上,则实难有效避免种种不负责任的冒险经营行为与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要把创造自我约束环境和加强外部强制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
(4)经济效益与安全稳健相结合原则
要求网络金融机构安全稳健地经营业务是金融监管的中心目的,为此所没的金融法规和一系列指标体系都应着眼于金融业的安全稳健及风险防范。但网络金融的发展毕竟在于满足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追求发展就必须讲求效益。因此,金融监管必须切实地将防范风险同促进网络金融机构的效益协调起来。此外,金融监管当局还应注意如何顺应不断交化的市场环境,跟踪网络技术的发展的监管内容、方式、手段等及时进行调整。
(5)分类监督管理原则
即将金融机构分门别类、突出重点、分别管理。但在网络经济条件下,应做相应的调整。现阶段,网络经济的发展引发了金融业务的综合化趋势,传统的按业务标准将金融业划分为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和保险业的做法已失去时代意义。因此,传统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也出现被“全能经营、统一监管”制度替代的趋势,金融监管将内“机构监管型”转向“功能监管型”。
三、如何完善网络金融风险监管
(1)对网络金融系统安全的监管
网络金融发展最关键的因素是安全问题,如何确保交易安全是网络金融发展的关键。强制要求网络金融机构采取防火墙、虚拟保险箱和其他加密技术来保护自己并保护客户利益不受损害是极其必要的。监管当局应成立专门的技术委员会对网络金融的系统安全进行资格认证和日常监管,对网络金融机构的系统分布安全提出监管规范,要求其按仟务要求,层层设墙。从整个网络安全运作的高度,从每个安全环节人手实施网络安全的控制和管理,结合网络防病毒一并考虑,进行网络实时、动态测试.在不断遭受攻击或意外事故的同时让网络防护措施不断加强。
(2)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监管
面对网络金融,消费者和顾客处于一个信息不对称的被动地位,与网络金融机构相比,消费者是网络技术背景下的弱势群体。除了消费者应注意加强自身风险意识外,风险控制的主动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者和网络金融服务的提供者。
应当避免网络金融机构利用自身的隐蔽行动优势向消费者推销不合格的服务或低质量高风险的金融产品,损害消费者利益。网络金融机构对客户资料和账户交易资料有保密的义务,未经客户许可或特定执法机关执法要求金融机构不可以将客户资料向第三方提供。此外,还应当考虑与网络金融高技术服务特点相应的责任。由于网络金融服务隐含了对高效率时间利用和使用便捷的承诺,客户通过网络金融完成金融交易时责任一方对损害的赔偿不仅应包括对市场交易直接成本的赔偿,还应包括对市场交易效率成本的合理赔偿。比如,消费者接受网上银行业务和参与电子货币行为的动机在于其便利和效率如果因为网上银行人为或技术的原因,丧失应有的便利性,不能及时获得流动件、不能按预期的高效率实现支付结算功能等,那么除了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外,对间接损失也应该适当考虑由事先承诺提供这些便利的金融机构来承担。
(3)健全的央行审慎监督制度
实施央行审慎监督,必须以牢固的法律基础为前提,否则必将损害央行监管的权威性、连续性、强制性和规范性。我国目前尚缺乏这方面的系统规定,这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央行监管的效果。央行审慎监督制度的法律法规应包括金融稽核监管制度、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金融机构内控制度、金融机构现场检查规则与非现场检查规则、金融稽核监督业务审计制度、外资金融机构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制度及其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和规则。它们主要对非现场稽查和现场稽查的内容、程序、后续监督、处理反馈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实现稽核监督的规范化、法制化,切实保障监管质量,堵塞风险漏洞。
(4)完善对网络金融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内容体系
在现场检查中要着重对技术要素进行检查:对网络金融客户口令管理、网络防火墙功能、网络金融的场地与关键设备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确定网络金融是否恰当选择适用于其环境的加密技术、关于网络金融系统病毒检测和预防程序。在非现场检查中要着重检查业务发展规模,包括交易额、网上银行客户数、业务覆盖区域和盈利能力,监测受到黑客攻击和入侵的次数、受到病毒感染的次数、业务运作系统出现问题的次数等。
(5)不断提升网络金融监管的现代化水平
在监管实践中,应提高全面掌握网络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情况的能力和对网络金融风险的预测水平,增强宏观控制的系统性和前瞻性,还要加强网络金融监管规范化建设,提高网络金融监管的现代化、科学化水平。同时,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比传统金融业务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规则,规范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频度及职责等,通过财务报表、网上公示等手段披露有关网络金融业务的信息。
(6)加强国际间的网络金融监管合作
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积极同有关国际组织(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或与有关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建立网络金融监管合作制度,学习国际上的最新技术,对于可能出现的国际司法管辖权冲突等与相关国际组织或有关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及时进行有效协调。
同时,借助国际间的网络金融监管合作,加强对借用网络银行方式进行非法避税、洗钱等行为,对利用网络银行方式进行跨国走私、非法贩卖军火武器及贩卖等活动,对利用网络银行非法攻击其他国家网络银行的电脑黑客网站,以及其他国际犯罪活动进行全方位的监管,形成能有力保障我国网络金融健康运行和对全球网络金融负责的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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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美国财政部了《现代化金融监管体制蓝图》(Blueprint for Modernized
Financial
Regulatory Structure)(以下简称《蓝图》)。这是此次金融危机后,美国政府在国际批评和内部压力下,尝试进行大范围改革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一系列举措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虽然引发此次改革的直接动因是金融危机,但从更深的层次上看,尽管美国目前仍拥有全球最具影响力的金融市场,但美国原有的金融监管体制已不能适应现阶段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而此次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一系列“蓝图”和设想的提出,将会对美国金融乃至世界金融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蓝图》清晰地表明了美国政府实施金融监管改革的目的,就是要建立适合现代金融混业经营的监管体系,填补监管缺失地带,提高监管系统的整体效率。从《蓝图》也可以看出,美国此次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主要思路,是逐步建立相对集中、全面的监管体制,并最终实现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统一监管。
《蓝图》提出了横向和纵向两方面的改革措施:横向改革,即针对一种业务多方监管的现状,提出了指定或建立统一机构,全面监管的策略;纵向改革,即针对联邦和州政府共同监管的现状,提出了适当扩大联邦权力,统筹全局的策略。其中的横向改革措施,是改造并建立三大监管机构。包括:1.新建“商业行为监管局”(CBRA),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商业行为监管局将对金融机构实行统一的许可证标准,并制定销售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标准。它将监管所有金融企业的商业活动,建立针对金融企业的执照制度,负责信息披露、销售活动和宣传活动的全面监管。总之,商业活动必须纳入到统一的体系中来,严格监管,以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保护消费者利益。2.新建“金融机构审慎性监管局”(PFRA),以整合银行监管权。目前,美国日常银行监管事务由5个联邦机构同时负责,日后金融机构审慎性监管局将统一负责这些事务。3.将已有的监管机构――美联储改造成为增强市场稳定性的监管机构。经过改造后,通过执行货币政策、向金融系统提供流动性等手段,进一步巩固美联储稳定市场的角色。
在上述三大机构里,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商业行为监管局,因为这个机构的出现,意味着金融监管将不再只侧重于金融机构的运营活动,而是更加注重用“监管之手”来保护金融市场上的个人消费者,特别是广大的中小投资者。这就为本文将要谈到的金融产品标签制度的推进,奠定了基本原则。
金融产品信息披露基本原则――以基金为例
信息是金融产品定价的核心要素之一,因此,有效的信息披露决定了金融产品定价的有效程度,也影响着金融交易双方的相对地位。金融交易的双方,对信息的掌握并不平衡:金融产品的卖方,即产品发行人,往往具有较大的信息优势;而金融产品的买方,即通常所说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常处于信息劣势。为了保证交易的公平,需要改善金融交易双方的信息结构,使之趋于平衡。即提高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改善投资者的信息劣势,促进交易的公平性,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基金行业实现可持续发展。
信息披露(Disclosure)是指金融市场上的相关当事人在金融产晶的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将涉及到该产品的财务、经营等信息,完全、真实、准确、及时地予以公开,供投资者理性判断金融产品的投资价值,以利其作出投资决策。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的要求,确立了基金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即《基金法》第七章中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其一,真实性。信息披露的基础是信息的真实性。信息披露只有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才能准确无误地反映金融产品的真实状况。其二,完整性。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是指公布的信息,必须在内容上符合各种信息报告的要求,不能缺项、漏项,更不能有意回避。完整性要求对所有影响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信息,均应披露。其三,及时性。信息披露的核心是及时性,失效的信息从严格意义上说不能称之为信息。为了使信息披露的原则具有可操作性,随后又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在操作环节层面上落实上述三条原则。
改善基金信息披露的措施设想――引进产品标签
作为金融产晶的组成部分,基金因其投资门槛低、持有方式灵活等因素,是中小投资者较为青睐的金融产品。同时,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基金业也不断发展壮大,成为金融市场上重要的参与者。因此,改善基金信息的披露,可以进一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从而促进基金业的良性发展。根据《蓝图》中提及的建立商业行为监管局的措施,在提高金融产品信息披露方面,基金业可以借鉴食品工业的做法,采用产品标签制度,提高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在食品工业,现在普遍于包装食品的(Paekaged foods)外包装上贴产品标签(Label),这已经成为一种有效的信息披露手段。作为记录食品综合信息的载体,产品标签是食品内在信息最直观的体现。为了保护消费者健康、规范进出口食品贸易以及保护本国食品市场等多种目的,很多国家都实施了产品标签的强制管理制度。
食品工业的产品标签制度根据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包装食品的产品标签,通常包含以下要求强制标注的信息:(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8)生产许可证编号;(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10)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另外,由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化,为了便于操作,我国还规定食品的产品标签必须符合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称《通则》)。《通则》具体规定了食品标签的标准和要求。流通环节中食品的标签只要不符合《通则》强制要求的,都被视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属于违法行为。
可以看出,关乎消费者健康和安全的基本信息,都属于产品标签强制标注的内容。类似于食品的产品标签,在基金信息披露方面,也可借鉴食品工业的做法,将与投资者密切相关的基金产品的风险和成本信息,标注于产品标签之上,以利于投资者作出决策。
基金业引入产品标签的构想如前
所述,在基金业引入产品标签,其目的在于提高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是对当前我国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即使基金采用了标准化的产品标签,这并不意味着取代标准化的招募说明书,以及已实施并证明有效的信息披露措施。引入基金的产品标签,从投资者角度看,让基金产品关于成本和风险的标准更容易理解,并使投资者能更直观地了解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而从基金行业角度看,产品标签统一的格式,将能促进不同的基金投资之间具有一定的可比性,最终也能帮助投资者在不同的基金投资之间作出选择。
以下是基金业引入产品标签的一些基本构想:
构想一:类似于食品的标签,基金产品应有简单的、标准化的信息披露标签,以方便投资者购买时进行比较。应由监管者和业界专家共同讨论,确定标签具体应包括哪些内容。以前述的食品标签为例,标准化的信息披露标签应强调确切的特征,对投资的风险和成本提供有意义的信息。具体的细节与招募说明书和定期公告的内容一致。
构想二:投资成本,包括费率(年度成本)、前端费用(初始成本)、后端费用(最终成本),在标准化的信息披露标签里应该很显著地标出。特别是针对高费率的基金应有警示,标明对基金长期业绩的影响,这点要求类似于香烟包装上的警示语。
构想三:标准化的信息披露应提出简单而有意义的长期风险测度。建议应该有两个互为补充的测度。其一,考虑通货膨胀因素后的十年期回报率的年化波动率;其二,1000元投资在十年期内,可能产生的支付范围,该范围是考虑通货膨胀因素的,应包括:平均值,第五、第五十、第九十九个分位数值。
近些年,银行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而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的利润空间也在不断缩小,为了寻求更多的盈利,各商业银行纷纷将目标转向了中间业务。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相对滞后,业务量占银行全部营业额的比重较低,品种少,现有的中间业务技术含不高,类似于企业资信状况调查、资产评估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种发展较慢。
(一)银行体制改革缓慢制约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
尽管近些年我国银行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但是仍存在着产权不清、效益低下等诸多问题。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在我国的垄断经营局面没有根本性改变,防范金融风险的考核指标主要以降低不良资产比率为标准,并未将利润指标作为核心考核指标。目前在我国金融行业采用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体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商业银行资金顺畅流入其他金融行业,导致商业银行缺乏创新力,高附加值中间业务品种较少[1]。
(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受到的金融管制相对较严
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滞后,与之配套的风险防范体制不够规范和健全,导致中间业务的发展面临诸多阻碍,同时,我国对商业银行开展新业务存在诸多管制与限制,审核新产品的周期较长,手续繁琐,因而,现存的中间业务种类单调、层次较低,多数都是技术含量不高的结算、类等劳动密集型产品。
(三)商业银行对客户中间业务需求重视程度不足
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较慢,其产品的开发多数处于自己探索、单项开发以及管理分散的状态。在开展中间业务的同时,因缺乏正常、顺畅的渠道接触客户,往往不了解客户实际需求,导致开发的新产品受冷遇,有需求的项目却没有被发掘,客户深层次投资需求缺乏关注,造成客户与银行之间的金融业务往来往往限于存、贷款以及结算业务,对于其他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中间业务了解不多,虽然近年来我国各个商业银行都在努力改变这种状况,但客户对新产品的接受程度以及信任度还需要加以培植。[2]
二、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风险分析
我国商业银行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才逐步开展了中间业务,但配套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中间业务的发展仍缺乏制度保障。总体来讲,我国对中间业务的规制侧重于采用监管手段,而中间业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不够完善和规范,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的调整也不够重视,这就使得这一系列法律关系稳定性和确定性的不足。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拥有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对违规行为标准的界定及处罚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中间业务的开展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协调配合,而商业银行缺乏一个专门的机构进行风险管理,因而难免有疏漏之处:例如,商业银行内部法律事务部门力量通常较弱,多数法律人员的主要活动又是以商业银行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为主,但中间业务的营销又主要是在基层银行开展,基层又缺乏专门的法律人员,银行职员所掌握的金融法律知识不完善,虽然各商业银行越来越重视构建统一的风险管理机制,但多数中间业务却经常处于银行风险监督管理体系之外。[3]我国在2002年出台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但是目前并没有专门的中间业务信息披露制度,尤其是相关金融衍生产品出现后,中间业务作为表外业务,其信息在传统的会计报表中无法得到真实反映,比如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缺乏相应的信息披露规范的约束,银行就要面临一个两难选择:吸引客户投资和披露可能存在的风险,而银行出于追求其利润的目的,往往会忽视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对客户不履行完整的风险告知义务,最终导致中间业务具体信息不透明,客户对所购买产品的风险程度不了解,根本无法作出正确、客观的风险评估,为以后有可能出现的纠纷埋下隐患。
三、规范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律法规并增强其可操作性
随着金融活动的不断创新,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区分不再像过去那样严格明确,不同的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业务也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商业银行构建更完善的经营管理体制。为了实现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稳定有序发展,就要使中间业务各项管理规范的具备更强的操作性,加速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使得银行业的整体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开展还有着较多的限制,应加以补充与完善;另外,扩大国内商业银行可开展的中间业务的范围,可制定《银行混业经营法》,允许部分商业银行可以与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在相关领域业务,为今后金融业推行适度混业经营打好基础。
(二)构建完善的中间业务风险内部防控机制
应不断完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内部控制的法律规制,加强中间业务各项内部配套建设,不断强化自我约束力,主要包括规范中间业务操做流程,加强日常检查监督,构建风险监控以及预警系统等。同时,还要加强对经营中间业务的员工的法律培训,加强其法治意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要对经营业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有充分的准备,防患于未然,做好充分准备,确保能顺利拓展各项中间业务,又可以有效防范中间业务经营中的各项风险。
中央银行概论
(课程代码00074)
第一部分选择题
—、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
1、瑞典国家银行被认为是中央银行的先驱,它最先拥有的中央银行职能是
A.政府的银行B.银行的银行
C.发行的银行D.监管的银行
2、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于
A.1948年B.1949年C.1953年D.1983年
3、在欧洲中央银行成立前,中央银行的执行、决策和监督权力分别由不同机构承担的国家主要有
A.日本、韩国B.美国、英国
C.澳大利亚、新西兰D.法国、比利时
4、西非国家中央银行制度的类型是
A.单一型中央银行制度B.复合型中央银行制度
C.准中央银行制度D.跨国中央银行制度
5、中央银行与政府的关系中独立性较弱的是
A.英国B.德国
C.巴西D.日本
6、2003年国务院在中国人民银行职责和编制调整通知中,强调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之一是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管理信贷
A.信用所B.征信业
C.征信局D.信用中心
7、选用基础货币作为操作目标比银行准备金更为有利,原因是
A.它的数额固定B:它考虑到商业银行的库存现金
C.它的阶段性强D.它考虑到社会公众的通货持有量
8、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是
A.稳定币值、发展经济B.发展经济、稳定币值
C.稳定币值、以此促进经济发展D.发展经济、以此促进币值稳定
9、当一国经济处于衰退状况时,中央银行应该
A.提高法定存款准备金率B.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
C.提高再贴现利率D.在公开市场中卖出证券
10、当房地产市场过热、价格过快上涨时,中央银行可以采用的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是
A.消费者信用控制B.不动产信用控制
C.证券市场信用控制D.优惠利率
11、中央银行最重要的业务特权、最重要的负债业务是
A.货币发行业务B.存款业务
C.发行中央银行负债D.资本业务
12、决定人民币的种类、版别、票面式样、面额等的权力被称为
A.人民币的发行权B.人民币的控制权
C.人民币的决定权D.人民币的设计权
13、与黄金相比,外汇资产
A.管理财高B.不具收益性
C.风险小D.变现能力强
14、美国联邦储备体系的支付系统由
A.私营清算机构运营B.中央银行直接拥有并运营
C.金融机构运营D.非金融机构营
15、支付系统处理和实现的主要技术手段是
A.清算B.结算
C.现金结算D.转账结算
16、金融统计对象是
A.以货币和资金运动为核心的金融活动
B.以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为核心的金融活动
C.以融资主体和融资形式为核心的金融活动
D.以金融工具和金融交易为核心的金融活动
17、在各国金融监管管理技术手段体系中,被视为辅稳定器的是
A.预防性监管B.存款保险制度
C.紧急救援D.流动性管制
18、从历史发展来看,最早的金融管理*仅限于
A.货币的统一发行B.注册登记等行政管理
C.提取存款准备金D.国库
19、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模式基本上属于
A.集中监管B.市场监管
C.分业监管D.混业监管
20、金融稳定的核心是
A.币值稳定B.支付结算体系稳健高效运行
C.银行业稳定D.宏观金融体系运行良好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备选项中至少有两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错选、多选或少选均无分。
21、从国际上看,中央银行业务经营的特殊性表现在
A.不以营利为目的B.经营对象特殊
C.对来自政府的存款不付息
D.享有发行货币、经理国库、集中保管存款准备金等特权
E.对来自一般商业银行的存款不付息
22、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三大宝法”是指
A.法定存款准备金政策B.直接信用控制
C.再贴现政策D.宏观调控政策
E.公开市场业务政策
23、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有
A.监管主体的独立性原则B.依法监管原则
C.内控和外控相结合的原则D.稳健运营与风险防范原则
E.母国与东道国共同监管原则
24、中央银行的负债业务有
A.货币发行业务B.资本业务C.存款业务
D.对外负债E.发行中央银行债券
25、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要做到“三不救”,即指
A.非全局性支付风险不救B.必死的机构不救
C.具有结构性问题的机构不救D.全局性支付风脸不救
E.具有非结构性问题的机构不救
第二部分非选择题
三、名词解释题: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3分,共12分。
26、洗钱
27、间接信用控制
28、存款保险制度
29、金融统计
四、判断改错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4分,共20分,判断下列各题的正误,在“答题卡”的试题序号后,正确的划上“√”;错误的划上“×”,并改正错误。
30、欧洲中央银行可以不接受欧盟机构和成员国政府的指令,享有一定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权力。
31、中央银行吸收存款是为了扩大资金来源,利用规模效应降低存款成本。
32、金融统计的主要原则包括客观性、科学性、统一性、及时性、保密性。
33、金融稳定是指金融体系处于能够有效发挥其关键功能的状态。
34、公开市场业务政策具有“三性”特点,即主动性、灵活性、剧烈性。
五、简答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8分,共24分。
35、简述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原则。
36、简述支付清算活动的“三层结构”。
37、简述货币政策中介目标和操作目标选择的标准。
完善我国金融消费投诉处理机制的政策建议
(一)构建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结合我国立法程序和现实状况,近期来看,可先在金融领域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针对性地增加金融消费者保护条款和措施,在存款、贷款、银行卡、支付清算、个人金融信息等方面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目的,解决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迫切需求与出台专门立法周期较长之间的矛盾。长远来看,需要针对金融业的特殊情况,制定一部或几部专门法律,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界定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和基本权利,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法律层级低、无法规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等矛盾。
(二)构筑多元化的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一是建立金融服务督察机制。可借鉴英国经验设立金融服务督察机构,接受“一行三会”的指导和监督。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金融服务督察机构注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尽量通过和解方式了结投诉案件。金融机构必须接受并执行金融服务督察机构的有效裁定,消费者如不接受则可提交法院进一步审理。在整个投诉过程中,金融消费者无论胜诉与否都无须交纳任何费用。二是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投诉处理机制。修订《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放心保)法》,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内部投诉处理制度。金融监管部门将金融机构内部投诉机制作为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并监管指引,对金融机构内部纠纷处理程序要点做出规定。金融行业协会在有关规定中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内部投诉处理机制,通过行业自律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三是加强监管部门间的金融消费纠纷协调机制建设。建立各监管部门的金融投诉联席制度,各机构间及时沟通、取长补短,逐步形成相对统一的投诉处理机制。待时机成熟后,统一这些分立的机构,成立单一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构。四是充分发挥仲裁在金融消费争议解决中的独特作用。各地可效仿上海、广州、成都等地设立专门的金融仲裁机构,制定金融仲裁规则,提升金融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和高效性。
(三)建立新型的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和集体诉讼制度,对金融消费者诉讼实行特殊的制度设计。着眼于消费者的弱势诉讼地位,建立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包括赋予消费者组织的资格、赋予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确立消费者诉讼对同类产品的普遍约束力、为消费者诉讼设计特殊的程序与证据规则等。
域外金融消费投诉处理机制的特点
(一)重视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各金融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注重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如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通过的《多德-弗兰克法案》。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行业自律规则在细化了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的同时,操作性更强,更符合行业发展惯例,也是整个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内容。
(二)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多以金融业务监管为主,以纠纷调解为辅,如美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而设立独立于监管部门的专职金融纠纷调解机构,更能保证金融消费投诉处理的独立性和透明性,因此越来越得到各国家和地区的认同。如,香港的金融纠纷调解中心。
[关键词]次贷危机;干预实践;金融风险防范
2008年3月,美联储三度采取“非常规”方式救市。美联储疯狂“救火”却使得海外股市受惊“集体跳水”,贝尔斯登悲剧未能避免,该投行最终以每股2美元的低价“贱卖”。贝尔斯登的轰然倒下和美联储“不择手段”的疯狂救市举措,引起了更多人对于这场席卷西方世界的金融危机严重性的忧虑,形成了危机非常严重的心理预期,还有可能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这与美联储稳定金融市场的初衷背道而驰。美联储陷入了干预与不干预的两难选择。
一、干预与不干预次贷危机的经济法分析
(一)不干预危机的主要理由
1、政府干预会助长道德风险。金融市场中的道德风险是借款人从事不利于贷款人的不道德活动的风险。这些活动增加了贷款不能清偿的概率。如像保尔森所建议由政府允许的机构收购房贷产品,就是政府为做出“坏决定”的投资者“买单”。借款人就会有更大的激励从事不利于贷款人的不道德活动。因为政府最终会买单,即政府提供了隐性保险。
2、市场投机者理应自担风险。次级贷款中的借款人无信用或者存在某种信用污点,不可能获得一般贷款。次级贷款利率比一般贷款利率要高2%~3%,贷款人可以获得高额利息回报。只要房地产市场是景气的,当借款人无力支付房屋抵押款时,贷款人可以行使取消抵押贷款的赎回权,将房屋拍卖实现权利而不会受到损失。许多借款人用房产再融资,以获得低利息,并且利用产权贷款购买商品和服务。因为美国《1986年税收改革法案》规定,只有纳税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第一套和第二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支出可免交个人所得税,Freddie Mac的一份次级贷款调查报告显示,只有19.7%次级贷款是为了购房,其余大多是为了重新融资或获得与房产相关的消费信贷。可见,次级贷款人和借款人在很大程度上是房地产市场投机者。如果投机造成的损失由政府买单,将会助长整个社会的投机。
3、市场纪律约束往往比干预更有效。佛赖纳瑞早在1998年就发现市场可以对已经出现的问题采取及时纠正的激励,干预很可能破坏市场本身对危机的纠正功能,人为地加深危机影响的广度与深度。美国在处理20世纪80年代的储贷协会危机时,监管机构采取宽容态度,不仅没有让资不抵债的储贷协会破产,反而采取不规范的监管会计核算准则,大大降低了资本金要求,增强了其道德风险动机,最终导致高达1500亿美元的解救成本。
4、从法律的角度看,不干预奉行的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或合同自由原则。所谓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意思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自由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真正的民法和真正的市场经济。美国是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政府自然深谙合同自由原则对经济的重要性。布什强调美联储不会出手“救”华尔街的投资者,强调借贷者和投资者应该自己承担后果,实质上是强调合同自由原则。
(二)干预危机的主要理由
1、金融脆弱性理论。金融系统具有脆弱性,金融市场失灵的突出表现是金融系统风险。所谓金融系统风险,指金融市场发生系统危机或崩溃的可能性。个别金融机构或环节的问题蔓延开来,最终使整个体系的运作遭到破坏,进而给实际经济部门造成损害的灾难性事件。金融系统的脆弱性决定了政府必须监督管理金融体系,以维持社会公众的信心,维持金融安全。美联储对次贷危机加以如此强有力的干预,甚至不惜违反其坚持了数十年的原则――避免采取对具体公司或具体市场有利的政策,直接向贝尔斯登提供融资,也正是基于稳定金融市场秩序的考虑。格林斯潘说:“你必须做出选择,是惩罚这些人重要,还是平衡经济重要?”显然,维护整个经济和金融体系稳定更重要。
2、从经济法的角度看,干预对补救和调整市场失灵具有必要性。“因为实践证明,很多情况下由市场机制内在解决市场失灵需要较长的时间,为了能够尽快形成公平和自由竞争的社会基础,并尽可能增强整体经济效益,需要政府对市场的介入和规制。”干预奉行的是经济法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原则。所谓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保障社会整体的财富总额得以平稳协调的增长,从而带动全社会所有成员个人财富的增长。经济法的利益保障对象是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格林斯潘认为平衡经济比惩罚这些人更重要。伯南克说美联储有广义经济层面上的义务。这都蕴含了社会整体利益至上的经济法理念。
(三)干预的界限:美联储要在鸡蛋上跳舞
如果有一个简单的非常低成本的办法确定干预的合理界限,没有人会主张对市场失灵不加干预。以美联储对次贷危机的干预为例,媒体称其采取“非常规”方式救市,结果却适得其反。人们不禁要问,如何确定干预的合理界限?它取决于干预的成本和收益之比较。
“科斯将市场失灵视为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代价,即交易成本。他认为,只有当政府矫正手段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收益促成有关当事人的经济福利改善时,这种矫正手段才是正当的。而那种认为市场交易需要成本,政府矫正手段没有任何代价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并被实证为虚假的结论”。当干预的成本大于干预的收益时,干预是非效率的,此时干预就超越了合理的界限。经济学家樊纲认为:在存在外部效应的场合,政府进行干预的唯一理由,仅在于假如它消除一种外部效应所需的管理成本,不仅小于私人之间所需的交易成本,而且小于干预之后所获得的社会收益。美联储对次贷危机的干预就旨在消除危机的负外部效应。只有在干预的成本小于干预所获得的社会收益(包括消除的负外部效应)时,干预才是合理的。就此而言,美联储的干预措施并未达到预期目的,反而造成新的负面效应,干预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总之,正如科斯所言,“问题的解决绝没有普遍的方法,只有对每一情形、每一制度进行具体的分析,才能提出符合实际的、基于成本一收益分析选择的特定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讲,危机对任何干预者都是挑战。如何权衡次贷危机的干预界限?美联储要在鸡蛋上跳舞。
二、对完善我国金融风险防范与监管的启示
(一)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完善证券化风险防范法律制度
中国按揭贷款实际上比美国次级债券的风险要高。如果中国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出现逆转,其潜在风险必然会暴露出来,国内银行所面临的危机肯定会比美国次级债券出现的危机要严重。可以说,完善房地产信贷及其证券化风险防范的法律制度是避免中国重蹈美国覆辙的当务之急。
首先,要加强信贷风险管理,提高住房按揭贷款的信用门槛。2007年《中
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规定,90平方米以下的首套自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90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且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月收入的50%。紧接着的《补充通知》明确“以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单位认定房贷次数”。在次贷危机阴云密布的背景下出台上述严格住房消费信贷管理的措施,表明监管层意识到了住房按揭贷款市场的高风险,显示了监管层切实加强信贷风险管理的决心。
其次,要完善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风险防范法律制度。资产证券化只是分散了风险,风险并未消失。一旦条件具备,风险就会暴露出来,而且通过证券化的渠道影响更为广泛。目前规范资产证券化的主要法律是2005年央行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银监会颁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监管办法》对信贷资产业务的市场准人和风险管理专门设立“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一章,对资产证券化的各个参与主体提出了统一的风险管理要求,强调了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隔离和风险揭示问题,要求参与证券化交易的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但以上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次较低,难以解决现存的一些法律问题。应当借鉴国外资产证券化风险防范的经验教训,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法,处理好外部监管和内控制度之间的关系,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
(二)加强市场化监管,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
危机表明,减少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必须构建完善的市场纪律约束机制,加强市场化监管。以存款保险为核心的金融安全网在维护金融安全的同时也加大了金融机构经营上的道德风险。也许激励结构的最重要的部分是:使所有方都明白,即使是管理良好,银行也可能倒闭。监管当局将允许那些偿付能力不足的银行倒闭。不幸的是,监管当局不可能做出一个完全可信的、不救助破产银行的事前承诺,但是可以建立一个增加承诺难度的体制。
加强市场化监管要求构建完善的金融市场准入机制、金融市场行为监管机制和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必须根除金融领域“不破产、无风险”的传统观念,并充分认识到金融破产制度的重要价值和意义:第一,可以有效抑制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第二,存款人的破产观念转变必然带来风险意识的提高,进而自觉对银行通过“用脚投票”等方式来监督银行的经营管理,从而加强市场约束的力量。尽管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是自我经营、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但是我国的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尚不完善。《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已进入立法进程。它对于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提供银行经营风险的激励具有重要意义。一旦危机发生,它能够为政府干预危机措施的效果提供威慑力,同时也有利于确定政府干预的合理界限,防止政府过度干预破坏市场约束机制。
(三)加强监管成本意识,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是一种典型的分权型多头监管模式,被称为伞式监管加功能监管的体制,监管机构形成横向和纵向交叉的网状监管格局。这种监管体系的明显不足是容易造成重复监管或监管真空,从而导致金融体系的风险。因此,必须加强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由美联储作为综合监管的上级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总体监管,其它监管机构负责功能性监管,OEC、FDIC等监管机构负责对银行进行监管,SEC和州保险监管机构分别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即美国在原有分业监管的框架下加强了各金融机构的协调和综合。
危机的发生表明美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对投机风险产生了监管真空,最终引发了系统性的金融风险爆发。危机发生后,美联储、美国财政部及联邦住房局等监管机构采取了干预措施,但收效甚微。这引发了人们对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反思,最终引发了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革命。美国财政部长保尔森今年3月31日宣布将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全面改革:第一,扩大美联储的监管权限,除监管商业银行外,还将有权监管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其他可能给金融体系造成风险的商业机构。第二,新建“金融审慎管理局”,整合银行监管权。把目前由5个联邦机构负责的日常银行监管事务收归“金融审慎管理局”统一负责。第三,新建“商业行为监管局”,负责规范商业活动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主要行使目前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职能。此外,新建“抵押贷款创设委员会”和“全国保险管理局”,将抵押贷款经纪人和保险业监管权从各州政府分管逐步收归联邦政府统一管理。美国媒体称,这将是美国自上世纪经济“大萧条”以来最大的一次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此次大改革中美联储的监管权力进一步扩大,作为“市场稳定监管者”不仅可以监管银行、金融控股公司,还有权监管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其他可能给金融体系造成风险的商业机构。这表明了其将加大金融监管协调的力度。另外,减少多头监管者、整合金融监管机构将为协调金融监管清除障碍。
美国的经验教训警示中国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2003年中国银监会的成立标志着“一行三会”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形成。在混业经营趋势下,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成为近年的热点问题。在立法上,《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在实践中,2004年6月28日,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布《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以制度形式赋予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积极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的使命。但其实践效果不尽人意,而且作为重要金融宏观调控与监管主体的人民银行被排除在外。财政部副部长李勇在国际金融论坛第三届年会上透露,我国正在尝试建立中央银行、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协调金融监管必须加强成本意识。不仅要考虑新增监管机构增加的费用以及采取金融监管措施的必要费用,还应当考虑这些措施可能导致的市场损失,这是政府监管替代市场调节的一种机会成本。例如我国是否真的需要建立一个凌驾于“一行三会”之上的机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还是通过扩大中央银行的权力赋予其履行金融监管协调的最终职责?这取决于不同监管方式之间的成本比较以及边际监管成本与边际监管收益之间的比较。一般而言,金融监管协调的边际成本小于边际收益,这是进行金融监管协调的经济学基础。增设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成本大于通过扩大中央银行权力增加的成本,就成本最小化而言,应赋予中央银行以协调金融监管的最终职责。
(四)谨防国际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监管趋势
金融消费者保护并不是监管的新内容,但“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证明,原有的保护体系和监管理念、方法等存在重大结构性、制度性缺陷。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出台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的联邦金融立法,被誉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最健全的国家。然而,过于相信市场的自我约束机制,单纯依靠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的提高,在转向混业经营后,对复杂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与消费者保护不足,终酿危机。英国历来较为重视金融消费者保护,却在外部冲击加剧时暴露出审慎监管与消费者保护协调不力的问题,银行体系受到较大损害。因此,二十国集团(G20)巴黎峰会上指出,尽管传统监管框架已经涵盖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内容,但有必要进行改进并强化监管。各国因法律体系、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存在差异,采取了不同的监管改革措施,但国际监管者对以下趋势有比较一致的观点。
第一,建立国际间统一的监管原则。以世界银行、经合组织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关注全球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原先的重点是在低收入国家、转型国家实现金融普惠,但在危机后意识到,发达国家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同样缺失。2009年9月的G20峰会对加强和改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达成共识,一致认为需要制定统一的监管原则和实施指南,并于2011年金融消费者保护十项基本原则。
第二,突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目标。在传统的审慎监管体系中,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是直接目标,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间接目标。危机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层级得到了切实的提升。如,2010年的《美国金融改革法案》中明确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包括美英在内的十多个国家,创设了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机构和组织架构,将职责与审慎监管机构分离,确保其独立化与集中化。
第三,加强对商业银行的行为监管。危机前,大家普遍认为,商业银行主要接受审慎监管,对投资银行则实施行为监管。危机后,行为监管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一种持续监管方式,得到各国普遍重视,认为对商业银行要强化行为监管。这也是金融消费者保护层级提升的必然。如,英国成立了金融行为监管局(FCA),《金融行为监管局之监管方法》,详细规定了行为监管的方法和措施,这是全球首例将行为监管职责明确赋予专门机构的尝试。
第四,重视对金融机构的产品监管。危机前,发达国家一般不对金融产品进行直接监管,认为产品监管不利于创新,且市场比监管者更能评判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福利。事实证明,这种监管哲学忽视了金融创新和零售产品复杂化带来的负面影响,比如,对消费者不公平是一些过度创新的金融产品固有的属性,机构与消费者在信息上的不对等、在风险收益上的不对等,都需要通过主动、介入式的产品监管来维护市场“三公”原则。而那些规模庞大、发展速度惊人的场外衍生品,尤其是复杂的结构化产品,要做到公允定价、公平交易,仅靠机构内部和行业内部的市场纪律是不可能的,伦敦同业拆借利率纵的事件是最好的例子。因此,监管当局应当关注金融机构具体的产品开发和条款的设计,防止金融工具和产品的滥用。G20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原则明确,管理范围应包括新产品的设计、技术和传导机制。英国在改革之后新设立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有更多的产品监管授权,强调实施早期干预监管措施。可以预见,在行为监管中更好地实施产品监管将成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有效方法。
第五,强调消费者保护与教育并重。G20巴黎峰会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和教育并重的基本原则。在美国,美联储认为在金融市场日趋复杂化和专业化的背景下,保护消费者的最佳方式是加强消费者教育。该国《公平信用交易法案》明确提出成立“金融扫盲和教育促进委员会”(FLEIC),面向美国国民提供“无偏见的、可靠的”金融教育,并正式纳入国家法案,将金融教育上升为国家战略。美国参、众两院先后通过的《2009年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法案》、《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和《金融消费者金融保护改革方案》,明确提出要加大经费投入,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
对传统监管方法缺陷的反思
我国银行业多年来在消费者保护上做了大量工作,但要看到,由于监管方法与银行系统自身的原因,对侵害消费者的行为约束不到位,引起社会不少争议,影响了行业信誉。我们应从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例中反思传统监管方法的缺陷。
首先,以财务指标为主的审慎监管手段敏感性不够。我们在处置银保业务风险时发现,虽然银行代销寿险产品占全部寿险产品的一半左右,但业务规模不计入银行报表,连带风险不在财务项目中体现,财务指标对识别此类风险的敏感度不够。银保收入在中间业务收入的占比不高,在全部收入的占比更低,但涉及的消费者群体庞大,市场影响较大,却没有相应的风险监管指标来衡量,也就不能客观地评估侵害消费者的行为对银行体系的负面影响。因此,行为规范与财务稳健应当并重,有必要实施以消费者保护为直接目标的行为监管。
其次,形式合规不能消除交易的实质不平等。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在法律上是平等民事主体,但是消费者实质上处于弱势地位,面临信息不对称和认知局限等约束,这一点在银行理财业务中表现得很突出。我国发行的许多结构性理财产品,因其复杂性使投资者无从识别收益与风险,而在销售文本与法律合同中,深奥的专业术语、结构复杂的条件、精巧的免责条款等,都使交易双方处于实质不平等地位。如果监管者只注重产品设计、销售的程序合规,只以成文法规为唯一的评判标准,不对商业模式和产品进行深入研究,找出影响不规范行为的根源,就不能使金融消费者得到真正对等的保护。因此,需要实施提前介入式的行为监管,分析产品、商业模式对消费者的实质影响。
其三,强调体系稳定时易忽视公平原则。以“风险为本”的监管容易片面强调银行资产负债表的稳健和收益表的良好表现,主要的监管资源也投向风险预警、处置等,容易忽视对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产生错误的激励导向。商业银行只讲利润至上,不讲客户利益至上,追求提高中间业务收入占比和改善银行收益结构,而采取不合理收费手段,易侵害客户利益。通过不规范经营专项治理活动,我们很清楚地看到,必须要有持续的监管安排,督促机构将公平对待消费者的理念贯穿到业务全流程,覆盖到全体员工,创造公平交易的市场环境,才能构筑真正稳健的银行体系。
上述银保业务、理财业务和服务收费中存在的三大问题,说明在我国同样需要更好地协调系统稳定(审慎监管)和保障消费者权益(行为监管)之间的关系。这与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理念是一致的。随着金融深化与金融创新,我国银行零售产品迅猛发展,以理财为代表的银行投资品和交叉销售产品越来越多,与消费者权益相关的领域从传统的存、贷、汇扩展到投资业务,商业银行因经营模式改变而出现文化变异和行为变异,加之“泛金融”和金融科技、网络发展带来的影响,迫切需要针对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监管架构做出调整。
上海银监局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架构的探索
借鉴国际经验,在银监会的指导下,上海银监局探索机构、风险、产品“三维一体”的监管架构优化。这个架构的意义,不仅是在传统的机构、风险监管之上增加一个产品的维度,而且是希望抓住“产品与交易才是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主要载体”这个关键点,使监管目标直接针对银行业消费者保护,从而推动监管体系和监管方法的创新。
监管体系上,建立实体处室与虚拟小组相结合的矩阵式组织架构。在机构监管室的基础上,设立14个跨处室的类别风险小组和类别产品小组,对七大重点风险(信用、合规、操作、流动性、市场、声誉、国别风险)和七大新兴产品(理财、衍生品、银信合作、信用卡、票据、电子银行、私人银行)进行跨部门、跨机构监测分析和综合研究,履行功能监管的职能;牵头建立和组织落实上述类别风险及产品的监管工作框架与机制,建立起对当前辖区主要风险类别和新产品的全覆盖、多角度、专业化的持续监管框架。
监管方法上,探索实施产品维度全流程的行为监管。加强对机构商业模式及具体业务行为的敏感前瞻、介入式监管,确立防范系统性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培养公平正义市场伦理等三大目标。其中重要的改进是,进一步密切投诉处理与日常监管的关系,事后监管与事前监管并重:投诉工作以问题为导向,采取事后纠正措施,解决具体问题,并通过事后统计和深度分析,为监管部门的产品监管提供支持。产品监管工作以原则为导向,增强对问题产品的研判能力,解决普遍性问题,提高投诉处理的专业性、一致性,并能事前规范行为,提前介入可能产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商业模式。
经过近两年的探索,上海银监局初步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跨部门、跨机构、矩阵式监管联动与协作工作框架、机制与文化,建立了一整套风险维度、产品维度工作体系,逐步培养起了一支针对类别风险和类别产品的专家型监管队伍,提升了监管合力,促进了监管的专业性和规范性。在提高风险监管能力的同时,保护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工作逐步得到加强,监管效能正在显现。
“产品—行为”监管方法在消费者保护工作中的运用
上海银监局在“三维一体”监管架构中,将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结合在一起,在原有监管体系内,创造了一条“产品—行为”的工作主线,以银行业消费者保护为主要目标,实现了工作体系的相对独立和集中。
(一)产品准入中,在合规、风险评估时纳入消费者保护的要素,银行业机构在上报理财等新产品时,必须说明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及采取的保护措施。如,在评估某行一款新产品的报告时认为,银行没有说明现有措施能否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能否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要求该行对此重新审查;因某行一款新产品混淆了代售与自有的区别,而出具否定意见。我们体会到,监管者要控制“问题产品”入市,必须看得住产品。
(二)产品的现场检查中,重点评判机构内控体系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充分性。比如,我们在对几家外资银行多款结构性理财产品的现场检查中,坚持判断“公平交易”的核心是定价。检查发现,由于结构性理财产品的复杂性,消费者可能在交易环节受到隐害,银行可以利用定价手段进行境内外分支机构之间的利益输送。要警惕复杂的结构设计不是为了增加客户利益,而是成为机构获得收入的一种工具;结构性产品的交易环节如何贯彻公允原则(FAIR AND TRUE),还缺乏明确的制度和有力的组织保证。通过产品检查证明,监管者要保证银行公平对待消费者,必须能看得懂产品。
(三)产品的非现场监测中,着重对风险产品信息的收集与共享,尝试从商业模式到行为动机的前瞻性研究,支持风险监管。比如,在银保业务风险化解工作中,通过保险产品设计和代销模式的研究,将五年期存款利率作为保险产品收益率的参照指标,来评估群体投诉的风险,决定是否采取监管干预措施,并与保监局合作,进行持续监管和事前预判,取得了较好效果。类似的还包括个人消费贷款通过POS机虚假交易套现等,都通过商业模式分析,较快发现系统性或区域性风险,及时采取监管措施。产品的非现场监测表明,监管者做到事前保护,必须要看得到产品。
关键词:两岸; 金融监管;合作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4392(2008)07-0035-04
目前台湾地区已成为祖国大陆的第四大贸易伙伴,第二大进口市场;祖国大陆也成为台湾的第二大出口市场和最大的贸易顺差来源地,两岸贸易正在持续、稳定增长。两岸金融业务往来日益频繁,但实质性合作步伐进展缓慢。随着两岸贸易、投资、旅游往来的日益密切,两岸货币流通、银行融资、证券交易和保险市场开拓等方面遇到政策障碍,如何实现金融机构双向、直接和全面的往来合作,尽快建立两岸金融监管合作机制迫在眉睫。
一、台湾地区金融监管现状
两次金融改革后,台湾地区于2004年7月成立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会”),这不仅将金融监管部门从“财政部”脱离,在整个“金管会”的组织架构上,给了“金管会”更多的独立空间以及有效执行监督管理的工具,如调查权等;而且在人员编制及薪资待遇上亦给予更大的弹性,以能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发挥更高专业性。而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金融案件,引发了对台湾地区金融监管模式的思考。
(一)台湾地区加快完善金融监管法规
一是面对国际金融综合经营的大趋势,也为了使台湾地区金融机构集团化趋势的监管有法可依,台湾地区“立法院”于2000年10月三审通过银行法规部分条文修正案,大幅放宽银行转投资金融与非金融事业的限制。2001年6月,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法规,允许金融机构转型为金融控股公司,允许其下设子公司分别经营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多元化金融业务。颁布了与金融控股公司法规配套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合并资本适足性管理办法、自律规范、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及负责人兼任子公司职务办法等十二项监管控制金融控股公司经营风险的子法规。
二是建立了不良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2001年6月,台湾地区“立法院”临时会三审通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修正案、金融重建基金会设置及管理条例和存款保险条例部分条文修正案,统称金融重建三法。这三法规确立了金融重建基金的财源以及在一定时期内全额保障存保人权益的机制,从而为金融监管当局强制督导和重组存在问题研究的金融机构创造了条件。
三是制定对特定金融机构监管的法规,2001年6月通过票券金融管理法规及保险法规部分条款的修正案,2003年7月通过了农业金融法规,旨在分别扩大台湾地区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限制及设立全国农业金库,建立农业金融体系的同时,加强对此类特定金融机构的监管。
(二)实行一元化监管新机制
在台湾地区大型金融机构混业经营已成大趋势的背景下,台湾地区进行了金融监管制度改革。台湾地区“行政院”于2001年通过“金融监管三法”草案,即《“行政院金融监理委员会”组织法》、《中央银行法》、《“财政部”组织法》,规划了整合现有台湾地区金融监管单位,构建金融监管一元化机制的发展方向,于2004年7月1日正式成立“金融监管委员会”,简称“金管会”。金管会是隶属于台湾地区行政院下的独立机构,其集合了银行局、检查局、证期局和保险局,分别实施金融的检查监督。金管会本着“立法从严、执法从严”的原则进行金融监管,针对银行的风险状况,给予不同的监管程度,实行差别监管。但是,目前金管会的组织体系及业务范围,包括金管会本身和下属四个局,还处于很大的争议中。最近提出涉及银行、证期及保险等金融政策的规划,将由财政部负责,而金管会只负责金融监管业务,以确保其独立性。
二、祖国大陆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
祖国大陆金融业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分业经营即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各自经营与自身职能相对应的金融业务。分业监管是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实行监管。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同时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1989年初步提出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1995年商业银行法的出台,标志着金融分业经营体制正式确立。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并与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进行整合,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祖国大陆形成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共同负责金融监管的格局。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实施,祖国大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理体制已进一步确立和完善。
同时,为了适应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形势,1994年4月祖国大陆颁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4年12月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件》(以下简称《管理条件》,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同样也适用于外资金融机构,1996年4月颁布了《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等等。
随着金融综合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业务交叉经营,金融业的监管体制将进一步改革,逐步建立金融业统一监管机构,加强银证保各业的协同监管职责。金融综合监管的改革要把结构调整和功能地位有机结合起来,在统一监管协调机构下,明确各部门之间分别专门行使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管权,而不是按现行的“三权合一”制。
三、区域金融监管协调的经验
(一)欧盟金融监管合作的经验与借鉴
欧盟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主要包括建立在成员国之间以及成员国与欧盟机构间的一系列双边和多边协议或谅解备忘录上。截止到1999年欧盟各成员国仅在银行领域签定的双边备忘录就多达90个之多。备忘录虽然阐述了签约方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但毕竟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效力。直到2001年朗法吕西(Lamfalussy)报告的提交,欧盟金融领域里的立法结构完整地体现出来,该报告从欧盟层面提出了监管与规制的框架设计。与单一经济体的金融监管相比,欧盟金融监管是建立在同一金融市场的基础上,由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通过立法程序规定金融监管框架,由欧盟委员会协调各成员国证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欧盟作为一个区域经济组织,其金融监管具有部分超国家的性质,在许多方面都要求合作和协调,对于祖国大陆实现大陆与台港澳区域金融监管协作,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的启示意义。
1.单一金融市场的建立和金融服务行动计划。单一金融市场的建立是欧盟金融运行的基础为了加快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的进程,建立欧盟统一的金融监管规则,消除金融一体化的规则和监管障碍,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5月提出了推进欧盟单一金融市场建设的“金融服务行动计划”,其具体目标包括,一是建立一批发行市场,使公司发行人能够在欧洲范围的基础上以有竞争力的条件筹集资金;为投资者和中介提供从单一进入点到达所有市场的通道等。二是建立开放、安全的零售市场,为消费者参与单一金融市场提供信息和保护,消除零售金融服务跨境提供中不公正的障碍;为泛欧基础上的电子商务提供法制条件,使消费者无须支付过多费用就能进行跨境小额支付。三是建立精致的审慎规则与监督。
2.统一的金融监管法规。一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由欧盟基础条约予以保证。其中“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案以全体一致同意通过指令,以使各成员国的对共同市场的建立或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的各项规定趋于接近”,该规定为欧盟金融监管协调提供了良好的依据。二是良好的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机制。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为基础,以单一执照、母国控制原则为具体体现,辅之以欧盟立法的两项基本原则――附从原则与适当原则,构筑了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的完整体系。
3.完善的监管框架。近年来欧盟金融监管权利重心逐步趋向集中于欧盟整体,形成了基于拉姆法路西框架(lamfalussy framework)的监管体系。该框架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新系统,从最初所倡导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协调立法框架推广至银行、保险业监管立法协调。它包括四个层次:第一层是进行框架性立法,协调立法原则。包括欧洲经济与财政部长理事会、欧洲议会、欧洲委员会,由欧洲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第二层主要关注技术性问题,指定第一层次立法的实施细则。包括欧洲银行业委员会、欧洲保险和职业养老金委员会、欧洲证券委员会、欧洲金融集团委员会;第三层主要是加强成员国监管当局的合作,保证统一实施第一、第二层次立法。包括欧洲银行业监管者委员会、欧洲保险和职业养老金监管者委员会、欧洲证券监管者委员会,各委员会由成员国各监管当局、欧盟相关机构等高级代表组成;第四层主要是执行层次,为各成员国包括成员国监管者具体实施欧盟指令、条例,欧盟委员会也担任监督、促进实施的责任。
(二)大陆与香港金融监管的协调经验
由于分处不同的金融市场,两地监管者发挥的功能、扮演的角色并不相同,然而他们各自监管的金融市场目前联系又是如此紧密,以至于单一的监管者很难独自圆满完成类似于处理以人民币为清算单位交易和两地上市企业同步信息披露这样的监管任务,这就决定了内地与香港的金融监管主基调必然是合作,而且其未来合作必然是持续升级的。
1.大陆与香港金融监管合作的制度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构筑了大陆与香港金融关系的法律基础及政策框架,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金融关系可以概括为一个国家内,不同经济、社会制度下的两种货币、两种货币制度以及两个金融监管当局之间的关系。《基本法》中对两地金融监管的描述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将按照国际惯例负责对在香港的金融机构,包括内地在港的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两地金融机构互设时将被视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管。”其次,《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沿用GATS模式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领域相互开放的双边框架。同时将双方金融服务领域的具体开放承诺以附件的形式予以明确,如市场准入门槛、业务经营条件等。
2.大陆与香港金融监管合作进程。据有关部门不完全统计,十年来,两地证券监管机构间的定期会议、监管协作工作会议举行了20多次,执法机构间的协作包括案件调查也达100次之多,这还不包括双方高层不定时开展的业务交流、人事交流等近乎全方位的监管交流活动。2003年8月香港金融监管当局与内地银监会签署谅解备忘录,就加强双方监管合作、信息交流进行初步规定。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与两地金融管理当局签订了为在港澳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的银行提供清算的安排。2007年3月30日大陆与香港金融监管合作大幅升级,标志性事件就是香港证监会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的《监管合作备忘录》附函,两地监管部门共同承担起跨境监管义务。此后,大陆组建的合格券商、银行、基金公司QDII获准投资港股,两地交易所签署合作协议书,包括香港在内的境外人民币业务也开始深入推开。最新合作进展是《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
四、两岸金融监管合作模式和政策建议
2004年台湾地区成立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将银行、保险、证券等纳入统一机构管理,与祖国大陆分以银监会、保监会、与证监会管理有所不同,但是其对金融市场加强其监理能力的目的与面临的挑战是相同的。两岸金融直接往来将提高两岸资金流动的透明度,货币当局在两岸直接往来的架构下,最终应签订两岸金融监管备忘录(MOU)?熏但过程中会由于台湾地区政策的妨碍,两岸监管当局无法进行直接的监管合作,可通过民间协会、部门对部门协议等间接方式,逐步推进,分阶段构建两岸金融监管模式,掌握资金运行状况,有效维护金融体系稳定。
(一)合作模式
1.建立低层次的金融监管合作机制。在无法签订金融监管合作备忘录(MOU)的情况下,可建立某种程度的金融监管合作机制以便进行监督管理,如信息交流、实地检查、信息保密、定期互访及持续联络事项等。如官方不便建立合作,可通过两岸具有较高公信度的民间金融组织,如祖国大陆的中国金融学会、台湾地区的金融同业公会等建立行业间的监管联系,互设办事处,互相交换监管信息,有效配合监管部门进行监管。
2.依托香港进行间接金融监管合作。在两岸金融业不能实现直接往来与受限制的情况下,香港成为海峡两岸金融业接触与合作的重要基地或桥梁。台湾银行在香港设立了多家金融机构,不断争取与扩大台商的通汇、融资等金融业务。同时,台湾地区正积极对照着巴塞尔委员会在银行监管方面的时间表,准备采用新资本协议,而香港已开始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鉴于两地的监管标准的差异,在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无法开展直接金融监管合作下,通过香港金融管理局与台湾金融监管局签订监管备忘,进行间接监管合作,通过第三方互相交换监管信息。目前大陆与台湾地区金融监管机构达成协议,同意台湾富邦银行通过香港分行收购厦门商业银行20%的股份,香港金融管理局将担任监管信息的中间方。
3.暂时依照国际惯例进行监管。依据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所的母国监理原则机制,或是WTO架构下的国际规范,两岸金融监管机构建立联系协商及合作,包括信息交流、实地检查、信息保护及持续协调合作事项,以协助有效达成金融监管的职责,维护金融稳定并促进金融良性发展。
4.签订MOU?熏建立两岸金融监管的直接合作。可以依照巴塞尔的国际惯例或WTO架构下的国际规范建立监管合作,但签订备忘录(MOU)重点是可保护债权。如果台湾的商业银行放款给企业,该企业倒闭或重整,台湾商业银行债权是否有保障。甚至未来债务人与债权银行有纠纷时,如无监理的备忘录,也欠缺仲裁空间,台商银行风险会较高。所以如未先签定备忘录,台商银行要自己承担风险。如进行直接的监管合作,该模式可参考目前祖国大陆与香港、澳门的做法,由两地金融监管部门签订《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建立年度双边磋商机制,可以在信息交换等方面共同承担起监管义务。
(二)政策建议
1.积极促成两岸达成CEPA协议,以经济促进金融。2004年,祖国大陆与香港、澳门达成的CEPA生效,这是构建自由贸易区的第一步。祖国大陆与台湾成否达成CEPA协议成为实现自由贸易区的关键。随着两岸贸易依存度越来越大、祖国大陆台资企业快速发展等,祖国大陆积极拓展与台湾地区的经贸往来,致力于实现两岸直接、双向和全面“三通”。鉴于政治和法律上的因素,建议先在港澳台三地先建立CEPA,降低政治敏感度,之后祖国大陆可进一步与台湾就两岸间的自由贸易协定开展谈判。可以实行试点方案:一是选定金门和厦门大蹬岛、马祖与连江之间划定自由贸易区;二是试验区内实行零关税;三是适当扩大贸易区内的交易范围、品种。
2.进一步促进两岸金融融合。祖国大陆可适当放松台湾地区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到祖国大陆设立机构、开展业务的条件,并以此进一步推进祖国大陆金融机构赴台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在当前祖国大陆金融机构直接赴台受限情况下,建议考虑出资在境外设立银行并转投台湾地区开展业务,并逐步深化市场占有。除此之外,应在经济、文化等领域加强与台湾地区的合作,并以此敦促台湾地区开放金融事业。
3.参考《新巴塞尔协议》,建立适应两岸金融业发展的监管条例。由于跨国银行的国际性以及业务的复杂性,在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法律冲突。祖国大陆实施的“法人导向政策”主要是出于避免跨国监管的需要。建议祖国大陆在涉外金融立法时,应在既有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各项监管制度,并借鉴《核心原则》,加强与跨国或跨区银行母国的合作,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与其建立长期联系。
4.敦促台湾地区规划开放祖国大陆银行赴台设立分支机构。依据台湾地区2003年10月29日修正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三条,已授权主管机关订定管理办法,有效规范陆资来台投资的资格、许可条件、投资方式、投资业别、投资比率及其它应遵行事项,藉由事前审查机制,使陆资的资金来源及投资者资料透明化;另并授权主管机关要求投资者申报财务报表、股东持股比变化及其它指定的数据,并有效查核及掌握陆资投资事业在台经营现况。已有了相关的政策规定,但台湾地区却一直拖延祖国大陆银行到台湾设立办事处,建议通过有效的对话机制进行敦促。
参考文献:
[1]钟焰,2004:《近年来台湾金融监管改革分析》[J],《世界经济研究》第6期。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体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0)09-0059-03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0.09.13
建国以来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体系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是从建国至1983年,以高度集中统一的单一式管理为主,对银行的监管主要采用行政手段;第二阶段是从1983年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开始逐步转为中央银行,逐渐成立了银行、证券和保险三大监管体系,具体执行金融监管的职责。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是根据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分别设立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这三大监管机构组成,但金融监管仍处于被动、单一的境地,监管运作的整体性、连续性、效率性不够,内部控制系统不健全,社会审计、法律服务与舆论体系亦十分薄弱,离现代金融综合监管的要求相差甚远。
目前,我国仍处于体制转轨和依法治国正在逐步深入进行阶段,迫切需要全面加强金融监管体系建设,这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推进金融业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保证。如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日益向全方位大监管的方向转变,强调政府监管当局、监管对象以及社会监督力量的综合监管,金融监管日益走向标淮化、程序化,监管指标体系已从表内业务拓展到表外业务,已从单纯的资产负债监管发展至全方位、多层次的持续性监管。我国进行现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仅有短短几年,虽然取得了不少成绩,但仍存在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在金融监管的实践中,金融监管还未实现规范化和系统化,多是一次性的、分散的,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金融风险监测、评价、预警和防范体系,缺乏早期预警和控制,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没有实现有效结合,监管信息没有得到充分利用[1]。针对金融监管体制中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若干对策建议。
一、明确金融监管目标
各国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当局的相关法律对金融监管的目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各国因国情不同赋予金融监管的职责又略有差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和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我国金融监管的目的,即:“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商业银行法》第一条明确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2]。
可见,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规定得不够全面,也不够明确,表明对金融监管工作目标缺乏一致性的认识,严重影响监管的有效性。由于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工具难以发挥作用,监管仍是货币政策的重要保证,银行监管既要与货币政策目标相区别,又要强调为货币政策服务。在实际操作中仍偏重于确保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对银行经营的现实问题,如提高效率、降低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等重视不够。因此,在修订相关的法规时,应像规定货币政策单一目标那样明确金融监管的目标。
二、完善金融监管法规
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在经济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立足我国金融业的实际,面向世界金融业发展的潮流,全面审视现行金融业的法律框架――“四法一规定”,首先是修改已不符合实际或不适应世界发展潮流、将成为金融业发展障碍的条文;其次是补充完善有关条文;再次是制定具有操作性的实施细则[3]。在以后的立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几个重点环节。
1.加强规范金融业的市场准人和业务范围的法规建设。目前在这方面的突出问题是非法设立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严重冲击正常的金融秩序。一方面要健全和完善严格科学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明确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的法规制度,同时对混业经营和金融创新作出一定规范。
2.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规范。政府行为不能代替市场约束,金融监管不能保证不出现金融机构的倒闭。对严重资不抵债、已经或即将引发挤提的金融机构,应视其情况对其依法关闭或破产[4]。在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过程中,既要防止系统风险,又要防范道德风险。首先应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坚持先立法后推行;其次是建立金融机构破产机制;第三,明确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援救行为规范。目前我国缺乏金融破产的法律规定,以致金融机构的破产清偿难以推行。
三、完善金融监管操作过程
1.要制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统一量化监管标准。明确银行业务量或银行数量与经济发展规模之间的数理关系,确定该区域应有银行的业务规模及其银行数量,确定金融业务结构和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从而保证适度的竞争和防范风险。从加强银行内部管理的角度,按照国际通行惯例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标准,并促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在一定的时间内达到该标准;制定货款评估和分类的适用方法及相应的会计标难;明确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严格审查其任职资格,保证任职期能够正确履行职责。
2.建立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体系。一是设计统一的、科学的金融机构报表体系,力图报表全面、真实、及时地反映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二是开发先进的计算机报表分析软件,建立一套严格准确地反映银行资产负债运用结构、流动性、盈利性、资产质量等情况的比例分析体系;三是及时进行非现场检查,对金融机构进行连续的跟踪,及早发现并重视非现场检查中早期预警信号,将有问题的金融机构的风险在事发前进行消化。
3.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银行内控评级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骆驼评级制度,对我国银行机构的内控制度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评级,并建立规范的现场监管制度。
四、加快金融服务基础设施建设
金融信息不仅是中央银行和监管当局进行货币政策决策和实施金融监管的依据,而且也是其改善金融服务、提高政策透明度的基础。应当尽快建成一个适应经济金融发展变化、标准统一、检索方便、资源共享的金融信息系统,以满足货币政策决策和金融监管的需要,满足商业性金融机构对客户资信审查的需要,满足社会各界以及国际组织对金融信息的需求[5]。
1.要继续完善补充现有的宏观经济金融统计信息系统。根据金融改革和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修订货币统计制度,使货币供应量更加科学地反映宏观经济运行的情况。增加金融中间业务统计、新业务统计、内外分文机构并表统计,适应金融创新和金融调控监管的需要。完善金融市场统计,灵敏反映金融市场运行。
2.建立全国统一的金融监管信息系统。要按照“统一数据采集、统一编码和格式、统一软件开发、实现信息共享”的基本原则,建立全国统一的金融监管信息系统,以满足日常的监管需要,实现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的全国共享,实现对金融机构(包括法人和非法人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和预警,以逐步提高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风险评判水平。
3.加快清算系统的建设。安全、高效的支付系统是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核心组成部分。它的安全运行关系到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关系到社会资金运转的效率。中央银行应加快清算系统建设,通过建立我国现代化支付系统,逐步形成一个以现代化支付系统为核心、商业银行电子汇兑系统和同城票据交换系统为基础的支付清算系统,以支持金融市场各种交易的资金清算和不断满足各种支付结算的需要。
五、建立金融行业信息披露制度
要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和多数国家的做法,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积极披露以下信息:经营业绩,包括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主要收支项目、净利差及影响收益的主要因素等;风险暴露,包括信贷风险(资产质量)、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国家风险及风险管理政策等;资本,包括总资本结构、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结构、资本充足比率及计算方法、资产损失准备金水平和政策等;风险管理战略与实践,包括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风险识别、监测、评价和控制体系,规避和化解风险的工具与技术;会计政策与实践,包括计算各类资产价值的会计准则,编制年报和合并报表所遵循的会计原则,确认不良资产及其收益的会计政策与方法,提取一般准备金和特别准备金及呆坏账核销停息会计政策与方法,收入确认和资产估值的会计方法等;主体业务、经营管理与公司治理结构等,包括业务发展战略,治理结构,最高管理层结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与经验,激励机制,以及企业文化等。
根据信息的性质和内容,可选择在以下范围内进行披露:一是同业,主要披露可进行行业比较的一般性信息,包括业务发展状况、资产规模、资本充足水平和盈利水平等;二是国际金融组织及境外机构所在地监管当局,原则是应其要求和标准予以披露;三是外部评级机构,原则上应按其评级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四是社会公众,按照监管当局的要求或有关信息披露的法规制度予以披露,并需要经外部会计师或审计师审核。金融机构应根据披露的对象和范围,选择披露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通过新闻媒体、新闻会、年报等方式披露;向国际金融组织和境外所在地监管当局主要以年报、报告及表格等方式披露。
六、提高监管人员素质
1.必须提高对监管人员素质重要性的认识。我们处于知识经济时代,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金融全球化、自由化的浪潮迎面而来,科学技术飞速发展,金融创新日新月异,这些不仅要求金融监管人员掌握最新的科学知识、最新的技术手段、最先进的监管方法、最新的经济金融信息乃至国际政治变化方面的信息,还要求监管人员具有临机决断及时处理问题的能力。这不仅是对金融监管当局的挑战,更是对监管当局人才战略的挑战。金融竞争本质上是人才的竞争,只有占有一流的金融人才,才能站在金融发展的制高点。
2.建立选拔人才机制。要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人才市场规则,要建立一套吸引人才、留住有用人才的机制。在用人制度、工资制度、福利制度等方面进行面向市场的改革,彻底改变计划经济下的政府行为方式,真正按市场化来运作。作为过渡阶段,可在金融监管当局内部先建立金融监管干部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选拔优秀人才,充实监管岗位;探索建立金融监管员等级制度,建立金融监管员任职资格培训考试制度,规范相应的任职资格必备知识能力要求。
七、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
金融的自由化、金融机构的业务混业化、金融创新的飞速发展、科技成果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特别是金融的全球化,对任何一国的金融监管都是严峻的挑战。在经济金融全球化的进程中,大规模游离于实物经济的虚拟经济(金融资本)放大了金融系统的风险,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从根本上消除了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国际市场之间的时空限制,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对各国经济影响日益深刻,金融风险的严重性、扩散性和危害性是前所未有的,从每时每刻的汇率波动到难以预料的金融危机,从全球性银行系统的风险到货币市场交易规则,都是任何单一国家力量所不可控制的。因为国际金融活动超越了一国的行政管辖权,但在目前对金融活动和金融机构的监管却是单个国家的事[6]。因此,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加强协调与合作。
我国近年来在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方面迈出了重大步伐,但还不能适应我国经济金融的迅速发展和我国国际经济地位不断上升的形势。我国应更加积极地参与国际金融组织的活动和国际金融政策协调,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提高我国金融在国际中的地位,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的监管经验,尽快提高我国银行监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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