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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意识形态;理论基础
[中图分类号]A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05―0001―03
一、关于意识形态的理论考察
马克思在1859年《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指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马克思在该文中继续分析道:“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在这里,马克思把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与精神生活明确区别开来,把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明确区别开来。他认为意识形态只能属于“精神生活”和“社会意识”的范围,是社会存在在观念上表现并被社会存在所决定,而上层建筑,虽然说内含人们的意志,或者是依赖人才能发生作用,但它毕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无论人们是否承认,它都作为一种现实存在的力量发挥着重要作用。这样一种物质力量组成的上层建筑,完全不应该把意识形态包括在内。马克思随后还要求我们在考察社会变革时,必须时刻把下面两者区别开来:“一种是生产的经济条件方面所发生的物质的,可以用自然科学的精确性指明的变革,一种是人们借以意识到这种冲突并力求把它克服的那些法律的、政治的、宗教的、艺术的或哲学的,简言之,意识形态的形式。”
俄国早期著名的理论家普列汉诺夫在其名著《的基本问题》中,依据马克思的基本观点,明确提出并论证了他的历史唯物主义的“五项公式”,即“1.生产力的状况,2.被生产力制约的经济关系,3.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生长起来的社会政治制度,4.一部分由经济直接所决定,一部分由生长在经济上的全部社会政治制度所决定的社会中人的心理,5.反映这种心理特性的各种思想体系”。他认为,五因素的前三项属于社会存在,后两项属于社会意识。普列汉诺夫第一次把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作了如此明确、简洁的划分,在思想发展史上有着重大意义。
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它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他指出,在关注经济力量的同时,绝对不能忽视政权、法律和各种思想观念的重要作用。并指出思想领域有它自己独立的历史发展道路,新的意识形态的产生不仅依赖当时的经济发展的一定状况,还依赖于从以往物质生活条件中产生并积淀下来的思想内容。恩格斯科学地论述了经济基础和意识形态的关系,既坚持了经济基础决定论,又肯定了意识形态的相对独立性及它与政治上层建筑的不同特征。
斯大林在《和语言学问题》里指出:“经济基础是社会在其一定发展阶段上的社会经济制度。上层建筑是社会的政治、法律、宗教、艺术、哲学的观点,以及和这些观点相适应的政治、法律等设施。”这种观点显然不同于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的思想。在马克思那里,经济基础、上层建筑、意识形态很明显是三个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的范畴,是各种观点和意识形态适应于经济基础。在斯大林这里,意识形态比政治法律设施还重要,因为这里要求政治法律设施去和政治、法律等思想观点相适应。这样一种理论不仅不合乎的基本观点,而且还是各社会主义国家在此问题上造成混乱、发生失误的一个重要原因。
根据以上对意识形态的经典论述,我们认为,意识形态是社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虽然被经济基础所决定,被上层建筑所制约,但又有着自己的相对独立性,是社会发展的一大重要推动因素和影响因素。
二、关于意识形态领域内的错误思潮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在世界范围内所遇到一定的波折,在意识形态领域内开始出现了种种错误的思潮,具体有以下三种表现:
1.意识形态终结论。意识形态终结论源于人们对马克思将意识形态归为虚假的意识和阶级偏见的误解。旧意识形态的特点是观念决定历史,英雄史观,个别阶级的阶级思想绝对真理化。马克思对此进行了批判,克服其虚假性,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意识形态的科学性和革命性的统一。终结论者抓住了马克思对意识形态虚假性的刻意强调,同时批判马克思作为无产阶级意识形态的阶级性的偏见[1]”
终结论在理论上是根本错误的,其意识形态概念纯粹是否定的,实质上是一个“虚无”。实际上,意识形态是一套为人类思想和行为定向的价值体系,在其积极的意义上是一种供人类追求甚至为之献身的理想。人类不能没有意识形态,意识形态作为定向框架和价值理想也永远不会“终结”,人类可以超越意识形态,但仅仅是用一种意识形态来超越另一种意识形态,而不能超越意识形态本身,这是一种没有“终结”的超越[2](P291-294)。
我们认为:意识形态终结是个陷阱。在许多西方国家,他们对意识形态的工作从来都是强化而不是弱化,更不是“非意识形态化”。非意识形态化只能使国家解体和社会动荡,它在实质上是要求丧失、放弃意识形态功能。所以,意识形态终结论实质是要终结,而不是西方意识形态的终结。
2.“全球化”意识形态论。有论者指出,西方国家鼓吹的全球化意识形态,即全球思维,表面上主张全球共同繁荣、全人类的利益高于一切,其实质是西方发达国家推行霸权主义的工具,是西方发达国家借以掩盖其侵略扩张政策的面纱,其目的是为了弱化发展中国家的,从而使其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的附庸,并实现自己独霸全球的目的。“全球化”意识形态的实质是一种特殊的认知方式。西方发达国家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的是西方发达国家的资产阶级利益的观念体现,是一种虚假的观念体系,是西方发达国家在后殖民时代向发展中国家灌输的一种生活和价值观念[3]”。正如列宁所指出的,意识形态或者是资产阶级的思想体系,或者是社会主义的思想体系。这里中间的东西是没有的,因为人类没有创造过任何“第三种”思想体系。而且在为阶级矛盾所分裂的社会中,任何时候也不可能有非阶级的或超阶级的思想体系。因此,“全球化”意识形态论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3.意识形态“多元论”。在全球化的今天,有
人提出意识形态“多元论”。什么是意识形态“多元论”?有的论者指出,其基本观点表现为:一是把“多元论”当作观察社会问题的一般观点、方法。二是主张是诸多学说中的一种,不应占垄断地位,提出废除“国家意识形态”或“国家哲学”。三是把统一的分割为所谓科学的和意识形态的。四是主张“开放的”,即认为:“不需要重建统一的,把它树立为一种意识形态或正统体制。”[4]意识形态“多元论”的要害是否定的指导地位。有沦者指出,在任何社会,有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就有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关系。在阶级社会和有阶级存在的社会,一定的物质关系表现为一定的阶级关系,而阶级关系又决定着阶级之间的思想关系,所以才有所谓的“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这一规律和事实。用意识形态“多元论”来取消意识形态的“一元论”指导地位是违背意识形态的发展规律的,它是一种虚假的意识:”。
三、关于加强意识形态建设的策略
加强党对意识形态的领导,增强的控制力和导向力,是我们党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重要原则,是坚持党的领导的一个重要方面,这在任何地方、任何时候、任何条件下都不能动摇。为促进我国意识形态建设工作,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1.明确意识形态的定位。我们对待意识形态理论,既不要抬高、又不能忽视意识形态的地位,应给它以适当的位置;既不夸大它的作用,又不忽视它的功能,使其在与经济政治正常关系的轨道上运行。要明确加强党对意识形态的领导,并不是要搞“思想专制”,而是要确保意识形态领域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权牢牢掌握在忠于、忠于党和人民的人手里;要明确加强党对意识形态的领导,并不是否定思想的多样性存在,而是要坚持指导思想的一元化;要明确加强党对意识形态的领导,并不是要搞意识形态至上,而是要始终不渝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战略方针。
2.加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基本原则。新时期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对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坚持以为指导,确立科学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和科学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要注意和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必须坚持政治与经济的统一,把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摆到重要的位置;二是必须坚持批判与建设的统一,牢牢地用占领思想阵地;三是必须坚持继承与创新的统一,丰富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内容;四是坚持先进性和层次性的统一,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思想文化素质;五是坚持“德治”与“法治”的统一,把意识形态的领导权牢牢掌握在者手中[5]。
3.增强舆论工作的导向性和感召力。指出,现代社会,宣传舆论的社会影响力越来越大,能不能把宣传舆论工作抓在手上,关系人心向背,关系事业兴衰,关系党的执政地位。为此,我们要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弘扬时代主旋律,以正确的舆论去引导群众、感召群众。在具体工作中,要保持头脑清醒,要将宣传定位在先进生产力和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之上。要营造有利于发展的氛围,积极宣传先进的经济思想、科学的发展理念以及利用一切合法手段增加收人、积累财富的市场经济观念,着力营造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良好氛围;具体阐释党委政府促进发展的政策措施,引导人们自主立业、做强企业、成就事业,着力营造一心一意抓发展、聚精会神搞建设的良好氛围。
4.正确处理国际关系中的意识形态。意识形态是国际关系中的重要因素,是国家利益的一部分,但不是全部。国与国之间交往要考察意识形态因素,但不应仅服从意识形态的异同。最终决定国家关系的,是国家利益。所以,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相同的国家,由于国家民族利益的冲突,难以和平相处而兵戎相见;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不同的国家,则由于有共同利益而和睦相处,产生类似于同盟的紧密联系。在研究国际关系时,必须坚决反对两种错误倾向:既反对夸大意识形态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把一切国家关系都等同于意识形态的矛盾和斗争,简单地以意识形态的异同作为划分敌友的标准;同时也反对那种只讲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否定意识形态是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因素的错误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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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族;民族主义;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6 ― 0030 ― 03
一、民族主义的概念
一如韩寒所拍电影《后会无期》中经典台词所言“听过很多道理,依然过不好这一生。”国内外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民族主义”的概念进行界定,依然难以全面阐述“民族主义”的内涵。E・B・哈斯曾用“盲人摸象”的比喻来形容学者们对“民族主义”概念的研究:民族主义是只大象,研究者是个瞎子,每个研究者只摸到“民族主义”大象的一个部分。①
从语言学的角度分析,“民族主义”是由“民族”和“主义”两个单语词组合而成的复合词。“民族”是“民族主义”的基础,所以,明确“民族”的内涵是理解“民族主义”概念的前提。
在我国的话语体系下探讨“民族”和“民族主义”的概念,首先需要清晰认知的是,“民族”是个西方概念。英文用nation一词表示“民族”,源于古希腊文ansci到拉丁文nasci、natio再到英文nation的衍变,在词义上也由“生育”、“生存之物”逐步扩展为“具有同一出生地的居民团体,亦即拥有某一特定地理区域的人类团体”②以及我们现在所说的“民族”。观“民族”一词的语义发展过程可知,“民族”一词最初仅具有生物学、社会学和地理学上的意义。但是在法国大革命时,nation成为“国家”的同义词,具有了政治色彩。有词典将“民族”解释为:有着相同血缘、生在相同国家、受同一政府庇佑的众多家庭。③韦伯曾言:“在谈到‘民族’这个概念时,我们一再指出它同政治实力的关系。”当“民族”被赋予浓厚的政治色彩时,我们就不得不将其与“国家”联系起来。“民族”与“国家”都是政治概念,但是两者关系却错综复杂:有民族无国家、单一民族的国家、多民族的国家。我国的国家形式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所以下文所要探讨的内容都是以我国的国家形式为逻辑起点的。
正如“民族”没有得到一个普遍的、明确的解释一样,“民族主义”的概念也处于“百家争鸣”的状态。纵观国内外学者的研究,可以将“民族主义”的内涵概括为如下几类:第一,从心理学上分析,民族主义是一种情感,是一种个人忠于国家的心理状态,④是一种情感归属、民族认同的爱国动力;⑤第二,在政治上,民族主义是一种政治运动,是一种追求民族利益、为民族生存、平等、独立、发展服务的社会实践运动;⑥第三,从理念上分析,民族主义是引起民族主义情绪、推动民族主义运动的理念原则;⑦第四,民族主义具有多种含义,兼具多种特质。安东尼・史密斯将民族主义的含义总结为:以民族情感为前提的民族的语言或象征、争取民族利益的社会和政治运动、民族信仰和民族意识形态这三者中的一种或多种。⑧笔者认为,民族主义兼具主观与客观双重意义,首先,民族主义作为一种“主义”,就是一种主观上的思想观念,统一的思想观念反映在国家体制上就表现为意识形态。当主观上的思想观念推动政治运动时,民族主义的思想就会成为一种追求利益的政治力量。民族主义是民族主义观念,同时也是民族主义实践。
根据上述阐述,笔者将民族主义的内涵分为三类:一是表现为强烈民族情感的民族主义,即对本民族历史文化、民族精神的强烈认同和归属;二是作为政治运动的民族主义,即为追求民族平等、民族发展而进行的社会运动;三是作为意识形态的民族主义,即贯穿在国家体制中的基本价值和理念。
二、 我国制定法对民族精神的吸收――表现为民间法的存在
法治进程分为外源型和内发型两种发展模式,我国的法治进程主要采用的是外源型的发展模式。在改革开放时期,我国大规模移植外来法律,短时而快速地建构起了我国的法律体系。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下,法律的范围主要是指制定法,即由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的表现统治者意志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强制性规范。虽然制定法大多是舶来品、缺乏我国传统的法治文化基础,但是却成为统治者治理国家的依据。我国建立起的制定法的法制体系,只是制度层面上的法律的建构,但是法治观念以及法律的基本价值并没有深入人心,因为我国的民族本土文化资源并没有被我国的法律体系所吸收。
德国古典哲学家费希特认为,民族之所以为民族,不仅包括土地、经济、政治等因素,“民族精神”才是其根本,它是民族的灵魂,“民族精神”主要体现在一个民族的精神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⑨所以,民族精神与民族文化作为一个民族的根本,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不容忽视的,也是执法者在管理国家过程中必须予以重视的。德国著名学者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和“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萨维尼指出,法律应表现出民族的个性、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法律的发展动力是民族精神,法律就像艺术和音乐一样是民族文化的自然体现,法律同民族共发展,立法者只能揭示和展现民族精神和民族意识来作为法律,立法者绝不能通过立法手段来创建法律。⑩萨维尼以绝对性极端性的观点表达了民族文化这种本土资源对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的关键作用。
法制是指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建构和完善;而法治首先不仅仅表现为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完善,更主要地表现为一种文化、生活方式。{11}主张法律本土资源论的苏力认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12}中国本土的法律资源在现实中具体表现为”民间法“。民间法是一个外延极其宽广、内涵极其丰富的包容性概念,具体包括诸如习俗惯例、家族法规、行业规章和村规民约、宗教规则及官方非正式经验等形式。{13}梁治平先生从传统文化角度将民间法概括为地方性知识,谢晖教授以规范法学为视角认为民间法是一种与制定法这种硬制度相对应的软制度;苏力教授从法律来源方面出发将民间法视为一种本土法律资源。不管从何种角度去理解民间法的内涵,可以明确的是,民间法不是官方法、不是制定法。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所起的作用不应该仅仅是靠国家强制力维持的表面上的威慑作用,而应该是深入人心,以自身的合理性来说服人们去遵守它,从而实现对社会秩序的规制目的。从我国的社会现实来看,我国有着浓厚的乡土社会的传统,即我们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大多是靠风俗、习惯来支撑,所以在我国的法治中必须重视民间法的作用。在立法上,制定法可适当吸收民间法的内容,如我国民法中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就是对现实中存在的民间传统的尊重,这就使得我国立法在重视科学立法的基础上兼顾民俗中的“人情”理念,增强了立法的合理性,实现了情理法的融合;在司法中,可适当引入民间法作为裁判规范来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和执行力,在现实中,已经出现了地方法院援引风俗习惯进行裁决的案例,并且收到了极好的司法效果,所以实践证明民间法的司法适用是可行的。
三、 民族平等与政治诉求――表现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
斯大林用“四个共同”对“民族”进行阐述:民族是一个稳定的共同体,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14}这一定义概括出了民族的文化性、地理性、社会性,然而依据这一解释并不能清晰地区分“民族”与“种族”、“部族”等相似概念,因为后者也同样具备社会-文化性。安德森对“民族”作出的解释是:民族是一个想象的在本质上有限同时享有的政治共同体。{15}这一定义赋予民族主义强烈的政治色彩,认为民族是一个政治共同体,将民族与国家挂钩。民族在社会-文化属性上同种族、部族难以区分,但是民族不同于两者的是,民族具有政治属性,生活在民族中的共同体具有政治诉求,这种政治性诉求在我国即表现为各民族追求民族利益、争取民族平等、民族发展,而并非是各民族均要求建立自己民族的国家。民族和民族主义是现代化的产物,农业社会的社会组织无法为共同体提供平等的政治诉求。民族主义的政治属性强调民族的政治权力、成员的平等。民族主义在观念上形成后,就会缔造出民族,政治诉求随之而来,坚持民族平等、维护民族利益的民族主义思潮和运动就会随之兴起。民族主义不仅仅应当停留在思想上的民族情结、民族认同中,而且要建立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共同体地位上的平等、权利的享有、政治事务的参与等。
我国在确立国家政治体制、构建法律制度时,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充分尊重少数民族地位,本着各民族平等、各民族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授权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特殊的风俗自主管理本民族事务、制定自治条例、可变通执行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以此来实现少数民族人民的政治诉求。如果我国不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所有民族所有区域均整齐划一地实行同一政策,势必造成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文化生活的侵犯,终将导致少数民族对国家法律的不遵守对国家政策的肆意违反。作为政治诉求社会运动的民族主义,对我国法律提出的要求就是:国家法律不能不立足于民族现状而死板地统一硬性调整所有民族和区域,而是要在统一规范的基础上照顾少数民族利益,为少数民族提供平等的法律地位与权利。
四、 民族主义与自由主义――自由民族主义的法治观
自由,是一种法律保障下的生存空间,是个人不受社会与政治控制的权利。{16}自由主义既是一种意识形态,又是一种政治实践,还是一种法治观念。自由主义观点认为人是理性的,自由主义所关注的是理性的个人,与集体主义相对的个人主义是自由主义的基础。个人主义认为:集体是由个体组成的,集体的性质和利益都是由个体决定的,集体是为了服务个人利益而存在并发展起来的,离开个人集体将不复存在。{17}建立在个人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自由主义认为:国家并非一个实体,而是一个用来组织一批人在规则约束下进行有规律活动的理论上的构造和模型。{18}根据自由主义观点,国家在根本上是由具体的个人组成的,应当将个人权利放在首位,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视为目的,而国家权力只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手段和方式。但是在我国,由于自古以来就有着传统的家本位思想以及在以后形成了深厚的民族凝聚力,民族主义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和社会根源。与自由主义相对,民族主义在现代社会表现为一种强烈的国家和集体意识,强调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以及国家拥有强大的管控权力。作为意识形态的民族主义在法治层面就表现为以国家和集体利益为基本价值的民族主义的法治观,与民族主义法治观相对的是以个人主义为价值导向的自由主义法治观。
民族主义以民族情感为纽带,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爱国主义,不可否认的是,民族主义的推崇有助于增强国家和民族的凝聚力,但是从现代法治要求的充分尊重人民法律地位和保障人民权利的角度出发,我国法治的基本价值在注重民族主义理念时,可适当吸收自由主义精神。张君劢在《立国之道》中曾言:“一个国家对于自由与权力,仿佛人之两足、车之两轮,缺其一即不能运用自如。个人自由寄托于国家之上,国家全体亦赖于自由而得其巩固之道。此即今后立国之要义。从这观点看,中国民族政治之一线光明,即在自由与权力平衡之中。”{19}在张君劢的思想中可以看出,他是将民族国家本位与个人自由本位置于同等地位的。民族主义,以群体归属、集体利益为指向;自由主义,以个人自由、个人利益为宗旨。如何将两种理念融合,整合进同一个意识形态呢?自由民族主义理念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民族主义的意识形态和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这种只具有单一理念的意识形态的创新。
五、 结论
上述分析是以民族主义的三种不同内涵为层次展开的,可见民族主义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是多方面、持续性的。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初期,民族主义作为一种民族精神影响我国制定法的内容;在我国法治发展的现在和未来,也起着法律精神和基本价值理念的指导作用。所以,我们在审视我国法治发展的过程中,要重视民族主义的作用,同时,也要理性地对待民族主义的内容,兼具吸收自由主义精神的部分理念。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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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哈特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他也承认法律会受到传统道德的一定的影响。但是他认为并不能因此就证明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就必然要符合一定的道德或服从于一定的道德,甚至于法律的合法性或法律效力也要来源于一定的道德。他还对法律实证主义这一概念的解释是: 这里我们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是法律反映或符合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所以说哈特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有一定的自然法的特征,这也是他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一大特征。哈特提出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理论更是集中体现了他对自然法学说部分妥协与认可。哈特和自然法学家一样,认为生存是人类最基本的目的,因此需要一些行为规则来保障人类这个最基本的目的,也就是所谓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
哈特基于对人性的认知以及自然界的事实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的基本内容。1、人的脆弱性,因为人类是脆弱的、不堪暴力袭击的,所以必须有反暴力的法律规定; 2、大体上的平等,虽然每个人之间是有体格、智力等方面的差异,但是从总体而言,还是基本平等的,所以人类需要相互妥协与合作,以避免互相伤害; 3、有限的利他主义,即人不是绝对的坏或者绝对的好,既非魔鬼也非天使,人虽然有自私自利的一面,但是同样对利他的情形会有同情心,会存在有限的关注; 4、有限的资源,即人类生存所必不可少的自然资源,并不是无限的,稀缺的自然资源就必然要求财产制度产生的必要,为了提供自然资源利用的效率性,就需要劳工分工以及财产交易; 5、有限的理解和意志力,即大多数人能够理解法律与规则的重要性,能够理解让渡部分自然权利实际上是会得到互利互惠的结果; 但另一方面,对长期利益的理解或者是意志及自制的力量则因人而异,人有自私利己和短视的特点,因而必须有一个强制制度下的自愿合作。
( 二) 法律的规则属性
奥斯丁所提出的法律命令说认为法律不过是主权者所的命令,要求被统治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命令,并以制裁作为该命令的后盾。主权、命令、制裁构成了法律最基本的三个要素。哈特反对奥斯丁的这种主张,认为这种所谓的法律命令说极为简单、荒谬,根本无法囊括法律制度的多种复杂性特征。他认为一个法律制度的基础,为个人和官员提供了确认主要义务的权威性准的规则。哈特认为真正的法律社会不仅仅要有主要规则,更重要的是应该有次要规则,只有这样,法律才能真正的发挥其最重要的功能指引人们的行为。也就是说,次要规则才能够使法律真正的成为法律,并在社会中发挥着法律应该具有的作用。
二、哈特的实证主义
对于现代法律精神的指引几千年的法律思想以及传统的价值观念的影响,我国对于程序法的价值一直没有充分的认知和重视,过分迷信客观真理的存在导致在我们司法实践中亦忽视了程序性价值,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对于我国现代法律精神的塑造有着重要的指引作用。
( 一) 尊重法律具有的内在伦理价值
规则不仅具有法的形式要素,在很大程度上还要体现法的实质内容,也就是包含着社会的基本价值。虽然法律规则理论强调不以道德为基础来判断法律的效力,但是法律与道德仍有所联系,因为两者都是来源于社会的现实。法律规则说把法律的基础建立在社会存在的自然事实基础上,法律本身就蕴含道德底线,纠正法律命令说存在的敝端。仅把法律当作纯粹社会控制手段,而忽视法律内在价值伦理法治理论是不可取的,法律不应成为一种专制的工具才能保证法治应有的目标。法律伦理的蕴含使法律有着更广泛的现实基础,使法律遵守更加可能。
( 二) 尊重法律独立性,反对法律意识形态偏见建国之后,中国法律的不稳定性从根本上说是由于我国法律受意识形态偏见的影响。由于建国初期特殊的社会环境,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在短期内是有利于当时社会生产的发展与恢复,当时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作为社会一定时期的政策是合理的,可以随着现实的需要迅速变化。但随着社会的稳定发展,法律应具有其稳定性。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主要功能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 以便入们的相互交往各行为。所以,如果法律经常变化、朝令夕改,即使是法律再公正,条文再细密完全,机构再健全,执法人员素质再高,还是等于无法这种变法中,人们往往无所适从。因此要实现我国法律的独立性与稳定性就必须消除意识形态的偏见。
( 三) 尊重个人价值的多样性法律是人们在社会实践活动中行成的行为规则,尽管人的价值追求不同,但正是这些不同的价值追求过程形成人们愿意普遍遵守的规范。个人价值的多样性与遵守集体的法律规则并不矛盾,法律的遵守不在于以一种价值去压制另一种价值,而是实现不同价值之间的宽容与和谐。在法律实证主义的规则理论中,法律是一种人们自愿接受的行为准则。法律是一种最低程度上人们达成的共识,人们在客观上遵守法律的背后,可以有着不同的目的,法律是对人的行为的调节,而不是驯化,因而对法律的遵守就有更稳固的基础,可以适应社会日趋多元的、复杂的发展要求。
【关键词】 道德;法律;法治
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重要的调整手段,从不同方面、以不同方式,通过不同机制对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发挥不同影响和作用。为治国安邦,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做出贡献。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法哲学的难解之谜,法律与道德犹如人之两臂、鸟之双翼不可分。道德重视的是教化作用,强调将道德理念转化为法律,从而对社会进行管理、对国家进行治理。法律则是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进而自觉的遵守和维护法律。本文通过考察法律秩序与道德秩序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转化,认为从法律的产生到法治的实现过程,实质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到法律道德化的演进过程。
一、道德的法律化
道德是指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来评价人的行为,调整人与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行动规范的总和。道德法律化是中国法律思想的重要特色之一。在中国古代,为了维护等级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暴力手段,一种是意识形态。在意识形态方面,提倡三纲五常、提倡父慈子孝,因此,家法、族规等同于国法。由于维护等级尊卑也就是维护礼,符合礼则是善行,反之则为恶行,于是,礼成为了辨别善恶的标准,即为道德。它一旦与充当暴力手段的法律融合在一起,便出现了道德的法律化。
(一)道德法律化侧重于立法过程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侧重的是立法的过程,立法者将一定的社会道德理念作为指导思想贯穿于立法过程,借助国家机器将这一套道德理念转化为现行的规范、制度,并以国家机关强制保障实施。总体上来说,道德的法律化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实现:第一,立法将一定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通过禁止性或者义务性的规定调整社会关系,例如刑法当中的遗弃罪,虐待罪等。第二,立法规定法律主体必须遵守一般的道德规范,例如民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等,第三,立法规定准用规范,例如民事实践当中依据道德规范认定行为是否合法。
(二)实现道德法律化的内在因素
道德之所能够完成法律化,其原因在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共性。首先,法律需要道德的奠基和撑持;道德的产生先于法律,古今中外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无不是以特定民族和国家的伦理道德为基石,并力求与道德相适应,相协调的。其次,道德的本质决定它和法律同属人们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共同起着调节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塑造美好心灵,优化社会风尚,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作用。道德法律化就是要使社会的道德规范逐步纳入法律条文。最后,道德的实施需要法律的强制保障;人们道德自律的增强不仅要靠教育,而且要靠法治。为道德立法有利于促使人们逐渐形成道德自律。
二、法律的道德化
依法治国意味着治理国家的权力由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确认,统治者依据明确、完备的法制规定合理运用公共权,采用民主型法律制度治理的治国方针。其反映的固然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但也必须关系人们的道德取向、道德风俗、道德习惯等各种因素和成分。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保证机制上讲,法治的实现不仅仅依赖于法律制度,它还要依赖于人们的道德,即意识形态当中的善恶观念、传统、习惯和道德舆论。时代要求,法治国家的建立必须遵循法治原则,完成法律道德化的历史进程。
法律的道德化侧重于守法过程
所谓的法律道德化,则主要侧重于守法过程,它指的是法律主体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去对待法律义务。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义务。“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道德义务”。法律仅仅是一副冰冷的工具,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完成基本任务。从根本上讲,假如没有这种道德义务,就算法律制度如何健全,人们消极对待法律的事实终会爆发。因此,法律制度的实施必须贯穿着道德理念,从人们的内心深处主动的去遵守法律,做到从强制到自律的华丽转变。
(二)法律精神的道德化是法律道德化的基础
对法的精神的考察我们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从古希腊时期的“四德”之一,到如今作为人生、社会以及国家的最高理想,正义理论随着时代的变迁,获得了极为丰富的伦理内涵,并逐渐发展成为了一个拥有着诸多理想伦理价值的庞大体系。当代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他的传世之作《正义论》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不仅把为人类全面发展与完善创造机遇作为其终极关怀,而且代表着人们对公道、公平、正当等的美德的追求,更代表人们对“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的美好生活的渴望。由此可见,正义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伦理道德中的一个重要范畴。
积极守法是法律道德化的本质要求,但是,积极守法中最难达成的,也是最根本、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必须首先从观念上根本地、坚定地树立起对正义之法的信仰和尊重。因此,法律精神的道德化成为了必要条件。唯有行为发自于内心,其效果才能获得更为长久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而缺乏信仰的被动守法,则不仅容易使法律蜕化为僵死的教条,而且极有可能导致法律最终失去其强有效的内部整合力。在我看来社会因为有了正义感,守法者才有了为实现正义之法而奋斗的强大驱动力,有了正义感,守法者才会主动接纳并自觉维护正义之法,才会积极参加对法律制度体系的改革和完善,以期获得更大的正义。
三、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相互联系
哲学的观点认为事物总是联系的,因此,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二者之间也存在着必然的联系。首先,道德法律化是法治的基础,法律道德化是法治的内涵。道德法律化是指将道德理念转化为转化为法律的过程,是良法产生的根据;法律道德化是指将法律转化为更高层次的道德义务过程。其次,道德法律化反映的是立法过程,法律道德化反映的是守法过程。道德法律化是法律道德化的基础,没有道德的法律化就将直接制约着法律的道德化:再次,道德法律化的表现形式是法律,法律道德化的表现形式是道德。前者是制度层面,后者属于意识形态;最后,道德法律化实现的价值是法制,法律道德化的实现价值是法治,而且为构建法治社会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制度上必须建立完善的体制,在实施上遵循法治原则。其本质要求道德的法律化与法律的道德二者之间务必相辅相成。
参考文献
[1] 《西方伦理学名著选集》,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2] 李建华:《法律伦理学》,湖南人民出版社。
【关键词】意识形态;起源;发展;动力源泉
《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以下简称《费尔巴哈论》)是创始人恩格斯的一部经典哲学著作,该作阐发了哲学与德国古典哲学的根本区别,全面论述了唯物主义特别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表明了新哲学是对一切旧哲学的批判、继承和超越。该书写于1886年,这一时期,马克思恩格斯的意识形态学说已经趋于成熟,《费尔巴哈论》正是恩格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马克思意识形态学说的捍卫和发展。本文将结合此书浅谈意识形态的起源和发展。
一、意识形态的起源
远古时代,生产力极端低下,人们对自己身体的构造一无所知,并且常常受梦中景象的影响。在这样蒙昧的时代,人们认为:梦见的那个人即是暂时离开肉体的灵魂,因而现实的人,如果出现在他人梦中并且采取行为,那么这个现实的人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一时期,人们有着这样的观念:人类的思维和感觉不是自身身体的活动,而是在死亡时离开身体的灵魂的活动。远古时期的人们由于无法正确解释睡梦这种复杂的生理现象,因而认为人的灵魂是不死的,自然有着巨大的威力,是不可制服的,这就产生了“灵魂不死”说的观念。这种观念是最早的人类的精神活动,属于人类自发的意识现象。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不断地思考灵魂和外部世界的关系。在普遍愚昧的情况下,通过自然力的人格化,产生了最初的神。随着宗教的进一步发展,这个最初的神具有了超世界的形象,在人们的头脑中就产生了一神教的唯一的神的观念。这是最初的人们关于精神和自然界关系的思考,由于愚昧无知、普遍落后,人们对一些无法解释的自然现象,只能归因于神灵的安排。恩格斯认为其根源在于“人们的蒙昧时代的愚昧无知的观念”。
当欧洲人从基督教中世纪的长期冬眠中觉醒,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才清楚地获得了完全的意义。中世纪经院哲学关于“什么是本原的,是精神,还是自然界?”问题的提出,尖锐地刺激着教会的神经。是神创造了世界?或者世界从来就存在?恩格斯认为,“全部哲学,特别是近代哲学的重大的基本问题,是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哲学家依照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分成两大阵营。凡是认为自然界是本原的,属于唯物主义阵营。凡是断定精神对自然界来说是本原的,则组成唯心主义阵营。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的另一方面是二者的同一性问题。绝大多数哲学家认为世界是可知的,而另外一些哲学家则否认认识世界的可能性。休谟和康德是不可知论的代表人物。黑格尔从唯心主义的观点出发驳斥了他们,费尔巴哈在自然观上增加了唯物主义的部分,他和黑格尔同样认为世界是可以被认识的。然而,恩格斯对不可知论的驳斥是最彻底的,他认为“对这些以及其他一切哲学上的怪论的最令人信服的驳斥是实践,即实验和工业。”
由此可见,从远古时代梦的解析,到灵魂不死说、一神论,再到经院哲学关于哲学基本问题的讨论,这些都属于人类的精神现象,是人的意识活动,可以说这些是人类意识形态的起源。哲学产生之初,是人类认识世界的载体,不管是坚持唯心主义的黑格尔,还是纯粹唯物主义者费尔巴哈,又或是不可知论的代表休谟和康德,他们的思想都是建立在对物质和精神关系的特定理解上的世界观,这些都属于人类的精神现象,因而可以看作是人类发展史上意识形态的起源。
二、意识形态的发展
意识形态的出现是伴随着阶级社会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近代自然科学的发展,哲学家们开始对中世纪神学和经院哲学种种荒谬观念展开批判。18世纪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提出太阳系起源说,为形而上学的自然观打开了缺口。19世纪以来,化学、地质学等相继出现和发展,形而上学的世界观不断被打破,特别是三大发现:细胞学说、能量守恒定律和进化论,随之自然界联系的图画越来越清晰,也越来越体现出自然界的相互联系和运动变化,这些都深刻地影响着人们对世界和历史的看法,人们的意识活动也不断进行和发展。在《费尔巴哈论》这部哲学著作中,恩格斯通过深入地分析哲学、宗教、政治、法律和道德等这些主要的意识形态形式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体现其对意识形态理论的发展。
比如,在哲学问题上,恩格斯从三个层次解剖了黑格尔著名的哲学命题“凡是现实的都是合乎理性的,凡是合乎理性的都是现实的”:其一,“现实性在其展开过程中表明为必然性”,一切现实的东西,如果丧失了必然性,就应当让位给新的事物;其二,现实性不是一成不变的,现存的一切东西,都在发展变化着。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条件的变化,现实的东西就会失去必然性;其三,“凡是现存的,都一定要灭亡”。恩格斯不仅揭示出黑格尔辩证法思想中的革命性部分,“一个伟大的基本思想,即认为世界不是既成事物的集合体,而是过程的集合体,其中各个似乎稳定的事物同它们在我们头脑中的思想映象即概念一样都处在生成和灭亡的不断变化中”,还主张把黑格尔的辩证法思想应用于认识领域和历史领域,创造出唯物辩证法。恩格斯认为,“在发展过程中,以前一切现实的东西都会成为不现实的……一种新的、富有生命力的现实的东西就会代替正在衰亡的现实的东西,――如果旧的东西足够理智,不加抵抗即行死亡,那就和平地代替;如果旧的东西抗拒这种必然性,那就通过暴力来代替。”这也成为学说暴力革命思想的哲学依据。
在欧洲宗教发展史的问题上,费尔巴哈错误地认为“人类的各个时期仅仅由于宗教的变迁而彼此区别开来”。恩格斯严厉地批评了这种历史唯心主义的观点,强调“重大的历史转折点有宗教变迁相伴随……这种色彩不能像费尔巴哈所想的那样,用人的心灵和人的宗教需要来解释,而要用以往的整个中世纪的历史来解释,中世纪的历史只知道一种形式的意识形态,即宗教和神学。但是到了18世纪,资产阶级已经强大得足以建立他们自己的、同他们的阶级地位相适应的意识形态了,这时他们才进行了他们的伟大而彻底的革命――法国革命,而且仅仅诉诸法律和政治的观念,只是在宗教挡住他们的道路时,他们才理会宗教,”显然,费尔巴哈这种以教会的历史来说明以经济关系和阶级关系为基础的世俗的历史的做法,是意识形态上的颠倒。恩格斯认为应该把这种颠倒重新再颠倒过来,用现实的历史的变迁来说明宗教的变迁。
再如,在国家的问题上,恩格斯认为,国家一经产生,意识形态就在其内部发生并发展起来:“国家作为第一个支配人的意识形态力量出现在我们面前。社会创立一个机关来保护自己的共同利益,免遭内部和外部的侵犯,这个机关就是国家政权。”国家政权从诞生之时起对社会来说就是独立的,而且它越是成为某个阶级的机关,越是直接地实现这一阶级的统治,它就越加独立。这种独立性在政治意识形态中不断地被强化,从而使它与经济基础的联系变得日益模糊起来。但是,恩格斯指出,国家的存在和发展归根到底应该从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中得到解释。
又如,恩格斯接着分析道:“但是,国家一旦成了对社会来说是独立的力量,马上就产生了另外的意识形态。这就是说,在职业政治家那里,在公法理论家和私法理论家那里,同经济事实的联系就完全消失了。”可以看出,这里“一种更远的意识形态”就是法的意识形态。经济事实要以法律的形式获得确认,必须在每一个别场合都采取法律动机的形式,所以,法律形式就成了一切,而经济内容则什么也不是。公法和私法被看作两个独立的领域,这就掩蔽了它与经济事实的关系。恩格斯认为,公法和私法本身可以系统地加以说明,并需要通过彻底根除一切内部矛盾来作出这种说明。
在道德问题上,恩格斯批判了费尔巴哈抽象的人类的“爱”的道德观。费尔巴哈认为爱是一个创造奇迹的神,一切道德的基础源于人们“追求幸福的欲望”,这种欲望是不仅是人生来就有的,而且会受到我们的行为的自然后果和社会后果的双重矫正,因此,道德的基本准则应是对己合理的自我节制和对人以爱。恩格斯通过批判费尔巴哈这种极其贫乏和空泛的道德论,认为他的道德沦“是完全适合于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它是为一切时代,一切民族,一切情况而设计出来的”。同时,恩格斯也指出,“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爱”是社会存在的反映,但在阶级对抗的社会里,不会有统一的爱,道德不可能超越历史、超越阶级,一切道德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
最后,恩格斯写道:“更高的即更远离物质经济基础的意识形态,采取了哲学和宗教的形式。在这里,观念同自己的物质存在条件的联系,越来越错综复杂,越来越被一些中间环节弄模糊了。”但是,恩格斯认为这种联系是仍然存在着的。比如,从15世纪中叶起的文艺复兴和从那时起重新觉醒的哲学在本质上都是市民阶级的产物;哲学的内容本质上是中小市民阶级发展为大资产阶级的过程相适应的思想的哲学表现;18世纪英国和法国的许多哲学家同时又是经济学家。这些足以说明,不管哲学家和神学家谈论的东西多么离奇古怪,我们都可以在他们的思想背景中找到隐蔽的经济因素。
三、意识形态产生与发展的动力
通过以上对哲学、宗教、政治、法律和道德这些主要的意识形式产生和发展过程的论述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哲学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既有对古典哲学思想的传统的继承,又结合现实材料对其进行批判、创新,促使意识形态不断地得到发展。因而,透过意识形态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我们不难得出,任何意识形态的产生和发展都离不开现实的物质生产实践,都始终是受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可以说,物质生产实践是意识形态产生和发展的动力源泉。
在《费尔巴哈论》中,恩格斯首先揭示了意识形态产生的物质生活基础,指出社会意识形态的产生和发展是和社会生活的物质方面相联系的。从费尔巴哈的“半截子唯物主义”到真正的唯物主义,推动他们前进的,“主要是自然科学和工业的强大而日益迅猛的进步。”不同时期的物质资料生产方式决定意识形态的产生和发展。但是“任何意识形态一经产生,就同现有的观念材料相结合而发展起来,并对这些材料作进一步的加工;不然,它就不是意识形态了……人们头脑中发生的这一思想过程,归根到底是由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此外,意识形态同现有观念材料的结合也会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表现出来。比如,哲学与现有的自然科学的成就密切相关。18世纪旧唯物主义局限性的原因之一就是仅仅运用力学的尺度来衡量化学性质的和有机性质的过程;基督教是从普遍化了的神学中悄悄产生的;中世纪,几乎所有的思想观念都打上了神学的烙印,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中世纪把意识形态的其他一切形式――哲学、政治、法学,都合并到神学中,使它们成为神学中的科目。”但是,一切意识形态形式,包括国家的存在和发展归根到底都应该从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中得到解释。
综上所述,在《费尔巴哈论》中,恩格斯通过描绘人类社会发展史阐述了意识形态的起源,通过深入地分析哲学、宗教、政治、法律和道德这些主要的意识形态形式,体现意识形态的发展,在其对德国古典哲学的批判和继承中,揭示了意识形态产生和发展的动力源泉,即任何意识形态的产生和发展都离不开物质生产实践。在论证方法上,恩格斯通过批判黑格尔和费尔巴哈等人的法律观、宗教观等,丰富了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使意识形态成为唯物史观的一个基本范畴,成为无产阶级认识和变革社会的一个重要工具。同时,恩格斯和所有的者一起,在批判地继承人类文化遗产方面,给我们树立了光辉的典范。
参考文献
关键词: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国家政权
中图分类号:A8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9-0032-02
一、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及其特征
(一)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概念
根据阿尔都塞对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描述性的理解,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可以认为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国家政权而发挥意识形态功能的非暴力性机构或领域。他将以下机构定义为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宗教的AIE(Appareils Idéologiques d’Etat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教育的AIE(由不同公立和私立学校构成的制度);家庭的AIE;法律的AIE;政治的AIE(政治制度,包括不同党派);工会的AIE;传播的AIE(出版、广播、电视等等);文化的AIE(文学、艺术、体育等等)。”[1]335意识形态是指在某个人或某个社会集团的心理中占统治地位的观念和表述体系[1]348。国家机器是指一个阶级统治另外一个阶级的工具。阿尔都塞将国家机器与意识形态结合成一个新的范畴,重在强调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在社会结构中所处的相对独立地位和重要性。
除此之外,还要分析镇压性国家机器与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区别。警察、军队、法庭、监狱等,这些机构都是阿尔都塞所说的镇压性国家机器,它们具有镇压性职能,通过暴力发挥功能。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却运用意识形态发挥功能作用,“这些机构完全能够作为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很好地‘发挥作用’,对任何一种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做充分合理的分析都能证明这一点。”[2]阿尔都塞主要阐述了三个方面的不同:
第一,镇压性国家机器主要运用镇压功能,表现为强制性,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主要运用意识形态发挥作用,这是两种国家机器的主要区别。
第二,镇压性国家机器是一个有组织的整体,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却由很多机构构成。
第三,镇压性国家机器的统一性是由统治阶级推选出的政治代表来领导的,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统一性是由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保证的。
(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主体建构性
意识形态国家机器主要特征就是将个人构建为主体。个人在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操控下,假象地认为自己是自由的,是按照自己的意识形态进行实践活动。实际上,这一过程得以实现的秘密在于,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将具体的个人建构成了社会的主体。他认为,意识形态国家机器需要主体的维护,就必须想办法将具体的个人构建为主体,这时,就要充分发挥意识形态的作用,通过意识形态的“传唤”(interpellate)作用,把个人“传唤”为主体。阿尔都塞指出:“为了个人能够担负起承担者的任务,需要把个人传唤为主体。”[3]阿尔都塞将“传唤”理解为是“社会秩序把我们当作个人来对我们说话、并且可以称呼我们名字的一种方式。”[1]303它意味着一种统治阶级高高在上的意识形态对被统治阶级的思想奴役,并得到了后者谦卑的服从。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主体建构问题,揭示的实则是处于社会关系当中的个人经过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强化作用,在内部完成了自我行为的确认过程,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在社会实践中,通过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将个人社会化的过程。
(三)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物质性
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是意识形态发挥作用的物质载体,具有物质性。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是统治阶级意识形态发挥作用的社会机构,是意识形态存在的物质基础,人们通过这些国家机器来表现自己的生活方式。只有这样,人们才能感觉自己是生活在现实的社会关系中。这些机构的成立都是以物质作为基础,必须具有完备的运作机制。除此以外,意识形态同样具有一种物质的存在性,这种物质的存在性就是指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按照阿尔都塞的观点,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物质性不仅影响着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发挥程度,同时更需要维护这些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建设,只有维护好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才能充分发挥意识形态在实践活动中的扩散性及渗透性。
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功能
(一)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维护社会生产关系的再生产
阿尔都塞认为,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主要社会功能就是维护社会生产关系的再生产。统治阶级通过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完成对劳动力的“训练”,为他们分配工作岗位,在此期间,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就是要把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渗透到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中,通过意识形态的灌输来实现对人民的统治。统治阶级的最终目标并不是简单完成对劳动力的技术培训和岗位分配,而是在培训劳动力技能的过程中生产出适应统治阶级意识的制度法规。可以说,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虽然不是直接完成生产关系的再生产,但是它在对劳动力进行“训练”的过程中向其渗透了社会相应的政治、法律和意识形态关系,使得劳动力之间认同这种生产关系,并将此生产关系渗透到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中,这样阶级统治才能继续维持下去。
(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生产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
意识形态国家机器通过生产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来维护国家政权的稳定。阿尔都塞始终认为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是统治阶级保障自身政治领导权的工具,它不仅传播了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而且在这些意识形态国家机器中也在不断地进行着意识形态的再生产,即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具有生产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功能。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资产阶级根据自身利益的需求,通过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生产符合本阶级利益的意识形态,并将其传播给人民大众,使其最终内化为日常实践活动。从而达到了维护资本主义国家政权稳定和社会生产关系的再生产目的。除此之外,通过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培养出拥护本阶级统治的意识形态人,而这些职业的意识形态人又在意识形态国家机器中完成影响人们意识的任务。
(三)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驯服功能
所谓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驯服功能并不是指统治阶级运用武力、暴力等强制性手段制服被统治阶级,使其适应社会制度,变为社会需要的劳动者。而是指统治阶级发挥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作用,潜移默化地将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渗透到人们的思想观念中,并将这种观念内化为实践活动的准则,使其自觉地接受、服从、臣服于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领导。意识形态国家机器作为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传播工具,在满足社会劳动力日常生活的各种技能要求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使劳动力对现存社会秩序的各种规范的服从。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驯服功能无非是保障人们对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臣服或保障人们能够按照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进行实践。人们的日常活动离不开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操控,由于意识形态具有虚假性,人们自认为自己是自由的,并且是按照自己的行为方式实践,其实都被统治阶级意识形态所掌控。
三、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发挥作用的主要方式不同
(一)宗教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寄托人的精神生活
阿尔都塞认为,国家中的宗教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能够发挥寄托人精神生活的作用。宗教的存在能够让人们从资本主义结构中解放出来,享受着一种真正的信仰自由。宗教意识形态通过传唤的作用,在个人中“招募”主体,阿尔都塞的“主体”指现实生活中具体个人的行为和意识。“大主体”指的是占主导地位灌输意识形态的角色,如家庭中的双亲、学校中的教师、宗教中的上帝,他们都具有一定的权威性。阿尔都塞指出:“意识形态复制的镜像结构同时保障着:(1)把‘个人’传唤为主体;(2)他们对主体的臣服;(3)主体与主体的相互承认,主体间的相互承认,以及主体最终的自我承认;(4)绝对保证一切都确实是这样,只要主体承认自己的身份并做出相应的行为,一切都会顺利:阿门――‘就这样吧’。”[1]311这表明,主体在这样的关系当中起作用,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臣服于大主体。
(二)家庭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树立儿童的“权威”意识
阿尔都塞认为,家庭是意识形态进入个人的第一步,儿童时期首先树立起对父母的“权威”意识。儿童的自我意识不完善,需要对其进行意识形态的建立,父母作为他们的教育者,最先将社会的道德原则、社会规范等传递给儿童,在儿童早期的意识形态中形成了对社会的初步认知,这使得儿童意识到父母熟悉所有社会规范,才能够生活在社会关系中,并认为父母有权力控制儿童的行为冲动。为此,儿童树立起了对父母的“权威”意识,认同父母的教导,并将这种意识内化为行为准则。阿尔都塞对家庭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分析有独到的见解,儿童的意识形态最早是在家庭中培养起来的,可以说家庭是一个小型的“权威”国家,儿童从小要学会适应家庭生活,以便为后来的社会生活做准备。人生下来只是一个小生物,这个小生物能够作为一个人类的孩子生存下来,而不是成为一只小熊或者小狼生存下去,是因为一开始,他就完全被束缚在人类社会的秩序中,这种人类秩序是从母亲的喂养训练中产生的。小生物从出生到成长为人类的小孩这个过程需要经历一个过渡,这个过渡就是在“秩序法则”中完成的。
(三)学校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培养社会合格的劳动者
学校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是资产阶级与封建统治阶级进行斗争后建立的属于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其主要的作用是培养适合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合格劳动者。学校在教学过程中对学生进行意识形态灌输的一个环节,学生们在这个学徒期带着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学习了大量的技能。这样的过程就帮助统治阶级掌握了政权,剥削者与被剥削者的关系就被大规模地再生产出来,学校教育的实质其实是保障了人们对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臣服。学校招收各个阶段的学龄儿童,在学校学习期间,教给他们各种科学文化知识,这些科学文化知识就包含着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他们在学校的教育过程中成为了一个好公民,服从统治阶级建立起来的社会规范。
参考文献:
[1]陈越.哲学与政治:阿尔都塞读本[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
[2]Louis Althusser.Essays on Ideology[M]. London: Verso ,1976:18.
关键词: 思想政治教育 第一任务 教育本质
教育最关注的问题是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是教育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教育的目的和任务。高等教育虽不同于基础教育,但其教育的目的和任务仍是育人。高等教育育人的核心任务和要求是“学做人”和“学知识”。“学做人”的基本要求是人的全面发展视野下的人格健全,“学知识”的基本要求是掌握社会和行业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在高等教育的实施过程中,人格健全和专业知识两个方面的要求应先后有别,有所侧重。因为高等教育的首要任务和最终目标是培养出具有健全人格的人。只有具备健全人格素养,且具有先进文化知识的人,才是国家和社会所需要的合格人才。
“学做人”要求教育主客体学会做人。一般而言,我们只重视塑造学生的人格和灵魂。实际上,教育者同样要接受“学做人”的再教育。因为正人先正己,做人是一辈子的事情。教育者首先应是榜样、表率,然后受教育者才会信服,才会接受教育。否则,所谓的“学做人”就只能是自欺欺人。
落实高等教育的根本任务,首先是落实“学做人”,然后是落实“学知识”,二者都落实到位,才是完全育人,才是完成任务。在高等教育的众多任务中,育人既是根本任务,又是第一任务。而“学做人”是高等教育“第一任务”中的“第一任务”,这也是它的本质所在。
高等教育的“学做人”是塑造人的人格和灵魂,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最终目的也是塑造人的人格和灵魂。实际上,高等教育的第一任务“学做人”主要是通过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完成的。因此,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是完成高等教育第一任务“学做人”的主要途径和关键手段。
一、高等教育第一任务的本质
1.第一任务的本质是回归生命的本质。
人接受教育学习技艺、知识、更新观念,其目的是个人技艺能力的提高、个人得到发展,最终服务家庭、社会和国家。当个人的受教育程度已达到教育体制的最顶端,个人的教育何去何从?这个时候深化教育的本质认识很重要。教育本身和受教育本身,只是通过提高个人能力和知识传承这个手段,实现个人为家庭、社会、国家作出更大贡献的目标,但这不应成为最终目的。因为生命的本质决定了最终目的应该是自身修养的提高和人生境界的提升。
所以说,人接受教育学习技艺、传承知识,是教育的一个过程,仅仅是生命的一个阶段。当教育达到一定程度后,用什么维持和保障个人的操守,即接受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那就应该是生命的本质。生命的本质与教育的本质是一致的。所有的教育最终要回归生命的本质,所有的教育都应为生命的本质服务。
2.第一任务是社会秩序的基础和保证。
一个国家的稳定繁荣,离不开综合实力的增强。一个社会的稳定,离不开社会细胞家庭的稳定,一个家庭的幸福安康离不开家风、家规,家庭成员的道德水准和经济基础。
社会秩序建立在国家与家庭的基础上。国家强大、家庭幸福、个人安康是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前提条件。良好的社会秩序凝练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凝聚成强大的家庭、民族与国家的自豪感、向心力与合力。
在家庭、社会、国家这个大群体中,人是构成这个大群体的基本个体和基础要素。个人的素质和思想水平会影响家庭的幸福、社会的稳定,个人的素质和思想水平就会直接决定家庭与社会的风气。所以,家庭也好,社会秩序也好,归根结底,还是要重视和培养社会个体的素质和思想。
大学生是社会个体中比较特殊和重要的存在。因为他们要接受高等教育,并且完成社会化的过程。也就是在进入社会之前,要接受国家的意志,社会的要求,道德的规范,法律的约束,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这个社会化过程和高等教育塑造人的过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高等教育的对象是社会成员中比较特殊的一个群体。这个群体中的个体是知识分子,能够在影响社会、改造社会、发展社会的过程中,发挥重要而巨大的作用。所以,高等教育对这个群体本身的教育和群体中的个人的塑造显得非常突出。
高校教育要求教育主客体“学做人”,积极塑造师生的人格和灵魂,遵守社会道德和规范,维护社会秩序,需要经历由道德―法律―法律和道德并重―道德的这样一个过程。良好的社会秩序需要高度的道德自觉,道德自觉的形成需要规范强制约束后养成习惯。道德和法律是塑造人的两种要求,是规范社会秩序的两驾马车。当道德的约束力不能很好地显化作用的时候,法律就要规范社会行为和秩序。当社会成员形成道德自觉,法律在规范社会行为和秩序中的作用反而不明显了。所以,在一定时期,仅仅强调道德是不够的。同样的,在社会转型期,完成高等教育第一任务“学做人”,仅仅强调思想道德的约束是不够的,还需要加强法治教育,用法律的硬性规定约束行为,养成符合社会秩序的行为习惯,久而久之,道德自觉形成,就会内化成大学生的道德信念。这个过程会有阵痛,但是会带给我们一个思想道德高尚的合格人才,一个幸福的家庭,一个稳定的社会,一个强大的国家。
3.第一任务是意识形态的要求。
第一任务是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这是从国家层面对个人提出的要求,也可以理解为国家对个人实施教育的目的。国家实施教育,培养合格人才,必然要求个人接受国家的意志,服从国家的意志,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意识形态的教育和要求。这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做到的,否则,国家意志无以体现,国家利益无从保证。
因此,个人接受教育,不仅包含接受知识和文化,而且包含接受国家意志,二者不可偏废。但在现实中,实现二者的统一,往往存在意识形态教育和文化教育的融合不够的问题。也就导致我们的教育虽然是知识文化学习多,意识形态教育也多,但是受教育者国家意识不强,国家意志体现不够。更有甚者是道德缺失,法律欠缺,最终累积成诸多的社会问题。
由此可见,完成高等教育“第一任务”需要经历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在实现目标的过程中,我们最需要审视的就是我们的意识形态教育。意识形态源于国家政治,融于社会生活,但高于社会生活。也就是说意识形态不是脱离生活的存在,而是在生活中孕育,在生活中体现。因此,意识形态教育要和生活教育结合起来,纯粹的理论教育和观念灌输,这仅是一种知识的教育,知识教育有可能得到个人情感的认同,从而形成个人的意志,乃至上升成一种社会责任和国家意志。事实上,仅仅进行知识教育而出现这种情况并不多。可见,意识形态融于生活的教育有待加强,效果有待优化。
二、落实第一任务的主要途径和关键手段
1.落实、加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生活化的研究和实践。
当前,高等教育落实“第一任务”主要是通过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这个主要途径。在新形势下,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呈现出理论化、理想化、圣人化的特质,出现了远离人的主体性发展需要的倾向,主要表现为研究方式理论化,教育内容空洞,实践教学活动理想化,实践教学活动单一。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和精神没有完全走进受教育者的生活世界,立德树人收效甚微,坚定理想信念任重道远。
立德树人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最终目标。立德树人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塑造人的灵魂和人格。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都是围绕立德树人、塑造人格开展的。从这个意义上说,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已成为一种深层次人格发展的教育。人格的形成与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教育者以学校生活、社会生活为媒介,对受教育者进行长期的培养、教育、熏陶、影响,因此,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要回归、融合于学校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并将隐性教育与显性教育相结合起来,完善隐性教育模式和手段,落实隐性教育的要求和任务。
教育家陶行知的“生活即教育”,主要讲的是教育应以生活为中心。在网络时代,高校开展思想政治教育,也应以生活为中心,在坚持传统思想政治教育生活化的同时,也要积极开展网络思想政治教育生活化的研究与实践。事实上,网络思想政治教育生活化已经成为了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和提高思想政治教育实效性的途径。网络思想政治教育生活化,最关键的还是要坚定思想政治教育主客体的信念,让信息受众者内心信服虚拟信息,自觉树立信心、信念,坚定践行信念。高校要通过不断理论创新和实践探索,建立和完善合理的网络思想政治教育生活化机制,形成有效的机制合力,提高高校网络思想政治教育实效性。
2.充分发挥校园文化的育人功能。
开展校园文化建设是对教育主客体灵魂的教育。一所高校,符合校情校史、独具特色的校园文化实际上是一种校园精神的体现和折射。它是一种文化积淀,能深入人的血液,影响一代又一代人。校园文化建设本身就是一所学校自身的文化传统、优良校风的凝练、传承、展示、发扬的过程。毫无疑问这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不可能有捷径,不可能一蹴而就。
深层次的思考是需要时间和空间的。因此,学校需要什么文化,学生需要什么文化,尤其是活动文化,高校应慎重思考和选择。活动文化的内容应是既系统化又有侧重点,由点切入,点面结合。点就是通过活动,给学生一个思考的引子,面就是给学生更大更多的空间思考。评价活动文化的成败,仅仅看活动当时是否轰动而论,很肤浅。开展文化活动,目的不是为了吸引眼球,捞取上位资本,而是活动育人。育人的过程,应是润物细无声。如果单纯说只有轰动才是成功,那么轰动就是一种功利、短视,无益于文化育人、活动育人,应力戒。
高校应高度自觉地坚持大学文化信念和坚守大学文化品位,自觉担当起引领社会主义文化发展的责任。校园文化建设必须放置到社会文化的大背景中考虑。因为高校校园文化要符合社会主义文化发展要求,体现时代文化的精神特质,紧跟文化发展趋势,反映社会主义文化的主题与精神。校园文化与社会文化的互动,表现为个体与群体,个体文化与群体文化之间的接触、交流、碰撞与升华。但归根结底,是通过个体交往的行为文化实现。因此,校园文化实现对社会文化的引领作用,首要的是培养具有先进文化的个体,加强先进校园文化的建设,最终实现校园文化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
3.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创新发展。
高等教育要遵循“认识―情感―信念―行为”的道德形成规律,并这种观念的指导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创新。因为道德的形成,需要一个完整的过程。而纯理论教学只是其中一个环节,不足以形成道德意识,坚定道德信念,践行道德行为。因此,高校有必要改革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方法。在授课过程中,与时事紧密结合的知识点,可以先组织学生实地考察、学习、思考,然后组织讨论,最后理论分析讲解。有条件的学校可以把这种过程纳入“过程教学”建设与考核范畴,其考察、学习、讨论、小结等过程教学成绩,至少应占课程成绩的三分之二。这样,有理论有实践,而且更强调实践,有利于掌握知识,学以致用,形成道德意识,指导自己的行为,从而健康成长成才。
【关键词】马克思/社会有机体/构成内容/意义
【正文】
把人类社会比喻为“有机体”自古就有,但是比较专门而有价值的探讨则始于法国的圣西门、孔德,特别是英国的斯宾塞。圣西门初步提出了社会有机体的思想,他的弟子们则明确提到“社会是一种有机的整体”,并要求分析“社会这个统一整体的各个器官”。作为圣西门秘书的孔德把社会与生物学中的“个体有机论”作比较,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种族或阶级是社会的组织,社区或城市是社会的器官。后来,英国的斯宾塞把社会有机体同生物有机体的同与异作了比较分析,他依照生物有机体三个器官系统把社会有机体划分成生产物质资料的支持系统、在分工基础上加强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联系的分配系统,以国家为首保证各个部门服从于整体的调节系统,并相应提出担任生产营养职能的是工人阶级,担任分配与交换职能的是商业阶级,担任调节生产的是工业资本家。斯宾塞认为,社会有机体又不同于生物有机体而是一种“超有机体”,生物有机体的各个部分紧密相连并完全从属于整体,社会超有机体的各部分的活动比较分散与自由,因而是一个比较松散的整体,但又是一个可自我调节的系统。他提出了社会静力学的命题,并用静止状态的观点来解释社会有机体,认为其间的完善调节与平衡状态是社会的理想状况。
马克思的社会有机体理论与上述斯宾塞等人的社会有机体理论有相似之点,但又有其重大的本质的区别。斯宾塞等人的社会有机体理论以自然科学的原理来解释社会,具有反神学、反教权的积极意义,其关于社会有机体的相关结构的描述、自我调节的功能和自由松散的整体等思想包含着合理的内容,但其关于三个不同阶级担负不同社会职能的推论在理论上是牵强附会的,用社会静力学来期望社会出现一个平衡的理想状况也是背离社会自身发展规律的,这种社会有机体理论明显地带有为资本主义社会机体各部分的现存状况与永恒合理性辩护的意味。
马克思的社会有机体理论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有趣的过程。在马克思、恩格斯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意识形态”这一概念不仅在书名中明确使用,而且被广为论述,不过他们此时的重点是通过联系精神生活条件同法与国家等政治生活条件,特别是同所有制的关系等经济生活条件来考察社会,这种由上而下地考察,实质上已经形成了社会形态的思想,尽管“社会形态”这个概念直到马克思写《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时才正式提出,(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1995年版,第585页。)但是社会形态的思想始于《德意志意识形态》是无疑的,而且“社会形态”这个概念显然大于即包含“意识形态”这个概念。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为了进一步剖析社会形态,又深入到社会经济形态中去,力求揭示社会形态更替中的本质原因,他在此不仅制定出“社会经济形态”的概念,而且提出“亚细亚的、古代的、封建的和现代资产阶级的生产方式可以看作是经济的社会形态演进的几个时代。”(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1995年版,第33页。)这说明“社会经济形态”这个概念是对“社会形态”的具体展开,因而仍包含在“社会形态”这个概念之中。需要指明的是,马克思在研究社会形态、社会经济形态、社会意识形态的同时,社会有机体的思想就贯穿始终,而且一旦提升出社会有机体的概念,那么它就大于即包含着前面三个概念。
马克思最初是在《哲学的贫困》中提出“社会有机体”这个概念的,他在批判蒲鲁东时指出:“谁用政治经济学的范畴构筑某种思想体系的大厦,谁就是把社会体系的各个环节割裂开来,就是把社会的各个环节变成同等数量的依次出现的单个社会。其实,单凭运动、顺序和时间的唯一逻辑公式怎能向我们说明一切关系在其中同时存在而又互相依存的社会机体呢?”(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1995年版,第143页。)马克思在为《资本论》第一版写的序言中又指出:“社会不是坚实的结晶体,而是一个能够变化并且经常处于变化过程中的有机体。”(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1995年版,第102页。)马克思关于社会有机体的这两处论述十分清晰地告诉我们,社会有机体包括“社会体系的各个环节”和“同时存在而又互相依存”的“一切关系”,因而社会有机体是一个囊括全部社会生活领域的跨层次性的、整体性的范畴。概而言之,所谓社会有机体是指由人和全部社会生活条件、要素构成并相互依存与相互作用的活动和发展着的有机整体。马克思是从实践出发来解释社会,由此只有用“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观点,(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1995年版,第56页。)才能真正揭示对社会具有高度综合性的社会有机体的构成内容。首先,社会有机体有两个前提性的有机构成部分。一个是人要进行物质资料的生产实践必然要同自然环境发生有机联系。马克思指出:“自然界……是人的无机的身体。人靠自然界生活。这就是说,自然界是人为了不致死亡而必须与之处于持续不断地交互作用过程的、人的身体。”(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1995年版,第45页。)由此被纳入人的生产实践范围的自然环境是社会有机体的不可分割的前提性的有机构成部分。另一个是人要进行物质资料的生产实践必然要同时进行人自身的生产,一定的人口因素是社会有机体不可分割的前提性的有机构成部分。其二,社会有机体有一个基础性的有机构成部分。这就是物质资料生产方式或社会经济形态,这是社会有机体中承下启上决定其他部分的最重要的有机构成部分。其三,社会有机体有一个上层性的有机构成部分。这里包括最上层的由人的精神生产的实践创造的社会意识,还包括由人变革社会的实践创造的具有中介性质的社会制度体系或政治法律及设施。
在掌握马克思的社会有机体理论时,从总体上了解它由哪些内容构成是重要的,但不要机械地把社会有机体理解为全部社会生活条件简单相加的结晶体,因而更重要的是要懂得社会有机体各组成部分之间是一个有机联系和相互作用的活动着的大系统,特别是要懂得社会有机体是在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精神的实践关系即主体与客体的全面实践关系中构筑起来的,是一个具有自组织性、发散性、开放性、再生性的活动和发展着的有机整体。这是理解的社会有机体理论并区分其与以往的社会有机体理论的本质之所在。
目前城管执法依据的是国务院《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是否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虽然创新了我国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职权的立法实践,但地方政府可自行设立城管机构,意味着立法机关主动放弃并丧失对行政权力设定的控制,客观上造成城管政出多门,也造成城管主体针对性法律教育缺失。与西方国家由自然经济向市场经济演化模式不同,我国处于向市场经济发展的转型期,法律变革具有自上而下推进特点,这似乎是对我国人治传统的继承,却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的特点。法律教育缺失不是没有法律条文,而在于法律文化意识缺失。法律文化意识是人内心深处对法律的尊重、敬畏和信任,法律文化意识在行为人接受法律教育过程中潜移默化而成。法律缺位扭曲或淡薄法律文化意识,成为城管主体法律教育先天缺失的原因。其次,城管执法队伍建设起步晚,成员学历低、专业法律知识欠缺、接受法律再教育基础差、法律学习自觉性和积极性不够。这些因素直接或间接影响城管队员个人对法律文化意识的漠视。主体行为人没有执法前的系统法律专业学习和基本执法素质培训;也没有执法后主动法律再学习。城管主体忽视执法教育、执法教育监督、执法教育保障、执法教育考核等制度,使得城管执法队伍文化上缺乏接受法律教育基础、理论上缺乏法律教育主动、政治上缺乏法律教育保障、方法上缺乏法律教育手段、思想上缺乏法律教育心态。城管人员疏于法律学习,不主动接受法律文化思想教育,是城管主体法律教育后天缺失的原因。城管主体法律自觉的缺失原因表现为:从法律文化意识理论层面说,城管不仅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检查权,还可以行使行政强制权。众所周知,行政检查权是行政处罚权的前提,没有行政检查权无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城管行使行政强制权于法无据,因此缺乏其他相应强势权力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处于城管一线的城管却游离在城市强势权力部门之间:管理商业经营活动,有工商、税务管理;管理行政执法,有纪检系统、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机构;管理治安、刑事、涉外,有公安、国安、交警或武警。
城市范围内,城管似乎都可以管,而管理权重与威信却处于城市整体管理执法末位。城管执法权力、执法地位、执法力度、执法威信与其城管重要性不相符,使城管主体人陷入执法悖论:城管工作首当其冲,却位列城市各部门之末。工作重要性、管理权重与实际威信的反差,是法律文化意识视角下城管行为人缺失法律自觉的内在原因。从法律文化意识实践层面说,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应注意与社会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融洽、互动、对接与和谐,使法律有可操作性、实效性和可接受性。但是,城管招募人员时设置的法律专业知识考核、法律从业资格条件,与工商、税务、公安、国安、法院、检察、武警、交警或其他公务员部门招募标准不同,后者有严格专业控制。前者准入制和统一性背离,便没有可操作性。城管法律自觉性受到压抑,执法不作为或乱作为,是法律文化意识视角下城管行为人缺失法律自觉性的外在原因。内在与外在两个原因,造成城管主体法律自觉性的缺失。城管主体法律执行力缺失的原因表现,在于城管法律制度不全和法律文化意识文化建设乏力。如前所述,法律制度不全是指城管执法实践中主体并无专门法律可依。除开《行政处罚法》外,只有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1994年7月5日第八届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文件的个别条文可作依据。从1997年全国首个城管综合执法试点到目前没有专门城管法律问世,执法紧迫性、复杂性与法律性缺失,助长城管执法的随意性和简单性,导致执法底气不足、法律文化意识淡薄,是客观上城管主体法律执行力缺失的原因。法律文化意识文化建设乏力是指在城管实践中,社会法律文化意识形态形成的缺位对国家法制产生的消极影响。社会法律文化意识形态对执法行为人的正确执法、公正执法有决定性作用。我国计划经济和造成社会法律文化意识形态扭曲或建设的空白,明显表现为法律文化意识培育薄弱。城管主体法律执行力缺失源于法律文化意识培育乏力。城管执法主体法律教育、法律自觉性、法律执行力缺失不能单靠文件学习。相反,要探求法律文化本源,在传统城市理念和传统城管执法内涵方面进行变革。
二、传统城市理念和传统城管执法内涵的根本变革
传统城市综合执法理念和传统城市综合执法内涵的变革,要侧重在建设可继承的、可持续发展的华夏民族法的传统精神和法律文化意识形态,以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法的优越性,在传统城市管理理念和传统城市管理内涵做出根本变革。城管主体应优化城市物质资源配置,在严格执法中以顺应民生,帮助失地农民、或其他从事零售业、服务业的自然人在城市站稳脚根,发挥积极作用;明白堵塞不如开导的道理,维持比法律条文更重要的法律文化意识的普世价值。传统城管执法内涵的根本改变要通过增强法制教育,确立法律文化意识是城管重要内涵。改变传统城管执法观念,就可以改变传统城管主体的传统执法内涵。要从社会可持续发展观点入手,大力创新城管主体法律文化意识及执法内容。司马迁在《酷吏列传序》曾引用孔子话:“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政治与刑法有一定功效,但不是法治目的,更不是城管执法目的。司马迁在《太史公自序》曾说的“礼禁未然之前,法施未然之后”,是法律文化意识重要内涵。法的作用直接、强制;礼作为人内心深处潜移默化的法治教化,虽然不像法明显,但法律文化意识教化性远比执法处罚强烈。在法律文化意识上,要突出民生、民权;在法律文化人格上,要先尊重民生、民权。预防,不是惩处,才是法律文化意识存在的意义。生存权有社会权性质,也有自由权成分,不受国家任意干预的权力,若国家任意限制公民自由权,公民生存权必然被剥夺。所以孔子主张“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才是法制的根本。
城管执法纠纷多关键在于法律文化意识理解不到位。执法部门只有悍卫、拓宽民众生存空间,才是城管执法内涵的根本变革。法制保障人民权益,执法增加民主监督以保障生存权的法制程序。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保证城管正确行使执法权。在执法中避免不正之风,纠正、处罚有损执法队伍形象的任何行为。从法律本源出发,创新城管主体法律文化意识及法律行为内涵。倡导换位思考,倡导与城管相对行为人的利益交集,实现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我国1991年《法的传统精神或法律文化意识状况白皮书》强调生存权是首要的法的传统精神或法律文化意识:“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法的传统精神或法律文化意识均无从谈起”。城管综合执法贯彻服务型政府理念自然能够服务民生、尊崇法律文化意识、以疏代堵的城管内涵。城管相对行为人的城管执法约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或刑事案件,城管相对行为人公物权违反需要法律法规教育,更需要帮助与扶持。这样,公物违反行为会减少,公物违反典型案列也会有效处理,这意味着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充满法律文化意识形态正能量。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