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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3-12-18 11: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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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卫生管理条例

第1篇

随着卫生监督事业的发展,地方卫生监督机构在对向社会开放的军队医疗机构日常监督检查中,因军队医疗机构的特殊性质遇到一些问题,现分析此类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1主要问题

1.1监督管理主体

目前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共分为两类:一类为不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此类军队医疗机构未取得地方政府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对军队内部服务;另一类为向社会开放的军队医疗机构,此类医疗机构取得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除对军队内部服务外,同时为社会提供医疗服务。近年来,上海市卫生监督所在日常监督执法中发现军队医疗机构存在一些违法执业情况,这种情况共分3类:第1类为仅对内部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此类情况的监管部门为军队卫生主管部门;第2类为仅对内部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在未得到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或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收治社会病人;第3类为取得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在日常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对于第2和第3类情况,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过程中,经常因军队医疗机构的特殊性而遇到较大阻力,使得执法工作难以顺利开展。

目前,上海地区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允许其为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有9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的监管部门为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允许其对社会开放,故也有对其进行监管的义务,由此对于军队医疗机构存在了两个监督管理主体。在实际操作中,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管范畴和内容上并未进行明确界定,故造成了在具体执法和管理过程中职责不清和可能存在的监管内容重叠或盲点。

1.2医师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国人民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必须在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执业注册后才可以在军队内进行执业活动。上述人员并不到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注册,故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上述执业医师情况无任何记录,给日常监管工作带来不便。

由于实际存在的双层管理等问题,对社会开放的军队医疗机构在卫生部门监管过程中会出现不配合检查,或以种种理由拒绝相关调查的情况,造成卫生监督管理难以到位的情况。

2军队医疗机构监管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中国人民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军队的医师工作由中国人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主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军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上述法规规定明确军队编制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为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军队医师也由中国人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主管。

3 建议

鉴于法规规定已经明确军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和医师的管理主体是军队有关部门,建议对此类军队医院的监督管理完全由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再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如暂时不能解决军队、地方卫生管理部门对军队医疗机构双层管理的现状,建议:①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工监管。鉴于目前对军队医疗机构投诉举报较多,且多为反映“承包科室”问题,对上述情况的调查、取证过程中涉及到医疗机构的经营、工资发放、大型医疗设备许可和技术准入等情况,而此类项目多为军队内部审批及管理,军队医疗机构往往以涉及“军事机密”和“军队工作的特殊性”等为理由不提供上述材料,以至调查工作无法深入。针对上述情况,建议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明确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对军队医疗机构监管职责的分工: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军队医疗机构进行日常医疗质量等业务上的指导和规范,对于收到的关于军队医疗机构的事项,以及日常指导、规范中发现的违规执业情况,及时移送其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要求将查处结果函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报中国人民总后卫生部。② 继续维持目前双层管理的模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军队卫生管理部门建立日常性联系平台,加强沟通,及时相互通报军队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医师注册、违规行为等相关情况。建议对在军队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医师实行二次注册,即在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执业注册后,还需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执业注册后才能上岗执业。但此模式因为军队医疗机构的特殊性及卫生监督员自身执法权限的问题,很难对军队医疗机构实施有效监管。

4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S].1998.

[2]中国人民实施办法[S].2000.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S].1994.

第2篇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二、医师、护士执业注册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98项)“护士执业许可的主管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三、核发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放射性工作人员从业资格合格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处罚〔共368项〕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六、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七、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八、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九、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十、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十一、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十二、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三、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十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十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十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十七、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十八、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十九、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十、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二十一、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二十二、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扩散的。”

二十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二十四、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二十五、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二十六、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二十七、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二十八、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九、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十一、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十二、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三十三、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三十四、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十五、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三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三十八、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三十九、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十、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四十一、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四十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四十三、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四、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四十五、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四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四十八、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四十九、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四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十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第一款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五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五十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五十四、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五十五、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五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五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五十八、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十九、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十、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六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六十三、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六十四、医疗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六十五、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六十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六十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六十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六十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七十、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七十一、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二、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三、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四、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七十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七十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七十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七十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八十、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八十一、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八十二、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十三、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八十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八十五、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八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八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八十八、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黏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十九、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九十、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没有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九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九十二、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九十三、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九十四、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九十五、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九十六、消毒服务机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九十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九十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九十九、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一百、接种单位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一百零一、接种单位在接种前,未依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一百零二、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一百零三、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一百零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一百零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一百零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一百零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一百零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接种资格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一百零三十九、违规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二十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二十二、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一百二十三、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一百二十四、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一百二十五、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一百二十六、,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一百二十七、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一百二十八、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一百二十九、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一百三十、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正)》第十六条“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一百三十一、违反《**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二、在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等非指定地点吸烟的或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未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2.《**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百三十三、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四、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五、非法采集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2.《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3.《**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一百三十六、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2.《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一百三十七、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一百三十八、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百三十九、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一百四十、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百四十一、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四十二、医师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四十三、医师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一百四十四、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一百四十五、医师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一百四十六、医师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一百四十七、医师不按照规定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一百四十八、医师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一百四十九、医师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五十、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一百五十一、医师在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一百五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一百五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五十四、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百五十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一百五十六、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拒不校验的

处罚种类: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一百五十七、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一百五十八、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一百五十九、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百六十、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予以警告、处以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一百六十一、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中止注册直至取消注册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一百六十二、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其他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中止注册直至取消注册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一百六十三、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许可证,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六十四、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百六十五、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一百六十六、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七、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八、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库,采集、提供的非医疗机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人类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库,采集、提供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九、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

处罚种类:取消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醉药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一、未取得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

处罚种类: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七十二、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

处罚种类: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具有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品和第一类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品和第一类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三、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百七十四、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一百七十五、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一百七十六、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一百七十七、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一百七十八、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九、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一百八十、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一百八十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一百八十二、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一百八十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罚款、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一百八十四、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一百八十五、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一百八十六、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一百八十七、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处以罚款。”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省中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一百八十八、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一百八十九、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一百九十、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5.《**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同意或者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设项目进行治理,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百九十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2.《职业卫生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三、用人单位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一百九十四、用人单位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一百九十五、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百九十六、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一百九十七、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一百九十八、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一百九十九、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二百、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真实情况或者未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二百零一、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二百零二、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百零三、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百零四、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二百零五、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二百零七、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二百零八、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二百零九、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二百一十、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二百一十一、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三)不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作出明确诊断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检查治疗的;”

二百一十二、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四)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

二百一十三、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百一十四、用人单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2.《**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五、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二百一十六、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百一十七、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八、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二百一十九、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未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未佩戴个人剂量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百二十、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未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或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二百二十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二百二十二、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百二十三、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二百二十四、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二百二十五、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二百二十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七、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二百二十八、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二十九、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三十、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三十一、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二百三十二、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百三十三、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二百三十四、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二百三十五、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百三十六、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童工的。”

二百三十七、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百三十八、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百三十九、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百四十、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二百四十一、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二百四十二、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二百四十三、用人单位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二百四十四、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二百四十五、用人单位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二百四十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对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的劳动者,取消或者减少其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二百四十七、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百四十八、用人单位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百四十九、用人单位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二百五十、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到,处以一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五十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五十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百五十四、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百五十五、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百五十六、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七、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八、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处以罚款。”

二百五十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处以罚款。”

2.《**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六十、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百六十一、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百六十二、拒绝卫生监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拒绝卫生监督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二百六十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二百六十四、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二百六十五、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七款“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二百六十六、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八款“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二百六十七、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二百六十八、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二百六十九、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二百七十、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未改进的

处罚种类: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十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二百七十一、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十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二百七十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二百七十三、不在规定时间派出救护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不在规定时间派出救护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罚款。”

二百七十四、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罚款。”

二百七十五、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社会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社会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百七十六、急救分中心未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急救分中心未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百七十七、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七十八、重特大事故不及时上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重特大事故不及时上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七十九、不按规定设置急救电话、电话记录未按要求保存或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不按规定设置急救电话、电话记录未按要求保存或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值班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值班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一、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

二百八十二、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由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二)发生严重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

二百八十四、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五、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进,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八十六、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八十七、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百八十八、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二百八十九、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百九十、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百九十一、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百九十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二百九十三、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二百九十四、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二百九十五、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二百九十六、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二百九十七、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二百九十八、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二百九十九、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百、经《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2.《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百零一、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三百零二、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三百零三、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三百零四、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五)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三百零五、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三百零六、用人单位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百零七、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百零八、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百零九、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三百一十、用人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百一十一、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三百一十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非典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百一十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百一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非典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百一十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接诊非典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三百一十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非典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三百一十七、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百一十八、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百一十九、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三百二十、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三百二十一、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非典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百二十二、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三百二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百二十四、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五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百二十五、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百二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及时采取突发事件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百二十七、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三百二十八、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三百二十九、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百三十、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组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组织),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

2.《**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的组织。”

三百三十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省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百三十二、诊疗科目或者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中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三)诊疗科目或者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百三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医药院校和培训班、进修班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省中医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医药院校和培训班、进修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三百三十四、医疗机构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擅自购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百三十五、医疗机构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旧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百三十六、医疗机构未建立或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建立或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百三十七、医疗机构使用不合格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或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非专业人员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使用不合格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或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非专业人员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百三十八、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未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未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百三十九、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未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三百四十、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未清除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清除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三百四十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四)项规定的处以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2.《**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收缴罚款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收据。在禁止吸烟场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吸烟室或指定适当的地点作为吸烟区。除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以外的公共场所(如:各类办公室等),其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志,提倡、引导吸烟者自觉不吸烟。”

三百四十二、未经考核认定而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考核认定而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百四十三、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降低保健服务标准,损害保健对象利益,或者造成保健责任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降低保健服务标准,损害保健对象利益,或者造成保健责任事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保健服务。”

三百四十四、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没有委托由卫生监督机构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须委托由卫生监督机构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

三百四十五、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未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核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应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核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施工设计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三百四十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变更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改变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核意见内容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三百四十七、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阻挠、拒绝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2.《**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可持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三百四十八、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三)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有关手续或限期整改,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百四十九、非法经营、出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经营、出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三百五十、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百五十一、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百五十二、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百五十三、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三百五十四、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三百五十五、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百五十六、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百五十七、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三百五十八、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三百五十九、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百六十、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三百六十一、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百六十二、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以罚款。”

三百六十三、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以罚款。”

三百六十四、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百六十五、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批发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批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百六十六、碘盐加工、批发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碘盐加工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三百六十七、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百六十八、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百六十九、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确认(共2项)

一、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诊断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

法律依据:

《**省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律无效。”

二、对出入检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检疫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行政强制〔共13项〕

一、封存物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二、取缔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予以取缔。”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予以取缔。”

7.《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8.《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三、销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

4.《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四、隔离、医学检查及其它应急医学措施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它应急医学措施。”

五、强制检疫

法律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强制检疫措施。”

六、强制消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拒绝消毒处理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七、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八、停止供水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

九、查封、扣押

法律依据:

《品和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品和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十、缴销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十一、医学观察、对疫点进行隔离控制和消毒

法律依据:

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第四至第十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四)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

(五)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六)对疫点进行隔离控制和消毒;

(七)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八)对疾病预防控制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九)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十)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向集中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派驻人员,协助医疗机构开展预防控制工作。”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二十四条“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旅客乘坐车船,应当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如被初验为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还应当接受留验站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或者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十二、封闭场所、隔离治疗、医学检查、医学观察,现场消毒,隔离扑杀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十三、撤销、取消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给付(共2项)

一、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二、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给予补助、抚恤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行政裁决(共1项)

一、裁决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争议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41项)

一、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进行卫生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4.《品和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品和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6.《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辐照食品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7.《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工作。”

8.《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9.《**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依法查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0.《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1.《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规范对集贸市场举办者和食品卫生管理员的食品卫生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本规范执行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进场经营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和操作规范情况以及应用质量的安全、有效、防护进行监督和评审;对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取得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3.《**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1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一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一次。”

1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16.《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的不当行为。”

17.《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定机构应当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无偿调阅有关资料。”

18.《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1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20.《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2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2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卫生标准的监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四、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五、对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六、采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法律依据:

1.《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2.《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七条“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

(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七、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八、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九、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调查和判定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十一、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十二、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十三、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十四、调查处理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

法律依据:

1.《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填写《食物中毒报告登记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2.《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在管辖范围内的下列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一)中毒人数超过30人的,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二)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三)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四)其它需要实施紧急报告制度的食物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

3.《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汇总和分析本地区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4.《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情况。”

5.《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工作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十五、培训考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2.《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和落实灾害事故医疗救护人员的培训计划。重点掌握检伤分类、徒手复苏、骨折固定、止血、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清创、缝合、饮用水消毒等基本技能,并定期举行模拟演习,达到实战要求。”

3.《**省食品卫生管理员管理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员培训计划,组织食品卫生管理员的培训并负责发放培训合格证明。”

4.《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协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搞好培训工作。”

5.《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第八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定期组织对培训工作进行考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或卫生管理人员的考试题目由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拟定,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考试。对成绩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

十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法律依据:

《**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十七、执行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

法律依据:

《**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阻碍检查。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十八、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

法律依据:

《**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市和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应急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十九、对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卫生监督机构(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二)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定点、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评价;(三)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四)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五)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二十、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1.《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研究、生产、质量控制、现场考核、推广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2.《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卫生统计资料为社会和公众服务。提供卫生统计数据,编辑、出版和发行卫生统计资料实行有偿和无偿服务相结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对下列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一)在卫生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坚持依法统计,抵制统计违法行为有突出表现的。”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4.《**省食品卫生管理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卫生管理中表现突出的食品卫生管理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一、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三)医德医风情况;(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六)组织管理情况;(七)人员任用情况;(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二十二、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十三、审查批准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法律依据: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二十四、对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

二十五、对涉及食品卫生的新、扩、改建工程进行卫生学审查和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作出卫生学评价。”

2.《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进行工程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对职工食堂、餐馆的工程验收,应在十日内提出验收意见。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竣工验收工程进行卫生学评价。”

二十六、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

法律依据: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情况检查,不受任何侵犯。”

二十七、责令改正

1.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数据的;侵犯卫生统计机构、卫生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与本《办法》职权的;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法律依据: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二)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数据的;(三)侵犯卫生统计机构、卫生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与本《办法》职权的;(四)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2.医疗机构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3.医疗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4.医疗机构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5.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6.医疗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7.医疗机构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8.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9.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10.医疗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11.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12.未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的。

法律依据:

《**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13.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刁难、阻碍保健对象接受保健服务的。

法律依据:

《**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刁难、阻碍保健对象接受保健服务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成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实施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九、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对职业病危害事故进行报告、调查、处理

法律依据:

1.《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

3.《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4.《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三十一、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二、对备案的医疗美容机构美容项目进行审核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三十三、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十四、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情况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其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三十五、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验收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建设项目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三十六、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法律依据: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三十七、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

法律依据: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加大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卫生质量不稳定和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要加大监督的力度与频度。”

三十八、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十九、负责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十、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2.《**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四十一、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3篇

一、按照县委、县政府的安排部署,州卫生执法监督所和县卫生局的指导,切实加强学习党的十及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及省、州、县卫生会议的各项精神。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高效的法制实施体系、严密的法制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加强作风整顿,继续做好党风廉政工作。领导班子带头,党员干部带头,认真执行各项政策,遵守规章制度,履行承诺,做好各项工作。

四、加强卫生监督体系、信息化与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强化内部管理。

1.加强与上级沟通,积极开展卫生监督机构规范化建设活动,不断推动完善卫生执法监督工作。

2.继续全面推行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并全面投入使用,初步实现卫生监督工作信息化管理。

3.继续全面推行卫生监督协管工作,进一步完善工作运行机制,加大对协管员的培训和指导,充分发挥基层监督协管工作整体效能,提高基层卫生监督覆盖率。加强卫生监督协管以适应卫生监督工作要求,依形势发展需要,制订、修改、完善内部各项相关工作管理制度。

4.协助开展本乡镇医疗卫生和公共卫生领域日常监督检查,按要求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好检查记录,并督促整改。

5.负责本乡镇卫生监督相关信息的收集、核实和上报和群众举报投诉的登记、报告,配合卫生监督员调查处理。

6.协助处理涉及本单位的不良执业行为及非法行医案件的调查处理,并对本单位发生的不良执业行为,及时、主动提出整改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县卫生监督所。

7.强化、规范内部管理。继续开展卫生监督员业务学习培训、六五普法教育学习、公务员道德教育、责任意识、廉政教育、政治思想、服务宗旨、做官做人做事的品格操守教育,提升卫生监督队伍整体素质。

五、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和州卫生局关于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精神,并按照县卫生局制定的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工作步骤,全面进行清理整顿和坚决打击。本着规范、发展的原则,全面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监督到位。

1.坚决打击超范围执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等违法行为,特别是重点加强个体诊所、行医药店等存在问题较多的单位的监管力度,确保医疗安全。

2.进一步掌握辖区内铁路施工单位内部医务室基本情况,清理有无无证行医行为,督促其完善合法手续。

3.继续加强清理农村、学校非法行医的诊所或医务室。严厉打击巫医、游医在农村串医行骗行为。

4.加强医疗机构相关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意识培训,规范其执业行为。

六、继续加强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消毒产品卫生监督管理。

1.扩大对公共场所监督覆盖面,严格把好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关,加大日常监督力度,对存在公共卫生安全的单位,要求其限时整改。

2.继续加强宾馆、旅店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与卫生监督,指导宾馆、旅店必备硬件合理布局并全面完善,指导宾馆、旅店加强软件建设,做到专卷专档,卷内字迹清晰,档案摆放整洁。

3.继续全面推行美容美发店、沐浴场所、宾馆、旅店的量化分级管理工作,不断推动公共场所监督管理工作向规范、科学方向发展。

七、加强职业、放射卫生监督管理。针对我县职业卫生危害实际情况,加强《职业病防治法》学习宣传,加大职业卫生监管力度,做好预防职业病和职业危害中毒防控工作,积极争取开展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和工人健康检查,贯彻落实《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教育。

八、加强学校卫生、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

1、继续做好生活饮用水的监管工作,督促供水单位加强管理,确保人民群众喝上干净水,放心水。

2、本着保障安全的服务态度,加强对学校校医室、饮用水等涉及学校卫生项目的监督管理,对存在卫生安全问题的学校,提出限时整改意见,确保校园不发生重大卫生安全事件。

九、加强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严格落实《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以医疗废物管理、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疫情控制措施落实情况为重点,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指导、探索与总结,推进传染病防治日常监督工作。

第4篇

一、了解医疗事故构成的要件

医疗纠纷主要是由医疗事故引起的。那医疗事故构成的要件都有哪些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从医疗事故的概念上,可以看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疗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注册的医疗机构执业。

(二)客体,即过失行为损害的对象。医疗事故是过失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这里说的“人”应为从出生到死亡期间的人,《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是说,民事权利能力始于人的出生,终于人的死亡,在生存期间,人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里的死亡时间应当是指生理死亡。在我国,生理死亡的具体死亡时间一般以医生签署的死亡证所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三)主客观方面,即行为人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里有两点应当注意:一是“过失”造成的,即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不是有伤害患者的主观故意;二是对患者要有“人身损害”的后果,这是判断是否医疗事故至关重要的一点。

(四)行为的违法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相应的规定,并遵循规定,以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

(五)过失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这是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存在过失行为,但是并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这种情况不应该被视为医疗事故;虽然存在损害后果,但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行为,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这种因果关系的判定,还关系到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确定对患者的具体赔偿数额等。

二、妥善保管自己的病历资料

病历,是患者最直接最真实的医疗档案,要妥善保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明确指出,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是经医务人员、医疗信息管理人员收集、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具有科学性、逻辑性、真实性的医疗档案。

在现代医院管理中,病历作为医疗活动信息的主要载体,不仅是医疗、教学、科研的第一手资料,而且也是医疗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综合评价的依据。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和患者都有举证的义务。病历资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记录医疗行为和医疗过程的重要文书,是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危急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根据不同的工作流程和反应时间,病历分为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和病历的质量评价四部分。一份好的病历,内容要真实完整,重点突出,条理清晰,有逻辑性、科学性,要使用医学术语书写,文字要通顺简练,字迹清晰,无错别字、自造字及非国际通用的中、英文缩写,涉及的数字要使用阿拉伯数字,重点内容以不同颜色书写或标记,病历内容不得随意涂改。

病历属于医药卫生科技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档案、病历的保管均作出了规定。医疗机构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置专门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病历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并提供设备、设施等支持条件;建立病历保管、统计、借阅等相关管理制度,鼓励病历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病历是医学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是一种违法行为。医师要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如实记录病历。《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隐匿、伪造、销毁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同时,该规定对于调整患者行为同样适用。病历的一部分可以由患者保管,如未在医院建立档案的门诊病历。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这部分也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医闹”为违法行为

近几年来,“医闹”事件甚嚣尘上,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遭遇谩骂、殴打,造成人身损害乃至死亡的事件屡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正常医疗秩序。其实,对于患者来讲,这样做是没有必要的,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才是最正确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不属于医疗事故不赔偿

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归责标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责任导致的患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的其他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5篇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具体实施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主管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本市城区下列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易燃易爆场所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四)影剧院的观众厅;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六)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区和比赛区;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公共交通场站的售票厅、等候厅;

(八)商场(超市)、书店及邮政、通信、金融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机关、团体及宾馆、饭店的会议室;

(十)设置禁止吸烟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禁止吸烟场所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其他禁止吸烟场所,或者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施的吸烟区(室)。

第六条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禁止吸烟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并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实施禁止吸烟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劝阻、制止其吸烟行为,或者责令其离开禁止吸烟场所。

第八条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向卫生、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共场所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主管部门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组织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先进单位”时,应当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为考核内容。

第十条任何人在公共场所乱扔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拒绝、阻碍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6篇

坚持以学习十七大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强城乡一体化建设、建设和谐社会为主题,以提高全县人民健康水平为目标,突出抓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扎实做好卫生应急、预防保健和卫生执法工作,严格卫生行业管理,狠抓医疗质量,加强行风建设,推进卫生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一、以提高农民受益水平为目标,狠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卫生行业管理

一是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保障医疗安全。以《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重点,加强对院长和医务人员的法制教育,增强医疗安全责任意识。健全医疗、护理、功能检查、放射、化验等各个科室、各个诊疗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质量目标,实现诊疗工作的规范化。坚持安全第

一、质量优先的原则,严格落实各项操作规程,杜绝医疗责任事故。加强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训练,不断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加强监督,定期开展医疗质量检查,依法依纪落实奖惩。二是努力争取资金政策支持,进一步提升基层医疗服务能力。积极争取资金,按照《唐山市乡镇卫生院基本装备标准》的要求,进一步改善卫生院装备条件。按照《唐山市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的要求,继续有计划地开展人员聘用,努力解决基层技术力量不足的问题。三是加强医务人员教育培训。重点加强对在职医务人员的继续教育,根据临床需求举办3期培训班,安排80名业务骨干到上级医院进修,培养急需的业务人才。积极鼓励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学历教育,支持参加执业医师、执业药师和执业护士等资格考试,提高医务人员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以落实《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为重点,加强乡医业务培训。四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积极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和使用人才,强化院长队伍的竞争意识,增强干部队伍的生机和活力。加强后备干部的推荐、考核和培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后备干部队伍。围绕医院管理的重点环节,有针对性地加强对院长的教育,强化对院长的日常监督和定期考核,努力打造一支有知识、有文化、懂经营、会管理、德才兼备的干部队伍。五是加强医院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关于加强医疗卫生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补充规定》,落实固定资产购置处理、开支审批、大宗药品采购和车辆管理等制度,确保医院财务管理工作严格规范。强化财务监督和审计,定期组织专项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行为。针对医院管理中的关键环节,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堵塞管理漏洞,实现医院财务管理科学规范、公开透明。

三、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提高卫生应急保障能力

四、突出食品安全整治和医疗市场清理两个重点,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

一是加强餐饮业食品安全监管。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强化对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的监督,落实监管责任制,实行责任追究。积极推进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加强日常监督指导,重点加强对食品从业人员、餐饮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的监管。严格落实卫生管理制度,推行食品原料进货索证索票、验收等各项卫生管理制度,认真规范从业行为。加大对典型案例的暴光力度,严厉查处采购、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不合格调味品或非食用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

。强化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法制观念,确保餐饮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安全。二是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加强日常监督执法,严格规范社会办医的执业行为。重点查处出租承包医疗场所、超范围行医、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和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等行为,严厉打击无证行医和异地行医,认真清理违法医疗广告。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和《护士条例》,严肃查处不经审批聘用卫生技术人员的行为。开展技术人员资质情况专项检查,清理无资质的上岗人员,严肃查处违规医疗机构。结合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许可证工作,认真规范乡医执业行为,查处违纪违规乡医。三是强化公共场所和职业卫生监督。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推行量化分级管理,落实卫生管理制度,普及消毒知识。开展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组织供水人员体检和培训。认真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监督企业落实职业病防治措施,建立和完善防治制度,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严肃查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对16家放射工作单位开展经常性卫生监督,加强放射工作场所监测,开展个人剂量检测,确保放射安全。

第7篇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和壮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中医药和壮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壮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将壮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壮医药事业,根据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合理安排中医药、壮医药事业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对中医药、壮医药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将中医药、壮医药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统筹安排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壮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医药、壮医药发展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以及中药房;壮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加强壮医专科建设。

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药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健康教育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壮医医疗服务。鼓励村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壮医药服务。

第八条开办中医、壮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合并、撤销各级人民政府开办的中医、壮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中医、壮医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壮医医疗活动。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壮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可以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进入村医疗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开展中医药、壮医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充分发挥中医药、壮医药的特色和优势。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中医、壮医诊疗技术、医疗服务设施和药品,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药品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有条件的,应当将壮医药服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壮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推动科技创新,促进具有资源优势、疗效确切、原创性强的中药、壮药的开发与利用;支持药用动、植物人工饲养和栽培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鼓励建设中药材、壮药材示范基地和生产基地。

乡村中医药、壮医药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民族草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药、壮药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做好中药、壮药资源普查和自然保护区、种质资源收集圃建设以及濒危品种、道地药材规范化生产基地建设工作,保护其种质和遗传资源,加强优选优育和种源研究;建立种质资源库,保存药材种质资源;加强药材人工种养品种的标准化研究与推广;加强药材野生品种科学种养和新品种的研究,开展珍稀濒危药用资源的人工种养和替代品研究。

第十四条鼓励发掘与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壮医诊疗技术,鼓励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研制安全、简便、有效和多样化的中药、壮药制剂。

医疗机构中药、壮药制剂的配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机构配制的依法取得批准文号的中药、壮药制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纳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中药、壮药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规模适度、专业设置和层次结构合理的中医药、壮医药教育体系,加强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鼓励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立壮医药专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特点加强中医药、壮医药人才培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或者采取相关措施,鼓励高等中医药、壮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和贫困地区从事中医药、壮医药工作,鼓励城镇医疗机构支援和帮助农村中医、壮医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与水平,鼓励有经验的执业医师、药师到农村开展中医药、壮医药服务。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中医药、壮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和名老中医药、壮医药专家评审制度,做好名老中医药、壮医药专家学术理论、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和传承工作,鼓励名老中医药、壮医药专家带徒授业。

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药、壮药的研究和标准化体系建设,支持采取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新设备,研究和创制中药、壮药新产品,提升中药、壮药产品的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下列事项的评审、鉴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或者壮医药专家为主:

(一)中医药和壮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和壮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和壮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其他中医药、壮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医药、壮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帮助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中医药和壮医药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植物新品种、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

中医药、壮医药的知识产权,包括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中医药、壮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研成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中医药、壮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工作,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壮医药文献。

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境外资金,通过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参加中医药、壮医药产业开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其他方式支持中医药、壮医药事业发展,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支持中医药和壮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到境外或者其他地区开展中医药、壮医药技术的合作与交流,推进产品的开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推进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医、壮医医疗机构的设立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未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擅自执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执业证书或者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从事中医、壮医医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其配制的中药、壮药制剂调剂给其他医疗机构使用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壮药制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调剂的制剂,并处违法调剂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给制剂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犯他人中医药、壮医药知识产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壮医药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篇

对医疗事故的认定有专门的法规加以规范,并且由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小组进行鉴定,认定不会有困难。但发生在医疗活动中的医疗不当行为的类型很多,必须加以认真地分析判断才可认定。从当前的医疗实践来看,对医疗不当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医疗故意行为。主要表现有:A.医院私自生产、配制未经国家专门检验批准的药物,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行为;B.故意购买不合格或废旧的医疗器械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行为;C.因患者无钱医院不予收治抢救,造成急症患者死亡、残废等严重后果的行为;D.利用医疗技术和自己从事医疗行为的便利对与自己曾有纠纷、不满的患者进行报复,故意侵害患者身体的行为;E.为经济利益采取本不应进行的医疗行为,而该医疗行为不可避免地会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F.明知不立即采取措施会造成严重后果,仍不采取措施放任结果发生的。

    2.非法行医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行为。

第9篇

一、总体要求

以履行法律法规和职责规定为主线,以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医政监督、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为重点,以能力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为基础,加大部门协调与合作,努力推进卫生监督各项工作。

二、工作重点

一是在职能交接前,认真做好餐饮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二是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公共场所和消毒、涉水产品卫生监督管理。不断提高传染病防治和学校卫生监督管理水平。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无证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三是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和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

三、工作计划

(一)餐饮服务监管工作

1、餐饮服务卫生监督工作计划。

根据《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部分领域监管职责的意见》(七政发[]9号)文件精神,卫生部门负责对咖啡店、茶楼(馆)、冷热饮店、酒吧等为顾客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在职能交接之前,我所将一如既往加强餐饮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继续完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加强食品安全专项整顿工作,同时加强与工商、质检、药监、公安等部门的配合,加强沟通,凝聚合力,形成上下互通、横向联动、步调一致的工作机制。

(二)卫生监督重点工作

1、生活饮用水监督工作计划

(1)监督对象

二次供水单位。

(2)监督内容

①填写被监督单位信息卡,建立二次供水单位信息档案。

②开展经常性卫生监督,每年1-2次,覆盖率达100%,并做好卫生许可证换发证前的审核工作。重点检查市政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持证情况,制管水人员持健康证明情况,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制订落实情况,制水工艺情况,涉水产品情况等。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及处罚。

③开展水质检测.对市政供水单位—自来水公司的出厂水、末梢水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分别检测2次,检测指标包括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浊度、pH。对辖区内二次供水单位进行余氯(如为稳定性二氧化氯消毒则不测)、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浊度、pH检测。

2、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计划

(1)检查对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七类28种,以住宿场所、沐浴场所及美容美发场所为重点。

(2)监督内容

①填写公共场所监管被监督单位信息卡,建立公共场所监管被监督单位档案。

②开展经常性监督检查。对辖区内住宿场所、沐浴场所、美容美发场所开展经常性卫生监督1次以上,查处无卫生许可证营业、从业人员无健康证上岗等违法行为。

③对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住宿场所、沐浴场所和美容美发场所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重点监督监测室内空气质量和顾客用品用具消毒措施落实情况。

3、学校、幼儿园卫生监督工作计划

(1)监督对象

辖区内学校、幼儿园。

(2)监督内容

①建立学校、幼儿园信息卡和档案。

②开展学校、幼儿园卫生监督检查:以饮用水卫生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供水设施卫生状况及饮用水水质情况为重点,加强辖区内学校、幼儿园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按照卫生部、教育部相关文件精神,建立和完善传染病防控制度,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加强校舍、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卫生保健室配备等基本卫生条件的建设管理,对影响学生健康的学校、幼儿园教室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以及黑板、课桌椅等教学卫生环境开展监督检查。

③会同教育部门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硬件建设,落实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责任制,探索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开展学校食堂卫生、饮水卫生、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配合教育、工商等部门抓好学校周边卫生环境整治。

4、打击非法行医工作计划

(1)监督对象

游医、个体诊所、营利性医疗机构。

(2)监督内容

①全面开展执业医师的执业资格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营利性医疗机构、个体诊所的聘用人员,严肃查处无证执业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

②深入开展农村医疗市场整顿治理,重点加强对农村个体诊所执业范围和个体医生执业资格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无证行医、非法坐堂行医的违法行为。

③采取联合多部门大行动与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医疗服务市场进行全面整治,及时查处非法行医行为。

④充分利用乡镇卫生监督员,畅通打击非法行医群众投诉举报网络,及时发现非法行医线索。

5、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计划

(1)开展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对全区医疗机构开展1次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疫情报告、消毒管理、医院感染控制、医疗废物管理等工作开展情况,严肃查处隐瞒、缓报疫情,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违法行为。

(2)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监管。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疫情报告、医疗废弃物管理、菌(毒)种管理等。是否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进行分析、调查与核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否对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疫情报告检查和业务指导等。

(3)继续抓好《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贯彻。利用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传染病防治中的法律职责,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增强全社会依法防治传染病的观念。

(4)继续加强传染病疫情管理预防监督检查工作,特别是冬春交替期间,可能出现的“非典、甲流、手足口病”的流行,强化各医疗机构、学校及公共场所有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应急方案,加强对相关人员的知识培训,增强意识。

6、医疗机构监督工作计划

①建立医疗机构档案。

②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经常性卫生监督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覆盖率100%。重点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资格、执业注册情况。依法查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扩大诊疗范围、私自转让或变相出借、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聘用非法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卫生案件稽查工作

1、做好全区卫生案件的执法监督与稽查工作。包括案件立案、调查与处理;突发事件报告、调查、处置。

2、做好对卫生监督执法的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工作。包括对上级布置、交办的事项处置及完成情况、监督员行为规范的监督稽查。

3、组织卫生监督执法检查。

(四)加强卫生法制建设

1、进一步健全完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职能,确定各执法岗位的职责、权限、工作标准,进一步完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建立并完善卫生违法案件协查制度、大案要案督查督办制度,依法严格规范并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加强卫生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

2、认真开展对卫生执法人员着装风纪、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制作、投诉举报案件处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稽查工作,努力提高执法队伍整体素质,提高执法水平。

(五)加强卫生监督宣传工作

1、充分利用“3•15”、宣传周活动,开展《食品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宣教活动,大力宣传卫生法律法规,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全区群众的卫生法律意识和卫生安全自我保护意识,营造良好卫生执法环境。

2、举办全区各医疗机构、公共场所、餐饮服务单位负责人卫生法律法规培训班。

3、在区政府网站和工作简报中公示卫生监督检查结果。

4、对大案要案查处要加大曝光力度,扩大社会影响,震慑违法行为。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明确工作责任。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工作,事关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任务非常艰巨,责任十分重大。各科室负责人、各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均要从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高度来强化宗旨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承担起监管职责,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

2、明确重点,加强日常监管。各科室负责人、各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要根据本工作计划,认真谋划,合理安排,突出重点,切实加强监督,做到务实、高效,确保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各项重点工作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