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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中外合资企业 公司治理 法律规制
一、完善法律规制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资本输入国之一,据统计,1979年至2006年中国实际利用外资金额已达7039.74亿美元。大量外商直接投资的引进,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而中外合资企业是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各种方式中最早兴办的一种,至今仍是我国利用外资的重要形式,在吸收外资中仍然占有相当比重。
中外合资企业在中国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1979年~1999年),中外合资企业在每年外商直接投资各类方式中排名第一,是利用外资的最重要形式,即使是1999年,中外合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158.27亿美元,仍超过排第二位的外商独资企业(当年外商独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为155.45亿美元);第二阶段(2001年以后),新增外商直接投资独资化倾向明显,每年独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超过合资企业,但合资仍是我国利用外资的重要组织形式。据统计,2006年外商直接投资总实际利用外资694.68亿美元;中外合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143.78亿美元,连续多年持续下降,但仍达到实际利用外资总额的20%,在当年外商直接投资各类方式中居第二位;外商独资企业实际利用外资462.81亿美元,连续多年持续增长,成为最主要的外资利用形式;另外,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广义上讲也是一种合资形式)实际利用外资4.22亿美元,成为一种新兴形式。
从宏观上看,外商直接投资从第一阶段以追求贸易权益为主的“介入型投资”发展进入第二阶段“整备期”, 独资、控股在对华投资中的比例增加,但合资企业并非就变得不再重要了,而是在新时期表现出新的特点。一方面,随着中国投资环境进一步改善以及企业并购这一跨国投资形式在全球快速发展,大量并购中国企业将是外商在华投资最突出的新趋势,这种趋势必然产生一批新型中外合资企业,通过法律规制规范并购所带来的一系列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问题显得犹为迫切。另一方面,随着中方合资者在合资经营过程中积累大量经验、日益成熟,合资企业中控制权与股东利益的协调变得更加复杂与多样化,作为重要的权力协调与制衡机制的公司治理机制在传统合资企业中的重要性日益突显。
一般而言,公司治理是公司最高层面的协调公司与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制度安排,以保障权力制衡与科学决策,世界各国从法律规制方面规范公司治理,主要是通过《公司法》立法体系。在我国,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法律体系,以《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主,前者是基本法,后者是特别法,还包括一系列操作性的管理法规。按一般逻辑,《公司法》是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的基本法,本应先有《公司法》再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但由于中国改革开放的特殊历史背景,做为特别法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却早诞生于做为基本法的《公司法》,前者于1979年首次制定,而后者首次制定却是在1993年,尽管两者之后都进行了多次修订,但两者之间仍然在诸如立法理念、具体规定上存在诸多冲突,学界与企业界希望两者接轨统一的要求日益迫切。因此,通过完善法律规制进一步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特点
现阶段,大多数中外合资企业最为显著的特征表现为“股东共同经营”,很大程度上与现有的法律规制体系有关,股东间不仅是“资合”,更为强烈地体现出“人合”性质,公司治理的诸多问题皆由此所致。在一般的公司中,股东的终极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是“两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相对独立性。而在多数中外合资企业中,股东的终极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缺乏“两权分离”,合资各方根据合资合同直接分享企业经营权,企业的营销、人事、财务、生产、研发等管理职能,往往是由合资双方分别派人直接控制,企业内部形成明显的条线分割。 “两权分离” 的缺乏导致权威外在于企业,致使合资企业中没有独立的意志机关,公司治理结构不具有独立性。而股东之间的分歧与摩擦,由于缺乏独立的公司治理结构做为缓冲层,从而直接贯串到企业具体经营管理中去。受沟通机制、沟通条件,以及合资双方在战略、制度、文化、经营理念等诸多方面差异的影响,股东之间的分歧与摩擦不可避免,股东间冲突直接贯串到实际经营管理中的不良后果,就是导致高昂的内部交易成本,企业内耗,难以整合运作。
当前,中外合资企业具有两种发展趋势。一种是外商控股与独资化倾向,鉴于前述存在的问题,外商为强化对企业各要素的控制,规避合资双方的摩擦与矛盾,使其在华投资更好地融入其战略布局,越来越多的合资企业通过增资扩股转变为外商控股甚至独资企业。另一种趋势则表现为国外资本加大对中国本土优秀企业并购力度,这里面又分为两种主要情况,一种是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国外产业资本对本土优秀企业的并购,以形成更强市场垄断;另一种则是国外金融资本对本土优秀企业的投资与并购,其目的在于低成本掠获本土企业价值增值。这些趋势强化了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问题的复杂性;现行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法律规制体系,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主,其构建基础基于“股东共同经营”理念,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的要求,迫切需要进行大幅度调整。
三、现行法律体系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
1.立法体系为内外双轨制,且立法理念不一致
在规范企业公司治理方面,内、外资企业目前适用不同法律规定,实行立法双轨制。2005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在附则中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再次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公司法》特别法的法律地位,但类似条款却从《公司法》“总则”规定转变为“附则”规定,实际上是意图淡化两者之间的差异性,强化组织规则的共同性。两者本应是一种互为协调、互为补充的关系,但由于基本立法理念不一致,导致两者仍然存在诸多法律冲突;尽管经过多次修订,两者之间的差异日益缩小,但仍缺乏应有的协调与统一,为实际操作带来诸多困惑与不便。
《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在于建立现代公司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各架构既相互独立又互为制衡,经过多次修订,已日益与国际惯例接轨。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立法理念基于“股东共同经营”, 强化“契约型合营”而非“公司型合营”,公司治理结构应有的独立性缺失,所体现的委托关系含糊不清,缺乏必要的两权分离。正是上述立法理念的差异,进而导致具体规定上的诸多冲突,这种冲突不但影响了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也造成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适用性上的困惑。
2.章程地位弱化于合同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的“公司宪法”,是公司自治的基本规则,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应具有最核心地位。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强化“契约型合营”而非“公司型合营”的立法理念,导致合同的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被过度强化,使合资企业公司治理基础不是建立在自身章程之上,而是受制于合同,章程蜕化为“合同第二”。
3.股东会缺省设置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先天缺陷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合资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虽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未明确规定不允许设股东会,但立法上并未给予股东会任何合法地位,而且工商管理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在相关管理实务操作中,对合资企业是只认董事会文件不认股东会文件,因此其实际涵义是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公司治理结构是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的独体结构。《公司法》则主张多层制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监事会并行于股东会下位。合资企业与一般公司相比,公司治理结构在立法主张上显著不同,其根源还是在于立法理念差异,归根结底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过于强化“股东共同经营”理念所致。
合资企业缺省股东会的公司治理结构,既造成公司治理先天缺陷,也不符合世界趋势。一方面,缺乏股东会这样的股东终极利益合法表达的协调平台,将导致股东为维护各自利益直接干涉公司经营,加剧企业内耗;所有权与经营权缺乏必要的两权分离,使合资企业难以独立表达意志,也违背了现代公司制度独立法人人格的基本原则。再者,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导致委托关系混乱,缺省股东会导致董事会缺乏上位制衡机关,可能因问题导致的董事道德风险,也得不到有效防范。而且,随着并购的活跃,企业在各种组织形式间转换变得更为普遍,例如由于并购原因导致内资企业变成外资企业、外资企业变成内资企业等,甚至还有“假外资”之类的问题;企业组织形式改变后如何保持公司治理结构的延续与协调,这些问题都会由于合资企业“独特”的公司治理结构带来诸多不便。鉴于上述弊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相当多的合资企业私下仍然参照《公司法》设立了股东会,但由于缺乏合法地位而遗留诸多隐患。
4.董事会缺乏独立性,委托关系模糊
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体现的是“股东共同经营”理念,所主张的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结构是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的独体结构,董事会具有股东会与董事会双重职责,不但承担决策职能,还担负着解决投资者争议职能,由此造成董事会职能过于宽泛、委托关系模糊不清。这种独体式公司治理结构,使股东权利行使与企业经营间缺乏必要的阻隔层甚至完全重叠,导致董事会缺乏做为企业经营与决策中心所应有的独立性,股东纷争极易被直接带入企业经营。
5.监督制衡机制欠缺
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所主张的,是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的独体式公司治理结构,而且既没有设监事会也没有参照美国公司治理方式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对此只能理解为立法者过于强调经营效率而忽视了监督与制衡机制。这种董事会权力过于宽泛而缺乏必要监督制衡机制的独体式公司治理结构,其立法理念只能称之为“董事会绝对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董事会中心主义”是指在建立了健全的协商解决与制衡机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发挥着核心决策作用;但如果没有股东会、监事会的制衡与监督,董事会成为中心则无从谈起。“董事会绝对主义”导致董事会缺乏必要制衡与监督,难以防范错误决策对企业造成的伤害。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仅有的公司治理制衡机制,则着眼于保护非控股股东利益,对决定一些重大事项时董事会的议事规则进行了严格限制。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当合资企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中止、解散、合并、分立等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时,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对这些事项作出决议,在《公司法》所规范的一般公司中,则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而且只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比较两者可以看出,《公司法》的规定更全面地从双向考虑了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的利益,以“大多数同意”的方式对可能存在的利益争端作出适当平衡与协调,更符合国际惯例;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一致性同意强制规范,存在对非控股股东利益的过度保护,会带来高昂交易成本,导致难以协调。
6.具体规定缺乏与其他法律的协调统一,存在诸多毫无必要的法律冲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公司法》在涉及公司治理规范的具体规定方面还存在诸多毫无必要的冲突。如股东主体资格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这意味着外国合营者可以包括自然人,而中国合营者则不包括自然人,这种限制实无必要,也与中国市场经济多元化的发展不相适应。再如董事任期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而《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关于董事任期的不一致规定,显得无任何必要。诸如此类看似毫无必要的立法冲突,说穿了是双轨制立法缺乏协调与统一考虑所致。
四、关于完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法律规制的政策建议
1.统一立法是根本的解决方法,企业组织制度层面应统一由《公司法》规范
法律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必将加剧经济上的摩擦与损失,增加交易成本;况且中国已加入WTO,WTO要求一国的法律尽量协调统一,法律统一原则是市场经济法制的重要理念。要完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法律规制,首要问题是要统一立法理念,应以构建现代公司制度为核心来规范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如果仅局限在对具体规定进行细节上的调整,这样的思路是不适合的,长期来说只会使矛盾日益复杂,更加难以协调,因此,解决公司治理结构矛盾冲突的根本方法是统一立法。
对于规范企业公司治理结构,需要放弃现行的以不同企业组织为本位的分开立法模式,对包括内、外资企业在内的所有以公司形式存在的中国企业,应该统一适用国内市场主体法,统一用《公司法》对企业组织制度层面进行规范。而现行外资立法则需要进行彻底的结构调整,外资立法的重点,应着眼于资本而非企业组织结构,有关企业组织制度等具有民商法性质的规范不应纳入外资法的调整范围,外资法只需对相关国内立法无法涵盖的特殊性问题作出规定,外资法应该是规范外商投资经济关系的公法。
2.若难以短期内统一立法,则应参照《公司法》构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统一立法,将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的协调与办事程序调整,以及已有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若一时间协调难度较大,难以一步到位施行统一立法,则需要采取渐进的方式进行过渡。如果采取逐步修订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律的方式,那么在规范公司治理的立法方面,关键是要放弃“股东共同经营”立法理念,应该以构建现代公司制度为核心,参照《公司法》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构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齐全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各架构间既相互独立又互为制衡,特别要重点强化董事会独立性、强化监督机制,强化“公司型合营”而非“契约型合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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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中国有资产流失,也是企业的腐败问题,其实质是一种违法犯罪,中国法律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明确规定,应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管体系,任何人不得使用任何非法手段占用国家的财产。应建立一个平等公正的大环境,做好评估.管理以及确认的工作,还应加强宣传力度,让国有企业的所有员工加强认识,大家共同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把维护国有资产,杜绝它的流失,作为一个自觉的行为,让国有资产得到更好的保护。
二、解决企业在改制中的土地评估问题的对策
1土地资产评估必须严格遵循科学,合理,合法的原则,评价方法的选择是科学,客观,公正,公平和合理的相关参数,以确定筛选重组在评价期内实际使用的国有企业土地资产评估的因素,土地价格,适合当地条件的措施的权利,以客观属性为标谁,以减少主观评价因素的随机选择,考虑土地估价的条件下自然经济的主要因素,结合社会,生态和综合评价,防止土地资产流失。尽快提高国有企业改革土地资产评估的理论体系,建立科学可行的技术操作规范。
2是加强宣传的立法和政策法规的土地资产评估,提高员工的质量评价,国有土地资产评估管理,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保护。因此,应努力促进国家有关土地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加快制定《土地法》,土地资产管理功能的各种标谁化的评估,为土地资产的评估和管理打下一个坚实的法律基础。
3要加强土地估价人员的管理,提高评估人员的综合素质。土地估价师实行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国家土地资产评估标谁,加强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和素质教育,理论和土地资产评估系统的研究方法,全面提高收集,分析和利用信息的能力和谁确的判断。除了国有资产和土地估价损失问题,企业和其他财产的评估,在这里,我总结出解决其他资产评估问题的措施。
三、解决企业在改制中的其他资产评估问题的对策
1.加强组织协调,提高集成技术。该评估机构与评估彼此之间,建立全面的通信机制和审计机构,通过沟通,有共同的理解,然后形成基本的评估报告。而在评价过程中,并随时调整机制问题,随时进行磋商。根据以往的经验,在评估时必须要做的是:在对长期投资的评价时,首先应该对被投资企业的进行总体评价,长期投资价值评价,长期投资控股与非控股,分别计算评估值,并记录在长期投资项目,而不是将被投资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及投资组合处理。其次,在对应收账款恢复已评估的基础上的坏账谁备,与相关的政府文件对国有企业的重组,严格按规定的评价,按规定程序核销坏账。此外,预计负债的确认,保证单位拒绝保障辩护权,必须履行担保义务保证收回权的单位,正式的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联合做的工作和审计机构。
2明确的改革目标,进行实证研究。从评价的目的是改革服务,从而使评估报告可以为改革提供重要的参考,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改革的目的,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的工作是必不可少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制定详细的,全面的评估方案,充分体现评价的方法,与客户沟通了解的变化动态,重点评估和评估的难度,知道成绩评价为重点,综合通信和评价企业,了解企业的历史背景,评价的发展过程,组织结构,尽职调查对资产和财务状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按照正确的职业判断谁则。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各级政府对企业的重组,严格按照评估。可以说,只要改革目的,在基础性的研究工作,对自然的不确定度评定消失,评估的难度也就降低了,评估报告的质量也有所提高,也就能保证评估工作的真实性与谁确性。
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一、特别提示:本行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有待改进的问题
1、进一步完善董、监事会决策机制;
2、进一步加大基层机构的内控执行力;
3、制定、完善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津贴制度。
二、公司治理概况
本行在股份制公司设立时,就着重考虑如何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构建公司治理结构并规范其运作。为此,本行设立、完善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组织架构,制定了符合现代金融企业制度要求的银行章程,明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与高级管理层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以实现权、责、利的有机结合,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从而确保各方独立运作、有效制衡。
(一)构建现代公司治理的组织架构。
本行根据《公司法》、《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了独立董事、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聘请了具有丰富的商业银行工作经验和卓越过往业绩的人士担任本行的董事长、行长,选聘了副行长、风险负责人、行长助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了以股东大会为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为主要决策机构,监事会为监督机构,高管层为执行机构的有效治理机制,建立了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引入了5名独立董事、2名外部监事和3名职工代表监事。本行董事会下设战略发展委员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均由董事担任,其中,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均由独立董事任主席。
1、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合法行使权利,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干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本行的股东大会制定了明确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了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等内容。该议事规则作为本行章程的附件,经本行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和中国银监会核准后,已得以贯彻执行。
此外,本行建立了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以确保所有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平等地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确保股东大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从而使投资者获得较高回报。
2、董事会
董事会是本行的决策机构,由股东大会授权直接经营管理公司。如何确保董事会充分发挥其作用和履行其职责是公司治理的重要问题。董事会成员15人,其中独立董事5名,执行董事2名,其中大部分董事是均具有丰富的金融业从业经验和卓越的过往业绩,而且,还有战投BBVA派出的董事。本行每位董事都知悉其职责,并付出了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本行的事务。多元化的董事结构,高素质的董事队伍,有利于董事会对重大经营事项的正确决策,有利于本行的业务发展和业绩提升。
目前,本行已初步建立了董事会组织架构和决策程序,董事会下设战略发展委员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四个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于2007年3月份开始进入正式运作阶段。四个专门委员会中,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的成员大部分是独立董事,主席由独立董事担任。
3、监事会
监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本行监事会成员现有8名,其中外部监事2 名、股东监事3名、职工监事3 名。监事会制定了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有效监督。本行章程规定监事会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知情权、建议权和报告权,为保障监事合法权益的实施,本行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以便监事会对本行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和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和评价。
4、风险管理制度
审慎的风险管理是良好的公司治理的基本要素之一。本行致力于建立独立、全面、垂直、专业的风险管理体系,培育追求滤掉风险的效益的风险管理文化,实施优质行业、优质企业、主流市场、主流客户的风险管理战略,主动管理各层面、各业务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
5、内部控制制度
较好的内部控制是良好的公司治理的基本要素之一。为促进本行各项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本行的核心竞争力,确保银行资本保值增值,本行一直本着内控优先原则持续不断地完善与改进内部控制。本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为指导,遵循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内部控制原则,进一步优化内部控制环境,改进内部控制措施:加大内控执行的监督检查力度,有力地促进了我行各项业务的健康、平稳、安全运行。
6、关联交易
不规范的关联交易或关联交易陷阱是妨碍公司治理的痼疾。因此,应规范关联交易管理,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本行实行关联交易回避制度,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该事项的关联股东不得参与投票表决,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得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同时,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及相关监管要求,对关联贷款进行严格管理,并确保其满足关联贷款不得超过监管资本15%的规定。本行在上市之时,就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了正常类关联贷款,目前,未向原有关联方客户新增授信,亦未发展新的关联方客户
7、信息披露管理
本行A+H同步上市后,为规范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本行、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内地和香港两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关的要求,本行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了有效的内部信息报告、审核及披露流程。
8、激励约束机制
本行明确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是本行董事长,本行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行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分行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本行指定董事会秘书为本行信息披露的指定负责人,负责准备和递交有关监管部门所要求的信息披露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信息披露任务,在董事会领导下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信息披露工作。
本行上市之初,就非常注重与投资者的沟通与交流,开通了投资者电话专线,在公司网站设置了投资者关系栏目,认真接受各种咨询,并开始着手建立相关规章制度,起草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上市以来短短的两个月内,本行领导、董秘、董事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已组织、接待了大大小小几十次境内外投资机构、分析师和投资者的来访调研,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及时解答问题,建立了和境内外投资机构的良性互动,提高了公司的透明度,得到了资本市场的好评。
(二)规范运作的保证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各级管理人员规范运做的行为准则和依据。本行的公司章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而制定的,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已通过中国证监会和香港联交所的审核。
(2)三会议事规则
根据监管机关的要求,制定了详细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3)董事会、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4)制定并完善了《行长工作细则》,完善高级管理层的工作细则和规程,明确组织机构之间的职责边界,建立明晰的汇报路线和信息沟通机制。
(5)起草了《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等公司治理配套文件。
在实际运作中,上述文件及其他相关指导性文件,共同为规范运作提供了制度保证。
三、公司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31日,在短短的时间里,本行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框架和原则基本已确立,公司治理走上了规范化的发展轨道。但在实际运作中,正如《关于开展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所深刻指出,要真正解决公司治理形似而神不至的问题,就须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积极学习那些较我行更早步入资本市场的同业的先进经验,取人所长,补己之短,积极探索、完善有效的公司治理。
(一)进一步完善董、监事会决策机制。由于本行董、监事会下设各专门委员会成立时间不长,其议事规则虽已经各专门委员会审议、修订,但尚待董事会审议通过。此外,董、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都是金融、财政方面的专家学者,应进一步发挥各专门委员会的专业特长,不断完善董、监事会决策机制。
(二)进一步加大基层机构的内控执行力。我行虽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合规经营理念,并大力倡导和宣传,但个别基层机构在认识上仍不到位,在处理具体业务时容易忽视合规经营的问题,一些发生在基层机构的低层次操作风险问题还不时地困扰着我们。
因此,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合规体系建设,积极培育全员合规、高层合规的文化氛围,进一步加大对基层机构的检查力度,加强其内控执行力。
(三)制定、完善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津贴制度。我行提名及薪酬委员会已草拟《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津贴制度》,以使董事认真、勤勉地履行职责。该制度已提交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拟于年内实行。
四、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及责任人
序号 整改措施 整改时间 责任人
1 董事会审议通过议事规则,进一步完善董、
监事会决策机制 xx年 xx月份 xx先生 xx女士
2 进一步加大基层机构的内控执行力 xx年年内 合规审计部
3 实施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津贴制度 xx年 xx月份之前 人力资源部、
提名与薪酬委员会
五、有特色的公司治理做法
本行始终致力于构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借鉴国内外先进的公司治理经验,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在公司治理的实际运作中,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不断提升公司治理结构。
(一)内部控制制度方面的特色
1、本行树立了正确的经营理念,优化了内控环境。
我行在对近年实践进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追求效益、质量、规模的协调发展,追求过滤掉风险的利润,追求稳定增长的市值,努力走在中外银行竞争的前列的经营理念,严格按照国家各项法律、法规、条例的规定和银监会的监管要求,以《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为指导,遵循商业银行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内部控制原则,改进内部控制措施,完善信息交流与反馈机制,有效发挥内部控制的评价与持续改进机制,有力地促进了全行各项业务的健康、平稳、安全运行。
2、本行建立了覆盖全面业务和流程的内部控制制度。
包括授信业务内部控制、资金资本市场业务内部控制、会计及柜台业务内部控制、计划财务内部控制、中间业务内部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控制和反洗钱内部控制等。
3、完善内控管理机制,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本行积极探索扁平化管理,建立健全集体决策机制,通过建立并执行总、分行行长定期办公会议制度,履行集体决策职能,提高经营管理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健全了行长办公会领导下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发展及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内部审计委员会和财务审查委员会制度,提高了决策的专业性。
4、强化风险管理措施,落实全面风险管理。
一方面进一步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在风险管理委员会下成立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三个专业委员会,建立了相应的工作制度,并开始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加强信贷政策管理,强化放款中心建设和贷后管理工作,并进一步加强市场风险管理,不断提升风险管理技术手段,完善贷款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负债系统、财务管理系统。
〔关键词〕 义工组织; 内部治理结构; 志愿服务立法。
义工在台湾地区又称为“志工”,义工组织是指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各种公益性或互益性志愿服务活动,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社会组织。义工组织在台湾的发展由来已久,它已经成为独立于政府、企业而从事志愿服务、公益慈善事业的重要独立法人自治组织。
一、台湾义工组织的法律地位。
义工组织作为民间力量参与社会服务是公民社会崛起的重要标志。公民社会是国家和家庭之间的一个中介性的社团领域,这一领域是由同国家相分离的组织所占据,这些组织在同国家的关系上享有自主权并由社会成员自愿结合而形成以保护或增进他们的利益或价值。这一中介性的社团领域就是我们所称的非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是指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各种公益性或互益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我们可以将非营利组织理解为: 以服务大众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志愿性和自治性的正式组织。
王泽鉴对台湾的法人制度做过完整的逻辑划分,依成立的基础不同可以分为以社员为基础的社团法人和以捐助财产为基础的财团法人。无论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都必须依法取得台湾相关主管机关的立案许可,再向所在地方法院办理法人登记,以取得法人资格在台湾“二元结构”的法人制度框架下,义工组织的法律地位表现为: 在社团类的非营利组织内,义工组织应该属于非营利类社团法人中的公益性的社团法人类; 而在财团法人中,义工组织属于一般性质的财团法人。由此可见,台湾义工组织的实质都是法人,都具有资金独立、有独立对外代表权、对外自享利益、自担风险的特征。由于可以从组织属性的角度将台湾义工组织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大类,而这一明显的“二元结构”的性质正是台湾义工组织区别于其他国家或地区义工组织的一大特色。
二、台湾义工组织发展的法律思考。
要深入研究台湾义工组织,就必须从其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入手,特别考察其设立准则,内部治理结构、政府的幕后监管等制度。
( 一) 完善的义工组织设立法律准则。
台湾义工组织的设立有一系列的条件,社团类义工组织的成立基础是社员,财团类义工组织的成立基础是财产,无社员。由于财团类义工组织一般是以基金会的形式存在,而基金会一般是由自然人或法人依捐助或依遗嘱而设立,捐助人或立遗嘱人一般在捐助章程或遗嘱中规定了基金会的运作模式和规章条例,故相比较社团类义工组织,财团类义工组织的设立有更大的自主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规定也较少。根据台湾关于财团法人设立的规定,台湾地区设立财团类义工组织,必须完成三个步骤,即捐助行为或遗嘱、主管机关的许可和登记。
相比较财团类义工组织,关于社团类义工组织的相关立法规定则更为全面。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四十九条、四十八条是关于社团设立登记事项之规定; 台湾地区“人民团体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是关于社会团体设立的规定。关于社团类义工组织的设立除了以上两部基本法律之外,还可以参考台湾青辅会所制订的《非营利组织发展法( 草案) 》。从该草案规定的内容来看,其类似于台湾非营利组织的“母法”,从组织的设立登记、内部职能部门的设立等各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 二) “公司制”的内部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一词在 20 世纪 80 年代的经济学文献中开始正式出现,主要用于描述公司内部的一种组织框架。公司治理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即问题,它源于经理人员与投资者之间潜在的利益不一致。我们发现,公司治理结构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公司治理结构明确了董事、经理、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利和责任的分配,规定了公司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并提供了制定公司目标的组织结构,以及达到这些目标和监督绩效的手段。而狭义上的公司治理结构仅仅是指“股东即所有者( 本人) 确保经理( 人) 的行为能够为本人带来与其投资风险相称的投资回报的一系列措施或机制,即公司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均衡。[1]把股东、董事会和高层经理人员三者的利益用一种机制来平衡,即公司治理机制。
与公司治理问题的研究相同,研究台湾地区义工组织内部关系的重点也是其内部治理结构,通过研究可知,相对于财团类基金会形式的义工组织,社团类义工组织的内部治理机制更为完善,更接近于公司式的内部治理,一般来说社团法类义工组织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执行官。会员大会作为义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主要行使任免理事、监事的职权,理事会作为最高决策机构,负责义工募集、组织义工重大活动、筹集善款等事项,台湾义工组织的理事会一般由 15 人组成。监事会负责对理事会和执行官的活动进行监督,尤其是对善款的筹集、运用、理事、执行官的渎职行为进行监督。台湾义工组织的监事会一般由 5 人组成,因此台湾义工组织理、监事会的组成一般有 20 人左右,但规模较小的组织人数可能相对减少。执行官类似于公司的经理,负责组织日常的管理工作,总体协调组织各地区、各部门的资金、义工的调度,当发生公共突发事件时往往起到组织”代言人“的作用。相对于社团类的义工组织,财团类义工组织没有会员大会,其一般按照捐助遗嘱或捐助章程的要求,选任相应的理事、监事,但两类义工组织的运行规则都是大体相同的。除了受到监事会的监督,义工组织的运作还要受到外部利益相关者的监督,如政府部门、组织的捐赠人、义工服务活动的受众群体和一般的社会公众。
( 三) 政府培育与服务的监管理念。
从理论上讲,政府和义工组织要想更好地承担起提供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的职责,就必须实现合理的分工,相互之间形成一种重要的互补关系和良性的伙伴关系。台湾地区义工组织的发展历程表明,政府在与义工组织的互动中实现了从控制型管理向培育服务型管理的转变。在这其中,台湾地区当局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 ( 1) 较好的处理了政府与义工组织之间的关系。台湾当局与义工组织之间维持着双赢的合作伙伴关系,即政府希望借助义工组织解决”政府失灵“问题,为其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比较宽松的发展环境;而义工组织则借助政府来发展壮大自己,两者各取所需,关系比较融洽。( 2) 理顺义工组织管理体制,实行颇有特色的”双轨制“。即义工组织首先由业务主管机关核定设立许可,再由法院负责法人登记,以取得法人地位。台湾”双轨制“特色在于: 首先,一般不会存在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这种状况,因为这些审批部门还是相对固定的政府机构,它们有明确的规章,有义务接受申请并在一定时间内予以明确答复; 其次,台湾义工组织最终由法院统一负责法人登记,可直接纳入法律体系,分别承担不同的法人责任,这较有利于民间组织的规范化。( 3) 日常管理和监督比较到位。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主管机关对法人的业务有检查权,对义工组织的检查项目具体详细。
三、台湾义工组织发展对大陆的启示。
( 一) 公司式内部治理结构的引入。
台湾地区义工组织的”公司式“内部治理结构具有制度优势。首先,不论社团类还是财团类义工组织,都有组织的存在目标,即从事公益慈善事业,筹集善款,义务帮助社会弱势群体。在这一宗旨的指导下建立相应的组织内部机构,不断完善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其次,台湾的义工组织采纳”三会“的形式,即在其章程和组织设置中设立了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三会“架构强化了组织运作功能。会员大会一般由固定参与该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志工组成,理事会是经由广大志工们选举出来的具有一定威信,或在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中表现突出,有一定领导能力的人员组成。监事会成员一般由与该组织无相关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社会人士组成,负责组织财务、任职人员行为的监督,除了监事会外,义工组织还受捐助人、政府、受服务者和广大社会公众的监督。执行官负责组织日常的活动、对外代表等任务,执行官可以是理事会中有较高威望的慈善人士,也可以由理事会出资聘请相关专业从事社会工作的人士担任。财团类义工组织由于是以财产形式设立起来的,因此不存在会员大会,但按照遗嘱或捐募要求也同样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执行官等职务,其内部治理和日常运作与社团法人类的基金会并无太大差异。
大陆民间义工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是以民政部 1998 年制定并颁布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 以下简称《示范文本》) 为主要依据的。《示范文本》性质上虽然是示范性文件,但效力相当于部门规章,起参考、指导作用。对于组织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示范文本》分别规定为会员大会、理事会、秘书处,而对于监督机构,没有做出规定。未来大陆的义工组织要进一步完善组织自身的治理结构,可以借鉴台湾地区义工组织成功经验,广泛采用”三会“运作模式,提高组织运行的效率,降低组织运行的成本,未来立法机关在制定《志愿服务法》或《志愿者组织法》时也要在法条中直接规定义工组织的治理模式,以法律的形式确认这一内部治理结构,使得义工组织的机构架设有法可依、科学合理。
( 二) 政府与义工组织关系的良性互动。
正确处理好了同政府的关系,是台湾地区义工组织取得成功的重要外部因素。政府减少干预,只是通过资金支持、税收等间接手段对其进行调节,政府达到了借助义工组织进行社会管理的目的,而义工组织借助政府的支持不断发展壮大。大陆义工组织受政府行政管制的束缚较为严格,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仅仅是为了完成一些行政性的任务,导致民众和广大志工志愿服务的热情下降甚至对官方义工组织的活动产生质疑。具体表现在: ( 1) 义工组织服务和管理中的行政化倾向比较严重。政府参与社区服务使义工组织难以发挥其应有的自主性与灵活性,而被动服从于政府组织或者摊派的各种活动中。( 2) 缺乏统一的义工组织统筹管理机构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缺少必要的地方财政对义工活动专项资金的投入。( 3) 义工组织参与社区服务的激励机制和配合协调机制不够完善。由于制度不健全和经费等各方面的限制,导致有些社区变相回绝义工组织开展的社区服务; 而另一些时候,社区急需义工组织帮助却难以与他们取得联系。因此,建立良好的政府与义工组织的协调配合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4) 政府对义工工作的内容与形式认识上存在误区。政府热衷于对政治色彩重的大型活动的支持,义工工作的兴奋点集中于以社会服务为目的的活动上,而对以人为服务对象的活动则被忽视。[2]为了改变这种矛盾的境况,就必须对大量的义工组织去行政化,鼓励和支持民间义工自治组织的发展,政府要在政策和资金上对其予以必要的支持,形成政府扶植民间义工组织,民间义工组织的发展帮助政府解决社会治理和公益服务的双赢局面。
( 三) 完善对义工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立法。
我国台湾地区是全球第二个颁布《志愿服务法》( 2001年 1 月 20 日颁布) 的地区。除了《志愿服务法》这一母法之外,台湾地区还规定了如《志愿服务奖励办法》等一系列的规定。除此之外,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等也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如社会福利类的《内政业务志愿服务奖励办法》,教育服务类的《教育业务志愿服务奖励办法》等等。另外,有关义工组织的法律规定还散见在台湾地区《民法典》、《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内。基本形成了基本法律、行政法规、政府部门规章的完善的立法体系,使民间义工组织的设立有法可依,组织的运作法制化。
相比于台湾地区义工组织立法,大陆关于义工组织的法律规定则较为概略,立法并不完善。可供参考的仅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各地方政府出台的相关志愿服务条例。大陆的《志愿服务法》正在起草过程中,建议立法者在起草时充分考虑大陆义工组织发展的实际,借鉴台湾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鼓励民间义工组织的发展,并在设立、组织活动的开展和税收方面放宽条件且给予优惠。
参考文献:
(一)相关法律规定未构成一个完善的财务监督框架
我国的财务监督法律体系十分复杂,其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为其主要构成元素。虽然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了相关的财务监督法律法规,但是还未构成一个完善的财务监督框架,就其内容相对来说,太过原则性和指导性。例如:《公司法》虽然详细阐述了公司财务、会计原则、公司内部财务监督等问题,但其中关于财务监督制度的规定并不多。《会计法》规定:统一的会计制度是一个国家财务安全的保障,国务院财政部是编写会计制度的主要单位。在会计监督中虽然详细作出了财务监督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也过于原则性。《证券法》尽管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透明化和财务信息的定期披露作出了规定,但是还有完善的空间。《税法》《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为特定客体服务的法律规范,对企业纳税人、国有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作出了有关财务监督方面的规定,但是其内容相对较少,也有待加强和完善。
(二)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相对过多,力度不足
目前,我国政府直接的财务监督权,均在《会计法》《证券法》《税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等法律规范中作出了规定,而且审计、税务、财政等部门都具有对企业进行财务监督的权力。例如:《会计法》规定:有关具有财务监督权力的部门,在对相关企业进行了会计资料的财务检查之后,检查报告必须及时出具,并且对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如果其他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能够用到的,不需要再进行检查。
(三)社会监督制度不完善,监督能力较弱
1.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与问题
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是1994年之后独立发展起来的。1999年底,会计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正式完成,但是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并未沿着市场化的方向规范发展,并且会计师事务所未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仍然与当地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本质上并不独立。这样就失去了会计师事务所安身立命的根本,导致审计师市场无法形成。在英、美等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进行财务监督,己成为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的主要形式,且其行业监管体系等均较完备。
2.我国社会监督行业规范不合理,法律法规不健全
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还处于快速发展阶段,还不够成熟,社会监督也处于起步发展阶段,行业规范并不合理,相关法律法规也未特别设计。所以,很容易引发社会监督者为了自身利益,而丧失职业道德的情况。我国注册会计师监督制度的历史短、行业规模较小、执业人员偏少、体系不完善。另外,企业年报审计业务有限,年报的业务量不能满足会计师事务所的需要,造成会计服务市场业务竞争激烈。这种现象导致许多会计师事务所为了追求盈利而不择手段。
(四)股东财务目标不同,内部财务监控部分失效
大部分出资人或股东投资的目的在于实现自己财富的最大化。对上市公司而言,股东投资的目的,则是股价的最大化。股价的高低,对出资人来说与公司的价值成正比。然而,现实并非如此。因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特殊化,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目标并不一致。对中小股东来说,市场价格决定其财富的大小,股价越高,财富就越高。相对于中小股东,大股东的财富取,决于公司净资产的高低,净资产越高,其财富值越大。然而,事实上往往大股东对上市公司具有较大的支配权,所以上市公司的内部财务监督体系,较侧重于保护非中小股东,使得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
(五)控股股东对董事存在委托风险,监事会职能失效
1.监事会缺少基础的监督条件
从表面上看,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起到了与董事会等其他利益者相互制约的作用。然而现实情况是,如果监事会缺少基础的监督条件,那么其作用将受到质疑。例如,董事会有提名监事的权力,并且大多数监事都是由董事会提名安排的。此外,管理层也有直接和间接提名职工代表监事的权力。所以,在上市公司中,存在着监管者被被监管者控制的现象。从股东大会监事选举的情况看,董事会操控股东大会直接选举自己提名的监事,存在作弊现象。
2.监事会成员不具备专业技能,且缺乏必要的知情权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上市公司的监事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但是大多数监事都属于雇佣角色。这就导致许多监事会成员不具备监事专业技能,不能很好地履行其义务。另外,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的监事缺乏对公司必要情况的知情权,导致监事会成员无所事事的情况存在。
(六)独立董事存在弊端,导致独立董事监控机制失效
1.大股东的“一票否决权”使独立董事不能发挥其效用
大股东的“一票否决权”在我国许多上市公司中十分普遍,所以在独立董事的立场与大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独立董事都无法与大股东所抗衡,这就导致独立董事在很多时候不能发挥其效用。
2.独立董事无所作为的原因
导致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无所作为的原因是,上市公司众多独立董事缺乏独立的“人格”。独立董事之所以独立,是因为其有独立的人格,否则难以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董事候选人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有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绝大多数独立董事是由持股1%以上的股东提名的,这个规定导致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遭到破坏。此外,独立董事职能缺乏清楚的定位,同时履行职责又缺乏规范的运行程序,没有合理的评价和激励机制,是独立董事难以有所作为根本原因之一。
二、财务治理下改进上市公司财务监督机制的措施
(一)转变政府监督职能
1.政府监督应向社会监督转变
我国政府是上市公司外部监督的核心。政府部门只有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才能完善外部监督体系,保障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对财务报告的监督,政府部门应尽可能地辅助社会机构,不应过多地干预公司的正常财务治理活动,而应加强对公司外部监管环境的治理。政府应通过制定新的法律法规,用外部压力促使公司强化自律机制,尊重市场的客观规律,而不应随意干扰市场秩序。应给予公司相当的空间,逐渐减少政府监督对公司的干预。
2.司法应适度介入监督领域
自律和司法,是法治国家对解决公司管理纠纷的两个主要途径。拥有很大权限的法院,可很容易介入公司管理纠纷中并协助解决。随着我国市场化的逐渐推进并走向成熟,政府对市场过度干预的现象会越来越少,简政放权是我国政府最应该做的。我国应学习发达国家适当加强司法介入监督领域的权限,使得我国能够进入多层次监督的时代。例如,政府应合理地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内容,增加证券民事赔偿的界限和范围,明确和细化民事责任制度;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细化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加强和细化对证券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明确相关行为应当使用的司法程序。
(二)完善社会监督的制度建设
政府监督已不能完全适合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现状,且政府监督投入不足以满足现实需求,受到了人力、物力的约束。所以,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是顺应潮流趋势的。只有这样,才能平衡我国社会监督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更好地发挥市场经济的优势。借鉴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政府部门只是对市场进行宏观的调控和审查,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督,必须靠准官方机构来实施,政府不应对市场过多干扰。因此,为了杜绝政府监督的诸多弊病,实现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应建立具有充分职权的、实效的准官方机构,由其实施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和监督。
(三)正确处理公司内部层级监督关系
对内部财务监督,代表不同利益群体的财务监督机关,应尽职地完成各个层次之间的监督。为了使监督体系能够高效运行,会面临许多问题,其中包括公司各个监督部门关系的界定、公司内部监督权限的界定、重复监督导致的成本问题界定。重复监督的现象,会造成在监督过程中监督成本加大、公司经营的成本和压力加大,妨碍公司正常生产运营。此外,重复监督的现象,还会导致监督机关相互推卸责任、对被监督人的监督不能有效进行,监督机关等于虚设。因此,要加强监事会、财务总监、内部审计部门之间的有效沟通,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
(四)用独立监事制度取代独立董事制度
由于大多数监事会对公司监督不力,我国向发达国家学习了独立董事制度,但是独立董事制度仍然未解决之前监事会所遗留下来的问题,而且也未提高公司财务监督机制的效率。正是由于我国公司制度的特殊性,不仅不能使独立董事制度有效且合理地运行,而且还会与监事会制度的作用相冲突,造成不必要的财务监督权利的重叠。所以,对我国上市公司应因地制宜,尝试引入独立监事机制,在加强监事会权力的同时,避免监督权力叠加。因此,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引入独立监事制度,不仅可完善监事会,而且还可适当降低公司成本,这对各利益相关者都是有益的。
(五)加强监事会的核心地位
我国监事会制度的主要任务,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且对经营决策和企业管理执行人员进行监督。所以,监事会制度应得到加强。其具体措施是:1.通过法律赋予监事会监督职权通过法律赋予监事会监督职权,从而加强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为监事会能够有效执行财务监督权力、保持监事会的独立性,提供坚实的基础。2.明确监事的选任资格、约束条件、法律责任对监事的选任资格、约束条件、法律责任等,必须明确规定且严格执行,从而加强公司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监督的可行性。3.加强监事的职权和权限为了使监事会能够更好地发挥其权责作用,应加强监事的职权和权限的履行,如各种财务资料的查阅权等。4.将董事会和监事会重叠监督职权合二为一可将董事会中具有监督职能的下设委员会,转到监事会之下设立,将董事会和监事会重叠监督职权合二为一,能够起到加强监事会在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中的作用。
(六)设立专职财务监事
【关键词】会计信息失真;原因;对策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加深,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愈发复杂,再加上会计人员素质不高、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内外部监管不到位等原因,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普遍存在,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相关者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和谐与公正正义,因此深入探讨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对策显得尤为必要。
一、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
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包括会计信息失真的外部因素,又包括会计内部因素。以下具体分析几个主要方面的原因。
1、市场主体利益多元化存在负面影响。市场主体利益多元化,一方面调动了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滋生了一些企业置国家利益而不顾、片面追求个别利益的不良现象。各行为主体普遍具有利己的动机,这种利己动机在信息不对称时就有可能行为化,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可能将由此产生。
2、会计制度和准则本身不够完善。理想的会计制度应该能够充分兼顾诸方利益,成为博弈各方自愿遵守的社会契约,无论从空间还是从时间上来说,我国现行会计制度的制定都欠缺一个充分博弈的过程。虽然近些年《公司法》、《证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不断得以制订和修订,但由于法律法规的制定往往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使得会计人员无法有效应对不断涌现的新的经济业务和经济情况,从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出现。
3、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一些单位没有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致使会计资料在传递过程中,因相互脱节而发生错误或因两个不相容职务缺乏相互制约而发生舞弊。有的单位虽然内控制度一应俱全,但在实际工作中得不到有效实行,行同虚设,流于形式。不少企事业单位以及管理人员对这方面认识不足,致使内部控制制度的制订过于马虎、简单,更谈不上实施效果,内部控制实施效果不理想,会计监督就无从谈起。因而财务运作过程中出现的差错不能及时察觉或抑制,通常是待违规违纪行为发生后才设法堵塞或惩处,使内部控制失去效力,无法有效防止舞弊行为的发生,从而影响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4、会计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会计从业人员专业和道德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一方面,会计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有待提升,在一线从事具体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教育水平普遍较低,难以驾驭和处理复杂多变的会计业务;另一方面,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虽然有所提高,但因受到外部、内部等因素的影响,在处理会计业务时一些会计从业人员难以按照会计道德职业标准严格要求自己。
5、会计诚信的缺失。会计诚信就是会计对社会的一种基本承诺,即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把现实经济活动反映出来,并忠实地为会计信息使用者们服务,影响会计诚信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1)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控制会计的独立性。(2)企业的道德自由空间。总之,将会计信息失真简单的归咎于会计人员的诚信缺失是不合适的,其实更多的情况是会计人员受制于人而不得已而为之。
6、社会审计检查力度不够。社会审计承担着企业监督的中坚力量。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企业规模与业务种类的扩大,审计的主要目的转变为对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以确定会计报表的可信性,而查找舞弊则转为次要目的,无形中降低了企业造假的成本。而在目前我国转型经济环境下,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很难发挥。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偏离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松弛的问题。在审计过程中,往往是查账容易处理难。这严重地影响了注册会计师对内部人的监督,滋生其舞弊的可能。
二、防范会计信息失真的对策
1、加强法制法规建设。健全法制法规是制止和防范会计人员利用会计政策的可选择性以及会计职业之便,主观蓄意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保证。不仅应该完善立法,制定有关会计信息质量的管理法规,还应对违法行为规定明确具体的惩治措施,加强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处罚力度,充分发挥法律对会计信息造假行为的震慑作用,督促会计人员能够在准则、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判断、估计。
2、改进公司治理,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优化”会计信息生存的土壤,为会计信息的良性循环提供良好的客观环境。建立良好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可以使经营者的行为与所有者目标实现最大程度的一致。要充分发挥董事会的作用,突出董事会在建立和完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过程中的核心作用。
3、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扎实的基本功。经济的快速发展对会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方面会计人员必须转变观念,提升自身业务水平,积极主动强化新准则、新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不断更新和充实自己的业务知识,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另一方面会计管理部门要通过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后续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社会力量对会计人员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如阐释和培训新准则、各项法律制度的要点、难点以及对新经济业务的讨论,以提高其职业判断技能。
4、实施诚信工程,建立诚信的企业文化。针对目前经济利益至上的社会环境,众多企业会计造假的社会风气,我们要在全社会实施诚信工程建设,在企业实行会计诚信的企业文化。从社会环境来讲,我国的政府部门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的信用度,打造信用政府;从企业环境来讲,要建立诚信为本的企业文化,使诚信成为员工的自觉行为,建立会计诚信的企业文化,建立会计诚信的内控机制,强化企业内部的控制系统,切实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
5、加大对单位负责人造假的处罚力度。降低预期风险收益根据经济学关于经营者是“追求效益最大化”的“有限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其行为必定遵循成本收益原则,获得风险收益是经营者提供失真会计信息的主要目的,那么使经营者造假代价高于其风险收益就是一种有效的防止会计信息失真的措施。这就要求加强会计监督、加大处罚力度,降低其预期的风险收益。同时,应加强对企业管理人员必要的财务知识教育,强化其会计法制知识,使他们能够自觉地遵守国家财政法规制度,支持会计公证,合法处理会计事务,从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6、加强内部审计的建设。企业内部审计具有评价、监督、鉴证和防范功能,其中尤以监督和防范职能最为重要。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立对会计信息质量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通过内部审计人员对会计信息以及经济活动进行的审查,可以发现内部人造假的行为,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合理、合法的披露。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对企业内部潜在的舞弊人员具有威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企业舞弊的发生。内部审计对发现的错弊情况予以纠正和查处,能防止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
会计信息是一切财务决策制定的重要参考,会计信息质量的高低甚至直接决定了决策是否正确有效。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有效,确保经济运行的有序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维持财务工作的廉洁、公正、透明,对于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改革进一步深入的关键阶段,必须从提高财务工作人员的素质,健全和完善财务法律法规,加强企事业内部会计控制以及加强外部审计监督等方面入手,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又好又快地发展。
【参考文献】
[1]包坤,韩旭.会计信息失真的成因、危害及对策[J].商场现代化,2012 (17).
一、引言
作为高科技产业的主力军,高科技中小企业已经成为繁荣经济、扩大就业、调整产业结构、推动创新发展的重要力量。与传统企业不同,高科技中小企业具有高投入、高风险、高收益、高成长和技术更新快、运营周期短等特点,所从事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活动对资金的依赖程度极高。不过由于高科技中小企业本身规模较小、经营风险高、业绩不稳定,难以上市筹资;同时由于缺乏可作抵押的固定资产,也很难从银行取得所需贷款,因此近年来高科技中小企业一直受到融资问题的困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高科技中小企业必须寻求更加合理的融资方式。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于高科技中小企业而言,私募股权投资可成为一种新的具有很大优势的融资方式。首先,私募股权投资关注企业的成长性,高科技中小企业一般都有着较高的成长性,这使得二者具有很好的契合性。其次,私募股权投资在提供货币资本的同时,还可为企业提供管理、技术和市场等方面的支持,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企业价值。再次,私募股权投资是连接企业与资本市场的桥梁,在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过程中,高科技中小企业可以与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产权交易市场等不同层次金融资本市场发生有机联系,这使得高科技中小企业可获得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内外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当时,欧洲学者第一次对欧洲大陆发展私募股权投资的迫切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理论总结。90年代以后,各国学者对私募股权投资进行了大量研究,私募股权投资的理论体系正在逐渐形成。关于私募股权投资与高科技中小企业的关系,Martin Kenney(2000)研究了硅谷历史及硅谷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历史,认为硅谷地区创业文化和创业经济形成的前提条件是因为硅谷存在大量电子技术、半导体技术、信息技术和这些技术的创新,以及硅谷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与大量私募股权投资家和创业企业家的存在。Allen N. Berger和Gregory F. Udell(1998)运用相关经济学原理分析了私募股权投资对于中小企业融资的作用,即私募股权投资可以通过融资中介对信息不公开的中小企业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同时不稀释中小企业的股权结构。然而,我国学者在高科技中小企业引入私募股权投资这一问题上,研究不多。尽管已有部分学者提出了类似观点,但未就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余学斌、甘红莲和龚娟娟(2007)分析了我国中小高科技企业的融资特点及现状,同时指出,风险投资对中小高科技企业支持力度不足,应将风险投资与国家创新目标结合起来。张金伟和姚薇(2008)指出私募股权投资(PE)的发展不仅有利于中小企业及民营企业的发展,还有利于高科技企业的创立和高科技的产业化。陈家洪(2009)也提出了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投资对于高科技企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向群(2010)的实证研究发现,私募股权投资有助于提升公司价值和公司绩效,其行为可带来公司融资结构的优化。
总之,私募股权投资作为一种新的直接融资方式,可有效解决高科技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同时高科技中小企业引入私募股权投资可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企业价值。但是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还处于发展初期,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有利的政策坏境仍未形成、资本市场不够健全,这些都成为了高科技中小企业引入私募股权投资所面临的问题和障碍。
三、促进高科技中小企业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措施
为了有效地解决高科技中小企业引入私募股权投资所面临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及高科技中小企业融资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提出了如下相关政策建议:
(一)制定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私募股权市场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体现了“支持创业”的投资取向。2007年6月1日,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正式施行为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提供了组织上的选择和保证。2008年10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2008]116号文件转发的《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范了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设立、运作以及监管等问题。另外,《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修订,也为推动我国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日趋完善的法律环境。
但是,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仍是依照其组织形式(如公司制、有限台伙制、信托制)援引各自法律而设立,并没有统一的管理规范。此外,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等只是确定了有关私募股权投资的原则性规范,仍然缺乏私募股权投资的基础性规范。因此,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迅速发展的情形下,制定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势在必行。建议我国尽快制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法》或者《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法》,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统一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同时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要明确关于私募股权投资的基础性规范。
(二)出台相关政策,鼓励高科技中小企业使用私募股权投资
目前,我国出台的有关政策包括:《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等。这些政策法规的出台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政策环境。但是,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在财政政策、税收政策、金融政策等方面继续加大扶持力度。例如,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给予获得私募股权投资的企业一定程度的税收优惠,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实行必要的税费减免,以及对高科技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政府补贴等,这一系列优惠措施的施行都可鼓励与引导私募股权资本流向最需要资本支持的高科技中小企业,促进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三)开拓私募股权投资资金渠道,实现私募股权投资资金来源的多元化
2008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正式明确了全国社保基金开展股权基金投资的相关政策,规定全国社保基金可以投资经发改委批准的产业基金和在发改委备案的市场化股权投资基金,总体投资比例不超过社保总资产的10%。2010年9月,中国保监会下发了《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明确提出“保险公司可以出资人名义直接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也可以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的方式间接投资企业股权”。这部细则的出台,使得保险资金成为继社保基金后私募股权市场上的又一支“生力军”。
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有的私募股权投资资本金额仍然较少,无法满足众多高科技中小企业发展的要求。因此必须继续拓展私募股权投资资金渠道,实现私募股权投资资金来源的多元化。
1.继续放宽养老基金、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限制。在国外,养老基金、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作为合格的机构投资人占私募股权基金的较大比例,而目前在我国,只有社保基金和保险公司允许一部分资金进入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对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限制尚未放开。如果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适当放宽对这些机构投资企业股权或私募股权基金的限制,则能增加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总量。
2.努力吸引民间资本。民间资本是中国资本市场和私募股权市场的巨大潜力所在,积极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对高科技中小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既可为民间大量的资金提供新的投资渠道,也可扩大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来源。
3.充分利用政府资金。政府的资金力量雄厚,可以拿出其中一部分资金参与和引导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创立和发展。事实上,近年来各级政府都在这方面作出了努力,建立了多支产业引导基金。例如:2009年9月25日北京股权投资发展管理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7月23日旗下的北京股权投资发展基金也正式成立。北京股权投资发展基金作为一支基金的基金(Funds-of-funds),将投资北京地区的基金和企业股权。
4.积极吸引外商进入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特别是投资具有发展潜力而又急需资金的高科技中小企业,这样不仅可以引进大量的国外私募股权投资资本,而且还可带来国外先进的风险投资管理经验。
当一个包含民间资本、金融机构、政府资金和国际资本的多元化、多层次的私募股权投资网络建立起来时,私募股权投资便具有了丰富的资金来源。
(四)建立积极有效的退出机制,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对高科技中小企业的融资
资金的循环流动对于私募股权资本尤为重要,退出机制的畅通与否不仅关系到私募股权投资的成功与否,同时也关系到高科技中小企业是否能够吸引私募股权投资的参与。在国外,经过多年发展形成的包括企业上市(IPO)、柜台交易、产权交易、并购市场、资产证券化和内部市场等的多层次无缝链接的资本市场,为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提供了发达健全的退出渠道,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而在我国,目前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方式单一,大多以企业上市为主,但对于那些刚刚步入扩张期或者成熟期的高科技中小企业而言,主板市场门槛太高,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发育不完善,导致私募股权投资难以退出并制约了私募股权市场的长远发展。因此,应当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交易产品和交易规则,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形成多元化的退出机制,以此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私募股权投资,使更多数量、更大规模的私募股权投资投入到高科技中小企业,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五)加强高科技中小企业自身管理,为引入私募股权投资创造条件
高科技中小企业要引入私募股权投资,企业本身也需要作出努力。私募股权投资关注的焦点是企业产品的市场潜力和投资回报。高科技中小企业要想成功吸引私募股权投资,就应该树立长期经营的战略思想,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明确产品的市场定位,建立清晰的财务体系,努力改善生产经营,使企业具备获得私募股权投资资本的条件。同时,高科技中小企业的管理者应积极学习私募股权投资的相关知识,了解私募股权投资的运作方式等,适时抓住机遇,寻求合作机会,以获得私募股权投资的支持,从而发展壮大自己。
综上所述,通过包括政府在内的全社会的努力,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定会取得飞速发展,而高科技中小企业利用私募股权投资进行融资的环境和机制也会逐步得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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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因为人和治理本身就是一体的。没有治理机制就不会有人愿意投入资源建立企业,也不会有人推动企业有序运转;反过来,治理又依赖从事治理的人――主要是组成政府、股东、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具体个人――来制定、实施和完善,没有从事治理机制建设的这些具体的人,治理也无从谈起。
首先,公司的产生需要建立和维持一个公平的企业经营的环境,这个责任由政府和证券交易所来承担,通过制定《公司法》、《上市公司条例》等一系列公司治理法律法规,规定了公司从产生到破产、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和可以享受的权力等方面,是企业产生和生长的土壤。政策制定得好,公司就会发展,经济就会蓬勃,国家和人民的收入就会提高,反之亦然。
股东依据法律,建立三层治理结构,成立董事会,在企业内部起着主导治理建设的作用,以做到落实政企分开和两权分离。尤其在股东、董事会、管理层三层的职责定位方面,股东起了很大作用,要保障包括自己在内的各层人都只能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发挥,处理得好,会促进企业的发展;一旦越线,就会受到国家法律、治理原则的惩处。
在1984年联想成立之初,当时国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政企分开、两权分离”的现代企业正在建立;作为股东,中科院和计算所的领导认识到,不能用管科研院所的思路管理企业,但是院里对如何管理企业是在摸着石头过河,于是股东充分放权给管理层,提出“不管就是最好的管”, 给了公司财务支配权、人事任免权、经营决策权三项权力,并把“中科院计算所“的金字招牌给公司使用。但放权不放任,而是“在赛马中识别好马”。
神州数码是2000年从联想拆分成立的,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大股东联想控股公司的领导为公司建立了三条治理原则,首先明确了神州数码要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管理层的三层治理架构;其次,明确了大股东对神州数码采取独立子公司的管理模式;第三,大股东决定通过成立董事会对神州数码进行管理,赋予董事会四项决策权和两项知情权。四项决策权就是:规划、预决算的批准;战略方向的确定;CEO考核及高级管理团队的任命批准;股权变更,外部投融资的决策。两项知情权就是:财务的知情权和业务的知情权,确立了神州数码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并且都主动遵守治理机制,视诚信为公司经营的灵魂,用治理机制约束自己,比较好地满足了国家、股东、管理层、员工的利益。
在三层股权结构中,董事会由股东派出的董事、管理层派出的董事和独立董事组成,它要管理好公司,保障股东的利益,处理好与员工、政府、社会等企业相关人尤其是与管理层的关系。
在2001年神州数码上市后,根据股东确定的治理原则,董事会认为首要工作就是回答治理的六个问题:公司的业务发展战略由谁制定?公司的业务发展战略由谁批准?公司的战略由谁来执行?公司的战略执行由谁来监督?谁对业绩负责?谁来评价业绩?这样就进一步明确了三层治理结构中的人的定位:公司的业务发展战略应该由管理层制定,报董事会审批后,交股东会批准;公司的战略应该由管理层执行,董事会对管理层的执行情况做监督;管理层对公司业绩负责,而股东和董事会要对公司业绩进行评价。所以确定董事会的工作就是三件事:审批、监督、考核激励问责高管。
对于神州数码的审批机制,董事会审批决策的原则依据三方面内容:
第一,股东的利益是否得到了保障,并且兼顾了其他相关人的利益?
第二,决策是否科学,满足了机会、资源、能力的匹配?
第三,决策是否有可操作性?
对于监督机制,神州数码的核心是营造和强化“实事求是”的思想作风和“说到做到”的工作作风,主要包括:财务报表的真实、上下管理无隔热层,财务指标的按时达成、重点工作里程碑的按时达成。监督不是对某个人的不信任,在日趋复杂的经营环境下,已经没有一个董事或者CEO有足够的能力承担所有的决策责任与风险。个人权力是为完成职责所需,有权力就要受到相应的制约,股东和董事会要求建立的审批、监督、激励问责机制本身就是一种责任,我们是想利用制度帮助克服个人的弱点。
激励机制的原则,神州数码强调高管薪酬必须由董事会定,必须与公司业绩挂钩,并且高管薪酬的增长速度不能高于公司业务增长速度。
要做好这三项工作,神州数码董事会在实践中发现,董事会还要投入足够的人员和精力,做一些必要的基本工作,董事会日常的工作主要包括知情、重点事项和重点环节的参与、沟通,这样,各位董事才能了解行业和企业,尽到作为一名治理人的责任。
了解行业和企业发展的基本信息,是做好治理三件事最基础的条件,为此,董事会不仅建立了日常获得信息的渠道,而且开展每年一次的知情调研活动,针对专题开展调研,获得最直接的了解。
神州数码董事会还非常注重跟股东、管理层的沟通,营造融洽的工作氛围。因为治理是由这样三层人来具体落实的,我们提倡“同志加兄弟”的工作关系,同事之间彼此有很好的沟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通过过去的合作建立了信任关系,对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必然是有促进作用的。
对于管理层,他们的职责是由董事会确认的,最重要的是要通过制定战略、执行战略,来满足股东、员工、政府、社会等相关者的利益。所以管理层需要接受股东和董事会的审批、监督、激励问责。股东和董事会根据管理层的业绩给予相应的回报,出现问题就会问责甚至免职,为了共担未来的风险或者共享未来的收益,管理层还可能持有公司的股份,与大股东同进退。
神州数码管理层在公司治理中不仅体现了优秀的企业经营能力,更能主动地按照治理原则办事。比如,对于激励机制的建设,2006年我们对香港联交所的上市企业做过详细的调查,结果发现高管薪酬普遍存在三个问题:高管薪酬与公司业绩不挂钩,高管自定薪酬,以及高管的薪酬增长高于公司业绩增长,这种做法使得治理机制扭曲甚至失效,而神州数码的KPI业绩考核体系是管理层主导推进的,CEO从一开始就把自己主动纳入到考核体系中;
为了完善治理的监督机制,管理层还通过建立针对业绩的KPI考核体系、针对重点工作的GS体系,以及针对风险管理的流程控制体系,加强对包括经营管理、财务管理、风险管理、产品运作管理、物流管理等各方面的运营监督,董事会在这个基础上,通过内部和外部审计以及每个季度的董事会来监督公司经营。
对于每年一次的董事会的知情调研活动,神州数码管理层也非常支持,董事可以跟公司各个层面的人了解情况,大家也愿意实话实说,直面问题,在公司形成了上下沟通顺畅、管理透明、没有隔热层、没有黑匣子的良好局面。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人与治理一体的关系是由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所蕴含的公司治理机制决定的,它就是那只看不见的手,通过资源的纽带把治理的各类人组成了一条链,无形之中推动着我们遵循治理规则的指引,同向前进,各自定位清楚,职责明确,遵从治理原则去做事,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制衡关系。如果大家能够主动配合,顺应治理规则,就会促进业务的发展;否则其中任何人方向的背离,都会引发其他人的利益受到侵犯,一时或许可以得逞,但必将好景不长,治理规则会修正他的行为,要求其做到位,多次磨合仍然不能配合,那就只能换人――宏观政策制定不合适,资金和人力就会外流,经济发展就会受限;股东不按规则运作,如果违反法律政府会制裁,如果资不抵债会要求公司破产;如果业绩不佳,小股东会选择用手或脚投票,企业经营人才、供应商和客户会流失;董事会不合格,股东会要求换人;管理层达不到要求,股东和董事会就会问责。而且这种机制会继续向下,传导到企业内的每一个员工身上,所以企业内每层人都要到影响。
因此人和治理的关系,其实质就表现在:
第一,股东、董事会、管理层要有明确的分工定位。
第二,明确了责任就会赋予权力,但组织内任何人不能存在绝对权力,权力必须受到监督。
第三,掌握权力的人的行为要受到组织的制约。
第四,任何个人的能力和智慧都是有限的,不能覆盖组织的能力和智慧。
这些是神州数码董事会近几年做的一些工作,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在逐步探索的过程中,我们体会到,推动和建设好的治理机制,不是某个人的主观要求,而是企业存在和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市场经济的力量使然,如果我们不是明智地出于自愿,迟早有一天,会让国家和公司付出经济的代价、个人付出前途的代价!我们之所以反复强调,是因为有人并不这样认同,有些人制定规则时根本没有想过要按照规则去操作,导致规则形同虚设,治理无作为;还有人把自己凌驾于制度之上,制定制度只针对别人,唯独不管自己。参与治理的人报着这种思想,治理不会有好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