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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房地产企业;纳税筹划策略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2-0133-01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房地产企业相关的变化
2008年1月1日,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开始实施,新税法从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的角度,对某些行业企业的所得税征缴政策与标准进行了重新界定,其目的是为了优化产业结构,加速产业转型,使国民经济能够更为健康、快速的发展。就房地产行业而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出台对该行业企业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为此其纳税筹划策略也需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所得税的预缴
按照新税法及相关通知的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由以往的按年清缴,转为按季(或月)预缴,并明确了相关项目的预缴利润率区间,对于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符合规定的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不得低于3%,而此前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缴所得税利润率一般为15%,这必然会增加企业的即期所得税税负,压缩其纳税筹划空间,并对其资金链产生较大压力。
(二)固定资产折旧
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有了明显的降低,这非常有利于企业的投资回拢,减少企业经营前期的现金流出,从而刺激企业进一步加速固定资产的更新。再者,固定资产购置时所发生的增值税今后可予以一次性抵扣,而非向之前需通过每年折旧来予以扣除,企业为此相当于增加了一部分递延所得税负债,并由此从政府处获得了一部分资金时间性价值。
(三)研发费用扣除
与旧税法相比,新税法细化了研发费用的扣除标准与内容,并对企业所从事研发活动的范畴进行了进一步界定。例如,对于企业已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则规定可按其成本的150%予以摊销,其摊销方法为直线法,年限不得低于10年。再如,依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要求,企业可予以加计扣除的八项研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研发人员薪酬、验收评审费用等等。
此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还扩大了关联方借款受限范围,包括非关联方提供、但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关联方之间的融资租赁等,而旧税法并未将其包含其中。同时,新税法也提高了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标准,这将进一步扩大业内企业的税收优惠范围,减少其所得税税负。
二、新税法下房地产企业纳税筹划策略的改进
(一)充分利用差额毛利率
所谓差额毛利率,是指房地产企业的实际销售毛利率与预计计税毛利率或预计销售毛利率的差额。一般而言,房地产行业的实际毛利率应为30%以上,近年来受政策调控虽有所下降,但也应在30%左右;而依据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文件的要求,其预计计税毛利率一般为5%~20%,这两者所造成的差必然会形成一定的纳税筹划空间。
首先,合理推迟工程竣工时间。一般而言,房地产项目实体完工后,最快可于1个月办理好完工竣工备案手续,再过一两个月就可办妥竣工结算手续;例如,A项目2010年3月实体已完工,但该企业到2010年7月才办理完工竣工备案及交房手续,因此跨过了2010年6月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期,以此便可按按预计销售毛利率预缴其企业所得税,然后到2011年6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再按其实际销售毛利率补缴即可,相当于节省了一部分贷款利息。
其次,合理推迟工程结算时间。与上相类似,A项目在2010年7月办理完工竣工备案及交房手续后,原本8至9月便可办妥竣工结算手续,但为规避2010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将其延长至下一年2月或5月,由此会形成一定的差额毛利率,其纳税筹划收益等于延期缴纳的所得税费用乘以该段时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在此需注意的是,由于各省市对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的执行力度不同,各地房地产企业需加强对相关文件的解读,以规避其税收风险。
(二)对利润进行合理转移
所谓利润转移,就是指通过总公司及分公司之间的关联方交易将利润转移至具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一方,从而达到有效降低所得税税负的目的。一般来说,房地产企业可以针对不同的行业税收优惠政策设立诸多为其自身服务的子公司,这其中包括建筑施工公司、规划设计公司、物业管理公司、装饰装修公司、运输服务公司、营销策划公司等等,然后通过内部交易价格将其利润转移至这些子公司的账下,由此将整个企业的所得税税负降低至一个较低的水平。
(三)加大技术研发的投入
为了充分享受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政策,同时提升其科研技术水平,房地产企业应适时加强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合作,与其共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与新工艺。而在研发费用的账务处理上,各房地产企业应遵照新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研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针对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反映、确认其研发费用,如实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并有效区分资本化支出与费用化支出,以获得税务部门的充分认可,有效规避其税收风险。
参考文献:
[1]张翠凤.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研究[J].商业会计,2010(06).
[2]戴正华.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务筹划[J].财会通讯:综合(中),2010(04).
一、税法课程的特点分析
1.税法课程内容庞杂而抽象
我国目前的税法体系主要由17个税收实体税法和税收征管法组成,每一种实体税法的计税依据、计税方法、税收优惠政策各不相同,内容庞杂,而且有些教材除了18个税种外,还会加上国际税收、税务行政法规、税务筹划、税务等相关知识,这使得学生学习有相当的难度。此外,税法因其法律属性,教材中多的是法律条文,内容比较抽象,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会感到十分枯燥,很难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2.税法课程的学科关联性强
税法教学中会涉及到会计、财务管理、国际贸易、金融学,及其他经济法这些跨学科的知识。这不但要求教师需具备相关知识,同样也需要学生有这些前期知识储备,否则,即使老师讲的最好,学生也很难深刻理解和掌握税法的相关内容。
3.税法教材建设滞后于政策的更新
我国税法体系中,除了《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车船税法》是人大立法的法律,其余14个税种都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其法律条文内容的稳定性相对较差。同时,税收政策作为宏观经济调控手段之一,政府经常会对税收政策作出调整。这使得即使每年重新编著的注会教材也滞后于政府对税法的最新规定。
二、比较分析法在税法教学中的应用
比较分析法是把一些相近的概念用联系和对比的方法进行分析,找出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区别,基于税法课程的特点,教学中应用比较分析法是有效提升教学效果的措施之一。
1.视同销售行为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会计收入计算中的处理比较。
增值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下都有视同销售行为,如:货物在不同县市的总分机构之间移送,自产货物用于赠送他人、职工集体福利、分配和对外投资,其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会计处理上有所不同。
如果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两个章节分别讲授各自的处理方法学生难以分辨,用比较分析法来对比三者之间的异同之处,并用图的形式呈现三者之间的关系,清晰明了,学生容易理解和记忆。
2.企业所得税法中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的比较。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学课程联系最为紧密,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之间的差异运用比较分析法教学更易被学生理解与辨别。差异分为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
时间性差异是指税法与会计制度在确认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时间不同而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例如企业会计核算时对某生产用的机器设备计算折旧,按5年计提,每年100000元。但是税法规定该固定资产需按10年计提折旧,每年只能计提50000元。故应纳税所得额应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增加100000-50000=50000元。但5年后会计核算不再计提折旧,但是税法规定还可再计提5年,此时每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就应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减少50000元。
永久性差异是指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所计算的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例如公司对外公益性捐赠100万元,非公益性捐赠20万元。这120万元在计算会计利润时都可作为营业外支出列支。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公益性捐赠只能在会计利润的12%以内列支,非公益性捐赠都不能在税前扣除。假定该公司当年会计利润是800万元,则应纳税所得额为800+(100-800×12%)+20=824万元。
3.税制改革前后变化的比较。我国近年一直在对税制进行改革,特别是营改增的试点与推广,因教材不能及时跟上改革的速度,给税法教学带来一定难度。教学中应用比较分析法对改革前后的税制变化进行对比呈现给学生,可以让学生了解改革的进程。再用具体案例比较改革前后同一项目的税负变化,可以使学生了解改革的目的。如交通运输业虽因营改增税率提高,但也让原来不能抵扣的购入交通工具、加油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总体税负下降。
【关键词】 视同销售;税法规定;会计处理
所谓视同销售, 就是经济业务本身不是销售,但纳税时按照税法的规定要视同正常销售一样计算纳税,因此视同销售是税法概念, 而不是会计概念。视同销售主要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些这样的事项:将自产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职工奖励、捐赠、利润分配、抵债、进行非货币资产交换等。
一、税法对视同销售的规定
(一)增值税上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二)视同销售在所得税上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内部在建工程、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
二、 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
会计实务中对于视同销售行为处理产生困惑的焦点在于是否确认收入以及是否缴纳所得税。增值税法规中的八种视同销售是否确认收入,新企业会计准则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而是分散在部分准则中:(1)《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应付职工薪酬》应用指南规定,企业以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2)《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用指南规定,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成本。(3)《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一债务重组》应用指南规定,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存货抵偿债务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成本等。这样零星分散的规定学习者难以掌握把握,不便于记忆。笔者对此作了一些分析,总结出以下规律:
视同销售是否确认收入,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收入的定义及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判断。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销售商品收入必须同时满足大家熟知的五个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中认定的几种视同销售不管其会计处理上是否确认收入,都需要缴纳所得税。
第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及销售代销货物
税法中规定的这两类视同销售业务,在会计上的处理基本不存在争议。
委托代销有两种方式:视同买断方式和收取手续费方式。在视同买断方式下,将货物交付代销方时,委托方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人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在收取手续费方式下,将货物交付代销方时,委托方应借记“委托代销商品”,贷记“库存商品”,不确认收入。当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开来的代销清单时,根据代销清单列的已售商品金额确认收入。
受托方销售代销货物的会计处理也要看委托代销的方式是视同买断方式还是收取手续费方式。在视同买断方式下,受托方销售代销货物时,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在收手续费 方式下,受托方销售代销货物时,按收取的手续费,作为劳务收入 确认人账,不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在所得税上,双方根据确认的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二,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将货物用于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开发、或提供的非应税劳务等非应税劳务,从增值税法规方面看:货物在企业内部转移使用,企业不会产生经济利益总流入,不符合收入定义。同时,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也没有发生转移,其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仍归企业,也不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因此不能确认收入,只能按成本结转。会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其他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这种情况不是视同销售,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增值税上,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同用于非应税项目一样,货物仍在企业内部转移使用,不符合收入定义,也不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因此不能确认收入,只能按成本结转。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就是会计上的用于支付非货币性职工薪酬,这种行为符合收入的定义和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因此,《指南》明确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人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时,仍在同一企业内部使用,不需缴纳所得税;当用于个人消费时,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第三条规定,首先要判断该项交换是否存在商业实质以及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是否能够计量。如果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应用指南规定: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如果未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应当以换出货物的账面价值和销项税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不确认收入。会计处理为:
借: 长期股权投资 770,000
贷:库存商品 6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
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处理,并按规定计算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从而影响应纳所得税额。
由上可见,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在会计上确认损益,这与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致;如果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在会计上不确认损益,这与税收处理产生差异,需进行纳税调整。
第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企业将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是企业的日常活动,表现为企业负债减少,是一种间接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因此符合收入定义,同时也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的确定条件,因此,应按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股利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这种情况在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也很明确,应将其视同销售,计缴所得税。
第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增值税上,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不是企业的日常活动,也不会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即不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也无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不符合收入的定义。因此不能确认收入只能按成本结转。会计分录为:
借:营业外支出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企业将货物用于对外捐赠,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由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会计上计入“营业外支出”账户的捐赠支出,要看其是否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如果没有超过,可以在税前扣除,此时会计和税收处理一致,不需纳税调整;如果超过则超过部分不能税前扣除,需纳税调整。
综上所述,从增值税法规方面看,在视同销售的8种行为中,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中的视同买断方式,非同一县(市)将货物移送他机构用于销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支付非货币性薪酬,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并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都按合同或协议金额或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计算销项税额。其他视同销售行为不确认收入,货物按成本结转,同时按公允价值计算销项税额。
企业所得税法建立了法人所得税制,对于货物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的转移, 如用于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研发、分公司等不作为视同销售行为, 不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除此之外都作为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最新《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M].法律出版社,2007
[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8
[3]高霞.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会计处理解析[J].财会通讯.2008
【关键词】安全生产费;准则解释;税法扣除
安全生产费用,根据财企〔2006〕478号文件规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随着企业会计准则的深入贯彻实施和扩大实施范围,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近日,财政部下发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其中第三条涉及“高危行业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做出了新的解释,能够较好地解决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会计处理的实际问题。
一、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费管理规定沿革
2004年5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下发财建[2004]119号文,要求煤矿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2006年3月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下发财建[2006]180号文,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照年度销售收入提取,列入成本,专门用于安全生产投入;2006年12月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又联合下发财企[2006]478号文,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煤炭开采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执行此规定。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第十条规定:煤炭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时,应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计算的提取金额,借记“制造费用(提取安全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应付款――应付安全费用”科目。同时又规定,费用性支出直接冲减安全费余额;形成资产的,在转资时一次性提足折旧。
为了与《企业会计准则》相衔接,《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又对安全生产费的处理做出了的规定,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所有者权益中的“盈余公积”项下以“专项储备”。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不再从成本中列支,而是做为利润分配的一种形式。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则对安全生产费会计处理做出了最新的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4301专项储备”科目。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专项储备”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减:库存股”和“盈余公积”之间增设“专项储备”项目反映。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费用,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本解释前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二、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费的会计处理
高危行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意义和作用众所周知。如果改在“利润分配”列支,除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悖外,也与制订这项支持高危行业安全生产政策的初衷相背离。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解决了这一问题。这样基本和原会计处理一致,只是在计提时,原规定安全生产费应在计入生产成本的同时,确认为负债――长期应付款;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改为,应当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为专项储备。
(一)安全生产费用的计提
计提时,借方记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贷方记入“专项储备”科目。不同于新准则讲解要求,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具有类似性质的各项费用,应当在所有者权益中的“盈余公积”项下,以“专项储备”项目单独反映,即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专项储备;贷记盈余公积――专项储备;也不同于旧规定中要求安全生产费用在提取时直接记入负债,即借记制造费用――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贷记长期应付款――应付安全生产费用。新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记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而是贷方记入“专项储备”科目,“专项储备”不再为二级科目。
(二)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方面
一是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不同于新准则讲解要求企业按照安全生产费用实际使用的金额在所有者权益内部进行结转,结转金额以“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科目余额冲减至零为限;也不同于旧规定中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时直接冲减“长期应付款”的处理方法。二是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形成固定资产时不同于前规定要求企业应当按正常购建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在形成费用性支出时,计入当期损益。新规定中在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形成固定资产时,一次性全额计提折旧,在资产以后使用期间不再计提,并且在形成费用性支出时,也并不计入损益科目。
例1,山西某金属矿山企业属井下矿山,该矿山企业安全费用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提取标准井下矿山为每吨8元,原矿产量月9 000吨。2009年7月10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购入一批需要安装用于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的安全防护设备,价款为100 000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7 000元,安装过程中支付人工费20 000元,7月26日安装完成。该同类设备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无残值,预计使用年限为5年。2009年7月27日,企业另支付安全生产检查费用2 000元、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3 000元。
会计分录处理如下:
1.企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9 000×8=72 000
借:制造费用 72 000
贷:专项储备72 000
2.动用安全储备支付费用性支出2 000+3 000=5 000
借:专项储备 5 000
贷:银行存款5 000
3.动用安全储备购置安全设备等固定资产(2009年开始进项税可以抵扣)
借:在建工程1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 000
贷:银行存款117 000
4.支付安装费
借:在建工程 20 000
贷:银行存款20 000
5.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
借:固定资产 120 000
贷:在建工程 120 000
6.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
借:专项储备 120 000
贷:累计折旧 120 000
(三)注意执行时间
根据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本解释前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也就是说在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前,高危企业按照《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等执行的,要按照《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进行追溯调整。
三、高危企业安全生产费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综上所述,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企业计提的安全生产费用如何处理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因此,企业在对安全生产费用进行所得税处理时,可以比照国家颁布的相关的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来进行操作。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只有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合理的并实际发生的”支出才能准予税前列支。高危行业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虽然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关、合理,但并未实际发生支出。在实务中,发生的安全生产支出,属于费用性的支出,直接冲减安全生产费余额;属于资本性的支出,转资时,固定资产要一次性提足折旧。企业在处理税务事项时,通常的做法是,将本年度提取的安全生产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对于费用性支出,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对于资本性支出,要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各年度应计提的折旧额,分年度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另外,企业还需要注意,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险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接例1,在申报纳税时将本年度提取的安全生产费72 000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填在主表的14行:纳税调整增加额(填附表三);对于费用性支出5 000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填在主表的15行:纳税调整减少额(填附表三);对于资本性支出120 000元,要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各年度应计提的折旧额,120 000×(1-5%)/5=22 800元分年度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填在主表的15行:纳税调整减少额(填附表三)。若该设备符合《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设备,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100 000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填在主表的28行减:抵免所得税额(填附表五)。
总之,《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关于高危企业生产安全费的
规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高危行业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国际准则概念框架,均不具有负债性质,应当列入所有者权益;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要防止成本外部化。《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兼顾了上述两方面的要求,对安全生产费的会计处理作了相应调整。但企业应遵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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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管辖权;避免双重征税;单边抵免规则;双边税收安排
中图分类号:F812.42;DF4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6260(2010)04-0142-08
台湾地区“行政院”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于2005年12月8日制定的“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的第12条第1项第1款生效:“未计人综合所得总额之非台湾地区来源所得”与“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28条第1项规定免纳所得税之所得”(简称“海外所得”,含港澳地区来源所得,大陆除外),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之项目,计算征收综合所得税。该款并设但书一则:“但一申报户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计数未达新台币100万元者,免予计入。”自此,台湾地区除了对纳税人来源于台湾地区与大陆的所得征收所得税外,还对其来源于海外的所得征税。换言之,自2010年1月1日起,台湾地区增设居民税收管辖原则、实施属地兼属人的混合税收管辖原则,而大陆早已确立了混合税收管辖原则,加上海峡两岸由于复杂的政治历史原因而长期未曾缔结双边税收安排,使得跨境所得的双重征税问题凸显。考虑到与台湾地区签署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较少,绝大多数到大陆投资的台商都会选择迂回避税地或与大陆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间接向大陆投资或将投资所得汇回台湾地区。台湾地区改行混合税收管辖权,使得两岸税收管辖权冲突的法律解决日益迫切。为促进两岸经贸关系正常化,保护跨境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亟需构造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体系。
一、两岸的混合税收管辖权之冲突
中国存在一国四域,即一个国家内有4个单独关税区或称独立法域: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单独关税区(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是指关税总协定(GATT)及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缔约方(成员),既包括国家的政府,也包括非的政治实体的政府。准确地说,台湾地区包括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台湾政府”管辖权所及之其他地区。税收管辖权是国家对内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由一个国家内的有权机关行使。“一个国家中的某一部分在贸易上保持单独税率或者特别贸易规范的领土称为单独关税区,其在对外贸易关系以及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事务方面享有充分自治权。”各单独关税区可能基于国籍或领土的基础而行使不同的税收管辖权。所谓税收管辖权,是指单独关税区根据其法律所拥有和行使的征税权力,“体现着一个国家在征税方面行使权力的完全自主性,以及在处理本国事务时享有不受外来干涉和控制的权力”(杨志清,2008)。除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1)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63)对税收管辖权的一些限制性条款外,各单独关税区有权按照各自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选择最适合本国(地区)权益的原则确定和行使其税收管辖权,规定对哪些纳税人、征税对象征税,以及征何种税和征多少税,其他单独关税区无权且无法干涉。根据国家治理究竟通过对人还是对地域的管辖来实现,税收管辖可以分为属人管辖原则与属地管辖原则,前者以相关主体的国籍或住所等人的因素为标准;后者以纳税人的收入来源地或经济活动地为标准。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地域上是指领土疆域,即属地税收管辖权;人员上是指公民或居民,即属人税收管辖权。
属地性质的税收管辖权,又称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以收入来源地为连结因素,较受资本输出为主的国家或地区所青睐;属人性质的税收管辖权,以居民身份或公民身份为连结因素,因此,常可称为居民税收管辖权或公民税收管辖权。采取何种税收管辖权,是由单独关税区根据其政治权益、国情、政策和在国际上所处的经济地位等因素决定的。几乎所有单独关税区都认可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多数单独关税区强调同时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或公民税收管辖权,少数单一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而美国则同时行使来源地、居民或公民税收管辖权。“属地主义较倾向依据受益负担原则课税;属人主义乃依据量能原则课税。单独采行其一,皆有存在不符租税公平主义之处。”(葛克昌,2004)当纳税人的应税事实可能受到不止一个单独关税区的不同税收管辖权共同作用时,难免会发生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没有任何国际公约对税收管辖权进行全面规制,甚至各国宪法也甚少予以限制。因此,各单独关税区行使税收管辖权几乎没有什么限制,只是受政治权力所能影响的范围制约,理论上说,完全可以根据其政治、经济和财政政策,来决定其税收管辖原则。在无法左右其他特别关税区选择何种税收管辖原则的情况下,税收管辖权发生冲突不可避免。在各单独关税区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确立何者优先的原则。
大陆确立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有两部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通过,2007年12月29日最新修正,修正后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和《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两部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判断居民与非居民纳税人的标准是住所和居住时间(在境内有无住所或者在境内居住是否满1年)。个人所得税包括11类所得,其中:工资、薪金所得(在境内有无住所或者在境内居住是否满1年)等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等适用比例税率,税率水平大概是20%左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判断居民与非居民企业的标准则是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实际管理机构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等9类所得,均适用25%的标准税率,另外还设置了20%和15%两档低税率,分别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台湾地区只有一部“所得税法”(1943年制定,2009年5月27日最新修正),规定了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基本对应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根据“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凡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之个人,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之所得,依法课征综合所得税。非台湾地区境内居
住之个人,而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除“所得税法”另有规定外,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台湾地区境内居住之个人,是指在台湾地区境内有住所,并经常居住台湾地区境内者,以及在台湾地区境内无住所,而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境内居留合计满183天者。综合所得税的所得包括:营利所得,执行业务所得,薪资所得,利息所得,租赁所得及权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渔、牧、林、矿之所得,财产交易所得,竞技、竞赛及机会中奖之奖金或给予,退职所得和其他所得等。综合所得税适用5%、12%、20%、30%和40%的超额累进税率。免税额以每人全年6万元为基准。免税额每遇消费者物价指数较上次调整年度之指数上涨累计达3%以上时,按上涨程度调整之。
凡在台湾地区境内经营之营利事业,应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台湾地区境内者,应就其台湾地区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就其来自台湾地区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得由纳税义务人提出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并取得所在地台湾地区使领馆或其他经台湾地区“政府”认许机构之签证后,自其全部营利事业所得结算应纳税额中扣抵。扣抵之数,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境外所得,而依境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台湾地区境外,而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台湾地区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营利事业所得税的所得包括营利事业所得、利息收入、认购权证、国际运输事业所得和国外影片事业所得等。营利事业所得税适用20%的单一比例税率。营利事业全年课税所得额在12万元以下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适用税法前必须‘认定’在市民生活的场合中事实上已存在过这种行为或事实,绝不意味着对非现存行为或事实可以进行形成性、创造性‘认定’的含义。”(北野弘久,2008)双重征税通常是在对应税事实的认定上发生了重叠。广义的双重征税,包括法律性双重征税、经济性双重征税和税制性双重征税三种,造成这三种双重征税的主要原因分别是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同时作用、对同一税源双重征税以及实行复税制;狭义的双重征税,仅指法律性双重征税。本文所讨论的海峡两岸对所得的双重征税问题,仅限于狭义的双重征税,即法律性双重征税。“国际法律上的双重征税一般可定义为两个或多个国家在相同时期对同一纳税人的相同所得征收类似的税收。”(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2000)也有学者指出,“重复征税”可能比“双重征税”的概括更为准确:法律性重复征税,是指“由于不同的征税主体对同一纳税人行使了法律依据不同的税收管辖权所导致的重复征税”(张守文,2004)。如果没有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的措施,跨境所得就有可能被同时征税。消除双重征税最初是通过各单独关税区的单边税法规则来加以解决的,各单独关税区的基本税收理念不同、征税观念各异,双重征税仍然不可避免。为了最大限度消除双重征税,各单独关税区间应当协商签订双边税收安排。概言之,两岸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法制度包括单边抵免规则和双边税收安排。
二、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单边规则
自2010年1月1日起,“所得基本税额条例”全面实施,其所确立的最低税负制(Alternative Mini-mum Tax),税收管辖改为属地兼属人的混合管辖原则。台湾地区主要是资本输出地,但长期实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台湾税法学界和实务界对跨境所得的双重征税问题甚为关注,已着手进行了多项针对性的研究。“纳税人很难通过税收筹划消除因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引起的双重征税,即两个或以上的税收管辖权课加于同一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的问题,是两个税收体系的冲突所导致的结果。”(Rohatgi,2002)随着两岸经贸关系渐趋正常化,特别是大陆开始输出资本到台湾地区,大陆也渐渐意识到对跨境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对于未来两岸经贸关系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性。近两年,两岸重启双边经贸磋商机制,其中一个重要议题就是两岸所得税的协调问题,尽早签署全面性的双边税收安排,或至少缔结含有税收情报交换内容的双边协议,从而为两岸未来经贸关系正常化奠定健全的税收环境,削减双重征税给纳税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当然,并不是签署了双边税收安排就可以彻底解决双重征税问题,除此,还需要重新调整两岸的单边抵免规则,以配合双边税收安排实施。“为避免或缓和该重复课征造成过重租税负担,妨碍国际投资或交易活动,在内国法上可制定‘外国税额之扣抵制度’,在国际法上可利用‘双边租税协定’采取对策。”(黄茂荣,1997)
“所得税以税捐主体(纳税义务人)或税捐客体(所得)对于课税权者之关联来决定其税收管辖权的归属。税捐主体的关联表现在居民或国民身份上,税捐客体的关联表现在所得来源地上。只要税捐主体或税捐客体对于课税权者有法定关联,课税权者对之即有税收管辖权。该关联首先决定税收管辖权的有无,然后决定其管辖之税捐客体的范围。”(林腾鹞等,2008)两岸行使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形成了不同的所得税法体系。大陆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与台湾地区的综合所得税、营利事业所得税并不完全对应:就个人所得税而言,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征税对象分别采用分类所得和综合所得的课征模式;就企业所得税而言,大陆的纳税人包括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除外,台湾地区的纳税人包括公司、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合作社。然而,绝大部分跨境所得都可能面临双重征税:到大陆投资的台商取得的投资所得,既需要基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在大陆申报纳税,又需要基于同一原则在台湾地区申报纳税。而原本可以迂回避税地或与大陆缔结了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策略,也随着台湾地区改成混合税收管辖权而难以避免双重征税。而大陆与部分台商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则很好地填补了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空白。避税地是指对跨国纳税人提供低税、免税或大量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纳税人在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或称受控外国公司避税,是指在避税地设立而实际上受外国股东控制的公司。
所得税是一种公认的良税,是“符合公平负担(税收)的最理想的税种”,是“最理想的衡量个人的综合性担税力(承担税的能力)的标准”(金子宏,2004)。与防止偷避税相比,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更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更能贯彻量能课税原则的精神:该原则作为“基本的课税原则,使得税负衡量与国家给付相分离,从而使税法脱离等价交换的逻辑前提。考虑到财产权的保护,所得课税比财产课税更具有合理性”(陈清秀,2001)。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有扣除法、减免法、免税法和抵免法。但是,扣除法和减免法难以彻底避免双重征税,不能成为主要的方法。免税法虽然能够较为彻底地避免双重征税,但是,由于其以牺牲居民国的税收利益为代价,也不适宜推广。相比之下,抵免法最为有效:一国政府在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征税时,允许其用国外已纳的税款在本国应纳税款总额中依法进行抵扣,从而使其免除国外所得在本国的纳税义务。单边抵免规则和双边税收协定也将其作为避免双重征税的
方法。“实行属地兼属人原则征税的国家,几乎全都通过单边提供外国税收抵免来消除双重征税”,“尽管所有国家均限制外国所得税收的抵免额,但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制定详细的规则,说明哪些外国税收符合抵免的条件”(Thuronyi,2003)。两岸现行所得税法,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主要实行限额抵免法,倾向承认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优先性,两岸均有权分享税收利益。台湾地区“所得税法”未来有必要明确大陆所得的税法地位。“所得税法”第8条“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列举了各项所得来源地的认定标准。
根据大陆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法计算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分别就个人所得、企业所得的范围及哪些所得来源于境内的认定标准作了详尽规定。
台湾地区已经专门就与大陆有关的所得税课征问题作了规定,如“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1992年7月31日制定,2009年6月9日最新修正)第24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但其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税额,得自应纳税额中扣抵。”“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香港或澳门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但其在香港或澳门已缴纳之税额,得并同其国外所得依所得来源国税法已缴纳之所得税额,自其全部应纳税额中扣抵。”“前项扣抵之数据,不得超过因加计其香港或澳门所得及其国外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第25条第1、2款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大陆地区人民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满183日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准用台湾地区人民适用之课税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第25条之1第1款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依第73条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伙人应分配盈余应纳之所得税,由所得税法规定之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缴20%,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但大陆地区人民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满183日者,应依前条第2款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
三、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安排
两岸的税收协调是拥有税收管辖权的两岸共同采取措施处理相互间的税收问题,属于一国内两个单独关税区间的税收问题,其所涉及的双重征税问题,不能完全适用国家之间缔结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税收协定,但完全可以比照大陆与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与香港、澳门之间的税收协调方式加以解决。“住所使国家和取得所得的纳税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关系,而来源地涉及所得自身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基本规则是所得应该来源于与它有重要经济联系的国家。显然,所得通常会与不止一个国家联系,在这种情况下,适当的办法是通过国家之间分配所得来确定来源地。”(Vann,1998)无论是基于崇尚税收公平还是出于制定经济政策,人们对避免双重征税的必要性存在共识,但是,选择何种措施避免双重征税,则众说纷纭。税收协定之所以被认为是解决双重征税问题的较为理想的方法,在于其所确立的分配规则,将不同的征税权分配给不同主体:“(1)课税对象来源地国享有征税权;(2)来源地国保留有限的征税权或者分取税收收入的权利;(3)来源地国可以全面征税,但是并不享有专有征税权;(4)专有征税权被赋予了纳税主体的居住地国。税收协定下的冲突规则为消除或者缓解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双重征税提供了基础。”(Rohatgi,2002)
大陆虽然一直实行属地兼属人的混合税收管辖原则,但是,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大陆在外商投资企业的避税问题上采取过于宽松的税收执法态度。“为了把国际间的流动性资本吸引到本国,各国均对这种资本实施减税措施,引发了减税竞争。”(谷口和繁,1997)由于台湾地区一直将大陆视为境内所得来源地,两岸也没有签署双边税收安排,使得台商在大陆的投资即使享受了税收减免优惠,也由于税收饶让原则并未确立而不能实质上享受税收减免优惠,但是,外商面临的双重征税问题并不严重。台商迂回避税地或其他与大陆缔结了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投资或回收投资所得的方式,自行解决双重征税问题。这种做法也有风险,可能被认定为滥用税收协定,即某一国家或地区的居民利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获取其本不应获得的税收利益。“滥用税收协定是指通过对税收协定条款分析,从而安排国家交易结构和经营模式结构,以便利用特殊的税收协定。该术语一般都指非税收协定国居民,通过在其中一个税收协定国建立实体,以获取税收协定优惠。”(Weeghel,1998)近年,大陆不断加强反避税力度,特别是《企业所得税法》第6章“特别纳税调整”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创设了转让定价税制、反资本弱化、反滥用税收协定、受控外国公司和一般反避税条款等,确立了依据经济实质征税的实质课税原则。再加上台湾地区增加了居民税收管辖原则,双重征税问题更加突出。
经济全球化使得纳税人能够在各国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提供的各种好处上权衡利益得失,从而达到减轻所得税负的目的。国际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以上国家为了协调相互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的税收征纳事务方面的税收关系,依照平等原则,通过政府间谈判所缔结的确定其在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税收协议。国际税收协定可以弥补单边抵免规则解决双重征税问题的不足,能够兼顾纳税人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的税收利益,进而在避免双多重征税、防止偷避税问题上加强国际合作。国际税收协定可以分为双边税收协定和多边税收协定。自1943年比利时和法国签订了第一个国际税收协定起,目前国家间签订的税收协定已经超过4000个。税收协定从早期协调关税为主,发展到以协调所得税和财产税为主。现已形成了《关于对所得和资本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范本》(简称OECD范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UN范本)。前者坚
持资本输出中性,较受发达国家欢迎;后者坚持资本输入中性,较受发展中国家青睐。OECD范本始终代表着转让定价税制的最前沿,对合理划分缔约方的征税权、避免双重征税,起到了重要作用。UN范本为各国签订避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同一纳税人在同一所得的基础上,因避免税收管辖权冲突引起的双重征税问题提供的协定范本,其承认优先考虑收入来源管辖权原则,强调收入来源地征税原则。理论上,资本输出中性可以由资本输出国单方实现,资本输入中性则需要资本输出国和输入国之间的相互配合。其实,无论用何种范本作为谈判的参照文本,最终达成的双边税收协定仍然依赖于缔约方的具体谈判。
“在一个税收协定下,缔约各国同意分担避免双重征税的成本。缔约各国通过税收协定分配征税权。通常在双重征税产生时,由居住国承担税收减免义务。”(Rohatgi,2003)截至2008年底,大陆已经缔结了90个双边税收协定,台湾地区则已缔结了16个双边税收协定,大多数位于非洲及亚洲。大陆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强调平等互利和对等协商、来源地优先以及税收饶让原则,对投资所得限制税率,以便使缔约方都能享受税收利益,体现双边税收协定缔结的目的。除了美国外,税收饶让原则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所谓税收饶让,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纳税人在国外得到减免税优惠的那一部分所得税,视同已经缴纳,给予税收抵免待遇,不再按居住国税法规定的税率补征。与国家间的双边税收协定相比,大陆与香港、澳门之间缔结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等一系列相关文件,创造性地解决了大陆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更能为两岸缔结双边税收安排时提供借鉴。两岸谈签双边税收安排时,应当着重处理好如下问题:协调各种所得的概念及其来源地的判定;为解决对某些所得的分类和征税,制定共同的方法;将某几项所得的税收管辖权规定由两岸的一方独享,或者分享。退一步来说,如果两岸短期内无法直接缔结双边税收安排的话,仍然可以考虑通过签订有关税收情报交换方面的专项税收安排,解决日益突出的双重征税及偷避税问题。“未缔结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的,可通过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来过渡,以便及时交换有关偷漏税的情报。”(多恩伯格,1998)
根据大陆与香港、澳门的双边税收安排,两岸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税收安排的条款应当包括:人的范围、税种范围、一般定义、居民、常设机构、不动产所得、营业利润、海运空运和陆运、联署企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受雇所得、董事费、艺术家和运动员、退休金、政府服务、学生、其他所得、消除双重征税方法、无差别待遇、协商程序、信息交换、其他规则、生效和终止等。该安排适用于一方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该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简称“内地税收”),台湾地区的综合所得税和营利事业所得税(简称“台湾地区税收”)。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均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或者在该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又或者,如果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双边税收安排也适用于该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有关“税种范围”的条款所指向的任何其他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该安排可以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具体包括:(1)在大陆:大陆居民从台湾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安排规定在台湾地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大陆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大陆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2)在台湾地区:除台湾地区税法给予台湾地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另有规定外,台湾地区居民从大陆取得各项所得,按照安排规定在大陆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台湾地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台湾地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台湾地区税收数额。(3)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而该另一方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另一方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支付股息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分)而需要缴纳的税款。双边税收安排可以使纳税人免于双重征税的待遇得以确定。
关键词:企业并购;所得税;纳税筹划;目标企业
0引言
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引起了新一轮企业并购的热潮,2008年至今,国内并购重组迭起,不少企业选择收购海外品牌。2008年1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正式实施,以及2009年5月8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联合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都对企业并购中纳税筹划的格局有深远的影响。因此,在新形势下研究如何做好企业并购中纳税筹划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价值。论文百事通目标企业的选择是企业并购的起点,因此企业如何选择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是企业并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在对目标企业进行选择时,结合现行的税收政策进行有效的纳税筹划,不仅可以降低并购成本,而且对企业并购的后续工作有很大的帮助。本文结合现行税收政策,从并购目标企业所在行业选择、所在地域选择、所处经营状况选择等方面对企业并购中目标企业选择的纳税筹划进行探讨。
1企业并购与纳税筹划相关理论
企业并购(mergersandacquisitions)是兼并(Mergers)与收购(Acquisitions)的合称,在西方,两者惯于联用为一个专业术语—MergerandAcquisition,可缩写为“M&A”在我国称为并购。企业并购通常指一家企业以现金、债券、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等通过各种手段来取得对另一家或几家独立企业的经营控制权和全部或部分资产所有权的产权交易行为。
纳税筹划,即纳税人在既定的税法和税制框架内,从多种纳税方案中进行科学、合理的事前预测和规划,使企业税负减轻的一种财务管理活动。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各项税收法规逐步趋于完善。纳税人往往面临纳税方案的选择,不同的方案税负轻重程度不同,而税收负担的轻重往往关系到纳税人实得利益的多寡。节税是激发并购产生的一个重要动因,而税收筹划又是企业并购方案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于在并购决策中达到预期目标起着重要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并购中的税收筹划既有可行性又有必要性。
2企业并购中对目标企业选择的纳税筹划研究
2.1目标企业所在行业选择的纳税筹划根据目标企业所处行业不同可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横向并购可以达到消除竞争、扩大市场份额、增加垄断实力、形成规模效应的目标,但从税收角度看,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横向并购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的多少。纵向并购是指企业若选择与企业的供应厂商或客户等上下游企业合并,以达到加强各生产环节的配合进行协作化生产的目的。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另外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改变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合并。这种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重视行业优惠,实施条例对行业优惠的范围等做了进一步明确:①明确了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和减半征收的具体范围。②明确了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③明确了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④明确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以及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等[1]。所以,企业在选择并购的目标企业,应充分重视行业优惠因素,在最大范围内选择并购这种类型的企业可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
例1:A公司的核心产品为某品牌中药洗发水,现有机会合并从事中药种植的B企业或从事香料作物种植的C企业,假设两家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相当,平均每年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均为600万元,A企业现有财力只能合并其中的一家,请问合并哪家更为合适?
分析:由题意,B、C两家企业的合并成本相当。且B、C两家企业均为A企业的上游企业,合并行为均属于纵向并购,可达到减少增值税纳税环节的目的。另外根据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
中药材种植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及其它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以,若兼并B企业每年享受所得税优惠为:600×25%=150万元,若兼并C企业每年享受所得税优惠为:600×25%×50%=75万元。显然合并B企业更有利。
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5]36号)的规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①安置原企业富余人员30%以上的;②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③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所以,根据以上法规规定,企业可以选择并购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出的企业,安置该企业的富余人员和接受资产,就可以享受到免除3年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2.2目标企业所在地区选择的纳税筹划税收优惠政策在地区之间的差异,决定了在并购不同地区相同性质和经营状况的目标企业时,可获得不同的收益。新企业所得税法虽然相对淡化了地区性优惠,但突出了对西部大开发和民族自治地区的税收优惠。国家对西部地区和民族自治地区的优惠政策有: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收人占企业总收人70%以上的,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等[2]。由于存在地区之间的差异,并购企业可选择在这些特殊地区的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从而降低企业的整体税收负担,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够享受到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带来的税收收益。
2.3目标企业经营状况选择的纳税筹划企业并购时如果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能承继目标企业经营的亏损,将目标企业经营中符合弥补年限的亏损合并到并购后的企业,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可以达到节约所得税的目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5月8日新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中重新规定了新时期对于企业并购中相关亏损企业所得税事项的处理。根据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特殊性税务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免税政策。若企业合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并且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①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②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③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④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3]
例2:长江(集团)股份公司自2000年成立以来持续盈利,股价稳中有升,预计未来两年内盈利率将持续增加。2009年6月为了扩大经营,长江公司决定合并同行业的向东公司,合并后不改变向东公司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假设向东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相同均为1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300万元、资本公积200万元、盈余公积500万元)。向东公司有500万的亏损尚未弥补,其税前弥补期限为四年。长江公司管理层通过分析,决定全部用股权支付合并款项,并同时向向东公司股东约定合并后的12个月内不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假设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为4%)
分析:长江公司的合并符合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根据《通知》规定,可由长江公司弥补的亏损限额为1000×4%=400万元,由此长江公司可节省所得税400×25%=100万元。对于向东公司的股东来说,由于长江公司发展势头良好,预计在12个月后出售股权不会造成损失,而且可以延缓纳税。
由以上分析可得:①企业并购中在符合企业长远发展战略的前提下选择有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并购对象可能对企业较有利。②并购时应尽量符合特殊性并购的条件,因为特殊性并购在一定条件下意味着节税。③被并购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低直接关系到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总之,企业并购中目标企业选择的纳税筹划是企业并购纳税筹划的重要方面。在并购中,企业应结合具体情况,对目标企业所在行业、所处地区以及经营状况进行具体分析,做出合理有效的纳税筹划,以服务于并购中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331-340.
一、企业研究开发费税收筹划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一)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享受加计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
2008年1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作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配套法律依据,该办法解决了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主体资格以及扣除费用范围的执行困难,为纳税人做好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填报工作以及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提供了政策依据。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主体”的税收筹划及会计处理
(一)设立财务核算健全的居民企业作为研发主体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二条,该办法适用主体为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因此,对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可以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而非居民企业不得享受。
(二)成立专职研发机构并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依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九条,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为了准确核算研发费用,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建议企业应成立专门的研发机构,专职从事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这样便于区分和归集开发研究费用,以避免难以分清研究开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而无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前的加计扣除。
三、企业研究开发活动“认定”的税收筹划及会计处理
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一)必须是规定目录的研究开发费用才可享受加计扣除
为保证能够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企业应注意有关界定研究开发活动范围的主要法律依据,具体包括: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4月14日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2011年10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知识产权局联合的2011年第10号公告《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11年度)》。如果研发项目不在前述规定范围内,则企业不得享受这一税收优惠政策。
即使研发活动已是规定的项目范围,还须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对研究开发活动办理认定手续和企业所得税减免备案手续,否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此外,企业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的最新版是2011年度指南,其会随着年度或国家政策而变化,应用中应及时查阅更新版本,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二)注意研究开发活动的创新性界定
研发活动是指企业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
企业如果购买了其他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然后对此项无形资产作了适应性修改并大规模应用到生产工艺中,主管税务机关一般会认定为对公开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则该企业发生的适应性研究开发费用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三)对不同项目和不同活动的研发费用要分开核算
企业同时立项若干研发项目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会计核算一定要区分可加计扣除项目与不可加计扣除项目、可加计扣除活动与不可加计扣除活动的界限;否则将有涉税风险。
四、研究开发“方式”的税收筹划及会计处理
(一)“合作开发项目”的加计扣除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双方的会计处理应保持统一和配比。
(二)“委托开发项目”的加计扣除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
企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加计扣除。因此,建议企业在委托研究开发合同中应订立专门条款,要求受托方在研究开发费用核算中必须依据委托方的要求进行。
(三)集团公司“集中进行研究开发”所发生的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涉及投资数额大、技术要求高的研究开发项目,一般由集团公司进行统一立项并开展研发活动。关于集团公司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税法允许按照合理的方法在集团受益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并享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依据税法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且谋求加计扣除的,企业集团应根据配比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由集团母公司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并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内容须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项目中的权利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同时建议参照《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
五、“财政补贴”研究开发费用的税收筹划及会计处理
(一)补贴收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税收筹划
为鼓励企业创新和产业调整,企业主管部门或各级政府往往会给予企业研究开发补助。企业补贴收入的税务处理一般作为应税收入,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依据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补贴收入符合条件也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那么,如何界定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明确规定,纳税人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并且文件中明确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使用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建议企业欲确认研发补助为不征税收入,就必须加强前述补贴相关资料的管理和申报,亦同时应注意加强会计核算管理。
此外,企业还应注意的是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研发补助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如果五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企业为避免不必要的税收负担,应注意在五年内积极发生该研发补助支出以便完成研发目标,及时向拨付部门缴回剩余的研发补助,同时应保留与此类支出业务相关的合法凭证,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二)补贴收入作为应税收入的税收筹划
所谓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中的相关性原则,是指企业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直接相关;反之,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在税前不得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第二条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将企业获得的研发补助作为不征税收入固然可以减少税负,但亦导致相关费用不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有鉴于此,企业应该衡量补贴收入作为不征税收入和作为征税收入的税负后果;尤其对于需要企业自己匹配资金的研发项目,更宜慎重选择。由于核算管理和税务管理的难度,如果企业不愿放弃财政补贴的不征税待遇,可能导致相关费用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以及不得加计扣除,得不偿失。
(三)补贴收入税收筹划的会计处理
作为补贴收入的税收筹划,要注意区分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纳税义务。为此需要在“营业外收入”或“递延收益”科目下设置: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明细账,分别归集以满足税前扣除费用需要。
六、研究开发费用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
(一)注意区分研究开发费用项目内容
根据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明细应包括:(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试行办法对可以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强调了与研发项目的直接相关性和关联性,且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进行界定。因此,不在上述范围内的研发费用支出不得作为加计扣除项目计算,例如研究人员的差旅费就不属于加计扣除的范围。此外,就是列举费用,也要体现直接相关性,例如工薪津贴必须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薪津贴,否则亦不能扣除。
此外,由于欠缺更详细的加计扣除各类费用的明细及相关合法凭据的规定,企业极易与税务机关就确认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产生争议,这也是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中必须慎重考虑的。
(二)加强研究开发费用的会计核算
企业在核算研究开发费支出时,建议结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在“研发支出”等相关发生研究开发经费支出的科目下,设置“研究开发经费支出”二级科目,在“研究开发经费支出”二级科目下,设置人员薪酬、直接投入、折旧费用与长期费用摊销、设计费、装备调试费、无形资产摊销、其他费用、委托外部研究开发投入额等三级科目,对研究开发活动进行核算、统计,以满足“加计扣除”的需要。
(三)创新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方法
从简化手续,有利于归集,又有利于加强管理的角度出发,研究开发费原则上应按项目分别归集,对研究开发项目比较多的企业可以按大项归集。建议用“研究开发费发生情况归集表”来取代用会计科目进行费用归集的办法。对归集表中的费用类别,可以按照上述几项费用类别。如果有些设备或人员分别用于不同的研究开发项目,或是分别用于研究开发项目或生产的,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四)研究开发费对“会计信息”的影响
对于企业自行开发的项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以下简称《无形资产准则》)要求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的有关支出,在发生时应当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如果企业能够证明开发支出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及相关确认条件,则可将其确认为无形资产。实际工作中,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开发费用,无论是否满足资本化条件,均应在“研发支出” 科目中归集,并分别在该科目下的“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两个二级科目下进行明细核算,如果同时满足《无形资产准则》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条件,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否则计入当期损益。
无形资产初始确认时会因为研发费用的处理而导致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的差异。比如假定内部研究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入账价值为1000万元,按10年摊销,则税法上每年摊销的金额为1000/10×150%=150(万元),即每年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为150万元,整个使用期间总共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为1500万元。所以研发成功时,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1000万元,计税基础=未来期间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1500万元,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500万元。因该差异并非产生于企业合并,同时在产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不确认与该暂时性差异相关的所得税影响。所以在会计处理上视同为每期的永久性差异直接调整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确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以上核算方式既满足了税收管理需要,又能准确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保证了会计信息的质量。
七、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税务申报管理
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尽管不需要税务机关专门审批,但是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这样能够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及专业人员名单;(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对于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因此,建议企业在确定有关研发活动项目时,尽量到相关科技部门取得有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主要是证明研发活动符合重点领域的证明文件)。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所备案资料进行实地检查。经实地核实后,对纳税人申报不实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结束语
关键词:房地产;集团企业;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通过充分利用各种有利的税收政策,对投资、经营、理财等各项经济活动进行事先周密筹划和合理安排,尽可能地减轻税负,以实现税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涉税经济行为。
房地产开发具有开发周期长、开发业务复杂多样、资金占用量大、税负比重高等特性,企业可针对其经营特点,通过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选择有利经营方式、合理选择会计处理方法、投资策划等方法来缩小税基、降低税率和增加抵扣税额,以达到税收筹划的目的。
一、集团纳税主体筹划
房地产企业集团主要有跨地区布局发展的专业化住宅开发集团模式,和持有商业、酒店、写字楼等租赁商业物业的多元化运营集团模式,他们在开发一个新项目时都会面临选择设立分支机构还是子公司的问题。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是以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确定纳税主体,新企业所得税法以法人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标准。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应当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按国税发[2008]2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由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清算企业所得税。
如果预计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开办后的前几年会发生亏损,那么设立分支机构较设立子公司更有利,因为总机构汇总清算时,分支机构的亏损可以直接抵减总机构的盈利,减少整个集团的税负;反之,如果有较好的业绩预期,则设立子公司较好,因为子公司属独立的法人实体,一般会得到当地政府对新办企业的税收及其他方面的优惠。
二、集团资本结构筹划
房地产企业的资本通常是由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两部分组成。这两种融资方式对企业的税务影响不尽相同,借款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支出可作为费用税前列支,而支付给股东的股息却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只能在交纳所得税后的收益中分配。
房地产行业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产业,因此集团在对下属公司资本结构进行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利息的抵税作用和财务杠杆的作用,在上述法规的债务权益率范围内,提高债务融资比率,增加税前列支、降低税收负担。
企业在实际操作除了要同时考虑负债增加带来的财务危机成本外,还要符合国家对资本结构的相关法规规定,如针对外资房地产注投比的规定《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文规定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2009年5月27日《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0%。
三、集团关联方关系筹划
对于拥有完整房地产价值链的大型综合性房地产集团,从税务的角度考虑可以将其设计、监理、材料采购、建筑、销售、物业管理等利润中心有选择性的剥离出来,在有税收优惠政策的区域注册成立公司,通过转移定价,将收入和费用分别在低税率和高税率地区实现。这样做对集团税负有两个好处:一方面设计费、材料费、建安费可在开发成本中列支,同时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享受加计20%的扣除,对降低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都有益处,另一方面又可享受地区税收优惠政策。
通过关联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时,转让定价是重要的环节。集团应当从研发、生产、营销、管理服务等各个方面详细分析各关联企业所承担的职能和风险,参照市场可比企业的利润水平和企业自身的市场议价能力,确定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和利润水平指标。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转移定价应当遵循独立交易原则。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四、具体开发项目的税收筹划
1.房产销售收入的筹划
企业可以通过选择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收入的合理分解等途径对销售收入进行税收筹划:
(1)根据项目预缴利润和实际利润的差别,提前或推迟确认收入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房产企业预售房产是按规定的计税毛利率算出预计毛利额进行预交所得税,如经测算项目实际利润要大大超过预交税款对应的利润额,在可能的情况下推迟达到确认完工开发成品条件,延缓成本决算补交所得税款;如项目是为了形象工程,经营利润低于预计毛利额,那就抓紧成本决算,从将多交的税款退回或转到下一个项目中进行抵减。
(2)将精装房总收入分解为装修收入和出售毛胚房收入
当房产市场处于卖方市场,商品房好出售的前提下,将装修费用与毛胚房销售单独分别签订合同后收款。这样做在装修费用上就可减少2.2%的营业税税率差(开发商按5.5%交营业税,建筑装潢按3.3%交营业税)。另外若将装修费用计入总房价,房地产企业还要多交土地增值税,客户要多交契税。
2.成本对象的筹划
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对面积较大的住宅项目,房地产企业往往分片分期开发,如何组合成本对象才能实现税务收益最大呢?假如项目预计利润率高于预征点(如15%),则应尽可能扩大“成本对象”,拖延汇算时间,如以整个项目作为成本核算对象;若项目预计利润率低于预征点,则尽量缩小“成本核算对象”,争取尽早汇算,如以栋号为成本核算对象,实现用以前多预交的所得税抵交以后需要预交的所得税。
同时大型住宅项目中往往包含多种功能形态的建筑,例如多层住宅、小高层住宅、高层住宅、别墅、沿街商铺、车库等,这些类型不同的项目的成本和利润率也有较大差别。通常商业用房的售价较住宅高,将利润率低的住宅与其并入“成本对象”,可稀释一部分增值额,对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减少土地增值率。
3.共同成本和间接成本分配方法的筹划
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了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时企业可以利用文件对土地成本、间接成本分摊方法的多样性及可选性(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直接成本法、预算造价法),从而实现在利润额高的分项项目中多分配成本费用,在利润额低的分项项目中少分配成本费用,使企业总体税负最低。
4.公建配套的筹划
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经中介机构鉴证后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房地产企业同一项目分期先后滚动开发的,经常会发生前面开发的产品已经销售,而整个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设施等尚未全部竣工的情况。此时,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费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可以依预算预提并分摊,房地产企业据此范围内充分预提未完工公共配套,延缓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时间。
5.利息费用的筹划
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因此集团性房地产企业可以利用在总部层面统一借贷资金,根据各个项目的资金需求和利润水平,灵活向项目分摊合理利息费用,调剂项目的利润,减少项目纳税。
但在操作过程中需注意从关联方取得借款的利息费用存在一定的扣除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第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财税[2008]121号文《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除金融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为2:1。”
摘要:目标企业的选择是企业并购的起点,在对目标企业进行选择时,结合现行的税收政策进行有效的纳税筹划,不仅可以降低并购成本,而且对企业并购的后续工作有很大的帮助。本文从并购目标企业所在行业选择、所在地域选择、所处经营状况选择等方面对企业并购中目标企业选择的纳税筹划进行探讨。
关键词:企业并购;所得税;纳税筹划;目标企业
0引言
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引起了新一轮企业并购的热潮,2008年至今,国内并购重组迭起,不少企业选择收购海外品牌。2008年1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正式实施,以及2009年5月8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联合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都对企业并购中纳税筹划的格局有深远的影响。因此,在新形势下研究如何做好企业并购中纳税筹划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价值。目标企业的选择是企业并购的起点,因此企业如何选择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是企业并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在对目标企业进行选择时,结合现行的税收政策进行有效的纳税筹划,不仅可以降低并购成本,而且对企业并购的后续工作有很大的帮助。本文结合现行税收政策,从并购目标企业所在行业选择、所在地域选择、所处经营状况选择等方面对企业并购中目标企业选择的纳税筹划进行探讨。
1企业并购与纳税筹划相关理论
企业并购(mergersandacquisitions)是兼并(Mergers)与收购(Acquisitions)的合称,在西方,两者惯于联用为一个专业术语—MergerandAcquisition,可缩写为“M&A”在我国称为并购。企业并购通常指一家企业以现金、债券、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等通过各种手段来取得对另一家或几家独立企业的经营控制权和全部或部分资产所有权的产权交易行为。
纳税筹划,即纳税人在既定的税法和税制框架内,从多种纳税方案中进行科学、合理的事前预测和规划,使企业税负减轻的一种财务管理活动。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各项税收法规逐步趋于完善。纳税人往往面临纳税方案的选择,不同的方案税负轻重程度不同,而税收负担的轻重往往关系到纳税人实得利益的多寡。节税是激发并购产生的一个重要动因,而税收筹划又是企业并购方案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于在并购决策中达到预期目标起着重要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并购中的税收筹划既有可行性又有必要性。
2企业并购中对目标企业选择的纳税筹划研究
2.1目标企业所在行业选择的纳税筹划根据目标企业所处行业不同可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横向并购可以达到消除竞争、扩大市场份额、增加垄断实力、形成规模效应的目标,但从税收角度看,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横向并购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的多少。纵向并购是指企业若选择与企业的供应厂商或客户等上下游企业合并,以达到加强各生产环节的配合进行协作化生产的目的。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另外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改变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合并。这种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重视行业优惠,实施条例对行业优惠的范围等做了进一步明确:①明确了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和减半征收的具体范围。②明确了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③明确了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④明确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以及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等[1]。所以,企业在选择并购的目标企业,应充分重视行业优惠因素,在最大范围内选择并购这种类型的企业可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
例1:A公司的核心产品为某品牌中药洗发水,现有机会合并从事中药种植的B企业或从事香料作物种植的C企业,假设两家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相当,平均每年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均为600万元,A企业现有财力只能合并其中的一家,请问合并哪家更为合适?
分析:由题意,B、C两家企业的合并成本相当。且B、C两家企业均为A企业的上游企业,合并行为均属于纵向并购,可达到减少增值税纳税环节的目的。另外根据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中药材种植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及其它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以,若兼并B企业每年享受所得税优惠为:600×25%=150万元,若兼并C企业每年享受所得税优惠为:600×25%×50%=75万元。显然合并B企业更有利。
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5]36号)的规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①安置原企业富余人员30%以上的;②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③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所以,根据以上法规规定,企业可以选择并购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出的企业,安置该企业的富余人员和接受资产,就可以享受到免除3年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2.2目标企业所在地区选择的纳税筹划税收优惠政策在地区之间的差异,决定了在并购不同地区相同性质和经营状况的目标企业时,可获得不同的收益。新企业所得税法虽然相对淡化了地区性优惠,但突出了对西部大开发和民族自治地区的税收优惠。国家对西部地区和民族自治地区的优惠政策有: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收人占企业总收人70%以上的,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等[2]。由于存在地区之间的差异,并购企业可选择在这些特殊地区的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从而降低企业的整体税收负担,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够享受到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带来的税收收益。
2.3目标企业经营状况选择的纳税筹划企业并购时如果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能承继目标企业经营的亏损,将目标企业经营中符合弥补年限的亏损合并到并购后的企业,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可以达到节约所得税的目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5月8日新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中重新规定了新时期对于企业并购中相关亏损企业所得税事项的处理。根据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特殊性税务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免税政策。若企业合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并且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①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②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③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④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3]
例2:长江(集团)股份公司自2000年成立以来持续盈利,股价稳中有升,预计未来两年内盈利率将持续增加。2009年6月为了扩大经营,长江公司决定合并同行业的向东公司,合并后不改变向东公司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假设向东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相同均为1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300万元、资本公积200万元、盈余公积500万元)。向东公司有500万的亏损尚未弥补,其税前弥补期限为四年。长江公司管理层通过分析,决定全部用股权支付合并款项,并同时向向东公司股东约定合并后的12个月内不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假设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为4%)
分析:长江公司的合并符合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根据《通知》规定,可由长江公司弥补的亏损限额为1000×4%=400万元,由此长江公司可节省所得税400×25%=100万元。对于向东公司的股东来说,由于长江公司发展势头良好,预计在12个月后出售股权不会造成损失,而且可以延缓纳税。
由以上分析可得:①企业并购中在符合企业长远发展战略的前提下选择有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并购对象可能对企业较有利。②并购时应尽量符合特殊性并购的条件,因为特殊性并购在一定条件下意味着节税。③被并购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低直接关系到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总之,企业并购中目标企业选择的纳税筹划是企业并购纳税筹划的重要方面。在并购中,企业应结合具体情况,对目标企业所在行业、所处地区以及经营状况进行具体分析,做出合理有效的纳税筹划,以服务于并购中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331-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