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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研究

时间:2024-01-19 14:5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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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研究

第1篇

关键词: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法律制度

由于社会保障制度在各个国家实施的程度、实际的覆盖率以及具体的实施时间都各有不同,这就导致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主要组成部分的社会保险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具体状况也有所不同,其中最显著的就是各个国家社会保险所包含的项目不同,而各个项目的资金又直接与社会保险基金相挂钩。在我国,根据风险的不同,社会保险涉及到了多个不同的项目,而每一个项目又都会积累一笔数额巨大的基金,把这些基金综合起来也就是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对这些基金该如何管理就成为了一大难题。在当前情况下,我国面临着人口老龄化和通货膨胀的双重压力,这对于社会保险基金来说,不仅意味着其支出压力在不断增大,而且还面临着基金贬值的风险,我们既不能让社会保险基金长久的累积,也不能让社会保险基金流而不积,所以选择一个正确的管理方式显得尤为重要。

一、国内外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的现状

结合我国目前社会保险具体运行状况以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是指为了保障国民在年老、失业、患病、生育以及发生工伤时能够及时获得相应的帮助而成立的基金。[1]这个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企业以及企业职工的缴费、自由职业者的缴费、国家补贴等。而信托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由于其存在诸多优点的原因迅速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推广和运用。所谓的信托管理就是指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具体到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其实就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通过委托人选任受托人的方式来管理运用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就是利用信托原理并通过信托制度设计来实现管理。[2]

(一)国外关于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的现状

1.美国关于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的现状

1939年,美国通过了对于社会保障制度的修正案,实际上也就是正式确立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本质就是信托,并且出台了《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这部法律是美国关于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的标志性立法。美国将社会保险基金视为公共信托,其具体的管理运行要由《社会保障法》以及《信托法》来共同规范。[3]另外,《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ERI-SA)自1974年颁布以来虽然历经多次修改,但仍然坚持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尤其是对受托人的要求从未脱离最初的制度框架,在其中详细规定了受托人责任、禁止交易、违反受托人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

2.英国关于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的现状

信托制度最初的创设就来自于英国,而且在德国人创设社会保障制度后,英国也很快的进行了吸收借鉴,因而在这样的背景下信托与社会保障制度在英国这片土壤上自然而然的得到了结合,这其中尤为突出的就是社会保险基金信托中的养老金信托。在英国,养老金信托立法呈现出体系化、全面化、精细化的特点。对养老金信托的管理不仅依靠于传统的养老金法案,更多的还要信托法以及税法的帮助,其中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英国养老金的设立必须采用信托方式。在英国,养老金监管特别强调信托,其将信托法作为养老金监管的基本法律。在监管模式的选择上,其采用审慎人规则,具体说来就是并没有对基金的投资进行过多的干预,大部分时候的监管都集中于投资决策环节,要求受托人要尽到忠实、勤勉等义务。英国的养老金信托重视对受益人权益保护,在其受托人中往往就包括受益人所选的代表,而且在通常情况下,受托人针对信托财产作出某项运作时受益人都享受充分的知情权,而且在法律上为其行使诉权提供了途径。另外,英国又为社会保险基金信托进行专门而有限制性的税收优惠,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对受托人进行规范与管理完善。

(二)我国有必要对社会保险基金信托进行管理

社会保险基金就如同国民的钱袋子一样,故其管理必须体现出安全性和增值性这两大性能。对于安全性而言,社会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企业和国民的缴费,相当于国民把钱交给国家来进行集中管理,以便共济性的抵御各种风险因素。因此,社保基金的管理者必须要保障基金的安全,保证其不被挪用和侵蚀;对于增值性而言,这就要求基金管理者不仅要扮演好守护基金的角色,而且要通过一定的手段和方式实现基金的保值以及增值。这就要求基金的管理者要善于运用一系列管理以及投资方式来实现基金增值,在管理方面就需要从源头上节约成本,并在具体运作中提高效率,而让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信托制度相结合则可以顺利的实现这两大性能。信托从产生时起就具有避税的天然优势,而减少税收征收恰恰能够做到节约成本,通过信托的方式来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管理,一方面国家可能针对信托制度会实行一定的税收减免;另一方面,信托的当事人也可以充分利用信托的天然优势,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来实现降低税负。信托制度可以实现社保基金在管理上更加专业化,在该制度中充当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者角色的就是受托人,在受托人的选任上要遵从委托人的意愿,通常情况下受托人都由熟悉市场经济、国家政治以及法律法规的人来担任,而且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要以实现信托目的,实现利益最大化为己任,要切实履行忠实、勤勉等义务。这样的设计就足够显示出了采用信托方式管理社会保险基金能够充分体现管理的专业性、精细化以及利益最大化。

二、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色彩浓重,缺乏市场导向性

社会保障制度起源于德国,其通过建立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等保障制度措施来化解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风险,这种做法最突出的特点即是国家行政力量在制度设计与推行中扮演中坚力量。其后,世界上各个国家纷纷效仿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只不过在制度的具体实施中,包括但是不限于资金的筹集、运营、监管等程序中政府行政力量干预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起步相对较晚,社会保险制度自1951年起才慢慢开始建立起来,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历程来看,政府在其中担当重要推动力量,社会保险的各个环节都有政府的全程参与。单从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性质而言,该制度运行的核心就是把政府作为主要责任主体而形成的强制性事业,要依靠政府介入才能推动其发展。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社会保险制度尤其是数额巨大的基金,对其管理不能简单的束缚于政府权力之下,要将其解放出来,以市场为导向积极参与竞争。在现实中,一方面我们的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总是认为财权与事权不相匹配,地方财政收入在不断下降的同时却要提供大量的公共服务。[4]另一方面,我们的政府却又不能很好的做到简政放权,对于社会保险基金来说,我们的政府应该在兼顾其公共性质之余,充分的考虑其所具有的经济属性,让其回归市场。这样不仅能够达到让政府减负目的,而且能够大大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行效率。

(二)统筹层次过低,不利于集中化管理

我国社会保险统筹层次目前仍然处于一个较低层次,各个具体社会保险项目统筹层次不一,2010年的《社会保险法》也指出逐步实现全国统筹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目标,但是这仅仅是针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其他保险项目却没有提及到全国统筹层次。而且从总体上看,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仍停留在市、县一级统筹。[5]这样的统筹层次就导致了我国社会保险各项基金处于碎片化的状态,与之相对应的基金管理必然也处于间断、混乱状态,由于大部分基金处在地方政府管控之中,各个地方实际情况各有不同,导致中央根本无法出台统一的管理制度。这样的管理状态一方面带来了基金管理成本上的增加,另一方面也导致腐败容易滋生。

(三)基金结余量大,收益率较低

我国社会保险各个项目基金的结余量十分庞大,而且每年都呈现出上升的趋势,面对如此之大的社会保险基金,如何保证其保值增值就显得很困难,但是这又是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者必须要注重的一点。从我国目前的管理状况来看,社会保险基金虽然结余量大,但其实每年的收益率都不高,这一方面说明目前我国针对社会保险基金并未形成一个保值增值的机制,另一方面也显示出我国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尤其是投资运营的管理存在诸多问题。

(四)基金管理立法滞后,碎片化现象突出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就研究领域及部门划分而言当属社会法范畴,但当前我国在这方面多为经济学、管理学方面的研究,在法学层面上进行研究的较少,能够综合经济学视角、管理学视角,并在此基础上运用法学专业视角加以整合研究就更为少有,由此就带来了一系列问题,首要的就是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方面的立法滞后,碎片化现象突出。另外,由于缺乏统一的基金管理规定,导致在具体实践中出现多头管理的局面,各个管理部门之间职责不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般都为政府的职能部门,缺乏独立性,而且管理所依据的规章及文件发生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以上关于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在的诸多问题表明,我们应该尽快建立一套法律制度规范来对其进行管理,防止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问题进一步扩大化。国外的社会保障制度相比较于国内起步较早,而且英美法系国家信托制度发达,在这样的环境下,国外社会保障制度发达的国家大都将社会保险基金采用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经过多年的运行实践,这一方式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

三、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模式构建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形成一个全面具体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方面的立法大多为部门规章,有些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作为稳定一国国民情绪的最低制度设计而言,这在法律位阶上明显过低。虽然2010年的《社会保险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种尴尬,但是我们应该清楚的知道,在该法中并没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进行专门有效的规定,而且在其中诸多的授权性条款需要进一步细化解决。无论是在英国还是美国,对于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都是由多部法律来共同规范。我国虽然出台了《信托法》,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将诸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范基金管理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视为《信托法》的特别法。因此,在具体的信托管理关系构建中,要以《信托法》为基本法,配套出台相应法律法规来用于具体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构建起一个条理清晰的法律架构。

(二)选任适格的受托人,构建严格的责权机制

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是否成功的关键之一就在于受托人的选任上,在选择受托人时要充分的考虑胜任性以及适格性,一个好的受托人必然能够为信托财产利益最大化提供帮助。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信托制度发达的英国,还是社会保障完善的美国,它们无一例外的都对受托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既包含选任方面,也包含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规制。因而我国在对受托人进行相关规定时,可以借鉴国外的成熟做法,诸于受托人要充分保障受益人的知情权得到确实落实、受托人要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建立受托人违反义务承担的责任以及构建受托人资格禁止等制度。

(三)改变基金信托管理监管规则

任何一项制度的贯彻落实都离不开监管,对于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的监管而言,根据国际上的成熟经验可以看出监管关键在于受托人的内部治理,而受托人内部治理的前提又是在于监管模式的选择上,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审慎人规则。该规则在坚持传统信托上对于受托人义务规定的前提下,不再过多的干预资产组合以及持有上限。着重在投资决策环节进行监管,这样的规则能够灵活的应对复杂市场经济,有利于让基金真正的回归市场。另外,我们的立法要赋予监管机构一定的司法处置权,对于违反基金信托管理规定的相关行为要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不仅符合我国当前基金管理改革的路径,而且与国际经验相吻合,是我国的法治建设以及社会全体参与的结果,需要社会全体的信仰。[6]在进行改革的过程中要立足于本国实际情况,吸收借鉴国外有益经验,让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在安全性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实现保值增值效能。信托管理能够让社会保险基金真正的实现市场化、规范化运作,从长远来看,必然会让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更加合理化、有序化、科学化。

参考文献:

[1]彭丽萍.社会保障基金信托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1.

[2]余雪明.比较退休基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41.

[3]程晓燕.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法律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8.

[4]储涛.基于扩大地方财源为视角的地方税体系完善[J].邢台学院学报,2015(3):92-94.

[5]郑功成.全国统筹:优化养老保险制度的治本之计[N].光明日报,2013-7-23(15).

第2篇

【关 键 词】社会保障 法律构建 立法 对策

社会保障制度在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着重要的积极作用,是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稳定器”和“助推器”,在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同时,而不致产生一些社会问题。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历史证明,社会保障与法治建设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发达国家社会的保障制度都是立法先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依法建立起来的,时至今日,已成为当代各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都很重视社会保障法治建设。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律构建的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值得研究,并需要采取一定的对策。

一、我国社会保障法律构建之意义分析

现代法治国家的社会保障措施都已被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一种保护和救济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制度,是社会现代化和文明化的重要表现。社会保障制度对缩小贫富差距、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公正、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较好作用,是一种“社会稳定器”。比如,建立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70%的国家来说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和农村各项改革的深入,农民生活中的风险因素随之增加,从个人切身利益角度,人们也希望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一定的社会保障也是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保障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及缓和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可以说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面宽量大,前景广阔,有着完全现实的社会基础和必要性。

社会保障法律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意义与社会意义。这是因为社会保障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独特的性质与广泛的领域。对于社会保障关系主体在社会保障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他法律制度可能有所涉及,但始终不能取代社会保障法而调整这种社会关系。在我国,1954年的宪法将社会保障的权利确认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必须有一部专门规定具体社会保障权利的《社会保障法》来具体调节人们在社会保障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同时,社会保障法应与各类相关的法律实现契合与互补。这样,才能使宪法中规定的社会保障权利得以真正的落实,公民的合法权利才能得以切实的维护。社会保障法治不仅是工具、手段,而且是理念、目标。只有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法才能真正实现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二、我国社会保障法律构建之问题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制定了养老保险等关于社会保障具体内容的一些法律制度,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工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但从整体来看,社会保障立法的法制化程度尚低,国家尚不能对社会保障面临的众多现实复杂性的问题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据,从而在客观上也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和社会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具体问题主要有:

1.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尚不完备

社会保障立法应该是一个内容丰富的完备体系,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在宪法中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而具体内容则并不丰满,从立法现状看,我国暂时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障基本法。宪法性原则中对于社会保障中尤为重要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贫困者救助等问题尚未规定,现有的法律条例对需要调整的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涵盖不全。此外,行政法规之间的衔接不紧密,临时性、变动性强,忽略了全局的协调统一,法律体系尚不完备。同时,社会保障立法内容在某些方面存在相互冲突的现象,各单项社会保障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影响了社会保障法功能的发挥。

2.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不统一

首先,社会保障法的表现形式不规范。实际中许多非法律规则包括政策、文件,甚至通知、意见等代替法律规范起着法律调整的作用,缺乏法律规范在形式上应有的规范性和稳定性。其次,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相关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不统一,有的限于固定工,有的限于合同工等等。同时,问题还表现在相关法律法规内容的不统一。目前,社会保障立法进展缓慢且修改工作不及时,加之各级各类管理机构“各立其法,各行其是”,导致同样的社会保障事务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从而造成混乱局面。

3.社会保障实施机制较弱

社会保障的实施机制包括行政执法、司法、争议解决的仲裁以及法律监督等。目前,由于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中缺乏明确的责任规范和有效的制裁措施,使得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无法得到真正的实施,达不到有效的调整目的,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以社会保险基金为例,我国刑法暂时没有将其列入调整范围,社会保险基金缺乏有力的保护,被拖欠、挤占、挪用和截留的现象严重。越来越多的企业拖欠社会保险基金,还有一些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导致亏损,从而无力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存在攀比思想,因此也拖欠。现行刑法缺乏保护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相关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有力的惩罚与制裁,从而造成的后果也越来越严重。

三、我国社会保障法律构建之对策探析

1.确立社会保障法律构建的基本原则

任何一个法律体系的构建,都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基石,来进行具体的立法和实施,并通过基本制度体现基本原则,它们是一个法律体系的灵魂和精髓所在。当前,我国经济结构进入重大调整的关键时期,既要注重效率,鼓励竞争,又要兼顾公平,追求稳定。因此,社会保障法律构建必须采取公平与效率兼顾,社会竞争与稳定相结合的原则。应该看到,公平、效率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内容。为此,只有建立有充分保障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才能创造良好的经济竞争环境。为此,应采用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的原则。

经过多年的探索,我国目前确立了城镇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结合的模式。这种模式则体现了保险费是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为保障指明了基本方向,同时体现了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具有中国特色。为此,应及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的法律体系,明确界定参与社会保障各个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充分发挥社会保障的基本功能,从而推动经济与社会两方全面、可持续发展。

2.逐步提高对社会保障立法的认识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社会保障的支持与完善。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就难以实施。目前,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提供较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我们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作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加快完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因此,一要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社会保障法。二要通过加快社会保障项目的单项法规建设来完善相关法律,逐步制定养老保险法、失业保险法、医疗保险法等法律。

与此同时,要加强社会保障立法实施的有效性。一是在以社会保障法为基本法的基础之上建立与完善其他相关单项法律。二是要注意社会保障立法与其它相关法律立法的衔接。在法律责任方面与行政处罚法、刑法等相衔接,以加强社会保障立法实施的有效性,同时,要避免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冲突。为此,要尽快起草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并在此基础上完善配套的细则,便于实际操作。这样,在统一社会保障法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优抚安置等多方面涉及广大城乡范围内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给予普遍的法律保护,这将是一个庞大而系统的工程,也将是一项艰巨而长远的任务,需要相关人士加以推进,从而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推上一个新台阶。

3.加快制定社会保险相关法律的步伐

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从我国现实需要来看,目前社会保险领域问题严重,首先迫切需要解决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安全问题,从而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真正能够帮助劳动者实现自身的合法权利,使其能够专心投入到社会主义建设当中。如果没有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在发生纠纷后司法难以介入,即便介入也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法真正的得到满意的解决,所以,必须尽快制定并完善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社会保险制度也应体现积少成多、共同分担的保险精神,在劳动者遇到一些特殊情况,比如生育、伤害、疾痛、残废、死亡等事项时,可以依法收取保险金。为此,要保证社会保险工作有条件、有步骤地进行。以我国农村为例,由于农村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给当地建立统一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增加了许多客观的难度,如保险给付标准的设置、保险金的筹措等,都会因地域的不同而有很大区别。所以,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要循序渐进,针对亟需开展的项目,国家可以制定一些法规、条例或出台相应的政策来解决当前问题,并树立长效机制。

4.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的行政执法和司法体制

首先,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监督机构,完善其工作职能,并赋予其行政执法权。在社会保障项目的实施、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运用及发放等方面充分发挥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能,对社会保障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行政职能在保证社会保障法律的实施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其次,要完善社会保障的司法体制。要加强对社会保障纠纷案件的审理,在有条件的地区设立人民法院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的案件,以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利不受侵犯,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利益。

5.重视劳动保障信息网络建设

网络建设在现代信息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工作和生活中的另一重要平台。以中心城市为单位建设社会保障数据库,并在此基础上实行全国联网,是全国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网络的基本模式。为此,要大力推进“金保工程”,逐步形成以部、省、市三级网络为依托,所有城市全部建立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尽快形成和完善工作网络。支持劳动保障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和决策支持等核心应用,提升劳动保障政务和服务的信息化水准,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切实提高工作效率与服务水平。

参考文献:

[1]徐波.试论社会保障法的功能[J].当代法学,2003(5)

第3篇

关键词: 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刑法;激励机制

环境为人类及其组成的各种社会组织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空间、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还为人们提供了精神享受。但是包含企业在内的众多社会主体对环境的各种不当行为却在不断的滋生蔓延,多种多样的环境问题出现,环境损害越来越严重,生态系统功能日益下降,甚或已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在当今社会,作为主要经济主体的企业对此是难辞其咎的,这也凸显了企业在履行环境社会责任方面的不足。

百度百科显示: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因此,环境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姑且称此责任为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当前,环境污染与破坏、资源短缺和生态恶化等问题突出,且经济发展、社会安全与环境恶化的矛盾局面越发突出。那么,作为这个矛盾关系中的主要制造者和关联者,不管是为了己内或己外之利益,企业必须(被迫或主动的)切实有效的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积极的参与到保护人类环境中,才能有效的改善这个矛盾局面。

一、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概述

学者认为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贯彻清洁生产的要求,合理利用资源,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在促进自身经济利益提高的同时所承担的保护环境的义务。①一般来说,企业的环境责任应包括如下内容:首先,应该在产品的设计、材料选购、工艺制造、成品出厂等所有活动和过程中,严格按国家标准,注重减少污染和保护环境。对于废气、废水、废物进行治理,努力降低直至消除污染物,与周边自然环境及当地民众和谐相处。其次,对自己的建设项目进行严格的环境评估,逐步淘汰一批落后的生产工艺,采用清洁生产、少废无废工艺,加强绿色科技产品的开发,积极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进行环保生产,实施环保管理。第三,科学、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提高自然资源的回收利用率。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发展机制,实行集约化经营战略,依靠技术进步实现产品的最大增值。在节约资源的同时,加强废物的综合循环利用,实现废弃物资源化。第四,注重研发无害于环境和人体健康的产品。在产品有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时候,积极采取预防和补救措施。②

在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对其性质的讨论有道德责任、法律责任和综合责任等。但基于社会法治化发展的趋势和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现状,笔者认为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应当是一种法律责任,必须在法律中规定并规范。

二、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履行现状

企业社会责任运动自欧美发达国家兴起之后,在学者和一些社会组织的呼吁之下,很多企业都开始做出了履行社会责任的承诺。在世界大环境的影响下,自2004年一些中央企业公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开始,很多企业都加入了企业社会责任运动行列,我国还陆续公布了《企业社会责任蓝皮书》。而且,这些企业在公布自己的社会责任报告中,都专门公布了环境责任部分的内容。因此,从形式上来看,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履行状况是良好的。

但是我们所看到的现实却与这些报告和数据不甚符合。如:很多企业在“利润”的驱使下,在利用自然资源时消耗、浪费严重,产能低,传统的能源资源大量削减,甚至消失;乱采、盗采矿产资源现象频发;森林大量减少;耕地被大量非法占用或荒置;违法排放废物,严重污染空气、河流、土地;逃避检验检疫;沙化和恶劣气候现象增多。这些造成的结果是不明疾病、传染性疾病增多,也随之增多。等会逐一浮现。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履行不足,不但危害了环境本身,甚或已经影响到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加以规制。

社会责任要求每一个共同体成员在维持和推进共同体利益方面发挥作用。一旦发生冲突,必须让共同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这对于其成员来说只是义务而不是权利。③即其成员必须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刑法规定,上述诸多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不当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就是环境犯罪。所谓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切从事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等有害环境法益、依据刑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④对此,如何减少环境犯罪造成的不良影响,实现对环境的保护激励已经引起政府和社会的足够重视,因此而形成的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体系也开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尤其是刑法功效和价值的实现更不可忽视。

三、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刑法激励机制概述

(一)激励和机制

1、激励。激励是心理学的一个术语,是指激发人的行为的心理过程。现在,这一词语被大量的运用在管理学领域。当然,谈到激励我们应该都不陌生,因为激励一词在我们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的许多场合频繁运用,可以这么说,没有了激励整个社会将是一片静寂。但是,什么是激励,激励的含义究竟该如何理解?激励一词是外来语, 译来英文单词Motivation, 它含有激发动机、鼓励行为、形成动力的意义。美国管理学家贝雷尔森(Berelson)和斯坦尼尔(Steiner)给激励下了如下定义:“一切内心要争取的条件、希望、愿望、动力都构成了对人的激励。――它是人类活动的一种内心状态。”⑤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激励是指激发鼓励。⑥在本文中笔者也采纳此观点。

借用管理学中的将激励分为正向激励和负向激励的观点,我认为在环境社会责任履行领域,相对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相关法律、规章、条例更多的是从正面规定一些权力性规范或者积极的措施给人以动力,刑法却是从反面规定一些禁止性的规范和惩罚、制裁措施给权利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但是,不管是正面还是反面激励,最终的目标都是相同的:均是为更有效的促进环境、经济和人类社会有机、可持续发展。有人说激励是一种神奇的密露,但总的来说,我认为激励更像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在需要它的时间、地点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机制。机制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学习和研究中运用颇多,但是对机制究竟作何解释?在不同的语境和场合下,对于由本身就具有多义的“机”和“制”组成的“机制”一词的理解必定是多种多样的。《现代汉语词典》对“机制”一词,释义如下:“ 【机制】①属性词,指用机器制造的;②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③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④指某些自然现象的物理、化学规律;⑤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的相互作用和方式。”⑦结合我们的研究主题――激励机制而言,机制应作以下定义:一个有机系统的组织结构、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联系和作用及此系统的功能和价值。

那么本文所述的激励机制指的就是激励的组织结构、组成激励体的部分相互之间的联系和作用及激励的功能和价值。

(二)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刑法激励机制

综上所述,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刑法激励机制所要研究的内容包含构架刑法激励体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些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联系和作用以及此刑法激励体所能够发挥和实现的功能和价值或者说是所能够造成的影响。当然,其途径主要是通过严厉的刑罚惩罚、制裁措施来实现刑法的激励机制。

构建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刑法激励机制是要在激励企业更好的履行环境社会责任方面,发挥和实现刑法的功能和价值或者说是所能够造成的影响。当然,其途径主要是通过严厉的刑罚惩罚、制裁措施来实现刑法的激励机制。一般说来,刑法激励机制应包含激励时机、激励对象、激励频率、激励程度和激励范围等因素。但激励时机应是环境犯罪的预备阶段,这样既避免料刑法的过多延伸,又可有效打击犯罪;激励对象是指违犯环境法律和刑法等相应法规构成犯罪者;激励频率应该根据激励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那些犯罪率高且危害严重的宜多,对那些偶尔犯罪且危害性轻的宜少;激励程度要根据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量上把握激励,一定要做到恰如其分,激励程度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应该根据其犯罪所得、所造成的危害大小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轻重来确定;激励范围应是那些违反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四、构建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刑法激励机制的必要性

为了构筑一个完整的环境法律保护体系,加大对环境的保护力度,以刑法保护环境已成为多数国家的选择。我国也在此方面从无到有,从有到健全,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都有了长足的跨越,环境状况得到了极大改善。那么,为何只有构建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刑法激励机制,才能有效的保护环境呢?

首先,从根本上来说,这是由刑法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刑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那么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激励机制体系也绝不能少了刑法的参与,这也是刑法的任务和功能决定的。对于那些严重侵犯受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权益、国家对环境的正常管理的行为必须用刑法手段保护。

其次,刑法中的刑罚制裁措施相对于其他法律制裁措施(特别是常用的民事或行政制裁)来说最具有严厉性,它也是其他部门法得以最终实现的保障和补充,这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取代的。

最后,刑法所具有的首要价值――公正价值的实现就是要维护正当、公平和平等,因此,刑法就要发挥本身的惩罚作用打击犯罪。同时刑法本身就具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且与环境保护法律相呼应。

五、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刑法激励机制的不足及完善

正如前述,为有效的打击环境犯罪,激励企业等社会主体履行环境社会责任,我国于1997年对刑法典作了全面修改,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也出台了环境法律,其中的一些条款作为附属刑法条款而存在。同时,司法机关也成立了单独的环境法庭、审结了一批环境犯罪案件。这些都说明了刑法激励机制的启动和效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再加上一定的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环境犯罪案件不消反涨。

(一)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刑法激励机制存在的不足

1、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位阶较低。将环境法益作为层级较低的法益或者同类客体,反映了立法者对于环境法益保护的理念还比较陈旧,未能突破传统人本主义的刑法立法理念,将环境法益局限于对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的保护;⑧

2、刑法典本身和附属刑法(环境法律)对于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冲突,环境法律规定的范围要广泛,而刑法典中的罪名没有涵盖所有可能的环境要素和环境行为;

3、在追责方面,很多规定都要证明犯罪主体的主观罪过,在实践中而这方面是最难做的;同时,很多犯罪被规定为行为犯和结果犯,而放纵了环境犯罪的危险;

4、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量刑处罚偏轻,这也使得对环境犯罪缺乏足够的震慑力和惩罚力度,而使很多人为了可能的可观利润去铤而走险;

5、司法机关却缺少既懂法律、又具有专业知识的复合型法官、检察官。环保法庭也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官员的绩效考核机制倾向,行政干涉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了司法公开公正;以罚代刑――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代替刑事责任”现象比较突出,忽视了刑法的适当优先原则,也忽视了刑法是民法、行政法的保障,使得刑法在环境保护领域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

(二)完善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刑法激励机制的几点建议

1、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牢固树立环境保护意识,特别是刑法保护意识,让广大公众认识到侵犯环境的严重性――触犯刑法规范,构成犯罪,从而在整个社会中营造一个保护环境的良好舆论氛围;

2、加大环境专业人才的培育,为相应的行政机关和公、检、法机关以及律师队伍充实进大量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同时为现有的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在职人员提供环保知识的专业培训,提高执法和司法质量;

3、加强政治改革,减少行政和各种组织、个人的不当干预;建立严格的责任问责和刑事追究机制,发挥刑法应有的作用;

4、做好环境刑事立法工作,建立破坏环境资源罪专章,以与环境的地位相适应;结合环境法律的规定,以及综合考虑环境要素和环境损害行为,完善环境犯罪罪名,更广泛的打击环境犯罪;引进严格责任制度,改革环境犯罪司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机制,加强刑事司法追究力度;加大刑法典对于环境犯罪的量刑力度,提高目前自由刑幅度,对危害特别严重的可适当增加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

六、结语

在各项利益的驱使下,环境犯罪必是“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环境问题绝不是某些部门、专家所说的小、少、减,而是愈发严重。因此,惩治环境犯罪应是现今和以后的一个国家力量倾向,当然这不仅仅是政府部门的事情,也是广大公众的义务,只有普遍的行动,阳光和蓝天才会普照。在我看来,运用法律惩罚犯罪,树立法律的权威,是和我们国家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目标相一致的,但是我要提醒大家的是犯罪并不是毫无积极意义,而是一个正常现象。我国的一些刑法学者也指出犯罪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为社会提供一种张力,使社会在无序与有序、罪与非罪的交替嬗变中跃进;犯罪具有排污和激励两项促进功能,犯罪是一种社会新陈代谢现象。环境犯罪在不断给我们警示。当然,我们不可能消灭环境犯罪,但我们可以不断减少其不良影响,构建一个良好的人类环境。

参考文献:

①黄锡生、宋海鸥:《论企业环境责任的立法完善》[J],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5(3):120-121。

②佚名:《透视企业环境责任》[N],中国环境报,2010-10-19(8)。

③[英]A・J・M・米尔恩,夏勇、张志铭译:《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162。

④刘文燕、陈野:《环境犯罪的原因与对策》[J],前沿,2010(12):101。

⑤苗茁:《浅析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的激励机制》[J],企业导报,2012(15):215。

⑥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2005:634。

⑦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2005:628。

第4篇

1研究对象

通过问卷调查法,对上海体育学院、华东师范大学和上海师范大学2012—2014届社会体育专业毕业学生就业状况进行统计。共随机发放问卷200份,其中回收有效问卷187份。

2研究结果与分析

2.1上海市社会体育专业毕业生职业选择现状

近几届社会体育毕业生的就业方向较分散,岗位主要为:教师、公务员(以警察为主)和街道工作人员、经营性健身场所以及体育用品销售及咨询公司、体育拓展培训公司,还有一部分自由职业者和待业者。其中就职于学校、经营性健身场所以及体育用品销售及咨询公司、体育拓展培训公司的毕业生数量占比重较大,分别为39.50%,8.00%和14.43%。总体来看,有61.93%的毕业生从事了与社会体育相关的工作,其中约六成选择了体育教师职业。还有相当一部分毕业生(38.07%)从事与体育无关的工作。

2.2上海市中小学对社会体育专业毕业生的需求程度

据数据反映,全国2013年中小学体育教师缺口达到30万,上海市的教师空缺尤为明显。从各中小学得到的信息反馈了解到,对于社会体育专业毕业生,各中小学还是有一定程度的需求量。但这仅仅是对代课老师的需求,由于社会体育专业的学生毕业后并无教师资格证,所以大部分并不能继续在中小学里从教。且从2016届开始,全国采取教师资格证统考制度,师范类专业毕业后也不颁发教师资格证,这代表大部分体育教育专业学生也将和社会体育专业一样,面临着毕业后没有教师资格证,无法进入中小学任教的尴尬场面,这意味着社会体育专业学生在教师岗位上与其将有同等的竞争力。

2.3相关体育产业公司对社会体育专业毕业生的需求程度

根据据企业访谈,以及在上海优客策划素质拓展公司实习期间,亲身体验了解到,社会上得到一些体育咨询公司、素质拓展公司以及体育用品销售公司,虽然近几年取得较为快速的发展,但随着类似公司企业,团体组织的增加,竞争压力正在逐步增加。因此,对于从业者的要求增加,虽然就业岗位还存在较大缺口,但对于应聘者的要求越来越高。这就需要我们不断提高对自己的要求,提升自身能力。这不仅需要自身的努力,也需要学校在课程设置、师资力量、硬件设施等方面的支持。

2.4影响社会体育专业就业的重要因素

如今由于高校的扩招,生源大面积提高,而相反的,生源质量随之下降。一部分社会体育专业的学生身体素质达不到成为一名体育类专业学生的要求,导致在本科四年的专业学习中并不能很好地驾驭。因此专业技术能力的缺乏导致了应聘时专业素质不够硬,从而就业难度加大。此外还有部分大学生对毕业后的期望值过高也影响到了其毕业后的就业顺利度。此外,社会体育学生的外语水平、计算机水平等理论知识水平状况也令人堪忧。因此,毕业生的个人竞争力的高低水平是影响其就业率的一大重要因素。

3结语

随着高校毕业生数量逐渐增加,社会上的相关岗位无法容纳过多的社会体育专业的毕业生,并且社会对毕业生专业技能的需求期望值超过了毕业生本身的能力;高校扩招导致生源质量降低,同时伴随着的是教学质量下降;学生没有在大学四年中重视自己专业技能的达成,也没有明确自己的目标,导致面临毕业无事可做;大学毕业生好高骛远,眼高手低的就业观念造成了社会体育专业学生的就业难。

作者:吴熔 单位:上海师范大学体育学院

参考文献:

[1]刘驰骋,唐金根.社会体育专业人才培养的创新性研究———社会需求为导向、微格培训强技能[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4):48-50.

[2]袁丽.社会体育专业大学生择业心理研究[J].教育与职业,2010(18):22-30.

第5篇

摘要:

舞蹈是以身体为语言的运动表达艺术,舞者是通过音乐伴随着舞蹈交流感情的。广场舞是起源于生活并深深扎根于广大人民群众社会生活的艺术门类。本文从民间舞蹈发展的脉络角度分析城市广场舞的历史渊源,结合城市广场舞的特征阐述它的社会价值意义,并对城市广场舞进一步发展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

广场舞;社会价值;发展趋势

广场舞是以强身健体、交友娱乐为目的,是在欢快的音乐节奏下的以舞蹈为载体的一项特殊的健身活动,因在城市广场聚集而得名。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文化的繁荣,城市广场舞作为一种社会文化现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广场舞对促进城市文化建设有着重要意义,是当代居民享受精神生活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它能够减轻工作者们的疲劳,暂时忘掉他们的烦恼。广场舞包含着传统的秧歌、健身操、现代舞和健美舞等艺术元素,以最流行、最时尚的艺术方式进入城市的街道小巷,是当代城市的一道亮丽风景。

一、广场舞的历史沿革

舞蹈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旧石器时代,我们的祖先就利用敲击石头作为节奏,手舞足蹈,用肢体动作来表达他们的喜怒哀乐,通过舞蹈表达丰收的喜悦之情。《吕氏春秋•古乐篇》中有一段记载:“昔阴康氏之始,阴多滞伏而湛积,水道壅塞,不行其原,民气郁阔而滞着,筋骨瑟缩不达,故作为舞而宣导之。”汉代到魏、晋期间,盛行一种邀请舞,即主人在宴会上第一个跳舞,紧接着邀请下一个人跳舞,跳完再邀请下一个人继续,如此反复。如果拒绝,则被视为非常没有礼貌的行为。起于唐代的乐舞,在南北朝时期得到很大发展,堪称历代歌舞之最。唐代的普通老百姓对踏歌甚是喜爱,“夜宿桃花村,踏歌接天晓”,描写的就是村民彻夜踏歌的情景。宋代的舞蹈在舞蹈史上处于一个转折期,人们的兴趣逐渐转向戏曲,但舞蹈在唐代的基础上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逐渐从宫廷走向民间,这种民间歌舞被称之为“舞队”。“表现农村生活的民间舞蹈———《村田乐》在清代逐渐发展成为今天的“秧歌”。在封建社会后期的元、明、清,舞蹈艺术发展趋势大致相同,延续着前朝的民间舞蹈,并与民间的风俗习惯、宗教相结合”[1]。近年来群众文化建设受到党及政府部门的关注,尤其是“上个世纪90年代至今,政府部门在省、市、县、镇、村建设了众多文化广场,丰富了人民群众的业余生活,也标志着我国城市软实力建设的提高”[2]。

二、广场舞的功能

“广场舞蹈是一种健身文化,其舞步简单、易学,适合各个年龄段的群体参与其中”[3]。家庭主妇、退休干部等中老年群体是广场舞参与主体,他们参加广场舞蹈这种娱乐活动是为了缓解生活压力,锻炼身体,愉悦身心。

(一)健美形体,增加自信

广场舞因为其欢乐明快的特性,成为有氧运动者的最佳选择。广场舞蹈的选曲基本都是欢快类的歌曲,欢快的歌曲伴着轻松的步伐,能使身体的许多部位得到活动。人们通过身体的扭动,活动的部位到达全身,对颈椎的治疗、改善心肺功能都有一定的保健功效。广场舞能增强身体的灵活性,使左右脑都得到开发,人们的协调能力得到改善。对于一些久坐办公室和不爱运动的人来说,对他们身体的骨骼和韧带都有好处。广场舞不仅可以娱乐大众,还有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可以减脂塑型,所以越来越多的年轻人也都加入进来。在耳熟能详的音乐旋律中,参与者专心起舞,并以优雅的舞蹈动作展示自己,让他们更加自信,勇于面对挑战,建立健康的自我形象,在与人互动与交流的过程中更加自信。

(二)调节情绪,放松身心

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导致很多上班族久坐办公室,导致身体很多机能下降,身体状况每况愈下。调查表明,长时间有规律地进行一些有氧健身运动能明显地改善这一状况。人们在轻松欢快的歌曲中踏着有规律的步伐,在锻炼身体的同时也消除了工作和生活上的压力,心理也得到一定的调节,自身的身心状况得到了改善。广场舞蹈既能锻炼身体,又能陶冶情操,是一种闲散的、自由的休闲娱乐方式。中国正在进入老龄化社会,退休的人数逐渐增多,老人们因退休很容易产生孤独感。参加广场舞能改善不良情绪,消除烦恼,使他们在优美动听的音乐中,踩着充满活力的节奏,陶冶情操,心理达到俱佳状态。

三、广场舞的价值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得到了很大发展,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普遍提高,与此同时,精神、文化生活还有很大提升空间。广场舞活动的广泛性、大众性和多样性特征,专业性不强,限制很少,是一项所有人都能参与的以娱乐为主的活动。群众积极参与可以提高他们的精神、文化生活质量,会大大提高人民幸福指数。

(一)审美价值

广场舞蹈的参与者大多不是专业的舞蹈演员,在创作广场舞动作的时候大多是团队人员一起参与摸索,根据不同的音乐表现,创作出符合歌曲意境的动作和步伐。对于这些原本没有舞蹈基础的群众来说,在广场舞蹈的学习和创作的过程中提高了身体的情感表现力以及对音乐作品的赏析能力。

(二)竞技价值

通过不断地传承和演变,广场舞如今走进城市的大街小巷。在传播和发展的过程中,少不了年轻人的身影,广场舞已经成为年轻人的一种时尚的娱乐健身方式。大大小小的广场舞团体,它们之间必然形成竞争关系,于是竞技性便产生了。广场舞的竞技性有助于加强各个广场舞团体之间的交流和互动,提高广场舞蹈者的水平,使广场舞蹈得到又好又快的发展。

(三)社会价值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的工作、生活节奏也加快了,人与人之间的交际范围变得越来越小。广场舞蹈通过时尚健康的音乐舞蹈形式吸引着越来越多的人参与进来,在愉悦身心、锻炼身体的同时,也促进了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广场舞者不求名利,推动了文化的传播,舒缓城市化进程中人的压力,也驱散了人们心中的焦躁情绪。

四、促进城市广场舞健康发展的对策

广场舞是一项全民健身的舞蹈,由于其简单优美的舞蹈动作、耳熟能详的歌曲,加上场地的选择的随意性、简单的加入方式和明显的健身效果,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欢迎。广场舞作文城市广场文化,形式喜闻乐见,并且有市民的广大参与和政府的大力支持,这些运动已经在全国铺开。每一座城市都有自己独具特色的文化,广场舞蹈正是这种独特文化的重要表现形式,因此政府要大力支持。

(一)解决好广场舞场地问题

广场舞目前根本的问题就是场地的问题,解决场地问题首先要从源头抓起。首先,政府部门要认识到广场舞对城市发展的意义,广场舞对城市的和谐稳定有重要意义。因此,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公园广场的建设力度,满足城市人口休闲需求,同时规划重建废弃的场地用来扩展活动场所。其次,相关职能部门要从源头抓起,出台有利于开展广场舞的政策法规,如规定在新楼盘规划时要留有以后居民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在离居民楼一定距离的地方建设广场舞活动点。第三,基层社区要协调和管理好辖区内各个广场舞的场地、活动作息时间等问题。通过各各方面的共同努力,让广场舞更好地开展起来。

(二)积极做好召集人的引导和培训工作

在城市广场舞发展的过程中,广场舞团队召集人和教练发挥着重要作用,广场舞团体召集人和教练的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广场舞的质量。同时,作为一种全民健身的舞蹈种类,大多数舞团没有专业的舞蹈教练的辅导,也影响着广场舞的质量。对此,相关基层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各个舞团之间的召集人进行交流和培训,同时请一些舞蹈教练对广场舞者进行指导,从而促使广场舞的健康发展。

(三)相关部门要加强管理

广场舞虽然是市民自发组织的活动,政府相关部门也有予以组织和引导。首先基层职能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公共活动的作息时间,营造和谐的娱乐健身环境,合理规划公共场地的功能区域,让各个人群之间和谐有序地活动。既然是自发的群众运动,就难免会产生矛盾和问题。对此政府相关部门一方面要出面解决矛盾和问题,另一方面要出台相关的规范,使广场舞和谐有序开展下去。

(四)提高公民的道德意识和自控力

随着人们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权益意识不断增强。与此同时,人们的责任意识却没有相应的提高。作为和谐社会中的一员,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人与人有责。在广场舞这个集体性的娱乐文化活动,其参与者各行各业的都有,道德水平与素质也参差不齐。因此,要开展好这项群体活动,就需要每个人主动提高自控力和道德意识。我国是有着悠久的舞蹈文化传统的国家,传统舞蹈底蕴深厚,这是开展广场舞不可多得的先天优势。有政府的大力支持,有群众的参与热情,相信广场舞一定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并在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城市和谐繁荣、文化进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克芬.中国舞蹈的发展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15-15.

〔2〕梁泽楚.群众文化史[M].北京:新华出版社,1989.13.

第6篇

 

在社会中,分配关系直接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社会经济向前发展的核心问题,换言之,分配公正从某种角度决定了社会公正。对于这种对初次分配不均衡现象的再分配需求,它并非单纯指代财富的平均分配,还可以指代利用国家经济能力对社会产业结构的有效调整,以及包括对收入分配的均衡和对产业效益的有效刺激。所以对社会分配公正问题应该从多方面展开考虑。

 

一、社会分配公正的法律意义

 

社会分配公正对于以经济为首的社会向前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如果从法律角度来考量,社会分配公正的法律意义应该涵盖以下两点。

 

(一)对法律平等实质转变的推动实现

 

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这就是社会分配公正所存在的法律现实意义。传统形式平等代表私法形式理性要求,它所代表的法律人格是抽象的,抽象掉所有人的不同特质,将他们视为是平等的人。在形式平等看来,人的差别是固有存在的,而基于人的差别所产生的差异则不为人的意志转移而改变,所以它认为法律实质上是无法根除这种差别的。形式平等为人们带来关于理想与现实的种种困境,当社会中人群出现不平等现象时,例如市场支配垄断,此时形式平等就会出现平等机会下的相对不平等,最后引导私法体系走向价值紊乱。所以从社会发展的本质来看,法律必须关注人的差别才能够对社会所存在的不平等现象予以“差别对待”,因此就有了人的实质平等。在实质平等中就要求不应该对所有人都适用同一种法律,应该对不同人群予以不同的法律规范原则及内容,这样就能做到对弱者权益的有效保护。与民法注重形式平等不同,我国经济法是侧重于实质平等的,即经济权益的最终归属权属于谁,它是在传统形式的不平等基础上来追求的平等权益。

 

(二)对社会分配公正引导法律关注人权的实现

 

社会分配公正也包含人权内容,因为人权是具有法律及道德应然性的,也就是说,任何人在人权面前都应该完全平等,特别是在经济领域,经济强者不能凭借其经济优势来肆意侵犯经济弱者的基本人权。将该问题引申到市场中,就体现了人权区别于一般权利的特殊属性,那就是人权是不受到市场规律交易以及竞争法则支配的。所以说,社会分配公正从某种层面也引导了社会更加关注法律中有关人权内容的实现,希望社会对某些围绕人权所呈现的不公正现象给予有力的制度回应[1]。

 

二、社会分配公正的公平审视

 

如何公平审视社会分配公正,本文认为应该从多个角度来展开分析。

 

(一)起点公正与结果公正

 

市场经济环境是鼓励人们在公平竞争条件下展示个人能力并获取相应回报的,这也是确保激励市场效率的基本途径。但在实际的市场发展进程中,人与人之间由于能力不同而造成的财富差别,即起点公正下竞争所形成的收入差距还是依然存在的,它也符合经济效益的基本原则,也可以对人们的劳动过程起到基本的刺激激励作用。而从结果公正这一点来看,无论人们在竞争过程中多么努力,其社会成员的最终收益始终应该是同一的,但与起点公正作为社会分配的两种基本方式,人们不能对它们实施简单的排他性价值判断,因为这样做很可能导致社会贫富差距的两极分化。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以市场经济作为基础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基于经济法保障的社会分配公正应该以起点公正作为原则,而以结果公正作为补充。即在起点公正中为国民提供更多的条件公正与机会公正,使竞争规制更加合理公平化,尽量消除社会分配不公正问题,确保社会各个层次、领域成员在相对平等的基点与条件下公平竞争。

 

当然,一个社会的起点公正与结果公正还要考虑诸多因素,例如社会经济资源分配结构的不够合理完善、市场经济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家庭遗传所带来的资源不均影响、包括个人天赋与后天能力培养等等。要正视这些因素的存在,并在此基础上追求和调整社会分配公正。不过,过分的社会分配公正也会将国家带入平均主义怪圈,导致社会成员失去对工作、对学习、对生活的积极性与进取心,进而失去社会信任感与责任感,这些都是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的。所以此时就要基于经济法保障机制来正确引导社会分配公正向正确的方向发展[2]。

 

三、基于经济法保障机制实现社会分配公正的引导路径

 

考虑到中国初次分配不公正平等这一严重性,应该基于经济法保障机制来实行“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次分配注重公平”的政策建议。以本国国情出发,不易盲目模仿欧美市场经济机制制度,并做到以下3点。

 

(一)借助最低工资控制保障社会分配公正

 

在我国《劳动法》的第48条中就规定“国家应该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确保为劳动者所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制度就给用人单位提出了基于社会分配公正原则的薪酬发放义务,保障了劳动者获取合理报酬的基本权利。该条体现了我国经济法保障机制的强制性原则,是典型的弱者保护制度。

 

(二)对税收制度的完善

 

国家应该基于社会分配公正来调节收入分配能力,从税收入手来调整市场经济环境,使其成为政府调节收入分配的主要手段。对于国家经济而言,税收是强制性征收政策,它不但维持国家存在,也是支付转移实现的大前提。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一部分人实现了率先富裕,这扩大了国民收入的现实差距,使得社会分配公正渐渐淡化,贫富差距逐渐扩大,极大程度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该学习发达国家某些税种征收机制,例如美国的遗产税,它就是典型的罗宾汉式的“劫富济贫”国家级税种。遗产税的征收非常有利于缩小社会贫富差距,降低某些人群通过不劳而获或获得大笔财产的可能性。同时,遗产税也更加鼓励社会分配公正理念,鼓励靠劳动致富,是对社会财富增长有效促进。它应该成为我国未来税收种类丰富的选择之一。

 

(三)对价格杠杆作用的有效发挥

 

要对社会商品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以规范各种服务收费行为。在我国《价格法》中就有相当多有关价格控制的相关规定,例如采用限定差价与利润率来规范商品现价,实行商品提价申报等相关干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利用经济法规范商品价格行为与服务收费行为,积极治理某些不合理、不公正收费行为,对体制漏洞与不公正分配政策进行相应调整与适当清理。尤其是打破我国在某些行业的经济垄断发展态势,严肃整顿乱集资、乱收费行为,加强社会分配公正方面的经济法保障机制监督力度[3]。

 

四、总结

 

从总体来看,经济法保障机制能够实现对经济资源的合理分配,它让市场经济价值规律在正常发挥作用下实现了自下而上的分配公正机制,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自发规律原理。当然,也要积极利用国家政府超越社会的这一大优势来实现自上而下的社会分配公正,让政府实现自觉调整,依据由市场经济自发分配资源所产生的不公正倾向来对社会整体利益进行资源的再次调整与分配,实现国家宏观调控在经济法保障机制中的核心地位。

第7篇

本文的数据主要来源于江西日报的《江西省体育开启新一轮壮丽征程———2014全省体育工作会议亮点多》、华奥星空的《2012年江西省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名单公布》,以及南昌市体育局的《关于授予朱杰等119名同志2012年第一批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通知》、《关于授予卜晓楠等191名同志2012年第二批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通知》和《关于授予罗淑华等78名同志2013年第一批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通知》等通知文件。数据虽然在全面性方面有些欠缺,但是真实可靠,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可以满足研究的要求。

2结果与分析

2.1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人数发展情况

截止到2012年末,江西省的常住人口达到了4503.93万人,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有21254人(表1)。2013年期间,江西省举办过多期国家级和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班,使江西省的国家级和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总共达到了520多人。全省新增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5826人,全省注册社会指导员总数21254人。由表1可见:1)江西省人口数量多,广大群众对社会体育指导的需求量较大,而江西省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数量偏少,远远不能满足广大群众对社会体育指导的需求。2)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比例严重失调,其中国家级和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只占到了总数的2.45%。由于低级别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和培训需要较高级别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来指导和培训,所以较高级别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比例较低,不利于这一具有战略意义的培养和快速发展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目标实现[2]。3)从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总体数量和等级分布表来看,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当前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晋升工作重视程度不够,有待进一步加大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力度。

2.2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性别构成情况

社会体育指导员中男性与女性成员的发展数量是否平衡,很大程度上影响参加体育锻炼人群性别的差异,因此特意地调查了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性别结构,统计结果如表2所示。指导员男女性别统计表来看,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男女性别比例分别占66.67%和33.33%,其中男性远比女性占得比例大,这说明男性在从事社会体育工作的人较多,女性参与社会体育工作的积极性体现不足。因此应该解放思想,根据女性的工作、生活、生理结构以及体育的价值观念等特点,使更多的女性参与到社会体育指导工作中来,确保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男女比例的均衡发展。

2.3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地域分布情况

江西省各地域经济情况存在着一定的偏差,因此对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地域分布情况的调查是十分有必要的,只有了解到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地域的分布情况,才能找出哪些地域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比如江西省2012年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地域分布如图1所示。从江西省2012年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地域分布图来看,江西省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地域分布存在显著的差异性。参加这次培训共有165名学员,分别来自九江市、南昌市、新余市、吉安市、赣州市,其中赣州市有61人,占总人数的36.97%,位居第1位,位居第2、第3位的分别是南昌市和九江市,分别有53人和23人,占总人数的32.12%和13.94%。从这一数据看,表明了江西省在赣北(九江、南昌等)、赣南(赣州等)地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发展得比较快,而中部地区社会体育指导员发展不足,存在着一定的不均衡性,呈现出显著性差异。

2.4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项目情况

从2012年和2013年江西省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指导项目统计结果来看(如表3所示),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事的社会体育指导项目,主要集中在健美操舞、三小球(网球、羽毛球、乒乓球)等项目上,分别有112人、108人排在第1位和第2位。操舞类比例高是由于操舞类项目的特点所决定的,它们集体育、舞蹈、音乐、美育于一体,以娱乐、健身为目的,难度低,重复次数多,易学易练,加上音乐伴奏,节奏明快,既可自娱,又可抒感,发展愉快自然的社会关系[3]。而隔网对抗类小球项目(网球、羽毛球、乒乓球)占总数的27.84%,其次是三大球、跆拳道等项目。

3结论与建议

3.1结论

3.1.1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总数存在不足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共有21254人,与常住人口相比,每2118余人拥有1名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发展规模和速度,滞后于江西省全民健身发展的总体进程。3.1.2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结构和性别构成的比例发展不平衡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结构存在着显著性差异,高等级人数所占比例较低,不利于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可持续性发展。从男女性别比例看,女性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只占男性的一半,男女性别发展不均衡,不能满足广大群众对女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需求。3.1.3江西省社会体育指导员地域分布不均衡江西省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主要集中于赣北和赣南地区,中部和北部地区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数量明显偏低,呈现出南多北少的局面。

3.2建议

第8篇

关键词:婚姻法学;社会正义价值;研究

中图分类号:G64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5)03-0077-02

一、婚姻法的社会正义价值的概念

所谓婚姻法是指有效协调和规范人们婚姻生活全过程的法律的总称,包括了婚姻家庭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以及其他家庭人员在婚姻生活过程中所产生的人身以及财产关系。其具有普遍适用性,而正义正是法律的最基本的价值和首要价值所在,通过婚姻法保证婚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具有平等性,同时,保护婚姻双方中的弱势群体和受害者的利益并通过对婚姻过错人施以一定的有效惩罚来维护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因此,可以说,婚姻法用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正是其最高的价值追求和最核心的价值诉求,也正是因为婚姻法的正义价值,其作为维护和规范人们的婚姻生活的最主要的法律才能被长久地执行下去。

二、婚姻法的社会正义的具体体现

婚姻家庭关系是最为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婚姻法作为关系每一个社会成员切身利益的具体法律,其切实维护社会正义的作用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因此,婚姻法从维护社会正义的具体内涵来看,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大的方面。

1.切实通过维护婚姻关系来维护社会伦理关系的稳定。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而现代婚姻家庭正是建立在整个社会的伦理关系基础上的,婚姻法通过规范婚姻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来维护社会伦理关系的稳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严格维护婚姻生活中的一夫一妻制度。人类从一夫多妻制度和一妻多夫制度最终演化到一夫一妻制度并最终确立,标志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开始,它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社会最初的那种乱混、群婚的混乱状态,使得婚姻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更加明确科学。同时,一夫一妻制的确立也促成了人类社会的优生化,提高了新生人口的质量,推动了整个社会的文明和生产的进步。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一夫一妻制度真正保护了婚姻双方结缔婚姻关系的自由,同时还重视离婚自由的事实,提高了整个社会的自由文明程度,同时在婚姻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双方不得随意重婚、拥有多个婚姻对象,法律将切实保护一夫一妻制度,因此,一夫一妻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维护整个社会伦理关系的稳定。②切实维护婚姻双方之间的忠诚。维护婚姻双方也就是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是婚姻法维护社会正义的一大表现。所谓婚姻双方之间的相互忠诚,一方面是指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与其他第三方发生性关系,另一方面是指婚姻双方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不能以任何理由随意遗弃对方尤其是夫妻双方之间的弱势一方,最为重要的是,如果婚姻法不能充分保证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对对方的忠诚,那么势必会造成人们之间婚姻生活外的混乱、社会道德底线的崩溃和整个社会文明伦理关系以及社会良好秩序的崩溃,那么婚姻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就无从实现。

2.保护公民婚姻的自由。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要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我国最新的《婚姻法》第一章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主要包括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两个方面。①结婚自由。所谓结婚自由,《婚姻法》中明确指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从法律上来看,婚姻双方应该是异性的独立的自然人,同时婚姻双方的结婚行为的发生应该是自由的,只要公民满足了《婚姻法》中关于结婚规定的既定条件就可以自由自主地决定是否与其他同样满足此条件的公民结婚,任何第三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公民结婚,否则就是可撤销婚姻。婚姻双方只要符合既定的法律条件,通过正常的法定程序就可以形成婚姻关系,在这一过程中婚姻双方是完全自由的,婚姻法将切实维护这一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②离婚自由。婚姻法不仅保证公民的结婚自由,同时也保证公民的离婚自由,《婚姻法》中明确指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说明婚姻双方如果确实发生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都不愿意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又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就可以自由离婚。总之,婚姻自由包括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同旧社会包办婚姻以及买卖婚姻相比较有了巨大的进步,有利于维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婚姻生活中重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我国的《婚姻法》同样注重在婚姻生活中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我国这样一个受到传统伦理和传统思想影响根深蒂固的国家里,妇女群体事实上一直是婚姻生活中较为弱势的一个群体,因此《婚姻法》在保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也更重视保护妇女在婚姻生活中的合法权益。首先,在婚姻生活中充分规定男女平等,尤其是权利享受和义务承担上的平等,例如《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拥有平等的占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具有平等的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平等的赡养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等,但是受传统生活习惯以及生活观念等的影响,事实上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以及婚姻生活中投入的精力可能要多于男性,种种因素最后都导致了男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法律就更应该在这一过程中适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努力维护婚姻生活中男女平等的原则。其次,就是在婚姻双方离婚过程中对妇女和子女的照顾原则和适当的补偿原则以及离婚经济帮助原则和补偿原则,尤其是《婚姻法》中关于夫妻离婚后的经济分配原则等规定,都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维护社会正义的原则和要求。最后,充分地尊重妇女的生育权,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对于女性来说更是如此,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就明确规定:公民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可见,基于合法婚姻的生育权利受到国家的保护,同时,《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这一规定明确地保护了公民的生育权尤其是保护了妇女的生育权,妇女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因此在发生夫妻双方在生育权上产生矛盾的时候,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妇女的生育权,这既是基于生育权的自然属性决定的,又是保证男女平等、维护妇女权益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做法。

4.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明天和希望,因此《婚姻法》不仅重视保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也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规定未成年人的抚养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明确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一旦发生婚姻双方离婚后不能保证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婚姻法》仍将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保护。婚姻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婚姻双方在离婚之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具体形式,还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人提供抚养费的范围以及期限,《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明确指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同时规定父母给予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直至未成年人成年之后或者能够独立生活之后,除此之外,《婚姻法》还就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以及权利义务问题给出了明确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说明法律规定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拥有着完全相同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在继承权方面,非婚生子女享受和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都是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法律切实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充分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真正体现了婚姻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目标和宗旨。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通过调整和有效规范婚姻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充分保证公民婚姻生活的正常进行,并在这一过程中充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婚姻法》也正在不断地修订和完善,以便在未来能更好地维护公民婚姻生活的正常进行,从而不断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三、总结

总之,我国婚姻法从维护家庭伦理关系的稳定,保证婚姻自由,婚姻生活中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以及对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等四个方面对婚姻双方进行各个方面的保护,从而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未来随着我国婚姻法的不断完善和修订,婚姻法所发挥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必将不断被放大。

参考文献:

[1]董开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J].中国司法,2008,(01):11-14.

[2]承燕华.论婚姻法的社会正义价值[D].合肥:安徽大学,2013.

第9篇

自建国以来,云南省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取得了重大成就,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以及优抚安置制度,为云南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云南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进程也就是云南进步和发展的历史见证。

(一)社会保险制度

1、养老保险

(1)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始建于1951年,其标志是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确立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特点是实行以企业作为实施主体的受益基准制,企业负责养老金的筹集、发放并对退休人员进行管理,职工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这一制度对当时的社会稳定起过积极的作用。1978年,国务院颁布了《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规定》,并修订了《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进一步解决了工人、干部年老退休后基本生活的保障问题。

从80年代中期开始,由于人口老龄化过程加剧,加之企业改革实行以自负盈亏为主的经济政策,传统的养老制度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国家于1986年对企业用工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建立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制度。该制度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云南省为顺应这一潮流,于1986年开始了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使全省127个县市都实现了县、市级社会统筹。

1991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明确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并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施。统筹制的确立,提高了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程度,在一定范围内解决了不同企业之间养老负担不均衡的问题,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云南省为贯彻这一决定,于1993年颁布了《云南省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并于1994年颁布了《云南省退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改革办法》。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第二,形成多渠道的费用筹集机制,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第三,确立了“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改变养老金现收现付的做法。

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确立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并提出了两种具体的实施办法。云南省根据其精神,于同年颁布了《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并于1996年颁布了《云南省私营企业业主、雇员、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在全省推行以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新办法,使改革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199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定》;1999年1月,又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确立了目前中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云南省于1997年颁布《云南省实施统一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1998年颁布《云南省实施统一的实施细则、《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颁布《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从而确立起了云南省现行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完善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第二,完成了统一制度的并轨,实施省级统筹和驻滇中央行业养老保险向地方的顺利移交;第三,将覆盖范围扩大到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七类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第四,将基金收缴改为税务代征,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规定不同企业性质和地区按不同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上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8%-29%;第六,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其中,职工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第七,改变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计发办法;第八,设置了养老金的调整机制,根椐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的提高,定期增加养老金;第九,实行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

(2)农村养老保险

我国传统的农村老人养老保险主要靠子女赡养,对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老人则采取分散供养、集体供应、统筹供养、划定供养田组织代耕的办法,实施五保;集体供养确有困难的,由国家给予临时或定期救济,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随着改革的深入,农村家庭结构逐步趋向小型化以及人口的老龄化,以集体经济为基础的面小单一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1991年,国务院决定由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1992年农业部了《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对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作出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明确了该办法适用的乡镇企业,规定了养老保险费的组成、保险期限以及养老待遇,并对一些特殊情况和养老保险的管理进行了规定。云南省依据中央的精神,从1991年开始在云南部分地区进行了试点工作。1992年,云南省发出《关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正式建立起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1999年,云南省颁布了《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完善了云南省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覆盖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农村籍义务兵、乡镇招聘干部等非城镇户口的农村从业人员;第二,农村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以个人交纳为主,单位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凡年满18岁以上、未满60周岁的农村从业人员,可以缴纳养老保险费,其所在单位还应给予不低于其参保数额的20%的补助;第三,参保人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领取保险金,领取数额按照参保人个人帐户中养老保险积累总额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