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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想的内涵

时间:2024-01-20 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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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想的内涵

第1篇

一、多层次多维度的文化发展观念对法治文化内涵的引领

文化是一个宽泛、模糊的概念,文化的现实存在及其基于人类的自觉审视所形成的文化理论贡献告诉我们,文化是多层次多维度的总体性存在[2]。而文化所具有的特点和发展规律则决定人们既不能抛弃民族文化也不能僵守民族文化,既不能排斥外来民族文化也不能简单地拥抱外来民族文化,应在多元文化的交流中、在当代国内和世界发展趋势的潮流中,以扬弃的方式通过与优质文化的融合,保证文化的先进性。这就决定了我国对当代法治文化的态度:按照文化的认知标准对待法治文化,即多层次多维度的文化观念必然形成对法治文化内涵的引领,形成多层次多维度的法治文化发展观。近年来,人们对法治文化产生了不同解释,但多数是单维度甚至宽泛的解释,难以形成对法治文化的全面把握,如有的学者认为法治文化是指融注在人们心底和行为方式中的法治意识、法治原则、法治精神及价值追求,是一个法治国度的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法律设施所具有的文化内涵,是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中涉及法治的行为方式,是人们的法律语言、法治文学艺术作品和法律文书中所反映和体现的法治内涵及精神[3]。也有学者认为法治文化是实现了法治的国家和社会所具有或应有的文化,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法治为核心、以民主为实质的社会文化体系[4]。有的学者认为法治文化是蕴涵着法治的观念意识、价值取向和生活方式。其中观念意识与价值取向是法治文化的内核,而生活方式是法治文化的外层[5]。按照多层次多维度的文化观念认知逻辑,可以在法治文化众多的理解中梳理出对法治文化认知的共识:按照文化的认知标准,法治文化包括整体论及社会学的维度、本体维度、结构维度三个维度的内涵。从法治文化的整体论及社会学的维度考察,法治文化是人类长期以来以法治为生活方式或生存方式及社会以法治为运行方式的历史积淀,是以法治为对象所形成的物质和精神成果。不同地域、民族在长期生存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凝聚成该地域或民族所特有的法治文化系统,从而形成带有民族性的、多元的法治文化。同时,在历史的发展以及不同法治文化的相互交流过程中,体现出法治文化的变动不居、吸收异质的发展规律。从法治文化的本体维度考察,法治文化表现为以法治为重要因素的生存方式或社会运行方式,是内在于人的一切法律活动中,影响人、制约人的法律行为方式的深层的、机理性的东西。它为法律人格的塑造提供标准、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指引。像对文化的理解一样,对法治文化的本体维度的理解可以引申出对其功能维度的理解,即法治文化是法治的根源,是法治建设的内在驱动力,人们所具有的关于法治的心态、意识、观念、认同标准影响着法治的建设。有什么样的法治文化,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法治状态。从法治文化的结构维度考察,法治文化可分为内隐的和外显的两种不同层次,有学者称之为隐性法治文化和显性法治文化。其中,隐性法治文化包括基本概念、法治意识、法治观念、法治精神、法治原则和价值追求。显性法治文化包括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法律行为和法律设施[6]。体现为意识、观念、精神、价值的内隐的,作为一种无形的、深层的、稳定的法治文化,其处于核心地位并对人和社会产生显著、久远的影响。关于法治文化的具体分析有利于人们对法治文化内涵形成共识,更重要的是为我国法治文化建设拨开迷雾:不能只着眼于西化的法治理论,应通过多维度的考察确定法治文化建设的方向。

二、当代中国法治文化建设的支撑:法治文化观念的养成

当代中国法治文化建设,关键在于形成恰当的法治文化观念,以此指引法治文化建设的行为。当前,我国法治建设陷入困境,在一定程度上凸显我国法治观念的偏差,缺乏对法治的整体认识。因此,应通过对法治的正确、理性认识,形成恰当的法治文化,特别是通过对内隐的法治文化的正确培育,进而影响外显的法治文化。因此,需要解决以下问题:如何理解法治?是否坚持西方的法治?什么是真正意义的法治?

(一)法治的检讨

当前,我国部分人仍然坚持西方文明中心主义的观点,秉持西方的法治文化立场,其在对待法治的问题上,总是以西方关于法治的认识标准来检验我国的法治建设,这样自然得出我国的法治建设不理想甚至还没有法治的结论。特别是对西方法治的肯定是建立在对我国传统文化的否定的基础上,而我国传统文化深层次的东西并没有因为被否定而消失,尤其是强势的“官本位”因素并未被消除,这导致西方法治在我国出现困境。因此,检讨对法治的认识显得尤为重要。从以往对法治认识的经验来看,观察者多是以法治为立足点,通过法治看法治,根据与西方达成共识的法律至上、权力制约、保障人权、民主等法治要素观察法治,符合法治要素的就是法治国家。事实上,以上做法限制了对法治的认识视野。在魏德士看来,观察者从一个立足点出发,观察周边事物,通常唯独没有看到该立足点——因为他自己正是立足在这一点上。只有改变立足点,才能观察到原来的立足点并从新的角度来看待原有的观察结果[7]。所以,应该突破法治的藩篱,寻找恰当的立足点来看待法治。而人是社会发展的目标及历史发展的主体和动力,问题又回到人身上,一切活动围绕人来展开,法治也不例外。当把视角转到人本身时,可发现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人的全面发展——从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到精神生活的丰富再到心灵获得慰藉。站在人的全面发展的角度来看,法治只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已经推向全世界并且被冠之以普适的方式,但这只是一种强势输出的结果,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方式,更不是最佳的方式和唯一的方式。首先,文化的多元性决定了世界不可能只存在一种法治文明。一个民族或区域由于历史传统的不同,其对人的全面发展方式的选择也不可能相同。任何一个民族或区域都可以结合自身的传统形成其人的全面发展方式,而不是简单化一,否则就违背了文化多元性的特质,与丰富多彩的现实世界相背离。其次,西方对法治的选择不是建立在人的全面发展的目的上的,或者说不是建立在人的自身修养提升的基础上,而是在社会动荡、战争、征伐、掠夺过程中的选择,所以不能理解为是最佳的选择。这种选择以一种纯理性的方式维持了一种社会秩序,但由于忽略人自身修养的提升,因而缺乏稳定的基础。对于这种状况,昂格尔一针见血地揭示:法治就像生命保险和自由主义本身一样,只是在恶劣环境中作出最佳选择的尝试[8]。法治是对社会秩序衰落的一种反应,它把人变为机械规则的附属,用冰冷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了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与和谐,它忽略社会的丰富多彩和个体的不同,把所有的一切都整齐划一,而且,最危险的是,它可以成为统治集团以社会的名义追求某种政策目标的工具[9]。再次,就法治本身而言,也是不确定的。对此,夏勇先生在《不能遗忘的文明》中提出了质疑:一是法治究竟指什么?是哲学王之治、神袛和理智之治?还是法律主导、法律面前平等之治?等等。二是用以为治的“法”是什么?国家的实在法、自然法、天法还是神法?三是法律权威的观念到了什么时候、什么程度才能被看做一种合格的“法治思想”[10]?如果理解为良法之治,那么何为良法?其标准是什么?是否法达到了良法的程度?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不同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何实现良法之治?如何确定一个国家或地区实现了法治?按照发展的观点,法治也在不断发展、完善中,这意味着法治不存在完美的程度,又如何判断某一国家或地区不是法治呢?以上问题值得深思。最后,法治并未实现其内在要求。法治的共识是以良法至上的方式保障人权、制约公权,法治应实现理想的社会状态。但是,所谓法治国家并没有实现保障人权、制约公权,特别是在国际范围内,人权常常被蹂躏,法治也没有实现理想的社会状态,当代社会所存在的动荡、罢工、恐怖活动可以说明这一点。人们在承认西方法治在一定程度上带来社会巨大发展的同时,也不能否认西方法治所带来的现代性的贫困:对于自然的理性把握和技术征服,并未完全如人们所期望的那样,确证人的本质力量并把人带入完善完满的自由王国和人间乐园,相反,它在一定条件下导致了生态的恶化和技术理性、意识形态、官僚政治等异化力量对人的束缚和统治[11]。综上所述,我们不能对法治盲目崇拜,应将其看做人的全面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方式。由于只是作为一种方式,就不能孤芳自赏,而应理性地对待其他方式,不能带着傲慢或偏见对其他方式横加指责。同时,这种方式应具有多样性的特征,同样有完善的需要,而不能只强调现代西方的法治标准。

(二)当代中国法治文化观念的形成

当我们把法治看做人的全面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方式时,我们应对法治形成怎样的看法?从符合人的全面发展的角度考虑,应结合人的全面发展的三个维度来判断,即结合法治是否能实现人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心灵慰藉来判断。由于上述法治的非至善性,而人们又选择法治之路时,就需要对法治作出更宽容的解释。如此,对法治形成这样的认识:法治以道德或宗教对人的自身修养提升为基础,以多元为特征,以法律为社会秩序的主要规范手段,通过人善性的提升与法律的结合实现公权的合理规范和私权的合理保障,并通过解决多种社会冲突的途径维持社会的和谐,进而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一种方式。

第一,法治因素中包含着道德或宗教。姑且不论法治具有道德基础或宗教基础,也不论及法治对道德和宗教的确认。单从法治的实践讲,法治是单纯地依靠法律调节社会的观点是片面的,因为践行法治的显著表征在于遵守法律,人之所以遵守法律不仅仅是因为法律自身的强制性,还取决于人自身的内在约束:人具有遵守法律的内心确认。而这又是道德或宗教对人不断的自我塑造和自我改造之使然。不否认道德和宗教所具有的对人类发展的阻碍性,应肯定道德和宗教所具有的对人类发展的驱动力。西方的宗教传统不但催生了自然法中核心的正义、权利等观念,更重要的是,其所体现的以大爱为核心的基本伦理对心性的提升促使人性向善,并在法律符合宗教的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形成法律的信仰。我国所具有的道德传统更是重视对人性向善的改造,但由于狭隘的法治观念认为我国传统文化与西方法治存在冲突,特别是在“五四”前后中西方截然不同的社会状况,导致我国急于效仿西方而批判我国传统文化。该选择使国人只是追求市场而淡化了自我心性的提升,从而造成了人性的冷漠,也难以实现对法律的遵守。这表明,法治并不能只理解为法律之治,而是以法律为核心的治理。法治也应当包含道德或宗教等要素,法治的实现需要宗教或道德的支撑。以宗教或道德特别是道德实现人性的向善、人格的完善,以善性推进法律的良性和法律的遵守。可见,民主法治所表现出来的文明与宽大,既有赖于制度,又得力于人性的善良。事实证明,民主法治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度都必须以政府官员、人民大众的相当的道德水准和政治品性为前提[12]。

第二,法治具有多元性,法治并不只是西化的法治。法治文化的多元性决定了法治的多元性,这说明法治建设甚至是西方法治不可能整齐划一。事实亦如此,承继古希腊罗马思想的西方现代法治在英国历经几百年方始确立,随后辗转存在于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这些国家的法治发展体现着分殊与异同,都是在保持着法治内在精神或底线——法律至上、保障人权、制约公权——的基础上根据各国的国情走着截然不同的法治之路,彰显着法治的多元性。因此,西方法治的推广是西方文化作为强势文化强加的结果,并不是必然的选择。即使推行西方的法治,仍然存在选择何种西方法治的问题。各国都可以在坚持法治内在精神或底线的基础上,践行适合本国国情(包括传统文化的扬弃)的法治。法治形态的多元化促使各国可以实施多形态的法治。此外,法治内容的多元化还包括以下方面:一是现代人们都趋向于“法治是民主”的观点,法治建设必须实行民主。但民主并不存在单一的理解,于是人们认为世界上存在着多种模式的民主。二是保障人权是法治的核心。但“人权”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也是一个发展的概念,不能说达到了某个标准就是实现了人权,就是践行了法治。三是对于制约公权来讲,它应当是在国家和社会分离状况下的产物,即在国家和社会分离的状况下,对人民理论下本属于人民(公民)的公权掌握在国家手中,若与公民脱离,极易造成对公民的侵害,因此应通过法治的形式给予制约。但在国家、社会、市民三位一体的社会状况下,权力的掌有者也是一体的。在这种情况下,谈制约意味着自己对自己制约,是一种逻辑的悖论,此时就不应当强调制约公权,而应是合理规范公权。

第三,法治意味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并存。法治强调的是人的全面发展过程中一种方式,目的在于实现人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心灵的慰藉。所以,对符合达成以上目的的能解决纠纷的方式,就应该是可取的。这就意味着,法治并不只是依赖法律、法院来解决冲突,因为在只依赖法律和法院来解决的狭隘法制观念下,容易形成依赖一种程序性的操作及理性的法律达成一种结果,并不意味着社会冲突真正得到解决,这在我国尤为甚。当前有一些国家谋求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社会冲突,这不仅解决了法院诉累的问题,而且为探寻彻底解决社会冲突提供新思路。人的全面发展目的的实现除了以法律、法院解决社会冲突,更应强调“应天理、顺人情”,即法治应考虑伦理社会的现实性、大众的正义观和情感。基于此,实施法治意味着可以通过自行和解、调解、仲裁等途径来解决社会冲突,可以在法律之外凭借道德、人情解决社会冲突,但此做法应要弱化人际关系的负效应。要知道,这样的认识并不是削弱法律,法律仍然是核心,只是不能一味依赖法律而已。上述体现了法治的宽容,符合人的全面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对狭隘的法治观的一种突破。依上述观念所形成的法治文化,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角度考虑,是恰当的。进行这种法治文化的建设,有利于实现法治建设的进化,突破当代法治的困境,朝着人的理想境界迈进。

三、建设当代中国法治文化的进路

通过破解法治的困境而形成的法治文化观,在顺应文化理论的语境下,就为当代我国法治文化的建设提供了指引:不能只认同西方的法治,不能只依据法律来实施法治。而应在中西方法治文化的互动过程中进行我国的当代法治文化建设。即通过对中西方文化的扬弃,传承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优良法治因素,吸收西方法治文化中的先进文化,以此建设我国的法治文化,推进法治建设迈上新台阶。

(一)传承我国传统文化精髓

钱穆先生说:“只有凭仗中国民族,才能解决中国问题。只有凭仗中国历史,才能解决中国问题。只有凭仗中国文化,才能解决中国问题。”[13]传统文化所具有的民族性,决定了其生生不息的延续与光扬。中国传统文化作为中华民族历史积淀而成的中华民族的生存模式,自然蕴涵着影响力和文化力。我们不可能在的背景下就一国的法治进行建设,这个建设的过程必然地与传统及现代文明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14]。对于中国传统文化,既不能因某些腐败而全盘批判,也不能因西方文化的压力而对其加以否定。我国传统文化应该在内在创造性的转化中实现超越与进化,完成与现代性的契合,为当代我国法治文化的建设提供支持。而当代我国法治文化的建设应通过传承我国传统文化,并结合现代性的因素来进行。传承是指采取一种扬弃的态度把能够成为法治构成要素的因子——我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合理采用,成为现代法治的构成部分。对于过时、陈旧的传统文化理当对其进行批判或废除,而对于那些体现现代思想的传统文化则应该合理采用,并让它继续发挥作用,成为法治的组成部分。而按照人的全面发展的宗旨要求,人的发展必须“内外兼修”。对内而言,就是通过心性的修炼达到人性向善;对外而言,就是通过外在的约束规范人、促进人的发展。心性的修炼就是道德的培育,因此,我国传统文化中优良法治因素传承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道德的关注。我国“法治三老”之一的郭道辉先生认为,道德是“良心”与“德行”的统一,是必然要表现于外的社会行为,必然要影响社会并受社会制约[15]。重视道德,加强道德修养,提升人的善性,并以此善性的社会影响力,才能保证良法的实现和对法律的遵守。如果没有人的内心向善,在人性恶的状况下制定出良法仅是一种理想,而仅靠法律本身的强制力来约束人们守法也是不现实的。事实上,道德与法律具有天然的契合,现代法治所依托的自然法思想实质上是道德的法律表达,法律之初是具有道德基础的。道德的属性及重要性决定了法治文化不能把道德排除在外,我国也有学者提出法治文化应是法律和道德的二元文化[16]。我国传统文化具有天然的道德基础,或者说,我国传统文化具有浓厚的道德氛围。一直以来,我国都重视道德,强调通过道德修身自省,这凸显了德治的社会发展特色,以期通过人心灵的纯化促进人的发展。法国哲学家霍尔巴赫认为:“中国是世界上唯一的将政治和道德结合的国家”,“这个帝国的悠久历史使一切统治者都明白了,要使国家繁荣,必须依赖道德”[17]。尽管道德教化所倡导的等级秩序、君权思想、“官本位”思想已不可取,但道德所期望的以身作则、集体主义、舍生取义等当然有着积极的因素。所以,应当通过我国传统道德文化的传承,汲取其中的积极因素,构建我国的法治文化系统。而如何实现我国传统道德文化中积极因素的传承,则有赖于儒家思想的回归和弘扬。儒家文化作为我国传统文化的核心,是以“仁”为逻辑起点,具体体现为德治和民本思想[18]。所以,儒家思想的回归和弘扬就是道德教化的实现。应当说,传统儒学与道德是具有同一性的,与现代法治理念也具有相融性。儒家思想中的“仁政”、“礼法结合”等内容,一是表达了对德的追求,强调每个人都修行仁德,以便实现德这种发自内心的规范,达到“内圣外王”的境界。二是体现了法治所要求的人本思想,具有与法治的理性的一致性:就价值取向来说,都应当是爱人、肯定人、尊重人,保护人的权利。儒家思想具有与现代法治暗合的诸多因素,并在世界上产生深远的影响,仅就西方而言,以儒学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文化,曾经是17-18世纪欧洲资本主义社会形成和发展的一种精神动力。通过儒家思想与意大利文艺复兴的新思想的结合,形成了资产阶级革命所需要的新的思想和理论,即孔子的人道主义价值观、民主观、平等观、自由观、博爱观,在西方被视为“天赐的礼物”,成为西方“自由、平等、博爱”等民主思想的一个重要来源和依据[19]。基于现代法治所依据的思想和理论来源于儒学,那么,我国在建设法治文化的过程中更应传承和弘扬儒家文化思想。传承儒家思想中的积极因素,弘扬道德精神,同时结合我国伦理社会的特点及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文明的要求,构建我国的法治文化是当前法治文化建设的必然。

(二)吸收他国先进法治文化

当代我国法治文化的建设除了强调对中国传统文化的传承,同时应考虑对他国(主要是西方)先进的法治文化的吸收。在穗积陈重看来,一国文化乃数千年来继承他国之宗教、文学、技艺及其他一切文物制度而成一复合现象者也。至于不与他国他民族之文化相接触,唯有其固有原素而能达至高级之文化者,在今日实为罕有之事也[20]。因此,我国传统文化在进入现代社会之际,需与西方法治文化中之先进文化相融构,排除传统文化中的消极因素对现代法治建设的阻碍和危害,促使先进法治文化的形成。吸收并不是全盘接受。西方现代法治作为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现代国家的一种选择,其形成过程历经几百年。最初彰显的是限制王权的特质,并最终历经启蒙思想的洗礼,形成了现代西方法治文化。总体而言,现代西方法治文化表现为自由、平等、正义、契约精神。包含个人主义、理性主义、民族主义在内的民主意识、反映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的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设计等诸多方面。但西方现代法治文化是在西方的文化传统下形成的,是历经古希腊、古罗马的道德观、自然观及欧洲中世纪的宗教观,并在基于工业文明所产生的对神治的理性批判过程中所培育的,是西方特有的地理、民族等要素的长期积淀而形成的。所以,西方现代法治文化是西方的,虽然可为其他文化所借鉴,但不能代表其具有普适性甚至唯一性而为我国全盘吸收。目前,很多人把西方法治文化看做一种强势文化,甚至主张单维进化论,这是不可取的。他们之所以认为西方法治文化是一种强势文化,并依此主张一种单维的进化论,这实质上既是西方国家殖民扩张的结果,也是落后国家对西方国家强盛的一种盲从表现,更是落后国家基于本国传统文化中的落后因素所带来的消极效应所造成的。导致以上结果的最根本原因在于把多元存在的文化,特别是东西方文化看成是完全对立,充满矛盾和冲突的两个体系。殊不知,作为文化,必然有其文明的成果,有着文化沿袭的积极因素,或是真正的传统理念精神,而不同文化之间也必然存在着对话和交融。所以,把西方法治文化作为一种单维文化是不现实的。尽管西方法治文化所包含的现代因素因迎合了现代社会的需要并得到西方社会的认可,甚至实现了在全球的强势推广,但这未必是一种合理、成功的选择。基于“泛西方化”的选择给非西方社会(拉丁美洲地区,西亚、北非及南部非洲地区)带来的社会动荡、秩序混乱乃至多发的法治实践给予了充分的证明[21]。就西方法治文化本身而言,同样有着不能全盘西化的因素。首先,西方国家对法治内涵的理解是不同的。在西方法治化的过程中,出现了立宪主义和议会主义,出现了不同的民主模式和权力制衡模式,导致了英国、美国、德国等不同的法治实践。其次,西方法治文化中呈现出一种理性对道德的沦丧[22]。西方现代法治实现之初,是道德与理性合力的结果,是通过用理性标识道德、以理性涵盖道德、凭理性提升道德得以实现的。但法治实现以后,或许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对利益或金钱的一种追求使然,其抛弃了作为法律基础的道德,不再强调法律的正义性,只强调法律的实证主义,以冰冷的法律来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国家权威,并因而给世界带来了沉重的灾难。最后,西方法治文化是一种发展的文化,是变动不居的。从西方最初对法治的认识到现在对法治的认识,是一个不断完善、成熟的过程,这也给全盘西化带来了困难。基于此,西方法治文化作为一种对现代社会适应的结果,总体上是一种先进的文化,但不是唯一的文化。基于西方的土壤所形成的西方法治文化是不可能带有普适性的。对于西方先进法治文化,我们当然可以学习、效仿,但不能盲目接受。对西方法治文化的理性吸收,应主要是接受适应我国现代社会发展的包括权利保障、权力制约等在内的法治精神及体现这些法治精神的人权、民主等观念,至于如何弘扬法治精神和落实人权、民主等观念及如何设计相关的制度,则依赖于我们对法治的全新的诠释及前文提及的传承我国传统文化中积极因素、我国伦理社会的特点及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文明的要求。

第2篇

论文关键词:儒学法治仁礼

在中国从古至今的所有思想学说中,儒学之于国人犹如基督教之于西方人,是对中华民族产生影响最大的学说。儒家文化独生成于华夏沃土之上,产生于春秋,由孔子创立。在“礼崩乐坏”的背景下,孔孟上承周文教化,通过“损益”改造,将礼乐法规转化为人自觉的道德实践,从而奠定了儒家内圣外王之学的基调。荀子鉴于战国列强竞雄、法家崛起的新情况,隆礼重法,沟通儒法,突破了孔孟儒学的传统。经秦朝几近毁灭性的打击后,儒学在汉初无为而治的氛围中得以复苏,至汉武帝时,董仲舒顺应时需“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学逐渐成为中国历代封建王朝进行封建统治的思想支柱。随后,由于老庄之学的宗教化并借黄老遗风而流行和佛教的传入,儒学曾一度“独尊”不再,但经韩愈的道统论及李翱的复性说后,儒学再度复兴。宋明儒家面对佛老盛行、儒学势微的局面猛然觉醒,重建孔孟道统,传统儒学进入到另一个发展阶段。

儒学在中国古代的发展虽是一波三折,但其历史连线始终没有中断。儒学的生生不息除了依靠于儒者们的不懈努力外,还得益于儒学自身所具有的极强的再生能力和容纳、同化别种文化的能力,以及长时间生存于宗法农业社会土壤之上的国人的民族认同心理。儒家文化所倡导的“仁”“礼”“义”等千年来始终贯穿于国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饮食男女到经济政治。儒家伦理法的“思想形式经封建统治集团的认可而成为长期占主流地位的统治思想,并在其不断的社会化、政治化、法制化过程中逐步形成一种法文化的心理积淀和传统,成为中华民族的固有法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是起主导价值的部分”。[1](P137)在现代法律制度的构筑过程中,盲目地割断历史的内在联系而建立的法制只可能是空中楼阁。离开一定法律传统形成的现代法治的内在历史根基是不牢固的,“法律的精神应体现民族精神”。[2](P471)我们可以从横贯中华数千年史、占据国人文化主导地位的儒家文化中寻求法治的根基。

纵观儒学发展史,“仁”与“礼”这两个命题贯穿于儒家法发展始终。从孔子提出“仁”的学说、孟子的仁政论,到韩愈的博爱释仁,再到谭嗣同的维新仁学;从前儒学时期——西周的“礼外无法、法在礼中”到西汉的“春秋决狱”再到唐朝时的“纳礼入律”以及之后“礼法合一”状态在中国的千年存续,都证明了“仁”、“礼”在中国儒学发展中所起的主线作用。既然如此,本文将以“仁”、“礼”为坐标原点,去把握源自西方的当今法治理念。

(一)“仁”

“仁”的学说自春秋开始发展。阮元《论语论仁论》云:“春秋时孔门所谓仁也,以此一人与彼一人相人偶而尽其敬礼忠恕等事之谓也。”[1](P208)“相人偶”,指二人以上的互相关系。仁,就是关于人的关系的原则。《礼记·中庸》曰:“仁者,人也”。樊迟问仁,“子曰:‘爱人’”。(《论语·颜渊》)孟子也说过:“仁者,爱人”。(《孟子·离娄下》)可见,“仁”的基本含义就是“爱人”,仁学即为爱人学。“仁学的创立,标志着中华民族认识史上由神本位过渡到了人本位,由神道发展到了人道”,[1](P204)“社会发现了人,人发现了自身的价值”。[1](P202)

现代法治同样以人的尊严与价值作为其追求,古老的仁学与现代的法治在穿越了千年时空隧道后暗中契合。西方法治观念中对人的尊严与价值的尊重这一内涵来源于文艺复兴运动。文艺复兴通过复活希腊时代的知识摆脱了中世纪神学对人性的压抑与束缚,重视人本身的存在与价值。自此以后,历经数位法学家对法治观念的塑造,尊重人的尊严与价值成为西方法治观念的应有之义。

虽然中西“人学”的涵义不尽相同,但中国古代“仁学”与西方文艺复兴作为“尊重人的价值”理念的源头,同样是历史摆脱“神道”走向“人道”的发展。

但二者却在中西方有着不同的发展径向。中国的“仁学”早在其创始人孔子那里就打了折扣,为了“吾从周”(《论语·八佾》)的政治抱负,孔子的人学带上了浓重的国家政治色彩。孟子则明确地将孔子所探讨的一般人的仁具体化为统治者的仁。[3]P145之后,“仁学”更加明确地走向“君爱民”、“官爱民”的道路,成为典型的民本主义(而非人本主义)。中国仁学的发展使得“人”刚刚从“天”那里解放出来却又走进另一个牢笼——“听命于君”。这就导致了后来中国行政权高于一切的状况,个体人的价值被无限膨胀的行政权埋没。而西方文艺复兴之后,人的尊严与价值经由古典自然法学派阐释后,个人的权利与自由被抬高到无以伦比的地位。洛克“认为人生而自由、平等,享有支配自己财产的自然权利”,[4](P123)卢梭也指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享有一定的自然权利”。[4](P135)正因为重视个人的尊严与价值,孟德斯鸠在他“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一切被授予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8](P128)的前提结论下设计了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政体模式。权力制衡的模式使得行政权无法恣意膨胀以至侵犯到人权。古典自然法学派对个人尊严与价值的推崇至今影响着西方社会,成为西方法治社会建立的基本出发点。

同是关乎“人”的学说之所以在中西两方有截然不同的发展径向是由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客观历史条件所造就的。然而,现今中国的社会现实呼唤个体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重视,在中国存续几千年的行政权淹没个人权利的状况已大大不利于法治秩序社会的形成,从而阻碍了中国物质、精神文明的向前发展。“仁”学向其始义的复归是中国法治现实状况的要求。重视人,关注人,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在国人心目中的树立可借助古代“仁”学的螺旋式上升型阐释得到实现。从而使上述中西两径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二)“礼”

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有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政”同政令;“德”,道德原则;“礼”是道德规范。意为:单靠政令刑法,虽在禁民为非方面能奏一时之效,但却不能使民产生羞耻之心,如此则难免日后再去犯罪。孔子在这里并不是一般地反对政令刑法,而是反对不道德、反人道的政令刑法。荀子说:“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荀子·劝学》)意为:道德是法的根本,是法律的指导原则。这样一来,道德成了法律的灵魂,法律成为“礼法”。正如荀子在《修身》篇中说的:“礼者,所以正身也……故非礼,使无法也……故学也者,礼法也。”真正的法律必须要蕴含一定的道德精神。先秦大儒们的主张基本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上,汉代董仲舒则利用“春秋决狱”开启了礼法理论转化为实践之先河,儒家经典《春秋》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之后,儒学又通过“决事比”的方式渗入到立法领域。据《后汉书·应劭传》记载:“故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春秋决狱》一书在当时经皇帝的认可,起到了“判例法”的作用,故可以说该书获得了某种立法意义,而体现在该书中的儒家道德变成了法律原则。“引经决狱”又开启了“引经注律”之风,随着“一准乎礼”的《唐律》的出现,儒家道德的法律化过程也告完成。谓之“礼法合一”的道德化法律千百年来存续于中国封建社会。

再来看看现代法治与道德的关系。王人博先生说,在法治结构里,道德价值始终占

据着重要地位。法治不但需要权力的支持,更需要道德的支持。这是法治作为一种价值实体不同于“法制”的关键所在。“法制”虽然能够得到道德的支持,但有无道德的支持并不影响“法制”的现实存在。如希特勒的法律,从道德价值上认识这种法律,它是违反正义原则的,但这并不妨害法西斯作为一种“法制”的存在。与此相反,法治不但追求法律的实效,更重要的是追求道德价值的实现。法治与道德价值紧密联系,须臾不可分离。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说:“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原则而实现的。”[5](P374)傅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也专门就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了探讨: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是人们对至善的追求,若不去追求愿望的道德也不会受人们的谴责;后者则是对人类过有秩序的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人们遵守了它也不会受到赞赏。义务的道德可以直接转化为法律,而愿望的道德则间接对法律产生影响。傅勒的上述观点强调了法律与道德的密切联系并肯定了法律的道德取向。

在对于道德的重视方面,儒家法与当今法治在横亘千年后又不谋而合。道德与法律的命题,在上升发展的同时也在复归,我们在儒家法文化里重新寻得道德之于法律的价值后,再给其注入时代的新鲜血液,使其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从而完成这一命题的向上发展。

传统儒家道德法的积极性价值对于目前中国的法治建设是有益的。如此,既可以解决民族认同感、法律移植与本土传统资源相结合的问题,又可以达到现代法治蕴涵的要求。例如,在国家立法中,根据合乎时代的道德精神进行法律体系建设,以保证被制订出来的法为“良好的法律”。[6](P199)现代法治应该建基于合乎时代道德精神的“良法”之上。再如,强调礼、德,可以唤起人们的良知,变被动守法为自觉守法,正如古代中医学”不治已病治未病”的名论,道德对犯罪有着预防作用,而“预防犯罪(又)比惩罚犯罪高明”。[7](P104)

结语:曾无数次被历史重述的中华儒学在当今这个法治时代里将再次得到重述。儒学的再次重述不仅利于中国现代法治内在传统根基的建立,亦将新的精神内涵赋予传统法制,历史在传承的同时获得了新的生命内涵,这有助于中国法律文化在延绵不断的时空中续写其生生不息的历史!

参考文献:

[1]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

[2]DennisLloyd著,张茂柏译.法律的理念[M].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

[3]徐进.中国古代正统法律思想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4.

[4]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第3篇

关键词法律文化 法治 异质性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07-02

一、两岸法律文化的同根性

(一)法律文化的内涵

自从1969年劳伦斯·弗里德曼正式使用“法律文化”这个概念以来,法律文化便开始在社会流传开来。一般认为,法律文化是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所以法律文化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基础上,包括国家政权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及理论学说的复合有机体。

(二)两岸传统文化的同源性

文化是一个民族的灵魂和血脉,中华民族在上下五千年的繁衍生息中,创造了独具特色、瑰丽灿烂的中华文化,它的历史源远流长,拥有博大精深和海纳百川的深刻内涵。这种优良的传统道德文化品质不仅造就了中华五千年的灿烂文明史,而且对海峡两岸文化的发展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台湾文化是中华文化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从历史上看,台湾是一个移民社会,主要是由福建、广东移民开发的,随着移民不断移居台湾,中华文化也在台湾得以传播。对台湾文化的追根溯源,使我们清晰地看到台湾文化的源头在闽粤,在河洛,在辽阔的华夏大地。我们不仅看到两岸人民在语言文字、饮食起居、民间工艺等风格上十分一致,还发现两岸拥有着共同的风俗习惯、民间信仰,诸如敬天思想、祖先祭祀、宗教崇拜、婚丧礼俗、节日习俗。由此可见,台湾文化是建立在中原文化传播基础之上的一种地域文化,它的形成和发展丰富了中华文化的内涵,两岸文化同属中华文化,具有共同的文化根基。

(三)两岸法治思想的同一性

1.儒家法治思想对两岸法律文化的影响

儒家法治思想源远流长,博大精深,

三、两岸法律文化的融合

(一)两岸法律文化融合的途径和方式

当前两岸在经贸、文化等方面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经常性的沟通平台,而法律文化方面的交流合作却刚刚开始,这方面的交流对于促进两岸关系在各个领域的持续加强,推动海峡两岸的和平至关重要。

两岸法律文化融合的途径和方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开展:首先,由法学界的交流作为平台,加快法学交流的步伐,深入探讨并积极付诸行动的重要问题。其次,应当加强司法协作,特别是涉及民生与经贸等司法实务问题上的交流合作,进行更深入的交流和协作,从而为两岸的民众往来和经贸发展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最后,应当多开展一些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法律文化互动交流活动,这样必将有力地推动两岸的法律交流和司法协作,开创两岸法律交流合作的新境界,擘画两岸法律交流合作的新前景,从而有力推动两岸关系朝着均衡、普惠、共赢的方向发展。

(二)两岸法律文化融合的意义与目标

海峡两岸法律文化的交流是两岸关系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加强两岸法律文化的交流与合作,这对于增进相互了解,加深彼此友谊,促进两岸和谐,推动和平发展,维护海峡两岸人民的共同利益,推动两岸关系朝着均衡、普惠、共赢的方向发展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随着两岸人员往来和经贸交流的发展,涉及两岸的各种纠纷会日益增多。内地法院如何更好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维护海峡两岸人民的共同利益,达到合作双赢的目的,是摆在各级法院和法官面前的重大课题。五十余年来,两岸法律文化各有所长,互有所需,双方差异性和互补性既是交流的基础,也是促进交流的动力。大陆丰富的传统与地方资源,为台湾所需;而台湾融汇近代西方思潮,所蕴涵的公平、效率、民主等可贵经验,也正是最大的特色。这些具体成果,经由双方接触交流,相互分享,撷取所长,将可丰富中华法律文化的内涵与精神,逐步达成文化整合的目的。

总之,中华法律文化是一个开放、多元、相容、和而不同的文化多样性的体系,不同的地域、历史传统和文化价值观形成不同的法律文化思想,要在相互理解和对话中,为中华文化的未来提供一种共同的“法律文化环境”的相互融合,在相互交流与发展中建构有整理

参考文献:

[1]l.friedman,“legalcultureandsocialdevelopment”,lawandsocietyreview,6(1969).

[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第4篇

今年1月以来,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在全市组织开展了重新提炼三明精神大讨论活动,经过广泛讨论和反复征求意见,5月11日,市委将广大干部群众普遍认同的“开明、清明、文明”审定为新时期三明精神。这是广大干部群众的普遍共识和共同心声,是三明人传承历史、继往开来的真实意愿,是对三明地名文化内涵的高度概括。新提炼的三明精神,对于激励全市人民团结奋斗、艰苦创业,加快三明发展步伐,推动三明在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中实现加快崛起和更大跨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版权所有

开明,内涵是开放、务实、创新。就是要坚持改革开放,敞开胸襟,跳出山门,以更高站位、更宽视野、更活思维融入沿海,融入全国,融入世界,在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中实现更快崛起和更大跨越;就是要坚持求真务实,出实招,办实事,求实效,发扬敢为人先、争创一流的进取精神,增强抢抓机遇、奋发图强的意识,自加压力,迎难而上,一步一个脚印,扎扎实实推进各项工作;就是要坚持开拓创新,摒弃落后保守的思想观念,改变不合时宜的做法和规定,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适应新形势,应对新要求,探索新思路,采取新举措,开辟新途径,不断开创我市各项事业新局面。

清明,内涵是依法治市、清廉从政、风正气顺。就是要坚持依法治市、以德治市,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大力倡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依法经营,形成学法、用法、守法和诚实守信的良好风尚;就是要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做到清正廉洁、优质高效,以良好的党风、政风影响和带动社会风气;就是要坚持弘扬正气、团结奋进,把一切积极因素充分调动和凝聚起来,努力营造人民安居乐业、社会风气健康向上的社会环境。

文明,内涵是建设三个文明、构建和谐社会、推进全面发展。就是要坚持发展第一要务,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紧紧抓住重要战略机遇期,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聚智集力把三明经济搞上去,为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就是要坚持社会和谐团结,突出以人为本,努力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坚持三个文明并进,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共同进步,努力实现“强市富民、发展三明”的奋斗目标。

全市各级各部门和广大干部群众要大力弘扬和实践三明精神,用三明精神凝聚人心,鼓舞斗志,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携手共创三明更加美好的未来。

第5篇

儒家强调“中庸”、“宽厚”、“仁慈”,而法家是以树立法律权威作为其思想的核心。《论语》是儒家思想理论的反映,在治国理念上,孔子认为人民是可以教化的,法家主张用律法去约束人们的言行,古代社会的仁爱礼让是由当时的自然经济状况决定的,孔子主张仁者爱人,推己及人,家认为统治者就应该利用这个工具去控制民众。法家的商鞅说,“权者,君之所独制也”。儒家主张要以德为本治国,法家主张要以法为本治国。儒家的观念是理想主义的,法家的观念是现实主义的。

法家主张“以法治国”,法家的法治思想内涵则是“君权至上”,法家重视法的客观性,法家反对礼制而重视法律,强调使用重刑来治理国家和社会。法家在中国传统思想流派中是最重视法律的。法家注重法的权威性,强调法律应当在政治社会的运行中高度规范化,这一理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可说是比较先进的思想。

在春秋时期,孔子创立儒家思想。儒家思想也称为儒教或儒学,他主张以爱人之心调节与和谐人际关系。儒家对现代法治和谐的启示主要表现在重视法与人的和谐,真正促成形式意义上与实质意义上法治的和谐。新儒学以儒家思想为基础,为封建社会的统治者提供了一整套治理国家理论思想体系,是通过对人进行道德的教化来达到教育的目的。和谐也是儒家学说的基本价值,治理社会就应该从道德教育入手。儒家和谐思想对于今天的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人文社会的和谐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是建立和谐世界的思想武器,和谐是建立美好家园的价值取向,和谐可以提高文明,修身养性,促进身心健康。以爱人之心调解社会人际关系,倡导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和谐社会的基础首先是诚信,强调建立民主体制维护公益,讲究了,和谐共生的思想。

2、法治理念的构建

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而形成的一系列理性的基本观念。在现代复杂的社会当中,各行各业都有犯罪现象的出现与发生,探究其违法犯罪的原因,当一个社会处在制度转型时期,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的违法犯罪呈上升趋势。当今社会的犯罪年轻化也让人忧心忡忡,青少年由于家庭原因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一般都源于单亲家庭或者父母双方长期分居或感情不合的松散家庭,一些家庭对孩子过于溺爱以及简单粗暴的教育管理方式,有些家庭的家长对孩子过渡期望的心态,无形当中就给孩子加压加负;学校在教育理念方面仍然存在着不少的弊端:教育方法死板,是造成学生厌学,重学习轻素质教育是个别学校的突出表现,个别学校不能如实贯彻落实学校的各项制度,使一些学生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一些青少年受金钱社会和拜金主义等不良思潮的影响,甚至流落社会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直接原因。

宽容思想对于减少及预防违法犯罪的作用:宽容的思想发源于宗教的仁慈和仁爱学说,在建设和谐法治社会的历史背景下,适当的宽容可以使得很多法律不能解决的社会问题,很好的化解。我们应当吸收并且以的宽容思想为指导,宽容应该是社会公德和法律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规范。社会因素是导致犯罪的最主要,也是最基础的根源。因此,社会主义和谐文化是构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内容,和谐文化是中国社会文化的内涵,是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标志之一。

我们每一个人都是这个社会的一份子,法律法规的制定,是根据现实社会管理的需要而定,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法治社会的建立与形成离不开公民意识的支撑以及其功能的内在驱动。法律规范内在价值的转型和时代精神的确立,在司法实务方面,有很多的案件的审理与判决都融入了社会的声音与意志。法官行使司法权是代表国家和政府来行使的,要建设人民陪审团制度,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行之有效的司法监督系统,对法院的法官在庭审方面的审判权要有效的监督,结合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模式,发挥各方优势,确保人民的利益,形成一套适合我国的司法审判监督体系。

第6篇

【关键词】礼治;德治;人治;法治

儒家思想也称为儒学,其对封建社会的影响很大,被封建统治者长期奉为正统思想,是中国古代的主流意识,其对中国、东亚乃至全世界都产生过深远影响。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法律思想,经过孟子、荀子和董仲舒的不断发展,基本上坚持“亲亲”、“尊尊”的立法原则,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人治”。“礼治”中的民本思想、“德治”中的德主刑辅、“人治”中的贤人之治,对我们今天研究个人法律地位,进行法制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仍具有借鉴意义和时代价值。

一、礼治与个人的法律地位

儒学侧重调整人与人之间的伦理规则,然而在封建等级下的关系规则中,个人在多数情况下仅为义务主体,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因此,儒家的法律思想在这点上不利于个人价值的肯定。但是在“礼治”中,孔子对人进行了另一个层次的定位,即“爱人”。他对周礼进行了大胆的修正,将“亲亲”原则扩大为爱人,将仁与礼有机结合,形成了仁者爱人的思想,主张对个人的尊重及关注。为了实现真正爱人的目的,孔子提出了两种重要的主张与要求:一是以民为本,孔子认为人民大众的支持拥护对国家统治起决定性作用;二是宽惠于民,即宽以待民,惠民于利。这些以民为本的法律思想与我们今天倡导的以人为本有异曲同工之妙。依法治国必须使立法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稳定民心,这也是法律价值的应有内涵。尽管儒家提出“礼治”的目的是为统治阶级服务,但其关心人、重视人的民本思想,也体现了当今法的价值。

二、德治与法制建设

儒家的“德治”就是主张以道德去感化教育人。儒家认为,无论人性善恶,都可以用道德去感化教育。这种教化方式是一种心理上的改造,是最彻底的办法,不是法律制裁所能办到的。德治也是孔孟儒学大力提倡的政治主张,“德主刑辅”便是历代王朝政教奉行的一条基本原则,“原心论罪”对司法活动也影响巨大。(1)“德主刑辅”与立法道德化。儒家已经认识到刑罚的目的是劝民为善,而不单纯是为了惩罚。治狱的目的不是为了杀人立威,而是为了惩一劝百,制止犯罪,所以儒家提倡要宽猛相济,刑得其“中”。儒家主张德治,把教育作为预防犯罪的有效手段。儒家所倡导的德主刑辅、宽猛相济思想是其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丰富的内涵对我们今天的现代立法与刑罚适用,具有巨大的参考价值。如现行刑法严格限制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许多罪名的死刑,并对免除死刑的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此举体现了“德主刑辅,宽猛相济”的思想。(2)“原心论罪”与司法道德化。立法道德化的必然结果便是司法道德化。司法道德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原心论罪”,法律的适用尽管必须考虑主体的主观因素,包括行为的动机、目的等,但主要的指向还是行为与结果等客观外在因素,起码是依据行为人的外在表现为主要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内在动机,从而依据法律规定来确认行为的性质,而立法并不必然包含对人的内在心理要求。董仲舒以《春秋》决狱确立了“原心论罪”的审判原则,而我国现行刑法犯罪构成中也需要考虑主观要件。司法道德化的另一个表现就是宣讲道德的过程。儒生听讼的过程成为宣教活动,法庭则是教化的场所,以教化息是历来的国策。孔子一生都十分重视道德教化,当然,儒家道德教化的主要内容是封建的礼教或德教,但我们可以剔除糟粕,将这些内容根据当前我国社会道德的实践,赋予新的意义,加强对人民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有助于树立良好的道德风气,稳定社会秩序。(3)德治与法治。德治和法治是治国的方法。儒家提倡德治,但并不排除法治。每当教化无效时,就使用法治。但比较德与刑的关系,儒家注重道德教化。“德治”能防患于未然,“法治”只能对犯罪后的行为进行惩罚,这种法律思想与我国当今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有异曲同工之妙。法治的特点是方便,见效快,但其有两大缺点,一是太看重外面的影响,二是引导功利计较的心理。而德治在早期可使法治的效果增加,中后期则可减少治国成本,使人民变得理性,生活幸福。从情感的活动,融合了人我,走尚情谊,尚礼让,不计较的路,这变身从来中国人之风。所以孔子的德治思想在早期增加了法治的成份,在中后期则加重德治的份量,并慢慢将法治成份减到最低,最终的目的还是使民有耻且格。但是,德治的建设需要几代人长久地努力,不可能一蹴而就。要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强调“法治”是极其必要的,但我们也不能忽视“德治”的重要作用。2001年1月,同志明确提出了“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的治国方略。社会主义社会必须法德并举,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因为法律不可能调整社会的方方面面,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其不能预测新的社会关系和行为,立法者的局限性也使立法出现各种漏洞或空白,并且法律所表达的语言本身的缺陷也会使法律规范产生歧义和冲突,而这些法律所不可能避免的缺陷均需要道德来弥补。同时,只有把法律规范内化为人们的自觉意识,法律的目的才可能实现,法的社会化需要道德的支撑。在一个合理的限制下把道德义务规定为法律义务,也是对“德治”的彰扬。我们所提出的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是在对儒家德主刑辅思想进行批判继承中形成的。国家的治理既不能忽视道德作用,也不能过分夸大道德作用,德治和法治相互支持,共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这同儒家的“德治”在根本目的上是有区别的。

三、人治与执法者的职业道德

儒家的“人治”主义,就是重视人的重要作用。人治思想的核心就是贤人政治,其主张国家应由德才兼备的贤人来治理,因为执政者本身的德行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风气的好坏和政令能否有效实施。儒家相信“人格”有强大的感召力,所以在此基础上便发展为“为政在人”、“有治人,无治法”等极端的“人治”主义。儒家主张“为政在人”的人治,他们已认识到在治理国家中只有人才能保证法制的贯彻实行。儒家要求为政者不仅要道德高尚,同时还要具有治理国家的能力,使“贤者在位,能者在职”。儒家人治思想中强调加强为政者自身建设这一合理因素,对我们依法治国,建设一支具有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具有启迪的意义。执法者的道德在社会群体道德中位于核心地位。执法者的道德对行政效率、服务质量乃至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进步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官德、官风决定着民德、民风。若要提高全民的思想道德素养,实现社会风气的好转,关键是要提高执法者的道德素质,端正作风,经得住诱惑,杜绝、等黑暗现象。只有执法者的道德素质提高,普通公民的素质才会随之提高,社会才能更加和谐。

四、结语

儒家思想历经千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思想,尽管它存在种种缺陷,但对于今天社会发展而言,这种思想仍有其现代价值。我们在现代化法制建设时,应将儒家思想中的“仁、义、礼、智、信”作为法制建设的价值基础,坚持以人为本,把法治和德治结合起来,使两者更好地发挥治理国家的功能。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提高全民族道德修养的时候,更要注重提高执法者的道德修养,在吸收外国先进法律思想的同时,借鉴传统儒家法律思想的精华,促使和谐社会的早日实现。

参 考 文 献

[1]王瑛.儒家法律思想的时代价值[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4)

[2]陈帅.论儒家法律思想对现代法制建设的意义[J].林区教学.2008(6)

[3]赵运锋.儒家法律思想与现代法律思想的共鸣[J].焦作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4]李渊庭,阎秉华.梁漱溟先生讲孔孟[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6)

[5]林丽环.先秦儒家思想与现代企业管理[J].企业导报.2010(12下)

第7篇

一、积极因素

我国的伟大思想家老子的法律思想在我国法律思想史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他对自然法的崇尚,对违反自然法的人定法的抨击以及其无为而治的思想对今天构建和谐社会有着一定的积极作用。老子的法律思想积极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崇尚自然法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老子第一个明确提出了“道法自然”的自然法思想。他认为,在人定法之外,还存在一种来源于自然的自然法则或自然秩序。人类应该顺应自然,按照自然法则办事。他把这种自然法则或自然秩序,称之为“天之道”,“天之道”虽然是“惟恍惟忽”,不宜揣测,但它却无时无在,无处不在,威力无穷,在冥冥之中支配着一切。统治者要想保持自己的统治,就必须“惟道是从”,而不背道而驰。在老子的思想中,“道”的地位至高无上,这种对事物规律的认同在构建和谐社会今天还有其极其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我们周围的宏观世界所作的观察发现,它并不是由无序和不可预测的事件构成的一个混乱体,相反它所表现的是意义重大的组织的一致性和模式化。大自然中的日出日落,气候的四季轮回,动植物的生长变化,所有这一切,无不体现出一种规律和秩序。这种规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是我们必须关注的,在立法,管理社会的时候必须要善于发现规律,把握规律,这样法律才能顺利实施,社会的各个方面才能协调顺畅。在自然法思想中,老子提出了无为的思想,无为,是“天道”的最基本的特点。“道常无为而无不为。侯王若能守之,万物将自化。化而欲作,吾将镇之以无名之朴。镇之以无名之朴,夫将不欲。不欲以静,天下将自正。”天道永远是顺任自然而没有什么作为,然而又没有一件事不是它所为。侯王如果能遵照“道”的要求办事,做到清静、质朴、不贪欲,让人民安静的生活和自我化育,天下自然会安定。其要求统治者尽可能少的发号施令,顺其自然,这个思想中虽然有些消极的成分,但仅就约束政府权力,给公民更多权利方面,仍有其的可取之处。在民主法治下的和谐社会中,政府的权力是靠优良的法律的约束和控制的,老子提出统治者要自其约束自己的权力,显然过于理想化了,不过其赋予人民更多自由和权利的思想对社会的和谐和发展有着其积极的作用。在当今社会如果我们把一部遵循事物和社会规律的优良法律当作我们的道,那么统治者顺应“天道”治理社会,约束自己。是会使走向和谐的。但这种道不应该是抽象的存在的,它因该被具体化,应该让统治者和公民熟知。

2.抨击违反天道的人定法老子在推崇自然法的同时,对人定法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他说:“天下多忌讳,而民弥贫……法令滋彰,盗贼多有。”国家的禁忌越多,人民越陷于贫困,法令越繁苛彰明,盗贼就越多。为什么会这样呢?老子认为,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这种人定法违反了自然无为的天道。老子并不是完全否定人定法的。《老子~十七章》:“以正治国,以奇用兵,以无事取天下。吾何以知其然哉?以此:天下多忌讳,而民弥贫……法令滋彰,盗贼多有。”“以正治国”,指以清静之道治国。“以无事取天下”,指以无为的政治争得民心。老子的“无为而治”,并不是要求统治者无所事事,而是反对统治者胡作妄为、滋事扰民。与此相适应,所谓“天下多忌讳,而民弥贫……法令滋彰,盗贼多有”,是反对法令的“多”与“滋”,反对繁法苛政,而不是什么法律都不要。《老子~七十四章》:“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若是民常畏死,而为奇者,吾得执而杀之,孰敢?”意思是:如果人民通常怕死,对于为非作恶的人,就可以把他抓来杀掉。这样谁还敢为非作歹。可是,由于统治者的横征暴敛,已使得人民因失去生路而“不畏死”,既然人民连死都不怕了,再用刑杀相威吓,那还有什么用呢?这是老子对当时统治者实行严刑峻法的的抗议。在这里,老子既不是鼓励杀人,也不是一概反对刑杀,而是反对重税剥削与滥用是刑杀。《老子~七十九章》:“和大怨,必有余怨,安可以为善?是以圣人执左契而不责于人。有德司契,无德司契。”这是说,调解人的仇怨,必然有余留的冤仇。最根本的办法是不和人民结怨。所以,圣人虽然握有借贷财物的存根,却不向人追索。有德的人就像有契约而不向人追索那样宽厚。无德的人却只管催债。告诫统治者,为政不可结怨于民。此处反对的是重税、催租和逼债,而不是完全否定租税、契约、债券与债务。可见,老子反对违反“天道”的严刑峻法,而不是完全否定人定法。对于符合“自然”“无为”原则的宽疏的人定法,是他向往的。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老子这种思想有这积极的作用,要求立法者按照社会发展规律立法,是法律在维护统治的同时,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给人民足够多的权利。在老子的时代,法律几乎没有给人民权利,只给人民很多义务,所以老子只能通过呼吁吁削减法律来减少人民的义务,来维护人民的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一切都不同了,在这个权利本位的社会,法律更多的是赋予人民权利,所以更多的良法出现意味着更多的权利。

二、消极因素

在老子的思想中也有些消极的因素,这与其历史局限性有着很大的关系,主要体现在老子提倡愚民政策。老子认为,统治者维护自己的统治,还必须从思想上消除人民的反抗意识,为此,他极力主张实行愚民政策。他说:“古之善为道者,非以明民,将以愚之。民之难治,以其智多。”老子担心人民有知识,认为人民知识越多,就越难以统治。因此,他极力反对开发民智。“以智治国,国之贼,不以智治国,国之福。”用开民智的办法治理国家,是国家的灾难,不用开发民智的办法治理国家,才是国家的福气。“是以圣人之治,虚其心,实其腹,若其智,常使民无知无欲。”提倡愚民政策,害怕人民有知识,是老子思想中最消极的部分。为了消除人民的反抗意识,老子甚至主张开历史的倒车,主张毁弃人类的文化成果。他把“圣智”、“仁义”、“巧利”、“五色”、“五音”、“无为”、“难得之货”等,统统看成是产生祸乱与犯罪的根源,认为,“智慧出,有大伪”,“民多利器,国家滋昏。人多技巧,奇物滋生“,他认为,只有毁掉这一切,才可消除争端,防止犯罪。这些思想是老子所处时代的历史局限性决定的,在老子的时代,维护统治者的权力是天经地义的事,所以老子的思想也是从统治者的角度来考虑的。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政府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人民应该得到更多的权利,因此政府在其实施统治的同时,更多的实现其服务功能。一个和谐的社会,靠的是高素质的国民教育,这样政府和人民的协调,整个社会才能和谐发展。在现代法治社会,只有人民的素质提高了,全民的法制意识增强了,社会才会更有秩序,违法犯罪的事件才会减少,只靠消极的愚民政策是不能构建高层次的和谐社会的,真正的和谐是全方位的和谐,是社会的各个部分有机的结合,运转顺畅。

第8篇

*月*日,省委省政府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全面部署法治江苏建设,动员全省人民认真贯彻《法治江苏建设纲要》,加快推进依法治省,全面建设法治江苏。会议的召开,标志着江苏的依法治省进程进入了全面深入推进的新阶段。为贯彻落实好省委的这一重大战略决策部署,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研究新形势下建设法治江苏的各项工作,今天,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在这里召开各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就是专题研究部署推进法治江苏建设工作。下面,我讲几点意见

一、建设法治江苏,依法治省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去年*月*日,李书记在全省立法工作会议上代表省委提出,要通过健全立法、公正司法、依法行政、依法监督、纠正违法、普法教育等各项任务的实施,逐步实现我省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法治化,努力建设一个人人知法守法、各个方面都严格依法办事的法治江苏。这是我省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大精神,全面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统筹协调三个文明全面发展、实现“两个率先”的重大战略举措,标志着我省推进依法治省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今年以来,围绕制定出台《法治江苏建设纲要》,省委加快了推进依法治省进程。

省委提出建设法治江苏的目标和要求后,在依法治省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司法厅抽调人员,12月初迅速成立《法治江苏建设纲要》起草小组。由于我省提出建设法治省份的目标,在全国还没有先例。为此,起草小组首先认真学习了党的*大报告、*届一、二、三中全会文件和省十届六次全会有关法治建设的论述,加深理解,提高认识,做好起草的各项案头工作。先后召开了法学家座谈会、省级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座谈会、各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研讨会,就建设“法治江苏”的内涵定义、目标体系、具体内容及实施措施等进行深入探讨研究。在此基础上,拿出了《纲要》的“草拟稿”。几经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分送各省辖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省级机关有关部门和部分法学专家教授征求意见。在吸收了各方意见后形成“送审稿”,又于2月20日召开了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修改。

3月19日,省委书记李源潮主持召开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召开第四次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纲要》(送审稿)和《江苏省20*年依法治省工作要点》,对《纲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见。5月,省委十届七次全会又将法治江苏作为一项重大战略决策写进了决议。根据省委意见,我们又邀请了省政协委员和部分法学专家进行了研讨,吸收大家意见形成了“省委常委会讨论稿”。6月22日,省委常委会讨论并原则同意《纲要(讨论稿)》,常委会纪要认为“《纲要》十易其稿,广集民意,既具有创新性、科学性,也具有可行性,体现了江苏特色,可以作为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江苏的基本纲领”。此后,省委书记李源潮亲自主持政协民主协商会征求意见,并在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南京大学联合举办的法治江苏高层论坛上,进一步听取了专家学者的意见。在吸收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了最后推敲、研究和完善后报省委印发。

二、围绕贯彻《纲要》,切实抓好建设法治江苏的启动工作

根据《纲要》,今明两年是我省建设法治江苏的启动准备阶段,从现在起到今年年底,省各部门和各市要抓紧提出贯彻意见方案,为明年全省完成动员部署创造条件。

第一,要大力抓好法治江苏的宣传。要把建设法治江苏宣传作为“四五”普法宣传的重点内容,结合全省动员部署建设法治江苏电视电话会议和《纲要》的传达、学习,加大法治江苏的宣传力度。要以《纲要》为基本依据,重点宣传省委这一战略决策的重大意义,宣传法治江苏的本质内涵、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宣传各地各部门推进法治江苏建设的重大举措和典型经验。一是要抓好媒体宣传,要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上开辟专栏、专版和网站,进行集中宣传;二是要抓好各级党委中心组学习,通过组织法制讲座、提交领导干部学习笔记、论文、体会文章等形式,把领导干部的思想统一到省委的决策上来;三是要积极组织成立各类宣讲团,尤其是面向广大基层群众和青少年学生的宣讲团。省厅将及时印发《法治江苏建设宣传提纲》供各地宣讲用。四是各级要采取丰富多彩的,广大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宣传,如板报、橱窗、知识竞赛、宣传一条街、法制广场、法制文艺等等,不断提高宣传的吸引力和效果,营造广场、法制文艺等等,不断提高宣传的吸引力和效果,营造建设法治江苏的浓烈氛围。

第二,要认真组织制订贯彻落实《纲要》的实施意见。一是要有一个贯彻《纲要》的纲领性文件。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于近期制定《关于扎实做好法治江苏建设工作的意见》。各地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层层制定出台面向2020年的贯彻《纲要》的实施意见,确保《纲要》在全省得到全面贯彻落实;二是要抓紧制定动员部署建设法治江苏工作的方案,报当地党委批准实施;三是要着手规划2006—2010年本地贯彻《法治江苏建设纲要》的工作规划,并通过年度工作计划予以落实。各地起草贯彻《纲要》的实施意见,首先要深刻领会和把握省里《纲要》的精神实质,吃透情况,同时也要实事求是,结合本地的具体实际,确定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纲要》的事事有法可依、人人知法守法、各方依法办事的精神贯穿始终。要根据省辖市的特点,科学、合理地规划意见的内容,努力发掘各地的典型经验,使方案凸显当地特色。各地各部门传达贯彻7月15日电视电话会议情况请于8月底前报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年底将制定出台贯彻《法治江苏建设纲要》的实施意见报依法治省领导小组。

第三,要建立健全充实完善领导机构和组织网络,确保法治江苏建设落到实处。建设法治江苏是一项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战略性系统社会工程,必须发挥党委的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领导作用。只有在省委的统一领导下,才能真正使法治江苏有利于维护“两个率先”的发展大局、有利于维护江苏人民的实际利益、有利于巩固党对社会政治生活的领导。一是完善市、县委领导,依法治理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市、县委书记负总责,分管市、县委领导同志专门抓的领导责任制。地方党委要专门召开会议,听取汇报、部署任务,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是各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由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的工作机构,明确专门处室承担具体工作任务,确定信息联络员,从而形成上下左右沟通连贯、运转有序的组织网络。三是要抓好业务干部培训和骨干培训,加强队伍建设。要定期组织专门从事法治建设工作的业务干部进行轮训和培训,通过交流、学习、表彰,不断提高他们的专门知识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同时抓好骨干的培训,通过他们联系社会各界,通过宣传,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身到法治江苏实践中来。各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认清形势,紧紧抓住法治江苏建设的重要机遇,高度重视、乘势而上,建立健全和完善领导机构和组织网络,切实肩负起推动各市法治建设的重任。

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振奋精神,迎难而上,积极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和助手。法治江苏的提出标志着我省加快推进依法治省进程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也是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省工作的一次重要发展机遇。机不可失,时不再来。《纲要》的起草历时七个月,从一无所有到基本成熟、正式印发,凝聚了司法行政干警的智慧和辛劳,虽然司法厅承担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压力很大,尤其是起草站的角度高,对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的法治建设提出工作要求,有“小马拉大车”之感。但是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办公室设在司法厅,并将《纲要》的起草重任交给我们,是省委、省政府对我们最大的信任。各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站在市委的高度,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奋发有为。“作为决定地位,作用决定权威”,困难再大、压力再大、任务再艰巨,也要迎难而上,克服困难,竭尽全力完成好这项重任,不辜负省委、省政府对我们的信任。

要以改革创新精神,不断提高工作水平。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充分认识到法治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充分认识法治建设的要求,把握好工作的着力点。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针对各地实际需要,站在党委角度,深刻认识和分析法治江苏建设的工作目标,不断探索、总结成功经验,创新载体,推进我省民主法治建设。充分发挥依法治市办公室综合协调、上传下达的职能作用,掌握情况、培育典型,典型引路,以点带面,不断开创依法治省工作的新局面。建设法治江苏要积极主动地善于发现和挖掘典型,还要花大力气培育引导和总结提炼,以及适时适度地舆论造势。我们必须在典型的总结推广和宣传弘扬上下大功夫,宏观造势,彰显先进,推动和促进面上的工作。

第四,研究制定建设法治江苏推进机制。建设法治江苏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立足长远,契而不舍地狠抓落实,必须从工作机制入手,进一步明确建设法治江苏的推进机制、推进措施。在6月22日省委常委会上。李源潮书记也明确要求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纲要》确定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研究提出落实《纲要》的配套措施。目前办公室正在拟定相应的配套措施,初步设想是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责任机制,即按照《纲要》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要求,将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人大、政府、政协、两院等,明确工作分工。第二部分是工作机制,包括四个方面,即领导责任制、工作体系、调研检查制度和考评办法,着重强调建立健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一府两院”实施,全社会齐抓共管、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以及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工作职责要求,推进法治建设的工作思路、工作方法要求、调研检查措施和制定法治江苏建设的考核指标评价体系(含奖励、表彰、惩罚措施)等。第三部分是保障机制,在这部分设想争取几条硬性的措施。要求各地进一步加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建设,设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常设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定员定编),落实专门经费(财政保障),添置必要的设备,确保工作正常开展。希望各地在起草实施意见时,结合当地实际,也要研究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

第9篇

论文摘 要:“无为而治”是一种以最小的领导行为获取最大的管理效果的高超艺术。本文指出老子的“无为而治”思想的内涵和特点,并从管理目标、管理手段、管理方法、管理内容、管理体系等方面。就如何在学校管理中应用“无为而治”的管理思想提出了一些看法和思路。

一、老子“无为而治”思想的内涵和特点

(一)老子“无为而治”思想的内涵

1、无为即自然

“无为”在老子看来意味着“道法自然”,即所谓“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道法自然并不是说“自然”在“道”之上,而是说“道”的本性是“自然”的,“自然的”是自本自根,自化而成,自我运行。没有任何外界的或超自然的力量的干涉。这种自由自在、自然而然的运行,不去干涉外在事物,也不受外在事物干涉的行为就是“元为”。无为就是顺应万物本性,不人为地强制和干涉。

2、“无为”不等于“不为”

老子的无为,不是无所作为,而是有所为、有所不为,在无为中实现有为。“无为而治”并不排斥任何管制行为,而是要把握好组织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在遵循自然、顺应万物本性的原则下,因势利导,促进事物的发展。换句话说就是从宏观上把握规律、按规律办事。

3、无为达到无不为

无不为是无为而治的最终目标。老子说“道常无为而无不为,侯王若能守之,万物将自宾。”无为而治从“道”这一本质上讲,是“无为”与“无不为”的有机统一。天地万物的生成与存在,皆是“无为也而无不为”的。老子正是从这一思想出发,认为治国安民,要反对“有为而治”,而主张“无为而治”。

(二)无为而治的特点

1、遵循自然,顺应自然

老子所谓的“无为而治”,就是通过“无为”去达到“治”的目的。这里的“治”是对社会组织的有条不紊的成功领导,而“无为”则是途径和手段。不过“无为,”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无所作为,也绝不是要放弃领导,任其自行发展,而是有着它特定的深刻含义。老子有一句名言,叫做“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这就是说,人的行为要效法地(因为大地是人类的生活环境),地要效法天(因为大地只是宇宙的一个组成部分),地又要效法道(因为道既是宇宙的本体和起源,又是宇宙发展的规律),而道则要效法自然,以自然为法则。这里的“自然”不是我们现在所说的自然界,而是指自然而然,即事物本身按照它本身的规律自然而然地发生和发展,不需要任何外在力量的强制和干涉。

2、以简驭繁,以静制动

老子的“无为而治”在实践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精简政令,清净少事,以不扰百姓,与民休息为原则。如果朝令夕改,名目繁多,就会使老百姓手足无措。不知道到底如何是好了。所以老子认为,真正高级的领导水平。应该是“指约而易操,事少而功多”,也就是政令非常简约且十分容易操作,政事不多举行而效果却很理想,这样才能真正达到“无为而治”的境界。

3、抓大放小,宏观调控

老子“无为而治”的管理思想,要求在管理决策上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即要求管理者在“大事”上有所为,在“小事”上有所不为。只有在“小事”上有所不为,才能在“大事”上有所为。

二、老子“无为而治”的思想在学校管理中的应用

“无为而治”是以最小的领导行为来取得最大的管理效果。即所谓“最大——最小原则” 。“无为而治”既是教育管理的理念,又是一种教育管理策略。“无为而治”在学校管理中就是指:校长用人性化的、民主的、宽松的政策来管理学校,在管理目标上树立以人为本的教育管理思想。

(一)在教育管理手段上以人为本,提倡民主协作管理

1、校长在心境方面,应对己自然请虚,对人以“仁”为本。对己清虚,无欲无求,才能没有私心杂念,远避腐败和功利主义取向,这样才能树立良好的形象,在学校的管理中才有权威。对人要以仁为本,校长内心充满爱心,并施之于民,才能得到大家的拥护和爱戴。与此同时,校长还要真正做到信任教职工,做到用人不疑,疑人不用。

2、倡导民主协作管理。学校的创建不仅是校长的事,也不仅是管理层面的事,它涉及到每位教职工,涉及到学校的各个层面,这是一个共识。在此基础上,还要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实行民主协作管理,让民主在这个环境中充分滋长。只有建立宽松的、民主的环境才能使教职工相互沟通、相互交流、相互理解,只有这样才能使大家互相谅解,也惟有这样才能提高管理的效果。

3、鼓励竞争,创建激励机制。引进激励竞争机制,挖掘人才。调动积极性,这就是实现无为而治的强有力的催化剂。针对教职工不同方面的要求,需要制定、健全奖惩条例,引进科学的竞争和激励机制。作为校长首先要注意树立典型,发挥榜样的示范作用。其次,要经常结合当前的社会国际形势,教育教职工要学会在复杂的社会中进行竞争,同时灌输竞争理念。最后,在具体的各种学校活动比赛中,通过竞争,使教职工有能力、有勇气、有信心去迎接未来生活的挑战,让他们形成在竞争中失败,在失败中崛起,在成功时不骄不躁的成熟心理。

(二)在管理方法上注重制度和人情的结合

1、建立科学合理的规范制度。无为而治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实现自我约束。建立科学合理的规范制度是学校走向依法治校的必由之路,也是教学走向依法治教的必然要求。如果真正做到依法治校、依法治教,就能减轻校长的负担。克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狭隘思想。

2、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有了科学合理的制度规范,校长还应率先垂范,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校长只有身先士卒,以身示范,才能服人。制度规范不仅仅适用于教职工,对校长也同样起约束作用。正如古谚:“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只有做到这样才能使科学合理的规范制度真正落实到实处。

3、捕捉教职工情感的“敏感区”,以情动人。制度虽然是硬性的,但是学校的管理也应该体现人情味。情感对人的行为具有巨大的调控作用,它指引和维持着行为的方向性。因此校长应捕捉教职工情感的“敏感区”,进行积极的感情投资,以情动人。当教职工或学生的家庭有困难时,校长应该伸出援助之手,帮助他们解决问题。这一有形的援助之手将化成无形的动力,迸发出强大的教学力量,从而活跃了学校管理的活力。

(三)在管理内容上注重校园文化建设

校园文化是一个学校的重要标志,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也是学校实现“无为而治”的一个大有可为的领域。校园文化包括四个层次:物质层面、行为层面、制度层面和精神层面。学校文化作为教育的重要载体,具有内涵丰富、形式多样、潜移默化、渗透性强的特点。如果学校围绕新课改目标丰富教育资源,营造健康向上的学校氛围,学校管理就可以达到“无为而无不为”的效果。